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英 人 寿 [2011] 疾 病 保 险 001 号 中 英 人 寿 金 保 康 短 期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和 条 款 目 录 仅 供 辅 助 理 解 保 险 条 款 使 用, 不 构 成 保 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对 保 险 合 同 的 解 释 以 保 险 条 款 为 准 阅 读 指 引 您 享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2 章 第 1 条 您 拥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第 6 章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第 1 章 第 6 条 在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2 章 第 2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后, 您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第 4 章 第 2 条 应 当 如 何 向 我 们 申 请 保 险 金 第 4 章 第 4 条 您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请 您 慎 重 决 定 第 6 章 我 们 对 各 项 名 词 的 解 释 第 8 章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的 保 险 合 同 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1.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4.1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1.2 投 保 年 龄 年 龄 的 计 算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4.2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1.3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4.3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1.4 保 险 期 间 4.4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1.5 保 险 金 额 4.5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时 效 1.6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4.6 身 体 检 查 与 司 法 鉴 定 1.7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5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2 保 障 范 围 2.1 保 险 责 任 6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2.2 责 任 免 除 7 争 议 的 处 理 3 保 险 费 8 名 词 释 义
中 英 人 寿 金 保 康 短 期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英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第 1 章 您 与 我 们 的 保 险 合 同 1.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我 们 与 您 订 立 的 中 英 人 寿 金 保 康 短 期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保 险 条 款 及 其 它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它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1.2 投 保 年 龄 年 龄 的 计 算 与 错 误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接 受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年 龄 为 20 周 岁 ( 见 8.1) 至 50 周 岁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为 准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或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将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8.2) 给 您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第 1.7 条 的 规 定, 我 们 不 解 除 合 同 的 按 本 条 第 2 3 款 办 理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缴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将 按 实 付 保 险 费 和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保 险 金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付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给 您,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不 因 此 而 改 变 1.3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经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当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开 始,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我 们 将 签 发 保 险 单 作 为 承 保 的 凭 证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本 合 同 的 满 期 日 以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为 基 准 计 算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我 们 依 照 第 2.1 条 的 约 定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1.4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6 个 月 或 12 个 月,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时 起, 至 本 合 同 约 定 终 止 时 止, 本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1.5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6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向 您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1.7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2 章 保 障 范 围 2.1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90 天 后, 初 次 发 生 并 被 专 科 医 生 ( 见 8.3) 确 诊 患 癌 症, 且 在 此 确 诊 之 后 的 第 30 天 仍 生 存, 我 们 将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癌 症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90 天 内 ( 含 90 天 ),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患 癌 症,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合 同 所 称 癌 症,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诊,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TNM 分 期 为 T 1 N 0 M 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2.2 责 任 免 除 如 果 由 于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癌 症,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自 伤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8.4);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8.5),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8.6),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8.7) 的 机 动 车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1 种 情 形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我 们 将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给 被 保 险 人 ;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该 现 金 价 值 将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处 理 发 生 上 述 其 它 情 形 导 致 本 合 同 终 止 的, 我 们 将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退 还 给 您 第 3 章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按 照 我 们 核 定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根 据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确 定 第 4 章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4.1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本 合 同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2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您 或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4.3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本 合 同 癌 症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是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我 们 不 受 理 其 它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4.4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申 请 癌 症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理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1)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
(2)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 见 8.8) 诊 断 证 明 ( 包 括 能 证 明 癌 症 的 相 关 检 查 检 验 报 告 及 病 历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它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4.5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时 效 我 们 在 收 到 理 赔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会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理 赔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4.6 身 体 检 查 与 司 法 鉴 定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我 们 有 权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在 我 们 指 定 的 机 构 做 身 体 检 查 及 鉴 定 第 5 章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的 变 更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没 有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所 发 送 的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经 送 达 如 果 因 您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而 使 我 们 无 法 提 供 给 您 相 应 的 服 务, 我 们 将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6 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 1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请 您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2)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合 同 约 定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 2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本 合 同 效 力 于 满 期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 3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
4 因 本 合 同 其 它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第 7 章 争 议 的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双 方 应 首 先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若 双 方 协 商 无 效 的,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第 8 章 名 词 释 义 8.1 周 岁 :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8.2 现 金 价 值 : 指 本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为 未 到 期 保 险 费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的 余 额 其 中 手 续 费 为 每 张 保 险 合 同 平 均 承 担 的 营 业 费 用 佣 金 的 总 和 未 到 期 保 险 费 = 已 缴 纳 的 最 后 一 次 保 险 费 [1-( 最 近 一 次 缴 费 经 过 的 天 数 最 近 一 次 缴 费 与 下 一 次 缴 费 之 间 的 天 数 )] 手 续 费 = 未 到 期 保 险 费 35% 8.3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8.4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它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8.5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8.6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8.7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8.8 医 院 : 指 我 们 指 定 的 医 院 或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精 神 病 院 及 专 供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养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诊 治 病 人 为 目 的 之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当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须 急 救 时 不 受 此 限, 但 经 急 救 处 理 伤 情 稳 定 后, 必 须 及 时 转 入 本 合 同 所 指 医 院 治 疗 医 生 是 指 领 有 执 业 医 师 执 照 在 医 院 内 行 医 并 拥 有 处 方 权 的 医 生, 且 非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以 及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