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海 淀 法 院 十 大 典 型 劳 动 争 议 案 例 解 读 7 月 22 日, 海 淀 法 院 发 布 了 海 淀 区 劳 动 争 议 审 判 情 况 白 皮 书, 并 发 布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大 象 律 师 将 以 该 十 大 案 例 为 切 入 点, 专 业 解 读 劳 资 双 方 败 诉 的 原 因, 以 期 对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场 及 诉 讼 行 为 有 所 指 导 案 例 一 案 情 王 某 1982 年 7 月 参 加 工 作, 于 2001 年 8 月 在 湖 南 省 某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办 理 退 休, 自 2001 年 9 月 起 领 取 退 休 金, 为 该 局 正 式 退 休 公 务 员 2011 年 8 月 王 某 进 入 康 达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双 方 签 订 了 期 限 5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书 2012 年 3 月 24 日, 王 某 提 出 辞 职 王 某 主 张 其 工 作 期 间 存 在 双 休 日 加 班 情 形, 其 因 康 达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拖 欠 加 班 工 资 提 出 辞 职, 故 提 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申 请, 要 求 康 达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及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经 济 补 偿 金 仲 裁 委 员 会 驳 回 了 其 申 请 请 求 王 某 不 服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王 某 系 退 休 公 务 员 并 已 领 取 退 休 金,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不 再 具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资 格 其 与 康 达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建 立 的 并 非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而 系 劳 务 关 系, 在 其 不 能 证 明 双 方 就 加 班 费 及 解 除 劳 务 关 系 经 济 补 偿 金 存 在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对 其 上 述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争 议 焦 点 依 法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入 职 能 否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劳 动 关 系 的 建 立, 必 须 符 合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资 格 条 件 本 案 中 劳 动 者 败 诉 的 原 因 在 于 其 对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资 格 认 识 错 误 首 先 该 主 体 资 格 须 符 合 法 定 的 年 龄 条 件 目 前 我 国 法 定 的 劳 动 用 工 年 龄 是 16 周 岁 以 上, 未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之 前 因 此, 本 案 中 王 某 已 经 退 休 并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已 经 不 再 具 备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资 格 除 此 之 外, 全 日 制 在 校 大 学 生 未 取 得 就 业 证 的 外 国 人 等 也 均 不 具 备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主 体 资 格 案 例 二
案 情 李 某 系 富 强 公 司 职 工, 双 方 签 订 有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因 为 企 业 经 营 的 原 因, 1990 年 起 李 某 开 始 自 富 强 公 司 待 岗 李 某 虽 然 待 岗, 但 是 其 与 富 强 公 司 之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一 直 存 续, 且 自 待 岗 之 日 起, 富 强 公 司 每 月 向 李 某 支 付 生 活 费, 并 一 直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2005 年 9 月 李 某 进 入 玉 林 公 司 工 作, 并 先 后 三 次 与 该 公 司 签 订 劳 务 合 同 2011 年 7 月 15 日, 李 某 在 前 往 玉 林 公 司 上 班 途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此 后 因 受 伤 治 疗, 李 某 未 再 到 岗 工 作 2011 年 10 月 27 日, 玉 林 公 司 向 李 某 送 达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通 知 书, 通 知 载 明 因 李 某 长 达 3 个 月 无 法 正 常 工 作,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并 以 此 为 由 提 出 与 其 解 除 劳 务 合 同 李 某 为 确 认 工 伤, 以 要 求 确 认 与 玉 林 公 司 之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为 由 提 出 仲 裁 申 请, 随 后 诉 至 法 院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李 某 与 玉 林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尽 管 名 为 劳 务 合 同, 但 具 备 劳 动 合 同 的 性 质, 故 法 院 认 定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争 议 焦 点 停 薪 留 职 下 岗 内 退 人 员 可 否 与 新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根 据 2010 年 9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实 施 的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司 法 解 释 ( 三 )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企 业 停 薪 留 职 人 员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内 退 人 员 下 岗 待 岗 人 员 以 及 企 业 经 营 性 停 产 放 长 假 人 员, 因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用 工 争 议,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劳 动 关 系 处 理 本 案 中 李 某 虽 然 属 于 企 业 待 岗 人 员, 但 具 备 与 新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资 格 其 与 新 单 位 所 签 合 同 虽 然 名 为 劳 务 合 同, 但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内 容 完 全 符 合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特 征, 故 法 院 最 终 认 定 双 方 之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我 国 已 经 明 确 规 定 上 述 四 类 人 员 能 够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新 的 劳 动 关 系 因 此,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在 明 知 是 上 述 四 类 人 员 的 前 提 下, 故 意 规 避 劳 动 法 律 关 系 中 的 义 务, 必 然 要 受 到 法 律 的 制 裁 案 例 三 案 情 陈 某 于 2012 年 9 月 1 日 入 职 餐 饮 公 司, 担 任 人 事 经 理 一 职 2013 年 5 月, 陈 某 以 个 人 发 展 原 因, 提 出 与 餐 饮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餐 饮 公 司 批 准 了 陈 某 的 辞 职 申 请, 为 其 结 清 了 工 资 并 办 理 了 离 职 手 续 但 陈 某 离 职 后 不 久 即 要 求 餐 饮 公 司 支 付 未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90000 元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餐 饮 公 司 表 示 陈 某 全 权 负 责 公 司 所 有 员 工 的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工 作 即 便 陈 某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原 因 亦 在 于 其 本 人 意 图 以 此 牟 利 餐 饮 公 司 向 法 院 提 交 了 陈 某 在 入 职
时 签 收 的 岗 位 职 责 确 认 书 陈 某 认 可 上 述 证 据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也 认 可 其 工 作 职 责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的 签 订 事 宜, 但 坚 称 是 餐 饮 公 司 不 与 其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后 认 为, 根 据 案 件 证 据 情 况, 需 审 查 劳 动 合 同 未 能 签 订 的 过 错 在 于 哪 一 方 现 陈 某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其 曾 向 公 司 提 出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而 公 司 予 以 拒 绝, 应 当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法 律 后 果 综 合 上 述 理 由,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了 陈 某 的 全 部 诉 讼 请 求 争 议 焦 点 因 个 人 原 因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需 付 二 倍 工 资?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公 司 高 管 人 力 资 源 经 理 未 与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如 用 人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属 于 该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职 责, 则 即 使 劳 动 者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也 不 会 获 得 法 院 的 支 持 因 为 在 于, 该 类 人 员 理 应 知 悉 劳 动 合 同 法 关 于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相 应 的 惩 罚 措 施, 应 当 积 极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代 表 用 人 单 位 与 包 括 其 自 身 在 内 的 员 工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以 避 免 使 用 人 单 位 陷 入 诉 讼 风 险 若 提 出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的 原 因 在 于 用 人 单 位, 则 必 须 提 交 证 据 证 明, 存 在 其 提 出 与 自 身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履 行 这 一 职 务 行 为 而 用 人 单 位 予 以 拒 绝 的 情 形, 否 则 按 照 证 据 规 则, 就 应 当 承 担 举 证 不 能 的 法 律 后 果 案 例 四 案 情 刘 某 于 2000 年 进 入 某 集 团 公 司 的 大 山 子 公 司 工 作 2005 年, 刘 某 被 安 排 到 大 海 子 公 司 工 作 2008 年 1 月 1 日, 大 海 子 公 司 与 刘 某 签 订 了 劳 动 合 同 2010 年 11 月, 刘 某 与 大 海 子 公 司 的 劳 动 合 同 即 将 到 期, 刘 某 认 为 其 进 入 某 集 团 公 司 工 作 已 经 超 过 10 年, 因 此 向 大 海 子 公 司 提 出 要 求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大 海 子 公 司 不 同 意 签 订 并 告 知 刘 某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后 将 不 再 与 其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刘 某 遂 提 起 劳 动 仲 裁 仲 裁 审 理 阶 段, 认 为 刘 某 在 大 海 子 公 司 连 续 工 作 不 足 10 年, 不 符 合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因 此 并 未 支 持 刘 某 的 申 请 请 求 刘 某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结 果,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最 终 判 决 确 认 刘 某 与 大 海 子 公 司 建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争 议 焦 点 员 工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在 不 同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可 否 签 无 固 定 期 合 同?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四 )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即 属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原 用 人 单 位 未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与 新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新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在 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的 工 作 年 限 时, 劳 动 者 请 求 把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依 据 该 司 法 解 释, 员 工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在 原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可 与 新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如 员 工 合 并 计 算 后 的 工 作 年 限 已 满 十 年 则 有 权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劳 动 合 同 案 例 五 案 情 2004 年 4 月 1 日, 张 某 ( 乙 方 ) 与 时 光 科 技 公 司 ( 甲 方 )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书 2008 年 11 月, 时 光 科 技 公 司 曾 以 张 某 严 重 违 纪 为 由 做 出 了 辞 退 决 定, 后 经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撤 销 辞 退 决 定, 恢 复 劳 动 关 系 时 光 科 技 公 司 收 到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后 即 向 张 某 邮 寄 了 岗 位 安 排 及 报 到 通 知 书, 写 明 因 物 流 经 理 岗 位 已 满 编, 故 将 张 某 岗 位 调 整 为 人 力 资 源 经 理, 但 从 事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物 流 培 训 工 作, 薪 资 标 准 及 办 公 地 点 不 变, 并 要 求 张 某 在 三 日 之 内 到 公 司 报 到 上 班 张 某 收 到 上 述 通 知 后, 对 于 两 岗 位 属 同 一 序 列 等 级 不 持 异 议, 但 坚 持 要 求 担 任 物 流 经 理 岗 位, 故 未 按 公 司 要 求 报 到 上 班 此 后, 时 光 科 技 公 司 又 多 次 向 张 某 发 出 了 内 容 相 同 的 上 岗 通 知 书, 并 向 张 某 告 知 如 不 按 时 到 岗 上 班 随 后 公 司 以 张 某 不 服 从 公 司 管 理, 拒 不 上 班, 已 严 重 违 反 了 公 司 纪 律 和 管 理 制 度 为 由, 解 除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事 后 张 某 起 诉 法 院 经 审 理, 最 终 判 决 确 认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有 效 争 议 焦 点 调 岗 后 劳 动 者 拒 绝 到 岗 单 位 是 否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用 人 单 位 作 为 具 有 自 主 经 营 权 的 独 立 商 事 主 体, 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有 权 依 据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和 劳 动 者 各 方 面 的 表 现 情 况, 自 主 决 定 用 工 形 式 工 作 岗 位 工 资 报 酬 等, 即 其 享 有 用 工 自 主 权 对 劳 动 者 工 作 岗 位 的 调 整 作 为 企 业 自 主 经 营 的
手 段, 体 现 了 用 人 单 位 用 工 自 主 权 但 同 时, 因 工 作 岗 位 的 调 整 直 接 关 涉 到 劳 动 者 的 择 业 权 等 劳 动 权 利, 为 防 止 用 人 单 位 滥 用 用 工 自 主 权, 其 上 述 权 利 的 行 使 应 以 不 违 背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不 损 失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前 提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用 人 单 位 调 岗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应 本 着 兼 顾 劳 动 者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双 方 面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结 合 调 岗 行 为 是 否 用 人 单 位 经 营 所 需 是 否 在 约 定 范 围 内 是 否 存 在 对 劳 动 者 的 不 利 变 更 以 及 是 否 劳 动 者 体 能 及 技 能 所 及 是 否 地 点 过 远 是 否 事 先 通 知 等 因 素 进 行 全 面 考 量 本 案 中, 张 某 调 岗 后 的 薪 资 标 准 及 办 公 地 点 未 变, 工 作 内 容 与 之 前 工 作 内 容 相 关, 张 某 拒 绝 到 岗, 全 面 考 量 以 上 因 素, 单 位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案 例 六 案 情 金 某 于 2004 年 12 月 入 职 同 创 公 司, 双 方 连 续 签 订 五 份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最 后 一 份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至 2010 年 12 月 24 日 止, 其 中 工 作 内 容 部 分 约 定 为 同 创 公 司 聘 任 金 某 担 任 超 市 公 司 十 里 河 店 防 损 组 长 该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后, 同 创 公 司 未 与 金 某 就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作 出 任 何 处 理, 亦 未 向 金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次 日, 金 某 与 同 兴 公 司 签 订 为 期 两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其 中 工 作 内 容 部 分 约 定 同 兴 公 司 聘 任 金 某 担 任 防 损 组 长, 但 金 某 的 工 作 地 点 及 工 作 内 容 均 未 发 生 变 化 2011 年 7 月 29 日, 同 兴 公 司 对 金 某 工 作 岗 位 进 行 调 整, 并 降 低 了 其 薪 资, 金 某 认 为 同 兴 公 司 行 为 违 法, 故 于 2011 年 9 月 告 知 两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申 请 仲 裁, 仲 裁 委 支 持 了 金 某 的 请 求 公 司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 金 某 从 同 创 公 司 到 同 兴 公 司 的 工 作 岗 位 变 动 系 非 因 劳 动 者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故 认 定 金 某 在 同 创 公 司 的 工 作 年 限 应 与 同 兴 公 司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判 令 同 兴 公 司 支 付 相 应 期 间 的 解 除 合 同 补 偿 金 争 议 焦 点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变 更 合 同 主 体 后 工 龄 是 否 连 续 计 算?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工 作 年 限 是 确 定 劳 动 者 能 够 获 得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经 济 补 偿 金 数 额 的 关 键 要 素 之 一, 实 践 中, 有 的 用 人 单 位 采 取 逼 迫 劳 动 者 书 写 辞 职 报 告 通 过 关 联 企 业 交 叉 用 工 等 多 种 手 段 已 达 到 逃 避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目 的, 然 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已 对 此 种 行 为 作 出 了 明 确 认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四 )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即 属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原 用 人 单 位 未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与 新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新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在 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或 赔 偿 金 的 工 作 年 限 时, 劳 动 者 请 求 把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案 例 七 案 情 2010 年 11 月, 杨 某 入 职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双 方 签 订 为 期 三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合 同 约 定 杨 某 担 任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并 明 确 规 定 杨 某 在 职 期 间 未 经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书 面 同 意, 在 具 有 竞 争 关 系 企 业 任 职, 担 任 经 理 董 事 等,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可 解 除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2012 年 2 月, 杨 某 开 始 受 聘 担 任 豪 腾 数 字 公 司 总 经 理, 任 期 三 年 2012 年 5 月,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向 杨 某 送 达 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通 知 书, 以 杨 某 在 豪 腾 数 字 公 司 担 任 总 经 理 一 职, 严 重 违 反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关 于 禁 止 到 竞 争 企 业 任 职 的 规 章 制 度, 对 其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为 由 解 除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为 证 明 豪 腾 数 字 公 司 与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提 交 了 公 证 书 等 证 据 予 以 佐 证 杨 某 以 要 求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支 付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等 为 由 申 请 仲 裁, 后 不 服 裁 决 诉 至 法 院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杨 某 的 行 为 已 经 构 成 了 对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严 重 违 反, 故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与 其 解 除 合 同 的 行 为 合 法 争 议 焦 点 员 工 是 否 构 成 严 重 违 反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如 何 判 定 员 工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需 要 确 定 两 点 首 先, 该 规 章 制 度 是 否 已 经 依 法 向 员 工 送 达 ; 其 次, 规 章 制 度 中 关 于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规 定 是 否 不 当 ; 本 案 中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关 于 禁 止 劳 动 者 在 竞 争 企 业 担 任 职 务 的 规 定, 合 乎 法 律 规 定, 并 无 不 当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与 豪 腾 数 字 公 司 共 同 竞 标 同 一 个 采 购 项 目, 双 方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杨 某 同 期 担 任 豪 腾 数 字 公 司 总 经 理 明 显 已 经 构 成 对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严 重 违 反, 故 慧 通 数 码 公 司 与 杨 某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合 法 有 据, 无 需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另 外, 用 人 单 位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其 需 就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事 实 依 据 及 程 序 合 法 性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即 用 人 单 位
需 要 举 证 证 明 以 下 事 项 : 劳 动 者 存 在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具 体 事 实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公 示 送 达 了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章 制 度 中 明 确 载 有 对 劳 动 者 违 纪 事 实 的 相 关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的 解 除 处 理 决 定 依 法 向 劳 动 者 进 行 了 送 达 在 实 践 中, 上 述 情 形 的 举 证 对 用 人 单 位 而 言, 经 常 存 在 很 大 难 度, 这 就 警 示 广 大 用 人 单 位 及 时 完 备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做 好 风 险 防 范 案 例 八 案 情 韩 某 2011 年 3 月 入 职 新 希 望 公 司, 双 方 约 定 韩 某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每 月 5000 元 2012 年 3 月, 新 希 望 公 司 告 知 韩 某 因 业 绩 不 佳 经 济 效 益 不 好, 公 司 将 延 迟 发 放 工 资 2012 年 3 月 至 2012 年 11 月 期 间, 新 希 望 公 司 共 发 放 了 韩 某 工 资 1.2 万 元, 韩 某 一 直 向 新 希 望 公 司 要 求 补 齐 拖 欠 的 工 资 未 果 2012 年 12 月, 新 希 望 公 司 仍 未 发 放 工 资, 韩 某 无 奈, 遂 以 新 希 望 公 司 拖 欠 工 资 为 由 提 出 辞 职, 并 提 起 劳 动 仲 裁 仲 裁 审 理 后 支 持 了 韩 某 的 请 求, 新 希 望 公 司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诉 至 法 院 诉 讼 中,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新 希 望 公 司 认 可 其 公 司 因 业 绩 不 佳 效 益 不 好 而 未 足 额 及 时 向 韩 某 支 付 工 资, 并 同 意 待 公 司 的 效 益 好 转 后 向 韩 某 补 发 工 资, 但 对 韩 某 其 他 要 求, 公 司 表 示 拒 绝 韩 某 主 张 其 之 所 以 离 职 是 因 为 公 司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报 酬, 因 此 新 希 望 公 司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经 济 补 偿 金 最 终 法 院 认 定,2012 年 3 月 至 11 月 期 间, 韩 某 正 常 向 新 希 望 公 司 提 供 劳 动, 新 希 望 公 司 确 存 在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的 情 形, 遂 判 决 支 持 了 韩 某 的 诉 求 争 议 焦 点 劳 动 者 因 欠 薪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单 位 是 否 应 该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8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例 如 拖 欠 工 资 未 缴 纳 社 保 等 情 况 时, 劳 动 者 有 权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同 时,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劳 动 者 以 38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辞 职 时, 用 人 单 位 仍 然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一 般 情 形 下, 劳 动 者 主 动 辞 职, 用 人 单 位 无 需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但 是 在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过 错 劳 动 者 被 迫 辞 职 的 情 形 下, 劳 动 者 明 确 据 此 提 出 辞 职 时, 劳 动 者 仍 然 享 有 要 求 解 除 补 偿 金 的 权 利 案 例 九 案 情 2010 年 4 月, 邓 某 入 职 长 江 公 司 担 任 高 级 客 户 经 理, 每 月 工 资 1 万 元 同 日,
双 方 签 署 雇 员 保 密 协 议 同 年 10 月, 邓 某 自 长 江 公 司 离 职, 双 方 签 订 了 一 年 期 限 的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长 江 公 司 支 付 邓 某 竞 业 限 制 补 偿 金 6 万 元 ; 双 方 还 约 定 如 邓 某 违 反 协 议, 则 应 支 付 公 司 违 约 金 50 万 元 后 长 江 公 司 调 查 得 知 邓 某 离 职 后 到 与 该 公 司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的 红 星 公 司 工 作, 便 以 要 求 邓 某 返 还 竞 业 限 制 补 偿 金 支 付 违 约 金 等 为 由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庭 审 中, 长 江 公 司 提 交 的 红 星 公 司 的 营 业 执 照 年 审 结 果 等, 证 实 了 长 江 公 司 与 红 星 公 司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长 江 公 司 提 供 了 公 证 书 特 快 专 递 底 单 等 证 据, 证 实 了 邓 某 确 实 在 红 星 公 司 工 作 最 终,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邓 某 在 离 职 前 担 任 高 级 客 户 经 理, 并 与 长 江 公 司 签 署 雇 员 保 密 协 议, 约 定 了 一 年 期 的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双 方 约 定 的 竞 业 限 制 范 围 也 没 有 超 出 法 定 范 畴, 且 长 江 公 司 也 按 约 定 支 付 了 邓 某 6 万 元 补 偿 金, 综 上, 法 院 确 认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最 终 判 决 支 持 了 长 江 公 司 的 诉 求 争 议 焦 点 双 方 签 订 竞 业 协 议 支 付 违 约 金 后 是 否 可 以 继 续 履 约?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四 ) 第 十 条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之 时, 劳 动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并 不 必 然 导 致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的 解 除, 用 人 单 位 仍 有 权 要 求 劳 动 者 在 余 下 的 竞 业 禁 止 期 内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这 就 是 邓 某 支 付 了 违 约 金 后 也 要 继 续 履 行 竞 业 禁 止 协 议 的 法 律 依 据 总 之, 只 要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合 法 有 效, 那 么, 遵 守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是 第 一 位 的, 否 则, 即 使 付 了 违 约 金, 也 不 一 定 能 换 得 所 谓 的 自 由 案 例 十 案 情 2008 年 1 月, 中 实 公 司 与 倪 某 签 订 为 期 5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倪 某 任 研 发 工 程 师 双 方 于 同 日 签 订 一 份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其 中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一 年, 即 倪 某 在 本 合 同 终 止 或 离 职 后 的 一 年 内, 不 得 从 事 与 公 司 有 竞 争 性 质 的 工 作 ; 作 为 补 偿, 中 实 公 司 需 要 在 倪 某 离 职 后 的 一 年 内 按 月 向 倪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5000 元 2012 年 8 月, 倪 某 向 中 实 公 司 提 出 辞 职 倪 某 自 中 实 公 司 离 职 后, 中 实 公 司 一 直 没 有 履 行 双 方 之 前 的 约 定 向 倪 某 支 付 竞 业 限 制 经 济 补 偿 金 倪 某 多 次 催 要 无 果, 后 倪 某 于 2013 年 1 月 初 向 中 实 公 司 邮 寄 送 达 解 除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通 知 书, 将 上 述 情 形 告 知 中 实 公 司, 并 提 出 解 除 双 方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后 来 公 司 遂 向 劳 动 仲 裁 部 门 申 请 仲 裁,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后 认 为, 中 实 公 司 与 倪 某 签 订 的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双 方 均 应 如 约 履 行 在 倪 某 离 职 后, 中 实 公 司 未 能 如 约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亦 未 能 举 证 证 明 系 倪 某 过 错 而 导 致 中 实 公 司 未 能 履 约, 故 而 公 司 应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后 果, 最 终 驳 回 了 其 诉 求 争 议 焦 点 超 过 三 月 未 付 竞 业 补 偿 劳 动 者 可 否 行 使 解 除 权? 夏 安 律 师 解 读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四 第 八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在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约 定 了 竞 业 限 制 和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后, 因 用 人 单 位 的 原 因 导 致 三 个 月 未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请 求 解 除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最 高 院 认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的 有 效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是 一 个 双 务 合 同 : 用 人 单 位 负 有 按 月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义 务 ; 劳 动 者 负 有 竞 业 限 制 的 义 务 劳 动 者 获 得 的 经 济 补 偿, 是 劳 动 者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期 间 的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如 果 因 用 人 单 位 方 面 的 原 因 导 致 其 未 按 协 议 约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行 为 构 成 根 本 违 约, 按 照 合 同 法 原 理, 一 方 根 本 违 约, 另 一 方 享 有 法 定 解 除 权 同 时, 解 释 四 确 定 了 三 个 月 的 期 限 本 案 中, 中 实 公 司 超 过 三 月 未 付 竞 业 补 偿, 倪 某 有 权 解 除 该 竞 业 限 制 协 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