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立院三讀刑法暨刑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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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新聞稿(94.1.7 )立法院於今天(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對於立法院能於本屆立委任期屆滿前完成此一重大修正案之審議,使政府得以開展另一全新階段的刑事政策,表達由衷的感謝與欽佩,並認為此一刑法修正案所揭櫫的 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 兼顧了治安維護與人權保障的目的,將更能彰顯新時代的刑法思潮 本次新修正的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總計此次修正條文,刑法總則修正六十一條 刪除四條 增訂二條(共六十七條);而分則部分,配合總則廢除連續犯及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之定義修正規定,對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併同檢討修正,及委員所提修正案,總計修正十五條 刪除七條(共二十二條);刑法施行法則修正一條 增訂四條(共五條) 其中刑法總則修正幅度達三分之二,可謂自民國二十四年中華民國刑法制定公布以後,近七十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正,由於涉及重要刑事政策之採行及諸多人民權利事項之變動,為刑事司法史上之重要大事,影響至為深遠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自六十三年起由當時之司法行政部成立刑法修正委員會,聘請專家 學者及實務界人士共同參與修正,經十五年研議始行定稿,迄七十八年九月間完成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 暨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於七十九年送請立法院審議 惟該草案歷經立法院六年審議仍未能完成立法,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八十五年間決議請本部重新檢討上開草案 法務部即組成 刑法研究修正小組 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委員會 刑事政策研究小組 等小組,邀集學者 專家及實務界人士,研提具體可行之刑法修正草案,並召開公聽會及舉辦學術研討

二會,聽取各界及學者對草案之意見,迄九十一年七月經行政院完成審查,與司法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迄今 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草案期間,由於提案版本多達三十一案(刑法二十九案,刑法施行法二案),審查困難,為凝聚修法共識,本部主動邀集學者專家整合意見,並促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決議由陳召集委員進興主持召開會外協調會,邀請立法委員 行政機關及刑法學者多人共同協力討論,歷經三次協調會之充分討論,始整合各修正版本,建立修法共識,經司法委員會委員之努力,積極審查,終獲各黨委員支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司法委員會順利審查完成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重大立法工程,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七日經院會二 三讀完成審議,正式通過 茲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及法務部擬採之相關配套措施如下:壹 本次刑法修正之重點:本次修正的主要方向為落實 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就是寬容的刑事政策及嚴格的刑事政策,前者是對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不再以傳統的刑罰處罰,而應適當對這類行為人予以 轉向,例如以易科罰金 緩刑 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其他社區處遇等方式矯正其偏差行為,替代傳統自由刑之處罰,此部分之政策大部分在之前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已逐項修法納入新制的刑事程序中 另外,對於褫奪公權剝奪行為人行使公權資格部分,刪除行使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四權資格之限制,更有利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保障人民之參政權 後者,則因行為人對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直接感受生命 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為確保社會安全,乃提高數罪併罰之期限為三十年,並對於屢次犯重罪者,限制其假釋,及自首由必減刑改為得減刑之修正等,為嚴格的刑事政策 另外,

三針對學術及司法實務長久以來迭有爭議部分之重要問題,如公務員定義的範圍 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定義 共犯從屬關係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等,均於此次修法確定其理論架構及適用範圍 尤有甚者,更將已適用近七十年之罰金單位,由 銀元 修正為以 新台幣 為單位,並提高其額度,以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水準 以下為本次修正之主要內容:一 寬容的刑事政策:(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罪刑法定主義現行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常有學者批評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 中的 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使這類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的保安處分,也能比照刑罰規定,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乃修正第一條規定,使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 此外,並將宣告保安處分的要件更具體化,以求明確 (二)限縮褫奪公權適用範圍修正前之褫奪公權制度,係不分犯罪情節 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之行使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四權之資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此項規定與預防犯罪之關係 故為促成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乃刪除剝奪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等人民參政權行使之限制,視個別情形移列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 比例原則相契合

四(三)短期自由刑的轉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在監獄受到 污染,學習更 高段 的犯罪技巧,除現行法已將易科罰金的標準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相當程度擴大易科罰金罪名適用的範圍外,此次修正並放寬緩刑條件,使緩刑的宣告更趨彈性,並參照緩起訴的規定,將刑罰以外的社會性處遇,如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或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等,也規定適用於緩刑宣告的執行事項,以達緩刑對於犯輕罪者促其改過自新,並兼顧預防犯罪的精神 (四)未滿十八歲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符合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 兒童權利公約 揭示對未滿十八歲人的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共識;除此之外,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將現行關於 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判處死刑 的規定予以刪除 二 嚴格的刑事政策:(一)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為符合刑罰公平性,不讓犯罪者存僥倖心理,將原本事實上數罪 法律上卻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予以刪除,改為一罪一罰 至於刑法分則之常業犯乃連續犯之特別態樣,配合刑法總則連續犯之廢除,亦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然而,此並不意謂往後不處罰以犯罪為常業之人,而是以後類此常業犯罪行為均採一罪一罰,經常犯罪者即會被科處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反而較現今常業犯規定之法定刑度更高,以符罪責均衡原則

五(二)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規定法院同時為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以避免依現行規定,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可行使公權之不合理現象 (三)提高數罪併罰執行上限暨死刑 無期徒刑減刑之刑度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執行的上限,從現行規定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以使犯一罪與數罪之刑罰有所差別 且為避免刑度輕重失衡,並顧及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減輕結果應有合理差別,將死刑減輕後的刑度,規定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自首改為 得 減輕其刑將自首 應 減輕其刑改為 得 減輕其刑,使有計畫以自首減刑方式犯重罪之犯罪行為人,不得再以自首為護身符,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犯罪行為之輕重決定是否減刑,讓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五)提高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現行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偏低,爰將其得假釋之門檻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並將現行假釋後滿十五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之期間,提高為二十年,以期待廢除死刑政策完成前,能以無期徒刑來替代死刑的選科,實質取代死刑判決,以作為漸進廢除死刑之配套措施 (六)建立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治療無效果者不得假釋之制度

六酌採美國 三振法案 的精神,對下列有期徒刑受刑人之執行不得假釋:(1)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殺人 強盜 海盜 擄人勒贖等罪)的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第三犯) (2)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接受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七)建立完整之性侵害犯罪治療及預防再犯體系對於性侵害犯罪者的強制治療,由現行規定的刑前治療,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在徒刑的執行期間曾接受以防治其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的的輔導治療,或者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而有施以治療的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即刑後治療) 治療期間亦不以現行規定的三年為上限,而修正為強制治療至行為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以預防再犯 (八)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現行特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依現行易服勞役之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易服勞役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以求允當 三 其他重要修正:(一)罰金單位由 銀元 修正為 新台幣 目前罰金係以 銀元 為單位,且以一元以上計算之,而常遭質疑與目前之經濟狀況不符,為一體適用於所有有刑罰規定之法律,乃將已適用近七十年之罰金單位,由 銀元 修正以 新台幣 為單位,

七並提高其額度,以符現行之幣制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水準 (二)修正限縮第十條公務員之定義將第十條公務員的定義修正為: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使部分本來受刑法貪污瀆職規範之公務員,如公立醫院 公營事業金融機構人員等,未來將排除在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之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 民營機構人員相同,對眾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三)修正責任能力中有關精神狀態之用語因 心神喪失 及 精神耗弱 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 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為杜絕司法實務之困擾,乃修正用語,以利實務運用 (四)統一共犯從屬性學說體系教唆犯 幫助犯等共犯,與正犯之關係,究採何學說,學說與實務常有不同立場,造成適用之困擾,藉此次修法,統一共犯之學說體系,對於教唆犯 幫助犯均採行 限制從屬 理論 (五)修正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並延長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期間明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變更目前實務上以開始偵查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時點之見

八解 同時為避免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延後,導致追訴權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而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自有必要平衡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目的,乃酌予修正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配合修正延長行刑權時效期間,以求衡平 貳 未來展望及相關配套措施:一 因本次刑法條文修正幅度甚大,刑法總則修改已達三分之二之篇幅,其中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及時效 保安處分的修正,對偵查及審判實務的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的困擾,故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將密集對檢察官及相關執法人員作教育訓練,並適時對民眾及公務員宣導,俾使刑法修正條文施行時,實務運作順暢 二 配合刑法總則之修正,本部將繼續研修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將罰金刑由 銀元 修正為 新臺幣,並刪除特別刑法之常業犯規定,同時配合總則條文用語之修正,就刑法分則各罪逐一檢視,以期立法體例之統一 另就各罪之法定刑度檢視後,將所有罪名之法定刑作一整體調整,以求刑罰之均衡 三 因應本次修法後,未來可能增加長期刑之受刑人,相關監獄容額及重刑犯教化管理暨矯正 觀護資源如何調整因應等問題,本部亦已預擬相關配套措施如下:(一)矯正部分法務部在本次刑法修正案提出之同時,早已就監獄未來將面臨收容長刑期受刑人之管理及老年受刑人等處遇問題,有所準備及規劃,並已擬出相關對策及措施以資因應

九在近程目標上,將採取分監(區)高度管理,因推估初期該類長刑期之受刑人人數不多,整體因應對策以附屬於監獄中施以分區管理方式執行,以宜蘭(北區) 嘉義(中區) 台南(南區) 花蓮(東區)等監獄實施分區高度管理,適度調派經驗豐富之管教人員,並在硬體設施上改建或補強,例如增加獨居舍 加裝監視器 舍房門改為自動中控系統 全區裝設安全告警系統和分區之阻絕設施等 另岩灣技能訓練所因尚有空地可增建小雜居房舍,則規劃作為前述四所監獄前揭受刑人表現欠佳者之後送單位,在人力方面,擬相對提高該訓練所戒護人力,並分批調訓管理人員以加強專業能力 在遠程目標方面,於北 中 南 東分別覓地籌設可以收容一千二百人至二千人之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監獄建築則以戒護安全為首要考量,採獨居房 隔離房為主,以達到隔離之效果 另在處遇對策上,儘量協助長刑期受刑人與家人維持良好之關係,消除為社會遺棄之孤立感,聯合社會慈善或宗教團體增強其自我控制能力,重視受刑人高齡化之現象,加強醫療照護 召募義工協助心理輔導及安排休閒活動,幫助其等作生涯規劃,為重返社會及早聯繫及建立更生保護之輔導支援網路 (二)觀護部分此次刑法修正案通過後,對成年觀護業務之影響分述如下:1. 新法對於短期自由刑之輕刑犯,參照緩起訴的規定,將義務勞務 接受治療輔導等規定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可以預期未來附條件之緩刑案件應會增加 雖然將增加 緩刑附加條件中屬於社區處遇性質 之案件,但因其性質及執行內容類似緩起訴社區處遇規定,而各地署已建立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之執行程序及運作制度,觀護人對於執行方式已相當熟悉,故應可承擔此類新增案件,短期內應無

一 人力調度問題 2. 對於重罪者,因為採行 提高數罪併罰執行刑上限暨死刑 無期徒刑減刑之刑度 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 建立重罪三犯及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無效果者不得假釋之制度 及 採行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制度 等,故未來對於重刑犯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數量,短期內尚無影響,但以長期觀察,案件量應會下降 重刑案保護管束案件數雖會下降,但每一案件執行困難度增加將成為必然之趨勢 本部除將持續督導各地檢署觀護人運用社會資源,結合更生保護團體 觀護志工等共同參與成年觀護之輔導與監督,強化更生保護 犯罪預防及宣導之功能外,並推動分類分級制度,採行相對應之處遇措施,落實觀護案件個別化處遇原則,深化輔導及監督,以提昇案件執行品質 參 結語本次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案,是三十年來歷經學者專家 政府官員 民間團體以及立法委員等許多人無數次努力研修 整合的修正草案,大幅翻動已施行超過半世紀的現行刑法條文,其中所欲彰顯的 寬嚴併進 的刑事政策及漸近廢除死刑的配套思維,未來都仍有賴司法實務界共同努力實踐立法精神,才能達成修法所期待的目標;而配套的獄政管理及矯正理念的落實,更是上開刑事政策能否達成的重要關鍵 法務部將在未來一年半的緩衝期間,全力規劃執行各項配套措施,並向執法人員及社會充分宣導新法的精神與刑事政策的內涵,務必使新法能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順利上路

一一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三讀通過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一 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一 (一)本條與第一條之立法體系關係,第一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條第一項則以第一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 依現行條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學說所謂之 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

一二往之疑慮,為貫徹上開原則之精神,現行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配合第一條修正為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之必要,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 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 原則 (二)第一項雖將 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然在法律變更後新舊法之適用,依此二原則之結果並無不同(即改採從舊從新原則之結果,與現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併予敘明 二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一條及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三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現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挌 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

一三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四 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於第三項增列 第三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三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按 航空機 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 飛艇 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 航空器 ( 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 範圍為狹 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 犯罪地 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 為期從廣涵蓋,乃將 航空機 一詞,修改為 航空器 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一 序文及第一款 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 左列 一語,改為 下列 二 公務員執行公務,不問在國土內外,均不容非法妨害,為貫徹公權力之行使 維護國家之威信,除對在國內觸犯妨害公務罪之中華民國人民或外

一四四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 偽造貨幣罪 六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 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 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 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國人應予處罰外,對在國外妨害我國外交代表( 包括大使 公使等駐外使領館人員及因特定任務所派遣之專使等使節) 執行公務者,亦有加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揆諸外國立法例( 德國現行刑法第五條第十四款 奧地利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 一) 2),亦有類似規定 爰就刑法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各條規定予以分析,認以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執行職務罪 強制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其結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八條侵害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器罪,縱在國外犯之者,亦宜予處罰,爰於本條增訂第三款,作為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 本法分則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飛航安全罪,其犯罪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亦應嚴加遏阻,已為國

一五際上之共同要求 爰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 現行條文第三款內容未修正,但款次調整為第五款 五 九十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信用卡犯罪之處罰,有鑒於信用卡 金融卡等已成為世界性之支付工具,在國外犯之,亦應適用本法制裁,以兼顧保護交易制度之安全及國人之財產權,爰於第六款增列本罪,而修正條文內容為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 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在案 爰將該款調整款次為第七款,並將上開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本款修正為: 第二百十一

一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七 (一)現行條文第六款稱 鴉片罪 係指刑法分則第二十章所定各罪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將 肅清煙毒條例 名稱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 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 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 嗎啡 高根 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 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 安非他命 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 現行之 鴉片罪 一詞,宜修正為 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二)施用毒品之行為在部分國家認屬病態行為,並不課以刑罰,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在中華民國領

一七域外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排除,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另單純持有毒品 種子 施用毒品器具者,情節較諸施用行為輕,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亦應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有關分則編鴉片罪之規定,未來將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款之內容修正 八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 兒童 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 而國際上關於此類犯罪之防止,不僅為各國間之共識,而且為跨國共同打擊犯罪之重要任務,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九 現行條文原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十款 第十條稱以上 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第十條稱以上 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 模糊,於具體適用

一八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 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 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 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一九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

二 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三 第三項中 制作 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 製作 四 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 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

二一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 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 嚴重減損 字樣,以期公允 五 第四項第六款未修正 六 第五項序文 左列 一語,改為 下列 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 性交 行為,爰於序文增列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另為顧及女對男之 性交 及其他難以涵括於 性侵入 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 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資涵括 七 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十

二二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十八條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三百十五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二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八條) 軍事審判法(參考第一百十一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綠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概括適用 第十一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 法令 修正為 法律 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二 現行條文關於 有刑罰之規定者,

二三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第十五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五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一項 第二項所謂 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 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 一定結果 用語,語意模糊,爰修正為 犯罪結果,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六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一 現行條文所謂 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 違法性錯誤,又稱 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 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 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

二四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 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 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一 現行法第一項 心神喪失 與第二項 精神耗弱 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

二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解,均認其等同於 無責任能力 與 限制責任能力 之概念 惟:(一) 心神喪失 與 精神耗弱 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 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 (二)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 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

二六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 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 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 二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二七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 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 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 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 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

二八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 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第二十五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五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第二十六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現行法本條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

二九設之規定 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 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 主觀未遂論 或折衷之 印象理論 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 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第二十七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第二十七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

三 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 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1) 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 又我國自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以迄於現行刑法,對於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雖無明文規定,惟實例及解釋則予承認 如大理院六年非字第六七判例 共謀行劫,同行上盜,經抵事主門首,心生畏懼,即行逃回,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者,既已於著手強盜之際,以己意而中止,則對夥犯入室後拒傷事主,自不負責 及司法院院

三一字第七八五號解釋 共同正犯 教唆犯 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關於從犯及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固已為各國立法例 實例所一致承認,惟僅因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即足成立中止犯,抑須進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則實例態度並不一致 德國刑法第二十四條( 2) 規定 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即從後說 日本實例( 日本大審院昭和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刑事部判決) 亦採後說 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 以己意而中止 即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 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 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三二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此項見解既已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 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祗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上開德國刑法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第四章共犯由於我國與德國 日本同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如直接正犯 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 幫助犯),爰將現行法之 共犯 章名,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一 現行條文 實施 一語,實務多持三十一年院字二四 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 預備 著手 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 而實務之

三三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 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三十一年院字二四 四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 與 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一)預備犯 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 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 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 (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 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 陰謀犯 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

三四意思,即得成立 倘承認預備 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 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 實施 一語,修正為 實行 二 將 實施 修改為 實行,基於下列之理由,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 共謀共同正犯 之立場 (一)所謂 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無論 實質客觀說 或 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僅在極少數採取 形式客觀說 立場者,對於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外,多數學說主張之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

三五之處罰 (二)至於各國立法例,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規定為共同 實行 之日本立法例,亦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德國通說對於共同正犯,採取 行為(犯罪)支配理論,亦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三)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更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一 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 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 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

三六之規定者,為限 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 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二 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 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 限制從屬形式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三七三 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 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 至於應適用既遂 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 未遂為斷 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一 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亦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 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二 從犯 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

三八 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 從犯 一語宜修正為 幫助犯,以符本意 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 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 三 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 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 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為妥 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一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 實行 或 使之實行 犯罪行為,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自應採取相同之立場,爰將第一項之 實施 修正為 實行,俾利適用 二 現行法對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

三九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 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1) 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 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 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 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 另除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 共犯 修正為 正犯或共犯 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三 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如下: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如左:一 序文之 如左 一語,改為 如下

四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二 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 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 五十九日 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 二月 相銜接 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日本立法例(日本現行刑法第十六條)採用之,乃參考而修正為: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四 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其他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多數改以 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造成現行罰金計算單位之混亂,應有統一必要 其次,現行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如下: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如左: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一 序文之 如左 一語,改為 如下 二 第一款 第二款未修正 三 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

四一三 追徵 追繳或抵償 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規定 按價額之追繳 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第三十五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 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一 第一項 第二項未修正 二 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 蓋判斷刑之重輕,情形至為複雜,現行規定幾等於未設標準;且 得依犯罪情節定之,更有違法理 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 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

四二三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依第一項 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 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 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四權之資格 一 本條文字修正如下: (一)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 為 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 為 字 二 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

四三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 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 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 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 比例原則相契合 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一 第一項 第三項未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 惟徵諸實務,法院除特別法上有法定褫奪公權規定外,對於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 雖不宜將上述宣告刑之下限作大幅度的提高,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

四四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三 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 現行第四項上段稱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五條a(1)及瑞士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等三立法例,宜予刪除 依第一項 四字,並修正為 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 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 其期間 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四五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五 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因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現行第五項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已無法適用,爰於但書增訂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俾利適用 第三十八條下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左列之物沒收之: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 將第一項序文 左列 一語,改為 下列 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 爰增設 因犯罪所生之物 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四 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 二四號

四六解釋認為 共犯(包括教唆犯 正犯 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 教唆犯 正犯 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 第三項現行規定 屬於犯人,修改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五 分則編有關 犯人 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 犯人 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 第四十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 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文字,以資區別

四七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 有價證券 信用卡 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第四十條之一法律有規定追徵 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 追繳 追徵或抵償 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 總統副總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六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 惟無論追繳 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

四八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 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 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一 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外,尚須具有 因身體 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 因身體 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四九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二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因而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配合調整,爰將本條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本條第一項之折算標準,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三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 按學理上雖有 法定刑 處斷刑 宣告刑 執行刑 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 宣告刑 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

五 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 例如,行為人所犯十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五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四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 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第四十二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第四十二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一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 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 瑞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 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二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始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 (三)稱 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 者,乃用以表

五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示,分期之始期,在二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 (四)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 得許 二字,以為配合 (五)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如第一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 第二期以後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之一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二 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 惟實務上,如已查明受判決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尚須經此形式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有待改善,經研酌,以得逕予易服勞役為宜 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

五二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 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又本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以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將來修正公布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併此敘明 四 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此觀諸特別刑法所定併科或科罰金之金額,較諸刑法為高,而依現行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亦即宣告罰金超過十六萬元,受刑人僅須服刑六個月即可免繳罰金),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 況現行特別法所定之罰金刑,有新臺幣數

五三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之數額,如仍依現行規定,則宣告再高額之罰金刑,受刑人亦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將第二項但書之易服勞役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三項 其次,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折算金額逾一年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 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信託業法 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 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

五四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 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第四十六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第四十六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一 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 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 第四項 修正為 第六項 二 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五五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一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 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 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 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 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二 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

五六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三 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 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 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一 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 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如

五七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 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其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死刑及其他主刑者,僅就死刑予以執行 因此,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 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響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 另本條第四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如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仍得併執行罰金刑,並無執行之困難 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四 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 惟:(一)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

五八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八十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 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二)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

五九以資衡平 五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 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六 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

六 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一 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觸犯數罪名;(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 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 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 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 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 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 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 昭和刑法準備草案 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

六一為 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 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 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 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 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 二 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三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

六二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 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 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 本條刪除 二 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 同一罪名 之認定過寬,所謂 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

六三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 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 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 奧地利 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 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四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 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 或

六四 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 目的 二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三 犯罪之手段 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 一 科刑(或稱刑罰裁量 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 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 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 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將 犯人 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 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 犯罪之動機 與第二款 犯罪之

六五目的 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 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 現行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 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惟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則不在其內 矧按犯罪之原因,常與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例如,在竊盜案件中,被害人之炫耀財產,常係引起犯罪行為人覬覦下手之原因 此種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量之標準,爰將 平日 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 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

六六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 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刑法第四十六條(2)增訂第八款規定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七 第九款及第十款均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將 犯人 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本條亦配合修正用語 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 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 犯

六七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 字,用期公允 三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 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第六十一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第六十一條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一 本條序文之 左列 一語,改為 下列 二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

六八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 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 第六款之中 三 現行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 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 犯 字與前文之 犯 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 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

六九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 減輕其刑 之上,增一 得 字 第六十三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六十三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孝道精神而對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例外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未滿十八歲人犯重大刑案,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惡性並不亞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在現行法適用之結果,未滿十八歲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不得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反而可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似有罪刑不均衡之失 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五條揭示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 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

七 會員國;另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六十四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十二年?(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 死刑減輕為無期徒

七一刑之上限,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 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 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應與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 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 據此,無期徒刑減輕之效果,應以二十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

七二刑為當,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六十七條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行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第六十八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六十八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罰金既將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故在本條內將 或罰金 字樣予以刪除 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一 第一項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 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分別

七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 因故意犯罪 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 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 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

七四款 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 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在案 六 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爰配合前開五(沒收)之說明,於第五項增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之規定,以資適用,至於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另於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 七 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功能,如法官依各項情形綜合判斷,就主刑部分為緩刑宣告,惟基於社會

七五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從刑合併於第五項規定,俾資明確 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 第一項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 得 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 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 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 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

七六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 因故意犯他罪 之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 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 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 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列 於緩刑期內 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 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 本條新增 二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

七七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 撤銷 與 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增訂之 (二)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

七八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三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 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

七九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 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 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

八 並不失其效力 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 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 犯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七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 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一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 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 )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之立法例 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 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

八一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 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 (一)現行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 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現行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

八二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 假釋期間 2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 三振法案 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 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

八三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 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 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 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 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

八四序移列至第三項 第七十八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 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 二 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 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

八五項 第七十九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 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一 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 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 第二項 修正為 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 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 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第七十九條之一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

八六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一)第二項合併刑期 逾三十年 修正為 逾四十年 (二)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 逾二十年 始得許其假釋 三 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四 第三項未修正 五 第四項 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 逾二十年 滿二十五年,以資衡平 第八十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一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 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

八七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爰將第一項前文 不行使 一語,修正為 未起訴,以資明確 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 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三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 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

八八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 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 現行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 其中:(一)追訴權,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 犯罪 請求訴追之權利,現行規定有使人誤解為係對 刑 訴追之虞,而有修正以 罪 判斷之必要;(二)至於各款判斷之標準,雖第八十一條另定有規定,惟語義籠統不清,且另設專條,亦屬冗贅 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 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 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

八九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 連續或 等字刪除 第八十一條(刪除)第八十一條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係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 因現行條文語義籠統,而第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 犯最重本刑 之文字,本條似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第八十三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 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第八十三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 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 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 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

九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 日立法過嚴之缺點 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 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 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 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九一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 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等)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 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確定者,均屬之

九二五 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參酌現行第三項之精神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 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 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現行第二項意旨相同 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 前項 兩字修正為 前二項 第八十四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 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 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第八十四條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 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一 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 爰將第一項前文 不行使 一語,修正為 未執行,以資明確 二 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 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

九三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 宣告 二字,以求明確 四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明定強制工作原則上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以三年為期,執行滿三年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延長一年六月,則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納入,以期配合;又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與竊盜 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參見該院七十四

九四年度台非字第一 號非常上訴判決),致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該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 為避免將來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發生疑義,特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於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第一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俾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可執行其刑罰 第八十五條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 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 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 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第八十五條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 依現行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 關於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適用 三 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

九五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五條 第四百六十七條 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 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四 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 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五 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流氓感訓處分 少年感化教育 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 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六 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九六七 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六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一 按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未滿十四歲者之犯罪,雖亦設有感化教育之規定,惟本法係規定犯罪之基本法,就其防制犯罪之手段,設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兩種,對於未滿十四歲人之刑事責任,不惟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且於第八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以資配合,為求體例完整,宜予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予修正,合先敘明 二 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九十七條之刪除及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將關於免除執行中之感化教育之規定,納入本項內 三 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移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範 四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本條第二項 第三項與現行少

九七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 五 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 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第八十七條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一 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爰

九八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 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 第二項 得 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 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

九九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 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 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 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第八十八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八條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 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一 本條以 吸食 施打 為犯罪行為,惟 吸食 與 施打 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 爰改採較廣含義之 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 毒品 一詞統括之 二 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 其次,施用毒品成

一 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 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執行中視治療之情況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三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本條第一項 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如上 四 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

一 一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 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九條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一 酗酒 與 施用毒品 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 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 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 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 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 於刑之執行前 三 醫療上酒癮( 酒精依賴) 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 一) 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 二) 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

一 二與治療;( 三) 復健 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 一) 與( 二) 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 至於( 三) 復健,因涉及戒酒 動機 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 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一 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 以犯罪為常業 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惟特別法仍有關於常業犯之處罰,在配合本法刪除之前,如犯特別法之常業罪,其行為符合 有犯罪之習慣者

一 三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之要件時,仍應依本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 二 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 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第九十一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第九十一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癒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一 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現行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

一 四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至治療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以資涵括 二 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 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 三 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 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

一 五內進行矯治 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之 四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假釋 緩刑 免刑 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 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 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 五 綜上說明,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

一 六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六 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為妥 惟應每年鑑定 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七 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 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 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第九十三條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一 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

一 七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 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 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由法院裁定之,既法有明文,本條第二項無修正必要

一 八四 現行第三項所稱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六二一九四號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四令字第0一三九七號令會銜廢止),自不宜再保留 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第三項無須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九十四條(刪除)第九十四條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 自治團體 慈善團體 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屬執行程序事項,性質上應委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予以規範 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已有相當規定,本條宜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一 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 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一)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戒處分 第九十一條之強制治療等 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

一 九項及第三項規定,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 (二)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宣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九十三第二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 (三)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 二 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 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第九十七條(刪除)第九十七條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一 本條刪除

一一 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二 現行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 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一)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中 (二)現行第九十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九十條第二項中 (三)現行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 三年 一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 (四)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之一,則以 治癒 或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 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 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

一一一行 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八條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條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九十八條依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 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宣告之禁戒處分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之禁戒處分 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宣告之強制治療,其處分之執行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

一一二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爰將現行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 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四 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九十九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一 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

一一三所宜,爰將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 句,修正為 保安處分 二 現行條文所稱 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 未開始 執行,與開始執行後 未繼續 執行兩種情形 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 為免爭議,爰修正為 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 現行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 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 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一一四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第二編分則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 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五百元以下 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 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一百八十二條於火災 水災 風災 震災 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二條於火災 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 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 現行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 火災 水災之際 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率,宜有擴大災害範圍必要,爰增列 風災 震災 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 以期週延 二 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三百元以下 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 人民平

一一五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 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 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本條第三項電磁紀錄之定義,已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十條第六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一 第一項序文 左列 一語,修正為 下列 二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 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

一一六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四歲以下 為 未滿十四歲 三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之處罰 則第十九條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並不當然亦適用於被害人,故第十九條修正之同時,本款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

一一七(三)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而將本款修正為 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四 本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宜酌予修正,經比較現行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 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

一一八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 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 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前開有關第十九條 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 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 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 其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一一九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現行條文關於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反而為非告訴乃論罪,有欠妥恰,爰增訂之 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 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為第二項 前二項 及 各該項 均修正為 前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一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 現行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 前三項 之文字修正為 前二項 ;現行

一二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收受 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收受 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項改列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 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收受 藏匿前三項被買賣 質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 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收受 藏匿前三項被買賣 質一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現行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 現行第六項 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 第六項,並將現行第六項之 前五項 修正為 前四項

一二一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七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 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三千元以下 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 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 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 第一項 修正為 前項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

一二二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 無故以錄音 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 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 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 身體隱私部位 以杜爭議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 播送 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 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 播送 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 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明知 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 散布 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 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 散布行為,均無以 明知 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 明知 之要件 二 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 製造 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十六條醫師 藥師 藥商 助產士 心理師 宗教師 律師 辯護人 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第三百十六條醫師 藥師 藥商 助產士 宗教師 律師 辯護人 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一 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

一二三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 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已屬危害個人隱私,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現行條文列舉處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二 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五百元以下 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 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三百二十二條( 刪除) 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強盜罪為常業一 本條刪除

一二四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 現行條文所謂之被害人範圍依學者通說咸認心神喪失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並無處分財物之能力,而認僅限於精神耗弱之人 三 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 一千元以下 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 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因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將現行條文 前七條 修正為 前六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一 本條刪除

一二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條(刪除)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條文)三讀通過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一 第一項 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 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 第六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一 本條新增 二 撤銷緩刑多因受緩刑宣告者自身之行為所致,為求貫徹立法之目的,爰

一二六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明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一律適用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藉收宣告緩刑之效果,使能澈底改過遷善 第七條之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一二七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 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第九條之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現行刑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執行期間 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並不相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以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 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次刑法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總則部分計修正六十一條 刪除四條 增

一二八訂二條,分則部分修正十五條 刪除七條,其中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及累犯 保安處分之修正,對偵查 審判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宜有適當之過渡時期,以資適用,爰參酌本法第九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