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目 法 令 依 據 申 請 人 及 應 備 證 件 出 生 登 記 一 戶籍法 二 戶籍法施行細則 三 姓名條例及施行細則 四 民法 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一 申請人 (一)法定申請人 1.以父 母 祖父 祖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 2.無依兒童 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無前列申請人時 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二 出生證明書 出生通報書或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 (均須正本) 三 子女從姓約定書 四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或簽名) 戶口名簿(戶長之委託書) (並請提供生父母結婚日期) 五 無依兒童出生登記 應提憑警察機關之公文書及嬰兒照片乙張 六 委託他人申請者 應附繳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 印章 一 辦理出生登記前 應先辦理父母教育程度查記 二 出生者命名應以 2 字為原則 其文字限辭源 辭海 康熙等通用 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臺灣原住民 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 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臺灣原住民及其 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 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併 列登記 三 出生證明書之新生兒姓名及從姓約定欄位應由法定代理人(婚生 為父母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四 統一編號之配賦應注意 男號1字開頭 女號2字開頭 避免發 生重複配號 五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父母 約定不成者 應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約定不成之事實及原因 可 由申請人(父 母 祖父 祖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單一或 共同至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如當申請 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 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 其於逕為出 生登記前 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 理 可再次抽籤辦理 六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出生別分男女別以母系計算排列 經生父認 者 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已成年者 自 2-1
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 七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 302 日止(能證明受胎回溯在上 述期間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胎期間自子女出生之日起 算) 八 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所生子女或離婚 夫死後所生 子女之受胎期間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應視為夫之婚生子女 九 如係非婚生子女 應注意其生母在受胎期間是否無婚姻關係 十 在國外或大陸出生者 不辦出生登記 應憑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 登記 十一 受寄養嬰兒(初生不久) 因生母一去不返 無法查明生母身分 亦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文件 得暫比照棄嬰方式辦理 十二 無依兒童 且父母身分不明者 應提憑警察機關之公文書 需 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現人姓名(詳記發現人及發現經過) (二) 發現地點 (三)發現時間 (四)棄嬰 無依兒童身體明顯特徵(例 如性別 五官 胎記) 及照片乙張 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並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出生年月日無從確定時 依民法規定推 定其為該年 7 月 1 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 15 日生 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 福利機構 十三 出生證明書之印信若採預先套印 只戳記完整且右上角證書 字號及醫師姓名與證明書字號記錄完備 雖無醫師印章仍應予 採認 十四 未及延請醫生或助產士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 應提憑醫療機構 開具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或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 通報書(適用於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申請者 無法在該期間內 提出申請者 不適用本出生通報書) 辦理出生登記 其出生 年月日及出生別 以申請人申報為準 戶籍上可辨識父母婚 姻狀況且生父母身分確定者 或生母無婚姻狀況者 可持生母 與子女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 如戶籍上無法辨識父母婚 姻狀況 生母身分不明或行方不明 生父可單獨持憑 DNA 親子 鑑定報告書辦理認 報告書中宜載明受鑑者雙方之姓名 如 受鑑者之一方為新生兒時 宜請取妥其姓名後再出具該報告 書 十五 在國內出生 12 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 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十六 在台出生 其父持有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証 母持有 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故其為中華民國國民 可申報出生登 2-2
記 十七 為有效蒐集嬰兒出生數按生母生育胎次分統計資料 以應政府 施政及學術研究之需 請確實查詢出生者胎次並按實際情形輸 入正確資料 十八 為落實出生登記 可無庸必須在父或母之戶內申報出生登記 惟須落實通報 於生父 母(非婚生子女或生父在台無戶 籍者 則於生母)個人記事欄填記 十九 在台出生 其父或母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 憑出生證明辦理出生登記 二十 國籍法修正公布(89 年 2 月 9 日)時之未成年子女(即於民國 69 年 2 月 10 日以後出生者) 依該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我國 國籍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1.本法修正公布前在國內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可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定居證 其有外僑居留證者 函送居留地內政部移民 署服務站註銷外僑居留證 並於其外國護照入國簽證及入國 查驗章上加蓋戳記後 取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 戶籍登記 2.本法修正公布後在國內出生之子女 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 生登記 3.在國外出生者 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4.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非婚 生子女 生父為中華民國國民 生父母結婚或經其生父認 者 亦適用前述各款規定 廿一 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出生子女 不得申報出生登記 廿二 父或母為大陸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出生子女 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定居證副本入境後 再向內政部移民署換發定居證後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 廿三 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 在大陸地區出生子女 未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者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證入境後 再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定居證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 廿四 在台灣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 或一方為台灣地 區人民 可持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 廿五 父為外國人之未成年子女 89.2.8.國籍法修正前在台出生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證 由申請人取向戶政所辦理初設 戶籍 廿六 父為外國人 89.2.11 國籍法修正後在台出生 憑出生證明辦 理出生登記 89.2.9 及 89.2.10 在台出生子女 可隨申請人意 2-3
願擇一申請辦理 廿七 父為外國人 國籍法修正前在國外出生子女 應向內政部移民 署申請定居證後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 廿八 非婚生子女出生同時經生父認登記 應分別辦理出生及認 登記 避免造成統計數據差異現象 廿九 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經我駐外館處認證 其效力應可 視同正本 無需再求申請人繳交經認證之正本 三十 新生兒出生後經開具出生證明書 雖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旋即 死亡 仍應辦理出生及死亡登記 民眾若為免觸及傷痛 可辦 理簿頁換登 卅一 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結婚之前 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 申辦出生登記時 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 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 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 除生父 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 書者 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 記 倘若生母為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 應並提憑生母之 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 卅二 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 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 當事人間如有爭議 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類此案件如 在訴訟中 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 為保障當事人 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 宜請申請人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 證明文件佐證(如 DNA 鑑定報告書) 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卅三 手寫 之出生證明書 若無特殊情況(棄嬰或補開民國九十 年以前之出生證明書) 以不受理出生登記為原則 若有相關 疑問時 應電洽接生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局查詢 卅四 辦理出生登記時 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 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 仍應於出生後 60 日內由父母雙方約 定辦理 如有約定不成者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 子女姓氏 辦理出生登記 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 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 並變更為母姓 卅五 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 父母一方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 姓氏者 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 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 之情形者 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卅六 未成年父母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 約定其子女姓氏時 毋庸經 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卅七 辦理出生 認 離婚 死亡登記時 如經查該當事人或其子 2-4
女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應主動告知申 請人辦理 卅八 自 97 年 1 月 23 日起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 3 碼至第 8 碼不再 配賦含 2 個 4 以上之編號 卅九 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 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 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 自應分別處罰 四十 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時 當事人如係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人 士 應確實填載申請書之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俾確保資料完 整性 四一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 60 日內申請出生登記者 應以 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 行為之 四二 民眾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 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 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 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 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 向國內公證人申 請翻譯認證後 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 四三 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並指定生效 日同時辦理渠等子女出生登記 考量生父母已申請結婚登記 在案 當事人之父母亦甚明確 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達 簡政便民之原則 得視同父母已結婚辦理該子女出生登記 四四 民眾申請出生登記無法提出生證明文件者 戶政事務所非申請 出生證明書之適格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明原因 (一)如係因經濟困難 積欠醫療費用 致醫療機構拒絕開立出 生證明書 應即請社政單位協助處理取得新生兒之出生證明 書 二)如係產婦生產後即失蹤 如由新生兒父親申請該證 明時 應提供具有產婦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為生父之相關 證明文件 為佐證資料 三 如該產婦為外籍人士 應考 量其是否為非法移民或居留人士 其失蹤事宜應立即通報內政 部移民署 並協助取得其正確身分資料 俾利醫療機構開立出 生證明書 四五 逕為出生登記前 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應為出 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如未居住戶籍地者 催告書應續依 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如查明確有居 住戶籍地者 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 如逾催告期限仍 不辦理者 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 四六 美國駐北京大使館上海事館核發之出生證明 其製地雖在 大陸地區 惟係美國政府機構所文書 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 2-5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 條及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所規範範圍 而應屬國外文件 依 駐外務人員辦理公證事 務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 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須受務轄區之限制 民眾可 持前揭出生證明向美國國務院申請驗證該國駐上海事館簽 章後 再持憑向我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 四七 父母姓氏相同 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 或母姓 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 內政部 102 年 09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02231 號函 四八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 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 母姓氏相同 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事實 皆應比照出生登 記 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 以明確其從姓 內政部 102 年 10 月 08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21716 號函 四九 辦理出生登記前 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 寫新生兒姓名 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 姓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婚生子女為父母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 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 定 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 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登 記時 如對新生兒之命名文字之寫法有疑義時 得以電話及查 訪等方式確認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 內政部 103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31201691 號函 五十 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 其生父為國人 生母嗣後行方不 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 辦理出生及認登記 其外 籍勞工生母係自103年9月30日起申請居留者 戶政事務所得 視需函請移民署提供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所 填婚姻狀況資料 以供戶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 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移民署配合檢送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 影本僅供該管戶政事務所參考 至當事人之實際 婚姻狀況究何所屬 須由該管戶政事務所向駐外館處或原屬 國駐臺機構等相關機關 單位查證 尚非僅就系爭 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所填資料即得據以判斷 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0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03 年12月25日移屬移外芳字第1030164095號書函 五一 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其所生之 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 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 更新日期 104/2/16 2-6
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生母 非本國人 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 無 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 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 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 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 由戶政事務所審酌 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 子女係屬非婚生 子女) 再依規定核處 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 子女由生父辦理認登記 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 子女者 因認無效 依戶籍法23條規定 應為撤銷認登 記 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 另生母為無 戶籍國人 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 比照辦理 內政部104 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 五二 有關出生登記 依民法規定 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 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 如夫妻間有合法婚 姻關係時 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亦即推定為 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惟妻之再婚 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 以後生育子女 而該子女出生之日 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 日者 依前述說明 將同時受前夫 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 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 民法無特別規定 如有爭議 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 得由子女 母 母之配偶或前 配偶 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 以為解決 內政部104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695號函 五三 生父 生母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 從姓約定不成依法於戶政 事務所完成抽籤程序仍有爭執者 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 可自 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 抽籤次數不予限制 惟如逾法定 申請期限60日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性及 新生兒身分權益 應由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進行 催告 催告時效並不因申請人申請再次抽籤程序而中斷 倘該 申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 近1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內政部104年5月15日台 內戶字第1040412715號函 五四 雙(多)胞胎於生產時如僅存1胎 死產者無須辦理戶籍登記 另須辦理出生登記之新生兒個人記事欄位無須胎別及同胎 次序註記 (內政部104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3575號函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