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及送達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台內營字第 1010804858 號 主旨 : 預告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及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內政部 二 修正之依據 : 建築法第 97 條 三 旨揭修正草案詳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 ( 網址 :http://www. cpami.gov.tw) 四 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1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 一 ) 承辦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 二 ) 地址 : 臺北市八德路 2 段 342 號 ( 三 ) 電話 :(02)87712345 轉 2703 ( 四 ) 傳真 :(02)87712709 ( 五 ) 電子信箱 :cpamail@cpami.gov.tw 部 長李鴻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八十六次修正施行 依據行政院第三二一一次會議決定有關住商節能建議, 為提升建築物節約能源管制之效益, 強化降低二氧化碳排放, 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 為推廣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 修正提高其高度範圍, 得不受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之限制 ( 修正條文第三百條 ) 二 修正屋頂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提高建築物節約能源管制之效益 ( 修正條文第三百零八條之一 ) 三 增訂建築物外牆及開窗部位之隔熱與遮陽基準, 作為建築物節約能源評估方式之一 ( 增訂條文第三百零八條之二 ) 四 配合第三百零八條之二新增建築物節約能源評估方式, 爰修正與現行外殼耗能基準等評估方式, 得擇一進行檢討 ( 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二條 ) 22272
鑑於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章燃燒設備條文, 與天燃氣事業法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二一三九 陸用鋼制鍋爐 CNS 一 八九七 小型鍋爐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諸多條文重複規定, 且標準尚有不一, 並檢討現行實際需求, 爰配合修正建築設備編相關條文, 以銜接各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 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 修正燃氣設備之通則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 二 修正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 三 修正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原則 ( 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 四 增訂燃氣器具供排氣設備之設置安裝規定 ( 增訂條文第八十條之一 ) 五 增訂燃氣器具之供排氣設備設置於不燃材料裝修 天花板內及貫穿防火區劃之規定 ( 增訂條文第八十條之二至第八十條之四 ) 六 修正室內使用燃氣器具時, 其設置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規定 ( 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及增訂條文第八十一條之一 ) 七 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修正鍋爐設置相關規定 ( 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 八 配合修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用語 ( 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九 修正燃氣熱水器之裝置, 應符合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 十 配合本次修正及增訂條文之規定與調整, 燃氣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百條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第三百條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其容積樓地板面積 機電設備面容積樓地板面積 機電設備面積 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下積 屋頂突出物之計算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 列規定辦理 : 一 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一 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 所增加之收再利用系統, 所增加之設備空間, 於樓地板面積設備空間, 於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 得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 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 二 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二 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 考量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太陽能板為傾斜設置, 為利於維修檢測, 並配合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五條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之規定, 修正本條第三款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高度規定, 以求各法令規定之一致 ;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22273
利用系統者, 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但不超過九公尺 三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 其面積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受建築節約能源管制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零點八瓦 /( 平方公尺. 度 ), 且當設有水平仰角小於八十度之屋頂透光天窗之水平投影面積 HWa 大於一點零平方公尺時, 其透光天窗日射透過率 HWs 應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HWsc 但建築物外牆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間, 不在此限 詳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附表修正條文 建築物外牆 窗戶與屋頂所設之玻璃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率不得大於零點二五 利用系統者, 其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但不超過九公尺 三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 五公尺以下者, 其面積得不受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受建築節約能源管制建築物之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一. 瓦 /( 平方公尺. 度 ), 且當設有水平仰角小於八十度之屋頂透光天窗之水平投影面積 HWa 大於一. 平方公尺時, 其透光天窗日射透過率 HWs 應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HWsc 但建築物外牆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間, 不在此限 詳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附表現行條文 建築物外牆 窗戶與屋頂所設之玻璃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率不得大於 二五 為提昇建築物節約能源管制之效益, 爰將屋頂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由一點零瓦 / ( 平方公尺. 度 ), 修正為零點八瓦 /( 平方公尺. 度 ) 22274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附表修正條文 水平投影面積 HWa 條件 透光天窗日射透過率基準值 HWsc HWa<30m 2 HWsc=0.35 HWa 30 m 2 且 HWa<230 m 2 HWsc=0.35-0.001 (HWa-30.0) HWa 230 m 2 HWsc=0.15 計算單位 HWa:m 2 ;HWsc: 無單位 第三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附表現行條文 水平投影面積 HWa 條件 透光天窗日射透過率基準值 HWsc HWa<30 m 2 HWsc=0.35 HWa 30 m 2 且 HWa<230 m 2 HWsc=0.35-0.001 (HWa-30.0) HWa 230 m 2 HWsc=0.15 計算單位 HWa:m 2 ;HWsc: 無單位 修正說明 : 本附表未修正 2227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百零八條之二受建築節約 一 本條新增 能源管制建築物之外牆平均熱傳透率 立面開窗部位 ( 含玻璃與窗框 ) 之窗平均熱傳透率及窗平均遮陽係數必須低於下表所示之基準值 但合乎本編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十條 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詳第三百零八之條二第一項附表修正條文 建築物位於海拔高度八百公尺以上者, 其窗平均遮陽係數不受前項限制 住宿類建築物每一居室之可開啟窗面積應大於開窗面積之百分之十五 但合乎本編第三百十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 為強化建築物節能減碳, 提昇節約能源管制之效益, 參考相近緯度國家有關建築物外殼部位之隔熱要求, 增訂建築物外牆及開窗部位之隔熱與遮陽最低標準 至海拔高度在八百公尺以上設置之建築物, 因考量需大量日照, 是排除窗平均遮陽係數之限制 三 另已符合本編第三百零九條至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基準之一者, 其節能效益與本條相當, 得擇一進行檢討, 爰排除本 條之管制 22276
第三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附表修正條文 類別外牆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W/(m 2. K)) 立面開窗率 0.5 立面 0.4 立面 >0.5 開窗率 >0.4 開窗率 >0.3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住宿類建築 2.75 2.7 0.10 3.0 0.15 3.5 0.25 其他各類建築 2.0 2.7 0.20 3.0 0.30 3.5 0.40 類別 0.3 立面開窗率 >0.2 0.2 立面開窗率 >0.1 0.1 立面開窗率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窗平均熱傳透率基準值 窗平均遮陽係數基準值 住宿類建築 4.7 0.35 5.2 0.45 6.5 0.55 其他各類建築 4.7 0.50 5.2 0.55 6.5 0.60 修正說明 : 一 本附表新增 二 配合新增第三百零八條之二, 為明定受建築節約能源管制建築物之外牆平均熱傳透率 立面開窗部位 ( 含玻璃與窗框 ) 之窗平均熱傳透率及窗平均遮陽係數之基準, 爰新增本附表 22277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百零九條辦公廳類 百貨第三百零九條辦公廳類 百貨商場類 旅館餐飲類及醫院類商場類 旅館餐飲類及醫院類建築物, 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建築物, 為維持室內熱環境之舒適性, 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舒適性, 其外殼耗能量應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但合於本編第下表之基準值 : 三百零八條之二規定者, 不在 詳第三百零九條附表現行條此限 文 詳第三百零九條附表修正條文 配合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之增訂, 因符合該條之建築物節能效益與本條相當, 得擇一進行檢討, 爰修正排除本條之管制 22278
第三百零九條附表修正條文 類別辦公廳類 : G 類第一組 G 類第二組百貨商場類 : B 類第二組旅館類 : B 類第三組 B 類第四組醫院類 : F 類第一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外殼耗能基準值千瓦. 小時 /( 平方公尺. 年 ) 八十九十一百一十五二百四十二百七十三百十五一百一百二十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一百五十五一百九十 第三百零九條附表現行條文 類別辦公廳類 : G 類第一組 G 類第二組百貨商場類 : B 類第二組旅館類 : B 類第三組 B 類第四組醫院類 : F 類第一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外殼耗能基準千瓦. 小時 /( 平方公尺. 年 ) 八十九十一百一十五二百四十二百七十三百十五一百一百二十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一百五十五一百九十 修正說明 : 本附表未修正 22279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百十條住宿類建築物外殼第三百十條住宿類建築物外殼不透光之外牆部分之平均熱傳不透光之外牆部分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三點五瓦 /( 平方透率應低於三. 五瓦 /( 平方公尺. 度 ), 且其建築物外殼公尺. 度 ), 且其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之計算值應低於下等價開窗率之計算值應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但合於第三百零表之基準值 : 八條之二規定者, 不在此限 詳第三百十條附表現行條 詳第三百十條附表修正條文 文 配合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之增訂, 因符合該條之建築物節能效益與本條相當, 得擇一進行檢討, 爰修正排除本條之管制 22280
第三百十條附表修正條文 住宿類 : H 類第一組 H 類第二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基準值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八 第三百十條附表現行條文 住宿類 : H 類第一組 H 類第二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基準值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八 修正說明 : 本附表未修正 2228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百十一條學校類建築物居第三百十一條學校類建築物居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應分別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但應分別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合於第三百零八條之二規定 詳第三百十一條附表現行條者, 不在此限 文 詳第三百十一條附表修正條文 配合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之增訂, 因符合該條之建築物節能效益與本條相當, 得擇一進行檢討, 爰修正排除本條之管制 22282
第三百十一條附表修正條文 學校類建築物 : D 類第三組 D 類第四組 D 類第五組 F 類第二組 F 類第三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基準值單位 : 千瓦. 小時 /( 平方公尺. 年 ) 一百六十二百二百三十 第三百十一條附表現行條文 學校類建築物 : D 類第三組 D 類第四組 D 類第五組 F 類第二組 F 類第三組 氣候分區北部氣候區中部氣候區南部氣候區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基準值單位 : 千瓦. 小時 /( 平方公尺. 年 ) 一百六十二百二百三十 修正說明 : 本附表未修正 2228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三百十二條大型空間類建築第三百十二條大型空間類建築配合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 物居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應分別低於下表公式所計算之基準值 但平均立面開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或合於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規定者, 不在此限 詳第三百十二條附表修正條 物居室空間之窗面平均日射取之增訂, 因符合該條之建築得量應分別低於下表公式所計物節能效益與本條相當, 得算之基準值 但平均立面開窗擇一進行檢討, 爰修正排除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其窗面本條之管制 平均日射取得量得不受限制 詳第三百十二條附表現行條文 文 22284
第三百十二條附表修正條文 大型空間類建築物 : A 類第一組 A 類第二組 B 類第一組 C 類第一組 C 類第二組 D 類第一組 D 類第二組 E 類 氣候分區北部中部南部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基準值計算公式基準值 =146.2X 2-414.9X+276.2 基準值 =273.3X 2-616.9X+375.4 基準值 =348.4X 2-748.4X+436.0 X: 平均立面開窗率 ( 無單位 ) 基準值單位 : 千瓦. 小時 /( 平方公尺. 年 ) 第三百十二條附表現行條文 大型空間類建築物 : A 類第一組 A 類第二組 B 類第一組 C 類第一組 C 類第二組 D 類第一組 D 類第二組 E 類 氣候分區北部中部南部 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基準值計算公式基準值 =146.2X 2-414.9X+276.2 基準值 =273.3X 2-616.9X+375.4 基準值 =348.4X 2-748.4X+436.0 X: 平均立面開窗率 ( 無單位 ) 基準值單位 : 千瓦 /( 平方公尺. 度 ) 修正說明 : 現行條文附表之基準值單位誤植, 由千瓦 /( 平方公尺. 度 ) 修正為千瓦. 小時 / ( 平方公尺. 年 ), 俾資明確 2228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安裝天然第七十八條 ( 通則 ) 建築物安一 有關 其他有關安全規 氣 煤氣 液化石油氣 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 其燃氣供給管路 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 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 應依本節規定 裝天然氣 煤氣 液化石油氣 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之燃氣用具 供氣管路及排煙設備等, 除應符合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 應依本節規定 定 文字修正為 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 以資明確 二 有關 排煙設備 用詞為避免與建築技術規則 ( 以下簡稱本規則 )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混淆, 爰修正為 供排氣設備,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第七十九條 ( 供氣管路 ) 燃氣一 第一款刪除有關金屬管 給管路,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 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 其壓力下降以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 三 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 樑柱 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四 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 二 ) 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 應有防腐蝕措施 設備之供氣管路,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 其試驗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以上 二 管徑大小, 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用具之最大用量, 並不產生過度之壓力下降為準 三 應設置於空心牆內 埋設樓板內時應有混凝土築造並附有適當槽蓋之管槽, 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時, 得逕行埋設於樓板混凝土內 四 埋設於室外地面下時, 應依列規定 : ( 一 ) 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 壓力試驗強度限制, 回歸國家標準之規定, 並配合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三條 :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 其材質 檢測 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 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 ; 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之規定, 增訂國家標準未規定時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 基於維護保養及安全考量, 供氣管路之設置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構造體內, 爰修正第一項第 22286
( 三 ) 貫穿外牆 ( 含地下層 ) 時, 應裝套管, 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 並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五 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 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響 ( 二 ) 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 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 ( 三 ) 分歧管或不定期使用管路應有分歧閥等開閉裝置 ( 四 ) 燃氣供給管路穿越伸縮縫時, 應有吸收變位之措施 ( 五 ) 燃氣供給管路穿越隔震構造建築物之隔震層時, 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 六 ) 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 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 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 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 七 ) 燃氣供給管路之固定 支承應使地震時仍能安全固定支撐 六 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 應裝置適當之洩水裝 公分, 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 二 ) 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 應有防腐蝕措施 ( 三 ) 貫穿牆基或地下層外牆時, 應裝套管, 管壁間孔隙, 應用填料填塞 五 埋設於室內地板下時, 應加符合左列規定之導管 : ( 一 ) 導管終止於室內端, 本末端應設置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管口並予密封 ( 二 ) 導管通向室外端, 應延伸牆外十公分以上, 並應有與室外空氣流通及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 六 橫管應順氣流方向任上向坡度, 坡度不得小於七百分之一 七 應用管鉤 吊環等支承物固定, 支承物間距, 應依左表規定 : 支承物之最大每層樓間距 1.8 2.4 3.0 板面 ( 公尺 ) 管徑 19~ 水平垂直 ( 公 13 25 厘 ) 32 以上八 轉向時, 得裝置彎頭或依左列規定將管子彎曲 : ( 一 ) 應用彎管器施彎 三款規定 三 第四款所規定埋設於室 外地面下, 係指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 爰修正本條第四款序文, 以茲明確 又為避免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因不均勻沉陷而造成損害, 爰於同目增訂可吸收變位之規定 四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規 定,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供氣管路敷設於建築物內時對於結構 設置位置及方式等規定, 納入第五款統一規定, 其餘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順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五 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八款 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係屬設備本身之安裝設置規定, 尚與建築物界面無涉, 應回歸經濟部訂定之天然氣事業法及子法所訂之設置規定或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規定, 本規則無需重複規定, 爰予刪除 六 導管修正為燃氣供氣管路 七 第七十九條之一有關供氣管路層間變位等規定, 屬燃氣供氣管理事項, 移列至本條第八 22287
置 七 管路出口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應裝置牢固 ( 二 ) 不得裝置於門後, 並應伸出樓地板面 牆面及天花板適當長度, 以便扳手工作 ( 三 ) 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 不得小於五公分, 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 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 ( 四 ) 所有出口, 不論有無關閉閥, 未連接器具前, 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八 建築物之供氣管路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 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 二 ) 彎曲處不得有肩曲 裂紋及其他明顯缺點 ( 三 ) 管子縱向焊縫應靠近彎曲中心線 ( 四 ) 彎曲外角不得大於九十度 ( 五 ) 彎曲內半徑不得小於管外徑六倍 九 管路不得裝置在風管, 煙囪 昇降機之機道內, 並不得貫穿上列構造物 十 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 應裝置適當之滴水閥 十一 管路出口, 應依左列規定 : ( 一 ) 應裝置牢固 ( 二 ) 不得裝置於門後, 並應伸出樓地板面 牆面及天花板面適當長度, 以便扳手工作 ( 三 ) 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 不得小於五公分, 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 不得小於二 五公分 ( 四 ) 所有出口, 不論有無關閉閥, 未連接用具前, 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十二 支管與橫主管連接時, 應在橫主管頂面或側面連接, 不得在底面連接 十三 管路安裝完成後, 應按燃氣供應單位規定, 作 款 22288
第七十九條之一 ( 刪除 ) 第八十條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置安裝時, 應依燃燒方式 燃燒器具別 設置方式別 周圍建築物之可燃 不可燃材料裝修別, 設置防火安全間距並預留維修空間 二 設置燃氣器具之室內裝修材料, 應達耐燃二級以上 三 燃氣器具不得設置於危險物貯存 處理或有易燃氣體發生之場所 四 燃氣器具應擇建築物之樓板 牆面 樑柱等構造部固定安裝, 並能防止因地震 其他振動 衝擊等而發生傾倒 破損, 連接配 壓力試驗, 經試驗合格後, 方准使用 第七十九條之一建築物之瓦斯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 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但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八十條 ( 燃氣用具 ) 燃氣用具之安裝,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燃氣用具及其附屬設備, 均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二 不得裝置於有易燃氣體發生之處所 三 附有壓力調整器者, 應設通氣管通至室外空氣中 通氣管出口, 均應有防雨及防蟲裝置 四 除焚化爐 雙眼式爐灶 密閉燃氣用具 及用動力噴燃或強力排煙之燃氣用具外, 連接煙囪之燃氣用具, 應裝設逆風檔 逆風檔應與燃氣用具裝置在同一房間內, 但不得隱藏在天花板上 逆風檔開口與燃氣用具間距離, 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五 燃氣用具應裝置在建築物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關 但公用氣體燃料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之但書規定,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已統一規定, 爰以刪除, 其餘層間變位等規定, 屬燃氣供氣管理事項, 移列至第七十九條第八款 一 調整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原條文項次順延 二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檢討修正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規定, 訂定本條第二項有關燃氣器具之設置及安裝規定 三 另增訂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條之二 第八十條之三分別為 燃氣器具供排氣設備之設置安裝 燃氣器具之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 天花板內等隱蔽部設置排氣筒 排氣管 供排氣管 及 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 或有延燒之虞的外牆時, 其設置安裝 與建築界面有關規定, 以補充修正條文規定 22289
管及供排氣管鬆脫 破壞 等現象 內空氣流通處所, 如空氣不足供應時, 應開設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之開口, 其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九四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 用通風管代替開口時, 通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開口有效面積, 並不得小於七 五公分見方 六 燃氣用具裝置在建築物地下層或其他密閉空間內時, 應分別於該空間天花板下及地板面上各三十公分範圍內, 依左列規定開設開口, 或以通風管連接室外空氣或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 : ( 一 ) 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時, 開口有效面積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一五 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算之值 以垂直風管連接時, 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 以橫風管連接時, 風管斷面積不得小於計得之開口有效面積之二倍 風管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七 五公分見方 ( 二 ) 與其他空氣流通之空間連接時, 開口有效面積 四 現有條文其餘有關設備本身設置安裝技術性規定, 因現行本年二月一日公布之天然氣事業法訂有設置安裝檢查及技術人員證照相關管理機制, 是現行條文屬設備規定且與建築界面無關者, 回歸天然氣事業法及子法相關管理機制, 本處爰以刪除 22290
不得小於燃氣用具輸入熱量之和以每小時三十九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計得之值 七 本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開口, 設有櫚柵 網罩等保護裝置時, 該開口之有效面積, 應為扣除該保護裝置擋風部份面積後之淨面積 網罩孔孔徑不得小於六 五公厘 八 燃氣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 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 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 八公尺, 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九 燃氣用具接入供氣管路時, 應在接入處之上游管路裝設關閉閥, 其距離燃氣用具不得超過一 八公尺 十 燃氣用具之電氣配合裝置, 除應符合其本身線路配置之規定外, 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十一 燃氣用具裝有電氣點火裝置者, 應另裝有點火失效時即能切斷供氣之安全裝置 22291
第八十條之一燃氣設備之供排氣管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燃氣器具排氣口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或設有建築物開口部時, 應依本編第八十條之二規定, 保持防火安全間距 二 燃氣器具連接之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 ( 限排氣部分 ) 等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 ( 型號 :SUS 三 四 ) 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 三 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應牢固安裝, 可耐自重 風壓 振動, 且各部分之接續與器具之連接處應為不易鬆脫之氣密構造 四 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應為不易積水之構造, 必要時設置洩水裝置 五 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不得與建築物之其他換氣設備之風管連接共用 第八十條之二燃氣器具之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之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時, 應保持安全之防火間距或有效防護, 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當排氣溫度超過攝氏二百六十度時, 防火間距取十五公分以上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日本天然氣事業法施行規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略以 : 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條由經濟產業部所定之技術基準如下 : ( 二 ) 前項所列燃燒器具之排氣筒應符合下列所定基準 : 1. 自然排氣式燃燒器具排氣筒 (1) 排氣筒之材料應依告示規格或同等以上性能者 (SUS 三 四 ) (9) 排煙筒應能承受自重 風壓 振動等且構成排氣筒各部份之接續及排氣筒與燃燒器具之接續部應牢固結合不易鬆脫 (10) 排氣筒應為不因冷凝水積水之構造, 增訂燃氣器具供排氣設備之設置安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十五條煙囪規定 : 煙囪應與建築之木構或其他可燃材料隔離十五公分以上設置, 但以一百四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不燃材料製造或包覆或使用其他不使可燃材料內因煙 22292
二 當排氣溫度在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下時, 防火間距取排氣筒直徑之二分之一或以厚度二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 但密閉式燃燒器具之供排氣筒或供排氣管之排氣溫度在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下時, 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之三天花板內等隱蔽部設置排氣筒 排氣管 供排氣管時, 各部位之連接結合應牢固不易鬆脫且為氣密構造, 並以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 但排氣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 囪內之廢氣, 其他生成物之熱引發燃燒之構造方法者不在此限, 及建設省告示第二四五六號規定略以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十五條可不適用而不妨礙防火之認定條件如下 : 一 燃燒廢氣溫度小於攝氏二百六十度者 二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煙囪斷面半徑範圍內無木材或其他可燃材料者 ( 二 ) 煙道外側設置套管, 煙道與套管間可取入外氣者 ( 三 ) 以厚度二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製作可有效斷熱者 三 屋架內 天花板內 樓板內之隱蔽部分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 等規定, 增訂燃氣器具之煙囪 排氣筒 供排氣管之防火間距或有效防護相關規定, 其中攝氏二百六十度係為木質材料之著火點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日本天然氣事業法施行規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略以 : 排氣筒隱藏在天花板內或樓地板內之部分, 應以 22293
時, 不在此限 第八十條之四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 或有延燒之虞的外牆時, 其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排氣管及供排氣管之材料除須符合本編第八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外, 並應符合該區劃或外牆防火時效以上之性能 二 貫穿位置須防火填塞, 且該風道管道間僅供排氣使用 ( 密閉式燃燒設備除外 ), 頂部開放外氣或以排氣風機排氣 三 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 貫穿部分之斷面積, 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 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金屬以外之不燃性材料包覆, 但燃燒器出口之排氣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時不在此限 增訂天花板內等隱蔽部設置安裝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六項規定 : 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設置防火閘門,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二十條之三所定, 密閉式燃燒設備之排氣風道貫穿管道間時, 可不設置防火閘門而不礙防火之認定條件 : 一 ( 一 ) 風道依下列規定 : 3. 防火構造之防火區劃貫穿部分之間隙以水泥砂漿或其他不燃材料填塞 ( 二 ) 管道間依下列規定 :1. 僅供密閉燃燒設備換氣使用 2. 頂部直接開放外氣 三 密閉式燃燒設備之換氣設備風道貫穿防火構造之外牆時, 該風道應依下示規定 : ( 二 ) 貫穿部分之斷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者 四 密閉式燃燒設備以外之換氣設備之風道貫穿防 22294
第八十一條於室內使用燃氣器具時, 其設置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供氣口必須設置在該室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分, 並開向與外氣直接流通之空間 但以煙囪或換氣扇行換氣通風且無礙燃氣器具之燃燒者, 可選擇適當之位置 二 排氣口必須設置在該室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 設置換氣扇或開放外氣或排氣筒 但以煙囪或排氣罩連接排氣筒行換氣通風者, 可選擇適當之位置 三 直接開放外氣之排氣口或排氣筒頂罩, 其構造不得因外氣流妨礙排氣功能 四 燃氣器具以排氣罩接排氣筒者, 其排氣罩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八十一條 ( 排煙設備 ) 燃氣用具之排煙設備,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左列燃氣用具, 應設置磚造 石造 混凝土造 鋼筋混凝土造 或廠製金屬煙囪 : ( 一 ) 與建築物相連之焚化爐 ( 二 ) 用固體或液體作燃料之燃氣用具 二 左列燃氣用具, 得設置排煙管排煙 : ( 一 ) 與建築物隔離之焚化爐 ( 二 ) 鍋爐 壁爐 輸入熱量每小時超過一二五 千卡之熱水爐及設有逆風檔等而不屬前款規定之燃氣用具 三 輸入熱量每小時在一二五 千卡以下或裝有一個水喉之瞬間熱水爐或有其他特殊規定之燃氣用具, 得免排煙設備 火構造之外牆時, 該風道應依下示規定 : ( 三 ) 貫穿部分之斷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增訂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或有延燒之虞的外牆時, 其設置安裝應規定 一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二十條之三規定 : 建築物之烹調室 浴室或其他設置使用燃燒設備或器具之室內設置換氣設備, 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換氣設備之構造應符合下列其中之一的規定 : ( 一 ) 給氣口指必須設置換氣設備之烹調室等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分位置上 ( 以煙囪或換氣扇換氣者適當之位置 ) 設置之 ( 二 ) 排氣口指必須設置換氣設備之烹調室等天花板下八十公分以內高度之位置上 ( 以煙囪或排氣罩接排氣筒者適當之位置 ) 設置換氣扇或開放外氣或以排氣筒連結 ( 八 ) 直接開放外氣之排氣口或排氣筒頂部, 應為不得因外氣流而妨礙排氣功能之構造 四 使用火源 22295
第八十一條之一排氣口及其連接之排氣筒 煙囪等, 應使室內之燃燒廢氣或其他生成物不產生逆流或洩漏至他室, 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排氣筒或煙囪之頂端開放在燃氣設備排氣管道間內時, 排氣筒或煙囪在排氣管道間內昇管二公尺以上, 或設有逆風檔可有效防止逆流者, 該排氣筒或煙囪視同開放至外氣 二 煙囪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或其他因溫度上昇而影響排氣之裝置 三 使用燃氣器具室之排氣筒或煙囪, 不得與其他換氣通風設備之排氣管 風道或其他類似物相連接 之燃燒設備或器具採用排氣罩接排氣筒者, 其排氣罩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修正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相關規定 二 現行條文有關煙囪及排煙筒之構造材質相關規定, 已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二十條之三規定另定於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 取代現行條文規定, 爰本條刪除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二十條之三規定 : 室內之燃燒廢氣其他生成物不產生逆流或洩漏至他室之排氣口及其連接之排氣筒或煙囪之構造方法規定如下 : 一 排氣筒或煙囪之頂部開放於排氣管道間者, 該排氣管道間內昇管部分設有防止逆流之逆流閘門者視同直接開放至外氣 二 煙囪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或其他因溫度上昇妨礙排氣之裝置 三 設置燃燒備室之排氣筒或煙囪, 不得與其他換氣設備之排氣筒 風道相連結 增訂本條構造規定 22296
第八十二條 ( 刪除 ) 第八十三條 ( 刪除 ) 第八十二條 ( 煙囪 ) 前條第一一 本條刪除 款規定之煙囪, 應依左列規二 本條有關燃燒設備之煙定 : 囪規定, 已參考日本建一 本構造應依本規則建築設築基準法, 於第八十條計施工編第二章第十一節及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有關規定 十條之四與排氣筒一併二 與具有逆風檔之燃氣用具規範 連接之煙囪, 其出口與本三 因現行本年二月一日公所連接之逆風檔間距離, 布之天然氣事業法訂有不得小於一五 公分 設置安裝檢查相關管理三 單一燃氣用具的煙囪有效機制, 本條有關逆風檔斷面積, 不得小於逆風檔間距 煙囪有效斷面出口斷面積 連接數個燃積 清潔口等設備規氣用具之煙囪, 而有效斷定, 回歸天然氣事業法面積, 不得小於其所連接及子法相關管理機制管之最大排煙連接管斷面積理, 本條爰以刪除 與其他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半數之和 四 應設有氣密之清潔口 第八十三條 ( 排煙管 ) 本編第一 本條刪除 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排煙二 本條有關排煙管材質規管, 應依左列規定 : 定, 已檢討修正並移列一 應為厚度不小於 九五於第八十條之一第二公厘 ( 二十號 ) 之白鐵板款, 本處刪除 或其他防銹不燃材料製三 有關本條第四款隱蔽部造 之規定, 已檢討修訂並二 出口應高出屋面六十公分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三統以上, 並在三公尺半徑範一規定, 本處刪除 圍內高出建築物最高部份四 有關本條第五款關於與六十公分以上 易燃材料淨距等規定, 三 出口與其所連接之逆風檔由增訂之第八十條之二間距離, 不得小於一五 關於安全之防火間距或公分 有效防護規定取代, 本四 應自裝置燃氣用具之空間處刪除 直接穿過屋頂或外牆通至五 有關本條第六款及第七 22297
第八十四條 ( 刪除 ) 戶外, 不得穿過閣樓 夾牆或其他隱蔽處所, 並不得貫穿任一樓層 五 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 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 不在此限 六 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外牆時, 應加設套管, 套管管徑應較排煙管管徑大十五公分以上, 並以不燃材料填塞 七 通過非不燃材料建造之屋頂時, 應依前款規定, 加設套管, 或加設管徑大於排煙管管徑十公分之套管, 其上端伸出屋面四十五公分以上並予密封, 下端距離屋面十五公分以上不加封閉 八 排煙管有效斷面積, 依前款第三款之規定 九 排煙管斷面, 得為圓形以外之任何形狀, 但管壁間淨尺寸, 不得小於五公分 十 排煙管頂上加設吸煙罩時, 吸煙罩排煙量不得小於排煙管之排煙量 第八十四條 ( 排煙連接管 ) 除燃氣用具與煙囪或排煙管直接連接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 設置排煙連接管 : 一 應為厚度大於 三七九公厘之鍍鋅鐵板或其他有 款排煙管通過非不燃材料之規定, 由增訂第八十條之四之設置安裝規定取代, 本處刪除 六 另因現行本年二月一日公布之天然氣事業法訂有設置安裝檢查相關管理機制, 本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八款至第十款有關逆風檔 斷面積 吸煙罩等設備規定, 回歸天然氣事業法及子法相關管理機制管理, 本條爰以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有關燃燒設備之第一款排煙連接管材質規定, 已檢討修正並移列於第八十條之一第二款, 本處刪除 22298
同等防銹抗熱性能之不燃材料製造 二 僅連接一個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 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不得小於逆風檔出口斷面積 連接二個以上逆風檔之燃氣用具時, 則不得小於各逆風檔出口斷面積之和 三 二個以上排煙連接管連接一個煙囪或排煙管時, 較小連接管應在較高位置連接 四 二個以上之燃氣用具得以共同排煙連接管接入煙囪或排煙管, 共同排煙連接管斷面積, 不得小於各燃氣用具應有排煙連接管斷面積之和 五 與易燃物料間之淨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但易燃物料用金屬以外不燃材料保護者, 不在此限 六 應用螺栓或其他適當方法與逆風檔或燃氣用具之出口連接堅固 與逆風檔側邊出口連接時, 應有五十分之一上向坡度 七 安裝時, 不得有倒坡等阻礙氣流之構造, 並應儘量減少轉向彎頭 八 長度不得超過其所連接之煙囪或排煙管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 水平部份應儘可能縮短 三 有關本條第五款關於與易燃材料淨距等規定, 由增訂之第八十條之二關於安全之防火間距或有效防護規定取代, 本處刪除 四 另因現行本年二月一日公布之天然氣事業法訂有設置安裝檢查相關管理機制, 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連接管設置規定, 與材料設備有關, 回歸天然氣事業法及子法相關管理機制管理, 本條爰以刪除 22299
第八十五條 ( 刪除 ) 第八十六條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 其製造 安裝及燃油之貯存, 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二一三九 陸用鋼製鍋爐 CNS 一 八九七 小型鍋爐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 應依本節規定 九 不得貫穿樓地板或天花板 與煙囪連接時, 應在煙囪底部之上, 其連接處應有套管或滑動接頭等阻止連接管深入煙道之適當裝置 第八十五條 ( 機械排煙 ) 除焚化爐外, 燃氣用具得以機械排煙方式排煙, 機械排煙裝置, 應依左列規定 : 一 利用排風機排煙者, 其承受正壓力之各部份, 均應為氣密構造 二 自然排煙之排煙連接管不得與機械排煙裝置承受正壓力之任一部份連接 三 在排煙裝置未作用前, 應有阻止燃氣流入燃燒器之安全裝置 四 出口應距離建築物任何開口三十公分以上, 距離鄰地境界線六十公分以上, 高出道路面二一 公分以上 第八十六條 ( 通則 )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 並製造 安裝及燃油之貯存, 除應依中國國家標準 鍋爐規章 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 應依本節規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有關燃氣設備之機械排煙規定屬設備規定, 因現行本年二月一日公布之天然氣事業法訂有設置安裝檢查相關管理機制, 本條爰以刪除 一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鍋爐規章已廢止, 改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二一三九 陸用鋼製鍋爐 CNS 一 八九七 小型鍋爐 取代, 爰配合修正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對於鍋爐安全管理等有詳盡規定, 爰予 22300
第八十七條鍋爐安裝,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 足量之通風, 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 檢查 保養用之空間 二 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 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 與管路連接處, 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 應與給水系統連接 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 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 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納入, 提醒設計施工者參照辦理 第八十七條 ( 鍋爐安裝 ) 鍋爐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係 安裝, 應依左列規定 : 規定鍋爐製品之配件, 查中一 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華民國國家標準已有規定, 間內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爰予刪除 源之照明 足量之通風 及適當之消防設備 與操作 檢查 保養用之空間 二 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 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 與管路連接處, 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 應配有壓力計, 裝置於易於檢查而無反光處所 五 應配有水面計, 裝置於易於辦明處所 六 應裝有安全閥, 鍋爐內壓力高於標定壓力十分之一時, 安全閥應能即時洩放 連接於安全閥之洩壓管上, 不得裝置任何開關 洩壓管不得有二個以上之直角彎頭並不得有任何阻礙洩壓阻礙物 七 應與給水系統連接 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 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 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22301
第八十八條 ( 刪除 ) 第八十九條家庭用電氣或燃氣熱水器, 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 並應符合本節規定 第九十條熱水器之構造及安裝,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 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壓之百分之十五 二 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壁上 三 燃氣熱水器之裝置, 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有關規定 第八十八條 ( 試驗 ) 鍋爐按裝一 本條刪除 完成並經檢修後, 應作水壓試二 現行條文係規定鍋爐製驗, 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最大容品之試驗程序, 查中華許工作壓力之一倍半 試驗民國國家標準對於鍋爐時, 應將安全閥拆卸或用試驗之試驗已有規定, 爰予夾固定於閥座上 刪除 第八十九條 ( 通則 ) 家庭用電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以符法氣或燃氣熱水器, 應為符合中制作業體例 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 並應依本節規定 第九十條 ( 熱水器 ) 熱水器之內政部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構造及安裝, 應依左列規定 : 其配管安裝標準, 對於熱水一 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 器之安裝處所 換氣 排氣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管 自來水管及燃氣配管等壓之百分之十五 均有詳盡規定, 爰修正第三二 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款, 提醒設計施工者參照辦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理 壁上 三 燃氣熱水器之裝置, 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之有關規定 2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