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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 要 莫 桑 比 克 1. 导 言 : 莫 桑 比 克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方 面 的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概 述 莫 桑 比 克 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 签 署 了 公 约, 并 于 2008 年 4 月 9 日 批 准 了 公 约 根 据 莫 桑 比 克 的 宪 法, 公 约 自 议 会 批 准 之 后, 已 成 为 国 内 法 律 一 个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与 普 通 法 律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 第 18 条 ) 莫 桑 比 克 遵 循 罗 马 - 日 耳 曼 民 法 传 统 法 律 体 系 以 葡 萄 牙 民 法 和 习 惯 法 为 基 础 反 腐 败 的 最 重 要 机 构 为 司 法 部 国 家 一 级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中 相 应 的 中 央 反 腐 败 办 公 室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和 中 央 公 共 伦 理 委 员 会 莫 桑 比 克 自 新 宪 法 生 效 (2004 年 ) 以 来, 已 在 此 领 域 实 行 了 法 律 准 则, 包 括 廉 洁 法 (16/2012) 关 于 公 职 人 员 和 国 家 人 员 的 总 则 (14/2009) 起 诉 法 (14/2012) 和 证 人 保 护 法 (15/2012) 刑 法 经 第 35/2014 号 法 律 修 正 刑 事 诉 讼 法 目 前 正 在 修 正 过 程 中 国 家 反 腐 战 略 由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制 定, 于 2007 年 实 施 根 据 刑 法 第 522 条 的 规 定, 公 职 人 员 被 理 解 为 通 过 选 举 提 名 聘 用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授 权 或 指 定, 在 公 共 实 体 中 具 有 任 务 职 责 职 位 或 职 能 的 人 员, 即 使 是 临 时 性 或 无 报 酬 的 刑 法 第 523 条 和 行 为 准 则 对 此 定 义 作 了 统 一, 行 为 准 则 力 图 吸 收 国 内 法 律 中 任 何 其 他 可 用 于 定 义 公 职 人 员 的 现 有 术 语 2. 第 三 章 : 刑 事 定 罪 和 执 法 2.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贿 赂 和 影 响 力 交 易 ( 第 十 五 十 六 十 八 和 二 十 一 条 ) 刑 法 第 501 条 对 主 动 贿 赂 公 职 人 员 作 了 规 定 被 动 贿 赂 公 职 人 员 在 刑 法 ( 第 502 和 503 条 ) 中 定 为 犯 罪, 在 界 定 公 共 不 道 德 行 为 的 廉 洁 法 第 40 和 41 条 中 也 定 为 犯 罪 给 予 第 三 方 好 处 和 提 议 给 予 的 概 念 未 明 确 涵 盖 在 这 些 法 定 定 义 中 莫 桑 比 克 法 律 制 度 未 涵 盖 跨 国 贿 赂 情 形 国 内 法 律 未 载 列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或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的 定 义 莫 桑 比 克 已 将 主 动 和 被 动 影 响 力 交 易 罪 行 纳 入 刑 法 第 508 条 廉 洁 法 ( 第 25 条 ) 载 有 关 于 履 行 公 共 职 能 的 禁 令, 但 这 些 禁 令 不 符 合 公 约 规 定 2 V.16-00989

莫 桑 比 克 法 律 未 明 确 就 私 营 部 门 内 的 贿 赂 作 出 规 定 鉴 于 此 事 项 并 不 限 于 公 职 人 员, 刑 法 第 501 至 503 条 可 能 适 用 洗 钱 窝 赃 ( 第 二 十 三 和 二 十 四 条 ) 反 洗 钱 法 ( 第 7/2002 号 ) 及 其 修 正 案 涵 盖 清 洗 犯 罪 所 得 的 情 形, 这 两 项 法 律 在 第 4 和 7 条 中 就 刑 事 定 罪 及 预 防 事 项 作 了 规 定 成 文 法 中 涵 盖 的 腐 败 罪 可 视 为 洗 钱 的 上 游 罪 行 反 洗 钱 法 载 列 了 一 份 有 义 务 报 告 可 疑 交 易 的 实 体 的 全 面 清 单 然 而, 在 国 别 访 问 期 间, 该 国 曾 强 调 指 出,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所 收 到 的 报 告 数 量 极 少 未 明 确 将 窝 赃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刑 法 第 24 条 最 接 近 对 此 行 为 作 出 定 义 ; 然 而, 其 中 仅 载 列 可 被 视 为 窝 赃 者 的 人 员 类 型 尽 管 如 此, 反 洗 钱 法 对 此 法 律 用 语 作 出 了 规 定 刑 法 中 未 作 出 一 般 规 定 刑 法 未 对 持 续 持 有 的 情 形 作 出 规 定 贪 污 滥 用 职 权 和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 第 十 七 十 九 二 十 和 二 十 二 条 ) 刑 法 第 514 515 和 516 条 就 公 职 人 员 贪 污 挪 用 或 其 他 侵 犯 财 产 的 行 为 作 了 规 定 此 类 行 为 分 为 多 种 形 式 的 挪 用 或 移 用, 但 仅 限 于 公 职 人 员, 而 将 财 产 和 第 三 方 受 益 人 排 除 在 外 廉 洁 法 第 80 条 和 刑 法 第 507 条 就 滥 用 职 权 作 了 规 定 第 519 条 制 裁 非 法 提 取 薪 金 的 行 为 多 项 法 律 条 款 就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作 了 规 定 : 廉 洁 法 ( 第 33 40 和 41 条 ), 该 法 对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和 不 正 当 增 加 作 了 区 分 ; 关 于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的 刑 法 第 511 条 ; 刑 法 第 512 条, 该 条 以 没 收 超 过 非 法 资 产 总 价 值 的 资 产 的 方 式 加 以 制 裁 此 概 念 不 仅 包 括 公 职 人 员, 而 且 还 包 括 未 能 证 明 资 产 大 幅 增 加 系 属 正 当 的 任 何 人 第 4/1990 号 法 律 要 求 公 职 人 员 申 报 资 产 然 而, 该 规 定 并 不 适 用 于 所 有 公 职 人 员, 仅 适 用 于 有 限 数 量 的 公 职 人 员 第 16/2012 法 律 对 此 法 作 了 补 充, 增 加 了 必 须 填 写 申 报 的 公 职 人 员 ( 包 括 地 方 法 官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 数 量 莫 桑 比 克 法 律 未 明 确 将 私 营 部 门 的 贪 污 或 挪 用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妨 害 司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 莫 桑 比 克 未 制 定 专 项 立 法 制 裁 妨 害 司 法 的 行 为 以 及 保 护 司 法 体 系 或 执 法 部 门 的 官 员 单 独 条 款 见 于 关 于 洗 钱 的 法 律 ( 第 31 条, 内 容 经 修 正 版 反 洗 钱 法 第 69 条 修 正 ) 然 而, 这 两 条 所 适 用 的 罪 行 都 数 量 有 限, 不 适 用 于 上 游 罪 行 V.16-00989 3

法 人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 莫 桑 比 克 法 律 认 可 法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刑 法 第 27 至 30 条 对 刑 事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第 15/1999 号 信 贷 机 构 法 ( 第 95 条 ) 载 列 了 类 似 条 款 法 人 责 任 不 排 除 相 应 组 织 成 员 在 处 理 管 理 费 用 方 面 的 个 人 责 任, 也 不 排 除 依 法 或 自 愿 代 表 这 些 组 织 行 事 的 人 员 的 个 人 责 任 莫 桑 比 克 未 援 引 其 他 适 用 于 法 人 实 体 的 制 裁, 因 此 尚 无 法 分 析 这 些 条 款 的 成 效 刑 法 第 70 条 明 确 规 定 将 解 散 集 体 实 体 作 为 一 种 制 裁 手 段 莫 桑 比 克 未 规 定 法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或 适 用 制 裁 参 与 和 未 遂 ( 第 二 十 七 条 ) 刑 法 就 参 与 ( 第 20 至 26 条 和 第 129 条 ) 和 未 遂 ( 第 11 14 至 16 条 和 第 131 条 ) 作 了 规 定 刑 法 就 意 图 实 施 腐 败 犯 罪 的 预 备 行 为 施 以 处 罚 ( 第 15 和 17 条 ) 起 诉 审 判 和 制 裁 ; 与 执 法 机 关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和 三 十 七 条 ) 关 于 制 裁 的 一 般 条 款 见 刑 法 ( 第 60 至 104 条 ) 检 察 官 不 具 备 调 查 和 起 诉 腐 败 罪 行 的 可 自 由 裁 量 的 法 定 权 力 ( 关 于 检 察 办 公 室 的 第 14/2012 号 法 律 第 40-H 条 ) 就 司 法 特 权 而 言, 议 员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被 授 予 豁 免 权 ( 关 于 司 法 机 构 的 第 7/2009 号 法 律 和 关 于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法 规 的 第 22/2007 号 法 律 ) 取 消 豁 免 的 程 序 视 个 人 情 况 而 定 根 据 莫 桑 比 克 主 管 机 关 提 供 的 信 息, 总 统 的 豁 免 可 由 议 会 取 消, 而 议 员 的 豁 免 可 由 全 会 或 常 务 委 员 会 取 消 法 官 治 安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豁 免 可 由 其 管 理 和 纪 律 机 构 取 消 刑 法 第 146 至 148 条 对 假 释 作 了 规 定 第 14/2009 号 法 律 公 职 人 员 和 国 家 人 员 总 则 规 定 了 适 用 于 被 指 控 腐 败 犯 罪 的 公 职 人 员 的 制 裁 和 禁 止 措 施 保 护 证 人 和 举 报 人 ( 第 三 十 二 和 三 十 三 条 ) 莫 桑 比 克 已 颁 布 关 于 受 害 人 和 证 人 保 护 的 第 15/2012 号 法 律, 其 中 载 列 保 护 方 案 移 管 措 施 和 证 据 标 准, 允 许 证 人 在 不 影 响 其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作 证 受 害 人 保 护 中 央 局 是 由 司 法 部 司 法 和 执 法 人 员 组 成 的 一 个 机 构, 负 责 协 调 证 人 鉴 定 人 和 受 害 人 保 护 方 案, 因 而 负 责 执 行 特 殊 的 保 护 措 施 莫 桑 比 克 所 提 供 的 案 文 并 未 就 受 害 人 可 行 使 其 权 利 或 受 到 保 护 的 时 限 载 列 具 体 准 则 根 据 第 15/2012 号 和 6/2004 号 法 律 的 同 一 法 律 框 架, 向 举 报 人 提 供 身 体 精 神 和 财 产 保 护 在 此 方 面, 由 于 第 15/2012 号 法 律 最 近 刚 刚 颁 布, 目 前 尚 无 相 关 数 据 4 V.16-00989

冻 结 扣 押 和 没 收 ; 银 行 保 密 ( 第 三 十 一 和 四 十 条 ) 刑 事 诉 讼 法 载 列 了 适 用 于 扣 押 和 没 收 的 准 则 ( 第 215 至 241 条 ) 这 些 条 款 未 载 列 扣 押 或 没 收 拟 用 于 实 施 犯 罪 的 工 具 反 洗 钱 法 载 列 了 关 于 扣 押 的 具 体 条 款, 不 仅 包 括 犯 罪 所 得 和 工 具, 还 涉 及 到 已 混 合 或 转 化 的 财 产 法 院 可 没 收 存 入 金 融 机 构 的 金 钱 或 资 产, 只 要 有 理 由 相 信 其 为 犯 罪 工 具 或 所 得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34 条 ), 但 这 种 可 能 性 将 未 存 入 金 融 机 构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工 具 排 除 在 外 刑 事 诉 讼 法 未 载 列 关 于 负 责 管 理 扣 押 或 没 收 资 产 的 机 构 的 条 款 反 洗 钱 法 草 案 第 38 条 涵 盖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方 的 规 定 在 正 在 进 行 的 诉 讼 中, 不 得 以 银 行 保 密 为 由 抵 制 司 法 机 关 调 查 ( 反 洗 钱 法 第 18 条 及 其 修 正 案 第 63 条 ) 时 效 ; 犯 罪 记 录 ( 第 二 十 九 和 四 十 一 条 ) 时 效 情 况 似 乎 令 人 满 意, 并 且 对 中 断 时 效 的 可 能 性 作 了 规 定 ( 刑 法 第 151 至 153 条 ) 重 罪 时 效 为 15 年, 应 判 处 矫 正 处 罚 或 临 时 举 措 的 犯 罪 为 5 年, 违 规 为 3 年, 选 举 犯 罪 为 一 年 以 上 尚 不 清 楚 在 决 定 公 职 人 员 是 否 享 有 豁 免 的 诉 讼 期 间, 是 否 会 中 止 时 效 莫 桑 比 克 立 法 没 有 规 定, 在 裁 定 某 罪 行 时 须 考 虑 之 前 在 另 一 法 域 内 实 施 的 罪 行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 莫 桑 比 克 已 就 公 约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述 大 多 数 情 况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尤 其 对 于 在 其 领 土 船 只 或 航 空 器 上 实 施 的 犯 罪 ( 刑 法 第 56 条 ), 但 尚 未 对 完 全 在 国 外 发 生 的 意 图 实 施 洗 钱 犯 罪 的 参 与 准 备 未 遂 行 为 和 其 他 行 动 明 确 确 立 管 辖 权, 也 未 就 针 对 其 国 民 或 缔 约 国 实 施 的 犯 罪 确 立 管 辖 权 莫 桑 比 克 提 及, 它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就 被 指 控 腐 败 罪 犯 在 其 境 内 且 该 缔 约 国 未 引 渡 涉 案 人 员 的 情 况 确 立 管 辖 权, 包 括 以 涉 案 人 员 的 国 籍 为 由 拒 绝 引 渡 的 情 况 莫 桑 比 克 尚 未 根 据 公 约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五 款 就 磋 商 具 体 情 况 作 出 规 定 腐 败 行 为 的 后 果 ; 损 害 赔 偿 ( 第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五 条 ) 莫 桑 比 克 颁 布 了 关 于 腐 败 行 为 后 果 的 立 法, 其 中 规 定, 应 相 关 方 要 求, 违 背 利 益 冲 突 准 则 或 任 何 行 为 规 则 而 签 署 的 条 例 或 合 同 可 被 宣 布 无 效, 包 括 在 合 同 和 行 政 条 例 的 有 效 性 方 面 同 样 如 此 ( 廉 洁 法 第 85 至 88 条 ) V.16-00989 5

与 法 律 禁 止 相 抵 触 的 合 同 无 效 的 一 般 原 则, 也 适 用 于 腐 败 行 为 而 签 订 的 合 同 莫 桑 比 克 立 法 考 虑 到 遭 受 损 害 的 人 员, 考 虑 全 额 补 偿 和 赔 偿 其 由 于 腐 败 行 为 造 成 的 刑 事 犯 罪 而 遭 受 的 损 害 ( 宪 法 第 58 条 ) 刑 法 第 106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3 至 26 条 以 及 廉 洁 法 第 82 和 86 条 ) 专 职 机 关 和 机 构 间 协 调 ( 第 三 十 六 三 十 八 和 三 十 九 条 ) 一 个 国 家 一 级 的 实 体 负 责 防 止 和 控 告 腐 败 行 为 根 据 6 月 22 日 第 22/2005 号 法 令 设 立 了 中 央 反 腐 败 办 公 室 第 14/2012 号 检 察 办 公 室 法 增 加 了 其 职 能 和 权 力 此 修 正 决 定, 该 办 公 室 今 后 在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的 监 督 下 履 行 其 职 能 其 他 打 击 犯 罪 的 专 门 机 构 为 中 央 公 共 伦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协 调 各 公 共 伦 理 委 员 会 的 行 动, 并 制 定 避 免 或 预 防 潜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准 则 程 序 和 机 制 中 央 委 员 会 由 九 位 成 员 组 成, 其 中 三 位 由 国 家 政 府 任 命, 任 期 三 年, 只 可 连 选 连 任 一 次 莫 桑 比 克 设 有 一 个 机 构 间 工 作 队, 由 主 要 打 击 犯 罪 机 构 构 成, 重 点 关 注 有 组 织 犯 罪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于 2008 年 设 立 其 职 能 为 收 集 汇 总 分 析 金 融 和 经 济 活 动 信 息, 并 向 主 管 机 关 分 发, 以 及 调 查 洗 钱 和 其 他 犯 罪 案 件 适 用 于 专 门 机 关 的 法 律 为 第 14/2012 号 程 序 法 第 40-D 条, 第 14/2007 号 法 律 第 1 和 2 条, 以 及 廉 洁 法 第 50 至 52 条 法 律 和 机 构 间 协 定 对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之 间 的 合 作 作 了 规 定 实 际 上, 尽 管 就 国 内 机 构 之 间 的 合 作 制 定 了 措 施, 但 负 责 调 查 和 起 诉 犯 罪 的 机 关 和 公 共 机 构 之 间 缺 乏 沟 通 第 40-H n1 条 对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和 私 营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作 了 规 定 (b) 检 察 机 关 法 ( 第 14/2012 号 ) 然 而, 实 际 上 调 查 机 构 和 私 营 部 门 之 间 并 未 出 现 结 构 性 合 作 莫 桑 比 克 已 采 取 措 施 鼓 励 公 民 报 告 腐 败 行 为 配 合 司 法 的 人 员 可 使 用 免 费 电 话 线 路 报 告 腐 败 行 为 根 据 公 约 第 三 十 二 条, 此 类 合 作 者 将 享 受 证 人 和 举 报 人 所 受 的 同 样 保 护 莫 桑 比 克 未 规 定 在 合 作 情 况 下 予 以 减 刑 2.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与 实 施 公 约 第 三 章 有 关 的 成 就 包 括 : 该 国 努 力 为 反 腐 败 推 进 重 要 立 法 和 体 制 改 革 在 国 家 一 级 设 立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中 相 应 的 中 央 反 腐 败 办 公 室 启 动 免 费 电 话 热 线, 鼓 励 市 民 举 报 腐 败 行 为 6 V.16-00989

2.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注 意 到 莫 桑 比 克 在 根 据 公 约 条 款 调 整 其 国 内 立 法 体 制 方 面 所 做 的 大 量 努 力, 建 议 莫 桑 比 克 : 在 其 未 来 的 立 法 改 革 中, 将 财 产 给 予 第 三 方 的 好 处 和 提 议 给 予 要 素 纳 入 主 动 和 被 动 贿 赂 贪 污 和 挪 用 定 义 ( 第 十 五 和 十 七 条 ) 今 后 将 跨 国 主 动 贿 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考 虑 是 否 可 以 将 跨 国 被 动 贿 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考 虑 纳 入 滥 用 职 权 的 法 定 定 义, 包 括 回 避 概 念 和 惩 罚 内 容 ( 第 十 九 条 ) 考 虑 按 照 公 约, 将 私 营 部 门 内 的 主 动 和 被 动 贿 赂 和 贪 污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一 和 二 十 二 条 ) 在 私 营 部 门 和 公 共 部 门 之 间 建 立 合 作 机 制, 加 快 对 洗 钱 案 件 的 侦 查 ( 第 二 十 三 条 ) 考 虑 将 窝 赃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四 条 ) 按 照 公 约, 着 手 将 妨 害 司 法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五 条 ㈠ 和 ㈡ 项 ) 着 手 通 过 刑 法 和 / 或 行 政 法, 就 针 对 法 律 实 体 的 责 任 实 行 有 效 制 裁 作 出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 考 虑 在 未 来 立 法 改 革 中 澄 清, 在 确 定 公 职 人 员 是 否 享 有 豁 免 的 诉 讼 期 间, 是 否 暂 停 时 效 ( 第 二 十 九 条 ) 在 未 来 立 法 改 革 中 就 撤 销 豁 免 制 定 客 观 标 准 (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 考 虑 将 关 于 负 责 管 理 被 没 收 财 产 的 机 构 的 条 款 纳 入 未 来 对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立 法 改 革 ( 第 三 十 一 条 )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扣 押 实 施 公 约 所 述 腐 败 罪 行 的 犯 罪 所 得 和 使 用 的 工 具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考 虑 是 否 可 以 规 定 对 于 在 腐 败 案 件 的 侦 查 或 起 诉 阶 段 提 供 实 质 性 配 合 的 刑 事 被 告 予 以 减 刑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改 善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之 间 的 现 有 合 作 和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与 私 营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八 和 三 十 九 条 ) 考 虑 通 过 犯 罪 记 录 方 面 的 立 法 ( 第 四 十 一 条 ) 按 照 公 约 第 42 条, 考 虑 制 定 适 用 域 外 管 辖 权 的 专 项 立 法 V.16-00989 7

2.4. 在 改 进 公 约 实 施 方 面 认 明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要 莫 桑 比 克 表 示 有 兴 趣 接 收 以 下 领 域 的 技 术 协 助 : 第 三 十 二 条 : 标 准 协 定 与 合 同 针 对 负 责 制 定 和 管 理 证 人 鉴 定 人 和 受 害 人 保 护 方 案 的 主 管 机 关 的 培 训 方 案, 以 及 制 定 一 项 实 施 行 动 计 划 第 三 十 六 条 : 总 结 良 好 做 法 和 吸 取 的 经 验 教 训 第 四 十 一 条 : 起 草 立 法 提 案 和 协 助 建 立 犯 罪 举 报 系 统 3. 第 四 章 : 国 际 合 作 3.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引 渡 ; 被 判 刑 人 的 移 管 ; 刑 事 诉 讼 的 移 交 ( 第 四 十 四 四 十 五 和 四 十 七 条 ) 宪 法 对 引 渡 作 了 规 定, 并 确 定 了 各 项 基 本 原 则 ( 第 67 条 ) 第 17/2011 号 引 渡 法 和 莫 桑 比 克 已 批 准 的 各 项 条 约 引 渡 须 遵 守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原 则, 但 可 以 灵 活 处 理, 因 为 分 析 犯 罪 定 义 时 考 虑 到 构 成 犯 罪 的 要 素, 而 非 罪 名 莫 桑 比 克 无 需 以 条 约 作 为 引 渡 基 础, 但 可 根 据 互 惠 原 则 实 行 引 渡 如 果 莫 桑 比 克 未 能 执 行 与 请 求 国 签 订 的 引 渡 协 定, 它 不 能 将 公 约 作 为 引 渡 的 法 律 依 据 不 得 以 宪 法 条 款 引 渡 本 国 国 民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则 适 用 不 引 渡 即 审 判 原 则 ( 刑 法 第 56 条 ) 此 外, 法 律 制 度 也 没 有 规 定 执 行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的 可 能 性 可 引 渡 犯 罪 为 最 低 刑 罚 为 一 年 监 禁 的 犯 罪, 适 用 于 大 部 分 腐 败 犯 罪 如 果 一 项 业 已 批 准 的 条 约 规 定 对 可 引 渡 的 犯 罪 规 定 了 最 低 刑 罚, 则 适 用 后 者 如 果 引 渡 请 求 中 包 括 若 干 犯 罪, 并 且 其 中 的 任 意 一 项 犯 罪 符 合 宪 法 规 定 的 任 何 拒 绝 引 渡 的 理 由, 莫 桑 比 克 即 可 拒 绝 对 这 类 犯 罪 的 引 渡, 但 可 准 许 对 其 他 犯 罪 的 引 渡 同 样, 如 果 某 项 犯 罪 本 身 并 未 达 到 严 重 程 度 的 门 槛, 但 连 同 其 他 犯 罪 一 起 加 以 考 虑, 已 达 到 严 重 程 度, 则 可 予 以 引 渡 通 常 禁 止 以 政 治 原 因 实 行 引 渡 ( 宪 法 第 67 条 ) 公 约 所 述 犯 罪 不 被 视 为 政 治 罪, 而 属 于 经 济 犯 罪 根 据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通 常 会 批 准 引 渡 请 求, 除 非 这 些 请 求 满 足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拒 绝 理 由 莫 桑 比 克 没 有 简 化 引 渡 程 序 或 数 据, 供 其 履 行 加 速 分 析 程 序 的 义 务 拒 绝 引 渡 请 求 之 前, 莫 桑 比 克 将 通 过 外 交 代 表 机 构 与 请 求 国 磋 商 宪 法 第 67 条 和 引 渡 法 第 4 条 对 拒 绝 请 求 的 理 由 作 了 规 定 8 V.16-00989

引 渡 法 第 11 条 第 2 款 力 图 确 保 被 告 出 庭 受 审 莫 桑 比 克 司 法 确 保 公 平 和 非 歧 视 对 待 所 有 刑 事 被 告, 但 这 类 公 平 待 遇 是 以 习 惯 法 为 基 础 的, 而 非 以 某 项 具 体 法 律 准 则 为 基 础 莫 桑 比 克 法 律 实 行 非 歧 视 原 则, 但 该 原 则 不 包 含 政 治 意 见 元 素 ( 引 渡 法 第 4 条 ) 防 止 拒 绝 针 对 据 认 为 涉 及 财 政 事 务 的 犯 罪 提 出 的 引 渡 请 求, 目 前 尚 无 法 律 依 据 莫 桑 比 克 就 引 渡 事 宜 签 订 了 若 干 合 作 协 定 在 被 判 刑 人 员 的 移 管 方 面, 莫 桑 比 克 批 准 了 葡 萄 牙 语 国 家 共 同 体 被 判 刑 人 员 移 管 公 约, 并 与 马 拉 维 和 赞 比 亚 就 此 类 事 宜 签 订 了 协 定 和 谅 解 议 定 书 莫 桑 比 克 没 有 制 定 刑 事 诉 讼 移 交 准 则, 但 适 用 广 泛 合 作 的 一 般 原 则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 莫 桑 比 克 提 供 和 接 收 司 法 协 助 的 程 序 基 础 来 自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洗 钱 法 双 边 与 区 域 各 级 批 准 的 条 约 以 及 互 惠 原 则 莫 桑 比 克 可 将 公 约 作 为 提 供 这 类 协 助 的 法 律 依 据 莫 桑 比 克 可 加 快 各 种 程 序, 其 中 包 括 可 追 究 法 人 责 任 的 犯 罪 事 项 程 序 但 是, 可 请 求 司 法 协 助 的 目 的 中 未 提 及 资 产 追 回 法 律 未 对 自 行 传 送 信 息 作 出 规 定, 实 际 上 也 未 自 行 传 送 信 息 法 律 也 未 对 为 了 鉴 定 目 的 以 及 旨 在 作 证 或 协 助 收 集 证 据 而 移 管 莫 桑 比 克 公 民 作 出 规 定 银 行 保 密 不 会 妨 碍 执 行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另 外, 根 据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的 信 息, 即 使 洗 钱 法 ( 第 49 条 第 3 款 ) 规 定 财 政 事 项 是 拒 绝 请 求 的 唯 一 理 由, 但 与 腐 败 行 为 有 关 的 财 政 事 项 不 被 视 为 拒 绝 协 助 请 求 的 理 由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无 需 满 足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除 非 条 约 规 定 了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要 求 : 例 如, 如 果 请 求 提 到 经 修 正 的 洗 钱 法 规 定 的 相 关 强 制 措 施 相 关 中 央 机 关 为 联 邦 检 察 长 司 法 部 为 负 责 就 请 求 作 出 最 终 决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必 须 通 过 外 交 渠 道 传 达 请 求, 在 较 紧 急 的 情 况 下, 可 通 过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 传 达 请 求 即 使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也 不 接 受 口 头 请 求 英 语 和 葡 萄 牙 语 为 提 交 请 求 的 可 接 受 语 文 尚 无 收 到 或 提 出 的 请 求 或 数 据 记 录 用 于 分 析 莫 桑 比 克 是 否 已 积 极 回 应 了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莫 桑 比 克 在 回 应 所 接 收 的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时 适 用 其 国 内 法 但 是, 莫 桑 比 克 力 图 积 极 解 决 这 类 请 求, 除 非 这 些 请 求 违 反 其 国 内 法 第 15/2012 号 证 人 保 护 法 第 13 条 允 许 使 用 电 话 会 议, 但 限 制 使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视 频 会 议, 因 为 相 关 证 人 会 被 人 辨 认 出 来 因 此 不 得 利 用 视 频 会 议 举 行 证 人 听 证 会 V.16-00989 9

莫 桑 比 克 尚 未 就 特 殊 性 原 则 或 对 请 求 予 以 保 密 作 出 规 定, 但 实 际 上 已 经 付 诸 实 施 如 果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可 能 将 影 响 莫 桑 比 克 的 主 权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或 重 大 利 益, 则 可 根 据 修 正 的 反 洗 钱 法 条 款 予 以 拒 绝 显 然, 目 前 尚 未 出 现 因 国 内 侦 查 或 审 判 正 在 进 行 而 推 迟 司 法 协 助 的 案 例 在 拒 绝 提 供 协 助 之 前, 通 常 由 中 央 机 关 开 展 调 查 被 请 求 国 将 承 担 执 行 援 助 请 求 的 费 用, 除 非 各 方 商 定 其 他 方 式 特 别 费 用 应 由 当 事 国 协 商 解 决 如 果 费 用 较 低, 则 可 由 莫 桑 比 克 承 担 主 管 机 关 表 示, 莫 桑 比 克 已 签 订 了 南 部 非 洲 发 展 共 同 体 ( 南 共 体 )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相 互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议 定 书 和 若 干 双 边 条 约 执 法 合 作 ; 联 合 侦 查 ;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 第 四 十 八 四 十 九 和 五 十 条 ) 莫 桑 比 克 缺 乏 关 于 执 法 合 作 方 面 的 立 法 ; 但 是 修 正 后 的 洗 钱 法 载 有 关 于 必 须 与 其 他 国 家 主 管 机 关 进 行 合 作 的 一 般 性 条 款 但 这 仅 限 于 有 关 洗 钱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的 刑 事 诉 讼 主 管 部 门 通 过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南 共 体 东 部 和 南 部 非 洲 反 洗 钱 小 组 葡 萄 牙 语 国 家 共 同 体 等 其 他 各 组 织 和 网 络 进 行 合 作 莫 桑 比 克 警 方 直 接 或 通 过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与 其 他 国 家 警 方 合 作, 并 与 六 个 邻 国 的 边 境 管 制 部 队 进 行 合 作 为 了 加 强 国 际 合 作, 莫 桑 比 克 对 用 于 查 明 和 起 诉 犯 罪 的 信 息 交 换 作 了 规 定 莫 桑 比 克 还 签 订 了 若 干 双 边 协 定, 规 定 在 侦 查 期 间 交 换 信 息, 以 及 交 换 人 员 以 分 享 良 好 做 法 莫 桑 比 克 缺 乏 利 用 现 代 技 术 打 击 腐 败 的 能 力 国 内 法 没 有 规 定 可 以 创 建 混 合 侦 查 机 关 莫 桑 比 克 缺 乏 在 腐 败 案 件 中 应 用 和 准 许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的 法 律, 但 实 际 上 在 有 关 毒 品 贩 运 犯 罪 案 件 中 采 用 了 若 干 这 类 手 段 3.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总 体 而 言, 以 下 几 点 被 视 为 公 约 第 四 章 实 施 框 架 内 的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 莫 桑 比 克 可 将 公 约 作 为 司 法 协 助 和 在 执 法 事 项 方 面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的 法 律 依 据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 在 非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莫 桑 比 克 仍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九 款 ) 10 V.16-00989

3.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通 过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南 共 体 葡 萄 牙 语 国 家 共 同 体 等 其 他 各 组 织 和 网 络 进 行 合 作 ( 第 四 十 八 条 ) 为 了 增 强 国 际 合 作, 建 议 莫 桑 比 克 : 注 意 到 应 否 继 续 努 力 建 设 和 全 面 执 行 一 个 系 统 地 收 集 国 际 合 作 数 据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以 此 加 快 对 此 类 案 件 的 监 督 和 评 估 其 效 力 虽 然 它 没 有 将 签 订 条 约 作 为 引 渡 的 条 件, 但 应 将 公 约 作 为 引 渡 的 法 律 依 据 允 许 在 非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实 行 引 渡, 并 将 所 有 腐 败 犯 罪 纳 入 公 约 所 述 可 引 渡 犯 罪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审 查 是 否 可 以 制 定 简 化 的 引 渡 程 序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九 款 ) 考 虑 采 用 一 个 记 录 处 理 系 统, 以 便 记 录 引 渡 过 程 的 平 均 时 长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三 款 ) 审 查 是 否 能 够 根 据 请 求 国 的 国 内 法 允 许 罪 犯 服 刑 或 服 完 其 剩 余 刑 期, 或 制 定 一 个 允 许 执 行 外 国 刑 事 判 决 以 及 有 条 件 地 移 交 其 国 民 的 制 度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三 款 ) 考 虑 在 确 立 非 歧 视 原 则 的 法 律 准 则 中 纳 入 政 治 意 见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款 ) 考 虑 制 定 一 项 司 法 协 助 法 案 ( 第 四 十 六 条 ) 加 速 司 法 协 助, 以 促 进 资 产 追 回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 自 行 传 送 信 息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 考 虑 能 否 制 定 一 项 国 内 程 序, 加 速 对 被 拘 留 者 和 既 决 罪 犯 的 移 管 和 接 收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至 十 二 款 ) 评 估 是 否 有 可 能 允 许 直 接 处 理 由 中 央 机 关 发 出 或 接 受 的 请 求, 并 评 估 此 举 是 否 有 所 帮 助, 以 及 是 否 有 可 能 接 受 以 口 头 或 邮 件 形 式 提 交 的 请 求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四 款 ) 考 虑 是 否 有 可 能 制 定 立 法, 规 定 利 用 视 频 会 议 开 展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八 款 ) 在 其 未 来 立 法 改 革 中 纳 入 禁 止 以 经 济 罪 为 由 拒 绝 司 法 协 助 的 规 定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二 款 ) 颁 布 立 法 或 与 其 他 国 家 签 订 协 定, 允 许 将 刑 事 诉 讼 移 交 至 另 一 缔 约 国 ( 第 四 十 七 条 ) V.16-00989 11

考 虑 制 定 立 法 并 执 行 关 于 执 法 机 构 及 其 相 应 机 构 之 间 开 展 直 接 合 作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特 别 是 为 了 打 击 利 用 现 代 技 术 实 施 犯 罪 ( 第 四 十 八 条 ) 进 行 必 要 的 立 法 变 革, 得 以 建 立 联 合 侦 察 队 伍 ( 第 四 十 九 条 ) 制 定 立 法 和 签 订 双 边 或 多 边 协 定 或 安 排, 以 便 在 国 际 合 作 过 程 中 利 用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 第 五 十 条 ) 3.4. 在 改 进 公 约 实 施 方 面 认 明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要 莫 桑 比 克 主 管 部 门 已 确 定 需 要 在 一 般 国 际 合 作 法 律 框 架 内, 特 别 是 打 击 腐 败 方 面 获 得 援 助, 以 支 持 立 法 变 革 另 外 还 提 到 需 要 在 制 定 关 于 刑 事 事 项 国 际 合 作 的 条 约 方 面 获 得 援 助 12 V.16-00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