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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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 年 11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目錄一 地政法規 修正建築法第 11 條 第 25 條 第 29 條 第 34 條 第 36 條 第 45 條 第 48 條 第 54 條 第 56 條 第 60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第 74 條 第 76 條至第 78 條 第 83 條 第 85 條至第 91 條 第 93 條至第 95 條 第 99 條至第 102 條 ; 增訂第 34 條之 1 第 70 條之 1 第 77 條之 1 第 96 條之 1 第 97 條之 1 第 97 條之 2 第 99 條之 2 及第 102 條之 1; 並刪除第 37 條 第 38 條及第 77 條條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7 期 )(73KAZZ01)... 1 內政部修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條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9 期 )(73KADZ02)... 5 內政部修正發布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3 期 )(73KADZ03)... 5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土地減租優待辦法 第 3 條條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4 期 )(73KADZ04) 公佈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190 號解釋 ( 總統府公報 4374 號 ) (73KAZZ05) 二 地政分類法令 ( 一 ) 地政機關法令 ( 缺 ) ( 二 ) 地權法令 內政部釋示為繼承農地, 因部分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無法耕作, 是否准予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8 期 ) (73KBBA06) 內政部核復, 關於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之執行代管之方式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6 期 )(73KBBA07) 內政部函釋為保全農地所有權移轉, 就農地之一部分申辦預告登記者, 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8 期 )(73KBBA08) 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吳 管理人吳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1 期 ) (73KBBZ09) 內政部核復,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申請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他共有人業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提出異議應如何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2 期 )(73KBBZ10) 檢送 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 (73KBBE11) ( 三 ) 地籍法令 檢送研商 本府囑託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 乙案會議紀錄 (73KBCB12) 內政部函復, 關於吳 君就共有土地之建築物, 申辦建物所有權 1

2 第一次登記疑義 (73KBCA13) 內政部函示, 關於蕭 先生檢附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就共有建物持分 1/4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2 期 )(73KBCA14) 祭祀公會管理人與段 等二人於法院調解成立其是否業經半數以上派下同意非使調解當然無效得逕依法院調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73KBCB15) 關於內政部函釋贅夫蔡 於日據時期死亡, 有關其遺產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9 期 )(73KBCC16) 內政部函釋被繼承人於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無法領取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應如何辦理繼承疑義 (73KBCC17) 內政部核復, 許 之養女許 於日據時期被許 收養, 光復後許 對許 之妻許葉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73KBCC18) 內政部核復, 繼承人於日據時期被徵為日本軍伕, 並經日本靖國神社社務所通知死亡, 如何辦理繼承疑義 (73KBCC19) 內政部核復, 關於被繼承人張 之部分遺產業由債權人依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登記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完竣, 所以遺部份遺產, 續由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如何處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2 期 )(73KBCC20) 代位繼承人與再繼承人可否與繼承人其叔就其祖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登記 (73KBCC21) 內政部核復土地繼承權登記, 因土地登記簿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欄 ) 漏未記載, 應如何確定其應有持分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5 期 ) (73KBCC22) 關於抵押權登記其連帶債務人應如何登載疑義 (73KBCD23) 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設典在光復前存續限屆滿之土地權屬, 究應如何認定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9 期 )(73KBCD24) 內政部核復,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田地土地, 其上已有違章建物及地上物, 可否改以竹木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乙案 (73KBCD25) 內政部函釋地上權人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 應不准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7 期 )(73KBCD26) 內政部函釋經查封登記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登記之土地, 執行法院要求予以更正及塗銷登記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7 期 ) (73KBCF27) 關於內政部函釋郭 等申請臨時典權贈與移轉登記疑義 (73KBCB28) 內政部函釋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 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 但自始卽供該團體所使用, 經該部審查更名登記之要件並發給證明者, 2

3 其持憑該證明申辦登記, 該管登記機關均應予受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9 期 )(73KBCB29) 關於土地所有權被查封, 其抵押權可否移轉乙案 (73KBCB30) 內政部函釋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 如其基地之一部份, 因實施都市計劃致被劃入公共設施預定地範圍內仍應准其變更地目為 建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7 期 )(73KBCK31) 政府放領耕地時, 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 但由各當事人分管耕經協議由個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份所有權者, 應准辦分割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4 期 )(73KBCJ32) 內政部函釋關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多筆基地, 辦理合併測量時, 土地登記簿應否加註法定空地戳印 (73KBCJ33) 內政部函釋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對於政府機關使用之公用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 其辦理合併或分割之處理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6 期 )(73KBCJ34) 內政部函釋供同一建物使用之數宗土地分區者, 其申請合併仍應照土地複丈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8 期 ) (73KBCJ35) 茲檢送 數值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系統規範 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勘誤表 ( 略 ) (73KBCL36) 茲檢送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測量成果圖中申請人姓名與住址之記載方式會議紀錄 乙份 (73KBCZ37) 測量大隊 73 年 10 月份隊務會議紀錄 (73KBCZ38) 年 11 月 1 日 ( 第 124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裡研討會會議紀錄 (73KBCZ39) 年 11 月 8 日 ( 第 125 次 ) 本處簡化各地制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KBCZ40) 年 11 月 22 日 ( 第 126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裡研討會會議紀錄 (73KBCZ41) 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所使用之不動產登記簿冊 土地臺帳 家屬臺帳 共有人連名簿等, 如確已不堪使用, 可否銷燬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7 期 )(73KBCZ42) 同一土地登記案件, 是否准予由二人同時受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委任為共同土地登記代理人疑義 (73KBCZ43) 內政部函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其應繳之有關稅費應依財政部規定辦理 (73KBCZ44) 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因舉家陷大陸, 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該公業擬予解散, 應如何辦理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8 期 ) (73KBCZ45)

4 內政部函釋該部 62 年 7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屬建築法之規定, 在未廢止前, 仍可援引適用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2 期 ) (73KBCZ46) 有關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作業要點 第 15 點修正條文乙案, 業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 請自本 (73)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 (73KBCZ47) 轉送 研商地政 稅務機關有關地籍資料如何聯繫問題會議記錄 乙份 (73KBCZ48) 檢送內政部 研商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73KBCZ49) ( 四 ) 地用法令 關於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出售地上建物實際收取之價格如何認定 (73KBDZ50) 被徵收出租耕地承租人死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扣交之佃農補償費, 應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 (73KBDA51) 關於國防用地申辦逕行變更都市計劃囑, 惠予協助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51 期 )(73KBDC52) 內政部釋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2 期 )(73KBDA53) 檢送 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 ( 五 ) 重劃法令 內政部函示地重劃範圍如以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計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為準 ( 北市公報 73 冬 39 期 )(73KBEB54) ( 六 ) 地價法令 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 其土地由破產財團法依法取得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財團出售 ( 拍賣 ) 該土地後,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共同申報移轉現值 (73KBFB55) 土地經法院判移轉, 由權利人單獨提出現值申報後, 再申請撤銷移轉申報, 應予受理 (73KBFB56) 內政部函復, 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時, 無須檢附稽徵機關核定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等稅款繳清證明書 (73KBFB57) 土地被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剩餘土地之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使用者, 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8 條之規定准予緩徵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8 期 )(73KBFB58) 中華民國 73 年 9 月份 臺北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4 期 )(73KBFZ59) 內政部函釋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費時應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73KBFF60)

5 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2 期 ) (73KBFG61) 被繼承人遺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權者, 毋須就該承租權予以課徵遺產稅, 俟將來地主終止租約, 給予承租人補償時, 再行依法課征其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89 期 )(73KBFG62) 納稅義務人在宣告破產前欠繳地價稅, 破產程序進行中, 因部份土地被徵收, 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 不得代為扣繳上項欠稅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89 期 )(73KBFB63) 內政部函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其應繳之有關稅費應依財政部規定辦理 (73KBFB64) ( 七 ) 徵收法令 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可否申請徵收市場用地及其徵收程序如何一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9 期 )(73KBGA65) 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扣交之佃農補償費, 應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 (73KBGB66) 內政部函釋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費時, 應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73KBGB67) 三 臺灣省地政法令 雲林縣非都市土地應自本 (73) 年 11 月 20 日起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 省公報 73 年冬 43 期 )(73KCCZ68) 內政部函示, 關於農地重劃條例第 24 條規定 ( 省公報 73 年冬 46 期 )(73KCDZ69) 內政部函示, 關於農地重劃條例第 26 條規定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疑義 ( 省公報 73 年冬 30 期 )(73KCDZ70) 內政部函示, 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原有長期農作物之土地因配合農路水路規劃設計系統, 於辦理分配時, 部分土地未能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應如何拆除案 ( 省公報 73 年冬 48 期 )(73KCDZ71) 臺灣省政府 (73) 府主三字第 號函修訂府頒第二級統一報表程式地政類 2-1 等十九表, 刪減 2-1 之 1 等兩表 ( 增修刪情形略 ), 均自 73 年起實施 ( 省公報 73 年冬 31 期 ) 規定凡所收公地租穀繳納田賦徵實後餘額悉數按當期公糧收購價格辦理收購 ( 省公報 73 年冬 36 期 )(73KCEZ72) 檢送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73KCZZ73) 民國 73 年 9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地物價指數表 ( 省公報 73 年冬 44 期 )(73KCEZ74) 四 高雄市政府法令 高雄市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經管市有房地之清查後, 應補辦產 5

6 權及管理機關登記, 所需各項費用, 請依說明辦理 ( 高市公報 73 年冬 6 期 )(73KDBZ75) 行政院函示, 公務人員出差至無旅館業地區, 必須借宿民宅並自行支付代費用者, 可否報支住宿費疑義 ( 高市公報 73 年冬 7 期 ) (73KDEZ76) 五 其他法規 ( 一 ) 一般法規 ( 缺 ) ( 二 ) 一般行政 內政部營建署函復, 關於建築物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致與鄰地發生糾紛應如何處理 ( 省公報 73 年冬 39 期 )(73KEBZ77) 內政部函釋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 28 條規定等執行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8 期 )(73KEBZ78) 函轉銓敘部修正 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 第 5 項, 修訂增加 並得由部彙編發表 之規定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7 期 ) (73KEBZ79) 各機關約聘僱人員預先排定之慰勞假, 如因公忙未實施, 可核發加班費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3 期 )(73KEBZ80) 函釋公營事業機構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適用範圍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3 期 )(73KEBZ81) 因公奉派出國人員不宜於出國前預請在國外休假或事假以便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從事觀光或探親等活動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34 期 ) (73KEBZ82) 學校職員不得利用學期中途單獨以婚假申請出國觀光 (73KEBZ83) 函轉有關支領退休金人員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發給之補充規定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5 期 )(73KEBZ84) 函釋公教人員因婚姻關係, 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二人, 並報領實物配給有案, 現婚後生育一子, 可否請領補助費 ( 省公報 73 年冬 34 期 )(73KEBZ85 ) 函釋水產試驗研究員郭 現職任審案, 經銓敘部審定不合格在未銷派前其母因病死亡可否請領其母喪葬補助及津貼 ( 省公報 73 年冬 34 期 )(73KEBZ86) 釋復公教人員生育第三胎, 依照規定不合請領生育補助至新生兒童重病得請領住院補助 ( 省公報 73 年冬 34 期 )(73KEBZ87) 六 判決要旨 ( 一 )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臺上字第 2432 號 (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174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AZ88) 年度臺上字第 2461 號 (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 法令月刊 35 卷 11 期 )(73KFAZ89)

7 73 年度臺上字第 2696 號 (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244 條, 破產法第 78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 (73KFAZ90) 年度臺上字第 3090 號 (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 第 11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5 條 )( 法令月刊 35 卷 11 期 )(73KFAZ91) 年度臺抗字第 227 號 (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 909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AZ92) 年度臺抗字第 239 號 (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861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AZ93) ( 二 ) 行政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裁字第 227 號 (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 參考法條 :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BZ94) 年度判字第 415 號 ( 地籍圖重測事件 )( 參考法條 : 訴願法第 1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BZ95) 年度判字第 481 號 ( 農地重劃土地調整更正分配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69 號,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第 121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FBZ96) 七 其他參考資料 行政院台 73 訴字第 號決定書 ( 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 第 3 項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 )( 總統府公報 4371 號 )(73KGAZ97) 司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 二則 )(( 一 ) 破產法第 36 條 ; 民法第 736 條 第 737 條 ;( 二 ) 民法第 767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10 期 )(73KGBZ98)

8 修正建築法第 11 條 第 25 條 第 29 條 第 34 條 第 36 條 第 45 條 第 48 條 第 54 條 第 56 條 第 60 條 第 70 條 第 72 條 第 74 條 第 76 條至第 78 條 第 83 條 第 85 條至第 91 條 第 93 條至第 95 條 第 99 條及第 102 條 ; 增訂第 34 條之 1 第 70 條之 1 第 77 條之 1 第 96 條之 1 第 97 條之 1 第 97 條之 2 第 99 條之 1 第 102 條之 1; 並刪除第 37 條 ; 第 38 條及第 57 條條文 行政院 台 (73) 內字第 號函修正第 11 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 並不得重覆使用 ; 其分割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 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2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 應依左列規定, 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 1/1000 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 應按變更部份收取 1/1000 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 : 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 : 免費發給 第 34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 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 團體為之 ;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 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經依法任用, 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 1 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之 1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 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 並檢附圖樣, 繳納費用, 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 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 6 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 直轄市縣 ( 市 )( 局 ) 主管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1

9 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 37 條 ( 刪除 ) 第 38 條 ( 刪除 ) 第 45 條前條基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予以調處 ; 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之土地案徵收補償全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繳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 土地以市價為準, 建築物已建價格為準, 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 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30 日, 並通知申請人, 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 卽出售予申請人, 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 如有異議, 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 其超過部份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1 項範圍內之土地, 屬於公有者, 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8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機關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 6 個月內開工 ; 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觀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 但展期不得超過 3 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第 1 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6 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份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 刪除 ) 第 60 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 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賠償責任, 依左列規定 :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致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 必須修改 拆除 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2

10 第 70 條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 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定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 ; 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 20 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 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 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 1 項主要設備認定,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 條之 1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力使用者, 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 其核發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2 條供公眾適用之建築物, 依第 70 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 縣 ( 市 )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第 76 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及設備 其有關消防設備部份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機構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 由內政部定之 第 1 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 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 ; 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第 77 條之 1 為維護公共安全,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 其改善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8 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 83 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 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劃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83 條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 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 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 使得為之 第 85 條違反第 13 條或第 14 條之規定, 擅自承擔建築物之設計 監造或承造業務者, 勘令其停止業務, 並處以 6000 以上 以下罰鍰 ;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以下罰金 3

11 第 86 條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 : 一 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 50/100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 50/100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 其有第 58 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 處 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違反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53 條至第 56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 300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補辦手續 ; 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第 88 條違反第 49 條至第 51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承造人或 3000 以上 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修改 ; 逾期不遵從者,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違反第 63 條至第 69 條及第 84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 6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 ;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違反第 73 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 6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 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 其有第 58 條所訂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 ; 必要時, 並得強制拆除之 第 91 條違反第 77 條規定拒絕檢查者, 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 3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罰鍰 第 93 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善自復工 ;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科 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 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 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之 1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 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使用或管理人自行遷移, 逾期不遷移者, 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之 1 山坡地建築管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97 條之 2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其處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 99 條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 碼頭 鐵路車站 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 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 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4

12 第 99 條之 1 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省政府擬訂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2 條省 ( 市 )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 一 風景區 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 條之 1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 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 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代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 範圍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由省 ( 市 ) 政府擬定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內政部修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條文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9 日 73 臺內營字 號函 ( 同文號令發佈 ) 辦理 附件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使用辦法修正條文第 3 條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旣成巷路之通行, 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並限為自用住宅 涼亭 菇寮 花棚 圍牆 自用儲藏室 停車場 廣告牌 汽車駕駛訓練場 養魚池 幼稚園 托兒所 臨時攤販集中場 游泳池 露天運動設施之使用 第 4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 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防為限, 簷高不得超過 3.50 公尺, 建蔽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 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 200 平方公尺 但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 200 平方公尺之限制 內政部修正發布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 ( 同文號令發布 ) 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令發布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令修正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令修正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令修正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令修正第 1 條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 一般農業 工業 鄉村 森林 山坡地保育 風景 特定專用使用區 第 3 條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區之性質, 編定為甲種建築 乙種建築 丙種建築 丁種 5

13 建築 農牧 林業 養殖 鹽業 礦業 窯業 交通 水利 遊憩 古蹟保存 生態保護 國土保安 墳墓 特定目的事業等用地 第 4 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 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 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第 5 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管制其使用, 當地鄉鎮 ( 市 ) ( 區 ) 公所隨時檢查, 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 應卽報請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處理 鄉鎮 ( 市 )( 區 ) 公所辦理前項檢查, 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 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機關處理 第 6 條依本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其建築管理, 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7 條經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用之項目及附帶條件如附表 1 前項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 及附帶條件之即同意程序 標準, 直轄市或省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 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 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 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 倘對公眾安全, 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 遷移 拆除或改建, 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 9 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 應以使用分區允許變更編定者為限 前項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如附表 2 其辦理程序得由直轄市或省政府視實際需要訂定, 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1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1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 使用地類別容許使用項目附帶條件 一 甲種建築用地 二 乙種建築用地 ( 一 ) 農舍 ( 二 ) 鄉村住宅 ( 三 )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四 )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五 ) 農業設施 ( 六 ) 畜牧設施 ( 七 ) 鄉村教育設施 ( 八 ) 行政與文教設施 ( 九 ) 衛生及福利設施 ( 十 ) 公用專業設施 ( 一 ) 鄉村住宅 6

14 三 丙種建築用地 ( 二 ) 農舍 ( 三 ) 鄉村教育設施 ( 四 ) 行政與文教設施 ( 五 ) 衛生及福利設施 ( 六 ) 安全設施 ( 七 ) 宗教建築 ( 八 )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九 ) 公用事業設施 ( 十 ) 小型工業設施 ( 十一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十二 ) 農業設施 ( 十三 ) 畜牧設施 ( 十四 ) 養殖設施 ( 十五 ) 遊憩設施 ( 十六 ) 交通設施 ( 十七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十八 )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一 ) 鄉村住宅 ( 二 ) 農舍 ( 三 ) 鄉村教育設施 ( 四 ) 行政與文教設施 ( 五 ) 衛生及福利設施 ( 六 ) 安全設施 ( 七 ) 宗教建築 ( 八 )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九 ) 公用專業設施 ( 十 ) 小型工業設施 1. 限於無公害性 2. 動力 ( 含電熱 ) 不超過 瓩 3. 作業廠房基層面積不超過 200 平方公尺 4. 各鄉村區小型工業設置之面積應有適當限制, 其面積標準由省建設主管機關定之 1. 限於無公害性 2. 動力 ( 含電熱 ) 不超過 瓩, 作業廠房基層面積不超過 200 平方公尺 但在山坡地保育區, 其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 7

15 四 丁種建築用地 五 農牧用地 ( 十一 ) 農業設施 ( 十二 ) 畜牧設施 ( 十三 ) 養殖設施 ( 十四 ) 遊憩設施 ( 十五 ) 戶外遊樂設施 ( 十六 )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 十七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十八 ) 交通設施 ( 十九 )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一 ) 工業設施 ( 二 ) 工業住宅社區 ( 一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二 ) 農舍 ( 三 ) 農業設施 ( 四 ) 畜牧設施 接關係, 並經農業主管機關及水土保持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3. 風景區小型工業設置之總面積應有適當限制, 其面積標準應有省觀光主管機關定之 限於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劃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 其使用並應依同條例有關規定 工業區除外 1. 工業區除外 2. 限於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接關係, 其設施使用面積在 330 平方公尺以下者, 應先經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在 33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在一般農業區者, 應先經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在特定農業區者, 應先經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3. 田地目土地, 縣或省農業主管機關在同意前, 應先會商糧食及水利單位, 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 應先經水土保持機關同意 1. 工業區除外 2. 限於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接關係, 其設施使用面積在 330 8

16 六 林業用地 ( 五 ) 養殖設施 ( 六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七 ) 採取土石 ( 一 )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二 ) 農舍 ( 三 ) 安全設施 ( 四 ) 交通設施 ( 五 )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 六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七 ) 污水及廢物處理設施 ( 八 ) 埋葬設施 平方公尺以下者, 應先經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在 33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在一般農業區者, 應先經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在特定農業區者, 應先經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3. 田地目土地, 縣或省農業主管機關在同意前, 應先會商糧食及水利單位, 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 應先經水土保持機關同意 1. 工業區 特定農業區除外 2. 限於與當地農業發展有直接關係, 並應先經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其在山坡地範圍內, 應先經水土保持機關同意 1. 應依土地採取規則規定, 申請許可 2. 主管機關於核准時, 應注意以下各點 : (1) 其在特定農業區者, 應先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2) 其在一般農業區者, 應先經縣農業生主管機關同意 (3) 其在山坡地保育區者, 應先經縣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同意 (4) 應儘先就生產量較低之土地予以許可, 其在特定農業區者, 更應注意維護農業區域之完整, 避免農業生產境之破壞 1. 森林區除外 9

17 七 養殖用地 八 鹽業用地 九 礦業用地 十 窰業用地 十一 交通用地 十二 水利用地十三 遊憩用地 ( 九 ) 採取土石 ( 十 ) 公用事務設施 ( 一 ) 養殖設施 ( 二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三 ) 農業設施 ( 四 ) 畜牧設施 ( 五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一 ) 鹽業設施 ( 二 ) 農舍 ( 一 ) 礦石開採及其設施 ( 二 ) 採取土石 ( 三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四 )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一 ) 窰業使用及其設施 ( 二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三 ) 養殖設施 ( 一 ) 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 二 ) 交通設施 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 ( 一 ) 遊憩設施 2. 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使用 3. 其在風景區者, 應先經縣觀光主管機關同意 應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 申請許可 限於點奬或線狀之使用, 經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 除應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外 : 1. 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經省水土保持機關同意 2. 其在水庫集水區者, 並應經水庫管理機關同意 3. 其在風景區者, 並應經縣觀光主管機關同意 須先取得礦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須先取得礦業及土石開採主管機關之核准 1. 特定農業區除外 2. 應經省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外 : (1) 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 並應經省水土保持機關同意 (2) 其在工業區者, 並應經工業主管機關同意 10

18 十四 古蹟保存用地十五 生態保護用地 十六 國土保安用地 十七 墳墓用地 十八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二 ) 戶外遊樂設施 ( 三 ) 水岸遊憩設施 ( 四 )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 五 ) 古蹟保存設施 ( 六 ) 鄉村教育設施 ( 七 ) 行政與文教設施 ( 八 ) 衛生及福利設施 ( 九 ) 安全設施 ( 十 ) 宗教建築 ( 十一 ) 公用事業設施 ( 十二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十三 ) 交通設施 ( 十四 ) 生能體系保護設施 ( 十五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十六 ) 污水及廢物處理設施古蹟保存設施 ( 一 )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 二 )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三 )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一 ) 水源保持及水土保持設施 ( 二 )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一 ) 埋葬設施 ( 二 ) 農作使用 ( 包括牧草 ) ( 三 )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附表 2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表 使用分區 使用 變更編定 地類別 原則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鄉村區 工業區 須經中央或省觀光主管機關同意須經中央或省觀光主管機關同意須經中央或省觀光主管機關同意須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同意 須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同意須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同意 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 特定專用區 甲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

19 丁種建築用地 農林用地 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 + 礦業用地 窰業用地 交通用地 + + 水利用地 遊憩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墳墓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說明 : 一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 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為之 二 為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三 為不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四 + 為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應先徵得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 省主管機關並得授權縣 ( 市 ) 政府辦理 五 特定專用區土地變更編定經該專用區主管機關同意, 並符合專用區性質為限 六 工業區以外之現有丁種建築用地, 經省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地政 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權卻已不敷使用時, 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用地 ( 一 ) 增置防治公害設備 ( 二 ) 擴展工業所必須 ( 三 ) 增闢必要之通路 七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 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開建築, 並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 檢附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 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 八 森林區 山坡第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者, 田地目土地不適用 修正 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 第 3 條條文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等 (73) 輔壹字第 號說明 : 本項修正條文已奉行政院 73 年 11 月 1 日臺 73 財字第 號函核定, 並經本會以 (73) 輔壹字第 號令發布 12

20 附件國軍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租用公有土地減租優待辦法第 3 條條文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公地, 係指土地法第 4 條規定, 依法可供建築之國有土地 省有土地 縣 ( 市 ) 有土地或鄉鎮土地, 並依照輔導條例第 23 條之規定, 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 公布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190 號解釋 司法院令中華民國 73 年 11 月 2 日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 48 條第 2 款之規定, 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其繳納稅, 防止不實之申報, 以達漲價歸公有之目的, 與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及第 113 條第 3 項各規定, 均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平均地權條例第 4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依左例規定處理 : 一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義務人, 限於 10 日內補行申請申報 二 權利人及義務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或其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低於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土地移轉現值, 徵收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 乃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稅, 防止不實之申報, 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 與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所定 土地增值稅非因施以勞力資本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 之本旨相符, 亦無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9 條之可言 至未依未規定期限報稅, 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 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 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 業經本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有案, 併予說明 內政部釋示為繼承農地, 因部分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無法耕作, 是否准予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等十二區區公所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奉交下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及本處 7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抄件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郭雷 女士為繼承其夫所有農地, 因部分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無法耕作, 是否准予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一 復貴府地政處 7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 二 本案郭雷 繼承之土地除不可抗力而廢耕之土地外如經查明確係由其本人自任耕作並符合本部 65 年 1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應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附件 2 13

2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三字第 號主旨 : 為本市士林區公所函詢郭雷 女士為繼承其夫所有農地, 因部分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無法耕作, 是否准予一併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一 依本市士林區公所 73 年 9 月 3 日北市士建字第 號及 7 月 18 日北市士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關於郭雷 女士為繼承其夫所有耕地, 其中部分土地因位於堤防外 ( 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 常年遭受海水浸灌, 無法耕作而廢耕, 向轄區區公所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 依鈞部 65 年 1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頒 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第 5 條第 7 款規定 : 現有農地已廢耕者, 視為不能自耕, 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惟本處依行政院所頒 廢耕農地限期復耕實施要點 第陸點第 4 款訂定之本市廢耕農地調查工作須知第拾點第 1 項第 ( 一 ) 款規定 : 天然不可抗力致一時不能復耕者 ( 如水災 旱災 蟲災 山崩 流失 海水倒灌 等情形 ), 得暫免加徵荒地稅 本案郭女士擬繼承之農地, 部分遭長期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不能耕作, 依上述要點規定 - 免予加徵地稅, 其餘可復耕部分又確由其人自任耕作 本案該天然不可抗力致廢耕部分, 是否准予一併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 以便其仍以耕地申請移轉登記, 抑或以非耕地 ( 即比照建地等 ) 申請移轉登記, 敬請核示, 俾資遵循 內政部核復關於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執行代管之方式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依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執行代管之方式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5 日 73 地三字第 號函 二 案經邀集法務部 ( 未派員 ) 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 結論如下 : ( 一 )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立法意旨, 係在敦促繼承人於其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儘速申辦登記, 俾保障其土地權利, 並使地籍及稅籍正確, 而非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以登記國有為目的 ( 二 ) 地政機關對於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予以代管, 乃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逕為國有登記之要件, 此觀同法第 2 項規定甚明, 至於地政機關執行代管, 應依部頒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釋為保全農地所有權移轉, 就農地之一部分申辦預告登記者, 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還該函影本乙 14

22 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為保全農地所有權移轉, 就農地之一部分申辦預告登記者, 應否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5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隨文檢還原登記申請書全份 二 按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受農地, 為土地法第 30 條所規定, 為保全農地所有權移轉辦理預告登記, 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 又以一宗農地之部分申請預告登記, 核與農業條例第 30 條意旨有違, 應不予受理 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吳 管理人吳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 辦桃園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臺北市政府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依內致部 73 年 10 月 3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及本處技術室 ( 以上均含附件 ) 附件 :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祭祀公業吳 管理人吳 申辦桃園市大樹林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6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併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全宗 二 按民法第 829 條規定 :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本件祭祀公業吳, 其管理暨組織規約第 11 條規定 : 本公業不動產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又同規約第 12 條規定 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分配時, 依照前慣例五大房均分分配, 由各房負責人提領轉發派下員 有案, 從而本件管理人吳, 檢具管理人推選書及規約,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2 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土地, 並以所得價款全部留存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 不予分配者 ; 由於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 參酌上開民法第 829 條規定意旨, 自無法對派下員作應有之對價補償或提存, 因此得本部 64 年 10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 一 ) 項 3.(2) 3 之規定, 於契約書或切結書內敘明其事由, 並註明如有不實, 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 免予提出受領證明或提存證明 內政部核復, 依土地法第 34 條文 1 規定, 申請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登 記他共有人業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提出異議, 應如何辦理 15

23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號函, 併檢還登記案件乙宗及檢送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影本乙份 二 關於吳 君代理陳張 依土第地 34 條之 1 規定, 申請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他共有人業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提出異議乙案, 業經報奉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附同意本處 7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意見, 即參照該部 73 年 9 月 13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 地政法令 73 年 9 月份 ) 辦理, 復請查照 三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本處技術室及建成 中山 松山 古亭地政事務所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吳 君代理陳張 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申請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他共有人業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提出異議乙案, 貴處說明二擬參照本部 73 年 9 月 13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之意見, 核屬可行,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所附登記案件全宗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吳 君代理陳張 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申請本市士林區海光段 3 小段 565 地號共有土地標示分割疑義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一 依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件乙宗, 供請參核,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查 按共有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 其核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本部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者, 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前經本部 72 年 3 月 1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至共有人純係申請土地標示分割測量, 屬土地標示之變更, 並未涉及權利主體之變更, 如合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2 項規定者, 應予受理 鈞部 72 年 4 月 25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惟對於他共有人死亡或異議時, 是否仍應予以受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則未見規定 ( 關於共有土地他共有人死亡, 共有人可否依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鈞部 73 年 9 月 13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應參照鈞部 71 年 2 月 15 日臺內地字第 號及 64 年 10 月 24 日同字第 號函辦理 ), 本案他共有人宋 宋 業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宋 宋 於 73 年 5 月 8 日提出異議, 故本案似應依均部 73 年 9 月 13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為妥, 因無案例可循, 謹報請核示, 俾憑遵辦 附件 3 關於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之執行程序內政部 71 年 2 月 15 日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案經邀集法務部 ( 未派員 ) 省市地政處等機關研議, 獲致結論 : 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立法旨在解決共有不動產處分或分割之困擾, 以促進土地利用, 方便地籍整理及稅捐課 16

24 徵 ; 該法條第 1 項之處份包括共有物分割, 前經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 茲奉行政院 臺 70 內字第 號函示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處分, 應否包括共有物分割, 核屬私權事項, 如有爭議, 應以最高法院就具體事件所表示之見解為準 茲補充規定如左 : 一 部分共有人合於土地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申辦共有不動產分別分割登記時, 應履行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程序, 無人提出異議後, 得以內政部前揭函示辦理 二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申辦共有不動產分割登記時, 所已有履行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程序, 而他共有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 共有人得訴請法院審理或依同法第 6 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予以調解, 調解無人異議後, 依前 ( 一 ) 項規定辦理 ; 若調解後, 共有人仍有異議, 依前開院函意旨, 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三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共有不動產時, 任何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申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 其出席調解之共有人合於同法第 1 項要件, 且一致同意分割協議者, 地政機關於共有人履行同法條第 2 項 第 3 項程序後, 應准共有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 ; 至於調解後, 若共有人仍對分割協議持有異議或未出席調解之共有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者, 應循前開院函意旨, 責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附件 4 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 如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 但經法院判決者, 可依判決意旨辦理分割登記內政部 64 年 10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與被繼承人共有不動產共有人, 應俟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 始能與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 ; 但經法院判決分割繼承確定者, 共有人可依法院判決意旨, 聲請辦理分割登記 其依判決應分割歸屬被繼承人部份, 仍非經繳清遺產稅, 不得在繼承人間再為分割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有 檢送 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 財政部函臺北市政府等 臺財產 ( 二 ) 字第 號說明一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經於 73 年 9 月 6 日行政院第 1900 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並奉行政院 73 年 9 月 18 日臺 73 內字第 號函示有關機關分別執行 二 其中有關加強公有土地管理部份, 業經本部研擬 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 草案乙種, 並經本部於本 (73) 年 10 月 17 日邀同有關機關會商修正通過如附件 1 ( 附件 2 會議紀錄 ) 三 為貫撤執行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政策, 維護生態系穩定平衡, 以供國人永續利用, 務請各公地管理機關及協辦機關切實依照前開措施辦理, 並加強聯繫, 密切配合 附件 1 研商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方案育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會議紀錄 17

25 開會時間 :73 年 10 月 17 日 ( 星期三 ) 上午 9 時 30 分 開會地點 : 國有財產局 2 樓會議室 出席單位 :( 略 ) 主持人 : 劉副局長紀錄 : 王 一 報告事項 : 略 二 討論事項 : 略 三 決議事項 : 修正通過 如附件 四 散會 :11 時 30 分 附件 2 配合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 加強公有土地管理措施主辦機關協辦機關 一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公地管理機關 ) 從事土地使用開發時, 除應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外, 並應注意景觀維護 水土保持 二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用或非公用土地, 應加強管理, 並防止占墾 占建 濫葬 擅自挖取土石或傾倒廢棄物等違法使用 三 前項違法使用公有土地情事, 一經發現應即依左列方式處理 : ( 一 ) 公地管理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函請當地警察機關或權責單位制止或偵辦, 並依據森林法 山坡地保護利用條例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函請權責單位依法處理, 公地管理機關應協助舉證 如因違法使用造成損害, 應一併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 二 ) 如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發現, 除依權責由其自行處理及制止者外, 應即移請公地管理機關依前款處理方式辦理 四 公地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土地核准出租或許可使用應不違背自然生態保育, 並應於租約或許可使用文件內訂明承租人或使用人注意景觀維護及水土保持之義務 五 已核准出租或許可使用之公有土地, 其使用方式違背 臺灣地區自然生態保育方案 規定時, 應依左列方式處理 : ( 一 ) 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應限期責成承租或使用人改善 ( 二 ) 如經通知仍不改善時, 應告知承租人或使 公地管理機關 公地管理機關 公地管理機關 公地管理機關 公地管理機關 營建署 當地縣 ( 市 ) 政府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18

26 用人於租期或許可期限屆滿時收回土地, 不再續租或許可使用 ( 三 ) 收回已出租土地如因法律限制無法達成時, 應於換訂新約時增訂承租人應注意景觀維護及水土保持之義務 檢送研商 本府囑託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 乙案會議紀 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處 7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附件研商 本府囑託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 乙案會議紀錄一 時間 :73 年 11 月 16 日上午 9 時 二 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 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周 五 結論 : ( 一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規定及本處 70 年 5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意旨, 本案本府囑託辦理總登記之未登記地若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確無收益者, 得免納書狀工本費, 惟參照內政部 70 年 9 月 1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應由申請機關出具公文說明其實際用途及有無收益, 以示負責 ; 茲為簡化本案作業程序, 得由本府財政局於案附清冊備考欄內註明用途及有無收益, 免再出具公文, 以資便捷 ( 二 ) 登記聲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填載為 所有權登記, 登記原因欄填載為 總登記, 以資統一 ( 三 ) 登記聲請書聲請人欄之權利人及管理機關應予清冊內所載一致, 且為配合本案本府囑託登記實際作業之需要, 統一規定依左列方式填載 : 1. 該未登記地之權屬為國有時, 登記聲請書所有權人填載為 中華民國, 為市有時, 則填載為 臺北市 ; 又同一案件內若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 應分案填寫申請書 2. 該未登記未指定管理機關時, 應以本府為管理機關, 登記申請書管理機關填載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楊 ; 業經指定管理機關者, 且清冊內各筆土地管理機關相同時, 登記聲請書管理機關應填載該管理機關全銜, 如清冊內各筆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時, 登記聲請書管理機關則應填載詳如清冊 六 散會 內政部函復, 關於吳 君就共有土地建築物,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疑義 19

27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送內政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建成 松山 山地政事務所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吳 君就共有土地之建築物,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並檢還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類全宗 二 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應檢附之證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已有明定, 至本部 71 年 9 月 1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未列入本部 73 年 5 月編印之 地政法令彙編 內, 依本部 73 年 6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自同年 7 月 1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吳 君依照鈞部 71 年 9 月 10 日臺內地一字第 號函規定, 申請本市華西街 10 巷 14 弄 11-1 號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疑義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一 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件乙宗,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查 台端在持分 11/14 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 基地面積未超過該持分額, 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本部 64 年 10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說明一 ( 一 ) 1. 點之規定, 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經鈞部 71 年 9 月 1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惟上開部函並未列入鈞部 73 年 6 月編印 地政法令彙編 內, 可否再予援引適用, 抑或如何處理, 不無疑義, 敬請核示, 俾憑遵辦 內政部函示, 關於蕭 先生檢附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就共有建物持分四分之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 檢附部函影本乙份並檢還登記案全宗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 請刊登市府公報 ) 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松山 中山 建成地政事務所 ( 均含部函影本乙份 ) 附件 20

28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蕭 先生君檢府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就共有建物持分四分之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22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類全宗 二 按共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則上應由共有人全體會同申請 本案申請人仍應會同其他人共同申請, 以求物權之完整, 倘經申請人通知他共有人, 他共有人因故未能會同申請時, 得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代其他共有人申請之 ; 他共有人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應依土地法第 59 條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段 等二人於法院調解成立, 其是否業經半數 以上派下員同意, 非使調解當然無效, 得逕依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建成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登記案全宗 二 查本案雖曾經本處 67 年 5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復以 : 祭祀公業之調解仍應檢附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有關類似案件, 亦經本府報准內政部 69 年 7 月 8 日 69 臺內地字第 號函核復略以 : 關於何開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請參照行政法院 32 年判字 18 號判例及行政院臺 56 內字第 2359 號令 ( 刊登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第 1199 頁 ) 意旨辦理 且經本處以 69 年 7 月 1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 刊登 69 年 7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 轉知各地政事務所在案 ; 復查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1 項 第 380 條第 1 項有明文, 且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4 款單獨申請 本案祭祀公業陳 管理人陳 與段 何 於法院調解成立是否業經其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 依上開行政院 56 年 4 月 1 日臺 56 內 2359 號令意旨, 即使其處分程序上有所欠缺, 惟在調解經原法院為無效之宣告或撤銷前, 非當然無效, 是以本案得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理 至本處 67 年 5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示 (67 年 5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 旣與前揭行政院 56 年 4 月 1 日臺 56 內 2356 號令意旨牴觸, 自應予以停止適用 三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古亭 士林 松山 中山地政事務所 關於內政部函釋贅夫蔡 於日據時期死亡, 有關其遺產繼承登記 疑義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說明 : 北市地一字第 號 21

29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2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及本處技術室 ( 均含附件 ) 附件內政部函柯 君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贅夫蔡 於日據時期死亡, 有關其遺產繼承登記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 一 復台端 73 年 8 月 29 日申請書 二 案經函准法務部 73 年 10 月 16 日法 73 律決 號函復略以 :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規定, 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 於光復後仍以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為原則, 並有最高法院 57 年臺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繼承人蔡 於日據時期大正 6 年 ( 民國 6 年 )5 月 5 日為黃李 ( 附送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黃李氏 ) 招贅, 嗣於昭和 15 年 ( 民國 29 年 )2 月 19 日以家屬身分死亡於黃 戶內, 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 似屬私產繼承 揆諸來函說明二所引用之參考資料, 蔡 與前妻蔡黃 所生長女蔡 似有繼承權 至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508 頁 招夫招婿及其子之繼承權 一款, 係指光復後臺灣民間繼承習慣之現況 ( 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91 頁, 第 4 章, 其章名為 光復後台灣繼承之概況 ) 似無適用餘地 三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意見 本件臺灣省地政處 73 年 5 月 9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釋, 蔡 與前妻所生女蔡 有繼承權乙節, 核與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 內政部函釋被繼承人於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無法領取死亡除戶戶 籍謄本, 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被繼承人於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 無法領取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請比照本部 71 年 11 月 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8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內政部核復許 之養女許 於日據時期被許 收養, 光復後許 對許 之妻許葉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邱 君 73 年 10 月 17 日申請辦理, 並檢送該申請書影本乙份 登記案件乙宗及內政部函影本乙份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本處技術室及建成 中山 松山 古亭地政事務所 邱 22

30 君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許 之養女許 於日據時期被許 收養, 光復後許 對許 之妻許葉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3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登記案件全宗 ( 內含土地所有權狀 10 張 ) 二 查 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卽係一人同時有二個養父或養母, 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 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 故 ( 在日據時期 ) 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 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在前之收養關係, 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 60 年度臺上字第 2963 號著有判決 本案許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除戶謄本記載, 許丙之養女許 於大正 8 年 6 月 27 日被許 收養而由許 戶口內除戶, 參照最高法院判決, 該許 之轉收養應認已經養父母之同意, 其與許 之原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從而許 對許 之妻許葉 光復後死亡 ) 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內政部核復繼承人於日據時期被徵為日本軍伕, 並經日本靖國神社 社務所通知死亡, 如何辦理繼承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貴局 73 年 11 月 6 日 (73) 財北國稅局徵字第 號函, 並檢送內政部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 無法領取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應如何處理乙案, 可比照本部 70 年 11 月 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由該已死亡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最近親屬一人以上之保證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內政部核復, 關於被繼承人張 之部分遺產業由債權人依 未繼承 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 所 遺部分遺產, 續由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時應如何處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2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上開函件影本乙份 23

31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及本處技術室 ( 以上均含附件 )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被繼承人張 之部分遺產業由債權人依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 所遺部份遺產, 續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如何處理乙案, 准照貴處所擬意見予以受理,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張 君土地登記申請書乙宗旣清水地政事務所 71 年收件第 號申請書影本全份 二 副本及臺灣省地政處 73 年 10 月 1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影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本部地政司 附件 2 臺灣省地政處函內政部 (73) 地一字第 號主旨 : 為張 均等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由於前後繼承人不同, 應否准予受理一案, 敬請核示 說明一 依據臺中縣政府 73 年 9 月 15 日 73 府地籍字第 辦理 二 本案被繼承人張 所有龍井鄉田水段 795 號等 10 筆土地其中 號土地因有抵押權設定未受清償, 債權人龍井鄉農會依 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規定, 填具繼承登記聲請書申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債務人 ( 被繼承人 ) 之遺產繼承登記, 而其係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全體取得應繼分 至尚未向龍井鄉農會設定抵押之同小段 號等 4 筆土地, 續由張 等書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由於有繼承人張許 等 6 人拋棄繼承權, 致前後繼承人有所不同, 造成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部分拋棄之情事 三 查依民法地 1174 條規定, 拋棄繼承, 並未規定須向債權人提出拋棄書, 債權人依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致聯繫要點 代位申辦債務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時, 似亦無須先查明合法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義務, 是以本案龍井鄉農會前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 其以債務人 ( 被繼承人 ) 之合法繼承人取得應繼分, 應無不當 ; 至續由張 等以繼承人身分申請繼承登記, 似應可依其所提繼承系統及所附證明文件辦理, 惟因乏前例可循, 未敢擅專 四 檢附 君土地登記申請書一宗暨清水地政事務所 71 年收件第 號申請書影本全份核畢請一併擲還 代位繼承人與再繼承人可否與繼承人其叔就其祖之遺產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以辦理繼承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轉楊 君 73 年 10 月 26 日請 24

32 示辦理 二 案經本處箋准本府法規會 73 年 11 月 15 日箋復略以 : 查 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51 條及 1164 條分別地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所謂繼承人係指合法繼承人而言, 不論其為何種繼承, 皆適用之, 從而本件倘李 君 許 君及許 君確有繼承者, 三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完成其遺產登記, 於法似無不合 本處同意上開本府法規會意見, 請查照辦理 三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楊 君 ( 兼復前開臺端請示書 ) 內政部核復, 土地繼承登記, 因土地登記簿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欄 ) 漏未記載, 應如何確定其應有持分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9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函, 檢還登記案全宗並檢附內政部函影本乙份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古亭 松山 中山 建成地政事務所 附件 :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地 號主旨 : 關於繼承人許 申辦被繼承人許 共有之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 3 小段 173 地號等 5 筆土地繼承登記, 因土地登記簿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漏未記載, 應如何確定其應有持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全宗 二 本件臺北市南港區麗山段 3 小段 173 地號等 5 筆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許 許 等 8 人共有, 惟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漏未記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規定及本部 62 年 3 月 3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意旨, 應先由登記機關查調原有資料, 辦理更正登記 ; 如依原有資料未能查明各共有人持分者, 可由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 817 條第 2 項規定及稅捐機關課稅資料, 申辦各共有人持分之更正登記 關於抵押權登記其連帶債務人應如何登載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抵押權登記其連帶債務人應如何登記疑義乙案, 准照貴所來文擬意見辦理,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函 二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本市古亭 士林 中山 建成地政事務所 附件 1 25

33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抵押權登記其連帶債務人應如何登載疑義乙案, 請鑒核 說明 : 一 邇來時有申請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為連帶債務人, 而登記簿他項證明書未註記 連帶債務人 之文字要求更正之情事 二 查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僅有債務人欄, 次查土地登記簿記載例及建物登記簿記載例原稿並無 連帶債務人 之填載例, 為統一記載方式, 茲研擬填寫方式如下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如為連帶債務人乙 連帶債務人丙時, 則在登記簿債務人欄填寫為 連帶債務人乙 丙 ( 詳附記載例 ), 至他項權利證明書填寫方法, 亦同 三 又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契約人, 如為 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連帶債務人丙 時, 該 債務人乙 與 連帶債務人丙 之間債務關係欠明確, 擬通知補正為 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乙, 以上所擬, 是否妥適, 敬請核示 26

34 附件 2 27

35 附件 3 28

36 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設典, 且在光復前存續期限屆滿之土地權屬究 應如何認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財政部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被繼承人陳 生前於民國 27 年 2 月 8 日曾以所有土地二筆設定權與黃, 存續期限至民國 32 年 2 月 7 日屆滿, 惟該典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 而土地所有權仍登記陳君名義, 則有關該土地權屬究應如何認定乙案, 復如說明, 請參考 說明 : 一 復貴部 73 年 10 月 16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 二 本件法務部 73 年 7 月 19 日法 73 律決 8251 號函釋意見 : 查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 : 民法物權編行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本案典權設定之效力, 依日本民法第 2 編定規定, 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 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 質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 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 從而本部同意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陳 仍應保有土地所有權 內政部核復, 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田地目土地, 其上已 有違章建物及地上物, 可否改以竹木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復貴所 73 年 8 月 10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併檢送內政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本案土地申請設定以竹木使用目的之地上權, 其使用目的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之事實認定問題乙節, 經本處箋准本府工務局 73 年 10 月 27 日箋復略以 : 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 :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前條規定取得期限內,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查本案雅祥段 4 小段 355 地號為道路保留地,356 地號為市場保留地, 因此該地上之違建如予以拆除, 再為竹木之栽植, 似可視為較原來為輕之使用 本處同意該局意見, 請照辦, 惟基於事實之認定應勘查確無建物存在後始得以竹木為目的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三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建成 中山 古亭地政事務所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 田 地目土地, 可否申請設定以竹木使用為目的 29

37 之地上權乙案, 如其使用目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至其使用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8 月 30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併檢還原副申請案件全份 內政部函釋地上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地上權之目的物隨同移轉 予受讓人者, 應不准予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地上權人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 得否准予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9 日 73 地一字第 3780 號函 二 按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故地上權之移轉, 原則上應與建物同時移轉 ( 參見史尚寬先生著地上權之研究一文 ) 如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者, 不僅新地上權人實際難以使用基地, 有違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 且導致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喪失原地上權關係, 嗣候建物出售時, 基地所有權人將無從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從而僅移轉基地地上權而未隨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登記, 應不予受理 三 前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 73 年 10 月 30 日法 73 律 號函同意 四 檢還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全份暨史尚寬先生著前開論文有關部份影本乙份 內政部函釋經查封登記後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之土地執行法院要求予以更正及塗銷登記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二 副本抄本府法規會及本處技術室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經查封登記後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登記及繼承登記之土地, 執行法院要求予以更正及塗銷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8 月 6 日 73 地一字第 3256 號函, 並檢還原送附全宗 二 按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 73 年 10 月 12 日 (73) 秘書廳 ( 一 ) 字第 號函復 : 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故妻之債權人 30

38 聲請法院就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查封後, 縱夫之繼承人認為該財產屬於夫所有, 惟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撤銷強制執行前, 地政機關不得將該不動產更為夫名義, 並進而辦理夫之繼承登記, 否則即屬違背查封效力,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本案土地為夫妻聯合財產原以妻名義登記, 並於其夫死後, 先後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完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之規定, 應由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 三 登記機關嗣後對於經法院囑託辦畢查封登記之不動產, 雖係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 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撤銷強制執行前, 登記機關不得將該不動產審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關於內政部函釋郭 等申請臨時典權贈與移轉登記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郭 等申請臨時典權贈與移轉登記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7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附申請書件全份 二 查依據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所登記之臨時典權, 該不動產質權因法定期屆滿消滅, 但在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塗銷該典權登記以前, 原權利人有塗銷其在登記簿上權利之義務存在 如第三人甘願受讓, 並與權利人共同申請移轉登記, 似可予准許 經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在案 本案郭 等二人將臨時典權各三分之一持分權利贈與郭 申請移轉登記, 請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 應加註 臨時典權 字樣, 俾與民法規定之典權有所區別 內政部函釋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 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 但自 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 經該部審查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並給證明 者, 其持憑該證明申辦登記, 該管登記機關均應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宗教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 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 但自始卽供該團體所使用, 經本部審查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並發給證明者, 其持憑該證明申辦登記, 該管登記機關均應予受理, 請查照並轉知切實辦理 說明 : 凡宗教團體依據本部 70 年 6 月 2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檢具資料於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送部申請發給證明以憑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 惟部份宗教團體所 31

39 送資料不全未經本部核准之案件, 於嗣後補送證明文件資料齊全而足以認定其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並經本部核發證明者, 其持憑該證明申辦更名登記,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關於土地所有權被查封, 其抵押權可否移轉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建成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27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 假處份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同時無礙於禁止處份之登記, 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在查封中, 甲已設定之抵押權因債權移轉與丙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如無被法院查封之事由應准予辦理 三 至上開內政部函已因土地登記規則 69 年修正時予以納入, 因此上開函自無須再收錄於內政部 73 年所編之地政法令彙編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內政部函釋關於實施管理建築前興建之建物, 如其基地之一部分, 因實施都市計畫致被劃入公共設施預定地範圍內, 仍應准其變更地 目為 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臺內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3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附內政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 : 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 如其基地之一部份, 因實施都市計畫致被劃入公共設施預定地範圍內, 仍應准其變更地目為 建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5 日 73 高市地政一字第 號函 政府放領耕地時, 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 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 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 應准辦分割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三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 私有耕地, 嗣於政府放領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 經協議由個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 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 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 應准予辦理分割, 轉請查照 說明 : 依奉交下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致臺灣省政府函副本辦理 32

40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間共同耕作之公 私有耕地, 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 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 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 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 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 兼顧其在農業發展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 應准予辦理分割 說明 : 根據貴府地政處 73 年 10 月 4 日地六字第 號函辦理 內政部函釋關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多筆基地, 於辦理合併測量時, 土地登記簿應否加註法定空地戳印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影本乙份, 並復古亭事務所 7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古地 ( 二 ) 字第 號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多筆基地, 於辦理合併測量時, 土地登記簿應否加註法定空地戳印乙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按部頒 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 第 6 點規定, 係指建築基地申請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行辦理之事項, 本案係同一建造執照所載多筆基地, 辦理合併登記, 自無上開作業要點第 6 條規定之適用 惟合併前土地已於登記簿蓋有法定空地戳印記者, 應將原戳記轉載於合併後土地登記簿上 內政部函釋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對於政府機關使用之公用土地或公 共設施用地, 其辦理合併或分割之處理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影本乙份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委員會 財政局本處技術室 第 1 科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對於政府機關使用之公用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 其辦理合併或分割之處理疑義乙案, 請依會商決議辦理 說明 : 一 案經本部 73 年 10 月 13 日邀同省市地政府地政處暨所屬測量總 ( 大 ) 隊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研議, 併獲致決議如下 : 33

41 ( 一 ) 同一管理機關使用多筆公用土地或公共設私用地, 仍應依照本部 65 年 1 月 8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由地政機關逕予合併測量 ( 二 ) 二以上政府機關共同使用同一公用不動產, 並以持分方式辦竣登記為管理機關者, 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10 條或臺灣省 臺北市 高雄市 等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 仍應照本部 71 年 2 月 5 日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意旨, 由登記機關函請各該管理機關依原經管位置辦理分割分管, 其無法分割分管者, 應由各該管理機關, 依其權屬分別報請行政院或省 ( 市 ) 縣 ( 市 ) 政府 鄉 鎮市公所指定一個管理機關 ( 三 ) 二以上管理機關共同使用數筆同一公用不動產, 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 不同意合併或不同意報請指定一個管理機關者, 應由各該管理機關自行指界, 各筆土地間實地界址無法認定時, 得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或其它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二 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抄發本部地政司 (1 5 科 ) 內政部函釋供同一建物使用之數宗土地分區者其申請合併仍應照土 地複丈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供同一建物使用之數宗土地分區者, 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 其申請合併仍應照土地複丈辦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說明 : 一 案經本部邀同省市地政處, 臺灣省建設廳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中山 松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合商獲致結論如主旨 二 副本抄送臺灣省建設廳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抄發本部地政司 (1 5 科 ) 茲檢送 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 複丈系統規範 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勘誤表 ( 略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4 日 73 臺內地資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前述三種作業手冊內容請見北市公報 73 年秋 期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資字第 號主旨 : 檢送 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系統規範 34

42 及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勘誤表各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部於 73 年 7 月 12 日 (73) 臺內地資第 號函訂頒之 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及 73 年 7 月 13 日 (73) 臺內地資字第 號函訂頒之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系統規範 與 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經校對後尚有部分錯誤, 請依勘誤表所列逕行更正 二 為使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及土地複丈作業確實依照本部所訂之規定辦理, 請各有關單位依規定打印作業所需之各種表格及圖紙, 以茲統一作業用紙之格式 茲檢送 研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測量成果圖中申請人姓名與住址之 記載方式乙案會議記錄 乙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處 7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兼復松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松第二字第 號函 附件研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測量成果圖中申請人姓名與住址記載方式乙案會議記錄 : 時間 : 中華民國 73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地點 : 本處三樓會議室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蔣 結論 : 一 關於單獨編列建號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因僅建立標示部, 而無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故同意松山地政事務所建議, 以勘測申請書第一人為代表人, 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 申請人姓名 欄內註記 等 人 ; 其 住址 欄則以該代表人之住址填載 ; 其 蓋章 欄亦以該代表人之印章加蓋 二 共同使用之基地號以該主建物全棟實際座落之基地號填載於 基地地號 欄內, 門牌則以相對應區分所有建物之最小門牌號填於 建物門牌 欄內 三 建物測量申請案, 地政事務第 2 課於收件後仍應依規定審查申請書等有關文件 散會 : 下午 3 時 30 分 測量大隊 73 年 10 月份隊務會議記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說明 : 一 復貴大隊 7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 9233 號函二 本案核復如次 : ( 一 ) 關於主席指示七 : 於辦理更正登記前, 當事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於法院判決確定前, 是否仍應辦理更正登記? 乙節, 查內政部 69 年 3 月 8 日 (69) 臺內地字第 2752 號函釋 : 只因重測人員於整理原圖時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 得准予依照本部 56 年 9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35

43 號函 自應准予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予以更正, 於辦理更正登記後並加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如尚有異議時可飭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 之規定辦理, 又內政部 (69)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 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 其中面積整理錯誤者 擬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地 121 條規定予以更正登記核屬可行, 應准照辦 故重測成果發現錯誤, 自應依上述規定儘速辦理更正登記 如系爭土地業經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除應將更正登記有關文件移送轄區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外為免法院以更正前資料為審理依據, 故應主動將更正前 後之資料檢送法院作為審判之參考 ( 二 ) 其餘准予備查 73 年 11 月 1 日 ( 第 124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記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中山 松山 建成地正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簡化請示案件處理研討表, 並各檢還原附件 二 嗣後有關提研討會之案件, 應先就事實及法律詳予研討分析, 如有法律疑義再予報處, 以免公文往返, 引起申請人非議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 時間 :73 年 11 月 1 日下午 2 時 二 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張 許 五 結論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有關戴 均因權狀被人騙取, 現去向不明申請書狀補發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10 月 26 日收件大安字第 號登記申請辦理 二 有關本案申請人戴 先生所有大安區辛亥段 3 小段 6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以遭人騙取不願償還, 且現今去向不明為由提出權利書狀補發登記, 因乏前例可循,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權利書狀既非滅失, 核與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權利書狀補給之規定不符,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 並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二案提案單位 : 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吳 先生代理聯馨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36

44 一 依 73 年 10 月 24 日收件松山字第 號申請案辦理 二 73 年 10 月 24 日收件松山字第 號申請案申請人聯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董事長資格證明及公司印鑑 董事長印鑑證明註記有 任期屆滿尚未改選 字樣, 經本所於 73 年 10 月 24 日以松山字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檢附改選後之證明辦理 三 現申請人提出切結書謂其因增資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 已於 73 年 10 月 30 日備文送呈經濟部申請, 現正承辦中, 另切結現申請登記之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69 年 11 月 4 日北市建一字第 號登記案相同, 再送所申請辦理登記 得否受理因乏前例,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申請人暨提出切結書為聯馨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 73 年 10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在案, 並稱申請登記之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與案附本府建設局核發之公司代表人資格證明等相符, 因此得由申請人檢附立約後之公司代表人資格證明查對是否相符後, 據以辦理 第三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惟李 代理洪 先生申辦本市城中區成功段 3 小段 91 地號及其上建物 606 建號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10 月 5 日城中字第 3699 號申請案辦理 二 本案申請人及被告洪 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 (73 年家訴字第 36 號 ) 及 73 年 8 月 25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判決書主文敍明 被繼承人洪陳 如附表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 : 附表第 1 項所示房地歸被告洪 所有 ; 附表第 2 項所示房地歸原告所有 ; 附表第 3 項所示房地歸被告洪 洪 所有 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貳, 餘由原告負擔 又查原告所為之聲明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外, 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辦理登記 復查判決書上 理由 以得心正之理由 : 三 按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暨係被繼承人洪陳 遺產繼承人之一, 則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為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有欠缺, 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 則本案判決似只就被繼承人洪陳 所有遺產為判決分割, 而未為確定判決繼承登記, 故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證件辦理繼承登記, 本所乃據以退請申請人補正, 合先敘明 三 唯依原告洪 先生具理由書稱其於提起訴訟時已提具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申請判決遺產分割確定, 又因被告等 7 人對於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均置之不理, 若要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有關之證件似有困難而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3 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得不提出第 款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因乏前例, 提請討論 37

45 決議 : 本案判決主文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判決分割, 各繼承人權利標的已確定, 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第四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洪 君代理申請本市大安區瑞安段 2 小段 地號土地法院判決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10 月 24 日收件大安字第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查本市瑞安段 2 小段 地號土地原分別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陳 所有, 前於 70 年 6 月 29 日分別移轉為謝 ( 被告 ) 所有, 現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主文 : 被告應將瑞安段 2 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 以回復原狀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其中 887 地號土地依該判決主文予以回復為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不符, 至 877 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陳 所有, 欲回復為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似有不符, 且原告判決書中就事實方面聲明 : ( 一 ) 本位聲明 :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 二 ) 備位聲明 :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瑞安段 2 小段 877 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回復原狀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將瑞安段 2 小段 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同上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 並陳述略以 : ( 三 ) 瑞安段 2 小段 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第三人陳 名義, 如鈞院認為應由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與原有人始屬回復原狀, 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惟法院於判決理由四謂 : 本件原告本位聲明為有理由, 自無庸審究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而逕為判決如主文, 致生疑義? 本案得否依判決主文所示予以登記? 因乏前例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 877 地號土地依判決主文辦理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不符, 准予辦理登記, 至 887 地號土地, 因原權利人陳 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 該法院之判決對其無拘束力, 得退由申請人申請法院重新裁定或另行檢附證明文件憑辦 第五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本所 73 年 10 月 5 日收件大安字第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已逾登記申請期限, 其登記規費需否罰鍰疑義乙案, 因乏前例可循,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本案買賣契約係於 72 年 10 月 27 日訂立, 登記義務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於同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 惟該局於 72 年 11 月 16 日以第 號函代理人略以 因有未了手續尚待研議, 報交通部核辦 請暫緩辦理移轉登記 至 73 年 9 月 21 日復以 號函送登記申請書予以代理人, 囑其移送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惟此時已逾申請登記期限 二 查登記規費習慣上均由權利人繳納, 本案延誤登記之原因係義務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內部作業手續未備所致, 延誤責任應歸屬責任郵政總局, 依土地規則登記則第 137 條後段規定之精神, 似係就申請人向政府機 38

46 關申請各項有關證明文件所需之期限始得准予扣除, 與本案登記義務人自身延誤之情況不同, 本案是否可認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准予免罰鍰, 因乏前例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自 72 年 11 月 16 日至 73 年 9 月 21 日之申請逾期期間, 依法應與計課逾期罰鍰, 惟郵政總局於 72 年 10 月 27 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後, 復於 72 年 11 月 16 日以第 號函略以 : 因有未了手續尚待研議, 報交通部核辦, 請暫緩辦理登記 至 73 年 9 月 21 日始再申辦登記, 該期間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7 條規定予以扣除 ; 至其他已逾期申請登記之期限, 仍應依有關規定計課於其罰鍰 第六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權利人楊 楊 與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就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 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 132/9100 及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2 小段 569 地號土地持分 20/10000 暨地上建物等申辦所有權交換登記, 茲以交換前後取得之持分比均不相同, 是否得與受理? 不無疑義因乏案例, 特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權利人楊 先生等 73 年 10 月 15 日收件中山字第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 小段 369 地號土地面積 公頃, 同小段 371 地號土地面積 公頃 同小段 372 地號土地面積 公頃以上持分 9100 分之 132 及地上建物中山北路 3 段 39 號 8 樓之 6 8 樓之 樓之 5 以上所有權全部,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又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2 小段 569 號土地面積 公頃持分 20/10000( 楊 及楊 各 10/10000) 及地上建物南京東路 5 段 66 巷 2 弄 2 號 ( 楊 及楊 各 10/10000), 於 73 年 10 月 15 日申辦所有權交換登記, 依移轉契約書所列交換後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 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 楊 取得 48/9100 楊 取得 84/9100 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2 小段 569 號地號土地由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20/10000 建物中山北路 3 段 39 號 8 樓之 6 及 11 樓之 5 由楊 取得所有權全部, 同所 8 樓之 12 由楊 取得所有權全部, 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5 段 66 巷 2 弄 2 號由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權所有全部 ( 詳見契約書 ) 三 查權利人楊 及楊 所有土地各分 10/10000, 而交換後楊 之持分 48/9100 楊 之持分 84/9100 至於建物部分交換前各 1/2, 交換後楊 取得中山北路 3 段 39 號 8 樓之 12( 面積 平方公尺 ), 楊 取得同所 8 樓之 6 及 11 樓之 5( 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 以上權利人間土地及建物交換前持分比分率相等而交換後取得持分比率相差很多, 是否涉及權利人間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不無疑義, 因無案例可循, 提請討論 決議 : 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398 條規定,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本案土地部分既經申請人就全部土地漲價總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 且建物部份亦經申請人依契約條例第 3 條 第 6 條分別繳納交換買賣契稅, 得予以受理 39

47 至權利人 ( 兼義務人 ) 楊 及楊 交換後差額部分是否有贈與行為, 參照本處 73 年 5 月 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規定, 若申請人於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交換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下註明 : 差額新臺幣 XX 元業已以現金補足 並蓋章, 得免再檢附贈與稅繳 ( 免 ) 納證明書 第七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市民郭 女士申請按工務局 73 使字第 1149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 平臺 位置, 註記之尺寸辦理轉繪計算面積及登記, 因乏前例發生疑義乙案, 請研討 說明 : 一 本案依郭女士所陳理由 : 平臺之範圍為位置尺寸, 係依工務局建築法設計要點審查通過而設置, 且按竣工圖施工完竣 二 惟查 平台 依鈞處 北市地一字第 9985 號函釋略以 : 平台如未涉及其他設施時, 即按 2 層陽台之垂直投影位置及統一以平台用途名稱辦理轉繪 而本案所指 平台 係位於室外, 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 是否逕依竣工平面圖註記之平台轉繪, 因乏前例, 提請研討 決議 : 查 平台 即指 2 樓陽台之垂直投影於地面層部分, 前經本處第 73 年 3 月 14 日北市第一字第 9985 號函釋在案 惟本案所指 平台 係位於室外, 且直上方無任何遮蓋核與上開函釋性質不符, 自難予以受理 第八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12 層樓建物一層屋外空地直上方之 2 樓無突出之遮蓋物, 第 3 層以上建物突出遮蓋, 申請以第 3 層垂直投影之一層空地以平台計算面積, 是否可行? 報請研討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10 月 17 日收件第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本案依鈞處 73 年 3 月 14 日北市地一字第 9885 號函釋略以 : 平台如未涉及其他設施時, 即按 2 層陽台之垂直投影位置及統一以平台用途名稱辦理轉繪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之平台為露台,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為陽台 本件第一層屋外空地直上方遮蓋物即為 3 層 (2 樓與 1 樓齊 ) 是否可以比照上開函意旨以第 3 層垂直投影第 1 層計算平台面積, 核發成果圖, 提請討論 三 本案竣工圖於研討會時提出 決議 : 本案 12 層建物一層室外空地, 由於竣工圖未載明為平台位置, 且頂上方遮蓋物為 3 樓, 故未便以平台計算面積 散會 73 年 11 月 8 日 ( 第 125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建成 中山 士林 古亭地政事務所 40

48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各所請示案件, 並檢還原附件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 時間 : 民國 73 年 11 月 8 日下午 2 時正二 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黃 許 包 五 討論決議事項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獅王建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榮星段 建號申請錯誤更正登記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10 月 19 日中山 號聲請案及 73 年 10 月 27 日申請書辦理 二 查本案所有權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73 年 4 月 6 日中山 8925 號收件檢附 復興北路 518 號地下 門牌, 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辦竣榮星段 建號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室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面積經轉繪 平方公尺, 現該建物所有權人檢附中山戶政事務所 73 年 10 月 8 日核發之復興北路 號防空避難所在地地址證明書及本所核發成果表等證明文件向本所主張原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錯誤, 應依竣工平面圖上註記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自由業辦公室,21.58 平方公尺部分以復興北路 518 號地下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平方公尺以復興北路 號防地下層地址證明書分別登記 經調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聲請原案檢附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與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情事, 本案因原聲請並無錯誤, 可否辦理更正登記不無疑義, 因乏案例可循,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本案建物於申辦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既無錯誤, 應不得辦理更正登記 二 如當事人欲以分割登記方式辦理, 應先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及向戶政機關請領增編門牌後憑辦 第二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理瑪 等 2 人申辦北投區唭哩岸段 地號等土地繼承及抵繳遺產稅登記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臺財產北 ( 一 ) 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案被繼承人葛 係美國人, 遺有北投區唭哩岸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 269 建號之建物, 經查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妻林 於 51 年因買賣取得, 於 72 年依鈞處 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准更名為被繼承人所有, 今繼承人瑪 及安 檢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繼承系統表 41

49 及抵繳遺產稅同意書申辦繼承及抵繳遺產稅登記, 案附之被繼承人外僑居留證載有女 2 人, 與繼承系統表所列之繼承人相符惟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無從認定, 又抵繳遺產稅同意書, 因繼承人係外國人無法檢附印鑑證明, 該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得否經美國在臺協會之簽證, 因無案例可循, 提請討論 決議 : 一 關於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審查, 並囑辦抵繳遺產稅在案, 則繼承人抵繳遺產稅之真意, 應經上述主管機關審核完竣, 地政機關自無須再要求印鑑證明而重複審核 二 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規定, 繼承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本案被繼承人既係美國人, 則有關所附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 是否符合美國有關法律規定? 應經美國在臺協會認證後憑辦 第三案提案單位 : 古亭地政事務所案由 : 臺北市立萬華國中申辦本市雙園區萬大段 1 小段 地號土地移轉案, 敬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鈞處 北市地四字第 號函暨本所 73 年 10 月 1 日收件雙園字第 號登記案辦理 二 經查本所於 73 年 10 月 9 日北市古地 ( 一 ) 字第 號函通知補正後申請人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就補正事項部份補正, 尚餘左列 3 項未為補正 1. 未檢附萬大段 1 小段 10 地號土地葉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2. 依本案訂立契約當時 (57 年 6 月 9 日 ) 買賣移轉登記, 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而本案却附土地買賣合同書, 且土地買賣合同書葉 所蓋印章與案附之印鑑證明不一致 3. 未檢附台北市政府核准台北市立萬華國中為管理機關之證明文件 三 前開所述第 1 2 項之未補正事項, 臺北市立萬華國中敘稱, 因無法得知葉 等人之行蹤, 故無法依規定補正 惟查萬大段 1 小段 10 地號葉 土地所有權係由葉 於 73 年 9 月 26 日領回 由此可知, 葉 等人並非已查無行蹤 四 本案因案附土地買賣合同書所載內容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未盡相同, 其效力亦仍有待商榷 且土地買賣合同書葉 之印章與案附之印鑑證明又不一致 經查鈞處 60 年 8 月 23 日北市地四字第 3759 號令釋對臺北市政府收購土地時規定, 若市府經辦人員已確實核對業主之身份無訛並蓋章證明, 應無須再檢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惟再查上開處函規定係為市府 收購 土地與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買賣亦不盡相同 決議 : 本案係以民國 57 年價購案, 且曾由本處 4 科處理, 為保障本府權益, 應由本處第 4 科專案處理 第四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本市 路 133 巷 4 弄 15 號 ( 基地號本市城中區福興段 4 小段 336 地號 ) 建物第 1 次測量有關合法證明文件疑義, 提請討論 說明 : 42

50 一 依本所收件 73 年 9 月 24 日城中字第 1267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本案依申請人檢附之自來水裝置配置紀錄表上記載裝置竣工日期為 17 年 8 月 24 日, 惟依另檢附之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函證明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4 層樓房, 課徵房屋稅至今經歷年數 20 年, 上述 2 項證明文件所載該建物經歷年數相差 36 年之久, 經本所於 10 月 2 日以前所檢附之稅捐稽徵機關證明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年數不符通知補正 三 嗣後申請人謝 先生於 73 年 10 月 12 日申復書中援引鈞處編印 審查手冊 第 187 頁有關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故建物權屬認定以水電繳納收據證明建物完成日期並以稅捐機關稅籍資料所載最初繳納者為權利人之規定申復依法水電收據與稅捐設籍日期勿須一致, 要求以水電證明為合法證明文件受理建物第 1 次測量 四 為佐證本案建物完成日期, 經查調其鄰接相同構造之建物登記案件查證結果該建物係於民國 53 年間建築完成, 與本案申請人謝 先生所檢附之稅捐證明所記載經歷年數相吻合, 經推測該建物似為民國 53 年建築完成較為可信 依規定檢附建築執造 五 查 審查手冊 第 187 頁有關建物權屬認定之規定, 似應解釋為如申請人同時檢附水電繳納收據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 2 者所載日期不一致, 且其期間相差係因同一建物申請水電及繳納房屋稅日期略有出入時始適用 六 檢附原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申復書全案乙宗 決議 : 本案建物由於依據稅捐稽徵處原函及調閱相鄰相同構造之建物原登記案件查證結果, 係於民國 53 年間建築完成 然與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上記載竣工日期為民國 17 年 8 月 24 日,2 者相差達 36 年 惟該門牌號現址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鋼筋混凝土造 4 層樓房, 該建物係於何時建築完成? 是否為合法房屋? 仍請建成地政事務所除查閱有關家屋台帳外, 並分別行文本市自來水事業處,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後, 再行辦理 第五案提案單位 : 建成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本市大同區文昌段 2 小段 623 建號建物面積與土地面積不符疑義,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8 月 30 日大同字第 596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本所受理李憑 女士等 2 人申請辦理分割時頃發現原 66 年 8 月辦理建物第 1 次測量時勘測錯誤, 須逕為辦理面積更正, 惟更正後建物面積為 平方公尺與建物基地面積 139 平方公尺不符, 兩者面積相差 0.68 平方公尺, 其不符原因經查係土地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而建物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 2 位所致 決議 : 本案土地面積, 若經檢核無誤後, 自應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更正建物面積, 以資配合 第六案案由 : 有關本事古亭區浦城街 1-5 號 ( 建號 7931) 建物依建物測量辦法第 34 條申請人無法提出增編之門牌應如何辦理不無疑義, 提請討論 43

51 說明 : 一 依李 李 先生 73 年 10 月 29 日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查本案浦城街 1-5 號 ( 建號 7931) 建物 1 2 層部分 ( 如附件 ) 為李 所有 三 前項建物之第 2 層部分雖登記李 所有, 惟現已與浦城街 1-5 號 2 樓 ( 建號 7932) 建物合併使用 又申請人稱戶政機關無法增編門牌, 故本案所有權人李 申請辦理該建物分割後將第 2 層部分買賣移轉予李 先生所有再合併予原李 先生所有之本市浦城街 1-5 號 2 樓 ( 建號 7932) 之建物內, 本案因無案例可循,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暨經查明浦城街 1-5 號建物 2 層樓部分已與浦城街 1-5 號 2 樓合併使用, 且申請人稱戶政機關無法增編門牌, 得請當事人以建物分割, 移轉登記及建物合併連件方式辦理, 以符實際使用 六 散會 73 年 11 月 22 日 ( 第 126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中山 松山 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貴所各請示案件, 並檢還原附件 附件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 時間 :73 年 11 月 22 日下午 2 時 二 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 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張 周 包 五 討論決議事項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申請人陳 檢具臺北地方法院 73 年度訴字第 5203 號民事判決書代位辦理被繼承人王 繼承登記, 惟其代位申請繼承之持分, 僅為判決書主文判決移轉之持分, 而未就被繼承人王 所有之持分全部代位申請, 本案得否受理登記,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收件 中山字第 號 中山字第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申請人陳 檢具 73 年年度訴字第 5203 號民事判決書, 於 以本所收件中山字第 號代位申請被繼承人王 所有本市中山區北安段 地號 2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惟該判決書判決主文係判決移轉登記, 本所遂以申請內容與判決主文不符通知補正 三 申請人於 73 年 11 月 5 日以本所收件中山字第 號登記申請書, 合併前申請移轉登記 惟被繼承人王 所有前開 223 地號所有權全部 224 地號 44

52 持分 1/2 而申請人申請代位繼承, 移轉登記之持分均係該民事判決書判決移轉之持分即 223 地號持分 53/ 地號持分 1/4, 而未就被繼承人王 所有持分全部代位申請繼承登記 四 如依當事人申請支持分予以受理, 則旣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辦理繼承登記, 仍有殘餘持分, 於登記實務不合 查 人之權利終於死亡 為民法第 6 條所明定, 如遽予辦理登記, 顯與該條文規定不符, 且日後繼承人再自行辦理登記, 則同一被繼承人同一標示而有前後內容不一之繼承登記, 勢將造成登記上之困擾 ( 按判決主文略謂 :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 所有北安段 2 小段 223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 224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辦理繼承登記後 ) 五 若於申請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持分全部代位申請繼承, 則申請人須代繳逾越判決移轉部分以外之遺產稅負, 於情亦有違悖, 是以本案應否受理? 因乏案例可援, 提起討論 決議 : 本案由本處第一科詳述案情, 專案報請內政部核復後, 再據以辦理 第二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建設有限公司等 21 人共同起造本市南京東路 3 段 22 號等建物依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起造人名冊所載為數人共有數棟建物, 且該名冊未列名各層建物棟別及起造人應有持分, 辦理第 1 次登記時, 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書, 就各人取得全部建物中之一棟或數人共有全部建物中之一棟, 應否准予登記,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收件中山字第 號申請書辦理, 兼復鈞處 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本案依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起造人名冊所載起造人為 建設有限公司 21 人, 其中列明數人共有 1 棟或數棟建物, 而未列明棟別及各起造人應有持分,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時, 檢附之全體起造人協議書, 係就各人取得全部建物中之一棟或數人共有全部建物中之一棟, 如呂 取得南京東路 3 段 30 號所有權全部, 王 (2/3) 王 (1/3) 共有南京東路 3 段 28 號 等 ( 起造人名冊係 16 棟 8 人共有 ) 三 本案雖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書分配權屬, 為各起造人協議取得部分與起造人名冊 ( 未註明持分似應推定為均等 ) 權屬分配, 相差甚遠, 與鈞處 66 年 7 月 2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規定不合外, 亦與鈞處 73 年 2 月 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不符, 得否准依全體起造人檢附之協議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抑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共有狀態登記,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雖使用執照權屬分配不明, 惟既經查明全體起造人權屬分配協議書之產權分配情形與建築執照之記載相同, 其申請登記得以受理 第三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有關代理人林 代理李陳 李 辦理士林區天山段 2 小段 地號土地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登記 更正登記乙案, 提請討論 45

53 說明 : 一 本案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李陳, 依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李陳 於民國 23 年 4 月 27 日死亡, 其戶主財產應由戶主相續之養子女李 ( 及陳 ) 取得, 惟李 迨於民國 33 年 7 月 5 日死亡 二 依戶籍資造記載李 於民國前 3 年 6 月 8 日招婿李 李 戶內 同居人 李陳 記載為招婿李 收養之媳婦仔 ( 民國 5 年 5 月 15 日入戶 ) 同居人 李 記載為招婿李 之養女 ( 民國 12 年 9 月 25 日入戶 ), 李 於民國 28 年 12 月 25 日先李 死亡, 李 於 33 年 7 月 5 日死亡, 戶籍記載 絕家 李陳 及李 亦同 (33) 年 7 月 5 日各一家創立 三 依內政部 70 年 12 月 9 日臺內地第 號函略 : 日據時期, 招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收養子女對其妻之遺產無繼承權, 本案李 之養女李 媳婦仔李陳 可否為李 之合法繼承人, 不無疑問,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依內政部 70 年 12 月 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李 與李陳 均非陳 之繼承人, 故其申請李陳 之遺產繼承登記應不予受理 第四案提案單位 : 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陳 等申辦本市南港區橫科段橫科小段 地號上建物第 1 次測量, 涉及權屬未明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陳 73 年南字第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本案依申請人檢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影本所載, 僅列明棟別代號, 並無明確之權屬分配 ; 經本所於 73 年 5 月 7 日通知補正在案 三 現申請人檢附該 20 名起造人中之 14 名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印鑑證明書 ; 及北市稅捐稽徵處, 73 年 9 月 29 日北市稽南二字第 號函, 該函所述 10 棟建物納稅義務人與現申請登記權利人相合, 此外該 14 名申請人業已通知其他起造人會同加蓋部分所有建物產權分配協議書印章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則本案可否准予受理, 不無疑義 四 隨文檢附申請案乙宗 決議 : 本案申請人雖無法提出全體起造人協議書, 原則上得憑其檢具之稅籍等證明文件, 參照本處 73 年 3 月 22 日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第 3 案決議辦理 惟為慎重起見, 其個別權屬範圍仍須由松山地政事務所詳予查證確定後, 再予辦理, 並於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公告時, 通知未會同申請之權利人 六 散會 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所有使用之不動產登記簿冊 土地臺帳 家屋臺帳 共有人連名簿等, 如確已不堪使用可否銷燬 臺北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46

54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日據時期所使用之不動產登記簿冊 土地臺帳 家屋臺帳 共有人連名簿等, 如確已不堪使用可否銷燬乙案, 復如說明二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6 日 73 地一字第 3865 號函 二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第 1 廳 法務部 ( 以上均未派員 ) 省市各地政單位研商或致結論 : 查日據日期之不動產登記簿冊 土地臺帳 家屋臺帳 共有人連名簿等資料, 因實務上仍時需參考使用, 且各地政事務所正依 臺灣地區全面建立土地登記簿縮影系統實施計畫 分年期進行有關土地登記簿拍攝工作中, 故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冊等可否銷燬乙節, 應俟其縮影作業完竣後再議 同一土地登記案件, 是否准予由二人同時受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委 任為共同土地登記代理人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益國不動產服務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事務所 73 年 11 月 2 日申請書 二 按代理人有數人時, 其代理人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68 條定有明文, 經簽會本府法規委員會 73 年 11 月 14 日笺復以 : 查 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 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 按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本人的利益 土地專業代理人, 經雙方同意, 可同時為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 ( 請參閱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 292 頁如附件 ) 本件同一土地登記案件, 倘經本人許諾, 依首揭意旨, 似可以同一人為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雙方代理人 同理推之, 同一土地登記案件, 倘二位代理人皆經本人同意, 由二人同受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委任為共同土地登記代理人, 於法似無不可 故本案所詢同一土地登記案件, 可否由二人同時受權利與義務人雙方委任為共同代理人乙節? 請依照上開民法規定及本府法規委員會意見辦理 附件二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的例外民法第 106 條基於保護本人利益, 雖以禁止為原則, 惟為尊重本人的意思並方便代理人行使代理權, 但書特設兩種例外規定 : ( 一 ) 已經本人許諾者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目的在保護本人的利益, 本人既已許諾, 即無再加限制的必要 許諾 一詞在民法上甚少使用, 宜解釋為 同意, 包括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在內 律師或土地專業代理人, 將雙方同意, 可同時為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編定各種契約或辦理土地登記 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為, 以意定代理為限, 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 ( 二 ) 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履行債務及清償債務, 並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也不影響本人的利益, 僅在使已存在的債權因內容實現而消滅 所謂 債 47

55 務 包括本人與代理人間及本人與相對人間的債務 使代理人得以本人的名義受領自己清償的債務, 或一方面本人名義清償債務, 而同時以相對人 ( 此時為另一代理關係的本人 ) 名義受領此項債權, 使債務得迅速履行 履行債務限於單純的清償行為, 而不及於代物清償, 蓋因代物清償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給付, 使債的關係歸於消滅的有償契約 (319) 代理人與本人勢將發生利益衝突 抵銷為消滅債務的方式之一, 與履行債務結果相同, 如無利益衝突情事, 自也得代理雙方為抵銷行為 內政部函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書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其應繳之有關稅費應依財政部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件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內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 其應繳之有關稅費疑義乙案, 應依財政部 73 年 8 月 31 日 (73) 臺財稅字第 號函釋規定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4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檢送財政部 73 年 8 月 31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 2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經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件, 部分共有人申請按其個別應納稅額分單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除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土地之案件, 仍應依本部 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辦理外,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賦稅署案呈陳 君等三人申請書辦理 二 查法院判決確定之共有土地分割案件, 如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土地, 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應納土地增值稅時, 因未取得土地者, 無須核發所有權狀, 如准各共有人分單課征, 極易形成欠稅, 為保全稅收及防杜取巧, 本部 72 臺財稅第 函釋乃規定不准分單課徵 三 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 :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 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 應俟有關稅費繳納完畢後, 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因此倘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 其無上述未分得土地情事者, 應無虞欠稅不繳或取巧 48

56 內政部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因舉家身陷大陸, 無法取得其同意 書, 該公業擬予解散應如何辦理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民政局 7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民三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本府地政處 北市民三字第 號主旨 : 檢送內政部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因舉家身陷大陸, 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該公業擬予解散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之原函影本及所附法務部函影本各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奉內政部 73 年 11 月 9 日 (73) 臺內民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 含附件, 請惠予刊登本府公報週知 ) 本局第三科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73) 臺內民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名因舉家身陷大陸, 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現該公業擬予解散, 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法務部 73 年 10 月 30 日法 (73) 律 號函復貴廳 73 年 9 月 25 日 73 民五字第 號函 二 案經轉准法務部函復略以祭祀公業之解散, 應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之一名, 既因舉家身陷大陸, 而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則該公業得否解散, 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三 檢附法務部 73 年 10 月 30 日法 73 律 號函影印本一份 附件 2 法務部函內政部 法 73 律 號主旨 :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之一名因舉家身陷大陸, 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現該公業擬予解散, 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復請查照參考 說明 : 一 復 73 年 10 月 22 日 73 臺內民字第 號函 二 祭祀公業之解散, 參據本部 73 年 4 月 16 日法 73 律 4086 號函提供貴部之意見, 似應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 否則不生效力 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之一名, 既因舉家身陷大陸, 而無法取得其同意書, 則該公業得否解散, 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內政部函釋該部 62 年 7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屬建築法之規定在未廢止前仍可援引適用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奉交下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3 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影 49

57 本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本部 62 年 7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可否援引適用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貴府地政處 73 年 10 月 16 日地一字第 4077 號函辦理 二 查本部 73 年 6 月 21 日臺內地字 號函規定未收錄於本部 73 年 5 月編印之 地政法令彙編 內之函令, 非經本部重新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其中所稱函令, 專指地政法令而言, 申請建築許可案件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係屬建築法之規定, 本部 62 年 7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在未廢止前, 自得繼續援用 附件 2 內政部 62 年 7 月 2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 主旨 : 為土地所有權人亡故, 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如依其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足以證明係由全體繼承人出具者, 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說明 : 一 復 62 年 5 月 10 日 62 府工建字第 號函 二 參考司法行政部 62 年 7 月 2 日臺 62 函叁字第 號函 有關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作業要點 第 15 點 修正條文乙案, 業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 請自本 (73)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及本處 7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上開部函影本乙份 二 檢附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作業要點第 15 點修正條文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貴處所報修正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作業要點 第 15 點規定乙案, 准予備查,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附件 2 十五 特約代理人 ( 助理人員 ) 之待遇, 依左列規定 : ( 一 ) 每月酬金 : 特約代理人 ( 助理人員 ) 每月最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玖仟元 ), 最低新臺幣捌仟元 ( 陸仟元 ), 嗣後並比照公務人員薪俸調整比例調整之 ( 二 ) 每月代辦費收入不敷支付約定之酬金時, 僅以代辦費收入扣除當月應付費用之餘額給付之 但聘用期間內其他月份有餘額時, 應予補給之 ( 三 ) 服務成績優良者, 於每年年終得視代辦費收支, 酌給 1 個月酬金為年終獎勵金 ( 四 ) 特約代理人 ( 助理人員 ) 依其實際住所每月發給電費, 上下班交通費及參 50

58 加勞工保險, 其費用由代辦費支付 ( 五 ) 特約代理人 ( 助理人員 ) 繼續服務滿 3 年者, 自第 4 年起, 每年准予慰勞假 14 天 ( 六 ) 特約代理人因分娩, 給予娩假 42 天 ( 不扣除星期例假日 ), 並支給酬金, 娩假期間由地政事務所自行遴選適當人員代理 轉送 研商地政 稅務機關有關地籍資料如何連繫問題會議紀錄 乙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財政部 73 年 11 月 13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附件 1 財政部函臺北市地政處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檢送 研商地政 稅務機關有關地籍資料如何連繫問題會議紀錄 一份, 請查照並請就貴管事項分別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本年 10 月 20 日邀集貴單位等會議會商結論辦理 二 結論中應由內政 財政兩部會銜制訂 地籍資查詢通報聯單 發布實施一節, 為求切合實際便利執行, 該項聯單格式, 請臺灣省財政廳洽商者 市地政 稅務機關研擬後報部核定 附件 2 研商地政 稅務機關有關地籍資料如何連繫問題會議紀錄時間 : 民國 73 年 10 月 20 日上午 9 時地點 : 財政部 519 會議室出席單位及代表 :( 略 ) 列度單位及代表 :( 略 ) 主持人 : 薛署長紀錄 : 查 會商結論 : 一 為維護地籍資料之管理以防弊端, 土地登記簿停止閱覽辦法仍應維持 今後為加強土地稅之徵收, 地政機關對稅務機關所需之地籍資料, 可採下列方式查對, 以資相互配合 : ( 一 ) 各地政事務所之地價冊不在禁止閱覽之列, 稅務機關對地籍資料如有疑問可先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就地價冊查詢閱覽 ( 二 ) 如無法就地價冊查明且涉及資料內容復雜之案件, 可使用內 財兩部會銜制訂之 地籍資料查詢通報聯單 查詢 各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查詢通報聯單後, 應在三月內查復 ( 三 ) 上項查詢案件中如遇有時間性或業務上急迫需要查對者, 應由稅務機關隨時派員持函前往各地政事務所查詢, 各該地政事務所應指定人員即時查對不得延誤 二 為保持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各地政機關之地價冊應隨時釐正 稅務機關於接獲地 51

59 政機關之地籍異動通報資料後, 亦應即行釐正地價總歸戶冊 檢送內政部研商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茲檢送內政部 研商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影本乙份, 請就會商結論第四點研擬具體意見報處憑辦 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4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檢送本部 研商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有關事宜會議紀錄 乙份, 請查照 有關會商結論第四點請省 市地政處迅即辦理報部憑辦 附件 2 研商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時間 :73 年 10 月 8 日上午 9 時 30 分地點 : 本部 301 會議室出席單位 :( 略 ) 主席 : 陳司長紀錄 : 林 會商結論 : 一 本項考驗 工作網絡圖 原則通過如附件 1, 至各階段工作項目 日期 所需日數, 由受委辦單位會同內政部酌予修正 二 為辦理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 由受委辦單位組設考驗工作組專案辦理 三 本項考驗登報公告文稿 簡章及報名書表格式內容原則通過如附件 2-10, 報考人應繳附 從事實際測量工作證明 文件之格式, 由內政部訂定 四 有關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報考資格可能發生之疑義, 請省市地政處速即彙集報內政部憑辦 五 受委辦單位辦理考驗事務, 請先研提工作計畫及所需經費送部憑辦 散會 52

60 附件 2 53

61 附件 3 附件 2 內政部公告 ( 草稿 ) 主旨 : 為本部委託辦理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年度考驗事項 依據 : 本部訂頒 地籍測量業務委託辦理要點 第 4 第 7 條暨 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事項 一 報名資格 ( 一 ) 已獲得測量技師資格,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一年以上者 ( 二 ) 高等考試測量科 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測量科 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乙等考試及格,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2 年以上者 54

62 ( 三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測量工程學系 ( 科 ) 畢業,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3 年以上者 ( 四 ) 在地籍測量機關任四職等或委任十級以上職務, 並從事地籍測量實際工作 5 年以上者 ( 五 ) 曾受政府機關辦理之地籍測量專業訓練或中央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訓練 其訓練其間達 6 個月以上, 並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5 年以上者 ( 六 ) 經職業訓練機關地籍測量技術士檢定考試及格, 並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其為甲級者需 3 年以上, 乙級者需六年以上, 丙級者需七年以上 前項所稱地籍測量機關, 以省 市測量總 ( 大 ) 隊及市 縣 ( 市 ) 地政事務所為限 所實際測量工作, 應以擔任地籍測量職務, 其每年地籍測量 ( 不含建物測量 ) 工作量達 200 筆以上, 並有作業成果紀錄者為限 二 報名日期 : 自年月日至月日止 三 報名地點及方式 : 一律通訊報名, 報考人請將各項表件及報名費按規定手續在月日前以限時掛號郵寄至以郵戳為憑, 逾期或表件不符者, 不予受理 電話 : 四 簡章及報名書表每份工本費元, 自即日起至月日可向 臺中市黎明路 37 號之 10 廉明樓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 臺北市松江路 357 巷 1 號 4 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158 號 4 樓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 就近索購 欲函購者, 請在來函信封左上角註明 購買報名書表 字樣, 並附工本費元 ( 郵票不收 ) 及寫好姓名 地址 貼足回郵郵資之大型信封一個, 逕寄, 即予寄發 附件 3 內政部委託辦理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年度考驗簡章 ( 草稿 ) 一 依據 : 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訂頒 地籍測量業務委託辦理要點 臺內地字第 號函頒訂 丙種地籍測量技術員考驗事項 二 報名資格 : ( 一 ) 已獲得測量技師資格,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 1 年以上者 ( 二 ) 高等考試測量科 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測量科 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乙等考試及格,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2 年以上者 ( 三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測量工程學系 ( 科 ) 畢業, 並曾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3 年以上者 ( 四 ) 在地籍測量機關任四職等或委任十級以上職務, 並從事地籍測量實際工作五年以上者 ( 五 ) 曾受政府機關辦理之地籍測量專業訓練或中央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訓練 其訓練其間達 6 個月以上, 並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五年以上者 55

63 ( 六 ) 經職業訓練機關地籍測量技術士檢定考試及格, 並在地籍測量機關從事實際測量工作, 其為甲級者需 3 年以上, 乙級者需 6 年以上, 丙級者需 7 年以上 前項所稱地籍測量機關, 以省 市測量總 ( 大 ) 隊及市 縣 ( 市 ) 地政事務所為限 所實際測量工作, 應以擔任地籍測量職務, 其每年地籍測量 ( 不含建物測量 ) 工作量達 200 筆以上, 並有作業成果紀錄者為限 三 報名日期 : 自年月日至月日止 四 報名地點及方式 : 一律通訊報名, 報考人請將各項表件及報名費按規定手續在月日前以限時掛號郵寄至以郵戳為憑, 逾期或表件不符者, 不予受理 電話 : 五 報名應繳證件及注意事項 : ( 一 ) 填寫報名表二張, 准考證一張, 應親自以正楷填寫, 字跡不可潦草, 並貼牢相片, 其他書表須報考人自填部分, 亦同時填載 ( 二 ) 繳驗下列證明文件 :1. 本人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印本乙份,2. 考試及格證書 學歷證件 在地籍測量機關任四職等或委任十級以上職務證明 地籍測量專業訓練證件或職業訓練機關檢定考試及格證件 ( 以上請依所報考資格繳驗其中一種證件影印本 ),3. 從事實際測量工作證明 ( 請檢附一式二張向有關之地籍測量機關申請核發, 如有不足, 請依所附格式, 自行影印 ) ( 三 ) 繳交最近三個月內二吋 ( 半身 ) 正面儀容整齊之脫帽相片一式四張, 相片背面須寫明姓名 籍貫, 二張自貼於報名表上, 一張自貼於准考證之上, 一張備用於合格證書 ( 四 ) 繳報名費新臺幣元, 一律以郵局小額匯票隨報名函件附繳並於匯票背面右下方書寫報考人姓名以備查考 ( 五 ) 在印妥之信封上 ( 中 小型信封各一個 ) 正楷詳書報考人姓名 住址 及郵遞區號, 並貼足郵資以便寄發准考證件及筆試成績通知單 ( 六 ) 報名表中 現在通訊處 必須詳細填寫年月日以前不致變更之通訊住址, 如填寫錯誤或不符, 致郵件延誤或無法投遞時, 應由報考人自行負責, 電話號碼 欄應填明區域號碼 報考人 現在通訊處 如有變更, 應將變更地址及准考證號碼一併函知, 查對更正, 查詢時亦同 ( 七 ) 報名時應按 1 繳驗之證件 2 報名費 ( 匯票乙紙 )3 報名表 准考證 照片 筆試成績通知單 4 中 小型信封之順序由上而下, 整理齊全後, 夾以迴紋針, 以便審查 六 考驗項目與方式 : ( 一 ) 考驗項目分筆試與實地操作二項 ( 二 ) 筆試科目分 地籍測量法規 及 地籍測量實務 二科 ; 實地操作在指定之場所, 就指定之儀器, 按規定之項目操作之 ( 三 ) 筆試與實地操作之成績, 均以八十分為合格 ( 四 ) 筆試成績合格者, 經通知並繳交新臺幣元實地操作考驗費後, 始得參加 實地操作 考驗 七 考驗時間 : 筆試 : 年月日 ( 星期 ) 實地操作 : 詳見筆試成績通知單 ( 年月日前寄發 ) 56

64 八 考驗地點 : 筆試 : 請見准考證上指定之地點 實地操作 : 請見筆試成績通知單指定之地點 九 揭曉 ; 考驗合格與否, 均個別通知, 考驗合格名單於 年 月 日於 公 布欄張貼公佈 十 寄發合格證書 : 經考驗合格者, 由內政部於考驗結果揭曉後一個月內寄發合格證書 附件 4 57

65 附件 5 58

66 附件 6 考場須知一 參加考驗人員必須携帶本准考證及國民身份證以備查驗 二 準時入場, 遲到 15 分鐘者, 不准入場 ; 考驗開始 20 分鐘內不得出場 三 除應用文具外, 不得携帶其他物品入場 四 各科考卷除繪圖得使用鉛筆外, 須用鋼筆或原子筆書寫, 不得潦草, 計算時得使用計算機 五 考卷上不得書寫姓名 座號及任何標記 座號不得自行撕毀, 違者考卷作廢 ; 撕毀彌封者取消考驗資格 六 嚴禁交談 偷看 抄襲 夾帶或頂替等違規舞弊情事 七 參加考驗人員於每場考驗完畢後, 得將考題及考卷一併繳回, 不得携出場外, 監考人員在交卷紀錄欄內簽章後方得出場 八 違犯試場規則, 立即停止參加考驗 59

67 附件 7 60

68 附件 8 61

69 附件 9 62

70 附件 10( 回件信封 ) 63

71 關於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出售該地上建物實際收取之價格如何認定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5 月 14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 二 查公地承租人出售地上房屋之實際買賣價格, 其認定係屬地方政府職權 關於貴處所擬作業補充規定, 似嫌擾民, 可否改由承租人自行切結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之方式辦理, 仍請衡酌 被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 依平均地權例第 11 條扣交之佃農 補償費, 應由其現耕繼承人具領 內政部函臺北市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地四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附附件 二 副本抄送臺灣省地政處 高雄市地政處, 並影附上開臺北市地政處函乙份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四字第 號主旨 : 就徵收之出租耕地原承租人死亡, 所扣交之佃農補償費依法提存, 其提存款究應認定為原承租人之遺產由其全體合法繼承人具領或由嗣後核准續租之現耕繼承人具領滋生疑義, 敬請釋示 說明 : 一 依本市市民楊 楊 先生 73 年 9 月 15 日陳情書辦理 二 本府為興辦蘭雅溪 ( 四處 ) 支流進水口工程用地, 前經報奉行政院 臺內地字第 號函核准徵收, 並經本處以 北市地四字第 號公告徵收座落本市士林區三角埔段大稻埕小段 地號面積 公頃土地,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查明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 承租人為楊 楊 林 等三人, 本處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規定扣交佃農補償費, 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承租人前來具領, 因承租人楊 先生等三人逾期未領, 本處依法於 72 年 6 月 30 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其提存案號為 72 年度存字第 3334 號 嗣經楊 楊 楊 林 先生等四人於 73 年 8 月 14 日檢附已租約變更登記為其四人承租之三七五租約書 ( 本市士林區公所於 73 年 7 月 11 日將原承租人楊 變更為楊 楊 等二人續租, 但明租約土地中大稻埕小段 地號二筆因公用徵收應註銷租約登記, 又查楊 楊 先生等二人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 以外繼承人楊 君等人不同意由其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並由其二人依鈞部 65 年 10 月 2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 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 而會同出租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 併予陳明 ) 函請本處通知臺北地方法院將 72 年度存字第 3334 號提存通知書內之提存物受取人楊 楊 林 更改為楊 楊 楊 林, 俾彼等能領取提存物, 依據鈞部 61 年 6 月 1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查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 依民 64

72 法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規定, 繼承人縱非同居一戶, 或無耕作能力, 亦應共同繼承 承租人死亡,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應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係規定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 尚不能排斥前開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 本案提存款為楊 之遺產, 似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具領, 惟上開部函未列入鈞部編印之 地政法令彙編, 滋生處理疑義 三 本案提存款可否仍繼續適用前開部函規定, 認係楊 之遺產, 而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具領? 如不能適用, 可否僅由已辦竣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現耕繼承人楊 楊 等二人具領提存款? 俾資遵辦 四 檢送本府檔號 / 原卷暨附件各一宗 本處 550/ 檔號原卷一宗 本案原卷影本一宗, 敬請核參, 用畢並請擲還 五 副本抄陳秘書長辦公室 ( 兼復 73 秘寧公第 349 號 ) 及抄送本處研究負責人 關於國防用地申辦逕行變更都市計畫, 囑惠予協助辦理 內政部函國防部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本部地政司 營建署案陳貴部物力司 73 年 10 月 5 日 (73) 汎湔字第 4235 號函辦理 二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 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 必要時, 並得逕為變更 上開逕為變更, 是否可免提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乙節, 經查都市計畫法有關臺北市及高雄市之施行細則, 均於第 4 條規定, 都市計畫之擬定, 變更應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但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逕為變更者, 不在此限 ; 準此, 本案上級政府逕為變更都市計畫者, 於臺北市及高雄市部分, 依法自可報由該上級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免再提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至於臺灣省部分, 雖未明定, 惟揆諸立法意旨, 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釋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湖 雙園 景美 木柵 士林 北投 松山 大安 大同 中山 南港 古亭等區公所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依士林區公所 73 年 10 月 8 日北市士民字第 號函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4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 檢附部函及本處 73 年 10 月 18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抄件影本各乙份 )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 二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該條例於 72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 65

73 布時增定者, 應自該條例修正生效 (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 屆滿一年時, 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三字第 號主旨 :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敬請核釋 說明 : 一 依本市士林區公所 73 年 10 月 8 日北市士民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 於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增列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耕作時, 得予終止 該項規定對於耕地承租人於該例修正前, 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 且繼續至今仍未耕作之情形, 或於該條例修正前已非因不可抗力不予耕作, 於修正後屆滿 1 年之情形是否適用? 抑或僅對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 不予耕作屆滿 1 年時, 始得終止租約? 因案關租佃雙方權益甚距, 謹請報核釋 內政部函示市地重劃範圍如係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者, 依照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計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 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為準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等 北市地重字第 號說明 : 依奉交下內政部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市地重劃區範圍如係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為界者, 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計算之臨街地特別負擔, 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為準, 請查照 說明 : 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年 9 月 17 日高市地政五字第 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 其土地由破產財團依法取得管理及 處分權, 破產財團出售 ( 拍賣 ) 該土地後,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共同申報移轉現值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財政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檢送財政部 73 年 11 月 14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影本乙件,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依據財政部 73 年 11 月 14 日臺財稅第 號函副本辦理 附件 2 66

74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 其土地由破產財團依法取得管理及處分權, 破產財團出售 ( 拍賣 ) 該土地後,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應由破產財團管理人與承買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 ( 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 ) 規定, 共同申報移轉現值 至於土地增值稅義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 破產人 ), 但應註明應由破產管理人繳納以財團費用處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廳 73 年 10 月 15 日 73 財稅二字第 號函 二 查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 對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即無訴訟實施權, 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概由破產管理人行之, 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 2740 號著有判例 準此, 土地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破產, 其破產財團之土地, 破產人既無權處分, 則經破產財團出售 ( 拍賣 ) 後,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 由破產管理人與承買人共同申報移轉現值 三 至於破產財團所為之 拍賣, 自非土地稅法暨稅捐稽徵法所指之 法院拍賣, 既係有償移轉方式之一種,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 土地增值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 即破產人 )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 : 破產財團成立後, 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 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 是以, 該項應納稅款, 自得責由破產管理人繳納 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 由權利人單獨提出現值申報後, 再申請撤銷 移轉申報, 應予受理 財政部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財二字第 號函 二 查內政部與本部會銜訂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第 10 點所訂申請撤銷買賣, 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 係指一般之移轉案件而言 本案係因判決移轉, 由權利人單獨提出現值申報, 嗣後申請撤銷該項移轉申報, 應與上開要點第 10 點之情況有別, 無須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 內政部函復, 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 時, 無須檢附稽徵機關核定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等稅款繳清 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檢送內政部 73 年 11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影本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依前開內政部函辦理 附件 67

75 內政部函財政部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貴部函請轉知各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辦農業用地所有權移登記或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時, 如該農業用地係所有權人於本次申辦移轉或變更地目前五年內繼承或受贈取得者, 應檢附稽徵機關核定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等稅款繳清證明書後, 始准受理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部 73 年 11 月 13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 二 按財產關係複雜, 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業務, 所應檢附證件繁多, 迭經民意機關及民眾反映應予簡化 本部亦將推動工作簡化與便民列為施政重點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 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如係於五年內繼承或受贈取得者, 於前次辦理繼承或贈與登記時, 均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項資料稅捐單位已有存檔, 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時, 稅捐稽徵機關可依檔存資料適時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至農業用地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時, 其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變更 稅捐稽徵機關自可於收到縣市政府或地政處函送地目變更調查結果清冊 ( 本部 61 年 8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令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第 7 點 ) 後予以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貴部函請轉知各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辦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地目為非農業用地時, 如該農業用地係所有權人於本次申辦移轉或變更地目前五年內繼承或受贈取得者, 應檢附稽徵機關核定追繳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等稅款繳清證明書後, 始准受理登記乙節易滋遺漏且與簡政便民精神有違, 仍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向納稅義務人追繳應納之稅款為宜 土地被劃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後, 剩餘土地之面積依建築法 規定不能單獨使用者, 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8 條之 定規定准予緩徵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第一 二 三 四 五科 技術室 北市地五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 73 年 11 月 10 日 73 府工一 財二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臺北市政府函地政處 (73) 府工一 財二字第 號主旨 : 土地被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後, 剩餘土地之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使用者, 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8 條之規定准予緩徵,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0 月 6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中華民國 73 年 9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 售物價指數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告 (73) 北市主四字第 號 68

76 依據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 公告事項 : 抄列中華民國 73 年 9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 乙份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3 年 民國 56 年 民國 59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54 年 民國 57 年 民國 60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55 年 民國 58 年 民國 61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77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2 年 民國 65 年 民國 68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63 年 民國 66 年 民國 69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64 年 民國 67 年 民國 70 年 98.8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78 基期指數 民國 71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72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73 年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79 內政部函釋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費 時, 應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府法規委員會 北市地四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1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辦理 二 副本抄送本處一 二 四 五科 重劃大隊 技術室 ( 並檢送上開部函影本乙份 )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費時, 應免繳驗遺產稅證明文件, 請查照 說明 : 一 根據臺灣省地政處 73 年 6 月 15 日地四字第 2698 號函辦理 二 案經本部以 73 年 6 月 2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及 73 年 8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 茲准財政部 73 年 10 月 20 日臺財稅第 號函復以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受領補償費時, 本部同意毋須責令繼承人繳驗遺產稅繳清 ( 或免稅 ) 證明文件, 惟請轉知各地地政機關將受領補償費之繼承人姓名 住址 金額案號等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憑核課遺產稅 本案應依上開財政部意見辦理 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疑義 臺北市政府函地政處 (73) 府工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1 月 9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隨函檢附內政部函影本暨 72 年 12 月 2 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桃園縣政府函為執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發生疑義案希照會商結論辦理,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年 7 月 26 日府建四字第 號函 二 案經本部於本 (73) 年 10 月 5 日邀集貴府暨法務部 財政部 經濟部 交通部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 : 本部 72 年 12 月 2 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所稱依法取得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 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規定辦理 附件 2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2)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 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 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 所稱土地改良物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者而言 復請查照 72

80 說明 : 復貴府 72 年 11 月 18 日政建四字第 號函 被繼承人遺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權者, 毋須就該承租權予以課徵 遺產稅, 俟將來地主終止租約, 給予承租人補償時, 再行依法課徵 其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本部所訂頒之 遺產及贈與稅稽徵作業手冊 第 27 頁中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權利之估價 項內 承租權之估價 1. 承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應按土地價格三分之一計值 乙節, 應依主旨規定修正 納稅義務人在宣告破產前欠繳地價稅, 破產程序進行中, 因部份土 地被徵收, 徵收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不得代為扣繳上項欠稅 財政部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高市財政二字第 7384 號函 二 貴市金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經法院裁定破產, 在破產宣告前所欠地價稅, 經貴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 並獲得第一次分配, 因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所餘債權尚在協議分配中 茲在破產程序進行中, 政府徵收其部分土地, 其應領補償費, 因逾期未領, 經提存於法院 上項破產宣告前所欠地價稅, 係屬破產債權, 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23 解釋, 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 而無土地稅法第 52 條扣繳規定之適用 關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可否申請徵收市場用地及其徵收程 序如何一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府法規委員會 北市地四字第 號主旨 :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3 年 10 月 23 日農 73 輔字第 2449 號函影本乙份, 請惠予刊登市府公報,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府建設局 73 年 11 月 21 日建市二字第 號函辦理, 並請參考本處 北市地四字第 號函 二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 第四 五科 ( 均含附件 ) 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農 (73) 輔字第 2449 號主旨 :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可否申請徵收市場用地及其徵收程序如何一案, 業經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將有關單位討論結果作成甲 乙兩案報請行政院裁決, 茲奉行政院臺 73 年 10 月 6 日 73 內 函核復如下 : 一 本案有關土地徵收程序, 以採甲案為宜 ; 二 本案請儘先協議價購, 價購不成再行辦理徵收, 請查照 73

81 說明 : 一 復經濟部案移貴廳 73 年 3 月 27 日 73 農銷 號函 二 經濟部與內政部會銜報院核定之甲案全文如下 : 農產品批發市場用地由當地直 ( 院 ) 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徵收, 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依土地法第 236 條第 2 項規定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負擔, 徵收完竣後土地產權逕行登記為該經營主權所有 雲林縣非都市土地應自本 (73) 年 11 月 20 日起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 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臺灣省政府函雲林縣政府 (73) 府地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貴縣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第 15 條規定劃定各種使用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並報經本府於 73 年 11 月 16 日以 (73) 府地四字第 號函核定自本 (73) 年 11 月 20 日起公告為期 30 日 上開地區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 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凡已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事項, 請依照本府 68 年 9 月 21 日府地四字第 號函規定 ( 刊登本府公報 68 年秋字第 74 期 ) 二 上開已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之全部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依內政部 66 年 3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刊登本府公報 66 年夏字第 6 期 ), 自公告之日起不再適用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內政部函示關於農地重劃條例第 24 條規定 臺灣省地政處函苗栗縣政府 (73) 地五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1 月 9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兼復貴府 73 年 10 月 5 日 73 府地劃字第 號函 二 抄附內政部原函於後 至內政部 71 年 5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請見該部編印 地政法令彙編 第 1736 頁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23 日 73 地五字第 號函 二 按農地重劃區內分別共有土地之分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或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 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農地重劃條例第 24 條第 1 2 款已有明定, 並無需經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此與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尚需經共有 74

82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 始得分配為個別所有之規定不同 至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時, 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者, 始得分配為個別所有之規定不同, 至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時, 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前經本部 71 年 5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在案, 仍請依前開函規辦理 內政部函示關於農地重劃條例第 26 條規定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 疑義 臺灣省地政處函各縣各府 ( 臺北縣除外 ) (73) 地五字第 號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9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附內政部函一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農地重劃條例第 26 條規定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處理疑義一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5 日 73 地五字第 3975 號函 二 按農地重劃條例第 26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 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 應當場表示異議 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 前項調處案件, 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 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查明結果, 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 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如土地之分配有疏失者, 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 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 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 ; 惟為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 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 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 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案件, 均應經調解, 調處或裁決之程序 至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解調處, 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為規定者, 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67 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示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原有長期農作物之土地, 因配合農 路 水路規劃設計系統, 於辦理分配時, 部分土地未能按原位置分 配予原所有權人, 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應如何拆除案 臺灣省地政處函各縣政府 (73) 地五字第 號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1 月 16 日 73 臺內地字 號函辦理, 並檢附內政部函一份 附件 75

83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農地重劃區內原有長期農作物之土地, 因配合農路 水路規劃設計系統, 於辦理分配時, 部分土地未能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應如何拆除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1 月 3 日 73 地五字第 4302 號函 二 各縣市政府於徵求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辦理重劃時, 該同意書之內容應加列一項 : 重劃區內土地, 原有長期農作物者, 如因配合農路 水路規劃設計系統, 依法未能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時, 應由原所有權人於分配確定後, 土地交接前自行遷移之 並於農地重劃計畫書中一併列入公告之 規定凡所收公地租穀繳納田賦徵實後餘額悉數按當期公糧收購格辦 理收購 臺灣省政府函本府各廳處局 省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糧二字第 號主旨 : 查公有 田 地目出租土地, 其田賦既經准予改徵代金, 茲為解決各公地管理機關, 所收租穀處理困難起見, 特規定凡所收公地租穀繳納田賦徵實後餘額悉數按當期公糧收購價格辦理收購, 請查照 說明 : 一 公有 田 地目出租土地應收稻穀地租, 得從承租戶意願折征代金或繳納稻穀實物, 又其應征田賦實物稻穀亦准予改征代金, 免征隨賦征購稻穀, 前經本府 72 年 9 月 30 日府地三字第 號函暨 73 年 6 月 18 日府地三字第 號函規定有案 二 茲為解決各公地管理機關實際所收地租稻穀處理困難, 自 74 年 1 期起其所收地租稻穀繳納田賦徵實後, 餘額悉數按當期公糧收購價格 ( 按當年期實際調查蓬萊種稻穀與在來種稻穀市價全省平均價格辦理 ) 辦理收購 檢送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臺灣省政府函各縣市政府 (73) 府住都管字第 號主旨 : 查 75 年度概算各機關正着手籌備中, 有關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預算, 自該年度起應切實依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第 7 8 條規定, 配合當年度地方總預算暨附屬單位預算編列支應, 不得再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請照辦 說明 : 檢附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一份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臺內營字第 號修訂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之收支 保管 運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本基金係預算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5 目所定之其他基金, 其性質為動本基金, 並 76

84 以直轄市及縣 ( 市 )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 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 2.5 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 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 維護費 四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五 其他收入 第 5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 一 第 4 條第 1 款之收入, 得統籌運用, 其範圍如左 : ( 一 ) 社區管理站購置費或租金 ( 二 ) 社區管理站僱用助理管理員 維護人員等之薪資 訓練及辦公費用 ( 三 ) 社區住戶手冊 通訊等編撰 印製費用 ( 四 ) 經上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費用 二 第 4 條第 2 款至第 5 款之收入, 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其範圍如左 : ( 一 ) 社區環境清潔維護費用及清潔人員之薪資 ( 二 ) 社區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設備之維護修理費用 ( 三 ) 社區公共使用之水 電等費用 ( 四 ) 其他專供該社區使用之費用 第 6 條本基金之收入應在當地公營行庫開立專戶並得定期存儲 第 7 條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造, 悉依預算之規定法辦理 第 8 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 應依規定訂立會計制度, 其收支憑證 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之編送依會計法 決算法 審計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 其財產及權益, 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73 年 9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表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財政廳 地政處 各縣市政府 (73) 主四字第 851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 66 年 4 月 1 日臺 (66) 內字第 2550 號令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辦理 二 上項指數係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布 以各年月為基期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資料提供 77

85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民國 26 年上半年 = 民國 27 年 = 民國 47 年 = 民國 50 年 = 民國 28 年 = 民國 29 年 = 一月 = 一月 = 民國 30 年 = 二月 = 二月 = 民國 31 年 = 三月 = 三月 = 民國 32 年 = 民國 33 年 = 四月 = 四月 = 民國 34 年 = 五月 = 五月 = 民國 35 年 = 六月 = 六月 = 民國 36 年 =100 民國 37 年 =100 民國 38 年 =100 六月 =100 民國 39 年 =100 民國 40 年 =100 民國 41 年 =100 民國 42 年 =100 民國 43 年 =100 民國 44 年 =100 民國 45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46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0.1358) (0.09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48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49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51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52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86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3 年 = 民國 56 年 = 民國 59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54 年 = 民國 57 年 = 民國 60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55 年 = 民國 58 年 = 民國 61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87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2 年 = 民國 65 年 = 民國 68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63 年 = 民國 66 年 = 民國 69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民國 64 年 = 民國 67 年 = 民國 70 年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88 基期指數 民國 71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72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73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89 高雄市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經管市有房地之清查後, 應補辦產 權及管理機關登記所需各項費用, 請依說明辦理 高雄市政府函所屬各機關 學校 市營事業單位 (73) 高市府財四字第 號說明 : 市屬各機關 學校管市有房地之清查後, 應補辦產權及管理機關登記所需登記費 權利書狀費 測量及複丈規費, 准予免繳, 惟應由申辦機關出具公文書, 說明實際用途及確無收益, 以示負責 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辦理土地鑑界 複丈 建物位置及平面圖測量所需作業費用, 由各地政事務所原列預算調整支應, 若有不足, 再行辦理追加預算 行政院函示, 公務人員出差至無旅館業地區, 必須借宿民宅並自行 支付費用, 可否報支住宿費疑義 高雄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73) 高市府主二字第 號主旨 : 函轉行政院函復臺灣省政府請釋示辦理水庫規劃及南投縣政辦理督導村民大會之工作人員, 出差無旅館營業地區, 必需借宿民宅, 並自行支付費用者, 可否報支住宿費一案, 應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第 22 條規定, 在同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自行核酌處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 73 年 9 月 19 日 (73) 忠授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件行政院函 (73) 忠授字第 號主旨 : 所報貴府辦理水庫規劃及南投縣政府辦理督導村民大會之工作人員, 出差無旅館營業地區, 必需借宿民宅, 並自行支付費用者, 可否報支住宿費, 請釋示一案, 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 : 復貴府本年 9 月 7 日 73 府主一字第 號函 核復事項 : 公務人員因公出差報支各項費用, 應照現行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有關規定辦理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 恢宏 誠實清廉 之精神, 力避違法情事之發生 關於貴府辦理水庫規劃及南投政府辦理督導村民大會之工作人員, 出差無旅館營業地區, 必需借宿民宅並自行支付費用者, 請貴府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第 22 條規定, 在同規則所定標準範圍內自行核酌處理 內政部營建署函復關於建築物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致與鄰地發生地 界糾紛, 應如何處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營建署 73 年 11 月 13 日 73 營署建字第 1948 號函辦理 附件 1 82

90 內政部營建署函 (73) 營署建字第 1948 號主旨 : 檢送本署 研商 建築物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致與鄰地發生地界糾紛, 應如何處理一案 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辦理 附件 2 會議紀錄一 開會事由 : 建築物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致與鄰地發生地界糾紛, 應如何處理一案 二 開會時間 :73 年 11 月 6 日 ( 星期二 ) 上午 9 時 30 分三 開會地點 : 內政部營建署 403 會議室四 主持人 : 詹組長 紀錄 : 梅 五 出 ( 列 ) 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六 討論 :( 略 ) 七 結論 : ( 一 ) 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 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乙案, 行政院 臺 72 年 1610 號函已有規定, 自應依前開院函辦理 ( 二 ) 本案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及未申報勘驗部分, 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 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本於職權, 依法逕予核處 附件 3 建築基地, 有關私權發生爭執, 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行政院 臺 62 內 1610 號函一 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 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 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 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 或修建證 二 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 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依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 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 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 內政部函釋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 28 條規定等執行疑義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本府住宅處 73 年 10 月 22 日 (73) 北市宅三字第 號函轉內政部 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抄附內政部原函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 28 條規定等執行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三 四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年 9 月 4 日 73 府住都管字第 號函 二 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已居住滿 2 年, 但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前, 得否准予出售 83

91 出典 贈與 交換乙節, 本部曾以 73 年 7 月 13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釋 : 全部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 始可辦理出售 出典 贈與或交換 在案, 請依規定辦理 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28 條規定, 承購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 其承購人若具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 准予享有國民住宅貸款, 惟其貸款金額與期限以原貸款自建戶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時所餘之金額與期限為限 三 按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 29 條係規定承購人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 承典 受贈或交換人自不得享有前開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權利 四 檢送本部 73 年 7 月 13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影本乙份, 請參考 附件 2 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之承購人及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者, 居住滿 2 年後, 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 是否不須全部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即可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 贈與或交換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年 6 月 29 日 73 高市府宅三字第 號函 二 查國民住宅條例第 條明文規定 ; 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 本案自應從其規定, 全部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 始可辦理出售 出典 贈與或交換 函轉銓敘部修正 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 第 5 項, 修訂 增加 並得由部彙編發表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局 處 會各區公所 臺北市銀行 公訓中心 (73) 人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銓敍部 73 年 10 月 19 日臺華典三字第 0791 號函辦理 二 茲檢附 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 修訂本乙份 附件全國公務人員專書閱讀注意事項 70 臺楷典三字第 0976 號函訂定發布銓敍部 73 臺楷典三字第 0503 號函修訂發布 73 臺華典三字第 0791 號函訂定發布一 依據 加強公務人員進修業務要點 第 4 項辦理 二 參加專書閱讀者, 為已納入銓敍範圍之各機關現職人員, 其他機關 ( 構 ) 人員得自由參加 三 專書閱讀之書目, 由銓敍部逐年統一指定, 所需書籍之置備, 由各機關自行斟酌處理 四 專書由公務人員自行在休閒時間溫習或閱讀 各機關應利用各種集會時間, 約請專家學者, 作學術性講演, 以資配合 84

92 五 各機關應自行舉辦所屬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心得寫作, 或自由舉辦測驗 其題目 時間及文體, 均由各機關自行規定 如係採寫作方式, 文體不限, 字數以四千字至一萬字為度 寫作成績由各機關自行組成專書閱讀心得評閱委員會評審獎勵 其成績除列入個人資料管理應用外, 並酌選優良作品一至三篇層報上級機關逐級評審, 最後由中央府 會 院 各部 會 處 局 署及省市政府擇優函送各一至三篇, 臺灣省政府得酌增至十篇, 由銓敍部審查敍獎, 並得由部彙編發表 如有特別優良作品, 並得專案列報 六 非屬專書閱讀心得寫作之其他文學作品及曾獲其他獎勵之作品, 均不得送審 七 銓敍部得聘請專案學者若干人, 組織 公務人員專書閱讀優良作品審查委員會, 評定各機關陳報之優良作品名次, 並依下列標準敍獎, 獎金暫定如次 : 第一獎獎牌乙面, 獎金新臺幣伍萬元 第二獎獎牌乙面, 奬金新臺幣肆萬元 第三獎獎牌乙面, 奬金新臺幣貳萬元 第四獎獎牌乙面, 獎金新臺幣壹萬元 第五獎二十名, 各發獎牌乙面, 獎金新臺幣二千元 未得獎者各發坐作獎狀乙紙 第一獎至第四獎在全國人事會報中頒獎, 第五獎暨佳作獎狀送由主管機關轉發 八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書閱讀之費用, 由各機關自行勻支 各機關約聘僱人員預先排定之慰勞假, 如因公忙未實施, 可核發加 班費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 (73) 府人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局叁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抄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乙份 附件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臺北市政府 (73) 局叁字第 號主旨 : 本院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預先排定之慰勞假, 如因公忙未實施, 可否核發加班費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會 73 臺會一字第 2796 號 貴府人事處 73 省人一字第 7395 號 貴市政府 73 府人三字第 號 貴市政府 73 高市府人三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經於本 (73) 年 9 月 22 日邀請貴會 府及各有關機關代表研商, 獲致結論如次 : 查約聘僱人員之核給慰勞假, 其主要目的, 係在慰勞其終年工作辛勞, 維護身心健康, 乃於服務滿 3 年後, 自第 4 年起, 每年核給慰勞假 14 天, 俾獲得充分休息, 故各機關均應本諸上述核給慰勞假之本旨, 貫徹實施慰勞假, 但於事先排定之慰勞假, 如確因公務需要, 經主管指定, 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准照常上班, 而無法實施慰勞假者, 得由各機關比照發給編制內相當職等公務人員不休假加班費之標準, 核實發給加班費 上項會商結論經簽奉核示 同意 在案 85

93 函釋公營事業機構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適用範圍 臺北市政府本府秘書處 財政局 建設局 臺北市政府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73) 府人三字第 號主旨 : 函轉公營事業機構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 仍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僱人員慰勞假規定事項 一之 ( 二 ) 及二之規定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29 日 73 參字第 號函釋略以 : 查現行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之適用範圍, 以行政機關為限, 本局 73 年 9 月 13 日 73 局參字第 號函 ( 本府 73 年 9 月 25 日府人三字第 號函說明七函轉在案 ) 係對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 不適用於公營事業機關 因公奉派出國人員不宜於出國前預請在國外休假或事假, 以便提前 出國或延後返國從事觀光或探親等活動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人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局叁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抄發銓敍部 73 年 9 月 13 日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及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函各乙份 附件 1 銓敍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華臺典 號主旨 : 財政部人事處函請釋 : 因公奉派出國人員, 可否於出國前預請在國外休假或事假, 以便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從事觀光或探親活動一案, 釋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局叁字第 號函 二 關於因公派遣出國人員, 申請事假或休假等疑義, 本部曾以 (66) 臺楷典三字第 號函及 (70) 臺楷典三字第 號函復貴局略以 : 奉派出國人員, 在啟程前如需休假, 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他出國 ( 境 )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出國公畢, 在返國前提出事假或休假時, 應參照考試院 (60) 考臺秘一字第 0152 號令規定, 於回國後始可申請辦理 奉派出國人員因私人事, 於公畢後需在國外逗留請事假數天者, 如出國前預先在國內向服務機關辦理請假手續, 是否可行一案, 為免滋生流弊, 似不宜採行 各在案 本案因公奉派出國人員, 可否於出國前預請在國外休假或事假各節, 應請參照前開規定處理 附件 2 銓敍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公務人員休假有無地點 ( 國內或國外 ) 限制之疑義, 釋復如說明, 請查照 86

94 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局叁字第 號函 二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20 條規定 : 公務員在休假期間, 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 得隨時令其銷假, 並保留其假期 故公務人員之休假, 除駐外人員外, 以在國內實施為宜 至於因公奉派出國人員, 可否於出國前預請在國外休假或事假, 以便提前出國一節? 基於本部前函規定 : 出國公畢, 在返國前提出事假或休假 ; 或出國前辦妥請事假手續, 於公畢後逗留國外數天, 均在禁止之例, 所請提前出國一節, 自亦不宜辦理, 以杜流弊 三 公務人員如依大院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五 觀光第 20 點之規定, 具有休假資格申請出國觀光者, 則從其規定 學校教職員不得利用學期中途單獨以婚假申請出國觀光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省各級學校 各縣市政府 (73) 教人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教育部 73 年 11 月 5 日臺 (73) 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教育部原函一份 附件 : 教育部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臺 (73) 人字第 號主旨 : 貴廳請釋學校教職員可否單獨利用婚假於學期中申請出國觀光一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73 年 9 月 26 日 73 教人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經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23 日 73 局叁字第 號函釋, 查 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20 點 ( 原第 19 點 ): 公人員申請出國觀光, 應以具有休假資格者為限, 並無例外規定, 故新婚人員如未具休假資格, 自不得單獨以婚假申請出國觀光, 學校教職員應比照辦理 副本 : 臺北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部屬機關學校 函轉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發給之補充 規定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人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銓敍部 73 年 10 月 19 日臺華特三字第 0795 號函辦理 二 抄附銓敍部原函一份 附件 : 銓敍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華特三字第 0795 號函主旨 :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之發給, 補充規定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領月退休金者, 其眷屬實物配 87

95 給及眷屬補助費, 應於申請時提出戶籍謄本, 眷口如有異動, 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 即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口, 於申領月退休金時已有異動,( 含升口及減肥 ), 應核實增減之 至於預發月退休金後, 始有眷口之增減者, 其增口者參照 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 第 4 條規定, 得補發自申請時起算不超過兩個月之眷屬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 ( 例 : 已預發 7 至 12 月退休金, 而於 8 月有增口原因, 但於 11 月始申請者, 得補發 9 至 12 月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 ), 其有減配原因者, 仍應核實扣減之 函釋公教員工因婚姻關係, 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二人, 並報 領實物配給有案, 現婚後生育一子, 可否請領生育補助費 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函新竹縣政府 (73) 省人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23 日局肆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府 73 年 9 月 21 日府人三字第 號 二 查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第 22 條規定 : 公教人員配偶或本人分娩第三個以上子女者, 不得申請生育補助, 但分娩事實在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發生者, 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 旨在配合政府推行人口政策, 本案公教員工因婚姻關係已收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二人, 現婚後再生育一子, 不合再行申請生育補助費 函釋水產試驗所研究員郭 現職任審案, 經銓敘部審定不合格, 在 未銷派前其母因病死亡, 可否請領其母喪葬補助及津貼 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函農林廳 (73) 省人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30 日局肆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廳 73 年 8 月 25 日農人字第 號函 二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一份 附件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臺灣省政府人事處 (73) 局肆字第 號主旨 : 貴府農林廳水產試驗所研究員郭 現職任審案, 經層奉銓敍審定不合格, 在未銷派前其母因病死亡, 可否請領其母喪葬補助費及津貼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73 年 9 月 5 日 73 省人四字第 號函 二 依據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 銓敍機關審定不合格不予登記人員, 在其代理期間一個月薪領內借支, 免予追繳, 其已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期間內送審者, 在審定公文到達前, 所付代理期間薪領內借支, 亦免予追繳, 上項人員原出具之借據, 經由人事主管 88

96 人員負責詳為註明事由並經簽名或蓋章證明後, 作正列支 本案郭員代理期間, 薪俸如已依上開規定發給, 其母在未銷派因前病死亡, 同意發給喪葬補助及喪葬津貼 釋復公教人員生育第三胎, 依照規定不合請領生育補助至新生兒童 重病得請領住院補助 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函主計處 (73) 省人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29 日局肆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處 73 年 10 月 4 日主人字第 4402 號函 二 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 月 18 日局肆字第 號函釋 : 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第 22 條之規定, 旨在配合人口政策, 故該條所稱分娩第 3 個以上應指已有子女二人而復分娩者 至於死產 ( 已領生育補助費者 ) 亦應包括在內 ( 刊省府 73 年春 26 期公報 ) 又查現行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支給辦法對公教員工眷屬重病補助並無分娩第三個子女以不予補助之限制 本案公教人員生育三胎其中第 1 胎已請領生育補助後夭折, 其第 3 胎 ( 第 3 個 ) 依上開規定不合請領生育補助費 ; 至因重病住院得依規定請領眷屬重病住院補助 ( 一 )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臺上字第 2432 號 (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174 條 )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 應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所謂其他繼承人, 指為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因之, 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 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 始生拋棄之效力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高杜 之拋棄繼承, 未對繼承人杜 為之, 其拋棄不生效力 依上揭說明, 委無不合 73 年度臺上字第 2461 號 (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 查藍 於 72 年 6 月 3 日,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及和解書後, 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賠償, 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答辯狀及補充由狀可稽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經本人承認者, 對本人即生效力 ( 參見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 )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藍 以其代理人名義所訂合約書及和解書內容, 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承認該合約書及和解書, 該合約書及和解書對其不生效力, 尚非無疑 73 年度臺上字第 2696 號 (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244 條, 破產法第 78 條 ) 關於丁 上訴部份 : 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 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 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 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 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89

97 關於巫 上訴部份 : 惟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既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而已塗銷, 已無再塗銷之客體, 其塗銷登記應非正當 73 年度臺上字第 3090 號 (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第 51 條 第 11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5 條 )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71 年 7 月 27 日聲請執行法院查系爭土地, 有該法院 71 年度全字第 1634 號執行卷宗可稽 上訴人向訴外人陳 買受系爭土地, 雖於 71 年 10 月 26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於 71 年 10 月 28 日始辦理登記完成, 已在執行法院查封該筆土地之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自不得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其登記,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 參照本院 68 年臺上字第 3079 號判例 ) 73 年度臺抗字第 227 號 (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 ) 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 既係命再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前述騎樓地, 供相對人通行, 執行法院前此執行時, 將該騎樓地之堆積物除去後, 再抗告人又在同一騎樓地設置鐵捲門, 如足以阻礙相對人之通行, 則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通行權, 未因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 : 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 債務人復再占有, 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解除其占有之規定, 相對人據以聲請再為強制執行, 洵無不合 執行法院未見及此, 竟以開啟鐵捲門非執行名義所載, 而駁回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非正當 73 年度臺抗字第 239 號 (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861 條 ) 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為民法第 861 條前段所明定, 雙方如無同條但書於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參照法條之立法意旨, 謂保存不動產之費用 行使抵押權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 毋須登記, 以其擔保權擔保其清償, 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 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且不以經為登記為限至為明顯 雖此項規定因遲延利息未為登記, 不生公示之作用, 而認為屬抵押權擔保之所及, 對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有所妨害, 惟在法律未為修正前, 仍應從其規定, 不容反於其規定而為判斷, 原裁定因遲延利息未為設定抵押權登記所載, 認非訟爭抵押權擔保之所及, 用法即有可議 又查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遲延利息欄記載為 : 原金每百元每逾一日加徵一角之遲延清償期限違約金 ( 見執行卷宗第 116 頁 ), 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對訟爭抵押權登記於違金欄為空白, 遲延利息欄則記載為 : 按每百元逾一日加收一角計算, 他項權利證明書遲延利息欄則為空白, 違約金欄記載為 按每百元逾一日加收一角計算 何以土地地登記簿之記載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不符, 其故安在, 其分別記載為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是否為相同之性質, 亦待詳查判斷 ( 二 ) 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裁字第 227 號 (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 參考資格 :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90

98 條 ) 依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規定, 當事人附帶為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 必須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並經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方能有所附麗, 否則,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因無所附麗而難謂合法 本件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賠償其因將原住眷舍搬遷騰空, 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及將該租金與押租金存入銀行應有之利息損失, 臺北市政府函復以其眷舍之所有權屬軍方, 有關搬遷騰空事宜, 自應由軍方通知辦理, 該府無賠償義務, 拒絕賠償 此項覆函, 乃係對聲請人所為私法上之請求, 表示拒絕之意思, 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之行政處分, 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於法已難謂合 況聲請人自始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就其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後,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尤難謂合 73 年度判字第 415 號 ( 地籍圖重測事件 )( 參考法條 : 訴願第 1 條 ) 按訴願為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 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 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 否則, 審查之對象不確定, 其所為之決定, 自難謂為適法 卷查高雄市 72 高府訴二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載明 : 右訴願人 ( 即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 ) 等因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 請求損害賠償, 並派高級人員現場鑑定重測,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 71 年 7 月 16 日高市地測隊二字第 1576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訟 惟原處分機關 ( 即被告機關 )71 年 7 月 16 日高市地測隊二字第 1576 號函, 係對案外人曹 71 年 5 月 24 日訴願書,71 年 5 月 28 日信函為答覆之函件, 該覆函是否即屬行政處分, 抑或僅為事實之通知, 姑予勿論, 然本件原告 ( 即訴願人 ) 顯未因該覆函而其權利或利益有所損害, 且非該覆函之受處分人, 高雄市政府以該覆函作為原處分而為審查決定, 究有何依據, 既未據說明, 則其所為之決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自難懸揣 又案外人曹 於 72 年 4 月 8 日及 72 年 4 月 29 日復兩次致函被告機關之大隊長, 就前述土地地籍圖重測事有所申述, 雖具名為 聲請代表人 代表人, 然曹某並非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未附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書件, 自難視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被告機關基於為民服務之意旨, 就其申述縱有所答覆, 其法律上效果亦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 ( 即本件訴願人 原告 ), 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以之作為所受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次查本件原告於 72 年 3 月間連名致函高雄市長, 就前述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有所申述, 然其所請求者為 : 訴願法第 17 條第 2 項, 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 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據以上法令解釋, 當事人仍有權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於 72 年 6 月連名提出訴願聲請書, 請求 : 為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地籍調查員洪 測量員徐 檢查員李 等, 濫用職權違法失職, 使人民財產遭受損失, 訴請依法准予恢復原狀 等語, 參照前述致市長函觀之, 原告 ( 即訴願人 ) 等是否係對於上述重測成果之處分 ( 鄭 外已確定 ) 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 抑或另有所求, 殊待研究 乃訴願受理機關遽以前述地籍重測事件之處分已確定, 復聲明不服而提起訴願, 自非法所准許, 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亦有未確定訴願審查之對象而為決定之違誤 再原告鄭 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 以後並未撤銷, 此有陳 等四人之撤銷申請書內鄭 並未列名蓋章可證, 乃被告機關 71 高市地測隊二字第列 300 號函通知竟謂 : 並 91

99 經臺端撤銷異議在案, 即嫌無據, 訴願決定謂此部分亦已撤銷異議云云, 不無誤會 本件訴願之對象究為何項行政處分, 訴願受理機關並未查察明晰, 而遽為決定, 即難為適法, 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 仍以訴願決定為基礎, 改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 亦欠允洽 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 惟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而所經訴願程序是否合法, 為本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事項, 本件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疏誤, 應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 將其一併撤銷, 由訴願受理機關詳實查明, 就程序或實體上另為適法之決定 73 年度判字第 481 號 ( 農地重劃土地調整更正分配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第 121 條 ) 按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 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 為土地法第 69 條所明定 依其反面解釋, 如經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自得更正 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作業上之疏失, 誤為水路用地, 而逕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因關係人李 等以原所有權人李 在該地砌築圍牆, 影響其出入, 向原告陳情, 原告乃以原所有權人竊占其土地,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李 敗訴後, 原所有權人以第 227 號土地面積不符, 申請複丈結果, 實地面積為 公頃, 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公頃不符, 被告機關始發現其在地籍整理時疏漏, 未將該建地原規劃為農水路之面積, 予以扣除, 致少分配原所有權人 公頃, 經原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 被告機關查明確係因作業疏失致登記錯誤, 乃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准後予以更正, 揆諸首揭規定, 並非無據 又查土地法第 43 條所定之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新權利之登記, 乃因被告機關誤以系爭土地, 為水路用地, 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予以更正, 自與同法第 43 條之規定無涉 ( 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參照 ), 本件情形與行政院 臺 53 訴 2366 號令, 本院 68 年度判字第 846 號及 69 年度判字第 169 號判決 ( 均非判例 ) 所示情節亦有不同, 不能以彼例此, 執以指摘原處分 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參互以觀, 尤為明瞭 又據被告機關答辯, 系爭土地並非由於原告出資購買, 乃因原告對農田水利有管轄權責, 為便利其管理, 故將水路用地產權登記原告名義, 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水路用地, 自應更正登記, 回復原權利人所有, 原告主張其係因參加土地重測, 並負擔工程費而受配系爭土地云云, 要屬空言徒託, 非可採取 七 其他參考資料行政院臺 73 訴字第 號決定書 ( 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異議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 第 3 項,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 )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土地重劃時,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 廣場 鄰里公園 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 河川等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暨貸款利息, 由該地區土地所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土地, 以不超過參加重 92

100 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為限 ; 是為對於實施土地重劃所作之強行規定 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所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 ; 則係對重劃後土地應如何調整分配之原則性規定 土地重劃結果, 由於臨街地特別負擔之差異, 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 致重劃負擔超過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時, 自應本於貫徹強行規定之旨, 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作適當之調整 本件再訴願人所有重劃前座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 46 地號土地面積 公頃, 依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劃有 公頃編為道路公共設施用地, 原處分機關為兼顧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整體使用, 乃集中分配於同段 2930 地號土地面積 公頃, 致重劃負擔超過百分之四十, 與首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有違, 訴經內政部 72 臺內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機關以原集中分配予再訴願人之店鎮段第 2930 地號土地因係面臨 35 公尺計畫道路, 臨街地特別負擔較重, 致重劃負擔超過法定限制, 鄰近土地重劃成果又已告確, 乃經協調後將原分配予再訴願人之店鎮段第 2930 地號土地分編為 : 地號 地號及第 2930 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 號土地為抵費地, 第 地號土地仍分配予再訴願人, 以第 2930 號土地與分得第 2934 號土地之黃 君第二人交換後, 將第 2934 號土地及原屬抵費之第 2828 地號土地一併分配予再訴願人, 使再訴願人所分得之土地因第 2934 號及第 2828 號土地之臨街地特別負擔較輕, 致重劃負擔為百分之四十, 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 又上述調整分配, 係本於土地等值之交換分配, 對再訴願人亦無不利 惟以第 號土地充作抵費地, 並以第 2828 號土地調整分配與再訴願人, 是否已臻斟酌妥當之能事, 衡諸原處分機關列席代表之說明, 尚非已無協調斟酌之餘地, 為使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作便於再訴願人利用土地之衡酌, 用求至當, 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 二則 ) ( 一 ) 破產法第 36 條 ; 民法第 736 條 第 737 條法律問題 : 甲負債甚多, 無力償還 乃邀集債權人開會商談 會議中多數債權人同意以原債權額之半數受償 某乙雖到場開會, 但反對該決議, 嗣後並訴請某甲清償債務 某甲辯稱依債權人會議決議僅須清償債權額半數即可, 抗辯是否有理 討論意見 : 甲說 : 某乙既參加債權人會議, 即有默示同意服從多數決 否則他債權人既已讓步, 某乙却全額受償, 有違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原則, 某甲抗辯為有理由 乙說 : 破產法第 36 條規定, 經認可之和解,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對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 均有效力 故除該條規定之情形外, 不能強迫債權人接受其不同意之方案 且縱在該條之情形, 亦須經法院認可方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故一般民間之債權人會議, 僅對同意該決議之債權人有拘束力 本題某甲對某乙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 結論 : 採乙說 93

101 座談機關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 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 本題債權人會議所為同意債務人折半清償債權之決議, 論其性質質係屬民法上之和解, 僅能對同意該決議之當事人有拘束力, 其既非依破產法所定程序所為之和解, 自無破產法第 36 條之適用 故債務人某甲對反對該和解決議之債權人某乙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 某甲之抗辯無理由 研討結論採乙說固無不合, 惟對和解之性質, 則須辨明 (73.9.8(73) 廳民一字第 705 號函復臺高院 ) ( 二 ) 民法第 767 條法律問題 : 甲有土地一筆, 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由甲自行出資就土地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以其弟乙名義為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 興建三層樓房, 建築之同時甲鄰接在該三層樓房之空地建造獨立之違章建築一棟, 嗣甲負債土地及地上合法建築之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丙拍得該房屋並點交, 甲即遷至獨立之違章建築內居住, 丙訴請甲拆除該違章建築, 交還土地, 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 甲說 : 該獨立之違章建築與其基地原均屬甲所有, 而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而丙買受土地時已知土地上尚有違章建築之房屋, 自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丙訴請甲拆屋交地, 不能准許 乙說 : 甲 丙之間並無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 難以成立租賃關係, 甲所有獨立之違章建築所占有之基地, 業經丙依法拍得, 甲即喪失正當使用之權源, 成為無權占有, 丙訴請甲拆屋交地, 應予准許 結論 : 多數贊成甲說 座談機關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 擬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 同意研討結果採甲說 ( (73) 廳民一字第 725 號函復臺高院 ) 94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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