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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依 法 开 展 撤 销 提 供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审 批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审 批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及 其 制 品 审 批 为 进 一 步 做 好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行 政 审 批 工 作, 方 便 邮 政 企 业 办 理 及 查 询, 接 收 社 会 各 界 监 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现 将 我 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汇 编 成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服 务 指 南, 包 括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法 律 依 据 法 定 时 限 和 主 要 文 书 等 欢 迎 社 会 各 界 进 行 监 督 联 系 电 话 :0916-2110560 2015 年 10 月 22 日 - 1 -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服 务 指 南 ( 一 ) 部 门 名 称 事 项 名 称 邮 政 企 业 撤 销 提 供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设 定 依 据 许 可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标 准 申 请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1. 提 出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理 由 充 分 合 理,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完 整 ; 2. 在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服 务 范 围 内 已 安 排 其 他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替 代 性 措 施 ; 3. 采 取 替 代 性 措 施 后, 原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设 置 符 合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标 准 的 规 定 ; 4. 采 取 的 替 代 性 措 施 能 够 确 保 原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总 体 水 平 不 降 低 1.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申 请 文 件 ; 2.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 3. 拟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4. 申 请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原 因 的 证 明 文 件 - 2 -

基 本 流 程 1. 邮 政 企 业 需 填 写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2.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审 核 市 邮 政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5 日 内 根 据 申 请 事 项 及 材 料 情 况,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或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根 据 审 批 要 求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并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制 作 核 查 笔 录, 征 求 当 地 用 户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意 见 4.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受 理 申 请 后 20 日 内 做 出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或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延 长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在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递 交 申 请 的 邮 政 企 业 准 予 审 批 的 应 于 10 日 内 向 社 会 公 告 1. 受 理 时 限 :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5 日 内 ; 审 批 时 限 2. 审 查 时 限 :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20 日 内 ; 3. 送 达 时 限 : 作 出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审 批 决 定 文 件 不 收 费 1. 受 理 决 定 书 ; 2.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 3.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 4.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 3 -

年 检 要 求 注 意 事 项 无 1. 经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核 实, 邮 政 企 业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应 做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2. 邮 政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经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邮 政 企 业 应 当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交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未 按 期 提 交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5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3.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听 证 的, 将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举 行 听 证 4. 邮 政 企 业 收 到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作 出 的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后, 应 当 在 正 式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10 日 前, 通 过 在 拟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门 前 张 贴 布 告 的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10 日 5. 涉 及 时 间 均 按 工 作 日 计 算 联 系 电 话 :0916-2110560 - 4 -

附 件 : 1. 工 作 流 程 图 邮 政 企 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提 交 相 应 材 料 登 记 收 到 申 请 日 期, 核 对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及 职 权 范 围 内 是 否 向 邮 政 企 业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企 业 逾 期 未 补 齐 材 料 审 核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合 规 是 否 5 日 内 告 知 企 业 15 日 内 补 齐 材 料 ; 当 场 可 更 正 的 允 许 当 场 更 正 5 日 内 向 邮 政 企 业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补 齐 材 料 安 排 调 查 人 员 制 作 实 地 核 查 笔 录 用 户 意 见 调 查 表 及 核 查 情 况 报 告 是 否 直 接 关 系 他 人 重 大 利 益 否 是 告 知 利 害 关 系 人, 听 取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 告 之 听 证 权 利,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 日 内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20 日 内 组 织 听 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或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是 向 社 会 公 告 举 行 听 证 否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可 延 长 10 日, 延 长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听 证 时 间 不 计 在 内 准 予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并 于 10 日 内 对 社 会 公 告 10 日 内 将 相 关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报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备 案 ; 立 卷 归 档 不 予 - 5 -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充 分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邮 政 企 业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邮 政 企 业 收 到 准 予 审 批 决 定 书 后, 正 式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10 日 前, 在 拟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门 前 张 贴 布 告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不 少 于 10 日

2. 主 要 文 书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关 于 撤 销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申 请 ( 文 件 格 式 ) 邮 政 : 因 ( 申 请 撤 销 的 主 要 原 因 ), 我 公 司 拟 于 年 月 撤 销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为 保 证 该 地 区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正 常 进 行, 我 公 司 拟 采 取 等 替 代 性 措 施 采 取 替 代 性 措 施 后, 原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设 置 和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总 体 水 平 如 下 :, 能 够 符 合 邮 政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标 准 邮 政 企 业 设 置 和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地 方 法 规 和 标 准 的 相 关 要 求 现 提 出 申 请, 请 予 审 核 批 复 附 件 :1.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2.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3.. 申 请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原 因 的 证 明 文 件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印 章 ) - 6 -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经 营 方 式 自 办 委 办 市 县 ( 区 市 ) 邮 政 编 码 场 所 地 址 经 度 街 ( 乡 ) 纬 度 号 上 级 单 位 邮 政 分 公 司 营 业 场 所 营 业 场 所 负 责 人 联 系 电 话 服 务 半 径 千 米 所 在 地 点 城 市 地 区 乡 镇 地 区 农 村 地 区 服 务 人 口 万 人 开 业 时 间 房 屋 产 权 自 有 租 用 无 偿 使 用 其 他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服 务 区 域 营 业 时 间 周 营 业 日 : 周 至 周 日 营 业 时 间 : 点 至 点 频 次 开 箱 频 次 : 日 投 递 频 次 : 周 投 递 频 次 : 业 务 范 围 营 业 场 所 近 一 年 的 业 务 收 入 营 业 场 所 近 一 年 主 要 业 务 量 信 件 印 刷 品 包 裹 邮 政 汇 兑 其 它 报 刊 订 阅 义 务 兵 信 函 盲 人 读 物 烈 士 遗 物 包 裹 邮 政 储 蓄 特 快 专 递 集 邮 物 流 报 刊 零 售 拟 撤 销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总 收 入 : 元 其 中 : 函 件 : 元 包 裹 : 元 印 刷 品 : 元 汇 兑 : 元 报 刊 : 元 代 理 业 务 : 元 其 他 : 元 函 件 : 件 包 裹 : 件 印 刷 品 : 件 汇 兑 : 笔 报 刊 : 份 代 理 业 务 : 笔 省 级 或 者 市 地 级 邮 政 分 公 司 负 责 人 签 章 : ( 单 位 印 章 ) - 7 -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撤 受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撤 销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该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局 职 责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设 置 和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审 批 决 定 本 行 政 审 批 无 收 费 项 目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8 -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撤 受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撤 销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设 置 和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9 -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撤 决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撤 销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 你 公 司 拟 采 取 的 替 代 性 措 施 能 够 确 保 原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服 务 范 围 内 局 所 设 置 和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总 体 水 平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设 置 和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予 以 批 准 请 你 在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正 式 撤 销 ) 的 十 日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十 日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10 -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撤 决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撤 销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 不 予 批 准 的 理 由 ) 条 第 二 款 和,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邮 政 企 业 设 置 和 撤 销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第 项 的 规 定, 不 予 批 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11 -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服 务 指 南 ( 二 ) 部 门 名 称 事 项 名 称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设 定 依 据 许 可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标 准 申 请 条 件 申 请 材 料 1. 提 出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的 理 由 充 分 合 理,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完 整 ; 2. 在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可 能 造 成 影 响 的 服 务 范 围 内 已 安 排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 3.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应 当 确 保 受 影 响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能 够 正 常 开 展 1.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申 请 文 件 ; 2. 拟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 3. 拟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4. 申 请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原 因 的 证 明 文 件 - 12 -

基 本 流 程 审 批 时 限 1. 邮 政 企 业 需 填 写 拟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2.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审 核 市 邮 政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5 日 内 根 据 申 请 事 项 及 材 料 情 况,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或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3.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根 据 审 批 要 求 审 查 申 请 材 料, 并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制 作 核 查 笔 录, 征 求 当 地 用 户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意 见 4.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受 理 申 请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或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20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日, 延 长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在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递 交 申 请 的 邮 政 企 业 准 予 审 批 的 应 于 10 日 内 向 社 会 公 告 1. 受 理 时 限 :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5 日 内 ; 2. 审 批 时 限 :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20 日 内 ; 3. 送 达 时 限 : 作 出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审 批 决 定 文 件 不 收 费 1. 受 理 决 定 书 ; 2.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 3.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 4.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 13 -

年 检 要 求 注 意 事 项 无 1. 经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核 实, 邮 政 企 业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将 做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2. 邮 政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经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的, 邮 政 企 业 应 当 在 收 到 补 正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交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未 按 期 提 交 的,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5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3.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认 为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听 证 的, 将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举 行 听 证 4. 邮 政 企 业 收 到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作 出 的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后, 应 当 在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正 式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的 10 日 前, 通 过 在 相 关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门 前 张 贴 布 告 的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10 日 5. 涉 及 时 间 均 按 工 作 日 计 算 联 系 电 话 :0916-2110560 - 14 -

附 件 : 1. 工 作 流 程 图 邮 政 企 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提 交 相 应 材 料 登 记 收 到 申 请 日 期, 核 对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及 职 权 范 围 内 是 否 向 邮 政 企 业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企 业 逾 期 未 补 齐 材 料 审 核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合 规 是 否 5 日 内 告 知 企 业 15 日 内 补 齐 材 料 ; 当 场 可 更 正 的 允 许 当 场 更 正 5 日 内 向 邮 政 企 业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补 齐 材 料 安 排 人 员 核 查, 制 作 实 地 核 查 笔 录 用 户 意 见 调 查 表 及 核 查 报 告 是 否 直 接 关 系 他 人 重 大 利 益 否 是 告 知 利 害 关 系 人, 听 取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 告 之 听 证 权 利, 申 请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5 日 内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的,20 日 内 组 织 听 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或 涉 及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是 向 社 会 公 告 举 行 听 证 否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可 延 长 10 日, 听 证 时 间 不 计 在 内 不 予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充 分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邮 准 予 作 出 决 定 后 10 日 内 将 决 定 书 送 达 政 企 业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申 请 人, 并 于 10 日 内 对 社 会 公 告 10 日 内 将 相 关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报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备 案 ; 立 卷 归 档 邮 政 企 业 收 到 准 予 审 批 决 定 书 后, 正 式 停 限 办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10 日 前, 在 拟 停 限 办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门 前 张 贴 布 告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不 少 于 10 日 - 15 -

2. 主 要 文 书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关 于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的 申 请 : 因 ( 申 请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主 要 原 因 ), 我 公 司 拟 于 年 月 ( 停 止 办 理 限 制 办 理 ) 位 于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 的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具 体 业 务 名 称 如 下 :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具 体 情 形 是 : 为 保 证 该 地 区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正 常 进 行, 我 公 司 拟 采 取 等 补 救 措 施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后, 受 影 响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总 体 水 平 如 下 :, 能 够 达 到 邮 政 法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标 准 和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现 提 出 申 请, 请 予 审 核 批 复 附 件 :1.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2.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的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3. 申 请 停 限 办 业 务 原 因 的 证 明 文 件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印 章 ) - 16 -

拟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基 本 情 况 表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上 级 单 位 邮 政 分 公 司 停 止 办 理 业 务 事 项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事 项 信 件 印 刷 品 包 裹 邮 政 汇 兑 国 家 规 定 报 刊 的 发 行 义 务 兵 平 常 信 函 盲 人 读 物 革 命 烈 士 遗 物 信 件 印 刷 品 包 裹 邮 政 汇 兑 国 家 规 定 报 刊 的 发 行 义 务 兵 平 常 信 函 盲 人 读 物 革 命 烈 士 遗 物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的 服 务 区 域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业 务 的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的 联 系 方 式 地 址 联 系 人 姓 名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省 级 或 者 市 地 级 邮 政 分 公 司 负 责 人 签 章 : ( 单 位 印 章 ) - 17 -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停 ( 限 ) 受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 停 止 办 理 限 制 办 理 )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 的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该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局 职 责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审 批 决 定 本 行 政 审 批 无 收 费 项 目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18 -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停 ( 限 ) 受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 停 止 办 理 限 制 办 理 )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 的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规 定,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19 -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停 ( 限 ) 决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 停 止 办 理 限 制 办 理 )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 的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 你 公 司 拟 采 取 的 补 救 措 施 能 够 确 保 受 影 响 服 务 范 围 内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总 体 水 平 符 合 相 关 要 求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予 以 批 准 请 你 在 ( 正 式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的 十 日 前 向 社 会 公 告 公 告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十 日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20 -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停 ( 限 ) 决 字 号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汉 中 市 分 公 司 : 你 于 提 出 拟 于 年 月 ( 停 止 办 理 限 制 办 理 ) 位 于 汉 中 市 县 ( 区 市 ) 街 ( 乡 ) 的 ( 邮 政 营 业 场 所 名 称 ) 的 (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 不 予 批 准 的 理 由 ) 第 二 款 和,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邮 政 企 业 停 止 办 理 或 者 限 制 办 理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业 务 和 特 殊 服 务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不 予 批 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21 -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服 务 指 南 ( 三 ) 部 门 名 称 事 项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受 理 范 围 实 施 权 限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及 其 制 品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1. 仿 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后 发 行 的 邮 票, 包 括 邮 资 信 封 邮 资 明 信 片 和 邮 资 邮 简 上 的 邮 票 图 案 ; 2. 仿 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前 中 国 各 历 史 时 期 的 邮 票 图 案 ; 3.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仿 印 外 国 邮 票 或 者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邮 票 ; 此 外, 因 新 闻 宣 传 和 传 播 集 邮 知 识 需 要, 在 公 开 发 行 的 报 纸 杂 志 的 正 页 上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可 以 不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1. 在 非 纸 质 材 料 上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以 及 原 色 原 大 或 者 放 大 缩 小 不 足 三 分 之 一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由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初 审 后 报 国 家 邮 政 局 审 批 ; 2. 其 他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的 审 批, 由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办 理 并 向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备 案 ; 3.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仿 印 外 国 邮 票 或 者 港 澳 台 地 区 邮 票 的, 仿 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成 立 以 前 中 国 历 史 时 期 的 邮 票 图 案 的, 由 国 家 邮 政 局 审 批 - 22 -

申 请 材 料 基 本 流 程 审 批 时 限 收 费 依 据 及 标 准 年 检 要 求 1.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及 其 制 品 审 批 申 请 表 ; 2. 申 请 报 告 ( 仿 印 目 的 事 由 机 构 介 绍 等 ); 3. 机 构 身 份 证 明 及 复 印 件 ( 营 业 执 照 或 事 业 单 位 代 码 证 等 ); 4 申 请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或 其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身 份 证 件 ; 5. 必 要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包 括 著 作 权 证 明 及 授 权 书 相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鉴 定 证 书 ( 限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制 作 贵 金 属 嵌 制 品 电 子 出 版 物 等 ) 6. 书 面 材 料 一 式 两 份, 一 律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须 提 供 原 件 1.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单 位 需 填 写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及 其 制 品 审 批 申 请 表,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向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全 部 书 面 材 料 及 相 应 的 电 子 版 文 档 2. 市 邮 政 管 理 局 审 核 市 邮 政 企 业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5 日 内 根 据 申 请 事 项 及 材 料 情 况,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邮 政 管 理 局 受 理 申 请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或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4. 邮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监 制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制 品 1. 受 理 时 限 :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5 日 内 ; 2. 审 查 时 限 :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不 收 费 无 - 23 -

审 批 决 定 文 件 注 意 事 项 1. 受 理 决 定 书 ; 2.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 3.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 4.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1.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涉 及 的 版 权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2. 涉 及 时 间 均 按 工 作 日 计 算 联 系 电 话 :0916-2110560 - 24 -

附 件 : 1. 工 作 流 程 图 仿 印 单 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提 交 相 应 材 料 登 记 收 到 申 请 日 期, 核 对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及 职 权 范 围 内 否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是 审 核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合 规 是 否 5 日 内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齐 材 料 ; 当 场 可 更 正 的 允 许 当 场 更 正 5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补 齐 材 料 是 否 需 报 上 级 部 门 审 批 否 是 初 审 后 报 省 级 邮 政 管 理 部 门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可 延 长 10 日 10 日 内 将 相 关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报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备 案 ; 立 卷 归 档 - 25 -

2. 主 要 文 书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及 其 制 品 审 批 申 请 表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类 型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颁 发 机 关 国 家 工 商 管 理 总 局 省 / 市 / 区 ( 县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日 期 证 书 有 效 期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手 机 联 系 人 姓 名 联 系 人 手 机 联 系 人 电 子 邮 箱 固 定 电 话 传 真 邮 政 编 码 注 册 地 址 通 信 地 址 申 请 仿 印 的 邮 票 名 称 申 请 仿 印 的 邮 票 志 号 制 品 类 型 出 版 物 贵 金 属 嵌 制 品 集 邮 品 制 品 的 材 料 介 质 制 品 的 规 格 原 色 原 大 放 大 缩 小 不 足 三 分 之 一 大 于 三 分 之 一 数 量 著 作 权 授 权 日 期 拟 承 制 的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本 机 构 在 申 请 过 程 中 提 交 的 所 有 材 料 真 实 有 效, 谨 对 此 真 实 性 承 担 责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公 章 : - 26 -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仿 受 字 号 ( 申 请 人 名 称 ): 你 于 提 出 仿 印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该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局 职 责 范 围,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我 局 将 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审 批 决 定 本 行 政 审 批 无 收 费 项 目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27 -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仿 受 字 号 ( 申 请 人 名 称 ): 你 于 提 出 仿 印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和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申 请 人 通 讯 地 址 : 申 请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受 理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申 请 人 留 存, 一 份 受 理 部 门 留 存 - 28 -

准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仿 决 字 号 ( 申 请 人 名 称 ): 你 于 提 出 仿 印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申 请 符 合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要 求,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和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对 你 单 位 以 下 范 围 内 的 仿 印 邮 票 行 为 予 以 批 准 仿 印 邮 票 内 容 : 基 本 要 求 : 监 制 单 位 : 有 效 期 : 对 你 单 位 仿 印 邮 票 行 为 有 以 下 要 求 : 1 你 单 位 应 在 印 制 前 将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样 品 送 监 制 部 门 审 签 后 方 可 正 式 生 产 ; 在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制 品 发 行 前 向 我 局 送 缴 样 品 存 档 ; 2 你 单 位 应 按 规 定 质 量 数 量 进 行 生 产 ; 在 审 批 有 效 期 内 未 进 - 29 -

行 仿 印 的, 必 须 报 我 局 备 案, 并 将 批 准 文 件 退 回 ; 3 你 单 位 不 得 转 让 获 准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的 制 作 权 和 发 行 权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30 -

不 予 行 政 审 批 决 定 书 汉 邮 普 仿 决 字 号 ( 申 请 人 名 称 ): 你 于 提 出 仿 印 的 申 请, 本 局 已 于 受 理 ( 受 理 决 定 书 文 号 为 ) 经 审 查, 本 局 认 为, ( 不 予 批 准 的 理 由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和 仿 印 邮 票 图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不 予 批 准 如 不 服 本 决 定, 你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向 陕 西 省 邮 政 管 理 局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在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本 文 书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归 档, 一 份 送 达 - 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