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至102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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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述 字, 國家對人民命名的規範, 是以戶籍登記上的名字作為本名, 除了本名之外, 法律上並不明文限制人民另取藝名 外號 字號 乳名作為日常生活的稱呼, 這些稱呼雖非本名也受到法律的保護 3, 至於如何命名僅有字典上字型的限制而無其他限制 ( 如 : 字數 性別或職業 ) 限制字型的原因在於 姓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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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至 104 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 ( 出生 ) 內政部發文日期文號 104/05/19 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 1040413575 號 有關雙 ( 多 ) 胞胎其中有死產者, 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建議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略以, 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 將活產者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 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 不計算死產人數 次按本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650722 號函規定略以 : 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 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 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 無須辦理戶籍登記, 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 爰本案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個人記事欄位及特殊註記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 說明三 有關建議雙 ( 多 ) 胞胎期中有死產者, 新生兒之出生個人記事 ( 出生胎別為 x 胞胎同胎次序為 x) 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改或刪除一案, 依現行出生登記案件有單胞胎與雙 ( 多 ) 胞胎等存活者態樣, 故出生登記組合記事例為 在 xx 醫院 ( 診所 ) (x 國籍 x 輪 ( 機 ))( 西元 xxxx 年 xx 月 xx 日在 x 國出生依當地時間換算為民國 xx 年 xx 月 xx 日 ) 出生 ( 父, 母 )( 約定 由父決定 由母決定 由監護人決定 抽籤決定 由法院裁判 ) 從父姓 ( 從母姓 從監護人之姓 )( 出生胎別為 x 胞胎同胎次序為 x) 民國 1

xx 年 xx 月 xx 日申登 尚符合態樣適用需求 查戶政人員為符合前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於出生登記申請書 胎別 欄勾選雙 ( 多 ) 胞胎, 系統自動帶出 出生胎別為 x 胞胎同胎次序為 x 記事, 惟雙 ( 多 ) 胞胎於生產時如僅存 1 胎, 死產者無須辦理戶籍登記, 另須辦理出生登記之新生兒個人記事欄位無須作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 因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於版本更新前請先採職權更正方式將該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刪 內政部發文日期文號 除 104/05/15 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 1040412715 號 有關蔡 怡君申 報其女出生登記 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次按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 :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 ( 第 1 項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 第 2 項 )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 3 項 ) 同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款規 2

定 : 下列戶籍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一 出生登記 同法第 49 條規定 :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 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 婚生子女,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 非婚生子女, 依母姓登記 ; 無依兒童, 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 第 1 項 )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 1 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 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 婚生子女, 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 非婚生子女, 依母姓登記 ; 無依兒童, 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2 項 ) 另倘無正當理由, 申請人逾法定期間或經催告仍不為戶籍登記者, 依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 說明三 另按本部 96 年 7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8491 號函規定略以 : 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 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 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辦妥出生登記前, 抽籤決定之姓氏, 似不具法律效力, 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 是以, 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 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 顯尚欲考量, 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 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 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 凡經 3

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 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 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 1 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說明四 依來函資料, 本案新生兒於 104 年 1 月 29 日出生, 其生父 生母分別設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歸仁區 囿於雙方對新生兒從姓意見不一, 遲未辦理出生登記 生父遂向設籍地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 分別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及 20 日由雙方完成 2 次抽籤程序, 並欲由生父一方辦理出生登記, 惟因新生兒之命名與生母無法達成協議, 致仍無法辦理 ; 生母即向其設籍地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姓氏約定不成抽籤作業, 並於 104 年 3 月 30 日完成抽籤程序, 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已逾 60 日未能完成該新生兒之出生登記, 其生父 生母復又提出抽籤作業致戶政事務所無法踐行逕為登記前之催告程序 說明五 有關生父 生母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 從姓約定不成依法業於戶政事務所完成抽籤程序仍有爭執一節, 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 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 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申請人得於戶政事務所申請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 雖不予限制其抽籤次數, 惟如逾法定申請期限 60 日仍 4

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為維護戶籍登記正確性及新生兒身分權益, 應由接獲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定進行催告, 催告時效並不因申請人申請再次抽籤程序而中斷, 倘該申請人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依本部 96 年 7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8491 號函規定, 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 1 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另查本案新生兒已於 104 年 4 月 9 日辦理出生登記完竣 說明六 至本案新生兒之生父口頭表示並建議若依規定抽籤決定姓氏且雙方無異議 ( 從姓部分 ), 其新生兒之命名由抽中從姓之一方單方決定辦理一節, 依本部 103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31201691 號函 ( 諒達 ) 規定略以 : 於辦理出生登記前, 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 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 婚生子女為父母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 ) 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 仍請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 ( 婚生子女為父母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 ) 分別於其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內政部發文 5

日期文號 104/03/09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40407695 號 / 法務部 104.03.03 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有關陳 女士 申請其子出生登 記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法務部 104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一 ) 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同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是以, 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 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 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 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 二 ) 惟妻之再婚, 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 而該子女出生之日, 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 依前述說明, 將同時受前夫 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 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 民法無特別規定, 如有爭議, 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 得由子女 母 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 以為解決 ( 三 ) 本件陳女士與章 銘先生之離婚事件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判決確定, 陳女士復於 103 年 4 月 22 日與陳 仁先生結婚, 其子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出生, 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其子之受胎期間為 103 年 1 月 3 日至 103 年 5 月 4 日,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 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 銘先生及後夫陳 仁先生之子, 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 6

104/01/07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30616639 號 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 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 之父陳 仁, 尚屬依法有據, 准予登記, 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 銘 陳 仁等如有爭執, 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 提起確認訴訟, 併予敘明 內政部函 說明三 爰本案得依陳女士所請, 登載新生兒之父為陳 仁先生 嗣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者, 再請渠等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 提起訴訟確認新生兒之父姓名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一 ) 按上揭法務部 102 年 8 月 8 日函略以, 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 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 二 ) 爰是類個案, 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 ( 生母 法律上之父 子女 ) 提訟, 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 說明三 生母非本國人, 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 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 :( 一 ) 按上揭法務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函略以, 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 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 7

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 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 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 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 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影響其健康保險 醫療衛生 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 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 故是類個案, 就 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 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 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 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 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 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 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惟於前揭情形, 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 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從而, 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 非婚生子女 ) 而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 原認領行為無效, 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 ( 二 ) 爰此, 戶政事務所受理是 8

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 ( 如 : 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 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 ), 再依規定核處 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 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 因認領無效, 依戶籍法 23 條規定, 應為撤銷認領登記, 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 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 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 比照辦理 說明四 本部 99 年 4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69120 號函 99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95321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102860672 號函說明三 ( 三 ) 停止適用 9

103/11/26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31201709 號 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 其生父為國人, 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 其婚姻狀況資料查證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同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次按本部 93 年 9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9835 號函規定 :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 ( 含大陸地區 ) 女子結婚, 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其申辦出生登記, 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 說明三 按移民署 103 年 9 月 30 日上揭函略以, 該署業修正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自即日起生效, 增列婚姻狀況資料欄位, 含已婚 配偶姓名 結婚日期 存歿 未婚 離婚 離婚日期等欄位, 該欄位未要求當事人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僅作為未來查證之參考 爰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 其生父為國人, 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 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其外籍勞工生母係自 103 年 9 月 30 日起申請居留者, 戶政事務所得視需要函請移民署提 10

供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所填婚姻狀況資料, 以供戶 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內政部發文日期文號 103/11/20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31201691 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 記, 新生兒從姓及 命名約定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10 月 3 日部授國字第 1039803119 號函略以, 有關新生兒從姓 命名及辦理出生登記等部分不在醫療院所通報事項範圍, 爰該部暫不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增列新生兒命名欄位供父母簽名確認 說明三 考量現行出生證明書上方已有新生兒姓名欄位可供填寫, 下方另有父母約定從姓欄位, 如要求民眾檢附新生兒從姓及命名約定書, 未達簡政便民之效, 且易引發民怨, 爰本案仍依現行作業, 於辦理出生登記前, 應於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 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 婚生子女為父母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 ) 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共同簽名或蓋章確定, 俾利戶政事務辦理出生登記 說明四 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出生登記時, 如 11

對新生兒之命名文字之寫法有疑義時, 得以電話及查訪等方式確 認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 12

103/09/26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31250380 號 有關 逕為出生登記案件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 業經衛生福利部函頒實施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本部 98 年 6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02107 號函規定, 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 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 並副知戶籍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請村 ( 里 ) 鄰長及村 ( 里 ) 幹事, 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 本部復於 100 年 1 月 10 日以台內戶字第 10000124921 號函規定, 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 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說明三 衛生福利部為主動關懷 6 歲以下弱勢家庭兒童, 將上揭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 以上揭 103 年 9 月 16 日函頒旨揭流程, 請戶政事務所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 將訪查結果填具於本部 103 年 7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97767 號函 ( 諒達 ) 檢送之 6 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 查訪表 ( 如附件 2), 請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發現兒童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 : 通報居住地社政機關,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 ) 發現兒童下落不明者 : 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訪查 戶籍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由村 ( 里 ) 長或村 ( 里 ) 幹事持續 13

追蹤關懷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協尋 ( 三 ) 兒童非下落不明且生活狀況正常者 : 無須轉介 ( 四 ) 上述 ( 一 ) 至 ( 二 ) 相關機關 ( 單位 ) 將處理情形於 1 個月內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據以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民政 ( 局 ) 處按月彙整 ( 彙整表如附件 3, 當月無案件亦需回報 ), 再函送該府社會 ( 局 ) 處及本部戶政司 14

103/08/05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30217733 號 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本部 95 年 9 月 18 日以台內戶字第 0950143034 號函送召開研商 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 暨 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 75 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 會議紀錄略以 : 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 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 仍應依戶籍法第 47 條 ( 現為戶籍法第 48 條 ) 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 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 先催告其生父, 持憑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若不知其生父, 經催告後, 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 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 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 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 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 ( 單位 ), 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 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 ( 現為國民健康署 ), 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 說明三 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 於逕為出生登記後, 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 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 兵役等問題 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7 款規定, 戶 15

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 每年 9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清查人口 同規定第 4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 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16

103/01/09 台內戶字第 1030063508 號 有關建議修改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有關出生登記之注意事項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本部 99 年 2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22377 號函略以 : 考量民法第 1064 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 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 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 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 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 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 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 其餘仍依本部 93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7729 號函辦理 另按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之出生登記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 : 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 181 日之子女出生登記, 應由生父親自辦理, 並檢附生父母聲明書, 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 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說明三 有關生父母已結婚, 其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如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 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 爰採納貴 17

局建議, 修正第 7 點內容為 : 生父母已結婚, 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 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 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 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 並將原第 7 點針對生母非本國籍部分移列第 8 點為 : 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且生母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士時, 應同時檢具駐外館處或海基會驗證生母於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之婚姻狀況證明 18

102/12/03 台內戶字第 1020362963 號 有關陳 先生與大陸配偶任 女士所生之子出生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戶籍法第 6 條規定 : 在國內出生 12 歲以下國民, 應為出生登記 次按民法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 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到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同法第 1064 條規定 :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 又本部 93 年 9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9835 號函略以 : 依上開規定,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 ( 含大陸地區 ) 女子結婚, 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其申辦出生登記, 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 說明三 依來函資料略以, 任 女士與陳 先生 102 年 5 月 9 日結婚, 內蒙古 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 公證事項 : 已婚, 茲證明任 與陳 於 2013 年 5 月 9 日在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新生兒於 102 年 10 月 10 出生 今以內蒙古距離遙遠 申辦手續不便且須本人親自申辦婚前婚姻狀況證明為由, 提憑 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 結論載明 : 無法排除陳 與任 之子之親子關係 申請辦理出生登記 為維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與身分安定, 且任 女士與陳 先生業辦理結婚登記 19

完竣, 本案得先行辦理出生登記, 嗣後如有爭議, 再循司法途徑 解決 20

102/10/08 台內戶字第 1020321716 號 有關辦理收養登記, 養子女與養父母姓氏相同及非婚生子女父母姓氏相同, 如辦理出生登記前有認領事實, 皆應比照出生登記, 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 以明確其從姓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民法第 1078 條規定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第 1 項 )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 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 第 2 項 ) 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第 3 項 ) 復按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02231 號函略以 :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 故縱父母姓氏相同, 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 說明三 本部 99 年 12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45929 號函相異部分不再適用 21

102/09/16 台內戶字第 1020302231 號 函釋摘要 函 釋 內 容 有關辦理出生登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法務部 102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90 記時倘父母同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復略以 :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 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姓, 仍應檢附子女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從姓約定書, 以明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 故縱父母姓氏相同, 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 確其從姓, 如已因 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 父母同姓未約定 生爭議, 合先敘明 復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 : 子 姓氏之相關案 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件, 嗣後其父 ( 母 ) 或母姓 ( 第 2 項 ) 子女已成年者,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第 3 變更姓氏, 子女隨 項 ) 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 第 4 項 ) 上開變更從姓次 數之限制, 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 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同變更父 ( 母 ) 姓安定 ; 倘子女已從父 ( 母 ) 姓, 而父 ( 母 ) 姓有所變更時, 子女時, 不計入民法第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 ( 母 ) 姓而變動, 此 1059 條第 4 項次數 為法理上當然解釋 ( 本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19924 號函參 之計算一案 照 ), 與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 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內政 部函 說明三 本部 98 年 12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38315 號函 釋停止適用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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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20 內政部函台內 戶字第 1010188563 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未辦理出生登記前, 生母死亡, 經生父認領, 其出生登記從姓, 可否比照婚生子女由一方決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 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規定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 ( 第 1 項 ) 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又按法務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60021658 函略以 :... 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 父母一方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 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 說明三 本案生母 A 與 B 先生同居 ( 未辦理結婚登記 ), 並於 101 年 4 月 4 日產下一女後, 當日即因出血休克死亡, 生父於 4 月 27 日持出生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 欲辦理非婚生女之出生及認領登記 因生母已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從姓, 得比照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辦理, 以維護該名子女之權益 24

101/04/09 台內戶字第 1010146094 號 有關駐外館受理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 請查照 一 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 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 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 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 二 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國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 並經駐外館處驗證, 其辦理出生 認領登記, 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 三 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 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 其辦理上述事項, 應依外交部 97 年 1 月 15 日第 TC055 號通電 ( 如附件 2) 處理原則辦理 25

100/11/16 府民戶字第 1000062062 號 有關建議於出生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列父母姓氏相同時, 得免填約定子女從姓案, 請查照 依據內政部 100 年 11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18786 號函辦理 兼復 市政府民政局 100 年 9 月 6 日中市民戶字第 1000029672 號函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1 月 1 日署授國字第 1000800634 號函略以 : 有關建議於醫療機構核發之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 2 加註但書 父母姓氏相同者, 得免填 乙案, 本署將納入未來出生證明書修正之參考 100/09/29 府民戶字第 1000053079 號 有關 認領於大陸地區出生之 乙案, 復請查照 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4 條規定略以, 認領登記,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證明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次按外交部 100 年 9 月 16 日部授領三字第 1005141404 號函略以 :... 二 美國駐北京大使館上海領事館核發之出生證明, 其製作地雖在大陸地區, 惟係美國政府機構所作文書, 應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 條及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所規範範圍, 而應屬國外文件 三 依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26

100/06/01 台內戶字第 1000107535 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案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須受領務轄區之限制 本案可請當事人持前揭出生證明向美國國務院申請驗證該國駐上海領事館簽章後, 再持憑向我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 四 依來函略以, 先生欲認領 94 年 2 月 21 日於大陸地區出生之, 惟 童出生證明書係由美國駐北京大使館核發未經驗證, 且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 本案有關出生證明書驗證事宜, 請依外交部上開函辦理, 另如 君持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確有困難, 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 如經查明 君確有撫育 事實且具親子關係事證 ( 如親子鑑定 ), 得先辦理認領登記, 嗣後如有爭議, 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辦理 為嚴密逕為出生登記代立新生兒姓名程序, 本部業以 100 年 1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124921 號 同年 5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000950441 號函 ( 諒達 ) 請貴府轉知戶政事務所, 應於逕為出生登記前, 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如未居住戶籍地者, 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 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 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 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 27

100/05/18 台內戶字第 10000950441 號 99/11/12 台內戶字第 0990210161 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作業案 有關民眾於縣長信箱反映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 戶政同仁要求民眾自行舉證案 並請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 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 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 本案仍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旨揭事項, 應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如未居住戶籍地者, 催告書應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如查明確有居住戶籍地者, 即告知請其儘速辦理出生登記, 如逾催告期限仍不辦理者, 戶政事務所始依法代立姓名並逕為出生登記 並請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 促請民眾於法定期限內申辦出生登記, 避免因延遲申辦受罰, 本案仍請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取用姓名如戶政事務所字典無該字, 可利用網路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http://dict.revised. moe.edu. tw/) 辭源 辭海, 及網路版康熙字典等資料庫, 如戶政事務所存放之字典 辭典 辭海等, 年久未更新版本, 請視預算重購最新版本 99/11/02 台內戶字第檢送 戶政法案例 : 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 得否受理疑義 28

0990037530 號令案例研討提 案單 編號 4 乙份 說明 : 一 按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 (80) 內戶字第 911962 號函略以 申報次女出生登記, 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 為免日後產生混淆, 不宜受理 二 本案 長子 係民國 年 月 日出生, 98 年 月 日死亡, 次子 99 年 月 日出生, 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 ( 本案為 鄉戶政事務請示案件 ) 三 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 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 辦理情形 : 全案經 99 年 7 月 9 日府民戶字第 0990213057 函報內政部, 經內政部 99 年 7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44499 號函復以 : 按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名 :2 與 3 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本案 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 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 7 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 且不符倫常情理, 復按本部 96 年 8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39512 號函略以, 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 7 條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不符,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 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 而混淆身分之辨識, 29

99/10/04 台內戶字第 0990195321 號 99/07/21 台內授中戶字第 0990729695 號 有關無國 ( 戶 ) 籍國民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 檢送內政部 99 年戶政為民服務 ( 管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有關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婚生推定制度, 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 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而設, 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 或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考量實務上訴訟程序冗長費時, 期間該子女皆處於無國籍或無戶籍狀態, 為兼顧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 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 並正確戶籍登記, 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 且該未成年子女與生父同住, 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 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 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 嗣後如有爭議再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因本部邇來接獲多起民眾陳情辦理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遭遇困難,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考量未成年子女權益及最佳利益, 依上開函意旨主動協助先行處理其戶籍問題, 並請賡續查明轄內有無類似無國 ( 戶 ) 籍個案, 如有疑義, 請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部俾憑研處 序號 7 提案內容 : 本轄 女士民國 93 年與 0 國人結婚, 民國 95 年 月 日出境, 民國 97 年 月 日遷出登記, 於數月前, 女士持 0 國護照入境, 並於 99 年 月 日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 市醫院產 30

理 實務 ) 分區研習會 實務班第 2 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 1 份 下一女, 女士其夫婿為 0 國 人員, 聲稱其女不得於臺灣辦理出生登記, 本案情況特殊, 應如何辦理催告與出生登記, 建請內政部釋示 處理情形 : 依戶籍法第 1 條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 依本法之規定 ; 同法第 6 條前段規定 : 在國內出生 12 歲以下之國民, 應為出生登記 ; 同法第 29 條規定 : 出生登記, 以父母 祖父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 同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 :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新生兒如確具我國國籍且於國內出生, 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應依上開戶籍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另為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之新生兒未辦妥出生登記即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戶籍管理疑義, 依本部 99 年 5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67094 號函 99 年 6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15553 號函, 將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該等新生兒及家屬出境時, 於國際線上請其家屬填寫國際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 並影存身分證明文件後, 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處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事宜 99/07/02 台內戶字第 有關 縣政 本部 99 年 4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69120 號函意旨, 係為保護未成 31

0990129911 號府建議增訂有關出生及認領登記記事例案 年子女之利益為出發, 審酌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婚生推定制度意旨, 係為確保子女身分安定及成長安全, 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女而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 爰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 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 惟此依外形事實確認身分關係制度, 皆以 99/06/15 台內戶字第 0990115553 號 有關在臺出生 兼具外國籍新 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然現今醫學科技發達, 父母子女間血緣關係均可由醫學科技之鑑定, 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 杜絕爭執, 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 避免父母親子間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 亦符合上開保護子女利益之最高指導原則 爰如生父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有生物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且該未成年子女係與生父共同居住, 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 基於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避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 爰同意由生父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及認領登記, 以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意旨 本案貴府建議是類個案增列相關記事例乙事, 基於處理類似個案之原則及保護個人資料隱私考量, 業錄案留供參考, 仍請依現行相關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辦理 按本部 99 年 5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67094 號函, 規定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新生兒家屬出境時填寫之 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 32

生兒持外國護 照出境, 辦理 出生登記案 書, 其目的在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之新生兒, 未辦妥出生登記即 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漏辦戶籍登記情事, 採取之便民作法 針對在國 內出生之新生兒未辦理出生登記, 於國境線上辦理出生登記作業, 處 理作法如下 :( 一 ) 新生兒隨同父母出境者 :1 由生父母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 並於申請書載明該新生兒約定之從姓 ( 申請書應簽名或蓋章 ) 2 繳交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生父母國民身分證或我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生父母無法於國境線上提供出生證明書者, 戶政事務所可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 依據醫療機構通報之 出生證明通報書 所載醫療機構聯繫資料, 或與新生兒醫療機構查證確認 3 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上開文件函送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生母未設有戶籍, 或申請人未填列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者, 應函送生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4 戶政事務所比對出生通報資料無誤後, 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送之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併同檔存以備查考 5 戶政事務所辦妥該新生兒出生登記後, 應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生兒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 ( 二 ) 新生兒隨同生父或生母一方或生父母以外親屬出境者 :1 由出境之生父或生母一方或親屬 33

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 2 檢附經父母約定姓氏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 生父或生母國民身分證或我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生父或生母無法於國境線上提供出生證明書者, 請戶政事務所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規定, 依據醫療機構通報之 出生證明通報書 所載醫療機構聯繫資料, 與新生兒醫療機構聯繫確認 3 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上開文件函送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人未填列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者, 應函送生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4 申請人無法出具新生兒從姓約定證明文件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由生父母一方填寫者, 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另一方以書面確認子女從姓 另一方未確認或以書面確認不同意者, 應依戶籍法第 49 條規定抽籤決定子女姓氏 (2) 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由生父母以外親屬填寫者, 由戶政事務所通知適格申請人依戶籍法第 48 條與第 49 條規定核處出生登記事宜 5 戶政事務所比對出生通報資料無誤後, 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送之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書請併同檔存以備查考 6 戶政事務所辦妥該新生兒出生登記後, 應函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生兒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 說明四 檢送修正 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 34

99/05/10 台內戶字第 0990067094 號 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 辦理出生登記案 書 格式 ( 如附件 ), 增列提憑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或填寫新生兒出生之醫療機構 約定從姓與生父 生母本人親簽 ( 或蓋章 ) 欄 按戶籍法第 1 條規定 :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 依本法之規定 ; 同法第 6 條規定 : 在國內出生 12 歲以下之國民, 應為出生登記 ; 同法第 48 條規定 :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 ( 第 1 項 ) 出生 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 第 4 項 ) ; 另按本部 89 年 12 月 18 日台 (89) 內戶字第 8912220 號函略以 : 我國籍母親與外國籍父親於國籍法修正公布後在國內所生子女, 與父為我國人, 母為外國人, 在國內出生者, 均應依上揭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父或母一方為國人, 於國籍法修正公布後在臺所生子女 以有戶籍國民身分, 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 依上開規定, 我國國人所生兼具外國國籍新生兒, 應辦理出生登記, 並持我國護照出境 說明三 為避免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之新生兒, 未辦妥出生登記即由家屬陪同出境衍生戶籍管理爭議, 並兼顧當事人入出境之權益, 後續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針對該等新生兒及家屬出境時, 於國境線上請家屬填寫 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 ( 如附件 ) 並影存身分證明文件後, 函送戶籍 35

99/04/21 台內戶字第 0990069120 號 有關無國 ( 戶 ) 籍兒童申辦戶籍登記疑義個案 地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處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事宜 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妥出生登記後, 就新生兒個人基本資料 ( 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函送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俾利辦理後續通報作業, 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略以,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 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 次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7 條規定略以,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 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 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邇來屢獲兒童因無國籍或戶籍衍生就學或醫療問題,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爰請貴屬戶政 社政及教育機關賡續查明有無類似個案, 俾協助處理其國籍及戶籍事宜 如查有上開無國籍或無戶籍兒童, 應先確認當事人身分, 當事人如未具我國國籍, 又未經國人生父認領, 請速函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處居停留事宜, 並請貴屬社政機關妥處其生活照護事宜 說明五 如該無戶籍兒童係於國內出生, 並具有我國國籍, 或雖未具有我國國籍, 生父係國人, 欲辦理認領者, 考量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 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 36

99/04/20 台內戶字第 09900650722 號 有關雙 ( 多 ) 胞胎其中有死產者, 其辦理出生登記疑義案 處理原則如下 :( 一 ) 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生母行蹤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 如經查明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 ( 如 DNA 親子血緣鑑定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證明 ), 得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 二 ) 生母受胎期間另有婚姻關係, 該未成年子女被推定為生父母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仍請戶政事務所協助告知申請人應向法院聲請否認之訴, 惟為保障該未成年子女權益及身分安定, 應先行解決當事人之戶籍問題, 如生父對未成年子女確具同居 撫育事實且親子關係無誤, 得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請貴府就無國 ( 戶 ) 籍兒童建立個案追蹤機制, 並提供輔導及協助 個案如有法律適用疑義, 請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部以利研處 內政部函 說明二 依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款第 4 目規定 : 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 除將其出生登記人數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外, 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 本案 女士 99 年 月 日生產 1 名女嬰, 其出生證明書之胎別欄位註記為雙胎, 同胎次序 :1, 計男 :1 名, 女 :1 名, 其中一胎係死產 考量出生證明書上所載胎次及胎別係出生統計重要項目, 仍應依據出生證明書所載填入, 惟死產未有出生事實, 無須辦理 37

99/02/08 台內戶字第 0990022377 號 98/12/28 台內戶字第 0980238315 號 有關民法第 1064 條之婚生子女出生登記案 有關父母姓氏相同, 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 戶籍登記, 亦不列入出生別之計算, 爰本案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個人記事欄位及特殊註記無須做胎別及同胎次序註記 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 同法第 1064 條規定 :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 ; 次依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 : 出生登記, 以父母 祖父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有關生父母已結婚, 所生之子女自出生日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子女出生登記是否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提供書面證明文件案, 考量民法第 1064 條係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制度, 只須生父與生母有結婚之事實, 其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 爰生父母如對出生證明書所載明之產婦及配偶資料不爭執, 亦無反證資料不正確, 除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 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外, 其餘仍依本部 93 年 7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07729 號函辦理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復按戶籍法第 6 條及第 48 條規定, 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子女出生後 60 日內為之 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 38

時, 無須父母 出具子女從姓 約定書 記時, 父母須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 以確定子女之從姓 惟按上揭民 法規定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意旨, 姓名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 且為 保護子女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於其出生後須儘速確認姓氏 然父 98/06/24 台內戶字第 0980102107 號 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 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案 母姓氏相同時, 從父或從母姓於子女姓氏之表示皆相同, 並無侵害子女之身分安定或社會交易安全之虞, 爰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 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 惟如父母堅持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時, 基於尊重民眾個人情感考量, 戶政事務所毋須拒絕之 內政部函 說明一 依據本部 98 年 6 月 10 日台內童字第 0980840122 號函送 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 2 屆委員第 4 次委員會議紀錄 辦理 上揭會議提案一, 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 : 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 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 依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催告,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逕為出生登記 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 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 ( 單位 ), 並副知戶籍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請村 ( 里 ) 鄰長及村 ( 里 ) 幹事, 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 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 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 俟尋獲後, 請社政機關 ( 單位 ) 39

97/12/19 台內戶字第 0970205695 號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708004626 檢送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 月 11 日署授國字第 09708004626 號令影本暨附件 ( 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 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 以保障其權益 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否遷移戶籍案, 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 : 依戶籍法第 41 條規定 : 遷徙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 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 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 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 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 爾後是類個案, 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 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行政院衛生署函訂定 出生通報表 種類含括 出生證明書 死產證明書 出生通報書 及 英文出生證明書, 並修正 出生證明書 及 出生通報書, 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以署授國字第 0970800462 號令修正發布, 並定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 茲檢送發布令影本 ( 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 ) 乙份 40

97/07/01 台內戶字第 0970106993 號 97/05/08 台內戶字第 0970074053 號 報書 ) 一份, 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或憑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件通報案 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 按本部 91 年 5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10070952-1 號函 計達 規定, 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按月將逕為辦理出生登記 生母 生父 與子女 DNA 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彙送本部 又 96 年 9 月 29 日起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業增列 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 RLSC52A4, 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對應已辦理出生登記個案 相關作業流程本部 96 年 9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44763 號函及 96 年 10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61636 號函計達 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 辦理出生登記之個案如有上開情形, 於執行戶政資訊系統 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 RLSC52A4 時, 逕為登記 或 親子鑑定 欄位應輸入 Y, 及備註欄登載產婦生產醫療機構直轄市 縣 市 所在地及名稱, 或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醫療機構直轄市 縣 市 所在地及名稱 邇來 縣及 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 於辦理出生登記後, 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並經 41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 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經法院判決確定, 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 國籍及出境疑義案 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 因該子女出生時, 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 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 :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 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 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 依民法第 1069 條及國籍法第 2 條規定, 溯及具有我國國籍, 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 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函略以, 依越南國籍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 : 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 1 名是外國人, 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 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 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 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 97/05/02 台內戶字第 0970058458 號 有關雙 多 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 處以罰鍰次數疑義 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事宜 檢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97 年 4 月 24 日胡志市字第 392 號函影本 1 份供參 依戶籍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 : 出生, 應為出生之登記 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又同法第 53 條前段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 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鍰 雙 多 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 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 42

案 行為, 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 自應分別處罰 96/12/28 台內戶字第 09601973092 號 有關無依兒童 原名稱為棄嬰 出生通報資料自 97 年 1 月 2 日起改採電腦通報 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以下簡稱國健局 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 應以 7 日為一週期, 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 : 具本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 下傳至戶政事務所 按現行無依兒童 原名稱為棄嬰 之出生通報資料尚未採電腦通報作業, 本部預計自 97 年 1 月 2 日起改以電腦作業自國健局取得前揭資料, 該出生通報資料之產婦戶籍地址係登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社會局地址, 其新生兒姓名欄並登載為 無依兒童 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國健局接收之出生通報資料如遇新生兒姓名欄為無依兒童者, 依產婦戶籍地址 即上揭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社會局地址, 下傳所屬戶政事務所, 如遇 1 個行政區分 2 個戶政事務所, 因通報資料無相關欄位可供判斷, 爰將資料下傳第 1 戶政事務所 另上揭無依兒童之出生證明書第 1 聯係由醫療機構交社會局辦理安置及出生登記等事宜, 爰戶政事務所接收無依兒童之出生通報資料應予列管註記該新生兒是否已辦理出生登記, 另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如與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不同, 受 43

96/12/28 台內戶字第 09601973092 號 有關無依兒童 原名稱為棄嬰 出生通報資料自 97 年 1 月 2 日起改採電腦通報 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函知原接收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解除列管 戶政事務所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後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 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 作業登錄出生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結案 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以下簡稱國健局 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 應以 7 日為一週期, 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 : 具本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 下傳至戶政事務所 按現行無依兒童 原名稱為棄嬰 之出生通報資料尚未採電腦通報作業, 本部預計自 97 年 1 月 2 日起改以電腦作業自國健局取得前揭資料, 該出生通報資料之產婦戶籍地址係登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社會局地址, 其新生兒姓名欄並登載為 無依兒童 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國健局接收之出生通報資料如遇新生兒姓名欄為無依兒童者, 依產婦戶籍地址 即上揭直轄市 縣 市 政府社會局地址, 下傳所屬戶政事務所, 如遇 1 個行政區分 2 個戶政事務所, 因通報資料無相關欄位可供判斷, 爰將資料下傳第 1 戶政事務所 另上揭無依兒童之出生證明書第 1 聯係由醫療機構交社會局辦理安置及出生登記等事宜, 爰戶政事務所接收無依兒童之出生通報資料應予列管註記該新生兒是否已辦理出生登 44

96/11/12 台內戶字第 有關警察機關 記, 另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如與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不同, 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函知原接收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解除列管 戶政事務所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後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 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 作業登錄出生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結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 有關棄嬰 童 0960159960 號 出具棄嬰 童 案件警察機關不再提供筆錄, 惟同意以公文書替代原始筆錄方式, 俾 證明文件所需 之內容與格式 案 使棄嬰或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 出養等程序不致中斷 爰內政部刻正 協調警政署轉知各警察機關遇有棄嬰 無依兒童等案件時, 配合出具 載明下列事項之公文書, 以利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 : 一 發現人姓 96/11/09 台內授中戶字 第 0960729826 檢送 96 年戶 政實務分區研 名 詳記發現人及發現經過 二 發現地點 三 發現時間 四 棄嬰 無依兒童身體明顯特徵 例如性別 五官 胎記 檢附內政部上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提案內容 : 本鄉居民鄧 先生與柬埔寨國人陳 女士所生子女, 如何協助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陳 年 月 日與邱 號 習會 東 2 區 離婚, 逾期未出境與鄧 同居並於 年 月 日產下一女 綜合座談及意 見交流紀錄乙 嬰 陳 逾期居留經警察機關查獲, 已於 年 月底遣送出境, 女嬰現由杜會局轉送家服中心安置寄養家庭 處理情形 : 一 為保障 45

份 該新生兒之權益及照護教養事宜, 如經查柬埔寨籍女子陳 與國人邱 年 月 日離婚後無再婚之情事, 且鄭 先生確為該女嬰之生父 持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報告書, 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二 嗣後如發現生母陳 女士於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再依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其戶籍登記 96/11/09 台內戶字第 0960161648 號 有關 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 雙胞胎以上 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案 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無多餘檔案空間可供增加個人基本資料檔 4M 欄位項目, 僅得比照 特殊註記 項目以 0 1 代碼為 是 否 註記代號, 且涉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 各項作業資料庫檔案及操作晝面等大幅度修改, 如現已發生之資料須配合補註記, 亦須另行開發登錄作業, 所需期程尚待評估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 雙胞胎以上 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 俾防杜同胞兄弟姐妹相互貼用對方相片冒辦國民身分證或辦理其他戶籍申請案件一事, 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出生登記時, 應於其戶籍資料之特殊註記作業 RLSC1410 登錄特殊記事代碼內容選擇 多胞胎 摘要欄 X 胞胎 X 男 X 女 統一編號 XXXXXXXXXX 分別填列, 並新增個人註記 121006: 出生胎別為 X 胎同胎次序為 X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46

96/09/13 台內戶字第 0960141967 號 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 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 約定其子女姓氏時, 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案 日註記, 另請全面清查轄內多胞胎 雙胞胎以上 已完成出生登記者, 嗣後得以補填方式逐一循序辦理 按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案件, 除因滅失或遺失國民身分證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無法提憑國民身分證而須親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補領外, 均應持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審查後據以辦理戶籍登記 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時, 仍應本於職責查核個人身分是否確實, 如有疑義時, 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查證 有關上開新增特殊註記與記事例代碼乙節, 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依上開規定, 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 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 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47

96/08/22 台內戶字第 0960128517 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佈施行後, 姓氏規定疑義案 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 一 父母一方死亡, 欲變更子女姓氏時, 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 或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 : 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2 項 子女已成年者,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 3 項 父母一方死亡, 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欲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符合同條第 5 項第 2 款情形, 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 父母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後, 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 :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 : 子女已成年者,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 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 變更姓氏為其母姓 48

後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 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 如不隨同改姓, 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 此與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 三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 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 得否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 : 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 生父母結婚者, 依民法第 1064 條規定, 視為婚生子女, 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 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規定辦理, 始屬允當 四 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 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 得否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 : 按民法第 1065 條規定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第 1 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 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 第 2 項 復依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 105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 子女從父姓 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 49

依前述規定從父姓, 並辦理出生登記, 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應依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規定, 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 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 視為婚生子女, 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 再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 五 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 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 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 得否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 : 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 該婚姻乃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 其所生之子女, 乃非婚生子女 民法第 1061 條規定參照 民法修正施行前, 以婚生子女身分, 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 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 依前開說明, 婚姻乃自始 當然 確定無效, 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 其所生之子女, 乃非婚生子女, 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規定, 變更為母姓登記 六 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 : 按民法第 1076 條之 1 條本文及第 50

1076 條之 2 規定 : 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1 項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2 項 復依同法第 1078 條規定 :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 1 項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 於收養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 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 2 項 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 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 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養子女之姓氏變更, 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 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 條規定,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 準此, 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 ; 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 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 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 七 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 1059 條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變更姓氏者, 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 : 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 : 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 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即養子女被收養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 ; 於 51

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 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 八 養父母一方死亡, 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 : 按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依其修訂理由略以, 於養父母死亡後, 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爰明定本條第 1 項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 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 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 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 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 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 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 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 故應不予許可 九 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 父母一方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 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 又父母雙方均死亡, 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 : 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 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 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 未成年子女 52

96/08/20 台內授中戶字 第 0960729723 號 檢送內政部 96 年戶政為民服務分區研習會 北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一份 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 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參照 次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民法第 1091 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準此, 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 父母一方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 民法第 1089 條規定, 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 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 依民法第 1091 條規定, 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提案 5: 有關於 96 年 5 月 25 日民法第 1063 條修正公布生效前, 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或生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 請參照內政部 96 年 6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939551 號函意旨, 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 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 提案 7: 關於子女姓氏父母約定不成,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其姓氏時, 應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約定不成之事實及原因 96/07/19 台內戶字第有關妻再婚後依法務部 94 年 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53728 號函 ( 本部 94 年 1 月 53

0960111084 號 台內戶字第 0940003078 號 第 181 日以後, 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案 2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03078 號函計達 ) 意旨略以, 有關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 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 當事人間如有爭議, 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類此案件如在訴訟中, 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 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佐證 ( 如 DNA 鑑定報告書 ), 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96/07/18 台內戶字第 0960113891 號 96/07/12 台內戶字第 0960098491 號台內戶字第 有關建議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 俾利父母約定子女姓氏案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佈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7 月 13 日署授國字第 0960800261 號函復, 同意自 96 年 7 月 16 日起修訂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 加註 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 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 ( 免附姓氏約定書 ) 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 約定此子女從 姓 約定人 : 父 ( 簽名或蓋章 ) 母 ( 簽名或蓋章 ) 以利辦理出生登記 按本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略以 : 父母約定不成者,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次按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實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同條第 54

0960076576 號後, 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 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案 3 項規定 : 遷徙 出生,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 以 1 個為限, 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 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爰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 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 又國人之本名 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辦妥出生登記前, 抽籤決定之姓氏, 似不具法律效力, 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 戶籍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包括父母 祖父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 上揭申請人均得單一或共同至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後民法規定辦理姓氏登記, 或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 以抽籤方式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是以, 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 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 顯尚欲考量, 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於新生兒出生後 30 日內任一天均可辦理出生登記, 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 始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 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 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 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 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 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 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一次 55

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又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 ( 含出境後行方不明 ) 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 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 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 約定不成, 其應納入本部上開函所指 父母約定不成, 當無疑義 爰為避免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 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 影響新生兒相關照護權益, 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 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 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 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 應經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父母一方出境者, 仍得依上開規定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 辦理出生登記時, 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 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 仍應於出生後 30 日內, 依民法第 1059 條及本部 96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函規定, 由父母雙方約定, 如有約定不成者,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氏, 辦理出生登記 ; 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 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規定變更為母姓 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 父母一方死亡, 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決定, 本部業於 96 年 6 月 1 日以台 56

96/05/28 台內戶字第 0960076576 號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 姓氏變更, 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案 內戶宇第 0960087662 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俟該部函復後, 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 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按總統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1059 條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 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 第 1 項 )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 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第 2 項 ) 子女已成年者, 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第 3 項 ) 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 ( 第 4 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1 父母離婚者 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3 年者 4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 2 年者 ( 第 5 項 ) 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 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 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 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 ( 二 ) 父母約定不成者, 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 57

96/05/7 台內戶字第 0960048920 號 有關 市政 府建議戶政事 務所辦理逕為 或蓋章 ( 三 ) 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 經催告適格申請人, 逾期仍未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 四 ) 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 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 ( 五 ) 以上經申請人抽籤 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 嗣後父母 ( 養父母 ) 約定變更子女姓氏, 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 六 ) 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 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 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 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 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 ( 七 ) 另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夫妻離婚, 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得申請改姓 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 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 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 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 依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催告,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逕為出生登記, 合先敘明 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 應將行蹤不 58

出生登記案件後, 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 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 單位, 並副知戶籍地鄉 鎮 市 區 公所, 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 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 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 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 俟尋獲後, 請社政機關 單位 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 以保障其權益 96/02/13 台內戶字第 0960025566 號 政機關案 有關張 先生提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案 按民法所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1 條參照 至於受胎期間之計算, 民法第 1062 條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亦即,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 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 302 日, 或雖逾 302 日, 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 始推定為婚生子女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期間之起算,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 : 以日 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 惟查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期間之計算, 係以時間經過順序接續計算, 而上開婚生子女受胎期間之計算, 係回溯計算, 且其始點復有 子女出生日 及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 兩個不同之起始點, 故受 59

96/01/04 台內戶字第 09502036502 號 95/11/29 台內戶字第 0950175523 號 有關日本籍女子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案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 95 年 11 胎期間應如何適用民法第 120 條, 不無疑義 ; 對此,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自子女出生日起算 亦即子女出生之日應算入, 可資贊同 查本案之夫妻於 年 月 日結婚 年 月 日離婚 離婚登記, 妻於 年 月 日產下一子, 自該日起算回溯計算第 181 日至第 302 日為本案之妻之受胎期間, 如該婚姻關係於該期間因離婚而解消, 依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2 條第 1 項之規定, 該子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 ; 惟倘當事人能證明受胎係回溯在第 302 日以前 不含該日 者, 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2 項之規定, 仍得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從而該子即得推定為婚生子女 依據內政部 96 年 1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502036502 號函辦理 上開函略以 : 依日本民法第 733 條規定女性離婚後未滿 6 個月不得再婚 倘確需日本籍女子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 可請當事人向日本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除籍前 ( 即結婚前 ) 之全戶戶籍謄本, 並經當地駐外館處驗證, 以供國內查驗 檢附上開函影本一份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 95 年 11 月 7 日召開 95 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 有關戶政業務部份, 請切實配合辦理 60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建調字第 0950800453 號 函釋摘要 函 釋 內 容 月 7 日召開 95 年出生通報作 業會議, 有關 戶政業務部 95/04/18 台內戶字第 0950064042 號 份, 請切實配合辦理 有關貴轄居民蔡 與菲律賓女子 生出一女, 因無法取得婚姻狀況證明至今仍未辦理出生登記案 依據本部 95 年 2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195541 號函 ( 計達 ) 略以 : 請各直轄市 縣( 市 ) 政府再詳加查明轄內尚有何些無國 ( 戶 ) 籍兒童及少年, 並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其身分問題, 如確經處理後仍不能解決之個案, 請填具 無國 ( 戶 ) 籍兒童少年辦理戶籍登記困難個案表 ( 如附件 ) 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敘明未能解決之原因 依上開函意旨, 應先主動請相關單位積極合作協助處理蔡 與菲律賓女子 所生之女身分問題 本案菲律賓女子 曾來台打工, 宜先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其身分相關資料後, 參照本部 95 年 3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46941 號函及 93 年 1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4238 號函意旨, 由申請人或該菲籍女子之親友申請其於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再依戶籍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所生 61

95/03/28 台內戶字第 0950046086 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 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案 之女戶籍登記 案經函請各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表示意見, 除南投縣政府認為不宜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 而宜於生母個人所內記事資料註記 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 22 個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均表示同意該項建議 為利新生兒出生登記之查實及催告並落實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 應於生母個人記事欄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之記事, 該記事內容由現行記事例 121013 X 男 X 女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出生 戶所代碼 改為 X 男 X 女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出生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逕為出生登記 戶所代碼, 並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另有關 _ 貴局建議開放戶役政資訊系統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及特殊註記之閱覽乙節, 按現行所內記事相關作業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戶 人口 遷出未報 虛報遷徙 出境 補發戶口名簿等情事, 該現住戶 人口 遇有須除戶 口 之戶籍登記案件, 因上揭記載之情事原因已消失, 自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 至特殊註記係供戶政事務所記載現住人口之特殊註記名稱 入監 褫奪公權 限制住居 等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來文字號 摘要等資料, 該現 62

95/03/16 台內戶字第 0950046941 號 95/03/16 台內戶字第 0950046941 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三字第 09570003100 號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乙事 有關東南亞地區女子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乙事 住人口遇有須除戶之戶籍登記案件, 上揭註記隨其異動而轉載於其現戶, 亦無須於除戶資料留存供稽 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略以 : 經查東南亞國家 如印尼 菲律賓 馬來西亞 越南 泰國 柬埔寨 緬甸等 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 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 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 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 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 是以, 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 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相關文號 : 本部 93 年 1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4238 號函 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略以 : 經查東南亞國家 如印尼 菲律賓 馬來西亞 越南 泰國 柬埔寨 緬甸等 均有核發該國人民單身證明及結婚登記證明之制度, 如欲查明相關孩童之外籍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 建議由當事人自行舉證, 逕向其原屬國申請相關期間內之單身證明或婚姻狀況證明, 經由我駐外館處驗證 是以, 有關國人與上述東南亞國家女子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案件, 如申請人須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相關文 63

94/12/23 台內戶字第 09400671511 號台內戶字第 0940062857 號 94/12/07 台內戶字第 09400633061 號 有關 市政府請示李 之女李 重複辦理出生登記案 有關 縣政府請示大陸地區女子郭 與國人唐 所生之女及大陸地區女子李 號 : 本部 93 年 1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4238 號函 依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 二 有關登錄注意事項略以 : 1 辦理各項登記之前, 請先執行戶籍查詢作業, 確認相關當事人資料 本所或異地戶政事務所 無誤後再辦理登記 是以, 戶政事務所受理逾期申報新生兒之出生登記時, 應注意該新生兒是否業依出生通報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本案仍請依照本部 94 年 11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2857 號函辦理, 惟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 有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時, 應於所內註記該新生兒逕為出生登記乙節, 經查所內註記於當事人除戶後, 其除戶戶籍地之所內註記即不留存 為利新生兒之查實作業, 本部業另函請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縣 市 政府研提意見在案 依民法第 1062 條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次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另依本部 94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3160 號函略以 :.. 楊君與 君於 年 月 日結婚, 君於 年 月 日產下一子, 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 64

與國人許 所生之子出生登記案, 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出生證明書懷孕週數為滿 40 週 ( 即 280), 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 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 君之婚生子, 申請人無庸提憑范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 本案大陸地區女子郭 於 年 月 日與國人唐 先生結婚, 年 月 日產下一女, 依上開規定, 郭君之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所 94/11/24 台內戶字第 0940063160 號 有關國人楊 先生與越南籍 所生之子可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案 生之子得推定為唐君與郭君之婚生子, 申請人無庸提憑郭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 另大陸地區女子李 與國人許 先生於 年 月 日結婚, 於 年 月 日生下一子, 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 李君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應提憑其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 本部業已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在案 ( 副本計達 ) 依民法第 1062 條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次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查本案國人楊 先生 ( 設籍於 市 區 ) 與越南籍 女士於 年 月 日結婚, 君於 年 月 日產下一子, 其所提醫療院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 65

94/11/16 台內戶字第 0940017287 號 有關 市政府請示國人 先生與大陸地區 女士新生兒之戶籍登記案 懷孕週數為滿 40 週 ( 即 280 日 ), 係在上開規定之受胎期間內, 君所生之子依上開規定得推定為楊君與 君之婚生子, 申請人無庸提憑 君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詳復楊 先生, 並副知立法院 委員服務處及本部 檢附本部 93 年 12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4238 號函 同年 12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5044 號函及 94 年 3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04042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予立法院 委員服務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40037458 號 :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規定..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 本件 先生與大陸女子 女士新生兒身分之推定, 應依我國之法律 合先敘明 次按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 分別為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及第 1063 條所明定 又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 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未逾 302 日 始推定為婚生子女, 最高 66

94/11/08 台內戶字第 0940062857 號 有關 縣政府及 市政府請示李 女士之女李, 經 縣 鄉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後, 復 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所釋明 ( 本部 79 年 10 月 16 日法 79 律字第 14968 號函參照 ) 本件依來函所示, 女士新生兒出生日為 年 月 日, 回溯至 女士前婚消滅日即 年 月 日, 與後婚成立日 年 月 日, 均屬該新生兒之受胎期間, 換言之, 女士之日籍前夫與後夫 先生均推定為該新生兒為其婚生子女 在此情形, 後夫 先生既亦推定為該新生兒之父, 則 女士與日籍前夫雙方同意離婚之民事調解書, 以及 先生與該新生女 DNA 親子關係鑑定書等文件申請登記該新生兒之父, 如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戶政機關尚非不得據以登記 先生為該新生女之生父 為避免影響戶籍資料正確性, 請各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務必確實催告, 辦妥登記後再行發函通知當事人, 受理出生登記前應查明相關戶籍資料 本案李 女士原設籍於 縣 鄉, 並於 年 月 日產下一女, 依 出生通報作業流程 規定, 該女之出生資料已通報李君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 鄉戶政事務所 ) 因李君未於法定期間申辦該女出生登記, 該戶政事務所已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逕為辦理該女出生登記 另李 女士於 年 月 日向 市 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 並同時申辦其女之出生 67

於 市 區重複辦理出 生登記案 登記時, 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注意其女是否業經出生通報而辦理出 生登記在案 說明三 有關李 女士之女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乙事, 如經切實查明 與李 確為同 1 人, 且確係重複辦理出生登記, 94/10/20 台內戶字第 0940015633 號 有關 縣政府請示泰國籍女子 於泰國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國人 A 先生同居所生一 應以先辦理之出生登記為準, 撤銷後辦理之出生登記, 補填該女之生父姓名, 其姓氏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辦理, 名字為 或 得由其父母二擇一, 若選擇, 則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 並依規定由現戶籍地之 市 區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徙登記及撤銷 之出生登記等事宜, 其有關該女之戶籍記事應詳實登戴 說明四 本案重複辦理出生登記之疏失, 致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請切實查明改進 法務部法律字 0940036682 號 : 查子女之身分, 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 A 君欲認領之女係泰國籍 女士與同國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子女, 該女之身分, 依上揭規定應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律 設該女依泰國民法規定, 為 女士與 之婚生子女或推定之婚生子女, 縱使符合我國民法認領規定之要件, 其生父亦不得遽予認領 惟有學者認為夫妻已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 68

女,A 君持憑 D NA 親子鑑定證明書等證件申報該女出生登記疑義案 者, 應可構成婚生推定之例外而有 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理論之適用 ( 本部 90 年 1 月 12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49161 號函參照 ) 本件仍應視實際情形, 建請當事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或依學者意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戶政機關尚不得僅憑 A 君檢具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准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94/08/11 台內戶字第 0940012207 號 94/07/08 台內戶字第 09400656361 號 有關 縣政府請示出生登記時, 如需檢附生母 單身證明, 該用語修正為 婚姻狀況證明 疑義案 有關 縣政府請示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 視為認領 之規定登記為婚生子女 本部 94 年 7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56361 號函說明二略以 :... 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 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 經查該 單身證明 係指 婚姻狀況證明, 應修正為 婚姻狀況證明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依上開規定,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 含大陸地區 女子未婚生子, 欲申辦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及認領登 69

所生非婚生子 女戶籍登記處 理方式 記, 應先查明母在受胎期間, 無婚姻關係, 父始得認領 依法務部 87 年 3 月 12 日法 87 律字第 042259 號函釋規定, 對於生母身分不明之子 女, 依客觀事實 如親子鑑定證明書 足認其與生父有自然血統關係 者, 生父得否辦理認領登記由主管機關依戶籍法本於職權審認之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所生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之案件, 為兼顧該非婚生子女權益, 並避免有心人士藉查無生母身分或行蹤為由, 規避提憑生母單身證明, 如經確實查明生母身分不明或行蹤不明, 且生父與該非婚子女有親子鑑定證明書 DNA 證明確為親子鑑定關係者, 得由生父認領 嗣後如發現生母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生父不得認領, 再將生父之認領登記撤銷, 而該子女之生父更正為生母之配偶, 再由生母或其配偶依民法 1063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判決確定後, 再由生父認領 另有關貴府所轄 鎮戶政事務所 94 年 4 月 26 日以北 戶字第 0940001532 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查大陸地區女子 婚姻狀況一事, 本部業已另案函請該會儘速協查惠復 94/02/03 台內戶字第 有關 市政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30053728 號 : 按民法第 1062 條規定 : 從子女出 70

0940003078 號府請示 先生申請協助查證配偶 氏 女士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疑義案 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 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 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 可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 亦可推定為後夫之婚生子女 在此推定衝突之情形, 我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91 條規定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 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 93/12/20 台內戶字第 0930014238 號 有關 縣政府請示 先生為辦理其與印尼籍配偶 女士婚 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 (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第 37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參照 ) 本件所詢戶籍上如何登載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 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義案, 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依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職權審認之 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 則依前述說明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案經外交部轉駐印尼代表處協查復稱, 該處曾去函主辦 君與 女結婚登記之勿加西民政局查詢 女婚前之婚姻狀況, 惟迄未獲復 ; 另印尼民眾結婚不必然向民政局登記, 僅由宗教長老主持結婚儀式並發給證書即可, 故即便勿加西民政局查無 女與 君結婚前有其他婚姻註冊紀錄, 亦不表示渠等未在印尼其他地區註冊或結婚, 故本案宜請當 71

前所生子女之 出生登記案 事人逕向印尼代表處申辦驗證其印尼單身證明 另外交部鑑於東南亞 國家之國情與制度多與我國相異, 故我駐外館處向駐在國相關單位查 93/12/16 台內戶字第 0930014194 號 有關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3 條規定, 放寬當事人持憑親子鑑定證明文件, 得申報出生登記, 以解決婚姻存續中之女子與他人 證國人之外籍配偶婚姻狀況時, 常耗費時日仍無所獲, 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維護國人權益計, 嗣後於受理類此案件時, 宜由當事人自行舉證, 逕向其原屬國申請單身證明, 並送請我駐外館處辦理驗證為宜 倘當事人不克返國辦理, 亦可就近在台辦理授權書 ( 需送請國內公證人認證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 ), 授權其在該國之親友代為申辦相關證件及向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事宜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30047981 號 : 本部前於 90 年至 92 年間就民法第 1063 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等相關規定重新進行檢討, 與會大多數法界及醫界代表表示, 實務上不可能於子女出生時均為 DNA 檢測, 且於生母性交對象為同卵雙生子或父子時, 無法以 DNA 檢測確定子女之生父, 故認為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所定婚生推定制度仍應予以維持 復因親子關係係屬身分事項, 除應追求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外, 並應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故如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情形時, 僅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而不宜任以確認之訴予以否認婚生推定, 俾免架空民法第 1063 第 1 項所定婚生推定制 72

同居所生子女 認祖歸宗問題 案 定 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規定確有不妥 之處, 為解決上開規定所造成實務上之問題, 內政部已擬具第 1063 條 修正條文並於 93 年 2 月 11 日陳報行政院, 同年 7 月 6 日經行政院政 93/11/05 台內戶字第 0930065265 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 務委員審查完竣, 上開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 一 ) 除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 夫妻之一方 外, 增列 子女 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 二 ) 將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 自知悉子女 出生 之日起 1 年內, 修正放寬 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 時起 1 年內 ; 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並放寬至該子女 成年後 2 年內 仍得提起 說明四 本將積極推動修法工作, 上述修正條文如完成立法程序, 應可解決目前實務問題, 並能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 兼顧家庭之和諧及子女最佳利益 本部上揭函規定,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 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 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 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 惟因部分縣政府 ( 社會局 ) 反應, 上開通報資料非屬社政單位所需之 不宜逕為登記 個案資料, 本部兒童局以上開函規定取消該通報作業 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 出生登記, 經催 73

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 全面通報予社政機關案, 取消辦 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各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時, 如確有困難應主動將該具體個案函請社政及警政單位儘早協助辦理, 另邇後社政單位如有辦理無戶籍兒童輔導, 發現具體個案函請該管轄戶政事務所處理時, 亦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俾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93/09/09 台內戶字第 0930009835 號 理 有關建議 國人與非本國籍 ( 含大陸地區 ) 女子結婚, 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應規範其辦理出生登 查民法第 1062 條規定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 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 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同法第 1063 條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依上開規定, 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 ( 含大陸地區 ) 女子結婚, 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其申辦出生登記, 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 至生母受胎期間之推算及當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 宜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審認之 74

93/07/29 台內戶字第 0930067413 號 93/07/22 台內戶字第 0930064311 號 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 案 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 181 日者, 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93 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 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 181 日者, 申報出生登記身分取得疑義案 研處意見 1. 查民法第 1063 條規定 : 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又同法第 1064 條規定 : 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 2.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有關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前或結婚未逾 181 日者, 渠等申報出生登記時應一併附其生父母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為宜 決議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 有關子女出生於其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渠等申辦出生登記除當事人符合民法第 1062 條及第 1064 條之規定由生父親自申請出生登記外, 均應檢附生父母表明該子女為其子女之書面文件辦理 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 出生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惟據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表示, 部分戶政事務所接獲 75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 請依內政部函示, 按月逕送本府民政局 ( 戶政課 ) 彙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資料後, 或因家屬怠為出生登記之申請或因涉及為新生兒取名等緣由, 造成逾期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俟渠等已屆學齡, 方請社政機關提供協助 惟因該類案件時間延宕已久, 欲協助當事人取得相關事證實為不易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3 條規定, 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 依相關規定辦理 ; 必要時, 得請求主管機關 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 ( 例如出生登記申請書 ) 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 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 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 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93/07/09 台 86 內戶字第 8603549 號 整, 俾利提供社政機關 為 縣政府請釋有關 女士所生男嬰經 86 年 5 月 8 日第二 為 縣政府請釋有關 女士所生男嬰經 86 年 5 月 8 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 86 年 5 月 24 日以前申辦, 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 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 ( 略以 ): 請依照修正後之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76

93/05/24 台內戶字第 0930072664 號 次催告限期於 86 年 5 月 24 日以前申辦, 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 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 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 應提憑醫療機構開立之 DNA 親子鑑定 為解決非在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申報戶籍之疑義, 並研究檢討相關法規, 本部爰於 93 年 2 月 12 日以台內戶字第 0930060293 號函請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就實務作業情形研提具體意見, 經彙整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意見, 大多數縣 ( 市 ) 政府均表示醫療機構開立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準確率極高, 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仍應維持以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公立醫院開立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用, 經行政院衛 77

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立之出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生署 93 年 5 月 5 日衛署醫字第 0930013107 號函復略以, 鑑定費用屬醫療費用, 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低收入戶病患或路倒病人, 其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不宜免費 另由於鑑定費用非屬 社會救助法 第 18 條至第 20 條及 縣 ( 市 ) 醫療補助辦法 規定所指之醫療費用, 故無法給予鑑定費用之補助或減免 另有關非在醫療院所或助產所出生之新生兒, 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 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 93 年 2 月 18 日以國健調字第 0930800050 號函及 93 年 3 月 9 日國健調字第 0930800060 號函規定, 由醫療院所或衛生局 ( 所 ) 醫護人員填報出生通報表, 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其 新生兒 係指胎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稱之 如無法在該期間內提出申請者, 不適用本出生通報表 至新生兒之基本資料 ( 出生時間 出生地 胎別 等 係以當事人口頭陳述及所提相關證明資料並經由通報單位實際訪問相關證人後填載 綜合所述,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 在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 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 至非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 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開具之出 78

93/04/14 台內戶字第 09300664061 號 有關 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 ( 如附件 ) 自本 (93) 年 4 月 15 日起實施 生通報表辦理出生登記 為配合電腦化作業版本更新時程並達資源資訊共享之目的, 有關 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 自本 (93) 年 4 月 15 日起實施, 即本部於本 (93) 年 4 月 19 日第一次接收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以下簡稱健康局 ) 傳送本 (93) 年 4 月 15 日至 4 月 18 日之出生通報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於同年 4 月 20 日執行接收 ; 爾後則依上開要點規定之週期接收及下傳 為使各戶政事務所順利執行出生通報作業, 即日起至本 (93) 年 12 月 31 日止實施雙軌並行制, 即各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要點執行接收網路出生通報, 各醫療機構仍寄送出生證明書第二聯紙本至當地民政局, 俟網路出生通報系統執行接收 傳送等相關流程以及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無其他疑義後, 預定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寄送出生證明書紙本 依據上開要點第四點規定, 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 除情形特殊外, 原則上不列印出生通報資料 惟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次更新時程為本 (93) 年 3 月 27 日, 是以列印名冊供查催核對之功能需於下次系統版次更新時另案新增 現階段各戶政事務所執行本作業時, 仍應列印出生通報資料, 俾利查核 93/02/05 台內戶字第有關 縣 有關辦理出生 認領 結婚 離婚 收養 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 如 79

0930002256 號 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研提建 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 無須分別辦理, 惟如渠等非同 一戶內時, 仍應分別辦理 92/12/01 台內戶字第 092002351 號 議對同一事件, 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 毋須分別辦理登記案, 業經內政部函復, 詳如說明二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 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 如附件, 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採用, 原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新修訂之 出生及死產證明書文書格式 如附件, 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採用, 原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80

92/11/17 台內戶字第 0920009648 號 92/07/04 台內戶字第 0920006186 號 證明書格式同日起停止使用 有關 是否為婚生子女案, 業經內政部函釋, 詳如說明二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李 與泰籍女子 ( 中文姓名為李 ) 所生之子應如何申報出生登記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 請 按內政部上揭函說明二 : 依案附資料, 君其父母之婚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 其子女自應屬非婚生子女 本案請依上揭函釋辦理 另 先生得否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 由申請人檢具撫育事實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以為救濟管道一節, 請依權責自行核處 按內政部上揭函示說明事項 : 二 依本部 89 年 3 月 31 日台 (89) 內戶字第 8903957 號函略以 : 國籍法修正前其出生時母為外國籍之人, 為我國人生父認領,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 及同法第 1069 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 故如其迄未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 依修正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其當然具有我國國籍, 無庸再行辦理取得我國國籍備案手續 三 查案附資料所示, 李 與泰國女子 ( 中文姓名為李 ), 於民國 年 月 日在泰國結婚, 同年 月 日在台完成結婚登記, 81

依說明事項辦 理 其於婚前所生之子於民國 年 月 日出生 依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 92 年 4 月 1 日領二字第 09204175820 號函表示該名泰國籍女子於 92/04/14 台內戶字第 0920004270 號 91/10/09 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外字第 0910163639 號 有關憑醫療機構出具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申報戶籍者, 該報告書應載明受鑑定者雙方之姓名案 有關接生人接生非本國籍兒童應向何機關通報案, 本署 泰國 省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無結婚登記紀錄 本案若經查明該名男嬰確係李 與泰國女子 ( 中文姓名為李 ) 在台所生之子女, 可依本部 89 年 2 月 21 日 (89) 內戶字第 8968405 號函說明二之 (3) 辦理其戶籍登記等事宜 按內政部 90 年 12 月 31 日臺 (90) 內戶字第 9070627 號令規定 : 非在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 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為避免報告書被冒名頂替, 內政部爰請行政院衛生署轉知各醫療機構出具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時, 宜載明受鑑者雙方之姓名, 如受鑑者之一方為新生兒時, 宜請申請人取妥其姓名後再出具該報告書 該署業以 92 年 4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09907613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轉知所轄醫療機構辦理在案 依據現行業務分工方式, 由本署 ( 外事組 ) 負責在臺外國人之停留居留管理, 並委由各市 縣 ( 市 ) 警察局 ( 外事科 / 課 ) 執行各項申辦業務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雖規定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應辦理外僑居留證, 但並無接生人應通報之規定 惟戶籍法第五十九條 82

意見如說明 三 規定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 其查記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外 交部定之, 準此, 就警察局辦理居留外僑查記事項而言, 其亦係 外 91/01/03 台 (90) 內戶字第 9070627 號 90/04/27 台 (90) 內戶字第 9003908 號 有關民眾申請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 請依內政部規定審核 有關出生登記申請人之適格疑義案, 業經內政部核復, 請依說明二規 國人 之 地方戶政機關 故宜請接生人對於父母雙方均為外國籍或母為外國籍而父不詳者 ( 即出生兒可確定為外國籍者 ), 逕行通報其父母親居住地之警察局備查 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 九十 ) 內戶字第九 七 六二七號令副本辦理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應提憑之證明文件, 在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者, 應提憑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 至非在醫院 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者, 應提憑醫療機構開具之 DNA 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 戶政人員於辦理巡迴查對時, 如發現無法提出出生證明書之個案者, 應協助申請人依前開規定辦理, 並隨時瞭解新個案情節, 與社政 警政等單位加強聯繫 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出生登記之申請人為 父母 祖父母 戶長 同居人或撫養人 而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 八六 ) 內戶字第八六 三五九四號函乃說明上開規定係為落實出生登記, 將原規定之順位刪除, 因此父 母 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 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 ; 惟 83

定辦理 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 ( 九十 ) 內戶字第九 六 一八九號函內容 89/12/29 台 (89) 內戶字第 8912659 號 86/07/18 台 86 內戶字第 8603709 號 有關洪 先生申請辦理其在台出生之孫女洪 出生登記, 可否受理案, 業經內政部核示, 依說明二辦理 有關內政部 86 年 6 月 16 日台 86 內戶字第 係針對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 時所作規範, 二者係屬二事, 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仍請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 八六 ) 內戶字第八六 三五九四號辦理 另為避免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載之爭議, 應請申請人於出生證明書空白處填寫新生兒姓名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洪 在台出生時, 其父洪 先生持有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 母唐 女士持有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 為中華民國國民,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洪 具中華民國國籍, 應依戶籍法第十四條 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 ( 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 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 如係未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 因正進行電腦化及人工平行作業, 有關人工作業方面仍請依照本部 86 年 6 月 16 日台 84

8603403 號函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 ( 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 ) 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 (86) 內戶字第 8603403 號函規定, 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登記資料, 並在其記事欄登記 在 XX 地出生民國 X 年 X 月 X 日經生父認領現住 XX 地生父戶內, 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以便日後查考 ; 電腦作業方面則在生母記事欄登記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已接通報民國 X 年 X 月 X 日 男 ( 女 ) 出生現住 X 地 若已實施電腦化作業之戶政事務所者, 則依照本部 85 年 11 月 5 日台 (85) 內戶字第 8504715 號函規定, 由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記事欄登記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已接通報民國 X 年 X 月 X 日 男 ( 女 ) 出生現住 X 地 85/06/24 台 (86) 內戶字 第 8603403 號 應如何作業疑義案 有關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戶籍地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 建議比照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有關生父母戶籍未在同一戶內, 建議辦理出生登記或認領登記, 同時於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 X 男 ( 女 )X X X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生 一事, 本部前於 85 年 2 月 14 日台 (85) 內戶字第 8501610 號函規定, 為避免戶籍資料過於複雜造成紊亂, 不宜同時在生父母戶籍記事欄記載其所生之子女 惟為避免重複設戶籍之情事, 可比照本部 82 年 7 月 19 日台 (82) 內戶字第 8203689 號函規定, 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 85

胎所生子女, 於夫妻離婚 後, 由女方單 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母戶籍上另闢一欄 登記資料, 並在其記事欄登記 在 XX 地出生,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經生 父認領, 現住 XX 地生父戶內, 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 獨申報出生登記, 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