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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797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指導老師 : 林誠二撰寫學員 : 葉淑儀 第一章前言第二章國外監護制度第一節日本成年後見制第一項法定後見制度第一款後見第二款保佐第三款補助第二項任意後見制度第三項後見登記制度第四項小結第二節德國成年照護法第一項照護之要件第二項照護之效力第三項小結第三章新修正民法總則編之成年監護制度第一節監護宣告制第一項舊法時期第二項新法時期第二節輔助宣告制第三節新修正成年監護制之評析第一項應否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第二項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過於複雜第三項公司法有關董事 經理人資格規定, 是否因受輔助宣告制而受影響第四節應否引進意定監護制度第四章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制第一節監護宣告監護人之選任第二節監護人之缺格 辭職及另行選定監護人第三節監護事務第一項尊重受監護人意思第二項財產監護事務第四節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制之評析第一項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以刪除第二項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語意不明第五章結論

798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第一章前言 世界各先進國家如英國 日本, 所共同面臨的問題之一, 乃為高齡社會之來臨, 根據行政院之統計, 我國老人人口比率 2007 年年初達到 10%, 人數超過 229 萬, 其中需不同程度長期照顧的老人超過 20 萬人 到了 2016 年, 老人人口將超過 13%, 屆時幼齡人口 (14 歲以下 ) 占總人口比將比老人人口比低, 且差距日漸擴大 此乃因生育率下滑, 戰後嬰兒潮出生人口開始進入老年期, 所造成的人口老化加速 政府為了因應高齡社會來臨, 除國民年金制度外, 最龐大之社會福利計畫, 係於 2007 年 3 月 14 日通過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1, 估計十年內政府將投入 817 億 3,566 萬元, 以幫助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失能老人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老人保護規定不足, 雖民法修正前之監護制度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種, 但禁治產人之監護依修正前民法第十四條規定, 係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而設 然老人精神障礙之狀態並非如我國民法監護之規定, 皆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有些老人僅是反應較為緩慢 無法自行為日常生活起居行為, 其餘部分皆與正常人無異, 若依修正前民法規定, 逕為禁治產宣告, 使其喪失行為能力, 反造成侵害老人之權益 成年監護制度源自於聯合國總會, 對 精神耗弱者的權利宣言 (1971 年 12 月 20 日 ) 及 障礙者的權利宣言 (1975 年 12 月 9 日 ) 上述宣言係將 1948 年 世界人權宣言 及 1966 年的 國際人權規約 中所倡導的主要內容, 在成年監護問題上具體呈現 其主要理念乃在於重視受監護成年人的自我決定權, 並促其在不受歧視下, 能夠平等 正常的參與社會生活 2 台灣現今社會面臨高齡社會之來臨, 如何規劃一完善之成年監護制度保護老人之權益, 係屬當務之急 第二章國外監護制度 第一節日本成年後見制日本於平成十一 (1999 年 ) 年十二月一日經日本議會通過, 關於成年後見制度內容之四種法案, 新的制度乃將以往的禁治產及準禁治產廢除, 改以法定後見制度 ( 後見 保佐 補助等三制度 ) 及任意後見制度取代之 法定後見制度係由法律規定的後見制度, 由家庭法院依據法律的規定選任成 1 參照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32293&ctnode=3764, 查訪日期 2007 年 12 月 23 日 2 劉得寬, 成年 監護 法之檢討與改革, 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 頁 231,1999 年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799 年後見人, 而賦予權限, 相對地, 任意後見制度乃係依據契約所生之後見制度, 本人以契約選任任意後見人, 而賦予權限 然要選用法定後見制或任意後見制, 原則上由本人決定之 又成年後見制度新設成年後見登記制度, 以取代以往在戶籍上記載的公示方法 3 第一項法定後見制度成年後見制度將原本之法律規定之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制度修改, 以本人之精神狀態作為類型之區分標準, 依精神障礙程度的不同分別適用 後見 保佐 輔助 等三種制度 第一款後見新法將以往之禁治產制度廢止, 改設 後見制度 係以因精神障礙以致欠缺事務辨別能力狀態者為對象 4 後見人對於成年被後見人之財產有管理權, 而且對於有關該財產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 ( 日本民法第 859 條第 1 項 ), 若有違反者, 成年被後見人之法律行為得被撤銷 ( 日本民法第 9 條本文 第 120 條第 1 項 ), 上述規定與以往的禁治產制度並無差異, 但對於日用品的購置, 以及對於有關日常生活之行為, 均委諸於本人自行判斷 5, 而排除於撤銷權對象之外 此係基於維持本人正常化之生活起見 第二款保佐保佐制度乃係用以取代舊法時期之準禁治產制度, 以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顯然不足者為對象, 家庭法院得為保佐開始之審理, 同時為其選任保佐人 6 保佐人對於重要行為 ( 日本民法第 12 條第 1 項 ) 如借財保證 重要財產處分有同意權及撤銷權, 但若須經保佐人同意的行為而保佐人不同意時, 若係對被保佐人之利益無害之虞, 家庭法院得因被保佐人的請求代替保佐人予以同意許可 且保佐人對於特定行為經家庭法院之裁判有代理權 7 第三款補助此制度係針對輕微障礙者, 雖然略有不足, 但還未達到設 後見 或 保佐 3 4 劉得寬, 日本新成年後見制度, 法學叢刊第 180 期, 頁 43 45,2000 年 日本民法第 7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 欠缺事務辨別能力常狀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未成年後見人 未成年後見監督人 保佐人 保佐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 人, 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後見開始之審判 5 同註 3, 頁 45 6 日本民法第 11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 事務辨別能力不足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後見人 後見監督人 補助人 補助監督人, 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保佐開始之審判 但對第七條規定原因者不在此限 7 劉得寬, 成年 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 月旦法學雜誌第 101 期, 頁 118,2003 年

800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必要之輕微障礙者, 對於此類型的人設置類似於保護之 補助 8 此制度由家庭法院予以補助開始之審理, 同時為被補助人 ( 本人 ) 選任補助人 家庭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 選擇經補助人之同意或代理之特定行為 補助裁判之聲請權人為本人 配偶以及四親等內親屬, 基於尊重及不得違背本人之意思, 若為本人以外之人聲請時, 必須經過本人之同意, 作為補助裁判之受理要件 9 第二項任意後見制度任意後見契約係指本人對任意後見人事前授權, 待本人因精神上之障礙致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況下, 將有關自己生活上 療養看護以及財產管理事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任意後見人, 就委任事務賦予代理權之契約 10 而任意後見契約必須等到本人罹於知能不足後, 經家事法庭為其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時, 始生效力 已登記之任意後見契約, 本人因精神上之障礙, 至判斷能力不足時, 家事法庭經本人 配偶 四親等以內之親屬或任意後見人之請求, 選任任意後見監督人 11 任意後見制度與法定後見制度之關係, 原則上任意後見制度應比法定後見制度優先適用, 例外於家庭法庭為本人之利益, 認為有特別必要時, 得依職權開始法定後見制度之審判 或於任意後見監督人選任後, 本人又開始接受法定後見之審判, 則任意後見契約即終了之 第三項後見登記制度此係為法定後見制度與任意後見制度所設之新的登記制度, 因新的成年後見制度, 係將以前的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宣告制度改為後見 保佐 補助等制度, 並且新設任意後見制度, 而登記後見制度乃係取代以往禁治產與準治產以登記於戶籍上的公示方式 有關後見登記事務, 由法務大臣所指定之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或其支局或派駐單位, 作為登記所 而登記所之事務則由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首長, 就服務於指定法務局之法務事務官中指定, 作為登記官處理事務 登記記錄除法令另有規 8 日本民法第 14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 事務辨別能力不足者, 家庭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後見人 後見監督人 保佐人 保佐監督人, 或檢察官之請求, 為補助開始之審判 但對第七條或第十一條本文中所定原因者則不在此限, 因本人以外者之請求, 為補助開始之審判時, 必須經過本人之同意 9 同註 7, 頁 119 10 鄧學仁, 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 頁 330 331,2000 年 11 同註 10, 頁 331 800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01 定外, 應依准予法定後見等之審判或任意後見契約做成 而登記官就法定後見或任意後見契約, 於為終了登記時, 應封存有關登記之登記記錄, 並應記錄於以磁碟所製成之封存登記文件中 12 第四項小結任意監護制度源自英國於一九八六年三月施行之持續性代理權授與制度, 日本新成年後見制度, 係採任意後見制度優於法定後見制度, 蓋此係基於尊重本人的意思自主決定權及維持本人正常化生活之觀點作為考量, 且對於獨居老人, 生活無所依靠之之癡呆性之高齡者, 得由鄉市村長申請法院審判決定, 應付予後見 保佐或輔助等, 此新制定之成年後見制度甚為靈活, 充分表現以尊重人性尊嚴, 作為立法之旨趣 而該成年監護制度可分為三大部分 1 有關民法禁治產制度與監護制度之修正 ;2 新設有關任意監護契約制度;3 新設有關監護登記制度, 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修正以往立法規定之缺失, 如無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曖昧不清 法院宣告無行為能力, 在戶籍上登記宛如烙印不名譽之證明 ; 無行為能力縱殘存能力, 其權利行使亦大受限制 而以往制度對於老人問題如就醫, 甚或財產管理 遺產分配等, 照顧不甚周詳, 藉由上述新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 以改正固有之缺失 第二節德國成年照護法德國於 1990 年 6 月 1 日經立法程序對於民法上所規定之成年監護及輔佐制度加以修改, 於同年 9 月 12 日公布並自 1992 年 1 月 1 日生效施行 對於精神障礙者之禁治產宣告制度予以廢止, 而以成年照護制度替代之 第一項照護之要件德國修法前係採以禁治產宣告剝奪行為能力之成年監護與障礙者輔佐之制度, 修法後乃刪除禁治產宣告 障礙者輔佐制度, 對精神障礙者及身體障礙者皆為保護之對象 成年人因精神病, 或有身體 知能 精神障礙, 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全部或一部時, 監護法院依本人的申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照護人 無行為能力人亦得申請 成年人因身體之障礙以致不能處理事務時, 亦得由該成年人本人之申請, 為其選任辯護人 但該成年人無法意思表示時, 則不再此限 ( 德國民法第 1896 條第 1 項規定 ) 12 同註 10,334 頁

802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關於照護人, 僅在照護必要職務範圍內選任之 若該成年人對其事務, 已有任意代理人, 或其他援手, 而能夠與照護人同樣的獲得適當處理時, 則無須有照護人 ( 德國民法第 1896 條第 2 項規定 ) 13 基於補充性原則, 法院 照護人應尊重被照護人意願 換言之, 倘被照護人如有親朋好友等人之事實上援助, 或自己選任任意代理人, 而其功效亦與法定照護人相同時, 即應尊重被照護人之決定, 不得強行為之選任法定照護人 14 第二項照護之效力依德國民法第 1902 條規定, 照護人, 於職務範圍內, 在裁判上或裁判外, 代理被照護人 換言之, 照護人於職務範圍係被照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但縱使選任照護人, 被照護人之行為能力不被否定也不受限, 如有結婚之能力及立遺囑之能力 新修正之照護法雖以全面廢除禁止產宣告制度, 但精神病患等意思能力較弱者仍非無保護之必要, 故本條乃規定監護法院對於被照護人所從事之法律行為, 於必要範圍內, 得予以適當限制 監護法院為避免被監護人身上或財產上重要危險所必要, 得命令照護人在照護人事務範圍內的某定意思表示, 必須事先經過照護人同意 同意保留命令不及於婚姻締結之意思表示 死後處分 ( 遺囑 ); 即使有同意保留命令, 但若該意思表示, 僅在為被照護人獲取法律上利益者, 則無須經照護人事先的同意 又法院無特別命令限制, 而該意思表示乃屬於日常生活輕微事務時, 亦同 ( 德國民法第 1903 條 ) 15 第三項小結德國成年照護法所適用之對象不限於精神障礙者, 亦包括身體障礙者在內, 且刪除舊法時期之禁治產宣告剝奪行為能力之規定, 而由監護法院在具體必要範圍內為其選任照護人, 然該照護人之選任, 並不剝奪或限制本人之行為能力, 於例外之情況下如為避免本人顯著危險之必要範圍內, 得限制本人之行為能力, 而交給照護人同意權, 又稱為同意保留命令, 但對於婚姻或遺囑部分之意思表示, 則不容許有同意保留 此新制定之德國照護法充分保留本人之生活自主決定權, 不因本人因精神障礙或身體障礙為其選任輔助人, 而剝奪本人之行為能力, 實值得我國參考之 13 14 15 劉得寬,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法學叢刊第 170 期, 頁 11 12,1998 年 李沃實, 德國成年照護法之解析, 警大法學論集第 4 期, 頁 408,1999 年 同註 13, 頁 13 802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03 第三章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 第一節監護宣告制第一項舊法時期修正前民法之禁治產人之監護, 僅係採禁治產宣告一級制, 立法院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民法監護制度,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 同法第 14 條至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 自公布後 1 年 6 個月施行 修正後禁治產人之監護, 則採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 修正前禁治產之要件為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禁治產人監護時之監護人, 有法定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之分, 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 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 ( 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 ), 選任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 ( 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第 2 項 第 1094 條 ), 惟禁治產人監護時之選定監護人, 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所選定 16 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之缺失為 : 1 欠缺對於高齡者之保護修正前禁治產係以剝奪行為能力為前提而設之監護制度, 高齡者並非皆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有些只是反應慢或判斷能力不如青壯年人, 其餘則與常人無異, 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未達禁治產之程度, 仍有一般生活之需要, 若將其一律宣告為禁治產, 將會造成高齡者, 無法應付一般日常生活 2 禁治產監護規定過於簡陋於監護人順位方面, 依修正前民法第 1111 條規定, 於高齡者之配偶 父母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 若均不可得, 則由法院徵詢親屬會議意見後決定之 一般而言, 高齡者之配偶 父母 祖父母 家長等, 非不在人世, 則年事通常亦已甚高, 其是否有能力監護高齡者, 不無疑問 於無法依修正前第 1111 條第 1 決定監護人, 而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法院需徵求親屬會議意見 所謂親屬會議, 依同法第 1131 條之規定, 應為尊親屬, 或至少是同輩親屬 然因高齡者之尊親屬或同輩血親, 凋零者眾, 無從徵求親屬會議意見之情形, 實非少數, 如退除役榮民老兵, 其單身隨政府來台, 既無法依第 1111 條定監護人順序, 又無親屬會議可尋, 法院則應如何選 16 陳祺炎 黃宗樂 郭振恭著, 民法親屬新論, 頁 430 431, 三民書局 2005 年修訂五版

804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定監護人 17 3 禁治產宣告效力缺乏彈性 修正前禁治產宣告制度, 係採一級制, 受宣告禁治產之人, 不分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 只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者, 一律剝奪其行為能力, 效力缺乏彈性, 致使禁治產人連日常生活中簡單之法律行為 ( 例如購買日常 生活或外出飲食 ) 均不得為之, 其嚴重影響禁治產人參與私法活動之空間, 亦不符社會之常態與需求 18 19 第二項新法時期 1 監護宣告之要件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 舊法第 14 條禁治產之要件為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 語意極不明確, 適用易生疑義, 爰參酌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修正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俾資明確 2 聲請權人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 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皆可向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 ) 舊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 其範圍過狹, 不符實際需要, 爰參考本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 又本項所稱主管機 關之定義, 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 例如老人福利法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 2 條 精神衛生法第 2 條 3 撤銷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上揭 2 之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 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 ) 舊法第 14 條對於撤銷宣告應由何人發動, 並無規定, 爰增訂 法院應依 17 18 楊惠雯, 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頁 33 林誠二, 民法總則禁治產宣告修正草案 --- 成年監護制度之評析, 法令月刊第 59 卷第 1 期, 頁 32 33,2008 年 19 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 804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05 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監護宣告, 亦即其聲請權人, 與第一項所列有監 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 4 宣告之效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 ) 因民法有關行為能力制度, 係採完全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 能力三級制 ; 而禁治產人, 係屬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行為無效, 此一制度 業已施行多年, 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 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 社會無法 適應, 爰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5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為意 思表示所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宣告 ( 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 ) 收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民法第 14 條第 4 項 ) 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改善, 已無受監護之必要, 惟 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 理應准由法院據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依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俾簡化程序, 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 則當然失效 20 第二節輔助宣告制 1 輔助宣告之要件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 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 ; 至未成年人未結婚 者, 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 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 故不適用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 較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輕, 參酌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及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關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須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2 聲請權人 20 同註 19

806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皆可向法院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 ) 3 撤銷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上揭 2 之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 ) 4 宣告之效力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一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 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及同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須者, 則予以排除 又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 有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5 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 15 條之第 3 項 ) 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 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 806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07 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逕行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俾簡化程序, 至於法院所為原輔助宣告, 則當然失效 第三節新修正成年監護制之評析第一項應否剝奪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依德 日等立法趨勢,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人僅於對本人 (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 有保護之必要之範圍內有權限, 對於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 不因監護人之指定而當然喪失或受限制, 此乃基於保護本人 尊重本人志向之原則 21 從保護本人權利之角度出發, 本人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下, 本人已經比一般人居於較不利地位, 此時本人應是國家保護之對象而非受限制權利之對象, 保障權利與限制行為能力並不相衝突對立,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未如同德 日之立法例仍保留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 全面剝奪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 未能尊重受監護人之自我決定權 第二項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過於複雜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 受輔助宣告者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除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 應視行為是否符合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至 7 款規定之情形定之, 法律效果似過於複雜, 亦有害交易安全 如由該條之精神出發, 受輔助宣告人地位類似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避免新制度衝擊現行法律之適用, 同時考慮, 法律解釋之複雜性與周延性等問題, 似可簡化效力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同時保留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行為例外得法院許可有效之規定, 如此則對於行相關法條之套用較為平順可行 22 第三項公司法中有關董事 經理人資格規定, 是否因受輔助宣告制而受影響按公司法第 30 條第 6 款之規定,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充任公司之經理人, 公司法中其他負責人如董事 監察人等, 亦有準用該款之規定 (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 第 216 條第 4 項 )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似指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時, 其與法人間委任關係效力未定 (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 民法第 21 楊再呈, 禁治產人監護之研究- 以建立成年人監護為中心, 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頁 92 93 22 同註 18, 頁 38 39

808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15 條之 2 第 2 項 民法第 79 條 ); 而經輔助人同意後得擔任公司中之董事 經理人或監察人 惟此與公司法第 30 條第 6 款 第 192 條第 3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公司經理人 董事之規定發生齟齬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律行為效力, 似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效力相仿, 故如立法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能力或年齡之狀態, 不適宜擔任公司特定負責人時, 則受輔助宣告人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似不宜擔任該等負責人職位, 此部分於立法時應加以釐清, 以免未來法律適用上發生衝突 23 第四項成年監護制度保障範疇是否應包括身體障礙者德國之成年照護法不限於精神障礙者亦包括身體障礙, 由監護法院於必要範圍內為渠等選任照護人, 蓋身體重度障礙者, 雖其精神狀態正常, 但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 有時反較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即受輔助宣告宣告者, 更須輔助人幫助其料理日常生活或處理其他財產 惟我國民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所適用之對象並不包括身體障礙者在內, 實有不足之處第四節應否引進意定監護制度於我國法定監護即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下, 應否仿造英 美 持續代理權授權 及日本 任意後見制度 之精神, 引進意定監護制度, 由高齡者預為規劃己身財產管理, 於渠等意思能力健全時, 可預先訂立契約, 選任信賴之人或公益團體為監護人, 待其將來意思能力喪失或衰退時, 可以在生活 療養之看護或財產管理事物上, 賦予監護人全部或一部之代理權 24 日本任意後見制度之流程係先以任意後見制度之本人 ( 即利用希望者 ), 在自己意思能力還健全時, 經公證以公證書訂立 任意後見契約 次由公證機關將作成之公證證書, 在後見登錄中心登錄 再者俟本人意思能力喪失或某程度障礙時, 由本人或其他申請權人向家庭法院聲請選任任意後見之監督人, 在法院選任任意監護人之監督人時起, 則附停止條件之後見契約, 因條件成就而生效, 故在任意後見監督人之監督下, 代理權方能有效行使 25 於我國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23 同註 18, 頁 39 40 24 王育慧, 論高齡者財產管理法制, 警大法學論集第 9 期, 頁 214 220,2004 年 25 劉得寬, 意定監護制度立法上必要性 - 以成年 ( 高齡者 ) 監護制度為中心, 法學叢刊第 174 期, 頁 83,1999 年 808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09 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 依上開條 文之解釋, 本人未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依但書規定縱成為無行為 能力人, 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 則本人可 於未喪失行為能力時與他人訂立任意監護契約, 且依此次修正之民法第 1111 條 之 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況, 而該條文所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觀諸立 法理由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 或於其具有意思 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觀之, 我國有關任意監護制度, 縱未如英美日等國有明文規 定, 似亦可行 惟任意監護制度係由任意監護契約與代理權監督制度兩者所構 成, 藉由法院為本人選任任意監護之監督人, 作為代理權之監督, 以資保護本人 之權益, 本人與代理人間訂立任意監護契約之合法性依上開所述, 故無疑義, 惟 欠缺代理權監督制度之設計, 對於嗣後喪失行為能力之本人之權益無法確切加以 保護 基於國家應對於當事人意思應予以尊重之原則, 成年監護應考慮採取意定監 護為主, 法定監護為輔之制度, 以兼顧高齡者財產管理之自主性與安全性 26 第四章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制 第一節監護宣告監護人之選任 1 刪除法定監護順序 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有關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 未必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 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故刪除法定監護任順序, 改 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 針對個案, 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2 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 為因應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之現實需要, 如財務管理職務 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 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 法院得選定複 數之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 法院得 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 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 以求周全 26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七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

810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倘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依民法第 168 條規定, 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第 14 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 民法第 1112 條之 1) 3 監護人不以自然人為限, 亦包括法人在內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 ) 4 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 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 倘不違背該成年人利益, 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 至於本條所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 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 5 利益衝突之排除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民法第 1111 條之 2) 第二節監護人之缺格 辭職及另行選定監護人 1 監護人之缺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監護人 : 一 未成年 810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11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失蹤 ( 民法第 1096 條 ) 2 監護人之辭職監護人有正當理由, 經法院許可者, 得辭任其職務 ( 民法第 1095 條 ) 3 另行選定監護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 一 死亡 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 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民法第 1106 條 ) 因本次修正將監護改由法院為之, 故刪除舊法 1106 條有關親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規定, 然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 且受監護人無第 1094 條第 1 項之監護人者, 此時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需要,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 第 1094 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另監護人有民法第 1096 條各款情形一者, 依法既不得為監護人, 當然喪失監護人之資格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 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三節監護事務第一項尊重受監護人意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二項財產上監護事務

812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1 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 ( 民法第 1099 條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民法第 1099 之 1) 監護人應法律規定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以保護受監護之財產權益 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 其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屬無權代理 2 財產管理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 3 財產使用 處分之限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01 條 ) 4 財產狀況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 民法第 1103 條 ) 5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812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13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民法第 1098 條 ) 6 監護人之報酬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民 法第 1104 條 ) 第四節新修正民法親屬編成年監護制之評析 27 第一項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以刪除 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雖在保障受監護人不因監護人不當代理購置 處 分不動產或出租 終止不動產租約等行為, 致受監護人利益受到重大影響, 甚至 無處容身之結果, 但因此項規定並無任何配套措施, 故實際並不能阻止惡意監護 人之不當代理行為, 反增加對善意交易相對人之損害 縱不增訂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 亦不影響對受監護人之保障, 因監護 人之代理行為如有不利於受監護人時, 則屬有不適任情事, 依民法第 1106 條之 1 規定, 檢察官 主管機關等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以糾正監護人之不 當行為, 並得在改定之裁定做成前, 由法院先依聲請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利 而在生活上之緊急庇護保障方面, 受監護人如因監護人之不當或 違法代理行為致在生活上發生無法安頓情事, 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等亦均有緊急安置等保護規定之適用, 故亦不致立即 發生陷於無依之情況 再者基於私法自治之尊重及交易安全之保障, 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並 未界定法院之審查範圍, 故法院審查究係形式審查, 抑係實質審查? 僅就該項處 分行為之必要性為審查, 抑係包括監護人所代理之相關契約行為有效性之審查? 均有待進一步界定, 否則將誤導交易人, 認為一經法院之許可, 所有交易之法律 效果即屬無虞 又若經法院裁定許可, 為處分結果發生損害受監護人利益時, 檢 察官 主管機關, 可否再主張監護人有不適任情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亦 有疑問 從而綜上所述, 監護之目的, 在保護因精神障礙至不能獨立處理事務之 受監護人, 而監護人之設置即在代替國家貼近受監護人, 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維護其人格尊嚴, 而每位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不完全相同, 因此關於監護人對受監 護人之資產管理亦宜許其逐案作不同規劃, 故宜由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一併依 受監護人之資力及生活需要 指定監護之方法及訂定必要之事項, 並據以監督 27 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討第 29 九頁至第 31 頁

814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之, 以免採用通盤一體適用之限制規定, 因缺乏彈性, 反錯失保護受監護之時機, 故刪除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 以便真正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 第二項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語意不明按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欄僅就 顯不適任之情事 予以說明, 惟未說明何謂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行為, 然依民法第 1094 條之 1 及第 1111 條之 1 規定, 法院不論係為未成年人或為成年人選任監護人皆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任之, 則何來有該條文所稱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之情況發生, 故該條文所稱之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係指監護人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之行為, 或指法院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是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之, 則語意不明 第五章結論 我國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民法監護制度, 可謂大幅修正以往民法總則及民法親屬編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 改採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兩級制, 較以往單採禁治產宣告一級制為彈性, 惟此次修正仍有不足之處, 例如是否引進任意監護制度, 應值得我國思考之, 蓋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純以法定監護制度是否足以保護老年人之權益, 甚值得深思, 因依現行民法雖刪除第 1111 條有關法定監護人規定, 改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 針對個案, 依職權為其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惟此仍係以國家之角度決定受監護宣告者最佳利益,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未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時, 能盡早為自己將來之生活方式及財產作規劃, 尤其對於高齡者而言更具實益, 使其能夠提早規劃, 他日倘罹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時, 可使其依照原本自我之規劃, 政府由旁輔助, 使其獲得符合自我之最佳利益 再者, 我國成年監護制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不及於精神狀態正常但身體重度障礙至不能處理自我事務之人, 保護範圍不甚周全 又於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後為受監護人選任監護人時, 監護人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規定於特定行為時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惟此項規定恐有損害善意交易相對人權益之虞, 且無其他配套措施, 倘將上述條文予以刪除, 若監 814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15 護人之代理行為有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 則可以同法第 1106 條由法院未受監護人改定是當之監護人且可於改定監護人前由當, 由法院先依聲請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利, 亦可達民法第 1101 第 2 項制訂之目的, 從而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有予以刪除之必要 而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 有如同民法第 1101 第 2 項規定之弊, 即法律效果過於複雜, 有害交易安全之虞 心智障礙者之家長於民國 89 年 8 月 2 日在立法院召開 心智障礙者禁治產宣告保障了誰? 公聽會, 促成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法程序, 得於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通過, 修正過時之禁治產宣告制度, 實值稱許贊同, 惟我國成年監護制度與日本 德國之成年監護制度相比 28, 仍有不足之處, 期待他日修法能夠參酌他國立法例兼衡諸我國之國情即老年人口逐日增加, 制訂出一套更尊重人性尊嚴之成年監護制 28 立法例我國德國日本 類型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成年障礙者保護制度一元化 法定後見 ( 後見 保佐及輔助 ) 及任意後見 適用對象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精神障礙或身體障礙 精神障礙 是否剝奪行為能力 監護宣告 無行為能力 無 無

816 因應高齡社會之來臨 論成年監護制 參考文獻 ( 依姓名筆畫排序 ) 期刊文章王育慧 (2004 年 3 月 ), 論高齡者財產管理法制,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第 9 期 李沃實 (1999 年 3 月 ), 德國成年照護法之解析,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 第 4 期 林誠二 (2008 年 ), 民法總則禁治產宣告修正草案 --- 成年監護制度之評析, 法令月刊第 59 卷第 1 期, 頁 32 33 劉得寬 (1999 年 12 月 ), 成年 監護 法之檢討與改革, 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 劉得寬 (1999 年 ), 成年 監護 法之檢討與改革, 政大法學評論第 62 期, 頁 231 劉得寬 (1998 年 4 月 ),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知能障礙者, 法學叢刊第 170 期 劉得寬 (1997 年 10 月 ),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法學叢刊第 168 期, 劉得寬 (1998 年 4 月 ),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知能障礙者, 法學叢刊第 170 期 劉得寬 (1999 年 4 月 ), 意定 監護 制度立法上必要性 -- 以成年 ( 高齡者 ) 監護制度為中心, 法學叢刊第 174 期 劉得寬 (2000 年 10 月 ), 日本新成年後見 ( 監護 ) 制度, 法學叢刊第 180 期 劉得寬 (2003 年 10 月 ), 成年 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 --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月旦法學第 101 期 鄧學仁 (1998 年 3 月 ), 高齡社會之成年監護,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3 期 鄧學仁 (2000 年 3 月 ), 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 論文書籍陳祺炎 黃宗樂 郭振恭著 (2005 年 ), 民法親屬新論, 頁 430 431, 三民書局, 修訂五版 碩博士論文李沃實, 高齡社會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 以身體上照護為中心, 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 楊惠雯, 從美國法論我國高齡監護法制,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816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17 2002 年 楊再呈, 禁治產人監護之研究 - 以建立成年人監護為中心,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200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