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 康 人 寿 [2011] 疾 病 保 险 030 号 泰 康 附 加 祥 云 康 悦 防 癌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且 我 们 收 到 首 次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10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若 要 求 退 保,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1.4 本 附 加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7.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4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3.2 您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4.1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7.1 主 合 同 中 的 部 分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8.2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9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1.4 犹 豫 期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宽 限 期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6.2 效 力 恢 复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效 力 终 止 8.2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9. 释 义 9.1 保 单 年 度 9.2 周 岁 9.3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9.4 医 院 9.5 初 次 确 诊 9.6 癌 症 9.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9.8 毒 品 9.9 现 金 价 值 9.10 专 科 医 生 9.11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9.12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附 加 祥 云 康 悦 防 癌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2011 年 10 月 向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附 加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附 加 祥 云 康 悦 防 癌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的 投 保 人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非 分 红 保 险 合 同, 不 参 与 主 合 同 的 红 利 分 配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及 生 效 日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自 收 到 您 交 纳 的 首 次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如 果 我 们 未 收 到 您 交 纳 的 首 次 保 险 费, 我 们 将 不 承 担 本 保 单 载 明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如 果 本 公 司 未 收 到 首 次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于 生 效 后 第 15 日 的 24 时 自 动 终 止 保 单 年 度 ( 见 9.1) 依 据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基 础 进 行 计 算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9.2) 计 算 1.4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且 我 们 收 到 首 次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我 们 将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时, 您 须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附 加 合 同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9.3) 及 您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发 票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的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对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癌症保险金 1 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 若曾复效 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 的次日零 时起 90 日内 被保险人经医院 见 9.4 初次确诊 见 9.5 罹患本附 加合同所定义的癌症(见 9.6) 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 额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终止 主合同继续 有效 2 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 若曾复效 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 的次日零 时起 90 日后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癌症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保险金 本 附加合同终止 主合同继续有效 若主合同项下有欠款 则我们在给付癌症保险金时 必须先扣除主合同下的各 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然后给付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癌症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已患有癌症 2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见 9.7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见 9.8 4 核爆炸 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癌症的 本附加合同终止 我 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见 9.9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 本附加合同的癌症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 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 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癌症保险金时 癌症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附加合同 2 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医院专科医生 见 9.10 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 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 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 验报告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 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癌症保险金时 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 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癌症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 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已 向 我 们 书 面 申 领 癌 症 保 险 金, 但 在 实 际 领 取 癌 症 保 险 金 前 身 故, 癌 症 保 险 金 将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向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给 付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次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 见 9.11) 交 纳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4.2 宽 限 期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其 数 额 根 据 下 列 公 式 确 定 :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的 每 期 保 险 费 数 额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 见 9.12) 如 果 您 在 宽 限 期 内 仍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但 本 附 加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 (2)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情 况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6.2 效 力 恢 复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中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效 力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情 况 8.2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主 合 同 订 立 的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 (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2)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 (3)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 (4) 未 还 款 项 ; (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7) 争 议 处 理 ; (8)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9. 释 义 9.1 保 单 年 度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者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起 至 下 一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止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9.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9.3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9.4 医 院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9.5 初 次 确 诊 指 自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之 日 起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而 不 是 指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复 效 之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例 如,2010 年 1 月 1 日 本 附 加 合 同 经 首 次 投 保 后 生 效, 若 : (1) 2009 年 1 月 1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癌 症,2010 年 1 月 1 日 被 保 险 人 再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则 2009 年 1 月 1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前, 因 此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癌 症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主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2) 2010 年 2 月 2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癌 症,2010 年 5 月 5 日 被 保 险 人 再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则 2010 年 2 月 2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内, 我 们 按 您 已 交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数 额 向 癌 症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癌 症 保 险 金,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主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3) 2011 年 5 月 5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则 2011 年 5 月 5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癌 症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后,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向 癌 症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癌 症 保 险 金,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主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9.6 癌 症 ( 恶 性 肿 瘤 )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 TNM 分 期 为 T1N0M0 期 或 者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9.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9.8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9.9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9.10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者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者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9.11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9.12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者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指 您 最 后 一 次 交 纳 保 险 费 之 日 ( 不 含 当 日 ) 至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的 期 间 内, 经 过 的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个 数 例 如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为 2009 年 3 月 1 日, 保 险 费 分 10 年 交 纳 并 选 择 月 交 方 式, 且 约 定 的 每 月 保 险 费 交 纳 日 为 该 月 1 日, 如 果 您 在 2010 年 4 月 1 日 交 纳 保 险 费 后 未 再 继 续 交 纳 保 费, 那 么 根 据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期 不 同,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也 不 同 : (1) 如 果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在 2010 年 5 月 1 日 ( 含 ) 之 后 并 且 在 2010 年 6 月 1 日 ( 不 含 ) 之 前, 那 么 其 中 经 过 的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2010 年 5 月 1 日 ) 个 数 为 1, 因 此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为 1; (2) 如 果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日 在 2010 年 6 月 1 日 ( 含 ) 之 后 并 且 在 2010 年 7 月 1 日 ( 不 含 ) 之 前, 那 么 其 中 经 过 的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2010 年 5 月 1 日 和 2010 年 6 月 1 日 ) 个 数 为 2, 因 此 欠 交 保 险 费 的 次 数 为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