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台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审 批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药 品 零 售 许 可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开 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药 品 监



Similar documents
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doc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名 称 依 据 使 主 体 5 对 煤 矿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对 全 国 注 册 安 全 工

第 六 条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合 理 布 局 集 中 受 理 动 态 管 理 集 中 受 理 时 间 提 前 3 个 月 公 告 第 七 条 资 格 证 书 的 颁 发 延 续 和 取 消 等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申 请

证监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评 委 : 李 炎 斌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B-002 行 政 处 罚 在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危 害 气 象 探 测 环 境 活 动 的 处 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气 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B-003 行 政 处 罚 在

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清单公示

深圳市新亚电子制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管理制度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关于修订《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

33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评 委 : 徐 岩 宇 - 个 人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初 步 审 查 明 细 表 序 号 投 标 单 位 投 标 函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填 写 漏 填 或 内 容 填 写 错 误 的 ; 不 同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由 同 一 台 电 脑 或 同 一 家 投 标 单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一 人 员 经 费 一 般 财 力 人 员 支 出 成 品

年 8 月 11 日, 公 司 召 开 2015 年 第 五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公 司 <2015 年 股 票 期 权 激 励 计 划 ( 草 案 )> 及 其 摘 要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2016年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4D F736F F D20B9D8D3DAB0BABBAAA3A8C9CFBAA3A3A9D7D4B6AFBBAFB9A4B3CCB9C9B7DDD3D0CFDEB9ABCBBE C4EAC4EAB6C8B9C9B6ABB4F3BBE1B7A8C2C9D2E2BCFBCAE92E646F6378>

第十六章〓附〓录

Microsoft Word - 文件汇编.doc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置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地 方 药 品 检 验 机 构 的 设 置 规 划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报 省 自 治

( 五 ) 具 备 符 合 业 务 要 求 的 计 算 机 图 形 输 入 输 出 设 备 及 软 件 ; ( 六 ) 有 4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固 定 工 作 场 所, 以 及 完 善 的 技 术 质 量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条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单 位 资 质

<4D F736F F D20B8BDBCFE34A3BAD2A9C6B7B2B9B3E4C9EAC7EBD7A2B2E1CAC2CFEEBCB0C9EAB1A8D7CAC1CFD2AAC7F32E646F63>

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保健食品功能目录管理办法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一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2013 年 末, 全 市 共 有 从 事 第 二 产 业 和 第 三 产 业 活 动 的 法 人 单 位 3.57 万 个, 比 2008 年 末 (2008 年 是 第 二 次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年 份 下 同 ) 增 加 1.59 万 个, 增 长 79.7%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议纪要

书面申请

非公开发行合规性报告

抗 战 时 期 国 民 政 府 的 银 行 监 理 体 制 探 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在 签 订 对 外 贸 易 合 同 前, 应 当 取 得 注 册 登 记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实 行 装 运

工 程 勘 察 资 质 标 准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和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标 准 一 总 则 ( 一 ) 本 标 准 包 括 工 程 勘 察 相 应 专 业 类 型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配 备 技 术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的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实 行 注 册 登 记 制 度 国 外 供 货 商 国 内 收 货 人 在 签 订 对 外 贸 易 合 同 前, 应 当 取 得 注 册 登 记 第 五 条 国 家 对 进 口 废 物 原 料 实 行 装 运

桓政[2003]号

说 明 为 了 反 映 教 运 行 的 基 本 状 态, 为 校 和 院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和 进 行 教 建 设 与 改 革 提 供 据 依 据, 校 从 程 资 源 ( 开 类 别 开 量 规 模 ) 教 师 结 构 程 考 核 等 维 度, 对 2015 年 春 季 期 教 运 行 基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489,157,90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股 占 股 份 总 数 的

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第 八 条 工 程 项 目 建 设 要 严 格 执 行 项 目 论 证 和 立 项 程 序 分 子 公 司 实 施 的 单 项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以 上 ( 含 3000 万 元 ) 的 工 程 项 目 需 要 通 过 专 家 论 证 其 中 : 单 项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5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ETF、分级基金规模、份额变化统计

目 录 -2-

一、资质申请

2016年禹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开 工 前 考 核 评 表 或 根 据 广 东 省 交 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实 施 过 程 考 核 评 表 的 和 内 容 进 行 核 查 ; 3 现 场 抽 查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各 岗 位 人 员 ( 从 事

山东省农业厅发文红头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8 日 年 5 月 19 日 其 中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9:30-

<4D F736F F D20D6D0B9FABDE1CBE3C9CFBAA3B7D6B9ABCBBECCD8CAE2B7A8C8CBBBFAB9B9D6A4C8AFD5CBBBA7BFAABBA7D2B5CEF1D6B8C4CF2E646F63>

2016年山东省民主党派办公大楼管理处

产 考 核 合 格 证 ; 2 安 全 员 施 工 员 质 检 ( 量 ) 员 材 料 员 机 械 管 理 员 在 本 工 程 项 目 发 出 公 告 前, 必 须 已 办 完 注 册 手 续, 方 可 参 加 投 标 投 标 时 提 供 有 效 的 各 类 岗 位 持 证 人 员 注 册 证 书,

二 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收 入 项 目 6 年 预 算 项 目 6 年 预 算 一 财 政 拨 款 ( 补 助 ) 5, 合 计 5,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5, 工 资 福 利 2, 政 府 性 基 金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 单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Microsoft Word - 工业品封面.doc

附件:

<4D F736F F D B834B836A E90BB FD88AC7979D95D D9189C695698EBF8AC493C28C9F8DB88C9F D8BC7816A2E646F63>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Microsoft Word - 苏事管〔2016〕10号.doc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公 开 刊 物 须 有 国 内 统 一 刊 (CN), 发 表 文 章 的 刊 物 需 要 在 国 家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总 局 ( 办 事 服 务 便 民 查 询 新 闻 出 版 机 构 查 询 ) 上 能 够 查 到 刊 凡 在 有 中 国 标 准 书 公 开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doc

( 四 ) 组 织 处 置 重 大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事 故 和 事 件 ; ( 五 ) 负 责 计 算 机 病 毒 和 其 他 有 害 数 据 防 治 管 理 工 作 ; ( 六 )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服 务 和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实 施 管 理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规 范, 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施 行 专 利 代 理 师 和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华 全 国 专 利 代 理 师 协 会 第 二 章 专 利 代 理 师 第 六 条 师 资 格 证 和 专 利 代 理 师 执 业 证 的 人 员 第 七 条 拥

证券简称:中珠控股 证券代码: 编号: 号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制 度 (3) 基 本 药 物 部 门 及 职 能 (1) 基 本 药 物 遴 选 原 则 和 范 围 2.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2)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调 整 依 据 和 周 期 (3)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构 成 (1) 基 本 药 物 质 量 监 管 机

( 四 ) 交 易 所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情 形 单 边 市 是 指 某 一 合 约 收 市 前 5 分 钟 内 出 现 只 有 停 板 价 格 的 买 入 ( 卖 出 ) 申 报 没 有 停 板 价 格 的 卖 出 ( 买 入 ) 申 报, 或 者 一 有 卖 出 ( 买 入 ) 申 报

股票代码:000936

浙 江 天 册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发 文 号 :TCYJS2016H0228 致 : 杭 州 电 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下 称 证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办 法 >( 修 订 稿 )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任 子 行 网 络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办 理 公 司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宜 的 议 案 确 定 公 司 的 限 制 性 股 票 激 励 计 划 相 关 事 项 如

第 五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主 管 全 国 保 健 食 品 注 册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对 保 健 食 品 的 审 批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食 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受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委 托, 负 责 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局 权 责 清 单 1 律 师 事 务 所 ( 分 所 )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初 审 5.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变 更 审 核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2012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国债回购交易业务指引

十 三 条 情 形 及 国 务 院 关 于 严 格 控 制 新 设 行 政 许 可 的 通 知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情 形 的 外 ), 法 律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省 政 府 规 章 明 确 由 市 县 两 级 实 施 或 国 务 院 省 政 府 下 放

年 1 月 16 日, 公 司 分 别 召 开 第 二 届 董 事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和 第 二 届 监 事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向 激 励 对 象 授 予 限 制 性 股 票 的 议 案, 确 定 首 期 限 制 性 股 票 授 予

( 此 页 无 正 文, 为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提 供 资 料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承 诺 函 之 签 署 页 )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灼 林 2016 年 7 月 28 日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2版).doc

<4D F736F F D20BCC3B2C6B7C7CBB0A3A A3A935BAC5A3A8B2C6D5FEA1A2CEEFBCDBA3A92E646F63>

济南市财政票据管理服务手册

万 个, 占 17.4%; 制 造 业 30.2 万 个, 占 13.9%( 详 见 表 1-2) 表 1-1 单 位 数 与 有 证 照 个 体 经 营 户 数 单 位 数 ( 万 个 ) 比 重 (%) 一 法 人 单 位 企 业 法 人 机 关 事 业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一 汽 轿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致 : 一 汽 轿 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德 恒 D BJ-02 号 北 京 德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 以 下 简

姓名

2016年市委组织部部门预算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考试及换证工作的通知

Transcription:

东 台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汇 总 表 序 号 权 力 类 别 权 力 总 数 常 用 权 力 其 中 权 力 1 行 政 审 批 3 3 2 行 政 处 罚 224 7 217 3 行 政 强 制 11 2 9 4 行 政 征 收 1 1 5 行 政 给 付 6 行 政 奖 励 1 1 7 行 政 确 认 1 1 8 行 政 裁 决 9 行 政 征 用 10 其 他 12 3 9 合 计 253 18 235 19

东 台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审 批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药 品 零 售 许 可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开 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须 经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发 给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凭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无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经 营 药 品 规 范 性 文 件 盐 城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关 于 零 售 药 店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授 权 委 托 审 批 的 通 知 ( 盐 食 药 监 政 [2011]76 号 ) 为 提 高 零 售 药 店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审 批 效 率, 减 少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更 好 地 服 务 于 药 品 流 通 行 业, 经 局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决 定 从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将 属 于 我 局 的 零 售 药 店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变 更 换 发 补 发 注 销 权, 委 托 市 行 政 审 批 中 心 药 监 窗 口 和 各 县 ( 市 区 ) 局 行 使 常 用 盐 城 市 局 委 托 2 隐 形 眼 镜 及 护 理 液 (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 零 售 经 营 许 可 行 政 法 规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50 号 ) 第 三 十 一 条 从 事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的,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经 营 许 可 并 提 交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资 料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医 疗 器 械 零 售 企 业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许 可 证 授 权 委 托 审 批 的 通 知 ( 盐 食 药 监 政 [2013]19 号 ) 为 提 高 医 疗 器 械 零 售 企 业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审 批 效 率, 简 化 行 政 许 可 流 程, 更 好 地 服 务 于 医 疗 器 械 流 通 业 的 发 展, 经 研 究 决 定 从 2013 年 3 月 1 日 起, 将 属 于 我 局 的 医 疗 器 械 零 售 企 业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变 更 换 发 补 发 注 销 权, 委 托 各 县 ( 市 ) 局 行 使 常 用 盐 城 市 局 委 托 19-1

3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法 律 食 品 安 全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对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制 度 从 事 食 品 生 产 食 品 流 通 餐 饮 服 务,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食 品 经 营 许 可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规 章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70 号 ) 第 三 条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主 管 全 国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餐 饮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或 者 业 主 ) 或 者 地 址 门 牌 号 改 变 ( 实 际 经 营 场 所 未 改 变 ) 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提 出 办 理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记 载 内 容 变 更 申 请, 并 提 供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有 关 核 准 证 明 餐 饮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许 可 类 别 备 注 项 目 以 及 布 局 流 程 主 要 卫 生 设 施 需 要 改 变 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原 发 证 部 门 应 当 以 申 请 变 更 内 容 为 重 点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九 条 餐 饮 服 务 提 供 者 需 要 延 续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在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书 面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逾 期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的, 按 照 新 申 请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办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餐 饮 服 务 提 供 者 遗 失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于 遗 失 后 60 日 内 公 开 声 明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遗 失,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补 发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毁 损 的, 凭 毁 损 的 原 证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补 发 第 二 十 六 条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被 注 销 的, 原 持 证 者 应 当 及 时 将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原 件 交 回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做 好 注 销 餐 饮 服 务 许 可 证 的 有 关 登 记 工 作 常 用 19-2

东 台 市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类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权 力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行 使 状 态 备 注 1 对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设 备, 予 以 没 收 常 用 2 对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设 备, 予 以 没 收 常 用 19-3

3 对 无 证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配 制 制 剂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常 用 4 5 对 为 假 劣 药 品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七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假 劣 药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等 便 利 条 件 的, 没 收 全 部 运 输 保 管 仓 储 的 收 入,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对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给 予 警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药 物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处 罚 19-4

6 对 从 无 资 质 单 位 购 进 药 品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从 无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购 进 的 药 品, 并 处 违 法 购 进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法 律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从 具 有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 但 是, 购 进 没 有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除 外 常 用 7 8 对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二 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吊 销 卖 方 出 租 方 出 借 方 的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提 供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资 料 样 品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五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申 请, 并 处 一 万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文 件 的 处 罚 19-5

9 对 医 疗 机 构 将 其 配 制 的 制 剂 在 市 场 销 售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将 其 配 制 的 制 剂 在 市 场 销 售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制 剂,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制 剂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0 11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未 建 立 真 实 完 整 购 进 记 录 的 处 罚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销 售 药 品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五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八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购 销 药 品, 必 须 有 真 实 完 整 的 购 销 记 录 购 销 记 录 必 须 注 明 药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剂 型 规 格 批 号 有 效 期 生 产 厂 商 购 ( 销 ) 货 单 位 购 ( 销 ) 货 数 量 购 销 价 格 购 ( 销 ) 货 日 期 及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八 十 五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十 九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药 品 必 须 准 确 无 误, 并 正 确 说 明 用 法 用 量 和 注 意 事 项 ; 调 配 处 方 必 须 经 过 核 对, 对 处 方 所 列 药 品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代 用 对 有 配 伍 禁 忌 或 者 超 剂 量 的 处 方, 应 当 拒 绝 调 配 ; 必 要 时, 经 处 方 医 师 更 正 或 者 重 新 签 字, 方 可 调 配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中 药 材, 必 须 标 明 产 地 19-6

12 对 药 品 标 示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六 条 药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除 依 法 应 当 按 照 假 药 劣 药 论 处 的 外,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该 药 品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13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给 予 警 对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新 建 药 品 生 产 车 间 新 增 生 产 剂 型,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药 物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间 内 未 通 过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认 证, 仍 进 行 药 品 生 产 的 处 罚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一 ) 开 办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新 建 药 品 生 产 车 间 新 增 生 产 剂 型,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通 过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仍 进 行 药 品 生 产 的. 19-7

14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给 予 警 对 开 办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通 过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药 物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仍 进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行 药 品 经 营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二 ) 开 办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在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通 过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仍 进 行 药 品 经 营 的 15 对 违 法 擅 自 委 托 或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药 品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委 托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生 产 药 品 的, 对 委 托 方 和 受 托 方 均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8

16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药 品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的 药 品 超 出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品 范 围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7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未 经 批 准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的 药 品 超 出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品 范 围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五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的 药 品 超 出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品 范 围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9

18 对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使 用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的 处 罚 第 八 十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从 无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购 进 的 药 品, 并 处 违 法 购 进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未 经 批 准,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使 用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剂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个 人 设 置 的 门 诊 部 诊 所 等 医 疗 机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构 向 患 者 提 供 的 药 品 超 出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品 种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个 人 设 置 的 门 诊 部 诊 所 等 医 疗 机 构 向 患 者 提 供 的 药 品 超 出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品 种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10

20 对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假 药 劣 药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假 药 劣 药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常 用 21 对 擅 自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违 反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的, 对 承 担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的 机 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11

22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生 产 没 有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不 符 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的 中 药 饮 片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生 产 没 有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中 药 饮 片, 不 符 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标 准 配 制 制 剂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23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医 疗 机 构 不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标 准 配 制 制 剂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七 十 一 条 生 产 没 有 国 家 药 品 标 准 的 中 药 饮 片, 不 符 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的 炮 制 规 范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标 准 配 制 制 剂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12

24 对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擅 自 变 更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事 项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60 号 ) 第 七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事 项,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而 未 办 理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补 办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逾 期 不 补 办 的, 宣 布 其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无 效 ; 仍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25 对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需 要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或 者 需 要 经 过 认 证 的,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9-13

26 对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需 要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或 者 需 要 经 过 认 证 的,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7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三 条 第 三 款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要 求,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并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告 被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名 单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等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8 对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而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依 法 应 当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而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照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产 品 和 用 于 违 法 生 产 的 工 具 设 备 原 材 料 等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10 倍 以 上 2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9-14

29 对 违 法 使 用 原 料 辅 料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四 条 生 产 者 生 产 产 品 所 使 用 的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强 制 性 标 准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使 用 原 料 辅 料 添 加 剂 农 业 投 入 品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货 值 金 额 不 足 5000 元 的, 并 处 2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5000 元 以 上 不 足 1 万 元 的, 并 处 5 万 元 罚 款 ; 货 值 金 额 1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5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 构 成 生 产 销 售 伪 劣 商 品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0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五 条 销 售 者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审 验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并 建 立 产 品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从 事 产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销 售 企 业 应 当 对 销 售 者 没 有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批 发 的 产 品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流 向 等 内 容 在 产 品 收 制 度, 审 验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集 中 交 易 场 所 销 售 自 制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比 照 从 事 产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销 售 企 业 的 规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并 建 立 定, 履 行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的 义 务 进 货 台 账 和 销 售 台 账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 年 产 品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销 售 者 应 当 向 供 货 商 按 照 产 品 生 产 批 次 索 要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告 或 者 由 供 货 商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 不 能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检 验 报 告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的 处 罚 复 印 件 的 产 品, 不 得 销 售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 不 能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销 售 产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19-15

31 对 不 能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销 售 产 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五 条 销 售 者 必 须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审 验 供 货 商 的 经 营 资 格,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产 品 标 识, 并 建 立 产 品 进 货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数 量 供 货 商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进 货 时 间 等 内 容 从 事 产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销 售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如 实 记 录 批 发 的 产 品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流 向 等 内 容 在 产 品 集 中 交 易 场 所 销 售 自 制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比 照 从 事 产 品 批 发 业 务 的 销 售 企 业 的 规 定, 履 行 建 立 产 品 销 售 台 账 的 义 务 进 货 台 账 和 销 售 台 账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 年 销 售 者 应 当 向 供 货 商 按 照 产 品 生 产 批 次 索 要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检 验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由 供 货 商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的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 不 能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的 产 品, 不 得 销 售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 不 能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或 者 检 验 报 告 复 印 件 销 售 产 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32 对 出 口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逃 避 产 品 检 验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七 条 出 口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出 口 产 品 符 合 进 口 国 ( 地 区 ) 的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要 求 法 律 规 定 产 品 必 须 经 过 检 验 方 可 出 口 的, 应 当 经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构 检 验 合 格 出 口 产 品 检 验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和 有 关 标 准 程 序 方 法 进 行 检 验, 对 其 出 具 的 检 验 证 单 等 负 责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和 商 务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出 口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良 好 记 录 和 不 良 记 录, 并 予 以 公 布 对 有 良 好 记 录 的 出 口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简 化 检 验 检 疫 手 续 出 口 产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逃 避 产 品 检 验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和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9-16

33 对 进 口 产 品 的 进 货 人 销 售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八 条 进 口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以 及 我 国 与 出 口 国 ( 地 区 ) 签 订 的 协 议 规 定 的 检 验 要 求 质 检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诚 信 度 和 质 量 管 理 水 平 以 及 进 口 产 品 风 险 评 估 的 结 果, 对 进 口 产 品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并 对 进 口 产 品 的 收 货 人 实 施 备 案 管 理 进 口 产 品 的 收 货 人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进 口 产 品 流 向 记 录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2 年 质 检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时, 可 以 将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产 品 的 进 货 人 报 检 人 代 理 人 列 入 不 良 记 录 名 单 进 口 产 品 的 进 货 人 销 售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质 检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产 品,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进 口 产 品 的 报 检 人 代 理 人 弄 虚 作 假 的, 取 消 报 检 资 格,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的 罚 款 19-17

34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九 条 生 产 企 业 发 现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信 息, 通 知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告 知 消 费 者 停 止 使 用, 主 动 召 回 产 品, 并 向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销 售 者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销 售 者 发 现 其 销 售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可 能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该 产 品, 通 知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供 货 商, 并 向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生 产 企 业 和 销 售 者 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由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生 产 企 业 召 回 产 品 销 售 者 停 止 销 售, 对 生 产 企 业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3 倍 的 罚 款, 对 销 售 者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生 产 企 业 和 销 售 者 发 现 其 生 产 销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售 的 产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可 能 对 人 体 行 政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造 成 损 害, 未 履 行 相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不 履 行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关 法 定 义 务 的 处 罚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责 令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召 回 该 药 品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和 医 疗 机 构 停 止 销 售 使 用 该 药 品,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并 处 货 值 金 额 三 倍 的 罚 款,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章 药 品 召 回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12 月 10 日 ) 第 三 十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使 用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和 使 用,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许 可 证 第 六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使 用 单 位 发 现 其 经 营 使 用 的 药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该 药 品, 通 知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或 者 供 货 商, 并 向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19-18

35 36 37 38 对 生 产 经 营 者 有 多 次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的 处 罚 对 擅 自 生 产 收 购 经 营 毒 性 药 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食 品 等 产 品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503 号 ) 第 十 六 条 农 业 卫 生 质 检 商 务 工 商 药 品 等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生 产 经 营 者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制 度,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况 予 以 记 录 并 公 布 ; 对 有 多 次 违 法 行 为 记 录 的 生 产 经 营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照 规 章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3 号 ) 第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擅 自 生 产 收 购 经 营 毒 性 药 品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县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2001 年 12 月 1 日 后 转 为 药 监 部 门 ) 没 收 其 全 部 毒 性 药 品, 并 处 以 警 告 或 按 非 法 所 得 的 5 至 10 倍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致 人 伤 残 或 死 亡,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药 物 非 临 床 安 全 性 评 价 研 究 机 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非 临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和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依 第 八 十 五 条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销 售 或 者 购 销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记 录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一 条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销 售 或 者 购 销 记 录 的, 分 别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第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依 第 六 十 二 条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在 纳 入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照 规 定 在 纳 入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疫 苗 的 最 苗 的 最 小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免 费 字 样 以 及 免 疫 规 划 专 用 标 识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小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免 费 字 样 以 及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封 免 疫 规 划 专 用 标 识 的 处 罚 存 相 关 的 疫 苗 19-19

39 40 41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向 疾 第 六 十 三 条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疫 苗 批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第 二 类 疫 苗, 或 者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从 不 具 有 疫 发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第 二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类 疫 苗 的 处 罚 的 疫 苗,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的 疫 苗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疫 苗 生 产 资 格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向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对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从 不 具 有 疫 苗 经 营 资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第 二 类 疫 苗, 或 者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从 不 具 有 疫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处 罚 的 疫 苗,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的 疫 苗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6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疫 苗 生 产 资 格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在 规 定 的 冷 藏 条 件 下 储 存 运 输 疫 苗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所 储 存 运 输 的 疫 苗 予 以 销 毁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疫 由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在 规 定 警 告 降 级 的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的 冷 藏 条 件 下 储 存 运 输 疫 苗 的 处 罚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吊 销 接 种 单 位 的 接 种 资 格 ;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吊 销 疫 苗 生 产 资 格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42 对 不 具 有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疫 苗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三 条 未 取 得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生 产 药 品 经 营 药 品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的 和 未 售 出 的 药 品,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不 具 有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疫 苗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19-20

43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未 依 第 六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照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年 度 种 植 计 划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进 行 种 植 的 处 罚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种 植 资 格 ( 一 ) 未 依 照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年 度 种 植 计 划 进 行 种 植 的 ; 44 对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种 植 情 况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种 植 资 格 ( 二 )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种 植 情 况 的 ; 45 对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六 条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种 植 资 格 ( 三 )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的 46 47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未 按 照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年 度 生 产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计 划 安 排 生 产 的 处 罚 点 生 产 资 格 ( 一 ) 未 按 照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年 度 生 产 计 划 安 排 生 产 的 ;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未 依 照 规 定 向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生 产 情 况 的 处 罚 点 生 产 资 格 ( 二 ) 未 依 照 规 定 向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生 产 情 况 的 ; 19-21

48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品,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专 用 点 生 产 资 格 账 册 的 处 罚 ( 三 )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专 用 账 册 的 ; 49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不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的 处 罚 生 产 资 格 ( 四 )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 50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七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不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的 处 罚 生 产 资 格 ( 五 )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51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八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销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经 营 麻 醉 药 品 原 料 药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原 料 药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的 规 定 销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不 改 正 处 罚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19-22

52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八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销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经 营 麻 醉 药 品 原 料 药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原 料 药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的 规 定 经 营 麻 醉 药 品 原 料 药 和 第 一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不 改 正 类 精 神 药 品 原 料 药 的 处 罚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53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未 依 照 规 定 购 进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神 药 品 的 处 罚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 一 ) 未 依 照 规 定 购 进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54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未 保 证 供 药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供 应 的 处 罚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 二 ) 未 保 证 供 药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供 应 的 ; 55 56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未 对 医 疗 机 构 履 行 送 货 义 务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 三 ) 未 对 医 疗 机 构 履 行 送 货 义 务 的 ;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的 进 货 销 售 库 存 数 量 以 及 流 向 的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处 罚 ( 四 )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进 货 销 售 库 存 数 量 以 及 流 向 的 ; 19-23

57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品,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专 用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账 册 的 处 罚 ( 五 ) 未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保 存 专 用 账 册 的 ; 58 59 60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的 处 罚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 六 )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区 域 性 批 发 企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业 之 间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第 六 十 九 条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药 品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2 万 元 以 类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因 特 殊 情 况 调 剂 麻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后 未 依 照 规 定 备 案 的 处 罚 ( 七 ) 区 域 性 批 发 企 业 之 间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或 者 因 特 殊 情 况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后 未 依 照 规 定 备 案 的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违 反 麻 第 七 十 条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储 存 销 售 或 者 销 毁 第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储 存 销 售 或 者 销 毁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和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业,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的 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资 格 61 对 需 要 以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为 原 料 的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非 药 品 生 产 第 七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企 业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定,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购 买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条 例 规 定,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精 神 药 品,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或 者 停 止 相 关 活 品 的 处 罚 动,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9-24

62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违 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运 输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由 药 品 监 例 的 规 定 运 输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运 输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的 处 罚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63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第 七 十 五 条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麻 醉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实 验 研 究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资 格 的, 由 原 审 批 部 门 撤 销 其 已 取 精 神 药 品 的 实 验 研 究 生 产 经 营 得 的 资 格,5 年 内 不 得 提 出 有 关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申 请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使 用 资 格 的 处 罚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有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64 对 药 品 研 究 单 位 在 普 通 药 品 的 实 验 研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究 和 研 制 过 程 中, 产 生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七 十 六 条 药 品 研 究 单 位 在 普 通 药 品 的 实 验 研 究 和 研 制 过 程 中, 产 生 本 条 例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管 制 的 麻 醉 规 定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报 告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未 依 照 麻 醉 药 品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药 品 ; 拒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实 验 研 究 和 研 制 活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报 告 的 动 处 罚 65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以 健 康 人 为 麻 醉 第 七 十 七 条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以 健 康 人 为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试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临 床 试 验 的 受 验 的 受 试 对 象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试 对 象 的 处 罚 的, 取 消 其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受 试 对 象 造 成 损 害 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依 法 承 担 治 疗 和 赔 偿 责 任 19-25

66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撤 销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和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售 企 业 生 产 销 售 假 劣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第 七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神 药 品 的 处 罚 单 位,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设 备, 予 以 没 收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七 十 八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和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生 产 销 售 假 劣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取 消 其 定 点 生 产 资 格 定 点 批 发 资 格 或 者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品 零 售 资 格, 并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67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第 七 十 九 条 定 点 生 产 企 业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和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现 金 进 行 麻 醉 药 品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和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现 金 和 精 神 药 品 交 易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交 易 的 药 进 行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交 易 的 处 罚 品,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68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发 生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被 盗 被 第 八 十 条 发 生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被 盗 被 抢 丢 失 案 件 的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抢 丢 失 案 件 的 单 位, 违 反 麻 醉 药 例 的 规 定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报 告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采 部 门 和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000 元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的 规 定 报 告 的 处 罚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的 处 分 19-26

69 70 对 依 法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实 验 研 究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法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或 者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实 验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运 输 等 资 格 的 单 研 究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运 输 等 资 格 的 单 位, 倒 卖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涂 改 其 位, 倒 卖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涂 改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的, 由 原 审 批 部 门 吊 销 相 应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没 收 其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的 处 罚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行 政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零 售 ) 违 反 麻 醉 第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致 使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流 入 非 法 渠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致 道 造 成 危 害,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使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流 入 非 法 渠 道 机 关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的 处 罚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71 对 生 产 企 业 擅 自 生 产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生 产 企 业 擅 自 生 产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 72 行 政 法 规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经 营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未 按 照 反 兴 奋 剂 条 的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例 (2004 年 3 月 1 日 )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处 罚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生 产 企 业 擅 自 生 产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 19-27

73 对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擅 自 经 营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擅 自 经 营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 74 行 政 法 规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经 营 对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未 按 照 反 兴 奋 剂 条 的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例 (2004 年 3 月 1 日 )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处 罚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擅 自 经 营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渠 道 供 应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 75 对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擅 自 经 营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没 收 非 法 生 产 经 营 的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经 营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擅 自 经 营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的 19-28

76 对 擅 自 仿 制 中 药 保 护 品 种 的 处 罚 第 七 十 四 条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从 事 生 产 销 售 假 药 及 生 产 销 售 劣 药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十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假 药 劣 药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材 料 生 产 设 备, 予 以 没 收 行 政 法 规 中 药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6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仿 制 中 药 保 护 品 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2001 年 12 月 1 日 后 转 为 药 监 部 门 ) 以 生 产 假 药 依 法 论 处 77 对 伪 造 中 药 品 种 保 护 证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进 行 生 产 销 售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中 药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6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伪 造 中 药 品 种 保 护 证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进 行 生 产 销 售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2001 年 12 月 1 日 后 转 为 药 监 部 门 ) 没 收 其 全 部 有 关 药 品 及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以 处 以 有 关 药 品 正 品 价 格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19-29

78 规 范 性 文 件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决 定 (2005 年 11 月 1 日 ) 对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将 人 工 终 止 妊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决 定,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将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销 售 给 未 经 娠 药 品 销 售 给 未 经 批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批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销 售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妊 娠 手 术 的 单 位 的 处 罚 的, 由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许 可 证 79 对 个 人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销 售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的 处 罚 规 范 性 文 件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决 定 (2005 年 11 月 1 日 ) 第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决 定,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将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销 售 给 未 经 批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销 售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的, 由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其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许 可 证 80 第 八 十 条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从 无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购 进 的 药 品, 并 处 违 法 购 进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法 律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药 品 生 产 对 批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企 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从 具 有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资 格 的 企 业 购 进 药 品 ; 从 不 具 有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药 但 是, 购 进 没 有 实 施 批 准 文 号 管 理 的 中 药 材 除 外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购 进 人 工 终 止 规 范 性 文 件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胎 儿 性 别 鉴 妊 娠 药 品 的 处 罚 定 和 选 择 性 别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决 定 (2005 年 11 月 1 日 )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违 反 本 决 定, 批 准 施 行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构 从 不 具 有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购 进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药 品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19-30

81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在 其 执 业 药 师 或 者 其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没 有 专 职 从 事 药 品 质 量 管 理 的 他 依 法 经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以 及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在 其 执 业 药 师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经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在 岗 时 销 售 处 方 药 或 者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术 人 员 不 在 岗 时 销 售 处 方 药 或 者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 的 处 罚 规 章 药 品 流 通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26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在 执 业 药 师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不 在 岗 时 销 售 处 方 药 或 者 甲 类 非 处 方 药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82 对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药 房 或 者 药 柜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药 房 或 者 药 柜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医 疗 机 构 内 设 科 室 私 设 药 柜 的 ; 19-31

83 对 医 疗 机 构 内 设 科 室 私 设 药 柜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药 房 或 者 药 柜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医 疗 机 构 内 设 科 室 私 设 药 柜 的 ; 84 对 医 疗 机 构 调 配 药 品 的 工 具 包 装 材 料 容 器 和 工 作 环 境 不 符 合 卫 生 和 质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量 安 全 要 求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调 配 药 品 的 工 具 包 装 材 料 容 器 和 工 作 环 境 不 符 合 卫 生 和 质 量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药 品 拆 零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85 对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拆 零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调 配 药 品 的 工 具 包 装 材 料 容 器 和 工 作 环 境 不 符 合 卫 生 和 质 量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药 品 拆 零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19-32

86 87 88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处 方 生 产 药 品 的 处 罚 对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处 方 配 制 制 剂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处 方 生 产 药 品 的 ;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处 方 配 制 制 剂, 或 者 配 制 制 剂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原 料 辅 料 以 及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的 对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剂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规 定 的 原 料 辅 料 以 及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的 处 罚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处 方 配 制 制 剂, 或 者 配 制 制 剂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原 料 辅 料 以 及 直 接 接 触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和 容 器 的 19-33

89 90 91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对 其 生 产 的 药 品 在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厂 前 未 按 照 药 品 标 准 进 行 全 项 检 验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处 罚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对 其 生 产 的 药 品 在 出 厂 前 未 按 照 药 品 标 准 进 行 全 项 检 验,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报 告 书 的 ;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报 告 书 的 处 罚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委 托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配 制 制 剂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对 其 生 产 的 药 品 在 出 厂 前 未 按 照 药 品 标 准 进 行 全 项 检 验,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的 检 验 报 告 书 的 ;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委 托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配 制 制 剂 的 ; 19-34

92 93 94 对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标 注 未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药 品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标 注 未 经 批 准 的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药 品 的 ; 对 以 在 药 品 包 装 内 夹 带 或 者 随 药 附 赠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宣 传 材 料 等 方 式, 对 药 品 的 适 应 症 或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药 品 货 者 功 能 主 治 作 超 出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药 品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予 以 撤 销, 并 责 令 停 产 理 部 门 核 准 范 围 介 绍 的 处 罚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以 在 药 品 包 装 内 夹 带 或 者 随 药 附 赠 宣 传 材 料 等 方 式, 对 药 品 的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作 超 出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范 围 介 绍 的 对 在 非 药 品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添 加 药 物 成 分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非 药 品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添 加 药 物 成 分 的, 非 药 品 标 注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其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有 涉 及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的 治 疗 疾 病 的 内 容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非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常 用 19-35

95 对 非 药 品 标 注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非 药 品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添 加 药 物 成 分 的, 非 药 品 标 注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其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有 涉 及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的 治 疗 疾 病 的 内 容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非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96 对 非 药 品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有 涉 及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的 治 疗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疾 病 的 内 容 的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非 药 品 中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添 加 药 物 成 分 的, 非 药 品 标 注 药 品 通 用 名 的, 其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有 涉 及 药 品 适 应 症 或 者 功 能 主 治 的 治 疗 疾 病 的 内 容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非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97 对 无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生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证 书 接 受 境 外 第 四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委 托 加 工 药 品 的 处 罚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无 药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证 书 接 受 境 外 委 托 加 工 药 品 的 ; 19-36

98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药 品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药 品,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未 经 核 准 的 地 址 现 货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个 人 收 购 除 国 家 允 许 收 购 的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的 ; 规 章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26 号 (2007 年 5 月 1 日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四 )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第 十 七 条 未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不 得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许 可 的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药 品 ) 19-37

99 100 对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未 经 核 准 的 地 址 现 货 销 售 药 品 的 处 罚 对 个 人 收 购 除 国 家 允 许 收 购 的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药 品,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未 经 核 准 的 地 址 现 货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个 人 收 购 除 国 家 允 许 收 购 的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的 ; 规 章 药 品 流 通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26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地 址 以 外 的 场 所 现 货 销 售 药 品 的 ; 地 方 性 法 规 江 苏 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8 年 5 月 1 日 ) 第 四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和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的 药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擅 自 改 变 经 营 方 式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药 品,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在 未 经 核 准 的 地 址 现 货 销 售 药 品 或 者 个 人 收 购 除 国 家 允 许 收 购 的 中 药 材 以 外 的 药 品 的 ; 规 章 药 品 流 通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令 第 26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非 法 收 购 药 品 的, 按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