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學校核予申誡 1 次 在案為由, 退回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因原服務學校仍維持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措施機關乃逕行將原服務學校此核定改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申訴人不服, 於 97 年 11 月 3 日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案經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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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緣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為 縣立 國民中學 (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 教師, 因不服原措施學校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以再申訴人因定期考察自然科洩題情事,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核予記過 1 次處分, 併向原措施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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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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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103005 號 再申訴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住居所 : 原措施之機關 : 縣政府 再申訴人因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向本會提起 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緣再申訴人係 縣立 國民中學 ( 以下稱原服務學校 ) 前教 師, 原措施機關以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輔導管教學生失當, 經原 1

服務學校核予申誡 1 次 在案為由, 退回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因原服務學校仍維持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措施機關乃逕行將原服務學校此核定改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申訴人不服, 於 97 年 11 月 3 日向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案經該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於 103 年 1 月 21 日收受該評議書, 仍不服評議決定, 爰依法於 103 年 2 月 7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書意旨略以 : ( 一 ) 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服務學校原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卻遭 縣政府退回重新考核 考核年度內雖受申誡 1 次之處分, 但同一學年度記小功 2 支 1 次嘉獎, 依法可獎懲相抵 ; 原措施機關逕行更改原服務學校考績委員會之決定, 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 ( 二 ) 原服務學校於事發後, 並未撤換再申訴人導師職務, 且學校考績委員會於學期末審議時, 認為事後再申訴人和學生之間相處及班級經營已臻完善 事實如下 :1. 班級經營 : 96 學年度推動閱讀教育成效良好, 嘉獎 1 次 帶隊參加 97 年 縣中小學聨運, 獲獎狀乙紙 2. 輔導作為 : 配合各項研習, 積極充實輔導知能, 主動了解學生心情起伏, 適時給予必要協助 學生 B 卡撰寫詳細, 藉以增進師生了解, 幫助班級經營 2

( 三 ) 據悉, 縣立 師 ( 因溢領教育補助費 ) 簡 師 ( 打學生手心, 管教失當 ), 兩人同樣受申誡 1 次處分, 在原措施機關承認功過相抵後, 照樣被評為 4 條 1 款 此種差別待遇, 有違平等原則 ( 四 ) 原措施機關就再申訴人考核時, 應根據再申訴人平時之教學 訓導 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有關多方面具體事實依法審查, 覈實辦理其成績考核 就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加以注意, 另, 由第一線的學校考績委員會本著教育的專業知識, 且經由一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結果, 原措施機關應該予以尊重, 納入考量 ( 五 ) 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認為, 原措施機關所為 96 學年度成績考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分, 過程中並無 (1)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2)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3)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4)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5)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再申訴人認為與事實不符, 理由如下 : 1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再申訴人雖有申誡一次之事實, 但原措施機關卻對此事實作出錯誤解讀 依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案號 :101028 號 ), 所附答辯內容指出 96 學年度原措施學校 老師曾在導師任內, 對班上學生不當體罰 ( 以藤條一端戳額頭, 並口出輕視言語 ), 遭學生家長投訴媒體, 致 師被記申誡 1 3

次, 原措施學校仍以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成績考核送縣府, 因再申訴人同一學年度參加選務工作記嘉獎, 依法可獎懲相抵, 因此成績考核仍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查教師之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應按教師同一學年度內之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性判斷, 考核機關於考核時享有判斷餘地 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內雖有申誡 1 次之懲處, 惟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 師獎懲相抵仍符合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 且 師事後管教方面已改善, 與該學生及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故仍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明顯有案可稽 本案原服務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已用事實證明原措施機關對此事實作出錯誤解讀, 除未就再申訴人各方面綜合考量外,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96 年事發後再申訴人在管教方面已有改善, 與該學生及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參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 101047 號第 17 頁第七點 至於 體罰學生事件 乙節, 原措施學校於 98 年 8 月 3 日召開 97 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委員會議, 以再申訴人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給予記過 1 次處分, 雖經再申訴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並經本會作成 申訴駁回 ( 案號 :99099 號 ), 認定該體罰事件屬實, 原措施學校核予記過 1 次懲處, 亦 4

屬正當 ; 惟原措施學校重新考列再申訴人 97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除體罰事件外, 其餘理由並未見具體明確或程序完備, 核與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再申訴人 97 學年度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覈實辦理之規定及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違 原措施學校未遵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相關規定, 其所作成之考核結果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予審究, 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亦有未洽, 應不予維持 同理, 原措施機關以此事件作為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理由, 顯有未當 ; 認定該體罰事件屬實, 原服務學校核予記申誡 1 次懲處, 亦屬正當處分 ; 惟原措施機關重新考列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除體罰事件外, 其餘理由並未見具體明確或程序完備, 核與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覈實辦理之規定, 顯然與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違 原措施機關不能僅以單一事件 單一條款就抹煞再申訴人整學年度的努力和付出 另再申訴人已經受到申誡 1 次處分, 卻在年終考績上還要被原措施機關考列第 4 條第 1 項 2 款, 如此雙重處罰, 在釋字第 491 號已受到大法官 一事二罰 的違憲質疑, 原措施機關強制乙等事由與懲戒事由完全重疊, 等於一律強制雙重處罰, 原措 5

施機關逕行更改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懲處, 公然違憲,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3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按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明訂 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不在此限 條文中並未規定必須相同性質的功過才能相抵, 此乃原措施機關自行解讀 原措施機關答辯須相同性質的功過才能相抵, 其本質上即已承認功過可以相抵, 相同性質 只是它的強辯之詞 另外, 縣教師評議申訴委員會, 也並未出示相關法律條文解釋須相同性質的功過才能相抵 ( 或根本無相關條文 ), 只輕描淡寫地予以略過, 實難令人心服口服 再者, 再申訴人也按照學校要求進行訓輔相關課程研習, 若真的訓輔工作不佳, 豈不早被撤換導師職務, 又豈會帶領原班級直到學期結束? 顯見原措施機關於考核時考量不相干情事 另依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 1 次者, 考績時增減其分數 1 分 ; 記功或記過 1 次者, 增減其分數 3 分 ; 記 1 大功或 1 大過者, 增減其分數 9 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 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連 公務人員考績法 也未規定必須相同性質的功過才能相抵 原措施機關 6

竟將解讀依據辦法上的要求比法律還要嚴格, 侵害申訴人權益甚鉅 4 未能依法行政: 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乃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行政機關一切行政行為必須依法為之, 必須符合法令之規範, 或有法律授權之基礎 簡而言之, 在法之範圍內達成行政目的 是以 依法行政 為公務員首要原則, 公務員在辦理國家公務, 應遵守國家法令, 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 行政機關既訂有明確法令規章, 即應遵守 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 法條中並未明文規定教師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必須 全部符合 該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僅有教育部曾在一百年的函釋中才有相關解釋, 但本案發生時間是在 96 年間, 當初並未有這項函釋, 依據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下的子原則法律不溯既往, 原措施機關的答辯根本就不合法 ; 再者, 依 刑法 第 2 條從舊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原措施機關不能以在後的函釋解釋申訴人之前行為 再者, 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7 條及施行細則第 4 條明訂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信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實務上各機關也都至多列出二目即可考列甲等 而眾所皆知法律的位階高於辦法, 連 公務人員考績 7

法施行細則 也僅規定, 只要有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即可考列甲等, 舉重以明輕,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也未規定須要符合所有各目條件才行 原措施機關的主張令人無法心服 三 原措施機關說明意旨略以 : ( 一 ) 依據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對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成績逕行改核考列 4 條 2 款, 理由為再申訴人於 96 年 11 月 23 日遭媒體報導暨人本教育基金會 分會檢舉體罰羞辱學生, 依據學校及本府調查報告, 再申訴人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午間學生整潔掃地工作時, 誤認為學生未掃地, 遂以教鞭責打學生, 致學生心情低落, 次日即未到校上課 再申訴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及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只擇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 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造成案主家長極大之情緒反彈, 而引發此案 ( 二 ) 本案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再申訴人申誡 1 次之處分, 本府並函請該校針對再申訴人輔導部分, 請其完成校內外 30 小時教師專業研習進修 班級經營輔導課程及研讀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性別平等議題做成輔導紀錄報府備案 8

( 三 ) 按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依前述再申訴人之表現, 實難謂符合上開辦法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尚符第 2 款第 2 目規定 :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 四 ) 按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留支原薪 :, 依立法意旨, 教師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必須全部符合該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 1 目, 即不得考列該款 ( 五 ) 再申訴人因訓輔行為失當而受申誡 1 次之處分, 係為不爭之事實 本府依據考核辦法第 4 條規定, 考量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再申訴人雖已符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不在此限, 及該款第 1 目 第 3 目至第 7 目規定, 惟認尚未符第 2 目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 9

好 規定, 而第 2 款各目規定, 再申訴人表現均已符合, 故本府依據考核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改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並無再申訴人所言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 等違誤情形 四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略以 : ( 一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做綜合性判斷, 凡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 須符合該條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各目所臚列之全部條件, 或符合第 3 款中 7 目情形之一者,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始得依法予以考列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成績考核, 另,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核備 改核之權責機關, 合先敘明 ( 二 ) 卷查附件資料, 申訴人於 96 年 11 月 19 日輔導管教學生失當, 經原服務學校 96 年 11 月 30 日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據考核辦法申誡 1 次處分, 經原措施機關 96 年 12 月 27 日 府教學字第 0960260565 號函 因不符 比例原則, 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 原服務學校 97 年 2 月 15 日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討論並決議依據維持申誡 1 次處分, 經原措施機關 97 年 4 月 1 日屏府教學字第 0970067321 號函備查在案, 申訴人輔導管教學生失當行為洵堪認定, 附卷會議記錄 公文 申訴人不列席報告書 等資料可稽, 足證申訴人對學生之輔導管理, 實難謂能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10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之規定 此處分係應認定合於事實並無不當連結, 且成績考核之考評項目大多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 因此據以考列 4 條 2 款, 應屬主管機關對部屬考核之 判斷餘地, 除認事用法有違誤外, 本會理應尊重 理由 一 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若原措施機關於考核過程中無 :( 一 )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 二 )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 三 )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 四 )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 五 )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行政救濟機關對於原措施機關此等判斷餘地, 即應予以尊重, 先予敘明 二 次按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 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考核 ; 其重新考核結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 得逕行改核, 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為行為 ( 考核 ) 時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第 15 條第 4 項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 教師成績考核工作, 分別由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 校長執行覆核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覆核或逕行改核或核備之分工 卷查原服務學校執行再申訴人之成績考核工作,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考列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考績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1 11

款, 經原措施機關 97 年 9 月 28 日退回該項成績考核, 請原服務學校重新辦理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 惟該校仍維持考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原措施機關乃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以 府人考字第 0970208136 號函, 以 再申訴人於 96 年 11 月 19 日輔導管教學生失當, 經原服務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核予申誡 1 次, 其 96 學年度之獎懲紀錄雖符合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目, 獎懲相抵之規定, 難謂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2 目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規定 為由, 改列再申訴人該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揆諸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規定, 原措施機關所為改核程序並無違誤 原服務學校之原考核結果在未經原措施機關核定確定前, 當事人自無信賴可言 再申訴人執 信賴保護原則 指責原措施機關逕行變更學校考核委員會之決定為違法, 即屬誤會 三 再依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一 ) 按課表上課, 教法優良, 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 ( 二 )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 三 ) 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 四 )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 五 )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 六 ) 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教育 12

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 七 ) 按時上下課, 無曠課 曠職紀錄 ( 八 ) 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不在此限 凡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 須同時符合上述所臚列之條件, 始得考列該條款 上揭條款第 8 目規定 : 未受任何刑事 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不在此限 係指同一學年度獎懲相抵後, 若無申誡以上之行政懲處, 即不得再以 有懲處紀錄 作為考核之依據, 仍應按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內教學 訓輔 服務 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覈實考核, 非謂經獎懲相抵後, 即不得以再申訴人輔導管教失當, 造成學生及家長極大之情緒反彈, 致學生身心受損之事由, 考量再申訴人年終考績是否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再予指明 又教育部為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之主管機關, 於其發佈之法規有解釋權 ; 而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既已明文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 教育部函示 必須全部符合 係基於職權對於法規所為之解釋, 並非創設或變更規定 再申訴人執 法律不溯既往 而指稱原措施機關未能依法行政, 顯有誤會 四 又查 學生之學習權 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 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 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 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 懲處分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 : 一 13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 一 ) ( 三 )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分別為 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第 2 項及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所明定 依上揭規定, 違法處罰學生, 只要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即符合懲處之要件 卷查本案, 再申訴人於 96 年 11 月 19 日誤認學生未掃地, 遂以教鞭責打學生 ( 以棍子點學生的頭和臉頰 ), 致學生心情低落, 次日即未到校上課, 造成家長強烈不滿 於 11 月 23 日遭媒體報導及人本教育基金會 分會檢舉體罰羞辱學生, 原服務學校雖以再申訴人於體罰事件發生後, 親師生相處及班級輔導經營已臻完善, 並承認再申訴人功獎可抵 申誡 1 次 之懲處, 將再申訴人 96 學年度考績考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然原措施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6 日派督學到校進行調查並做成調查報告, 其一結論為 : 再申訴人輔導管教學生時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及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 以致造成學生及其家長極大之情緒反應, 而引發此案 可見原措施機關已善盡調查職責, 並明確指出再申訴人之教學未臻理想而導致親師糾紛 因此, 原措施機關認定再申訴人並不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 :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係觀察再申訴人之教學而認定, 並非基於單一事件所為之決定 故原措施機關依職權檢附理由逕行將再申訴人成績考核改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符合本會第 101047 號評議書所舉之考核原則, 14

並無不當 再申訴人執本會第101047號評議書主張原措施機關未 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顯有誤會 五 至再申訴人稱本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101028 號 所附答辯 內容 再申訴人96學年度內雖有申誡1次之懲處 惟原措施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 師獎懲相抵仍符合考列第4條第1 項第1款要件 且 師事後管教方面已改善 與該學生及學生家 長互動良好 故仍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而指稱 原措施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已用事實證明原措施機關對此事實作出錯 誤解讀 云云 惟上述評議書內容並不能做為原措施機關 認定再申訴人因輔導管教失當而遭 申誡1次 處分之後 當年 度考績仍可獲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決定之依據 且評議書內容 係本會基於主管機關之 判斷餘地 尊重學校成績考核結果 並非認定再申訴人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 今原措施機關基於 職權進行調查 並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再申訴人未符合第1款第2目 訓輔工作得法 效果良好 並無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之違誤 再申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 另再申訴人指摘 縣立 師(溢領教育補助費)與簡 師(管教失當)同受申誡1次處分 在原措施機關承認功過相抵後 照樣被評為第4條第1項第1款 此等差別待遇 有違平等原則 查再申訴人既因輔導管教不當 致學生身心受創 體罰事件 亦衍生輿論之負面評價 難符社會期望 因上述違失 再申訴人 遭受較不利益之考核措施 與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 15

,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規定尚無不合, 再申訴人主張, 顯無理由 七 綜上, 原措施機關以再申訴人有輔導管教失當之行為, 將其 96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其決定尚無 ( 一 )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 二 )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 三 )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 四 )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 五 )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本會對於原措施機關此等決定予以尊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八 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主張, 無涉本件之評議結果, 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九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無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3 條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1 0 3 年 5 月 1 5 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