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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简 介 意 大 利 是 世 界 第 六 大 经 济 实 体 多 元 化 的 工 业 经 济 使 意 大 利 成 为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拓 展 其 国 际 市 场 份 额 的 理 想 国 度 意 大 利 是 一 个 富 有 创 造 力 的 国 度 位 于 地 中 海 中 心 的 优 越 地 理 位 置 使 其 成 为 了 连 接 南 北 欧 陆 路 海 路 及 航 线 的 重 要 十 字 路 口 同 时, 意 大 利 还 为 世 界 提 供 了 大 量 技 术 劳 力 以 及 高 质 量 的 生 活 环 境 中 小 型 企 业 为 意 大 利 经 济 强 盛 做 出 了 重 要 的 贡 献 中 小 型 企 业 通 常 位 于 专 门 的 产 业 集 聚 地, 专 注 于 高 质 量 的 消 费 品, 和 高 质 量 设 计 及 工 艺 要 求 的 产 品 这 些 中 小 企 业 在 国 际 市 场 中 占 据 了 极 大 的 份 额 近 年 来, 越 来 越 多 的 投 资 者 进 军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市 场 意 大 利 宝 贵 的 艺 术 文 化 遗 产 风 景 优 美 的 城 市 休 闲 的 度 假 胜 地 以 及 整 体 的 生 活 质 量 已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得 到 认 可 通 过 中 意 两 国 友 好 关 系 这 一 桥 梁, 众 多 投 资 者 利 用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 商 用 及 住 宅 ) 提 供 的 机 遇, 开 拓 其 在 意 大 利 的 市 场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市 场 ( 住 宅 及 商 用 ) 在 过 去 几 年 的 发 展 势 头 强 劲 此 外, 近 年 来 意 大 利 不 断 在 众 多 重 要 方 面 改 革 其 法 律 体 系, 旨 在 简 化 其 商 业 及 金 融 法 规, 以 便 为 国 内 外 投 资 者 创 造 更 为 有 利 的 法 律 及 税 收 坏 境 然 而, 鉴 于 意 大 利 市 场 独 有 的 实 际 操 作 困 难 及 特 殊 的 程 序, 在 意 大 利 购 买 房 产 依 然 相 当 复 杂 本 文 旨 在 为 希 望 进 军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市 场 的 中 国 私 人 或 公 共 买 家 提 供 帮 助, 并 就 相 关 法 律 及 行 政 管 理 方 面 的 问 题 提 供 简 要 的 介 绍 二 投 资 意 大 利 1.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在 意 大 利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房 地 产 交 易 受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1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的 管 理, 同 时 还 受 其 他 具 体 的 行 政 环 境 及 财 政 法 律 法 规 的 管 理 依 意 大 利 民 法 典 的 相 关 规 定, 取 得 房 产 有 如 下 两 种 方 法 : 出 售 房 地 产 或 设 立 用 益 物 权 之 协 议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该 等 法 律 文 书 只 有 经 当 地 房 地 产 登 记 机 构 备 案 方 可 对 抗 第 三 人 1 1942 年 第 262 号 法 令 批 准 生 效 3

2 就 不 动 产 而 言, 即 使 无 所 有 权, 也 可 通 过 持 续 公 开 占 有 该 不 动 产 而 获 得 其 所 有 权 或 用 益 物 权 一 般 说 来,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的 交 易 需 有 当 地 公 证 机 关 3 协 助 方 可 实 现 通 常 建 议 买 家 从 有 许 可 证 的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4 寻 求 协 助 以 完 成 初 步 的 财 产 调 查 依 意 大 利 相 关 法 律, 担 任 经 纪 人 的 可 以 是 居 间 人 5, 也 可 以 是 受 委 托 人 6 7 居 间 人 : 如 果 由 居 间 人 担 任 经 纪 人, 佣 金 通 常 由 买 卖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居 间 人 有 义 务 促 进 交 易 的 实 现, 让 买 卖 双 方 保 持 联 系, 并 及 时 就 其 获 释 的 对 买 卖 双 方 来 说 是 重 要 的 或 与 交 易 相 关 的 事 项 通 知 买 卖 双 方 受 委 托 人 8 : 如 果 由 受 委 托 人 担 任 经 纪 人, 佣 金 仅 由 买 家 支 付, 代 理 人 仅 以 其 客 户 的 名 义 及 利 益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通 常 要 求 买 家 签 署 标 准 合 同 以 获 得 房 地 产 代 理 的 相 关 服 务 此 后, 买 家 9 10 将 需 要 决 定 是 直 接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购 买 房 产, 抑 或 间 接 地 以 有 限 责 任 实 体 的 名 义 购 买 相 关 房 产 在 意 大 利, 不 存 在 对 外 国 投 资 的 限 制 因 此, 任 何 外 国 投 资 者 都 可 以 自 由 决 定 进 入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市 场 如 果 外 国 公 司 希 望 在 意 大 利 设 立 公 司, 则 需 要 一 名 固 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该 法 定 代 表 人 可 由 意 大 利 或 欧 盟 公 民, 或 任 何 持 有 有 效 居 住 许 可 的 外 国 公 民 担 任 这 意 味 着 意 大 利 公 司 的 所 有 人 ( 亦 即 全 部 股 份 资 本 的 所 有 人 ) 不 需 要 获 得 许 可 进 入 意 大 利 : 因 为 一 家 公 司 有 一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就 已 经 足 够 了 中 国 企 业 如 希 望 投 资 意 大 利 房 产, 可 以 直 接 以 其 公 司 的 名 义, 或 间 接 地 通 过 现 有 或 新 成 立 的 意 大 利 公 司 或 现 有 或 新 成 立 的 外 国 公 司 的 名 义, 通 过 购 买 房 产 或 其 他 不 动 产 进 行 投 资 不 管 以 何 种 方 式 进 行 购 买, 该 等 新 公 司 必 须 在 商 会 登 记 处 注 册 登 记, 且 要 求 设 立 税 号 以 获 得 法 人 资 格 2 民 法 典 第 1158 及 1167 条 3 公 证 机 构 作 为 买 卖 双 方 之 间 公 证 独 立 的 第 三 方 4 所 有 的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都 应 当 在 当 地 的 商 会 的 登 记 如 果 经 纪 人 未 进 行 登 记, 则 其 可 能 面 临 罚 款 及 其 他 惩 罚, 更 重 要 的 是 其 无 权 获 得 约 定 的 佣 金 5 民 法 典 第 1754 条 规 定 : 为 缔 约 事 宜 将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当 事 人 联 系 在 一 起, 而 与 当 事 人 中 的 任 何 一 方 都 没 有 合 同 关 系 隶 属 关 系 或 代 理 关 系 的 人 为 居 间 人 6 民 法 典 第 1703 条 规 定 : 委 任 是 一 方 为 他 人 利 益 负 有 完 成 一 个 或 多 个 法 律 行 为 的 契 约 7 民 法 典 第 1755 条 规 定 : 如 果 因 居 间 人 的 介 入 效 力 而 发 生 了 缔 约 ( 参 阅 第 1757 条 ), 则 居 间 人 有 权 自 各 方 当 事 人 处 获 得 佣 金 ( 参 阅 第 2950 条 ) 佣 金 的 数 额 和 应 当 由 各 方 当 事 人 分 担 的 比 例, 没 有 特 别 约 定 业 务 价 目 表 或 惯 例 的, 由 法 官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给 予 确 定 8 根 据 意 大 利 法 律 的 规 定, 代 理 协 议 规 定 为 指 令 性 规 则 9 以 买 家 自 己 的 名 义 以 买 家 及 其 配 偶 或 共 同 购 买 者 的 名 义 以 其 子 女 的 名 义 或 以 其 继 承 人 的 名 义 10 通 过 现 有 或 新 近 成 立 的 意 大 利 公 司 或 通 过 现 有 或 新 近 成 立 的 外 国 公 司 的 名 义 4

完 成 此 等 程 序 后, 不 管 该 等 公 司 是 外 国 公 司 或 外 国 控 股 公 司, 都 将 被 视 为 与 意 大 利 公 司 无 异 因 此, 可 以 享 受 国 家 地 区 或 省 级 的 激 励 政 策 及 基 金 11 意 大 利 法 律 对 先 合 同 义 务 有 相 关 规 定, 要 求 缔 约 各 方 真 心 诚 意 就 相 关 交 易 进 行 磋 商 和 谈 判 如 出 现 违 约 行 为, 违 约 方 应 偿 还 另 一 方 在 磋 商 阶 段 支 出 的 所 有 费 用 及 因 此 遭 受 的 所 有 损 失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买 家 ( 包 括 个 人 及 公 司 ) 不 能 亲 自 前 往 意 大 利 签 署 相 关 合 同, 买 家 应 在 中 国 签 署 授 权 委 托 书 任 命 意 大 利 律 师 以 买 家 的 名 义 处 理 相 关 未 决 交 易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翻 译 成 意 大 利 语, 并 进 行 公 证 / 认 证, 且 应 12 在 该 等 授 权 委 托 书 上 注 明 适 用 于 国 际 交 易 13 选 定 房 产 后, 买 家 应 发 出 要 约, 并 向 卖 家 支 付 定 金 ( 金 额 约 为 最 终 价 格 的 10%) 要 约 要 求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发 出 意 大 利 法 律 要 求 所 有 与 不 动 产 相 关 的 合 同 14 必 须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订 立 通 常, 要 约 的 发 出 会 使 得 相 关 房 产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退 出 市 场 在 该 期 间 内, 买 家 可 以 对 该 房 产 进 行 必 要 的 核 验 通 常 要 约 是 不 15 可 撤 销 的, 且 在 规 定 期 间 内 对 买 家 的 购 买 行 为 有 约 束 力, 但 在 卖 家 正 式 接 受 该 要 约 前 对 卖 家 没 有 约 束 力 因 此, 如 果 买 家 因 为 法 律 问 题 未 能 继 续 进 行 购 买, 则 根 据 约 定, 买 家 有 权 要 求 卖 家 归 还 已 支 付 的 定 金 ; 然 而, 如 果 买 家 因 为 其 改 变 心 意 未 继 续 进 行 购 买, 则 将 会 丧 失 该 等 定 金 如 果 买 家 继 续 购 买, 则 定 金 将 视 为 该 等 房 产 的 最 终 价 款 的 一 部 分 此 外, 如 果 买 家 希 望 通 过 抵 押 贷 款 购 买 房 产, 需 保 证 在 起 草 最 终 买 卖 合 同 前, 卖 家 在 初 始 合 同 中 同 意 在 房 产 上 设 立 的 抵 押 在 卖 家 接 受 买 家 的 要 约 并 正 式 向 买 家 表 示 接 受 要 约 后, 双 方 签 订 对 双 方 16 有 约 束 力 的 协 议, 该 等 协 议 通 常 在 初 始 合 约 中 形 成 一 般 说 来, 初 始 合 约 规 定 双 方 同 意 购 买 / 出 售 相 关 房 产, 且 在 买 卖 的 条 件 及 条 款 上 意 见 一 致 因 此, 初 始 合 约 是 为 了 在 将 来 特 定 日 期 完 成 买 卖 签 订 对 双 方 有 约 束 力 的 合 法 协 议 该 等 合 约 应 在 意 大 利 当 地 公 证 处 的 见 证 下 签 署 成 立 考 虑 到 这 些 因 素, 初 始 11 民 法 典 1337 条 规 定 : 谈 判 和 契 约 前 的 责 任 : 在 谈 判 和 缔 结 契 约 的 过 程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诚 信 原 则 进 行 之 12 参 阅 1961 月 10 月 5 日 生 效 的 海 牙 公 约 13 民 法 典 第 1326 条 的 规 定 14 参 阅 民 法 典 第 1350 条 15 参 阅 民 法 典 第 1329 条 16 民 法 典 第 1351 条 5

17 18 合 约 是 对 购 买 房 产 及 支 付 价 款 的 一 个 承 诺 因 此, 通 常 在 其 签 署 成 立 之 时 应 支 付 定 金 19 在 初 始 合 约 生 效 后, 买 家 应 向 卖 家 支 付 定 金 根 据 意 大 利 法 律 的 规 定, 定 金 可 以 两 种 不 同 的 方 式 定 义 如 果 定 金 定 义 为 成 约 定 金 20, 且 如 果 买 家 违 反 其 同 意 的 合 同 条 款, 则 在 卖 家 撤 销 该 等 合 约 时, 买 家 自 动 丧 失 事 前 支 付 的 全 部 定 金 相 反, 如 果 是 卖 家 违 反 合 约 相 关 条 款, 则 卖 家 将 应 向 买 家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另 一 方 面, 如 果 定 金 定 义 为 解 约 定 金 ( 定 义 视 合 约 的 措 辞 而 定 ), 则 合 约 的 双 方 或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退 出 交 易, 如 果 是 买 家 退 出 交 易, 则 卖 方 无 需 返 还 已 收 定 金 ; 相 反, 如 果 是 卖 家 退 出 交 易, 则 要 求 卖 家 返 还 已 收 定 金 申 报 价 格 将 决 定 该 等 房 产 转 让 时 负 担 的 税 款 的 多 少, 房 产 的 价 格 通 常 作 为 过 户 税 ( 登 记 税 抵 押 税 不 动 产 税 增 值 税 ) 计 算 的 课 税 基 准 21 此 外, 如 果 买 家 希 望 获 得 更 好 的 保 护 以 对 抗 卖 家, 则 可 以 将 初 始 合 约 进 22 行 登 记, 同 时 还 可 对 抗 第 三 方 的 不 利 权 利, 前 提 是 该 等 初 始 合 约 应 起 草 为 公 开 合 约 或 经 证 明 的 个 人 合 约, 此 时 需 要 公 证 员 的 介 入 初 始 合 约 的 签 订, 是 公 证 员 起 草 以 及 双 方 签 订 最 终 买 卖 合 约 的 基 础 在 签 署 合 约 时, 买 家 应 向 卖 家 支 付 事 前 约 定 的 款 项, 而 卖 家 则 应 将 所 有 与 房 产 相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及 钥 匙 交 付 给 买 家 一 旦 买 卖 合 约 经 双 方 签 署 生 效, 房 产 将 最 终 且 不 可 撤 销 地 变 更 所 有 人 公 证 员 则 有 责 任 在 20 天 内 向 土 地 登 记 部 门 正 式 登 记 该 房 产 的 过 户 手 续, 向 领 土 部 登 记 备 案 买 家 将 会 从 公 证 处 收 到 一 份 经 认 证 且 正 式 向 意 大 利 相 关 政 府 机 关 / 部 门 登 记 备 案 的 购 买 合 约 复 印 件 17 初 始 合 约 应 规 定 下 列 内 容 : 拟 出 售 的 房 产 的 描 述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详 细 资 料 ; 约 定 的 最 终 价 格 定 金 的 金 额 剩 余 价 款 的 支 付 方 式 ; 声 明 房 产 符 合 法 律 标 准, 尤 其 是 关 于 计 划 建 筑 规 则 及 财 务 规 则 的 符 合 性 ; 确 认 卖 家 无 条 件 承 诺 在 合 同 签 署 之 日 或 之 前 ( 最 终 的 买 卖 合 同 签 署 之 日 ) 出 卖 房 产 ; 及 保 证 该 等 房 产 未 设 立 任 何 抵 押 未 披 露 之 财 产 负 担 限 制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或 在 任 何 调 查 中 发 现 的 其 他 问 题, 或 在 核 验 卖 家 提 供 的 文 件 中 发 现 任 何 其 他 问 题 18 这 对 买 家 是 极 其 重 要 的, 应 在 签 署 合 同 之 前 取 得 有 关 房 产 的 所 有 资 料 及 调 查 报 告, 或 至 少 应 确 认 该 等 房 产 存 在 的 所 有 法 律 及 事 务 上 的 问 题, 并 与 卖 家 商 定 在 前 述 最 终 合 同 前 解 决 该 等 问 题 的 时 间 表 19 大 约 为 最 终 价 格 的 10% 至 30% 20 民 法 典 第 1385 条 21 应 将 该 等 初 始 合 约 提 交 至 当 地 主 管 部 门 ( 领 土 部 ) 登 记, 同 时 应 支 付 小 额 的 手 续 费 22 民 法 典 第 2645 条 6

在 买 家 成 为 房 产 新 的 所 有 人 后, 买 家 有 义 务 : 在 所 有 权 转 移 后 48 小 时 内, 正 式 向 当 地 警 察 部 门 发 通 知, 声 明 房 产 所 有 权 已 转 移 ; 登 记 所 谓 的 环 境 卫 生 税 (TIA); 为 实 现 房 产 的 主 要 功 用 ( 电 水 煤 气 电 话 等 ) 签 署 所 有 必 需 的 合 约 ; 及 如 果 所 购 买 的 房 产 是 公 寓 楼 中 的 一 套 公 寓 房, 应 就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事 项 通 知 管 理 方, 并 就 公 共 设 施 服 务 费 用 的 分 摊 及 参 加 业 主 会 议 的 权 利 与 管 理 方 协 商 2. 尽 职 调 查 不 动 产 交 易 必 须 考 虑 众 多 因 素, 并 且 因 交 易 方 式 及 条 款 的 不 同 而 有 所 不 同 主 要 因 素 包 括 : 地 籍 登 记 检 查 房 产 在 地 籍 登 记 处 的 记 录, 同 时 亦 包 含 该 资 产 的 税 务 信 息 ; 财 产 负 担 通 过 向 不 动 产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所 有 权 检 索, 检 查 该 等 房 产 是 否 设 置 了 财 产 负 担 ( 尤 其 是 抵 押 权 地 役 权 及 其 他 限 制 性 规 定 ); 土 地 及 城 市 规 划 拟 定 使 用 证 书 核 查 主 管 市 政 当 局 所 设 立 的 不 动 产 的 拟 定 使 用 规 划 生 前 进 行 的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转 让 中, 至 少 有 5,000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转 让 是 必 须 取 得 土 地 及 城 市 规 划 拟 定 使 用 证 书 才 能 有 效 对 不 动 产 的 拟 定 使 用 有 任 何 改 变 的, 应 获 得 专 门 机 构 的 事 先 批 准 建 筑 许 可 向 主 管 部 门 核 实 或 要 求 下 列 建 筑 许 可 : - 新 建 筑 物 的 建 造 ; - 改 变 现 有 建 筑 物 的 拟 定 用 途 ; - 开 展 修 复 工 作, 改 变 建 筑 物 构 件 其 他 形 式 的 工 程 ( 通 常 指 建 筑 物 内 部 实 施 的 工 程 ) 无 需 事 先 获 得 批 准, 前 提 是 应 将 该 等 工 程 的 开 工 日 期 告 知 当 地 主 管 部 门 环 境 事 项 核 查 相 关 房 产 是 否 存 在 污 染 问 题 如 果 污 染 等 级 超 出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则 污 染 区 的 物 权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污 染 者 应 承 担 为 恢 复 污 染 场 7

所, 或 为 消 除 未 来 可 能 的 污 染 威 胁 之 目 的 实 施 的 防 护 措 施 所 支 出 的 所 有 费 用 恢 复 工 程 应 当 依 照 相 关 行 政 程 序, 并 在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下 实 施 恢 复 改 造 计 划 的 失 败, 可 能 招 致 行 政 处 罚 及 相 应 的 刑 事 责 任 MIBAC( 意 大 利 文 化 遗 产 部 )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核 查 相 关 不 动 产 上 是 否 设 立 了 历 史 建 筑 或 考 古 学 上 的 限 制 对 于 位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且 具 有 历 史 / 考 古 学 价 值 的 不 动 产 的 买 卖 ( 或 作 为 资 产 出 资 ), 意 大 利 文 化 遗 产 部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该 种 情 况 下, 相 关 转 让 合 约 应 在 30 天 内, 由 卖 家 (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向 意 大 利 文 化 遗 产 部 登 记 备 案 意 大 利 文 化 遗 产 部 可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6 天 内 行 使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3. 拟 建 房 产 23 2005 年 提 出 的 特 别 规 定, 适 用 于 涉 及 拟 建 造 房 屋 的 交 易 最 应 关 注 且 最 具 有 社 会 相 关 性 的 规 定 包 括 : 建 造 者 须 向 买 家 提 供 担 保, 以 确 保 在 建 造 者 资 金 出 现 问 题 时, 有 一 笔 与 卖 家 支 付 款 项 金 额 相 等 的 资 金 可 供 执 行 ; 建 造 者 需 向 买 家 提 供 特 定 形 式 的 保 单, 以 保 护 后 者 免 于 承 担 因 不 动 产 缺 陷 引 起 的 任 何 风 险 ; 为 因 建 造 者 财 务 困 难 遭 受 损 失 的 买 家 设 立 联 合 基 金 (2006 年 ) 拟 建 房 屋 的 购 买 需 要 经 过 各 种 各 样 的 合 同 安 排, 以 证 明 该 房 产 不 能 立 即 被 转 让 该 等 合 同 安 排 包 括 : 初 始 合 同 最 终 合 同 的 安 排 相 关 各 方 签 署 一 份 所 谓 的 初 始 合 同, 在 该 合 同 中 双 方 承 诺 在 将 来 每 个 时 候 签 署 第 二 份 合 同 ( 所 谓 的 最 终 合 同 ), 并 规 定 合 同 的 基 本 条 款 所 有 权 只 有 在 最 终 合 同 签 署 生 效 后 方 可 转 让 将 来 的 财 产 买 卖 合 同 单 独 的 合 同 已 经 签 署, 但 是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只 有 当 整 个 的 财 产 实 际 存 在 时 才 能 转 让 出 租 4. 银 行 账 户 及 贷 款 : 惯 例 / 程 序 外 国 居 民 可 以 开 设 普 通 的 银 行 账 户 非 居 民 ( 每 年 在 意 大 利 的 居 留 时 间 少 于 23 亦 包 括 在 合 同 签 署 之 时 尚 未 建 造, 或 因 为 取 得 占 有 证 书 未 达 到 施 工 阶 段 的 房 产 8

6 个 月 的 人 士 ) 原 则 上 可 以 开 设 专 为 外 国 人 士 设 立 的 特 殊 银 行 账 户 开 设 活 期 存 款 账 户 要 求 一 个 有 效 的 税 务 ID 号 码 ( 税 号 ) 虽 然 法 律 无 强 制 规 定, 但 有 些 银 行 还 要 求 提 交 居 住 证 明 需 要 的 文 件 包 括 : 税 务 ID 号 码 ( 税 号 ); 居 住 许 可 ;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明 活 期 存 款 账 户 可 以 获 得 利 息 利 息 按 照 银 行 对 账 日, 而 非 交 易 日 进 行 计 算 银 行 手 续 费 包 括 在 计 息 日 期 内 的 常 规 费 用, 该 等 日 期 因 银 行 的 不 同 而 异 ( 一 般 来 说, 现 金 存 款 为 1 天, 市 内 支 票 为 3 天, 跨 市 支 票 为 8-20 天 ) 在 意 大 利, 借 记 卡 得 到 广 泛 的 使 用 和 认 可 借 记 卡 可 以 在 ATM 机 上 使 用, 而 且 还 可 以 在 大 多 数 的 商 店 餐 馆 及 其 他 类 似 的 营 业 机 构 中 消 费 使 用 支 票 现 金 及 不 记 名 存 折 : 关 于 使 用 支 票 现 金 及 不 记 名 存 折 的 储 蓄 账 户 的 管 理,214/2011 号 法 律 (2011 年 12 月 27 日 第 300 号 命 令 意 大 利 储 蓄 指 令 ) 作 出 了 相 关 的 规 定 可 转 让 支 票 只 有 在 向 银 行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后 才 能 开 具 每 张 支 票 的 印 花 税 为 1.50 欧 元 支 票 只 有 在 载 有 背 书 人 的 税 务 编 号 时 才 能 兑 付 所 有 金 额 等 于 或 大 于 1,000 欧 元 的 支 票 ( 不 管 能 否 被 转 让 ), 都 应 指 定 受 益 人 并 注 明 不 可 转 让 此 外, 现 金 汇 款 的 限 额 是 1,000 欧 元 更 大 金 额 的 汇 款 只 能 通 过 银 行 意 大 利 邮 政 集 团 及 电 子 货 币 机 构 等 进 行 该 等 规 定 亦 适 用 于 不 记 名 存 折 ( 银 行 及 邮 政 储 蓄 账 户 ) 及 不 记 名 证 券 的 转 让 因 此, 除 非 该 等 转 账 通 过 银 行 电 子 货 币 机 构 及 意 大 利 邮 政 集 团 之 外 的 其 他 途 径 实 现, 否 则, 即 使 分 为 以 欧 元 或 其 他 外 国 货 币 为 单 位 的 现 金 银 行 存 折 及 邮 政 的 记 名 或 不 记 名 债 券, 及 在 各 相 关 方 之 间 进 行 金 额 等 于 或 大 于 1,000 欧 元 的 转 账 均 不 允 许 发 生 对 非 意 大 利 居 民 ( 在 意 大 利 无 住 所 的 人 士 ) 的 抵 押 贷 款 期 限 为 5 到 30 年 在 意 大 利, 不 动 产 抵 押 贷 款 可 以 在 无 其 他 银 行 抵 押 的 情 况 下 直 接 贷 给 有 良 好 信 誉 的 自 然 人, 但 是 该 等 自 然 人 的 年 龄 应 达 到 18 岁 且 不 超 过 70 岁, 申 请 人 在 抵 押 期 满 时 不 超 过 76 岁 9

不 动 产 须 证 明 为 居 住 用 房 产, 由 银 行 的 房 产 鉴 定 员 进 行 房 产 估 价 时 应 确 认 该 房 产 的 可 销 售 性 为 在 意 大 利 建 造 房 屋 申 请 贷 款 的, 在 建 筑 许 可 签 发 后 方 可 拨 付 相 关 款 项 ; 房 顶 工 程 完 工 后 继 续 拨 付 ; 所 有 款 项 在 银 行 房 产 鉴 定 员 对 建 筑 工 程 出 具 专 家 意 见 后 付 清 此 外, 银 行 要 求 在 申 请 抵 押 贷 款 时 提 供 不 动 产 登 记 信 息 为 购 买 房 产 申 请 贷 款 的, 要 求 提 供 买 卖 双 方 签 署 的 初 始 合 约 建 造 修 复 融 资 贷 款, 要 求 提 供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证 书 ( 不 动 产 购 买 合 同 ) 允 许 的 最 高 抵 押 贷 款 金 额 为 : 为 购 房 或 融 资 之 目 的 贷 款 的, 最 高 额 为 经 银 行 房 产 鉴 定 员 确 认 的 房 产 商 业 价 值 的 60%; 仅 为 修 复 建 造 购 买 及 修 复 融 资 及 修 复 之 目 的 贷 款 的, 最 高 额 为 工 程 完 结 后 经 银 行 房 产 鉴 定 员 确 认 的 房 产 商 业 价 值 的 60% 根 据 意 大 利 的 法 律, 借 款 人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还 清 贷 款, 而 提 前 还 清 贷 款 的 罚 款 ( 如 有 ) 因 银 行 不 同 而 异 在 意 大 利, 完 成 抵 押 贷 款 的 相 关 手 续 大 概 需 要 45 个 工 作 日, 款 项 的 拨 付 以 银 行 的 批 复 为 准 在 意 大 利 的 抵 押 贷 款 合 同 应 用 意 大 利 语 书 就, 如 果 借 款 人 不 懂 意 大 利 语, 将 提 供 法 庭 指 定 的 翻 译, 有 些 银 行 允 许 抵 押 贷 款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由 懂 意 大 利 语 的 律 师 24 代 为 签 署, 前 提 是 该 律 师 应 持 有 借 款 人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就 在 意 大 利 购 房 及 贷 款 的 相 关 税 务 及 费 用, 借 款 人 应 直 接 支 付 的 费 用 包 括 : 公 证 费 ; 为 购 房 贷 款 购 房 及 再 融 资 建 筑 贷 款, 土 地 及 房 产 登 记 之 目 的, 通 过 公 证 员 估 算 不 动 产 价 值 的 相 关 费 用 ; 银 行 房 产 鉴 定 员 报 告 费 用 ; 5. 汇 款 在 欧 盟 地 区 内, 个 人 及 公 司 有 权 无 需 任 何 理 由 向 其 他 成 员 国 输 出 资 本 在 欧 盟 以 外, 资 本 的 转 移 由 相 关 条 约 予 以 规 定 在 欧 盟 层 面 作 出 决 定, 就 向 受 相 关 限 制 政 策 限 制 的 国 家 转 移 资 本 的 行 为 实 施 限 制 24 授 权 委 托 书 为 授 权 一 方 作 为 另 一 方 的 律 师 或 代 理 人 的 法 律 文 书, 由 买 家 签 署, 如 果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则 由 公 证 员 签 发, 如 果 在 意 大 利 境 外 签 发, 须 进 行 公 证 认 证 10

如 果 金 额 超 过 一 定 限 度, 根 据 当 时 有 效 的 适 用 法 律, 该 等 财 产 的 转 移 必 须 通 过 运 河 银 行 进 行, 并 且 应 向 主 管 单 位 ( 前 意 大 利 外 汇 管 理 局 ) 报 告 该 等 报 告 不 就 任 何 信 息 作 陈 述, 仅 证 明 持 有 该 等 金 额 款 项 的 正 确 性 关 于 海 外 账 户 的 税 务 监 控 问 题,1990 年 第 227 号 法 律 ( 由 1990 年 6 月 28 日 第 4 号 法 案 修 订 后 形 成 ) 规 定 个 人 机 构 非 商 业 性 合 伙 及 协 会 有 填 写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的 义 务 ; 依 照 所 得 税 法 第 5 条 的 规 定, 意 大 利 国 内 的 税 务 居 民, 在 财 政 年 度 年 末 持 有 境 外 投 资 或 进 行 具 有 金 融 性 质 的 境 外 业 务 总 额 超 过 10,000 欧 元 的, 可 以 在 意 大 利 获 得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尤 其 是 对 于 具 有 金 融 性 质 的 业 务 ( 银 行 账 户 投 资 等 ), 如 果 价 值 超 过 前 述 金 额, 必 须 在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中 注 明, 以 获 得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填 写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以 及 申 报 数 额 可 观 的 境 外 投 资 及 具 有 金 融 性 质 的 境 外 业 务 的 义 务, 应 涉 及 到 相 关 投 资 及 业 务 产 生 税 务 期 间 向 境 外 转 移 或 从 境 外 转 移 的 资 产 情 况, 前 提 是 该 等 业 务 活 动 涉 及 金 额 超 过 10,000 欧 元 即 使 在 应 税 年 度 年 末, 纳 税 人 自 抽 回 投 资 或 取 消 财 务 报 告 之 日 起 不 再 持 有 该 等 境 外 投 资 或 不 再 开 展 任 何 具 有 金 融 性 质 的 境 外 业 务, 亦 不 管 该 等 汇 款 以 何 种 方 式 进 行 ( 通 过 中 间 人 ( 包 括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 或 者 直 接 通 过 下 述 形 式 汇 兑 ), 该 等 汇 款 都 应 当 收 回 相 反, 如 果 该 等 汇 款 的 金 额 少 于 10,000 欧 元, 且 因 为 该 等 汇 兑 与 境 外 投 资 及 境 外 业 务 无 关 而 未 在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中 提 及, 相 关 人 士 有 义 务 就 该 等 汇 款 填 写 相 同 形 式 的 表 格 如 果 存 有 金 融 资 产 的 境 外 银 行 账 户 受 监 控, 依 照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中 注 明 的 义 务, 可 以 获 得 意 大 利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依 照 1990 年 第 167 号 法 令 第 6 条 的 规 定, 该 等 业 务 存 在 有 效 性 推 定, 因 此 该 等 金 融 资 产 应 按 该 财 政 年 度 官 方 平 均 利 率 计 算 利 息, 在 纳 税 申 报 中 明 确 说 明 该 等 收 入 将 在 此 后 的 纳 税 期 限 内 涉 及 或 纳 税 人 有 能 力 提 出 相 反 证 据 的 除 外 如 果 现 有 的 境 外 账 户 产 生 利 息, 应 将 该 等 收 入 在 所 得 税 缴 扣 申 报 表 的 相 关 栏 填 写 清 楚 此 种 情 况 下, 纳 税 人 必 须 自 动 清 偿 替 代 税 务, 税 率 为 账 户 为 意 大 利 政 府 扣 留 时 适 用 于 税 款 缴 扣 义 务 人 的 预 扣 税 税 率 (27%) 关 于 携 带 现 金,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任 何 人 携 带 超 过 10,000 欧 元 现 金 进 入 或 离 开 意 大 利 而 未 申 报 的, 将 可 能 处 以 没 收 财 产 及 罚 款 这 是 20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令 第 3 条 的 规 定, 该 规 定 于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该 条 规 定 为 任 何 人 携 带 超 过 10,000 欧 元 现 金 进 入 或 离 开 意 大 利 的, 应 向 海 关 部 门 申 报 新 规 定 11

旨 在 通 过 设 定 申 报 义 务, 确 认 进 入 和 离 开 欧 盟 的 现 金 流 动 ; 规 定 的 范 围 还 延 伸 到 从 意 大 利 到 欧 盟 国 家 的 现 金 流 动 自 1 月 1 日 起, 相 关 申 报 应 在 进 入 海 关 边 境 或 邻 国 边 境 通 道 后 跨 越 边 境 前, 依 照 海 关 网 站 或 其 通 过 书 面 形 式 公 布 的 规 定 和 规 格, 通 过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 边 境 管 理 部 门 将 发 出 回 执 如 对 已 转 汇 或 打 算 转 汇 的 相 关 款 项 有 漏 报 情 况, 则 海 关 或 金 融 警 卫 队 将 没 收 金 额 等 于 或 超 过 10,000 欧 元 的 款 项, 而 且 还 会 处 以 金 额 最 高 为 已 转 汇 或 打 算 转 汇 的 款 项 超 过 10,000 欧 元 部 分 40% 的 罚 款, 最 低 不 少 于 300 欧 元 6.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中 国 买 家 ( 包 括 个 人 和 企 业 ) 可 以 通 过 特 殊 的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在 意 大 利 投 资 房 地 产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受 意 大 利 银 行 与 意 大 利 经 济 部 发 布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管 理, 同 时 还 受 意 大 利 金 融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发 布 的 相 关 规 定 管 理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不 是 法 人 实 体, 而 只 是 由 多 个 财 产 占 有 人 组 成 的 共 同 投 资 组 织 该 等 基 金 由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以 财 产 所 有 人 的 名 义 及 代 表 其 利 益 进 行 管 理 投 资 基 金 于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是 独 立 分 开 的 实 体,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不 直 接 占 有 基 金 的 资 产, 该 等 资 产 必 须 存 储 在 授 权 银 行 ( 保 管 银 行 ) 中, 由 该 等 银 行 依 照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的 指 示 处 理 各 项 交 易 特 别 的,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必 须 由 意 大 利 股 份 公 司 担 任, 且 该 公 司 的 注 册 地 址 及 总 部 应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经 意 大 利 银 行 的 授 权,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开 展 其 管 理 投 资 基 金 的 业 务 保 管 银 行 必 须 为 意 大 利 银 行 ( 或 欧 盟 银 行 的 意 大 利 分 行 ), 且 必 须 符 合 意 大 利 银 行 监 管 下 的 管 理 要 求 依 照 意 大 利 法 律 的 规 定, 管 理 公 司 受 基 金 管 理 规 则 草 案 的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规 则 对 基 金 的 运 作 作 出 了 规 定, 且 在 基 金 组 织 向 投 资 者 提 供 资 金 前 应 取 得 意 大 利 银 行 的 批 准 尤 其 是, 基 金 管 理 规 则 管 理 着 投 资 者 参 与 基 金 的 行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基 金 清 算 的 程 序,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及 赎 回 事 宜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可 以 通 过 出 资 及 认 购 的 方 式 设 立 投 资 者 通 常 以 现 金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同 时 也 允 许 通 过 不 动 产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或 房 地 产 公 司 的 股 份 等 形 式 出 资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 大 的 范 围 来 说,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的 合 法 形 式 有 两 种 : 12

25 封 闭 式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 或 26 半 封 闭 式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就 后 一 种 形 式 的 基 金, 可 以 设 立 准 备 基 金 该 种 基 金 仅 适 用 于 符 合 一 定 27 要 求 的 投 资 者, 且 投 资 限 制 相 对 于 其 他 普 通 基 金 较 为 宽 松 此 外, 意 大 利 法 律 允 许 设 立 投 机 基 金 此 种 基 金 的 参 与 人 数 最 多 为 200 名 投 资 者, 且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不 得 少 于 500,000 欧 元, 该 类 基 金 的 运 作 几 乎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关 于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应 该 注 意 以 下 几 点 : 无 论 是 直 接 或 通 过 控 股 公 司 设 立 基 金 的, 都 不 得 将 超 过 基 金 1/3 的 资 金 投 资 于 单 一 的 具 有 整 体 性 城 市 化 功 能 性 特 点 的 不 动 产 ; 不 得 将 超 过 10% 的 同 一 建 筑 公 司 的 股 权 用 于 投 资 ; 可 以 作 为 借 款 人 签 订 贷 款 协 议, 但 不 得 超 过 不 动 产 价 值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价 值 基 金 组 织 所 有 的 房 地 产 公 司 股 份 价 值 的 60%, 或 不 到 超 过 基 金 组 织 所 有 的 其 他 资 产 的 20% 允 许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在 一 定 的 限 度 内 就 其 资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的 运 营 活 动 ( 包 括 商 业 名 号 的 变 更 ) 申 请 贷 款 ; 一 般 没 有 在 其 存 续 期 间 内 分 红 的 义 务, 但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时, 应 将 其 各 种 运 营 活 动 获 得 的 收 益 进 行 分 配 在 为 降 低 国 家 预 算 赤 字 之 目 的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背 景 下,2010 年 7 月 30 日, 意 大 利 立 法 机 关 将 政 府 法 令 上 升 为 法 律, 对 普 遍 适 用 于 投 资 基 金 及 特 别 适 用 于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的 制 度 做 出 了 众 多 的 改 革 在 财 政 稳 定 法 案 提 出 管 理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的 新 规 定 之 前, 白 名 单 国 家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利 润 及 资 本 收 益 分 配, 通 常 免 除 适 用 于 意 大 利 税 务 居 民 的 20% 预 扣 税 依 照 财 政 稳 定 法 案 第 32 条 规 定, 该 等 免 除 现 在 仅 适 用 于 特 别 规 定 的 实 体, 例 如 养 老 基 金 白 名 单 国 家 税 务 居 民 参 加 的 集 体 投 资 计 划 国 际 组 织 及 中 央 银 行 对 外 国 投 资 者 ( 包 括 白 名 单 国 家 的 投 资 者 ) 的 利 润 分 配, 预 扣 税 的 税 率 受 双 重 税 务 条 约 的 影 响 如 果 没 有 双 重 税 务 条 约, 则 该 税 率 为 20% 最 后, 鉴 于 目 前 所 有 基 金 都 必 须 遵 守 新 的 更 加 严 格 的 制 度, 封 闭 式 及 家 庭 25 封 闭 式 基 金 是 指 在 其 资 产 总 额 在 设 立 之 时 即 确 定, 随 后 不 得 进 行 任 何 更 改 该 类 型 的 基 金 不 允 许 其 基 金 份 额 占 有 人 将 其 占 有 份 额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26 半 封 闭 基 金 指 可 以 通 过 发 行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以 增 加 其 资 产 的 基 金, 前 提 是 该 等 新 发 行 的 份 额 应 符 合 管 辖 基 金 的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27 养 老 基 金 保 险 公 司 投 资 公 司 银 行 银 行 基 金 股 票 经 纪 人 储 蓄 管 理 公 司, 以 及 依 照 其 本 国 规 定 可 以 从 事 同 类 业 务 的 外 国 个 人 / 实 体, 以 及 可 以 证 明 自 己 在 金 融 证 券 领 域 有 专 业 技 能 和 经 验 的 个 人 及 团 体 13

基 金 ( 如 果 它 们 能 在 新 的 规 则 下 生 存 的 话 ) 不 能 保 证 能 享 受 到 特 殊 待 遇 因 此, 财 政 稳 定 法 案 第 32 条 废 除 了 对 该 等 基 金 净 资 产 值 征 税 的 税 率 为 每 年 1% 的 税 务 三 财 务 问 题 1. 购 买 不 动 产 引 起 的 税 务 凡 在 意 大 利 购 买 不 动 产, 又 不 打 算 迁 居 至 意 大 利 成 为 意 大 利 常 住 居 民 的 外 国 买 家, 应 指 定 一 名 意 大 利 的 财 务 代 表 财 务 代 表 应 为 意 大 利 人, 且 承 诺 代 表 境 外 纳 税 义 务 人 ( 可 以 是 个 人 也 可 以 为 公 司 ), 处 理 所 有 与 意 大 利 税 务 当 局 相 关 的 事 务 指 定 财 务 代 表 是 确 保 意 大 利 税 务 当 局 不 会 因 到 期 未 缴 付 的 税 款, 且 无 法 与 外 国 纳 税 义 务 人 取 得 联 系 而 采 取 对 纳 税 义 务 人 不 利 的 措 施 的 唯 一 可 行 方 法 此 外, 所 有 外 国 买 家 / 投 资 者 需 要 向 当 地 税 务 部 门 申 请 获 取 意 大 利 财 务 编 号 财 务 编 号 是 税 务 识 别 号, 是 履 行 初 始 合 同 及 合 同 公 证 时 必 需 提 供 的 信 息 依 照 意 大 利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动 产 税 务 可 以 分 为 两 大 类 : 28 1) 不 动 产 转 让 时 应 缴 付 的 税 款 ; 29 2)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引 起 的 税 款 该 等 税 务 通 常 由 买 家 / 所 有 权 人 承 担 买 家 的 主 观 特 性 ( 区 别 于 建 筑 公 司 / 开 发 商 的 个 人 ), 与 该 不 动 产 申 报 的 价 格, 共 同 决 定 该 不 动 产 交 易 引 起 的 税 务 的 种 类 ( 登 记 税 或 增 值 税 ) 及 金 额 意 大 利 的 不 动 产 买 卖 还 涉 及 到 抵 押 税 及 不 动 产 税 该 等 税 务 因 不 动 产 的 登 记 信 息 在 登 记 机 构 正 式 转 录 产 生 该 等 税 务 与 登 记 税 匹 配, 税 率 分 别 为 1% 和 2% 尤 其 是, 如 果 买 家 为 建 筑 行 业 的 增 值 实 体 ( 例 如 : 房 地 产 公 司 建 筑 公 司 开 发 商 等 ), 将 依 照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购 买 价 格 征 收 : 1) 税 率 为 10% 的 增 值 税 ( 高 档 房 产 及 商 用 / 工 业 用 途 房 产 的 征 税 税 率 为 21%); 2) 登 记 税 定 额, 金 额 为 168 欧 元 ; 3) 抵 押 税 定 额, 金 额 为 168 欧 元 ; 4) 不 动 产 税 定 额, 金 额 为 168 欧 元 28 例 如 : 登 记 税 抵 押 税 不 动 产 税 及 增 值 税 29 例 如 : 个 人 所 得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房 地 产 税 环 境 卫 生 税 14

如 果 相 关 房 产 涉 及 增 值 税, 则 应 付 税 款 的 计 算 基 准 为 双 方 约 定 的 价 格 其 他 情 形, 税 款 一 般 按 下 列 规 定 缴 付 : 登 记 税, 税 率 为 70%; 抵 押 税, 税 率 为 2%; 不 动 产 税, 税 率 为 1% 对 于 有 历 史 艺 术 考 古 学 价 值 的 不 动 产, 征 收 的 税 率 为 3%, 前 提 是 购 买 者 遵 守 与 该 等 不 动 产 的 保 存 及 保 护 相 关 的 义 务 ; 农 用 土 地 的 购 买 登 记 税 率 为 15% 合 同 约 定 的 不 动 产 申 报 价 值 是 登 记 税 计 算 的 基 准 登 记 税 抵 押 税 不 动 产 税 通 常 由 公 证 员 在 买 卖 合 同 登 记 之 时 向 税 务 部 门 缴 付 增 值 税 由 买 家 向 卖 家 支 付, 再 转 付 意 大 利 税 务 代 理 处 购 买 不 动 产 产 生 的 税 务 不 动 产 的 卖 家 买 家 增 值 税 登 记 税 抵 押 税 不 动 产 税 类 型 农 用 土 地 商 家 或 个 专 业 农 场 不 适 用 8% 2% 1% 人 主 其 他 主 体 不 适 用 15% 2% 1% ( 商 家 或 个 人 ) 建 筑 用 地 商 家 商 家 或 个 20%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人 个 人 商 家 或 个 不 适 用 8% 2% 1% 人 商 用 土 地 个 人 商 家 或 个 不 适 用 3% 2% 1% ( 具 有 历 人 史 文 化 价 值 ) 居 住 用 高 建 筑 商 商 家 或 个 20%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档 住 房 人 居 住 用 非 建 筑 商 商 家 或 个 10%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5

高 档 住 房 人 个 人 ( 第 一 4%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套 住 房 ) 乡 村 住 房 建 筑 商 商 家 或 个 4%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 非 高 档 人 土 地 所 有 人 的 第 一 套 房 产 ) 居 住 用 高 地 产 公 司 商 家 或 个 20%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档 住 房 人 居 住 用 非 个 人 或 其 商 家 或 个 不 适 用 7% 2% 1% 高 档 住 宅 他 形 式 的 人 ( 非 第 一 公 司 套 房 产 ) 居 住 用 非 个 人 ( 第 一 不 适 用 3% 168 欧 元 168 欧 元 高 档 住 宅 套 房 产 ) 住 宅 ( 具 有 商 家 或 个 不 适 用 3% 2% 1% 历 史 文 化 人 ( 非 第 一 价 值 ) 套 房 产 ) 2. 应 缴 税 款 1) 关 于 财 产 税 : IMU 在 意 大 利, 对 所 有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 包 括 个 人 及 企 业 ) 有 影 响 的 不 动 产 税 是 地 方 对 不 动 产 征 税 的 税 种 不 动 产 位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所 有 人, 不 管 是 否 为 意 大 利 居 民, 每 年 都 必 须 缴 付 该 类 税 款 应 税 基 数 以 该 不 动 产 的 类 型 及 估 计 价 值 为 准, 并 由 地 籍 办 公 室 确 定, 计 算 公 式 为 : 地 籍 收 益 乘 以 一 个 固 定 的 参 数 一 般 来 说,IMU 税 的 税 率 固 定 为 不 动 产 估 计 价 值 的 0.4%( 第 一 套 房 产 ) 到 0.7%( 特 殊 情 况 可 能 更 高 )( 第 二 套 房 产 ), 并 确 定 载 于 政 府 部 门 的 税 率 表 此 外, 各 市 就 其 向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不 动 产 所 有 人 提 供 的 服 务 征 税 其 他 税 款 此 类 税 务 包 括 对 垃 圾 回 收 及 管 理 征 税 的 税 款, 即 环 境 卫 生 税 16

所 有 的 买 家 应 该 知 晓, 依 照 意 大 利 法 律 的 规 定, 如 果 纳 税 义 务 人 未 缴 付 相 关 税 款,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通 过 没 收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资 产 ( 即 使 相 关 财 产 已 经 转 让 给 善 意 第 三 人 ) 收 回 此 类 逾 期 未 付 的 税 款 因 此, 意 大 利 不 动 产 的 购 买 者 都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面 临 着 被 政 府 没 收 财 产 以 偿 还 前 任 所 有 人 未 支 付 的 税 款 的 危 险 新 的 购 买 者 / 所 有 人 有 权 向 前 任 纳 税 义 务 人 / 所 有 人 追 偿, 然 而, 追 偿 程 序 耗 时 长, 且 最 终 追 偿 成 功 的 几 率 不 大 2)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 为 纳 税 之 目 的, 所 有 向 意 大 利 常 住 人 口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个 人, 或 在 每 一 财 政 年 度 大 多 数 时 间 里 ( 每 年 超 过 183 天 ) 居 住 在 意 大 利 的 人 士, 都 视 为 意 大 利 居 民 30 意 大 利 居 民 应 就 其 在 世 界 范 围 内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且 应 为 其 从 意 大 利 的 不 动 产 中 获 得 的 收 益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非 意 大 利 居 民 仅 为 其 在 意 大 利 获 得 的 收 益 缴 纳 所 得 税 ( 如 : 因 位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不 动 产 产 生 的 租 赁 收 入 ), 且 应 就 该 等 在 意 大 利 的 收 入 进 行 年 度 申 报 该 等 税 务 适 用 累 进 税 率, 最 高 为 39%, 最 低 为 23%( 依 照 近 期 颁 布 的 名 为 拯 救 意 大 利 的 财 政 拯 救 计 划, 可 能 降 低 至 20%); 应 税 年 度 与 日 历 年 一 致 尤 其 是, 依 所 得 税 统 一 文 本 对 两 种 收 入 所 有 权 的 不 同 规 定, 个 人 所 得 税 适 用 于 拥 有 意 大 利 不 动 产 的 个 人 ( 包 括 意 大 利 居 民 和 非 意 大 利 居 民 ), 该 两 种 特 定 的 分 类 为 : 不 动 产 收 入 ; 杂 项 收 入 如 : 因 处 理 不 动 产 资 产 产 生 的 收 入 不 动 产 收 入 分 为 建 筑 物 收 入 和 土 地 收 入 ; 土 地 收 入 分 为 土 地 所 有 权 收 入 及 农 业 收 入 ( 因 在 土 地 上 进 行 农 业 生 产 活 动 得 到 的 收 入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不 动 产 收 入 依 照 地 籍 标 准 确 定, 且 在 特 定 的 例 外 情 况 下, 不 管 该 不 动 产 收 入 在 给 定 的 财 政 年 度 里 是 否 实 现 都 应 当 纳 税 为 个 人 所 得 税 之 目 的, 对 于 将 不 动 产 作 为 主 要 住 所 的 个 人 可 以 减 免 税 收, 相 反, 如 果 不 动 产 非 用 于 居 住 用 途 或 租 赁 给 第 三 方 的, 不 动 产 收 入 会 相 应 增 加 1/3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对 于 意 大 利 居 民 或 非 意 大 利 居 民 因 不 动 产 的 销 售 获 得 收 益 的, 只 有 该 不 动 产 是 在 转 让 之 日 前 5 年 内 购 买 的 才 有 纳 税 义 务 因 此, 对 不 动 产 30 住 所 指 日 常 住 所 住 宅 地 : 个 人 核 心 利 益 所 在 地 17

拥 有 超 过 5 年 的, 在 处 理 该 不 动 产 时 获 得 的 收 益 将 不 会 产 生 纳 税 义 务 3)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 意 大 利 国 内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实 现 的 收 入, 应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目 前 的 税 率 为 27.5%( 如 企 业 被 认 定 为 非 运 营 中 企 业, 则 税 率 可 能 上 升 为 38%) 31 为 所 得 税 之 目 的, 国 内 企 业 的 总 体 收 入 通 常 视 为 营 业 收 入 因 此, 依 照 营 业 收 入 设 立 的 标 准, 该 等 实 体 因 其 所 有 的 土 地 及 建 筑 物 获 得 的 收 入 亦 应 计 算 入 内 ( 有 例 外 情 况 的 除 外 ) 非 为 企 业 的 商 业 目 的 租 用 土 地 及 建 筑 物 ( 非 工 具 性 不 动 产 ) 的 情 况 属 于 前 述 例 外 情 况, 适 用 规 定 个 人 的 不 动 产 确 定 标 准 租 金 一 次 性 降 低 15%, 而 非 租 用 建 筑 的 不 动 产 税 收 则 增 加 1/3 因 出 售 不 动 产 获 得 的 收 益, 应 在 其 实 现 收 益 的 财 政 年 度 全 部 纳 税, 或 纳 税 人 自 行 决 定 在 该 财 政 年 度 及 接 下 来 的 4 个 财 政 年 度 里 分 期 缴 付, 前 提 是 该 等 资 产 已 为 所 有 人 占 有 超 过 3 年 外 国 企 业 应 就 其 在 一 定 财 政 年 度 里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获 得 的 所 有 收 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因 此, 此 类 实 体 应 为 其 因 位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土 地 及 建 筑 物 获 得 的 收 入 纳 税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之 目 的, 对 于 仅 拥 有 意 大 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非 定 居 于 意 大 利 的 企 业, 其 应 税 基 数 为 合 同 确 定 的 收 益, 统 一 减 去 15%( 此 种 情 况 下, 不 允 许 再 扣 除 其 他 费 用, 如 : 维 修 费 用 )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之 目 的, 因 不 动 产 销 售 产 生 的 资 本 收 益 包 括 在 特 定 的 收 入 分 类 中 ( 杂 项 收 入 ), 且 应 在 其 实 现 收 益 当 年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对 于 拥 有 时 间 超 过 5 年 的 不 动 产, 因 该 等 不 动 产 获 得 的 资 本 收 益 无 需 缴 纳 任 何 税 款 除 企 业 所 得 税 之 外,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意 大 利 企 业 在 本 国 其 他 地 区 从 事 商 业 活 动 的, 应 缴 纳 商 业 活 动 地 区 税 款, 该 类 税 务 为 一 种 适 用 于 在 一 定 财 政 期 限 内 形 成 的 产 值 的 地 方 税 务 ( 该 种 税 务 将 逐 步 被 意 大 利 政 府 废 除 ) 对 大 多 数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而 言, 商 业 活 动 地 区 税 务 的 税 率 为 4.25%, 然 而, 只 有 当 不 动 产 收 益 实 际 被 实 现 后 ( 比 如 租 赁 收 入 ), 才 考 虑 征 收 该 等 税 款 对 于 非 意 大 利 籍 企 业, 只 有 当 其 从 位 于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常 设 机 构 获 得 收 益, 才 须 缴 纳 相 关 的 商 业 活 动 地 区 税 款 3. 首 次 购 房 优 惠 31 2011 年 第 138 号 法 令 第 2 条 18

如 果 所 购 房 产 为 买 家 在 意 大 利 的 首 套 房 产, 则 可 享 受 数 额 客 观 的 减 税 待 遇 首 次 购 房 可 享 受 的 税 收 优 惠 有 : 登 记 税 或 增 值 税 将 按 照 降 低 后 的 税 率 缴 付 ; 抵 押 及 不 动 产 税 的 金 额 确 定 尤 其 是, 如 果 卖 家 是 从 事 建 筑 行 业 的 增 值 税 实 体, 则 增 值 税 按 照 降 低 后 的 4% 税 率 缴 付, 而 登 记 税 抵 押 税 及 不 动 产 税 的 金 额 固 定 为 168 欧 元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 如 : 从 私 人 卖 家 处 购 得 房 产 ), 登 记 税 的 税 率 为 3% 而 非 7%, 抵 押 税 及 不 动 产 税 的 金 额 分 别 为 固 定 的 168 欧 元 ; IMU 按 照 降 低 后 的 税 率 0.4% 缴 付 首 套 房 产 的 财 政 优 惠 税 种 首 套 房 产 其 他 情 况 从 私 人 卖 家 处 购 得 登 记 税 3% 7% 抵 押 税 168.00 欧 元 2% 不 动 产 税 168.00 欧 元 1% 从 建 筑 公 司 处 购 得 增 值 税 4% 10% 登 记 税 168.00 欧 元 168.00 欧 元 抵 押 税 168.00 欧 元 168.00 欧 元 不 动 产 税 168.00 欧 元 168.00 欧 元 为 充 分 利 用 首 次 购 房 的 优 惠 政 策, 通 常 要 求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买 家 为 私 人 购 房 者 ; 32 房 产 不 得 为 高 档 住 宅 ; 所 购 房 产 应 当 位 于 购 房 者 住 所 地 本 市, 或 位 于 购 房 者 打 算 在 买 卖 合 同 签 订 生 效 后 18 个 月 内 将 居 住 资 格 转 入 的 城 市, 或 位 于 购 房 者 从 事 专 业 活 动 的 城 市 此 外, 购 房 者 必 须 在 购 买 合 同 中 声 明 : 位 于 购 得 房 产 所 在 城 市 内 的 其 他 用 于 居 住 用 途 的 房 产 的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32 1969 年 2 月 8 日 的 内 阁 法 令 19

用 益 权 不 是 为 本 人 独 自 享 有, 而 是 与 配 偶 共 同 享 有 本 人 不 是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另 外 一 套 因 享 受 首 次 购 房 优 惠 政 策 而 购 买 所 得 的 房 产 的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用 益 权 的 所 有 人, 包 括 对 该 等 权 利 的 按 份 共 有 情 形 ; 及 如 购 房 者 本 人 不 是 所 购 房 产 所 在 地 的 居 民, 则 应 保 证 在 购 买 房 产 后 18 个 月 内 将 其 居 住 资 格 转 移 至 房 产 所 在 地 应 该 注 意 的 是, 意 大 利 收 入 管 理 局 已 经 在 近 期 的 公 告 中 明 确 表 示 : 移 居 国 外 的 意 大 利 公 民 只 要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购 买 房 产 作 为 其 第 一 套 房 产, 则 可 以 享 受 法 律 规 定 的 首 次 购 房 优 惠 政 策, 而 无 需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将 其 居 住 资 格 转 移 至 所 购 房 产 所 在 地 ; 非 当 地 居 民 不 一 定 需 要 提 供 其 在 旅 居 国 外 的 意 大 利 人 登 记 机 构 登 记 的 资 料 以 证 明 其 身 份, 但 可 以 通 过 购 买 合 同 中 的 声 明 进 行 自 证 ; 无 意 大 利 国 籍 的 公 民 如 果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购 买 房 产 作 为 其 首 套 房 产, 且 将 其 居 住 资 格 在 购 买 房 产 后 18 个 月 内 转 移 至 所 购 房 产 所 在 地, 则 有 权 享 受 首 次 购 房 的 优 惠 政 策 ; 优 惠 政 策 还 与 住 宅 用 的 农 村 房 产 有 关 ; 即 使 是 目 前 正 在 开 发 或 在 建 的 房 产, 只 要 该 等 房 产 为 非 高 档 住 宅, 亦 可 以 享 受 该 等 优 惠 政 策 ; 该 等 优 惠 政 策 亦 适 用 于 继 承 及 捐 赠 就 该 等 优 惠 政 策 下 购 买 所 得 的 房 产, 自 首 次 购 买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出 售, 否 则 将 对 买 家 处 以 罚 款, 金 额 为 已 付 税 款 与 该 等 房 产 作 为 第 二 套 房 产 购 买 时 应 付 的 税 款 之 间 的 差 额, 另 加 金 额 为 前 述 款 项 30% 的 罚 款 及 相 关 利 息 有 意 思 的 是, 首 次 购 房 的 买 家 在 前 次 交 易 后 一 年 内 再 购 买 另 一 处 房 产 作 为 住 宅 的, 法 律 允 许 其 再 次 出 售 该 首 次 购 得 的 房 产 而 不 用 受 到 任 何 处 罚 四 移 民 及 签 证 申 请 1. 意 大 利 签 证 规 定 任 何 希 望 进 入 意 大 利 的 外 国 人 士 都 必 须 提 供 证 明 其 入 境 理 由 及 停 留 期 限 的 资 料 一 些 特 定 的 情 况, 还 需 提 供 财 产 及 居 住 证 明 20

有 些 情 形, 个 人 可 向 国 内 的 意 大 利 外 交 及 领 事 代 表 处 申 请 签 证 1997 年 10 月 26 日, 意 大 利 按 申 根 协 定 公 约 逐 步 实 施 共 同 签 证 制, 并 最 终 加 入 了 申 根 体 系 2000 年 7 月 12 日, 对 外 国 公 民 准 入 拥 有 法 定 权 力 的 外 交 部, 根 据 394/1999 号 总 统 法 令 第 5(c)3 节 的 规 定 颁 布 了 关 于 签 证 的 跨 部 门 法 令 33, 完 善 了 本 国 规 制 签 证 问 题 的 法 律 规 定,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包 括 : 联 合 法 案 颁 布 关 于 管 理 移 民 及 外 国 人 入 境 的 相 关 规 定 1998 年 286 号 法 令 实 施 联 合 法 案 的 规 定 1999 年 394 号 总 统 法 令 内 务 部 指 定 定 义 关 于 外 国 人 进 入 及 逗 留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生 活 来 源 的 指 令 (2000 年 64 号 公 报 ) 进 入 逗 留 或 过 境 申 根 地 区, 外 国 人 士 必 须 持 有 护 照 或 其 他 有 效 的 旅 行 证 件 以 进 入 所 有 申 根 国 家 境 内 进 入 逗 留 或 过 境 意 大 利 的, 外 国 人 士 必 须 持 有 护 照 或 经 意 大 利 政 府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旅 行 证 件 只 有 在 符 合 申 根 协 定 公 约 第 13 及 14 条 的 规 定, 且 能 充 分 证 明 证 件 持 有 者 的 身 份 及 其 国 籍 或 公 民 身 份 时, 才 被 视 为 有 效 如 要 求 签 证 的, 公 约 第 13 条 有 如 下 规 定 : 提 供 过 期 旅 行 证 件 的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 旅 行 证 件 的 有 效 期 必 须 比 签 证 的 有 效 期 长 至 少 3 个 月 一 般 来 说, 如 果 外 国 公 民 希 望 进 入 意 大 利 境 内 或 申 根 地 区, 必 须 保 证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来 源 保 障 其 旅 游 期 间 的 开 支 及 返 程 的 费 用 是 否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来 源 成 为 了 决 定 外 国 公 民 能 否 进 入 申 根 地 区 的 基 本 条 件 ( 依 据 签 证 法 案 的 规 定 ) 2000 年 3 月 1 日, 内 政 部 依 照 1998 年 第 286 号 附 加 条 款 第 4(c)(3) 部 分 的 规 定, 颁 布 了 关 于 定 义 外 国 人 进 入 及 逗 留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经 济 来 源 的 指 令 ( 载 于 2000 年 3 月 17 日 的 第 64 号 公 官 方 期 刊 ) 该 指 令 要 求 外 国 公 民 应 通 过 展 示 其 流 动 资 金 银 行 担 保 保 单 担 保 或 相 当 的 信 用 证 凭 证 预 付 费 业 务 的 付 费 凭 证 或 其 他 能 证 明 其 在 意 大 利 有 经 济 来 源 的 凭 证 33 经 2004 年 第 334 号 总 统 令 修 订, 于 2005 年 第 33 号 政 府 公 报 中 发 布 21

除 应 提 供 上 述 凭 证 外, 外 国 公 民 还 必 须 证 明 其 在 意 大 利 有 合 适 的 居 所, 并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负 担 其 返 程 费 用, 可 以 通 过 提 供 回 程 机 票 的 形 式 证 明 为 商 业 医 疗 ( 该 种 情 形 需 有 陪 同 人 员 ) 体 育 竞 赛 宗 教 原 因 学 习 经 过 运 输 旅 游 之 目 的 : 逗 留 时 长 一 个 人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1-5 天 : 全 部 固 定 金 额 269.60 欧 元 212.81 欧 元 6-10 天 : 每 人 每 天 44.93 欧 元 26.33 欧 元 11-20 天 : 全 部 固 定 金 额 51.64 欧 元 25.82 欧 元 每 人 每 天 36.67 欧 元 22.21 欧 元 20 天 以 上 : 固 定 金 额 206.58 欧 元 118.79 欧 元 每 人 每 天 27.89 欧 元 17.04 欧 元 2000 年 12 月 7 日 的 跨 部 门 法 令 规 定 了 20 中 不 同 的 入 境 签 证, 以 及 签 发 该 等 签 证 的 要 求 及 条 件, 该 20 种 签 证 分 别 为 : 收 养 签 证 商 务 签 证 医 疗 签 证 外 交 签 证 陪 同 家 庭 成 员 签 证 体 育 签 证 邀 请 签 证 自 我 雇 佣 签 证 从 属 雇 佣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宗 教 签 证 再 入 境 签 证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家 庭 团 聚 签 证 学 习 签 证 机 场 过 境 签 证 过 境 签 证 运 输 签 证 旅 游 签 证 打 工 度 假 签 证 34 根 据 签 证 法 案 的 相 关 规 定, 签 证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三 种 类 型 : 1. 申 根 地 区 同 意 签 证 (USV): 该 签 证 在 所 有 协 议 签 署 国 境 内 有 效, 分 为 : A 类 机 场 过 境 签 证 ;B 类 过 境 签 证 及 其 他 被 上 述 签 证 法 案 废 除 的 签 证 类 型 2010 年 4 月 5 日 过 境 签 证 全 部 为 C 类 签 证 ;C 类 短 期 或 旅 游 签 证, 90 天 内 有 效, 可 用 于 单 程 或 多 次 往 返 使 用 除 此 之 外, 申 根 地 区 可 以 向 经 常 需 要 出 入 境, 能 提 供 必 要 担 保 的 重 要 任 务 或 知 名 人 士 签 发 C 类 签 证, 该 签 证 允 许 持 有 人 半 年 内 超 过 90 天 的 自 由 出 入 境, 根 据 有 效 期 可 以 分 为 1 年 (C1) 签 证,2 年 (C2) 签 证,3 年 (C3) 签 证 或 者 5 年 (C5) 签 证 2. 有 限 地 域 签 证 (LTV): 该 签 证 仅 在 签 法 国 有 效 ( 或 者 签 证 上 特 别 注 明 的 其 他 申 根 地 区 国 家 有 效 ), 在 入 境 或 者 过 境 任 何 其 他 申 根 地 区 国 家 时 无 34 2009 年 第 810 号 法 令 22

效 作 为 整 个 USV 系 统 的 特 例, 该 类 签 证 仅 仅 是 出 于 人 道 主 义 的 原 因 该 国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履 行 国 际 义 务, 由 外 交 使 节 或 者 领 事 代 表 根 据 申 请 人 无 法 达 到 申 请 申 根 地 区 统 一 签 证 要 求, 无 法 取 得 有 效 旅 游 证 件 或 者 遭 遇 紧 急 事 件 等 少 数 特 殊 情 况 而 签 发, 外 国 人 不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该 类 签 证 3. 长 期 居 住 或 国 家 签 证 (NV): 该 签 证 为 在 超 过 90 天 时 间 内, 一 次 或 多 次 在 签 发 国 出 入 境 D 类 签 证 只 要 签 证 有 效,D 类 签 证 的 持 有 人 允 许 在 签 发 国 以 外 的 其 他 申 根 地 区 国 家 逗 留 每 半 年 不 超 过 90 天 的 时 间 申 请 签 证 必 须 采 用 书 面 申 请 的 方 式, 按 要 求 在 签 证 申 请 表 格 上 详 细 填 写, 并 附 上 申 请 人 的 签 名 及 1 张 护 照 尺 寸 的 照 片 按 规 定, 申 请 人 必 须 亲 自 到 外 交 使 馆 或 者 领 事 馆 进 行 面 谈, 陈 述 申 请 入 境 理 由 及 详 情 随 申 请 表 同 时 提 交 的 还 应 该 包 括 有 效 的 旅 游 证 件 ( 该 证 件 将 来 需 要 和 签 证 配 合 使 用 )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证 件 根 据 不 同 签 证 类 型 的 要 求 或 者 签 署 官 员 可 能 会 签 署 的 签 证 类 型, 前 述 文 件 应 对 下 列 事 项 做 必 要 说 明 : 入 境 目 的 ; 入 境 方 式 以 及 返 程 方 式 ; 入 境 及 逗 留 期 间 的 经 济 来 源 ; 住 宿 安 排 申 请 人 一 旦 通 过 证 件 审 查 和 面 谈 后, 外 交 使 馆 会 接 受 该 申 请, 然 后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初 步 安 全 检 查 这 种 检 查 包 括 通 过 世 界 签 证 网 络 系 统 中 的 申 根 信 息 系 统 (SIS) 查 询 该 申 请 人 是 否 曾 遭 申 根 地 区 某 一 国 家 拒 签 近 期, 意 大 利 驻 中 国 大 使 (Attilio Massimo Iannucci 阁 下 ) 告 知, 伴 随 着 越 来 越 简 化 的 签 证 程 序, 中 国 投 资 者 将 会 更 容 易 取 得 意 大 利 签 证 尤 其 是, 如 果 中 国 投 资 者 希 望 到 意 大 利 投 资 房 地 产 ( 不 动 产 价 值 至 少 为 1,000,000 欧 元 ), 意 大 利 驻 中 国 使 馆 将 在 比 对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的 签 发 要 求 后, 适 用 2011 年 12 月 2 日 生 效 的 2011 年 11 月 5 日 第 850 号 外 交 部 指 令 中 规 定 的 最 低 要 求 因 此, 希 望 进 入 意 大 利 房 地 产 市 场 的 中 国 买 家, 现 在 可 以 申 请 商 务 签 证 及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关 于 商 务 签 证 : 23

允 许 为 商 务 目 的 进 行 联 系 磋 商, 或 为 学 习 及 测 试 商 业 合 同 及 工 业 合 作 下 买 卖 的 器 械 的 使 用 及 运 作 的 外 国 人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短 期 逗 留 为 获 得 入 境 签 证, 外 国 公 民 必 须 提 供 充 分 的 文 件 : 证 明 其 作 为 商 人 身 份 的 资 料 ; 入 境 的 目 的 ; 足 够 经 济 来 源 的 证 明, 任 何 情 况 下, 该 等 经 济 来 源 的 金 额 不 得 少 于 内 务 部 1998 年 第 286 号 联 合 法 案 第 4 条 第 3 款 以 及 其 后 相 关 修 正 案 规 定 的 金 额 ; 住 宿 证 明, 旅 馆 预 订 信 息, 或 由 欧 盟 成 员 国 公 民 或 经 常 居 住 于 意 大 利 的 外 国 人 提 供 的 留 宿 证 明 ; 健 康 保 险 如 外 国 公 民 受 意 大 利 国 内 公 司 的 邀 请, 到 意 大 利 进 行 商 务 谈 判 交 流 ; 为 学 习 或 检 验 其 与 意 大 利 公 司 在 商 务 合 同 或 工 业 合 作 项 目 下 购 买 或 出 售 的 器 械 的 使 用 或 运 作 情 况 ; 或 为 专 业 培 训 之 目 的 需 要 使 用 在 意 大 利 国 内 的 设 备, 或 为 参 加 在 意 大 利 举 行 的 展 览 或 交 易 会 的, 申 请 人 必 须 在 提 出 签 证 申 请 时 同 时 提 交 一 份 由 相 关 机 构 或 意 大 利 公 司 签 署 的 邀 请 函, 证 明 其 要 求 在 意 大 利 逗 留 的 原 因 及 期 限, 且 该 等 活 动 需 要 邀 请 外 国 人 士 参 加 在 满 足 同 样 的 要 求,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后, 亦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的 陪 同 者 签 发 商 务 签 证 中 国 房 地 产 投 资 者 可 能 感 兴 趣 的 另 一 种 签 证 就 是 所 谓 的 自 我 雇 佣 签 证, 因 为 该 类 签 证 针 对 的 是 自 由 职 业 者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需 要 展 示 的 经 济 参 数 视 公 司 的 价 值 而 定 ( 时 情 况 而 定 ) 申 请 人, 除 了 应 提 供 必 要 的 证 明 文 件 外, 还 应 就 其 经 常 从 事 的 业 务 展 示 其 足 够 的 经 济 收 入 该 类 签 证 的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一 般 来 说 可 以 包 括 持 有 家 庭 成 员 团 聚 签 证 ( 由 区 高 级 官 员 通 过 提 交 的 资 料 证 明 确 实 存 在 家 庭 关 系 后 签 发 ) 的 配 偶 及 父 亲 2.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由 意 大 利 驻 中 国 领 事 馆 向 中 国 公 民 签 发, 允 许 签 证 持 有 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或 无 限 期 在 意 大 利 居 住 该 类 签 证 在 意 大 利 停 留 时 有 效, 同 时 在 欧 盟 国 家 之 间 旅 游 时 也 有 效 该 等 签 证 只 有 存 在 足 够 证 据 证 明 申 请 人 拥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资 产 固 定 收 入 无 需 在 意 大 利 工 作 24

该 等 签 证 的 申 请, 要 求 中 国 公 民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a) 在 意 大 利 有 住 所 ; b) 申 请 人 可 以 长 期 固 定 获 得 收 益 的 数 额 可 观 的 独 立 经 济 来 源 ( 退 休 金 每 年 支 付 的 投 资 收 益 ) 不 动 产 不 同 于 雇 佣 或 非 独 立 工 作 的 固 定 经 济 来 源 如 满 足 上 述 两 项 要 求, 与 申 请 人 一 同 生 活 的 配 偶 及 子 女 亦 可 以 包 括 在 该 等 签 证 的 范 围 内 为 申 请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申 请 人 应 向 意 大 利 驻 中 国 领 事 馆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填 写 完 整 的 申 请 表 格 ; 2. 护 照 尺 寸 的 照 片 ; 3. 证 明 资 产 及 经 济 来 源 的 详 细 资 料 ; 4. 通 过 提 交 已 经 签 署 的 合 同, 证 明 在 意 大 利 拥 有 或 租 有 住 宅 该 类 签 证 由 意 大 利 领 事 馆 根 据 申 请 人 短 期 内 在 意 大 利 的 住 所 需 求 进 行 评 估 并 签 发, 在 一 定 的 期 限 内 有 效 可 选 居 住 签 证 不 允 许 持 证 人 在 意 大 利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是 持 证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可 以 申 请 加 入 意 大 利 国 家 健 康 计 划 3. 投 资 者 的 居 住 许 可 外 国 人 士 进 入 意 大 利 境 内 不 超 过 90 天 的, 依 据 2007 年 第 68 号 法 律, 不 管 签 证 有 无 要 求, 都 无 需 申 请 临 时 居 住 许 可 临 时 居 住 许 可 已 被 意 大 利 境 内 的 存 在 声 明 代 替 本 国 未 加 入 申 根 协 定 公 约 的 外 国 公 民 可 以 通 过 在 边 境 管 制 站 申 请 USV 标 签 的 形 式 履 行 作 出 存 在 声 明 的 义 务 本 国 加 入 了 申 根 协 定 公 约 的 外 国 公 民 则 要 求 在 其 抵 达 居 住 地 后,48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警 察 总 部 提 交 以 适 当 格 式 填 写 的 存 在 声 明 对 于 居 住 在 旅 馆 或 其 他 招 待 场 所 的 外 国 人 士, 存 在 证 明 应 有 相 关 招 待 场 所 在 登 记 入 住 时 负 责 处 理, 并 向 顾 客 提 供 一 份 复 印 件 以 便 在 相 关 部 门 要 求 提 交 时 出 示 持 有 国 家 签 证 的 非 欧 盟 国 家 公 民, 逗 留 时 间 超 过 90 天 的, 要 求 在 进 入 意 大 利 境 内 后 48 小 时 内 向 意 大 利 当 局 申 请 居 住 许 可, 申 请 时 需 要 提 供 照 片 及 指 纹 进 25

行 登 记 只 有 持 有 按 照 签 证 要 求 的 原 因 及 期 限 获 得 居 住 许 可, 持 证 人 才 有 权 在 意 大 利 逗 留 根 据 申 根 协 定 公 约 的 规 定, 由 警 察 局 或 通 过 外 交 方 式 签 发 给 长 期 居 住 签 证 持 证 人 的 居 住 许 可, 或 由 外 交 部 向 其 签 发 的 服 务 证, 允 许 外 国 人 士 ( 除 非 有 明 确 的 限 制 ) 在 申 根 地 区 入 境 及 出 境, 允 许 其 每 半 年 内 在 其 他 申 根 地 区 国 家 境 内 停 留 不 超 过 90 天, 但 前 提 是 该 等 人 士 应 持 有 有 效 的 护 照 或 效 力 相 当 的 旅 游 证 件 尽 管 如 此, 还 是 要 求 所 有 外 国 人 士 在 进 入 任 何 一 个 申 根 地 区 国 家 境 内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为 获 得 居 住 许 可, 需 要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申 请 表 ; 有 效 护 照 或 其 他 效 力 相 当 的 带 有 入 境 签 证 的 旅 行 证 件 ( 如 有 要 求 ); 护 照 或 其 他 效 力 相 当 的 带 有 入 境 签 证 的 旅 行 者 证 件 的 复 印 件 ( 如 有 要 求 ); 4 张 护 照 尺 寸 的 近 期 照 片 ; 14.62 欧 元 的 电 子 印 花 税 票 ; 支 持 申 请 居 住 许 可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如 阁 下 已 经 在 意 大 利 境 内, 且 居 住 许 可 将 近 到 期, 则 必 须 在 下 列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申 请 续 期 : 如 果 居 住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为 2 年, 则 应 在 到 期 前 90 天 提 出 申 请 ; 如 果 居 住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为 1 年, 则 应 在 到 期 前 60 天 提 出 申 请 ; 其 他 情 形 应 在 到 期 前 30 天 提 出 申 请 35 居 住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与 签 证 上 的 有 效 期 相 同 在 取 得 居 住 权 后, 就 可 以 从 国 外 寄 送 个 人 财 物 到 意 大 利, 而 无 需 缴 纳 关 税 或 增 值 税, 可 以 购 买 土 地 或 不 动 产 购 买 及 登 记 车 辆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申 请 意 大 利 驾 照 取 得 身 份 证 从 当 地 卫 生 部 门 获 取 卫 生 保 健 服 务, 以 及 让 子 女 就 读 公 立 学 校 欢 迎 对 以 上 介 绍 感 兴 趣 的 诸 位 前 往 我 们 伟 大 的 国 度! 意 大 利 欢 迎 您! 35 季 节 性 工 作 最 长 为 6 个 月, 如 果 特 别 行 业 有 要 求 的, 可 延 长 至 9 个 月 ; 参 加 学 习 课 程 或 职 业 培 训 课 程 的 为 1 年 ; 自 我 雇 佣 开 放 式 雇 佣 或 家 庭 成 员 团 聚 的 为 2 年 26

欲 了 解 更 多 详 情, 请 联 系 : Franco Fornari ( 客 户 经 理 ) 广 东 敬 海 律 师 事 务 所 中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珠 江 新 城 珠 江 西 路 8 号 高 德 置 地 广 场 D 座 11 楼 电 话 : +86 20 8393 0333 直 线 : +86 20 3719 0933 传 真 : +86 20 3808 2990 移 动 电 话 : +86 137 2523 8764 网 址 : www.wjnco.com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