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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祥 人 寿 [2013] 疾 病 保 险 058 号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特 别 提 示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为 了 方 便 您 更 好 地 理 解 保 险 条 款, 我 们 提 供 了 以 下 常 用 的 基 本 名 词 释 义 基 本 名 词 释 义 : 投 保 人 : 是 指 与 保 险 公 司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的 人, 按 照 保 险 合 同 负 有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义 务 被 保 险 人 : 在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是 指 人 身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投 保 人 也 可 以 为 自 己 投 保, 成 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 是 指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中,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投 保 人 指 定 的,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享 受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六 条 您 有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发 生 责 任 免 除 情 形 之 一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七 条 您 应 当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您 有 及 时 向 我 们 通 知 保 险 事 故 的 责 任... 第 十 条 解 除 本 合 同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第 十 五 条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此 外, 在 您 阅 读 本 条 款 正 文 之 前, 请 先 浏 览 一 下 目 录, 以 便 对 条 款 结 构 有 一 个 大 致 的 了 解 本 条 款 中 的 每 一 部 分 都 关 乎 到 您 的 切 身 利 益, 请 务. 必. 逐... 条 仔 细 阅 读 并 关 注 释 义 内 容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1 页 )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3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3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3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3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3 第 二 部 分 我 们 提 供 哪 些 保 障 利 益... 3 第 五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3 第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3 第 七 条 责 任 免 除... 4 第 三 部 分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费... 4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4 第 四 部 分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4 第 九 条 受 益 人... 4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4 第 十 一 条 诉 讼 时 效... 4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4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5 第 五 部 分 您 还 享 有 哪 些 权 益... 5 第 十 四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5 第 十 五 条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5 第 六 部 分 您 需 要 了 解 的 其 它 事 项... 5 第 十 六 条 明 确 说 明 和 如 实 告 知... 5 第 十 七 条 年 龄 计 算 及 错 误 处 理... 6 第 十 八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6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处 理... 6.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2 页 )

第 一 部 分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由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它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1 被 保 险 人 范 围 : 凡 18 周 岁 以 上 ( 含 18 周 岁 ) 50 周 岁 以 下 ( 含 50 周 岁 ), 符 合 我 们 承 保 条 件 者 均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本 保 险 投 保 人 范 围 :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符 合 我 们 承 保 条 件 者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向 我 们 投 保 本 保 险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我 们 签 发 保 险 单 并 收 取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日 期 为 我 们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日 期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具 体 保 险 期 间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二 部 分 我 们 提 供 哪 些 保 障 利 益 第 五 条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2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90 天 后, 初 次 发 生 并 被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患 癌 症, 且 在 此 确 诊 之 后 的 第 30 天 仍 生 存, 我 们 将 按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癌 症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终 止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90 天 内 ( 含 90 天 ) 被 保 险 人 患 癌 症,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同 时 本 合 同 本 合 同 所 称 癌 症,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确 诊,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1 周 岁 :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2 专 科 医 生 :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3 页 )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TNM 分 期 为 T1N0M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3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第 七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癌 症,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前 已 患 或 曾 患 癌 症 ; 二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4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癌 症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第 三 部 分 如 何 交 纳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交 付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您 在 投 保 或 续 保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第 四 部 分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第 九 条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癌 症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您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若 您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在 申 请 癌 症 保 险 金 时, 由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需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4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指 最 后 一 期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1-35%) (1-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已 经 过 日 数 / 该 保 险 费 所 保 障 的 日 数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的 按 一 日 计 算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4 页 )

(1) 本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5 ; (3) 由 医 院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由 医 院 出 具 的 与 该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相 关 的 能 证 明 癌 症 的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以 及 相 关 病 历 ; (4)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赔 偿 损 失 范 围 和 损 失 计 算 方 法 : 按 最 近 一 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以 单 利 方 式 计 算 逾 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利 息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五 部 分 您 还 享 有 哪 些 权 益 第 十 四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您 和 我 们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时, 您 应 填 写 变 更 合 同 申 请 书, 经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后,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和 我 们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本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第 六 部 分 您 需 要 了 解 的 其 它 事 项 第 十 六 条 明 确 说 明 和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向 您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5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由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制 作 颁 发 的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文 件 等, 如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护 照 军 人 证 等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5 页 )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我 们 可 以 就 您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我 们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我 们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年 龄 计 算 及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按 周 岁 计 算 您 应 在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我 们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在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30 日 内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二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三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应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给 您 第 十 八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我 们 按 所 知 最 后 的 您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吉 祥 人 寿 美 呈 祥 癌 症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 第 6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