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中 共 云 南 省 委 机 构 编 制 办 公 室 云 南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教 育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文 件 云 卫 科 教 发 2015 12 号 关 于 印 发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州 ( 市 ) 卫 生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 卫 生 计 生 委 ) 编 办 发 展 改 革 委 教 育 局 财 政 局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滇 中 产 业 新 区 社 会 事 务 管 理 局, 委 直 属 和 联 系 单 位 : 为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6 部 门 关 于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 1 -
范 化 培 训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云 卫 科 教 发 2014 16 号 ) 精 神, 规 范 培 训 实 施 与 管 理 工 作, 加 快 培 养 合 格 临 床 医 师, 根 据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印 发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卫 科 教 发 2014 49 号 ) 要 求, 现 将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云 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中 共 云 南 省 委 机 构 编 制 办 公 室 云 南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教 育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2015 年 5 月 29 日 - 2 -
附 件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适 应 卫 生 改 革 与 发 展 需 要, 完 善 医 学 人 才 培 养 体 系, 贯 彻 云 南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等 六 部 门 制 定 的 关 于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规 范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施 工 作, 培 养 一 支 高 素 质 的 临 床 医 师 队 伍, 根 据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中 医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结 合 省 内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是 指 医 学 专 业 毕 业 生 在 完 成 医 学 院 校 教 育 之 后, 以 住 院 医 师 的 身 份 在 认 定 的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以 提 高 临 床 能 力 为 主 的 系 统 性 规 范 化 培 训 第 三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是 毕 业 后 医 学 教 育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目 的 是 为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培 养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扎 实 的 医 学 理 论 知 识 和 临 床 技 能, 能 独 立 规 范 地 承 担 本 专 业 常 见 多 发 疾 病 诊 疗 工 作 的 临 床 医 师 - 3 -
第 四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对 象 为 : ( 一 ) 拟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高 等 院 校 医 学 类 相 应 专 业 ( 指 临 床 医 学 类 口 腔 医 学 类 中 医 学 类 和 中 西 医 结 合 类 等, 下 同 )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毕 业 生 ; ( 二 ) 已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并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需 要 接 受 培 训 的 人 员 ; ( 三 ) 其 他 需 要 接 受 培 训 的 人 员 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五 条 云 南 省 毕 业 后 医 学 教 育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省 毕 教 委 ), 负 责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统 筹 管 理, 健 全 协 调 机 制, 制 订 培 训 政 策, 编 制 培 训 规 划, 推 动 各 部 门 的 政 策 衔 接 与 措 施 落 实, 指 导 监 督 各 地 培 训 工 作 省 毕 教 委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设 在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科 技 教 育 处, 负 责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管 理 监 督, 其 职 责 是 : ( 一 ) 按 照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制 订 本 地 实 施 方 案 和 措 施 ; ( 二 ) 编 制 落 实 培 训 规 划 和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 ( 三 ) 按 照 规 划 与 标 准, 建 设 认 定 公 布 和 管 理 培 训 基 地 专 业 基 地, 并 报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备 案 ; - 4 -
( 四 )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招 收 匹 配 机 制, 对 培 训 招 收 工 作 进 行 区 域 间 统 筹 协 调 ; ( 五 ) 检 查 指 导 全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统 一 组 织 全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 ( 六 ) 执 行 省 毕 教 委 的 各 项 决 定 和 交 办 事 项, 接 受 国 家 和 省 毕 教 委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 ( 七 ) 承 担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中 医 药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的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第 六 条 发 挥 行 业 组 织 优 势 与 作 用, 委 托 云 南 省 医 师 协 会 ( 以 下 简 称 省 医 师 协 会 ) 和 云 南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 以 下 简 称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 在 省 毕 教 委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省 毕 教 办 )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具 体 业 务 技 术 建 设 和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具 体 职 责 是 : ( 一 ) 制 定 全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标 准 和 规 范 ; ( 二 ) 组 织 开 展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师 资 和 管 理 干 部 的 培 训 工 作 ; ( 三 ) 组 织 开 展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基 地 ( 以 下 简 称 培 训 基 地 ) 和 专 业 基 地 的 申 报 及 评 审 工 作, 对 已 认 定 的 基 地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5 -
( 四 ) 对 全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和 评 估, 对 培 训 效 果 进 行 评 价 ; 公 布 相 关 信 息, 组 织 研 讨 与 经 验 交 流 活 动 ; ( 五 ) 审 核 申 请 参 加 结 业 考 核 人 员 资 格, 并 负 责 实 施 由 省 毕 教 办 统 一 组 织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 ( 六 ) 执 行 省 毕 教 办 的 各 项 决 定, 承 担 省 毕 教 办 委 托 的 其 他 相 关 工 作 第 七 条 成 立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牵 头 的 医 学 卫 生 管 理 医 学 教 育 专 家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医 学 院 校 社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专 家 组 成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专 家 指 导 委 员 会 ( 简 称 专 家 委 员 会 ) 和 专 业 学 科 组, 通 过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提 出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的 政 策 和 培 训 专 业 科 目 设 置 发 展 规 划 建 议, 协 助 制 定 培 训 相 关 标 准 考 核 方 案 和 质 量 评 价 要 求, 参 与 培 训 指 导 督 导 检 查 和 培 训 质 量 评 估 等 工 作 第 八 条 各 州 ( 市 ) 县 ( 市 区 ) 应 成 立 相 应 的 毕 教 委 和 管 理 部 门, 其 职 责 是 : ( 一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统 一 部 署, 制 订 适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的 临 床 医 师 队 伍 建 设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 二 ) 协 助 对 辖 区 内 的 培 训 基 地 和 专 业 基 地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6 -
( 三 ) 按 照 国 家 省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培 训 计 划 任 务, 落 实 参 加 培 训 的 人 员 第 九 条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上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指 导, 具 体 做 好 培 训 招 收 实 施 和 考 核 及 培 训 对 象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章 培 训 基 地 第 十 条 培 训 基 地 是 承 担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为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 ( 二 ) 达 到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 试 行 ) 要 求 ; ( 三 ) 通 过 由 省 医 师 协 会 和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组 织 的 培 训 基 地 和 专 业 基 地 评 审 第 十 一 条 省 毕 教 办 根 据 培 训 内 容 需 要, 可 将 符 合 专 业 培 训 条 件 的 其 他 三 级 医 院 妇 幼 保 健 院 和 二 级 甲 等 医 院 及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专 业 公 共 卫 生 机 构 等 作 为 协 同 单 位, 发 挥 其 优 势 特 色 科 室 作 用, 形 成 培 训 基 地 网 络 第 十 二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成 立 以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作 为 培 训 工 作 第 一 责 任 人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领 导 小 组, 统 一 领 导 协 调 本 院 住 院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 分 管 院 领 导 具 体 负 责 住 院 医 师 规 - 7 -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 教 育 培 训 管 理 职 能 部 门 作 为 协 调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设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具 体 负 责 培 训 工 作 的 日 常 管 理 与 监 督 ; 承 担 培 训 任 务 的 科 室 实 行 科 室 主 任 负 责 制, 健 全 组 织 管 理 机 制, 切 实 履 行 对 培 训 对 象 的 带 教 和 管 理 职 能 具 体 职 责 是 : ( 一 ) 将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纳 入 医 院 发 展 规 划, 结 合 本 院 实 际, 制 定 配 套 政 策 和 措 施, 对 培 训 基 地 所 需 经 费 设 施 设 备 人 员 等 给 予 支 持 ; ( 二 )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 试 行 ), 结 合 本 单 位 具 体 情 况, 制 订 科 学 严 谨 的 培 训 方 案, 建 立 严 格 的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并 规 范 地 实 施, 强 化 全 过 程 监 管 与 培 训 效 果 激 励,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 ( 三 ) 选 拔 职 业 道 德 高 尚 临 床 经 验 丰 富 具 有 带 教 能 力 和 经 验 的 临 床 医 师 作 为 带 教 师 资, 其 数 量 应 当 满 足 培 训 要 求 ; 带 教 师 资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的 要 求 实 施 培 训 工 作, 认 真 负 责 地 指 导 和 教 育 培 训 对 象 ; 要 将 带 教 情 况 作 为 医 师 绩 效 考 核 的 重 要 指 标, 对 带 教 医 师 给 予 补 贴 ; ( 四 ) 按 照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下 达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招 录 计 划, 组 织 招 录 工 作, 并 建 立 培 训 档 案 ; ( 五 ) 落 实 培 训 对 象 必 要 的 学 习 生 活 条 件 和 有 关 人 事 薪 酬 待 遇, 做 好 对 培 训 对 象 的 管 理 工 作 ; - 8 -
( 六 )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相 关 规 定, 组 织 符 合 条 件 的 培 训 对 象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协 助 其 办 理 执 业 注 册 和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培 训 基 地 由 符 合 条 件 的 专 业 基 地 组 成 专 业 基 地 应 当 具 备 满 足 本 专 业 和 相 关 专 业 培 训 要 求 的 师 资 队 伍 诊 疗 规 模 病 种 病 例 病 床 规 模 模 拟 教 学 设 施 等 培 训 条 件 专 业 基 地 由 本 专 业 科 室 牵 头, 会 同 相 关 科 室 制 订 和 落 实 本 专 业 培 训 对 象 的 具 体 培 训 计 划, 负 责 本 专 业 培 训 计 划 的 全 过 程 组 织 管 理 培 训 实 施 和 考 试 考 核, 保 证 培 训 质 量 第 十 四 条 培 训 基 地 和 专 业 基 地 由 省 毕 教 办 根 据 国 家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 试 行 ) 进 行 认 定 公 布, 并 对 培 训 基 地 及 专 业 基 地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定 期 抽 查 督 导, 对 达 不 到 培 训 基 地 认 定 标 准 要 求 或 培 训 质 量 难 以 保 证 的 培 训 基 地 及 专 业 基 地, 视 情 况 削 减 其 招 生 名 额 或 取 消 其 基 地 资 格 第 四 章 培 训 招 收 第 十 五 条 各 培 训 基 地 在 每 年 9 月 底 前 将 下 一 年 度 招 生 计 划 报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省 毕 教 办 根 据 全 省 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医 师 需 求 和 各 培 训 基 地 培 训 能 力, 制 订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向 培 训 基 地 下 达 培 训 任 务, 并 在 培 训 名 额 分 配 方 面 向 全 科 以 及 儿 科 精 神 - 9 -
科 等 紧 缺 专 业 以 及 县 级 及 以 下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倾 斜 第 十 六 条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每 年 将 培 训 基 地 基 本 情 况 招 收 计 划 报 名 条 件 招 收 程 序 招 收 结 果 等 信 息 通 过 网 络 或 其 他 适 宜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向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提 供 信 息,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有 关 情 况 同 时 报 告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指 定 的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单 位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根 据 公 布 的 招 收 信 息, 选 择 培 训 基 地 及 其 专 业 基 地, 自 愿 填 写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报 名 表, 并 按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培 训 基 地 单 位 委 派 培 训 对 象 填 报 培 训 志 愿, 应 当 取 得 委 派 单 位 同 意 第 十 八 条 培 训 基 地 对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按 照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招 收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对 审 核 合 格 者 组 织 招 录 考 核, 依 照 公 开 公 平 择 优 录 取 双 向 选 择 的 原 则, 按 照 其 填 报 的 志 愿 顺 序 依 次 确 定 培 训 对 象 省 毕 教 办 可 在 招 收 计 划 剩 余 名 额 内 对 未 被 录 取 的 申 请 培 训 人 员 进 行 调 剂 招 收, 重 点 补 充 有 名 额 空 缺 的 全 科 以 及 儿 科 精 神 科 等 紧 缺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培 训 基 地 要 及 时 将 招 录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学 员 信 息 汇 总 后 报 送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核 准 注 册,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报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备 案, 并 将 录 取 结 果 进 行 网 上 公 示, 以 作 为 - 10 -
培 训 对 象 进 入 培 训 年 限 起 始 认 定 及 财 政 生 活 补 助 发 放 的 依 据 未 经 注 册 备 案 者, 不 得 参 加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综 合 考 试 第 二 十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在 注 册 之 日 起 1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录 取 的 培 训 学 员, 录 取 委 托 培 养 学 员 的, 还 应 同 时 通 知 派 出 单 位 第 二 十 一 条 单 位 委 派 的 培 训 对 象 由 培 训 基 地 委 派 单 位 和 培 训 对 象 三 方 签 订 委 托 培 训 协 议, 面 向 社 会 招 收 的 自 主 培 训 对 象 与 培 训 基 地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和 培 训 协 议 培 训 协 议 和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后, 培 训 对 象 进 入 培 训 基 地, 按 照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 试 行 ) 实 施 培 训 培 训 期 限 为 培 训 协 议 和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培 训 结 束 后, 培 训 协 议 和 劳 动 合 同 自 然 终 止 第 二 十 二 条 临 床 医 学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研 究 生 参 加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 以 下 简 称 住 培 研 究 生 ), 由 培 养 单 位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和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进 行 管 理, 以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为 主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应 有 专 职 人 员 负 责 此 项 工 作 住 培 研 究 生 具 有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和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学 员 的 双 重 身 份, 其 日 常 管 理 及 待 遇 按 照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 11 -
第 二 十 三 条 根 据 国 家 统 筹 协 调 发 达 地 区 省 ( 市 ) 支 援 欠 发 达 地 区 省 ( 区 市 )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的 要 求, 我 省 将 选 派 一 定 数 量 的 培 训 对 象, 到 发 达 省 ( 市 ) 进 行 培 训, 培 训 对 象 培 训 期 满 后 依 协 议 回 原 派 出 地 区 工 作 第 五 章 培 训 实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培 训 对 象 是 培 训 基 地 住 院 医 师 队 伍 的 一 部 分, 在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以 提 高 职 业 素 养 及 临 床 规 范 诊 疗 能 力 为 主 的 系 统 性 规 范 化 培 训 第 二 十 五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在 经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认 定 的 培 训 基 地 内 进 行 未 经 认 定 的 单 位 不 得 开 展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行 导 师 制, 每 名 指 导 医 师 同 时 带 教 的 培 训 对 象 不 超 过 3 名 第 二 十 七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以 培 育 岗 位 胜 任 能 力 为 核 心, 依 据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分 专 业 实 施 培 训 内 容 包 括 医 德 医 风 政 策 法 规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专 业 理 论 知 识 人 际 沟 通 交 流 等, 重 点 提 高 临 床 规 范 诊 疗 能 力, 适 当 兼 顾 临 床 教 学 和 科 研 素 养 第 二 十 八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实 行 培 训 信 息 登 记 管 理 - 12 -
制 度 依 托 云 南 省 卫 生 计 生 科 技 教 育 网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逐 步 实 现 住 院 医 师 培 训 招 收 培 训 实 施 监 测 评 估 培 训 考 核 等 全 过 程 的 信 息 化 管 理 培 训 基 地 和 培 训 对 象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详 实 地 将 培 训 过 程 和 培 训 内 容 记 录 在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登 记 和 考 核 手 册 并 妥 善 保 存, 同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作 为 培 训 考 核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二 十 九 条 已 经 开 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学 员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调 整 培 训 基 地 和 培 训 专 科, 确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调 整 的, 由 学 员 填 写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调 整 培 训 申 请 表 ( 一 式 三 份 ), 写 明 调 整 原 因, 经 所 在 培 训 基 地 主 管 部 门 ( 住 培 研 究 生 需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 拟 调 整 培 训 基 地 主 管 部 门 ( 住 培 研 究 生 需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 签 字 盖 章, 报 省 毕 教 办 审 核 批 准 后, 方 可 调 整 第 三 十 条 培 训 学 员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等 原 因 需 要 退 出 培 训, 需 要 由 学 员 本 人 填 写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终 止 培 训 申 请 表 ( 一 式 三 份 ), 写 明 终 止 培 训 的 理 由 ( 单 位 委 派 培 训 对 象 需 经 委 派 单 位 同 意 ), 由 所 在 培 训 基 地 主 管 部 门 ( 住 培 研 究 生 需 研 究 生 管 理 部 门 ) 签 字 盖 章 并 报 省 毕 教 办 备 案 - 13 -
第 六 章 培 训 年 限 第 三 十 一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年 限 一 般 为 3 年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毕 业 生 取 得 本 科 学 历 或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后 方 可 参 加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已 具 有 医 学 类 相 应 专 业 学 位 研 究 生 学 历 的 人 员 和 已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医 师, 按 缺 什 么 补 什 么 的 原 则 在 培 训 基 地 接 受 不 少 于 1 年 的 培 训 ( 一 ) 原 学 习 或 临 床 工 作 专 业 与 现 培 训 专 业 不 同 的, 培 训 年 限 为 3 年 ( 二 ) 原 学 习 或 临 床 工 作 专 业 与 现 培 训 专 业 相 同 或 部 分 相 同 的, 培 训 基 地 应 对 其 进 行 临 床 能 力 测 评, 根 据 临 床 能 力 测 评 结 果 决 定 其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年 限 ( 三 ) 未 通 过 临 床 能 力 测 评 的, 培 训 年 限 为 3 年 第 三 十 二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按 照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 试 行 ) 的 要 求, 对 已 具 有 医 学 类 相 应 专 业 学 位 研 究 生 学 历 的 人 员 和 已 从 事 临 床 医 疗 工 作 的 医 师, 进 行 认 真 的 临 床 能 力 测 评, 科 学 确 定 其 参 加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年 限, 合 理 安 排 培 训 内 容,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第 三 十 三 条 培 训 人 员 在 培 训 期 间 不 得 无 故 中 断 培 训, 凡 中 断 培 训 者, 其 已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予 累 计, 再 次 参 加 培 训 的 费 用 由 个 人 承 担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按 照 要 求 完 成 培 训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 14 -
者, 培 训 时 间 可 顺 延, 顺 延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年 顺 延 期 间 费 用 由 个 人 承 担 培 训 基 地 须 在 1 个 月 内 将 中 断 或 顺 延 培 训 人 员 名 单 报 省 毕 教 办 备 案 第 七 章 培 训 考 核 第 三 十 四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考 核 包 括 过 程 考 核 和 结 业 考 核, 以 过 程 考 核 为 重 点 过 程 考 核 合 格 和 通 过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是 参 加 结 业 考 核 的 必 备 条 件 培 训 对 象 申 请 参 加 结 业 考 核, 须 经 培 训 基 地 初 审 合 格 后 报 省 医 师 协 会 和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核 准, 并 由 省 医 师 协 会 和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统 一 向 省 毕 教 办 报 备 第 三 十 五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考 核 分 为 公 共 理 论 考 试 日 常 考 核 出 科 考 核 年 度 考 核 结 业 考 核 ( 一 ) 公 共 理 论 考 试 每 年 12 月 份 由 省 医 师 协 会 和 省 中 医 药 学 会 组 织 对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内 容 与 标 准 ( 试 行 ) 总 则 中 要 求 的 公 共 理 论 进 行 考 试, 考 试 内 容 和 组 织 形 式 由 省 毕 教 办 确 定 ( 二 ) 培 训 过 程 考 核 1. 日 常 考 核 : 由 培 训 指 导 老 师 负 责 对 培 训 学 员 日 常 的 临 - 15 -
床 工 作 量 收 治 病 种 及 例 数 技 能 操 作 病 历 书 写 等 方 面 进 行 考 核,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记 录 在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登 记 手 册 中, 同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2. 出 科 考 核 : 包 括 理 论 考 试 和 临 床 技 能 考 核 完 成 规 定 学 科 轮 转 培 训, 出 科 前 由 专 业 基 地 对 培 训 学 员 的 临 床 专 业 理 论 知 识 临 床 技 能 操 作 临 床 思 维 能 力 病 历 和 处 方 书 写 病 程 记 录 查 房 时 的 表 现 疑 难 病 例 讨 论 参 加 院 内 外 学 术 活 动 出 勤 情 况 医 德 医 风 敬 业 态 度 和 团 队 精 神 等 内 容 进 行 日 常 综 合 测 评 和 出 科 考 核,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记 录 在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登 记 手 册 中, 同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3. 年 度 考 核 : 完 成 每 一 年 度 的 培 训 后, 由 培 训 基 地 组 织 统 一 的 年 度 考 核 考 核 采 取 审 核 培 训 登 记 手 册 和 轮 转 考 核 结 果 临 床 技 能 考 核 笔 试 等 多 种 方 式, 并 将 综 合 评 定 结 果 记 录 在 云 南 省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登 记 手 册 中, 同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及 时 录 入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三 ) 结 业 考 核 通 过 公 共 理 论 考 试 培 训 过 程 考 核 合 格 并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者, 方 可 参 加 由 省 毕 教 办 统 一 组 织 的 结 业 考 核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包 括 专 业 理 论 考 试 和 临 床 实 践 能 力 考 核 - 16 -
第 三 十 六 条 培 训 基 地 负 责 为 培 训 学 员 办 理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报 名 注 册 手 续 培 训 学 员 培 训 期 间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是 参 加 结 业 综 合 考 试 考 核 的 必 备 条 件 第 三 十 七 条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对 通 过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结 业 考 核 的 培 训 学 员 颁 发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统 一 制 式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并 报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八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八 条 取 得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并 达 到 学 位 授 予 标 准 的 临 床 医 师, 可 以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力 申 请 并 授 予 临 床 医 学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订 单 定 向 免 费 本 科 医 学 毕 业 生 报 到 就 业 后, 须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3 年 的 全 科 专 业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经 招 收 录 取 纳 入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并 取 得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者,3 年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时 间 计 入 6 年 服 务 期 内 第 四 十 条 2020 年 起, 取 得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作 为 我 省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新 进 入 人 员 聘 任 临 床 医 学 类 初 级 医 师 岗 位 的 条 件 之 一 - 17 -
第 四 十 一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者 到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可 提 前 1 年 参 加 全 国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中 级 资 格 考 试,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聘 用 培 训 对 象 到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实 践 锻 炼 的 培 训 时 间, 可 计 入 本 人 履 现 职 期 间 晋 升 中 高 级 职 称 前 到 基 层 卫 生 单 位 累 计 服 务 年 限 申 请 个 体 行 医, 在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将 予 以 优 先 ; 全 面 启 动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的 地 区 将 把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作 为 申 办 个 体 诊 所 的 必 备 条 件 第 四 十 二 条 委 托 培 训 人 员 结 束 培 训 后 回 原 单 位 工 作, 培 训 基 地 不 得 留 用 ; 自 主 培 训 人 员 结 束 培 训 后 自 行 择 业, 或 申 请 参 加 专 科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第 四 十 三 条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所 需 经 费 按 照 多 元 化 投 入 的 原 则, 由 政 府 个 人 基 地 单 位 和 社 会 共 同 承 担 ( 一 ) 培 训 对 象 享 有 养 老 医 疗 失 业 生 育 工 伤 公 积 金 等 社 会 保 障, 享 受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相 关 福 利 待 遇 ( 二 ) 委 托 培 养 对 象 培 训 期 间 原 人 事 ( 劳 动 ) 工 资 关 系 不 变 派 出 单 位 承 担 委 托 培 养 对 象 基 本 工 资 的 发 放 和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纳, 派 出 单 位 发 放 的 工 资 低 于 培 训 基 地 同 等 条 件 住 院 医 师 工 资 水 平 的 部 分 由 培 训 基 地 负 责 发 放 ; 自 主 培 养 对 - 18 -
象 培 训 期 间 的 生 活 补 助 由 培 训 基 地 负 责 发 放, 标 准 参 照 培 训 基 地 同 等 条 件 住 院 医 师 工 资 水 平 确 定 ( 三 ) 培 训 基 地 要 设 立 专 项 经 费, 主 要 用 于 培 训 对 象 的 绩 效 工 资 和 其 它 劳 动 报 酬, 以 及 本 基 地 培 训 工 作 的 组 织 管 理 师 资 培 养 教 学 和 住 宿 条 件 改 善 等 费 用 ( 四 ) 培 训 对 象 应 承 担 食 宿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缴 费 及 应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其 他 费 用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规 范 化 培 训 没 有 取 得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需 要 延 长 培 训 期 限 的, 须 由 个 人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财 政 不 再 给 予 补 助 第 九 章 学 员 的 义 务 与 权 利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员 的 义 务 : ( 一 ) 培 训 学 员 在 未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之 前, 履 行 见 习 医 师 的 工 作 职 责 ; ( 二 )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认 真 学 习 卫 生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强 化 依 法 执 业 意 识 ; ( 三 ) 遵 守 医 德 医 风 规 范, 培 养 良 好 的 服 务 意 识 和 服 务 态 度, 尊 敬 指 导 老 师 ; ( 四 ) 遵 守 培 训 基 地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培 训 基 地 的 管 理 规 定 和 诊 疗 流 程, 严 防 医 疗 事 故 的 发 生 ; - 19 -
( 五 ) 努 力 学 习, 扎 实 工 作, 及 时 如 实 准 确 地 完 成 培 训 手 册 的 填 写 工 作, 并 交 由 上 级 医 师 签 署 意 见, 完 成 规 定 的 科 室 轮 转 及 培 训 要 求 ; ( 六 ) 积 极 参 加 培 训 基 地 等 部 门 组 织 的 临 床 理 论 考 试 基 本 技 能 考 核 或 其 他 相 关 考 试 考 核, 并 及 时 完 成 临 床 带 教 效 果 评 价 反 馈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员 的 权 利 : ( 一 ) 学 员 与 培 训 基 地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和 劳 动 合 同, 享 有 培 训 协 议 和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的 相 应 权 利 ; ( 二 ) 委 托 培 训 学 员 的 人 事 档 案 由 原 单 位 管 理 ; 自 主 培 训 学 员 的 档 案 实 行 人 事 代 理 制 度, 由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指 定 的 有 关 组 织 单 位 统 一 管 理 ; ( 三 ) 培 训 期 间 根 据 国 家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培 训 基 地 或 派 出 单 位 的 各 项 待 遇 ; ( 四 ) 参 加 培 训 基 地 有 关 住 院 医 师 培 训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培 训 基 地 提 供 的 临 床 技 能 培 训 器 材 ; ( 五 ) 对 培 训 基 地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处 理 有 异 议 时, 可 向 上 一 级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 六 ) 培 训 结 束 经 考 核 合 格 者, 获 得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20 -
第 十 章 奖 励 与 处 罚 第 四 十 六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建 立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优 秀 学 员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评 选 制 度, 对 优 秀 者 给 予 表 彰 第 四 十 七 条 培 训 期 间 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培 训 基 地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属 委 托 培 养 的, 应 通 知 学 员 派 出 单 位 : ( 一 ) 迟 到 早 退 或 无 故 缺 勤 者 ; ( 二 ) 病 历 检 查 出 现 2 次 不 合 格 病 历 者 ; ( 三 ) 不 服 从 培 训 基 地 轮 转 安 排 者 ; ( 四 ) 培 训 过 程 中 出 现 医 德 医 风 医 疗 纠 纷 等 方 面 问 题 者 第 四 十 八 条 培 训 期 间 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培 训 基 地 给 予 顺 延 培 训 时 间 的 处 理, 属 委 托 培 养 的, 应 通 知 学 员 派 出 单 位, 同 时 上 报 省 毕 教 办 备 案 ( 一 ) 除 法 定 节 假 日 和 公 休 时 间 外, 培 训 期 间 年 度 各 类 休 假 累 计 超 过 15 天 不 足 3 个 月 者, 顺 延 3 个 月 ; 超 过 3 个 月 不 足 6 个 月 者, 顺 延 半 年 ; 超 过 6 个 月 不 足 一 年 者, 顺 延 一 年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完 成 轮 转 计 划 者, 按 培 训 要 求 补 足 缺 项 ; ( 三 ) 连 续 两 次 未 通 过 出 科 考 核 或 无 故 不 参 加 出 科 考 核 者, 重 新 进 行 相 应 学 科 的 轮 转 和 考 核 ; ( 四 ) 除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的 原 因 外,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 21 -
按 照 要 求 完 成 培 训 或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延 长 培 训 时 间 申 请, 顺 延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年 第 四 十 九 条 培 训 期 间 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培 训 基 地 以 书 面 形 式 上 报 省 毕 教 办 审 批, 予 以 终 止 培 训 ( 一 ) 经 常 迟 到 早 退 或 无 故 缺 勤, 屡 教 不 改 者 ; ( 二 ) 除 法 定 节 假 日 和 公 休 时 间 外, 培 训 期 间 病 事 假 等 各 类 休 假 累 计 超 过 一 年 者 ; ( 三 ) 违 反 培 训 基 地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者,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严 重 医 疗 事 故 或 经 济 损 失 者 ; ( 四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者 ; ( 五 ) 本 人 申 请 终 止 培 训 者 第 五 十 条 培 训 基 地 应 加 强 对 培 训 对 象 在 培 训 期 间 的 管 理 对 违 规 违 纪 者, 本 着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给 予 慎 重 而 恰 当 的 处 理, 结 论 要 与 本 人 见 面, 属 委 托 培 养 的, 处 理 结 果 通 知 培 训 对 象 派 出 单 位, 并 报 省 毕 教 办 备 案 第 五 十 一 条 培 训 基 地 不 得 无 故 终 止 对 培 训 学 员 的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 派 出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借 口 放 弃 派 送 延 期 派 送 撤 回 或 中 断 培 训, 未 按 规 定 参 加 培 训 的 医 师, 认 定 其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成 绩 不 合 格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一 经 核 实,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将 对 培 训 基 地 和 派 出 单 位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必 要 时 追 究 主 管 领 导 责 任 - 22 -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学 专 科 学 历 毕 业 生 参 加 助 理 医 生 培 训 参 照 本 办 法 实 施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云 南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23 -
抄 送 : 云 南 省 医 师 协 会, 医 学 院 校 云 南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2015 年 5 月 29 日 印 发 -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