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 修 正 ) ( 根 据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于 2003 年 9 月 26 日 通 过,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9 号 发 布 的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有 关 条 款 的 决 定 进 行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和 求 职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职 业 介 绍 行 为, 促 进 劳 动 者 就 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通 过 职 业 介 绍 进 行 求 职 或 者 招 用 劳 动 者,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包 括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和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是 政 府 向 社 会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的 公 益 性 事 业 单 位 非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是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向 社 会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的 经 营 性 机 构 第 四 条 职 业 介 绍 必 须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公 开 诚 实 的 原 则, 促 进 用 人 单 位 和 求 职 者 依 法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办 好 职 业 介 绍 事 业, 培 育 和 建 立 统 一 开 放 竞 争 有 序 的 劳 动 力 市 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其 经 费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介 绍 工 作 工 商 物 价 等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机 构 第 七 条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专 门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八 条 申 请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机 构 名 称 和 组 织 章 程 ; ( 二 ) 有 三 名 以 上 取 得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三 )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设 施 ; ( 四 ) 有 不 少 于 十 万 元 的 开 办 资 金 ; ( 五 ) 有 相 应 的 财 务 核 算 制 度 ; ( 六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申 请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证 件 : ( 一 ) 申 请 报 告 ; ( 二 ) 组 织 章 程 ; ( 三 ) 资 金 信 用 证 明 ; ( 四 ) 办 公 场 所 证 明 ; ( 五 )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证 明 ;
( 六 ) 从 业 人 员 的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十 条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设 立 须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第 十 一 条 经 审 核 批 准 设 立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给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凭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和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到 同 级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后 方 可 开 展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凭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到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营 业 执 照, 并 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后 方 可 营 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营 业 执 照 后 十 日 内, 应 书 面 通 知 同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第 三 章 职 责 第 十 二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当 开 展 下 列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 ( 一 ) 为 求 职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求 职 和 招 聘 登 记 ; ( 二 ) 为 求 职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求 职 招 聘 信 息 ; ( 三 ) 为 求 职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劳 动 政 策 咨 询 和 就 业 指 导 ; 关 系 ( 四 ) 安 排 求 职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见 面 洽 谈, 促 进 双 方 建 立 劳 动 第 十 三 条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除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外, 还 可 以 开 展 以 下 服 务 : ( 一 ) 为 求 职 者 提 供 职 业 能 力 择 业 方 向 的 测 试 ;
( 二 )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求 职 者 办 理 档 案 挂 靠, 代 办 社 会 保 险 用 工 手 续 劳 动 合 同 鉴 证 等 劳 动 保 障 事 务 代 理 业 务 ; ( 三 ) 组 织 地 区 省 际 劳 动 力 交 流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申 请 从 事 介 绍 国 内 人 员 到 国 外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 以 下 简 称 港 澳 台 ) 就 业,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国 家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申 请 从 事 介 绍 国 外 和 港 澳 台 人 员 入 粤 就 业,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列 业 务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求 职 者 应 当 向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交 证 明 其 身 份 和 情 况 的 合 法 证 件 和 有 关 材 料, 未 提 交 合 法 证 件 和 有 关 材 料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向 其 提 供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员, 不 得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十 六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用 人 单 位 求 职 者 提 供 招 聘 求 职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有 效 委 托 招 聘 委 托 求 职 应 签 订 协 议 书, 协 议 书 的 格 式 和 内 容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事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所 列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不 得 收 取 服 务 费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可 按 规 定 收 取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收 费 办 法 和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经 费 核 拨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十 八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在 委 托 招 聘 委 托 求 职 协 议 生 效
后 三 十 日 内, 未 能 为 用 人 单 位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求 职 者, 或 未 能 为 求 职 者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就 业 岗 位 的, 必 须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第 十 九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优 先 为 残 疾 人 退 出 现 役 的 军 人 和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求 职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第 四 章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转 包 或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等 方 式 经 营 第 二 十 一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工 作 情 况, 提 交 统 计 报 表 及 有 关 资 料, 并 接 受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报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交 的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申 请 后, 应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为 没 有 外 出 人 员 就 业 登 记 卡 或 广 东 省 流 动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流 动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介 绍 未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就 业 准 入 工 种 ( 岗 位 ) 就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为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职 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介 绍 妇 女 和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从 事 的 职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必 须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证 照,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同 时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标 准 ;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佩 戴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岗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负 责 人 经 营 地 址, 应 在 变 更 前 向 原 审 批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视 为 无 效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交 的 变 更 申 请 后, 应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实 行 岗 位 资 格 证 制 度 经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专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方 可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在 全 省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二 十 九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没 有 办 理 年 审 手 续 的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自 上 一 次 年 审 期 满 之 日 起 自 动 失 效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或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当 事 人 赔 偿 受 害 者 的 经 济 损 失,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并 可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向 求 职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退 回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一 至 三 倍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物 价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三 至 五 倍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并 按 应 退 金 额 处 以 二 倍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劳 动 力 交 流 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罚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吊 销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清 退, 并 可 对 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按 未 领 证 人 数 每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保 障 物 价 工 商 等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在 接 到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起 诉, 又 拒 绝 执 行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0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有 关 条 款 的 决 定 (2003 年 9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9 号 发 布 )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修 改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有 关 条 款 的 议 案, 决 定 对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删 除 第 二 十 二 条 二 删 除 第 三 十 四 条
此 外, 根 据 本 决 定 对 部 分 条 文 的 顺 序 作 相 应 的 调 整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重 新 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