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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 雄 人 壽 綜 合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103) (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 給 付 內 容 :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看 護 保 險 金 出 院 後 療 養 保 險 金 ) ( 等 待 期 間 :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詳 請 參 閱 契 約 條 款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0800 083 083 傳 真 :(02)2345 9567 電 子 信 箱 (E-mail):3277@fglife.com.tw 核 准 文 號 : 民 國 83 年 04 月 09 日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台 財 保 第 831476419 號 函 依 104.06.24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0402049830 號 函 修 正 第 一 條 保 險 附 約 的 構 成 本 遠 雄 人 壽 綜 合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主 人 壽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契 約 訂 定 之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附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後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但 如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時 之 保 險 年 齡 為 零 歲 者, 就 下 列 疾 病 不 適 用 前 述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起 需 持 續 有 效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 (ㄧ) 苯 酮 尿 症 ( 二 ) 先 天 性 甲 狀 腺 低 能 症 ( 三 ) 高 胱 胺 酸 尿 症 ( 四 ) 半 乳 糖 血 症 ( 五 ) 葡 萄 糖 六 磷 酸 鹽 去 氫 酶 缺 乏 症 ( 六 ) 先 天 性 腎 上 腺 增 生 症 ( 七 ) 楓 漿 尿 症 ( 八 ) 中 鏈 醯 輔 酶 A 去 氫 酶 缺 乏 症 ( 九 ) 戊 二 酸 血 症 第 一 型 ( 十 ) 異 戊 酸 血 症 ( 十 一 ) 甲 基 丙 二 酸 血 症 續 保 者, 被 保 險 人 在 續 保 日 前 已 持 續 有 效 逾 三 十 日 時, 該 被 保 險 人 不 受 三 十 日 之 限 制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而 合 法 執 業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配 偶 或 其 子 女, 且 已 記 載 於 保 險 單 者 為 限 本 附 約 所 稱 配 偶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之 配 偶 本 附 約 所 稱 子 女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自 出 生 日 起 至 二 十 三 歲 止 之 子 女 第 三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RHO1 -

第 四 條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者,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為 本 附 約 的 始 日, 以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險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本 附 約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單 上 所 批 註 之 日 期 為 始 日, 以 主 契 約 當 年 度 保 險 單 週 年 日 為 到 期 日 第 五 條 附 約 的 有 效 期 間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續 保 之 始 期 以 原 附 約 屆 滿 日 的 翌 日 為 準 ; 但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配 偶 年 齡 於 保 單 週 年 日 超 過 七 十 五 歲 時, 本 公 司 不 予 續 保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子 女 年 齡 於 保 單 週 年 日 超 過 二 十 三 歲 時, 如 未 申 請 轉 換 附 加 於 其 壽 險 主 契 約 者, 本 公 司 不 予 續 保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要 保 人 如 不 同 意 該 項 保 險 費, 本 附 約 自 該 期 保 險 費 應 交 之 日 起 自 動 終 止 第 六 條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或 續 約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或 續 約 保 險 費, 應 照 本 附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保 險 費 第 七 條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與 恢 復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主 契 約 復 效 時, 本 附 約 亦 得 併 同 主 契 約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復 效 主 契 約 未 復 效 者, 本 附 約 亦 不 得 復 效 ; 其 復 效 程 序 及 限 制 準 用 主 契 約 有 關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之 約 定 辦 理, 但 於 計 算 本 附 約 應 清 償 保 險 費 時, 應 按 當 期 應 繳 保 險 費, 就 未 到 期 之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第 八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而 且 不 退 還 已 交 付 的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而 且 不 退 還 已 交 付 的 保 險 費,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二 項 解 除 本 附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九 條 附 約 的 終 止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如 尚 未 滿 期,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將 當 期 已 繳 付 未 到 期 之 保 險 費 退 還 要 保 人 : 一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並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二 被 保 險 人 非 因 本 附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事 故 身 故 時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如 尚 未 滿 期, 其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保 險 費 期 滿 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終 止 時 二 主 契 約 經 申 請 變 更 為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時 - RHO2 -

三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與 其 配 偶 依 法 定 程 序 終 止 婚 姻 關 係 時, 配 偶 附 約 效 力 自 離 婚 生 效 日 後 之 該 繳 別 下 次 應 繳 日 起 即 行 終 止 四 子 女 附 約 自 年 滿 二 十 三 歲 後 之 該 繳 別 下 次 應 繳 日 起 即 行 終 止 已 發 生 本 附 約 應 給 付 情 事 時, 因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二 項 各 款 而 致 附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本 公 司 仍 理 賠 之 至 同 一 次 住 院 結 束,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第 十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含 出 院 及 入 院 當 日 ) 乘 以 投 保 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 若 住 院 天 數 超 過 六 十 天 以 上, 超 過 天 數 加 一 倍 給 付 ; 但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最 高 日 數 以 一 百 八 十 日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必 須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居 住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二 倍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最 高 日 數 以 十 五 日 為 限 第 十 三 條 出 院 後 療 養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且 經 住 院 治 療 出 院 後,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含 出 院 及 入 院 當 日 ) 乘 以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給 付 出 院 後 療 養 保 險 金 ; 但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最 高 日 數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為 附 表 所 指 定 普 通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且 經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所 載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十 倍, 給 付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之 外 科 手 術 為 附 表 所 指 定 特 定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所 載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三 十 倍, 給 付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之 外 科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表 手 術 項 目 所 載 的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但 最 高 給 付 總 額 以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之 四 十 五 倍 為 限 若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部 位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各 所 屬 手 術 表 等 級, 給 付 其 中 最 高 之 每 次 外 科 手 術 保 險 金 第 十 五 條 外 科 手 術 看 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為 附 表 所 指 定 普 通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且 經 外 科 手 術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所 載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五 倍, 給 付 外 科 手 術 看 護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之 外 科 手 術 為 附 表 所 指 定 特 定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單 所 載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的 十 倍, 給 付 外 科 手 術 看 護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其 各 種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視 為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七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三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 RHO3 -

四 居 住 加 護 病 房 證 明 文 件 ( 申 請 加 護 病 房 保 險 金 時 ) 五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須 另 檢 具 醫 師 手 術 證 明 文 件 六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八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四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 RHO4 -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五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十 九 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是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的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保 險 費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附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保 險 費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發 生 在 本 公 司 者, 本 公 司 按 原 繳 保 險 費 與 應 繳 保 險 費 的 比 例 提 高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而 不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保 險 費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保 險 費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保 險 費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請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保 險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前 段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其 利 息 按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第 二 十 條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併 入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給 付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若 無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份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變 更 住 所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附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時 效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三 條 批 註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四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 RHO5 -

附 表 普 通 手 術 項 目 腹 部 和 消 化 系 統 泌 尿 系 統 闌 尾 切 除 術 闌 尾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術 尿 道 切 開 手 術 剖 腹 探 查 用 燒 灼 法 或 鏡 檢 法 取 出 腎 石 輸 尿 管 石 胃 腸 肝 等 組 織 切 片 膀 胱 石 胃 造 廔 尿 道 內 切 開 手 術 截 肢 和 關 節 切 斷 內 分 泌 系 統 掌 骨 蹠 骨 跗 骨 踝 關 節 腕 部 截 除 術 甲 狀 腺 單 純 腫 瘤 手 術 肩 肘 股 或 關 節 切 除 術 循 環 系 統 手 指 腳 趾 截 斷 術 靜 脈 曲 張 兩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眼 部 血 管 形 成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切 除 鉗 頓 分 離 術 靜 脈 曲 張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翼 狀 贅 肉 去 除 生 殖 系 統 眼 外 肌 倒 口 修 復 診 斷 性 子 官 內 膜 搔 刮 術 青 光 眼 環 狀 冷 凍 治 療 術 非 經 腹 腔 式 之 肌 瘤 切 除 骨 折 精 索 水 腫 或 精 索 靜 脈 瘤 尺 骨 橈 骨 脛 骨 腓 骨 肱 骨 股 骨 膝 脫 臼 蓋 骨 骨 折 踝 關 節 肘 關 節 指 骨 掌 骨 頸 下 頜 一 個 或 多 個 脊 椎 壓 迫 性 骨 折 關 節 膝 蓋 骨 胸 鎖 骨 脊 椎 橫 突 起 趾 骨 蹠 骨 跗 骨 腕 關 節 復 位 術 指 骨 掌 骨 蹠 骨 跗 骨 鎖 骨 肩 胛 骨 腫 瘤 肋 骨 骨 折 粘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腫 瘤 探 查 術 呼 吸 系 統 潛 毛 性 竇 或 囊 腫 之 切 開 術 鼻 竇 切 開 睪 丸 或 乳 房 良 性 瘤 生 體 切 除 氣 管 或 支 氣 管 切 開 造 口 術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需 住 院 治 療 一 個 或 多 個 良 性 鼻 息 肉 切 除 瘤 鼻 腔 內 竇 手 術 直 腸 鼻 甲 切 除 術 內 外 痔 脫 肛 全 部 手 術 切 術 乳 部 痔 廔 乳 房 單 側 切 除 肛 裂 耳 部 肛 門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針 刺 鼓 膜 穿 刺 術 關 節 切 開 術 ( 穿 刺 不 計 ) - RHO6 -

特 定 手 術 項 目 腹 部 和 消 化 系 統 胃 次 全 切 除 及 吻 合 術 結 腸 切 開 術 腹 膜 膿 瘍 引 流 術 總 膽 管 切 開 或 造 口 術 膽 囊 切 開 術 膽 囊 切 開 引 流 術 膽 囊 切 除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和 幽 門 整 型 併 有 無 胃 腸 吻 合 術 肝 胰 臟 手 術 全 直 腸 肛 門 切 除 全 直 腸 切 除 伴 小 腸 移 植 修 護 食 道 癌 切 除 與 食 道 重 建 手 術 大 腦 神 經 系 統 切 開 腦 腔 穿 顱 術 椎 板 切 開 術 合 併 脊 管 探 查 術 腦 瘤 手 術 脊 椎 硬 膜 內 外 手 術 脊 椎 腫 瘤 摘 出 術 腰 部 或 胸 部 交 感 神 經 切 除 術 下 腹 部 神 經 叢 切 除 術 截 肢 和 關 節 切 斷 前 臂 小 腿 股 骨 肱 骨 截 除 術 肩 肘 股 或 膝 作 關 節 固 定 成 形 術 脊 椎 固 定 骨 盤 腹 部 間 截 除 術 眼 部 眼 眶 內 容 物 全 割 除 術 合 併 義 眼 植 入 青 光 眼 虹 膜 環 鑽 術 青 光 眼 虹 膜 扣 壓 術 及 透 熱 凝 固 法 及 冷 凍 固 定 法 抽 取 式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視 網 膜 剝 離 白 內 障 或 膜 性 白 內 障 後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生 殖 系 統 複 雜 性 攝 護 腺 切 除 膿 瘍 外 部 引 流 術 經 腹 腔 子 宮 全 體 切 除 術 經 腹 腔 子 宮 肌 瘤 摘 除 術 單 側 雙 側 部 份 全 部 輸 卵 管 卵 巢 切 除 術 睪 丸 切 除 子 宮 頸 切 開 切 除 血 液 淋 巴 系 統 脾 臟 切 除 呼 吸 系 統 聲 帶 切 除 術 肺 切 除 伴 胸 廓 整 形 術 或 切 除 重 建 胸 壁 乳 部 單 側 或 雙 側 乳 房 根 除 術 含 乳 房 組 織 胸 肌 及 腋 窩 下 淋 巴 節 摘 除 泌 尿 系 統 腎 周 圍 或 腎 膿 瘍 引 流 腎 切 除 含 部 份 尿 管 切 除 腎 固 定 術 膀 胱 切 開 或 造 口 術 伴 電 燒 療 法 切 開 取 出 腎 石 輸 尿 管 石 膀 胱 石 內 分 泌 系 統 甲 狀 腺 全 切 除 術 或 次 全 切 除 術 合 併 頸 部 淋 巴 腺 根 除 術 心 臟 和 循 環 系 統 心 臟 手 術 心 臟 瓣 膜 置 換 術 動 脈 瘤 切 除 術 耳 部 一 側 或 兩 側 開 窗 術 兩 側 之 乳 突 鑿 開 根 除 術 - RHO7 -

遠 雄 人 壽 綜 合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103)(RHO) 費 率 表 單 位 : 元 / 每 百 元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年 齡 男 性 年 繳 女 性 0~19 336 349 20~24 349 368 25~29 370 414 30~34 388 427 35~39 414 460 40~44 449 505 45~49 523 529 50~54 567 597 55~59 619 689 60~ 675 736 - RHO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