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屆法規研究委員會工作報告 報告人 : 羅主委仲廷 2015/10/02 漢來大飯店巨蛋會館 9 樓金龍廳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 重要會議列表 : 150925 研商訂定高雄市地下水資源保育維護費收取自治條例 ( 草案 ) 第二次會議 150930 本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研議本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150930 建築處研習營造業相關法規宣導 - 鍾課員春仁 151002 第 7 次會員座談會法規簡報 - 羅主委 / 建造執照抽查錯誤樣態案例說明及執照申請應注意事項 - 謝課 志昌 151005 建築技術諮詢小組 104 年第 5 次會議 151007 建築處研習建築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標準 ( 下 )- 董課 慶生 151013 法規研究委員會 151014 建築處研習農業設施申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 - 余課 俊 151016 理事會 151021 建築處研習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說明 - 謝課 志昌 2 1
重要訊息轉知 : 3 4 2
重要訊息轉知 : 法規年度 : 發文單位 : 國 104 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日期 : 2015-08-25 發文字號 : 條文編號 : 條文主旨 : 條文內容 : 相關檔案 : G523 公文 -1092 為宣導縣市合併後大高雄地區建築管理法令之新訂條例與修訂內容, 假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 會議室, 辦理 104 年度 高雄市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研習 第 2 次教育訓練課程, 檢附本活動課程表 ( 如附件 ), 請查照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度 高雄市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研習 第二次教育訓練課程表上課時段 :104 年 9 月 2 日至 104 年 10 月 14 日, 星期三下午 17:30~18:30 上課地點 : 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 樓 (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 會議室 ) 公文 -1092-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度 高雄市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研習 第二次教育訓練課程表 150830.pdf 5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度 高雄市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研習 第二次教育訓練課程表上課時段 :104 年 9 月 2 日至 104 年 10 月 14 日, 星期三下午 17:30~18:30 上課地點 : 市府四維行政中 樓 (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 會議室 ) 10/7 17:30~ 18:30 10/14 17:30~ 18:30 10/21 17:30~ 18:30 講題 : 建築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標準 ( 下 ) 主講人 : 董課 慶生 講題 : 農業設施申請建造執照注意事項主講人 : 余課 俊 講題 :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說明主講人 : 謝課 志昌 104 年 9 月 2 日建管業務講座 - 建造執照抽查錯誤樣態案例說明及執照申請應注意事項 104 年 9 月 16 日建管業務講座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104 年 9 月 23 日建管業務講座 - 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事項 3
預告重要訊息轉知 : 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預計於本月市政會議通過實施, 重要改變如下 : 第四條建築物設置景觀陽臺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設置於建築物正北向左右各十五度角範圍外 設置於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日照不足 小時之陰影範圍外 六 景觀陽臺寬度不得逾三公尺 ; 其設置所在之居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且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六 每處深度逾三公尺部分不計入景觀陽臺 ; 其設置所在之居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且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7 第四條建築物設置景觀陽臺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七 每層景觀陽臺面積之和, 不得逾建築面積八分之 ; 其面積未達十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十平方公尺 七 每層景觀陽臺面積之和, 不得逾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 其面積未達十平方公尺者, 得建築十平方公尺 案例景觀陽台因第七款修正之面積差為 : A. 採原辦法案 :( 建築面積八分之 )570 m2 1/8 14 層 = 997.5 m2 (301.7 坪 ) B. 採新辦法案 : ( 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 405 m2 1/8 14 層 =708.75 m2 (214.3 坪 ) 減少 87.3 坪 8 4
第六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 第六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其浴廁門寬度應達九十公分以上, 且出入動線順平 前項建築物為六層樓以上集合住宅者, 其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每處樓地板面積應達四平方公尺以上 二 每戶逾四平方公尺部分不計入通用化設計空間 第六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應採乾濕分離設計, 其浴廁門框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出入 不得設置門檻, 且需設置截水溝並維持動線順平 前項建築物為六層樓以上集合住宅者, 其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每處樓地板面積 ( 不含管道間 ) 應達四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且浴廁每邊寬度應達 百七十五公分以上, 每處二平方公尺部分計入通用化設計空間 二 每戶逾四平方公尺部分, 不計入通用化設計空間 9 第六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 案例 : 通用化設計最大可獎勵面積為 :86.04 m2 14 層 =6.14 m2 A. 採原辦法案 : 每戶可獎勵 4 m2, 故 6.14 m2可設 2 處浴廁 B. 採新辦法案 : 每戶可獎勵 2 m2, 故 6.14 m2可設 4 處浴廁 10 5
第七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交誼室者 : 設置於頂樓 : ( ) 高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並以 層樓為限 ( 二 )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逾依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設置屋頂綠化面積四分之 ( 三 ) 與屋頂突出物 立體透空框架等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逾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 ( 四 ) 應依前條規定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二 設置於其他樓層 : ( ) 每超過十樓層得增設置 處 ( 二 ) 不得設置於 樓或 樓夾層 ( 三 ) 應依前條規定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 四 ) 每處樓地板面積應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但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不計入通用化設計空間 11 第七條建築物設置通用化設計之交誼室者 : 每超過十層樓得增設置 處 二 不得設置於 層及其夾層 屋突層 三 應依前條規定設置通用化設計之浴廁 四 每處樓地板面積應達 百平方公尺以上 但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不計入通用化設計空間 五 複合式建築物之通用化設計之交誼室應設置於集合住宅用途樓層, 或集合住宅之上 下之樓層, 且該上 下樓層不得有非集合住宅之用途 12 6
第十條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 屋頂突出物或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面積合計達法定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得設置兼具雨水貯集功能之綠能設施 二 供綠化設施使用者, 其設施應包含植栽及覆土, 植栽之栽種面積基準及覆土深度等設計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 ; 載重及結構安全並應檢附相關簽證文件 二 供綠化設施使用者, 應栽種灌, 其覆土深度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 ; 載重及結構安全並應檢附相關簽證文件 13 第十條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 屋頂突出物或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面積合計達法定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得設置兼具雨水貯集功能之綠能設施 三 面積不得大於法定建築面積三分之, 且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 面積不得大於法定建築面積二分之, 且水平投影面積不得大於三十平方公尺 14 7
第十條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 屋頂突出物或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面積合計達法定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得設置兼具雨水貯集功能之綠能設施 四 應設置於地面層, 且高度不得大於三點二公尺, 並以 層樓為限 四 應設置於地面層, 且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並以 層樓為限 15 第十 條天井 挑空 : 第十 條建築物於室內天井上方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 : 自建築物屋頂面起算高度在三公尺以上 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室內天井範圍以內 三 天井不得設置側牆或封閉 四 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佔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五 太陽光電板應採透光設計 16 8
第十 條天井 挑空 : 第十 條公有建築物於室內挑空上方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 : 自建築物屋頂面起算高度在三公尺以上 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室內挑空範圍以內, 該投影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法定建蔽率五分之 三 挑空不得設置側牆或封閉 四 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佔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五 太陽光電板應採透光設計 六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挑空範圍不計入建築物有效採光面積檢討 17 第十三條回饋金 : 第十三條建築物依本辦法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設備者,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金, 並納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統籌運用 第十三條建築物依本辦法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設備者, 應繳納回饋金, 並納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統籌運用 18 9
第十三條回饋金計算公式 : 五層樓以下建築物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二五 五層樓以下建築物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三 19 第十三條回饋金計算公式 : 二 六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三五 建築物取得高雄厝認證標章者, 第 項回饋金依前項回饋金百分之七十計收之 二 六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四 回饋金之計算以依本辦法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之基地公告現值為基準 20 10
案例回饋金差異如下 : A. 採原辦法案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三五 (768.06 m2獎勵容積總和 80836 元公告現值 ) 420 % 0.35=5173935 元 B. 採新辦法案 : 回饋金 =[ 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設計之容積總和 ( 平方公尺 ) 基地公告現值 ( 元 / 平方公尺 )/ 基地法定容積率 ] 零點四 (768.06 m2獎勵容積總和 80836 元公告現值 ) 420 % 0.4=5913037 元 增加 739102 元 21 第十三條之 回饋金繳納方式 : 領建照時無須繳納 第十三條之 依前條規定繳納之回饋金, 其繳納方式依下列情形辦理 : 於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應先行繳納回饋金百分之十 ( 最高限額新台幣 百萬元 ), 該金額日後不得申請退還, 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清依前條所核定總額扣除已繳納回饋金之餘額 二 本次修法前已依本辦法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執照且於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前 次繳清回饋金者, 得依核定之回饋金數額百分之九十繳納 22 11
第十三條之 回饋金繳納方式 : 三 國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前申請案件且於取得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執照前 次繳清回饋金者, 得依核定之回饋金數額百分之八十繳納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因故未依本辦法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設備者, 得申請無息退還, 但核定之回饋金總額百分之十 ( 最高限額新台幣 百萬元 ) 不予退還 案例於領得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應先行繳納回饋金百分之十 ( 最高限額新台幣 百萬元 ): 5913037 元 10 % =591304 元 23 第十四條應先預審通過之條件 : 第十四條申請基地面積達 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建築十戶透天厝以上者, 應先經建造執照預審通過, 始得適用本辦法 前項預審, 應提出建築物防災 節能 通用化及智慧化設計作法 第十四條申請基地或建築物有以下情形之 者, 應先經建造執照預審通過, 始得適用本辦法 : 位於商業區面積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於非商業區面積 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高層建築物 四 宗建築基地十五戶透天厝以上者 前項預審, 應提出建築物防災 節能 通用化及智慧化設計作法 24 12
第十五條之 需符合技術規則與變更設計 : 新增 : 第十五條之 適用本辦法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仍需符合建築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始得許可建築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取得容積獎勵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其獎勵之容積已逾百分之二十者,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及本辦法辦理變更設計時, 倘未涉及原容積獎勵核准要件之變更, 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已取得之容積獎勵值 25 重要訊息轉知 : 法規年度 : 發文單位 : 國 104 年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 : 2015-09-11 發文字號 : 條文編號 : 條文主旨 : 條文內容 : 相關檔案 : 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05120600 號 G542 公文 -1205- 檢送內政部函釋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或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無障礙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疑義 1 份, 請查照 公文 -1205- 檢送內政部函釋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或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無障礙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疑義 1 份, 請查照 公文 -1205- 內政部函釋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或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無障礙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疑義 1 份.pdf 26 13
按 考量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增設之昇降設備, 主係為補充老舊建築物垂直運載設備之不足, 作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生活需求之配套政策, 並無實質增加建築物居室使用強度, 為簡化建管程序, 並達鼓勵 眾自行增設之效果, 爰同意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55 條第 2 項增設昇降設備, 如不涉及其他同法第 9 條建造行為者, 統 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 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為本部 104 年 6 月 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09006 號函送 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 會議紀錄案由 結論所明示, 本案有關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及認定原則 第 8 點及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附表三說明二 ( 八 ) 提及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 1 節, 與上開會議結論意旨相符, 爰 5 層以下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 得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 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27 重要訊息轉知 : 法規年度 : 發文單位 : 國 104 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日期 : 2015-09-17 發文字號 : 條文編號 : 條文主旨 : 條文內容 : 相關檔案 : 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37271600 號 G544 公文 -1214-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有關 公有建築物出租閒置空間 ( 屋頂 )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招租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案, 請查照轉知 公文 -1214-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有關 公有建築物出租閒置空間 ( 屋頂 )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招租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案, 請查照轉知 公文 -1214- 公有建築物出租閒置空間 ( 屋頂 )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招租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案.pdf 28 1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旨 : 公有建築物出租閒置空間 ( 屋頂 )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案, 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府 104 年 8 月 1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36360900 號函 二 旨案依來函說明, 如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者, 按政府採購法 ( 下稱採購法 ) 第 99 條規定, 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請查察甄選投資廠商程序, 是否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另旨案如係出租予廠商利用空間者, 其招標不適用採購法, 本會 93 年 8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 號函 ( 公開於本會網站 ), 併請查察 29 重要訊息轉知 : 法規年度 : 發文單位 : 國 104 年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發文日期 : 2015-09-22 發文字號 : 條文編號 : 條文主旨 : 條文內容 : 相關檔案 : G545 施工說明書 2015/10/1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版 施工說明書 2015/10/1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版 施工說明書 150922 理事會核定版.pdf 30 15
伍 磁磚黏貼工程 ( 新增訂 ) 1. 牆體結構乾燥未完全之前, 不宜進行磁磚黏貼作業 2. 採用符合 CNS 相關測試或其它國家認証之磁磚材料 3. 施工廠商無論採用何種化學參料 ( 黏著劑 ) 作為面磚貼著之材料, 須依核准之技術資料及說明施工 4. 水泥砂漿 : 若無特別指定, 依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 09220 章 水泥砂漿粉刷 規定施作 5. 磁磚黏貼作業進行前, 務必將牆體表面清理乾淨, 施工時應於前 天充分濕潤 ( 另有規定必須乾燥者除外 ) 6. 面磚舖貼完竣至少 48 小時後方可嵌縫, 施工前應將磚縫內之雜物清除 7. 磁磚黏貼作業應適當留設伸縮縫, 濕度 溫度變化較大之場所, 應按面磚及水泥砂漿之伸縮率 吸水率, 估算適當之伸縮縫分割線 8. 舖貼後以 槌或橡膠槌輕敲, 面調整面磚位置及縫寬, 同時增加其黏著力 9. 磁磚黏貼作業完成後, 應適時養護 31 重要訊息轉知 : 法規年度 : 發文單位 : 國 104 年內政部 發文日期 : 2015-09-04 發文字號 : 條文編號 : 條文主旨 : 條文內容 : 相關檔案 : 台內營字第 1040813558 號 G546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內政部 104.9.4 台內營字第 1040813558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9.4 農水保字第 1041816006 號令修正第二條 第三條之 條條文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內政部 104.9.4 台內營字第 1040813558 號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9.4 農水保字第 1041816006 號令修正第二條 第三條之 條條文 1040904 內政部 農委會會銜修正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之.pdf 32 16
第 2 條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 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 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 建築管理 地政 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項 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33 第 2 條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 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 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 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 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 送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 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 建築管理 地政 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 第三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34 17
第 3 條農 之認定 : 新增 : 第三條之 農 之認定, 由農 於申請興建農舍時, 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 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同專家 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 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 不在此限 35 預告重要訊息轉知 :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 第二次修正草案 ) 高雄市議會氣候變遷小組 2015/07/28 高雄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 第二次修正草案 ) 諮詢小組陳啟中吳啟光陳旭彥施邦興黃振祥 2015/07/28 36 18
綠建築自治條例座談會 2015/7/28 張豐藤議員召集在藝饌蘭庭 37 38 19
39 法規會組成綠建築修法小組, 請許副主委堅倚領軍出席今天的會議, 修法小組由黃秀文建築師擔任召集人, 委員有 : 鄭顧問純茂 李委員永欣 林委員健偉 許副主委堅倚黃召集人秀文鄭顧問純茂李委員永欣林委員健偉 40 20
二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二條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說明 : 依內政部 百零 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 0 0 八 0 六五三七號函意 辦理 41 三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 ( 第三條 ): 第三條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各類建築物 ( 以下簡稱各類建築物 ), 其分類如下 : 第 類建築物 : 指公有新建建築物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預算已審議通過或工程造價未達新臺幣四千萬元者, 不在此限 建議應設規模限制否則應刪除增建字眼 第 類建築物 : 指公有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預算已審議通過者或工程造價未達新臺幣四千萬元者, 不在此限 42 21
三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 ( 第三條 ): 二 第二類建築物 : 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申請之新建建築物及樓高十六層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二 第二類建築物 : 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都市更新條例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 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申請之新建建築物 圖例 : 紅字為修正內容高層建築物 藍字為公會意 43 三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 ( 第三條 ): 三 第三類建築物 : 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規定申請之工廠類新建建築物 但該宗基地建築面積在 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三 第三類建築物 :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C 類及 I 類之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但該宗基地建築面積在 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工業 倉儲類 危險物品類 建議應設規模限制否則應刪除增建字眼 建議 : 但該宗基地新建建築物建築面積在 不應累積計算, 因舊有的構造物有實質設置上的困難 44 22
三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 ( 第三條 ): 四 第四類建築物 : 前三類建築物以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 五 第五類建築物 : 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 建議刪除第六類, 因處於都市叢林中的低矮建築無實質的效益 四 第四類建築物 : 前三類建築物以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及增建建築物 五 第五類建築物 : 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 六 第六類建築物 : 指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 ; 但該宗基地建築面積在七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 位於中都光電示範區 水岸光電示範區及其他經本府公告為太陽光電示範區之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應依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 新增 ) 建議應設規模限制否則應刪除增建字眼 建議應設規模及環境限制否則不應全區要求設置 45 46 23
四 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四條 ): 公有建築類第四條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符合下列規定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第四條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符合下列規定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三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47 四 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四條 ): 四 總樓地板面積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五 總樓地板面積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六 公有學校設置圍牆者, 應採親和性圍籬之設計 將改為 防災區 應定義清楚且公告, 例如 : 重現期距 100 年且淹水深度 1M 以上者 四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淹水潛勢區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五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六 公有學校設置圍牆者, 應採親和性圍籬之設計 48 24
四 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四條 ): 七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 樓地板面材料及窗, 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 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 綠建材使用率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之基準相同, 爰予以刪除 ) 八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七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 款次修正 ) 49 四 第 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四條 ): 九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十 應於建築基地內預為留設電動汽 ( 機 ) 車電力線路及動線 因電動汽車市場尚未普遍, 建議電動汽車刪除 八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九 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電動汽車及機車之充電區至少各 處, 並應配置電力線路及規劃行車動線 ( 為推廣電動汽 ( 機 ) 車使用, 且公有建築物應予示範, 爰增加電動汽 ( 機 ) 車充電區之相關規定 款次修正 ) 50 25
五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五條 ): 高樓類第五條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 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第五條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應設置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 ( 綠化設施得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立面 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立面 ; 配合文字修正 ) 51 五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五條 ): 三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 樓地板面材料及窗, 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 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 綠建材使用率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之基準相同, 爰予以刪除 ) 四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三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 款次修正 ) 52 26
五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五條 ): 五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六 總樓地板面積 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七 總樓地板面積 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將改為 防災區 應定義清楚且公告, 例如 : 重現期距 100 年且淹水深度 1M 以上者四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五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淹水潛勢區者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六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應設置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 款次修正 ) 53 五 第二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五條 ): 八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七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八 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電動汽車及機車之充電區至少各 處, 並應配置電力線路及規劃行車動線 因電動汽車市場尚未普遍, 建議電動汽車刪除, 應標示位置即可, 不應涉及水電圖說 ( 為推廣電動汽 ( 機 ) 車使用, 爰增加電動汽 ( 機 ) 車充電區之相關 規定 款次修正及新增 ) 提醒 : 充電池 為高污染物 54 27
六 第三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六條 ): 工廠類第六條第三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第六條第三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三 建築樓地板面積累積達八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 四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淹水潛勢區者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 新增 ) 建議應與工業團體及主管機關討論以定義 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 將改為 防災區 應定義清楚且公告, 例如 : 重現期距 100 年且淹水深度 1M 以上者 55 七 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七條 ): 前三類以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及增建第七條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屋頂綠化設施 二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 樓地板面材料及窗, 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 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 綠建材使用率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之基準相同, 爰予以刪除 ) 第七條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隔熱層及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綠化設施 56 28
七 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七條 ): 三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四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五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 款次修正 ) 二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三 應設置具管理功能之自行車停車空間, 並應設置乾濕分離之淋浴設施 但供集合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淋浴設施 四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昇降機者, 每幢建築物應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 部 但自行車停車空間設置於地面層者, 其昇降機可不具搭載自行車之功能 57 七 第四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七條 ): 建議限縮於都市計畫內非山坡地建築物 五 總樓地板面積八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淹水潛勢區者者, 應設置雨水貯集設施 六 應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電動汽車及機車之充電區至少各 處, 並應配置電力線路及規劃行車動線 ( 新增 ) 建議 定規模以上, 且不應涉及水電圖說 提醒 : 充電池為高污染物 將改為 防災區 應定義清楚且公告, 例如 : 重現期距 100 年且淹水深度 1M 以上者 因電動汽車市場尚未普遍, 建議電動汽車刪除 建議 定規模以上, 例如法定停車 200 輛以上 58 29
八 第五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八條 ): 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未修正 : 第八條第五類建築物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時,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第 款之高耗能燈具應定義清楚, 以利遵行 申請範圍內之新設及既有燈具不得使用高耗能燈具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 樓地板面材料及窗, 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 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59 九 第六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置規定 ( 第九條 ): 5F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新建建築物, 不含建築面積 70 m2以下 新增, 原第九條條次修正 : 第九條第六類建築物之綠建築設計, 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 建築物屋頂應設置太陽能熱水器 二 建築物應全面採用省水便器 1. 小基地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影響現今大宗建築申請, 強迫設太陽能熱水器對都市景觀之破壞甚大, 且若處於高樓林立之處其效能不彰 2. 對要求設置斜屋頂設計之都市設計地區並不合理, 並無法有效放置太陽能熱水器設施 3. 對能約節約使用除太陽能熱水器外尚有其他節能設備如熱泵等節能產品可採用建議不可強制使用, 另太陽能熱水器對人 不多的透天厝使用上有維護保養上之問題 4. 並非所有建物用途都需要熱水, 例如店鋪. 倉庫. 車棚 等 5. 建議刪除 60 30
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條 ): 第九條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第 類 第二類及第四類建築物, 每幢建築物裝置容量應達二峰瓩以上 二 第三類建築物,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 以上 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第十條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五峰瓩以上對小型建物將有設置上的困難, 應刪除第四類 建議依規模訂定發電量級距 第 類 第二類及第四類建築物, 每幢建築物裝置容量應達五峰瓩以上 二 第三類建築物,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 以上 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但屋頂突出物及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61 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條 ):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空地上 建築物立面 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得設置於空地上 建築物立面 露台 屋頂突出物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屋頂突出物 但二宗以上在同 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 同 起造人同時請領建造者, 得將太陽光電設施集中留設 62 31
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條 ): 第 項第二款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 指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影面積 ; 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 指屋頂突出物 屋頂雜項工作物 屋頂綠化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 經審核遮陰部分及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等面積後所占之面積 第 項第二款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設置面積, 指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影面積 ; 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 指屋頂雜項工作物 屋頂綠化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 經審核遮陰區域 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等面積後所占之面積 63 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條 ):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裝置容量超過四百九十九峰瓩者, 起造人得裝置四百九十九峰瓩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應裝置容量超過四百九十九峰瓩者, 起造人得裝置四百九十九峰瓩 ( 未修正 ) 64 32
十 太陽能熱水器之設置規定 ( 第十 條 ): 應配合現行設備均以儲熱桶之容量為規範來立法 新增 : 第十 條太陽能熱水器之設置規定如下 : 設置容量應達每人每天三十公升以上 二 應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或設備標準圖說之規定 1. 小基地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影響現今大宗建築申請, 強迫設太陽能熱水器對都市景觀之破壞甚大, 且若處於高樓林立之處其效能不彰 2. 對要求設置斜屋頂設計之都市設計地區並不合理, 並無法有效放置太陽能熱水器設施 3. 對能約節約使用除太陽能熱水器外尚有其他節能設備如熱泵等節能產品可採用建議不可強制使用, 另太陽能熱水器對人 不多的透天厝使用上有維護保養上之問題 4. 並非所有建物用途都需要熱水, 例如店鋪. 倉庫. 車棚 等 5. 建議刪除 65 十二 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二條 ): 第十條屋頂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屋頂綠化設施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 以上 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二 屋頂綠化應附設給水設備, 以供植栽澆灌使用, 並應考量植栽位置及排水 防水設計 第十二條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綠化設施面積應達新建最大建築面積二分之 以上 但屋頂不可設置區域得扣除之 二 綠化應附設給水設備, 以供植栽澆灌使用, 並應考量植栽位置及排水 防水設計 66 33
十二 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二條 ): 前項屋頂綠化設施得設置於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牆面 前項綠化設施得設置於建築物立面 陽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之屋頂 立面 惟設置於陽台時, 其綠化面積應達該陽台面積之三分之, 另植栽覆土深度應符合技術規範並以降板方式處理, 並至少栽種 株灌 67 十二 綠化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二條 ): 第 項第 款所稱屋頂綠化設施面積, 指屋頂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 ; 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 指屋頂突出物 屋頂雜項工作物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 經審核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所占之面積 屋頂綠化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項第 款所稱綠化設施面積, 指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 ; 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 指屋頂突出物 屋頂雜項工作物 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及屋頂透空框架投影 經審核宗教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綠化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所占之面積 綠化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68 34
十三 屋頂層隔熱層之設置規定 ( 第十三條 ): 第十 條建築物屋頂設置隔熱層者, 其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零點八瓦 /( 平方公尺 度 ) 前項屋頂平均熱傳透率之計算方式, 應依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三條建築物屋頂設置隔熱層者, 其屋頂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零點七瓦 /( 平方公尺 度 ) 前項屋頂平均熱傳透率之計算方式, 應依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有關屋頂平均熱傳透率, 應回歸依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規定既可 但要低於零點七瓦 /( 平方公尺 度 ) 以現有構造形式難以達成 69 十四 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 ( 第十四條 ): 第十二條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 應設置垃圾暫存設施 廚餘收集處理再利用設施及資源垃圾分類回收設施 第十四條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 應設置垃圾暫存設施 廚餘收集處理再利用設施 資源垃圾分類回收設施及洗滌設施 70 35
十四 垃圾處理設施及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定 ( 第十四條 ): 二 垃圾存放空間之設置規模, 應以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二十平方公尺為 人核算建築物使用人 數, 再按每人每日 點二公 或零點零零六零五立方公尺之垃圾生產量標準, 核算之 三 樓高十六層以上建築物之垃圾存放空間應設置於室內 二 垃圾儲存設施面積依實際設計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乘以 三 二五計算 三 高層建築物之垃圾存放空間應設置於室內 建議與定義 致, 修改為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 71 十五 省水便器及洗手設備之設置規定 ( 第十五條 ): 第十三條建築物設置之省水便器, 應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證書之認證 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洗手設備, 應設有踩踏式或感應式沖水洗手設備 第十五條建築物設置之省水便器, 應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證書之認證 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洗手設備, 應設有踩踏式或感應式沖水洗手設備 ( 條次修正 ) 72 36
十六 雨水貯集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六條 ): 第十四條雨水貯集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應於建築物地下筏式基礎坑或擇基地適當位置設置 二 貯集容積應達建築物開挖面積二十年重現期四小時短延時之降雨量 三 降雨度之擇定應依基地所在位置擇定合適數值 四 設計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六條雨水貯集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 應於建築物地下筏式基礎坑或擇基地適當位置設置 二 貯集容積應達新建 增建或改建部分建築面積 ( m2 ) 0.132(m), 但地下室開挖面積大於建築面積者, 應以地下室開挖面積替代建築面積計算 三 降雨度之擇定應依基地所在位置擇定合適數值 四 設計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73 十七 雨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七條 ): 第十五條雨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七條雨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 條次修正 ) 74 37
十八 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置規定 ( 第十八條 ) : 第十六條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物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十八條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設計, 應符合建築物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 條次修正 ) 75 十九 親和性圍籬之設置規定 ( 第十九條 ): 第十七條親和性圍籬之高度應在 點二公尺以下, 並應以綠籬或以綠籬搭配二分之 以上透空欄杆施作 ; 其設置基座者, 基座高度以不超過四十五公分為限 第十九條親和性圍籬之高度應在 點二公尺以下, 並應以綠籬或以綠籬搭配二分之 以上透空欄杆施作 ; 其設置基座者, 基座高度以不超過四十五公分為限 ( 條次修正 ) 76 38
二十 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設置規定 ( 第二十條 ): 第十八條綠建材使用率, 其計算方法應符合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 本條刪除, 依內政部 百零 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 0 0 八 0 六五三七號函及行政院秘書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日院臺建字第 0 二 00 二 0 二 四號函意 辦理 ) 新增 : 第二十條規定 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設置應符合相關法令之 ( 為加強節水, 爰增列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設施 ) 工業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相關法令應有明確條列以利參考執行, 若尚未能明確規範參考執行本條請暫緩執行 77 二十 自行車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 ( 第二十 條 ): 第十九條自行車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 平面自行車停車格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度不得小於二百公分 二 公有建築物者, 其停車數量不得少於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量二分之 建議法定汽車停車位 第二十 條自行車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如下 : 平面自行車停車格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度不得小於二百公分 二 公有建築物者, 其停車數量不得少於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數量二分之 三 般建築物自行車設置數量不得少二輛, 且應集中設置 建議將 般建築物字眼刪除 78 39
二十二 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昇降機之設置規定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條依規定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者, 其承載人數不得少於十二人 第二十二條依規定設置可同時搭載人員及自行車之昇降機者, 其承載人數不得少於十二人 ( 條次修正 ) 79 二十三 電動汽機車充電停車空間之設置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 新增 : 第二十三條電動汽機車充電停車空間之設置應符合相關規範 ( 為推廣電動汽 ( 機 ) 車使用, 爰增加電動汽 ( 機 ) 車充電區之相關規定 ) 電動汽機車充電方式法令應有明確條列以利參考執行, 若尚未能明確規範參考執行本條請刪除本條 80 40
二十四 設計本市公有建築物領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建築師之獎勵授權規定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 條設計本市公有建築物領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之建築師, 應予獎勵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設計本市公有建築物領得黃金級以上綠建築標章之建築師, 應予獎勵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條次修正 ) 81 二十五 建築物符合高雄厝設計準則及設計辦法及其獎勵回饋規定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二條建築物設置深陽臺及立體綠化等設施, 應予獎勵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為規範高雄厝建築物, 主管機關得訂定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 ; 其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條次修正 ) 本條為高雄厝法源, 未來將刪除 :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七十二條之 為規範高雄厝建築物, 主管機關得訂定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 ; 其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82 41
二十六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之規費計算規定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三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費,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 千五百分之ㄧ計算, 如有變更設計時, 則按變更部分 千五百分之ㄧ計算 第二十六條因本自治條例所設置之綠建築設備及設施免計入工程造價 建議 免計入工程造價 修改為 得免繳交規費 ( 條次修正, 為免因本自治條例所設置之綠建築設備及設施計入工程造價造成執照規費增加, 爰刪除原執照規費 千五百分之 之規定, 並增列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設施設備免計入工程造價 ) 因綠建築自治條例所衍生相關簽證費用及責任問題, 綠建築設備及設施免計入工程造價不合理, 應計入工程造價之中 83 二十七 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規定 (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四條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 者, 得由起造人將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經費匯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內統合辦理後核發建照 : 綠建築設施及設備費用低於新台幣壹百萬元者 二 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物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三 起造人不擬自辦者 四 第三類建築物如有無法符合第六條規定之部分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者 第 項起造人應繳納之經費, 得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附表二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比例折減之 : 國 百零 年七月 日至 國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九十 二 國 百零三年 月 日至 國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七十 三 國 百零四年 月 日至 國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五十 起造人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年內,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 並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無息退還起造人依第 項繳交之經費 第 項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84 42
二十七 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規定 (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七條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 者, 得由起造人將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經費匯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內統合辦理後核發建照 : 綠建築設施及設備費用低於新台幣壹百萬元者 二 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物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 三 起造人不擬自辦者 四 第三類建築物如有無法符合第六條規定之部分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者 第 項起造人應繳納之經費, 得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附表二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比例折減之 : 國 百零 年七月 日至 國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九十 二 國 百零三年 月 日至 國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七十 三 國 百零四年 月 日至 國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申請案件 : 折減百分之五十 起造人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三年內,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綠建築設備及設施, 並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無息退還起造人依第 項繳交之經費 第 項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條次修正 ) 85 二十八 建築物申請執照之綠建築項目審查機制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五條起造人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時, 應同時檢附建築師及相關設備技師簽證之各項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 各類建築物竣工時, 應同時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文件併同相關設備標章影本及出廠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執照 第二十八條起造人申請各類建築物建造執照時, 應同時檢附建築師及相關設備技師簽證之各項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 各類建築物竣工時, 應同時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綠建築設施竣工文件併同相關設備標章影本及出廠證明文件, 申請使用執照 ( 條次修正 ) 86 43
二十九 建築物申請執照應檢附之各綠建築項目書圖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第二十六條各類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檢附各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之書圖文件如下 :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裝設方位角 傾斜角 平面配置圖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單線圖 第二十九條各類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檢附各綠建築項目設計圖說之書圖文件如下 :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模組裝設方位角 傾斜角 平面配置圖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單線圖 ( 條次修正 ) 87 二十九 建築物申請執照應檢附之各綠建築項目書圖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二 屋頂綠化之綠化配置及相關立面圖 綠化面積計算表 ( 載明屋頂植栽投影面積及屋頂面積 ) 相關設備圖說及剖面圖 ( 含覆土高程 ) 三 屋頂隔熱層剖面大樣圖及屋頂平均熱傳透率計算檢討說明 二 綠化設施之綠化配置及相關立面圖 綠化面積計算表 ( 載明屋頂植栽投影面積及屋頂面積 ) 相關設備圖說及剖面圖 ( 含覆土高程 ) 三 屋頂隔熱層剖面大樣圖及屋頂平均熱傳透率計算檢討說明 ( 文字修正 ) 88 44
二十九 建築物申請執照應檢附之各綠建築項目書圖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四 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圖說及垃圾存放空間配置圖 五 省水便器之衛生設備配置圖及設備規格表 六 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設計圖說 七 雨水貯集設施之設計平面圖 系統升位圖及其貯集之容積計算 四 建築物垃圾處理設施圖說及垃圾存放空間配置圖 五 省水便器之衛生設備配置圖及設備規格表 六 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設計圖說 七 雨水貯集設施之設計平面圖 系統升位圖及其貯集之容積計算 ( 無修正 ) 89 二十九 建築物申請執照應檢附之各綠建築項目書圖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八 建築物親和性圍籬之配置圖 立面圖及透空部分檢討說明 九 綠建材使用率計算表及綠建材配置圖 十 自行車停車空間平面圖 ; 設置停車設備者, 其設備圖說 八 建築物親和性圍籬之配置圖 立面圖及透空部分檢討說明 九 綠建材使用率計算表及綠建材配置圖 十 自行車停車空間平面圖 ; 設置停車設備者, 其設備圖說 ( 無修正 ) 90 45
二十九 建築物申請執照應檢附之各綠建築項目書圖文件 ( 第二十九條 ): 新增 : 十 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設計圖說 十二 電動汽 ( 機 ) 車充電區平面圖及其充電設備圖說 十三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必要圖說文件 電動汽機車充電方式法令應有明確條列以利參考執行, 若尚未能明確規範參考執行本條請暫緩執行 91 三十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辦法之授權規定 ( 第三十條 ): 第二十七條 為鼓勵綠建築設計, 推動本市公有及 間建築物進行綠建築工程或設置太陽能光電等綠能設施, 本 府得編列預算予以改善或獎勵補助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之優先項目如下 : 老舊建築物立面節能修繕工程 二 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三 屋頂隔熱及綠美化 四 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等綠能設施 五 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 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目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條 為鼓勵綠建築設計, 推動本市公有及 間建築物進行綠建築工程或設置太陽能光電等綠能設施, 本府得 編列預算予以改善或獎勵補助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之優先項目如下 : 老舊建築物立面節能修繕工程 二 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三 屋頂隔熱及綠美化 四 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等綠能設施 五 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 經審查同意之必要工程項目 本市新建或既有綠建築獎勵補助辦法, 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條次修正 ) 92 46
依內政部 百零 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 0 0 八 0 六五三七號函及行政院秘書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日院臺建字第 0 二 00 二 0 二 四號函意 刪除第廿八 ~ 卅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建築物屋頂設置 定規模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綠能設施, 或於建築物設計綠建築設備設施,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前項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 高度及面積標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條刪除 ) 93 依內政部 百零 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 0 0 八 0 六五三七號函及行政院秘書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日院臺建字第 0 二 00 二 0 二 四號函意 刪除第廿八 ~ 卅條條文 : 第二十九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綠建築設計項目, 經檢具申請書 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者, 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部或全部之規定 前項之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評定書, 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 項之申請書 建築物綠建築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 應記載事項 得免適用之條文 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應具備之條件 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條刪除 ) 94 47
依內政部 百零 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 0 0 八 0 六五三七號函及行政院秘書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日院臺建字第 0 二 00 二 0 二 四號函意 刪除第廿八 ~ 卅條條文 : 第三十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綠建築設施設備, 除中華 國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但因特殊情形, 難以應用符合本自治條例與中華 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 經主管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 不在此限 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 新工法或建築設備, 適用本自治條例確有困難者, 或本自治條例及中華 國國家標準未明定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 材料及設備者, 應檢具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 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 應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辦理評定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 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團體, 應具備之條件 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本條刪除 ) 95 三十 明定經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部或全部之規定 ( 第三十 條 ): 第三十 條主管機關得設綠建築技術審議會, 以從事綠建築設計 施工 構造 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 研究 爭議事件 建議及改進事項等 其組織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綠建築設計如有節能 減碳或防災之效益, 且對於都市發展 建築藝術 施工技術 公益有重大貢獻或狀況特殊 執行有困難者等, 並經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認可者, 得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部或全部之規定 申請第 項及第二項提送綠建築技術審議會審議者,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該費用匯入高雄市永續綠建築經營基金 ( 未修正 ) 96 48
三十二 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 ( 第三十二條 ): 第三十二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 國 百零 年七月 日施行 ( 未修正, 建議修正施行日期 ) 97 98 49
104 年 8 月份法規研究委員會支出明細表 項次項目預算數 本月份支出數 截至本月份支出數 會議費 120,000 2,098 83,340 二研究費 40,000 三研討費 50,000 1,750 34,850 四資料搜集費 100,000 五專案計畫費 50,000 16,220 六其他 40,000 5,672 12,670 備 註 含委員出席會議車馬費 差旅費等專案研究費 ( 高雄市綠建築計畫案 ) 建築法令研討費 ( 建管業務座談會 ) 法令彙編及法規資料搜集與上網 影印 ( 編輯建管法令彙編及建管錯誤態樣檢討.. 等書籍 ) 建築師簽證協檢及室內裝修審查業務配合 合計 400,000 9,520 147,080 36.77% 99 以上簡報敬請指教感謝各位聆聽羅仲廷敬謝 100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