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CC01 2016 0014 温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温 政 办 2016 48 号 温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温 州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温 州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已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 温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 16 年 5 月 25 日 1
温 州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为 加 快 推 进 我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步 伐, 保 障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根 据 城 市 危 险 房 屋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29 号 ) 省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的 通 知 ( 浙 政 办 发 2015 61 号 ) 等 相 关 政 策 规 章 精 神,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一 治 理 改 造 目 标 任 务 根 据 浙 江 省 既 有 城 镇 住 宅 房 屋 结 构 安 全 排 查 技 术 导 则 标 准, 在 全 面 排 查 全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住 宅 房 屋 结 构 安 全 隐 患 建 立 城 镇 住 宅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一 楼 一 档 的 基 础 上, 对 存 在 重 大 结 构 安 全 隐 患 的 丙 类 房 屋 进 行 安 全 鉴 定, 对 经 鉴 定 为 C D 级 的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危 旧 住 房 ), 在 2016 年 底 治 理 改 造 完 成 率 达 60% 以 上,2017 年 底 完 成 治 理 改 造 任 务 二 治 理 改 造 主 体 和 原 则 按 照 主 体 负 责 政 府 牵 头 政 策 优 惠 分 类 处 置 的 原 则 进 行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房 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责 任 人 均 是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和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责 任 主 体 应 按 照 属 地 政 府 的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做 好 危 旧 2
住 房 的 解 危 工 作 ; 责 任 主 体 对 危 旧 住 房 拒 不 治 理 的,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必 要 时 应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责 任 主 体 仍 拒 绝 治 理 且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指 定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加 固 修 缮 拆 除 改 建 等 治 理 措 施, 并 可 将 使 用 人 依 法 强 制 迁 离 危 险 房 屋, 相 关 费 用 由 责 任 主 体 承 担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负 责 牵 头 危 旧 住 房 的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包 括 危 旧 住 房 的 排 查 安 全 鉴 定 治 理 改 造 方 案 审 批 等 要 做 到 简 化 治 理 改 造 项 目 审 批 流 程, 减 轻 业 主 治 理 改 造 负 担 民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困 难 家 庭 或 低 收 入 家 庭 的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费 用, 各 级 财 政 可 酌 情 予 以 补 助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应 结 合 城 市 棚 户 区 改 造 保 障 房 安 居 工 程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公 共 事 业 发 展 等 民 生 项 目 统 筹 推 进, 以 成 片 改 造 为 主, 单 独 改 造 为 辅 对 在 近 期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中 暂 时 未 涉 及 的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可 根 据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报 告 的 处 理 意 见 房 屋 危 险 程 度 业 主 意 愿 等 情 况 采 取 维 修 加 固 回 购 处 置 原 址 重 建 等 解 危 方 式 进 行 分 类 处 置 三 治 理 改 造 方 式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应 当 优 先 采 取 项 目 包 装 的 成 片 改 造 方 式, 也 可 以 采 用 维 修 加 固 原 址 重 建 或 者 回 购 处 置 等 单 独 改 造 方 式 ( 一 ) 成 片 危 旧 住 房, 在 符 合 城 市 发 展 方 向,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的 前 提 下, 可 根 据 业 主 意 愿 进 行 3
回 购 处 置 或 配 合 属 地 政 府 进 行 成 片 改 造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应 当 将 成 片 危 旧 住 房 的 治 理 改 造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各 县 ( 市 区 ) 住 建 ( 房 管 )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危 旧 住 房 解 危 的 督 促 检 查, 对 成 片 房 屋 超 过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或 者 已 经 鉴 定 为 危 险 房 屋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政 府 报 告, 并 提 出 具 体 处 理 意 见 对 需 要 成 片 改 造 的, 由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根 据 城 乡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规 划 会 同 土 地 规 划 部 门 确 定 ( 二 ) 单 独 治 理 改 造 单 独 的 解 危 以 解 除 对 房 屋 使 用 人 和 公 共 安 全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为 标 准 经 鉴 定 为 C D 级 的 危 旧 住 房, 依 据 鉴 定 报 告 的 处 理 意 见 和 房 屋 的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分 类 处 置 1. I 类 危 房, 即 鉴 定 报 告 建 议 为 停 止 使 用 和 整 体 拆 除 的 C D 级 危 房, 及 时 腾 空 停 用, 落 实 专 人 巡 查, 实 行 特 别 重 点 监 管, 制 定 回 购 处 置 原 址 重 建 方 案 对 危 险 住 房 采 取 回 购 处 置 方 式 解 危 的, 以 等 价 置 换 为 原 则, 鼓 励 危 旧 住 房 所 有 人 选 择 异 地 置 换 或 货 币 化 安 置 方 式, 按 照 四 策 合 一 安 置 补 偿 政 策 执 行 对 危 险 住 房 采 取 原 址 重 建 方 式 解 危 的, 在 满 足 房 屋 结 构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原 则 上 按 照 不 超 过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属 证 书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载 明 的 用 地 面 积 和 建 筑 面 积, 不 改 变 原 房 屋 用 途, 不 突 破 原 建 筑 占 地 面 积 和 原 建 筑 高 度 进 行 规 划 实 施 2. II 类 危 房, 即 鉴 定 报 告 建 议 为 处 理 使 用 的 C 类 危 房 ( 因 处 理 使 用 经 济 上 不 可 行 而 建 议 整 体 拆 除 外 ), 落 实 专 人 巡 查, 实 4
行 重 点 监 管, 及 时 制 定 加 固 维 修 方 案 对 危 险 房 屋 采 取 加 固 处 理 方 式 解 危 的, 维 修 加 固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应 由 符 合 资 质 要 求 的 单 位 承 担, 方 案 需 经 属 地 政 府 组 织 评 审 通 过, 维 修 加 固 完 成 后 纳 入 后 期 动 态 监 测 范 围 3. III 类 危 房, 即 鉴 定 报 告 建 议 为 观 察 使 用 的 危 房, 实 行 一 般 监 管 对 房 屋 安 全 实 行 实 时 动 态 监 测 在 III 类 危 房 的 观 察 过 程 中,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严 格 按 规 定 时 间 将 观 察 内 容 的 变 化 情 况 以 书 面 形 式 及 时 报 告 属 地 住 建 ( 房 管 ) 主 管 部 门 紧 急 情 况 下, 实 行 即 时 即 报, 同 时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措 施 ( 三 ) 涉 及 各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文 物 保 护 点 ) 历 史 建 筑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等 范 围 内 的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四 治 理 改 造 审 批 程 序 全 体 业 主 为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的 主 体, 业 主 代 表 可 以 发 起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相 关 工 作 行 政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拥 有 楼 幢 产 权 10% 以 上 或 者 楼 幢 业 主 30% 以 上 ( 按 套 计 算 ) 为 该 单 位 职 工 的, 可 由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发 起 工 作 所 在 乡 镇 ( 街 道 ) 社 区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可 以 全 体 业 主 名 义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申 请 城 镇 危 旧 住 宅 房 屋 治 理 改 造, 并 由 全 体 业 主 按 照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按 户 承 担 相 应 义 务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 单 户 业 主 或 单 栋 房 屋 所 有 人 ) 向 属 地 政 府 房 管 部 门 提 出 治 理 改 造 申 请, 书 面 提 交 治 理 改 造 方 案, 包 括 治 理 5
方 式 施 工 图 纸 资 金 测 算 及 来 源 等 内 容 经 审 查 基 本 符 合 相 关 政 策 要 求 后, 申 请 加 固 治 理 处 置 的,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将 维 修 加 固 方 案 提 交 属 地 政 府 房 管 部 门 备 案, 房 管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核 实, 并 报 县 ( 市 ) 解 危 办 审 批 审 批 后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专 业 单 位 实 施, 实 施 单 位 应 将 业 主 申 请 及 委 托 协 议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报 告 房 屋 坐 落 设 计 方 案 委 托 合 同 等 材 料 报 城 市 管 理 和 行 政 执 法 局 备 案 后 组 织 实 施 符 合 原 址 重 建 条 件 的, 根 据 属 地 政 府 的 实 施 细 则, 各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能, 参 照 基 本 建 设 流 程, 开 辟 绿 色 审 批 通 道, 加 快 项 目 实 施, 方 便 群 众 办 理, 并 依 法 减 免 相 关 费 用 对 原 址 重 建 项 目, 城 乡 规 划 城 管 与 执 法 等 主 管 部 门 在 妥 善 考 虑 相 邻 关 系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适 当 放 宽 容 积 率 层 高 层 数 绿 化 等 要 求, 危 旧 住 房 原 址 重 建 的 具 体 实 施 细 则 由 各 县 ( 市 区 ) 城 乡 规 划 部 门 会 同 国 土 资 源 城 管 与 执 法 等 部 门 制 订 五 治 理 改 造 资 金 筹 集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资 金, 按 照 业 主 主 体 有 责 追 偿 单 位 资 助 政 策 支 持 的 原 则 筹 集 ( 一 ) 业 主 主 体 业 主 承 担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费 用,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一 般 由 单 个 业 主 或 相 关 业 主 按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承 担 维 修 加 固 原 址 重 建 项 目 中, 业 主 实 际 承 担 的 建 设 费 用,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该 项 目 的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造 价 费 用 业 主 承 担 的 费 用 按 规 定 6
可 申 请 使 用 物 业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房 改 房 维 修 基 金 个 人 公 积 金 ( 住 房 补 贴 ) 以 及 公 积 金 贷 款 ( 二 ) 有 责 追 偿 因 建 筑 施 工 堆 放 装 修 等 他 人 原 因 造 成 住 宅 房 屋 结 构 损 坏 使 用 险 情 的, 由 造 成 险 情 的 责 任 方 承 担 因 多 方 面 原 因 造 成 危 房 的, 按 照 责 任 大 小 分 担 ( 三 ) 单 位 资 助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属 于 房 改 购 买 的, 原 产 权 单 位 可 以 在 维 修 加 固 原 址 重 建 实 际 费 用 20% 的 额 度 内 出 资 补 助 房 改 售 房 单 位 改 制 或 消 失 的, 由 改 制 企 业 产 权 持 有 单 位 负 责 补 助, 改 制 企 业 产 权 持 有 单 位 不 存 在 的,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补 助 ( 四 ) 政 策 支 持 各 级 财 政 要 按 规 定 从 城 镇 公 用 事 业 附 加 费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等 渠 道 中 安 排 危 房 改 造 专 项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房 屋 鉴 定 动 态 监 测 信 息 平 台 建 设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经 费 以 及 对 确 实 难 以 由 产 权 人 独 自 承 担 解 危 治 理 费 用 等 的 补 助 此 外, 危 房 治 理 改 造 可 免 收 城 市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配 套 费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费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费 等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和 政 府 性 基 金, 涉 及 的 经 营 服 务 性 收 费 一 律 减 半 收 取, 涉 及 的 水 电 燃 气 等 管 线 铺 设 表 箱 拆 装 移 位 等 工 程 按 成 本 价 一 次 性 收 费 六 组 织 机 构 成 立 温 州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由 分 管 副 市 长 任 组 长, 市 政 府 联 系 副 秘 书 长 市 住 建 委 主 任 任 副 组 长, 市 相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 设 在 市 住 建 委 ), 负 责 全 市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的 统 筹 协 调 政 策 制 定 指 导 监 7
督 等 工 作 市 住 建 委 负 责 指 导 做 好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中 涉 及 的 施 工 许 可 证 审 批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竣 工 验 收 工 程 资 料 备 案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手 续 的 优 化 办 理 等 工 作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牵 头 落 实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专 项 资 金, 督 促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落 实 相 应 资 金 保 障, 以 确 保 房 屋 安 全 排 查 安 全 鉴 定 解 危 补 助 应 急 抢 险 等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市 规 划 局 负 责 做 好 城 市 建 筑 风 貌 研 究, 指 导 治 理 改 造 涉 及 的 规 划 方 面 的 审 批, 根 据 法 定 规 划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出 具 设 计 条 件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负 责 指 导 做 好 治 理 改 造 涉 及 的 土 地 方 面 的 审 批 工 作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负 责 监 管 查 处 在 危 房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违 法 行 为 市 发 改 委 公 安 局 城 管 与 执 法 局 环 保 局 文 广 新 局 地 震 局 气 象 局 水 利 局 交 通 运 输 局 公 安 消 防 局 等 单 位 要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进 一 步 简 政 放 权, 指 导 各 县 ( 市 区 ) 开 通 行 政 审 批 绿 色 通 道, 简 化 程 序 优 化 服 务, 缩 短 治 理 改 造 项 目 的 审 批 时 限, 并 提 供 技 术 和 政 策 支 持 七 建 立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市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机 制, 将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信 息 纳 入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智 慧 应 用 系 统, 协 调 和 监 督 8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制 定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应 急 预 案, 组 织 应 对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突 发 事 件 ( 一 ) 建 立 城 镇 住 宅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责 任 制 度 责 任 主 体 承 担 城 镇 住 宅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的 责 任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受 业 主 或 使 用 人 的 委 托, 依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房 屋 公 用 部 位 的 检 查 维 修 养 护 等 日 常 管 理 责 任 对 业 主 或 使 用 人 擅 自 拆 改 城 镇 住 宅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私 自 搭 建 的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违 法 装 修 巡 查 不 到 位 或 管 理 失 职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将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给 予 严 肃 查 处 ( 二 ) 落 实 房 屋 安 全 巡 查 制 度 属 地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对 房 屋 安 全 巡 查 实 施 网 格 化 管 理, 特 别 对 观 察 使 用 和 加 固 解 危 后 的 房 屋, 采 用 三 位 一 体 的 方 式 进 行 监 测 和 管 理 : 房 屋 属 地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落 实 专 人 对 房 屋 安 全 巡 查 实 施 网 格 化 管 理 ; 委 托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排 查 鉴 定 机 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和 实 时 响 应 服 务 ; 设 立 房 屋 安 全 实 时 监 测 系 统 进 行 实 时 动 态 监 测, 有 效 保 障 房 屋 的 安 全 使 用 住 建 城 管 地 震 气 象 国 土 资 源 水 利 交 通 运 输 等 相 关 部 门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 三 ) 完 善 应 急 处 置 制 度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负 责 辖 区 内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危 险 事 故 应 急 处 置 工 作 各 地 要 结 合 实 际 制 订 相 关 应 急 预 案, 对 特 别 危 险 的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进 行 风 险 评 估, 明 确 责 任 单 位, 落 实 跟 踪 和 监 测 措 施, 对 经 鉴 定 为 C D 级 危 房 的 要 纳 入 实 9
时 监 控 范 围 对 经 鉴 定 为 D 级 危 旧 住 房 且 处 理 意 见 为 停 止 使 用 的 房 屋, 属 地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立 即 发 布 公 告 并 通 知 房 屋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停 止 使 用 限 期 搬 迁 并 妥 善 处 置 如 该 危 房 为 房 屋 所 有 人 唯 一 住 宅 的, 房 屋 所 有 人 搬 迁 腾 空 后 可 视 为 无 房 户 予 以 享 受 公 租 房 保 障 政 策 对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搬 迁 的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遇 情 况 紧 急 时, 对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旧 住 房, 属 地 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应 通 知 房 屋 使 用 人 停 止 使 用 并 立 即 撤 离, 使 用 人 拒 不 执 行 的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四 ) 推 行 住 房 保 险 制 度 试 点 市 政 府 牵 头 各 保 险 机 构, 开 发 推 广 适 合 温 州 地 方 特 色 的 城 镇 住 房 保 险 产 品, 广 泛 宣 传 住 房 保 险 产 品, 提 高 群 众 参 与 危 旧 住 房 管 理 的 积 极 性, 促 进 政 府 转 变 职 能, 把 危 旧 住 房 管 理 推 向 市 场, 从 而 有 效 提 高 危 旧 住 房 监 管 和 处 置 能 力 八 监 督 考 核 市 危 房 治 理 领 导 小 组 将 此 项 工 作 纳 入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的 年 度 工 作 绩 效 考 核 内 容, 监 督 已 签 订 目 标 责 任 书 的 落 实 情 况 同 时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应 把 城 镇 危 旧 住 房 治 理 改 造 工 作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考 核 体 系 九 法 律 责 任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要 认 真 履 职, 对 解 危 实 施 工 作 中 因 程 序 不 到 位 实 施 不 力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安 全 后 果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危 险 房 屋 的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阻 碍 国 家 行 政 机 10
关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本 细 则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1
抄 送 : 市 委 各 部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驻 温 部 队, 各 民 主 党 派 人 民 团 体, 新 闻 单 位 温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5 月 25 日 印 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