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 出 口 玩 具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检 验 监 管 工 作, 加 强 对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管 理, 保 护 消 费 者 人 身 健 康 和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 主 管 全 国 进 出 口 玩 具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设 在 各 地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 负 责 辖 区 内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检 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列 入 必 须 实 施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商 品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的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检 验 和 监 督 管 理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和 从 事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目 录 外 的 进 出 口 玩 具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的 规 定 实 施 抽 查 检 验 第 四 条 进 口 玩 具 按 照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出 口 玩 具 按 照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技 术 法 规 和 标 准 实 施 检 验, 如 贸 易 双 方 约 定 的 技 术 要 求 高 于 技 术 法 规 和 标 准 的, 按 照 约 定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技 术 法 规 和 标 准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按 照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政 府 间 已 签 订 协 议 的, 应 当 按 照 协 议 规 定 的 要 求 实 施 检 验 第 五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获 得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方 能 从 事 出 口 玩 具
的 生 产 和 出 口 第 六 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存 在 缺 陷 可 能 导 致 儿 童 伤 害 的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召 回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进 口 玩 具 的 检 验 第 七 条 进 口 玩 具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在 办 理 报 检 时, 应 当 按 照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报 检 规 定 如 实 填 写 入 境 货 物 报 检 单, 提 供 有 关 单 证 对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的 进 口 玩 具 还 应 当 提 供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证 书 复 印 件 第 八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内 的 进 口 玩 具, 按 照 进 口 许 可 制 度 民 用 商 品 入 境 验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验 证 管 理 对 未 列 入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目 录 内 的 进 口 玩 具, 报 检 人 已 提 供 进 出 口 玩 具 检 测 实 验 室 ( 以 下 简 称 玩 具 实 验 室 ) 出 具 的 合 格 的 检 测 报 告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报 检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单 证 与 货 物 是 否 符 合 进 行 审 核 对 未 能 提 供 检 测 报 告 或 者 经 审 核 发 现 有 关 单 证 与 货 物 不 相 符 的, 应 当 对 该 批 货 物 实 施 现 场 检 验 并 抽 样 送 玩 具 实 验 室 检 测 第 九 条 进 口 玩 具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检 验 证 明 第 十 条 进 口 玩 具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检 验 检 疫 处 理 通 知 书 涉 及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健 康 环 境 保 护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当 事 人 退 货 或 者 销 毁 ; 其 他 项 目 不 合 格 的, 可 以 在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技 术 处 理, 经 重 新 检 验 合 格 后, 方 可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第 十 一 条 在 国 内 市 场 销 售 的 进 口 玩 具, 其 安 全 使 用 标 识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玩 具 安 全 的 有 关 强 制 性 要 求 第 三 章 出 口 玩 具 的 检 验
第 十 二 条 出 口 玩 具 报 检 时, 报 检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出 境 货 物 报 检 单, 除 按 照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报 检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 复 印 件 ); ( 二 ) 该 批 货 物 符 合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标 准 或 者 技 术 法 规 要 求 的 声 明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技 术 法 规 和 标 准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提 供 该 批 货 物 符 合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的 声 明 ; ( 三 ) 玩 具 实 验 室 出 具 的 检 测 报 告 ; ( 四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对 出 口 玩 具 实 施 检 验 出 口 玩 具 应 当 由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实 施 检 验 出 口 玩 具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换 证 凭 单 ; 在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进 行 检 验 的,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直 接 出 具 出 境 货 物 通 关 单 出 口 玩 具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出 具 不 合 格 通 知 单 第 十 四 条 出 口 玩 具 经 产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后, 发 货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持 换 证 凭 单, 向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申 请 查 验 经 查 验 合 格 的, 由 口 岸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签 发 货 物 通 关 单 货 证 不 符 的, 不 得 出 口 未 能 在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出 口 或 者 在 检 验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输 入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且 检 验 要 求 不 同 的, 应 当 重 新 向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检 第 十 五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对 玩 具 成 品 部 件 或 者 部 分 工 序 分 包 的 质 量 控 制 和 管 理 分 包 或 者 外 购 的 玩 具 应 当 来 自 获 得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的 企 业 第 十 六 条 出 口 玩 具 的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质 量 控 制 体 系, 其 经 营 的 出 口 玩 具 应 当 是 获 得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的 生 产 企 业 所 生 产 的 玩 具 第 十 七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审 验 供 货 商 分 包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并 建 立 产 品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分 包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第 十 八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在 出 口 玩 具 或 者 其 最 小 销 售 包 装 的 明 显 位 置 上 标 注 该 企 业 的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号,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章 注 册 登 记 第 十 九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列 入 目 录 内 的 出 口 玩 具, 按 照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相 关 规 定 实 施 注 册 登 记 第 二 十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申 请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并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 一 )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申 请 书 ; ( 二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 复 印 件 ); ( 三 )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玩 具 的 首 件 产 品 名 称 相 片 货 号 检 测 报 告 使 用 的 原 材 料 生 产 工 艺 以 及 玩 具 拟 出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等 资 料 使 用 特 殊 化 学 物 质 的, 还 必 须 提 供 化 学 物 质 的 安 全 分 析 表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的 毒 理 测 试 或 者 评 估 报 告 ; 属 于 贴 牌 产 品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品 牌 商 对 产 品 设 计 的 确 认 书 和 品 牌 商 对 企 业 授 权 生 产 的 证 明 文 件 等 ; ( 四 )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 包 括 : 厂 区 平 面 图 车 间 平 面 图 工 艺 流 程 图 产 品 描 述 和 使 用 原 料 等 ); ( 五 ) 与 所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及 生 产 条 件 设 备 能 力 检 验 手 段 等 证 明 文 件 ; ( 六 ) 与 所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相 适 应 的 工 艺 技 术 文 件 ; ( 七 )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文 件 ( 已 获 ISO9000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认 证 的 应 当 提 供 证 书 复 印 件 ); ( 八 ) 产 品 符 合 拟 出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要 求 的 声 明 ; ( 九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本 条 第 ( 三 ) 项 所 列 资 料 有 变 化 的,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及 时 向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提 交 变 更 后 的 材 料 第 二 十 一 条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应 当 符 合 产 品 型 式 试 验 合 格 及 其 生 产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审 核 合 格 2 个 条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符 合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要 求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颁 发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证 书 有 效 期 3 年 对 产 品 类 别 型 式 试 验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要 求 企 业 进 行 整 改, 经 重 新 抽 样 检 验 合 格, 方 可 予 以 注 册 登 记 对 生 产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要 求 企 业 限 期 整 改, 并 提 交 整 改 报 告 及 相 关 证 据, 经 重 新 审 核 合 格, 方 可 予 以 注 册 登 记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按 照 出 口 工 业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对 所 使 用 的 高 风 险 原 材 料 应 当 实 施 进 货 台 账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应 当 对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监 督 管 理 包 括 : 企 业 质 量 控 制 过 程 ; 企 业 在 原 料 产 品 设 计 生 产 工 艺 成 品 及 外 包 加 工 等 安 全 质 量 关 键 控 制 点 情 况 ; 企 业 使 用 原 料 情 况 ; 企 业 所 使 用 的 涂 料 添 加 剂 等 高 风 险 原 材 料 的 进 货 台 账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玩 具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实 施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 ( 一 ) 企 业 安 全 质 量 控 制 体 系 未 能 有 效 运 行 的 ; ( 二 ) 发 生 国 外 预 警 通 报 或 者 召 回 退 运 事 件 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调 查 确 属 企 业 责 任 的 ;
( 三 ) 出 口 玩 具 经 抽 批 检 验 连 续 2 次, 或 者 6 个 月 内 累 计 3 次 出 现 安 全 项 目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 ( 四 ) 进 口 玩 具 在 销 售 和 使 用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安 全 质 量 缺 陷, 或 者 发 生 相 关 安 全 质 量 事 件, 未 按 要 求 主 动 向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告 和 配 合 调 查 的 ; ( 五 ) 违 反 检 验 检 疫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实 施 重 点 监 督 管 理 的 企 业,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该 企 业 加 严 管 理, 对 该 企 业 的 进 出 口 产 品 加 大 抽 查 比 例, 期 限 一 般 为 6 个 月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玩 具 实 验 室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玩 具 实 验 室 应 当 通 过 中 国 合 格 评 定 国 家 认 可 委 员 会 (CNAS) 的 资 质 认 可 并 获 得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指 定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出 现 检 测 责 任 事 故 的 玩 具 实 验 室, 暂 停 其 检 测 资 格, 责 令 整 改, 整 改 合 格 后, 方 可 恢 复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指 定 实 验 室 资 格 第 二 十 九 条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发 货 人 对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按 照 进 出 口 商 品 复 验 办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复 验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对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召 回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进 入 我 国 国 内 市 场 的 进 口 玩 具 存 在 缺 陷 的, 进 口 玩 具 的 经 营 者 品 牌 商 应 当 主 动 召 回 ; 不 主 动 召 回 的,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责 令 召 回 进 口 玩 具 的 经 营 者 品 牌 商 和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经 营 者 品 牌 商 获 知 其 提 供 的 玩 具 可 能 存 在 缺 陷 的,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确 认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风 险, 同 时 在 24 小 时 内 报 告 所 在 地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实 施 召 回 时 应 当 制 作 并 保 存 完 整 的 召 回 记 录, 并 在 召 回 完 成 时 限 期 满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和 所 在 地 直 属 检 验 检 疫 局 提 交 召 回 总 结 已 经 出 口 的 玩 具 在 国 外 被 召 回 通 报 或 者 出 现 安 全 质 量 问 题 的, 其 生 产 经 营 者 品 牌 商 应 当 向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告 相 关 信 息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擅 自 销 售 未 经 检 验 的 进 口 玩 具, 或 者 擅 自 销 售 应 当 申 请 进 口 验 证 而 未 申 请 的 进 口 玩 具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擅 自 出 口 未 经 检 验 的 出 口 玩 具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擅 自 销 售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进 口 玩 具, 或 者 出 口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玩 具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出 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或 者 出 口 的 玩 具,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或 者 出 口 的 玩 具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3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收 货 人 发 货 人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快 件 运 营 企 业 报 检 人 员 未 如 实 提 供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或 者 逃 避 检 验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撤 销 其 报 检 注 册 登 记 报 检 从 业 注 册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收 货 人 或 者 发 货 人 委 托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出 入 境 快 件 运 营 企 业 办 理 报 检 手 续,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出 入 境 快 件 运 营 企 业 提 供 所 委 托 报 检 事 项 的 真 实 情 况, 取 得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有 关 证 单 的, 对 委 托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出 入 境 快 件 运 营 企 业 报 检 人 员 对 委 托 人 所 提 供 情 况 的 真 实 性 未 进 行 合 理 审 查 或 者 因 工 作 疏 忽, 导 致 骗 取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有 关 证 单 的 结 果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出 入 境 快 件 运 营 企 业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撤 销 其 报 检 注 册 登 记 报 检 从 业 注 册 第 三 十 五 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或 者 盗 窃 检 验 检 疫 证 单 印 章 标 志 封 识 货 物 通 关 单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检 验 检 疫 证 单 印 章 标 志 封 识 货 物 通 关 单,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发 现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吊 销 该 企 业 的 出 口 玩 具 注 册 登 记 证 书 第 三 十 七 条 擅 自 调 换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抽 取 的 样 品 或 者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的 进 出 口 玩 具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以 上 50%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出 口 未 获 得 注 册 登 记 的 玩 具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出 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以 上 50%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擅 自 调 换 损 毁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加 施 的 标 志 封 识 的,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我 国 境 内 的 进 出 口 玩 具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者 品 牌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对 出 口 玩 具 在 进 口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发 生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隐 瞒 不 报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对 应 当 向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报 告 玩 具 缺 陷 而 未 报 告 的 ; ( 三 ) 对 应 当 召 回 的 缺 陷 玩 具 拒 不 召 回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故 意 刁 难 当 事 人 的, 徇 私 舞 弊, 伪 造 检 验 检 疫 结 果 的,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延 误 出 证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首 件 产 品 是 指 玩 具 批 量 生 产 前 的 试 产 产 品 首 件 产 品 的 结 构 或 者 使 用 的 关 键 原 辅 材 料, 生 产 工 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视 为 不 同 的 首 件 产 品
本 办 法 所 称 产 品 抽 批 检 验 是 指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出 口 产 品 生 产 企 业 分 类 管 理 类 别, 对 报 检 的 出 口 产 品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实 施 现 场 检 验 和 抽 样 送 实 验 室 检 测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9 月 15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