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 诚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母 婴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和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持 有 准 生 证 身 体 健 康 年 龄 为 20-40 岁 且 怀 孕 未 满 20 孕 周 之 妇 女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若 胎 儿 经 分 娩 后 为 活 体 婴 儿, 则 该 婴 儿 作 为 本 保 险 的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第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与 投 保 人 有 抚 养 赡 养 或 者 扶 养 关 系 的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近 亲 属, 以 及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的 其 他 人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第 四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和 变 更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但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保 险 人 批 注 后 生 效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由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指 定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以 下 保 险 责 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因 流 产 早 产 导 致 身 故, 或 住 院 分 娩 期 间 因 疾 病 意 外 而 致 身 故, 保 险 人 按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 ( 二 )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分 娩 期 间,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意 外 导 致 身 故, 保 险 人 按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 ( 三 )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诊 断 为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附 表 先 天 畸 形 给 付 比 例 表 的 规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为 先 天 畸 形 并 在 被 保 险 人 住 院 分 娩 期 间 因 疾 病 意 外 导 致 身 故, 保 险 人 仅 按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同 时 存 在 表 述 多 项 先 天 畸 形 的, 赔 偿 金 额 只 按 各 项 畸 形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项 给 付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或 在 下 列 期 间 导 致 身 故 或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或 在 下 列 期 间 导 致 身 故 或 先 天 畸 形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三 )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 四 ) 胎 儿 在 完 全 脱 离 母 体 前 已 死 亡 的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家 属 不 遵 守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不 配 合 治 疗 ;
( 六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拒 捕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 ( 七 ) 被 保 险 人 殴 斗 醉 酒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 八 )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照 驾 驶,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 ( 九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处 方 药 物 ; ( 十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跳 伞 攀 岩 探 险 活 动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 十 一 )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 ( 十 二 )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 十 三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 十 四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或 参 与 恐 怖 主 义 活 动 邪 教 组 织 活 动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并 对 投 保 人 按 日 计 算 退 还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 保 险 金 额 第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按 下 列 方 式 确 定 : ( 一 )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于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 ( 二 )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为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的 20%( 若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超 过 一 人, 则 每 位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按 此 保 额 平 均 分 摊 ); ( 三 )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额 见 附 表 保 险 期 间 第 八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 开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分 娩 满 三 个 月 时 止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胎 儿 完 全 脱 离 母 体 时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分 娩 满 三 个 月 时 止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九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认 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四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五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 3. 医 院 出 具 的 且 经 公 安 部 门 认 可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医 学 证 明 书 及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的 准 生 证 ; 5.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户 籍 证 明 和 身 份 证 明 ; 6. 若 申 请 人 为 代 理 人 的,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其 身 份 证 明 ; 7. 孕 妇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二 )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医 院 出 具 的 且 经 公 安 部 门 认 可 的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 3.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或 出 生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的 准 生 证 和 身 份 证 明 ; 5. 若 申 请 人 为 代 理 人 的,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其 身 份 证 明 ; 6.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三 )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由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医 院 出 具 的 先 天 畸 形 证 明 ; 3.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或 出 生 证 明 ; 4. 被 保 险 人 的 准 生 证 和 身 份 证 明 ; 5. 若 申 请 人 为 代 理 人 的,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及 其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 6. 婴 儿 先 天 畸 形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四 ) 本 公 司 认 为 必 要 时, 对 于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之 先 天 畸 形 可 以 另 行 指 定 医 师 或 医 院 予 以 鉴 定 检 查, 并 查 证 其 病 历,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负 担 第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一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二 条 合 同 解 除 处 理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不 得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经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可 以 采 用 附 加 批 注 或 批 单 的 方 式 变 更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这 种 附 加 批 注 或 批 单 是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有 效 组 成 部 分, 本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与 附 加 批 注 或 批 单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附 加 批 注 或 批 单 为 准, 附 加 批 注 或 批 单 未 尽 之 处, 以 本 保 险 合 同 条 款 为 准 释 义 1 保 险 人 : 指 永 诚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 意 外 :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3 医 院 : 指 本 公 司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未 约 定 定 点 医 院 的, 则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诊 所 康 复 护 理 休 养 静 养 戒 酒 戒 毒 等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4 先 天 畸 形 : 包 括 并 指 多 指 小 耳 唇 裂 腭 裂 马 蹄 内 ( 外 ) 翻 脊 柱 裂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联 体 双 胎 尿 道 下 裂 膈 疝 膀 胱 外 翻 直 肠 肛 门 狭 窄 或 闭 锁 食 道 狭 窄 或 闭 锁 脑 积 水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或 以 上 多 项 畸 形 合 并 发 生 的 情 况 5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6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 保 单 已 经 过 日 数 / 保 险 期 间 日 数 ) (1-25%)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7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8 孕 周 : 是 指 从 末 次 月 经 第 一 天 起 算 怀 孕 的 天 数 除 以 7 先 天 畸 形 种 类 先 天 畸 形 给 付 比 例 表 位 : 元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 开 胸 ) 联 体 双 胎 ( 开 胸 或 / 和 开 腹 ) 单 保 险 金 额 ( 以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为 基 础 )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100%
脊 柱 裂 膈 疝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80%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尿 道 下 裂 脑 积 水 膀 胱 外 翻 食 道 狭 窄 或 闭 锁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 不 开 胸 ) 联 体 双 胎 ( 不 开 胸 和 不 开 腹 ) 唇 裂 腭 裂 马 蹄 内 ( 外 ) 翻 直 肠 肛 门 狭 窄 或 闭 锁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60%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40% 并 指 多 指 小 耳 婴 儿 身 故 保 险 金 额 20% 说 明 : 连 带 被 保 险 人 同 时 存 在 上 述 多 项 先 天 畸 形 的, 赔 偿 金 额 只 按 各 项 畸 形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项 给 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