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法令轉知 98 年 9 月 144 期 有關本部 98 年 4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2379 號函附件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 核定本 ), 部分內容誤繕, 說明如下, 請患予協助更正...P1 檢送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5 條修正草案公告影本, 並附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如附件 ), 請查照...P12 函頒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緩裁罰標準, 自即日起實施, 請查照...P16 函轉財政部 98 年 8 月 3 日台財產局改字第 09850003574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乙份, 請查照並轉行知照...P18 檢送嘉義縣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簽證附表 (A1 A2) 竣工勘檢表 (B1 B2) 乙份, 惠請轉知所屬, 請查照...P20 檢送本府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發布令乙份, 請查照...P35 有關 臺中市新建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制度 修正後表格, 詳如說明, 請查照...P37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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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公文勘誤表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受文者 正本 : 高雄市政府副本 : 臺北市政府 臺灣省 2 1 縣 ( 市 ) 政府 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司法院 法務部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本部法規委員會 本部營建署 ( 都市計畫組 公共工程組 建築管理組 )( 均含附件 ) 原發文日期字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2379 號 文別函 更正事項 有關本部 9 8 年 4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2379 號函附件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 核定本 ), 部分內容誤繕, 說明如下, 請患予協助更正 一 有關旨揭修正條文 ( 核定木 ) 第 33 條 ( 刪除 ) 係為誤繕, 應為 第 34 條 ( 刪除 ), 並補附第 16 條第 1 項之附表 二 另稍附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2 月 18 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80004072 號函復意見 表列事項, 煩請惠予更正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 核定本 ) 第五條建築基地非經申請指示 ( 定 ) 建築線, 不得申請建築執照 但臨接已公 告指示 ( 定 ) 建築線之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外之土地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 除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 得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外, 應 檢具申請書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主管建築機 關並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決定之 秋 <144-1>
前項申請, 應收取規費 ;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六條前條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樁位 二 土地使用分區 三 牆面線及退縮線 四 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 五 建蔽率 容積率 退縮規定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 現有巷道境界線 地界線與建築線之關係位置及尺寸 第八條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 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 於建築時, 應退縮三點九公尺建築 前項退縮地之地面層, 不得設置圍牆或障礙物 ; 其二樓以上設置之陽台或雨遮等遮蓋物,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 第九條前條建築基地, 位於下列地區者, 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外, 建築時, 應留設三點九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 : 一 商業區 二 市場用地或停車場用地 三 住宅區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住宅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但為配合街廓整體景觀, 經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而認有必要者, 不在此限 : 一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開始受理建築許可申請之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地區 二 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實施都市計畫綜合設計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退縮地之地面層, 得自建築線起退縮三十公分後, 設置圍牆或停車空間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無遮簷之退縮部分, 得作為空地計算 前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一項情形, 準用之 第十一條指定面臨或臨接建築基地之現有巷道為建築線而許可其建築時, 現有巷道與計畫道路之交角, 免受截角之限制 ; 其建築基地正面或側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者, 應保持原有寬度 ; 不足四公尺者, 巷道兩旁之建築物應均等退讓建築, 如因地形障礙致巷道一側之建築物無法退讓建築時, 應由巷道另一側之建物單獨退讓 前項情形, 現有巷道如經高雄市現有巷道評審小組 ( 以下簡稱評審小組 ) 秋 <144->
審定過於曲折者, 得由評審小組重新選定兩側建築物應均等退讓建築之適當中心線 前二項規定, 於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背面 側面臨接現有巷道者, 準用之 第十二條無排水溝或水溝加蓋後可供人 車通行之現有巷道, 其寬度以兩旁建築物之外牆或現有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 如巷道二側臨接無蓋水溝或斷崖者, 則以臨接可供人 車通行處所之水溝或斷崖邊緣作為巷道寬度之計算基準點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現有巷道, 其寬度以地籍界線為準 第十三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核准建築而退讓之土地, 除建物單獨退讓致超過均等退讓部分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外, 不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但依第二項審定而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第三項現有巷道 ( 含退讓部分 )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第十六條於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建築者, 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 應依附表規定截角退讓 前項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不予截角者, 如截角部分己徵收完竣或地籍已分割且地目登記為 道 者, 仍應截角 都市計畫書圖未標示截角而依本自治條例截角退讓之土地, 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前項規定截角退讓之土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十七條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圖說 : 一 建造執照 : ( 一 ) 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 : 載明基地位置 鄰地 附近道路情況 名稱及建築情況 ( 二 ) 地盤圖及面積計算表 : 載明基地之方向 地號及基地之境界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建築物之配置與原有建築物或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 建蔽率 容積率 工程造價及各樓層面積計算 ( 三 ) 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大小, 並標示新舊溝渠 擋土牆之位置及出入口之方向 ( 四 ) 建築物各面立面圖 : 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之 ( 五 ) 總剖面圖 : 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各部高度 層高 建築物總高 屋頂突出物高度 各項退縮建築線 相關地形斷面圖 ( 六 ) 基礎及各層結構平面圖 秋 <144->
( 七 ) 各部結構及設計詳圖 : 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規格及設計細部 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八 )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 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 合併變更者, 得免再檢附 )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師委託書 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 ( 定 ) 圖等, 或其他必要文件 ( 九 ) 結構計算書 : 二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構架, 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及三樓以上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 應附結構計算書 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 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十 ) 地基調查報告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 十一 ) 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 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 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十二 ) 設計變更時, 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文件圖說未變更部分, 得免重新檢附 ( 十三 ) 昇降設備圖 ( 含汽車昇降設備 ): 平面圖 剖面圖 機房設置圖 ( 十四 ) 機械停車設備圖 : 平面圖 立面圖 設備圖 ( 十五 ) 依法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 應檢附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 ( 十六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圖說 但污水下水道通水地區免予檢附 ( 十七 ) 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二 雜項執照 : ( 一 ) 基地位置圖 現況圖 地盤圖 平面圖 立面圖與詳細圖及特殊必要者檢附構造計算書, 其應載明事項同前款各目之規定 ( 二 )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 變更設計未涉及土地地號分割 合併變更者, 得免再檢附 ) 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師委託書 共同壁同意協定書及建築線指示 ( 定 ) 圖等 ( 三 ) 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 無建築物者免附 ( 四 ) 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三 拆除執照 : ( 一 ) 建築物之位置圖 平面圖及立面圖 秋 <144-4>
( 二 )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三 ) 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四 使用執照 : ( 一 ) 原領建造執照 ( 或雜項執照 ) ( 二 ) 地盤圖 位置圖 面積計算表 竣工平面圖 立面圖及竣工照片 ( 與原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附原核准平 立面圖 ) ( 三 ) 門牌證明書 ( 四 ) 建築物設備依法應經簽證者, 其簽證人之專業技師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 五 ) 防空避難設備移送列管通知單及圖說照片 ( 六 ) 停車空間移送列管通知表 列管通知單及圖說 ( 含機械停車設備 ) ( 七 ) 設置有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之建築物檢附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 八 )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 ( 九 ) 經審查合格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 ( 十 ) 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 應檢附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 十一 ) 建造 ( 雜項 ) 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 ( 十二 ) 公共建築物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備與設施勘檢合格證明 ( 十三 ) 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五 變更使用執照 : ( 一 )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原建築物使用執照 ( 或影本 ) ( 三 ) 變更用途圖說 ( 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 基地位置圖 現況圖 地盤圖 面積計算 ) 表及相關樓層平面圖 ( 四 ) 委託書 ( 五 ) 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 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 ( 六 ) 結構有影響者, 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 七 )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 應檢附室內裝修圖說 ( 八 ) 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 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 九 ) 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秋 <144->
前項應檢附文件圖說之份數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為建立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 主管建築機關得命申請人檢附電子化之申請書圖文件, 其格式由主管建築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十八條建築物利害關係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具申請書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報備文件各一份,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物竣工圖影本或補發建築執照謄本, 主管建築機關並應於受理後七日內決定之 前項申請, 應收取規費 ;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因建築有使用道路之必要時, 除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 寬度在四公尺以下道路 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有其他妨礙公益之情事者外, 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後, 使用道路 前項申請, 應檢具申請書 切結書 建築線指示 ( 定 ) 書圖及道路平面圖, 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道路許可使用之寬度, 依下列規定 : 一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 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二 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 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 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 許可使用之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道路許可使用之期限, 以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為限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以一次為限, 並不得逾三個月 使用期限屆滿時, 使用人應回復道路原狀 建築工程使用之道路及其期限, 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一併核定之 前五項規定, 於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築物整修或類似工程, 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拆除執照之拆除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並自拆除執照領取或圖說審查合格之翌日起算 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 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但除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案件, 得展延至變更使用執照有效期限外, 展期不得逾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拆除工程施工時, 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其安全管理應由申請人為之或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變更使用之施工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 秋 <144->
造業承造 : 一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 雜項工作物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前項各款以外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而無附建地下室或鋼筋混凝土擋土牆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 得由土木包工業承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 一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二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 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 且其總樓地板面積, 竹木造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加強磚造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 載重量在二公噸以下 建築物或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 適用前三項所定之標準時, 應累計定之 第二十四條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圍籬前明顯位置設置告示牌, 並將建造執照 核准圖樣或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之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 以便查驗 前項告示牌材料 規格 設置方式及告示內容, 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施工計畫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之姓名 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 工程概要 三 施工場所配置圖 ( 含工寮 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 四 施工安全衛生設備 : ( 一 ) 安全圍籬之設置及必要時所設置之安全走廊等事項 ( 二 ) 衛生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事項 五 施工作業計畫 : ( 一 ) 施工方法 ( 含工法 地下擋土措施種類與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 ) 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 二 ) 施工及材料運送所需之機械設備及臨時用水用電設備 秋 <144->
( 三 ) 施工安全防護設備 : 含地下室抽水設備 鷹架及安全護網設備 垃圾導管及警示燈或警告標誌設備等 ( 四 ) 工作時間 ( 五 ) 營建廢棄土處理計畫 : 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數量 處理作業時間 處理場所之地點 使用範圍 期限 聯絡電話及管理單位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運送時間 ( 含每車次運送時間 ) 運送路線( 圖 ) 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等事項 六 公共設施 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 防災及防火設備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建築物達一定規模時, 得由主管建築機關召集諮詢小組提供專業意見, 並收取費用 前項建築物規模 施工計畫書內容 諮詢小組組織及收費標準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 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 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告表上會同簽章後,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並於申報之翌日起, 始可繼續施工 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者, 其申報及查核由起造人擔任之 為前項勘驗時, 如遇有緊急事故, 不立即處理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得先行施工, 必要時, 並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但處理完畢後, 承造人應即會同專任工程人員 監造人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應經其派員勘驗合格後, 始可繼續施工之勘驗部分 ;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 並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三十條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 指下列設備 : 一 消防設備 二 避雷設備 三 污水處理設備 四 昇降設備 五 防空避難設備 六 附設之停車空間 秋 <144->
七 通風設備 第三十一條建築相關工程因施工損壞鄰房所生之爭議, 得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前項處理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建築工程完成後, 承造人應即將所搭蓋之圍籬 遮板 鷹架 其他臨時棚屋與工寮及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樣品屋等設施拆除, 並整理現場環境完竣後, 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第三十四條 ( 刪除 )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 除樣品屋及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設置規定, 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設置一 檢附申請書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使用期限具結書 基地位置圖 現況圖 配置圖 平面圖及立面圖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 二 臨時性建築物之設計 監造及構造安全, 應由申請人委由建築師負責 前項設置期限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但必要時,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 延長以一次為限, 並不得逾六個月 期限屆滿時, 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秋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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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秘書長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2 月 1 8 日 秘台廳行一字第 0980004072 號 受文者 : 內政部正本 : 內政部副本 :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主旨 : 貴部函請就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3 條修正草案表示意見一案, 復和說明, 請卓參 說明 : 一 復貴部 97 年 12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0970198793 號函 二 關於旨揭修正草案,( 一 ) 高雄市政府因認 由工務局認定供公眾通行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並不妥適, 爰擬刪除現行條文第 1 項第工款 (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以下稱 既成道路 與第 3 項之規定 ;( 二 ) 貴部有鑑於此, 為求明確, 擬於該府所提第 3 條修正草案之第 1 項, 增列第 4 款 ( 經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之既成道路 ) 以上二節, 均涉及 既成道路由何機關認定 之疑義, 如能釐清認定權貴之歸屬, 即可解決上述修法疑義 三 按直轄市之建築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所明定, 其中, 屬於建築管理範籌之 現有巷道指定 事宜, 當屬自治事項 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自治條例 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款即明定所屬工務局對於既成道路 ( 屬於現有巷道之一種 ), 具有改道或廢止之權限 該府工務局既然擁有既成道路之廢止權, 則其指定權責, 屬於同一機關, 自不待言, 是以, 關於現有巷道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其權責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應無疑義 本案高雄市政府擬以 由工務局認定供公眾通行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並不妥適 作為修法之理由, 容有再酌之必要 四 關於貴部擬於該府所提修正草案第 3 條第 1 項增列第 4 款 : 經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之既成道路 乙節 按法院之判決本具有既判力, 拘束雙方當事人, 得毋庸另行規定 如予明定, 恐使人理解為 僅限於經法院確定裁判認定之既成道路 始能適用第 3 條, 而排除 經行政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 適用本條, 亦請列入考量 五 另, 於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建築案件 上, 主管建築機關除應將書面處理結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 通知申請人 ( 即相對人 ) 外, 並應同時通知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 ( 即利害關係人 ), 俾保障其權益, 併予敘明 秋 <144-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6 月 2 6 日 環署水字第 0980055809B 號 受文者 :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正本 : 內政部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立法委員廖國棟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黃淑英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孔文吉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黃義交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田秋堇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張碩文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鄭汝芬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徐少萍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侯彩鳳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林鴻池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陳節如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鄭麗文國會辦公室 立法委員江玲君國會辦公室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環保局 台灣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協會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台潸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台灣區環保設備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本署法規會 環境督察總隊主旨 : 檢送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5 條修正草案公告影本, 並附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如附件 ), 請查照 署長沈世宏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 9 8 年 6 月 2 6 日 環署水字第 0 9 8 0 0 5 5 8 0 9 號 附件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草案 ( 總說明 逐條說明條文對照 表 ) 秋 <144-12>
主旨 : 預告修正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5 條草案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準用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 : 一 修正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二 修正依據 : 水污染防治法第 25 條第 3 項三 修正草案內容 ( 如附件 ) 本草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 網址 :http:// w3.epa.gov.tw/epalaw) 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14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五 承辦單位 : 水質保護處 ( 一 ) 地址 : 台北市 100 中正區中華路 1 段 83 號 8 樓 ( 二 ) 電話 :(02)23117722 分機 2831 ( 三 ) 傳真 :(02)23758282 ( 四 ) 電子郵件 :ytchiang@epa.gov.tw 署長沈世宏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總說明 按現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十五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 原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 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並得申請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惟如重新申請審定登記時, 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前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方式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 以下簡稱該規範 ) 者, 其處理功能及設計規格等, 應符合該規範之規定 然按該規範設計製造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其實體深度過高, 衍生建築物現場施工時, 有安裝深度不足之施工困難, 尤以 透天厝 式 ( 連棟店舖式 ) 建築物, 其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水量在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 ( 即按原該規範, 使用人數以十人計 ) 者影響最甚 內政部為改善前述問題, 雖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修正部分處理方法設計水量在低於每日二 二五立方公尺 ( 即按新該規範, 使用人數以十人計 ) 時之有效水深規定 惟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業者, 按公告新修正之該規範, 設計低於每日二 二五立方公尺 ( 即按新該規範, 使用人數以十人計 ) 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 並申請審定登記文件核准並上市販售, 仍需 秋 <144-13>
一定作業時間, 爰有實際施工安裝之建築開發同業公會, 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給予業者適當緩衝期因應 為配合內政部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之修正, 並符合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 ( 即按原該規範, 使用人數以十人計 ) 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際施工安裝需要 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增訂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 其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 ( 即按原該規範, 使用人數以十人計 ), 且前已經展延申請核准繼續使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者, 得再繼續使用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 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 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並得申請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但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 且已展延核准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者, 得再繼續使用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 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 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並得申請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前項展延申請提出不受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時間限制 一 按現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 原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 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並得申請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惟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重新申請審定登記時, 處理方式屬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 以下簡稱該規範 ) 者, 應符合該規範之規定 然按該規範設計之設施實體深度過高, 衍生建築物現場施工安裝深度不足之施工困難, 尤以設計水量在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影響最甚 秋 <144-14>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二 內政部為改善前述問題,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 修正部分處理方法設計水量在低於每日二 二五立方公尺時之有效水深規定 惟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業者, 按公告新修正之該規範, 設計低於每日二 二五立方公尺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 並申請審定登記文件核准並上市販售, 仍需一定作業時間 爰有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以符合實際需要 另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 併予刪除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 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 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並得申請展延, 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 但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 五立方公尺以下, 且已展延核准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者, 得再繼續使用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秋 <144-15>
基隆市政府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7 月 3 1 日 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2439 號 受文者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正本 : 本府各處科 本府所屬機關 學校 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副本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本府行政處 ( 法制科 ) 服務中心( 請張貼公告 ) 產業發展處( 漁農工程科 )( 均含附件 ) 主旨 : 函頒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緩裁罰標準, 自即日起實施, 請查照 說明 : 本標準業經本府 98 年 7 月 14 日第 1355 次市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市長張通榮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基府海工壹字第 0950084337B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70119753B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2439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 本裁罰標準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訂定 第 二 條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者, 依違規面積大小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罰鍰標準如附表一 二 第 三 條 第一次違反農業使用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 或行為人 ) 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於原址第二次 ( 含 ) 以上違反者, 依附表一裁罰 第 四 條 違反非農業使用者, 依附表二裁罰, 並自第一吹處罰之日起二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屬建照申請之測量 鑽探所需工作, 其違反使用範圍於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依附表二裁罰 第 五 條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但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限期改正, 並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二分之一裁罰 第 六 條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領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未依程序申報開工逕行施工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並限期改正, 並以原核定水土 秋 <144-16>
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五分之一裁罰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但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 第一次違反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限期申請展延, 並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五分之一裁罰, 屆期不改正者或第二次違反者, 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裁罰 第 七 條 於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 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依附表二第一級按次分別裁罰, 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超出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 依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第 八 條 違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第一次違反者, 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裁罰, 第二次違反者, 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第九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違反農業使用罰鍰標準表 單位 : 新台幣 罰鍰分級 違規面積 ( 平方公尺 ) 第一級未滿 500 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第 6 次第 7 次 ( 含以上 ) 6 萬元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第二級 500 以上未滿 1000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限第三級 1000 以上未滿 2000 期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第四級 2000 以上未滿 3000 改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正第五級 3000 以上未滿 4000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六級 4000 以上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附表二違反非農業使用罰鍰標準表 單位 : 新台幣 罰鍰分級 違規面積 ( 平方公尺 ) 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第 6 次 ( 含以上 ) 第一級未滿 500 6 萬元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第二級 500 以上未滿 1000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三級 1000 以上未滿 2000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四級 2000 以上未滿 3000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五級 3000 以上未滿 4000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六級 4000 以上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秋 <144-17>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1 1 日 內授營更字第 0980147436 號 受文者 :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正本 : 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 臺北市都市更新學會 社團法人臺北縣都市更新學會副本 : 本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組主旨 : 函轉財政部 98 年 8 月 3 日台財產局改字第 09850003574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乙份, 請查照並轉行知照 說明 :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8 年 8 月 3 日台財產局改字第 09850003572 號函辦理 部長廖了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3 日 台財產局改字第 09850003572 號 受文者 : 內政部正本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內政部 國防部 交通部 各縣市政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收保管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良利用組副本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室 副局長室 主任秘書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秘書室 ( 均含附件 ) 主旨 :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部分規定, 財政部業以 98 年 8 月 3 日台財產改字第 09850003574 號令修正發布, 檢送財政部令暨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影本各乙份, 請查照 秋 <144-18>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3 日 台財產改字第 09850003574 號 正本 :( 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部分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部分規定 部長李述德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 國有土地以同意依都市更新條例 ( 以下簡稱都更條例 ) 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 ( 含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 ) 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 且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定, 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 得委託其他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都市更新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 擬具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擬定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前, 先徵詢範圍內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時, 管理機關應明確表達國有土地是否參與更新 五 執行機關於獲知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 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 應依第七點規定主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七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其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但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例四分之一以上者, 除依第三點第二項報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外, 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為原則 非屬前項參與分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執行機關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 依都更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讓售實施者 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時, 主辦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 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 針對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進行審議 為審議需要,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八 ( 刪除 ) 十三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 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 勘選或 都市更新示範計畫 秋 <144-19>
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 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執行機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 讓售 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前項都市更新地區經主管機關完成先期規劃, 確定整體開發策略後, 執行機關得委託都市更新主管 ( 辦 ) 機關 ( 構 ) 依其規劃之整體開發策略, 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嘉義縣政府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1 7 日 府城使字第 0 9 8 0 1 2 6 1 0 5 號 受文者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正本 : 本府各處 本府所屬各機關 各鄉鎮市公所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 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副本 : 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各同仁主旨 : 檢送嘉義縣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簽證附表 (A1 A2) 竣工勘檢表 (B1 B2) 乙份, 惠請轉知所屬,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97.04.10 台內營字第 0970802190 號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及 97.12.19 台內營字第 09708093601 號函修正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部分規定及 98 年 7 月 31 日召開 98 年度第 1 次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 上開決議請領建造執照增加文件為嘉義縣新建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簽證附表 (A1 A2); 竣工勘檢表 (B1 B2) 為請領使用執照增加文件, 並自發文日起實施 三 至上開文件 (A1 A2 B1 B2) 可至嘉義縣政府全球資訊網 - 府內組織 - 城鄉發展處 - 下載專區下載 縣長陳昭文 秋 <1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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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2 0 日 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6723A 號 受文者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正本 : 本府各單位 所屬機關 學校 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台潸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副本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本府行政處 ( 法制科 )( 請登錄本府公報及法規查詢網 ) 服務中心( 請張貼公告 ) 產業發展處( 漁農工程科 )( 均含附件 ) 主旨 : 檢送本府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發布令乙份, 請查照 說明 : 一 旨揭裁罰標準修正案業經 98 年 7 月 14 日本府第 1355 次市務會議決議通過 二 本府 98 年 7 月 31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2439 號函予以撤銷 市長張通榮 基隆市政府令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2 0 日 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6723B 號 附件 :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發布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附修正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條文 市長張通榮 秋 <144-35>
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基府海工壹字第 0950084337B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70119753B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80156723B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 本裁罰標準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訂定 第 二 條 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裁罰者, 依違規面積大小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罰鍰標準如附表一 二 第 三 條 第一次違反農業使用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 或行為人 ) 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於原址第二次 ( 含 ) 以上違反者, 依附表一裁罰 第 四 條 違反非農業使用者, 依附表二裁罰, 並自第一吹處罰之日起二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屬建照申請之測量 鑽探所需工作, 其違反使用範圍於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依附表二裁罰 第 五 條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但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限期改正, 並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二分之一裁罰 第 六 條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領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未依程序申報開工逕行施工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並限期改正, 並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五分之一裁罰 已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但未於核定或展延期限內完工, 第一次違反者, 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限期申請展延, 並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之罰鍰五分之一裁罰, 屆期不改正者或第二次違反者, 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裁罰 第 七 條 於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 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依附表二第一級按次分別裁罰, 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超出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者, 依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 第 八 條 違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第一次違反者, 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依附表二裁罰, 第二次違反者, 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第九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秋 <144-36>
附表一違反農業使用罰鍰標準表 單位 : 新台幣 罰鍰分級 違規面積 ( 平方公尺 ) 第一級未滿 500 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第 6 次第 7 次 ( 含以上 ) 6 萬元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第二級 500 以上未滿 1000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限第三級 1000 以上未滿 2000 期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第四級 2000 以上未滿 3000 改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正第五級 3000 以上未滿 4000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六級 4000 以上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附表二違反非農業使用罰鍰標準表 單位 : 新台幣 罰鍰分級 違規面積 ( 平方公尺 ) 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第 6 次 ( 含以上 ) 第一級未滿 500 6 萬元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第二級 500 以上未滿 1000 8 萬元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三級 1000 以上未滿 2000 10 萬元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四級 2000 以上未滿 3000 15 萬元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五級 3000 以上未滿 4000 2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第六級 4000 以上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30 萬元 臺中市政府函 中華民國 9 8 年 8 月 2 6 日 府建水字第 0 9 8 0 2 1 2 3 3 8 號 受文者 :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正本 : 臺中市議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台灣下水道協會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副本 : 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主旨 : 有關 臺中市新建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審查制度 修正後表格, 詳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 98 年 06 月 18 日府建水字第 0980144225 號會議記錄辦理 二 本次表格修正係針對填表說明 十二 其他注意事項 專用下水道申 秋 <144-37>
請之表格 SPS-T03 SPS-T04 SPS-TO5 及 SPS-T08 三 相關修正後表格請至本府網頁 / 建設處 / 下水道科 / 下水道科表單下載 / 臺中市用戶排水設備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申請程序手冊及申請表單下載說明查詢 市長胡志強 秋 <14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