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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91 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 例 已 经 2007 年 3 月 21 日 国 务 院 第 17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维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适 用 本 条 例 ; 从 事 人 体 细 胞 和 角 膜 骨 髓 等 人 体 组 织 移 植,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所 称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是 指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具 有 特 定 功 能 的 心 脏 肺 脏 肝 脏 肾 脏 或 者 胰 腺 等 器 官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将 其 植 入 接 受 人 身 体 以 代 替 其 病 损 器 官 的 过 程 第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不 得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红 十 字 会 依 法 参 与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的 宣 传 等 工 作 第 五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 对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未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行 为, 有 权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对 举 报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向 举 报 人 通 报 第 六 条 国 家 通 过 建 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工 作 体 系, 开 展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的 宣 传 推 动 工 作, 确 定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预 约 者 名 单, 组 织 协 调 人 体 器 官 的 使 用 第 二 章 人 体 器 官 的 捐 献 第 七 条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无 偿 的 原 则 http://www.gov.cn/zwgk/2007-04/06/content_574120.htm( 第 1/5 页 )2011-7-30 21:18:55

公 民 享 有 捐 献 或 者 不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权 利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强 迫 欺 骗 或 者 利 诱 他 人 捐 献 人 体 器 官 第 八 条 捐 献 人 体 器 官 的 公 民 应 当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公 民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应 当 有 书 面 形 式 的 捐 献 意 愿, 对 已 经 表 示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意 愿, 有 权 予 以 撤 销 公 民 生 前 表 示 不 同 意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捐 献 摘 取 该 公 民 的 人 体 器 官 ; 公 民 生 前 未 表 示 不 同 意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该 公 民 死 亡 后, 其 配 偶 成 年 子 女 父 母 可 以 以 书 面 形 式 共 同 表 示 同 意 捐 献 该 公 民 人 体 器 官 的 意 愿 第 九 条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摘 取 未 满 18 周 岁 公 民 的 活 体 器 官 用 于 移 植 第 十 条 活 体 器 官 的 接 受 人 限 于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的 配 偶 直 系 血 亲 或 者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与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存 在 因 帮 扶 等 形 成 亲 情 关 系 的 人 员 第 三 章 人 体 器 官 的 移 植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应 当 依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与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相 适 应 的 执 业 医 师 和 其 他 医 务 人 员 ; ( 二 ) 有 满 足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所 需 要 的 设 备 设 施 ; ( 三 ) 有 由 医 学 法 学 伦 理 学 等 方 面 专 家 组 成 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该 委 员 会 中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学 专 家 不 超 过 委 员 人 数 的 1/4; ( 四 ) 有 完 善 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质 量 监 控 等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除 依 据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考 虑 本 行 政 区 域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需 求 和 合 法 的 人 体 器 官 来 源 情 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公 布 已 经 办 理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单 第 十 三 条 已 经 办 理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的 医 疗 机 构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停 止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并 向 原 登 记 部 门 报 告 原 登 记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2 日 内 注 销 该 医 疗 机 构 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十 四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专 家 根 据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成 功 率 植 入 的 人 体 器 官 和 术 后 患 者 的 长 期 存 活 率,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临 床 应 用 能 力 进 行 评 估, 并 及 时 公 布 评 估 结 果 ; 对 评 估 不 合 格 的, 由 原 登 记 部 门 撤 销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应 当 遵 守 伦 理 原 则 和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管 理 规 范 http://www.gov.cn/zwgk/2007-04/06/content_574120.htm( 第 2/5 页 )2011-7-30 21:18:55

第 十 六 条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对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对 接 受 人 因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感 染 疾 病 的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并 采 取 措 施, 降 低 风 险 第 十 七 条 在 摘 取 活 体 器 官 前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死 亡 前, 负 责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执 业 医 师 应 当 向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审 查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不 同 意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做 出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决 定,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第 十 八 条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收 到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审 查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下 列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出 具 同 意 或 者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意 见 : ( 一 )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的 捐 献 意 愿 是 否 真 实 ; ( 二 ) 有 无 买 卖 或 者 变 相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情 形 ; ( 三 ) 人 体 器 官 的 配 型 和 接 受 人 的 适 应 症 是 否 符 合 伦 理 原 则 和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管 理 规 范 经 2/3 以 上 委 员 同 意,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方 可 出 具 同 意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书 面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摘 取 活 体 器 官 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向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说 明 器 官 摘 取 手 术 的 风 险 术 后 注 意 事 项 可 能 发 生 的 并 发 症 及 其 预 防 措 施 等, 并 与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 ( 二 ) 查 验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同 意 捐 献 其 器 官 的 书 面 意 愿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与 接 受 人 存 在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关 系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三 ) 确 认 除 摘 取 器 官 产 生 的 直 接 后 果 外 不 会 损 害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其 他 正 常 的 生 理 功 能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保 存 活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的 医 学 资 料, 并 进 行 随 访 第 二 十 条 摘 取 尸 体 器 官, 应 当 在 依 法 判 定 尸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死 亡 后 进 行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参 与 捐 献 人 的 死 亡 判 定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尊 重 死 者 的 尊 严 ; 对 摘 取 器 官 完 毕 的 尸 体, 应 当 进 行 符 合 伦 理 原 则 的 医 学 处 理, 除 用 于 移 植 的 器 官 以 外, 应 当 恢 复 尸 体 原 貌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除 向 接 受 人 收 取 下 列 费 用 外, 不 得 收 取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所 移 植 人 体 器 官 的 费 用 : ( 一 ) 摘 取 和 植 入 人 体 器 官 的 手 术 费 ; ( 二 ) 保 存 和 运 送 人 体 器 官 的 费 用 ; ( 三 ) 摘 取 植 入 人 体 器 官 所 发 生 的 药 费 检 验 费 医 用 耗 材 费 前 款 规 定 费 用 的 收 取 标 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患 者 的 排 序, 应 当 符 合 医 疗 需 要,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和 公 开 的 原 则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第 二 十 三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对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接 受 人 和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http://www.gov.cn/zwgk/2007-04/06/content_574120.htm( 第 3/5 页 )2011-7-30 21:18:55

的 患 者 的 个 人 资 料 保 密 第 二 十 四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将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情 况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公 民 本 人 同 意 摘 取 其 活 体 器 官 的 ; ( 二 ) 公 民 生 前 表 示 不 同 意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而 摘 取 其 尸 体 器 官 的 ; ( 三 ) 摘 取 未 满 18 周 岁 公 民 的 活 体 器 官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或 者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活 动 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交 易 额 8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医 疗 机 构 参 与 上 述 活 动 的, 还 应 当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由 原 登 记 部 门 撤 销 该 医 疗 机 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该 医 疗 机 构 3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 医 务 人 员 参 与 上 述 活 动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参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或 者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活 动 的, 由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依 据 职 权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未 办 理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依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未 对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或 者 未 采 取 措 施, 导 致 接 受 人 因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感 染 疾 病 的, 依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泄 露 人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接 受 人 或 者 申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手 术 患 者 个 人 资 料 的,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护 士 管 理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依 照 价 格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八 条 医 务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暂 停 其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 一 ) 未 经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同 意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 ( 二 ) 摘 取 活 体 器 官 前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说 明 查 验 确 认 义 务 的 ; ( 三 ) 对 摘 取 器 官 完 毕 的 尸 体 未 进 行 符 合 伦 理 原 则 的 医 学 处 理, 恢 复 尸 体 原 貌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登 记 部 门 撤 销 该 医 疗 机 构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该 医 疗 机 构 3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http://www.gov.cn/zwgk/2007-04/06/content_574120.htm( 第 4/5 页 )2011-7-30 21:18:55

请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疗 科 目 登 记 : ( 一 )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条 件, 仍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 ( 二 ) 未 经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同 意, 做 出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决 定, 或 者 胁 迫 医 务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摘 取 人 体 器 官 的 ; ( 三 )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列 举 的 情 形 的 医 疗 机 构 未 定 期 将 实 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情 况 向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由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从 事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员 参 与 尸 体 器 官 捐 献 人 的 死 亡 判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暂 停 其 6 个 月 以 上 1 年 以 下 执 业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http://www.gov.cn/zwgk/2007-04/06/content_574120.htm( 第 5/5 页 )2011-7-30 21:1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