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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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作業程序說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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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TPC-Annual Report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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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證券商從業人員違規處分一覽表 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公司名稱法令依據處分情形 105/02/24 金管證券字第 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 從業人員停止業務執行 4 個月 105/03/02 金管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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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p.16-19) 董監事進修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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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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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照護手冊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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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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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二頁 n n n n 增值稅稅率和徵收率 % 11% 17% 5% 3% 36 1


Chinas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軟國際有限公司 *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0354 * 僅供識別

(1) 14 (2) 47 (3) 70 (4) 74 (5) 83 (6)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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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 擴展學習領域 () () 力求卓越創新 發皇通識教育 厚植職場發展的競爭能力 拓展國際交流 e 把握資訊網路的科技應用 () 精緻教育的學校特色 提升行政效率 發揮有效人力的整體力量 達成精緻大學的師資結構 勵應用科技的研發能力 在策略執行上

目錄 02/ 關於本報告 03/ 05/ 06/ 環境保護 排放物的管理 資源使用的管理 環境及天然資源 07/ 07/ 07/ 08/ 08/ 09/ 僱傭及勞工常規 人才甄選 勞工準則 員工待遇及福利 發展及培訓 健康和安全 合規 10/ 10/ 11/ 營運慣例 供應鏈管理 產品責任 反貪污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第一章


2018 半年度報告 SINOPEC SHANGHAI PETROCHEMICAL COMPANY LIMITED 中國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香港 上海 SHI 紐約 ( A joint stock l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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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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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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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基金 ( 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國泰亞洲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泰歐洲精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國泰中國高收益債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 ) 國泰亞太入息平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本基金

Transcription: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 105.01 版 立契約人 : 委託人 : ( 以下簡稱甲方 ) 受託人 : ( 以下簡稱乙方 ) 茲為辦理 案( 以下簡稱本案 ),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 ( 一 )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二 )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三 )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四 ) 契約本文 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五 )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 錄音 錄影 照相 微縮 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 : ( 一 )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 不在此限 ( 二 )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 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 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 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 三 )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 四 )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五 )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 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 ( 一 )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 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 公會或商會所 - 1 -

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 二 )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 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 除資格文件外, 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 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 三 ) 契約所稱申請 報告 同意 指示 核准 通知 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書面之遞交, 得以面交簽收 郵寄 傳真或電子郵件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 除另有規定者外, 以公制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該無效之部分, 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契約正本 2 份, 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副本份 ( 請載明 ), 由甲方 乙方及相關機關 單位分別執用 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履約標的一 甲方辦理事項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二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發揮管理專業協助甲方執行專案管理工作, 其最終目標乃在協助甲方完成 工程, 並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 乙方代表甲方協調 整合 管理包括工程 設備 軟體 財物 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 其專案管理之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 :( 詳細服務項目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 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載明 ) ( 一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 二 )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三 )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四 )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五 )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2 -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 履約標的屬專案管理者 (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總包價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二 計價方式 : ( 一 ) 總包價法 : 依公告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 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1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 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 ( 二 )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 (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 %( 依甲方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率 ; 如跨不同級距之費率, 依甲方公告各級距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服務費率 ); 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 5%,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 5%,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 35%,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 10%,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45%( 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之附表 3 工程專案管理 ( 不含監造 ) 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載百分比上限之 %( 依甲方公告之固定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 ) 計 ; 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占 5%,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占 5%,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占 35%,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占 10%,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占 45%( 如有調整該百分比組成,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2. 建造費用, 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但不包括規費 規劃費 設計費 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 營業稅 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 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 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 保險費 工程施工廠商物價調整款及 ( 其他除外費用 ; 由甲方於 - 3 -

招標時載明 ) 建造費用如包括甲方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 金額 ( 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 ) 該項金額 :( 未勾選者以 b 為準 ) a. 為除外費用 b. 仍為建造費用之抵減金額 3. 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底價之 80% 者, 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工程底價之 80% 代之 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4. 工程無底價且工程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 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 80% 者, 建造費用以預算之 80% 代之 但仍須扣除第 2 目之 2 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 三 )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 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2 之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 ), 包括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直接費用 ( 直接薪資 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 其項目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公費及營業稅 2. 公費, 為定額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 ), 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 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 乙方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 甲方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乙方處所辦理查核 4. 實際履約費用達新臺幣 元 ( 上限,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 ) 時, 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繼續履約 ; 如屬可歸責乙方者, 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完成契約約定事項, 並不得增加費用 ( 四 ) 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服務費用上限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決標後填寫, 請招標機關及投標廠商參考本條附件 3 之附表編列服務費用明細表, 決標後依決標結果調整納入契約執行 ) - 4 -

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甲方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 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 % 或倍 (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 之違約金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 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三 契約價金, 除另有規定外, 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 由乙方負擔 五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 ( 一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二 )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 三 ) 政府公告 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 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者, 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 ;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 其所減少之部分, 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 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 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 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 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八 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程, 且屬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乙方得依第 16 條第 4 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 九 於各階段履約期間, 甲方得依實際需要通知乙方調整人力需求, 修正 工作人力計畫 ( 含人員配當表 ), 並依調整後之實際人力需求及服務費用明細表調整服務價金, 乙方須於 個工作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配合辦理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給付 ( 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 並依下列各項載明給付條件給付 ) ( 一 ) 工作執行計畫書 之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 % ( 由甲 - 5 -

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乙方依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研擬完成 工作執行計畫書, 並送交甲方審核同意後, 得申請甲方支付之 ( 二 ) 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乙方完成第 2 條及其相關應辦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服務事宜, 並送交甲方備查後, 得申請甲方支付之 ( 三 ) 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1. 乙方完成第 2 條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 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 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2. 乙方完成招標文件與協助甲方取得申請建造等必要之許可及執照, 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 四 ) 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 ( 五 )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 占服務費用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 %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其計算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 ) 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 得申請甲方各支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餘款 ( 六 ) 乙方如有派遣由甲方指揮調派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 請領服務費用時, 需檢附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 未檢附者, 不予給付費用, 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專任薪資並不得低於月薪新臺幣 元整 ( 不含年終獎金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如有低於者, 其差額得由服務費用中扣除, 甲方亦得要求薪資證明之方式 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 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 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乙方定期 ( 每 個月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於當期結束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 依核定之工作實際進 - 6 -

度, 將當期發生之服務費用以書面報告方式, 並檢附實際工作人時報表, 其他費用單據等相關憑證及發票 ( 或收據 ) 送交甲方, 甲方應於收到後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核對無誤後給付, 惟各服務項目之服務價金給付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服務費用上限 其他 : 由承辦單位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三 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 配合第 3 條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 並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依第 3 條附件 3 附表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及實際人力出勤情形, 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 : 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四 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 ( 一 )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落後預定進度達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以上者 ( 二 )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三 )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 四 )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 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 五 )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雇員工, 未依法給付工資, 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可歸責於乙方, 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 六 )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五 薪資指數調整 ( 無者免填 ): ( 一 ) 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 自第 2 年起, 履約進行期間, 如遇薪資波動時, 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 為 2.5%) 之部分, 調整契約價金 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 二 ) 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 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 原依舊基期指數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發布 - 7 -

之薪資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 ( 三 ) 乙方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之聲明書者, 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 乙方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薪資指數調整條款, 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 ; 指數下跌時, 甲方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薪資調整金額 ; 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 亦不適用 六 契約價金得依臺灣地區專業 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 應註明下列事項 : ( 一 )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 ( 未載明者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 ; 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 以契約價金總額 70% 計算 ) ( 二 ) 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 三 ) 調整公式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 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 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 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 > 政府採購 > 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 ( 四 ) 乙方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 五 ) 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 六 ) 逐月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 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者, 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 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 乙方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 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 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甲方給付薪資調整款, 且選擇後不得變更, 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 七 ) 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 由甲方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 8 -

七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 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 ; 未約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 亦同 八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 除另有規定外, 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九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僱用不足者, 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 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 ;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 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十 契約價金總額, 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 機具 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十一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十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 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 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 繳納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 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 ( 含名冊 ) 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 供甲方審查後, 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三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 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 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給付 有履約保證金者, 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四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 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 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 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 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五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 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 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 ( 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 ) 或 - 9 -

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六 甲方得另延聘專家參與或協助乙方審查其他廠商提送之所有草圖 圖說 報告 建議及其他事項, 其所需一切費用 ( 出席費 審查費 差旅費等 ),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甲方負擔 十七 設計成果經審查完成, 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 甲方因故終止契約, 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 ( 一 ) 工程底價已核定 : 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 6 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 ( 底價標比 ), 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 ( 但仍須扣除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 2 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 ( 二 ) 底價未核定之工程 : 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 6 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 ( 預算標比 ), 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 ( 但仍須扣除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 2 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 ) 十八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 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 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 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 屬驗收付款者, 於驗收合格後, 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九 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 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 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 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 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 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 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二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乙方投訴對象 : ( 一 ) 甲方之政風單位 ; ( 二 ) 甲方之上級機關 ; ( 三 ) 法務部廉政署 ; - 10 -

( 四 ) 採購稽核小組 ; ( 五 ) 採購法主管機關 ; ( 六 ) 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六條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應含稅, 包括營業稅 由自然人投標者, 不含營業稅, 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 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 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 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 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 而由該等機構 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三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 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 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 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七條履約期限一 本契約預估履約期程為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二 相關服務項目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 規定如下 : ( 一 ) 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 以 14 日計 ) 內提出 工作執行計畫書 送甲方核可 甲方如有修正意見, 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 未載明者, 以 7 日計 ) 內改正完妥, 並送甲方複核 ( 二 ) 乙方於規劃單位 ( 或甲方 ) 送達規劃報告 ( 或相關資料 ) 予乙方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並配合辦理簡報 ( 三 ) 乙方於設計單位送達基本設計資料予乙方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四 ) 乙方於設計單位送達細部設計資料予乙方之日起 - 11 -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五 ) 乙方於設計單位送達草擬之招標文件予乙方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六 ) 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 乙方於接獲變更設計資料予乙方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七 ) 乙方於監造單位送達監造計畫及監造工程人員資料予乙方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八 ) 乙方應督導監造單位儘速完成各分項工程竣工結算書圖審查, 並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竣工結算書圖複審, 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 九 ) 乙方於施工單位或甲方提供之資料送達日起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完成諮詢及審查, 且將結果送交提供資料者 ( 十 ) 其他 : (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三 乙方辦理之事項內如包括工程採購案之履約估驗計價查核或複核者, 乙方於接獲監造單位審核完成之工程承攬廠商之估驗計價申請案次日起之下列日數內查核或複核完妥 : ( 一 ) 如該工程已達巨額採購金額者,5 日 ( 二 ) 如該工程屬已達查核金額, 未達巨額採購金額者,4 日 ( 三 ) 如該工程屬已達公告金額, 未達查核金額者,3 日 ( 四 ) 如該工程屬未達公告金額者,2 日 四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 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 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五 履約期限延期 : ( 一 ) 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 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 12 -

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 ; 逾半日未達 1 日者, 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經甲方認定者 ( 二 ) 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 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 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 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六 期日 : ( 一 )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 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 當日不計入 ( 二 )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 履約期間之末日, 為甲方之辦公日時, 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 履約期間之末日, 非為甲方之辦公日時, 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七 甲乙雙方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 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 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八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 更改 補充履約事項, 而有延長履約期限必要者, 由雙方以書面另行協議 九 日曆天 : 本契約規定應繳交之個別文件或應完成之個別事項之天數, 以日曆天計 ;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下列國定假日 民俗節日, 不列入天數計算 : ( 一 ) 國定假日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日 )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兒童節 (4 月 4 日 ) 勞動節 (5 月 1 日 ) 及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 13 -

( 二 ) 民俗節日 : 農曆除夕 春節 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第八條履約管理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及服務建議書承諾, 於前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期限提出 工作執行計畫書 送甲方核可, 該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 工作計畫流程 工作預定進度表 工作人力計畫 ( 含人員配當表 ) 服務費用明細表 計畫時程之安排 工程與經費之控管計畫 辦公處所等 甲方如有修正意見, 乙方應於該規定期限內改正完妥, 並送甲方複核後, 據以執行 二 乙方應以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 履行服務工作, 隨時維護甲方權益, 妥善控制成本 進度與品質 三 乙方除負責本案全程專業管理服務之外, 甲方將分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設計 監造 施工等 在技術層面, 乙方代表甲方審定 ( 核定 ), 並需將技術面問題轉化為甲方可瞭解之訊息, 以供甲方在行政面決策之參考 乙方參與本計畫相關單位或其他廠商之討論, 應充分反映甲方之意見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 並善盡協調 管制 審查及監督之責, 違者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 四 作業人員指派 ( 本項內容僅供參考, 甲方得依個案實際需要修正 ) ( 一 ) 乙方於訂約後, 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 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 負責綜理本案, 前述計畫主持人應有 年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以上 工程計畫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 ( 二 ) 乙方於訂約後, 應指派專案經理 ( 其證照資格 是否專職及得否由計畫主持人兼任等事項,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 ) 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 前述專案經理應有 年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以上 工程計畫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 ( 三 ) 乙方於決標後, 依契約指定日期派遣 人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為專案管理工程人員 ( 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 - 14 -

畢業 ) 專任長駐甲方辦公處所或工地, 接受甲方指揮調派, 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 專案管理工程人員則應有 年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以上相關工程經驗, 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專案管理事宜, 且需為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 並熟悉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 ( 四 ) 乙方另於 等項目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之重點施工期間 派遣 人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專業工程人員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應為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年以上相關工程經驗, 且需為受訓合格之品管人員 ), 協助上述專案管理工程人員, 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 乙方所派人員能力不足敷工作需要, 甲方以要求乙方更換為原則, 如經更換後仍無法符合工作需要, 且屬可歸責於乙方者, 甲方得要求乙方加派人員 ( 含技術人員及協辦人員 ), 辦理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項目, 所需費用已含於契約內, 乙方不得再要求費用 ( 五 ) 上述人員應由乙方造冊附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甲方核准且不得隨意更換, 如有不能稱職者, 甲方得要求更換, 乙方應於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無條件完成更換, 乙方要求更換者, 應提出具體更換理由連同新進人員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更換 ( 六 ) 乙方辦理各項服務工作, 除依據本契約執行外, 應遵守政府採購法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我國之各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七 ) 經指派於甲方辦公處所上班者, 依甲方上班時間上班, 如有須加班時亦應配合 ( 八 ) 施工期間, 契約規定之專職專案經理及駐地人員須常駐工務所 五 乙方應督導各單位依施工階段權責分工表及工程全生命週期之權責劃分表所規定之權責分工事項及期限規定履約 ( 工程全生命週期之權責劃分表請參閱工程會訂頒之表格修正使用, 網址 http:/www.pcc.gov.tw/ 品質管理 / 公共工程品質管理教育訓練 / 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營建工程履約管理實務教材 / 委託專案管理模式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之表 2.2 權責劃分 /) - 15 -

六 契約執行期間, 乙方應依甲方所訂之時間 地點與方式, 履行下列出席 報告義務 ( 下列各細項內容甲方於招標時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 ( 一 ) 月工作報告乙方須於契約生效後次月起每月 7 日前, 提出前 1 個月之書面工作報告, 送交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報告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 1. 詳述前 1 個月進行之工作項目, 包括提出乙方前 1 個月實際參與工作之人員出勤月報表, 並經專案經理簽認 出勤月報表內容至少包括人員參與工作項目與當月工作時數 甲方對於出勤月報表有疑問之內容, 應退回由乙方於 7 日內完成澄清 2. 當月人員預訂工作項目與時程, 每 2 個月提出未來 2 個月之人員使用計畫 3. 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比較 4. 人員之動員計畫與實際動員狀況之比較 5. 相關問題之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 6. 實際進度落後甲方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達 ( 累計進度絕對值 )5% 時, 應督導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提出解決措施及趕工計畫 ( 二 ) 特別報告乙方於履行契約時, 如發現有妨礙契約所載事項與 工作執行計畫書 所列進度時程, 或其他廠商違約 工地突發意外事件 甲方應負責之事項 其他與甲方之權益有關之事項或應甲方要求時, 應即向甲方以書面提出特別報告, 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 ( 三 ) 工程協調會報由甲方認為需要時召開, 由甲方主持, 工程協調會報召開前, 乙方應負責協調連繫相關人員開會時間, 並由甲方指定人員出席, 提出工作成果與推估未來作業進度, 並由乙方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於會議後 5 日內送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 四 ) 工程月會報 ( 屬月會性質 ) 由乙方專案計畫主持人主持, 安排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及 - 16 -

施工廠商每月 1 次派專業代表出席, 就近 1 月工作成果檢討與研擬修正未來 1 月詳細計劃作業進度, 並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於會議後 5 日內送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 五 ) 專業技術協調會 ( 屬週會性質 ) 由乙方專案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主持, 安排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每週 1 次派專業代表出席, 就近 1 週工作成果檢討與研擬修正未來 1 週詳細計劃作業進度, 並派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於會議後 5 日內送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並應視需要時加開專業技術協調會 ( 六 ) 工地觀摩參觀協助甲方辦理學生或相關人員工地觀摩參觀, 負責工地解說 資料準備, 並製作紀錄, 並於結束後 5 日內送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 七 ) 結案報告乙方完成契約內之所有服務工作, 或契約因故全部終止或部分終止時, 應將完成部分作成結案報告 ( 內容至少包含工作項目 執行過程與績效 ), 提送甲方審核 ( 或備查 ) ( 八 ) 建檔與紀錄 1. 建立本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文書檔案 ( 磁片或光碟片 ) 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檔 2. 提供完整工作紀錄 ( 包含影片或照片 工程大事紀等工作紀錄 ) 與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 ( 包含一般書面與電子檔案 ), 並定期配合工作報表及結案報告提出 ( 九 ) 列席相關會議配合甲方需求, 派員列席相關主管機關審查 查核會議 ( 十 ) 協助處理提報相關資料協助甲方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 十一 ) 協助處理糾紛及索賠事件協助甲方處理因本工程引起之糾紛及索賠事件 ( 但不含擔任甲方訴訟代理人 ) ( 十二 ) 其他 (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 無者免填 ) 七 乙方於工作完成提送成果報告時, 應一併提送電子檔案 ( 含 - 17 -

CAD 檔 ) 交予甲方 八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 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 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乙方應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並通知甲方 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 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九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 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 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 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 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 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 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均應保密, 不得洩漏 十三 轉包及分包 : ( 一 )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 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 二 )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甲方得予審查 ( 三 )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 亦同 ( 四 )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 其有違反者, 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 五 )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甲方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 六 ) 前款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十四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 僱用無工作權之 - 18 -

人員 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 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提供不實證明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五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 由乙方自理 十七 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甲方得要求更換, 乙方不得拒絕 十八 勞工權益保障 : ( 一 )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 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 二 )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 應依法給付工資, 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三 ) 乙方應於簽約後 日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內, 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 ( 包括勞工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明細 ) 影本及切結書 ( 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送甲方備查 ( 四 )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應限期改正, 其未改正者,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九 其他 ( 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乙方應於完成審查之原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乙方所擬定或完成審查之招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 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 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 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辦理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 乙方應協助甲方 ( 或設計單位 ) 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 另於辦理變更設計時, 應併同檢討與協助甲方 ( 或設計單位 ) - 19 -

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有電機工程高壓設備之新設公有新建築物, 乙方應督促設計單位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台電公司預審台電配電室 ( 場 ) 核准, 及提出用電計劃書, 並經台電公司核准在案 另於新建築物開工前, 乙方應督促設計單位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 以供甲方辦理新建築物開工之必要文件 ; 於辦理變更設計時, 乙方應督促設計單位申請變更取得台電公司電氣審核證明 乙方應督促設計單位於工程完成前完成向台電報竣工手續, 以利本建築物用電取得及用電安全品質 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 ( 查 ) 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 乙方應於 7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 ( 查 ), 並將結果交付甲方, 以利甲方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其他 : 第九條履約標的品管一 乙方在履約中, 應對規劃 設計 監造及施工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 協助甲方辦理工程品質之 督導 與 管控 辦理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等服務工作, 應力求符合節省能源 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保護環境 節約資源 經濟耐用等目的, 並考量景觀 自然生態 兩性友善環境 生活美學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之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 得通知乙方 督導 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並提出 管控 方案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 甲方得要求乙方就該案檢討及提出 特別報告, 並追究責任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 查驗 測試 認可 檢驗 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 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對乙方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 ( 一 )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 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 巨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 - 20 -

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貳仟元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壹仟元 ); 壹仟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伍佰元 ); 未達壹仟萬元之工程採購案, 每點扣款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貳佰伍拾元 ) ( 二 )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三 )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 20% 為上限 第十條保險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 由甲方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 ), 其屬自然人者, 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 一 ) 建築師事務所 技師事務所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測繪業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 包括因業務疏漏 錯誤或過失, 違反業務上之義務, 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 二 ) 雇主意外責任險 (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專案管理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 ( 三 ) 其他 :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 其內容如下 ( 由甲方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 ( 一 ) 承保範圍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 ( 二 ) 保險標的 : 履約標的 ( 三 ) 被保險人 : 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 四 ) 保險金額 : 契約價金總額 ( 五 )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 六 ) 保險期間 : 自 起至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 - 21 -

止 ; 之日止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 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 七 )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無效 ( 八 ) 其他 :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 其損失或損害賠償, 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 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 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 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 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 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第十一條保證金 (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甲方不收取保證金 甲方收取保證金, 保證金相關規定 :( 由甲方依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規定辦理, 並於招標時載明 ) 第十二條驗收一 驗收時機 :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 二 驗收方式 :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 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得分段或分期查驗及驗收 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 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 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 - 22 -

定期限內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 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 一 )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 二 )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但瑕疵非重要者, 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 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工作, 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該違約金計算方式 : (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每日以新臺幣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 定額, 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每日依逾期工作部分之 工作執行計畫書 送審 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 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等各部分契約價金 1 計算逾期違約金 ( 依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計算各服務項目之服務價金 )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 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 1 (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 )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 ; 不能履約者, 得免除契約責任 : ( 一 ) 戰爭 封鎖 革命 叛亂 內亂 暴動或動員 - 23 -

( 二 ) 山崩 地震 海嘯 火山爆發 颱風 豪雨 冰雹 水災 土石流 土崩 地層滑動 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三 ) 墜機 沉船 交通中斷或道路 港口冰封 ( 四 ) 罷工 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五 ) 毒氣 瘟疫 火災或爆炸 ( 六 ) 履約標的遭破壞 竊盜 搶奪 強盜或海盜 ( 七 ) 履約人員遭殺害 傷害 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 八 ) 水 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 九 ) 核子反應 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 十 )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 徵用 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 十一 )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 十二 ) 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 十三 )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 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 應繼續履約, 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 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 由乙方負責 因而遲延履約者, 不得據以免責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 情節重大者之認定, 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_%(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如未填寫, 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 年息為 5%) 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罰則一 施工期間乙方專職人員應每日到工, 無故不到工者, 除依合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 每人每日罰款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依契約價金總額 4 計算, 未達新臺幣 2 千元者, 以新臺幣 2 千元計 ) - 24 -

二 依契約乙方應出席或主持會議之人員未出席或主持者, 每人每次罰款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 未達新臺幣 5 千元者, 以新臺幣 5 千元計 ) 三 乙方有管理不善情形時, 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並由甲方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 其有不足者, 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 ( 一 ) 乙方審查 審定或複核完成之文件或資料, 經甲方發現有錯誤或疏漏情形, 致須退回修正者, 第 1 次計罰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5 千元 ); 第 2 次計罰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1 萬元 ); 並自第 3 次起, 每次計罰 2 萬元 ; 事後發現者, 每次計罰各該次該當上述次數之金額 ( 以上金額, 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列入招標文件 ) ( 二 ) 乙方未能就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具體性建議, 或所提建議內容明顯不符專業需求, 致須退回修正者, 第 1 次計罰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5 千元 ); 第 2 次計罰新臺幣 元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1 萬元 ); 並自第 3 次起, 每次計罰 2 萬元 ; 事後發現者, 每次計罰各該次該當上述次數之金額 ( 以上金額, 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列入招標文件 ) ( 三 ) 因規劃廠商規劃錯誤,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 就乙方審查規劃結果不實部分, 每次計罰金額為甲方向規劃廠商求償金額之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20%) ( 四 ) 因設計廠商設計錯誤,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 就乙方審查設計結果不實部分, 每次計罰金額為甲方向設計廠商求償金額之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20%) ( 五 ) 因監造廠商監造不實, 致甲方遭受損害者, 就乙方履約管理不實部分, 每次計罰金額為甲方向監造廠商求償金額之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 - 25 -

20%) 四 其他 : (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第十五條權利及責任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 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 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 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 如同時損及甲方之權益時, 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甲方取得部分權利 (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甲方取得授權 ( 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 全部授權 部分授權 (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其他 : ( 內容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 他方得行使該權利, 惟涉有政府機密者, 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 專利性履約方法, 或涉及著作權時, 有關專利及著作權, 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 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 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 八 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 乙方因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無需對 所失利益 負賠償責任 ; 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 亦不包含乙方所失利益 (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 未勾選者, 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 :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賠償責任之認定, 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 ( 由甲方於 - 26 -

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 ) 其訂有上限者, 於法令另有規定, 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乙方在工程保固期限, 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 坍塌 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 在保固期限內負責督導監造廠商監督施工廠商完成修復工作 第十六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 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 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 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 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 乙方不得因前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 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甲方得就已完成之工作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 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 應變更契約, 並合理增減酬金 : ( 一 ) 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 要求辦理工程計劃變更, 致乙方需再提供審查及諮詢服務者 ( 二 ) 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諮詢與審查工作者 ( 三 ) 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 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 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 四 ) 有第 4 條第 7 款之情事者 ( 五 ) 有第 4 條第 8 款變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需要者 六 契約之變更, 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 - 27 -

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 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分割, 受讓契約之公司 ( 以受讓營業者為限 ), 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 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 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 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 ( 一 )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 二 )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 三 )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 四 )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 五 )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 六 )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 履約進度落後 10% 以上 ) ( 七 )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 ( 八 )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九 ) 審查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十 )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履約 ( 十一 )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善者 - 28 -

( 十二 )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8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 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情節重大者 ( 十三 )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乙方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不發還保證金 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 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依契約價金給付 ;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 ( 一 ) 乙方繼續予以完成, 依契約價金給付 ( 二 ) 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 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並停止計價,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六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七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 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專案管理 八 依前 2 款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 ( 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 ) 者, 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九 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 佣金 比例金 仲介費 後謝金 回扣 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上述規定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29 -

十 甲方延遲付款達 _ 個月 (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如未填寫, 則為 6 個月 ) 者, 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本契約終止時, 自終止之日起, 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 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爭議處理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 一 ) 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 )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 乙方提付仲裁, 甲方不得拒絕 ( 三 )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 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四 )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 申訴 ( 五 ) 依其他法律申 ( 聲 ) 請調解 ( 六 )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 約定如下 : ( 一 )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 其未載明者, 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 如未能獲致協議, 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 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 ; 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 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 上開仲裁機構,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 二 ) 仲裁人之選定 :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 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 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 ( 含本數 ) 之名單, 交予對方 - 30 -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 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 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 提出名單者, 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 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 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 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 他方得聲請 法院 指定之仲裁機構 (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 未勾選者, 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 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 三 )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 由 雙方共推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 (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 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 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 指定之仲裁機構 (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 未勾選者, 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 為之選定 ( 四 ) 以 甲方所在地 其他 : 為仲裁地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甲方所在地 ) ( 五 )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 仲裁程序應公開之, 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 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 六 ) 仲裁程序應使用 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其他語文 : ( 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 未載明者, 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 ( 七 ) 甲方 同意 不同意 ( 由甲方於招標時勾選 ; 未勾選者, 為不同意 ) 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八 )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 ; 地址 : ; 電話 :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 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 ( 一 )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 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 二 )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 - 31 -

契約責任 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 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九條其他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 不得有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 未通曉者, 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 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 契約未予載明者, 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 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如本條附件, 乙方應提醒其工作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 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 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 32 -

第 2 條附件 乙方提供之服務 :( 下列服務項目, 請甲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9 條規定, 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或增減 ) 一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 ( 一 ) 計畫需求之評估 ( 二 ) 可行性報告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 三 ) 方案之比較研究或評估 ( 四 ) 財務分析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 ( 五 ) 初步預算之擬訂 ( 六 ) 計畫綱要進度表之編擬 ( 七 ) 設計需求之評估及建議 ( 八 )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文件之擬訂 ( 九 ) 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分析 ( 十 ) 資源需求來源之評估 ( 十一 ) 其他與可行性研究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二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 一 ) 規劃圖說及概要說明書之諮詢及審查 ( 二 ) 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 三 ) 設計準則之審查 ( 四 ) 規劃報告之諮詢及審查 ( 五 ) 其他與規劃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三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 ( 一 )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成果審查 工作協調及督導 ( 二 ) 材料 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 三 ) 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 四 ) 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 五 ) 設計 規範 ( 含綱要規範 ) 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 六 ) 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 七 ) 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 八 ) 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 九 ) 發包預算之審查 ( 十 ) 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或分標計畫之審查 ( 十一 ) 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 十二 ) 其他與設計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四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 ( 一 ) 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 二 ) 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 澄清 補充或修正 - 33 -

( 三 ) 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 四 ) 協助辦理投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 五 ) 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 六 ) 協助辦理器材 設備 零件之採購 ( 七 ) 其他與招標 決標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五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 ( 一 ) 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 二 ) 施工計畫 品管計畫 預訂進度 施工圖 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 三 )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 四 ) 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 五 ) 工地安全衛生 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 六 ) 施工進度之查核 分析 督導及改善建議 ( 七 ) 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 八 ) 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 九 ) 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協助處理 但不包括擔任訴訟代理人 ( 十 ) 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定或複核 ( 十一 ) 給排水 機電設備 管線 各種設施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及建議 ( 十二 ) 協助辦理工程驗收 移交作業 ( 十三 ) 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 十四 ) 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 十五 ) 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 監造 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 十六 ) 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 評估及補充 ( 十七 ) 其他與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專案管理服務 - 34 -

第 3 條附件 1 附表總包價法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 本表格僅供參考, 機關可自行製作 ) 總包價法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工程計畫名稱 工程計畫期程 委託內容 全部 部分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總包價法服務費用 ( 本表服務費用含薪資 管理費用 利潤 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 階段別 服務費用 起迄年月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第 1 期 第 2 期 ( 期數由甲方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合計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第 1 期 第 2 期 ( 期數由甲方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合計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第 1 期 第 2 期 ( 期數由甲方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合計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第 1 期 第 2 期 ( 期數由甲方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合計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第 1 期 第 2 期 ( 期數由甲方依進度及付款條件自行設定 ) 合計 小計 ( 一 ) - 35 -

營業稅 ( 二 )( 以自然人身分投標者, 本項填零 ) 總費用 ( 三 ) - 36 -

第 3 條附件 2 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方式者, 參考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附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 本表格僅供參考, 機關可自行製作 ) 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工程計畫名稱 工程計畫期程 委託內容 全部 部分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 決標之諮詢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 直接薪資表 階段別職別 月實際薪資 月實際薪資另加 30%( 公假 休假 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 人數服務月數人月數薪資小計起迄年月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 - 37 -

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直接薪資小計 ( 一 ) 其他直接費用 作業項目說明單位單價金額起迄年月 其他直接費用小計 ( 二 ) 管理費用 ( 三 ) 直接費用小計 ( 四 ) 公費 ( 五 ) 營業稅 ( 六 )( 以自然人身分投標者, 本項填零 ) 總計 ( 七 ) 附註 : 一 直接費用小計 ( 四 )= 直接薪資小計 ( 一 )+ 其他直接費用小計 ( 二 )+ 管理費用 ( 三 ) 二 具體工作內容描述 : ( 一 ) 各時程管控 ( 得以期程表表管控 ) ( 二 ) 預算管控 ( 得以概估預算表管控 ) ( 三 )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與審查 ( 四 ) 規劃之諮詢與審查 ( 五 ) 設計之諮詢與審查 ( 六 ) 招標 決標之諮詢與審查 ( 七 )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 - 38 -

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編列要項,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 技術服務費用係由直接費用 公費及營業稅組成, 而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資 其他直接費用 管理費三項, 茲將計算公式臚列如下 : 技術服務費用總額 = 直接費用 + 公費 + 營業稅 = 直接薪資 + 其他直接費用 + 管理費 + 公費 + 營業稅 (1) 直接費用 A 直接薪資: 請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就各階段作業之詳細工作項目, 並估算所需工作量 ( 以人月數為主 ), 依次填列於預估直接薪資表內 本表填列之原則, 應以各職別之人員依人力配置計畫所示 計算原則如下 : a 全程參與專案人員之人月數之估算, 約略可與各階段實際期程相等估算 b 計畫主持人投入時間, 約為全程參與專案人員的 4 分之 1 計算 ; 主辦經理 1 名應全程投入, 並酌增約前與約後服務 2 至 6 個月 c 專業顧問得視工作性質不同而可酌予調整, 惟以不超過全程參與人員的 3 分之 1 為原則 d 每人月以平均每月 180 工作小時計, 用月報表 (TIME SHEET), 按實填具每月彙整 e 司機等非專案專業人員之薪資不得編入直接費用項下 B 其他直接費用( 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編列 ) C 管理費( 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編列 ) (2) 公費 ( 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編列 ): 公費應為定額且不得大於 0.3 ( 直接費用 + 管理費 ) (3) 直接薪資 = 實際薪資 1.3 倍 ( 建議參考工程會網站 http:// 工程技術 / 工程技術整合 / 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1.3 倍係依據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載百分比 ) - 39 -

第 3 條附件 3 採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方式者, 參考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附表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編列參考表 ( 本表格僅供參考, 機關可自行製作 ) 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 主辦機關名稱 工程計畫名稱 工程計畫期程 委託內容 全部 部分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 決標之諮詢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 按月 ( 或按日或按時 ) 薪資表 ( 本表薪資率含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 ) 階段別 職別 月薪 人數 服務月數 人月數 薪資小計 起迄年月 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 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薪資小計 ( 一 ) 其他費用 作業項目 說明 單位 單價 金額 起迄年月 40

其他費用小計 ( 二 ) 管理費及利潤小計 ( 三 ) 營業稅 ( 四 )( 以自然人身分投標者, 本項填零 ) 總費用 ( 五 ) 41

第 19 條附件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 規劃 設計 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 一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刑罰 政府 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違反其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採購 圍標之處罰 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法 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 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施強暴 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 者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致重傷者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 確結果者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 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投標者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42

第 88 條綁標之處罰第 89 條洩密之處罰第 90 條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第 91 條強制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計 審查 監造 專案管理或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技術 工法 材料 設備或規格, 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 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益, 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因而獲得利益者 意圖使機關規劃 設計 承辦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就與採購有關事項, 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 而施強暴 脅迫者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重傷者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機關規劃 設計 承辦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遂犯罰之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而施強暴 脅迫者 43

刑法 貪污 治罪 條例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重傷者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 92 條法人之處罰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務犯本法之罪者 第 122 條第 3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項 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賄罪 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 3 千元以下罰金 成規罪 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 第 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 變造私文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書罪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5 百元以下罰金 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已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背信罪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未 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遂犯罰之 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5 條例處斷 條 第 6 條 10 條 第 12 條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 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 規定 44

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 關於違背職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行賄罪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 下罰金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行賄罪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罪者 罰金 技師 第 50 條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 法 行技師業務者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 者, 得按次處罰 備註 : 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 環保 水利 水保 共同管道 建築 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45

( 二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政府採購法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責任規定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50 條 一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標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名義或證件投標 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如有違反, 機關得不發還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 ( 請及其孳息 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 經標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之標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標文件之規定 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之文件投標 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聯者 者, 不在此限 六 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之情形 機關得宣布廢標 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46

第 63 條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 廠商規契約經訂定後, 對廠商與機關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均發生拘束力, 廠商如不遵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行, 自應負契約責任 ( 如逾期責任 罰款 違約金 不發還履保金 損害賠償等 ) 第 66 條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 亦同 第 70 條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第 72 條 驗收不符之規定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 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 財物隱蔽部分, 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備註 : 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 約 驗收不符規定 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 均 列有契約責任, 應依其規定辦理 47

( 三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 稱 政府採購法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責任規定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技師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24 條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 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九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 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 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 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 於 1 年或 3 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48

第 8 條第 4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9 萬項 第 53 條請換發, 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 ; 屆期未第 1 項務辦理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第 53 條第 2 項 第 12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第 14 條第 1 項 第 53 條第 2 項 第 15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 未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無正當理由拒絕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 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簿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6 條第 1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警告或申誡 項 第 41 條技師執業圖記第 1 項第 1 款第 16 條第 2非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申誡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項至第 3 之工作為簽證 ; 涉及現場作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業者, 技師未親自赴現場實項 第 41 條地查核 第 1 項第 3 技師執行簽證, 未提出簽證款報告, 或未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所有相關資料 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 17 條 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第 41 條第 1 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止業務之懲戒 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 致有項第 2 款發生危險之虞時, 受委託技師未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49

第 18 條 兼任公務員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執行業務時,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辦理鑑定, 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申誡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申誡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第 20 條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承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辦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第 41 條第 1 止業務之懲戒 範圍項第 2 款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停業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期間執行業務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2 條 第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業訓練 53 條第 2 項善,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第 1拒絕或規避主管機關及中央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業務項 第 41 條止業務之懲戒 或向其報告 提出證明文第 1 項第 2 件 表冊及有關資料款 50

建築師法 第 39 條 第違反技師法第 16 條至第 18 41 條第 2 項條 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0 條 第 21 條或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 倫理規範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 情節重大者 第 40 條第 2 項 依技師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1. 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 應付懲戒 2. 技師有第 39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其懲戒, 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 條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及登記規定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 條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第 46 條第 1 情形, 未向直轄市 縣 ( 市 ) 項第 1 款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第 12 條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管機關申請核轉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 未檢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第 46 條第 1 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項第 1 款第 17 條違反設計規定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違反監造規定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其已充任建築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警告 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警告 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戒 第 24 條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之公共安全 社會福利及預 2 年以下之懲戒 第 46 條第 1 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項第 2 款 51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第 25 條兼任或兼營職業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6 條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7 條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3 條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第 54 條第 3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5 條第 2 項 第 5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項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漏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 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 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 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者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 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 圖說, 未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 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應予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 ; 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 ; 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者, 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滿 5 年者之處分 ;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師擔任所置執業技師, 未有 1 人具 7 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 且其中 2 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別, 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 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52

第 6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 第 7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3 項 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董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 未由執業技師擔任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第 12 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第 32 條第 1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項第 2 款業技師, 未於期限內, 依法申請或變更執 ( 開 ) 業證照 第 13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 項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 非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 或未僅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勒令其歇業, 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53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5 條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16 條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處分, 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反第 5 條規定期間, 其已承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理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 董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第 17 條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第 29 條第 1規定項第 5 款 第 3 項 第 17 條第 3 項第 29 條第 2 項 第 18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項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勒令其歇業, 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勒令其歇業, 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54

第 20 條第 2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 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第 21 條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22 條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3 項 第 23 條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28 條 第 30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檢查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規定 借用 租用 冒用 偽造或變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執行業務, 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 項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且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 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警告處分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 對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備註 : 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 環保 水利 水保 共同管道 建築 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55

( 四 ) 其他法規 法規名稱政治獻金法 相關條項法規相關罰責 第 6 條 第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 1.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28 條力 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萬元以下罰鍰 利害, 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 2. 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捐贈 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第 1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以下列各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項 第 29 條款以外之個人 政黨 人民團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第 2 項一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臺幣 1 百萬元 達 20% 之民營企業 二 與政府機關 ( 構 )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 宗教團體 五 十一 第 8 條 第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 25 條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1. 擬參選人違反第 8 條規定收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 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 受雇人亦同 2. 政黨 政治團體之負責人 代表人或代理人 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 犯第 2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 56

金, 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 9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 第 27 條第 14 條 第 29 條第 2 項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2 項 政治獻金之捐贈, 不得行求或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期約不當利益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前項 ( 第 9 條第 1 項 ) 之政治 1. 收受政治獻金者, 按其收獻金, 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選人亦不得收受 2.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沒入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 追徵其價額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 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為之 對同一政黨 政治團體每年捐 贈總額, 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一 個人 : 新臺幣 30 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3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2 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 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一 個人 : 新臺幣 60 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4 百萬元 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57

公職 人員 利益 衝突 迴避 法 第 18 條第 1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項及第 2 額, 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項 第 29 條一 個人 : 新臺幣 10 萬元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2 項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一 個人 : 新臺幣 20 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1 條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 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58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第 14 條第 8 條 第 14 條第 9 條 第 15 條 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 動產 不動產 二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59

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6 條 第 18 條第 10 條第 4 項 第 17 條 第 18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第 21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 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 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 該公職人員迴避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 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 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 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 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 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 時,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 ; 無上級機關者, 向監察院為之 前條之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 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 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60

二 工程施工之廠商 ( 一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刑罰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圍標之處罰第 90 條強制採購決定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違反其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本意投標, 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施強暴 脅迫 藥劑或催眠術者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致重傷者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確結果者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利益, 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投標者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意圖使機關規劃 設計 承辦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就與採購有關事項, 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 而施強暴 脅迫者 61

刑法 第 91 條強制洩密之處罰 第 92 條法人之處罰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重傷者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機關規劃 設計 承辦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供採購規劃 設計或專案管理遂犯罰之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 而施強暴 脅迫者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 第 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偽 變造私文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書罪 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5 百元以下罰金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62

貪污治罪條例 第 342 條背信罪 第 2 條 第 3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第 5 條例處斷 條 第 6 條 10 條 第 12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7 條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 規定 營造業法 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 關於違背職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付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行賄罪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 下罰金 第 11 條第 2 對於第 2 條人員, 關於不違背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項及第 4 項 職務之行為, 行求 期約或交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行賄罪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罪者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或 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備註 : 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 環保 水利 水保 共同管道 建築 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63

( 二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 稱政府採購法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責任規定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50 條 一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標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名義或證件投標 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如有違反, 機關得不發還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 ( 請及其孳息 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 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 經標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二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之標應不予開標 ; 於開標後發標文件之規定 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之文件投標 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四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並得追償損失 但撤銷決標 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共利益, 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聯者 者, 不在此限 六 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 之情形 機關得宣布廢標 七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64

營造業法 第 63 條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契約經訂定後, 對廠商與機關均發生拘束力, 廠商如不遵行, 自應負契約責任 ( 如逾期罰款 違約金 不發還履保金 損害賠償等 ) 第 66 條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 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 者, 亦同 第 70 條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第 72 條 驗收不符之規定 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拆除 重作 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 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 財物隱蔽部分, 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 險 備註 : 有關工程採購契約, 對於履約延遲 驗收不合及施工品質不良設有契約責任之約定, 應依約辦理 65

( 三 ) 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 稱 政府採購法 營造業法 相關條項違反法規情形相關責任規定 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 第 11 條 第 56 條 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 訂約或履約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 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 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 經第 1 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九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 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 歧視婦女 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 於 1 年或 3 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木包工業違反越區營業規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定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66

第 16 條 第 57 條 第 18 條第 2 項 第 56 條第 19 條第 2 項 第 57 條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補正事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屆期不申請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屆期不申請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及承攬總額 第 23 條第 1 項 第 56 條第 26 條 第 56 條工計畫書, 負責施工第 28 條 第 58 條 第 29 條 第 53 條 第 30 條第 1 項 第 56 條第 32 條第 1 項 第 62 條 第 33 條第 1 項 第 56 條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 屆期不辦理者, 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 屆期仍不辦理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操作或品質控管, 情節重大者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 工地之人員 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 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 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67

第 36 條 第 63 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該土木包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7 條第 2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項 第 59 條人義務或適時處理下罰鍰 第 38 條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第 59 條之避免危險措施下罰鍰 第 39 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 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第 40 條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第 56 條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1 條第 1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項 第 62 條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 查驗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或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造業業務之處分 定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 3 次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 5 年內, 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第 42 條第 1 項 第 56 條第 52 條 第 54 條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或註記規定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 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按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或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勒令其停業, 並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 業務者 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 其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記 造業業務者 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68

第 55 條一 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第 17 條第 1 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以下罰鍰 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項二 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情事者, 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第 20 條業業務者 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三 未依第 17 條第 1 項規繼續營業者, 得按次連續處定, 申請複查或拒絕 罰 有前項第 4 款情事, 經主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四 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 期不辦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復業或歇業時, 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 第 56 條第 2 項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 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廢止期許可 備註 : 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法規如勞安衛 環保 水利 水保 共同管道 建築 鐵公路等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69

( 四 ) 其他法規 法規名稱政治獻金法 相關條項法規相關罰責 第 6 條 第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 1.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28 條力 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萬元以下罰鍰 利害, 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 2. 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捐贈 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第 1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以下列各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項 第 29 條款以外之個人 政黨 人民團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第 2 項一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臺幣 1 百萬元 達 20% 之民營企業 二 與政府機關 ( 構 ) 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 宗教團體 五 十一 第 8 條 第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 25 條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1. 擬參選人違反第 8 條規定收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 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 受雇人亦同 2. 政黨 政治團體之負責人 代表人或代理人 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3. 犯第 25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 70

第 9 條第 1 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 第 27 條第 14 條 第 29 條第 2 項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2 項 政治獻金之捐贈, 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 ( 第 9 條第 1 項 ) 之政治獻金, 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金, 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3. 收受政治獻金者, 按其收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4.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沒入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 追徵其價額 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 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對同一政黨 政治團體每年捐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贈總額, 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一 個人 : 新臺幣 30 萬元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3 百萬 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2 百萬元 對不同政黨 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一 個人 : 新臺幣 60 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6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4 百萬元 71

公職 人員 利益 衝突 迴避 法 第 18 條第 1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捐贈政治獻金者, 按其捐贈之項及第 2 額, 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項 第 29 條一 個人 : 新臺幣 10 萬元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2 項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1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50 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 一 個人 : 新臺幣 20 萬元 二 營利事業 : 新臺幣 2 百萬元 三 人民團體 : 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1 條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72

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第 14 條第 8 條 第 14 條第 9 條 第 15 條 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 動產 不動產 二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73

第 10 條第 1 項 第 16 條 第 18 條第 10 條第 4 項 第 17 條 第 18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第 21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 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 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 該公職人員迴避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 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 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 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 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 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 時,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 ; 無上級機關者, 向監察院為之 前條之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 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 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1.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74

切結書 1( 投標時檢附 ) 本廠商 參與 ( 招標機關 ) 辦理 ( 標的名稱 ) 招標案, 對於廠商之責任, 包括刑事 民事與行政責任, 已 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 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 ( 蓋章 ) 負責人 : ( 蓋章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75

切結書 2( 投標時檢附 ) 本人 受聘於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為承辦 ( 招標機關 ) 辦理 ( 標的名稱 ) 之執業技師, 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 包括刑事 民事與行政責任, 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 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技師 : ( 蓋章 ) 中華民國年月日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