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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青 鹏 思 拓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为 规 范 公 司 和 员 工 的 行 为, 维 护 公 司 和 员 工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公 司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章 制 度 本 规 章 制 度 适 用 于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对 特 殊 职 位 的 员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本 公 司 对 本 制 度 有 解 释 修 订 或 废 止 之 权 利 第 一 章 公 司 办 公 制 度 ( 一 ) 总 则 为 规 范 公 司 办 公 场 所 的 管 理, 营 造 一 种 高 效 整 洁 的 办 公 氛 围, 特 制 定 本 制 度 ( 二 ) 办 公 制 度 本 公 司 为 树 立 公 司 良 好 形 象, 维 护 员 工 健 康 及 工 作 场 所 环 境 卫 生, 为 员 工 提 供 了 较 好 的 硬 件 和 软 件 办 公 设 施 如 严 重 违 反 以 下 制 度, 公 司 有 权 直 接 解 聘, 并 不 支 付 任 何 额 外 费 用, 员 工 需 遵 守 下 列 行 为 规 范 : (1) 员 工 必 须 按 照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间 上 下 班 并 签 到 ; (2) 员 工 必 须 以 饱 满 的 工 作 热 情 进 入 工 作 岗 位, 工 作 时 间 内 要 保 持 良 好 的 工 作 面 貌, 语 言 文 明, 举 止 端 庄 ; (3) 员 工 应 仪 表 整 洁 大 方 ; (4) 员 工 办 公 桌 上 的 办 公 用 品 及 电 脑 设 备, 要 求 整 齐 干 净 ; (5) 员 工 有 责 任 保 持 办 公 室 公 司 公 共 场 所 的 干 净 整 洁, 共 同 创 造 一 个 清 洁 优 美 文 明 的 办 公 环 境 ; (6) 工 作 场 所, 严 禁 随 地 吐 痰 大 声 喧 哗, 工 作 时 间 严 禁 在 办 公 场 所 聚 众 聊 天 (7) 上 班 时 间 非 工 作 事 宜 不 准 串 岗 脱 岗, 随 便 翻 阅 他 人 办 公 文 件 抽 屉 ; (8) 办 公 人 员 须 办 事 利 索 高 效 不 拖 拉, 做 到 工 作 一 日 清 ; (9)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不 得 从 事 非 公 司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事 情 ; (10) 接 待 公 司 内 外 人 员 垂 询 要 求 等 任 何 场 合, 应 注 视 对 方, 微 笑 应 答 规 范 用 语 ; (11) 员 工 出 差 或 见 客 户 必 须 随 带 个 人 名 片 ; (12) 严 禁 上 班 时 间 在 办 公 场 所 玩 电 脑 网 络 游 戏 及 浏 览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网 站 (QQ 仅 限 于 与 客 户 和 工 作 人 员 联 系 ); (13) 员 工 上 班 时 打 电 话 一 般 不 要 使 用 免 提 键, 并 尽 量 压 缩 通 话 时 间, 以 免 影 响 其 他 员 工 办 公 ; (14) 行 政 部 负 责 公 司 办 公 环 境 卫 生 的 检 查 管 理 工 作, 员 工 周 六 下 班 前 必 须 对 自 己 的 工 作 位 进 行 打 扫 ; 1

(15) 爱 护 办 公 设 备, 节 约 办 公 耗 材, 下 班 之 前 应 及 时 关 闭 电 源 ( 包 括 电 脑 电 灯 饮 水 机 插 线 板 等 ), 关 好 门 窗, 以 免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 (16) 严 禁 使 用 公 司 的 电 脑 等 设 备 进 行 私 人 文 件 图 片 的 处 理 或 打 印 之 类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活 动 ; (17) 员 工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正 常 上 班, 须 提 前 按 照 公 司 的 请 假 程 序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若 来 不 及 事 前 请 假 的, 一 定 要 在 假 期 结 束 的 两 天 之 内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 如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公 司 给 予 书 面 警 告 处 分 ( 邮 件 形 式 ), 累 计 达 到 3 次 书 面 警 告 者, 公 司 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不 支 付 任 何 补 偿 金 (18) 员 工 应 绝 对 遵 循 公 司 的 保 密 制 度, 未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不 得 将 公 司 的 资 料 信 息 计 划 决 定 等 商 业 机 密 向 其 他 非 相 关 人 员 甚 至 公 司 以 外 的 人 员 透 露, 一 经 发 现, 严 肃 处 理, 对 于 情 节 和 后 果 严 重 者, 公 司 将 保 留 进 一 步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的 权 利 ; (19) 员 工 禁 止 利 用 公 司 资 源 从 事 与 公 司 无 关 的 业 务 活 动, 一 经 发 现 将 严 肃 处 理, 情 节 严 重 者 将 予 以 辞 退, 并 追 究 其 对 公 司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20) 员 工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公 司 和 部 门 制 定 的 各 项 规 章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章 公 司 考 勤 制 度 ( 一 ) 目 的 : 为 确 保 公 司 进 行 有 秩 序 的 经 营 管 理 而 制 定 ( 二 ) 适 用 范 围 :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 三 ) 职 责 与 权 限 : 行 政 部 是 考 勤 管 理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管 理 本 制 度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公 司 各 部 门 负 责 本 管 理 制 度 在 本 部 门 员 工 中 的 贯 彻 执 行, 对 员 工 在 考 勤 上 作 出 的 处 罚 需 得 到 其 上 级 主 管 的 认 可 同 意 ( 四 ) 内 容 (1) 公 司 考 勤 制 度 实 行 每 周 5 天 半,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个 小 时 的 工 作 制 度 ; 上 班 时 间 : 周 一 至 周 五 : 上 午 10:00 12:00, 下 午 13:00 17:30,18:30 19:30 周 六 : 上 午 09:30 12:00 就 餐 时 间 : 午 餐 :12:00 13:00; 晚 餐 17:30 18:30; (2) 上 班 要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段 内 打 卡, 因 机 故 不 能 打 卡, 须 通 知 行 政 部 ; (3) 员 工 请 假 须 依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休 假 审 批 程 序, 获 得 批 准 并 安 排 好 工 作 后, 方 可 离 开 岗 位 ; (4) 请 病 ( 伤 ) 假 须 于 上 班 前 或 者 不 迟 于 上 班 时 间 后 30 分 钟 内, 致 电 所 在 部 门 负 责 人 及 行 政 部, 且 应 于 病 ( 伤 ) 假 后 上 班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公 司 提 供 规 定 本 市 区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疾 病 证 明 书 ; (5) 因 公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赴 外 地 出 差, 依 公 司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视 为 正 常 出 勤 ; (6) 考 勤 原 则 : 按 规 定 出 勤, 根 据 考 勤 记 录 发 放 工 资 和 福 利 ; (7) 休 假 原 则 : 按 国 家 规 定 放 假, 依 公 司 程 序 请 假 ; (8) 考 勤 时 段 : 公 司 要 求 按 时 刷 卡, 每 天 刷 卡 两 次, 在 下 列 时 段 内 刷 卡 为 有 效, 否 则 认 为 未 刷 卡 ; 上 班 :10:00 以 前 下 班 :19:30 以 后 (9) 出 差 : 指 因 公 事 派 遣, 需 要 离 开 工 作 地 点 1 天 或 以 上 出 差 需 事 前 填 写 出 差 申 请 单 后 交 人 事 部 备 案 出 差 天 数 不 确 定 的, 可 在 返 回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填 出 差 申 请 单 ; (10) 请 假 : 详 见 休 假 管 理 制 度 ; 2

(11) 迟 到 和 早 退 : 超 过 上 班 时 间 刷 卡 为 迟 到 ; 未 到 下 班 时 间 刷 卡 为 早 退 迟 到 或 早 退 15 分 钟 至 30 分 钟 者, 每 次 扣 除 工 资 20 元, 超 过 30 分 钟 至 1 小 时 按 旷 工 0.5 日 论 处 ; 超 过 1 小 时 以 上 按 旷 工 1 日 论 处 ; (12) 以 下 情 况, 一 律 视 为 旷 工 : A. 无 故 缺 勤 超 过 30 分 钟 以 上 的 ; B. 请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即 擅 自 不 上 班 的 ; C. 以 虚 假 理 由 请 假 并 获 批 准 而 休 假, 事 后 被 发 现 的 ; D. 旷 工 1 日 扣 3 日 工 资, 依 此 类 推 旷 工 时 间 的 最 小 计 算 单 位 为 0.5 个 工 作 日, 不 足 0.5 个 工 作 日 以 0.5 个 工 作 日 计 ; E. 旷 工 期 间 劳 动 报 酬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不 予 发 放, 年 终 奖 视 情 节 轻 重 予 以 部 分 或 全 部 扣 减 ; F. 连 续 旷 工 3 个 工 作 日 或 一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两 次,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 特 别 提 示 : (1) 当 月 内 如 有 迟 到 早 退 则 不 计 发 全 勤 奖, 迟 到 或 早 退 3 次 ( 不 超 过 15 分 钟 ) 以 上 者, 从 第 3 次 起 每 次 扣 款 20 元 (2) 签 退 : 一 个 月 允 许 不 签 退 5 次 ( 忘 记 签 的 系 统 中 不 予 补 签 ), 超 出 部 分 按 每 次 20 元 记 扣 (3) 有 薪 假 为 一 次 性 假 期, 不 可 以 分 开 休 假 ( 年 休 假 除 外 ) (4) 所 有 申 请 单 在 事 前 填 写 单 据 或 事 后 2 个 工 作 日 补 单 据 到 行 政 部, 过 期 作 旷 工 计 算 第 三 章 休 假 管 理 制 度 ( 一 ) 目 的 为 保 障 员 工 休 息 休 假 待 遇, 有 序 地 对 员 工 考 勤 及 各 类 休 假 进 行 规 范 管 理, 维 持 公 司 正 常 的 经 营 秩 序, 特 修 订 本 制 度 ( 二 ) 适 用 范 围 公 司 全 体 员 工 ( 三 ) 有 薪 假 1. 法 定 节 假 日 节 日 日 期 放 假 天 数 新 年 1 月 1 日 1 天 春 节 农 历 除 夕 正 月 初 一 初 二 3 天 清 明 节 农 历 清 明 当 日 1 天 劳 动 节 5 月 1 日 1 天 端 午 节 农 历 端 午 当 日 1 天 中 秋 节 农 历 中 秋 当 日 1 天 国 庆 节 10 月 1 日 2 日 3 日 3 天 3

具 体 放 假 时 间 由 公 司 参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放 假 安 排 进 行 班 次 调 整 2. 年 休 假 凡 在 公 司 连 续 工 作 满 一 年 以 上 者, 可 享 受 5 天 年 休 假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不 计 入 年 休 假 的 假 期 ; (2) 年 假 必 须 提 前 一 个 月 申 请 ; (3) 年 休 假 在 每 年 的 12 月 31 日 前 有 效 ; (4) 工 作 年 限 ( 工 龄 ) 与 年 假 天 数 对 照 如 下 : 工 龄 ( 年 ) 1-10 年 10-20 年 20 年 以 上 年 假 ( 天 ) 5 天 10 天 15 天 (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享 受 当 年 年 休 假 : A.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20 天 以 上 的 ; B. 累 计 工 作 满 1 年 不 满 10 年 的 职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上 的 ; C. 累 计 工 作 满 10 年 不 满 20 年 的 职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3 个 月 以 上 的 ; D. 累 计 工 作 满 20 年 以 上 的 职 工, 请 病 假 累 计 4 个 月 以 上 的 (6) 年 休 假 须 在 不 影 响 本 岗 位 工 作 的 前 提 下 享 受, 需 休 年 休 假 者, 应 由 本 人 申 请, 报 经 理 审 核,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7) 年 休 假 允 许 冲 抵 病 事 假 ; (8) 员 工 应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休 假 手 续, 原 则 上 要 事 先 请 假, 事 后 销 假 审 批 时, 要 仔 细 审 核 请 假 类 别 是 否 正 确, 手 续 是 否 齐 全, 超 出 权 限 范 围 的 应 及 时 上 报 审 批 3. 婚 假 (1) 公 司 转 正 员 工, 可 享 受 婚 假 3 天 ; 符 合 晚 婚 条 件 的 可 增 加 晚 婚 12 天 ; 再 婚 者 只 享 有 法 定 婚 假, 不 享 受 晚 婚 假, 婚 假 含 法 定 假 及 公 休 日 ; (2) 婚 假 以 在 本 公 司 工 作 期 间 办 理 结 婚, 并 从 登 记 证 签 发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有 效, 不 得 跨 年 度 休 假 ; (3) 休 假 后 三 日 内 需 持 结 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到 行 政 部 审 核, 如 逾 期 办 理 或 无 结 婚 证 明 者 以 事 假 论 处 ; (4)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 男 22 岁 女 20 岁 ; 晚 婚 者 男 25 岁 以 上 女 23 岁 以 上 4. 产 假 (1) 符 合 国 家 计 划 生 育 相 关 政 策 的, 女 员 工 休 产 假 一 般 为 90 天, 产 假 含 法 定 假 及 公 休 日, 男 员 工 在 配 偶 生 产 期 间 可 休 护 理 假 5 天 ; (2) 休 假 者 需 在 医 院 诊 断 的 预 产 期 前 一 个 月 内 申 请, 并 在 产 前 一 个 月 内 开 始 休 假, 产 假 不 得 分 开 休 ; (3) 休 完 假 后 三 日 内 需 向 公 司 人 资 部 提 交 新 生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 (4) 无 医 院 诊 断 预 产 期 内 就 休 假 的, 视 为 事 假 处 理, 如 有 地 市 级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需 产 前 保 胎 的, 视 为 病 假 处 理 5. 哺 乳 假 婴 儿 不 满 一 周 岁 的 女 员 工, 每 天 可 给 予 两 次 哺 乳 时 间, 每 次 30 分 钟 ;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哺 乳 一 个 婴 儿, 每 次 哺 乳 时 间 增 加 30 分 钟 6. 工 伤 假 (1) 员 工 因 公 负 伤 者 享 有 工 伤 假, 工 伤 及 所 需 医 疗 期 由 公 司 向 政 府 社 保 工 伤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认 定 4

超 出 医 疗 期 的 休 假 按 事 假 处 理 ; (2) 不 符 合 工 伤 申 报 条 件 或 申 报 后 政 府 社 保 工 伤 管 理 部 门 不 予 核 准 为 工 伤 的 医 疗 休 假 按 病 假 处 理 7. 丧 假 员 工 本 人 直 系 亲 属 ( 指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 去 世, 准 请 丧 假 三 天 (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发 全 薪 由 经 理 审 批 同 意, 有 效 证 明 递 交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8. 调 休 指 员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连 续 加 班 后, 为 保 证 其 充 分 休 息,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公 司 总 经 理 同 意 后 安 排 在 当 月 的 正 常 上 班 时 间 内 调 整 休 息 ( 四 ) 无 薪 假 1. 事 假 (1) 员 工 因 私 事 需 亲 自 处 理 可 请 事 假 ; (2) 全 年 请 事 假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10 天, 否 则 取 消 奖 金 ; (3) 每 次 事 假 不 超 过 5 天, 每 次 续 假 不 得 超 过 2 天 ( 续 假 需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总 经 理 批 准 方 可 生 效, 否 则 按 旷 工 处 理 ); 2. 病 假 (1) 员 工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需 要 治 疗,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并 持 有 当 地 社 保 定 点 医 院 出 具 的 有 效 病 假 证 明, 视 为 病 假 否 则 论 事 假 处 理 (2) 如 患 慢 性 疾 病 需 长 期 或 到 外 地 医 院 治 疗 的, 提 前 3 天 出 具 市 级 以 上 医 院 疾 病 证 明 到 人 事 部 审 核, 违 者 论 事 假 处 理 ( 五 ) 请 假 程 序 除 法 定 节 假 日 外, 其 他 休 假 应 提 前 申 请, 即 请 假 员 工 在 请 假 前, 应 履 行 请 假 程 序 具 有 审 批 权 限 的 各 级 主 管 应 充 分 考 虑 所 属 部 门 业 务 的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职 责, 最 后 上 报 到 总 经 理 处, 需 总 经 理 同 意 (1) 所 有 请 假 需 提 前 2 天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并 经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总 经 理 同 意,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处 ; (2) 如 遇 有 急 病 紧 急 事 故 不 能 及 时 填 写 请 假 申 请 的, 一 定 要 电 话 通 知 部 门 主 管, 并 在 回 公 司 上 班 的 2 天 内 补 写 请 假 申 请 ( 六 ) 休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1) 有 薪 假 发 放 全 额 工 资 ; (2)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的 加 班 费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3) 事 假 扣 除 工 资 金 额 = 工 资 当 月 应 出 勤 小 时 事 假 小 时 ; (4) 病 假 扣 除 工 资 金 额 = 工 资 当 月 应 出 勤 小 时 病 假 小 时 40%, 并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80% 5

( 七 ) 特 别 提 示 (1) 所 有 休 假 员 工 需 安 排 好 假 期 工 作 交 接, 并 报 部 门 领 导 和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方 可 离 岗 ; (2) 所 有 请 假 时 间 的 填 写, 必 须 与 自 己 的 打 卡 记 录 相 符, 如 有 异 常 要 及 时 与 行 政 部 门 核 实, 否 则 一 律 以 旷 工 论 处 ; (3) 请 假 到 期, 需 要 续 假 的, 必 须 履 行 新 的 请 假 程 序 须 于 续 假 后 2 天 提 交 请 假 申 请, 并 跟 踪 其 生 效,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处 ; (4) 请 假 后 未 休 假 完 毕 就 返 回 公 司 上 班 的, 须 在 2 天 内 提 交 销 假 申 请, 否 则 以 原 请 假 时 间 计 算 ; (5) 休 假 需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证 件 的,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必 须 提 供 到 行 政 部, 未 按 规 定 提 交 的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证 件 的, 一 律 视 为 旷 工 处 理, 并 视 情 节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章 聘 用 与 离 职 ( 一 ) 聘 用 原 则 公 司 本 着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与 应 聘 者 双 向 选 择 择 优 录 取 适 合 的 人 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用 : (1) 曾 经 被 单 位 开 除 或 未 经 核 准 而 擅 自 离 职 者 ; (2) 与 原 单 位 的 劳 动 用 工 关 系 尚 未 解 除 者 ; (3) 因 个 人 行 为 违 规 违 章 或 违 法 者 而 被 原 单 位 开 除 者 ; (4) 曾 经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而 留 案 底 者 ; (5) 有 慢 性 病 传 染 病 精 神 病 或 间 歇 性 疾 病 以 及 其 它 不 适 合 工 作 岗 位 的 疾 病 病 史 ; (6) 未 满 18 周 岁 者 ; (7) 严 重 隐 瞒 伪 造 个 人 履 历 ( 包 括 所 提 供 的 个 人 材 料 个 人 信 息 体 检 证 明 等 ) 者 ; (8) 法 律 法 规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员 工 上 岗 后, 一 经 查 实, 若 有 隐 瞒 上 述 情 形 任 何 一 条, 不 论 在 试 用 期 还 是 转 正 期, 公 司 即 予 以 辞 退 处 理, 并 由 员 工 本 人 承 担 由 此 所 引 起 的 责 任 和 损 失 ( 二 ) 员 工 入 职 流 程 (1) 公 司 根 据 具 体 职 位 信 息 给 录 用 人 员 发 录 取 通 知 书 ; 接 到 录 取 通 知 书 后, 新 员 工 应 在 指 定 日 期 到 公 司 行 政 部 报 到, 亲 笔 准 确 写 入 公 司 所 需 表 格 (2) 新 员 工 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时, 应 向 行 政 部 提 供 以 下 证 件 资 料 : 1 入 职 登 记 表 ; 2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2 张 ( 验 原 件 ); 3 体 检 合 格 证 明 原 件 ( 检 查 乙 肝 两 对 半 及 肝 功 能, 一 个 月 以 内 在 深 圳 市 区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检 查 报 告 ); 4 个 人 最 高 学 历 / 经 历 证 明 复 印 件 ( 验 原 件 ); 5 近 期 一 寸 免 冠 彩 色 照 片 2 张 ; 6 其 它 经 指 定 应 交 资 料 ( 如 : 居 住 证 复 印 件 或 办 理 材 料 社 保 卡 复 印 件 或 办 理 材 料 ) 表 格 等 6

(3) 新 录 用 员 工 所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否 则, 一 经 查 实, 即 予 辞 退 ; (4) 当 员 工 个 人 资 料 有 以 下 更 改 或 补 充 时, 应 及 时 告 知 公 司 行 政 部 以 确 保 本 人 的 各 项 权 益 : 1 姓 名 2 家 庭 住 址 和 电 话 号 码 3 婚 姻 状 况 4 出 现 事 故 或 紧 急 情 况 时 的 联 系 人 ( 三 ) 聘 用 方 式 本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的 聘 用, 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并 结 合 公 司 情 况,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 四 ) 劳 动 合 同 (1) 所 有 员 工 经 试 用 合 格 并 与 本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方 可 成 为 公 司 正 式 员 工 技 术 开 发 人 员 需 增 签 一 份 保 密 协 议 ; (2) 劳 动 合 同 之 有 效 期 及 具 体 内 容 将 会 在 该 员 工 签 订 合 同 时 说 明 ( 五 ) 工 作 职 责 及 要 求 (1) 员 工 除 出 差 或 请 假 外, 均 应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上 下 班 ; (2) 员 工 汇 报 及 反 映 工 作 情 况, 除 紧 急 或 特 殊 之 外, 一 般 应 逐 级 向 上 ; (3) 如 有 需 要, 公 司 可 决 定 及 合 理 调 动 个 别 员 工 的 工 作 职 位, 工 资 随 之 变 更, 员 工 必 须 服 从 ( 六 ) 工 作 评 估 公 司 对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和 发 展 潜 力 随 时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将 作 为 奖 金 工 作 安 排 及 工 资 调 整 的 主 要 依 据 ( 七 ) 培 训 及 试 用 期 (1) 试 用 期 限 : 本 公 司 对 新 进 员 工 设 置 为 期 一 至 三 个 月 的 试 用 期 ( 含 培 训 期 ); (2) 试 用 期 内,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者 可 以 提 前 转 正, 但 需 提 交 提 前 转 正 的 书 面 申 请 书 试 用 合 格 的 员 工, 正 式 成 为 本 公 司 员 工, 享 有 一 切 正 式 员 工 的 福 利 试 用 期 内 表 现 不 理 想 的 员 工, 可 考 虑 延 长 试 用 期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3) 试 用 期 员 工 辞 职 的, 需 提 前 3 天 通 知 负 责 人 员,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交 接 好 工 作 ( 八 ) 离 职 办 理 (1) 正 式 员 工 如 需 解 除 与 公 司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必 须 提 前 一 个 月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申 请, 经 公 司 批 准 后 方 可 解 除 合 同 ; (2) 试 用 期 内 员 工 离 职 需 提 前 三 天 书 面 提 出 ; (3) 员 工 未 提 出 休 假 申 请 而 不 到 岗 的 情 形 视 为 旷 工, 连 续 旷 工 三 个 工 作 日 或 一 年 之 内 旷 工 两 次 的 7

视 为 自 动 离 职 自 动 离 职 公 司 不 计 发 奖 金, 并 扣 除 旷 工 时 间 3 倍 作 为 罚 款 因 自 动 离 职 而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员 工 承 担, 情 节 严 重 的, 公 司 将 保 持 法 律 追 究 的 权 利 第 五 章 薪 酬 福 利 ( 一 ) 工 资 (1) 员 工 工 资 实 行 按 职 务 工 作 技 能 工 作 表 现 贡 献 大 小 确 定 工 资 标 准, 实 行 计 时 ( 月 薪 ) 工 资 制, 工 资 标 准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予 以 明 确 (2) 公 司 将 根 据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和 员 工 个 人 实 际 表 现, 不 定 期 地 调 整 工 资, 工 资 水 平 坚 持 在 企 业 效 益 发 展 的 基 础 上 逐 步 提 高 原 则 个 人 收 入 所 得 税 及 社 会 保 险 员 工 承 担 部 分 由 员 工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按 有 关 规 定 代 为 扣 缴 (3) 加 班 将 根 据 劳 动 法 和 公 司 的 相 关 条 例 进 行 计 算 和 支 付 ( 二 ) 福 利 (1) 员 工 可 享 受 以 下 有 薪 假 期 : 法 定 国 家 节 假 日 婚 假 丧 假 产 假 看 护 假 年 休 假 ; (2) 员 工 入 职 后, 公 司 即 为 各 位 员 工 在 深 圳 市 社 保 局 投 缴 养 老 医 疗 工 伤 失 业 生 育 保 险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按 相 关 政 府 规 定, 企 业 与 员 工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部 分 1 非 深 户 员 工 投 缴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可 到 用 人 单 位 指 定 的 定 点 社 康 中 心 享 受 门 诊 医 疗 ; 2 深 户 员 工 投 缴 综 合 医 疗 保 险, 可 到 深 圳 任 何 公 立 医 院 享 受 门 诊 医 疗 ; 3 一 旦 员 工 发 生 工 伤 意 外 事 故 的, 可 先 到 就 近 的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再 与 公 司 行 政 部 联 系, 公 司 将 跟 踪 处 理 一 切 工 伤 理 赔 事 宜 ( 三 ) 工 资 发 放 日 期 一 般 情 况 下 公 司 将 于 每 月 16 日 通 过 银 行 发 放 上 月 16 日 至 本 月 15 日 的 工 资 工 资 发 放 后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公 司 人 事 部 门 发 放 工 资 条, 工 资 条 采 取 纸 条 或 电 子 邮 件 形 式 发 放 ( 四 ) 薪 酬 保 密 约 定 公 司 实 行 薪 酬 保 密 制 度, 严 禁 任 何 员 工 泄 露 或 打 探 他 人 薪 酬 秘 密, 严 重 者 将 受 到 辞 退 处 分 ( 五 ) 其 他 (1) 新 员 工 未 在 职 一 年 的, 入 住 公 司 宿 舍 须 加 200 元 / 月 的 床 位 费, 金 额 计 入 工 资 中 在 职 满 一 年 的, 免 此 费 用 ; (2) 年 终 奖 根 据 员 工 的 入 职 时 间 和 公 司 效 益 而 定 8

第 六 章 财 务 报 销 管 理 制 度 ( 一 ) 借 款 管 理 办 法 (1) 公 司 员 工 因 公 借 款, 应 先 填 写 借 款 凭 证, 金 额 在 500 元 以 下 由 行 政 主 管 同 意 签 字, 予 以 借 支, 金 额 超 过 500 元 需 报 公 司 经 理 签 字 同 意 借 款 后 应 及 时 报 销, 前 次 借 支 无 故 未 报 销 者, 不 得 再 借 款 ; (2) 员 工 个 人 因 私 借 款, 应 说 明 原 因 及 归 还 计 划, 并 填 写 借 款 凭 证, 经 公 司 经 理 审 核 签 字 后, 予 以 借 支 ; (3) 借 款 人 原 则 上 应 在 一 周 内 及 时 报 销, 不 办 理 报 销 手 续 且 有 欠 款 的, 财 务 部 门 有 权 在 当 月 工 资 中 扣 回, 特 殊 情 况 需 报 公 司 经 理 批 准 ( 二 ) 现 金 管 理 办 法 (1) 现 金 适 用 范 围 : 1 职 员 工 资 津 贴 奖 金 ; 2 个 人 劳 务 报 酬 ; 3 员 工 差 旅 费 ; 4 在 现 金 限 额 内 ( 人 民 币 200 元 以 下 ) 购 买 办 公 用 品 书 籍 及 电 脑 耗 材 配 件 ; 5 由 公 司 经 理 批 准 的 其 他 开 支 ; (2) 员 工 需 用 现 金 购 买 物 品 ( 除 书 籍 外 ) 均 应 由 部 门 主 管 审 核 后 向 行 政 部 门 申 购 ( 三 ) 报 销 管 理 办 法 (1) 员 工 报 销 一 般 情 况 下 均 应 在 月 底 前 一 周 内 ; (2) 员 工 报 销 时 出 具 的 凭 证 必 须 是 由 财 税 统 一 印 制 的 正 规 发 票, 并 在 发 票 上 规 范 填 写 日 期 及 公 司 名 称 : 深 圳 市 青 鹏 思 拓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如 票 据 不 规 范 财 务 部 门 有 权 要 求 重 新 开 具 发 票 ; (3) 员 工 报 销 时 应 按 要 求 填 写 报 销 单, 应 用 黑 色 钢 笔 或 水 笔 详 细 填 写 报 销 日 期 报 销 部 门 报 销 单 据 张 数 金 额 等, 先 经 经 公 司 经 理 批 准 后, 交 财 务 报 销 ( 四 ) 财 务 管 理 办 法 (1) 财 务 人 员 领 用 备 用 金, 金 额 在 1000 元 以 下 可 由 行 政 主 管 审 核 批 准, 超 过 标 准 由 公 司 经 理 签 字 后 提 取 ; (2) 财 务 人 员 支 付 款 项 ( 借 款 报 销 ), 均 须 有 主 管 或 公 司 经 理 签 字 ; 如 相 关 人 员 外 出 时 财 务 人 员 应 设 法 通 知, 经 同 意 后 可 先 行 付 款 后 补 签, 或 由 相 关 人 员 授 权, 由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同 意 后 方 可 支 付 9

第 七 章 处 罚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公 司 将 视 其 情 况 的 轻 重 或 后 果 的 严 重 性,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直 至 解 雇 ( 这 些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局 限 于 下 列 情 况 ): (1) 工 作 态 度 散 漫, 贻 误 要 务, 使 本 公 司 或 客 户 蒙 受 损 失 者, 有 三 次 警 告 机 会, 书 面 警 告 3 次 以 上 的, 直 接 解 雇 ( 警 告 信 以 邮 件 方 式 发 送 ); (2) 故 意 损 坏 本 公 司 公 共 财 务, 使 本 公 司 蒙 受 重 大 损 失 者, 视 情 况 做 出 相 应 罚 款 ; (3)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旷 工 三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旷 工 累 计 超 三 次 者, 直 接 解 雇 ; (4) 试 用 期 期 间 的 员 工, 如 果 在 试 用 期 期 间 迟 到 3 次 或 者 请 假 累 计 超 过 3 天 者, 试 用 期 顺 延 一 个 月, 并 按 照 制 度 扣 除 相 应 的 工 资 (5) 业 务 员 在 录 单 过 程 中, 出 现 价 格 种 类 数 量 地 址 国 家 出 错 的, 或 者 重 复 下 单 和 遗 漏 下 单 造 成 公 司 损 失 的,500 人 民 币 以 下 的 损 失, 有 三 次 警 告 机 会 ; 第 三 次 开 始 扣 损 失 的 50%, 损 失 在 500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直 接 从 工 资 中 扣 除 损 失 的 50% (6) 对 于 客 户 有 产 品 质 量 等 问 题 的 邮 件, 需 在 48 小 时 内 及 时 的 给 予 回 复, 第 一 次 处 于 严 重 警 告 如 果 是 由 于 邮 件 处 理 不 及 时 导 致 出 现 差 评 纠 纷 的, 给 予 警 告 的 同 时, 直 接 在 工 资 和 奖 金 中 扣 减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50% (7) 因 个 人 过 失 发 生 工 作 错 误, 视 情 节 轻 重 而 定 轻 微 者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者 给 予 解 除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视 情 节 严 重 公 司 给 予 书 面 警 告 信 ( 通 过 邮 件 方 式 送 达 ), 警 告 信 累 计 三 封 以 上 者, 公 司 将 解 除 与 其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并 不 支 付 任 何 补 偿 金 10

附 录 A: 请 假 申 请 单 申 请 人 : 部 门 : 申 请 日 期 : 请 假 类 型 : 事 假 病 假 年 假 其 它 : 请 假 时 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至 年 月 日 时 分 累 计 时 间 : 请 假 期 间 联 系 电 话 : 请 假 事 由 : 部 门 负 责 人 意 见 : 人 事 部 门 意 见 : 总 经 理 意 见 11

离 职 申 请 申 请 时 间 : 年 月 日 姓 名 部 门 职 位 入 职 时 间 申 请 日 期 离 职 时 间 止 薪 时 间 离 职 形 式 辞 职 辞 退 自 动 离 职 离 职 原 因 本 人 签 名 : 1 个 人 职 责 所 属 资 产 列 报 表 移 交 清 点 2 个 人 负 责 之 各 项 本 册 移 交 3 部 门 责 任 管 理 制 度 权 责 移 交 工 作 交 接 4 清 洁 维 护 区 域 移 交 5 部 门 作 业 系 统 ( 个 人 负 责 方 面 ) 详 加 说 明 并 移 交 6 客 户 未 收 取 完 成 之 财 务 或 定 金 等 之 移 交 接 收 人 签 名 : 经 理 意 见 签 名 : 声 明 本 人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后, 和 本 公 司 自 动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不 存 在 任 何 纠 纷 和 争 议 今 后 本 人 的 一 切 事 情 与 公 司 无 关 本 人 签 名 : 注 : 财 务 部 结 清 薪 资 后 将 此 单 交 由 行 政 人 事 部, 并 在 手 续 办 清 后 即 离 开 公 司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