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第 一 章. 适 用 范 围... 第 1 条. 适 用 范 围... 第 2 条. Ш... 第 3 条. 承 保 的 独 立 性... 第 4 条. 承 保 的 国 际 性... 第 二 章. 解 释.. 第 5 条. 解 释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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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联 合 国 1997 年

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第 一 章. 适 用 范 围... 第 1 条. 适 用 范 围... 第 2 条. Ш... 第 3 条. 承 保 的 独 立 性... 第 4 条. 承 保 的 国 际 性... 第 二 章. 解 释.. 第 5 条. 解 释 原 则... 第 6 条. 免 X... 第 = 章. 承 保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第 7 条 ' 承 保 的 出 具 形 式 和 不 可 撤 销 性... 第 8 条. \ ш... 第 9 条. 受 益 人 索 款 权 利 的 转 让... 第 10 条. 收 益 的 转 让... 第 11 条. 索 款 权 利 的 取 消 第 1 2 条. 到 期 日... 第 四 章. 权 利 义 务 和 抗 辩... 第 13 条.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确 定... 第 1 4 条.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行 为 准 则 和 赔 偿 责 ^... 第 15 条.... 第 1 6 条. 索 款 要 求 和 所 附 单 据 的 审 奋... 第 1 7 条. И Ж... 第 1 8 条. т... 第 1 9 条. 可 以 不 付 款 的 例 外 情 况... 第 五 章.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第 2 0 条.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9 第 六 章. 法 律 冲 突... 10 第 2 1 条. 适 用 法 律 的 选 择... Ю 第 2 2 条. 适 用 法 律 的 确 定... Ю 第 七 章. 最 后 条 款... 10 第 2 3 条. 保 存 人...Ю 第 2 4 条. 签 字 批 准 接 受 认 可 加 入...Ю 第 25 条. 对 领 土 单 位 的 适 用...Ю 第 2 6 条. 声 明 的 生 效...11 第 2 7 条. 保 留...11 第 2 8 条. 生 效...11 第 2 9 条. 退 出...12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关 于 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的 阐 释 说 明...13 特... 13 一. 适 用 范 围... 16 А. 所 涉 单 证 类 别...16 В 各 种 形 式 的 反 担 保 和 保 兑...17 С. 公 约 范 围 之 外 的 单 证...17 В- 独 立 的 定 义...18 Е. 所 涉 承 保 的 跟 单 性 质...18 Р. 国 际 性 的 定 义...19 О - 公 约 适 用 的 相 关 因 素...19 二. 解 释 19 三. 承 保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20 А. 出 具... 20 В 修 &... 20 С. 转 移 和 转 让...21 索 款 权 利 的 取 消...21 Е. 到 期 日...22

四. 权 利 义 务 和 抗 辩... 22 页 次 А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确 定... 22 B. 受 益 人 的 索 款... 23 C. 索 款 的 审 查 和 付 款 23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索 款 要 求...24 五. 临 时 司 法 措... 施...25 六. 法 律 冲... 突 26 七 - 最 后 条 款...... 26 V

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第 一 章. 适 用 范 围 第 1 条. 适 用 范 围 ( 1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第 2 条 所 述 而 且 符 合 下 述 条 件 的 国 际 承 保 : ( a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出 具 该 承 保 的 营 业 地 是 位 于 一 个 缔 约 国 之 内, 或 ( b ) 国 际 私 法 规 则 导 致 适 用 某 一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除 非 该 承 保 排 除 本 公 约 的 适 用 ( 2 ) 本 公 约 亦 适 用 于 第 2 条 范 围 以 外 的 一 项 国 际 信 用 证, 条 件 是, 该 信 用 证 明 确 声 明 它 遵 行 本 公 约 = ( 3 ) 第 2 1 和 2 2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第 2 条 所 指 的 国 际 承 保, 而 不 受 本 条 第 (1) 款 的 约 束 第 2 条. 承 保 ( 1 )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承 保 是 一 项 独 立 承 诺, 在 国 际 惯 例 中 称 之 为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此 种 承 诺 系 由 银 行 或 其 他 机 构 或 个 人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 作 出, 保 证 当 提 出 见 索 即 付 要 求 时, 或 随 同 其 他 单 据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表 明 或 示 意 因 发 生 了 履 行 义 务 方 面 的 违 约 事 件 或 因 另 一 偶 发 事 件 或 索 还 借 支 或 垫 付 款 项 或 由 于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或 另 一 人 的 欠 款 到 期 而 应 作 出 支 付 时, 即 根 据 承 保 条 款 和 任 何 跟 单 条 件 向 受 益 人 支 付 一 笔 确 定 的 或 可 确 定 数 额 的 款 项 (2) 承 保 的 作 出 可 以 是 : ( а ) 根 据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客 户 (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 的 请

求 或 指 示 ; ( Ь ) 根 据 另 一 银 行 机 构 或 个 人 ( 指 示 方 ) 按 该 指 示 方 的 客 户 (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 的 请 求 而 发 出 的 指 示 ; ( с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自 己 作 出 的 承 保. ( 3 ) 可 在 承 保 书 内 规 定 任 何 支 付 方 式, 包 括 : ( a ) 以 指 定 的 货 币 或 记 帐 单 位 支 付 ; ( b ) 承 兑 一 张 汇 票 ; ( c ) 延 期 支 付 ; ( с! ) 提 供 规 定 的 价 值 品. ( 4 ) 承 保 可 规 定,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在 替 他 人 收 款 时, 自 己 即 为 受 益 人 第 3 条. 承 保 的 独 立 性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一 项 承 保 在 下 述 情 况 下 即 为 独 立 的 承 保 : ( a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对 于 受 益 人 的 义 务 不 取 决 于 任 何 基 础 交 易 的 存 在 或 有 效 性, 丨 也 不 取 决 于 任 何 其 他 承 保 ( 包 括 保 兑 或 反 担 保 所 涉 及 的 备 用 信 用 证 或 独 立 担 保 ); 或 ( b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对 于 受 益 人 的 义 务 不 取 决 于 承 保 中 未 写 明 的 任 何 条 款 或 条 件, 除 出 示 单 据 以 外 也 不 取 决 于 任 何 未 来 不 确 定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另 一 此 类 行 为 或 事 件. 第 4 条. 承 保 的 国 际 性 (1) 若 一 项 承 保 书 内 写 明 的 下 列 人 员 中 任 何 两 者 的 营 业 地 不 在 同 一 个 国 家, 该 承 保 即 为 国 际 承 保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受 益 人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指 示 方 保 兑 人 ( 2 ) 就 上 款 而 言 : ( а ) 若 承 保 书 所 列 某 人 的 营 业 地 不 止 一 个, 则 以 与 该 承 保 的 关 系 最 密 切 者 为 相 关 的 营 业 地 ;

( ь ) 若 承 保 书 并 未 写 明 某 人 的 营 业 地, 但 写 明 了 其 惯 常 住 所, 则 根 据 该 住 所 确 定 该 承 保 是 否 具 有 国 际 性 第 二 章. 解 释 第 5 条. 解 释 原 则 在 解 释 本 公 约 时, 应 考 虑 到 其 国 际 性 以 及 促 进 其 适 用 的 统 一 和 促 进 在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国 际 实 践 中 遵 守 诚 信 的 必 要 第 6 条. 定 义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除 本 公 约 某 项 规 定 另 指 明 含 义 或 上 下 文 要 求 另 作 解 释 者 外 : (a) 承 保 包 括 反 担 保 和 承 保 的 保 兑 ; (b)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包 括 反 担 保 人 和 保 兑 人 ; (c) 反 担 保 系 指 由 另 一 项 承 保 的 指 示 方 向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作 出 的 承 保, 规 定 在 提 出 见 索 即 付 要 求 时, 或 随 同 其 他 单 据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表 明 或 示 意 已 根 据 该 另 一 承 保 向 开 出 该 另 一 承 保 的 人 索 取 付 款 或 已 由 该 人 作 出 付 款 时, 即 应 根 据 承 保 条 款 及 任 何 跟 单 条 件 作 出 付 款 ; (д) 反 担 保 人 系 指 出 具 一 项 反 担 保 书 的 人 ; ( е ) 承 保 的 保 兑 系 指 在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承 保 之 外,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授 权 再 增 添 一 项 承 保, 使 受 益 人 得 以 选 择 要 求 保 兑 人 而 不 是 要 求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根 据 该 保 兑 承 保 的 条 款 及 任 何 跟 单 条 件, 在 提 出 见 索 即 付 要 求 或 随 同 其 他 单 据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时, 即 给 予 付 款, 但 并 不 影 响 受 益 人 向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索 取 付 款 的 权 利 ; (0 保 兑 人 系 指 对 一 项 承 保 附 加 保 兑 的 人 ; ( ) 单 据 系 指 以 某 种 可 留 下 完 整 记 录 的 通 讯 形 式 提 出 的 文 字 材 料 =

第 三 章. 承 保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第 7 条. 承 保 的 出 具 形 式 和 不 可 撤 销 性 (1) 出 具 一 项 承 保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以 该 承 保 书 离 开 了 有 关 的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控 制 范 围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为 准 (2) 一 项 承 保 可 以 任 何 形 式 出 具, 只 要 其 留 有 承 保 案 文 的 完 整 记 录 且 经 由 公 认 的 手 段 或 经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约 定 的 程 序 对 其 来 源 作 出 核 证. ( 3 ) 项 承 保 自 出 具 之 后, 即 可 随 时 按 照 该 承 保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提 出 索 款 要 求, 除 非 承 保 另 外 规 定 了 索 付 时 间 ( 4 ) 承 保 一 经 出 具 即 不 可 撤 销, 除 非 承 保 规 定 可 以 撤 销 第 8 条. 修 改 ( 1 ) 承 保 书 只 能 以 承 保 书 中 规 定 的 形 式 作 出 修 改, 如 无 此 种 规 定, 则 只 能 以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的 形 式 作 出 修 改 ( 2 ) 除 非 承 保 书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否 则, 如 有 某 项 修 改 事 先 得 到 受 益 人 允 许, 该 承 保 的 修 改 自 开 具 修 改 时 起 生 效. ( 3 ) 除 非 承 保 书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否 则, 如 有 任 何 修 改 事 先 并 未 经 过 受 益 人 允 许, 只 有 当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收 到 了 受 益 人 按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形 式 发 出 的 接 受 通 知 时, 承 保 的 修 改 才 能 生 效 ( 4 ) 承 保 书 的 修 改 并 不 影 响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 或 某 一 指 示 方 )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或 该 承 保 的 某 一 保 兑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除 非 该 人 同 意 该 项 修 改 第 9 条. 受 益 人 索 款 权 利 的 转 让 (1) 受 益 人 根 据 承 保 的 索 款 权 利 只 有 在 承 保 书 写 明 允 许 转 让 的 情 况 下 才 可 以 转 让, 而 且 只 能 按 承 保 书 允 许 的 程 度 和 方 式 转

让 (2) 如 一 项 承 保 写 明 可 以 转 让 但 并 未 说 明 实 际 转 让 时 是 否 须 得 到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或 另 一 获 得 授 权 的 人 的 同 意, 则 无 论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获 得 授 权 的 人 均 无 义 务 超 越 承 保 明 示 同 意 的 程 度 和 方 式 进 行 转 让. 第 1 0 条. 收 益 的 转 让 ( 1 ) 除 非 承 保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受 益 人 可 以 将 其 根 据 承 保 应 得 的 任 何 收 益 转 让 给 另 一 人 ( 2 ) 如 果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或 承 担 了 付 款 义 务 的 另 一 人 收 到 了 来 自 受 益 人 按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形 式 关 于 受 益 人 的 不 可 撤 销 的 转 让 的 通 知, 则 只 要 该 承 付 人 向 受 让 人 支 付 了 款 项, 即 按 其 支 付 数 额 解 除 了 他 在 承 保 中 所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1 1 条. 索 款 权 利 的 取 消 ( 1 ) 受 益 人 在 承 保 下 的 索 款 权 利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即 告 取 消 : ( a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收 到 了 受 益 人 以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形 式 提 出 的 解 除 赔 偿 责 任 的 通 知 ; ( b ) 受 益 人 与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以 承 保 书 规 定 的 形 式, 或 者, 在 并 无 此 种 规 定 时, 以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形 式, 达 成 了 终 止 承 保 的 协 议 ; ( c ) 支 付 了 承 保 规 定 应 付 的 款 额, 除 非 承 保 书 规 定 了 自 动 续 保 或 自 动 提 高 承 保 金 额, 或 对 延 续 承 保 另 有 规 定 ; ( 句 承 保 的 有 效 期 根 据 第 1 2 条 的 规 定 已 告 到 期 ( 2 ) 承 保 书 可 以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可 另 行 协 议, 为 取 消 索 款 权 利, 只 须 将 承 保 书 退 还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如 果 承 保 是 以 非 纸 面 形 式 出 具, 则 只 须 办 理 功 能 上 相 当 于 退 还 文 书 的 程 序, 或 者 连 同 本 条 第 (1) 款 (а) 和 (Ь) 项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种 办 法. 但 是, 在 按 照 本 条 第 (1) 款 (с) 或 (ф 项 取 消 了 索 款 权 利 之 后, 即 使 受 益 人 仍

持 有 任 何 此 种 文 书,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不 能 保 持 受 益 人 在 承 保 下 的 任 何 权 利. 第 1 2 条. 到 期 曰 承 保 的 有 效 期 以 下 述 日 期 为 到 期 曰 : ( a ) 到 期 日 的 当 天, 即 承 保 书 中 规 定 的 某 一 日 历 日 期 或 其 规 定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但 是, 如 果 到 期 日 在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出 具 承 保 书 的 营 业 地 点 不 是 营 业 日, 或 者 在 承 保 书 规 定 应 向 其 提 出 索 款 要 求 的 另 一 人 的 营 业 地 或 另 一 地 点 并 不 是 营 业 日, 则 顺 延 到 下 一 个 营 业 日 ; ( b ) 如 果 按 承 保 规 定, 到 期 日 取 决 于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业 务 范 围 以 外 的 某 一 行 为 或 事 件 的 发 生, 则 在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得 到 通 知 该 行 为 或 事 件 已 经 发 生 并 出 示 了 承 保 书 内 为 此 目 的 所 规 定 的 单 据 时 为 到 期, 如 并 未 规 定 须 出 示 的 单 据, 则 在 出 示 了 受 益 人 关 于 该 行 为 或 事 件 巳 经 发 生 的 证 明 时 为 到 期 ; ( c ) 如 果 承 保 书 未 规 定 到 期 日, 或 所 规 定 的 到 期 行 为 或 事 件 未 能 通 过 出 示 所 需 单 据 而 确 立 而 且 又 未 写 明 到 期 日, 则 自 承 保 书 出 具 之 日 起 六 年 后 到 期. 第 四 章. 权 利 义 务 和 抗 辩 第 13 条.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确 定 ( 1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及 受 益 人 根 据 承 保 而 产 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应 按 照 承 保 书 内 所 列 条 款 和 条 件, 包 括 其 中 提 及 的 任 何 规 则 一 般 条 件 或 惯 例, 以 及 按 本 公 约 的 有 关 条 款 来 确 定 ( 2 ) 在 解 释 承 保 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时, 以 及 在 解 决 承 保 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并 未 规 定 或 本 公 约 各 条 款 也 未 规 定 的 问 题 时, 应 考 虑 到 有 关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实 践 中 一 般 公 认 的 国 际 规 则 和 惯 例

第 1 4 条.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行 为 准 则 和 赔 偿 责 任 ( 1 ) 在 履 行 其 根 据 承 保 书 和 本 公 约 所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时,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应 恪 守 诚 信, 谨 慎 行 事, 并 对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方 面 一 般 公 认 的 国 际 惯 例 标 准 给 予 应 有 的 考 虑 ( 2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不 得 免 除 其 未 按 诚 信 办 事 或 任 何 重 大 疏 忽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1 5 条. 索 款 ( 1 ) 由 承 保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索 款 要 求 均 应 以 第 7 条 第 (2) 款 所 述 的 形 式 并 依 照 承 保 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提 出. ( 2 ) 除 非 承 保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索 款 书 以 及 承 保 书 要 求 提 交 的 任 何 证 明 或 其 他 单 据, 应 于 可 提 出 索 款 的 期 限 内, 在 出 具 承 保 的 地 点, 向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提 出. ( 3 ) 只 要 受 益 人 提 出 索 款 要 求, 即 视 为 证 明 该 索 款 要 求 并 非 不 守 诚 信, 并 且 概 不 存 在 第 1 9 条 第 (1) 款 (а) (Ь) 和 (с) 项 所 述 的 任 何 情 况 第 1 6 条. 索 款 要 求 和 所 附 单 据 的 审 查 ( 1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应 按 照 第 1 4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行 为 准 则 审 查 索 款 要 求 及 任 何 所 附 单 据. 在 确 定 所 附 单 据 是 否 表 面 上 符 合 承 保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以 及 相 互 之 间 是 否 一 致 时,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应 适 当 考 虑 到 在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方 面 适 用 的 国 际 标 准. ( 2 ) 除 非 承 保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应 有 合 理 的 时 间, 但 在 收 到 索 款 要 求 及 任 何 所 附 单 据 之 日 后 最 多 不 超 过 七 个 营 业 日, 以 便 在 此 期 间 : ( a ) 审 查 索 款 要 求 及 任 何 所 附 单 据 ; ( b ) 决 定 是 否 付 款 ; ( c ) 如 果 决 定 不 付 款, 则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通 知 除 非 承 保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上

面 (С) 项 所 述 的 通 知 应 采 用 电 信 方 式, 如 不 可 能, 则 用 其 他 快 捷 手 段, 并 应 说 明 拒 付 的 理 由. 第 1 7 条. 付 款 ( 1 ) 除 第 1 9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应 在 按 照 第 15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索 款 时 给 予 付 款 一 经 确 定 索 款 要 求 符 合 规 定, 应 立 即 付 款, 除 非 承 保 书 规 定 延 期 付 款,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则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付 款. ( 2 ) 对 于 不 符 合 第 1 5 条 规 定 的 索 款 要 求 而 作 出 的 付 款, 概 不 影 响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第 1 8 条. 抵 消 除 非 承 保 书 中 另 有 规 定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有 协 议,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可 行 使 抵 消 权, 抵 消 其 根 据 承 保 所 承 担 的 付 款 义 务, 但 不 得 用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或 指 示 方 转 让 而 来 的 任 何 债 权 来 抵 消 = 第 1 9 条. 可 以 不 付 款 的 例 外 情 况 ( 1 ) 如 果 下 述 任 何 情 况 是 明 显 而 清 楚 的 : ( a ) 有 任 何 单 据 不 是 真 的 或 者 是 伪 造 的 ; ( b ) 根 据 索 款 要 求 和 佐 证 单 据 中 所 述 依 据, 并 不 应 作 出 付 款 ; 或 (c) 从 承 保 的 类 型 和 目 的 可 断 定 该 索 款 要 求 无 任 何 可 能 根 据, 则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遵 循 诚 信 办 事 原 则, 有 权 不 付 款 给 受 益 人 ( 2 ) 就 本 条 第 (1) 款 (с) 项 而 言, 在 下 述 几 类 情 况 下 索 款 要 求 即 无 任 何 可 能 根 据 : ( а ) 为 了 保 护 受 益 人 而 出 具 承 保 书 的 意 外 事 件 或 风 险 毫 无 疑 问 地 没 有 发 生 ;

( b ) 法 院 或 仲 裁 庭 已 宣 布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义 务 无 效, 除 非 承 保 书 表 明 这 类 意 外 属 于 承 保 的 风 险 范 围 之 内 ; (c) 承 保 所 规 定 的 基 本 义 务 已 毫 无 疑 问 令 受 益 人 满 意 地 得 到 了 履 行 ; ( а )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显 然 妨 碍 了 基 本 义 务 的 履 行 ; ( е ) 若 是 根 据 一 项 反 担 保 而 提 出 索 款, 反 担 保 的 受 益 人 作 为 与 该 反 担 保 相 关 的 承 保 的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不 守 诚 信 地 作 了 付 款 ( 3 ) 在 本 条 第 (1) 款 (а) (Ь) 和 (с) 项 列 明 的 情 况 下,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有 权 按 照 第 2 0 条 规 定 申 请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第 五 章.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第 2 0 条.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 1 ) 经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或 指 示 方 提 出 申 请, 证 明 受 益 人 提 出 的 或 将 会 提 出 的 索 款 要 求 大 有 可 能 存 在 第 1 9 条 第 (1) 款 (а) (Ь) 和 (с) 项 所 述 的 一 种 情 况, 法 院 可 根 据 立 即 可 得 的 有 力 证 据 : ( a ) 发 出 一 项 临 时 命 令, 使 受 益 人 得 不 到 付 款, 包 括 命 令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扣 留 承 保 款 额, 或 ( b ) 发 出 一 项 临 时 命 令, 冻 结 已 支 付 给 受 益 人 的 承 保 款 项, 为 此 应 考 虑 到 若 不 发 出 此 项 命 令 是 否 会 使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 2 ) 当 发 出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临 时 命 令 时, 法 院 可 要 求 提 出 此 申 请 者 提 供 法 院 认 为 适 宜 形 式 的 保 证 ( 3 ) 除 第 1 9 条 第 (1) 款 (а) (Ь) 和 (с) 项 所 述 拒 付 理 由 或 利 用 承 保 达 到 犯 罪 目 的 之 外, 法 院 不 得 根 据 任 何 其 他 拒 付 理 由 发 出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临 时 命 令

第 六 章. 法 律 冲 突 第 2 1 条. 适 用 法 律 的 选 择 承 保 由 下 述 方 式 选 择 的 法 律 管 辖 : ( a ) 在 承 保 书 中 规 定 的 或 由 承 保 书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指 明 的 ; 或 ( b )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行 约 定 的 第 2 2 条. 适 用 法 律 的 确 定 在 未 能 根 据 第 2 1 条 规 定 作 出 法 律 选 择 的 情 况 下, 承 保 即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出 具 该 承 保 的 营 业 地 所 在 国 家 的 法 律 管 辖. 第 七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2 3 条. 保 存 人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保 存 人 第 2 4 条. 签 字 批 准 接 受 认 可 加 入 ( 1 ) 本 公 约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供 所 有 国 家 签 字, 直 至 1997 年 1 2 月 1 1 日 为 止. (2) 本 公 约 须 由 签 字 国 批 准 接 受 或 认 可. ( 3 ) 自 开 放 签 字 之 日 起, 本 公 约 开 放 供 所 有 未 签 字 国 家 加 入 ( 4 )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和 加 入 书 应 交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保 存 第 2 5 条. 对 领 土 单 位 的 适 用 ( 1 ) 如 果 一 国 拥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领 土 单 位, 而 各 领 土 单 位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涉 事 项 适 用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则 该 国 得 在 签 字 10

批 准 接 受 认 可 或 加 入 时 声 明 本 公 约 将 适 用 于 该 国 全 部 领 土 单 位 或 仅 适 用 于 其 中 一 个 或 数 个 领 土 单 位, 并 且 可 以 随 时 提 出 另 一 声 明 来 取 代 原 先 的 声 明. ( 2 ) 此 种 声 明 应 明 确 指 出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领 土 单 位 ( 3 ) 如 果 由 于 按 本 条 规 定 作 出 的 一 项 声 明, 本 公 约 并 不 适 用 于 某 一 国 的 所 有 领 土 单 位, 而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营 业 地 或 受 益 人 的 营 业 地 位 于 本 公 约 并 不 适 用 的 一 个 领 土 单 位, 则 这 一 营 业 地 视 为 不 是 在 一 个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 4 ) 如 果 一 个 国 家 并 未 提 出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的 声 明, 则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该 国 所 有 领 土 单 位. 第 2 6 条. 声 明 的 生 效 ( 1 ) 按 第 2 5 条 规 定 在 签 字 时 作 出 的 声 明, 须 在 批 准 接 受 或 认 可 时 加 以 确 认. ( 2 ) 声 明 以 及 声 明 的 确 认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并 正 式 通 知 保 存 人 = (3) 一 项 声 明 在 本 公 约 对 有 关 国 家 开 始 生 效 时 同 时 生 效. 但 是, 保 存 人 在 本 公 约 对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后 才 收 到 正 式 通 知 的 一 项 声 明, 则 于 保 存 人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后 的 第 一 个 月 第 一 日 起 开 始 生 效. ( 4 ) 按 第 2 5 条 规 定 作 出 了 一 项 声 明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随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正 式 通 知 保 存 人, 撤 回 该 项 声 明. 此 种 撤 回 于 保 存 人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后 的 第 一 个 月 第 一 日 开 始 生 效. 第 2 7 条. 保 留 对 本 公 约 不 得 作 任 何 保 留 第 2 8 条. 生 效 ( 1 ) 本 公 约 在 第 五 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曰 起 满 一 年 后 第 一 个 月 第 一 日 开 始 生 效 (2) 对 于 在 第 五 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曰 后 始 成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本 公 约 在 以 该 国 名 义 交 存 适 当 文 书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的 第 一 个 月 第 一 日 开 始 生 效. ( 3 ) 本 公 约 只 适 用 于 它 对 第 1 条 第 (1) 款 (а) 项 所 述 缔 约 国 或 对 (Ь) 项 所 述 缔 约 国 生 效 之 日 或 之 后 出 具 的 承 保 第 2 9 条. 退 出 ( 1 ) 缔 约 国 可 随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存 人, 宣 布 退 出 本 公 约 (2) 退 出 通 知 于 保 存 人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的 第 一 个 月 第 一 日 开 始 生 效 如 通 知 内 写 明 更 长 的 时 间, 则 退 出 应 在 保 存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该 更 长 时 间 届 满 时 生 效. 公 元 一 千 九 百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于 纽 约 订 立, 正 本 一 份, 其 阿 拉 伯 文 本 中 文 本 英 文 本 法 文 本 俄 文 本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昭 信 守. 下 列 全 权 代 表, 经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字, 以 12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关 于 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的 阐 释 说 明 导 言 1. 联 合 国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公 约 已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1995 年 1 2 月 1 1 日 第 50/48 号 决 议 通 过 并 开 放 供 签 字 \ 该 公 约 是 由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 拟 订 的. 2 本 说 明 由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秘 书 编 写, 作 为 参 考 材 料 ; 它 不 是 对 该 公 约 的 正 式 评 注. 1 该 公 约 草 案 系 由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国 际 合 同 惯 例 工 作 组 在 其 第 十 三 届 直 至 第 二 十 三 届 会 议 上 编 拟 出 来 的 ( 关 于 工 作 组 这 许 多 届 会 议 的 报 告, 见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年 鉴 下 述 各 卷 : 年 鉴 第 二 十 一 卷 : 1990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1.У.6), А/СЫ.9/330 号 文 件 ; 年 鉴 第 二 十 二 卷 : 1991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3.У.2), А/СЫ.9/342 号 和 А/СЫ.9/345 号 文 件 ; 年 鉴 第 二 十 三 卷 : 1992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4.У.7), А/СЫ.9/358 号 和 А/СМ.9/361 号 文 件 ; 年 鉴 第 二 十 四 卷 : 1993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4.У.16), А/СИ.9/374 和 Согт.1 号 文 件 ; 年 鉴 第 二 十 五 卷 : 1994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5ЛЛ20), А/СЫ.9/388 号 和 А/СЫ.9/391 号 文 件 ; 年 鉴 第 二 十 六 卷 : 1995 年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销 售 品 编 号 : Е.96.У.8), А/СЫ.9/405 号 和 А/СН.9/408 号 文 件.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对 公 约 草 案 的 讨 论 情 况 载 于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届 会 议 (1995 年 ) 的 工 作 报 告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五 十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А/50/17) 第 11 至 201 段 ), 其 附 件 一 载 入 了 由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向 大 会 提 出 的 该 公 约 草 案 案 文. 2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是 联 合 国 大 会 的 一 个 政 府 间 技 术 机 构, 它 编 拟 国 际 商 业 法 文 件, 用 以 帮 助 国 际 社 会 更 新 和 协 调 涉 及 国 际 贸 易 的 法 律. 由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编 拟 的 另 一 些 法 律 文 书 包 括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1980 年 3 月 10 曰 至 4 月 11 曰, 维 13

2. 该 公 约 的 目 的 尤 其 在 于 促 进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使 用, 特 别 是 某 些 地 方 传 统 上 使 用 两 者 之 中 的 某 一 种 该 公 约 还 强 化 了 对 共 同 基 本 原 则 的 确 认, 强 化 了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所 共 同 的 特 点. 为 了 强 调 对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均 可 适 用 的 一 套 共 同 的 总 规 则 并 克 服 术 语 上 存 在 的 差 异, 公 约 使 用 了 承 保 这 个 中 性 词 语 来 泛 指 这 两 种 单 证. 3. 该 公 约 所 涉 的 独 立 承 保 是 国 际 商 务 中 应 用 的 基 本 手 段. 这 种 承 保 的 使 用 涉 及 各 种 各 样 的 情 况, 例 如 : 保 证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包 括 建 造 供 应 和 商 业 支 付 义 务 ; 保 证 一 笔 预 付 款 在 需 要 偿 还 时 得 到 偿 还 ; 保 证 中 标 者 履 行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义 务 ; 保 证 偿 还 另 一 承 保 的 付 款 ; 促 成 开 具 商 业 信 用 证 和 保 险 ; 强 化 公 私 借 款 人 的 信 用 然 而, 对 公 约 所 涉 这 两 种 文 书 的 熟 悉 运 用 仍 未 普 遍 化, 涉 及 此 种 文 书 的 法 规 仍 有 很 大 空 白, 这 两 种 文 书 的 操 作 在 某 些 方 面 并 也 纳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Е.82.У.5), 第 一 部 分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时 效 期 公 约, 1974 年 ( 纽 约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时 效 ( 时 限 )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1974 年 5 月 2 0 日 至 6 月 1 4 日, 纽 约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Е.74.У.8), 第 一 部 分 );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公 约, 1978 年 ( 汉 堡 )(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会 议 正 式 记 录, 1978 年 3 月 6 日 至 3 1 曰, 汉 堡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Е.80.УШ.1), А/СООТ.89/13 号 文 件, 附 件 一 );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运 输 港 站 经 营 人 赔 偿 责 任 公 约 (А/СООТ. 152/13 号 文 件, 附 件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三 十 一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А/31/17), 第 57 段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关 于 安 排 仲 裁 程 序 的 说 明 ( 年 鉴 第 二 十 八 卷 : 19% 年 ( 即 将 作 为 联 合 国 销 售 性 出 版 物 发 行 ), А/СК9/423 号 文 件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调 解 规 则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三 十 五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А/35/17), 第 106 段 ); 国 际 商 业 仲 裁 示 范 法 (1985 年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四 十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 7 号 (А/40/17), 附 件 一 ); 联 合 国 国 际 汇 票 和 国 际 本 票 公 约 (1988 年 12 月 9 曰 大 会 第 43/165 号 决 议, 附 件 ); 国 际 贷 记 划 拨 示 范 法 (1992 年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 7 号 (А/47/17), 附 件 一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采 购 示 范 法 (1994 年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四 十 九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及 更 正 (А/49/17 和 Согт.1), 附 件 一 ); 和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电 子 商 务 示 范 法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五 十 一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А/51/17), 附 件 一 ) 14

不 一 致, 使 用 者 从 业 者 和 法 院 在 这 两 种 单 证 的 日 常 操 作 中 碰 到 的 一 些 重 要 问 题, 使 有 关 当 事 方 束 手 无 策, 不 能 以 契 约 手 段 求 得 解 决 4. 该 公 约 由 于 为 这 两 种 单 证 确 立 了 一 套 统 一 的 规 则, 因 而 它 对 于 日 常 商 业 交 易 中 的 使 用 提 供 了 更 大 的 法 律 确 定 性, 还 可 使 公 共 借 款 人 的 信 誉 到 位 该 公 约 还 有 利 于 相 互 结 合 地 开 具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例 如, 开 出 一 份 备 用 信 用 证 来 促 成 一 份 担 保 书 的 开 立, 或 者 相 反, 此 时, 两 种 承 保 均 可 遵 行 同 样 的 法 规. 该 公 约 还 有 利 于 联 合, 利 用 公 约 之 便, 可 以 更 容 易 地 把 两 种 单 证 合 并 起 来 此 种 技 术 可 使 放 款 人 得 以 在 联 合 中 分 散 贷 款 风 险 从 而 使 他 们 能 提 供 更 大 数 额 的 信 贷. 5. 该 公 约 在 法 律 意 义 上 提 供 支 持, 使 当 事 方 可 自 主 地 决 定 适 用 某 些 现 有 的 惯 例 规 则, 例 如 由 国 际 商 会 拟 订 的 跟 单 信 用 证 统 一 惯 例 和 做 法 (ЧСР), 或 针 对 备 用 信 用 证 而 专 门 拟 订 的 其 他 规 则, 以 及 即 期 担 保 统 一 规 则 (1Ш Х })( 也 是 国 际 商 会 拟 订 的 ) 除 了 与 惯 例 规 则 的 解 决 办 法 基 本 一 致 以 外, 该 公 约 还 在 操 作 上 有 所 补 充, 涉 及 了 此 种 规 则 范 围 以 外 的 一 些 问 题 在 这 方 面, 它 特 别 涉 及 了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的 付 款 要 求 问 题 以 及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的 司 法 补 救 此 外, 该 公 约 尊 重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特 定 条 件, 包 括 其 中 所 含 的 惯 例 规 则, 这 使 得 该 公 约 可 与 11СР 和 1Л Ш С 等 惯 例 规 则 并 行 发 挥 作 用 6. 应 当 注 意 到, 严 格 地 说, 一 项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是 对 于 受 益 人 作 出 的 一 项 承 诺. 因 此, 该 公 约 的 重 点 放 在 担 保 人 ( 在 独 立 担 保 中 ) 或 开 证 人 ( 在 备 用 信 用 证 方 面 ) ( 以 下 称 为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 与 受 益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方 面 而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同 其 客 户 ( 独 立 担 保 的 委 托 人,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申 请 人, 以 下 称 之 为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 之 间 的 关 系 大 体 上 是 属 于 公 约 范 围 之 外 的 问 题 某 一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其 指 示 方 ( 指 示 方 可 以 是 例 如 代 表 客 户 要 求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开 出 一 份 独 立 担 保 书 的 一 家 银 行 ) 之 间 的 关 系, 也 是 如 此. 7. 下 面 摘 要 阐 述 该 公 约 的 主 要 方 面 和 有 关 规 定. 15

一. 适 用 范 围 А. 所 涉 单 证 类 别 8. 公 约 的 适 用 范 围 限 于 这 么 一 种 单 证, 人 们 在 习 惯 上 把 它 理 解 为 独 立 担 保 ( 称 作 例 如 即 期 担 保 第 一 见 索 担 保 见 索 即 付 担 保 或 银 行 担 保 )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 第 2(1) 条 ). 这 些 单 证 可 由 公 约 总 体 加 以 包 涵, 因 它 们 有 着 共 同 用 途 的 广 泛 领 域. 两 种 单 证 都 是 在 出 示 所 规 定 的 单 据 时 即 予 付 款, 用 以 预 防 发 生 某 种 意 外 事 变 ( 例 如 违 反 合 同 之 事 ) 也 许 应 注 意 到,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另 一 重 大 用 途 是 用 以 保 证 债 务 到 期 时 获 得 支 付 的 单 证 ( 金 融 或 直 接 支 付 式 备 用 信 用 证 ) 9. 在 公 约 范 围 的 承 保 中,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承 诺 在 提 出 索 款 书 时 即 向 受 益 人 付 款. 此 种 索 款 按 承 保 条 款 而 不 同, 它 既 可 以 是 简 单 的 索 款 也 可 以 是 要 求 再 附 上 担 保 书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单 据.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付 款 义 务 由 出 示 索 款 书 而 引 发, 索 款 书 的 形 式 和 佐 证 单 据 可 由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加 以 具 体 规 定 一 般 不 要 求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调 查 所 涉 的 交 易, 只 要 求 它 核 实 索 款 单 据 表 面 上 是 否 符 合 担 保 书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所 述 的 条 件 正 由 于 有 此 种 特 点, 公 约 所 涉 的 担 保 书 一 般 又 称 之 为 独 立 或 跟 单 性 质 的 担 保 1 0. 根 据 实 践, 提 出 了 开 具 承 保 的 多 种 设 想 情 况, 其 中 包 括 根 据 客 户 (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 的 请 求, 根 据 另 一 实 体 或 另 一 人 的 指 示 ( 指 示 方 ) 而 该 指 示 又 是 按 照 指 示 方 的 客 户 的 请 求 而 作 出 的,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自 已 作 出 的 承 保 ( 第 2(2) 条 ) 1 1. 当 事 方 可 有 充 分 自 由 来 完 全 排 除 公 约 的 适 用 ( 第 1 条 ), 以 便 适 用 另 一 法 律 适 用 公 约 时, 由 于 公 约 的 替 补 性 质, 并 不 具 强 制 性, 因 此, 留 有 充 分 余 地,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可 排 除 或 更 改 公 约 中 的 某 些 规 定 16

в. 各 种 形 式 的 反 担 保 和 保 兑 1 2. 该 公 约 有 意 把 各 种 形 式 的 反 担 保 包 括 在 内 在 公 约 中, 按 照 承 保 在 基 本 概 念 上 的 同 样 条 件, 规 定 了 反 担 保 的 定 义 ( 第 6(с) 条 ), 就 是 说, 它 是 由 另 一 承 保 的 指 示 方 向 另 一 承 保 的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作 的 承 保, 规 定 在 提 出 简 单 付 款 要 求 或 随 同 其 他 单 据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时, 即 应 该 承 保 ( 反 担 保 ) 的 条 款 或 任 何 跟 单 条 件 作 出 付 款. 1 3. 除 了 把 反 担 保 当 作 一 般 承 保 处 理 之 外, 该 公 约 还 在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付 款 要 求 问 题 上 对 反 担 保 规 定 了 特 定 的 条 款 ; 在 欺 诈 或 滥 用 情 况 下, 反 担 保 可 能 出 现 的 问 题 有 别 于 公 约 范 围 内 其 他 承 保 所 发 生 的 问 题 ( 见 下 文 第 4 7 段 ). 1 4. 公 约 也 在 其 范 围 内 包 括 了 承 保 的 保 兑, 它 是 经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授 权, 在 它 的 担 保 之 外 再 附 加 的 一 项 承 保. 一 项 保 兑 可 使 受 益 人 选 择 不 向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要 求 付 款, 而 向 保 兑 人 要 求 付 款 公 约 要 求 保 兑 须 得 到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授 权, 因 此, 它 不 承 认 默 示 的 保 兑, 亦 即 不 经 过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同 意 而 附 加 的 保 兑 С. 公 约 范 围 之 外 的 单 证 1 5. 该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附 属 的 或 有 条 件 的 担 保, 在 那 些 担 保 中, 担 保 人 的 付 款 义 务 不 仅 仅 涉 及 对 跟 单 付 款 要 求 的 审 查. 就 是 说, 公 约 并 不 在 任 何 方 面 取 消 或 影 响 此 类 其 他 单 证, 既 不 规 范 也 不 抑 制 它 的 使 用. 在 某 一 特 定 情 况 下, 到 底 应 该 使 用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某 种 独 立 承 保, 或 是 应 使 用 另 一 种 单 证, 这 取 决 于 所 涉 的 商 业 交 易 情 况 和 有 关 当 事 方 的 特 定 利 益 1 6. 备 用 信 用 证 以 外 的 信 用 证 不 属 于 公 约 范 围. 但 是, 公 约 确 认 除 备 用 信 用 证 之 外 的 国 际 信 用 证 的 当 事 方 有 权 选 择 适 用 本 公 约 ( 第 1(2) 条 ) 之 所 以 列 入 了 这 样 一 条 规 定, 是 因 为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一 套 规 则, 商 业 信 用 证 的 当 事 方 根 据 其 判 断, 完 全 可 以 斟 酌 利 用, 这 是 由 于 商 业 信 用 证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有 许 多 共 同 之 处, 而 且 有 时 很 17

难 确 定 某 一 信 用 证 到 底 是 备 用 信 用 证 还 是 一 种 商 业 信 用 证 口 В. 独 立 的 定 义 1 7. 虽 然 大 家 广 泛 承 认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这 类 承 保 是 独 立 的, 但 在 国 际 上 对 于 这 一 基 本 特 点 尚 缺 乏 统 一 的 理 解 和 承 认. 该 公 约 由 于 规 定 了 独 立 的 定 义 ( 第 3 条 ), 因 此 它 将 促 进 此 种 统 一 该 定 义 阐 明 了 此 种 承 保 不 取 决 于 是 否 存 在 相 关 的 交 易 或 交 易 是 否 有 效, 也 不 取 决 于 任 何 其 他 承 保 这 里 提 及 的 其 他 承 保, 表 明 了 一 项 反 担 保 也 具 有 独 立 性 质, 独 立 于 与 其 有 关 的 担 保, 而 一 项 保 兑 也 独 立 于 它 所 保 兑 的 备 用 信 用 证 或 独 立 担 保, 1 8. 除 此 之 外, 属 于 公 约 范 围 的 承 保 还 必 须 是 不 取 决 于 承 保 中 未 写 明 的 任 何 条 款 或 条 件 它 具 体 规 定,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承 保 除 出 示 单 据 以 外, 也 不 取 决 于 任 何 未 来 不 确 定 的 行 为 或 事 件, 或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另 一 此 类 行 为 或 事 件 这 符 合 下 述 概 念 : 在 独 立 承 保 中,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扮 演 的 角 色 是 付 款 人 而 不 是 调 查 者 Е. 所 涉 承 保 的 跟 单 性 质 1 9. 作 为 独 立 于 基 本 交 易 的 一 种 附 加 属 性, 公 约 范 围 内 的 承 保 具 有 一 种 跟 单 性 质 这 就 是 说, 在 面 对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时,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义 务 只 限 于 审 查 付 款 要 求 和 佐 证 单 据, 核 实 索 款 书 和 所 提 出 的 其 他 单 据 表 面 上 是 否 符 合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条 款 的 要 求 这 一 规 则 应 起 的 效 果 是, 具 有 非 跟 单 条 件 的 承 保 概 不 属 于 公 约 的 范 围 并 非 跟 单 性 质 的 唯 一 条 件 是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某 些 行 为 和 事 件. 一 个 简 单 的 例 子 是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确 定 所 要 求 的 交 存 款 是 否 存 入 了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所 开 立 的 指 定 的 帐 户 18

Р. 国 际 性 的 定 义 2 0. 公 约 的 适 用 只 限 于 国 际 承 保. 此 种 国 际 性 的 确 定 以 营 业 地 为 根 据, 即 承 保 书 上 写 明 的 下 述 各 当 事 方 之 中 的 任 何 两 方 的 营 业 地 处 于 不 同 国 家 之 内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受 益 人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指 示 方 保 兑 人 ( 第 4(1) 条 ). 对 于 下 述 情 况, 还 规 定 了 特 殊 规 则 : 承 保 书 中 列 出 的 某 一 当 事 方 有 一 个 以 上 的 营 业 地, 以 及 一 个 当 事 方 并 没 有 营 业 地 而 只 有 惯 常 住 所 ( 第 4(2) 条 ) О. 公 约 适 用 的 相 关 因 素 2 1. 公 约 对 国 际 承 保 的 适 用 取 决 于 两 种 情 况 之 中 任 何 一 种 第 一 种 是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所 在 地 是 在 公 约 的 一 个 当 事 国 之 内 ( 缔 约 国 第 条 ) 使 公 约 适 用 的 第 二 种 情 况 是, 国 际 私 法 规 则 导 致 适 用 某 一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 第 1(1)(Ь) 条 ) 2 2. 公 约 在 这 方 面 还 提 供 了 另 一 层 法 律 统 一 性, 它 在 第 六 章 内 ( 法 律 冲 突, 第 2 1 条 和 第 2 2 条 ) 提 出 的 规 则 是 各 缔 约 国 法 院 在 决 定 某 一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的 适 用 法 律 时 必 须 遵 行 的 规 则. 那 些 规 则 的 适 用 是 肯 定 的, 不 管 对 于 有 关 的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而 言, 本 公 约 是 否 为 适 用 的 实 质 性 法 律 ( 见 下 文 第 5 2 和 5 3 段 ) 二. 解 释 2 3. 公 约 载 有 这 样 一 条 总 则 : 对 公 约 作 出 解 释 时 应 考 虑 到 其 国 际 性 质 和 促 进 其 适 用 的 统 一 ( 第 5 条 ) 此 外, 作 出 解 释 时 还 应 考 虑 到 在 国 际 实 践 中 遵 守 诚 信 适 用 公 约 规 定 或 对 之 作 出 解 释 的 法 院 判 决 或 仲 裁 裁 决 摘 要 将 收 入 称 之 为 СХ 01Я (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法 规 的 判 例 法 ) 的 案 例 汇 编 系 统 之 内 19

三. 承 保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2 4. 公 约 对 承 保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在 某 些 方 面 作 出 了 规 定, 兹 摘 要 如 下 A. 出 具 2 5. 关 于 出 具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问 题 ( 亦 即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对 受 益 人 的 义 务 于 何 时 何 地 开 始 有 效 ), 公 约 在 某 个 方 面 促 进 了 确 定 性, 该 方 面 由 于 概 念 上 的 差 异, 历 来 存 在 某 些 不 确 定 性 公 约 定 出 的 规 则 是, 出 具 承 保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以 承 保 书 离 开 了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控 制 范 围 的 时 间 ( 亦 即 发 送 给 受 益 人 的 时 间 ) 和 地 点 为 准 ( 第 7(1) 条 ) 此 外, 公 约 还 规 定 了 出 具 承 保 的 实 际 效 力 承 保 一 经 开 出, 即 可 按 照 其 条 款 得 到 付 款, 而 且 是 不 可 撤 销 的 2 6. 按 照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法 律 案 文 的 惯 常 做 法, 在 出 具 承 保 的 形 式 问 题 上, 该 公 约 也 规 定 了 灵 活 而 具 前 瞻 性 的 形 式 要 求 公 约 要 求 的 是 一 种 能 留 存 承 保 案 文 的 完 整 记 录 的 形 式, 而 不 提 书 面 形 式, 这 样 一 来, 公 约 可 照 顾 到 以 非 纸 张 媒 介 ( 亦 即 以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手 段 ) 来 出 具 的 承 保 为 此, 它 提 到 可 釆 用 任 何 形 式, 只 要 能 保 存 承 保 书 案 文 的 完 整 记 录, 并 经 由 公 认 的 手 段 或 具 体 商 定 的 手 段 作 出 核 证 ( 第 7(2) 条 ) 2 7. 公 约 并 没 有 触 及 开 具 承 保 的 资 格 问 题 ( 谁 可 以 作 为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 该 问 题 涉 及 管 理 条 例 或 其 他 法 律 方 面 因 国 而 异, 因 此 留 给 本 国 法 律 解 决 B. 修 改 2 8. 公 约 对 这 样 一 条 惯 例 规 则 从 立 法 上 给 予 了 确 认 : 一 项 承 保 的 修 改 须 得 到 受 益 人 的 接 受 才 能 产 生 效 力,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 第 8(3) 条 ) 公 约 承 认 有 这 种 可 能 : 一 项 修 改 可 以 是 受 益 人 首 先 给 予 允 许 的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该 修 改 在 开 具 后 立 即 生 效 ( 第 8(2) 条 ), 20

2 9. 在 公 约 直 接 触 及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与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之 间 关 系 的 少 数 几 项 规 定 中, 有 一 项 规 定 清 楚 表 明, 一 项 修 改 对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不 产 生 影 响, 也 不 影 响 某 一 指 示 方 或 保 兑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除 非 该 人 同 意 该 项 修 改 ( 第 8(4) 条 С. 转 移 和 转 让 3 0. 公 约 反 映 了 下 述 两 种 情 况 在 实 际 上 的 差 别 : 一 种 情 况 是 受 益 人 原 来 的 索 款 权 利 转 移 给 另 一 人,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在 作 出 付 款 的 情 况 下 转 让 承 保 的 收 益 收 益 的 转 让 与 转 移 不 同, 在 转 让 收 益 的 情 况 下, 索 款 权 利 仍 属 原 受 益 人, 受 让 人 只 是 有 权 在 发 生 付 款 时 取 得 付 款 收 益. 3 1. 关 于 转 让, 公 约 同 意 11СР 所 规 定 的 双 重 要 求, 一 方 面, 承 保 书 必 须 写 明 它 是 可 以 转 移 的, 另 一 方 面, 任 何 实 际 的 转 移 必 须 得 到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同 意 ( 第 9 条 ). 这 条 规 定 的 根 据 是, 应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并 附 上 单 据 的 人 的 转 换 有 可 能 增 大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承 受 的 风 险 ( 例 如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也 许 觉 得 拟 议 的 受 方 不 如 原 指 定 的 受 益 人 那 么 可 靠 或 熟 知 ) 出 于 这 一 原 因, 应 当 让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有 机 会 对 任 何 转 移 表 示 同 意 3 2. 关 于 收 益 的 转 让, 承 保 的 受 益 人 可 以 转 让 他 的 收 益, 除 非 承 保 书 内 作 了 另 外 的 规 定 或 者 另 有 协 议 ( 第 10(1) 条 ) 如 果 受 益 人 转 让 了 收 益, 而 且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或 有 义 务 作 出 付 款 的 另 一 人 收 到 了 由 受 益 人 发 出 的 通 知, 则 只 要 向 受 让 人 作 出 了 付 款 即 按 其 支 付 数 额 解 除 了 承 付 人 在 承 保 中 所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10(2) 条 ) 索 款 权 利 的 取 消 3 3. 公 约 对 取 消 索 款 权 利 的 概 念 给 予 了 法 律 效 力, 这 是 实 践 中 已 经 广 泛 釆 用 的 做 法, 虽 然 在 国 家 法 律 中 和 司 法 判 例 中 尚 未 普 遍 公 认 公 约 规 定 ( 第 1 1 条 ), 引 发 取 消 权 利 的 事 件 包 括 : 由 受 益 人 发 出 的 解 除 担 保 人 / 开 让 人 责 任 的 通 知 ;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同 意 终 止 21

承 保 ; 支 付 了 承 保 所 规 定 的 款 额, 除 非 承 保 规 定 了 自 动 续 保 或 自 动 提 高 金 额 ; 承 保 已 经 到 期 公 约 肯 定, 必 须 在 承 保 到 期 之 前 提 出 付 款 要 求, 因 此, 公 约 将 有 助 于 克 服 在 此 问 题 上 的 其 余 不 确 定 因 素 3 4. 在 有 些 法 域, 对 于 下 述 问 题 仍 有 某 种 程 度 的 不 肯 定 性 ; 仍 然 持 有 承 保 文 书 能 否 断 定 索 款 权 利 巳 肯 定 取 消? 按 照 广 泛 公 认 的 最 佳 做 法, 公 约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已 经 支 付 了 应 付 款 额, 或 者 承 保 已 经 到 期,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持 有 承 保 文 书 并 不 能 延 续 索 款 权 利 ( 第 11(2) 条 ). 除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外, 各 当 事 方 可 协 议 规 定 须 退 还 承 保 书 才 可 终 止 索 款 权 利 Е. 到 期 曰 3 5. 公 约 规 定 ( 第 1 2 条 ), 承 保 的 有 效 期 以 下 述 日 期 为 到 期 日 : 到 期 日 当 天, 到 期 日 可 以 是 一 个 确 定 的 日 期, 也 可 以 是 承 保 规 定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 如 果 到 期 日 与 某 一 行 为 或 事 件 相 关, 则 在 按 承 保 要 求 提 出 了 文 件, 表 明 该 行 为 或 事 件 巳 经 发 生, 如 不 要 求 提 出 文 件, 则 在 受 益 人 出 示 了 有 关 的 证 明 之 时 ; 如 果 承 保 并 未 规 定 到 期 日 或 所 规 定 的 到 期 行 为 或 事 件 尚 未 发 生, 则 自 开 具 承 保 之 曰 起 六 年 后 到 期. 四. 权 利 义 务 和 抗 辩 А.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确 定 3 6.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根 据 承 保 的 条 款 条 件 来 确 定 ( 第 13(1) 条 ^ 公 约 明 文 提 及 承 保 书 内 具 体 写 明 应 遵 行 的 规 则 一 般 条 件 或 惯 例 ( 例 如 11СР 1Ш Х }) 这 符 合 公 约 的 主 要 目 的, 亦 即 在 法 律 上 支 持 商 业 当 事 方 有 权 将 此 种 实 际 规 则 条 件 或 惯 例 包 含 在 内. 该 做 法 可 确 保 公 约 保 持 活 力, 跟 上 形 势 的 发 展, 包 括 今 后 对 惯 例 规 则 例 如 11СР 和 1 Ш Х } 的 修 改, 适 应 新 拟 订 出 来 22

的 其 他 国 际 惯 例 规 则 = 3 7. 公 约 的 这 种 灵 活 联 系, 亦 即 适 应 需 要, 适 应 不 断 演 变 的 惯 例 和 商 业 习 惯 标 准 的 方 法, 在 公 约 的 其 他 条 文 内 亦 有 提 及 例 如, 对 承 保 条 款 条 件 作 出 解 释 时, 设 法 解 决 公 约 中 未 有 规 定 的 问 题 时, 也 提 到 应 顾 及 独 立 担 保 或 备 用 信 用 证 实 践 中 众 所 公 认 的 国 际 规 则 和 惯 例 ( 第 13(2) 条 ) 3 8. 同 样 地,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基 于 诚 信 与 合 理 谨 慎 办 事 的 行 为 准 则, 必 须 考 虑 到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方 面 一 般 公 认 的 国 际 惯 例 标 准 ( 第 14(1) 条 ) 虽 然 公 约 并 不 排 除 在 规 定 标 准 时 略 低 于 普 遍 实 行 的 谨 慎 标 准 的 可 能 性, 但 它 显 然 不 允 许 使 担 保 人 得 以 免 除 不 遵 守 诚 信 或 重 大 疏 忽 行 为 的 赔 偿 責 任. В. 受 益 人 的 索 款 3 9. 受 益 人 索 款 和 获 得 付 款 的 过 程 涉 及 按 照 承 保 条 款 提 出 付 款 请 求 并 付 上 所 需 的 单 据. 考 虑 到 索 款 的 跟 单 性 质, 公 约 对 于 承 保 本 身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求 ( 见 上 文 第 2 6 段 ) 也 适 用 于 索 款 ( 第 15(1) 条 ) 提 出 索 款 的 地 点 应 是 开 具 承 保 的 地 点, 在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营 业 柜 台 提 出, 除 非 明 文 规 定 了 另 一 付 款 地 点 或 付 款 人 ( 第 15(2) 条 )= 4 0. 此 外, 公 约 还 规 定 ( 第 15(3) 条 ), 只 要 受 益 人 提 出 索 款 要 求, 即 不 言 而 喻 地 证 明 该 索 款 要 求 并 非 不 诚 实, 并 且 概 不 存 在 按 公 约 有 关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索 款 的 规 定 有 理 由 不 予 付 款 的 任 何 情 况 ( 见 下 文 第 4 6 和 4 7 段 ) С. 索 款 的 审 查 和 付 款 4 1.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义 务 是 审 查 索 款 要 求 和 所 附 单 据, 确 定 其 是 否 表 面 上 符 合 承 保 的 条 款 条 件 以 及 相 互 之 间 是 否 一 致 ( 第 16(1) 条 ) 这 种 审 查 应 适 当 考 虑 到 国 际 实 践 中 适 用 的 标 准, 这 样 的 措 辞 可 确 保 公 约 在 表 面 符 合 的 概 念 上 跟 上 实 践 的 最 新 发 展 23

4 2. 关 于 审 查 的 时 限, 可 以 在 承 保 书 内 作 不 同 的 规 定, 务 使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有 合 理 的 时 间, 最 多 不 超 过 七 天, 用 以 审 查 索 款 要 求 并 决 定 是 否 付 款 ( 第 16(2) 条 ). 因 此, 这 里 认 为 合 理 的 时 间 应 是 少 于 七 天, 但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超 过 七 天, 除 非 承 保 书 规 定 了 另 外 的 期 限 这 是 考 虑 到, 审 查 索 款 要 求 所 需 的 时 间 视 每 一 案 例 而 有 所 不 同 ( 例 如 需 要 审 查 的 单 据 数 量 和 复 杂 程 度 ) 4 3. 如 果 决 定 不 予 付 款,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须 立 即 通 知 受 益 人, 说 明 不 付 款 的 理 由 ( 第 16(2) 条 ). 如 果 确 定 该 索 款 是 符 合 要 求 的, 则 应 立 即 付 款, 或 按 承 保 书 规 定 在 此 后 某 一 时 间 付 款 4 4. 公 约 确 认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可 行 使 适 用 法 一 般 规 定 的 抵 消 权, 借 以 解 除 其 付 款 义 务, 除 非 承 保 书 另 有 规 定 ( 第 1 8 条 ). 然 而, 公 约 不 承 认 对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或 指 示 方 所 转 让 的 债 权 行 使 此 种 抵 消 权, 因 此 种 办 法 有 可 能 妨 碍 实 现 承 保 的 目 的 =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索 款 要 求 4 5. 公 约 的 一 个 主 要 目 标 是 在 国 际 范 围 促 进 更 大 的 统 一, 使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和 法 院 釆 用 更 一 致 办 法 对 待 独 立 担 保 和 备 用 信 用 证 方 面 索 款 要 求 的 欺 诈 和 滥 用 案 件. 实 际 上, 这 尚 未 是 特 别 令 人 感 到 麻 烦 和 棘 手 的 一 个 方 面, 因 为 一 旦 对 某 一 基 本 契 约 义 务 的 履 行 发 生 争 端, 往 往 就 提 出 欺 诈 指 控 这 方 面 的 困 难 和 由 此 产 生 的 不 确 定 性 有 时 使 问 题 进 一 步 复 杂 化, 因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和 法 院 在 处 理 此 种 指 控, 寻 求 冻 结 付 款 的 临 时 措 施 时 又 产 生 概 念 上 和 方 法 上 的 差 异 4 6. 为 有 助 于 缓 解 这 一 问 题, 公 约 规 定 了 国 际 公 认 的 统 一 定 义, 明 确 了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对 于 表 面 上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索 款 可 以 有 理 由 拒 绝 付 款 ( 第 19(1) 条 ) 此 定 义 包 括 了 各 个 法 律 体 系 与 欺 诈 或 滥 用 权 利 等 概 念 相 关 的 种 种 事 实 类 型. 该 定 义 提 到 的 各 种 情 形 有 : 某 单 据 显 然 不 是 真 的, 或 是 伪 造 的, 按 照 索 款 书 的 依 据, 并 不 成 为 付 款 理 由, 或 者 索 款 要 求 没 有 任 何 根 据 4 7. 为 增 加 确 切 性, 公 约 又 举 出 了 索 款 要 求 可 认 为 并 无 任 何 24

依 据 的 实 际 例 子 ( 第 19(2) 条 ; 例 如, 基 本 义 务 无 疑 地 已 经 履 行 并 且 使 受 益 人 感 到 满 意 ; 受 益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显 然 妨 碍 了 基 本 义 务 的 履 行 ; 对 于 反 担 保 情 况 下 的 索 款, 反 担 保 的 受 益 人 作 为 与 该 反 担 保 相 关 的 承 保 的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不 守 诚 信 地 作 出 了 付 款 ). 4 8. 公 约 规 定, 在 面 对 欺 诈 或 滥 用 时,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有 权 不 付 款 给 受 益 人,( 第 19(1) 条 ), 这 就 使 不 同 的 利 益 和 考 虑 达 到 了 平 衡 公 约 允 许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根 据 诚 信 原 则 作 出 决 定, 这 说 明 它 注 意 到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关 心 的 问 题 是, 保 持 承 保 业 务 作 为 独 立 于 基 本 交 易 的 承 诺 所 应 有 的 商 业 可 靠 性 4 9. 另 一 方 面, 公 约 又 肯 定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在 所 述 情 况 下 有 权 寻 求 冻 结 付 款 的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 第 19(3) 条 ) 这 就 表 明, 它 确 认 对 基 本 交 易 有 关 事 实 的 调 查 是 法 院 的 职 责, 而 不 是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的 职 责 此 外, 公 约 并 没 有 取 消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的 任 何 权 利, 它 仍 有 权 根 据 与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订 立 的 契 约, 避 免 偿 还 违 反 该 契 约 关 系 条 款 而 作 出 的 付 款 五.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5 0. 除 了 在 上 面 列 举 的 各 种 情 况 下 规 定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或 某 一 指 示 方 有 权 寻 求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以 便 堵 截 付 款 或 冻 结 承 保 收 益 之 外, 公 约 还 定 出 了 为 获 得 此 种 临 时 措 施 而 应 满 足 的 证 据 标 准 ( 第 20(1) 条 ) 该 标 准 指 的 是, 发 布 临 时 措 施 令 应 根 据 立 即 可 得 的 有 力 证 据, 证 明 大 有 可 能 存 在 欺 诈 性 或 滥 用 性 的 索 款 还 提 到 必 须 考 虑 如 不 发 布 临 时 措 施 是 否 会 使 委 托 人 / 申 请 人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以 及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提 供 保 证 51. 方 面, 公 约 允 许 在 有 关 情 形 下 采 取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但 另 一 方 面 又 尽 量 减 少 它 的 使 用, 以 免 形 成 对 承 保 的 干 预, 它 规 定 除 所 列 情 形 再 加 上 另 一 种 情 形 之 外, 再 也 不 能 采 用 此 种 临 时 司 法 措 施 如 果 发 生 利 用 承 保 来 达 到 犯 罪 目 的 的 情 况, 也 允 许 发 布 临 时 命 令, 阻 止 付 款 或 冻 结 收 益 ( 第 20(3) 条 ;Ь 25

六. 法 律 冲 突 5 2. 如 上 文 所 述 ( 第 2 2 段 ), 公 约 的 第 六 章 载 有 法 律 冲 突 规 则, 各 缔 约 国 的 法 院 应 按 照 那 些 规 则 来 确 定 第 2 条 所 述 国 际 承 保 所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不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公 约 本 身 是 否 被 证 明 为 适 用 法 律 = 那 些 法 律 冲 突 规 则 确 认 巳 经 作 出 的 法 律 选 择, 不 论 是 承 保 书 明 文 规 定 的, 或 是 由 其 条 款 条 件 所 表 明 的, 或 是 由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与 受 益 人 另 行 商 定 的 ( 第 2 1 条 ). 5 3. 在 并 无 上 面 所 述 的 法 律 选 择 时, 公 约 规 定 了 有 关 承 保 应 适 用 担 保 人 / 开 证 人 出 具 承 保 时 的 营 业 地 所 在 国 家 的 法 律 ( 第 22 条 )= 七 - 最 后 条 款 5 4. 最 后 条 款 ( 第 2 3 至 2 9 条 ) 包 括 通 常 列 入 的 涉 及 下 述 事 项 的 条 文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作 为 保 存 人, 公 约 尚 须 经 由 1997 年 1 2 月 1 1 曰 之 前 签 字 的 国 家 给 予 批 准 接 受 或 认 可, 公 约 开 放 任 由 非 签 字 国 的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公 约 的 阿 拉 伯 文 本 中 文 本 英 文 本 法 文 本 俄 文 本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均 为 作 准 文 本 5 5. 鉴 于 其 大 部 分 内 容 的 替 补 性 质 > 并 鉴 于 当 事 方 有 权 整 个 排 除 公 约 的 适 用, 因 此,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保 留 公 约 自 第 五 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即 开 始 生 效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