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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 C97131 第 一 部 分 : 選 擇 題 ( 佔 54 分 ) 一 單 選 題 ( 佔 36 分 ) 說 明 : 第 1 題 至 第 18 題, 每 題 選 出 一 個 最 適 當 的 選 項, 標 示 在 答 案 卡 之 選 擇 題 答 案 區 每 題 答 對 得 2 分, 答 錯

Transcription:

税 务 2010 年 7 月 16 日 2010 年 7 月 22 日 税 收 法 规 速 递 税 收 法 规 1 公 告 2010 年 第 1 号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操 作 指 南 的 公 告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同 期 资 料 检 查 的 通 知 学 习 资 料 1 打 造 名 副 其 实 的 内 审 2 汇 率 避 险 迫 在 眉 睫 3 浅 谈 审 计 证 据 的 充 分 性 与 适 当 性 4 德 国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5 加 拿 大 美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管 理 会 计 师 行 业 的 考 察 6 土 耳 其 希 腊 会 计 职 业 考 察 报 告 7 瑞 士 意 大 利 的 政 府 会 计 改 革 及 其 借 鉴 8 审 计 中 核 对 法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9 现 金 内 控 的 诀 窍 10 企 业 集 团 的 资 金 管 理 战 略 规 划 与 实 施 11 新 时 代 下 CFO 角 色 定 位 与 延 伸 12 大 额 销 售 的 节 税 思 路 和 技 巧 13 受 托 软 件 开 发 业 务 能 否 享 受 营 业 税 免 税 优 惠 14 新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对 部 分 财 务 指 标 的 影 响 和 修 订 建 议

一 税 收 法 规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操 作 指 南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0 年 第 1 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及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125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将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操 作 指 南 予 以 发 布, 于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8 2009 年 度 尚 未 进 行 境 外 税 收 抵 免 处 理 的, 可 按 本 公 告 计 算 抵 免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操 作 指 南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日 2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操 作 指 南 目 录 第 一 条 关 于 适 用 范 围 第 二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抵 免 计 算 的 基 本 项 目 第 三 条 关 于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第 四 条 关 于 可 予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的 确 认 第 五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的 计 算 第 六 条 关 于 适 用 间 接 抵 免 的 外 国 企 业 持 股 比 例 的 计 算 第 七 条 关 于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的 应 纳 税 额 的 确 定 第 八 条 关 于 抵 免 限 额 的 计 算 第 九 条 关 于 实 际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的 计 算 第 十 条 关 于 简 易 办 法 计 算 抵 免 第 十 一 条 关 于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与 我 国 对 应 纳 税 年 度 的 确 定 第 十 二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时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定 义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来 源 于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所 得 第 十 五 条 关 于 税 收 协 定 优 先 原 则 的 适 用 第 十 六 条 关 于 执 行 日 期 附 件 附 示 例 3

通 知 第 一 条 关 于 适 用 范 围 居 民 企 业 以 及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机 构 场 所 ( 以 下 统 称 企 业 )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在 其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额 的, 适 用 本 通 知 1. 可 以 适 用 境 外 (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以 下 同 ) 所 得 税 收 抵 免 的 纳 税 人 包 括 两 类 : (1)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关 于 境 外 税 额 直 接 抵 免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关 于 境 外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的 规 定, 居 民 企 业 ( 包 括 按 境 外 法 律 设 立 但 实 际 管 理 机 构 在 中 国, 被 判 定 为 中 国 税 收 居 民 的 企 业 ) 可 以 就 其 取 得 的 境 外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进 行 抵 免 (2)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非 居 民 企 业 ( 外 国 企 业 )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机 构 ( 场 所 ) 可 以 就 其 取 得 的 发 生 在 境 外 但 与 其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的 境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进 行 抵 免 为 缓 解 由 于 国 家 间 对 所 得 来 源 地 判 定 标 准 的 重 叠 而 产 生 的 国 际 重 复 征 税, 我 国 税 法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分 支 机 构 取 得 的 发 生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所 缴 纳 的 境 外 税 额, 给 予 了 与 居 民 企 业 类 似 的 税 额 抵 免 待 遇 对 此 类 非 居 民 给 予 的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仅 涉 及 直 接 抵 免 所 谓 实 际 联 系 是 指, 据 以 取 得 所 得 的 权 利 财 产 或 服 务 活 动 由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分 支 机 构 拥 有 控 制 或 实 施, 如 外 国 银 行 在 中 国 境 内 分 行 以 其 可 支 配 的 资 金 向 中 国 境 外 贷 款, 境 外 借 款 人 就 该 笔 贷 款 向 其 支 付 的 利 息, 即 属 于 发 生 在 境 外 与 该 分 行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所 得 2.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分 为 直 接 抵 免 和 间 接 抵 免 直 接 抵 免 是 指, 企 业 直 接 作 为 纳 税 人 就 其 境 外 所 得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额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直 接 抵 免 主 要 适 用 于 企 业 就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在 境 外 所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4

税, 以 及 就 来 源 于 或 发 生 于 境 外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所 得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财 产 转 让 等 所 得 在 境 外 被 源 泉 扣 缴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间 接 抵 免 是 指, 境 外 企 业 就 分 配 股 息 前 的 利 润 缴 纳 的 外 国 所 得 税 额 中 由 我 国 居 民 企 业 就 该 项 分 得 的 股 息 性 质 的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的 部 分, 在 我 国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例 如 我 国 居 民 企 业 ( 母 公 司 ) 的 境 外 子 公 司 在 所 在 国 ( 地 区 )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将 税 后 利 润 的 一 部 分 作 为 股 息 红 利 分 配 给 该 母 公 司, 子 公 司 在 境 外 就 其 应 税 所 得 实 际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按 母 公 司 所 得 股 息 占 全 部 税 后 利 润 之 比 的 部 分 即 属 于 该 母 公 司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的 适 用 范 围 为 居 民 企 业 从 其 符 合 通 知 第 五 六 条 规 定 的 境 外 子 公 司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所 得 通 知 第 二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抵 免 计 算 的 基 本 项 目 企 业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税 收 协 定 以 及 通 知 的 规 定, 准 确 计 算 下 列 当 期 与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有 关 的 项 目 后, 确 定 当 期 实 际 可 抵 免 分 国 ( 地 区 ) 别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和 抵 免 限 额 : ( 一 ) 境 内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以 下 称 境 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和 分 国 ( 地 区 ) 别 的 境 外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以 下 称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 二 ) 分 国 ( 地 区 ) 别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 ( 三 ) 分 国 ( 地 区 ) 别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的 抵 免 限 额 企 业 不 能 准 确 计 算 上 述 项 目 实 际 可 抵 免 分 国 ( 地 区 ) 别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在 相 应 国 家 ( 地 区 ) 缴 纳 的 税 收 均 不 得 在 该 企 业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也 不 得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抵 免 3. 企 业 取 得 境 外 所 得, 其 在 中 国 境 外 已 经 实 际 直 接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进 行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计 算 的 基 本 项 目 包 括 : 境 内 境 外 所 得 分 国 别 ( 地 区 ) 的 应 纳 税 所 5

得 额 可 抵 免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和 实 际 抵 免 税 额 不 能 按 照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准 确 计 算 实 际 可 抵 免 的 境 外 分 国 别 ( 地 区 )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不 应 给 予 税 收 抵 免 通 知 第 三 条 关 于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企 业 应 就 其 按 照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确 定 的 中 国 境 外 所 得 ( 境 外 税 前 所 得 ), 按 以 下 规 定 计 算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4. 根 据 实 施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确 定 的 境 外 所 得, 在 计 算 适 用 境 外 税 额 直 接 抵 免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应 为 将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还 原 计 算 后 的 境 外 税 前 所 得 ; 上 述 直 接 缴 纳 税 额 还 原 后 的 所 得 中 属 于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的, 在 计 算 适 用 境 外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时, 应 再 将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还 原 计 算, 即 该 境 外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应 为 境 外 股 息 红 利 税 后 净 所 得 与 就 该 项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之 和 ( 参 见 示 例 七 ) 对 上 述 税 额 还 原 后 的 境 外 税 前 所 得, 应 再 就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时 已 按 税 法 规 定 扣 除 的 有 关 成 本 费 用 中 与 境 外 所 得 有 关 的 部 分 进 行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后, 计 算 为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 一 ) 居 民 企 业 在 境 外 投 资 设 立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分 支 机 构,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所 得, 以 境 外 收 入 总 额 扣 除 与 取 得 境 外 收 入 有 关 的 各 项 合 理 支 出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各 项 收 入 支 出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居 民 企 业 在 境 外 设 立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分 支 机 构 取 得 的 各 项 境 外 所 得, 无 论 是 否 汇 6

回 中 国 境 内, 均 应 计 入 该 企 业 所 属 纳 税 年 度 的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5. 本 项 规 定 了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以 上 所 称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含 义 参 见 通 知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6. 由 于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分 配 利 润 职 能, 因 此,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取 得 的 各 项 所 得, 不 论 是 否 汇 回 境 内, 均 应 当 计 入 所 属 年 度 的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7.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确 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的 各 项 收 入 与 支 出 标 准, 须 符 合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相 关 规 定 8. 根 据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确 定 与 取 得 境 外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应 主 要 考 察 发 生 支 出 的 确 认 和 分 摊 方 法 是 否 符 合 一 般 经 营 常 规 和 我 国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企 业 已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时 扣 除 的, 但 属 于 应 由 各 分 支 机 构 合 理 分 摊 的 总 部 管 理 费 等 有 关 成 本 费 用 应 做 出 合 理 的 对 应 调 整 分 摊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合 理 支 出 范 围 通 常 包 括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的 人 员 工 资 资 产 折 旧 利 息 相 关 税 费 和 应 分 摊 的 总 机 构 用 于 管 理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费 用 等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 二 ) 居 民 企 业 应 就 其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以 及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收 入, 扣 除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等 规 定 计 算 的 与 取 得 该 项 收 入 有 关 的 各 项 合 理 支 出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应 按 被 投 资 方 作 出 利 润 分 配 决 定 的 日 期 确 认 收 入 实 现 ;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收 入, 应 按 有 关 合 同 约 定 应 付 交 易 对 价 款 的 日 期 确 认 收 入 实 现 9. 从 境 外 收 到 的 股 息 红 利 利 息 等 境 外 投 资 性 所 得 一 般 表 现 为 毛 所 得, 应 对 在 计 算 企 7

业 总 所 得 额 时 已 做 统 一 扣 除 的 成 本 费 用 中 与 境 外 所 得 有 关 的 部 分, 在 该 境 外 所 得 中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后, 才 能 作 为 计 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的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参 见 示 例 一 ) 在 就 境 外 所 得 计 算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的 有 关 成 本 费 用 时, 应 对 如 下 成 本 费 用 ( 但 不 限 于 ) 予 以 特 别 注 意 : (1) 股 息 红 利,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与 境 外 投 资 业 务 有 关 的 项 目 研 究 融 资 成 本 和 管 理 费 用 ; (2) 利 息,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为 取 得 该 项 利 息 而 发 生 的 相 应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相 关 费 用 ; (3) 租 金,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其 融 资 成 本 ; 属 于 经 营 租 赁 业 务 的,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租 赁 物 相 应 的 折 旧 或 折 耗 ; (4)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提 供 特 许 使 用 的 资 产 的 研 发 摊 销 等 费 用 ; (5) 财 产 转 让, 应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被 转 让 财 产 的 成 本 净 值 和 相 关 费 用 涉 及 上 述 所 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应 包 含 的 已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的 具 体 还 原 计 算 将 在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项 下 说 明 10. 企 业 应 根 据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章 第 二 节 中 关 于 收 入 确 认 时 间 的 规 定 确 认 境 外 所 得 的 实 现 年 度 及 其 税 额 抵 免 年 度 (1) 企 业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所 得, 若 实 际 收 到 所 得 的 日 期 与 境 外 被 投 资 方 作 出 利 润 分 配 决 定 的 日 期 不 在 同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应 按 被 投 资 方 作 出 利 润 分 配 日 所 在 的 纳 税 年 度 确 认 境 外 所 得 企 业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收 入, 若 未 能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付 款 日 期 当 年 收 到 上 述 所 得, 仍 应 按 合 同 约 定 付 款 日 期 所 属 的 纳 税 年 度 确 认 境 外 所 得 (2) 属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以 及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和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境 外 所 得 的 实 现 年 度 (3) 企 业 收 到 某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境 外 所 得 已 纳 税 凭 证 时, 凡 是 迟 于 次 年 5 月 31 日 汇 算 8

清 缴 终 止 日 的, 可 以 对 该 所 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追 溯 计 算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 三 )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的, 应 就 其 发 生 在 境 外 但 与 境 内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各 项 应 税 所 得, 比 照 上 述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计 算 相 应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1.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 构 场 所, 在 享 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时, 也 应 就 其 发 生 在 境 外 但 与 境 内 所 设 机 构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各 项 应 税 所 得,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实 施 条 例 及 通 知 指 南 等 相 关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计 算 境 外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 四 ) 在 计 算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为 取 得 境 内 外 所 得 而 在 境 内 境 外 发 生 的 共 同 支 出, 与 取 得 境 外 应 税 所 得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部 分, 应 在 境 内 境 外 ( 分 国 ( 地 区 ) 别, 下 同 ) 应 税 所 得 之 间, 按 照 合 理 比 例 进 行 分 摊 后 扣 除 12. 本 项 所 称 共 同 支 出, 是 指 与 取 得 境 外 所 得 有 关 但 未 直 接 计 入 境 外 所 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成 本 费 用 支 出, 通 常 包 括 未 直 接 计 入 境 外 所 得 的 营 业 费 用 管 理 费 用 和 财 务 费 用 等 支 出 企 业 应 对 在 计 算 总 所 得 额 时 已 统 一 归 集 并 扣 除 的 共 同 费 用, 按 境 外 每 一 国 ( 地 区 ) 别 数 额 占 企 业 全 部 数 额 的 下 列 一 种 比 例 或 几 种 比 例 的 综 合 比 例, 在 每 一 国 别 的 境 外 所 得 中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计 算 来 自 每 一 国 别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 资 产 比 例 ; (2) 收 入 比 例 ; (3) 员 工 工 资 支 出 比 例 ; 9

(4)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上 述 分 摊 比 例 确 定 后 应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无 合 理 原 因 不 得 改 变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 五 ) 在 汇 总 计 算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企 业 在 境 外 同 一 国 家 ( 地 区 ) 设 立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分 支 机 构,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的 亏 损, 不 得 抵 减 其 境 内 或 他 国 ( 地 区 )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但 可 以 用 同 一 国 家 ( 地 区 ) 其 他 项 目 或 以 后 年 度 的 所 得 按 规 定 弥 补 13. 本 项 基 于 分 国 不 分 项 计 算 抵 免 的 原 则 及 其 要 求, 对 在 不 同 国 家 的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的 亏 损 不 得 相 互 弥 补 做 出 了 规 定, 以 避 免 出 现 同 一 笔 亏 损 重 复 弥 补 或 须 进 行 繁 复 的 还 原 弥 补 还 原 抵 免 的 现 象 14. 企 业 在 同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境 内 外 所 得 加 总 为 正 数 的, 其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的 亏 损, 由 于 上 述 结 转 弥 补 的 限 制 而 发 生 的 未 予 弥 补 的 部 分 ( 以 下 称 为 非 实 际 亏 损 额 ), 今 后 在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结 转 弥 补 期 限 不 受 5 年 期 限 制 ( 参 见 示 例 二 ) 即 : (1) 如 果 企 业 当 期 境 内 外 所 得 盈 利 额 与 亏 损 额 加 总 后 和 为 零 或 正 数, 则 其 当 年 度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的 非 实 际 亏 损 额 可 无 限 期 向 后 结 转 弥 补 ; (2) 如 果 企 业 当 期 境 内 外 所 得 盈 利 额 与 亏 损 额 加 总 后 和 为 负 数, 则 以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的 亏 损 额 超 过 企 业 盈 利 额 部 分 的 实 际 亏 损 额,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进 行 亏 损 弥 补, 未 超 过 企 业 盈 利 额 部 分 的 非 实 际 亏 损 额 仍 可 无 限 期 向 后 结 转 弥 补 企 业 应 对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的 实 际 亏 损 额 与 非 实 际 亏 损 额 不 同 的 结 转 弥 补 情 况 做 好 记 录 10

通 知 第 四 条 关 于 可 予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的 确 认 可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是 指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依 照 中 国 境 外 税 收 法 律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应 当 缴 纳 并 已 实 际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款 但 不 包 括 : ( 一 ) 按 照 境 外 所 得 税 法 律 及 相 关 规 定 属 于 错 缴 或 错 征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款 ; ( 二 ) 按 照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不 应 征 收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款 ; ( 三 ) 因 少 缴 或 迟 缴 境 外 所 得 税 而 追 加 的 利 息 滞 纳 金 或 罚 款 ; ( 四 ) 境 外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或 者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从 境 外 征 税 主 体 得 到 实 际 返 还 或 补 偿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款 ; ( 五 ) 按 照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已 经 免 征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境 外 所 得 负 担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款 ; ( 六 )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已 经 从 企 业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款 15. 可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基 本 条 件 为 : (1)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依 照 中 国 境 外 税 收 法 律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计 算 而 缴 纳 的 税 额 ; (2) 缴 纳 的 属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而 不 拘 泥 于 名 称 在 不 同 的 国 家, 对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称 呼 有 着 不 同 的 表 述, 如 法 人 所 得 税 公 司 所 得 税 等 判 定 是 否 属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主 要 看 其 是 否 是 针 对 企 业 净 所 得 征 收 的 税 额 (3) 限 于 企 业 应 当 缴 纳 且 已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税 收 抵 免 旨 在 解 决 重 复 征 税 问 题, 仅 限 于 企 业 应 当 缴 纳 且 已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 除 另 有 饶 让 抵 免 或 其 他 规 定 外 ) (4) 可 抵 免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若 是 税 收 协 定 非 适 用 所 得 税 项 目, 或 来 自 非 协 定 国 家 的 所 得, 无 法 判 定 是 否 属 于 对 企 业 征 收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应 层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裁 定 11

16. 不 应 作 为 可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情 形 分 析 : (1)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是 指, 属 于 境 外 所 得 税 法 律 及 相 关 规 定 适 用 错 误 而 且 企 业 不 应 缴 纳 而 错 缴 的 税 额, 企 业 应 向 境 外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予 以 退 还, 而 不 应 作 为 境 外 已 交 税 额 向 中 国 申 请 抵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2) 本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是 指, 根 据 中 国 政 府 与 其 他 国 家 ( 地 区 ) 政 府 签 订 的 税 收 协 定 ( 或 安 排 ) 的 规 定 不 属 于 对 方 国 家 的 应 税 项 目, 却 被 对 方 国 家 ( 地 区 ) 就 其 征 收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对 此, 企 业 应 向 征 税 国 家 申 请 退 还 不 应 征 收 的 税 额 ; 该 项 税 额 还 应 包 括, 企 业 就 境 外 所 得 在 来 源 国 纳 税 时 适 用 税 率 高 于 税 收 协 定 限 定 税 率 所 多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3) 本 条 第 四 项 规 定 是 指, 如 果 有 关 国 家 为 了 实 现 特 定 目 标 而 规 定 不 同 形 式 和 程 度 的 税 收 优 惠, 并 采 取 征 收 后 由 政 府 予 以 返 还 或 补 偿 方 式 退 还 的 已 缴 税 额, 对 此, 企 业 应 从 其 境 外 所 得 可 抵 免 税 额 中 剔 除 该 相 应 部 分 (4) 本 条 第 五 项 规 定 是 指, 如 果 我 国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做 出 对 某 项 境 外 所 得 给 予 免 税 优 惠 规 定, 企 业 取 得 免 征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境 外 所 得 的, 该 项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及 其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均 应 从 计 算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抵 免 的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和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中 减 除 (5) 本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是 指, 如 果 我 国 税 法 规 定 就 一 项 境 外 所 得 的 已 纳 所 得 税 额 仅 作 为 费 用 从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的, 就 该 项 所 得 及 其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不 应 再 纳 入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计 算 17. 企 业 取 得 的 境 外 所 得 已 直 接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为 人 民 币 以 外 货 币 的, 在 以 人 民 币 计 算 可 予 抵 免 的 境 外 税 额 时, 凡 企 业 记 账 本 位 币 为 人 民 币 的, 应 按 企 业 就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记 入 账 内 时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进 行 换 算 ; 凡 企 业 以 人 民 币 以 外 其 他 货 币 作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的, 应 统 一 按 实 现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对 应 的 我 国 纳 税 年 度 最 后 一 日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 价 进 行 换 算 12

通 知 第 五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的 计 算 居 民 企 业 在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用 境 外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进 行 税 收 抵 免 时, 其 取 得 的 境 外 投 资 收 益 实 际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是 指 根 据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持 股 方 式 合 计 持 股 20% 以 上 ( 含 20%, 下 同 ) 的 规 定 层 级 的 外 国 企 业 股 份, 由 此 应 分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中, 从 最 低 一 层 外 国 企 业 起 逐 层 计 算 的 属 于 由 上 一 层 企 业 负 担 的 税 额, 其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本 层 企 业 所 纳 税 额 属 于 由 一 家 上 一 层 企 业 负 担 的 税 额 =( 本 层 企 业 就 利 润 和 投 资 收 益 所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由 本 层 企 业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 本 层 企 业 向 一 家 上 一 层 企 业 分 配 的 股 息 ( 红 利 ) 本 层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利 润 额 18. 本 条 规 定 了 境 外 所 得 间 接 负 担 的 符 合 通 知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下 层 企 业 税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公 式 ( 参 见 示 例 三 ), 公 式 中 : (1) 本 层 企 业 是 指 实 际 分 配 股 息 ( 红 利 ) 的 境 外 被 投 资 企 业 ; (2) 本 层 企 业 就 利 润 和 投 资 收 益 所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是 指, 本 层 企 业 按 所 在 国 税 法 就 利 润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在 被 投 资 方 所 在 国 就 分 得 的 股 息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被 源 泉 扣 缴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 (3) 符 合 通 知 规 定 的 由 本 层 企 业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是 指 该 层 企 业 由 于 从 下 一 层 企 业 分 回 股 息 ( 红 利 ) 而 间 接 负 担 的 由 下 一 层 企 业 就 其 利 润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 (4) 本 层 企 业 向 一 家 上 一 层 企 业 分 配 的 股 息 ( 红 利 ) 是 指 该 层 企 业 向 上 一 层 企 业 实 际 分 配 的 扣 缴 预 提 所 得 税 前 的 股 息 ( 红 利 ) 数 额 ; (5) 本 层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利 润 额 是 指 该 层 企 业 实 现 的 利 润 总 额 减 去 就 其 利 润 实 际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的 余 额 ; 13

19. 每 一 层 企 业 从 其 持 股 的 下 一 层 企 业 在 一 个 年 度 中 分 得 的 股 息 ( 红 利 ), 若 是 由 该 下 一 层 企 业 不 同 年 度 的 税 后 未 分 配 利 润 组 成, 则 应 按 该 股 息 ( 红 利 ) 对 应 的 每 一 年 度 未 分 配 利 润, 分 别 计 算 就 该 项 分 配 利 润 所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 按 各 年 度 计 算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之 和, 即 为 取 得 股 息 ( 红 利 ) 的 企 业 该 一 个 年 度 中 分 得 的 股 息 ( 红 利 ) 所 得 所 间 接 负 担 的 所 得 税 额 20. 境 外 第 二 层 及 以 下 层 级 企 业 归 属 不 同 国 家 的, 在 计 算 居 民 企 业 负 担 境 外 税 额 时, 均 以 境 外 第 一 层 企 业 所 在 国 ( 地 区 ) 为 国 别 划 分 进 行 归 集 计 算, 而 不 论 该 第 一 层 企 业 的 下 层 企 业 归 属 何 国 ( 地 区 ) 通 知 第 六 条 关 于 适 用 间 接 抵 免 的 外 国 企 业 持 股 比 例 的 计 算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照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十 条 规 定 由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持 有 20% 以 上 股 份 的 外 国 企 业, 限 于 符 合 以 下 持 股 方 式 的 三 层 外 国 企 业 : 第 一 层 : 单 一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20% 以 上 股 份 的 外 国 企 业 ; 第 二 层 : 单 一 第 一 层 外 国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20% 以 上 股 份, 且 由 单 一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或 通 过 一 个 或 多 个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持 股 条 件 的 外 国 企 业 间 接 持 有 总 和 达 到 20% 以 上 股 份 的 外 国 企 业 ; 第 三 层 : 单 一 第 二 层 外 国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20% 以 上 股 份, 且 由 单 一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或 通 过 一 个 或 多 个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持 股 条 件 的 外 国 企 业 间 接 持 有 总 和 达 到 20% 以 上 股 份 的 外 国 企 业 21. 本 条 所 述 符 合 规 定 的 持 股 条 件 是 指, 各 层 企 业 直 接 持 股 间 接 持 股 以 及 为 计 算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持 股 总 和 比 例 的 每 一 个 单 一 持 股, 均 应 达 到 20% 的 持 股 比 例 ( 参 见 示 例 四 五 ) 14

通 知 第 七 条 关 于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的 应 纳 税 额 的 确 定 居 民 企 业 从 与 我 国 政 府 订 立 税 收 协 定 ( 或 安 排 ) 的 国 家 ( 地 区 ) 取 得 的 所 得, 按 照 该 国 ( 地 区 ) 税 收 法 律 享 受 了 免 税 或 减 税 待 遇, 且 该 免 税 或 减 税 的 数 额 按 照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应 视 同 已 缴 税 额 在 中 国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该 免 税 或 减 税 数 额 可 作 为 企 业 实 际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用 于 办 理 税 收 抵 免 22.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目 前 尚 未 单 方 面 规 定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但 我 国 与 有 关 国 家 签 订 的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有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安 排, 本 条 对 此 进 行 了 重 申 居 民 企 业 从 与 我 国 订 立 税 收 协 定 ( 或 安 排 ) 的 对 方 国 家 取 得 所 得, 并 按 该 国 税 收 法 律 享 受 了 免 税 或 减 税 待 遇, 且 该 所 得 已 享 受 的 免 税 或 减 税 数 额 按 照 税 收 协 定 ( 或 安 排 ) 规 定 应 视 同 已 缴 税 额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经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可 在 其 申 报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时 视 为 已 缴 税 额 ( 参 见 示 例 六 ) 23.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应 区 别 下 列 情 况 进 行 计 算 : (1)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定 率 饶 让 抵 免 的, 饶 让 抵 免 税 额 为 按 该 定 率 计 算 的 应 纳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超 过 实 际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的 数 额 ; (2)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列 举 一 国 税 收 优 惠 额 给 予 饶 让 抵 免 的, 饶 让 抵 免 税 额 为 按 协 定 国 家 ( 地 区 ) 税 收 法 律 规 定 税 率 计 算 的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超 过 实 际 缴 纳 税 额 的 数 额, 即 实 际 税 收 优 惠 额 24. 境 外 所 得 采 用 通 知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简 易 办 法 计 算 抵 免 额 的, 不 适 用 饶 让 抵 免 25. 企 业 取 得 的 境 外 所 得 根 据 来 源 国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不 判 定 为 所 在 国 应 税 所 得, 而 按 中 国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属 于 应 税 所 得 的, 不 属 于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范 畴, 应 全 额 按 中 国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15

通 知 第 八 条 关 于 抵 免 限 额 的 计 算 企 业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本 通 知 的 有 关 规 定 分 国 ( 地 区 ) 别 计 算 境 外 税 额 的 抵 免 限 额 某 国 ( 地 区 ) 所 得 税 抵 免 限 额 =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所 得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总 额 来 源 于 某 国 ( 地 区 )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据 以 计 算 上 述 公 式 中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所 得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总 额 的 税 率,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应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税 率 企 业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本 通 知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的 当 期 境 内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小 于 零 的, 应 以 零 计 算 当 期 境 内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其 当 期 境 外 所 得 税 的 抵 免 限 额 也 为 零 26. 中 国 境 内 外 所 得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总 额 的 税 率 是 25%, 即 使 企 业 境 内 所 得 按 税 收 法 规 规 定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在 进 行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计 算 中 的 中 国 境 内 外 所 得 应 纳 税 总 额 所 适 用 的 税 率 也 应 为 25% 今 后 若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境 外 所 得 与 境 内 所 得 享 受 相 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应 按 有 关 优 惠 政 策 的 适 用 税 率 或 税 收 负 担 率 计 算 其 应 纳 税 总 额 和 抵 免 限 额 ; 简 便 计 算, 也 可 以 按 该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直 接 乘 以 其 实 际 适 用 的 税 率 或 税 收 负 担 率 得 出 抵 免 限 额 ( 参 见 示 例 七 ) 27. 若 企 业 境 内 所 得 为 亏 损, 境 外 所 得 为 盈 利, 且 企 业 已 使 用 同 期 境 外 盈 利 全 部 或 部 分 弥 补 了 境 内 亏 损, 则 境 内 已 用 境 外 盈 利 弥 补 的 亏 损 不 得 再 用 以 后 年 度 境 内 盈 利 重 复 弥 补 由 此, 在 计 算 境 外 所 得 抵 免 限 额 时, 形 成 当 期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小 于 零 的, 应 以 零 计 算 当 期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其 当 期 境 外 所 得 税 的 抵 免 限 额 也 为 零 上 述 境 外 盈 利 在 境 外 已 纳 的 可 予 抵 免 但 未 能 抵 免 的 税 额 可 以 在 以 后 5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进 行 结 转 抵 免 ( 参 见 示 例 八 ) 16

28. 如 果 企 业 境 内 为 亏 损, 境 外 盈 利 分 别 来 自 多 个 国 家, 则 弥 补 境 内 亏 损 时, 企 业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弥 补 境 内 亏 损 的 境 外 所 得 来 源 国 家 ( 地 区 ) 顺 序 通 知 第 九 条 关 于 实 际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的 计 算 在 计 算 实 际 应 抵 免 的 境 外 已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时, 企 业 在 境 外 一 国 ( 地 区 ) 当 年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低 于 所 计 算 的 该 国 ( 地 区 ) 抵 免 限 额 的, 应 以 该 项 税 额 作 为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额 从 企 业 应 纳 税 总 额 中 据 实 抵 免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当 年 应 以 抵 免 限 额 作 为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额 进 行 抵 免,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余 额 允 许 从 次 年 起 在 连 续 五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用 每 年 度 抵 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 进 行 抵 补 29. 本 条 规 定 了 企 业 在 境 外 一 国 ( 地 区 ) 当 年 缴 纳 和 间 接 负 担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具 体 抵 免 方 法, 即 企 业 每 年 应 分 国 ( 地 区 ) 别 在 抵 免 限 额 内 据 实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可 在 以 后 连 续 5 个 纳 税 年 度 延 续 抵 免 ; 企 业 当 年 境 外 一 国 ( 地 区 ) 可 抵 免 税 额 中 既 有 属 于 当 年 已 直 接 缴 纳 或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又 有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的 未 逾 期 可 抵 免 税 额 时, 应 首 先 抵 免 当 年 已 直 接 缴 纳 或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后, 抵 免 限 额 有 余 额 的, 可 再 抵 免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的 未 逾 期 可 抵 免 税 额, 仍 抵 免 不 足 的, 继 续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 参 见 示 例 九 ) 30. 企 业 申 报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收 ( 包 括 按 照 通 知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简 易 办 法 进 行 的 抵 免 ) 时 应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如 下 书 面 资 料 : (1) 与 境 外 所 得 相 关 的 完 税 证 明 或 纳 税 凭 证 ( 原 件 或 复 印 件 ) (2) 不 同 类 型 的 境 外 所 得 申 报 税 收 抵 免 还 需 分 别 提 供 : 1 取 得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需 提 供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会 计 报 表 ;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所 得 依 照 中 国 境 内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过 程 及 说 明 资 料 ; 具 有 17

资 质 的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审 计 报 告 等 ; 2 取 得 境 外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需 提 供 集 团 组 织 架 构 图 ; 被 投 资 公 司 章 程 复 印 件 ; 境 外 企 业 有 权 决 定 利 润 分 配 的 机 构 作 出 的 决 定 书 等 ; 3 取 得 境 外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所 得 需 提 供 依 照 中 国 境 内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的 资 料 及 计 算 过 程 ; 项 目 合 同 复 印 件 等 (3)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的 还 需 提 供 : 1 本 企 业 及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 业 在 境 外 所 获 免 税 及 减 税 的 依 据 及 证 明 或 有 关 审 计 报 告 披 露 该 企 业 享 受 的 优 惠 政 策 的 复 印 件 ; 2 企 业 在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 业 的 参 股 比 例 等 情 况 的 证 明 复 印 件 ; 3 间 接 抵 免 税 额 或 者 饶 让 抵 免 税 额 的 计 算 过 程 ; 4 由 本 企 业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 业 的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4) 采 用 简 易 办 法 计 算 抵 免 限 额 的 还 需 提 供 : 1 取 得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的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需 提 供 企 业 申 请 及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 来 源 国 ( 地 区 ) 政 府 机 关 核 发 的 具 有 纳 税 性 质 的 凭 证 和 证 明 复 印 件 ; 2 取 得 符 合 境 外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的 股 息 所 得 需 提 供 企 业 申 请 及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条 件 的 有 关 股 权 证 明 的 文 件 或 凭 证 复 印 件 (5)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它 资 料 以 上 提 交 备 案 资 料 使 用 非 中 文 的, 企 业 应 同 时 提 交 中 文 译 本 复 印 件 上 述 资 料 已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的, 可 不 再 提 供 ; 上 述 资 料 若 有 变 更 的, 须 重 新 提 供 ; 复 印 件 须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译 本 须 注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义, 并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31. 税 务 机 关 企 业 在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应 对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分 国 别 ( 地 区 ) 建 立 台 账 管 理, 准 确 填 写 逐 年 抵 免 情 况 18

(1) 台 账 表 式 : 企 业 名 称 :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结 转 抵 免 管 理 台 账 所 得 来 源 国 别 ( 地 区 ): 金 额 单 位 : 人 民 币 ( 列 至 角 分 ) 本 年 度 未 抵 免 税 额 五 年 期 结 转 抵 扣 额 及 余 额 行 次 税 额 所 属 年 度 未 抵 免 额 第 一 年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第 四 年 第 五 年 不 得 再 结 抵 免 余 抵 免 余 抵 免 余 抵 免 余 额 额 额 额 额 额 额 额 抵 免 转 额 额 1 2 3 4 5 19

(2) 管 理 台 账 的 编 制 说 明 : 填 报 以 前 年 度 境 外 所 得 已 纳 税 额 未 抵 免 部 分 的 结 转 抵 扣 情 况 1 按 分 国 不 分 项 填 报 结 转 抵 扣 额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在 各 年 的 抵 扣 情 况 ; 2 本 年 度 未 抵 免 税 额 : 填 报 税 额 所 属 年 度 未 抵 免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抵 扣 的 税 额 ; 3 五 年 结 转 抵 扣 额 : 填 报 按 规 定 用 本 期 税 额 扣 除 限 额 的 余 额 抵 扣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的 税 额 及 抵 扣 后 的 余 额 ; 通 知 第 十 条 关 于 简 易 办 法 计 算 抵 免 ( 一 ) 企 业 从 境 外 取 得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以 及 符 合 境 外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的 股 息 所 得, 虽 有 所 得 来 源 国 ( 地 区 ) 政 府 机 关 核 发 的 具 有 纳 税 性 质 的 凭 证 或 证 明, 但 因 客 观 原 因 无 法 真 实 准 确 地 确 认 应 当 缴 纳 并 已 经 实 际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除 就 该 所 得 直 接 缴 纳 及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在 所 得 来 源 国 ( 地 区 ) 的 实 际 有 效 税 率 低 于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税 率 50% 以 上 的 外, 可 按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12.5% 作 为 抵 免 限 额, 企 业 按 该 国 ( 地 区 ) 税 务 机 关 或 政 府 机 关 核 发 具 有 纳 税 性 质 凭 证 或 证 明 的 金 额, 其 不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准 予 抵 免 ; 超 过 的 部 分 不 得 抵 免 属 于 本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股 息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投 资 性 所 得, 均 应 按 本 通 知 的 其 他 规 定 计 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 二 ) 企 业 从 境 外 取 得 营 业 利 润 所 得 以 及 符 合 境 外 税 额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的 股 息 所 得, 凡 就 该 所 得 缴 纳 及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在 所 得 来 源 国 ( 地 区 ) 的 法 定 税 率 且 其 实 际 有 效 税 率 明 显 高 于 我 国 的, 可 直 接 以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计 算 的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和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税 率 计 算 的 抵 免 限 额 作 为 可 抵 免 的 已 在 境 外 实 际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具 体 国 家 ( 地 区 ) 名 单 见 20

附 件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适 时 对 名 单 进 行 调 整 属 于 本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股 息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投 资 性 所 得, 均 应 按 本 通 知 的 其 他 规 定 计 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32. 采 用 简 易 办 法 也 须 遵 循 分 国 不 分 项 原 则 33. 本 条 第 一 项 中 从 所 得 来 源 国 ( 地 区 ) 政 府 机 关 取 得 具 有 纳 税 性 质 的 凭 证 或 证 明 是 指 向 境 外 所 在 国 家 政 府 实 际 缴 纳 了 具 有 综 合 税 额 ( 含 企 业 所 得 税 ) 性 质 的 款 项 的 有 效 凭 证 34. 本 条 第 二 项 中 实 际 有 效 税 率 是 指 实 际 缴 纳 或 负 担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比 率 法 定 税 率 且 实 际 有 效 税 率 明 显 高 于 我 国 ( 税 率 ) 的 国 家, 由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列 名 单 公 布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不 能 自 行 作 出 判 定, 发 现 名 单 所 列 国 家 抵 免 异 常 的, 应 立 即 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报 告 35. 本 条 第 一 项 和 第 二 项 中 属 于 本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股 息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投 资 性 所 得 是 指, 居 民 企 业 从 境 外 未 达 到 直 接 持 股 20% 条 件 的 境 外 子 公 司 取 得 的 股 息 所 得, 以 及 取 得 利 息 租 金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财 产 等 所 得, 向 所 得 来 源 国 直 接 缴 纳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应 按 通 知 有 关 直 接 抵 免 的 规 定 正 常 计 算 抵 免 通 知 第 十 一 条 关 于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与 我 国 对 应 纳 税 年 度 的 确 定 企 业 在 境 外 投 资 设 立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分 支 机 构, 其 计 算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的 纳 税 年 度 与 我 国 规 定 的 纳 税 年 度 不 一 致 的, 与 我 国 纳 税 年 度 当 年 度 相 对 应 的 境 外 纳 税 年 度, 应 为 在 我 国 有 关 纳 税 年 度 中 任 何 一 日 结 束 的 境 外 纳 税 年 度 企 业 取 得 上 款 以 外 的 境 外 所 得 实 际 缴 纳 或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应 在 该 项 境 外 所 得 实 现 日 所 在 的 我 国 对 应 纳 税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额 中 计 算 抵 免 21

36. 企 业 就 其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分 支 机 构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营 业 利 润, 计 入 企 业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时, 如 果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国 纳 税 年 度 的 规 定 与 我 国 规 定 的 纳 税 年 度 不 一 致 的, 在 确 定 该 分 支 机 构 境 外 某 一 年 度 的 税 额 如 何 对 应 我 国 纳 税 年 度 进 行 抵 免 时,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按 所 在 国 规 定 计 算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的 纳 税 年 度 与 其 境 内 总 机 构 纳 税 年 度 相 对 应 的 纳 税 年 度, 应 为 该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国 纳 税 年 度 结 束 日 所 在 的 我 国 纳 税 年 度 ( 参 见 示 例 十 ) 37. 企 业 取 得 境 外 股 息 所 得 实 现 日 为 被 投 资 方 做 出 利 润 分 配 决 定 的 日 期, 不 论 该 利 润 分 配 是 否 包 括 以 前 年 度 未 分 配 利 润, 均 应 作 为 该 股 息 所 得 实 现 日 所 在 的 我 国 纳 税 年 度 所 得 计 算 抵 免 ( 参 见 示 例 十 一 )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关 于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时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企 业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后 实 际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企 业 实 际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 企 业 境 内 外 所 得 应 纳 税 总 额 -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免 抵 免 优 惠 税 额 -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额 38. 公 式 中 抵 免 优 惠 税 额 是 指 按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企 业 购 置 用 于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的 投 资 额, 可 以 按 一 定 比 例 实 行 税 额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额 是 指 按 照 通 知 和 指 南 计 算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在 抵 免 限 额 内 实 际 可 以 抵 免 的 税 额 通 知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定 义 本 通 知 所 称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是 指 根 据 企 业 设 立 地 法 律 不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地 位 或 者 按 照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不 认 定 为 对 方 国 家 ( 地 区 ) 的 税 收 居 民 22

39. 企 业 居 民 身 份 的 判 定, 一 般 以 国 内 法 为 准 如 果 一 个 企 业 同 时 被 中 国 和 其 他 国 家 认 定 为 居 民 ( 即 双 重 居 民 ), 应 按 中 国 与 该 国 之 间 税 收 协 定 ( 或 安 排 ) 的 规 定 执 行 40. 不 具 有 独 立 纳 税 地 位 的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特 别 包 括 企 业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公 司 代 表 处 办 事 处 联 络 处, 以 及 在 境 外 提 供 劳 务 被 劳 务 发 生 地 国 家 ( 地 区 ) 认 定 为 负 有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营 业 机 构 和 场 所 等 通 知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来 源 于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所 得 企 业 取 得 来 源 于 中 国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的 应 税 所 得, 参 照 本 通 知 执 行 通 知 第 十 五 条 关 于 税 收 协 定 优 先 原 则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同 外 国 政 府 订 立 的 有 关 税 收 的 协 定 与 本 通 知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依 照 协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41. 本 条 所 称 有 关 税 收 的 协 定 包 括, 内 地 与 中 国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等 签 订 的 相 关 税 收 安 排 通 知 第 十 六 条 关 于 执 行 日 期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42. 通 知 虽 然 于 2009 年 12 月 发 布, 但 仍 属 于 对 执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解 释, 因 此, 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实 施 条 例 的 执 行 日 期 一 致 通 知 附 件 : 法 定 税 率 明 显 高 于 我 国 的 境 外 所 得 来 源 国 ( 地 区 ) 名 单 美 国 阿 根 廷 布 隆 迪 喀 麦 隆 古 巴 法 国 日 本 摩 洛 哥 巴 基 斯 坦 赞 比 亚 科 23

威 特 孟 加 拉 国 叙 利 亚 约 旦 老 挝 43. 此 类 国 家 ( 地 区 ) 名 单, 由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适 时 调 整 附 示 例 示 例 一 : 来 源 于 境 外 利 息 收 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中 国 A 银 行 向 甲 国 某 企 业 贷 出 500 万 元,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率 为 5% 2009 年 A 银 行 收 到 甲 国 企 业 就 应 付 利 息 25 万 元 扣 除 已 在 甲 国 扣 缴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2.5 万 元 ( 预 提 所 得 税 税 率 为 10%) 后 的 22.5 万 元 税 后 利 息 A 银 行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1000 万 元, 已 在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中 扣 除 的 该 笔 境 外 贷 款 的 融 资 成 本 为 本 金 的 4% 分 析 并 计 算 该 银 行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中 境 外 利 息 收 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来 源 于 境 外 利 息 收 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应 为 已 缴 纳 境 外 预 提 所 得 税 前 的 就 合 同 约 定 的 利 息 收 入 总 额, 再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相 关 筹 资 成 本 费 用 等 境 外 利 息 收 入 总 额 = 税 后 利 息 22.5+ 已 扣 除 税 额 2.5=25 万 元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相 关 成 本 费 用 后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5-500 4%=5 万 元 该 境 外 利 息 收 入 用 于 计 算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5 万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仍 为 1000 万 元 不 变 24

示 例 二 :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亏 损 的 弥 补 中 国 居 民 A 企 业 2008 年 度 境 内 外 净 所 得 为 160 万 元 其 中, 境 内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300 万 元 ; 设 在 甲 国 的 分 支 机 构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100 万 元 ; 设 在 乙 国 的 分 支 机 构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300 万 元 ;A 企 业 当 年 度 从 乙 国 取 得 利 息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60 万 元 调 整 计 算 该 企 业 当 年 度 境 内 外 所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如 下 : (1)A 企 业 当 年 度 境 内 外 净 所 得 为 160 万 元, 但 依 据 境 外 亏 损 不 得 在 境 内 或 他 国 盈 利 中 抵 减 的 规 定, 其 发 生 在 乙 国 分 支 机 构 的 当 年 度 亏 损 额 300 万 元, 仅 可 以 用 从 该 国 取 得 的 利 息 60 万 元 弥 补, 未 能 弥 补 的 非 实 际 亏 损 额 240 万 元, 不 得 从 当 年 度 企 业 其 它 盈 利 中 弥 补 因 此, 相 应 调 整 后 A 企 业 当 年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 境 内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0 万 元 ; 甲 国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0 万 元 ; 乙 国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40 万 元 ; A 企 业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400 万 元 (2)A 企 业 当 年 度 境 外 乙 国 未 弥 补 的 非 实 际 亏 损 共 240 万 元, 允 许 A 企 业 以 其 来 自 乙 国 以 后 年 度 的 所 得 无 限 期 结 转 弥 补 示 例 三 : 间 接 抵 免 负 担 税 额 的 计 算 以 示 例 五 中 居 民 企 业 A 集 团 公 司 组 织 架 构 ( 如 图 一 所 示 ) 及 其 对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结 果 为 例, 对 A 公 司 于 2010 年 初 申 报 的 2009 年 度 符 合 条 件 的 各 层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及 分 配 股 息 情 况, 计 算 A 公 司 可 进 入 抵 免 ( 参 见 例 五 分 析 ) 的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如 下 : 图 一 25

境 内 居 民 企 业 A 境 外 50% 50% 100% 100% 甲 国 B1 甲 国 B2 乙 国 B3 乙 国 B4 30% 50% 50% 50% 丙 国 C1 丙 国 C2 丁 国 C3 丁 国 C4 20% 40% 25% 15% 戊 国 D 100% 戊 国 E (1) 计 算 甲 国 B1 及 其 下 层 各 企 业 已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 1C1 公 司 及 其 对 D 公 司 20% 持 股 税 额 的 计 算 由 于 C1 不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因 此, 其 就 利 润 所 纳 税 额 及 其 按 持 有 D 公 司 20% 股 份 而 分 得 股 息 直 接 缴 纳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及 该 股 息 所 包 含 的 D 公 司 税 额, 均 不 应 计 算 为 由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2B1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B1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B1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1000 万 元 ( 假 设 该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中 在 B1 公 司 所 在 国 计 算 税 额 抵 免 时 已 包 含 投 资 收 益 还 原 计 算 的 间 接 税 额, 下 同 ), 其 中 来 自 C1 公 司 的 投 资 收 益 为 300 万 元, 按 10% 缴 纳 C1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30 万 元 (300 万 *10%), 无 符 合 抵 免 条 件 的 间 接 税 额 ; B1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30%, 其 当 年 在 所 在 国 按 该 国 境 外 税 收 抵 免 规 定 计 算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210 万 元 ;B1 公 司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1000 万 元, 则 其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为 760 26

万 元 ( 税 前 利 润 1000 万 -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税 额 210 万 - 缴 纳 预 提 税 额 30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B1 公 司 向 A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380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 即 : 本 层 企 业 所 纳 税 额 属 于 由 一 家 上 一 层 企 业 负 担 的 税 额 = 本 层 企 业 就 利 润 和 投 资 收 益 所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由 本 层 企 业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 本 层 企 业 向 一 家 上 一 层 企 业 分 配 的 股 息 ( 红 利 ) 本 层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利 润 额, 下 同 ) 计 算,A 公 司 就 从 B1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可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税 额 为 120 万 元 : (210+30+0)*(380 760)=120 万 元 (2) 计 算 甲 国 B2 及 其 下 层 各 企 业 已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 1D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D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D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和 税 前 会 计 利 润 均 为 1250 万 元, 适 用 税 率 为 20%, 无 投 资 收 益 和 缴 纳 预 提 所 得 税 项 目 当 年 D 公 司 在 所 在 国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为 250 万 元 ;D 公 司 将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1000 万 元 全 部 分 配 ; D 公 司 向 C2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40% 分 配 股 息 400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D 公 司 已 纳 税 额 属 于 可 由 C2 公 司 就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为 100 万 元 : (250+0+0)*(400 1000)=100 万 元 2C2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C2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C2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2000 万 元 ; 其 中 从 D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400 万 元, 按 10% 缴 纳 D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40 万 元 (400 万 *10%),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下 层 公 司 税 额 100 万 元 ; C2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25%,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27

为 360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2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1600 万 元 (2000 万 -360 万 -40 万 ); C2 公 司 将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的 一 半 用 于 分 配,C2 公 司 向 B2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400 万 元 (1600 万 *50%*50%); 同 时, 将 该 公 司 2008 年 未 分 配 税 后 利 润 1600 万 元 ( 实 际 缴 纳 所 得 税 额 为 400 万 元, 且 无 投 资 收 益 和 缴 纳 预 提 所 得 税 项 目 ) 一 并 分 配, 向 B2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800 万 元 (1600 万 *50%); C2 公 司 向 B2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分 配 股 息 1200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C2 公 司 已 纳 税 额 属 于 可 由 B2 公 司 就 2009 年 度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共 计 为 325 万 元, 其 中 以 2009 年 度 利 润 分 配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125 万 元 [(360+40+100)*(400 1600)=125 万 元 ]; 以 2008 年 度 利 润 分 配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200 万 元 [(400+0+0)*(800 1600)=200 万 元 ] 3B2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B2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B2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5000 万 元, 其 中 来 自 C2 公 司 的 投 资 收 益 为 1200 万 元, 按 10% 缴 纳 C2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120 万 元 (1200 万 *10%),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下 层 公 司 税 额 325 万 元 ; B2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30%,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1140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5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3740 万 元 (5000 万 -1140 万 -120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B2 公 司 向 A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1870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A 公 司 就 从 B2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可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税 额 为 792.5 万 元 : (1140+120+325)*(1870 3740)=792.5 万 元 28

(3) 计 算 乙 国 B3 及 其 下 层 各 企 业 已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 1D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D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D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1250 万 元, 适 用 税 率 为 20%, 无 投 资 收 益 和 缴 纳 预 提 所 得 税 项 目 当 年 D 公 司 在 所 在 国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为 250 万 元 ;D 公 司 将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1000 万 元 全 部 分 配 ; D 公 司 向 C3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25% 分 配 股 息 250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D 公 司 已 纳 税 额 属 于 可 由 C3 公 司 就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为 62.5 万 元 : (250+0+0)*(250 1000)=62.5 万 元 2C3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C3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C3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1000 万 元 ; 其 中 从 D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250 万 元, 按 10% 缴 纳 D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25 万 元 (250 万 *10%),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下 层 公 司 税 额 62.5 万 元 ; C3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30%,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245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1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730 万 元 (1000 万 -245 万 -25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C3 公 司 向 B3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365 万 元 ;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C3 公 司 已 纳 税 额 属 于 可 由 B3 公 司 就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为 166.25 万 元 : (245+25+62.5)*(365 730)=166.25 万 元 3B3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B3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B3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2000 万 元, 其 中 29

来 自 C3 公 司 的 投 资 收 益 为 365 万 元, 按 10% 缴 纳 C3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36.5 万 元 (365 万 *10%),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下 层 公 司 税 额 166.25 万 元 ; B3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30%,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463.5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2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1500 万 元 (2000 万 -463.5 万 -36.5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B3 公 司 向 A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100% 分 配 股 息 1500 万 元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A 公 司 就 从 B3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可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税 额 为 666.25 万 元 : (463.5+36.5+166.25)*(1500 1500)=666.25 万 元 (4) 计 算 乙 国 B4 及 其 下 层 各 企 业 已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 1D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D 公 司 被 C4 公 司 持 有 的 15% 股 份 不 符 合 A 公 司 享 受 间 接 抵 免 的 持 股 比 例 条 件, 因 此, 其 所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15% 股 息 负 担 的 部 分 不 能 通 过 C4 等 公 司 计 入 A 公 司 可 予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2C4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C4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C4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1000 万 元 ; 其 中 从 D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150 万 元, 其 按 10% 直 接 缴 纳 D 公 司 所 在 国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15 万 元 (150 万 *10%) 属 于 可 计 算 A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的 税 额, 无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 C4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25%,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235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1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750 万 元 (1000 万 -235 万 -15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C4 公 司 向 B4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50% 分 配 股 息 375 万 元 ; 30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C4 公 司 已 纳 税 额 属 于 可 由 B4 公 司 就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为 125 万 元 : (235+15+0)*(375 750)=125 万 元 3B4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B4 公 司 符 合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B4 公 司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2000 万 元, 其 中 来 自 C4 公 司 的 投 资 收 益 为 375 万 元, 按 10% 缴 纳 C4 公 司 所 在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额 为 37.5 万 元 (375 万 *10%),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负 担 下 层 公 司 税 额 125 万 元 ; B4 公 司 适 用 税 率 为 30%, 假 设 其 当 年 享 受 直 接 和 间 接 抵 免 后 实 际 缴 纳 所 在 国 所 得 税 额 为 462.5 万 元 ; 当 年 税 前 利 润 为 2000 万 元, 则 其 税 后 利 润 为 1500 万 元 (2000 万 -462.5 万 -37.5 万 ), 且 全 部 分 配 ; B4 公 司 向 A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比 例 100% 分 配 股 息 1500 万 元 ; 将 将 上 述 数 据 代 入 通 知 第 五 条 公 式 计 算,A 公 司 就 从 B4 公 司 分 得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可 在 我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的 税 额 为 625 万 元 : (462.5+37.5+125)*(1500 1500)=625 万 元 (5) 上 述 计 算 后,A 公 司 可 适 用 间 接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及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分 国 为 : 1 可 适 用 间 接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 含 直 接 所 缴 预 提 所 得 税 但 未 含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 为 5250 万 元, 其 中 : 来 自 甲 国 的 境 外 所 得 为 2250 万 元 (B1 股 息 380 万 +B2 股 息 1870 万 ); 来 自 乙 国 的 境 外 所 得 为 3000 万 元 (B3 股 息 1500 万 +B4 股 息 1500 万 ); 2 可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为 2203.75 万 元, 其 中 : 来 自 甲 国 的 可 抵 免 间 接 负 担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为 912.5 万 元 ( 间 接 负 担 B1 税 额 120 万 + 间 31

接 负 担 B2 税 额 792.5 万 ); 来 自 乙 国 的 可 抵 免 间 接 负 担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为 1291.25 万 元 ( 间 接 负 担 B3 税 额 666.25 万 + 间 接 负 担 B4 税 额 625 万 ) (6) 计 算 A 公 司 可 适 用 抵 免 的 全 部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为 : 1 假 设 上 项 境 外 所 得 在 来 源 国 均 按 10% 税 率 直 接 缴 纳 境 外 预 提 所 得 税 合 计 为 525 万 元, 其 中 : 缴 纳 甲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为 225 万 元 (2250 万 *10%); 缴 纳 乙 国 预 提 所 得 税 为 300 万 元 (3000 万 *10%); 2 来 自 甲 乙 两 国 所 得 的 全 部 可 抵 免 税 额 分 别 为 : 甲 国 : 直 接 缴 纳 225 万 元 + 间 接 负 担 912.5 万 元 =1137.5 万 元 乙 国 : 直 接 缴 纳 300 万 元 + 间 接 负 担 1291.25 万 元 =1591.25 万 元 示 例 四 : 二 层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中 国 居 民 A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甲 国 B 企 业 20% 股 份, 直 接 持 有 乙 国 C 企 业 16% 股 份, 并 且 B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C 企 业 20% 股 份, 如 下 图 所 示 : 图 二 中 国 居 民 A 企 业 境 内 境 外 20% 16% 甲 国 B 企 业 20% 乙 国 C 企 业 分 析 : 32

(1) 中 国 居 民 A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甲 国 B 企 业 20% 股 份, 满 足 直 接 持 股 20%( 含 20% ) 的 条 件 (2) 中 国 居 民 A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乙 国 C 企 业 16% 股 份, 间 接 持 有 乙 国 C 企 业 股 份 =20% 20%=4%, 由 于 A 企 业 直 接 持 有 C 企 业 的 股 份 不 足 20%, 故 不 能 计 入 A 企 业 对 C 企 业 直 接 持 股 或 间 接 持 股 的 总 和 比 例 之 中 因 此,C 企 业 未 满 足 居 民 企 业 通 过 一 个 或 多 个 符 合 规 定 持 股 条 件 的 外 国 企 业 间 接 持 有 总 和 达 到 20% 以 上 股 份 的 外 国 企 业 的 规 定 示 例 五 : 多 层 持 股 条 件 的 综 合 判 定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A 分 别 控 股 了 四 家 公 司 甲 国 B1 甲 国 B2 乙 国 B3 乙 国 B4, 持 股 比 例 分 别 为 50% 50% 100% 100%;B1 持 有 丙 国 C1 公 司 30% 股 份,B2 持 有 丙 国 C2 公 司 50% 股 份,B3 持 有 丁 国 C3 公 司 50% 股 份,B4 持 有 丁 国 C4 公 司 50% 股 份 ;C1 C2 C3 C4 分 别 持 有 戊 国 D 公 司 20% 40% 25% 15% 股 份 ;D 公 司 持 有 戊 国 E 公 司 100% 股 份 图 示 如 下 : 图 三 境 内 居 民 企 业 A 境 外 50% 50% 100% 100% 甲 国 B1 甲 国 B2 乙 国 B3 乙 国 B4 30% 50% 50% 50% 丙 国 C1 丙 国 C2 丁 国 C3 丁 国 C4 20% 40% 25% 15% 戊 国 D 33

100% 戊 国 E 注 : 虚 线 内 为 判 定 符 合 间 接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及 可 就 分 配 的 股 息 计 算 间 接 抵 免 税 额 的 所 持 股 份 (1)B 层 各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 B1 B2 B3 B4 公 司 分 别 直 接 被 A 公 司 控 股 50% 50% 100% 100%, 均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第 一 层 公 司 的 持 股 条 件 (2)C 层 各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 1C1 公 司 虽 然 被 符 合 条 件 的 上 一 层 公 司 B1 控 股 30%, 但 仅 受 居 民 企 业 A 间 接 控 股 15%(50%*30%), 因 此, 属 于 不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 但 如 果 协 定 的 规 定 为 10%, 则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 2C2 公 司 被 符 合 条 件 的 上 一 层 公 司 B2 控 股 50%, 且 被 居 民 企 业 A 间 接 控 股 达 到 25% (50%*50%), 因 此, 属 于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 3C3 公 司 被 符 合 条 件 的 上 一 层 公 司 B3 控 股 50%, 且 被 居 民 企 业 A 间 接 控 股 达 到 50% (100%*50%), 因 此, 属 于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 4C4 公 司 情 形 与 C3 公 司 相 同, 属 于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3)D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 1 虽 然 D 公 司 被 C1 控 股 达 到 了 20%, 但 由 于 C1 属 于 不 符 合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所 以, C1 对 D 公 司 的 20% 持 股 也 不 得 再 计 入 D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范 围, 来 源 于 D 公 司 20% 部 分 的 所 得 的 已 纳 税 额 不 能 进 入 居 民 企 业 A 的 抵 免 范 畴 ; 2D 公 司 被 C2 控 股 达 到 40%, 但 被 A 通 过 符 合 条 件 的 B2 C2 间 接 持 股 仅 10%, 未 达 到 20%, 因 此, 还 不 能 由 此 判 定 D 是 否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 3D 公 司 被 C3 控 股 达 到 25%, 且 由 A 通 过 符 合 条 件 的 B3 C3 间 接 控 股 达 12.5% 34

(100%*50%*25%), 加 上 A 通 过 B2 C2 的 间 接 控 股 10%, 间 接 控 股 总 和 达 到 22.5% 因 此, D 公 司 符 合 间 接 抵 免 条 件, 其 所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向 C2 和 C3 公 司 分 配 的 65% 股 息 所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进 入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范 畴 4D 公 司 被 C4 控 股 15%, 虽 然 C4 自 身 为 符 合 持 股 条 件 的 公 司, 但 其 对 D 公 司 的 持 股 不 符 合 直 接 控 股 达 20% 的 持 股 条 件 因 此, 该 C4 公 司 对 D 公 司 15% 的 持 股, 不 能 计 入 居 民 企 业 A 对 D 公 司 符 合 条 件 的 间 接 持 股 总 和 之 中 ; 同 时, D 公 司 所 纳 税 额 中 属 于 向 C4 公 司 按 其 持 股 15% 分 配 的 股 息 所 负 担 的 部 分, 也 不 能 进 入 居 民 企 业 A 的 间 接 抵 免 范 畴 (4)E 公 司 间 接 抵 免 持 股 条 件 的 判 定 : 居 民 企 业 A 通 过 其 它 公 司 对 E 的 间 接 控 制 由 于 超 过 了 三 层 ( 居 民 企 业 A B2(B3) C2(C3) D E,E 公 司 处 于 向 下 四 层 ), 因 此,E 公 司 不 能 纳 入 A 公 司 的 间 接 抵 免 范 畴 ; 即 使 D 公 司 和 E 公 司 在 戊 国 实 行 集 团 合 并 ( 汇 总 ) 纳 税,D 公 司 就 E 公 司 所 得 所 汇 总 缴 纳 的 税 额 部 分, 也 须 在 计 算 A 公 司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时 在 D 公 司 合 并 ( 汇 总 ) 税 额 中 扣 除 示 例 六 : 税 收 饶 让 抵 免 的 计 算 中 国 居 民 企 业 A 公 司, 在 甲 国 投 资 设 立 了 B 公 司, 甲 国 政 府 为 鼓 励 境 外 投 资, 对 B 公 司 第 一 个 获 利 年 度 实 施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免 税 按 甲 国 的 税 法 规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为 20% A 公 司 获 得 了 B 公 司 免 税 年 度 分 得 的 利 润 2000 万 元 根 据 中 国 和 甲 国 政 府 签 订 税 收 协 定 规 定, 中 国 居 民 从 甲 国 取 得 的 所 得, 按 照 协 定 规 定 在 甲 国 缴 纳 的 税 额 可 以 在 对 居 民 征 收 的 中 国 税 收 中 抵 免 所 缴 纳 的 税 额 包 括 假 如 没 有 按 照 该 缔 约 国 给 予 减 免 税 或 其 他 税 收 优 惠 而 本 应 缴 纳 的 税 额 所 缴 纳 的 甲 国 税 收 应 包 括 相 当 于 所 放 弃 的 甲 国 税 收 的 数 额 计 算 如 下 : A 公 司 在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时,B 公 司 的 免 税 额 =2000 20%=400 万 元, 应 计 算 为 由 A 公 司 抵 免 的 间 接 负 担 的 境 外 税 额 35

示 例 七 : 抵 免 限 额 的 计 算 以 示 例 三 中 对 居 民 企 业 A 公 司 已 确 定 的 可 予 计 算 间 接 抵 免 的 境 外 所 得 及 税 额 为 例, 假 设 A 公 司 申 报 的 境 内 外 所 得 总 额 为 15796.25 万 元, 其 中 取 得 境 外 股 息 所 得 为 5250 万 元 ( 已 还 原 向 境 外 直 接 缴 纳 10%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525 万 元, 但 未 含 应 还 原 计 算 的 境 外 间 接 负 担 的 税 额, 见 示 例 三 ), 其 中 甲 国 2250 万 元, 乙 国 3000 万 元 ; 同 时 假 设 A 公 司 用 于 管 理 四 个 B 子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合 计 为 433.75 万 元, 其 中 用 于 甲 国 B1 B2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用 为 184.5 万 元, 用 于 乙 国 B3 B4 公 司 的 管 理 费 用 为 249.25 万 元 应 在 计 算 来 自 两 个 国 家 四 个 B 子 公 司 的 股 息 应 纳 税 所 得 时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 参 见 通 知 第 三 条 项 下 释 义 ) 分 析 : (1) 境 外 股 息 所 得 应 为 境 外 股 息 净 所 得 与 境 外 直 接 缴 纳 税 额 和 间 接 缴 纳 税 额 之 和 7453.75 万 元 (5250 万 +2203.75 万 ), 其 中 : 来 源 于 甲 国 股 息 所 得 3162.5 万 元 (2250 万 +912.5 万 ); 来 源 于 乙 国 股 息 所 得 4291.25 万 元 (3000 万 +1291.25 万 ); (2) 境 外 股 息 所 得 对 应 调 整 扣 除 相 关 管 理 费 后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7020 万 元 (7453.75 万 -433.75 万 ), 其 中 : 来 源 于 甲 国 股 息 所 得 对 应 调 整 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2978 万 元 (3162.5 万 -184.5 万 ); 来 源 于 乙 国 股 息 所 得 对 应 调 整 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4042 万 元 (4291.25 万 -249.25 万 ) (3) 境 外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还 原 计 算 后 境 内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为 : 已 还 原 直 接 税 额 的 境 内 外 所 得 总 额 + 可 予 计 算 抵 免 的 间 接 税 额 =15796.25+2203.75=18000 万 元 ; (4) 企 业 应 纳 税 总 额 为 :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 适 用 税 率 =18000 *25%=4500 万 元 ; 36

(5) 计 算 抵 免 限 额 为 : 1 来 源 于 甲 国 所 得 的 抵 免 限 额 为 : 应 纳 税 总 额 甲 国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4500*2978 18000=744.5 万 元 2 来 源 于 乙 国 所 得 的 抵 免 限 额 为 : 应 纳 税 总 额 乙 国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国 境 内 境 外 应 纳 税 所 得 总 额 =4500*4042 18000=1010.5 万 元 示 例 八 : 境 外 盈 利 弥 补 境 内 亏 损 时, 境 外 已 缴 税 额 的 处 理 表 一 金 额 单 位 : 万 元 项 目 境 内 企 业 境 外 营 业 机 构 境 外 已 纳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抵 免 余 额 税 率 25% 30% 第 一 年 利 润 -100 100 30 0 30 第 二 年 利 润 100 100 30 25 35 分 析 : 第 一 年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0+100=0, 抵 免 限 额 为 0, 境 外 已 缴 税 额 结 转 下 一 年 度 抵 补 余 额 为 30 万 元 第 二 年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100+100=200 万 元 当 年 境 外 所 得 税 税 额 =30 万 元 抵 免 限 额 =200*25%*[100 200]=25 万 元 (<30 万 元 ) 实 际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额 =25 万 元 留 待 以 后 结 转 抵 免 税 额 =30-25+30=35 万 元 37

示 例 九 : 实 际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的 计 算 以 示 例 三 对 A 公 司 计 算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负 担 税 额 及 示 例 七 对 其 计 算 的 境 外 所 得 应 纳 税 总 额 和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限 额 为 例, 计 算 其 当 年 度 可 实 际 抵 免 的 境 外 税 额 (1) 甲 国 可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 直 接 税 额 225 万 +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912.5 万 =1137.5 万 元 ; 抵 免 限 额 =744.5 万 元 (<1137.5 万 元 ); 当 年 可 实 际 抵 免 税 额 =744.5 万 元 ; 可 结 转 的 当 年 度 未 抵 免 税 额 =1137.5-744.5=393 万 元 ; (2) 乙 国 可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 直 接 税 额 300 万 + 间 接 负 担 税 额 1291.25 万 =1591.25 万 元 ; 抵 免 限 额 =1010.5 万 元 (<1591.25 万 元 ); 当 年 可 实 际 抵 免 税 额 =1010.5 万 元 ; 可 结 转 的 当 年 度 未 抵 免 税 额 =1591.25-1010.5=580.75 万 元 ; (3) 当 年 度 可 实 际 抵 免 税 额 合 计 =744.5+1010.5=1755 万 元 ; 再 以 此 例 按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公 式 计 算 A 公 司 2010 年 抵 免 境 外 所 得 税 后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为 ( 假 设 A 公 司 没 有 适 用 税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设 备 投 资 抵 免 税 额 等 优 惠 ): 境 内 外 应 纳 所 得 税 总 额 - 当 年 可 实 际 抵 免 境 外 税 额 =18000*25%-1755=2745 万 元 示 例 十 : 境 外 分 支 机 构 纳 税 年 度 的 判 定 某 居 民 企 业 在 A 国 的 分 公 司, 按 A 国 法 律 规 定, 计 算 当 期 利 润 年 度 为 每 年 10 月 1 日 至 次 年 9 月 30 日 38

分 析 : 该 分 公 司 按 A 国 规 定 计 算 2009 年 10 月 1 日 至 次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 即 A 国 2009/2010 年 度 ) 的 营 业 利 润 及 其 已 纳 税 额, 应 在 我 国 2010 年 度 计 算 纳 税 及 境 外 税 额 抵 免 示 例 十 一 : 境 外 股 息 所 得 在 我 国 计 算 抵 免 的 时 间 某 居 民 企 业 的 境 外 子 公 司 于 2010 年 5 月 1 日 股 东 会 决 定, 将 分 别 属 于 2007 年 2008 年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共 计 2000 万 元 分 配 分 析 : 该 2000 万 元 均 属 于 该 居 民 企 业 2010 年 取 得 的 股 息, 就 该 股 息 被 扣 缴 的 预 提 所 得 税 以 及 该 股 息 间 接 负 担 的 由 境 外 子 公 司 就 其 2008 年 2009 年 度 利 润 缴 纳 的 境 外 所 得 税, 均 应 按 规 定 的 适 用 条 件 在 该 居 民 企 业 2010 年 应 纳 我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计 算 抵 免 ( 可 参 见 例 三 中 C2 公 司 税 额 的 计 算 ) 返 回 首 页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同 期 资 料 检 查 的 通 知 国 税 函 [2010]323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贯 彻 实 施 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加 强 同 期 资 料 管 理, 了 解 企 业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合 规 情 况 及 存 在 的 问 题,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在 全 国 开 展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的 抽 查 工 作, 现 将 具 体 要 求 明 确 如 下 : 一 各 省 税 务 机 关 组 织 本 省 同 期 资 料 抽 查 工 作, 抽 查 覆 盖 2008 和 2009 两 个 纳 税 年 度, 各 地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根 据 企 业 关 联 申 报 数 据, 分 年 度 统 计 本 省 应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企 业 名 单, 39

严 格 按 照 统 计 抽 样 方 法 抽 取 测 试 样 本 ( 每 个 年 度 抽 取 样 本 数 量 应 不 低 于 总 体 的 10%), 并 组 织 检 查 样 本 企 业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总 局 定 点 联 系 企 业 的 同 期 资 料 抽 查 工 作 由 税 务 总 局 大 企 业 税 收 管 理 司 另 行 部 署 二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将 同 期 资 料 检 查 情 况 分 年 度 填 写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一 览 表 ( 参 见 附 件 1), 汇 总 后 报 告 形 成 分 析 ( 分 析 报 告 样 本 参 见 附 件 2), 于 2010 年 10 月 31 日 前 通 过 FTP 一 并 报 送 税 务 总 局 ( 国 际 税 务 司 ) 附 件 : 1. 年 度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一 览 表 40

附 件 1 年 度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一 览 表 填 表 单 位 : 填 表 日 期 : 序 号 纳 税 人 名 称 企 业 符 合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条 件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机 构 组 织 结 构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同 期 资 料 内 容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可 比 性 分 析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同 期 资 料 整 体 质 量 备 注 1 2

3 4 全 省 抽 查 汇 总 情 况 我 省 累 计 户 企 业 应 准 备 年 度 同 期 资 料, 依 照 工 作 部 署, 我 省 组 织 人 力 累 计 抽 查 户 企 业 的 同 期 资 料, 抽 查 率 达 到 税 务 信 42息 经 济

填 表 说 明 : 1. 本 表 为 电 子 表 格, 由 各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抽 查 情 况 在 电 子 件 中 填 列, 纸 质 表 格 仅 供 参 考 ; 2. 本 表 企 业 符 合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条 件 栏 为 复 选 栏, 可 以 多 选 ; 3. 本 表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机 构 组 织 结 构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可 比 性 分 析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和 同 期 资 料 整 体 质 量 栏 采 用 下 拉 菜 单 式 选 择, 各 地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选 择 填 列, 明 细 如 下 : (1)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机 构 包 括 普 华 永 道 毕 马 威 德 勤 安 永 内 资 事 务 所 公 司 自 身 和 其 他 外 资 事 务 所 ; (2) 组 织 结 构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和 可 比 性 分 析 包 括 具 有 且 内 容 详 实 具 有 但 信 息 不 完 整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和 其 他 ; (3)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包 括 可 比 非 受 控 价 格 法 再 销 售 价 格 法 成 本 加 成 法 交 易 利 润 法 利 润 分 割 法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信 息 和 其 他 ; (4) 同 期 资 料 整 体 质 量 包 括 较 好 一 般 较 差 和 很 差 较 好 指 在 组 织 结 构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可 比 性 分 析 及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五 个 方 面 均 描 述 详 实 且 有 明 确 的 定 价 方 法 ; 一 般 指 在 五 个 方 面 均 提 供 信 息, 但 在 某 些 方 面 信 息 提 供 不 完 整 ; 较 差 指 在 五 个 方 面 中 有 未 提 供 信 息 的 情 况 ; 很 差 指 五 个 方 面 均 没 有 提 供 信 息 税 务 信 43息 经 济

4. 追 加 本 表 行 数 时, 右 键 点 击 复 制 企 业 符 合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条 件 栏 的 多 选 模 块, 粘 贴 至 追 加 行 对 应 位 置 即 可, 其 他 栏 目 不 用 复 制 税 务 信 44息 经 济

2. 年 度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样 本 附 件 2 年 度 同 期 资 料 准 备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样 本 一 总 体 情 况 我 省 X 年 度 应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企 业 X 户, 使 用 X 抽 样 方 法, 共 抽 取 样 本 企 业 X 户, 占 应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企 业 户 数 的 X% 其 中 关 联 购 销 金 额 在 2 亿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关 联 交 易 金 额 在 4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承 担 有 限 功 能 和 风 险 亏 损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跟 踪 管 理 期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资 本 弱 化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成 本 分 摊 协 议 的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原 因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原 因 请 具 体 说 明 ) 二 检 查 情 况 ( 一 )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的 机 构 情 况 我 省 共 抽 样 企 业 X 户, 占 应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企 业 户 数 的 X% 其 中 由 四 大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准 备 的 X 户, 占 X%( 普 华 X 户, 占 X%; 毕 马 威 X 户, 占 X%; 安 永 X 户, 占 X%; 德 勤 X 户, 占 X%); 由 内 资 事 务 所 准 备 的 X 户, 占 X%; 由 公 司 自 身 准 备 的 X 户, 占 X%; 由 其 他 外 资 事 务 所 准 备 的 X 户, 占 X% ( 二 ) 同 期 资 料 内 容 1. 组 织 结 构 描 述 详 实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有 描 述 但 提 供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请 具 体 说 明 ) 2.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描 述 详 实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有 描 述 但 提 供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请 具 体 说 明 ) 3.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描 述 详 实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有 描 述 但 提 供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请 具 体 说 明 ) 4. 可 比 性 分 析 内 容 详 实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有 但 提 供 信 息 不 完 整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请 具 体 说 明 ) 5.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采 用 可 比 非 受 控 价 格 法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采 用 再 销 售 价 格 法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采 用 成 本 加 成 法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采 用 交 易 净 利 润 法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采 用 利 润 分 割 法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未 提 供 该 部 分 内 容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X 户, 占 X%( 其 他 情 况 请 具 体 说 明 ) ( 三 ) 同 期 资 料 整 体 质 量 经 过 对 同 期 资 料 内 容 的 审 查, 我 局 认 为 其 整 体 质 量 较 好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其 中 普 华 X 户, 占 X%; 毕 马 威 X 户, 占 X%; 安 永 X 户, 占 X%; 德 勤 X 户, 占 X%; 内 资 事 务 所 X 户, 占 X%; 公 司 自 身 X 户, 占 X%; 其 他 外 资 事 务 所 X 户, 占 X% 下 同 ); 整 体 质 量 一 般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整 体 质 量 较 差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整 体 质 量 很 差 的 企 业 X 户, 占 X% ( 较 好 指 在 组 织 结 构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关 联 交 易 情 况 可 比 性 分 析 及 转 让 定 价 方 法 五 个 方 面 均 描 述 详 实 且 有 明 确 的 定 价 方 法 ; 一 般 指 在 46

五 个 方 面 均 提 供 信 息, 但 在 某 些 方 面 信 息 提 供 不 完 整 ; 较 差 指 在 五 个 方 面 中 有 未 提 供 信 息 的 情 况 ; 很 差 指 五 个 方 面 均 没 有 提 供 信 息 ) ( 四 ) 企 业 准 备 同 期 资 料 存 在 哪 些 困 难 和 问 题 三 意 见 和 建 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返 回 首 页 二 学 习 资 料 打 造 名 副 其 实 的 内 审 新 理 财 石 明 辰 为 内 审 正 身 当 前 不 少 企 业 中,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形 同 虚 设 或 者 有 名 无 实, 使 得 内 审 工 作 无 法 充 分 发 挥 效 力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体 系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第 一,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设 置 不 独 立 ; 第 二, 对 内 部 审 计 的 重 要 性 认 识 不 够 ; 第 三,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综 合 素 质 偏 低 ; 第 四,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缺 乏 标 准 和 规 范 针 对 以 上 问 题, 笔 者 建 议 企 业 挖 掘 深 层 原 因, 逐 一 解 决 47

首 先, 健 全 内 部 审 计 机 构 设 置, 完 善 内 部 审 计 管 理 模 式 要 想 让 内 部 审 计 更 好 地 发 挥 作 用, 在 机 构 设 置 上 就 必 须 体 现 它 的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现 代 企 业 内 部 审 计 的 设 立 与 管 理, 应 根 据 企 业 的 机 构 来 灵 活 选 择 和 运 用 内 部 审 计 管 理 模 式 综 观 国 内 外, 在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设 计 中, 内 部 审 计 管 理 模 式 选 择 主 要 呈 现 五 种 状 态, 在 独 立 性 权 威 性 和 监 察 效 果 方 面 各 有 特 点 : 第 一 种 是 隶 属 于 企 业 经 理 班 子, 由 公 司 财 务 部 负 责 人 分 管, 其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最 低, 由 于 效 果 最 差, 已 基 本 被 淘 汰 ; 第 二 种 是 隶 属 于 经 理 班 子, 由 公 司 经 理 直 接 分 管, 其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稍 高, 但 对 经 理 层 的 违 法 乱 纪 滥 用 职 权 难 以 监 控 ; 第 三 种 是 在 董 事 会 或 董 事 会 下 设 的 审 计 委 员 会 领 导 之 下, 其 独 立 性 和 权 威 性 较 高, 但 对 董 事 会 本 身 无 法 监 督, 这 种 模 式 能 深 入 到 经 营 管 理 的 各 个 层 面, 确 保 董 事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风 险 的 了 解 与 控 制 ; 第 四 种 是 隶 属 于 监 事 会, 由 监 事 长 分 管, 其 独 立 性 最 高, 能 够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对 董 事 经 理 违 反 法 规 或 公 司 章 程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但 如 果 监 事 会 有 职 无 权, 则 导 致 效 果 不 甚 理 想 ; 第 五 种 是 在 总 裁 和 董 事 会 的 双 重 领 导 之 下, 这 样 可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内 部 审 计 的 独 立 性, 其 权 威 性 最 高 从 理 论 性 和 实 践 性 来 看, 第 五 种 组 织 模 式 效 果 最 佳, 它 能 最 大 限 度 地 发 挥 内 部 审 计 的 独 立 性, 从 而 实 现 其 客 观 性 国 际 内 部 审 计 师 协 会 (IIA) 也 极 力 倡 导 这 种 组 织 设 计 方 式 其 次, 增 强 企 业 领 导 以 及 职 工 对 内 部 审 计 的 认 识 内 部 审 计 是 内 部 控 制 不 可 缺 少 的 一 部 分, 对 于 搞 好 企 业 管 理 至 关 重 要, 要 想 搞 好 内 部 审 计 首 先 必 须 提 高 内 部 审 计 意 识, 尤 其 企 业 高 层 管 理 者 的 重 视 至 关 重 要 只 有 自 上 而 下 地 从 思 想 上 认 识 到 内 部 审 计 的 重 要 性, 把 要 我 审 转 变 为 我 要 审, 才 能 从 根 本 上 提 升 内 部 审 48

计 部 门 的 地 位, 增 强 内 审 工 作 的 效 力 再 次, 努 力 提 高 企 业 审 计 队 伍 的 专 业 胜 任 能 力 企 业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的 专 业 胜 任 能 力 不 仅 决 定 了 审 计 程 序 和 审 计 方 法 的 科 学 性 和 合 理 性, 也 直 接 决 定 了 内 部 审 计 报 告 的 质 量 和 效 率 因 此, 首 先 要 提 高 审 计 人 员 的 自 身 道 德 修 养 其 次, 要 不 断 加 强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等 后 续 教 育 工 作 同 时, 还 要 强 化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的 风 险 意 识, 使 内 审 人 员 能 够 及 时 发 现 企 业 面 临 的 风 险, 防 患 于 未 然 最 后, 规 范 审 计 工 作, 健 全 内 部 审 计 机 制 企 业 应 结 合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建 立 一 套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制 度, 按 照 不 同 的 审 计 项 目 和 内 容, 制 定 详 细 的 工 作 计 划 操 作 规 程, 明 确 审 计 步 骤 及 每 一 步 骤 必 须 获 取 的 证 明 材 料, 并 填 写 工 作 底 稿, 确 保 审 计 结 论 的 全 面 真 实 和 可 靠 ; 同 时, 建 立 严 格 的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考 核 制 度, 对 不 按 照 工 作 规 程 实 施 审 计 而 导 致 审 计 结 论 不 实 或 偏 差 较 大 的, 实 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以 此 来 增 强 和 保 证 内 部 审 计 人 员 的 责 任 意 识, 降 低 审 计 风 险 增 强 内 审 效 力 在 确 立 内 审 部 门 在 企 业 内 应 有 地 位 保 证 内 审 工 作 顺 畅 有 效 开 展 的 同 时, 内 审 人 员 更 要 从 实 际 工 作 出 发, 真 正 让 内 审 工 作 能 够 为 企 业 带 来 效 益 对 此, 笔 者 在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基 础 上, 总 结 出 了 一 些 工 作 要 点, 以 供 参 考 三 三 原 则 1. 三 个 围 绕 在 开 展 具 体 工 作 时, 要 突 出 工 作 重 心, 紧 抓 三 个 围 绕 : 一 是 紧 密 围 绕 公 司 经 营 发 展 战 略 开 展 工 作, 二 是 紧 密 围 绕 提 升 经 营 效 率 和 效 益 开 展 工 作, 三 是 紧 密 围 绕 提 高 基 础 管 理 水 平 开 展 审 计 工 作 2. 三 个 贴 近 服 务 公 司 经 营 发 展, 应 该 做 好 三 个 贴 近 : 一 是 贴 近 市 场 前 端, 二 是 贴 近 基 层, 三 是 贴 近 敏 感 焦 点 话 题 49

3. 三 个 转 变 积 极 推 进 审 计 工 作 创 新 转 型, 努 力 实 现 三 个 转 变 : 在 审 计 内 容 上, 由 财 务 审 计 向 管 理 和 效 益 审 计 及 内 部 控 制 审 计 的 转 变 ; 在 审 计 方 式 上, 由 事 后 查 错 纠 弊 向 事 前 事 中 过 程 控 制 和 风 险 防 范 的 转 变 ; 在 审 计 职 能 上, 由 审 计 监 督 向 监 督 和 服 务 并 重 的 转 变 为 此, 一 方 面 要 加 大 对 各 级 分 公 司 审 计 工 作 的 指 导 力 度, 引 导 审 计 人 员 转 变 审 计 观 念 和 工 作 方 式, 促 进 全 公 司 审 计 工 作 整 体 水 平 上 台 阶 另 一 方 面 继 续 加 强 审 计 队 伍 素 质 建 设, 适 应 新 形 势 重 点 业 务 发 展 的 需 要 四 项 重 点 审 计 工 作 千 头 万 绪, 为 了 提 高 审 计 的 效 率, 在 工 作 中, 要 注 意 突 出 以 下 四 项 审 计 重 点 : 1. 关 注 经 营 的 效 益 及 效 率 围 绕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的 收 入 利 润 变 动 情 况, 随 时 关 注 影 响 业 务 收 益 相 关 事 项 的 执 行 效 力, 协 助 企 业 发 现 阻 碍 业 务 发 展 的 潜 在 因 素,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建 议, 并 联 合 相 关 部 门 共 同 监 督 执 行 2. 关 注 资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围 绕 资 金 的 安 全 和 使 用 效 益 及 资 产 管 理 的 规 范 及 账 实 相 符, 关 注 营 业 款 等 重 要 资 金 的 及 时 上 缴 及 资 金 安 全, 资 金 收 支 两 条 线 及 执 行 中 潜 在 的 监 控 风 险 ; 关 注 各 类 存 货 及 工 程 物 资 等 严 格 履 行 出 入 库 手 续, 定 期 组 织 资 产 盘 点, 建 立 财 务 部 门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及 系 统 支 撑 的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确 保 账 账 账 实 相 符, 保 障 资 金 资 产 安 全 3. 关 注 权 责 发 生 制 及 会 业 核 对 机 制 的 严 格 执 行 围 绕 公 司 各 项 基 础 管 理 的 规 范, 关 注 收 入 成 本 费 用 资 本 性 开 支 等, 严 格 贯 彻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检 查 是 否 按 受 益 期 及 现 金 流 确 认 收 入 ; 为 保 障 收 入 的 完 整 准 确 归 集, 防 止 跑 冒 滴 漏, 规 范 经 营 行 为, 对 关 键 控 制 流 程 进 行 全 过 程 跟 踪 ; 审 查 会 业 核 对 制 度, 核 对 资 金 资 产, 保 障 账 账 账 表 账 实 相 符, 准 确 反 映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和 经 营 成 果 同 时, 要 进 一 步 提 高 审 计 人 员 对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性, 以 及 对 业 务 事 项 审 计 分 析 判 断 能 力, 防 范 经 营 信 息 失 真 的 风 险 50

4. 关 注 计 划 投 资 的 规 范 性 和 效 益 性 围 绕 计 划 投 资 管 理 的 重 要 环 节 开 展 审 计 工 作, 重 点 关 注 重 大 投 资 决 策 包 括 大 额 设 备 采 购 招 投 标 大 额 资 金 使 用 资 产 的 处 置 等 决 策 程 序 是 否 规 范, 重 要 事 项 按 照 议 事 规 则 办 理 或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 落 实 工 程 项 目 授 权 审 批 招 标 程 序 工 程 物 资 采 购 合 同 管 理 工 程 实 施 建 设 工 期 竣 工 终 验 暂 估 转 固 交 付 资 产 等 环 节 的 管 理 责 任, 确 保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及 公 司 内 控 制 度 要 求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返 回 首 页 汇 率 避 险 迫 在 眉 睫 新 理 财 王 大 贤 尽 管 欧 洲 债 务 危 机 对 我 国 出 口 的 整 体 影 响 尚 未 明 确 显 现, 但 随 着 欧 元 不 断 贬 值, 主 要 出 口 欧 洲 市 场 的 企 业 面 临 的 资 金 压 力 在 逐 渐 加 大, 部 分 以 欧 元 结 算 的 出 口 企 业 汇 兑 损 失 惨 重, 出 口 欧 洲 的 业 务 陷 入 泥 潭 如 果 欧 元 继 续 下 跌, 企 业 这 块 业 务 很 可 能 要 忍 痛 割 爱 欧 洲 联 盟 成 员 国 领 导 人 6 月 17 日 举 行 会 议, 愈 演 愈 烈 的 主 权 债 务 危 机 再 度 成 为 焦 点 会 议 通 过 了 欧 洲 2020 战 略, 设 定 经 济 发 展 目 标, 为 在 下 一 个 十 年 打 好 翻 身 仗, 恢 复 自 身 竞 争 优 势 谋 篇 布 局 2009 年 底, 从 希 腊 债 务 危 机 开 始, 西 班 牙 匈 牙 利 等 欧 元 区 国 家 纷 纷 面 临 陷 入 主 权 债 务 危 机 的 风 险 2010 年 以 来, 欧 元 在 短 期 内 迅 速 下 跌, 跌 势 之 快 前 所 未 有, 近 期 更 是 再 次 创 下 近 4 年 来 的 新 低 欧 盟 是 我 国 最 大 和 最 重 要 的 贸 易 伙 伴, 欧 元 的 急 剧 贬 值 使 得 很 多 企 业 在 套 期 保 值 业 务 操 作 中 变 得 更 加 积 极, 比 如 保 值 比 例 的 提 高 产 品 选 择 多 样 性 等 例 如 : 某 企 业 固 定 出 口 欧 洲 家 用 电 器, 通 常 在 年 初 会 确 定 未 来 一 年 的 出 口 合 同 以 及 价 格 2010 年 初, 该 公 司 确 定 今 年 的 汇 率 成 本 为 1.3200, 当 期 欧 元 的 汇 率 水 平 为 1.3500 因 此 公 司 根 据 每 个 月 出 口 额 2000 万 欧 元, 锁 定 欧 元 / 美 元 结 汇 汇 率 为 1.3450 那 么, 按 照 目 前 的 汇 率 1.22, 公 司 通 过 该 远 期 合 约 可 获 得 每 个 月 250 万 美 元 的 补 贴 如 果 欧 元 上 涨, 公 司 该 远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