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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规 快 讯 ( 中 国 ) 证 监 会 发 布 新 的 创 业 板 首 发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5 月 19 日

证 监 会 发 布 新 的 创 业 板 首 发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2014 年 5 月 17 日, 证 监 会 发 布 了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99 号 ),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新 的 首 发 管 理 办 法 是 健 全 多 层 次 资 本 市 场 体 系, 进 一 步 明 确 创 业 板 支 持 成 长 型 创 新 型 中 小 企 业 市 场 定 位 的 重 要 举 措 主 要 修 改 内 容 包 括 : 适 当 放 宽 财 务 准 入 指 标, 取 消 盈 利 持 续 增 长 要 求, 允 许 收 入 在 5000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只 需 要 有 一 年 盈 利 记 录 即 可 上 市, 扩 大 服 务 中 小 企 业 的 覆 盖 面 ; 简 化 其 他 发 行 条 件, 强 化 信 息 披 露 约 束, 将 原 规 定 的 发 行 人 依 法 纳 税 不 存 在 重 大 偿 债 风 险 资 金 占 用 关 联 担 保 董 监 高 知 法 明 责 募 集 资 金 专 户 存 储 等 发 行 条 件, 调 整 为 信 息 披 露 要 求 ; 取 消 了 过 去 仅 能 够 允 许 来 自 九 大 行 业 的 中 小 企 业 申 请 的 要 求, 废 止 了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创 业 板 推 荐 工 作 的 指 引 ( 证 监 会 公 告 2010 8 号 ) 另 外, 新 的 首 发 管 理 办 法 还 纳 入 了 此 前 新 股 发 行 体 制 改 革 的 一 些 成 果, 如 强 调 发 行 人 时 信 息 披 露 第 一 责 任 人 受 理 即 披 露 不 对 发 行 人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进 行 实 质 判 断 核 准 批 文 时 效 由 六 个 月 延 长 为 十 二 个 月 增 加 信 息 披 露 及 时 性 的 要 求 等 新 的 首 发 管 理 办 法 将 原 规 定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最 近 两 年 净 利 润 累 计 不 少 于 一 千 万 元, 且 持 续 增 长 ; 或 最 近 一 年 盈 利, 且 净 利 润 不 少 于 五 百 万 元, 最 近 一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少 于 五 千 万 元, 最 近 两 年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均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修 改 为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最 近 两 年 净 利 润 累 计 不 少 于 一 千 万 元 ; 或 最 近 一 年 盈 利, 最 近 一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少 于 五 千 万 元 相 关 概 要 如 下 : 一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VS 首 次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创 业 板 首 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新 - 创 业 板 首 发 管 理 办 法 主 要 差 异 标 题 标 题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暂 行 办 法 改 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四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第 四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强 调 发 行 人 时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发 行 人 作 为 信 息 披 露 第 一 责 任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保 信 息 披 露 第 一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财 责 任 人 重 大 遗 漏 务 会 计 资 料 和 其 他 资 料, 全 面 配 合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尽 职 调 查 第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责 任 主 体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全 面 履 行 公 开 承 诺 事 项, 不 得 在 发 行 上 市 中 损 害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新 增 对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监 高 的 诚 信 要 求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1

第 六 条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守 业 务 规 则 和 行 业 规 范, 对 发 行 人 的 要 求 保 荐 机 构 第 五 条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进 行 审 慎 核 查, 督 导 发 判 断 发 行 人 的 人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诚 实 守 信, 认 行 人 规 范 运 行, 对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专 业 意 见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真 履 行 审 慎 核 查 和 辅 导 义 务, 并 进 行 核 查, 对 发 行 人 是 否 具 备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是 发 行 条 件 ; 并 增 对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否 符 合 法 定 发 行 条 件 作 出 专 业 判 断, 并 确 保 发 行 加 信 息 披 露 及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招 股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真 时 性 的 要 求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第 六 条 为 证 券 发 行 出 具 文 件 将 证 券 服 务 机 第 七 条 为 股 票 发 行 出 具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应 当 按 构 和 人 员 的 道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遵 守 本 行 业 的 业 照 本 行 业 公 认 的 业 务 标 准 和 道 德 规 范 要 求 扩 务 标 准 和 执 业 规 范, 对 发 行 人 的 相 关 业 务 资 料 进 德 规 范,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并 展 为 执 业 规 范 ; 行 核 查 验 证, 确 保 所 出 具 的 相 关 专 业 文 件 真 实 对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并 增 加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性 的 要 求 第 七 条 创 业 板 市 场 应 当 建 立 与 投 资 者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的 投 资 者 准 入 制 度, 向 投 资 者 充 第 十 条 创 业 板 市 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与 投 资 者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的 投 资 者 准 入 制 度, 向 投 资 者 充 分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注 重 投 资 者 需 求, 切 实 保 护 投 强 调 保 护 中 小 投 资 者 的 权 益 分 提 示 投 资 风 险 资 者 特 别 是 中 小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第 八 条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强 调 证 监 会 审 国 证 监 会 ) 依 法 对 发 行 人 申 请 文 件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依 法 核 准 发 行 人 的 首 次 公 开 发 核 的 是 合 法 合 进 行 审 核, 依 法 核 准 发 行 人 的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行 股 票 申 请, 对 发 行 人 股 票 发 行 规 性 申 请, 并 对 发 行 人 股 票 发 行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据 发 行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文 件 对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核 准, 不 表 明 其 对 该 股 票 的 投 资 价 值 或 者 对 投 资 者 的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因 发 行 人 经 营 与 收 益 的 变 化 引 致 第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据 发 行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文 件 核 准 发 行 人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申 请, 不 对 发 行 人 的 盈 利 能 力 投 资 价 值 或 者 投 资 者 的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投 资 者 自 主 判 断 发 行 人 的 投 资 价 值, 自 主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自 行 承 担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因 发 行 人 经 营 强 调 证 监 会 不 对 发 行 人 的 盈 利 能 力 做 判 断 或 保 证, 投 资 者 风 险 自 担 的 投 资 风 险,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负 责 与 收 益 变 化 或 者 股 票 价 格 变 动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二 章 发 行 条 件 第 十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发 行 人 是 依 法 设 立 且 持 续 经 营 三 年 以 上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原 账 面 净 资 产 值 折 股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可 以 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 二 )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最 近 两 年 净 利 润 累 计 不 少 于 一 千 万 元, 且 持 续 增 长 ;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发 行 人 是 依 法 设 立 且 持 续 经 营 三 年 以 上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原 账 面 净 资 产 值 折 股 整 体 变 更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持 续 经 营 时 间 可 以 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计 算 ; ( 二 ) 最 近 两 年 连 续 盈 利, 最 近 两 年 净 利 润 累 计 不 少 于 一 千 万 元 ;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盈 利, 最 近 一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少 于 五 千 万 元 净 利 润 以 扣 除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前 后 孰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 ( 三 ) 最 近 一 期 末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二 千 万 元, 且 不 放 宽 财 务 准 入 指 标, 取 消 盈 利 持 续 增 长 要 求, 允 许 收 入 在 5000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只 需 要 有 一 年 盈 利 记 录 即 可 申 请 上 市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2

盈 利, 且 净 利 润 不 少 于 五 百 万 元, 最 近 一 年 营 业 收 入 不 少 于 五 存 在 未 弥 补 亏 损 ; ( 四 ) 发 行 后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三 千 万 元 千 万 元, 最 近 两 年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均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三 十 净 利 润 以 扣 除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前 后 孰 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 三 ) 最 近 一 期 末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两 千 万 元, 且 不 存 在 未 弥 补 亏 损 ( 四 ) 发 行 后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三 千 万 元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的 注 册 资 第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的 注 册 资 本 已 足 额 缴 纳, 发 起 本 已 足 额 缴 纳, 发 起 人 或 者 股 东 人 或 者 股 东 用 作 出 资 的 资 产 的 财 产 权 转 移 手 续 用 作 出 资 的 资 产 的 财 产 权 转 移 已 办 理 完 毕 发 行 人 的 主 要 资 产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手 续 已 办 理 完 毕 发 行 人 的 主 要 纠 纷 资 产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一 致 第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主 要 经 营 一 种 业 务, 其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第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主 要 经 营 一 种 业 务, 其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一 致 的 规 定,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及 环 境 保 护 政 策 定,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及 环 境 保 护 政 策 第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最 近 两 年 第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最 近 两 年 内 主 营 业 务 和 董 事 内 主 营 业 务 和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均 没 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实 际 控 制 人 员 均 没 有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实 际 控 没 有 发 生 变 更 制 人 没 有 发 生 变 更 一 致 第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不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 ( 一 ) 发 行 人 的 经 营 模 式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品 种 结 构 已 经 或 者 将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并 对 发 行 人 的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 二 ) 发 行 人 的 行 业 地 位 或 发 行 人 所 处 行 业 的 经 营 环 境 已 经 或 者 将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并 对 发 行 人 的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 ( 三 ) 发 行 人 在 用 的 商 标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特 许 经 营 权 等 重 要 资 不 再 具 体 要 求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而 是 要 求 保 荐 机 构 对 发 行 人 是 否 具 备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发 行 条 件 作 出 专 业 判 断 产 或 者 技 术 的 取 得 或 者 使 用 存 在 重 大 不 利 变 化 的 风 险 ; ( 四 ) 发 行 人 最 近 一 年 的 营 业 收 入 或 净 利 润 对 关 联 方 或 者 有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的 客 户 存 在 重 大 依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3

赖 ; ( 五 ) 发 行 人 最 近 一 年 的 净 利 润 主 要 来 自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范 围 以 外 的 投 资 收 益 ; ( 六 ) 其 他 可 能 对 发 行 人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构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形 第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纳 税, 享 受 的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行 人 的 经 营 成 果 对 税 收 优 惠 不 存 在 严 重 依 赖 第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不 存 在 重 大 偿 债 风 险, 不 存 在 影 响 持 续 经 营 的 担 保 诉 讼 以 及 仲 裁 等 重 大 或 有 事 项 第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的 股 权 清 晰, 控 股 股 东 和 受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所 持 发 行 人 的 股 份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第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资 产 完 整, 业 务 及 人 员 财 务 机 构 独 立, 具 有 完 整 的 业 务 体 系 和 直 接 面 向 市 场 独 立 经 营 的 能 力 与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间 不 存 在 同 业 竞 争, 以 及 严 重 影 响 公 司 独 立 性 或 者 显 失 公 允 的 关 联 交 易 第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股 权 清 晰, 控 股 股 东 和 受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所 持 发 行 人 的 股 一 致 份 不 存 在 重 大 权 属 纠 纷 第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资 产 完 整, 业 务 及 人 员 财 务 机 构 独 立, 具 有 完 整 的 业 务 体 系 和 直 接 面 向 市 场 独 立 经 营 的 能 力 与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一 致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间 不 存 在 同 业 竞 争, 以 及 严 重 影 响 公 司 独 立 性 或 者 显 失 公 允 的 关 联 交 易 第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具 有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依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具 有 完 善 法 建 立 健 全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独 立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审 计 委 员 会 制 度, 相 关 机 构 股 东 投 票 计 票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和 人 员 能 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制 度 及 纠 纷 解 独 立 董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审 计 委 发 行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股 东 投 票 计 票 制 度, 建 立 发 决 机 制, 保 障 股 员 会 制 度,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能 够 行 人 与 股 东 之 间 的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切 实 保 东 权 益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障 投 资 者 依 法 行 使 收 益 权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监 督 权 求 偿 权 等 股 东 权 利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财 务 报 表 的 编 制 符 合 第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会 计 基 础 工 作 规 范, 财 务 报 表 将 财 务 报 表 编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和 相 关 会 计 制 度 的 编 制 和 披 露 符 合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和 相 关 信 息 披 制 和 披 露 的 依 的 规 定,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公 允 地 露 规 则 的 规 定, 在 所 有 重 大 方 面 公 允 地 反 映 了 发 据 扩 展 为 相 关 反 映 了 发 行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行 人 的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并 由 注 信 息 披 露 规 则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内 部 控 制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健 全 且 被 有 效 执 重 新 排 列 内 控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4

制 度 健 全 且 被 有 效 执 行, 能 够 合 理 保 证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的 可 靠 性 生 产 经 营 的 合 法 性 营 运 的 效 率 与 效 果,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结 论 的 内 部 控 制 鉴 证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具 有 严 格 的 资 金 管 理 制 度, 不 存 在 资 金 被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以 借 款 代 偿 债 务 代 垫 款 项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占 用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的 公 司 章 程 已 明 确 对 外 担 保 的 审 批 权 限 和 审 议 程 序, 不 存 在 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控 制 的 其 他 企 业 进 行 违 规 担 保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了 解 股 票 发 行 上 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知 悉 上 市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法 定 义 务 和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资 格, 且 不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尚 在 禁 入 期 的 ; ( 二 ) 最 近 三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的 ; ( 三 )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存 在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存 在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或 者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三 年 前, 但 目 前 行, 能 够 合 理 保 证 公 司 运 行 效 率 合 法 合 规 和 财 的 目 的 务 报 告 的 可 靠 性, 并 由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无 保 留 结 论 的 内 部 控 制 鉴 证 报 告 简 化 其 他 发 行 条 件, 强 化 信 息 披 露 约 束, 调 整 为 信 息 披 露 要 求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资 格, 且 不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尚 在 禁 入 期 的 ; 一 致 ( 二 ) 最 近 三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最 近 一 年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的 ; ( 三 )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立 案 调 查, 尚 未 有 明 确 结 论 意 见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存 在 损 害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最 近 三 年 内 不 一 致 存 在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或 者 有 关 违 法 行 为 虽 然 发 生 在 三 年 前, 但 目 前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的 情 形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5

仍 处 于 持 续 状 态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募 集 资 金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用 于 主 营 业 应 当 用 于 主 营 业 务, 并 有 明 确 的 募 集 资 金 增 加 务, 并 有 明 确 的 用 途 募 集 资 金 数 额 和 投 资 方 向 用 途 募 集 资 金 数 额 和 投 资 项 目 与 未 来 资 本 支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现 有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财 务 状 况 技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现 有 生 产 经 营 规 出 规 划 相 适 应 术 水 平 管 理 能 力 及 未 来 资 本 支 出 规 划 等 相 适 模 财 务 状 况 技 术 水 平 和 管 理 的 要 求 应 能 力 等 相 适 应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建 立 募 集 资 金 专 项 存 储 制 度, 募 集 资 金 应 当 存 放 于 董 事 会 决 定 的 专 调 整 为 信 息 披 露 要 求 项 账 户 第 三 章 发 行 程 序 第 三 章 发 行 程 序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应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发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董 事 会 应 股 票 的 具 体 方 案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可 行 性 及 当 依 法 就 本 次 股 票 发 行 的 具 体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增 加 老 股 东 转 方 案 本 次 募 集 资 金 使 用 的 可 行 批 准 让 的 要 求 性 及 其 他 必 须 明 确 的 事 项 作 出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时 发 行 人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发 决 议,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行 人 董 事 会 还 应 当 依 法 合 理 制 定 股 东 公 开 发 售 股 份 的 具 体 方 案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三 十 条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股 东 大 会 应 当 就 本 次 发 行 股 应 当 就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作 出 决 议, 票 作 出 决 议, 决 议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决 议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股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增 加 发 行 方 ( 一 ) 股 票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 二 ) 发 行 对 象 ; 式 的 决 议 内 容 ( 二 ) 发 行 对 象 ; ( 三 ) 发 行 方 式 ; ( 三 ) 价 格 区 间 或 者 定 价 方 式 ; ( 四 ) 价 格 区 间 或 者 定 价 方 式 ;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荐 人 保 荐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应 第 二 十 六 条 保 荐 人 保 荐 发 行 人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增 加 保 荐 机 构 当 对 发 行 人 的 成 长 性 进 行 尽 职 业 板 上 市, 应 当 对 发 行 人 的 成 长 性 进 行 尽 职 调 查 对 发 行 人 自 主 调 查 和 审 慎 判 断 并 出 具 专 项 意 和 审 慎 判 断 并 出 具 专 项 意 见 发 行 人 为 自 主 创 新 创 新 对 成 长 性 见 发 行 人 为 自 主 创 新 企 业 的, 企 业 的, 还 应 当 在 专 项 意 见 中 说 明 发 行 人 的 自 主 影 响 的 要 求 还 应 当 在 专 项 意 见 中 说 明 发 行 创 新 能 力, 并 分 析 其 对 成 长 性 的 影 响 人 的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后,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明 确 受 理 期 限 增 加 建 立 健 全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受 理 申 请 文 件 后, 由 相 对 保 荐 人 证 券 申 请 文 件 后, 由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初 审, 由 创 服 务 机 构 工 作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初 审, 并 业 板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并 建 立 健 全 对 保 荐 底 稿 的 检 查 制 由 创 业 板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工 作 底 稿 的 检 查 制 度 度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文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自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法 对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中 止 审 核 终 止 审 核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出 具 相 关 文 件 发 行 人 根 据 要 求 补 充 修 改 发 行 明 确 审 核 期 为 三 个 月 ; 核 准 批 文 时 效 由 六 个 月 延 长 为 十 二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6

发 行 人 应 当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发 行 股 票 ;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发 行 的, 核 准 文 件 失 效, 须 重 新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后 至 股 票 发 行 结 束 前 发 生 重 大 事 项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暂 缓 或 者 暂 停 发 行, 并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出 现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事 项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撤 回 核 准 决 定 第 四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和 披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上 签 名 盖 章, 保 证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保 荐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并 在 核 查 意 见 上 签 名 盖 章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个 月 发 行 人 应 当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发 行 股 票, 发 行 时 点 由 发 行 人 自 主 选 择 ;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未 发 行 的, 核 准 文 件 失 效, 须 重 新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行 第 三 十 条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后 至 股 票 发 行 结 束 前, 发 行 人 应 当 及 时 更 新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内 容, 财 务 报 表 过 期 的, 发 行 人 还 应 当 补 充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等 文 增 加 更 新 信 息 件 ; 保 荐 人 及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持 续 履 行 尽 职 调 披 露 文 件 内 容 查 职 责 ; 其 间 发 生 重 大 事 项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暂 缓 的 要 求 或 者 暂 停 发 行, 并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出 现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事 项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撤 回 核 准 决 定 第 四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以 投 资 者 的 决 策 需 要 为 要 求 信 息 披 露 导 向,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和 披 露 招 以 投 资 者 的 决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简 明 易 懂, 语 言 浅 白 平 实, 便 于 策 需 要 为 导 向, 中 小 投 资 者 阅 读 语 言 平 实 第 三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分 析 并 增 加 对 持 续 盈 完 整 披 露 对 其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利 能 力 产 生 重 的 所 有 因 素, 充 分 揭 示 相 关 风 险, 并 披 露 保 荐 人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对 发 行 人 是 否 具 备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的 核 查 结 论 意 所 有 因 素 的 分 见 析 第 三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中 披 露 相 关 责 任 主 体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相 关 人 员 作 出 的 承 诺 事 项 承 诺 履 行 情 况 以 及 对 未 能 履 行 承 诺 采 取 的 约 束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 一 ) 本 次 发 行 前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限 售 安 排 自 增 加 发 行 人 及 愿 锁 定 股 份 延 长 锁 定 期 限 或 者 相 关 股 东 减 持 意 中 介 的 承 诺 要 向 的 承 诺 ; 求 ( 二 ) 稳 定 股 价 预 案 ; ( 三 )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或 者 补 偿 责 任 的 承 诺 ; ( 四 ) 填 补 被 摊 薄 即 期 回 报 的 措 施 及 承 诺 ; ( 五 )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包 括 现 金 分 红 政 策 ) 的 安 排 及 承 诺 第 三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在 招 股 说 明 书 上 签 名 盖 章, 保 证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保 荐 增 加 信 息 披 露 人 及 其 保 荐 代 表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真 实 性 及 时 性 的 要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及 时 性 进 行 核 查, 并 在 核 查 意 求 见 上 签 名 盖 章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出 具 确 认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7

应 当 对 招 股 说 明 书 出 具 确 认 意 见, 并 签 名 盖 章 第 四 十 三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有 第 三 十 九 条 招 股 说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六 个 月, 自 招 股 书 有 效 期 效 期 为 六 个 月,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公 开 发 行 前 招 股 说 明 书 最 后 一 次 签 署 之 日 起 计 起 算 时 点 改 变 准 前 招 股 说 明 书 最 后 一 次 签 署 算 为 签 署 日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四 十 四 条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后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前, 发 行 人 第 四 十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后, 应 当 及 时 在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预 先 披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预 先 披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露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发 行 人 预 披 露 提 前 : 受 发 行 人 可 在 公 司 网 站 刊 登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可 在 公 司 网 站 刊 登 招 股 说 明 书 理 即 披 露 所 披 露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 申 报 稿 ), 所 披 露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会 网 站 披 露 的 时 间 致, 且 不 得 早 于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披 露 的 时 间 第 四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及 保 荐 人 应 当 对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稿 ) 负 责, 一 经 申 报 及 预 披 露,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并 确 保 不 存 在 故 意 隐 瞒 及 重 大 差 要 求 预 披 露 后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错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第 四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及 其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增 加 信 息 披 露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报 的 及 时 性 要 保 证 预 先 披 露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申 稿 )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求 报 稿 )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和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第 四 十 八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点 的 上 市 交 点 的 上 市 交 易 退 市 等 制 度, 加 强 对 相 关 当 事 要 求 交 易 所 加 易 退 市 等 制 度, 督 促 保 荐 人 履 人 履 行 公 开 承 诺 行 为 的 监 督 和 约 束, 督 促 保 荐 人 强 对 承 诺 履 行 行 持 续 督 导 义 务, 对 违 反 有 关 法 履 行 持 续 督 导 义 务, 对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交 的 监 督 和 约 束 律 法 规 以 及 交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的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以 及 不 履 行 承 诺 的 行 为, 及 时 采 取 行 为, 采 取 相 应 的 监 管 措 施 相 应 的 监 管 措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点 的 市 场 风 第 四 十 九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建 立 适 合 创 业 板 特 险 警 示 及 投 资 者 持 续 教 育 的 制 点 的 市 场 风 险 警 示 及 投 资 者 持 续 教 育 的 制 度, 督 强 调 保 护 投 资 度, 督 促 发 行 人 建 立 健 全 维 护 投 促 发 行 人 建 立 健 全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制 度 者 合 法 权 益 资 者 权 益 的 制 度 以 及 防 范 和 纠 以 及 防 范 和 纠 正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正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第 五 十 条 自 申 请 文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强 调 自 申 请 文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相 关 人 员 即 对 件 受 理 之 日 起,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及 时 相 关 责 任 人 即 性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应 对 信 息 披 露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存 在 自 负 责 相 矛 盾 或 者 同 一 事 实 表 述 不 一 致 且 有 实 质 性 差 异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中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十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8

二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相 关 保 荐 代 表 人 推 荐 的 发 行 申 请 第 五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的, 发 行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签 名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的, 发 行 人 及 与 本 次 发 行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为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进 行 宣 传 的, 中 国 第 五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终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的, 发 行 人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审 核 工 作 的, 发 行 人 或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签 名 盖 章 系 伪 造 或 者 变 造 的, 发 行 强 调 发 行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赔 偿 责 任 证 监 会 将 采 取 终 止 审 核 并 在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的 监 管 措 施,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人 及 与 本 次 发 行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为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进 行 宣 传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终 止 审 核 并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发 行 人 的 发 行 申 请,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五 十 五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第 五 十 四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制 作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大 遗 漏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采 取 十 漏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二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强 调 证 券 服 务 接 受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三 十 六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三 十 六 个 机 构 的 损 失 赔 个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签 名 人 员 出 具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月 内 不 接 受 相 关 签 名 人 员 出 具 偿 责 任 项 文 件,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的 证 券 发 行 专 项 文 件 的 监 管 措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施, 并 依 照 证 券 法 及 其 他 相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五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保 荐 人 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制 作 或 者 出 具 文 第 五 十 五 条 发 行 人 保 荐 人 或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制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擅 自 改 动 已 提 交 作 或 者 出 具 文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擅 自 改 动 招 股 说 明 文 件 的, 或 者 拒 绝 答 复 中 国 证 监 书 或 者 其 他 已 提 交 文 件 的, 或 者 拒 绝 答 复 中 国 证 会 审 核 提 出 的 相 关 问 题 的, 中 国 行 政 处 罚 标 准 监 会 审 核 提 出 的 相 关 问 题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趋 严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责 责 令 改 正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并 公 布 ; 情 令 改 正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案 并 公 布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披 露 盈 利 预 测 的, 利 润 实 现 数 如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除 因 不 可 第 五 十 六 条 发 行 人 披 露 盈 利 预 测, 利 润 实 现 数 如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财 务 负 责 人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明 确 对 注 册 会 计 师 违 规 出 具 盈 利 预 测 审 核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9

抗 力 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盈 利 预 测 审 核 报 告 签 名 注 册 会 计 师 应 会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报 刊 上 公 开 作 出 解 释 并 道 歉 ; 情 节 严 重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报 告 的 处 罚 措 施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网 站 报 刊 上 公 开 作 出 解 释 并 道 歉 ;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警 告 利 润 实 现 数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申 请 政 处 罚 利 润 实 现 数 未 达 到 盈 利 预 测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外, 中 国 证 监 会 还 可 以 自 确 认 之 日 起 三 十 六 个 月 内 不 受 理 该 公 司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申 请 注 册 会 计 师 为 上 述 盈 利 预 测 出 具 审 核 报 告 的 过 程 中 未 勤 勉 尽 责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相 关 机 构 和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等 监 管 措 施, 记 入 诚 信 档 案 并 公 布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首 次 公 新 管 理 办 法 签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证 署 日 为 2014 年 5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监 会 令 第 61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创 业 板 推 荐 月 14 日, 对 外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工 作 的 指 引 ( 证 监 会 公 告 2010 8 号 ) 同 时 公 布 日 为 2014 废 止 年 5 月 17 日 二 创 业 板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140514 与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并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99 号 ) 一 同 公 布 的 创 业 板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100 号 ), 明 确 支 持 上 市 公 司 小 额 快 速 融 资, 即 推 出 了 小 额 快 速 定 向 增 发 机 制, 同 时 证 监 会 还 允 许 上 市 公 司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自 行 销 售 非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票, 降 低 上 市 公 司 的 融 资 成 本 www.grantthornton.cn 致 同 是 指 致 同 成 员 所 在 提 供 审 计 税 务 和 咨 询 服 务 时 所 使 用 的 品 牌, 并 按 语 境 的 要 求 可 指 一 家 或 多 家 成 员 所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是 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 致 同 国 际 ) 的 成 员 所 致 同 国 际 与 各 成 员 所 并 非 全 球 合 伙 关 系 致 同 国 际 和 各 成 员 所 是 独 立 的 法 律 实 体 服 务 由 各 成 员 所 提 供 致 同 国 际 不 向 客 户 提 供 服 务 致 同 国 际 与 各 成 员 所 并 非 彼 此 的 代 理, 彼 此 间 不 存 在 任 何 义 务, 也 不 为 彼 此 的 行 为 或 疏 漏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2014 致 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版 权 所 有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