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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5 月 9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002] 第 5 号 公 布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三 章 经 营 范 围 第 四 章 经 营 规 则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与 自 律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经 营 行 为, 促 进 信 托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等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本 办 法 设 立 的 主 要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托, 是 指 委 托 人 基 于 对 受 托 人 的 信 任, 将 其 财 产 权 委 托 给 受 托 人, 由 受 托 人 按 委 托 人 的 意 愿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为 受 益 人 的 利 益 或 者 特 定 目 的, 进 行 管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行 为 委 托 人 应 是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依 法 成 立 的 其 他 组 织 受 益 人 是 在 信 托 中 享 有 信 托 受 益 权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依 法 成 立 的 其 他 组 织 受 益 人 和 委 托 人 可 以 是 同 一 人, 也 可 以 不 是 同 一 人 ; 受 托 人 可 以 是 受 益 人, 但 不 得 是 同 一 信 托 的 唯 一 受 益 人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托 业 务, 是 指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以 营 业 和 收 取 报 酬 为 目 的, 以 受 托 人 身 份 承 诺 信 托 和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经 营 行 为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托 财 产, 是 指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因 承 诺 信 托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因 信 托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也 归 入 信 托 财 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流 通 的 财 产, 不 得 作 为 信 托 财 产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限 制 流 通 的 财 产, 依 法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以 作 为 信 托 财 产

信 托 财 产 不 属 于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固 有 财 产, 也 不 属 于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对 受 益 人 的 负 债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终 止 时, 信 托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第 六 条 信 托 不 因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依 法 解 散 被 宣 告 破 产 或 者 被 依 法 撤 销 而 终 止, 也 不 因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辞 任 而 终 止, 但 法 律 或 者 信 托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从 事 信 托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信 托 文 件 的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或 者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必 须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诚 实 信 用 谨 慎 有 效 管 理 的 义 务 第 九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不 得 办 理 存 款 业 务, 不 得 发 行 债 券, 不 得 举 借 外 债 第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及 其 业 务 实 施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二 章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与 终 止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采 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形 式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必 须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并 领 取 信 托 机 构 法 人 许 可 证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任 何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在 其 名 称 中 使 用 信 托 投 资 字 样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设 立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 ( 二 ) 有 具 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入 股 资 格 的 股 东 ; ( 三 ) 具 有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的 注 册 资 本 ; ( 四 ) 有 具 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任 职 资 格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与 其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信 托 从 业 人 员 ; ( 五 ) 具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信 托 业 务 操 作 规 则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六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七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根 据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和 信 托 市 场 的 状 况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设 立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第 十 四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人 民 币 3 亿 元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其 注 册 资 本 中 应 包 括 不 少 于 等 值 1500 万 美 元 的 外 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行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可 以 调 整 设 立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第 十 五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 一 ) 变 更 名 称 ; ( 二 )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金 ;

( 三 ) 变 更 公 司 住 所 ; ( 四 ) 改 变 组 织 形 式 ; ( 五 )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 ( 六 ) 更 换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七 ) 变 更 股 东 或 者 调 整 股 权 结 构, 但 持 有 上 市 股 份 公 司 流 通 股 份 未 达 到 公 司 总 股 份 10% 的 除 外 ; ( 八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 九 )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 十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变 更 事 项 第 十 六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因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的 事 由 出 现, 申 请 解 散 的,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后 解 散, 并 依 法 组 织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第 十 七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因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等 原 因,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不 撤 销 将 严 重 损 害 社 会 公 众 利 益 危 害 金 融 秩 序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金 融 机 构 撤 销 条 例 予 以 撤 销 第 十 八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意,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第 十 九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的 审 批 程 序,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章 经 营 范 围

第 二 十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申 请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本 外 币 业 务 : ( 一 ) 受 托 经 营 资 金 信 托 业 务, 即 委 托 人 将 自 己 合 法 拥 有 的 资 金, 委 托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的 条 件 和 目 的, 进 行 管 理 运 用 和 处 分 ; ( 二 ) 受 托 经 营 动 产 不 动 产 及 其 他 财 产 的 信 托 业 务, 即 委 托 人 将 自 己 的 动 产 不 动 产 以 及 知 识 产 权 等 财 产 财 产 权, 委 托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按 照 约 定 的 条 件 和 目 的, 进 行 管 理 运 用 和 处 分 ; ( 三 ) 受 托 经 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允 许 从 事 的 投 资 基 金 业 务, 作 为 投 资 基 金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从 事 投 资 基 金 业 务 ; ( 四 ) 经 营 企 业 资 产 的 重 组 购 并 及 项 目 融 资 公 司 理 财 财 务 顾 问 等 中 介 业 务 ; ( 五 ) 受 托 经 营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国 债 政 策 性 银 行 债 券 企 业 债 券 等 债 券 的 承 销 业 务 ; ( 六 ) 代 理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和 处 分 ; ( 七 ) 代 保 管 业 务 ; ( 八 ) 信 用 见 证 资 信 调 查 及 经 济 咨 询 业 务 ; ( 九 ) 以 固 有 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 ( 十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为 下 列 公 益 目 的 而 设 立 的 公 益 信 托 : ( 一 ) 救 济 贫 困 ;

( 二 ) 救 助 灾 民 ; ( 三 ) 扶 助 残 疾 人 ; ( 四 ) 发 展 教 育 科 技 文 化 艺 术 体 育 事 业 ; ( 五 ) 发 展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 ( 六 ) 发 展 环 境 保 护 事 业, 维 护 生 态 环 境 ; ( 七 ) 发 展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运 用 信 托 财 产 时, 可 以 依 照 信 托 文 件 的 规 定, 采 取 出 租 出 售 贷 款 投 资 同 业 拆 放 等 方 式 进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需 要, 按 照 信 托 目 的 信 托 财 产 的 种 类 或 者 对 信 托 财 产 管 理 方 式 的 不 同 设 置 信 托 业 务 品 种 第 二 十 四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所 有 者 权 益 项 下 依 照 规 定 可 以 运 用 的 资 金, 可 以 存 放 于 银 行 或 者 用 于 同 业 拆 放 贷 款 融 资 租 赁 和 投 资, 但 自 用 固 定 资 产 和 股 权 投 资 余 额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的 80%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办 理 同 业 拆 借 第 二 十 六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第 四 章 经 营 规 则 第 二 十 七 条 设 立 信 托,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的 形 式 书 面 形 式 包 括 信 托 合 同 遗 嘱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第 二 十 八 条 以 信 托 合 同 形 式 设 立 信 托 时, 信 托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以 下 事 项 :

( 一 ) 信 托 目 的 ; ( 二 ) 委 托 人 受 托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住 所 ; ( 三 )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范 围 ; ( 四 ) 信 托 财 产 的 范 围 种 类 及 状 况 ; ( 五 ) 信 托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六 ) 信 托 财 产 管 理 中 风 险 的 揭 示 和 承 担 ; ( 七 ) 信 托 财 产 的 管 理 方 式 和 受 托 人 的 经 营 权 限 ; ( 八 ) 信 托 利 益 的 计 算, 向 受 益 人 交 付 信 托 利 益 的 形 式 方 法 ; ( 九 )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报 酬 的 计 算 及 支 付 ; ( 十 ) 信 托 财 产 税 费 的 承 担 和 其 他 费 用 的 核 算 ; ( 十 一 ) 信 托 期 限 和 信 托 的 终 止 ; ( 十 二 ) 信 托 终 止 时 信 托 财 产 的 归 属 ; ( 十 三 ) 信 托 事 务 的 报 告 ; ( 十 四 ) 信 托 当 事 人 的 违 约 责 任 及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 ( 十 五 ) 新 受 托 人 的 选 任 方 式 ; ( 十 六 )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认 为 需 要 载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信 托 合 同 以 外 的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设 立 信 托 时, 书 面 文 件 的 载 明 事 项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以 受 益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为 宗 旨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并 谨 慎 管 理 信 托 财 产

第 三 十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不 得 以 经 营 资 金 信 托 或 者 其 他 业 务 的 名 义 吸 收 存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利 用 受 托 人 地 位 谋 取 不 当 利 益 ; ( 二 ) 将 信 托 财 产 挪 用 于 非 信 托 目 的 的 用 途 ; ( 三 ) 承 诺 信 托 财 产 不 受 损 失 或 者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 四 ) 以 信 托 财 产 提 供 担 保 ; ( 五 ) 将 信 托 资 金 投 资 于 自 己 或 者 关 系 人 发 行 的 有 价 证 券 ; ( 六 ) 将 信 托 资 金 贷 放 给 自 己 或 者 关 系 人 ; ( 七 ) 将 不 同 信 托 账 户 下 的 信 托 财 产 进 行 相 互 交 易 ; ( 八 ) 以 固 有 财 产 与 信 托 财 产 进 行 相 互 交 易 ; ( 九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依 据 信 托 文 件 的 规 定, 并 以 公 平 的 市 场 价 格 进 行 交 易 的, 不 受 前 款 第 ( 四 ) 至 ( 八 ) 项 的 限 制 第 三 十 二 条 前 条 所 称 关 系 人 是 指 : ( 一 ) 持 有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10% 以 上 股 权 的 股 东 ; ( 二 )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投 资 控 股 的 企 业 ; ( 三 )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信 托 业 务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 ( 四 ) 前 项 所 列 人 员 投 资 持 股 5% 以 上 或 者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第 三 十 三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自 己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但 信 托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有 不 得 已 事 由 的,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为 委 托 人 受 益 人 以 及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保 密, 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信 托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五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将 信 托 财 产 与 其 固 有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记 账, 并 将 不 同 委 托 人 的 信 托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记 账 第 三 十 六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完 整 记 录, 至 少 每 年 定 期 向 委 托 人 及 受 益 人 报 告 信 托 财 产 及 其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及 收 支 的 情 况 委 托 人 受 益 人 有 权 向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了 解 对 其 信 托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及 收 支 情 况, 并 要 求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作 出 说 明 第 三 十 七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依 据 约 定 以 手 续 费 或 者 佣 金 的 方 式 收 取 报 酬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收 取 报 酬 的 标 准, 除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另 有 规 定 外, 可 与 委 托 人 协 商 确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反 信 托 目 的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或 者 因 违 背 管 理 职 责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不 当 致 使 信 托 财 产 受 到 损 失 的, 在 恢 复 信 托 财 产 的 原 状 或 者 予 以 赔 偿 前,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不 得 请 求 给 付 报 酬 第 三 十 九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因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而 支 出 的 费 用 负 担 的 债 务, 以 信 托 财 产 承 担, 但 应 在 信 托 合 同 中 列 明 或 明 确 告 知 委 托 人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先 行 支 付 的, 对 信 托 财 产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因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背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管 理 信 托 事 务 不 当 所 负 债 务 及 所 受 到 的 损 害,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第 四 十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反 信 托 目 的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或 者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委 托 人 有 权 依 照 信 托 文 件 的 规 定 解 任 该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解 任 该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第 四 十 一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终 止 时, 其 管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职 责 同 时 终 止 清 算 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信 托 财 产, 作 出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报 告 并 向 新 受 托 人 办 理 信 托 财 产 的 移 交, 但 信 托 文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依 法 终 止 其 受 托 人 职 责 的, 新 受 托 人 依 照 信 托 文 件 的 规 定 选 任 ; 信 托 文 件 未 规 定 的, 由 委 托 人 选 任 ; 委 托 人 不 能 选 任 的, 由 受 益 人 选 任 ; 受 益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依 法 由 其 监 护 人 代 行 选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信 托 终 止 : ( 一 ) 信 托 文 件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 ( 二 ) 信 托 的 存 续 违 反 信 托 目 的 ; ( 三 ) 信 托 目 的 已 经 实 现 或 者 不 能 实 现 ; ( 四 ) 信 托 当 事 人 协 商 同 意 ; ( 五 ) 信 托 期 限 届 满 ; ( 六 ) 信 托 被 解 除 ; ( 七 ) 信 托 被 撤 销 ;

( 八 ) 全 体 受 益 人 放 弃 信 托 受 益 权 第 四 十 四 条 信 托 终 止 的,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作 出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清 算 报 告 受 益 人 或 者 信 托 财 产 的 权 利 归 属 人 对 清 算 报 告 无 异 议 的,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就 清 算 报 告 所 列 事 项 解 除 责 任, 但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有 不 当 行 为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五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接 受 由 其 代 为 确 定 管 理 方 式 的 信 托 资 金,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信 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一 年 ; ( 二 ) 单 笔 信 托 资 金 不 得 低 于 人 民 币 5 万 元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的 需 要, 可 以 规 定 由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代 为 确 定 管 理 方 式 的 信 托 资 金 的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经 营 外 汇 信 托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接 受 外 汇 主 管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督 第 四 十 八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拆 入 资 金 的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其 注 册 资 本 第 四 十 九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运 用 自 有 资 金 和 信 托 资 金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每 年 应 当 从 税 后 利 润 提 取 5%, 作 为 信 托 赔 偿 准 备 金, 但 该 赔 偿 准 备 金 累 计 总 额 达 到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20% 时, 可 不 再 提 取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赔 偿 准 备 金 应 存 放 于 经 营 稳 健 具 有 一 定 实 力 的 境 内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购 买 国 债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与 自 律 第 五 十 一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按 规 定 制 订 本 公 司 的 信 托 业 务 及 其 他 业 务 规 则, 建 立 健 全 本 公 司 的 各 项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设 立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对 本 公 司 的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审 计 和 监 督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至 少 每 半 年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提 交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同 时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上 述 报 告 的 副 本 第 五 十 二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建 账, 对 信 托 业 务 与 非 信 托 业 务 分 别 核 算, 并 对 每 项 信 托 业 务 单 独 核 算 具 体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应 当 遵 守 财 政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本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真 实 记 录 并 全 面 反 映 其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公 司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应 当 经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送 营 业 报 告 书 信 托 业 务 及 非 信 托 业 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和 信 托 账 户 目 录 等 有 关 资 料 第 五 十 四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信 托 业 务 部 门 应 当 在 业 务 上 独 立 于 公 司 的 其 他 部 门, 其 人 员 不 得 与 公 司 其 他 部 门 的 人 员 相 互 兼 职, 具 体 业 务 信 息 不 得 与 公 司 的 其 他 部 门 共 享

第 五 十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责 令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聘 请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对 其 业 务 财 务 状 况 进 行 审 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业 务 财 务 等 报 表 和 资 料, 并 如 实 介 绍 有 关 业 务 情 况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任 职 资 格 审 查 制 度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任 职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审 查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任 职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对 拟 离 任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更 时, 在 新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核 准 任 职 资 格 前, 原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离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信 托 从 业 人 员 实 行 信 托 业 务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考 试 合 格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发 信 托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书 ; 未 经 考 试 或 者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经 办 信 托 业 务 具 体 考 试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另 行 制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信 托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取 消 其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从 业 资 格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监 管 中 发 现 的 重 大 问 题, 有 权 质 询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责 令 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限 期 改 正 第 六 十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混 乱, 经 营 陷 入 困 境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该 公 司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整 顿 或 者 重 组, 并 建 议 撤 换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其 实 行 接 管 第 六 十 一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可 以 成 立 同 业 协 会, 实 行 行 业 自 律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同 业 协 会 开 展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六 章 罚 则 第 六 十 二 条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或 者 擅 自 经 营 信 托 业 务 的, 按 照 非 法 金 融 机 构 和 非 法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取 缔 办 法, 予 以 取 缔, 并 予 以 处 罚 第 六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在 批 准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后, 发 现 原 申 请 事 项 有 隐 瞒 虚 假 的 情 形, 可 以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撤 销 批 准 第 六 十 四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办 理 资 金 信 托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其 限 期 退 回 存 款, 并 停 办 部 分 或 全 部 业 务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取 消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从 业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按 照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六 十 六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按 照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六 十 七 条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对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001 年 1 月 10 日 颁 布 的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