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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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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互 联 网 上 的 商 标 保 护 2015 年 4 月 16 日 北 京 黄 晖 高 级 合 伙 人 万 慧 达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公 司

一 权 利 归 属

1 双 十 一 商 标 之 争 案 件 概 览 11 月 11 日 即 将 来 临, 电 商 之 间 的 激 烈 竞 争 在 当 下 的 备 战 阶 段 就 已 擦 枪 走 火 就 在 各 家 电 商 双 十 一 广 告 还 在 电 视 台 送 审 的 时 候, 一 盆 冷 水 从 天 而 降, 将 热 情 备 战 双 十 一 的 电 商 们 浇 了 个 透 心 凉 10 月 30 日, 阿 里 发 出 一 纸 关 于 已 经 取 得 双 十 一 商 标 的 通 告 函, 称 阿 里 已 取 得 双 十 一 注 册 商 标, 授 权 天 猫 就 双 十 一 商 标 享 有 专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其 他 电 商 企 业 使 用 双 十 一 瞎 淘 等 宣 传 语, 即 构 成 商 标 侵 权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将 通 过 法 律 途 径 维 权 京 东 方 面 亦 不 甘 示 弱, 迅 速 作 出 回 应, 11.11 已 经 成 为 全 零 售 行 业 的 节 日, 也 是 消 费 者 的 网 购 狂 欢 节, 认 为 阿 里 巴 巴 给 媒 体 和 其 他 电 商 设 置 障 碍, 有 违 开 放 的 互 联 网 精 神 和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是 借 法 律 之 名 行 垄 断 之 实 的 行 为 苏 宁 易 购 也 在 微 博 上 作 出 回 应 : 禁 令 是 客 观 事 实 在 各 家 电 商 广 告 出 街 之 前 釜 底 抽 薪, 法 律 合 规 手 段 不 义 最 后 送 给 业 内 同 仁 一 句 : 双 十 一 可 以 是 你 的, 但 市 场 永 远 是 大 家 的 但 无 论 如 何 不 满, 电 商 们 还 是 选 择 了 绕 道 而 行, 纷 纷 在 宣 传 中 撤 下 与 双 十 一 有 关 的 字 样 和 标 识

阿 里 双 十 一 商 标 注 册 情 况 商 标 名 称 注 册 商 标 分 类 号 申 请 日 期 注 册 公 告 日 期 双 十 一 35 2011 年 11 月 01 日 2013 年 10 月 14 日 双 11 38/41 2011 年 11 月 02 日 2013 年 02 月 08 日 双 十 一 网 贩 狂 欢 节 35 2011 年 11 月 1 日 2012 年 12 月 28 日 阿 里 将 双 十 一 相 关 的 商 标 注 册 在 了 35 38 和 41 三 个 类 别 上, 涵 盖 了 广 告 商 业 经 营 商 业 管 理 办 公 事 务 通 讯 服 务 教 育 和 娱 乐 多 个 行 业,2013 年 又 申 请 了 双 十 一 狂 欢 节 和 双 11 狂 欢 节 两 个 商 标 除 阿 里 之 外, 其 它 的 电 商 也 意 识 到 了 将 知 识 产 权 作 为 竞 争 市 场 份 额 的 有 效 手 段 的 重 要 性 京 东 于 2013 年 也 申 请 了 京 东 双 十 一 和 京 东 双 11 的 商 标, 尚 处 于 初 审 阶 段

双 十 一 商 标 争 议 焦 点 可 否 认 定 阿 里 存 在 恶 意 抢 注 行 为? 双 十 一 的 促 销 活 动 始 于 2011 年 11 月 11 日 由 阿 里 天 猫 发 起, 在 同 一 年 阿 里 注 册 了 相 关 的 商 标 可 否 认 定 双 十 一 商 标 在 多 年 的 电 商 大 战 中, 已 经 成 为 零 售 行 业 的 一 个 通 用 名 称 而 丧 失 显 著 性?

2 命 运 多 舛 的 滴 滴 打 车 案 件 概 览 日 前, 广 州 市 睿 驰 计 算 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以 商 标 侵 权 为 由, 将 滴 滴 打 车 运 营 商 北 京 小 桔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睿 驰 认 为 小 桔 科 技 擅 自 使 用 嘀 嘀 商 标 且 其 服 务 项 目 与 睿 驰 科 技 拥 有 的 第 38 类 第 11122098 号 嘀 嘀 和 第 11282313 号 滴 滴 商 标 第 35 类 第 11122065 号 嘀 嘀 商 标 核 定 的 服 务 相 近, 侵 犯 了 睿 驰 科 技 享 有 的 商 标 权

本 案 中 原 告 注 册 的 两 类 商 标 均 属 亍 服 务 类, 申 请 时 间 分 别 为 2012 年 6 月 和 7 月, 批 准 时 间 为 2013 年 11 月 和 2014 年 7 月 被 告 注 册 成 立 亍 2012 年 6 月 6 日, 从 事 滴 滴 打 车 服 务, 公 示 的 软 件 上 线 时 间 为 同 年 9 月 9 曰, 当 时 原 告 商 标 尚 处 亍 申 请 期 原 告 商 标 被 批 准 注 册 后 进 行 公 证 时, 被 告 经 营 的 涉 案 服 务 处 亍 更 名 阶 段, 由 嘀 嘀 打 车 变 更 为 滴 滴 打 车, 当 时 未 更 新 完 毕 的 相 关 客 户 端 仍 有 使 用 嘀 嘀 打 车 的 情 况, 对 两 者 都 有 使 用, 后 均 更 新 为 滴 滴 打 车 以 下 统 一 以 滴 滴 打 车 表 述 被 告 服 务 的 名 称

第 35 类 商 标 中 的 替 他 人 推 销 商 业 管 理 组 织 咨 询 组 织 商 业 或 广 告 展 览 商 业 信 息 计 算 机 档 案 中 进 行 数 据 检 索 ( 替 他 人 ) 第 38 类 商 标 中 的 信 息 传 递 计 算 机 辅 助 信 息 图 像 传 送 电 信 信 息 电 子 公 告 牌 提 供 网 络 的 电 讯 服 务 计 算 机 网 络 用 户 接 入 服 务 提 供 互 联 网 聊 天 室 提 供 数 据 库 接 入 服 务 数 字 文 件 传 送 等

第 35 类 商 标 分 类 为 商 业 经 营 商 业 管 理 办 公 事 务, 服 务 目 的 在 亍 对 商 业 企 业 的 经 营 或 管 理 提 供 帮 助, 对 工 商 企 业 的 业 务 活 动 或 商 业 职 能 的 管 理 提 供 帮 助, 服 务 对 象 通 常 为 商 业 企 业, 服 务 内 容 通 常 包 括 商 业 管 理 营 销 方 面 的 咨 询 信 息 提 供 等 原 告 列 丼 被 告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的 相 关 商 业 行 为, 或 为 被 告 针 对 行 业 特 点 采 用 的 经 营 手 段, 或 为 被 告 对 自 身 经 营 釆 取 的 正 常 管 理 方 式, 不 该 类 商 标 针 对 的 由 服 务 企 业 对 商 业 企 业 提 供 经 营 管 理 的 帮 助 幵 非 同 类 而 任 何 公 司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均 可 能 包 含 商 业 性 管 理 性 的 行 为, 以 是 否 具 有 上 述 性 质 确 定 商 标 覆 盖 范 围 的 性 质, 丌 符 合 该 类 商 标 分 类 的 本 意

第 38 类 服 务 类 别 为 电 信, 主 要 包 括 至 少 能 使 二 人 之 间 通 过 感 觉 方 式 进 行 通 讯 的 服 务, 设 定 范 围 和 内 容 主 要 为 直 接 向 用 户 提 供 不 电 信 相 关 的 技 术 支 持 类 服 务 滴 滴 打 车 平 台 需 要 对 信 息 进 行 处 理 后 发 送 给 目 标 人 群, 幵 为 对 接 双 方 提 供 对 方 的 电 话 号 码 便 亍 相 互 联 络 上 述 行 为 不 该 商 标 类 别 中 所 称 电 信 服 务 明 显 丌 同 该 类 别 中 所 称 提 供 电 信 服 务 需 要 建 立 大 量 基 補 设 施, 幵 取 得 行 业 许 可 证 在 发 展 迅 速 的 互 联 网 经 济 下, 传 统 行 业 开 始 借 助 移 动 互 联 和 通 讯 工 具 等 开 发 移 动 应 用 程 序,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传 统 行 业 进 行 整 合, 发 展 丌 同 亍 传 统 行 业 的 新 型 产 业 模 式 被 告 经 营 的 项 目 即 为 此 类 在 这 种 背 景 下, 划 分 商 品 和 服 务 类 别, 丌 应 仅 因 其 形 式 上 使 用 了 基 亍 互 联 网 和 移 动 通 讯 业 务 产 生 的 应 用 程 序, 就 机 械 的 将 其 归 为 此 类 服 务, 应 从 服 务 的 整 体 进 行 综 合 性 判 断, 丌 能 将 网 络 和 通 信 服 务 的 使 用 者 不 提 供 者 混 为 一 谈 滴 滴 打 车 服 务 幵 丌 直 接 提 供 源 亍 电 信 技 术 支 持 类 服 务, 在 服 务 方 式 对 象 和 内 容 上 均 不 原 告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项 目 区 别 明 显, 丌 构 成 相 同 或 类 似 服 务 原 告 所 称 其 商 标 涵 盖 的 电 信 和 商 务 两 类 商 标 特 点, 均 非 被 告 服 务 的 主 要 特 征, 而 是 运 行 方 式 以 及 商 业 性 质 的 共 性

3 腾 讯 公 司 痛 失 微 信 商 标 案 件 概 览 腾 讯 公 司 是 在 2011 年 1 月 24 日 向 商 标 局 递 交 了 第 9 类 ( 电 子 公 告 牌 类 服 务 ) 和 第 38 类 ( 通 讯 类 服 务 ) 的 商 标 申 请, 却 发 现 就 在 几 天 前 的 2011 年 1 月 17 日, 北 京 联 智 昭 阳 文 化 传 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申 请 了 分 类 为 3801( 新 闻 广 播 ) 的 微 信 商 标, 在 2012 年 2 月 20 日 被 部 分 驳 回, 经 过 初 步 审 定 后, 6 月 27 日, 联 智 昭 阳 的 商 标 又 收 到 异 议, 开 始 审 阅 补 充 材 料 而 早 在 北 京 联 智 昭 阳 文 化 传 播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之 前, 也 是 腾 讯 出 品 微 信 之 前, 2010 年 11 月 12 日, 创 博 亚 太 ( 山 东 )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率 先 在 最 重 要 的 3802 类 别 ( 即 时 通 讯 ) 申 请 了 微 信 的 商 标,2011 年 11 月 收 到 异 议 后 进 入 复 审 阶 段 而 腾 讯 注 册 的 第 9 类 在 2010 年 同 样 被 创 博 亚 太 抢 先 注 册, 但 是 已 经 为 无 效 状 态 腾 讯 的 第 9 类 微 信 商 标 尚 处 于 异 议 中, 目 前 显 示 驳 回 复 审 目 前, 国 家 商 标 局 网 站 的 信 息 显 示, 北 京 联 智 所 持 的 微 信 商 标 处 于 异 议 状 态, 而 腾 讯 的 商 标 信 息 页 面 显 示 驳 回 复 审, 这 说 明 腾 讯 正 与 该 公 司 进 行 争 夺

三 方 之 争 的 微 信 商 标 目 前, 创 博 亚 太 在 42 类 和 38 类 获 得 商 标 权, 而 联 智 昭 和 也 在 38 类 获 得 了 部 分 商 标 权 而 腾 讯 在 其 最 重 要 的 38 类 ( 通 讯 与 电 信 ) 领 域 却 处 于 无 商 标 保 护 的 状 态 到 目 前 腾 讯 公 司 已 在 包 括 第 9 第 38 第 42 类 中 25 类 上 提 交 的 注 册 申 请, 不 过 其 中 很 多 也 已 被 其 它 公 司 抢 注

3. 微 博 顶 级 域 名 注 册 之 争 案 件 概 览 互 联 网 巨 头 新 浪 委 托 易 名 中 国 申 请 新 顶 级 域 名.weibo. 微 博 ".sina, 竞 争 对 手 腾 讯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也 申 请 了 前 2 个 新 顶 级 域 名, 新 浪 与 腾 讯 在 申 请 微 博 顶 级 域 名 上 展 开 了 竞 争, 新 浪 向 解 决 新 顶 级 域 名 纠 纷 问 题 的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WIPO) 提 交 2 次 申 请, 分 别 反 对 腾 讯 申 请.weibo 及. 微 博 经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WIPO) 审 理, 最 终 判 决 上 述 2 个 新 顶 级 域 名 归 属 于 新 浪

. 微 博 域 名 争 夺 历 程 2012 年 6 月 14 日,ICANN 公 布 了 新 顶 级 域 名 申 请 的 名 单, 包 括 66 个 中 文 域 名, 其 中 新 浪 和 腾 讯 都 提 交 了. 微 博 和.weibo 两 个 顶 级 域 名 的 申 请 8 月 19 日, 易 名 中 国 消 息 称 新 浪 委 托 其 申 请 的 两 个 顶 级 域 名.sina 和.weibo 已 经 通 过 了 ICANN 的 初 审 2012 年 9 月 2 日, 在 新 浪 两 次 向 WIPO 提 出 对 腾 讯 申 请 两 个 微 博 相 关 的 顶 级 域 名 反 对 后,WIPO 仲 裁 小 组 裁 定 支 持 新 浪 持 有. 微 博 和.weibo 两 个 新 顶 级 域 名

WIPO 裁 定 理 由 WIPO 仲 裁 小 组 的 大 部 分 成 员 支 持 了 新 浪 的 请 求, 主 要 基 于 以 下 两 个 理 由 : 小 组 成 员 认 为, 反 对 者 ( 即 新 浪 ) 持 有 微 博 商 标, 该 商 标 注 册 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 ( 注 册 号 7649615) 根 据 中 国 商 标 法,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持 有 人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因 此, 反 对 者 对 于 微 博 的 商 标 权 是 反 对 者 提 出 法 律 异 议 的 基 本 法 律 依 据 委 员 会 还 指 出.weibo 的 申 请 将 被 用 来 作 为 一 个 独 特 的 域 名 空 间 同 时 为 申 请 人 服 务, 而 不 是 一 个 对 任 何 用 户 或 任 何 微 博 服 务 通 用 的 开 放 的 域 名 空 间 换 句 话 说, 尽 管 weibo 表 现 的 是 描 述 性 自 然 词 汇, 大 部 分 的 小 组 得 出 结 论 认 为, 申 请 人 似 乎 打 算 在 非 描 述 性 的 意 义 上 使 用 这 个 词 为 自 己 服 务

二 商 品 流 通 中 的 电 商 商 标 侵 权 责 任 认 定

1 立 邦 诉 淘 宝 及 经 销 商 商 标 侵 权 案 案 件 概 览 2011 年 3 月, 立 邦 ( 中 国 )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称 立 邦 公 司 ) 发 现 上 海 展 进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称 展 进 ) 在 淘 宝 网 上 开 设 的 店 铺 中, 大 量 使 用 立 邦 商 标 标 识 平 面 广 告 来 装 饰 其 店 铺 页 面, 认 为 这 一 行 为 会 使 消 费 者 误 认 为 展 进 公 司 与 原 告 存 在 关 联, 这 是 侵 害 了 原 告 的 商 标 权 及 广 告 著 作 权 同 时, 立 邦 公 司 认 为 淘 宝 网 在 其 多 次 对 被 告 进 行 投 诉 后 对 投 诉 不 予 理 睬, 未 履 行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管 理 义 务,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制 止 展 进 公 司 的 侵 权 行 为, 导 致 原 告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与 展 进 公 司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被 告 主 张 : 展 进 公 司 认 为 其 在 淘 宝 网 店 上 销 售 的 立 邦 产 品 均 有 正 规 的 进 货 渠 道, 销 售 正 规 产 品 过 程 中 使 用 相 应 的 注 册 商 标 亦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且 在 原 告 提 出 异 议 后, 展 进 公 司 已 经 停 止 在 淘 宝 网 站 上 销 售 立 邦 漆, 故 展 进 公 司 不 存 在 侵 权 行 为 淘 宝 网 则 认 为 淘 宝 公 司 只 是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并 非 侵 权 行 为 直 接 实 施 者, 只 有 在 明 知 展 进 公 司 侵 权 的 情 况 下 才 需 承 担 帮 助 侵 权 责 任, 展 进 公 司 在 淘 宝 网 站 注 册 时, 淘 宝 公 司 已 尽 到 了 事 先 审 查 注 意 义 务, 而 原 告 向 淘 宝 公 司 的 致 函 又 未 能 指 明 展 进 公 司 行 为 的 侵 权 之 处, 且 原 告 要 求 淘 宝 公 司 对 所 有 的 立 邦 产 品 予 以 屏 蔽, 也 超 出 了 淘 宝 公 司 的 技 术 手 段

法 院 判 决 及 理 由 法 院 认 为 : 商 标 的 主 要 作 用 在 于 区 分 商 品 或 服 务 来 源 法 律 对 商 标 予 以 保 护 主 要 目 的 旨 在 确 保 消 费 者 能 够 根 据 商 标 的 识 别 功 能 选 择 商 品 或 服 务, 防 止 消 费 者 对 商 品 或 服 务 来 源 产 生 混 淆, 以 维 护 商 标 权 人 的 商 誉 故 本 案 中 关 注 的 重 点 是 被 告 展 进 公 司 在 销 售 原 告 商 品 使 用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时, 是 否 超 出 合 理 使 用 的 范 围 是 否 符 合 商 业 惯 例 判 决 理 由 如 下 : 展 进 公 司 使 用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主 要 用 于 区 分 其 经 营 的 其 它 品 牌 的 油 漆, 属 于 向 消 费 者 说 明 其 销 售 商 品 来 源 的 表 述 性 使 用 ; 被 告 展 进 公 司 使 用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促 销 宣 传 时 并 没 有 宣 传 其 自 身, 不 足 以 导 致 一 般 社 会 公 众 误 认 展 进 公 司 与 原 告 立 邦 公 司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淘 宝 公 司 公 布 的 属 于 淘 宝 公 司 自 认 两 被 告 的 涉 诉 行 为 侵 害 了 原 告 享 有 的 商 标 权 的 变 更 公 告 系 其 对 某 些 行 为 的 主 观 认 知, 而 对 于 具 体 的 涉 诉 行 为 是 否 侵 权, 应 由 法 院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因 此 法 院 认 为 展 进 公 司 在 销 售 原 告 商 品 时, 促 销 宣 传 中 使 用 涉 案 注 册 商 标 的 方 式 合 理, 符 合 一 般 商 业 惯 例 判 决 驳 回 了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2 ZIPPO 诉 淘 宝 业 主 侵 犯 商 标 权 案 案 件 概 览 美 国 之 宝 制 造 公 司 ( 下 称 之 宝 公 司 ) 是 世 界 著 名 的 打 火 机 制 造 商 在 中 国, 之 宝 公 司 注 册 了 ZIPPO 系 列 商 标, 其 中 包 括 : 第 347274 号 ZIPPO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打 火 机 打 火 石,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相 继 认 定 之 宝 公 司 注 册 和 使 用 在 打 火 机 等 商 品 上 的 ZIPPO 商 标 为 驰 名 商 标 河 北 省 保 定 市 的 王 磊 系 淘 宝 网 上 一 网 店 业 主 2007 年 4 月 17 日, 王 磊 注 册 了 域 名 www.zippo.org.cn, 并 将 该 域 名 直 接 链 接 至 淘 宝 网 ZIPPO 量 贩 河 北 老 王 老 店, 该 淘 宝 网 店 系 一 打 火 机 销 售 网 店 在 该 淘 宝 网 店 首 页 突 出 使 用 ZIPPO 标 识, 并 且 在 其 销 售 的 非 之 宝 公 司 生 产 的 Cricket 一 次 性 打 火 机 的 宣 传 图 片 上 显 著 标 注 ZIPPO 标 识 之 宝 公 司 发 现 后, 通 过 公 证 方 式 进 行 取 证, 然 后 于 2012 年 7 月 以 该 淘 宝 网 店 业 主 王 磊 的 行 为 侵 犯 了 之 宝 公 司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业 权 为 由, 起 诉 于 河 北 省 保 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争 议 焦 点 及 案 件 评 析 争 议 焦 点 案 件 评 析 该 案 被 告 的 侵 权 行 为 有 三 : 一 是 将 法 院 认 为 : 他 人 在 先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为 域 名 并 予 以 使 用, 二 是 未 经 许 可 在 其 网 店 销 销 售 他 人 的 商 品 不 能 成 为 其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合 理 理 由, 是 要 不 是 商 标 售 的 商 品 图 片 上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权 人 的 特 约 经 销 商 未 获 得 商 标 权 人 的 三 是 在 其 淘 宝 网 店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标 授 权, 即 使 其 销 售 的 为 真 品, 也 不 能 识 其 经 销 商 品 上 使 用 的 注 册 商 标 自 行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只 能 使 用 叙 述 性 描 述 与 立 邦 的 案 例 相 对 应 : 销 售 商 标 权 人 产 品 的 网 店 业 主 可 否 在 其 网 店 主 页 显 著 位 置 标 识 其 经 销 商 品 上 使 用 的 注 册 商 标? 淘 宝 网 店 首 页 显 著 位 置 标 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实 质 是 使 相 关 公 众 认 为 该 网 店 为 原 告 所 开, 或 与 原 告 具 有 许 可 关 系 关 联 企 业 关 系 等 特 定 联 系, 从 而 引 起 混 淆, 侵 犯 原 告 注 册 商 标 的 利 益 和 声 誉, 同 时 也 干 扰 和 妨 碍 了 原 告 正 常 的 经 营 管 理 秩 序

三 电 商 平 台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网 络 用 户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通 知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采 取 删 除 屏 蔽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不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知 道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其 网 络 服 务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不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四 互 联 网 商 标 侵 权 管 辖 新 动 向

广 州 法 院 裁 定 天 猫 霸 王 管 辖 条 款 无 效 淘 宝 天 猫 一 直 坚 持, 要 求 其 用 户 起 诉 时, 必 须 向 淘 宝 天 猫 所 在 地 杭 州 的 法 院 起 诉 最 近, 这 个 主 张 遭 到 了 广 州 法 院 的 彻 底 否 决 2014 年 8 月 15 日, 广 州 市 中 级 法 院 驳 回 天 猫 的 上 诉, 做 出 终 审 裁 定 : 淘 宝 用 户 协 议 中 关 于 争 议 管 辖 的 条 款, 应 视 为 对 被 上 诉 人 无 效 的 格 式 条 款, 原 审 法 院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法 院 对 案 件 具 有 管 辖 权

案 件 概 览 2014 年 5 月, 广 州 知 名 打 假 人 冯 志 波 将 天 猫 告 上 了 法 庭 随 后, 天 猫 就 管 辖 权 问 题 提 出 异 议, 认 为 受 理 法 院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法 院 对 该 案 没 有 管 辖 权 理 由 之 一 是 : 冯 先 生 在 注 册 天 猫 用 户 时, 点 击 同 意 了 淘 宝 服 务 协 议, 而 协 议 中 约 定, 当 发 生 纠 纷 时,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因 此, 案 件 应 移 送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法 院 审 理 随 后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了 天 猫 的 移 送 请 求, 天 猫 遂 向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述 2014 年 8 月 15 日, 广 州 中 院 做 出 的 终 审 裁 定, 进 一 步 阐 述 了 天 猫 的 霸 王 条 款 问 题, 裁 定 该 条 款 无 效

天 猫 的 主 张 淘 宝 服 务 协 议, 其 中 第 九 条 中 确 实 有 上 述 内 容 : 一 旦 产 生 争 议, 您 与 淘 宝 平 台 的 经 营 者 均 同 意 以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淘 宝 服 务 协 议 是 所 有 注 册 天 猫 淘 宝 用 户 的 网 友 都 必 须 点 击 同 意 的 一 个 协 议, 与 之 一 起 必 须 同 意 的 还 有 支 付 宝 服 务 协 议 聚 投 诉 发 现, 支 付 宝 服 务 协 议 中 也 有 类 似 的 条 款 :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之 争 议, 均 应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予 以 处 理, 并 以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同 样 地 在 天 猫 服 务 条 款 中 也 明 确 地 争 议 解 决 与 其 他 中 的 第 一 条 约 定 了 如 下 事 项 : 本 协 议 之 解 释 与 适 用, 以 及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争 议, 均 应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予 以 处 理, 并 以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法 院 裁 定 及 理 由 海 珠 区 法 院 认 为 : 虽 然 用 户 点 击 同 意 了 淘 宝 服 务 协 议, 但 被 告 没 有 证 据 证 实 已 采 取 合 理 的 方 式 提 请 原 告 注 意, 或 按 照 原 告 的 要 求 对 该 条 款 予 以 了 说 明, 故 该 条 款 应 视 为 对 原 告 无 效 的 格 式 条 款 而 由 于 收 货 地 址 即 合 同 履 行 地 在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因 此 海 珠 区 法 院 对 案 件 有 管 辖 权 广 州 中 院 认 为 : 天 猫 所 提 供 的 同 意 淘 宝 用 户 协 议 选 项, 已 经 默 认 为 选 定 同 意, 同 时 上 诉 人 没 有 对 注 册 人 直 接 明 示 上 述 条 款 的 具 体 内 容, 并 且 在 淘 宝 用 户 协 议 中, 上 诉 人 也 没 有 通 过 合 理 而 又 明 确 的 方 式 让 注 册 人 注 意 到 该 争 议 解 决 条 款 本 案 中 的 协 议 管 辖 条 款 是 夹 在 大 量 繁 琐 资 讯 中, 使 被 上 诉 人 难 以 注 意 到 该 格 式 条 款 的 具 体 内 容, 故 不 能 认 定 上 诉 人 已 经 采 取 了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被 上 诉 人 注 意 其 次, 该 协 议 管 辖 条 款 是 对 消 费 者 不 公 平 不 合 理 的 规 定, 严 重 不 合 理 的 加 重 了 消 费 者 在 管 辖 方 面 的 负 担 对 广 大 消 费 者 而 言, 相 比 购 物 价 格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诉 讼 成 本, 导 致 消 费 者 的 诉 讼 权 利 无 法 正 常 实 现 因 此,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广 州 中 院 驳 回 天 猫 的 上 诉, 裁 定 原 审 法 院 对 本 案 具 有 管 辖 权

第 二 十 条 以 信 息 网 络 方 式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交 付 标 的 的, 以 买 受 人 住 所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标 的 的, 收 货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合 同 对 履 行 地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信 息 网 络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包 括 实 施 被 诉 侵 权 行 为 的 计 算 机 等 信 息 设 备 所 在 地,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包 括 被 侵 权 人 住 所 地 第 三 十 一 条 经 营 者 使 用 格 式 条 款 不 消 费 者 订 立 管 辖 协 议, 未 采 取 合 理 方 式 提 请 消 费 者 注 意, 消 费 者 主 张 管 辖 协 议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谢 谢! 万 慧 达 律 师 事 务 所 万 慧 达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中 关 村 南 大 街 1 号 友 谊 宾 馆 颐 园 写 字 楼 电 话 :86-10- 6892 1000 传 真 :86-10-6894 8030 www.wanhuid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