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二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二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公 布,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习 近 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 (1994 年 10 月 2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广 告 内 容 准 则 第 三 章 广 告 行 为 规 范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广 告 活 动,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商 品 经 营 者 或 者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过 一 定 媒 介 和 形 式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介 绍 自 己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商 业 广 告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主, 是 指 为 推 销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广 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经 营 者, 是 指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广 告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服 务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发 布 者, 是 指 为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主 委 托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发 布 广 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本 法 所 称 广 告 代 言 人, 是 指 广 告 主 以 外 的, 在 广 告 中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第 三 条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合 法, 以 健 康 的 表 现 形 式 表 达 广 告 内 容,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和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传 统 文 化 的 要 求 第 四 条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不 得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广 告 主 应 当 对 广 告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五 条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诚 实 信 用, 公 平 竞 争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的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广 告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广 告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第 七 条 广 告 行 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制 定 行 业 规 范,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引 导 会 员 依 法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推 动 广 告 行 业 诚 信 建 设 第 二 章 广 告 内 容 准 则 第 八 条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允 诺 等 或 者 对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允 诺 等 有 表 示 的, 应 当 准 确 清 楚 明 白 广 告 中 表 明 推 销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附 带 赠 送 的, 应 当 明 示 所 附 带 赠 送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品 种 规 格 数 量 期 限 和 方 式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广 告 中 应 当 明 示 的 内 容, 应 当 显 著 清 晰 表 示 第 九 条 广 告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 一 )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旗 国 歌 国 徽, 军 旗 军 歌 军 徽 ; ( 二 ) 使 用 或 者 变 相 使 用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 ( 三 ) 使 用 国 家 级 最 高 级 最 佳 等 用 语 ; ( 四 ) 损 害 国 家 的 尊 严 或 者 利 益,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 ( 五 ) 妨 碍 社 会 安 定,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 六 ) 危 害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泄 露 个 人 隐 私 ; ( 七 ) 妨 碍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违 背 社 会 良 好 风 尚 ; ( 八 ) 含 有 淫 秽 色 情 赌 博 迷 信 恐 怖 暴 力 的 内 容 ; ( 九 ) 含 有 民 族 种 族 宗 教 性 别 歧 视 的 内 容 ; ( 十 ) 妨 碍 环 境 自 然 资 源 或 者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 ( 十 一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条 广 告 不 得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和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内 容 涉 及 的 事 项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与 许 可 的 内 容 相 符 合 广 告 使 用 数 据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引 证 内 容 的,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并 表 明 出 处 引 证 内 容 有 适 用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的, 应 当 明 确 表 示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 应 当 标 明 专 利 号 和 专 利 种 类 未 取 得 专 利 权 的, 不 得 在 广 告 中 谎 称 取 得 专 利 权 禁 止 使 用 未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专 利 申 请 和 已 经 终 止 撤 销 无 效 的 专 利 作 广 告 第 十 三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第 十 四 条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 为 广 告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不 得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广 告, 与 其 他 非 广 告 信 息 相 区 别, 不 得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关 于 时 长 方 式 的 规 定, 并 应 当 对 广 告 时 长 作 出 明 显 提 示 第 十 五 条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放 射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药 品,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以 及 戒 毒 治 疗 的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不 得 作 广 告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处 方 药, 只 能 在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共 同 指 定 的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刊 物 上 作 广 告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 二 ) 说 明 治 愈 率 或 者 有 效 率 ; ( 三 ) 与 其 他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功 效 和 安 全 性 或 者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比 较 ; ( 四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药 品 广 告 的 内 容 不 得 与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并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不 良 反 应 处 方 药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本 广 告 仅 供 医 学 药 学 专 业 人 士 阅 读, 非 处 方 药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请 按 药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药 师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推 荐 给 个 人 自 用 的 医 疗 器 械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请 仔 细 阅 读 产 品 说 明 书 或 者 在 医 务 人 员 的 指 导 下 购 买 和 使 用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注 册 证 明 文 件 中 有 禁 忌 内 容 注 意 事 项 的, 广 告 中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禁 忌 内 容 或 者 注 意 事 项 详 见 说 明 书 第 十 七 条 除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外, 禁 止 其 他 任 何 广 告 涉 及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并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第 十 八 条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 二 ) 涉 及 疾 病 预 防 治 疗 功 能 ;
( 三 ) 声 称 或 者 暗 示 广 告 商 品 为 保 障 健 康 所 必 需 ; ( 四 ) 与 药 品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进 行 比 较 ; ( 五 ) 利 用 广 告 代 言 人 作 推 荐 证 明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本 品 不 能 代 替 药 物 第 十 九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得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第 二 十 条 禁 止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发 布 声 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替 代 母 乳 的 婴 儿 乳 制 品 饮 料 和 其 他 食 品 广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表 示 功 效 安 全 性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 二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 ( 三 ) 说 明 有 效 率 ; ( 四 ) 违 反 安 全 使 用 规 程 的 文 字 语 言 或 者 画 面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户 外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发 送 任 何 形 式 的 烟 草 广 告 禁 止 利 用 其 他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公 益 广 告, 宣 传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发 布 的 迁 址 更 名 招 聘 等 启 事 中, 不 得 含 有 烟 草 制 品 名 称 商 标 包 装 装 潢 以 及 类 似 内 容 第 二 十 三 条 酒 类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诱 导 怂 恿 饮 酒 或 者 宣 传 无 节 制 饮 酒 ;
( 二 ) 出 现 饮 酒 的 动 作 ; ( 三 ) 表 现 驾 驶 车 船 飞 机 等 活 动 ; ( 四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饮 酒 有 消 除 紧 张 和 焦 虑 增 加 体 力 等 功 效 第 二 十 四 条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对 升 学 通 过 考 试 获 得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对 教 育 培 训 的 效 果 作 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保 证 性 承 诺 ; ( 二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有 相 关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工 作 人 员 考 试 命 题 人 员 参 与 教 育 培 训 ; ( 三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教 育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应 当 对 可 能 存 在 的 风 险 以 及 风 险 责 任 承 担 有 合 理 提 示 或 者 警 示,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对 未 来 效 果 收 益 或 者 与 其 相 关 的 情 况 作 出 保 证 性 承 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保 本 无 风 险 或 者 保 收 益 等,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二 ) 利 用 学 术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专 业 人 士 受 益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广 告, 房 源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面 积 应 当 表 明 为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升 值 或 者 投 资 回 报 的 承 诺 ; ( 二 ) 以 项 目 到 达 某 一 具 体 参 照 物 的 所 需 时 间 表 示 项 目 位 置 ; ( 三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价 格 管 理 的 规 定 ; ( 四 ) 对 规 划 或 者 建 设 中 的 交 通 商 业 文 化 教 育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市 政 条 件 作 误 导 宣 传 第 二 十 七 条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关 于 品 种 名 称 生 产 性 能 生 长 量 或 者 产 量 品 质 抗 性 特 殊 使 用 价 值 经 济 价 值 适 宜 种 植 或 者 养 殖 的 范 围 和 条 件 等 方 面 的 表 述 应 当 真 实 清 楚 明 白, 并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作 科 学 上 无 法 验 证 的 断 言 ; ( 二 ) 表 示 功 效 的 断 言 或 者 保 证 ;
( 三 ) 对 经 济 效 益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或 者 作 保 证 性 承 诺 ; ( 四 ) 利 用 科 研 单 位 学 术 机 构 技 术 推 广 机 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专 业 人 士 用 户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作 推 荐 证 明 第 二 十 八 条 广 告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构 成 虚 假 广 告 广 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虚 假 广 告 : ( 一 )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不 存 在 的 ; ( 二 ) 商 品 的 性 能 功 能 产 地 用 途 质 量 规 格 成 分 价 格 生 产 者 有 效 期 限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或 者 服 务 的 内 容 提 供 者 形 式 质 量 价 格 销 售 状 况 曾 获 荣 誉 等 信 息, 以 及 与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关 的 允 诺 等 信 息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对 购 买 行 为 有 实 质 性 影 响 的 ; ( 三 ) 使 用 虚 构 伪 造 或 者 无 法 验 证 的 科 研 成 果 统 计 资 料 调 查 结 果 文 摘 引 用 语 等 信 息 作 证 明 材 料 的 ; ( 四 ) 虚 构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效 果 的 ; ( 五 ) 以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内 容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章 广 告 行 为 规 范 第 二 十 九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应 当 设 有 专 门 从 事 广 告 业 务 的 机 构, 配 备 必 要 的 人 员, 具 有 与 发 布 广 告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设 备, 并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第 三 十 条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之 间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在 广 告 活 动 中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三 十 二 条 广 告 主 委 托 设 计 制 作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第 三 十 三 条 广 告 主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在 广 告 中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的,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使 用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的,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其 监 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第 三 十 四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的 承 接 登 记 审 核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查 验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核 对 广 告 内 容 对 内 容 不 符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不 全 的 广 告,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提 供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服 务,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得 发 布 第 三 十 五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应 当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广 告 发 布 者 向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覆 盖 率 收 视 率 点 击 率 发 行 量 等 资 料 应 当 真 实 第 三 十 七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以 及 禁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广 告 第 三 十 八 条 广 告 代 言 人 在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应 当 依 据 事 实, 符 合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并 不 得 为 其 未 使 用 过 的 商 品 或 者 未 接 受 过 的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不 得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对 在 虚 假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满 三 年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得 利 用 其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第 三 十 九 条 不 得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开 展 广 告 活 动, 不 得 利 用 中 小 学 生 和 幼 儿 的 教 材 教 辅 材 料 练 习 册 文 具 教 具 校 服 校 车 等 发 布 或 者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但 公 益 广 告 除 外 第 四 十 条 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上 不 得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化 妆 品 酒 类 美 容 广 告,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网 络 游 戏 广 告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劝 诱 其 要 求 家 长 购 买 广 告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 二 ) 可 能 引 发 其 模 仿 不 安 全 行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对 利 用 户 外 场 所 空 间 设 施 等 发 布 户 外 广 告 的 监 督 管 理, 制 定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规 划 和 安 全 要 求 户 外 广 告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 ( 一 ) 利 用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交 通 标 志 的 ; ( 二 ) 影 响 市 政 公 共 设 施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交 通 标 志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使 用 的 ; ( 三 ) 妨 碍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损 害 市 容 市 貌 的 ; ( 四 ) 在 国 家 机 关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风 景 名 胜 区 等 的 建 筑 控 制 地 带,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禁 止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区 域 设 置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者 请 求, 不 得 向 其 住 宅 交 通 工 具 等 发 送 广 告, 也 不 得 以 电 子 信 息 方 式 向 其 发 送 广 告 以 电 子 信 息 方 式 发 送 广 告 的, 应 当 明 示 发 送 者 的 真 实 身 份 和 联 系 方 式, 并 向 接 收 者 提 供 拒 绝 继 续 接 收 的 方 式 第 四 十 四 条 利 用 互 联 网 从 事 广 告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的 各 项 规 定 利 用 互 联 网 发 布 发 送 广 告, 不 得 影 响 用 户 正 常 使 用 网 络 在 互 联 网 页 面 以 弹 出 等 形 式 发 布 的 广 告, 应 当 显 著 标 明 关 闭 标 志, 确 保 一 键 关 闭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或 者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对 其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的 利 用 其 场 所 或 者 信 息 传 输 发 布 平 台 发 送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的,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农 药 兽 药 和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 应 当 在 发 布 前 由 有 关 部 门 ( 以 下 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未 经 审 查, 不 得 发 布 第 四 十 七 条 广 告 主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向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并 应 当 将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抄 送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批 准 的 广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第 四 十 九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对 涉 嫌 从 事 违 法 广 告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二 ) 询 问 涉 嫌 违 法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对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 ( 三 ) 要 求 涉 嫌 违 法 当 事 人 限 期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有 关 的 合 同 票 据 账 簿 广 告 作 品 和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 五 ) 查 封 扣 押 与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直 接 相 关 的 广 告 物 品 经 营 工 具 设 备 等 财 物 ; ( 六 ) 责 令 暂 停 发 布 可 能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涉 嫌 违 法 广 告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监 测 制 度, 完 善 监 测 措 施, 及 时 发 现 和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广 告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广 告 发 布 行 为 规 范 第 五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行 使 职 权, 当 事 人 应 当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五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其 在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五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权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举 报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受 理 投 诉 举 报 的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接 到 投 诉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处 理 并 告 知 投 诉 举 报 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权 向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告 知 举 报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为 投 诉 举 报 人 保 密 第 五 十 四 条 消 费 者 协 会 和 其 他 消 费 者 组 织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以 及 其 他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进 行 社 会 监 督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两 年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五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欺 骗 误 导 消 费 者, 使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的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由 广 告 主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不 能 提 供 广 告 主 的 真 实 名 称 地 址 和 有 效 联 系 方 式 的, 消 费 者 可 以 要 求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先 行 赔 偿 关 系 消 费 者 生 命 健 康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虚 假 广 告,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其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广 告 代 言 人 应 当 与 广 告 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虚 假 广 告, 造 成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其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广 告 代 言 人,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或 者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应 当 与 广 告 主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对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
( 一 ) 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情 形 的 广 告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处 方 药 广 告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广 告 戒 毒 治 疗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治 疗 方 法 广 告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发 布 声 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替 代 母 乳 的 婴 儿 乳 制 品 饮 料 和 其 他 食 品 广 告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的 ;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利 用 广 告 推 销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或 者 禁 止 发 布 广 告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上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化 妆 品 酒 类 美 容 广 告,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网 络 游 戏 广 告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责 令 广 告 主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除 影 响,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并 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在 广 告 中 涉 及 疾 病 治 疗 功 能, 以 及 使 用 医 疗 用 语 或 者 易 使 推 销 的 商 品 与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发 布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药 兽 药 饲 料 和 饲 料 添 加 剂 广 告 的 ; ( 五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发 布 酒 类 广 告 的 ;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发 布 教 育 培 训 广 告 的 ; ( 七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发 布 招 商 等 有 投 资 回 报 预 期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的 ; ( 八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房 地 产 广 告 的 ; ( 九 )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发 布 农 作 物 种 子 林 木 种 子 草 种 子 种 畜 禽 水 产 苗
种 和 种 养 殖 广 告 的 ; ( 十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利 用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 ( 十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利 用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广 告 代 言 人 的 ; ( 十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在 中 小 学 校 幼 儿 园 内 或 者 利 用 与 中 小 学 生 幼 儿 有 关 的 物 品 发 布 广 告 的 ; ( 十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发 布 针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的 ; ( 十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经 审 查 发 布 广 告 的 医 疗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除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处 罚 外,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诊 疗 科 目 或 者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 告 费 用, 并 处 广 告 费 用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广 告 费 用 三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费 用 无 法 计 算 或 者 明 显 偏 低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 第 五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广 告 主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广 告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 ( 二 ) 广 告 引 证 内 容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 三 ) 涉 及 专 利 的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广 告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前 款 规 定 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发 布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广 告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不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的, 或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未 办 理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广 告 业 务 管 理 制 度 的, 或 者 未 对 广 告 内 容 进 行 核 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未 公 布 其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的,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广 告 代 言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在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规 定, 在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中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为 其 未 使 用 过 的 商 品 或 者 未 接 受 过 的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 ( 四 )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虚 假 仍 在 广 告 中 对 商 品 服 务 作 推 荐 证 明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发 送 广 告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对 广 告 主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利 用 互 联 网 发 布 广 告, 未 显 著 标 明 关 闭 标 志, 确 保 一 键 关 闭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广 告 主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者 和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广 告 活 动 违 法 不 予 制 止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停 止 相 关 业 务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广 告 审 查 的,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予 以 警 告, 一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申 请 人 的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的,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予 以 撤 销,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三 年 内 不 受 理 该 申 请 人 的 广 告 审 查 申 请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转 让 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予 以 公 示 第 六 十 八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发 布 违 法 广 告, 或 者 以 新 闻 报 道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广 告, 或 者 以 介 绍 健 康 养 生 知 识 等 形 式 变 相 发 布 医 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给 予 处 罚 的, 应 当 通 报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暂 停 媒 体 的 广 告 发 布 业 务 新 闻 出 版 广 电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对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进 行 处 理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九 条 广 告 主 广 告 经 营 者 广 告 发 布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侵 权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一 ) 在 广 告 中 损 害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的 ; ( 二 )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的 ; ( 三 )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服 务 的 ; ( 四 ) 在 广 告 中 未 经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的 ; ( 五 )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第 七 十 条 因 发 布 虚 假 广 告, 或 者 有 其 他 本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七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拒 绝 阻 挠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有 其 他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在 履 行 广 告 监 测 职 责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广 告 行 为 或 者 对 经
投 诉 举 报 的 违 法 广 告 行 为, 不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责 广 告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的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有 前 两 款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开 展 公 益 广 告 宣 传 活 动, 传 播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倡 导 文 明 风 尚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有 义 务 发 布 公 益 广 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报 刊 出 版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版 面 时 段 时 长 发 布 公 益 广 告 公 益 广 告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