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緣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為 縣立 國民中學 (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 教師, 因不服原措施學校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以再申訴人因定期考察自然科洩題情事,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核予記過 1 次處分, 併向原措施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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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案號 :101013 號 再申訴人 : 出生年月日 : 民國 年 月 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學校及職稱 : 縣立 國民中學前教師 住居所 : 原措施之學校 : 縣立 國民中學 再申訴人因 99 學年度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記過 1 次及申請閱覽 複印 資料案, 不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 定,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本會決定如下 : 主文 再申訴部分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 100 年 9 月 19 日 國人字第 1000005325 號記過 1 次令應予撤銷,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 101007 之評 議決定不予維持 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 事實 1

一 緣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為 縣立 國民中學 ( 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 ) 教師, 因不服原措施學校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以再申訴人因定期考察自然科洩題情事, 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以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 核予記過 1 次處分, 併向原措施學校申請閱覽相關卷宗及複印資料, 經原措施學校拒絕而提起申訴, 案經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 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人不服, 爰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二 再申訴人再申訴意旨略以 : ( 一 ) 原措施學校決定程序部分 :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應屬無效, 縱使並非當然無效, 亦屬得撤銷之違法處分 諸如 ( 一 ) 適用法律違反明確原則 ( 二 ) 組織是否合法?( 三 ) 有無違反迴避規定?( 四 ) 有無周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五 ) 檢視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 ( 六 ) 是否遵守會議規範? 等程序事項是否完備 基於 程序不備, 實體不論 之救濟法理, 請求貴會應先檢視原措施學校之法定程序,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若未符合, 應給予再申訴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 二 ) 原措施學校決定實體部分 : 原措施學校人事主任, 曾於 100 年 9 月 20 日私下提供數份成 2

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資料, 再申訴人僅能據此申訴此次記過令之理由 有關原措施學校 99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 100 年 8 月 16 日會議紀錄記載, 以及有關原措施學校 100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 100 年 8 月 29 日會議紀錄記載, 針對前揭事件, 再申訴人提出說明如下 : 1 原措施學校接獲家長投訴,99 學年度第 2 學期期末考 8 年級自然科題目疑似有洩題, 但卻無具體事證 且原措施學校隔離班級同學進行調查施測, 結果均無洩題事實 2 全 8 年級, 本班自然科平均名列前茅, 共 6 次段考中, 有 5 次全年級第 1, 原措施學校以成績異常進行調查, 指稱本班平均成績高於第 2 名班級 17 分, 但以過往的平均值來看, 本班也皆於第 1 次與第 2 次段考也高出第 2 名班級分數 10 分以上, 況且此次係因配分不同, 若以題數而言, 均只有超越別的班級四題, 原措施學校以 成績異常 的字句, 妄斷再申訴人洩題, 令人不服 且此次段考成績本班國文 英文 數學 歷史 地理 公民與健體, 高標均較平均高出 10-20 分, 為何只獨指控自然科洩題? 為何不是稱許本班學生努力有成? 且班上最低為 16 28 分, 若有洩題情事, 照理不該如此 3 原措施學校指派自然科同仁針對考卷內容進行調查, 結果顯示絕大部分概念並無超出範圍, 考卷內容約一半的題目來自習作題目, 並有加以修改, 題目的難度來自選項的陷阱, 此亦為原措施學校調查報告所承認, 學生觀念不清造成成績下 3

滑, 不能歸咎其他層面 4 另有徐姓同學指稱, 班上兩位在補習班的莊姓學生段考自然科成績意外高分, 且在段考後看到莊姓學生勾選的習作題目, 大多為段考題目 徐姓同學看到勾選的習作題目, 看到時間已經是段考之後, 全校學生都知道題目了, 勾選的題目肯定百分之一百是段考考題題型, 豈可依此指控再申訴人有洩題之情事 5 班上有補習者, 大都在中央家教班以外的補習班補理化, 其他皆沒有補習本科目 接獲家長投訴原措施學校應該調查該名家長的孩子目前的學習狀況, 若僅僅是孩子考試失常則應開導學童不應該盲目調查 此次事件見報後, 再申訴人班上有一位家長, 於 100 年 9 月 2 日晚上 8 時, 假 鄉咖啡廳, 與再申訴人會面交談, 證實此次事件背後操縱者為某補習班 再申訴人經此位家長同意, 將與其對話內容錄音, 並摘錄於後, 由此可證再申訴人係遭抹黑與陷害, 提供給貴會參酌 綜上所述, 原措施學校所指摘再申訴人之洩題行為, 根本子虛烏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記過處分應予撤銷 ( 三 ) 針對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部分 : 1 並未釐清原措施學校違法程序 2 未善盡職權調查相關程序是否具有瑕疵, 認事用法似嫌率斷不當 3 錯置舉證責任分配 4

( 四 ) 希望獲得具體補救 : 請撤銷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記過 1 次之處分等 三 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 ( 一 ) 再申訴人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乙事, 經學生家長 100 年 7 月 7 日陳情及 縣政府 100 年 8 月 11 日府教中字第 1000321661 號函交辦查察, 原措施學校於 100 年 8 月 12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6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事實 100 年 8 月 16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 以記名問卷方式調查 912 原班 6 名學生關於 99 學年度第 3 次定期考查題目保密問題,6 名學生隔離班級進行施測, 施測結果與再申訴人說法相同 ( 二 ) 再申訴人於 99 學年度擔任 812 班導師, 並教授該班理化科, 原措施學校在 99 學年度發現以下事實 : 1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該次考試命題教師為再申訴人 審題教師於考前即發現有部分題目超出範圍並告知再申訴人, 但再申訴人仍執意不調整題目, 造成學生成績出現明顯異常落差 原措施學校雖於考後緊急開會調整成績, 針對超出範圍之題目送分, 然 812 班成績在調整之後仍比第 2 名班級平均超出約 8 分 2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與第 2 學期第 1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812 班排名雖為全年級第 1 名, 但與第 2 名班級差距明顯縮小在正常範圍 5

3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再申訴人為審題教師, 該班該次成績平均亦超出第 2 名約 9 分 4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再申訴人為命題教師 審題教師於考前即發現有部分題目超出範圍並告知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自然科領域立即召開會議, 會中再申訴人執意不調整題目, 但在同仁議決結果下, 允諾重新出題 然再申訴人之後僅將原試卷中超出範圍之部分題目移除, 其他題目無變動並提高每題配分 但本次考試亦在學生成績方面出現明顯異常落差,812 班成績比第 2 名班級平均超出約 19 分 綜上, 可知當再申訴人擔任命題或審題教師時, 學生成績皆出現明顯異常落差現象 ( 三 ) 原措施學校於 100 年 8 月 22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決議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 8 年級下學期第 3 次自然科段考洩題乙案, 行為事實造成不公, 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記過 1 次懲處 ( 四 ) 另原措施學校於 100 年 8 月 23 日以獎懲建議函報 縣政府, 嗣經 縣政府 100 年 9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1000340653 號函 : 所報教師兼導師 老師因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 經由貴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決議核予記過一次懲處案, 本府同意並授權貴校核布 原措施學校爰以 100 年 9 月 19 日 國人字第 1000005325 號令發布, 再申訴人 99 6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 記過 1 次懲處, 經再申訴人簽收在案 ( 五 ) 就有關再申訴人申訴理由提出之主張, 說明如下 : 1 適用法律違反明確原則乙節: 區 100 學年度擴大高中職免試入學在校成績全校排名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及範例規定 : 本區國中學生在校學習領域成績採四大領域 ( 語文 數學 自然與生活科技 社會 ) 之五科 ( 國文 英語 數學 自然 社會 ) 取 8 上 8 下 及 9 上等 3 學期之學期成績作為全校排名百分比計算基準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再申訴人於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乙案, 嚴重影響免試入學公平機制, 原措施學校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予以懲處, 並無違反明確原則 2 關於組織是否合法乙節: 原措施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97 年 9 月 1 日 ) 紀錄, 提案討論通過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總數為 11 名 (5 名當然委員,6 名票選委員 ), 原措施學校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98 年 8 月 31 日 ) 紀錄,9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其當然委員教師會代表因原措施學校教師會業已解散, 故無教師會代表, 其委員缺額改為選舉委員, 由教師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 (4 名當然委 7

員,7 名票選委員 ) 原措施學校 99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遴聘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共 4 位為當然委員, 與由選舉產生之 7 位教師代表, 共 11 人組成考核委員會 ; 女性委員 4 人, 男性委員 7 人 ;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5 人 是原措施學校於 99 年 12 月 8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經委員會推選 主任為主席,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3 關於違反迴避規定乙節: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9 條之規定, 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於成績考核委員會係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舉產生, 並自 9 月 1 日就職 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政代表比例及任一性別教師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 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限制 依性質而論, 調查小組與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功能互異, 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 4 有關未周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乙節: (1)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原措施學校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20 條規定, 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初核前給予再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 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 請再申訴人於開會時間 8

及地點親自準時列席參加, 倘無法親自出席時, 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 亦得以書面提出陳述, 期以避免事證調查進而保障當事人權益 如屆時本人未出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出席, 或未於時限內提出書面陳述者, 視同放棄陳述, 即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逕依相關事證予以決議 是以, 於開會通知單上已請再申訴人親自列席陳述意見並告知到場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2) 再申訴人聲稱陳述意見之記錄未由再申訴人簽名或蓋章行為乙節 : 本案係再申訴人親自列席說明, 由委員提出相關問題, 並由再申訴人據以回答, 是以, 列席之成績考核委員應已知悉再申訴人所述內容 又, 會議紀錄內容尚涉及委員間之討論內容及會議決議事項 ( 即行政處分初核結果 ), 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規定略以,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爰此, 再申訴人理當不能閱覽會議紀錄內容 5 有關檢視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乙節: (1)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 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9

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 (2) 原措施學校 99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遴聘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共 4 位為當然委員, 與由選舉產生之 7 位教師代表, 共 11 人組成考核委員會 ; 女性委員 4 人, 男性委員 7 人 ;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5 人 原措施學校 99 年 12 月 8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規定,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經委員會推選黃博欽主任為主席 100 年 8 月 26 日召開之 99 學年度第 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委員 9 人, 表決委員 9 人, 程序並無不合 6 關於是否遵守會議規範乙節: 原措施學校 100 年 8 月 26 日召開之 99 學年度第 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提案討論, 均依優先順序, 逐一進行 表決委員 9 人, 表決方式採無記名投票進行議決, 票數就贊成與不贊成兩面俱呈, 均合於議事規範 原措施學校亦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2 條規定業將再申訴人學年度內勤惰資料及獎懲紀錄及平時考核表及成績考核表等相關資料提交 100 年 8 月 26 日召開之 99 學年度第 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請委員就相關資料及評分清冊逐位審查 ( 六 ) 按評量之目的, 主要在瞭解學生學習效果, 以供教師做為教學 10

成效及學生學習成效改進之用 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再申訴人其洩題行為已違反 教師法, 教師應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 與 教育基本法 教育之實施, 應本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之原則, 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 致力開發個人潛能, 培養群性, 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規定 其行為嚴重影響免試入學公平機制 原措施學校切實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核予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記過 1 次之懲處, 於法並無不當 四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略以 : ( 一 ) 原措施學校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自然科定期考查, 再申訴人為命題教師, 審題教師於考前即發現有部分題目超出範圍並告知再申訴人, 原措施學校自然科領域立即召開會議, 會中再申訴人執意不調整題目, 但在同仁議決結果下, 允諾重新出題 然再申訴人之後僅將原試卷中超出範圍之部分題目移除, 其他題目無變動並提高每題配分 但該次考試在學生成績方面出現明顯異常落差, 由再申訴人擔任導師之 812 班成績比第 2 名班級平均超出約 19 分 ( 依校方提供數據 :812 班理化平均分數為 69.82 分, 其他 13 個班級理化平均分數為 36.24 至 51.00 分之間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該次考試再申訴人為命題教師,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理化科定期考查, 11

該次考試再申訴人為審題教師, 學生成績皆出現明顯異常落差現象 另觀諸 99 學年度其他 3 次定期考查理化科非再申訴人命題或審題時, 該科成績與其他班級差距不大, 甚且未必優於其他班級 ) 針對上開情形, 原措施學校於 100 年 8 月 22 日召開 99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決議再申訴人 99 學年度 8 年級下學期第 3 次自然科段考洩題之行為事實造成不公, 符合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記過 1 次懲處, 案經 縣政府 100 年 9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1000340653 號函同意並授權核布,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 二 ) 至於再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作成系爭處分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第 7 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規定, 程序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乙節, 經查原處分在程序上尚無違法之情事, 是再申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又再申訴人雖訴稱上開事實均非實在, 惟並無提供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措施學校就再申訴人之考核懲處, 具有法定程序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僅泛言學生成績異常落差之情事非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云云, 其主張殊無足採 是原措施學校基於其對教師成績考核之考核權限, 對再申訴人核予記過 1 次之處分, 並無違失之處, 再申訴人提起本件再申訴, 並無理由 12

理由 一 按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 若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 :( 一 )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 二 ) 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 ;( 三 ) 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 ; ( 四 ) 未能遵守程序規定 ;( 五 ) 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 本會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 判斷餘地 仍得予以撤銷 ; 原措施學校若無上述瑕疵, 本會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 判斷餘地 即予以尊重, 合先敘明 二 再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於成績考核違反程序規定事項如下 : 1 適用法律違反明確原則 2 組織有違法之嫌 3 考核委員應迴避未迴避 4 並未周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5 檢視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 6 是否遵守會議規範? 經查 : ( 一 ) 關於適用法律違反明確原則部分 : 再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獎懲事由記載 :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 8 年級第 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洩題 惟法令依據卻係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行政行為之內容有違明確性法理 云云 惟查, 原措施學校所為之處分具體指陳內容及依據, 並無不明確之問題 再申訴人所指應屬法規適用是否妥適, 然再申訴人既經家長檢舉有洩題之嫌, 經原措施學校查證後認定有洩題行為, 形式上確屬 有不當行為, 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於法 規之適用並無不當 13

( 二 ) 組織有違法之嫌 :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9 條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 除掌理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任期一年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 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 由校務會議議決 再申訴人質疑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嫌, 並以 99 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選票上註記 98, 排除候選人資格, 選舉結果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 依卷附資料, 原措施學校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97 年 9 月 1 日 ) 紀錄, 提案討論通過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總數為 11 名 (5 名當然委員,6 名票選委員 )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期初校務會議 (98 年 8 月 31 日 ) 紀錄, 因原措施機關教師會業已解散, 該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其當然委員教師會代表改為選舉委員, 由教師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 (4 名當然委員,7 名票選委員 ), 並無不法 再查 99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遴聘教務 學生事務 輔導 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共 4 位為當然委員, 與由選舉產生之 7 位教師代表, 共 11 人組成考核委員會 ; 女性委員 4 人, 男性委員 7 人 ;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5 人 99 學年 14

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由委員互推 1 人為主席, 經委員會推選黃博欽主任為主席, 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再申訴人主張 99 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選票上註記 98, 排除候選人資格, 選舉結果有重大瑕疵一事 經查係原措施學校 95 學年度校務會議通過 同 1 人不要連續 2 年擔任委員, 除非本人自願擔任 故選票註記 98 係提醒教師該名候選人可以放棄當選, 並未排除其候選人資格, 且係經校務會議通過, 於選舉過程並無違法, 再再申訴人之指摘並無可採 ( 三 ) 考核委員應迴避未迴避 :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8 條第 1 2 項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故考核委員具有法定應迴避事由時, 即應迴避出席會議 再申訴人指摘 本懲處案調查小組為該調查事件曾為證人, 仍身兼考核委員會委員, 原措施機關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卻未為之, 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 云云 唯查本件原措施學校到場說明表示, 調查小組係由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組成, 其職權係經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授權, 據以調查案情及蒐集證據資料, 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考績委員會討論, 作為 事實認定 之判斷基礎, 是以調查小組 15

成員應無迴避之必要 若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中, 有曾為證人者, 應屬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8 條第 2 項第 2 款事由, 應由再申訴人聲請迴避後, 由該委員會審議之 然再申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考績委員中何人應迴避, 亦未於事前聲請迴避, 再申訴人之指摘並無理由 ( 四 ) 並未周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 :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20 條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 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經查, 原措施學校 100 年 8 月 15 日 國人字第 1000004567 開會通知單, 已註明會議事由, 並明載請再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以及無法親自出席時得委託他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 而再申訴人亦委託第三人陳建志到場陳述意見 故原措施學校已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20 條規定, 踐行法定陳述意見程序, 並無違誤 ( 五 ) 檢視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 : 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規定 :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 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16

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 查原措施學校 100 年 8 月 22 日召開之 99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 該次會議計有出席委員 10 人, 參與表決委員 10 人, 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均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不法 ( 六 ) 是否遵守會議規範 : 查教育部 100 年 8 月 18 日臺人 ( 二 ) 字第 1000135948 號函明示 : 爰就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表決方式 法無明文規定宜由各校秉權責依實際情形自行妥處 又內政部 87 年 8 月 10 日 (87) 台內民字第 8705409 號函略以 : 本部所頒 會議規範, 僅為一種 規範 並非中央法規, 無約束力 人民團體 法人組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 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 故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關於會議程序之進行, 有其裁量空間, 縱使與內政部訂頒之 會議規範 有所不合, 並不當然構成違法或不當 再查原措施學校之議事討論及表決程序並無不合理之處, 其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 三 再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實質不當部分 : 再申訴人列出多項說明, 認為原措施學校指摘再申訴人之洩題行為根本子虛烏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原措施學校固提出再申訴人擔任命題 審題教師時, 該班級該科目之平均分數有異常現象, 特別是家長檢舉有洩題嫌疑之 99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3 次理化科, 該班成績比第 2 名平均超出 19 分, 異於尋常殆無疑義 惟 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 為 17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所明定, 亦即教師之獎懲必須根據具體事實, 不得以臆測方式為之 再申訴人任教班級科目之分數異常, 固然可能係洩題所導致, 然此僅屬推測, 非必然有洩題之具體事實 依原措施學校卷附說明書 調查小組會議記錄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 均未有再申訴人洩題之具體事證, 再申訴人亦否認有洩題之行為, 亦即原措施學校並未舉出再申訴人有不當行為, 則原措施學校僅以分數異常即認定再申訴人洩題, 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於法自有未合 四 原措施學校拒絕再申訴人 申請閱覽 複印相關卷宗 部分 : 再申訴人要求原措施學校提供有關 100 年 9 月 19 日 國人字第 1000005325 號函記過令, 歷次會議之 :1. 考核會開會會議通知書 會議記錄 委員會成員名單 簽到簿 2. 本案調查小組報告 調查小組成員名單 簽到簿 3. 相關當事人 檢舉人 證人等訪談筆錄 並准予閱覽 複印資料 原措施學校以上開資料屬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及 檔案法 第 18 條有關人事資料者, 予以拒絕 查法務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0786 號函釋說明 : 公務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如係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 ( 非屬行政處分 ) 之人事行政行為, 有關其個人平時考核紀錄 年終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資料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本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 惟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辦 18

理 至於該資料有無該辦法第 5 條所定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則應由貴校就具體事實依法本於權責核處, 自屬當然 又本部 92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20013827 號書函所敘 仍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乙節, 係指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時, 仍得視其是否符合該辦法相關程式及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 以決定是否准予提供, 非謂人民提出請求, 即應無條件一律公開或提供 且法務部 90 年 5 月 17 日 90 律字第 013119 號函 : 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 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 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為之 又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 其第 1 款規定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 其立法目的, 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 並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 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曾決議, 例示函稿 簽呈及會辦意見等符合上開該款之規定, 得予拒絕 ; 依上開辦法第 4 條第 4 款之規定, 委員於會議之發言, 對外不公開, 故會議紀錄內容含委員之發言, 核屬法律具體授權訂定辦法所規範之事項, 應優先適用, 得予拒絕 復依教育部 99 年 3 月 26 日台申字第 099004941 號書函理由四略以, 按縣 ( 市 )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縣 ( 市 ) 政府依 教師法 所設之合議制委員會, 為縣 ( 市 ) 政府內部之組成, 不具備機關要件, 自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其會議紀錄亦非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所定應 19

主動公開之資訊 ; 惟如經申請, 是否准予閱覽, 仍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 檔案法 及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故再申訴人申請閱覽 複印之資料屬上開函示得拒絕之範圍者, 原措施學校自得拒絕 原措施學校以相關資料屬於得拒絕閱覽或不公開之資料為由, 拒絕再申訴人申請閱覽 複印資料, 於法並無違誤 五 綜上, 原措施學校考核程序並無違誤, 然記過處分非基於具體事實所為之決定, 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亦有未洽 至於再申訴人申請閱覽卷宗 複印資料部分, 原措施學校予以拒絕, 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 六 綜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案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 爰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中華民國 1 0 1 年 9 月 1 3 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