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國 律 師 來 源 就 這 樣, 廣 結 善 緣, 不 問 收 穫 ; 宣 揚 預 防 法 學, 以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為 主 是 我 執 業 以 來 的 信 念 與 方 向 律 師 的 使 命, 我 一 貫 身 體 力 行 近 二 十 年 來, 更 經 常 出 列 席 各 機 關 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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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協 助 職 訓 中 心 辦 理 學 員 資 格 初 審, 與 學 員 簽 約 協 助 學 員 申 請 補 助 費 或 轉 撥 失 業 者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 三 ) 彙 整 學 員 名 冊 送 職 訓 中 心 核 定 ( 四 ) 提 供 教 學 資 源 延 聘 師 資 招 生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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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 司 基 本 情 况 ( 一 ) 公 司 简 介 名 称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成 立 时 间 住 所 经 营 范 围 主 营 业 务 贵 州 省 广 播 电 视 信 息 网 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832,568,441 元 刘 文 岚 2008 年 3 月 26 日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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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本 期 專 題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蔡 文 斌 * 壹 前 言 : 回 憶 錄 自 序 二 一 五 年 五 月, 永 然 文 化 公 司 出 版 拙 作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算 是 我 六 十 歲 的 回 憶 錄 我 的 自 序 如 此 敍 說 : 法 律 界, 像 我 這 樣 的 法 律 人, 並 不 多 見 中 學 階 段, 看 了 太 多 雜 書, 想 像 莫 負 盈 腔 熱 血 少 年 頭 ( 高 中 國 文 老 師 邵 永 耀 題 贈 書 法 ), 決 心 鑽 研 法 律 又 看 過 管 歐 教 授 的 書, 提 及 讀 書 不 讀 律, 置 身 堯 舜 總 無 術, 於 是, 很 早 熟 地, 高 二 就 去 參 加 高 檢 律 師 科 的 國 家 考 試 第 一 志 願 進 入 台 大 法 律 系, 還 是 喜 歡 看 雜 書 學 校 功 課 祇 求 維 持 獎 學 金 不 被 中 斷 實 力 原 在, 與 中 學 時 一 樣 : 決 定 性 的 考 試, 當 然 過 關 所 以, 十 九 歲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普 考, 二 十 二 歲 取 得 律 師 資 格 律 師 參 加 社 團 的 很 多, 像 我 這 樣, 四 大 國 際 社 團 都 參 加, 充 分 享 受 憲 法 保 障 的 集 會 結 社 權, 而 且, 還 在 青 商 會 與 扶 輪 社 擔 任 總 會 長 或 地 區 總 監 的, 就 我 一 個 人 ( 另 有 一 個 前 輩 黃 敬 譽, 但 他 應 未 參 加 同 濟 會 與 獅 子 會, 也 不 是 律 師 ) 律 師 從 政 的 不 在 少 數, 像 我 這 樣, 因 為 心 儀 柔 性 政 黨 模 式, 所 以, 進 出 中 國 國 民 黨 與 民 主 進 步 黨, 擔 任 黨 職 或 公 職, 做 到 特 任 官, 再 變 成 無 黨 籍, 好 像 也 屈 指 可 數 法 律 是 我 一 生 的 志 業 一 九 七 七 年 九 月 起,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以 保 障 人 權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及 促 進 民 主 法 治 為 使 命 我 創 設 公 道 法 律 事 務 所, 註 冊 公 道 為 服 務 標 章 我 講 信 守 義, 隨 時 銘 記 公 道, 自 號 也 被 稱 為 公 道 伯 就 這 樣, 我 歡 悅 度 過 人 生 的 一 甲 子 前 二 年, 摯 友 李 永 然 律 師 要 我 寫 一 本 法 律 人 的 生 命 體 驗 撰 寫 過 程, 我 先 出 版 精 彩 一 甲 子 的 回 憶 錄, 再 改 寫 成 本 書 感 謝 李 大 律 師 賜 序, 並 安 排 永 然 出 版 公 司 出 版 發 行 本 書 感 謝 諸 位 師 長 好 友 ( 詳 如 本 書 封 底 ) 撰 詞 推 薦 貳 公 道 伯 行 走 天 下 話 說 一 九 七 七 年 八 月, 退 伍 返 鄉 九 月 一 日 至 翌 年 年 底 在 林 聯 輝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受 僱 律 師 當 時 林 聯 輝 律 師 正 布 署 競 選 台 灣 省 第 四 選 區 的 立 法 委 員, 因 緣 際 會, 我 常 接 觸 基 層 民 眾 我 發 覺, 人 民 普 遍 不 懂 法 律 ; 我 更 發 覺, 里 鄰 長 民 意 代 表 土 地 代 書 等, 都 是 法 律 案 件 的 * 本 文 作 者 係 執 業 律 師, 曾 任 第 二 三 屆 國 大 代 表 第 九 屆 考 試 院 考 試 委 員 台 南 市 副 市 長 9 月 號 /13

全 國 律 師 來 源 就 這 樣, 廣 結 善 緣, 不 問 收 穫 ; 宣 揚 預 防 法 學, 以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為 主 是 我 執 業 以 來 的 信 念 與 方 向 律 師 的 使 命, 我 一 貫 身 體 力 行 近 二 十 年 來, 更 經 常 出 列 席 各 機 關 團 體 學 校 的 相 關 會 議 ( 近 年 來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案 件 更 常 受 邀 調 查 ), 貢 獻 智 慧, 以 志 工 為 樂 為 榮 從 事 法 律 服 務, 我 重 視 口 碑 要 口 碑 就 要 建 立 品 牌, 所 以 很 早 我 就 註 冊 取 得 公 道 的 商 標 此 商 標 已 延 展 二 次 好 友 喜 歡 叫 我 公 道 伯 在 台 南 之 聲 (FM92.7), 我 開 闢 有 公 道 伯 講 法 律 的 台 語 節 目 我 經 常 從 事 法 律 諮 詢, 除 特 定 客 戶 外, 不 收 取 談 話 費 親 友 客 戶 都 肯 定 我 是 一 個 工 作 狂 基 本 上, 我 樂 在 工 作, 吃 苦 當 吃 補 我 誠 信 待 人, 而 且 自 高 中 以 後, 幾 乎 不 午 睡 我 每 天 工 作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祇 要 在 台 南, 幾 乎 看 不 到 我 的 辦 公 桌 上 有 當 日 未 處 理 完 的 文 件 律 師 生 涯, 難 免 婚 喪 喜 慶 我 參 加 很 多 社 團, 更 投 身 政 治, 跑 攤 應 酬 參 加 婚 喪 喜 慶 更 是 頻 繁 律 師 是 自 由 業, 律 師 這 一 行 業, 有 時 更 是 生 意 人 律 師 與 當 事 人 間, 如 何 收 受 報 酬, 一 個 願 打 一 個 願 挨, 真 的 是 完 全 的 市 場 法 則 我 參 與 過 政 治, 欠 的 人 情 債 還 真 不 少 加 上 我 平 民 出 身, 一 向 感 同 身 受, 收 費 常 在 課 稅 標 準 邊 緣 近 些 年 來, 律 師 增 多, 市 場 競 爭 厲 害, 在 台 南 地 區, 每 一 審 級 每 一 個 案, 要 維 持 新 台 幣 ( 下 同 ) 五 萬 元 的 收 費, 並 不 容 易 開 業 律 師 經 常 會 衝 庭, 我 自 一 九 八 四 年 起, 就 開 始 聘 僱 律 師 協 助 辦 案 我 不 採 合 署 辦 公 或 合 夥 的 型 態 大 約, 徒 弟 待 上 幾 年, 會 自 行 開 業 迄 今, 公 道 法 律 事 務 所 培 訓 出 來 的 律 師 已 有 二 十 多 位 叁 享 受 集 會 結 社 權 一 九 七 九 年 一 月, 林 聯 輝 律 師 與 林 華 生 律 師 介 紹 我 加 入 台 南 青 商 會, 他 們 兩 位 都 是 台 南 青 商 會 前 會 長, 分 別 歷 任 過 青 商 總 會 長 與 副 總 會 長 早 期 不 易 出 國, 不 少 人 加 入 社 團 是 為 方 便 辦 理 護 照 我 加 入 青 商 會, 八 年 內 從 分 會 新 會 員 主 委 秘 書 長 監 事 副 會 長 會 長, 擔 任 到 總 會 理 事 副 總 會 長 總 會 長 我 在 三 十 四 歲 擔 任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中 華 民 國 總 會 理 事 長, 這 一 紀 錄 還 未 被 打 破 我 與 團 隊, 更 榮 獲 一 九 八 七 年 新 加 坡 亞 太 年 會 與 阿 母 斯 特 丹 世 界 年 會 的 國 際 獎 賞, 算 是 成 就 斐 然 青 商 會 超 齡 畢 業 後, 我 曾 加 入 台 南 同 濟 會 台 南 安 南 扶 輪 社, 及 台 南 延 平 獅 子 會 都 曾 擔 任 會 長 或 社 長, 更 擔 任 國 際 扶 輪 三 四 七 地 區 二 六 至 二 七 年 度 總 監 人 際 網 絡 布 建 更 加 廣 泛, 也 紮 穩 法 律 事 業 的 根 基 有 人 質 疑, 四 大 國 際 社 團, 性 質 不 相 容, 不 應 加 入 兩 個 以 上 的 國 際 社 團 我 倒 認 為, 這 是 享 受 憲 法 上 的 集 會 結 社 權 祇 要 掌 握 各 社 團 的 宗 旨, 恰 如 其 分 地 扮 演 角 色, 一 定 能 夠 在 社 團 生 活 中 如 魚 得 水 參 與 社 團 可 以 享 受 社 會 服 務 的 樂 趣 社 會 服 務 不 但 累 積 人 脈 拓 展 友 誼, 每 年 還 可 以 將 奉 獻 的 款 項 申 報 節 稅, 助 人 也 助 己 9 月 號 /14

本 期 專 題 肆 業 師 勉 保 障 人 權 我 大 四 選 修 林 紀 東 教 授 ( 時 任 大 法 官 ) 在 台 大 政 治 研 究 所 開 設 的 憲 法 專 題 畢 業 當 年, 考 取 律 師 林 老 師 題 贈 我 保 障 人 權 的 賀 匾 律 師 法 揭 示 律 師 的 使 命 之 一, 就 是 保 障 人 權 一 門 神 條 款 釋 憲 案 我 曾 經 代 理 當 事 人 聲 請 釋 憲 聲 請 成 功 的 是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六 號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裁 罰 過 當 的 案 件 該 號 解 釋 的 幾 個 原 因 案 件 中, 冠 堤 環 保 公 司 遞 經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確 定 後, 我 代 理 聲 請 ; 至 於 群 運 環 保 公 司, 則 是 在 代 理 上 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的 時 候, 一 併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移 請 釋 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移 請 釋 憲 二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司 法 院 公 布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七 一 六 號 解 釋 這 是 一 件 有 關 門 神 條 款 的 解 釋, 大 法 官 婉 轉 地 宣 示 : 做 生 意 不 可 能 穩 賺 一 至 三 倍! 釋 字 第 七 一 六 號 之 後, 大 法 官 另 作 成 第 七 二 五 號 解 釋 群 運 環 保 公 司 最 終 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以 一 三 年 度 判 字 第 六 五 三 號 判 決, 撤 銷 原 訴 願 決 定 與 原 處 分, 勝 訴 定 讞 我 訴 訟 代 理 的 冠 堤 公 司 與 群 運 公 司, 是 因 為 負 責 人 的 配 偶 時 任 市 議 員, 兩 家 公 司 卻 參 與 市 政 府 的 勞 務 採 購 並 得 標, 法 務 部 先 後 裁 罰 與 交 易 金 額 同 額 的 罰 鍰 我 高 興 的 不 祇 是 為 兩 位 當 事 人 爭 取 到 少 交 數 千 萬 元 的 罰 鍰, 而 是 大 法 官 以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侵 害 財 產 權, 指 摘 處 罰 規 定 過 苛, 凸 顯 維 護 人 權 的 價 值 二 法 官 祇 被 動 表 態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在 台 大 法 學 院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召 開 中 華 民 國 行 政 法 學 會 成 立 大 會, 該 學 會 由 翁 岳 生 城 仲 模 吳 庚 劉 宗 德 等 共 同 發 起, 我 是 十 五 位 發 起 人 兼 籌 備 委 員 之 一 大 會 由 翁 岳 生 大 法 官 主 持, 針 對 學 會 名 稱, 出 席 人 有 認 為 應 以 台 灣 定 名 的, 有 認 為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在 台 灣 定 名 的, 有 認 為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 台 灣 ) 定 名 的 ; 內 政 部 列 席 的 官 員 應 邀 表 示 看 法, 據 稱, 台 灣 不 可 以, 底 線 為 中 華 台 灣 主 席 本 擬 付 諸 公 決, 我 發 言 指 出, 中 華 民 國 之 定 名 已 經 兩 次 籌 備 會 充 分 討 論, 是 否 尊 重 籌 備 會 意 見, 惟 不 妨 作 成 附 帶 決 議, 亦 即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更 名 為 台 灣 法 學 會 的 釋 憲 案, 如 果 大 法 官 解 釋 認 為 可 行, 本 會 即 隨 同 更 改 我 強 調, 大 會 如 果 決 議 以 台 灣 為 名, 本 席 亦 表 贊 同, 但 列 席 的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代 表 已 表 明 不 同 意, 本 次 會 的 決 議 勢 將 被 認 定 無 效 ; 更 何 況 在 座 有 幾 位 大 法 官, 法 務 部 長 也 出 席 在 場, 司 法 是 消 極 被 動 的 權 限, 總 不 方 便 為 難 大 法 官, 讓 大 法 官 未 經 法 定 釋 憲 程 序 就 提 早 表 態 案 經 主 席 徵 詢 會 眾 後, 管 見 獲 得 無 異 議 通 過 同 次 大 會, 我 也 獲 選 為 理 事, 任 期 三 年 第 二 屆 連 任 嗣 中 國 比 較 法 學 會 的 更 名 案,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四 月, 大 法 官 以 釋 字 第 四 七 九 號 解 釋, 認 為 使 用 台 灣 的 名 稱 並 不 違 憲 比 較 法 學 會 及 行 政 法 學 會, 目 前 均 以 台 灣 命 名 行 政 法 學 會 的 名 稱, 涉 及 的 是 人 民 的 結 社 自 由 與 法 人 的 姓 名 權 姓 名 權 是 大 法 官 定 性 的 憲 9 月 號 /15

全 國 律 師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未 明 文 列 舉 的 基 本 人 權 三 張 惠 妹 行 政 救 濟 二 五 年 三 月, 國 稅 局 公 布 天 后 張 惠 妹 欠 稅 三 千 萬 元 人 在 波 士 頓 遊 學 的 阿 妹 很 無 奈 地 說, 早 已 委 請 律 師 打 行 政 官 司, 希 望 釐 清 稅 務 單 位 和 藝 人, 對 於 報 稅 基 準 認 知 上 的 歧 異 阿 妹 補 稅, 事 情 沸 沸 揚 揚 三 千 萬 元 其 實 是 認 定 有 爭 議 的 金 額, 不 是 已 經 確 定 要 補 稅 三 千 萬 元 報 載, 阿 妹 不 服 原 處 分 及 復 查 決 定, 先 補 交 一 半, 並 提 起 訴 願 阿 妹 因 為 二 年 海 外 巡 迴 演 唱 會, 唱 酬 在 申 報 當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時, 以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類 別 報 稅, 和 財 政 部 認 定 的 薪 資 所 得, 兩 者 計 稅 基 礎 不 同, 因 此 被 要 求 補 稅 財 政 部 稽 核 組 認 為 是 僱 傭 契 約, 海 外 演 唱 會 收 入, 認 定 是 薪 資, 不 准 張 惠 妹 按 執 行 業 務 所 得 減 除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的 必 要 費 用 稅 捐 救 濟 是 人 民 的 訴 訟 權 之 一 種, 有 關 的 大 法 官 解 釋, 有 釋 字 第 二 一 一 號 二 二 四 號 二 八 八 號 三 二 一 號 及 四 三 九 號 第 二 一 一 號 認 為, 要 行 政 救 濟, 應 先 繳 半 數 稅 款 或 罰 鍰, 並 不 違 憲 不 到 一 年 半, 釋 字 第 二 二 四 號 公 布, 同 一 屆 大 法 官 改 變 立 場, 見 解 與 釋 字 第 二 一 一 號 唯 一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書 的 劉 鐵 錚 大 法 官 一 樣, 認 為 違 憲, 限 期 二 年 改 善 第 二 二 四 號 指 涉 的 稅 捐 稽 徵 法 相 關 法 條, 經 修 正 為 不 按 復 查 決 定 補 交 稅 款, 可 以 提 行 政 爭 訟, 但 可 能 被 強 制 執 行 ; 若 補 交 一 半, 則 停 止 執 行 中 國 大 陸 的 法 制, 仍 規 定 先 繳 清 稅 款 或 罰 鍰, 才 可 以 爭 訟 我 在 博 士 論 文 中, 提 醒 這 是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的 妨 礙 我 在 演 講 廣 播 與 授 課 時, 曾 提 出 張 惠 妹 的 案 例, 闡 述 憲 法 保 障 的 訴 願 權 與 訴 訟 權 四 挺 扁 官 司 與 學 測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星 期 一, 大 法 官 加 開 院 會, 通 過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本 來, 依 釋 字 第 三 八 二 號 解 釋, 學 生 被 退 學 或 受 到 類 似 處 分, 學 生 身 分 教 育 權 受 到 重 大 影 響, 才 可 以 訴 訟 救 濟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變 更 釋 字 第 三 八 二 解 釋, 進 一 步 宣 告, 大 學 生 基 本 權 利 受 到 侵 害, 都 可 以 透 過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尋 求 救 濟 大 法 官 在 解 釋 文 明 確 指 出, 本 於 憲 法 第 十 六 條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意 旨, 應 許 權 利 受 侵 害 之 學 生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無 特 別 限 制 之 必 要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有 三 位 學 生 提 出 釋 憲 聲 請 第 一 位 是 二 四 年, 就 讀 台 大 財 務 金 融 研 究 所 的 蔡 耀 宇, 申 請 在 學 校 張 貼 挺 扁 海 報, 遭 台 大 以 違 背 國 家 法 令 拒 絕 ; 第 二 位 是 二 八 年, 台 大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的 陳 玉 奇, 他 想 跨 院 加 選 EMBA 課 程, 學 校 不 准 ; 第 三 位 是 醒 吾 技 術 學 院 觀 光 科 學 生 龍 國 賓, 他 認 為 教 師 考 評 成 績 不 公, 影 響 他 無 法 在 二 三 年 畢 業 以 上 三 位 都 曾 歷 經 申 訴 與 訴 願 程 序, 再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都 被 行 政 法 院 以 不 合 法 駁 回, 遂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憲 法 第 一 位 的 蔡 耀 宇 的 官 司 是 二 六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駁 回 確 定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蔡 耀 宇 提 起 再 審 的 五 年 期 限,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將 到 期 大 法 官 趕 在 一 月 十 七 日 作 出 解 釋, 讓 他 有 機 會 提 起 再 審 蔡 耀 宇 因 為 張 貼 挺 扁 海 報 被 拒 絕, 想 力 爭 大 學 生 與 學 校 的 爭 訟 權, 理 律 法 律 事 務 所 的 李 念 祖 律 師 幫 他 提 出 聲 請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五 三 號 解 釋, 已 經 全 面 性 地 未 設 任 何 條 件 限 制 地 9 月 號 /16

本 期 專 題 揚 棄 特 別 權 力 關 係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則 進 一 步 變 更 釋 字 第 三 八 二 號 解 釋 如 眾 所 知, 李 念 祖 律 師 並 不 挺 扁, 但 為 爭 取 訴 訟 當 事 人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訴 訟 權, 迫 使 大 法 官 在 再 審 期 限 前 夕, 作 出 偉 大 的 釋 字 第 六 八 四 號 解 釋, 值 得 肯 定 我 在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發 表 本 節 小 文, 二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大 學 學 測, 國 文 科 作 文 寫 作 題 目 是 學 校 和 學 生 的 關 係, 題 幹 說 明 結 合 時 事 本 號 解 釋 與 台 大 校 長 的 觀 點 看 過 此 一 小 文 的 客 戶 與 學 生, 消 遣 說 我 很 會 猜 題 伍 社 會 正 義 的 實 現 律 師 的 使 命 之 一 是 實 現 社 會 正 義 回 顧 三 十 八 年 的 執 法 過 程, 我 在 這 方 面 的 成 積 應 算 不 差 一 公 職 平 台 好 發 揮 法 律 與 政 治 一 家 親 民 主 先 進 的 國 家, 法 律 人 從 政 蔚 為 潮 流, 台 灣 的 法 律 人, 對 政 治 相 對 冷 漠 我 從 小 就 喜 歡 服 務 人 群 喜 歡 投 入 公 眾 事 務 我 曾 參 選 第 一 屆 立 法 委 員 ( 一 九 八 九 年 ) 第 二 屆 國 大 代 表 ( 一 九 九 一 年 ) 第 三 屆 國 大 代 表 ( 一 九 九 六 年 ) 立 委 落 選, 第 二 屆 國 代 是 在 台 南 市 第 二 選 區 ( 西 區 北 區 及 安 南 區 ) 當 選, 第 三 屆 國 代 則 係 民 進 黨 不 分 區 我 一 向 對 公 法 學 有 興 趣, 在 青 商 會 的 歷 練 中, 更 累 積 議 學 素 養, 因 此 在 第 二 屆 國 民 大 會 幾 次 集 會 中, 榮 膺 民 進 黨 黨 團 議 事 顧 問 修 憲 召 集 人 主 席 團 主 席 民 進 黨 黨 團 總 召 集 人 透 過 公 職 的 平 台, 真 正 可 以 有 更 多 機 會 追 求 社 會 正 義 從 政 者 如 何 與 媒 體 做 好 公 共 關 係, 也 是 一 門 大 學 問 我 人 際 關 係 不 錯, 很 少 敵 人 我 的 心 得 是 : 1. 不 搞 派 系 不 搞 小 圈 圈, 儘 量 不 樹 敵 2. 重 視 協 調 與 溝 通, 直 接 面 對 問 題, 必 要 時, 當 面 講 清 楚 說 明 白 3. 損 友, 當 作 不 曾 認 識 ; 益 友, 常 常 保 持 聯 繫 4. 時 然 而 後 言 5. 外 圓 內 方, 不 輕 易 動 怒 二 把 錢 花 在 刀 口 上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台 南 市 副 市 長 任 內, 我 曾 到 署 立 台 南 醫 院 參 加 由 衛 生 署 長 李 明 亮 主 持 的 會 議, 討 論 醫 院 前 圓 環 與 空 地 是 否 開 挖, 以 便 興 建 地 下 停 車 場 列 席 的 王 昱 婷 立 委, 明 確 表 達 反 對 的 態 度 而 醫 院 並 無 計 畫 或 預 算 要 興 建 停 車 場 是 張 秀 珍 立 委 向 交 通 部 葉 菊 蘭 部 長, 爭 取 到 約 三 億 元 補 助 款, 要 變 更 原 用 途, 籌 建 數 百 個 停 車 位 該 案 涉 及 產 權 與 經 營 等 多 面 向 問 題, 台 南 醫 院 員 工 群 起 反 對, 台 南 市 政 府 也 不 易 勻 支 經 費 來 配 合 李 署 長 聽 完 相 關 報 告, 很 明 快 地 裁 示 不 興 建 開 完 會, 送 走 署 長, 我 請 問 林 院 長, 有 無 需 要 市 政 府 協 助 之 處? 林 院 長 指 出, 成 功 路 入 口 處, 祇 有 閃 黃 號 誌, 險 象 環 生 ; 爭 取 改 為 紅 綠 燈, 已 經 好 久, 都 沒 有 下 文 我 當 場 電 詢 交 通 局 黃 國 平 局 長 黃 局 長 在 電 話 的 那 一 頭 告 訴 我, 台 南 市 交 通 局 的 預 算, 每 一 個 行 政 區, 每 一 年, 平 均 衹 能 增 設 一 個 紅 綠 燈 號 誌 我 與 林 院 長 都 很 訝 異, 我 們 的 政 府 真 的 這 麼 窮? 我 暫 時 愛 莫 能 助, 告 訴 林 院 長, 是 否 市 府 院 方 平 均 分 攤, 爭 取 早 日 建 置? 林 院 長 爽 快 地 答 應, 我 也 交 代 黃 局 長 儘 快 處 理 二 二 年 三 月, 成 功 路 進 入 台 南 醫 院 路 9 月 號 /17

全 國 律 師 口, 改 成 紅 綠 燈 號 誌 雖 然 我 已 辭 職, 回 歸 本 業 每 次 路 過, 總 會 想 起 這 段 往 事 過 往 在 中 央 及 地 方 服 務 的 經 驗, 中 央 經 費 比 較 充 裕, 地 方 財 政 相 對 困 難 中 央 與 地 方 有 共 同 的 缺 點 : 未 必 把 錢 花 在 刀 口 上 例 如, 二 一 年 一 月, 市 政 府 主 管 會 報, 我 直 言 反 對 永 華 路 二 段, 配 合 營 建 署 補 助 三 千 萬 元, 興 建 人 行 步 道, 作 城 鄉 風 貌 的 改 善 工 程 因 為 市 政 府 需 自 籌 的 配 合 款 五 千 萬 元, 可 以 讓 社 會 福 利 方 面 的 三 項 政 見 兌 現, 而 中 央 雖 然 有 專 案 補 助, 市 政 府 經 費 則 還 待 左 支 右 絀 尤 其, 該 路 段 難 得 有 四 十 米 的 寬 度, 兩 側 地 主 在 道 路 徵 收 時, 信 賴 有 該 寬 度 而 受 領 補 償 如 今 為 城 鄉 風 貌 改 善 計 劃, 將 變 成 二 十 七 米, 信 賴 保 護 喪 失, 如 何 補 償? 急 其 所 急, 緩 其 所 緩, 錢 應 該 花 在 刀 口 上 當 下 中 央 與 地 方, 都 面 臨 財 政 拮 据, 更 應 如 此 三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險 行 業 競 爭,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不 少 當 中, 真 正 懂 得 保 險 真 正 能 夠 讓 客 戶 恰 如 其 分 地 購 買 保 險 的, 似 乎 不 多 保 險, 用 來 分 擔 危 險, 當 然 不 能 因 此 帶 來 危 險 發 生 車 禍, 如 果 有 投 保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就 可 透 過 保 險, 理 賠 對 方 的 傷 亡 金 額 可 是, 到 醫 院 探 望 傷 者, 或 到 靈 前 探 視 遺 屬, 帶 的 伴 手 禮, 或 紅 包 白 包 金 額, 卻 不 在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產 物 險 產 品 多 樣 化 針 對 上 述 伴 手 禮 紅 或 白 包, 現 在 已 有 產 險 公 司, 針 對 這 些 慰 問 金 推 出 紅 包 險 市 面 上, 一 張 紅 包 險, 一 年 保 費 不 及 五 元 理 賠 金 額, 從 一 萬 到 五 萬 元 不 等, 例 如 探 望 車 禍 傷 患, 買 水 果 奶 粉 再 加 祝 福 早 日 康 復 的 紅 包, 一 次 可 能 花 個 上 萬 元, 而 奠 儀 的 話, 則 可 請 領 最 高 五 萬 元 講 白 了, 保 險 在 買 安 心, 因 為 它 可 以 分 散 危 險 我 授 課 時, 曾 舉 高 爾 夫 球 一 桿 進 洞 險 為 例 我 說, 這 種 產 品, 主 契 約 在 保 亂 竄 的 高 爾 夫 球 打 到 人, 一 桿 進 洞 則 是 附 加 險 一 年 大 約 一 千 元, 球 友 就 有 基 本 的 保 障 一 九 八 九 年 底, 黃 國 鐘 律 師 介 紹 柯 蔡 玉 瓊 女 士 就 近 在 台 南 找 我 諮 詢 我 指 導 她 並 在 她 奔 走 下,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於 一 九 九 六 年 十 二 月 公 布 施 行 該 保 險 解 決 不 少 車 禍 的 基 本 理 賠 事 宜 四 司 法 已 死 或 英 明 司 法 權 是 民 主 國 家 重 要 的 機 制 可 司 法 在 台 灣, 經 常 死 去 活 來 案 件 不 起 訴, 告 訴 人 罵 司 法 已 死, 被 告 卻 稱 頌 司 法 英 明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告 訴 人 罵 司 法 死 了, 被 告 則 讚 揚 司 法 英 明 不 僅 凡 夫 俗 子 幾 年 前, 曹 興 誠 挨 告, 怒 嗆 法 庭, 把 司 法 批 得 一 文 不 值 ; 等 到 無 罪 定 讞, 他 肯 定 司 法 認 為 司 法 公 正 二 一 二 年 五 月,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醫 事 專 業 法 庭 判 決, 沙 鹿 童 綜 合 醫 院 應 與 李 明 鍾 等 三 名 醫 師 連 帶 給 付 被 害 人 三 千 二 百 多 萬 元 神 經 外 科 醫 學 會 與 部 分 媒 體, 大 罵 法 官 亂 判 直 批 法 官 誤 將 醫 生 救 人 當 作 車 禍 傷 人 我 上 網 蒐 尋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台 中 分 院 九 十 九 年 度 醫 上 字 第 十 一 號 民 事 判 決, 全 文 共 二 三 八 九 三 字 我 摘 要 並 加 註 解,mail 給 我 的 朋 友 客 戶 與 學 生 主 要 用 意, 是 希 望 大 家 不 要 人 云 亦 云 我 強 調, 該 案 認 定 有 醫 療 疏 失, 主 因 是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三 次 鑑 定, 均 認 定 有 醫 療 疏 9 月 號 /18

本 期 專 題 失 而 且, 是 認 為 倘 未 放 置 顱 內 壓 監 控 器, 對 病 情 變 化 應 為 更 嚴 密 之 掌 控, 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又 審 議 委 員 主 要 是 醫 學 專 家 組 成, 他 們 調 閱 相 關 卷 證, 詳 細 分 析 ; 主 筆 者 的 個 人 意 見, 仍 需 提 交 委 員 會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而 該 案 件, 請 求 鑑 定 之 事 項, 是 由 兩 造 律 師 合 意 決 定 至 於 該 案 判 命 巨 額 給 付, 原 因 是, 被 害 人 變 成 植 物 人 被 害 人 喪 失 或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或 增 加 生 活 上 的 需 要, 都 是 賠 償 的 範 圍 詳 閱 上 揭 判 決, 因 為 健 保 支 付, 判 命 給 付 的 醫 療 費 不 及 十 萬 元, 反 而 被 害 人 此 生 因 本 案 事 故 應 增 加 之 生 活 必 要 費 用 就 二 千 五 百 萬 多 元, 其 中 單 單 看 護 費 用 將 近 二 千 萬 元 之 前, 台 大 賴 秀 穗 教 授 的 夫 人 何 維 莊 博 士, 因 台 北 市 立 婦 幼 醫 院 醫 療 疏 失, 變 成 植 物 人, 法 院 共 判 賠 四 千 二 百 多 萬 元, 創 下 國 內 紀 錄, 主 要 也 是 看 護 費 侵 權 行 為 的 民 事 訴 訟, 如 果 被 害 人 已 死, 家 屬 所 能 請 求 的 金 額, 有 時 會 少 許 多 在 侵 權 行 為 或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損 害 賠 償 計 算 上, 理 論 與 實 務 都 已 建 立 公 正 客 觀 的 標 準 法 官 的 裁 量 權 限 相 對 不 多 怪 罪 司 法, 並 不 公 道 我 曾 將 本 節 觀 點 撰 稿 投 稿 刊 於 扶 輪 月 刊 二 一 二 年 六 月 號 ( 頁 六 十 八 ) 在 演 講 與 授 課 中, 我 也 一 再 藉 機 講 述 陸 促 進 民 主 與 法 治 律 師 法 要 求 律 師 促 進 民 主 法 治 三 十 八 年 來, 我 從 政 講 學 與 寫 作, 已 盡 可 能 地 宣 揚 民 主 與 法 治 一 正 二 品 考 試 委 員 一 九 九 六 年 五 月 就 任 第 三 屆 國 大 代 表 不 久, 榮 獲 李 登 輝 總 統 提 名 及 國 民 大 會 同 意, 出 任 考 試 院 第 九 屆 考 試 委 員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一 日 就 任 至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辭 職 四 年 二 月 的 任 期 內, 具 體 貢 獻 是 :1. 要 求 官 制 官 規 符 合 法 治 國 行 政, 減 少 子 法 凌 駕 母 法 的 現 象 2. 憲 法 及 行 政 法 科 目, 前 者 加 強 人 權 有 關 的 題 目, 後 者 則 要 求 出 任 公 務 員 都 應 考 試 行 政 法 3. 促 成 考 試 院 聲 請 並 作 成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六 六 號 解 釋 4. 主 審 消 防 人 事 法 制 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修 正 草 案 考 試 委 員 的 職 權, 主 要 在 參 與 官 制 官 規 的 釐 訂, 對 整 體 文 官 制 度 的 政 策 形 成, 參 贊 並 貢 獻 智 慧 考 試 祇 是 憲 定 十 項 職 權 當 中 的 一 種 行 憲 以 來, 考 試 是 法 制 面 與 執 行 面, 都 比 較 不 存 在 問 題 的 一 項 職 權 考 試 職 權 比 較 不 生 爭 議, 偏 偏 行 憲 以 來, 歷 任 總 統 一 直 把 考 試 委 員 當 作 典 試 委 員, 儘 可 能 要 讓 每 一 學 門 都 有 專 家 學 者 出 任 考 試 委 員 實 在 說, 考 試 委 員 是 台 灣 最 輕 鬆 的 政 務 官 職 位 相 當 古 代 大 學 士, 是 正 二 品, 享 受 部 長 級 待 遇 可 以 很 清 閒, 也 可 以 很 忙 祿 我 自 費 一 年 出 版 一 本 考 試 院 劄 記, 算 是 認 真 的 類 型 考 試 委 員 任 內, 我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開 始, 利 用 三 年 時 間, 偷 偷 跑 到 北 京, 獲 得 中 國 政 法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指 導 教 授 是 應 松 年, 他 是 中 國 行 政 法 學 會 會 長, 與 翁 岳 生 教 授 是 莫 逆 之 交 兩 位 教 授 更 推 荐 我 的 博 士 論 文 行 政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研 究, 在 兩 岸 同 步 出 版 當 時 的 最 大 覺 悟 是 : 政 務 官 偷 跑 大 陸, 重 則 撤 職, 輕 則 申 誡 若 係 前 者, 反 正 已 當 過 政 務 官, 此 地 不 留 人, 就 回 本 職 崗 位 二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應 張 燦 鍙 市 長 之 9 月 號 /19

全 國 律 師 邀, 返 回 台 南 府 城, 擔 任 副 市 長 律 師 本 色, 堅 持 依 法 行 政, 讓 我 從 可 能 的 市 長 接 班 人, 變 成 短 暫 的 市 政 過 客 我 儘 可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陳 述 意 見, 不 必 八 十 九 天 就 拂 袖 辭 職 如 今, 回 首 前 塵, 我 無 怨 無 悔 二 成 大 秒 殺 的 通 識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起, 我 以 副 教 授 級 兼 任 專 家 身 分, 開 始 在 成 功 大 學 講 授 通 識 課 程, 科 目 是 法 學 緒 論 學 生 最 多 曾 經 是 兩 班 各 三 人, 課 程 秒 殺, 學 生 都 非 法 律 系 我 的 教 學, 重 在 理 論 與 實 務 相 互 貫 通 我 常 舉 大 法 官 有 關 人 權 的 解 釋, 強 化 學 生 的 人 權 意 識 我 以 案 說 法, 陳 致 中 召 妓 案 文 林 苑 事 件 太 陽 花 學 運 鄭 捷 北 捷 殺 人 案 等, 就 都 提 供 學 生 多 元 的 思 考 方 向 我 會 要 求 學 生, 進 入 司 法 院 網 站, 查 閱 最 高 法 院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有 關 蘇 建 和 案 的 刑 事 判 決 我 要 求 學 生, 不 要 人 云 亦 云, 應 該 整 理 出 自 己 的 看 法 基 於 大 學 生 流 行 同 居, 每 學 期 第 一 節 課, 我 會 比 較 刑 法 第 二 三 九 條 與 二 四 條 告 訴 學 生, 這 兩 條 都 叫 妨 害 家 庭 罪 前 者, 是 通 姦 或 相 姦, 屬 告 訴 乃 論, 有 除 罪 化 的 趨 勢 後 者, 是 妨 害 未 成 年 人 家 長 的 監 督 權, 非 告 訴 乃 論 妨 害 家 庭 監 督 權, 例 如, 留 宿 男 女 朋 友, 即 使 是 愛 撫, 也 可 能 構 成 六 月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的 有 期 徒 刑 ; 而 且, 一 罪 一 罰 我 曾 舉 例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花 蓮 發 生 雙 屍 命 案,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偵 破 主 嫌 郭 某 表 示, 如 果 知 道 妨 害 家 庭 ( 監 督 權 ) 及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是 非 告 訴 乃 論 罪, 就 不 會 這 麼 衝 動 殺 了 她 們 主 嫌 與 陳 姓 女 友 兩 小 無 猜, 女 方 家 長 卻 反 對, 指 控 郭 某 妨 害 家 庭, 為 略 誘 罪, 並 指 他 與 未 滿 十 六 歲 少 女 發 生 關 係, 涉 嫌 妨 害 性 自 主 主 嫌 之 母 標 會 張 羅 十 萬 元, 與 陳 父 和 解, 仍 然 收 到 檢 察 官 的 傳 票 母 子 兩 人, 想 不 開 又 不 懂 法 律 之 餘, 母 子 再 加 四 名 友 人, 竟 然 共 同 謀 殺 陳 女 及 陳 女 的 死 黨 李 姓 女 友 刑 法 第 二 四 條 是 莘 莘 學 子 最 容 易 觸 犯 的 罪 名, 是 典 型 的 做 戲 的 要 煞, 看 戲 的 毋 煞 的 犯 罪 態 樣 和 解 撤 告, 祇 能 讓 法 官 減 輕 刑 責, 無 法 變 成 無 罪 這 些 年, 我 一 再 檢 索 及 告 訴 學 生, 花 蓮 雙 屍 命 案, 郭 某 等 六 名 被 告 均 經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花 蓮 分 院 判 處 無 期 徒 刑, 迄 仍 上 訴 中 三 應 審 議 行 政 命 令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我 曾 撰 國 會 監 督 行 政 命 令, 不 必 躊 躇! 短 文, 投 稿 刊 於 當 月 二 十 一 日 的 聯 合 報 第 十 五 版 民 意 論 壇 當 時, 因 為 九 二 一 地 震 緊 急 命 令 執 行 要 點, 立 法 院 可 不 可 以 管? 應 不 應 該 管? 是 不 是 聲 請 大 法 官 解 釋? 言 人 人 殊 拙 文 指 出,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公 布 施 行 後, 已 居 於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的 特 別 法 地 位, 依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全 面 修 正 通 過 的 立 法 院 議 事 規 則, 也 已 經 取 代 舊 版 的 立 法 院 議 事 規 則 關 於 行 政 命 令 的 國 會 監 督 模 式,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一 般 區 分 為 : 同 意 權 的 保 留 廢 棄 請 求 權 的 保 留 課 予 單 純 送 置 義 務 三 種 方 式 同 意 權 的 保 留, 例 如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九 十 五 條 ( 兩 岸 三 通 ), 保 留 由 立 法 院 事 先 同 意 或 事 後 追 認 廢 棄 權 的 保 留, 依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依 其 法 定 職 權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9 月 號 /20

本 期 專 題 權 訂 定 之 命 令 送 達 立 法 院 後, 應 提 報 立 法 院 會 議 另 依 同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行 政 命 令 經 審 查 後, 發 現 有 違 反 變 更 或 牴 觸 法 律 者, 或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事 項 而 以 命 令 定 之 者, 若 經 院 會 決 議 通 知 更 正 或 廢 止, 在 二 個 月 內 未 更 正 或 廢 止 者, 該 命 令 失 效 課 予 單 純 送 置 義 務, 顧 名 思 義, 祇 送 請 立 法 院 備 查 即 可 拙 文 強 調, 行 政 命 令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立 法 院 有 廢 棄 權 的 保 留 行 政 命 令 已 不 再 是 單 純 送 立 法 院 備 查, 讓 立 法 院 知 悉 就 已 足 夠! 尤 其, 當 次 總 統 發 布 的 緊 急 命 令, 並 未 凍 結 憲 法 條 文, 位 階 上 是 相 關 法 律 的 特 別 法 九 二 一 地 震 緊 急 命 令 執 行 要 點, 應 依 上 述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頒 布 後 立 即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查, 行 政 權 讓 立 法 權 背 書 不 必 躊 躇, 也 不 必 曲 折! 我 在 拙 文 文 末 指 出 : 有 關 ECFA( 海 峽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貿 易 架 構 協 議 ), 雖 非 條 約, 至 少 長 得 像 條 約, 位 階 明 顯 高 於 行 政 命 令 ECFA 應 否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根 本 不 應 有 爭 議 二 一 四 年 的 太 陽 花 學 運, 我 告 訴 學 生, 尹 啟 銘 政 務 委 員 說 服 貿 協 議 送 備 查 即 可, 根 本 胡 扯 ; 但 我 也 揭 示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與 貿 易 法 的 相 關 條 文, 告 訴 學 生 : 監 督 條 例 根 本 不 必 制 定 四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二 五 年 四 月, 我 在 成 功 大 學 課 堂 上, 講 授 到 憲 政 體 制 與 權 力 分 立 的 單 元, 剛 好 碰 到 美 國 佛 州 植 物 人 泰 莉 (Terri Schiavo) 的 拔 管 爭 議 我 舉 泰 莉 案 件 為 例, 解 析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三 權 間 的 分 立 與 制 衡 儘 管 民 主 共 和 兩 黨 國 會 議 員, 史 無 前 例, 在 最 後 一 刻 仍 強 力 干 預 佛 羅 里 達 州 療 養 院 在 法 官 下 令 後, 對 四 十 一 歲 的 女 植 物 人 泰 莉 拔 管 原 來, 佛 州 法 官 葛 理, 二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判 決 泰 莉 的 丈 夫 麥 可 勝 訴, 允 許 拔 除 泰 莉 用 來 進 食 和 補 充 水 分 的 管 子 麥 可 和 泰 莉 的 父 母, 因 拔 管 問 題 對 簿 公 堂 七 年 雙 方 不 僅 在 佛 州 和 聯 邦 法 院 纏 鬥, 案 件 也 是 國 際 關 切 的 焦 點 本 案 首 開 國 會 插 手 干 預 類 似 案 例 的 先 河, 佛 州 州 議 會 和 國 會, 數 度 快 馬 加 鞭 通 過 決 議, 要 法 官 收 回 准 許 拔 管 的 裁 決 卻 都 先 後 被 佛 州 巡 迴 法 院 佛 州 最 高 法 院 及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峻 拒 國 會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凌 晨 零 時 四 十 二 分 通 過 緊 急 法 案, 讓 泰 莉 的 父 母, 可 以 訴 諸 聯 邦 法 官 重 審 泰 莉 拔 管 案 國 會 派 人 飛 奔 白 宮, 趕 返 白 宮 的 布 希 總 統 一 時 十 一 分 走 出 臥 室, 站 在 走 廊 上 簽 字, 完 成 立 法 泰 莉 的 丈 夫 麥 可, 因 泰 莉 曾 經 要 求, 萬 一 她 有 不 幸, 莫 讓 她 以 人 工 方 式 存 活 ; 因 此, 麥 可 希 望 循 合 法 途 徑 拔 除 餵 食 管, 成 全 她 的 意 願 泰 莉 的 父 母, 則 不 願 見 到 泰 莉 拔 管, 於 是 也 盡 力 循 合 法 途 徑, 阻 止 麥 可 的 拔 管 努 力 翁 婿 兩 家 從 一 九 九 八 年 開 始, 以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拔 河, 地 方 打 到 聯 邦 ; 從 司 法 推 進 到 立 法 到 行 政, 又 回 到 司 法 司 法 講 最 後 一 句 話 在 權 力 分 立 下, 司 法 講 了 算 數! 不 理 會 布 希 簽 署 的 緊 急 法 案,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同 意 下 級 審 准 許 拔 管 的 判 決 柒 結 語 : 調 查 三 一 九 法 律 人 有 所 為, 有 所 不 為 法 律 人 為 正 義 而 戰 9 月 號 /21

全 國 律 師 政 治 是 良 心 事 業 法 律 人 參 與 政 治, 不 可 能 不 惹 塵 埃 我 擔 任 過 民 進 黨 台 南 市 黨 部 主 委, 黨 部 共 識 決 決 議 兩 次 開 除 違 紀 的 黨 員 二 人, 竟 先 後 來 事 務 所 丟 雞 蛋 我 不 以 為 意, 因 為 這 兩 人 不 值 得 讓 我 計 較 我 曾 詳 讀 三 一 九 槍 擊 事 件 真 相 調 查 特 別 委 員 會 條 例, 知 道 可 以 發 表 協 同 或 不 同 意 見 該 事 件 就 發 生 在 我 家 附 近, 我 認 為 事 件 真 相 應 該 釐 清, 於 是 接 受 邀 請, 出 任 兩 屆 的 調 查 委 員 委 員 會 作 成 的 決 議, 認 定 兩 顆 子 彈 造 成 的 傷 勢 是 假 的 我 獨 排 眾 議, 寫 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認 定 兩 顆 子 彈 是 真 的 ; 問 題 在 為 何 會 有 那 兩 顆 子 彈? 我 認 為, 陳 水 扁 事 前 不 知 情, 事 後 可 能 已 知 情 二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定 性 委 員 會 是 立 法 院 行 使 立 法 調 查 權 的 輔 助 機 關 ( 此 部 分 並 未 為 違 憲 之 宣 告!) 委 員 會 的 決 議 函 送 立 法 院, 二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立 法 院 院 會 通 過 備 查, 列 入 國 會 紀 錄 參 加 真 調 會, 結 果 有 二 : 一 是 兼 任 黨 主 席 的 陳 水 扁 總 統, 裁 示 核 備 台 南 市 黨 部 呈 報 的 有 關 開 除 我 的 黨 籍 案 ; 他 是 事 件 關 係 人, 既 未 廻 避, 也 不 顧 列 席 的 中 央 評 議 委 員 會 主 委 陳 繼 盛 律 師 指 出 的 憑 那 一 個 規 定 或 那 一 次 決 議 不 准 黨 員 參 加 真 調 會?, 我 因 此 喪 失 黨 籍 另 一 是, 我 的 不 同 意 見 很 不 受 層 峰 認 同, 近 兩 屆 的 考 委 及 監 委 審 荐 名 單, 都 在 最 後 階 段 被 惕 除 我 的 結 論 是 : 法 律 人 應 該 積 極 參 與 政 治 參 與 政 治 祇 要 行 事 公 正 客 觀, 不 必 憂 讒 畏 譏 終 究 公 道 自 在 人 心! 9 月 號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