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總說明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 以下簡稱本準則 ) 係於七十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 歷經十二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 為配合精緻國民教育推動成效, 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 並配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現場所需及人力調度彈性, 部分組長及副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 ; 另審酌本準則係規範最低教師員額編制, 增列各地方政府得另訂更優於本準則規範之教師員額編制規定, 爰修正本準則,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 並明定本準則規範之班類型為普通班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 修正國民小學組長專任及兼任資格 明定國小每班教師員額編制及依別高低順序調整營養師職稱及增加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 ( 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 修正國民中學組長專任及兼任資格, 並依別高低順序調整營養師職稱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 增訂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就教師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1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條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一條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第二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一 本準則係規範普通班, 爰 普通班班編制規定如下 : 一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 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 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 山地 偏遠及離島等 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 人數, 得視實際情形予 以降低, 並以維持 教學為原則 其他班類型之班 編制, 依各該法規規定辦 理 班編制規定如下 : 一 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 學 度 數, 以依下列基準逐 降低為原則 : 各每班人數 ( 單 位 : 人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96 32 35 35 35 35 35 97 31 32 35 35 35 35 98 30 31 32 35 35 35 99 29 30 31 32 35 35 100 29 29 30 31 32 35 101 29 29 29 30 31 32 102 29 29 29 29 30 31 103 29 29 29 29 29 30 104 以 後 29 29 29 29 29 29 二 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 學 度 數以三十五人為原 則, 自九十八學度 起, 以依下列基準逐 降低為原則 : 各每班人數 ( 單位 : 人 ) 一 二 三 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普通 班之文字 ; 另配合全國公 立國民小學一百零四學 度每班學生人數已降 低至二十九人, 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明定國民小學 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 人為原則 國中部分, 配 合全國公立國民中學一 百零四學度每班學生 人數已降低至三十人, 爰 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國 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 三十人為原則, 其餘酌作 文字修正 二 審酌本準則係規範普通 班之班編制, 爰增列第 二項, 明定其他班類型 之班編制應依各該法 規規定辦理 至特殊教育 學校 ( 班 ) 班編制, 依 高中等以下學校特殊 教育班班及專責單位 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規 定辦理 ; 體育班班編 制, 依高中等以下學校 體育班設立辦法辦理 原 第一項第四款併同刪除 三 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 2
98 34 35 35 99 33 34 35 100 32 33 34 101 31 32 33 102 30 31 32 103 30 30 31 104 以後 30 30 30 三 山地 偏遠及離島等 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 人數, 得視實際情形予 以降低, 並以維持 教學為原則 四 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班編制, 依特殊教育 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 第三條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第三條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一 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 編制如下 : 一 校長 : 每校置校長一人, 專任 二 主任 : 各處 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 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編制如下 : 一 校長 : 每校置校長一人, 專任 二 主任 : 各處 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 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力調度彈性, 部分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各組組長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人員兼任 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 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二 經查自一百零三學度 任 三 組長 : 各組置組長一人, 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 任 三 組長 : 各組置組長一人, 除文書 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 起, 國小普通班教師員額編制已達每班一. 六五人, 爰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 人員兼任 員專任或相當職人三 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 四 教師 : 每班至少置教師一. 六五人 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 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 ( 一 ) 專任輔導教師 : 學 員兼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 教師 : 每班至少置教師一. 五人, 一百零一學度提高至每班一. 五五人, 一百零二學度提高至每班 修正 四 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四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一 二三六九八 四八號函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依職稱別高低順序排序, 將營養師置於護理 3
校班數二十四班以上者, 置一人 ( 二 ) 兼任輔導教師, 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 1. 學校班數二十三班以下者, 至少置二人 2. 學校班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 學校班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二人 ; 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 以此類推增置 六 幹事 助理員 管理員及書記 ( 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 教具室 實驗室管理員等, 不包括人事 主計專任人員 ): 七十二班以下者, 置一人至三人 ; 七十三班以上者, 置三人至五人 七 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 : 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 以護理師任用 ; 具有護士資格 一. 六人, 一百零三師或護士之前 學度提高至每班五 第一項第十款人事及主一. 六五人 全校未計人員之員額編制規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範, 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五十一人以上者, 另第九項體例修正 增置教師一人 六 第二項配合實務需求, 增五 輔導教師 : 加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 ( 一 ) 專任輔導教師 : 學理教師之規定 校班數二十四七 其餘未修正 班以上者, 置一人 ( 二 ) 兼任輔導教師, 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 1. 學校班數二十三班以下者, 至少置二人 2. 學校班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 學校班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二人 ; 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 以此類推增置 六 幹事 助理員 管理員及書記 ( 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 教具室 實驗室管理員等, 不含人事 主計專任人員 ): 七十二 4
者, 以護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 : 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 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 ; 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 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 運動教練 : 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 :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 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 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 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 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 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 得視需要增置教師 ; 其增置基準, 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八月一日施行, 於五內逐完成 班以下者, 置一人至三人 ; 七十三班以上者, 置三人至五人 七 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 : 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 ; 具有護理師資格者, 以護理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 : 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 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 ; 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 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 運動教練 : 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 : 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 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 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 代課教師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 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 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 5
設置 員額經費, 應全數用於改聘 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 得視 需要增置教師 ; 其增置基 準, 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八月一 日施行, 於五內逐完成 設置 第四條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第四條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一 配合教學現場所需及人 編制如下 : 一 校長 : 每校置校長一人, 專任 二 主任 : 各處 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 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編制如下 : 一 校長 : 每校置校長一人, 專任 二 主任 : 各處 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 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 力調度彈性, 部分組長及副組長職務適度放寬資格,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明定組長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人員兼任 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 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二 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四 任 三 組長 副組長 : 各組置組長一人, 得由教師兼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人員兼任 六十一班以上者, 學 任 三 組長 副組長 : 各組置組長一人, 除文書 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 月三日考受銓法三字第一 二三六九八 四八號函修正第一項第七款, 依職稱別高低順序排序, 將營養師置於護理師或護士之前 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 任 六十一班以上三 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 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 者, 學生事務處及輔 修正 人, 得由教師兼任 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四 第一項第十款人事及主 職員專任或相當職人員兼任 四 教師 : 每班至少置教 人至三人, 均由教師兼任 四 教師 : 每班至少置教 計人員之員額編制規範, 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體例修正 師二人, 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 ; 全校未達九班者, 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 ( 一 ) 專任輔導教師 : 學校班數二十班以下者, 置一人, 師二人, 每九班得增五 第二項未修正 置教師一人 ; 全校未達九班者, 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 輔導教師 : ( 一 ) 專任輔導教師 : 學校班數二十班以下者, 置一人, 6
二十一班以上者, 置二人 ( 二 ) 兼任輔導教師, 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 1. 學校班數十班以下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2. 學校班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 3. 學校班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4. 學校班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 ; 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 以此類推增置 六 幹事 助理員 管理員及書記 ( 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 教具室 實驗室 家政教室管理員等, 不包括人事 主計專任人員 ): 三十六班以下者, 置二人至九人 ; 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 二十一班以上者, 置二人 ( 二 ) 兼任輔導教師, 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 1. 學校班數十班以下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2. 學校班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 3. 學校班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4. 學校班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 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 ; 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 以此類推增置 六 幹事 助理員 管理員及書記 ( 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 教具室 實驗室 家政教室管理員等, 不含人事 主計專任人員 ): 三十六班以下者, 置二人至九人 ; 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 置 7
者, 置三人至十三人 ; 七十三班以上者, 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 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 : 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 以護理師任用 ; 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 : 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 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 ; 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 運動教練 : 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 :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三人至十三人 ; 七十三班以上者, 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 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 : 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 ; 具有護理師資格者, 以護理師任用 八 住宿生輔導員 : 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 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 ; 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 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 運動教練 : 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 人事及主計人員 : 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規定, 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第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政一 因本準則規範之教師員 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 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 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 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 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 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 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額編制為最低基準, 且涉及地方自治事項, 現行部分直轄市已自行提高國小教師員額編制至每班一. 九人, 優於現行規定, 爰增列教師員額編制, 地方政府得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以茲明確 二 另為瞭解各地方政府教職員員額編制情形, 每 8
均有列入 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教育經費補助執行情形 考評, 同時透過相關填報系統進行管考, 爰刪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第六條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第六條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本條未修正 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