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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一 届 会 常 会 第 1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通 常 每 两 年 举 行 一 届 常 会 常 会 开 会 日 期 第 2 条 1. 除 第 3 条 另 有 规 定 外,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届 常 会 均 应 照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上 届 会 议 所 决 定 的 日 期 举 行 ; 所 决 定 的 日 期 应 当 能 够, 在 可 行 情 况 下, 使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和 联 合 国 大 会 得 以 在 同 一 年 内 审 议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报 告 2. 当 设 定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特 定 年 份 会 议 的 日 期 时, 应 当 考 虑 到 包 括 可 持 续 发 展 问 题 高 级 别 政 治 论 坛 在 内 的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的 会 议 日 期 第 3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五 个 成 员 或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执 行 主 任 均 可 请 求 更 改 常 会 的 举 行 日 期 在 任 一 情 况 下, 执 行 主 任 应 立 即 将 该 项 请 求 连 同 有 关 意 见 以 及 所 涉 任 何 经 费 问 题 一 并 通 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其 他 成 员 在 进 行 调 查 后 二 十 一 天 内, 如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过 半 数 成 员 明 确 表 示 赞 同 该 项 请 求, 则 执 行 主 任 便 应 据 此 召 开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常 会 举 行 地 点 第 4 条 除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在 上 届 会 议 另 有 决 定 外, 各 届 常 会 均 应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总 部 举 行 K1403203 070115

特 别 会 议 第 5 条 1. 按 照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常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或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应 举 行 特 别 会 议 : (a)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过 半 数 成 员 提 出 此 种 请 求 ; (b) 联 合 国 大 会 提 出 此 种 请 求 ; (c)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提 出 此 种 请 求 2.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亦 可 举 行 特 别 会 议 : (a) 联 合 国 五 个 成 员 国 或 各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不 论 其 是 否 为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成 员, 也 可 请 求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 (b)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于 征 得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团 其 他 成 员 的 同 意 并 与 执 行 主 任 协 商 后, 亦 可 请 求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3. 遇 有 此 种 情 况 时, 执 行 主 任 应 立 即 将 该 项 请 求 连 同 约 计 费 用 和 相 关 行 政 考 虑 通 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全 体 成 员, 调 查 它 们 是 否 同 意 在 调 查 进 行 后 二 十 一 天 内, 如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过 半 数 成 员 明 确 表 示 赞 同 该 项 请 求, 执 行 主 任 便 应 召 开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特 别 会 议 特 别 会 议 的 开 幕 日 期 第 6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特 别 会 议 通 常 应 在 执 行 主 任 收 到 举 行 此 种 会 议 的 请 求 后 四 十 二 天 内 召 开, 其 举 行 日 期 和 地 点 应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协 商 决 定, 同 时 亦 应 考 虑 到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的 请 求 中 可 能 已 提 出 的 意 见 会 议 开 幕 日 期 的 通 知 第 7 条 执 行 主 任 应 将 每 届 会 议 第 一 次 会 议 的 日 期 通 知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或 各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同 时 斟 情 通 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附 属 机 构 主 席, 而 且 如 果 联 合 国 大 会 正 在 开 会 时 应 通 知 大 会 主 席, 并 通 知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主 席 各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相 关 联 合 国 机 构 以 及 本 规 则 第 69 条 所 述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本 规 则 第 70 条 所 述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相 关 利 益 攸 关 方 这 一 通 知 应 依 下 列 规 定 发 出 : (a) 关 于 常 会 的 通 知, 至 少 提 前 四 十 二 天 发 出 ; (b) 关 于 特 别 会 议 的 通 知, 在 依 照 本 规 则 第 6 条 所 决 定 的 日 期 之 前 至 少 提 前 十 四 天 发 出 休 会 第 8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在 任 何 会 议 期 间 决 定 暂 时 休 会, 订 期 续 开 2

二 议 程 常 会 临 时 议 程 的 拟 定 第 9 条 1. 执 行 主 任 应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届 常 会 上 提 出 其 下 一 届 常 会 的 临 时 议 程 临 时 议 程 中 应 包 括 下 列 各 方 提 出 的 所 有 议 程 项 目 : (a)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 (b)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 (c) 联 合 国 大 会 ; (d)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 (e) 执 行 主 任 2. 根 据 上 文 (b) 项 中 提 出 的 议 程 项 目 应 附 有 解 释 性 备 忘 录, 并 应 于 可 能 时 附 有 基 本 文 件, 至 少 于 会 议 开 始 之 前 提 前 四 十 九 天 提 交 执 行 主 任 3. 执 行 主 任 在 拟 订 临 时 议 程 时, 应 考 虑 到 由 作 为 一 个 专 门 机 构 的 环 境 协 调 委 员 会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相 关 联 合 国 机 构 或 本 规 则 第 69 条 所 述 及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提 出 的 意 见 执 行 主 任 亦 应 当 考 虑 到 本 规 则 第 70 条 所 述 及 的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意 见 临 时 议 程 的 报 送 第 10 条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审 议 了 其 下 届 会 议 的 临 时 议 程 之 后, 执 行 主 任 应 将 依 照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修 正 作 出 了 订 正 的 临 时 议 程 报 送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或 各 专 门 机 构 和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同 时 酌 情 报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辅 助 机 构 主 席, 而 且 如 果 联 合 国 正 在 开 会 时 亦 应 报 送 大 会 主 席, 并 报 送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主 席 相 关 联 合 国 机 构 各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以 及 本 规 则 第 69 条 所 述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本 规 则 第 70 条 所 述 及 的 国 际 非 政 府 间 组 织 补 充 议 程 项 目 第 11 条 凡 依 照 第 9 条 第 1 项 规 定 有 权 提 出 议 程 项 目 的 相 关 主 管 机 构, 均 可 提 议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所 审 议 的 议 程 中 增 列 补 充 项 目 除 联 合 国 大 会 外, 提 议 增 列 补 充 项 目 的 主 管 机 构 在 提 出 请 求 时, 应 附 送 理 由 陈 述, 阐 明 亟 需 研 讨 所 涉 项 目 的 理 由 执 行 主 任 应 将 在 常 会 开 始 之 前 收 到 的 提 议 增 列 项 目 的 任 何 请 求 连 同 其 或 愿 提 出 的 意 见, 一 并 报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议 程 的 通 过 第 12 条 1. 每 届 常 会 开 始 时,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均 应 在 依 照 第 18 条 规 定 选 举 主 席 团 成 员 后, 根 据 临 时 议 程 以 及 依 照 第 11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的 任 何 补 充 项 目 而 通 过 会 议 的 议 程, 但 应 以 不 违 反 第 15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3

2. 请 求 依 照 本 规 则 第 9 条 或 第 11 条 的 规 定 将 某 一 项 目 列 入 议 程 的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有 权 就 该 项 目 列 入 会 议 议 程 事 项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陈 述 意 见 3.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通 常 只 将 那 些 备 有 充 足 文 件 而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常 会 开 始 之 前 至 少 提 前 四 十 二 天 已 把 这 些 文 件 分 送 各 成 员 的 项 目 列 入 其 会 议 议 程 议 程 项 目 的 分 配 第 13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以 将 项 目 分 配 给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全 体 会 议 及 倘 或 依 照 第 61 条 规 定 设 置 的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亦 可 不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初 步 辩 论, 便 将 议 程 项 目 分 配 给 : (a) 倘 或 依 照 第 63 条 规 定 设 置 的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辅 助 机 构, 由 其 审 查,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随 后 的 一 届 会 议 提 出 报 告 ; 或 ; (b) 执 行 主 任, 由 其 研 究,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嗣 后 某 届 会 议 提 出 报 告 ; (c) 该 项 目 的 提 案 人, 请 其 提 供 进 一 步 的 资 料 和 文 件 特 别 会 议 的 临 时 议 程 第 14 条 特 别 会 议 的 临 时 议 事 日 程, 只 载 列 请 求 召 开 该 会 议 时 提 请 审 议 的 项 目 这 一 议 程 应 与 召 开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通 知 同 时 分 送 第 10 条 所 述 各 主 管 机 构 议 程 的 修 改 第 15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在 举 行 其 常 会 期 间, 可 修 改 会 议 的 议 程, 并 对 议 程 项 目 有 所 增 列 删 除 缓 议 或 修 正 只 有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认 为 紧 急 而 重 要 的 项 目 才 可 在 会 议 期 间 增 列 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议 程 三 代 表 和 全 权 证 书 第 16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成 员 应 派 正 式 代 表 一 人 出 席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并 可 视 需 要 派 副 代 表 和 顾 问 若 干 人 随 同 出 席 第 17 条 1. 代 表 的 全 权 证 书 以 及 副 代 表 和 顾 问 的 名 单, 应 在 代 表 出 席 首 次 会 议 之 前 送 交 执 行 主 任 2. 全 权 证 书 应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团 加 以 审 查,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提 出 报 告 本 条 规 定 应 不 妨 碍 成 员 国 随 后 更 换 其 代 表 副 代 表 或 顾 问, 但 必 要 的 全 权 证 书 仍 须 按 照 正 当 手 续 提 交 审 查 4

四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团 选 举 第 18 条 1.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在 其 常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开 始 时, 应 从 其 成 员 中 选 举 主 席 一 人 副 主 席 八 人 和 报 告 员 一 人, 并 有 他 们 共 同 组 成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主 席 团 主 席 团 应 负 责 协 助 主 席 处 理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一 般 事 务 依 照 第 61 条 规 定 可 能 设 置 的 会 期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的 主 席, 亦 应 获 邀 参 加 主 席 团 的 会 议 2.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在 选 举 其 主 席 团 成 员 时, 应 确 保 五 个 区 域 中 的 每 个 区 域 均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团 占 有 两 个 成 员 名 额 3.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主 席 和 报 告 员, 应 由 载 于 大 会 第 2997 (XXVII) 号 决 议 第 一 节 第 1 段 内 的 五 组 国 家 轮 流 担 任 主 席 团 成 员 的 撤 换 第 19 条 1.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届 会 期 间, 如 果 除 主 席 以 外 的 一 名 主 席 团 成 员 无 法 永 久 履 行 其 任 何 职 能, 经 该 成 员 所 在 的 成 员 国 或 区 域 组 指 定 后, 大 会 可 选 举 一 名 候 补 成 员 2. 闭 会 期 间, 如 果 一 名 主 席 团 成 员 辞 职 或 无 法 履 行 职 能, 该 成 员 所 在 的 成 员 国 或 区 域 组 应 为 剩 余 任 期 提 名 一 名 候 补 成 员 执 行 主 任 收 到 提 名 后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所 有 成 员 通 报 提 名 情 况 如 果 在 通 报 后 1 个 月 内 未 收 到 任 何 书 面 反 对 意 见, 则 被 提 名 人 当 选 如 果 有 一 个 成 员 国 表 示 反 对, 则 被 提 名 人 只 有 在 多 数 作 出 回 应 的 成 员 国 支 持 该 提 名 人 的 情 况 下 当 选 任 期 第 20 条 主 席 副 主 席 和 报 告 员 应 任 职 至 其 继 任 人 选 出 时 为 止 在 符 合 第 18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他 们 可 连 选 连 任, 但 其 中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在 其 担 任 代 表 的 会 员 国 的 任 期 届 满 之 后 继 续 任 职 代 理 主 席 第 21 条 主 席 不 能 主 持 某 一 会 议 或 其 一 部 分 时, 其 应 指 派 副 主 席 一 人 代 理 主 席 职 务 主 席 的 接 替 第 22 条 如 果 主 席 已 不 再 担 任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国 的 代 表 或 不 能 履 行 其 职 务, 或 如 果 主 席 所 代 表 的 国 家 不 再 担 任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成 员 国, 则 应 当 由 主 席 团 指 派 副 主 席 一 人 为 代 理 主 席 5

代 理 主 席 的 权 力 第 23 条 副 主 席 代 理 主 席 时, 其 职 权 与 主 席 相 同 主 席 的 表 决 权 第 24 条 本 国 代 表 担 任 主 席 的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国, 经 主 席 决 定, 可 由 该 国 副 代 表 出 席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会 议 和 参 加 表 决 在 此 种 情 形 中, 主 席 不 得 行 使 其 表 决 权 五 秘 书 处 执 行 主 任 的 职 责 第 25 条 执 行 主 任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的 所 有 会 议 上, 应 当 以 执 行 主 任 的 资 格 履 行 职 务 执 行 主 任 可 指 派 秘 书 处 任 何 成 员 担 任 其 代 表 第 26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可 能 设 置 的 任 何 辅 助 机 构 所 需 工 作 人 员, 应 由 执 行 主 任 负 责 指 导 第 27 条 执 行 主 任 应 负 责 履 行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规 定 执 行 主 任 必 须 承 担 的 与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有 关 的 职 务 第 28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33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执 行 主 任 或 其 代 表 可 就 议 事 过 程 中 的 任 何 问 题,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提 出 口 头 或 书 面 说 明 第 29 条 执 行 主 任 对 于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辅 助 机 构 的 会 议, 应 负 责 做 出 一 切 必 要 的 安 排, 包 括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会 议 开 幕 之 前 至 少 提 前 四 十 二 天 编 印 和 分 发 文 件 秘 书 处 的 职 责 第 30 条 秘 书 处 负 责 传 译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 接 收 翻 译 和 散 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辅 助 机 构 的 文 件 ; 编 印 和 散 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决 议 报 告 和 有 关 文 件 秘 书 处 负 责 保 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档 案 文 件, 并 通 常 负 责 办 理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一 切 工 作 6

支 出 概 算 第 31 条 1. 凡 涉 及 支 用 联 合 国 款 项 包 括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所 设 置 的 联 合 国 环 境 方 案 基 金 资 源 在 内 的 提 案, 在 未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或 其 任 何 辅 助 机 构 通 过 之 前, 均 应 由 执 行 主 任 将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按 照 财 务 条 例 第 二 条 第 十 项 和 同 条 第 十 一 项 就 所 涉 预 计 费 用 问 题 以 及 按 照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第 二 节 第 3 段 和 第 三 节 的 规 定 就 现 列 核 定 拨 款 和 经 费 上 所 涉 行 政 和 预 算 问 题 提 出 的 报 告, 尽 早 分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成 员 国 或 有 关 辅 助 机 构 各 成 员 2. 凡 涉 及 支 用 联 合 国 款 项 包 括 联 合 国 环 境 方 案 基 金 的 资 源 在 内 的 提 案, 在 未 经 通 过 之 前,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应 考 虑 到 本 条 第 1 项 所 述 预 计 费 用 如 提 案 得 获 通 过,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便 应 斟 酌 情 况 说 明 其 对 各 项 计 划 所 定 的 优 先 次 序 或 紧 急 程 度 及 现 行 计 划 中 哪 些 计 划 可 以 延 缓 变 更 或 取 消, 以 便 确 保 联 合 国 环 境 方 案 工 作 得 到 最 有 效 的 实 施 3. 执 行 主 任 应 于 每 一 单 数 年 份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提 出 其 后 两 年 期 间 联 合 国 环 境 方 案 应 由 联 合 国 经 常 预 算 负 担 的 费 用 概 算 执 行 主 任 还 应 当 依 照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根 据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第 三 节 第 7 段 所 拟 议 的 一 般 程 序 和 上 述 基 金 的 财 务 细 则,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提 出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方 案 基 金 负 担 的 费 用 概 算 六 会 议 的 掌 控 法 定 人 数 第 32 条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国 出 席 时, 主 席 才 可 宣 布 开 会 并 准 许 进 行 辩 论 任 何 决 定 均 须 有 过 半 数 成 员 国 的 出 席 才 能 作 出 主 席 的 职 权 第 33 条 主 席 除 行 使 本 规 则 其 他 条 款 所 赋 予 的 权 力 之 外, 亦 应 负 责 宣 布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次 会 议 的 开 会 及 散 会 主 持 讨 论 确 保 本 规 则 得 到 遵 守 准 许 发 言 将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以 及 宣 布 决 定 主 席 对 程 序 问 题 应 加 以 裁 定, 并 在 不 违 反 本 规 则 各 项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对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会 议 的 进 行 和 会 场 秩 序 的 维 持 有 权 加 以 控 制 主 席 可 以 向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提 议 限 制 发 言 者 发 言 的 时 间 限 制 每 一 代 表 就 任 何 问 题 发 言 的 次 数 停 止 发 言 者 的 报 名 或 结 束 辩 论 主 席 还 可 提 议 停 会 或 休 会 或 停 止 辩 论 或 延 期 辩 论 所 讨 论 的 问 题 第 34 条 主 席 在 履 行 职 务 时, 仍 应 遵 循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命 令 7

发 言 第 35 条 任 何 人 非 事 先 经 主 席 准 许, 不 得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上 发 言 主 席 应 按 照 代 表 请 求 发 言 的 先 后 次 序 请 其 发 言, 但 以 不 违 反 第 36 条 及 第 37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发 言 者 的 言 论 如 与 议 题 无 关, 主 席 可 以 促 请 其 遵 守 程 序 优 先 权 第 36 条 会 期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的 主 席 副 主 席 或 报 告 员, 或 任 何 辅 助 机 构 指 定 的 代 表, 为 了 解 释 有 关 会 期 委 员 会 工 作 组 或 辅 助 机 构 所 达 成 的 结 论, 或 为 答 复 问 题, 有 优 先 发 言 权 程 序 问 题 第 37 条 1. 在 讨 论 任 何 事 项 时, 代 表 可 随 时 提 出 程 序 问 题, 由 主 席 根 据 议 事 规 则 立 即 加 以 裁 决 代 表 可 以 对 主 席 的 裁 定 提 出 异 议 该 项 异 议 应 立 即 付 诸 表 决, 除 非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成 员 国 过 半 数 否 决 主 席 的 裁 定, 否 则 该 项 裁 定 应 为 有 效 2. 代 表 提 出 程 序 问 题 时, 不 得 就 讨 论 事 项 的 内 容 发 言 发 言 时 间 的 限 制 第 38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限 制 每 一 发 言 者 的 发 言 时 间 和 每 一 代 表 就 任 何 问 题 发 言 的 次 数 ; 但 对 程 序 问 题, 主 席 应 限 制 每 一 代 表 的 发 言 至 多 不 得 超 过 五 分 钟 在 有 限 制 的 辩 论 中, 代 表 发 言 达 限 定 的 时 间 时, 主 席 应 立 即 促 请 其 遵 守 程 序 发 言 者 登 记 的 截 止 第 39 条 在 辩 论 进 行 中, 主 席 可 宣 布 发 言 者 的 名 单, 并 在 征 得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同 意 后, 宣 布 发 言 者 登 记 截 止 ; 但 主 席 对 于 某 方 在 其 宣 布 发 言 者 登 记 截 止 后 所 作 发 言, 如 主 席 认 为 某 一 代 表 应 予 以 答 辩 时, 可 准 其 作 出 答 辩 关 于 某 一 项 的 辩 论 因 无 其 他 发 言 者 而 终 结 时, 主 席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同 意, 应 宣 布 辩 论 结 束 辩 论 的 延 期 第 40 条 在 讨 论 任 何 事 项 时, 代 表 均 可 动 议 延 期 辩 论 所 讨 论 的 问 题 对 该 动 议, 除 原 动 议 人 外, 可 有 表 示 赞 同 的 代 表 一 人 发 言, 表 示 反 对 的 代 表 一 人 发 言, 随 后 应 立 即 把 该 动 议 付 诸 表 决 8

辩 论 的 结 束 第 41 条 代 表 可 随 时 动 议 结 束 所 涉 议 题 的 辩 论, 不 论 其 他 代 表 是 否 曾 经 表 示 希 望 发 言 主 席 应 只 准 许 反 对 辩 论 结 束 的 代 表 两 人 就 结 束 辩 论 一 事 发 言, 随 后 应 立 即 将 该 项 动 议 付 诸 表 决 如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赞 成 结 束 辩 论, 则 主 席 即 应 宣 布 辩 论 结 束 停 会 或 延 会 第 42 条 在 讨 论 任 何 事 项 时, 代 表 可 以 动 议 停 会 或 休 会 此 种 动 议 应 不 经 会 议 辩 论 而 立 即 付 诸 表 决 程 序 动 议 的 次 序 第 43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37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下 列 各 项 动 议 不 论 其 提 出 先 后, 均 依 如 下 次 序, 置 于 会 议 中 其 他 一 切 提 案 和 动 议 之 前 : (a) 停 会 ; (b) 休 会 ; (c) 延 期 辩 论 所 讨 论 的 问 题 ; (d) 结 束 关 于 所 讨 论 的 问 题 的 辩 论 提 案 和 修 正 案 第 44 条 提 案 和 修 正 案 通 常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送 交 执 行 主 任, 由 其 将 副 本 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所 有 正 式 语 文 分 送 各 成 员 国 任 何 提 案 一 般 应 当 在 不 迟 于 会 议 举 行 之 前 一 日 将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成 员 国, 否 则 不 得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任 何 会 议 上 加 以 讨 论 或 将 之 付 诸 表 决 但 如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同 意,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虽 未 曾 分 发 或 仅 在 当 日 分 发, 主 席 也 可 准 许 将 其 交 付 讨 论 或 审 议 关 于 权 限 的 决 定 第 45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43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凡 要 求 决 定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是 否 有 权 通 过 某 项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的 动 议, 应 当 在 该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未 表 决 之 前, 先 付 诸 表 决 动 议 的 撤 回 第 46 条 动 议 未 开 始 付 诸 表 决 之 前, 原 动 议 人 可 以 随 时 将 之 撤 回, 但 应 以 该 动 议 未 经 修 正 为 限 动 议 经 撤 回 后, 可 以 由 另 一 成 员 国 重 新 提 出 9

提 案 的 重 新 审 议 第 47 条 一 项 提 案 获 得 通 过 或 被 否 决 后, 除 非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以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决 定 予 以 复 议, 否 则 不 得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同 一 届 会 议 上 复 议 主 席 应 只 准 许 反 对 复 议 的 动 议 的 代 表 两 人 就 这 项 动 议 发 言, 随 后 应 立 即 将 该 项 动 议 付 诸 表 决 七 表 决 表 决 权 第 48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一 成 员 国 均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法 定 过 半 数 和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成 员 国 一 语 的 意 义 第 49 条 1.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决 定 应 以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成 员 国 过 半 数 的 同 意 作 出, 但 本 议 事 规 则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2. 在 本 议 事 规 则 中,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成 员 国 一 语, 是 指 出 席 并 投 赞 成 票 或 反 对 票 的 成 员 国 弃 权 的 成 员 国, 应 视 为 未 参 加 表 决 表 决 方 式 第 50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56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表 决 通 常 应 采 用 举 手 方 式 进 行, 但 任 何 代 表 均 可 请 求 采 用 唱 名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唱 名 表 决 应 依 成 员 国 国 名 的 英 文 字 母 次 序 进 行, 而 且 应 由 主 席 抽 签 决 定 从 哪 一 个 成 员 国 开 始 唱 名 唱 名 表 决 的 记 录 第 51 条 参 加 唱 名 表 决 的 各 成 员 国 的 投 票 情 形, 应 记 录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有 关 文 件 内 表 决 时 的 行 为 守 则 第 52 条 除 与 实 际 进 行 表 决 有 关 的 程 序 问 题 之 外, 任 何 代 表 均 不 得 在 主 席 宣 布 表 决 开 始 后, 妨 碍 表 决 的 进 行 除 无 记 名 投 票 外, 主 席 可 准 许 成 员 国 在 表 决 前 或 表 决 后 解 释 其 投 票 理 由 主 席 可 限 制 作 出 此 类 解 释 的 时 间 主 席 不 得 准 许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的 原 提 案 人 解 释 其 对 自 己 的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的 投 票 理 由 提 案 和 修 正 案 的 分 部 表 决 第 53 条 代 表 可 动 议 将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的 某 些 部 分 单 独 交 付 表 决 对 于 分 部 表 决 的 请 求 如 有 异 议, 应 将 这 一 分 部 表 决 动 议 交 付 表 决 关 于 分 部 表 决 的 动 议, 应 只 准 许 赞 成 者 两 人 和 反 对 者 两 人 发 言 分 部 表 决 的 动 议 如 获 通 过,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中 随 后 10

获 通 过 的 各 部 分, 应 再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交 付 表 决 如 果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中 的 所 有 执 行 部 分 都 被 否 决, 则 该 提 案 或 修 正 案 应 视 为 整 个 被 否 决 修 正 案 的 表 决 第 54 条 1. 对 于 提 案 如 有 修 正 案 提 出, 应 先 就 修 正 案 进 行 表 决 对 于 提 案 如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修 正 案,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应 先 表 决 实 质 与 原 提 案 相 去 最 远 的 修 正 案, 其 次 表 决 实 质 与 原 提 案 相 去 次 远 的 修 正 案, 依 此 类 推, 直 到 所 有 修 正 案 都 已 付 诸 表 决 但 如 某 一 修 正 案 的 通 过, 含 有 必 然 否 决 另 一 修 正 案 的 意 思 时, 后 者 即 无 须 交 付 表 决 如 果 通 过 了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修 正 案, 应 将 修 正 后 的 提 案 交 付 表 决 如 果 没 有 任 何 修 正 案 获 得 通 过, 则 应 将 原 提 案 交 付 表 决 2. 凡 对 提 案 作 增 补 删 减 或 部 分 修 改 的 动 议 均 应 视 为 对 该 提 案 的 修 正 案 提 案 的 表 决 第 55 条 1. 对 同 一 问 题 如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提 案 提 出, 除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另 有 决 定 者 外, 应 按 照 各 提 案 提 出 的 先 后 顺 序 依 次 进 行 表 决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次 表 决 一 项 提 案 后, 可 决 定 是 否 就 下 一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2. 凡 要 求 对 提 案 实 质 不 作 决 定 的 动 议, 应 视 为 先 决 问 题, 在 未 表 决 提 案 前 先 交 付 表 决 选 举 第 56 条 除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另 有 决 定 者 外, 一 切 选 举 都 应 采 用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第 57 条 1. 只 选 一 人 或 一 个 成 员 时, 如 第 一 次 投 票 结 果, 没 有 候 选 人 获 得 法 定 过 半 数 票 数, 则 应 举 行 第 二 次 投 票, 候 选 人 以 在 第 一 次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的 两 名 候 选 人 为 限 如 第 二 次 投 票 结 果, 两 名 候 选 人 得 票 相 等, 主 席 应 以 抽 签 方 式 决 定 其 中 一 人 当 选 2. 如 第 一 次 投 票 结 果, 得 票 较 多 的 各 候 选 人 所 获 票 数 相 同 时, 应 举 行 一 轮 特 别 投 票, 以 将 候 选 人 数 目 减 为 两 人 如 得 票 最 多 的 候 选 人 有 三 人 或 三 人 以 上 所 获 票 数 相 同, 则 应 举 行 第 二 轮 投 票 如 结 果 仍 有 两 人 以 上 的 候 选 人 得 票 数 目 相 同, 则 应 以 抽 签 方 式 将 候 选 人 数 目 减 为 两 人, 然 后 再 依 本 条 第 1 项 的 规 定, 继 续 就 该 两 名 候 选 人 进 行 投 票 第 58 条 1. 遇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选 任 空 缺 需 要 同 时 补 实, 而 选 任 条 件 亦 相 同 时, 则 应 以 第 一 轮 投 票 中 获 得 过 半 数 票 的 候 选 人 当 选 2. 如 获 得 过 半 数 票 的 候 选 人, 其 人 数 多 于 所 须 补 实 的 空 缺, 应 以 得 票 最 多 的 候 选 人 当 选 3. 如 获 得 过 半 数 票 的 候 选 人, 其 人 数 少 于 所 须 补 实 的 空 缺, 则 应 再 举 行 投 票, 以 便 补 实 所 余 空 缺, 但 候 选 人 以 在 上 次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者 为 限, 其 人 数 不 11

得 超 过 所 余 待 补 空 缺 的 一 倍 但 落 选 的 候 选 人 中, 如 获 票 数 目 相 同 者 超 过 这 一 数 目, 则 应 举 行 一 轮 特 别 投 票, 以 便 将 侯 选 人 数 减 到 规 定 的 数 目 4. 如 果 限 制 性 投 票 举 行 了 三 轮 而 仍 无 结 果 时, 则 应 立 即 举 行 非 限 制 性 投 票, 准 许 选 举 任 何 合 格 的 人 士 或 成 员 如 果 此 种 非 限 制 性 投 票 举 行 了 三 轮 而 仍 无 结 果, 则 下 三 轮 投 票 ( 本 条 第 3 段 末 尾 处 所 述 票 数 相 同 的 类 似 情 况 除 外 ), 候 选 人 应 以 在 第 三 次 非 限 制 性 投 票 中 得 票 最 多 者 为 限, 其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所 余 待 补 空 缺 的 一 倍 5. 再 下 三 轮 的 投 票 均 应 为 非 限 制 性 的, 依 此 类 推, 直 到 所 有 空 缺 都 已 补 实 获 票 数 目 相 等 第 59 条 就 选 举 以 外 的 事 项 进 行 表 决 时, 如 赞 成 和 反 对 的 票 数 相 等, 提 案 即 应 视 为 被 否 决 八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会 期 委 员 会 或 闭 会 期 间 委 员 会 工 作 组 和 辅 助 机 构 第 60 条 为 了 有 效 地 履 行 其 职 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设 置 必 要 的 会 期 委 员 会 闭 会 期 间 委 员 会 工 作 组 和 辅 助 机 构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第 61 条 1.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每 届 会 议 可 设 置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遴 选 成 员 国 组 成, 并 将 会 议 议 程 上 的 任 何 议 题 交 其 研 究 和 提 出 报 告 2.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可 设 置 小 组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分 组 此 种 小 组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分 组 的 成 员 应 由 有 关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进 行 指 派 3. 至 少 有 四 分 之 一 会 期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成 员 出 席 时,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的 主 席 才 可 宣 布 会 议 开 幕 并 准 许 辩 论 开 始 任 何 决 定 的 作 出 须 有 过 半 数 成 员 出 席 会 议 4. 在 不 违 反 上 述 第 3 段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本 议 事 规 则 第 33 条 至 第 59 条 的 规 定 应 斟 酌 情 形 适 用 于 会 期 委 员 会 工 作 组 以 及 它 们 所 设 置 的 小 组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分 组 的 会 议 第 62 条 除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另 有 决 定 者 外, 各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应 自 行 选 举 本 身 的 主 席 团 成 员 各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选 举 其 主 席 团 成 员 时, 应 适 当 照 顾 到 公 平 地 域 代 表 性 原 则 12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辅 助 机 构 和 专 家 小 组 第 63 条 1.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为 有 效 履 行 其 职 务, 可 设 置 必 要 的 永 久 性 或 专 设 辅 助 机 构, 并 按 需 要 设 置 专 家 小 组, 以 审 议 特 定 问 题 和 提 出 建 议 2. 凡 是 联 合 国 的 会 员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不 论 是 否 是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国, 均 可 成 为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辅 助 机 构 的 成 员 但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在 决 定 辅 助 机 构 的 成 员 数 目 及 选 举 其 成 员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到 有 必 要 使 这 些 机 构 的 成 员 中 包 括 对 该 机 构 所 研 讨 的 主 题 有 特 殊 关 系 的 会 员 国, 并 应 充 分 考 虑 到 确 保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的 需 要 3.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即 为 各 辅 助 机 构 的 议 事 规 则, 但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得 根 据 有 关 辅 助 机 构 的 提 议, 将 该 机 构 的 议 事 规 则 加 以 适 当 修 改 各 辅 助 机 构 应 自 行 选 举 其 本 身 的 主 席 团 成 员 4. 各 辅 助 机 构 可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所 订 工 作 方 案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其 本 身 工 作 的 优 先 次 序, 但 须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常 会 的 会 议 日 期 以 及 铭 记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交 办 的 项 目 ; 各 辅 助 机 构 在 与 执 行 主 任 协 商 后 得 举 行 必 要 的 会 议 九 语 文 和 记 录 语 文 和 传 译 第 64 条 1.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西 班 牙 文 六 种 语 文 同 为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正 式 语 文 和 工 作 语 文 以 一 种 语 文 所 作 的 发 言 应 当 译 为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其 他 语 文 2. 任 何 一 名 代 表 均 可 使 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语 文 以 外 的 语 言 发 言, 但 其 应 设 法 将 发 言 内 容 译 成 一 种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语 文 秘 书 处 传 译 员 将 发 言 译 成 其 他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语 文 时, 得 根 据 用 第 一 种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语 文 表 达 的 译 文 决 议 其 他 正 式 决 定 和 文 件 所 用 语 文 及 其 分 发 第 65 条 1.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所 有 决 议 声 明 建 议 和 其 他 正 式 决 定, 以 及 提 交 联 合 国 大 会 的 报 告 和 其 他 文 件 均 应 以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语 文 提 供 2.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各 会 期 委 员 会 和 其 他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所 通 过 的 决 议 声 明 建 议 和 其 他 正 式 决 定 的 全 文, 均 应 由 秘 书 处 分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全 体 成 员 和 会 议 期 间 其 他 任 何 与 会 者 此 类 决 议 声 明 建 议 和 其 他 正 式 决 定 以 及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提 交 联 合 国 大 会 的 报 告 印 本 应 于 会 议 结 束 后 分 送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或 各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以 及 本 议 事 规 则 第 69 条 所 述 各 政 府 间 组 织 13

会 议 的 录 音 记 录 第 66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所 属 会 期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录 音 记 录, 应 由 秘 书 处 按 照 联 合 国 惯 例 予 以 保 管 如 经 各 辅 助 机 构 决 定, 亦 应 将 其 会 议 经 过 制 作 成 录 音 记 录 十 公 开 会 议 和 非 公 开 会 议 第 67 条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及 其 各 会 期 委 员 会 工 作 组 和 倘 或 设 置 的 附 属 机 构 的 会 议, 除 有 关 机 构 另 有 决 定 外, 均 应 公 开 举 行 如 有 可 能, 应 通 过 电 子 媒 体 向 广 大 公 众 宣 传 此 类 程 序 十 一 非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的 国 家 列 席 会 议 第 68 条 非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成 员 国 的 联 合 国 任 一 会 员 国 或 某 一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均 可 参 加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议 事 工 作 通 过 此 种 方 式 参 加 议 事 的 国 家 无 表 决 权, 但 可 提 出 提 案 ; 此 类 提 案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任 一 成 员 国 请 求 后 可 付 诸 表 决 本 条 规 定 经 适 当 变 更 后 应 当 适 用 于 非 辅 助 机 构 成 员 国 参 加 辅 助 机 构 会 议 的 情 况 十 二 各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联 合 国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政 府 间 组 织 列 席 会 议 第 69 条 1. 各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和 有 关 联 合 国 机 构 的 代 表 以 及 联 合 国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第 四 节 第 5 段 中 所 述 及 的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为 此 目 的 而 指 定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代 表, 依 照 个 别 情 况 而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或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辅 助 机 构 主 席 的 邀 请, 均 可 参 加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对 各 机 构 工 作 范 围 之 内 有 关 问 题 的 审 议 工 作, 但 无 表 决 权 2. 各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和 联 合 国 机 构 以 及 本 条 第 1 项 中 所 述 政 府 间 组 织, 就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或 其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的 议 程 项 目 有 关 事 项 而 提 出 的 书 面 声 明, 应 由 秘 书 处 分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成 员 国 或 有 关 辅 助 机 构 的 成 员 3.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1 可 依 照 与 其 参 与 大 会 届 会 和 工 作 时 所 适 用 方 式 完 全 相 同 的 模 式, 参 与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的 审 议 十 三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观 察 员 第 70 条 1. 大 会 第 2997(XXVII) 号 决 议 的 第 四 节 第 5 段 中 提 及 的 与 环 境 领 域 内 的 事 项 有 关 的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可 选 派 代 表, 以 观 察 员 身 份 列 席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1 联 大 第 65/276 号 决 议 所 涉 的 此 类 组 织 14

会 及 其 倘 或 设 置 的 辅 助 机 构 的 公 开 会 议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视 需 要 随 时 通 过 并 修 改 此 类 组 织 的 名 单 依 照 个 别 情 况 而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主 席 或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辅 助 机 构 主 席 邀 请 并 经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或 有 关 辅 助 机 构 的 批 准,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可 就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作 口 头 发 言 2. 本 条 第 1 项 中 所 述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就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或 其 辅 助 机 构 议 程 项 目 有 关 事 项 所 作 书 面 发 言, 应 由 秘 书 处 按 照 送 交 秘 书 处 分 发 的 数 量 和 所 使 用 的 语 文, 分 送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各 成 员 国 及 其 有 关 辅 助 机 构 成 员 十 四 议 事 规 则 的 修 正 和 暂 停 适 用 第 71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72 条 和 第 73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可 修 正 或 暂 停 适 用 本 规 则 中 的 任 何 条 款 第 72 条 本 议 事 规 则 各 条 款, 在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未 收 到 为 修 正 这 些 条 文 而 设 置 的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组 关 于 拟 议 修 正 的 报 告 以 前, 不 得 加 以 修 正 第 73 条 本 议 事 规 则 各 条 款 均 可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大 会 决 定 暂 停 适 用, 但 须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就 暂 停 适 用 的 提 案 发 出 通 知 如 无 成 员 国 表 示 异 议, 则 此 种 通 知 可 以 免 发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