報六三秋六九期 )(63ICCZ14)...10 內政部函釋關於獎勵投資條例四十九條條文中所謂 一年內, 其開始時間之起算日疑義 ( 省公報六三秋六十四期 )(63ICZZ15)...10 四 其他法令 ( 一 ) 一般法令廢止 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 ( 省公報六三秋七三期 ) ( 二 ) 一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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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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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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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2 公司資料 3 董事及高級管理層簡歷 5 主席報告 6 管理層討論及分析 10 企業管治報告 17 董事會報告 26 獨立核數師報告 28 綜合全面收益報表 29 綜合財務狀況報表 30 綜合權益變動表 31 綜合現金流量表 32 綜合財務報表附註 94 五年財務摘要 95 主要物業之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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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壹 前 言... 2 Contents 目 錄 貳 液 態 有 機 質 肥 料 的 優 缺 點 參 製 作 有 機 液 肥 資 材 種 類 與 成 分... 5 肆 有 機 液 肥 製 作 及 使 用 方 法 伍 有 機 液 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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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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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年 9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目錄 一 地政法規 ( 缺 ) 二 地政分類法令 ( 一 ) 地政機關法規 ( 缺 ) ( 二 ) 地權法令 ( 缺 ) ( 三 ) 地籍法令 內政部函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無需繳附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市公報六三秋五六期 )(63IBCA01)...1 內政部函釋聲請土地典權設定登記, 典權人應繳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 市公報六三秋六五期 )(63IBCD02)...1 財政部函釋關於土地共有人因購買農機向行庫貸款, 將其持分權利申請設定抵押權時, 如不抵觸農業發展條例, 應予受理 (63IBCD03)... 1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原則 ( 市公報六三冬一期 ) (63IBCZ04)...1 內政部函釋人民申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 因稅捐稽征機關計征贈與稅以致延誤登記之期間,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可予扣除 (63IBCB05)...2 內政部函釋凡保險業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 及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貸款, 統由財政部自行監督, 今後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即予以收件審查辦理 (63IBCD06)...2 內政部函釋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總登記, 毋須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63IBCA07)...3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再死亡, 應就其所有遺產分別申報遺產稅 (63IBCC08)...3 ( 四 ) 地用令法 內政部函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處理疑義, 並抄發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 市公報六三秋五六期 )(63IBDA09)...4 內政部函知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承購農地有關自耕能力之認定案 ( 市公報六三秋五九期 )(63IBDA10)...7 ( 五 ) 地價及土地稅法令 轉發 併案辦理土地改良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處理及訂定改良費估計標準 ( 63IBFA11)...9 ( 六 ) 征收及征用法令 ( 缺 ) 三 臺灣省地政法令 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省公報六三秋六 期 )( 63ICBZ12).. 9 關於徵收私有出租耕地, 由用地機關另行發給承租人生活轉業輔助金時, 對承租人之認定 ( 省公報六三冬三期 )(63ICFZ13)...9 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之出席費以每天不超過七十元範團內報支 ( 省公 1

報六三秋六九期 )(63ICCZ14)...10 內政部函釋關於獎勵投資條例四十九條條文中所謂 一年內, 其開始時間之起算日疑義 ( 省公報六三秋六十四期 )(63ICZZ15)...10 四 其他法令 ( 一 ) 一般法令廢止 臺灣省人民印鑑登記辦法 ( 省公報六三秋七三期 ) ( 二 ) 一般行政檢發本府對於各機關學校約僱人員之僱用補充有關事項 ( 市公報六三秋六四期 ) 2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無需繳附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函各地政事務所 1 63.9.3 府地一字第四二三三八號 本案係內政部 63.8.23 臺內地字第五九七六三九號函釋示 : 一 本案係根據臺灣省 政府 63.7.30 府民地甲字第八一四四 號函辦理 二 建物之基地為何人所有, 有 無設定地上權, 地政機關於審查時, 核對土地登記簿, 即可明瞭, 故申請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時, 無需繳附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資簡化便民 聲請土地典權設定登記, 典權人應繳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函地政處 63.9.23 府地一字第四五八八六號 准內政部 63.9.15 臺內地字第六 一一四號函 : 主旨 : 為聲請土地典權設定登 記典權人應否繳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疑義復請查照 一 復貴府 63.6.22 府民 地技字第五三二四一號函 二 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 63.8.20 臺 (63) 函參字第七 四六二號函復以 : 一 按依民法第九一二條規定, 典權最長之期限可達三十年, 耕地設典後, 如典權人無自耕能力, 徒占耕地, 轉租圖利, 似與土地政策不合 二 又依民法第九一三條之反面解釋, 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十五年者, 得附到期不贖即 作絕賣之條款, 同法第九二三號第二項復規定.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 經過二年不以 原價同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依第九二四條規定, 典權未定期限者, 出 典人於出典後, 經過三十年不回贖時, 與權人亦可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又依法律直 接之規定,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司法院三十年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可不待登 記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 是以耕地設定典權, 如無相當限制, 則投機取巧者, 可以 假設典之名, 而行買賣之實, 土地法第三十條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以 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之立法精神, 恐將遭受破壞, 為彌補此項缺失, 耕地設典, 典權人似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 三 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辦理, 轉 請遵照 財政部函釋關於土地共有人因購買農機向行庫借款, 將其持分權利申請設定抵押權時, 如不抵觸農業發展條例應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63.9.12 北市地一字第四三七九一號 一 奉交下財政部 63.8.31(63) 臺財錢第一八二二六號函 : 主旨 : 請轉函各地政 事務所, 對土地共有人因購買農地機向行庫借款, 將其持分權利申請設定抵押 權時, 如不抵觸農業發展條例, 請均予受理, 請查照辦理見復 依據農 業行庫來函請求辦理 辦理 二 副本抄送財政部 本處技術室 第一科 為住宅區內建築物之用途限制原則

臺北市政府函內政部 63.9.25 府工建字第三九三 二號 一 查住宅區內建築物用途限制一案, 貴部 63.8.6 臺內營字第五九七一九四號函復 : 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查有關住宅區建築物用途, 除貴部曾以行政命令, 禁止設立旅館及保齡球錧外, 尚無其他法令加以限制, 目前仍參照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 辦理, 該規則對住宅區建物用途相當放寬, 且為日據時代法令, 不宜全部引用, 而本府報行政院之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雖尚未奉核定實施, 但其中有關住宅區建物用途限制, 亦大致相同, 相當放寬 本府為免住宅區建物二十公尺以下樓層部分, 將來供作大型非住宅用途, 而違背 都市計畫法 第卅四條之規定, 有妨礙居住之安寧, 必需補充限制, 以作為管制之依據 二 本案經本府研訂結果 : 凡住宅區內建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下樓層部分, 准供作辦公廳 ( 總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下 ) 商店 餐廳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 ) 及工廠 (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 平方公尺以下動力 ( 包括電熱 ) 在二. 二五瓩以下 ) 等小型非住宅用途 對超過上項規定者, 仍依據 都市計畫法 第卅四條之規定, 以有礙居住安寧, 禁止在住宅區內興建, 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該面積限制, 以一座直上各層面積之和為計算單位, 如為連棟式, 則以一座樓梯且為一獨立結構體, 區上各層面積之和為計算單位 ( 二 ) 商店 餐廳除面積加以限制外, 僅限准於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 以免影響居住安寧 ; 辦公廳及工廠, 因人數較固定, 且已限制面積, 故准於二十公尺以下任何樓層均可設置 ( 三 ) 壹棟建築物同時供作二種以上非住宅用途時, 除各別不得超過各該項面積外, 其各項總計面積仍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1) 各項使用面積之和以二 平方公尺為限 (2) 供商店 餐廳二種使用時, 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3) 供商店 餐廳及工廠使用時, 其合計面積不得超過一 五 平方公尺 三 副本抄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請轉知會員查照 ) 抄發本府法制室 秘書處第四科 ( 請列登公報 ) 及工務局 人民申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 因稅捐稽征機關計征贈與稅以致延誤登記之期間,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可予扣除 臺北市政府函各地政事務所 63.9.23(63) 府地一字第四五五四三號 一 本案係依據內政部 63.9.11 臺內地字第五九九八六二號函釋示 二 副本抄送地政處第一科及技術室 2

凡保險業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 及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貸款, 統由財政部自行監督, 今後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即予以收件審查辦理 臺北市政府函各地政事務所 3 63.9.23(63) 府地一字第四三一九五號 一 本案係依據內政部 63.8.29 臺內地字第五九九六五一號函釋示 : 主旨 : 關於 財政部規定保險業, 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及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 或辦公用房屋貸款之限制等案, 今後統由財政部自行監督各該機構遵照辦理, 請查照 一 復貴府 63.8.3(63) 府地一字第二五三九六號函 二 關 於財政部規定保險業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 信託投資業自即日起應 暫停投資興辦理興建自用住宅或辦公房屋貸款等案, 前准財政部 (63) 臺財錢 第二二七一四號函請各級地政機關配合辦理, 業經本部 63.2.1 臺內地字第五 六四七一二號函請貴府地政處配合辦理各在案嗣以各級地政機關配合執行此項 工作在技術上尚有若干問題須待澄清經本部洽准財政部 63.8.21(63) 臺財錢 第一七七八三號函復 : 關於本部規定保險業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及 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或辦公用房屋貸款等案, 當由本部自行監督各該機構遵 照辦理 二 副本抄發地政處第一科及技術室 內政部函釋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總登記, 毋須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一 復 63.8.6 北市古地事 ( 一 ) 字第六二二八號函 63.9.7 北市地一字第四六六 三號 二 本案經報請市府轉准內政部 63.9.17 臺內地字第六 五 一號函釋示 : 主 旨 : 為使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 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總登記, 毋須再經基 地所有人同意, 迭經本部規定有案, 應請依照規定辦理 復貴府 63.8.29 府地一字第四二 五一號函, 並檢還原附件 二 已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房屋 辦理建物總登記, 毋須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 先後經本部 60.5.14 臺內地字 第四一九五九六號及 62.5.16 日同字第五二三七八六號各函核釋有案, 本案應 請依照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毋庸檢附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同意證明文件 或經建築管理機關查證, 以資便民 三 本案古亭地政事務所不依本部上開核 釋處理有無藉故延擱之處請予查明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見告 本案應依上開內 政部函釋辦理具報 三 副本抄送建成 松山 士林地政事務所 本處技術室 四 原附件全宗退還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繼氶開始後再死亡, 應就其所有遺產分別申報遺產稅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63.9.12 北市地一字第一三七六二號 轉發臺北市國稅局 63.8.26(63) 財北國稅貳字第八二七二八號函影印本一份 財政部臺北市年稅局函張 榮 63.8.26(63) 財北國稅貳字第 八三七二八號主旨 : 被繼承人張 之繼承開始後再死亡, 應就其所有遺產, 分別申報遺產稅 一 本件根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63.8.6 北市地一字第一一一 四號函辦理 二 查被繼承人張 於民國卅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 經已於五八年三月廿一日申報遺產稅在案 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張 旺 次女張 又分別於卅八年及五十四年死亡, 依法應個別申報遺產稅 三 關於再繼承問題, 依遺產及贈興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可不計入遺產總額, 但仍應依法申報 四 張 旺 張 死亡後, 其配偶子女願拋棄繼承權者, 得檢具拋棄書, 由次一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併同申報繼承之 內政部函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處理疑義案 臺北市政府函各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 4 63.9.5 府地三字第三七二四二號 一 准內政部 63.7.24 臺內地字第五八四三六八號函臺灣省政府副本 主旨 : 貴府 請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處理疑義一案, 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一 復貴 省政府 63.5.3 府民地技字第三九七四八號函 二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 臺 北市政府及貴省政府派員會商結果獲致結論如下 : 一 關於申請人之住所與其 申請承受耕地及現耕農地距離之審查標準, 內政部 63.4.10 臺內地字第五七八 四九九號函已予說明, 自應依照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至本案臺灣省政府原函附 件所稱申請人陳 球 邱許 菱君等現住臺南市而其現耕地則一在澎湖, 一在 嘉義, 如該項現耕地係屬其所自有, 應請併予查明其原對該項耕地所有權之取 得有無瑕疵? 如發現其有瑕疵並應依照行政院 62.8.9 臺六十二內八七九五號 函及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規定處理 二 關於申請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 地之認定標準, 原則上應以其實地作 田 旱 使用而地目亦為 田 旱 者為準, 遇有實地使用情形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不符時, 如其變更使用核准 與有關法令規定相符, 應依法辦理地目變更後, 再憑處理, 如經查明其係非法 變更使用, 則應依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二 附抄內政部 62.10.15(62) 內秘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頒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 法 內政部函財政部 經濟部 司法行政部 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主旨 : 關於行政院所 限制建地擴展 一案, 請即轉行即依照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所 訂之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切實執行貫徹實施 一 本件是根據行政院 62.9.20 臺六十二經七九一六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 62.9.20 臺六十二經七九一七號書函與 62.10.5 臺六十二內第八三七四號函辦理

二 隨函檢還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一份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一 依土地使用管制方式限建 : ( 一 ) 原案 : 都市計畫範圍外農業用地. 移轉時應嚴格審查承購自耕農資格 ; 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 應以申請人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者為限 執行辦法 : 土地法第卅條所規定能自耕之私有農地承受人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與 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農民, 均應以現在確實從事勞力耕作者為限 凡私有 耕地所有權因買賣 贈與, 法院判決及拍賣等而移轉, 其承受人應先敘 明其住所, 現耕土地及擬承受耕地之標示, 現有農業生產設備之種類與 數量, 目前從事耕作之情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等向該管鄉 ( 鎮市 區 ) 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各鄉 ( 鎮市區 ) 公所接到申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案件應即會同該管地事務所切實查核, 如申請人現在確實 從事勞力耕作者始可照准 否則一概不准, 如有核發不實者應負刑事責 任 至內政部 62.1.25 臺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頒之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注意事項, 除有關證明農地承出租人承租收回農地確能自任耕作 時乃準用之外分應暫停適用 ( 二 ) 原案 : 人口尚在增加, 而未實施都市計畫之鄉鎮, 應提早辦理都市計晝, 實施分區使用管制建築 執行辦法 : 都市計畫地區, 實施分區使用管制建築, 必先訂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 (Zonig orolinaol) 及分區管制地圖 (Zonig map) 以目前各 縣 市 鄉 鎮之人才缺乏情況, 不易做到, 應責成臺灣省建設廳迅予 訂定一項能夠適用於各市 鄉 鎮屬於通則性的規則, 其內容應簡單扼 要, 以便立即遵照管制建築, 各縣 市如認有另行補充必要者, 自可據 以另訂單行規則 ( 三 ) 原案 : 都市計畫範圍外, 需開發之工廠用地, 應由經濟部擬定區域工廠 配置計畫處理之 經核准工廠用地尚未設廠以前, 輔導仍留為農田 執行辦法 : 都市計畫範圍外, 需開發之工廠用地, 應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劃編 為工業用地, 積極開發使用之 逐步減少工廠零星設立, 以免妨碍附近 環境及農業生產 經核准之工廠用地, 尚未設廠以前, 應由工業主管機 關輔導仍留為農田 ( 四 ) 原案 : 都市計劃範圍內農業區, 除農舍外, 仍依法禁建 建地地區應分 期分區開發, 後期開發地區之農田, 仍予保留 執行辦法 : 都市計晝範圍內之農業區目前法令規定亦係祇准其作農舍建築使用, 其 餘建築亦不准許, 實施當無困難 至於 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 後 期開發地區之農田, 仍予保留 與新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 定精神相符, 不過以前經本部及省所核定之都市計畫均乏分區發展優先 次序之規定, 為嚴格遵行院函, 應由內政部督飭省府轉知各地方政府, 速為確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範圍 時間 並將圖說予以公布及層報 ( 五 ) 原案 : 都市計畫範圍外, 經核准之建築用地, 後又被編入都市計晝範圍 內農業區而受禁建者, 地方政府應輔導委託農民耕作 5

執行辦法 : 由縣市政府切實照原案執行 ( 六 ) 原案 : 都市山坡地, 尤其臺北市山坡地適於開發建設, 但在都市計畫時, 多留為保護區禁止建築, 應速以水土保持為條件, 研究開發辦法, 付諸實施 執行辦法 : 由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照原案切實執行 惟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山坡地不宜規劃作為建築用地 二 農用良田 ( 高等則田 ) 之限建 : ( 一 ) 原案 : 一至八等則農田, 共為十五萬公頃, 除土地所有人自建農舍外, 應暫不准變更為建地 ( 二 ) 原案 : 九至十二等則農田, 如轉作工廠用地, 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至轉作一般建地, 除農舍及為發展交通 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需用外, 應一律暫停核准, 並注意不得破壞灌溉及排水系統 執行辦法 :(1) 縣市政府應於院函下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一 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依照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布編定為農業用地, 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為農業使用 (2) 一 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自建農舍報請縣市政府專案核准外, 一律不准任何建築, 並不得變更為養漁用地使用 (3) 九 十二等則田地目土地, 如申請變更為工廠用地, 應專案報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 地政 及糧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必要時得經會商同意後委由省級機關辦理 ) 至申請變更為農舍使用者, 應經縣 ( 市 ) 政府之核准, 其變更為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應專案報請省地政機關會同農糧及有關單位核准後為之 除以上兩種情形准其建築外, 其他變更為建地使用應一概不准, 共核准變更使用者不得破壞灌溉及排水系統 (4) 已編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嚴加管制,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其擅自變更供建築使用者, 應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三 ) 原案 : 已實施農地重劃之農田, 除經編定為工業用地及作農舍用地外, 應暫不准變更為建地 執行辦法 : 由各縣市政府照原案切實執行 ( 四 ) 原案 : 已正式編定為工業用地及各地都市計畫列為工業區之土地, 如使用一至八等則之農田過多, 而尚未開發者, 應由省政府會同經濟部加以檢討後, 予以解除, 恢復為農業區及農耕用地 執行辦法 : 本案應由省政府從速商同經濟部 內政部辦理 ( 五 ) 原案 : 已依興辦工業用或建築用取得之農地案件, 應由各主管機關成立檢查小組, 限期逐案詳加調查, 加有違背獎勵投資條例第七十一條, 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其主管機關應切實依法辦理 6

執行辦法 :(1) 已依照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取得之工業用地案件, 由縣市政府建設 地政單位會同成立檢查小組, 擬訂進度逐案檢查完畢, 如發現有違反同條例策五十九條規定者, 應層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2) 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府外, 已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供工業用及供建築用之農地案件, 應由縣市地政單位會同建設單位及糧食機關成立檢查小組, 擬訂進度逐案實施檢查, 如發現有違上開法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者, 縣市地政機關應即依照行政院 62.8.9 臺六十二內六七九五號函規定辦理 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承受或不願承受者, 由縣市政府依照原買賈價格收同, 另行公告放領予從事農業生產者耕作 (3) 位於都市計晝範圍外, 已依照土地行政改進事項規定取得供工業用及供建築用之農地案件, 應由前項小組併同檢查 如發現尚未依核准計盡建築使用者, 應依前項後段規定辨理 ( 六 ) 原案 : 對於三公畝以下土地地目之變更, 應一律加以限制 執行辦法 : 縣市地政事務所, 今後對申請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三公畝以下田地目土地, 不得依土地行政改進事項規定核准移轉為建築使用或變更地目為 建 或 雜 養 等 內政部函知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承購農地有關自耕能力之認定 臺北市政府函各區公所暨地政事務所 63.9.16 府地三字第四四二三八號 一 准內政部 63.9.3 臺內地字第六 五一六二號函 : 主旨: 關於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承購農地有關其自耕能力之認定問題, 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一 本件是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63) 輔壹字第五七 七號函及附件辦理 二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地政處臺灣省地政局及貴省地政局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派員詳加研商結果獲致結論如下 : ( 一 ) 本案有關規定適用於依法退除役未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就業, 且確有能力從事耕作之退除役官兵 ( 二 ) 前項退除役官兵承購農地時, 應先檢具下列書件, 送請該農地所在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縣 ( 市 ) 聯絡中心, 核轉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依照第 ( 三 ) 項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1. 退除役證件 2. 擬承購農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之讓售同意書 3. 承購農地後確供自任耕作切結書 4 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 ( 三 ) 退除役官兵現在住所, 與擬承購農地之距離在十公里以上或未具有農業生產設備者, 應由擬承購農地所在地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縣 ( 市 ) 聯絡中心督促申請人於二個月內遷移戶籍至符合規定之地點, 並購置必要之農業生產設備後, 再行核轉當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查實後, 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 三 檢送前項農地所有權讓售同意書及承購農地後確供自任耕作切結書之格式各一份請一併轉行照辦 四 本件分行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 二 檢附農地所有權讓售同意書及承購農地後確供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各一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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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 併案辦理土地改良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處理及訂定改良費估計標準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奉本府 63.8.31(63) 府工建字第四三四四七號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63.9.17 北市地二字第一四 二二號 63.8.31(63) 府工建字第四三四四七號 主旨 : 併案辦理土地改良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處理及訂定改良費估計標準, 請查照, 並轉知貴會會員建築師辦理 一 依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及建築法之規定挖填石方, 應申請雜項 執照, 其土地改良費用之併計補償並涉及地政處及稅捐處 二 有關併案辦理土地改良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之處理及改良費估計標準, 請依下列 各項辦理 : ( 一 ) 土地改良費用估計標準規定為 : 挖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元 填方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七五元 ( 二 ) 工務局於接到申請案兩天內填發勘查通知單, 五日內會勘現場 ( 工務局 地政處 稅捐處各派員及由工務局電話通知申請建築師參加 ) ( 三 ) 會勘現場時工務局應攜帶申請案正本, 會勘人員並於申請圖正本上簽名 ( 四 ) 核發執照時應檢附副本四份, 其中兩份僅附申請書及計算土方及工程費 之圖樣乙張 三 副本抄發本府地政處 ( 十份 ) 稅捐處 ( 十份 ) 工務局建管處 ( 一二 份 ) 法 制室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使用權之行使問題, 經本府轉准內政部 63.7.30 臺內營字第五九五七五九號函釋復 :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用以建造房屋, 仍應依上關規定為之 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 63.9.3 府建四字第八六 八四號 復貴府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栗府建都字第 五七八六三號函 關於徵收私有出租耕地, 由用地機關另行發給承租人生活轉業輔助金時對承租人之認定案 臺灣省政府函臺北縣政府 一 復貴府 63.8.22 北府地四字策一三三九七八號函 63.9.25 府民地丁字第九五 六二號 二 查租佃關係之認定, 除應依據 三七五 租約外, 其未訂立租約而實際上已有 租佃之事實存在者, 自非不可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辦理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P.475) 如仍有爭議, 尚可申請該管耕地租個委員會 9

依法調解調處 鄉鎮耕地租個委員之出席費准予比照本府 62.11.28 府民一字一二二三四六號函規定辦理 臺灣省政府函各縣市政府 63.9.12 府民地己字第七六三 二號 一 本案係依據臺中 彰化 南投等縣市政府函請調整租佃委員出席費案辦理 二 查鄉鎮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出席費, 業經本府 62.11.28 府民一字第一二二三四 六號函調整有案, 耕地租佃委員會, 既因性質相同, 為加強其功能, 其委員之 出席費, 自可比照前開府函規定, 以每天在不超過七十元範圍內報支 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中所謂 一年內, 其開始時間之起算, 係以被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日為準, 如遇有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所定情形而將地價補償款額依法提存時, 則應以提存之日期為準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高雄縣政府 63.9.6 民地乙字第一五一七 號 一 本案係根據省府交下內政部 63.8.21 臺內地字第五九七九一五號函辦理, 並復 貴府 63.7.15 府地權字第六 四五六號函 二 抄附內政部 63.8.21 臺內地字第五九七九一五號函一份 附件 內政部函 63.8.21 臺內地字第五九七九一五號 主旨 : 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中所指 一年內 其開始時間之起算, 本 部同意貴省政府意見, 以被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日為準 一 復貴省政府 63.8.1 府民地乙字第七八三五四號函 二 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 被徵收或收購之工業用地原所有權人, 以所領 得之地價於一年內購同同地目之土地, 其不超過被徵收收或收購面積範圍部 分, 免徵契稅及監證費 條文中所指 一年內 其時間起算, 究應以領取補 償之日抑完成徵收土地移轉之日為準? 揆諸土地法第二三五條及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三七 四號解釋之旨意, 土地徵收以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地價補償發 給完竣時, 為其完成時期, 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所指 一年內, 自應以被徵收土 地所有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日起算, 惟前項日期之起算, 縣市地政機關於交付 地價補償費時遇有土地法第二三七條所定情形而將地價補償款額依法提存時, 則應以提存之日期為準 三 副本抄送經濟部 財政部 臺北市政府 本部地政司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