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 刑法總則 < 易律師精選 > 一 甲想要毒殺乙, 於是自黑市購得江湖奇毒, 孰料買到黑心商品, 實際上只不過是太白粉罷了 甲將太白粉加入乙的熱茶中讓乙飲下, 點乙瞬時腹痛如絞而倒地哀號, 甲見狀心有不忍, 於是趕緊將乙送往醫院急救, 醫生診療後發現是急性盲腸炎, 手術後並無大礙 試問 : 甲是否成立犯罪? ( 一 ) 甲在乙的熱茶中加入太白粉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1 條的殺人罪 1. 本罪以行為人殺害他人並致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 2. 客觀上甲未致乙於死, 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本罪 ( 二 ) 甲在乙的熱茶中加入太白粉之行為, 成立第 271 條第 2 項的殺人未遂罪 1. 主觀上甲有意致乙於死地, 具備殺人故意 ; 客觀上甲在乙的熱茶中加入太白粉之行為依其想像乃是加入劇毒, 與殺人行為間無法額外介入其他中間行為, 並對保護客體乙形成直接危險, 該當著手要件 3. 甲在乙的熱茶中加入太白粉之行為, 自始無法達成既遂高, 惟甲不能達成既遂之原因係受騙而買到黑心商品, 此並非嚴重偏離一般經驗法則的重大無知, 不適用第 26 條不罰之規定 4. 甲嗣後將乙送醫急救之行為, 係出於自願性動機, 並有己意放棄與阻止行為, 惟阻止行為與犯行未既遂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不成立中止未遂 惟甲已盡真摯的努力, 仍可按第 27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 三 ) 結論 :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 但可減免其刑 上二 請分析下述情形甲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 : ( 一 ) 某日, 逞兇鬥狠的甲為朋友出頭, 持木棍攻擊乙的頭部想讓乙昏迷, 孰料乙竟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 二 ) 又有一日, 甲在餐廳中看丙不順眼, 用餐刀在丙的手臂上劃出一道傷口, 孰料丙竟因天生患血友病而死亡 ( 三 ) 再有一日, 甲中午向債務人丁追討債款不成, 便基於傷害意思在大馬路上持球棒追打丁, 孰料丁左躲右避, 甲幾次揮擊均未得手, 孰料最後丁因過度緊張, 倏然衝上馬路被合法駕駛的計程車撞斃 ( 一 ) 甲持木棍攻擊乙致死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罪 1. 客觀上甲持木棍攻擊乙乃製造受傷風險之傷害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受傷結果 ;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傷害罪 2. 主觀上甲無意致乙於死, 惟對其行為將導致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卻違反結果預見 迴避義務而有過失 且死亡之加重結果係由受傷結果直接導致, 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傷害致死罪 3. 小結 : 甲對乙成立傷害致死罪 ( 二 ) 甲用餐刀傷害丙致死之行為, 不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罪 1. 客觀上甲用餐刀劃傷丙乃製造受傷風險之傷害行為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受傷結! 果 ;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 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傷害罪 2. 客觀上甲用餐刀劃傷丙並未製造死亡風險, 主觀上甲對丙患有血友病乙事欠缺預見可能性, 難謂有結果預見義務之違反, 按第 12 條第 1 項不罰 甲既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更遑論傷害致死罪 3. 小結 : 甲僅成立傷害罪 3-1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 三 ) 甲持球棒追打丁致死之行為, 不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死罪 1. 客觀上甲在大馬路上追打丁乃製造死亡風險之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丁被車輛撞死結果 ; 主觀上甲無意致丁於死, 惟對其在大馬路上追打將導致車禍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卻違反結果迴避義務而有過失 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過失致死罪 2. 甲雖基於傷害故意而有傷害行為, 卻因頻頻揮空而未生受傷結果, 僅成立不罰的傷害未遂 至於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 首先死亡之加重結果並非由受傷結果直接導致點, 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第 2 項既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便限定於第 1 項的傷害既遂情形, 是以亦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3. 小結 : 甲僅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 甲某日半夜返家, 驚覺房門半開, 黑暗中客廳坐著一個人, 甲直覺是仇人乙前來尋仇, 基於保護自己而拔出隨身尖刀刺入該人心臟, 開燈後始發現是前來串門子的丙, 於是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 自己卻逃之夭夭 不過驗屍報告指出, 丙等待甲時因百般無聊而吸食毒品過量, 在甲返家前早就心臟衰竭死亡 試問甲是否成立犯罪? ( 一 ) 甲以尖刀刺入丙屍身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1 條第 2 項的殺人未遂罪, 不過僅論過失犯之刑, 由於殺人未遂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 因此不罰 1. 客觀上甲未造成任何人死亡, 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並非既遂 高2. 主觀上甲有意將仇人乙殺害, 具備殺人故意 ; 客觀上甲以尖刀刺入丙屍身的行為依其想像, 乃是典型構成要件行為, 必然該當著手 3. 違法性 : 客觀上丙並非仇人乙, 依事後角度觀之並無侵害存在, 甲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惟甲主觀上卻誤認自己面臨現在不法侵害, 此主客觀不一致稱誤想防衛, 學說爭議如下 : (1) 以二階論為基礎的負面構成要件理論認為, 正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結構與構成要件錯誤相同, 效果上均阻卻行為人的不法故意, 另論過失 上(2) 三階論有採取嚴格罪責理論, 認為錯誤行為人行為時未有不法意識, 故法律效果應等同禁止錯誤, 按第 16 條審查錯誤的避免可能性 (3) 通說以三階論為本, 並主張正面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有別於單純誤解法律而欠缺不法意識, 乃是因誤認有關違法性之事實而導致欠缺不法意識, 故採取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 阻卻行為人的罪責故意, 另論罪責過失 本文從之 4. 罪責 : 按限制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 阻卻甲殺人的罪責故意, 且甲對於錯認丙為仇人乙具有預見可能性且可避免, 該當罪責過失 故甲雖成立殺人未遂罪, 卻僅能論過失犯之刑, 鑑於殺人未遂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 因此不罰 5. 甲既已不罰, 無討論第 26 條不能未遂與第 27 條中止未遂之實益, 併此指明 ( 二 ) 結論 :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 惟不予以處罰 四 甲 乙原是男女朋友, 卻因乙另結新歡丙而反目成仇 某日甲竟持自黑市購得之手槍埋伏在乙家樓下的停車場, 見乙停好車後便持槍制伏位於駕駛座的乙, 意外發現丙也在車上 甲於是心生一計, 用槍威脅丙將乙的耳蝸割落, 丙雖百般不願, 在槍口下也只能屈從 試問甲如何論罪 ( 持槍部分不用討論 )? ( 一 ) 丙將乙的耳蝸割落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7 條的傷害罪 1. 雖實務認為耳蝸被割該當第 版權所有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的重大不治或難治, 重製必究, 惟通說認為重傷必須引發生命危險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單純耳蝸被割僅屬普通傷害, 本文從之 客觀上丙割落耳蝸乃製造不容許風險的傷害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結果, 主觀上丙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 2. 違法性討論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 : 客觀上丙被甲持槍威脅而面臨緊急危難, 傷害乙是足以排除危難的最小手段, 所保全的生命利益又大於被犧牲的身體利益, 主觀上具備避難意思, 看似該當容許要件 然而本案例是典型的強制避難, 丙可否主張緊急避難素有爭議 3-2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1) 肯定說 : 若不讓丙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毋寧是逼迫丙立於不法侵害者一方, 對丙並不公平 (2) 否定說 : 若丙可以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那受侵害的乙就不能對丙發動正當防衛, 這意味著行為人可藉由強制他人達到解消被害人正當防衛權的效果, 難謂妥適 3. 基於保護相對人之立場, 通說採取否定說, 本文亦同, 因此丙不能阻卻違法 罪責部分, 鑑於規範無法期待任何人在槍口威脅下犧牲自己生命, 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犯罪 ( 二 ) 甲持槍威脅丙傷害乙之行為, 成立第 304 條的強制罪 點1. 客觀上甲施加強暴令丙行無義務之事, 主觀上認識並有意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 2. 甲所追求之目的乃傷害乙, 故強制行為可非難而具備違法性, 又無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 三 ) 甲持槍威脅丙傷害乙之行為, 成立第 277 條傷害罪的間接正犯 1. 客觀上甲用手槍對丙施加強制力, 令丙傷害乙並達到無期待可能性而欠缺罪責的程度, 該當強制支配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結果,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間接正犯構成要件該當 五 甲女為護士, 在某醫院癌症病房工作 甲女之同居男友乙染有海洛因毒癮, 每次毒癮發作, 均痛苦萬分 乙男知悉嗎啡可以抵癮, 請求女友甲想辦法在醫院弄一點嗎啡帶出來 甲不忍男友毒癮發作時的痛苦, 遂與乙約定, 某日值班時高, 會將應施打於三名癌末病人身上的嗎啡各少打一劑, 請乙於上班時間來醫院假借探望病人, 甲會將惡扣下來的三劑嗎啡趁機交給乙 試問甲 乙刑責? ( 一 ) 甲將醫院嗎啡據為己有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 1. 本罪以基於業務上之原因而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行為人, 侵占該物為成立要件 2. 客觀上嗎啡為醫院所有, 甲係基於護士此業務上之原因而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上, 又將該物任令乙帶走該當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 ;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又認識自己或乙並無取得該物之權利卻仍想以所有權人自居, 構成要件該當 3. 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 二 ) 乙請求甲侵占醫院嗎啡, 並協助甲取走該嗎啡之行為, 成立第 335 條侵占罪的教唆犯 1. 依學說見解討論如下 : (1) 乙並無業務身分, 依據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 無不純正身分之乙僅能論科普通侵占罪 (2) 乙並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可否因為與甲有共謀行為在先 分擔行為在後而成立侵占罪正犯? 通說見解採取義務犯理論, 認為無身分之人因為不負有返還義務, 無法成立該罪正犯, 至多在滿足限制從屬性的前提下成立共犯 2. 實務見解對此問題向來依循第 31 條第 1 項之擬制規定, 認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純正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得以擬制無身分之人亦具備該等身分, 從而與有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惟得減輕其刑 本題即依據第 31 條第 1 項擬制無身分之乙也具備 業務持有身分, 故得與甲一同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共同正犯 3. 鑑於實務見解不當透過第 31 條第 1 項擬制不純正的 業務 身分, 本文採取學說見解作答 按義務犯理論, 乙因不負有返還義務, 無法成立該罪正犯, 但乙客觀上有教唆行為在先, 導致正犯甲成立業務侵占罪而滿足限制從屬性在後, 主觀上具備教唆雙重故意, 仍可該當教唆犯之構成要件 4. 乙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 三 ) 結論 : 甲成立業務侵占罪, 乙成立侵占罪之教唆犯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3-3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六 甲是計程車司機, 某日深夜載到一名穿著火辣的妙齡少女乙, 色心大起, 持玩具槍威脅乙在甲的開車途中為其口交, 乙雖百般不願, 但因為無法辨別玩具槍的真偽也只能屈從 當甲正要到達高潮之際, 竟然因為感官上過度刺激而闖紅燈撞傷外出買宵夜的丙, 導致丙大腿骨折而跌坐在大馬路中央無法動彈, 乙也趁此變故下車逃跑 甲為免承擔後續的車禍理賠, 不顧丙的傷勢趕緊離開現場, 又怕乙跑去警察局舉發點, 於是開車追撞乙後揚長而去 嗣後法院經調查確認 : 甲在乙口交當下已不具備安全駕駛的能力, 且乙被甲從後大力追撞, 當場慘死 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 一 ) 甲強迫乙口交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22 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1. 客觀上甲持玩具槍威脅乃是對乙施加惡害通知, 且令被害人信以為真, 該當脅迫行為 ; 又乙為甲口交符合第 10 條第 5 項之性交 主觀上甲認識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具本罪故意 此外, 玩具槍雖然並非本質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威脅的凶器, 惟利用供不特定人運輸之計程車犯強制性交罪, 依然該當加重條款 ( 二 ) 甲邊強迫乙口交邊開車之行為, 不成立第 185 條之 3 的危態駕駛罪 1. 本罪必須以 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前提, 縱使受乙口交而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仍舊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高2. 學理上有建議陷入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原因無需受限, 以避免發生類似本案例的可罰性漏洞, 以供未來修法參考 ( 三 ) 甲闖紅燈撞傷丙之行為, 成立第 284 條第 2 項的業務過失致傷罪 1. 客觀上甲闖紅燈撞擊丙乃製造風險之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大腿骨折結果 2. 主觀上甲無意致丙受傷, 惟對其行為將導致犯罪實現有預見可能性, 卻違反結果預見義務而有第 14 條第 1 項的無認識過失 縱使並未違反結果預見義務, 也因違背結果迴避義務而成立第 14 條第 2 項的有認上識過失 3. 甲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4. 甲為計程車司機, 駕駛行為乃是基於個人社會生活之地位, 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 成立業務過失致傷罪 ( 四 ) 甲不顧丙的傷勢離開現場之行為, 成立第 294 條的有義務者遺棄罪 1. 客觀上丙倒在大馬路上無法動彈乃無自救力之人, 甲因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有危險前行為在先而負有保護義務在後, 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 主觀上甲認識前述事實並予以容任, 具本罪故意 ( 五 ) 甲不顧丙的傷勢離開現場之行為, 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1. 客觀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丙受傷而逃逸 ; 主觀上甲認識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具本罪故意 ( 六 ) 甲開車追撞乙之行為, 成立第 271 條的殺人罪 1. 客觀上甲開車自後追撞乙乃製造死亡風險之殺人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撞擊身亡結果 ;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 ( 七 ) 甲撞擊乙後揚長而去之行為, 不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1. 客觀上甲 故意 開車撞死乙是否該當肇事? 學理上有採取肯定見解, 亦有採取否定見解 前者主張只要發生交通事故, 無論故意 過失或是無過失, 行為人都不應逃逸 ; 後者認為無過失肇事的行為人不應承擔在場義務, 至於故意肇事的行為人則不可期待其留下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故只有過失肇事者始不應逃逸 至於! 實務見解則認為肇事限於過失或無過失, 若是故意肇事應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 與肇事逃逸罪無關 2. 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 利用汽車犯罪 與 肇事致人死亡 分別規範, 似可認為肇事應排除故意犯罪之情形, 故本文認為應以實務見解為當 因此甲不該當肇事要件, 不成立本罪 ( 八 ) 結論 : 甲不同行為對乙犯加重強制性交與殺人兩罪, 按第 226 條之 1 成立結合犯, 並依該條規定論處 甲同一行為對丙犯有義務者遺棄與肇事逃逸兩罪, 按第 55 條從一重法定刑處斷 上述兩部分再與業務過失致傷罪按第 50 條數罪併罰 3-4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七 甲缺錢花用, 於是假扮成探病家屬潛入醫院內伺機下手 甲見某病房內有一名癱瘓的病人乙手上戴有金錶, 便趁看護人員離開之際進入病房, 乙身體雖不能行動卻嚴厲斥責甲之作為, 但甲仍不為所動地將乙手上的金錶摘下離去 當甲正欲走出醫院大門之際, 見保全人員丙朝其走來, 心想事跡敗漏乾脆先下手為強, 於是拿出預藏之螺絲起子刺向丙的臉部後逃逸, 造成丙一眼失明 實際上, 丙只是在做例行性的巡邏點, 根本沒有發現甲的所作所為, 試問對甲應如何論罪科刑? ( 一 ) 甲取走金錶之行為, 不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325 條第 1 項的搶奪罪 1. 客觀上甲是否該當 搶奪 行為, 實務與學說容有爭執 實務見解認為搶奪行為必然是 公然且乘人不備 而為之, 否則只能該當秘密 非公然的竊取行為 學說見解多認為搶奪罪較竊盜罪多出 潛在身體法益危險性 的法益保護, 解釋上必須限於 對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攫取 方足 2. 本文認為構成要件之解釋必須扣緊所保護之法益, 既然搶奪罪帶有保護潛在身體法益的性質, 當以學說多數見解為主 客觀上甲雖然針對乙所緊密持有之金錶, 惟並未有猝然攫取之舉動, 不該當搶奪之要件, 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 ( 二 ) 甲取走金錶之行為, 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的加重竊盜罪 1. 客觀上甲未得他人同意而破壞乙對金錶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 該當竊取之定義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高事實卻仍有意為之, 具竊盜故意, 甲更知悉自己並無取得該物的法律依據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 符合不法所有意圖 至此, 構成要件該當 2.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3. 附帶一提, 甲行竊時帶有螺絲起子在身, 依據實務見解乃是客觀上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之 兇器, 該當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條款 但若依據學說見解, 兇器必須依照其一般用途來認定, 既然螺絲起子的一般用途乃是便於拆卸, 即不該當加重條款 除此以外, 醫院病房仍屬病患之私密空間, 甲潛入病房內行竊, 縱不該當第 3 款之加重上, 亦符合第 1 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款, 故成立加重竊盜罪 ( 三 ) 甲刺瞎丙一眼之行為, 成立第 278 條的重傷罪 1. 客觀上甲實行重傷行為並造成丙重傷之結果, 行為與結果間具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 主觀上甲明知此事實且有意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 2.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 四 ) 甲刺瞎丙一眼之行為, 成立第 329 條的準強盜罪 1. 客觀上甲犯竊盜罪在先, 且當場對丙施以重傷害的強暴行為, 不僅符合時空上的密接性, 手段亦符合釋字第 630 號解釋所要求的 使人難以抗拒 程度 ; 甲主觀上對前述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 更有 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 之意圖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 縱使客觀上丙並非為阻擋甲離去, 然 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 僅係存在行為人主觀面的意圖要件, 客觀上存否不影響犯罪成立 2. 甲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 五 ) 結論 : 甲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係不真正競合關係, 僅論準強盜罪即可, 此外依據第 332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 成立強盜重傷罪之形式結合犯 八 甲與乙素有怨隙, 甲欲教訓乙洩恨, 遂與友人丙 丁謀議計劃於 8 月 8 日半夜至乙住處外, 趁乙下班回家時, 由丙 丁二人抓住乙, 甲再以棒球棍擊打乙, 三人皆同意只要給乙教訓即可 於 8 月 8 日當晚, 丙因急性腸胃炎無法前往乙之住處, 甲 丁二人遂依原計劃前往乙之住處外毆打乙 孰知丁因乙疼痛哀嚎 版權所有, 心有不忍, 重製必究, 而鬆手逃離現場!, 甲仍於現場繼續持球棒擊打乙數分鐘後離去 乙因遭球棍擊中眼睛, 經診治其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 甲 丙 丁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處? 3-5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 ( 一 ) 甲以球棒攻擊乙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7 條的普通傷害罪 1. 客觀上, 甲以球棒攻擊乙, 該當傷害之定義,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公式下的因果關係, 且傷害結果亦可歸責於棒擊行為 ; 主觀上, 甲明知棒擊乙所可能造成的風險卻仍有意為之, 具備故意 ( 二 ) 甲以球棒攻擊致乙喪失一眼視覺機能之行為, 成立第點284 條第 2 項的過失重傷罪 1. 客觀上, 甲以球棒破壞乙視覺之機能, 該當第 10 條第 4 項有關重傷之定義,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條件公式下的因果關係, 且重傷結果亦可歸責於棒擊行為 ; 主觀上, 甲對棒擊乙所可能造成的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 卻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 三 ) 甲上述所成立的普通傷害罪與過失重傷罪,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除了具有因果關係外, 更具備直接危險關聯性, 故成立第 277 條第 2 項的傷害致重傷罪 ( 四 ) 丁抓住乙讓甲攻擊之行為, 與甲成立第 277 條的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1. 客觀上, 丁與甲事前有所謀議, 並負責抓住乙供甲棒擊 ; 主觀上, 丁認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故丁與甲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依據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 2. 丁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3. 附帶一提, 丁並無積極地阻止甲攻擊乙, 因而不符合共同正犯脫離或中止之要件高, 當然也無法適用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 ( 五 ) 丁對於乙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 由於當時丁已離開現場, 且先前謀議僅止於傷害, 故對於甲以球棒毆打乙所可能造成重傷之加重結果, 不具有預見可能性, 無由成立過失重傷罪 ( 六 ) 丙對於甲 丁兩人所造成乙之傷害, 不成立第 277 條的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1. 客觀上, 丙僅有謀議之行為, 當夜卻因急性腸胃炎而未到場, 且該謀議行為並不具有特殊重要性, 故丙與甲 丁無法建構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上2. 綜上所述, 丙不成立本罪 ( 七 ) 結論 : 甲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丁成立傷害罪, 丙不成立犯罪 九 甲因為積欠大筆債務, 心情欠佳下邊飲酒邊開車兜風, 過程中甲感到視線逐漸模糊, 於是便將車停靠在路旁小睡, 卻未停妥而露出一大截車尾, 機車騎士乙在甲停好車後旋因不及反應而追撞車尾, 頭部重擊柏油路面當場死亡 甲被追撞所驚醒, 雖見乙死亡, 但為避免受牽連仍蛇行驅車返家 嗣後法院經調查確認 : 甲停車小睡前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成分已達 0.6 毫克, 但仍然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 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 一 ) 甲邊飲酒邊開車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的危態駕駛罪 1. 客觀上, 甲服用酒類達到吐氣酒精濃度 0.6 毫克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依新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超過 0.25 毫克該當本要件無疑 主觀上甲認識前述事實並容任為之, 具有本罪故意 ( 二 ) 甲未停妥車致乙撞擊路面而死亡之行為, 成立第 276 條第 1 項的過失致死罪 1. 客觀上倘若甲有停妥車, 便不會發生 乙摔車後撞擊路面死亡 此具體結果, 具備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且甲未停妥車違背交通法規而製造不受容許的風險, 該風險又正常地在結果中實現 主觀上甲無意致乙於死, 卻對未停妥車有可能造成他人追撞而釀成事故具備預見可能性, 因此具有過失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 三 ) 附帶一提, 事故發生時甲係將車輛停放路邊睡覺, 並非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駕駛而致生死亡結果, 無成立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危態駕駛罪致人於死罪的空間 ( 四 ) 甲驅車逃離現場之行為, 不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1. 首先, 客觀上甲是否該當 肇事 此要件? (1) 多數實務認為肇事必須限於過失或無過失, 故意不包括在內 (2) 學說上則有主張肇事限於過失肇事, 排除故意與無過失之情形 3-6
高點 高上公職 102 高普考重點題神高(3) 此爭議必須探求本罪之保護法益而定, 學理上有生命身體保障說 公共利益保障說等 有力見解採取確認利益保障說, 亦即核心乃是釐清肇事者的責任歸屬, 影響及於所有事故參與者 據此, 無論肇事者的主觀心態如何, 都應留在現場以利責任的確認 本文從此見解, 甲客觀上該當肇事要件 2. 然而甲當時係停車在路邊遭受撞擊, 無論如何不該當車輛啟動處於行走狀態的 駕駛 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甲不成立本罪 ( 五 ) 甲驅車返家之行為, 成立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的危態駕駛罪 點1. 甲驅車返家當下依舊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縱或認為甲此時酒精濃度在 0.55 毫克與 0.25 毫克之間, 惟輔以蛇行之客觀事實, 亦足堪認定係相對不能安全駕駛, 主觀上甲認識前述事實並予以容任, 具有本罪故意 ( 六 ) 附帶一提, 由於乙車禍後當場死亡, 並非 無自救力之人, 甲縱使離開現場亦不成立第 294 條的有義務遺棄罪 ( 七 ) 結論 : 甲先後成立危態駕駛罪 過失致死罪與危態駕駛罪, 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 依據第 50 條論以實質競合 十 甲女與丙男原為男女朋友, 但卻因為情海生波翻臉成仇 由於丙在分手時對甲口出惡言, 以致甲心生怨恨 甲不甘受辱, 因此即以二十萬元的代價買通殺手乙要奪丙之性命 甲知道丙高每天早上都會到某公園運動, 因此便將丙的容貌向乙形容後, 要乙隔日早上到公園行兇 乙隔日早上到公園欲尋丙殺害, 但由於遍尋不著, 因此決定暫時停止今日之計畫 乙走到公園外正準備離去時, 不料竟看到與甲所形容類似之男子在公園前之早餐店用餐 乙見機不可失, 即掏出身上預藏之水果刀自背後將該男子刺死 事後經發現該遭刺死之男子並非丙而係不相干之丁 請問甲與乙觸犯刑法上何罪名? 上( 一 ) 乙將丁刺斃之行為, 成立刑法 ( 以下同 ) 第 271 條的殺人罪 1. 客觀上乙持刀刺殺丁乃製造死亡風險之殺人行為, 又不可想像不存在地實現法規範欲避免的遭刺身亡結果 ; 主觀上乙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雖然人別有些許不一致, 惟通說就等價客體錯誤採取法定符合說, 對故意不生影響, 構成要件該當 2. 乙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成立本罪 ( 二 ) 甲買通乙殺害丙之行為, 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1. 客觀上甲重金買通乙之行為乃引發他人犯意的教唆行為, 並導致正犯乙刺殺丁而成立殺人罪, 滿足限制從屬性 ; 主觀上甲明知前述事實並有意為之, 具備教唆雙重故意 有疑問的地方是, 乙所殺之丁與甲教唆所想殺之丙人別有異, 亦即正犯所生等價客體錯誤是否對教唆犯產生影響, 素有爭議 : (1) 實務有採取客體錯誤說, 認為正犯所生等價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並無影響, 甲依舊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學說則支持個化理論, 主張應區分情形而定 教唆犯若將特定被害人之任務交予正犯, 則必須承擔正犯錯認的風險而該當教唆殺人罪 ; 若由教唆犯自行特定被害人, 則是成立過失致死罪與教唆殺人未遂罪的想像競合 本案例顯然是由正犯乙來確定被害客體, 甲依舊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2. 本題無論採何說均構成要件該當, 甲又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依據第 29 條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 三 ) 結論 : 乙成立殺人罪, 甲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