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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 安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遥 控 模 型 人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 众 安 备 - 责 任 2015 主 21 号 )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年 龄 满 18 周 岁 的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均 可 投 保 本 保 险 并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称 的 遥 控 模 型, 是 指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质 量 标 准 的, 模 仿 飞 机 汽 车 或 其 他 设 备 工 具 的 外 观 功 能 等 并 以 远 程 遥 控 方 式 进 行 使 用 操 控, 以 供 日 常 娱 乐 竞 赛 或 生 产 作 业 时 使 用 的 非 用 于 载 人 的 小 型 电 动 设 备, 包 括 遥 控 飞 机 遥 控 汽 车 等 第 四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为 众 安 在 线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区 域 范 围 内 由 其 本 人 或 其 允 许 的 有 资 质 的 自 然 人 使 用 操 控 遥 控 模 型 的 过 程 中, 因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第 三 者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湾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六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后, 被 保 险 人 为 降 低 或 减 少 其 对 索 赔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目 的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及 律 师 费 用, 保 险 人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七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许 可 操 控 人 的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 ( 二 ) 利 用 遥 控 模 型 从 事 违 法 或 违 规 活 动 ; ( 三 ) 造 成 事 故 的 遥 控 模 型 与 保 单 上 所 载 明 的 保 险 标 的 不 相 符 的 ; ( 四 ) 操 作 人 饮 酒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被 药 物 麻 醉 后 使 用 操 控 被 保 险 遥 控 模 型 ; ( 五 ) 第 三 方 在 未 取 得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情 况 下 私 下 使 用 操 作 模 型 的 ; ( 六 ) 被 保 险 人 违 反 国 家 或 监 管 机 构 对 于 操 作 使 用 模 型 有 关 的 监 管 规 定 的 ; 1

( 七 ) 遥 控 模 型 的 设 计 制 造 或 安 装 错 误 铸 造 和 原 材 料 缺 陷 或 其 他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 ( 八 ) 被 保 险 人 未 对 操 控 的 模 型 设 备 进 行 必 要 的 维 护 保 养 或 受 损 部 件 的 更 换 或 在 明 知 模 型 存 在 故 障 或 问 题 的 情 况 下 仍 使 用 操 控 的 ; ( 九 ) 遥 控 模 型 已 超 过 使 用 寿 命 或 操 作 人 未 按 照 操 作 规 范 或 指 引 的 要 求 以 合 理 方 式 或 在 许 可 的 气 象 水 文 环 境 下 使 用 操 控 模 型 的 ; ( 十 ) 地 震 及 其 次 生 灾 害 ; ( 十 一 ) 由 于 战 争 类 似 战 争 行 为 敌 对 行 为 武 装 冲 突 恐 怖 活 动 谋 反 政 变 直 接 或 间 接 引 起 的 任 何 后 果 所 致 的 责 任 ; ( 十 二 ) 由 于 罢 工 暴 动 民 众 骚 乱 或 恶 意 行 为 直 接 或 间 接 引 起 的 任 何 后 果 所 致 的 责 任 ; ( 十 三 ) 由 于 核 裂 变 核 聚 变 核 武 器 核 材 料 核 幅 射 及 放 射 性 污 染 所 引 起 的 直 接 或 间 接 责 任 第 八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任 何 形 式 的 间 接 损 失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二 ) 遥 控 模 型 本 身 的 任 何 损 失 费 用 ; ( 三 ) 根 据 法 律 或 合 同 约 定 应 由 供 货 方 制 造 人 安 装 人 或 修 理 人 承 担 的 费 用 或 责 任 ; ( 四 ) 行 政 罚 款 刑 事 罚 金 或 违 约 金 第 九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的 一 切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条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协 商 确 定, 以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赔 偿 限 额 第 十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经 过 保 险 人 书 面 确 认, 载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是 指 保 险 人 就 每 一 独 立 索 赔 需 向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金 额 的 最 高 额 度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是 指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限 内 向 就 所 有 独 立 索 赔 所 需 向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赔 偿 金 额 合 计 的 最 高 额 度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2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依 本 保 险 合 同 取 得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就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作 出 核 定, 并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情 形 复 杂 的, 保 险 人 在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请 求 后 三 十 日 内 未 能 核 定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实 际 情 形 商 议 合 理 期 间, 保 险 人 在 商 定 的 期 间 内 作 出 核 定 结 果 并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有 关 赔 偿 金 额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应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如 实 回 答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的 询 问, 并 如 实 填 写 投 保 单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第 十 八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交 清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发 生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继 续 承 保 或 是 否 增 加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合 同 重 要 事 项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因 上 述 保 险 合 同 重 要 事 项 变 更 而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被 保 险 人 一 旦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人 身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发 生, 应 该 : 3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第 三 者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处 理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引 起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赔 偿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文 件 : (1) 保 险 单 或 保 险 凭 证 ; (2) 索 赔 申 请 书 事 故 说 明 ; (3) 涉 及 事 故 的 产 品 资 料 ( 实 物 照 片 合 格 证 购 买 凭 据 电 子 交 易 记 录 等 ); (4) 操 控 记 录 或 其 他 可 说 明 事 故 经 过 的 数 据 资 料 ( 如 有 ); (5) 第 三 方 的 损 失 证 明 资 料 ; (6) 产 品 检 测 报 告 或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的 事 故 报 告 ; (7) 涉 及 诉 讼 的, 提 交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 (8) 其 他 与 证 明 事 故 原 因 及 损 失 承 担 的 文 件 资 料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单 证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行 使 或 保 留 向 该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4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在 保 险 人 向 有 关 责 任 方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其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赔 偿 金 额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生 保 险 范 围 内 的 责 任 事 故, 保 险 人 对 每 次 事 故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的 金 额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的 金 额 为 准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不 得 超 过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相 应 的 赔 偿 限 额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能 够 从 其 他 相 同 保 障 的 保 险 项 下 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所 有 有 关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被 保 险 人 在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当 如 实 向 保 险 人 说 明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有 关 的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的 情 况 对 未 如 实 说 明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保 险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香 港 澳 门 及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相 当 于 保 险 费 5% 的 退 保 手 续 费,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不 得 向 投 保 人 收 取 手 续 费 并 应 退 还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自 通 知 保 险 人 之 日 起,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保 险 人 按 短 期 费 率 计 收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也 可 提 前 十 五 日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解 约 通 知 书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5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附 录 : 短 期 费 率 表 保 险 期 间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年 费 率 的 百 分 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 保 险 期 间 不 足 一 的 部 分 按 一 计 收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