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赴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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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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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錄 序 言... 1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3 貮 勞 動 環 境 篇... 7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一 求 職 篇 二 工 作 篇 三 離 職 篇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陸 其 他 i
4 附 錄 : 大 陸 就 業 相 關 法 規...79 一 勞 動 法 79 二 勞 動 合 同 法 101 三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132 四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規 定 143 五 社 會 保 險 法 148 六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175 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184 八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190 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204 十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28 ii
5 序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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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序 言 近 年 來 大 陸 經 濟 快 速 發 展, 兩 岸 經 貿 關 係 密 切,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情 形 日 益 普 遍 除 了 早 期 跟 隨 企 業 到 大 陸 投 資 而 調 派 過 去 的 台 商 幹 部 外, 近 來 有 意 西 進 工 作 者 人 數 明 顯 增 加 隨 著 台 商 前 往 大 陸 沿 海 加 工 區 重 慶 成 都 等 大 都 會 區 發 展 設 廠, 國 人 進 入 台 商 企 業 或 自 行 赴 大 陸 就 業 已 愈 趨 明 顯 ; 而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時 對 當 地 勞 動 法 令 多 有 認 知 不 足 情 形, 所 衍 生 的 勞 資 爭 議 及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問 題 也 日 益 增 加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其 中 或 有 受 僱 於 國 內 企 業 者, 或 有 受 僱 於 外 籍 ( 含 陸 籍 ) 雇 主 者 如 受 僱 於 台 灣 公 司 以 派 遣 方 式 到 大 陸 工 作 者, 可 適 用 我 國 勞 動 法 令, 惟 於 當 地 發 生 勞 資 爭 議, 兩 岸 尚 無 合 作 處 理 機 制, 亦 無 勞 動 檢 查 合 作 機 制 ; 如 受 僱 於 外 籍 ( 含 陸 籍 ) 雇 主 或 投 資 於 大 陸 之 台 商, 因 為 對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認 知 不 足, 可 能 會 造 成 就 業 管 理 勞 動 條 件 社 會 保 險 職 業 災 害 生 病 退 休 養 老 等 權 益 受 到 影 響 近 年 來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台 商 國 人 等 有 逐 年 1
8 增 加 之 情 形, 如 何 保 障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就 業 權 益, 實 刻 不 容 緩,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有 鑑 於 此 發 展 情 勢, 委 託 本 基 金 會 透 過 參 訪 與 座 談 會 等 方 式, 收 集 產 官 學 的 意 見 與 建 議, 並 附 加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及 權 益 保 障 等 資 訊 編 印 參 考 手 冊, 期 盼 能 夠 實 際 提 供 在 大 陸 工 作 者 或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瞭 解 其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權 益, 一 旦 發 生 勞 資 爭 議 時, 提 供 救 濟 途 徑, 俾 以 保 障 國 人 就 業 權 益 為 保 障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者 的 勞 動 權 益, 另 外 架 設 了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網 站 ( 網 址 為 內 容 有 最 新 的 大 陸 勞 動 資 訊 可 供 查 詢, 還 可 下 載 本 手 冊 的 內 容 2
9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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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壹 基 本 資 料 篇 台 商 對 大 陸 的 投 資, 不 同 省 份 差 異 很 大, 目 前 台 商 投 資 主 要 集 中 在 東 部 沿 海 地 區, 其 中 又 以 珠 三 角 和 長 三 角 地 區 為 重 中 之 重, 其 他 地 區 所 占 比 重 相 對 較 小 根 據 經 濟 部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截 至 2013 年 7 月, 台 商 在 大 陸 的 投 資 主 要 集 中 在 江 蘇 廣 東 上 海 福 建 浙 江 四 省 一 市, 集 中 了 大 陸 投 資 的 82.2%, 其 中 江 蘇 為 32.8%; 廣 東 為 20.2%; 上 海 為 15.8%; 福 建 為 7.0%; 浙 江 為 6.4% 與 15 年 前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高 度 聚 集 特 徵 相 較, 現 今 已 在 逐 年 分 散 1998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的 區 域 聚 集 度 最 高, 曾 達 到 96.8%, 主 要 集 中 在 廣 東 江 蘇 福 建 河 北 等 省 而 8 年 前 即 2005 年 底 的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上 海 江 蘇 浙 江 廣 東 福 建 四 省 一 市 的 台 商 集 中 度 仍 達 台 商 大 陸 投 資 的 87.97%, 其 中 江 蘇 和 廣 東 高 達 58.2% 除 珠 三 角 長 三 角 長 期 受 台 商 青 睞 外, 近 十 年 來 環 渤 海 地 區 的 北 京 天 津 山 東 河 北 山 西, 以 及 中 西 地 區 的 湖 北 河 南 重 慶 等 省 3
12 市 也 成 為 吸 引 台 商 投 資 的 地 區 其 中 北 京 天 津 山 東 二 市 一 省, 占 台 商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的 5.7% ( 山 東 2.2%; 天 津 1.9%; 北 京 1.6%) 而 四 川 重 慶 湖 北 及 河 南 則 分 別 占 2.2% 1.5% 1.2% 0.7% 根 據 大 陸 統 計 資 料 顯 示,1990 年 代 以 前, 台 商 主 要 是 試 探 性 投 資 1984 年, 首 家 台 資 企 業 落 戶 廈 門, 至 1986 年 底, 陸 續 到 大 陸 投 資 的 台 商 已 近 80 家 至 1989 年 底, 台 資 企 業 達 2,000 家 1990 年, 台 灣 僅 次 於 港 澳, 是 大 陸 的 第 二 大 外 資 來 源 地, 這 一 時 期 的 台 商 投 資 主 要 以 勞 力 密 集 型 的 代 工 企 業 為 主, 集 中 在 福 建 廣 東 沿 海 1990 年 代 初 期, 由 於 國 際 市 場 競 爭 的 壓 力 增 大, 加 上 1992 年 鄧 小 平 先 生 南 巡 講 話 後, 大 陸 進 一 步 確 定 了 改 革 開 放 的 大 方 向, 同 時 也 對 台 商 發 出 了 明 確 的 訊 息,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快 速 發 展, 出 現 了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的 第 一 個 高 峰 期, 根 據 大 陸 商 務 部 台 港 澳 司 統 計 僅 1993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的 投 資 就 超 過 了 年 的 總 和, 截 至 1995 年,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專 案 達 32,287 個, 此 時,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的 目 的 地 仍 集 中 於 廣 東 福 建 的 經 濟 特 區 一 帶 4
13 1998 年 到 2008 年 的 10 年 間, 台 灣 各 類 企 業 開 始 全 面 投 資 大 陸,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進 入 一 個 新 階 段 自 1998 年 開 始, 台 商 新 一 波 大 陸 投 資 熱 潮 出 現, 從 台 商 在 大 陸 投 資 的 地 點 分 佈 來 看, 最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明 顯 由 以 珠 三 角 為 中 心 的 南 方 沿 海 向 長 三 角 環 渤 海 地 區 擴 展, 尤 其 以 江 蘇 上 海 為 中 心 的 長 三 角 地 區 更 是 後 來 居 上, 成 為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的 首 選 一 些 經 營 實 力 較 好 的 大 中 型 企 業 和 資 訊 電 子 業 (IT 產 業 ) 加 快 進 入 大 陸 投 資 的 步 伐 ;21 世 紀 之 初, 在 珠 三 角 和 長 三 角 形 成 以 台 資 企 業 為 主 的 世 界 級 的 IT 產 業 聚 聚 現 象 2008 年 以 來, 兩 岸 關 係 出 現 重 大 變 化 在 兩 岸 經 貿 交 流 方 面,2010 年 6 月, 我 國 的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與 大 陸 的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正 式 簽 署 兩 岸 經 濟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ECFA), 象 徵 兩 岸 經 貿 合 作 進 入 制 度 化 軌 道 ECFA 簽 署 3 年 來, 台 商 投 資 大 陸 也 開 始 有 了 一 些 新 的 變 化 從 投 資 區 域 的 佈 局 來 看, 已 出 現 了 重 大 變 化 與 調 整 : 台 資 企 業 加 速 內 遷, 西 部 成 渝 中 部 豫 鄂 湘 與 廣 西 北 部 灣 等 成 為 新 的 投 資 熱 點 地 區, 同 時, 由 於 兩 岸 服 務 貿 易 方 面 的 合 作 前 景 看 好, 台 商 金 融 房 地 產 以 及 批 發 零 售 物 流 業 者 也 紛 紛 加 速 投 資, 在 大 陸 各 地 佈 局 5
14 圖 一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網 站 頁 面 註 : 若 未 特 別 說 明, 本 手 冊 有 關 薪 資 福 利 待 遇 罰 款 等 相 關 金 額 均 以 人 民 幣 為 單 位 6
15 貳 勞 動 環 境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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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貳 勞 動 環 境 篇 一 就 業 管 道 目 前 許 多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會 選 擇 透 過 求 職 網 站 求 職 ; 其 中, 較 多 台 商 企 業 會 選 擇 在 台 灣 的 求 職 網 公 布 其 在 大 陸 的 職 缺 ; 當 然, 國 人 也 能 透 過 大 陸 的 求 職 網 站, 尋 找 大 陸 企 業 所 提 供 的 大 陸 工 作 機 會 以 下 為 兩 岸 主 要 求 職 網 站 : ( 一 ) 台 灣 知 名 的 求 職 網 站 人 力 銀 行 人 力 銀 行 3. YES123 人 力 銀 行 ( 二 ) 大 陸 知 名 的 求 職 網 站 1. 前 程 無 憂 2. 智 聯 招 聘 3. 中 華 英 才 網 4. 中 國 人 才 熱 線 7
18 二 就 業 須 知 ( 一 ) 自 行 到 大 陸 求 職 者 1. 求 職 步 驟 : 可 以 參 考 大 陸 的 求 職 網 站 後, 前 往 大 陸 搜 尋 網 站 ( 例 如 : 百 度 360 綜 合 搜 索 搜 狗 等 ) 找 出 該 公 司 的 網 址 網 路 上 的 相 關 評 價, 並 從 公 司 的 官 網 中 瞭 解 該 公 司 的 基 本 沿 革 產 品 發 展 狀 況 等 公 司 資 料, 尤 其 要 確 認 願 不 願 意 接 受 來 自 台 灣 的 應 徵 者, 再 寄 上 履 歷 表, 以 免 徒 勞 無 功 此 外, 如 果 有 熟 人 引 薦, 成 功 機 會 較 高 2. 求 職 注 意 事 項 (1) 面 談 地 點 最 好 是 公 司 所 在 地 點, 凡 是 在 外 面 飯 店 旅 館 進 行 的, 應 特 別 留 意 (2) 面 談 時 需 參 閱 所 應 徵 職 務 的 工 作 說 明 書, 以 確 定 未 來 的 工 作 要 求 (3) 討 論 工 資 報 酬 時, 需 確 認 薪 資 是 稅 前 或 是 稅 後 的 金 額 (4) 拒 絕 企 業 有 關 提 供 血 型 生 辰 八 字 等 的 無 理 要 求 (5) 拒 絕 企 業 要 求 扣 押 身 分 證 件 其 他 證 8
19 書 ( 例 如 : 學 歷 證 件 ), 要 求 提 供 保 證 金 收 取 金 錢 財 務 的 非 法 請 求 (6) 面 談 後, 禮 貌 的 向 面 試 官 索 取 名 片, 以 利 後 續 聯 繫 追 蹤 (7) 務 必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規 範 勞 動 條 件 權 利 義 務 ( 二 ) 由 台 灣 經 由 原 公 司 甄 選 後, 派 往 中 國 大 陸 子 公 司 者 任 職,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1. 要 求 針 對 有 關 派 外 後 的 勞 動 條 件 確 認, 例 如 : 工 作 年 資 計 算 勞 保 健 保 退 休 金 處 理 員 工 分 紅 配 股 權 利 派 外 的 薪 資 福 利 ( 探 親 休 假 大 陸 所 得 稅 繳 納 商 業 保 險 薪 資 發 放 作 法 等 ) 2. 確 認 與 原 公 司 有 無 勞 動 關 係 及 未 來 返 任 的 可 能 性 3. 在 大 陸 子 公 司 的 階 級 職 稱 及 管 理 權 限 4. 最 好 能 有 一 份 派 外 的 協 議 或 契 約, 規 範 所 有 的 條 件 ( 三 ) 由 台 灣 經 由 原 公 司 甄 選 後, 以 調 動 方 式, 轉 任 中 國 大 陸 子 公 司 者 任 職,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9
20 1. 因 為 屬 於 調 動 期 間, 勞 動 關 係 不 變, 所 以 重 點 是 在 大 陸 任 職 期 間 是 否 另 外 有 其 他 薪 資 福 利 規 劃 2. 有 關 工 作 時 間 工 作 管 理 紀 律 等, 依 照 大 陸 子 公 司 的 辦 法 辦 理 3. 最 好 能 有 一 份 調 動 的 協 議 或 契 約, 規 範 所 有 的 條 件 三 薪 資 ( 一 ) 薪 資 狀 況 依 照 目 前 行 情, 上 海 總 經 理 月 薪 人 民 幣 2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東 莞 總 經 理 月 薪 人 民 幣 1.2 萬 元 到 1.5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6 萬 元 到 7.5 萬 元 ), 經 理 級 的 人 民 幣 1 萬 元 到 1.2 萬 元 ( 約 新 台 幣 5 萬 元 到 6 萬 元 ), 最 低 標 準 人 民 幣 8,000 元 ( 約 新 台 幣 4 萬 元 ) 以 上, 則 已 成 為 當 地 稅 務 局 核 定 國 人 繳 稅 薪 資 的 潛 規 則 對 台 商 來 說, 能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國 人 薪 資 是 最 省 稅 又 避 免 查 緝 風 險 的 作 法, 但 大 陸 個 人 所 得 稅 累 進 稅 率 較 高, 在 大 陸 繳 稅 成 本 平 均 比 台 灣 高 10% 到 15%, 如 果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 員 10
21 工 ) 全 部 承 擔, 其 反 彈 可 能 會 成 為 最 大 阻 力 其 實 台 商 老 闆 早 有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薪 水 的 想 法, 最 大 的 障 礙 卻 來 自 員 工, 如 前 所 述, 因 大 陸 個 人 所 得 稅 累 進 稅 率 較 高, 國 人 心 生 抗 拒 目 前 雙 軌 制 與 逐 步 到 位 法 成 為 台 商 一 般 常 見 的 解 決 方 法 雙 軌 制 主 要 是 讓 資 深 的 員 工 繼 續 在 兩 岸 領 取 薪 資, 新 進 員 工 在 大 陸 全 額 支 付 薪 水, 同 時 存 在 兩 種 給 薪 制 度, 逐 步 轉 換 後 者 是 逐 年 調 高 在 大 陸 支 付 薪 資 的 比 例, 一 邊 符 合 大 陸 稅 局 的 要 求, 一 邊 教 育 員 工 接 受 新 制 ( 二 ) 薪 資 發 放 方 式 一 般 企 業 發 放 薪 資 方 面, 大 概 可 以 區 分 為 四 種 方 式 : 1. 全 額 大 陸 發 放 ;2. 台 灣 大 陸 各 發 放 一 部 份 ; 3.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4. 有 時 也 搭 配 部 份 境 外 發 放 每 種 方 式 的 優 劣 如 下 : 1. 全 額 大 陸 發 放 11
22 國 人 可 享 有 每 個 月 4,800 元 的 免 稅 額, 薪 資 總 額 扣 除 4,800 元 免 稅 額 之 後, 剩 餘 的 薪 資 介 於 下 面 標 準 內, 按 表 計 算 稅 率 : 表 一 大 陸 薪 資 稅 額 計 算 表 級 稅 率 速 算 扣 含 稅 級 距 數 (%) 除 數 1 不 超 過 1,500 元 的 的 部 分 超 過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超 過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超 過 9,000 元 至 35,000 元 的 部 分 25 1,005 5 超 過 35,000 元 至 55,000 元 的 部 分 30 2,755 6 超 過 55,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5,505 7 超 過 80,000 元 的 部 分 45 13,505 計 算 方 法 為 : ( 薪 資 總 額 4,800 ) * 稅 率 - 速 算 扣 除 數 = 應 繳 稅 金 總 額 舉 例 來 說, 如 果 收 入 是 10,000 元, 稅 額 就 是 485 元 ; 如 果 收 入 是 15,000 元, 個 人 稅 就 變 成 1,535 元 ; 反 之 收 入 來 到 30,000 元, 就 要 上 繳 5,295 元 另 外, 根 據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12
23 係 條 例 第 24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台 灣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有 大 陸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者, 應 併 同 台 灣 地 區 來 源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稅 但 其 在 大 陸 地 區 已 繳 納 之 稅 額, 得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扣 抵 優 點 : 不 受 匯 率 改 變 影 響, 甚 至 可 享 有 人 民 幣 升 值 的 好 處 ; 繳 納 所 得 稅 後 的 薪 資 所 得, 可 合 法 兌 換 為 美 金 匯 出 缺 點 : 在 台 灣 會 喪 失 勞 健 保, 且 無 公 司 提 撥 的 退 休 金 2. 台 灣 大 陸 各 發 放 一 部 份 有 些 公 司 會 直 接 規 定 在 大 陸 地 區, 按 照 當 地 政 府 規 定 的 水 準 發 放 工 資 並 納 繳 個 人 所 得 稅 以 南 京 為 例, 經 理 級 至 少 要 報 人 民 幣 10,000 元, 職 級 愈 高 額 度 也 就 愈 高, 剩 下 的 部 份, 則 轉 為 新 台 幣 在 台 灣 發 放 另 一 種 方 式, 則 按 比 率 決 定, 一 般 是 40:60 或 50:50, 如 此 一 來, 每 個 月 不 管 是 新 台 幣 或 人 民 幣 的 所 得, 都 可 能 隨 匯 率 而 上 上 下 下 調 整 13
24 優 點 : 仍 可 享 有 台 灣 部 份 的 勞 健 保 與 退 休 金 提 撥 缺 點 : 隨 著 人 民 幣 不 斷 升 值, 實 質 所 得 會 不 斷 減 少 舉 例 來 說, 某 員 工 薪 資 80,000 新 台 幣, 固 定 支 領 人 民 幣 10,000 元, 其 餘 領 新 台 幣 ; 在 新 台 幣 對 人 民 幣 匯 率 為 1:4 時, 他 可 以 領 到 40,000 元 新 台 幣 與 10,000 元 人 民 幣, 一 旦 人 民 幣 升 值 到 1:5, 他 的 薪 資 人 民 幣 部 份 仍 為 10,000 元, 但 新 台 幣 只 剩 下 30,000 元, 等 於 變 相 減 薪 了 此 外, 也 有 部 份 公 司 採 大 陸 台 灣 各 自 領 取 固 定 薪 資, 例 如 新 台 幣 40,000 元, 人 民 幣 8,000 元, 這 樣 就 不 會 受 到 匯 率 變 化 的 影 響 3.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基 於 大 陸 的 法 規, 這 種 方 式 愈 來 愈 少 見 了, 大 概 只 有 過 去 在 廣 東 一 帶 不 甚 正 規 的 小 台 商, 才 可 能 採 取 全 額 台 灣 發 放,( 部 份 ) 內 地 補 貼 人 民 幣 零 用 金 ( 不 申 報 也 不 納 稅 ) 的 方 式 給 薪 4. 搭 配 部 份 境 外 發 放 除 了 以 上 三 種 方 式 外, 有 些 公 司 也 可 能 在 14
25 香 港 或 在 免 稅 天 堂 ( 如 : 英 屬 開 曼 群 島 成 立 紙 上 公 司, 然 後 以 港 幣 或 美 金 取 代 原 本 的 新 台 幣 部 份 ) 這 種 方 式 的 優 點 是 可 以 避 開 台 灣 的 個 人 所 得 稅, 但 相 對 來 說, 也 可 能 喪 失 企 業 在 台 灣 部 分 所 提 撥 的 退 休 金, 以 及 勞 健 保 等 基 本 福 利, 因 此 在 接 受 這 樣 的 條 件 之 前, 務 必 要 詢 問 清 楚 相 關 的 福 利 待 遇 ( 三 ) 薪 資 與 福 利 的 內 容 一 般 台 商 對 於 派 駐 大 陸 的 國 人, 在 薪 資 福 利 部 份, 可 能 包 含 以 下 項 目 : 1. 台 灣 本 薪 ;2. 駐 外 津 貼 : 大 多 在 本 薪 的 15%~50% 之 間, 其 中 以 30% 的 最 多,50% 的 也 不 少 ; 另 有 部 份 公 司 是 以 定 額 人 民 幣 ( 例 如 每 月 10,000 元 ) 做 為 駐 外 津 貼 ;3. 探 親 假 : 每 年 4 次 或 6 次, 但 也 有 些 人 每 年 只 有 2 次 甚 至 1 次 的 探 親 假 ;4. 台 灣 部 份 原 有 的 分 紅 等 福 利 ;5. 住 房 津 貼 : 大 多 數 台 商 會 選 擇 自 建 宿 舍 免 費 供 國 人 住 宿 的 方 式 ; 部 份 台 資 廠 會 提 供 人 民 幣 1,000~8,000 元 不 等 的 住 房 津 貼 ;6. 伙 食 : 一 般 至 少 提 供 午 餐 免 費 的 福 利, 還 有 很 多 自 建 宿 舍 的 台 商 會 提 供 三 餐 全 免 的 待 遇 另 外 一 些 大 型 的 公 司, 還 會 另 外 提 供 配 偶 生 活 津 貼 ( 以 無 業 配 偶 為 限, 約 2,500 元 人 民 幣 / 月 ) 15
26 及 子 女 教 育 津 貼 ( 以 所 就 讀 的 學 校 每 學 期 / 年 學 費 的 全 額 或 部 分 補 助, 約 500~10,000 元 人 民 幣 / 學 期 / 年 ) ( 四 ) 大 陸 基 本 工 資 ( 最 低 工 資 ) 我 國 有 基 本 工 資 的 規 定, 大 陸 也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稱 為 最 低 工 資 根 據 大 陸 最 低 工 資 規 定 第 三 條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是 指 勞 動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或 依 法 簽 訂 的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工 作 時 間 內 提 供 了 正 常 勞 動 的 前 提 下,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應 支 付 的 最 低 勞 動 報 酬 同 法 第 八 條 :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確 定 和 調 整 方 案,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同 級 工 會 企 業 聯 合 會 / 企 業 家 協 會 研 究 擬 訂, 並 將 擬 訂 的 方 案 報 送 勞 動 保 障 部 方 案 內 容 包 括 最 低 工 資 確 定 和 調 整 的 依 據 適 用 範 圍 擬 訂 標 準 和 說 明 勞 動 保 障 部 在 收 到 擬 訂 方 案 後, 應 徵 求 全 國 總 工 會 中 國 企 業 聯 合 會 / 企 業 家 協 會 的 意 見 因 此, 各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係 分 別 訂 定, 而 各 有 不 同 16
27 表 二 2013 年 部 份 省 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表 省 市 工 資 ( 元 ) 省 市 工 資 ( 元 ) 上 海 1,620 遼 寧 1,300 深 圳 1,600 山 西 1,290 廣 東 1,550 雲 南 1,265 新 疆 1,520 河 南 1,240 天 津 1,500 江 西 1,230 江 蘇 1,480 四 川 1,200 浙 江 1,470 廣 西 1,200 北 京 1,400 甘 肅 1,200 山 東 1,380 陝 西 1,150 吉 林 1,320 貴 州 1,030 寧 夏 1,300 資 料 來 源 : 南 國 都 市 報 近 年 來, 各 地 紛 紛 調 升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從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絕 對 數 來 看, 大 陸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最 高 的 是 上 海, 達 到 1,620 元 ; 而 小 時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最 高 的 是 北 京 和 新 疆, 均 為 15.2 元 台 灣 基 本 工 資 的 月 薪 從 之 前 的 新 台 幣 19,047 17
28 元 提 高 為 19,273 元, 升 幅 只 有 1.19%; 時 薪 則 從 109 元 提 升 為 115 元, 升 幅 為 5.5% 兩 岸 相 比, 上 海 市 之 1,620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約 8 千 元, 已 超 過 台 灣 基 本 工 資 的 4 成 至 於 大 陸 該 項 工 資 標 準 的 時 薪 水 平, 目 前 最 高 者 為 北 京 和 新 疆 的 15.2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約 76 元, 則 已 達 台 灣 同 項 基 本 工 資 的 65% ( 五 ) 平 均 工 資 大 陸 整 體 薪 資 雖 然 金 額 仍 不 高, 但 成 長 幅 度 相 當 可 觀 根 據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的 統 計,2012 年 大 陸 全 國 城 鎮 非 私 營 單 位 就 業 人 員 年 平 均 工 資 為 46,769 元, 與 2011 年 的 41,799 元 相 比, 增 加 了 4,970 元, 增 幅 為 11.9% 2012 年 全 國 城 鎮 私 營 單 位 就 業 人 員 年 平 均 工 資 為 28,752 元, 與 2011 年 的 24,556 元 相 比, 增 加 了 4,196 元, 增 幅 為 17.1% 2012 年 末, 外 出 農 民 工 人 均 月 收 入 水 準 為 2,290 元, 比 去 年 提 高 241 元, 增 幅 為 11.8 % 18
29 四 大 陸 就 業 市 場 概 況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所 公 布 的 2012 年 度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事 業 發 展 統 計 公 報 等 資 料, 大 陸 就 業 市 場 概 況 如 下 : ( 一 ) 就 業 人 口 2012 年 全 大 陸 就 業 人 員 76,704 萬 人, 比 2011 年 末 增 加 284 萬 人 ; 其 中 城 鎮 就 業 人 員 37,102 萬 人, 比 上 年 末 增 加 1,188 萬 人 就 業 人 員 中, 第 一 產 業 ( 農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3.6%; 第 二 產 業 ( 工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0.3%; 第 三 產 業 ( 服 務 業 ) 就 業 人 員 佔 36.1% 單 位 :% 圖 二 近 五 年 大 陸 三 級 產 業 就 業 情 形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19
30 持 外 國 人 就 業 證 在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共 萬 人, 持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共 9.15 萬 人 ( 二 ) 失 業 率 2012 年 城 鎮 新 增 就 業 人 數 1,266 萬 人, 城 鎮 失 業 人 員 再 就 業 人 數 552 萬 人,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就 業 人 數 182 萬 人 年 末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人 數 為 917 萬 人,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率 為 4.1% 另 外, 根 據 大 陸 國 務 院 總 理 李 克 強 2013 年 9 月 在 英 國 金 融 時 報 發 表 的 文 章 中 國 將 給 世 界 傳 遞 持 續 發 展 的 訊 息 指 出, 大 陸 的 失 業 率 為 5% 單 位 : 萬 人,% 圖 三 近 五 年 大 陸 城 鎮 登 記 失 業 人 數 及 登 記 失 業 率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20
31 ( 三 )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情 形 大 陸 近 年 來 全 面 推 動 小 企 業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繼 續 開 展 農 民 工 勞 動 合 同 簽 訂 春 暖 行 動 活 動, 促 進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依 法 簽 訂 並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2012 全 國 企 業 勞 動 合 同 簽 訂 率 達 到 88.4 % 大 陸 大 力 推 動 集 體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彩 虹 計 劃 2012 年 末, 經 各 地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審 核 備 案 的 當 期 有 效 集 體 合 同 共 萬 份, 覆 蓋 職 工 1.45 億 人 ( 四 ) 勞 動 保 障 情 形 大 陸 全 年 各 級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和 仲 裁 機 構 共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案 件 萬 件 結 案 萬 件 ( 不 包 括 仲 裁 機 構 不 予 受 理 數 ), 其 中 調 解 組 織 結 案 61.8 萬 件, 佔 49.0% 仲 裁 機 構 立 案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64.1 萬 件, 結 案 率 為 94.7%; 調 解 組 織 受 理 ( 含 仲 裁 機 構 案 外 調 解 )76.2 萬 件 各 級 仲 裁 機 構 立 案 受 理 勞 動 人 事 爭 議 64.1 萬 件, 比 上 年 增 加 8.8%, 涉 及 勞 動 者 88.2 萬 人, 比 上 年 增 加 13.2% 其 中 集 體 勞 動 爭 議 0.7 萬 件, 涉 及 勞 動 者 23.2 萬 人 當 期 共 審 結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64.3 萬 件, 比 上 年 增 加 8.5% 21
32 2012 年 末, 全 國 共 有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機 構 3291 個, 各 級 人 力 資 源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配 備 專 職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員 2.5 萬 人 ( 五 ) 大 陸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為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地 方 則 為 各 地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或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等 ( 六 ) 相 關 網 站 上 述 資 訊 可 上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或 各 地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或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網 站 取 得 以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官 方 網 站 ( 網 址 為 為 例, 內 容 包 含 最 新 的 政 策 法 規 政 策 解 讀 規 劃 財 務 勞 動 與 社 保 相 關 統 計 數 字 人 事 消 息 及 相 關 新 聞 等 內 容 22
33 圖 四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官 方 網 站 網 頁 頁 面 圖 23
34 五 大 陸 工 會 組 織 圖 五 大 陸 工 會 組 織 圖 24
35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是 職 工 自 願 結 合 的 工 人 階 級 群 眾 組 織 在 中 國 大 陸 境 內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機 關 和 其 他 社 會 組 織 中, 以 工 資 收 入 為 主 要 生 活 來 源 或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的 體 力 勞 動 者 和 腦 力 勞 動 者, 不 分 民 族 種 族 性 別 職 業 宗 教 信 仰 教 育 程 度, 承 認 工 會 章 程, 都 可 以 加 入 工 會 為 會 員 維 護 職 工 合 法 權 益 是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的 基 本 職 責 截 至 2012 年 底, 中 國 大 陸 工 會 共 有 會 員 2.8 億 人, 其 中 農 民 工 會 員 1.05 億 人 ; 基 層 工 會 組 織 萬 個, 建 會 率 達 93.1%, 職 工 入 會 率 達 87.6 % 中 國 大 陸 各 級 地 方 工 會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總 工 會, 省 轄 市 自 治 州 總 工 會 或 省 自 治 區 地 區 工 會 辦 事 處, 縣 ( 市 ) 旗 總 工 會 縣 和 城 市 的 區 可 以 在 鄉 鎮 和 街 道 建 立 鄉 鎮 工 會 和 街 道 工 會 同 一 行 業 或 者 性 質 相 近 的 幾 個 行 業, 根 據 需 要 建 立 全 國 性 或 者 地 方 性 產 業 工 會 除 少 數 行 政 管 理 體 制 實 行 垂 直 管 理 的 產 業, 其 產 業 工 會 實 行 產 業 和 地 方 雙 重 領 導, 以 產 業 工 會 領 導 為 主 外, 其 他 產 業 工 會 均 實 行 以 地 方 工 會 領 導 為 主, 同 時 接 受 上 級 產 業 工 會 領 導 的 體 制 全 國 產 業 工 會 的 設 置 是 由 中 華 全 國 總 工 會 確 定, 25
36 目 前 共 有 10 個 全 國 產 業 工 會 26
37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38
39 參 勞 動 法 令 篇 一 前 言 大 陸 的 勞 動 法 令 規 範 相 當 複 雜, 國 人 赴 大 陸 就 業 前, 務 必 先 瞭 解 大 陸 的 勞 動 相 關 規 定, 以 知 悉 個 人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保 障 自 身 的 權 益 ( 一 ) 國 人 應 熟 知 的 大 陸 主 要 勞 動 法 令 如 下 : 1.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5.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條 例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又 稱 司 法 27
40 解 釋 一 二 三 四 ) 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審 理 涉 台 民 商 事 案 件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的 規 定 9. 地 方 法 規 和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 大 陸 各 地 有 地 方 法 規 和 地 方 政 府 規 章, 各 地 規 範 有 相 當 大 的 差 異 性, 在 處 理 勞 動 法 律 關 係 時 卻 往 往 具 有 決 定 性 的 作 用 ( 二 ) 如 何 查 詢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的 網 站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的 網 站 1. 有 關 國 家 級 的 相 關 勞 動 法 令, 請 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網 站 : 2. 地 方 性 勞 動 法 令 請 查 詢 各 地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網 站, 例 如 上 海 為 : ; 北 京 為 ; 廣 東 則 為 : 除 了 直 轄 市 和 省 級 政 府 會 發 佈 一 些 勞 動 法 令 外, 很 多 地 級 市 ( 省 轄 市 ) 也 會 發 佈 執 行 細 則, 可 至 各 市 級 人 力 資 源 和 勞 動 保 障 局 網 站 上 查 詢, 或 用 百 度 輸 入 XX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28
41 保 障 局 即 可 搜 尋 得 到 二 勞 動 契 約 勞 動 契 約 在 大 陸 稱 為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確 立 勞 動 關 係 明 確 雙 方 權 利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為 強 制 性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已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未 同 時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自 用 工 ( 註 : 即 僱 用 )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意 即 訂 立 書 面 方 式 是 必 要 的, 如 果 用 人 單 位 不 簽 合 同, 屬 於 違 法 行 為, 會 有 被 處 以 支 付 兩 倍 工 資 給 勞 動 者 的 法 律 風 險 大 陸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分 為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為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簽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者 在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10 年 或 者 2008 年 後 簽 訂 兩 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以 後, 用 人 單 位 應 簽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大 陸 以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為 常 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為 例 外 29
42 三 勞 動 條 件 ( 一 ) 工 時 : 大 陸 勞 動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國 家 實 行 勞 動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8 小 時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44 小 時 的 工 時 制 度 ( 二 ) 加 班 : 大 陸 勞 動 法 第 44 條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標 準 支 付 高 於 勞 動 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的 工 資 報 酬 : 1. 安 排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資 報 酬 ; 2. 休 息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補 休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 3.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者,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 三 ) 資 遣 費 ( 大 陸 稱 為 經 濟 補 償 金 ): 勞 動 法 第 47 條 規 定, 符 合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給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條 件 者, 滿 1 年 支 付 1 個 月 經 濟 補 償 金, 未 滿 1 年 滿 半 年 為 30
43 一 個 月, 未 滿 半 年 為 半 個 月 ( 四 ) 法 定 有 薪 假 : 大 陸 主 要 有 以 下 幾 個 法 定 節 假 日 : 元 旦 農 曆 新 年 勞 動 節 國 慶 日 ; 這 些 節 日 原 則 上 屬 於 帶 薪 假 期 另 外, 勞 動 者 連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特 別 休 假 ( 大 陸 稱 為 帶 薪 年 休 假 ), 一 般 以 5 日 起 計, 隨 著 工 齡 的 增 加, 帶 薪 年 休 假 也 會 增 加 ( 五 ) 職 業 災 害 ( 大 陸 稱 為 工 傷 )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認 定 為 工 傷 : 1.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者 ; 2. 工 作 時 間 前 後 在 工 作 場 所 內, 從 事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預 備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而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者 ; 3.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履 行 工 作 職 責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傷 害 者 ; 4. 患 職 業 病 者 ; 5. 因 工 外 出 期 間, 由 於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傷 害 或 者 發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者 ; 31
44 6.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機 動 車 事 故 傷 害 者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應 當 認 定 為 工 傷 的 其 他 情 形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15 條 的 規 定,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視 同 工 傷 : 1.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崗 位, 突 發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時 之 內 經 搶 救 無 效 死 亡 者 ; 2. 在 搶 險 救 災 等 維 護 國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動 中 受 到 傷 害 者 ; 3. 職 工 原 在 軍 隊 服 役, 因 戰 因 公 負 傷 致 殘, 已 取 得 革 命 傷 殘 軍 人 證, 到 用 人 單 位 後 舊 傷 復 發 者 職 工 有 第 1 2 項 情 形 者, 按 照 工 傷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職 工 有 第 3 項 情 形 者, 按 照 工 傷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六 ) 工 傷 治 療 及 賠 償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第 30 條 規 定, 職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進 行 治 療, 可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32
45 職 工 治 療 工 傷 應 當 在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就 醫, 但 情 況 緊 急 時 可 以 先 行 至 就 近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急 救 醫 療 待 遇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1. 醫 療 費 : 治 療 工 傷 所 需 費 用 符 合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由 國 務 院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等 部 門 規 定 2. 伙 食 補 助 ( 交 通 食 宿 費 ): 職 工 住 院 治 療 工 傷 者, 由 所 在 單 位 按 照 本 單 位 因 公 出 差 伙 食 補 助 標 準 的 70% 發 給 住 院 伙 食 補 助 費 ; 經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報 經 辦 機 構 同 意, 工 傷 職 工 到 統 籌 地 區 以 外 就 醫 者, 所 需 交 通 食 宿 費 用 由 所 在 單 位 按 照 本 單 位 職 工 因 公 出 差 標 準 報 銷 工 傷 職 工 治 療 期 間 由 非 工 傷 引 發 的 疾 病, 不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按 照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辦 法 處 理 33
46 3. 康 復 治 療 費 : 工 傷 職 工 到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康 復 性 治 療 的 費 用, 符 合 本 條 第 3 款 規 定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四 社 會 保 障 大 陸 的 社 會 保 障, 經 過 多 年 的 發 展, 保 障 範 圍 乃 係 五 保 一 金, 五 保 指 的 是 五 種 保 險, 包 括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 一 金 則 是 指 的 是 住 房 公 積 金 其 中 養 老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和 失 業 保 險, 這 三 種 保 險 是 由 企 業 和 個 人 共 同 繳 納 保 費, 工 傷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完 全 是 由 企 業 承 擔, 個 人 不 需 要 繳 納 大 陸 推 展 社 會 保 險 相 當 驚 人, 根 據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所 公 布 的 2012 年 度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事 業 發 展 統 計 公 報 統 計,2012 年 五 項 社 會 保 險 ( 不 含 城 鄉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 基 金 收 入 合 計 28,909 億 元, 比 上 年 增 長 4,866 億 元, 增 長 率 為 20.2% 基 金 支 出 合 計 億 元, 比 上 年 增 長 4,127 億 元, 增 長 率 為 22.9% 34
47 單 位 : 萬 人 圖 六 近 五 年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參 保 人 數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單 位 : 億 元 圖 七 近 五 年 大 陸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收 支 情 況 資 料 來 源 :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35
48 依 2005 年 10 月 公 告 生 效 的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第 11 條 :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該 規 定 已 經 明 確 要 求 將 在 大 陸 就 業 的 台 籍 雇 員 納 保, 但 各 地 實 施 標 準 並 不 一 致, 換 言 之, 目 前 仍 尚 未 全 面 強 制 落 實, 但 未 來 勢 必 會 強 制 施 行 從 現 況 觀 之, 台 商 及 國 人 如 果 一 定 要 參 加 社 保, 以 參 加 醫 療 保 險 與 工 傷 保 險 為 首 選, 國 人 在 大 陸 企 業 工 作 與 生 活, 發 生 普 通 疾 病 ( 非 因 工 負 傷 ) 及 職 業 災 害 ( 工 傷 ), 都 需 要 及 時 救 護 就 醫, 因 此 必 須 要 有 保 險 制 度 給 予 安 全 保 障 36
49 項 目 養 老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醫 療 保 險 表 三 兩 岸 社 會 保 險 費 用 負 擔 比 較 表 單 位 : 元 中 國 大 陸 台 灣 雇 主 勞 工 雇 主 勞 工 項 目 保 費 保 費 保 費 保 費 1,222 4,890 勞 保 ( 含 老 年 失 能 生 育 等 ) 2, , 就 業 保 險 職 災 保 險 ,667 1,222 全 民 健 保 2, 總 計 18, 總 計 5,061 1,437 註 : 表 列 為 每 月 保 費 估 算, 台 灣 以 勞 保 最 高 投 保 薪 資 計 ; 大 陸 社 保 各 地 最 高 投 保 薪 資 為 當 地 平 均 工 資 3 倍, 以 約 1.3 萬 人 民 幣 粗 估, 各 地 保 費 略 有 不 同 本 表 已 換 算 為 新 台 幣 37
50 五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國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就 業, 根 據 其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就 業 規 定 ) 第 15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僱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之 間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的 規 定 處 理 條 文 中 係 以 聘 僱 為 前 提 要 件, 檢 視 目 前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形 態 可 分 為 三 種 類 型 : ( 一 ) 在 大 陸 合 法 註 冊 的 境 內 台 資 ( 包 含 外 資 陸 資 亦 同 ) 企 業 直 接 聘 僱 的 國 人 ; ( 二 ) 原 先 在 台 灣 母 公 司 聘 僱 後, 依 照 派 駐 大 陸 工 作 作 業, 外 派 到 大 陸 子 公 司 任 職, 成 為 該 子 公 司 的 國 人 ; ( 三 ) 台 灣 總 公 司 因 為 要 支 援 大 陸 子 公 司 業 務 或 技 術, 而 將 原 在 台 灣 的 員 工 派 遣 到 大 陸 工 作 這 三 類 型 中, 第 一 二 類 人 員, 就 業 規 定 要 求 要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辦 理 就 業 證 給 予 完 整 的 勞 動 爭 議 保 障 第 三 類 型 因 為 在 法 律 上 勞 動 關 係 仍 隸 屬 台 灣 母 公 司, 依 就 業 規 定 不 須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只 有 依 照 就 業 規 定 第 3 條 規 定 : 派 遣 38
51 到 內 地 一 年 內 ( 西 曆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累 計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人 員 只 要 辦 理 就 業 證 手 續 即 可 ( 根 據 查 訪, 此 類 人 員 辦 理 就 業 證 人 數 很 少 ) 至 於 未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未 辦 理 就 業 證 是 否 有 勞 動 爭 議 權 益 保 護, 實 務 見 解 差 異 頗 大, 有 地 方 認 為 不 受 保 護, 屬 於 民 事 糾 紛, 有 地 方 認 為 有 就 業 證 便 可 以 依 就 業 規 定 受 保 護 我 國 勞 工 行 政 機 關 對 有 關 奉 派 至 國 外 或 大 陸 之 子 公 司 工 作, 發 生 資 方 積 欠 勞 工 工 資 情 事, 國 內 之 行 政 機 關 管 轄 權 疑 義 的 見 解, 依 照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6 年 1 月 27 日 台 86 勞 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查 勞 動 契 約 為 所 謂 的 諾 成 契 約, 勞 資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契 約 即 成 立, 其 契 約 內 容 ( 薪 資 給 付 方 式 工 作 地 點 勞 務 提 供 對 象 等 ) 可 由 雙 方 約 定 之 另 母 公 司 與 子 公 司 為 個 別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若 該 勞 工 係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由 母 公 司 調 往 子 公 司 工 作, 勞 僱 關 係 仍 存 在 於 母 公 司 若 非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而 係 與 母 公 司 合 意 終 止 原 約, 再 與 子 公 司 成 立 新 的 契 約, 則 屬 另 一 勞 動 契 約 之 履 行 準 此, 勞 工 奉 派 至 國 外 或 大 陸 子 公 司 工 作, 若 係 基 於 借 調 關 係, 而 資 方 有 積 欠 工 資 情 39
52 事, 主 管 機 關 自 可 依 法 處 理 ; 若 母 公 司 僅 代 為 招 募, 其 勞 僱 關 係 存 在 於 子 公 司 時, 其 在 國 外 或 大 陸 服 務 期 間 發 生 未 獲 工 資 爭 議, 因 涉 及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適 用 法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或 國 內 法 域 所 不 及 之 事 實, 而 非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權 所 能 及 綜 上 所 述, 國 人 必 先 釐 清 在 兩 岸 大 陸 的 僱 用 關 係, 在 形 式 上 備 有 勞 動 合 同 就 業 證 文 件 外, 還 要 有 受 指 揮 監 督 的 事 實 證 據, 未 來 一 旦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才 能 取 得 有 利 的 保 障 按 照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規 定, 勞 動 爭 議 可 以 採 取 協 商 調 解 仲 裁 訴 訟 四 種 方 式 當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時, 建 議 先 跟 企 業 管 理 者 進 行 協 商, 希 望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解 決 爭 議 如 果 雙 方 當 事 人 不 願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後 並 不 履 行 時, 可 以 向 調 解 組 織 (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依 法 設 立 的 基 層 人 民 調 解 組 織 ; 在 鄉 鎮 街 道 設 立 的 具 有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職 能 的 組 織 ) 申 請 調 解 不 願 調 解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後 未 能 履 行 時, 可 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 對 仲 裁 裁 決 結 果 不 服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40
53 實 務 上, 勞 動 調 解 程 序 較 少 實 施, 並 不 多 見 因 此 以 勞 動 仲 裁 程 序 為 重 點 說 明 勞 動 仲 裁 是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的 必 經 程 序 按 照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規 定, 提 起 勞 動 仲 裁 的 一 方 應 在 當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其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計 算 一 年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除 非 當 事 人 是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否 則 超 過 法 律 規 定 的 申 請 仲 裁 時 效,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予 受 理, 敬 請 特 別 注 意,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處 理 勞 資 爭 議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據 包 括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等 ( 二 ) 受 理 事 項 1. 因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發 生 的 爭 議 2. 因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和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的 爭 議 3. 因 除 名 辭 退 和 辭 職 離 職 發 生 的 爭 議 4. 因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培 訓 以 及 勞 動 保 護 發 生 的 爭 議 5. 因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41
54 者 賠 償 金 等 發 生 的 爭 議 6.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 三 ) 應 提 交 的 資 料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一 式 兩 份, 內 容 包 括 : 1. 勞 動 者 的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住 址 聯 繫 電 話 2. 用 人 單 位 的 名 稱 單 位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職 務 3. 仲 裁 請 求 和 所 根 據 的 事 實 理 由 4. 證 據 和 證 據 來 源 證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5. 致 送 單 位 名 稱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的 同 時, 向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遞 交 下 列 資 料 :1. 身 份 證 影 本 ;2. 勞 動 關 係 相 關 證 明 ;3. 其 它 證 明 資 料 ( 四 ) 受 理 和 仲 裁 程 式 1. 遞 交 勞 動 仲 裁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據 2. 申 請 書 符 合 要 求 的, 仲 裁 委 員 會 自 收 到 申 請 書 之 日 起 5 日 內 做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決 定 仲 裁 委 員 會 決 定 受 理 者, 42
55 自 做 出 決 定 之 日 起 5 日 內 將 申 請 書 副 本 送 達 被 申 請 人, 並 組 成 仲 裁 庭 ; 決 定 不 予 受 理 者 應 說 明 理 由, 申 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3. 被 申 請 人 收 到 仲 裁 申 請 書 副 本 後, 應 當 在 10 日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交 答 辯 書 被 申 請 人 未 提 交 答 辯 書 者, 不 影 響 仲 裁 程 式 的 進 行 當 事 人 對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張, 有 責 任 提 供 證 據 與 爭 議 事 項 有 關 的 證 據 屬 於 用 人 單 位 掌 握 管 理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若 用 人 單 位 不 提 供, 則 須 承 擔 不 利 後 果 4.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公 開 進 行, 但 當 事 人 協 議 不 公 開 進 行 或 者 涉 及 國 家 秘 密 商 業 秘 密 和 個 人 隱 私 的 除 外 仲 裁 庭 在 開 庭 5 日 前, 將 開 庭 日 期 地 點 書 面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可 以 在 開 庭 3 日 前 請 求 延 期 開 庭 是 否 延 期,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決 定 5. 當 事 人 接 到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或 未 經 仲 裁 庭 同 意 中 途 退 庭 的, 對 申 請 人 按 照 撤 回 申 請 處 理, 對 被 申 請 人 43
56 可 以 缺 席 裁 決 6. 仲 裁 庭 處 理 勞 動 爭 議 應 當 先 行 調 解, 在 查 明 事 實 的 基 礎 上 促 使 當 事 人 雙 方 自 願 達 成 協 議, 並 將 協 定 內 容 製 作 調 解 書,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調 解 書 送 達 前, 一 方 當 事 人 反 悔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7. 仲 裁 庭 裁 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應 當 自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受 理 仲 裁 申 請 之 日 起 45 日 內 結 束 案 情 複 雜 需 要 延 期 的, 經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但 是 延 長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15 日 逾 期 未 作 出 仲 裁 裁 決 的, 當 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8. 仲 裁 庭 做 出 裁 決 前, 申 請 人 撤 回 仲 裁 申 請 的, 仲 裁 庭 經 審 查 後, 認 為 其 撤 回 申 請 成 立 者, 向 雙 方 當 事 人 發 出 准 予 撤 回 申 請 決 定 書 ; 但 被 申 請 人 提 出 反 申 請 者, 不 影 響 反 申 請 的 審 理 44
57 ( 五 ) 裁 決 書 調 解 書 的 效 力 1. 裁 決 書 普 通 裁 決 : 當 事 人 對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者,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期 滿 不 起 訴 者, 裁 決 書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終 局 裁 決 : 因 追 索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賠 償 金, 不 超 過 當 地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12 個 月 金 額 的 爭 議 ; 以 及 因 執 行 國 家 勞 動 標 準 在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等 方 面 發 生 的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裁 決,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勞 動 者 不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用 人 單 位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仲 裁 裁 決 的 申 請 被 駁 回 的 情 況 下, 仲 裁 裁 決 為 終 局 裁 決, 裁 決 書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仲 裁 裁 決 被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撤 銷 者, 當 事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書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45
58 2. 調 解 書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仲 裁 庭 製 作 調 解 書,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3. 執 行 當 事 人 對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調 解 書 裁 決 書, 應 當 依 照 規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一 方 當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執 行 46
59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60
61 肆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案 例 大 陸 與 我 國 的 勞 動 法 令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勞 動 爭 議 態 樣 也 有 所 不 同, 為 了 讓 國 人 知 悉 大 陸 勞 動 爭 議 實 務, 本 手 冊 特 別 彙 整 各 種 案 例, 並 提 出 分 析 與 建 議 一 求 職 篇 ( 一 ) 工 作 名 稱 與 實 質 不 符 案 例 : 原 先 任 職 於 南 京 台 資 企 業 的 林 先 生, 因 為 與 原 老 闆 意 見 不 合, 於 2013 年 8 月 底 離 職 因 為 他 已 經 在 兩 年 前 在 大 陸 迎 娶 江 蘇 籍 的 女 同 事 為 妻 子, 並 在 今 年 產 下 一 名 女 兒 因 家 庭 因 素, 林 先 生 想 暫 時 定 居 在 大 陸 南 京, 便 開 始 在 南 京 各 大 人 力 網 站 尋 找 就 業 機 會 某 天 看 到 一 家 房 地 產 銷 售 公 司 在 徵 求 行 政 經 理, 經 過 簡 單 面 試 後, 林 先 生 接 到 通 知 已 獲 錄 取 但 當 他 去 公 司 報 到 時, 卻 被 告 知, 按 照 公 司 的 規 定,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在 第 一 線 先 鍛 鍊 一 段 時 間, 熟 悉 整 個 公 司 的 運 作 流 程 後 方 可 回 到 本 職 崗 位 於 是 林 先 生 就 被 分 派 到 某 一 個 街 區 擔 任 銷 售 業 務 工 作, 每 天 工 作 的 時 間 47
62 很 長 工 作 內 容 十 分 繁 瑣, 而 且 公 司 遲 遲 不 肯 確 定 何 時 讓 林 先 生 回 到 行 政 經 理 工 作 崗 位 上 一 段 時 間 之 後, 林 先 生 無 法 忍 受, 只 好 提 出 辭 職 分 析 : 一 些 不 肖 公 司 會 通 過 粉 飾 崗 位 名 稱 來 吸 引 求 職 者 例 如 : 市 場 總 監 部 門 經 理 等, 這 些 聽 起 來 相 當 不 錯 的 職 稱 其 實 就 是 業 務 員 這 些 公 司 在 發 佈 招 募 資 訊 時, 對 職 位 的 工 作 內 容 經 常 是 模 糊 帶 過, 用 一 些 聽 起 來 階 級 較 高 的 虛 職 欺 騙 求 職 者, 或 以 職 前 訓 練 工 作 輪 調 等 為 藉 口, 讓 求 職 者 從 事 非 本 職 工 作 依 照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第 67 條 規 定, 違 反 14 條 ( 一 ) 提 供 虛 假 招 聘 資 訊, 發 佈 虛 假 招 聘 廣 告 者, 可 以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建 議 : 對 於 要 去 任 職 的 公 司, 一 定 要 事 先 做 好 徵 信 調 查 工 作, 若 覺 得 不 對 勁, 立 即 向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反 應, 並 請 求 賠 償 48
63 ( 二 ) 違 法 約 定 勞 動 合 同 試 用 期 案 例 : 馮 先 生 與 重 慶 某 食 品 公 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其 中 試 用 期 為 三 個 月, 月 工 資 10,000 元, 試 用 期 工 資 8,000 元 馮 先 生 為 該 陸 資 企 業 唯 一 的 台 灣 員 工, 因 為 工 資 高 於 公 司 內 其 他 大 陸 籍 員 工 的 水 準, 所 以 公 司 內 部 其 他 員 工 發 生 情 緒 不 滿 不 願 支 持 協 助, 造 成 工 作 很 難 推 展 而 後 公 司 認 為 馮 先 生 的 表 現 不 如 預 期, 因 此 在 試 用 期 滿 時,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分 析 :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滿 三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本 案 例, 屬 於 違 法 約 定 試 用 期 依 照 第 83 條 規 定, 必 須 支 付 勞 動 者 賠 償 金 但 是 因 為 馮 先 生 已 經 履 行 到 第 三 個 月, 該 賠 償 金 必 須 由 公 司 以 馮 先 生 試 用 期 滿 月 工 資 為 標 準, 按 已 履 行 的 超 過 法 定 試 用 期 的 期 間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賠 償 金 所 以 馮 先 生 可 以 主 張 試 用 期 已 經 合 法 完 成, 並 要 求 10,000 元 賠 償 金 至 於 公 司 也 必 須 依 照 第 21 條 規 定, 從 第 49
64 39 40 條 內 容 中, 取 得 合 法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理 由, 才 能 合 法 解 除 如 果 是 屬 於 第 40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內 容 情 形 ( 例 如 : 因 病 受 傷 不 能 勝 任 ) 並 依 法 給 付 經 濟 補 償 金, 本 案 例 因 為 任 職 時 間 只 有 三 個 月, 所 以 可 以 請 求 半 個 月 5,000 元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0 條 規 定, 試 用 期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工 資 的 80%, 所 以 本 案 例 在 試 用 期 二 個 月 內 給 的 工 資, 是 合 法 的 建 議 : 國 人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時, 最 好 爭 取 較 長 的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般 是 以 三 年 為 多 同 時 要 注 意 試 用 期 的 長 短 是 否 合 法 合 理 二 工 作 篇 ( 一 ) 一 定 要 簽 勞 動 合 同 嗎? 如 果 沒 有 簽 如 何 保 障 權 益? 案 例 : 2013 年 1 月, 陳 小 姐 在 大 陸 東 莞 直 接 應 聘 至 一 家 台 商 塑 膠 袋 製 造 工 廠, 擔 任 財 務 主 辦 一 職, 陳 小 姐 認 為 是 台 商 公 司 雇 用 她, 所 以 不 50
65 用 在 大 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而 東 莞 公 司 也 認 為 她 是 台 灣 人, 不 需 要 依 照 大 陸 勞 動 法 令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分 析 : 雖 然 位 在 大 陸 東 莞 的 塑 膠 袋 工 廠 其 資 金 老 闆 來 自 台 灣, 但 是 因 為 在 是 在 大 陸 註 冊 設 立 登 記, 所 以 在 法 律 上 認 定 為 大 陸 公 司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必 須 在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如 果 不 簽 訂, 那 麼 應 該 有 何 後 果 呢? 此 時, 陳 小 姐 可 以,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個 月 的 次 日 至 補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止, 請 求 支 付 雙 倍 工 資, 並 要 求 補 簽 勞 動 合 同 同 時 如 果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或 者 超 過 一 年, 而 勞 動 合 同 未 簽 訂 的 話, 就 視 為 已 經 訂 立 了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 類 似 台 灣 不 定 期 契 約 ) 建 議 :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時, 不 論 對 方 是 台 資 外 資 陸 資 企 業, 都 應 該 要 求 依 法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仔 細 看 清 相 關 條 款 內 容, 若 有 任 何 疑 慮, 一 定 要 求 公 司 解 釋 說 明 清 楚 51
66 ( 二 ) 沒 有 就 業 證 怎 麼 辦? 案 例 : 梅 先 生 來 自 台 灣 新 北 市,2012 年 8 月, 依 靠 自 己 的 知 識 和 經 驗, 在 朋 友 的 引 薦 下, 在 台 灣 與 某 科 技 公 司 面 試 通 過 後, 成 為 該 公 司 在 上 海 松 江 的 子 公 司 的 業 務 副 總 經 理 但 是 公 司 認 定 梅 先 生 是 屬 於 由 台 灣 外 派 到 大 陸 子 公 司 上 班 的 國 人, 所 以 也 沒 有 辦 理 就 業 證, 只 簽 了 關 於 職 位 薪 資 等 簡 單 書 面 約 定 梅 先 生 進 入 公 司 工 作 兢 兢 業 業, 但 是 由 於 產 品 開 發 不 順, 銷 售 管 道 不 足, 業 績 一 直 沒 有 氣 色 就 在 2013 年 10 月, 該 公 司 發 出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的 通 知, 解 雇 了 梅 先 生 梅 先 生 於 是 委 託 律 師 向 上 海 市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勞 動 仲 裁, 但 卻 接 到 仲 裁 不 予 受 理 的 通 知, 十 分 震 驚, 擔 心 投 訴 無 門 分 析 : 根 據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規 定 第 4 條 的 規 定 :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大 陸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證 制 度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者, 應 當 為 其 申 請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經 許 可 並 取 得 就 52
67 業 證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大 陸 就 業 受 法 律 保 護 同 時 該 法 的 第 9 條 的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在 與 國 人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之 前 還 需 持 就 業 證 到 頒 布 該 證 的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辦 理 登 記 備 案 手 續 該 法 的 第 16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未 為 其 辦 理 就 業 證 或 未 辦 理 備 案 手 續 者,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1,000 元 的 罰 款 由 於 梅 先 生 沒 有 辦 理 港 澳 台 人 員 就 業 證, 梅 先 生 與 公 司 間 不 屬 於 勞 動 合 同 糾 紛 而 是 勞 務 合 同 糾 紛 的 範 疇, 所 以 完 全 不 受 勞 動 法 體 系 保 護, 只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民 事 損 失 賠 償 建 議 :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時, 除 了 一 定 要 跟 公 司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外, 還 必 須 請 公 司 代 為 辦 理 就 業 證, 保 障 合 法 權 益 53
68 ( 三 ) 公 司 可 以 隨 意 調 動 我 的 工 作 嗎? 案 例 : 謝 先 生 原 先 在 一 家 重 慶 的 台 商 電 腦 製 造 公 司 擔 任 倉 儲 部 門 主 任 工 作, 不 過 後 來 這 家 公 司 因 為 經 營 不 善 原 因, 開 始 展 開 逼 退 員 工 的 壞 伎 倆 2013 年 9 月 18 日, 公 司 給 了 謝 先 生 二 份 資 料 : 第 一 份 是 調 動 工 作 崗 位 通 知 書, 寫 著 因 為 公 司 業 務 減 少, 於 10 月 1 日 起 調 動 謝 先 生 到 公 司 總 務 行 政 部 第 二 份 是 他 的 工 作 計 畫 表, 顯 示 他 在 10 月 1 日 當 天 的 工 作 內 容 為 公 司 辦 公 室 清 潔 謝 先 生 認 為 公 司 不 但 剝 奪 原 先 管 理 層 的 位 置, 還 把 他 調 到 不 同 部 門 去 做 低 階 的 清 潔 工 友 工 作, 擺 明 就 是 要 逼 他 離 開, 感 到 十 分 寒 心 及 憤 怒! 但 是 該 公 司 認 為 有 權 隨 意 調 動 任 何 一 名 員 工 的 工 作 內 容 分 析 : 公 司 基 於 生 產 經 營 和 企 業 管 理 的 需 要, 經 常 會 對 員 工 的 職 務 和 內 容 進 行 調 整, 這 是 企 業 經 營 一 種 正 常 的 內 部 管 理 機 制, 本 質 上 屬 於 公 司 的 管 理 行 為 和 自 主 權 利 但 調 動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的 內 容 應 有 相 應 的 法 律 依 據 及 流 程 54
69 一 種 是 雙 方 協 商 一 致, 依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5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內 容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第 二 種 是 按 照 原 先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執 行 調 動 崗 位 作 業, 但 約 定 的 內 容 應 當 明 確, 如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可 以 進 行 何 種 調 動, 同 時 企 業 必 須 承 擔 舉 證 義 務, 說 明 調 動 具 有 充 分 的 合 理 性 第 三 種 是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調 動 工 作, 例 如 : 第 40 條 規 定,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另 行 安 排 工 作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用 人 單 位 可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等 本 案 例 中, 公 司 的 調 動 通 知 書 中 稱 因 公 司 業 務 減 少 而 調 動 王 先 生 工 作, 必 須 舉 證 說 明 其 具 有 充 分 的 合 理 性, 一 般 認 為 將 主 管 調 整 為 清 潔 工 顯 然 是 不 具 有 合 理 性 實 務 上, 員 工 往 往 很 難 判 斷 企 業 調 動 工 作 行 為 是 否 合 理 企 業 又 往 往 將 不 服 從 調 動 列 為 嚴 重 違 紀 行 為,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在 此 情 況 下, 員 工 往 往 處 於 兩 難 境 地, 如 果 服 從 企 業 調 動 而 默 不 作 聲, 一 段 時 間 後 將 被 視 為 同 意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雖 然 法 律 規 定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但 對 於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書 面 形 式 要 55
70 求, 目 前 各 地 執 行 部 門 有 不 同 解 釋 例 如 : 在 上 海 審 判 仲 裁 實 務 中, 書 面 形 式 可 以 包 括 發 給 員 工 的 工 資 單 崗 位 ( 職 務 ) 變 動 通 知 書 等 等 建 議 : 國 人 如 果 在 大 陸 受 到 公 司 無 理 非 法 的 調 動 工 作 的 情 況, 一 方 面 應 服 從 企 業 的 調 動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應 及 時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如 果 公 司 要 求 簽 收 調 崗 的 通 知 單, 可 在 簽 收 時 註 明 不 同 意 調 整 崗 位 字 樣,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三 離 職 篇 ( 一 ) 受 到 競 業 限 制 時 可 以 向 公 司 要 求 經 濟 補 償 案 例 : 王 先 生 在 蘇 州 一 家 半 導 體 設 計 公 司 擔 任 研 發 經 理 工 作, 與 公 司 訂 有 三 年 期 勞 動 合 同, 並 簽 訂 有 競 業 限 制 的 保 密 協 議 協 議 約 定 : 王 先 生 同 意 不 論 因 何 原 因 離 開 公 司, 一 年 之 內 不 得 前 往 與 公 司 有 競 爭 業 務 的 單 位 工 作, 否 則 承 擔 違 約 金 二 十 萬 元 ; 而 公 司 將 按 小 王 的 守 約 情 況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56
71 後 來 王 先 生 因 個 人 原 因 辭 職, 合 法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後, 與 公 司 結 算 工 資 時, 王 先 生 要 求 公 司 給 予 競 業 限 制 的 經 濟 補 償, 公 司 卻 未 置 可 否 王 先 生 離 開 公 司 後, 暫 時 回 到 台 灣 休 息, 遵 守 約 定 並 未 找 工 作, 但 是 公 司 也 未 向 他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三 個 月 後, 王 先 生 再 次 向 原 公 司 提 出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要 求, 而 公 司 表 示 : 公 司 在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時 未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就 意 味 著 放 棄 了 對 王 先 生 遵 守 經 濟 補 償 的 要 求, 競 業 限 制 協 議 等 於 自 動 解 除, 所 以 不 需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分 析 :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協 議 中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並 約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在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內 按 月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發 佈 關 於 審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 四 ) 規 定, 固 然 王 先 生 與 公 司 在 保 密 協 議 中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但 公 司 並 未 約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數 額 但 是 事 實 上, 王 先 生 確 實 有 履 行 競 業 限 制 義 務, 依 照 前 述 法 令 規 定, 57
72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按 照 王 先 生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前 十 二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30% 按 月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依 照 前 述 法 令 規 定, 大 陸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會 予 以 支 持 建 議 : 國 人 未 來 如 果 與 公 司 簽 訂 有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時, 最 好 能 注 意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範 圍 可 以 依 法 主 張 公 司 的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不 能 超 過 二 年, 且 要 向 本 人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但 是 也 注 意 不 能 任 意 違 反 約 定, 否 則 要 按 約 定 向 公 司 支 付 違 約 金 ( 二 ) 勞 動 報 酬 被 拖 欠, 如 何 追 討? 案 例 : 林 小 姐 2002 年 起 在 深 圳 一 家 房 地 產 仲 介 公 司 擔 任 仲 介 銷 售 經 理, 大 陸 政 府 於 2004 年 起 實 施 宏 觀 調 控 政 策, 對 於 整 個 深 圳 房 市 受 到 嚴 重 打 壓, 林 小 姐 所 任 職 的 公 司, 終 於 不 敵 整 體 大 環 境 的 壓 力, 在 2013 年 11 月 宣 佈 倒 閉, 但 是 林 小 姐 卻 被 積 欠 了 三 個 月 的 銷 售 佣 金 及 基 本 薪 資 共 計 100,000 元, 如 何 追 討? 分 析 : 58
73 根 據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30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和 國 家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同 法 第 85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工 資 支 付 義 務, 包 括 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工 資,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者 報 酬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加 班 費 或 者 經 濟 補 償 ; 勞 動 報 酬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應 當 支 付 其 差 額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按 應 付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若 依 照 違 反 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工 資, 以 及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報 酬, 除 在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全 額 支 付 勞 動 者 工 資 報 酬 外, 還 需 加 發 相 當 於 工 資 報 酬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的 經 濟 補 償 金 所 以 林 小 姐 可 以 依 上 述 法 令 主 張 權 利 展 開 追 討 的 作 業 如 下 : 1. 確 認 和 公 司 之 間 的 勞 動 關 係 的 事 實, 如 工 資 單, 考 勤 記 錄, 工 作 過 程 檔 案 記 錄 等 2.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後, 對 於 公 司 拖 欠 工 資 的 違 59
74 法 行 為, 可 先 與 老 闆 協 商, 要 求 補 發 工 資 3. 如 果 協 商 不 成, 帶 好 相 關 資 料 到 當 地 勞 動 局 投 訴, 或 者 直 接 到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勞 動 仲 裁 4. 如 果 拖 欠 工 資 數 額 比 較 大 的 話, 可 以 直 接 請 律 師 打 官 司, 通 過 訴 訟 的 方 法 來 要 回 被 拖 欠 的 工 資 補 充 說 明 : 目 前 台 商 公 司 的 薪 資 發 放 各 式 各 樣 都 有, 但 是 大 多 數 公 司 都 會 以 台 灣 公 司 保 留 一 份 ( 比 例 不 一, 有 的 甚 至 只 有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的 數 字, 也 有 原 先 的 全 額 ) 加 上 境 外 第 三 地 公 司 或 者 大 陸 子 公 司 一 份 所 以 如 果 有 涉 及 在 台 灣 的 薪 資 給 付 部 分, 就 必 須 依 照 我 國 勞 動 基 準 法 民 法 相 關 規 定 請 求 建 議 : 國 人 對 所 服 務 的 公 司 必 須 隨 時 注 意 其 經 營 效 益, 由 於 大 陸 一 般 企 業 的 財 務 資 料 狀 況 並 不 透 明, 不 能 輕 信, 還 是 以 實 際 狀 況 為 準 如 果 有 任 何 風 吹 草 動, 必 須 採 斷 然 措 施, 並 收 集 好 相 關 證 據, 尋 求 合 法 途 徑 爭 取 權 益 60
75 ( 三 ) 拿 不 到 加 班 費 可 以 離 職 嗎? 案 例 : 來 自 台 灣 餐 飲 業 企 劃 高 手 毛 女 士 於 2011 年 7 月 被 大 陸 北 京 一 家 廣 告 公 司 聘 任 為 業 務 總 監 職 位, 毛 女 士 任 職 期 間, 因 不 習 慣 大 陸 長 期 熬 夜 工 作 應 酬 喝 酒 文 化 等, 再 加 上 發 現 身 體 狀 況 逐 漸 變 差 心 力 交 瘁, 最 後 感 覺 已 經 支 撐 不 住, 只 好 決 定 在 2013 年 2 月 辦 理 離 職 交 接 手 續 但 是 她 覺 得 自 己 付 出 那 麼 多 時 間 精 力, 卻 沒 有 得 到 公 平 回 報, 決 定 向 勞 動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多 年 來 沒 有 給 付 的 加 班 工 資 80,000 元 但 是,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卻 以 毛 女 士 屬 於 被 批 准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人 員 為 由, 對 其 主 張 的 加 班 工 資 不 予 採 納 分 析 : 根 據 關 於 企 業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和 綜 合 計 算 工 作 制 的 審 批 辦 法 規 定, 毛 女 士 的 職 位 是 公 司 的 業 務 總 監, 屬 於 企 業 中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範 圍, 依 照 規 定 可 以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雖 然 依 照 勞 動 法 令 規 定 加 班 應 該 依 法 給 61
76 付 加 班 費, 但 是 如 果 公 司 有 經 過 當 地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確 認 將 相 關 職 位 人 員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至 於 是 否 可 以 領 取 加 班 費? 在 各 地 的 法 令 略 有 不 同, 大 多 數 地 方 在 有 關 工 資 給 付 的 法 規 上, 會 明 定 不 適 用 加 班 費 給 付 規 定 本 案 例 依 照 北 京 市 工 資 支 付 規 定 第 17 條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經 批 准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度 者, 可 不 適 用 給 付 加 班 費 的 規 定 所 以 毛 女 士 不 能 要 求 加 班 費 在 上 海 依 照 上 海 市 企 業 工 資 支 付 辦 法 規 定, 實 行 不 定 時 工 作 制 的 職 工 在 法 定 節 假 日 被 安 排 工 作, 是 有 加 班 費 的 建 議 : 一 般 國 人 到 大 陸 就 業, 如 果 是 資 深 有 經 驗 人 士 所 擔 任 的 工 作 職 位 都 屬 於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因 此 在 加 班 費 的 請 求 上 較 為 困 難 最 好 在 談 薪 資 時 候, 能 一 併 考 量 所 必 須 付 出 的 超 時 工 作 的 成 本 ( 四 ) 被 公 司 以 不 勝 任 工 作 違 法 解 雇 怎 麼 辦? 案 例 : 周 先 生 於 1999 年 到 大 陸 成 都 的 一 家 工 程 建 設 公 司 擔 任 專 案 經 理 一 職, 一 向 表 現 優 異, 62
77 公 司 承 接 多 項 當 地 公 共 工 程 業 務, 都 在 他 的 管 理 下, 有 條 不 紊, 獲 利 不 錯 可 惜,2013 年 10 月, 由 於 公 司 被 一 家 國 有 企 業 併 購, 公 司 高 層 人 員 變 更, 新 來 的 總 經 理, 頗 有 私 心, 想 要 重 用 自 己 人 馬, 因 此 對 於 周 先 生 的 很 多 看 法 都 表 達 不 認 同 的 態 度 於 是 在 一 天 公 開 的 早 會 上, 新 總 經 理 以 周 先 生 不 符 合 該 崗 位 要 求 為 由, 提 出 要 求 周 先 生 立 即 離 職 而 周 先 生 當 場 覺 得 受 到 侮 辱, 十 分 氣 憤, 認 為 是 否 符 合 崗 位 要 求, 不 是 總 經 理 說 了 就 算, 而 應 該 有 公 平 的 考 核 程 序, 如 果 經 過 考 核, 自 己 確 實 不 勝 任 這 份 工 作, 自 己 願 意 離 開 當 場 氣 氛 很 僵, 但 總 經 理 堅 持 要 開 除 周 先 生, 同 時 也 認 為 周 先 生 不 尊 重 領 導, 叫 他 立 刻 捲 鋪 蓋 走 人! 分 析 :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30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或 者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但 是 該 公 司 應 該 確 實 有 能 夠 認 定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事 實 和 證 據 63
78 其 次, 即 使 公 司 認 定 周 某 不 勝 任 工 作, 也 不 能 直 接 解 除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合 同, 而 應 對 勞 動 者 進 行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只 有 在 勞 動 者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後, 經 考 核 再 次 被 確 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才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與 勞 動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本 案 例 中, 該 總 經 理 直 接 就 要 求 周 先 生 離 職, 並 沒 有 任 何 證 據 可 以 說 明 周 先 生 不 適 合 工 作 崗 位, 因 此 是 屬 於 違 法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周 先 生 可 以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8 條 規 定 :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繼 續 履 行 ; 勞 動 者 不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已 經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照 本 法 第 87 條 規 定 支 付 賠 償 金 建 議 : 國 人 如 果 在 大 陸 受 到 公 司 無 理 非 法 的 調 動 工 作 的 情 況, 一 方 面 應 服 從 企 業 的 調 動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應 及 時 以 書 面 提 出 異 議 如 果 公 司 要 求 簽 收 調 崗 的 通 知 單, 可 在 簽 收 時 註 明 不 同 意 調 整 崗 位 字 樣, 確 保 個 人 權 益 64
79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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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伍 申 訴 管 道 篇 提 供 兩 岸 相 關 申 訴 資 訊 如 下 : 一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地 址 : 台 北 市 濟 南 路 1 段 2 之 2 號 樓 電 話 : 網 址 : 二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一 ) 台 北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36 號 電 話 : 法 律 服 務 專 線 : 網 址 : ( 二 ) 中 區 服 務 處 地 址 :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干 城 街 95 號 自 強 樓 1 樓 ( 黎 明 新 村 內 ) 電 話 : ( 三 ) 南 區 服 務 處 地 址 :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成 功 一 路 436 號 65
82 行 政 院 南 區 服 務 中 心 4 樓 電 話 : 三 經 濟 部 台 商 聯 合 服 務 中 心 電 話 : 四 向 大 陸 地 區 有 關 單 位 請 求 協 助 : ( 一 ) 國 務 院 台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廣 安 門 南 街 6-1 號 電 話 : 各 級 政 府 台 灣 事 務 辦 公 室, 簡 稱 台 辦 網 址 : ( 二 ) 海 峽 兩 岸 關 係 協 會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區 廣 安 門 南 街 6-1 號 電 話 : 傳 真 : 網 址 : ( 三 ) 大 陸 台 商 協 會 01/01_1_2.asp 66
83 ( 四 ) 大 陸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國 人 在 大 陸 主 要 地 區 的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單 位 網 站 : 北 京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上 海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廣 東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福 建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expage.action 四 川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昆 山 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局 67
84 68
85 陸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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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陸 其 他 一 健 康 及 醫 療 福 利 社 會 保 險 法 是 大 陸 於 2011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實 施 的 一 部 強 制 性 程 度 高 過 於 過 去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的 法 律 規 範 依 照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97 條 的 規 定, 大 陸 於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針 對 外 國 人 在 大 陸 就 業 時 應 當 參 保 的 進 一 步 規 定, 且 依 社 會 保 險 法 第 63 條 規 定, 勞 資 雙 方 都 有 強 制 性 參 保 及 繳 納 社 保 費 用 的 法 律 責 任 大 陸 少 數 城 市 從 2012 年 起, 陸 續 公 布 有 關 外 國 人 就 業 及 參 保 的 規 定, 例 如 蘇 州 南 京 珠 海 成 都 等 地, 已 經 通 知 外 國 人 應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有 些 城 市 同 時 將 台 港 澳 人 員, 一 併 納 入 處 理 ; 也 有 些 城 市 只 規 範 到 外 國 人, 例 如 北 京 重 慶 無 錫 等 地 目 前 台 商 鮮 少 為 在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投 保 大 陸 的 社 會 保 險, 但 為 解 決 國 人 在 大 陸 的 醫 療 需 求, 公 司 通 常 會 為 其 投 保 商 業 保 險 不 過 在 可 以 預 見 的 未 來, 國 人 也 可 能 會 被 強 制 納 入 大 陸 69
88 的 社 會 保 險 體 系 二 大 陸 社 保 未 來 趨 勢 目 前 台 灣 約 有 逾 百 萬 人 外 派 至 大 陸 工 作, 依 法 這 些 員 工 要 在 台 灣 投 保 勞 健 保, 在 大 陸 也 須 保 社 會 保 險, 許 多 台 商 向 政 府 反 映 企 業 和 勞 工 被 扒 兩 層 皮 勞 委 會 近 日 進 行 評 估, 可 能 參 照 德 國 韓 國 與 大 陸 簽 訂 社 會 保 險 協 議 的 模 式, 研 擬 推 動 和 對 岸 洽 簽 類 似 協 議 大 陸 2011 年 實 施 社 會 保 險 法, 強 制 所 有 在 大 陸 工 作 者 均 須 投 保 養 老 醫 療 失 業 工 傷 生 育 等 五 類 社 會 保 險, 但 各 地 執 法 標 準 不 同 目 前 已 有 珠 海 蘇 州 南 京 等 多 個 地 區 強 制 國 人 納 保, 由 於 勞 雇 雙 方 保 費 各 達 工 資 的 11 % 和 31%, 造 成 台 商 成 本 增 加, 且 許 多 國 人 仍 保 留 台 灣 勞 健 保, 等 於 在 兩 岸 重 複 繳 保 費 若 兩 岸 簽 署 社 會 保 險 相 關 協 議, 針 對 受 雇 台 灣 企 業 仍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而 外 派 至 大 陸 的 員 工, 可 在 大 陸 養 老 和 失 業 保 險 方 面 有 更 合 理 的 規 定 70
89 此 外, 為 了 更 完 善 地 保 障 台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就 業 的 相 關 權 益, 大 陸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於 2013 年 11 月 公 布 相 關 措 施, 規 定 台 灣 居 民 在 大 陸 常 住 地 穩 定 就 業 滿 6 個 月, 並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失 業 後 如 本 人 自 願, 到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失 業 登 記 後, 即 享 受 就 業 服 務 和 相 應 的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三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防 疫 保 健 須 知 中 國 大 陸 因 地 幅 廣 大, 各 地 衛 生 水 準 不 ㄧ, 且 其 疫 情 資 訊 較 不 透 明,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就 業 應 注 意 健 康 維 護, 尤 其 近 來 中 國 大 陸 已 列 為 爆 發 禽 流 感 疫 情 高 危 險 地 區, 且 已 有 發 生 人 類 感 染 案 例, 又 為 SARS 病 例 發 生 源 頭, 更 應 防 範 傳 染 病 感 染 為 提 供 國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疫 情 資 訊, 陸 委 會 網 站 設 有 大 陸 旅 遊 健 康 資 訊 專 區, 對 大 陸 疫 情 發 展 提 供 資 訊 及 疾 病 防 治 衛 教 知 識, 以 利 即 時 提 供 國 人 健 康 安 全 維 護 訊 息 國 人 亦 可 直 接 查 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查 詢 各 地 最 新 疫 情 訊 息 及 相 關 防 疫 措 施 依 據 中 國 大 陸 傳 染 病 統 計 資 訊 顯 示, 大 陸 71
90 目 前 仍 存 在 多 種 傳 染 病, 包 括 腸 道 傳 染 病 之 霍 亂 傷 寒 及 副 傷 寒 痢 疾 ; 呼 吸 道 傳 染 病 之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 蟲 媒 傳 染 病 之 登 革 熱 瘧 疾 鼠 疫 ; 性 傳 染 病 之 愛 滋 病 ; 以 及 其 他 傳 染 病 如 A 型 肝 炎 B 型 肝 炎 狂 犬 病 等, 前 往 大 陸 地 區 應 注 意 這 些 疾 病 的 傳 染 途 徑 及 預 防 方 法, 以 保 障 您 自 己 及 親 友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以 下 說 明 前 往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前 後 應 注 意 之 防 疫 保 健 相 關 事 項 有 : ( 一 ) 進 入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前 之 保 健 準 備 1. 出 境 前 對 欲 前 往 地 區 存 在 之 傳 染 病 的 種 類 及 其 主 要 症 狀 傳 染 途 徑 及 預 防 方 法 等, 應 先 行 掌 握 認 識 2. 隨 時 注 意 政 府 衛 生 單 位 公 佈 的 疫 情 狀 況 及 有 關 地 區 的 衛 生 情 形 與 疫 情 資 訊 3. 由 於 國 人 在 國 外 取 得 疫 苗 及 藥 物 等 可 能 不 如 國 內 方 便, 針 對 疫 苗 可 預 防 之 傳 染 病 4. 備 妥 體 溫 計 口 罩 乾 洗 手 或 其 它 各 項 個 人 必 備 的 防 疫 用 品 或 預 防 藥 物 ( 二 ) 在 中 國 大 陸 停 留 時 間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1. 應 保 持 良 好 衛 生 習 慣 勤 洗 手, 並 注 72
91 意 住 宿 飯 店 及 飲 食 的 衛 生 2. 避 免 與 陌 生 人 發 生 性 行 為, 如 無 法 避 免, 請 務 必 戴 上 保 險 套 3. 外 出 時 應 盡 量 穿 著 長 袖 衣 褲 且 要 塗 抹 防 蚊 藥, 以 避 免 昆 蟲 ( 蚊 蚋 蝨 ) 叮 咬 ( 三 ) 民 眾 若 於 大 陸 期 間 或 入 境 時 有 身 體 不 適 的 情 形, 可 於 機 場 入 境 發 燒 篩 檢 站 櫃 檯 索 取 傳 染 病 防 制 調 查 表, 並 於 表 單 上 確 實 填 報, 交 由 機 場 檢 疫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四 給 想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一 些 建 議 近 年 來 有 意 赴 大 陸 工 作 的 國 人 有 日 益 增 加 的 趨 勢, 提 供 一 些 建 議 供 其 參 考 : ( 一 ) 確 認 自 己 生 涯 規 劃 藍 圖 : 如 果 您 現 在 是 已 經 在 台 灣 的 企 業 任 職 的 話, 而 個 人 卻 有 強 烈 意 願 想 到 大 陸 發 展, 最 好 先 確 認 目 前 就 職 的 公 司 是 否 近 期 內 有 西 進 大 陸 計 劃? 或 已 經 在 大 陸 設 有 據 點? 是 否 有 擴 充 規 模 的 計 劃? 或 有 需 要 徵 求 派 駐 員 工? 則 可 以 積 極 關 注 認 真 爭 取 如 果 沒 有 上 述 情 形, 就 可 以 依 照 本 73
92 手 冊 建 議, 透 過 兩 岸 求 職 網 站 親 友 人 脈 等 方 法, 達 成 赴 大 陸 就 業 的 願 望 ( 二 ) 加 強 收 集 大 陸 資 訊 : 大 陸 幅 員 廣 闊, 很 難 全 面 了 解, 其 社 會 政 治 經 濟 法 令 等 情 勢 變 化 很 快, 必 須 隨 時 更 新 雖 然 台 灣 的 新 聞 媒 體 也 會 報 導 一 些 大 陸 資 訊, 但 是 能 深 入 正 確 剖 析 的 不 多 建 議 最 好 透 過 網 路 工 具 隨 時 學 習 大 陸 新 知, 舉 凡 新 聞 專 業 技 術 經 營 管 理 各 地 政 府 官 方 的 網 站 都 應 多 予 留 意 例 如 : 台 灣 的 大 陸 台 商 經 貿 網 是 瀏 覽 大 陸 訊 息 的 入 口 網 站 ; 大 陸 新 華 網 是 重 要 的 新 聞 媒 體 新 華 社 的 網 路 版, 會 有 最 新 的 官 方 說 法 ( 三 ) 多 結 識 大 陸 朋 友 : 目 前 兩 岸 民 間 交 流 頻 繁, 如 果 能 夠 有 機 會 在 工 作 上 生 活 上 直 接 或 間 接 認 識 專 業 優 秀 的 大 陸 朋 友, 應 該 把 握 機 會 保 持 密 切 來 往, 透 過 溝 通 交 流 了 解 大 陸 實 際 狀 況 例 如 : 因 為 工 作 出 差 認 識 在 大 陸 公 司 任 職 的 同 事, 便 可 結 交 成 為 好 友, 回 台 灣 後 繼 續 利 用 微 信 或 QQ 聯 繫, 若 遇 到 有 關 兩 岸 事 務 有 所 疑 惑 不 解, 也 可 以 互 相 討 論, 但 建 議 避 免 談 論 有 關 統 獨 之 類 的 政 治 議 題 74
93 ( 四 ) 參 加 有 關 大 陸 知 識 學 習 活 動 : 目 前 國 內 幾 乎 每 月 在 官 方 民 間 都 有 很 多 關 於 大 陸 經 貿 大 陸 法 令 大 陸 經 營 管 理 類 的 演 講 課 程 論 壇 等 活 動, 如 果 能 去 聽 聽 別 人 的 經 驗 分 享, 可 以 帶 給 自 己 更 多 的 收 穫 但 請 保 持 中 立 客 觀 態 度, 多 方 考 證, 找 出 真 正 的 事 實 例 如 : 聽 政 府 官 方 說 法, 以 了 解 國 家 政 策, 也 可 聽 有 大 陸 實 戰 經 驗 的 專 家 講 解 具 體 案 例, 累 積 自 身 在 大 陸 生 活 工 作 的 知 識 能 力 ( 五 ) 調 適 心 態 和 觀 念 : 某 些 國 人 在 心 態 上 認 為 高 於 大 陸 人 一 等, 視 大 陸 地 區 為 落 後 不 文 明 之 地, 如 此 心 態 容 易 產 生 偏 見, 也 就 很 難 以 公 正 客 觀 態 度 來 研 究 觀 察 大 陸 事 物 不 要 以 為 兩 岸 在 思 想 文 字 用 語 生 活 習 慣 是 完 全 相 同 的, 誤 認 可 以 完 全 套 用 過 去 台 灣 執 行 的 方 式 作 法, 反 而 必 須 入 境 問 俗 謙 虛 認 真 的 學 習 可 多 看 大 陸 資 料, 熟 悉 簡 體 字 及 大 陸 用 語 從 大 陸 網 路 上 討 論 的 議 題 去 了 解 大 陸 民 眾 的 想 法 如 : 大 陸 的 電 風 扇, 當 你 按 1 時 其 實 是 最 小 風 速, 但 在 台 灣 卻 正 好 相 75
94 反 還 有 : 大 陸 一 斤 是 五 兩 一 般 稱 體 重 都 是 說 幾 斤, 這 些 都 是 在 大 陸 生 活 應 該 知 道 的 生 活 常 識, 應 該 多 方 了 解 以 利 交 流 ( 六 ) 抓 住 提 升 能 力 機 會 : 到 大 陸 後, 絕 對 不 要 封 閉 自 己, 應 該 深 入 了 解 大 陸 當 地 狀 況, 融 入 大 陸 生 活 體 系 所 以 除 了 利 用 回 台 休 假 期 間 學 習 進 修 外, 也 可 以 參 加 大 陸 知 名 大 學 的 EMBA 工 商 總 裁 班 的 學 習 課 程, 認 識 大 陸 菁 英 人 才 ; 同 時 藉 由 參 加 大 陸 舉 行 的 各 項 專 業 論 壇 大 會 等 機 會, 認 識 學 者 專 家 厚 植 人 脈 ( 七 ) 盡 力 維 繫 家 庭 感 情 : 如 果 是 已 婚 的 國 人 隻 身 赴 中 國 大 陸 工 作, 實 務 上 其 配 偶 的 反 對 阻 力 可 能 會 是 最 大, 如 果 台 商 願 意 比 照 歐 美 國 家 讓 配 偶 子 女 能 夠 隨 行, 問 題 較 容 易 解 決 但 許 多 配 偶 因 有 自 己 的 工 作 或 事 業, 或 者 子 女 的 學 業, 無 法 同 行, 公 司 也 想 減 少 成 本, 導 致 目 前 已 婚 派 駐 的 比 例 情 形 較 高 建 議 國 人 赴 大 陸 工 作, 也 能 將 家 庭 因 素 考 慮 在 內, 以 減 少 家 庭 感 情 疏 離 的 問 題 76
95 五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提 供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以 避 免 國 人 在 大 陸 工 作 時 發 生 不 必 要 的 誤 解 表 四 兩 岸 勞 動 用 語 對 照 表 台 灣 用 語 大 陸 用 語 勞 動 契 約 勞 動 合 同 工 作 證 就 業 證 勞 資 爭 議 勞 動 爭 議 勞 動 爭 議 公 布 或 推 出 出 台 失 業 下 崗 資 遣 費 勞 動 補 償 金 加 班 加 班 加 點 職 業 災 害 因 公 受 傷 工 傷 不 定 期 契 約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定 期 契 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招 募 招 聘 競 業 禁 止 競 業 限 制 訓 練 培 訓 培 訓 勞 動 檢 查 勞 動 監 察 身 心 障 礙 者 殘 疾 人 團 體 協 約 集 體 合 同 工 作 年 資 工 齡 工 齡 OFF J.T.( 集 中 訓 練 教 室 訓 練 離 開 工 作 訓 練 ) 脫 產 培 訓 基 本 工 資 保 障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大 量 解 雇 經 濟 性 裁 員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者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特 別 休 假 帶 薪 年 休 假 自 營 作 業 者 工 商 個 體 戶 預 告 工 資 代 通 知 金 陪 產 假 配 偶 護 理 假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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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附 錄 大 陸 就 業 相 關 法 規 一 勞 動 法 二 勞 動 合 同 法 三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四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五 社 會 保 險 法 六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八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十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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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一 勞 動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1994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號 公 布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了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調 整 勞 動 關 係, 建 立 和 維 護 適 應 社 會 主 義 市 場 經 濟 的 勞 動 制 度,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和 社 會 進 步,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用 人 單 位 ) 和 與 之 形 成 勞 動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適 用 本 法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和 與 之 建 立 勞 動 合 同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依 照 本 法 執 行 第 三 條 勞 動 者 享 有 平 等 就 業 和 選 擇 職 業 的 權 利 取 得 勞 動 報 酬 的 權 利 休 息 休 假 的 權 利 獲 得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護 的 權 利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培 訓 的 權 利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和 福 利 的 權 利 提 請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的 權 利 以 及 法 律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權 利 勞 動 者 應 當 完 成 勞 動 任 務, 提 高 職 業 技 79
100 能, 執 行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規 程, 遵 守 勞 動 紀 律 和 職 業 道 德 第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規 章 制 度, 保 障 勞 動 者 享 有 勞 動 權 利 和 履 行 勞 動 義 務 第 五 條 國 家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促 進 勞 動 就 業, 發 展 職 業 教 育, 制 定 勞 動 標 準, 調 節 社 會 收 入, 完 善 社 會 保 險, 協 調 勞 動 關 係, 逐 步 提 高 勞 動 者 的 生 活 水 準 第 六 條 國 家 提 倡 勞 動 者 參 加 社 會 義 務 勞 動, 開 展 勞 動 競 賽 和 合 理 化 建 議 活 動, 鼓 勵 和 保 護 勞 動 者 進 行 科 學 研 究 技 術 革 新 和 發 明 創 造, 表 彰 和 獎 勵 勞 動 模 範 和 先 進 工 作 者 第 七 條 勞 動 者 有 權 依 法 參 加 和 組 織 工 會 工 會 代 表 和 維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依 法 獨 立 自 主 地 開 展 活 動 第 八 條 勞 動 者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通 過 職 工 大 會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參 與 民 主 管 理 或 者 就 保 護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與 用 人 單 位 進 行 平 等 協 商 第 九 條 國 務 院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全 國 勞 動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主 管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勞 動 工 作 第 二 章 促 進 就 業 第 十 條 國 家 通 過 促 進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創 造 就 業 條 件, 80
101 擴 大 就 業 機 會 國 家 鼓 勵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興 辦 産 業 或 者 拓 展 經 營, 增 加 就 業 國 家 支 持 勞 動 者 自 願 組 織 起 來 就 業 和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實 現 就 業 第 十 一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發 展 多 種 類 型 的 職 業 介 紹 機 構,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第 十 二 條 勞 動 者 就 業, 不 因 民 族 種 族 性 別 宗 教 信 仰 不 同 而 受 歧 視 第 十 三 條 婦 女 享 有 與 男 子 平 等 的 就 業 權 利 在 錄 用 職 工 時, 除 國 家 規 定 的 不 適 合 婦 女 的 工 種 或 者 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別 為 由 拒 絕 錄 用 婦 女 或 者 提 高 對 婦 女 的 錄 用 標 準 第 十 四 條 殘 疾 人 少 數 民 族 人 員 退 出 現 役 的 軍 人 的 就 業, 法 律 法 規 有 特 別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禁 止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藝 體 育 和 特 種 工 藝 單 位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須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履 行 審 批 手 續, 並 保 障 其 接 受 義 務 教 育 的 權 利 第 三 章 勞 動 合 同 和 集 體 合 同 第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是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確 立 勞 動 關 係 明 確 雙 方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協 議 第 十 七 條 訂 立 和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遵 循 平 等 自 願 協 81
102 商 一 致 的 原 則,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依 法 訂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當 事 人 必 須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規 定 的 義 務 第 十 八 條 下 列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 ( 一 )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勞 動 合 同 ; ( 二 ) 採 取 欺 詐 威 脅 等 手 段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的 勞 動 合 同, 從 訂 立 的 時 候 起, 就 沒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確 認 勞 動 合 同 部 分 無 效 的, 如 果 不 影 響 其 餘 部 分 的 效 力, 其 餘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勞 動 合 同 的 無 效,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確 認 第 十 九 條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訂 立, 並 具 備 以 下 條 款 : ( 一 )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工 作 內 容 ; ( 三 ) 勞 動 保 護 和 勞 動 條 件 ; ( 四 ) 勞 動 報 酬 ; ( 五 ) 勞 動 紀 律 ; ( 六 )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的 條 件 ; ( 七 )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的 責 任 勞 動 合 同 除 前 款 規 定 的 必 備 條 款 外, 當 事 82
103 人 可 以 協 商 約 定 其 他 內 容 第 二 十 條 勞 動 合 同 的 期 限 分 為 有 固 定 期 限 無 固 定 期 限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的 工 作 為 期 限 勞 動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以 上,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續 延 勞 動 合 同 的, 如 果 勞 動 者 提 出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條 勞 動 合 同 可 以 約 定 試 用 期 試 用 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第 二 十 二 條 勞 動 合 同 當 事 人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保 守 用 人 單 位 商 業 秘 密 第 二 十 三 條 勞 動 合 同 期 滿 或 者 當 事 人 約 定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條 件 出 現, 勞 動 合 同 即 行 終 止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勞 動 合 同 當 事 人 協 商 一 致, 勞 動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勞 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在 試 用 期 間 被 證 明 不 符 合 錄 用 條 件 的 ; ( 二 ) 嚴 重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規 章 制 度 的 ; ( 三 ) 嚴 重 失 職, 營 私 舞 弊, 對 用 人 單 位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的 ; ( 四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的 83
104 第 二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但 是 應 當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 ( 一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原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經 當 事 人 協 商 不 能 就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達 成 協 議 的 第 二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瀕 臨 破 産 進 行 法 定 整 頓 期 間 或 者 生 産 經 營 狀 況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確 需 裁 減 人 員 的, 應 當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説 明 情 況, 聽 取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的 意 見, 經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後, 可 以 裁 減 人 員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裁 減 人 員, 在 六 個 月 內 錄 用 人 員 的, 應 當 優 先 錄 用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第 二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據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84
105 第 二 十 九 條 勞 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依 據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患 職 業 病 或 者 因 工 負 傷 並 被 確 認 喪 失 或 者 部 分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內 的 ; ( 三 ) 女 職 工 在 孕 期 産 期 哺 乳 期 內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工 會 認 為 不 適 當 的, 有 權 提 出 意 見 如 果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工 會 有 權 要 求 重 新 處 理 ; 勞 動 者 申 請 仲 裁 或 者 提 起 訴 訟 的, 工 會 應 當 依 法 給 予 支 持 和 幫 助 第 三 十 一 條 勞 動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第 三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在 試 用 期 內 的 ; ( 二 ) 用 人 單 位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的 ; ( 三 )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或 者 提 供 勞 動 條 件 的 第 三 十 三 條 企 業 職 工 一 方 與 企 業 可 以 就 勞 動 報 酬 工 作 85
106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險 福 利 等 事 項, 簽 訂 集 體 合 同 集 體 合 同 草 案 應 當 提 交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討 論 通 過 集 體 合 同 由 工 會 代 表 職 工 與 企 業 簽 訂 ; 沒 有 建 立 工 會 的 企 業, 由 職 工 推 舉 的 代 表 與 企 業 簽 訂 第 三 十 四 條 集 體 合 同 簽 訂 後 應 當 報 送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自 收 到 集 體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的, 集 體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第 三 十 五 條 依 法 簽 訂 的 集 體 合 同 對 企 業 和 企 業 全 體 職 工 具 有 約 束 力 職 工 個 人 與 企 業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中 勞 動 條 件 和 勞 動 報 酬 等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集 體 合 同 的 規 定 第 四 章 工 作 時 間 和 休 息 休 假 第 三 十 六 條 國 家 實 行 勞 動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八 小 時 平 均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四 十 四 小 時 的 工 時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條 對 實 行 計 件 工 作 的 勞 動 者,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根 據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工 時 制 度 合 理 確 定 其 勞 動 定 額 和 計 件 報 酬 標 準 第 三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保 證 勞 動 者 每 週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第 三 十 九 條 企 業 因 生 産 特 點 不 能 實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86
107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的, 經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可 以 第 四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在 下 列 節 日 期 間 應 當 依 法 安 排 勞 動 者 休 假 : ( 一 ) 元 旦 ; ( 二 ) 春 節 ; ( 三 ) 國 際 勞 動 節 ; ( 四 ) 國 慶 節 ; ( 五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休 假 節 日 第 四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由 於 生 産 經 營 需 要, 經 與 工 會 和 勞 動 者 協 商 後 可 以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一 小 時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的, 在 保 障 勞 動 者 身 體 健 康 的 條 件 下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三 小 時,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六 小 時 第 四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不 受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的 限 制 : ( 一 ) 發 生 自 然 災 害 事 故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威 脅 勞 動 者 生 命 健 康 和 財 産 安 全, 需 要 緊 急 處 理 的 ; ( 二 ) 生 産 設 備 交 通 運 輸 線 路 公 共 設 施 發 生 故 障, 影 響 生 産 和 公 眾 利 益, 必 須 及 時 搶 修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87
108 第 四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延 長 勞 動 者 的 工 作 時 間 第 四 十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標 準 支 付 高 於 勞 動 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的 工 資 報 酬 : ( 一 ) 安 排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的,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資 報 酬 ; ( 二 ) 休 息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補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 ( 三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勞 動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於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資 報 酬 第 四 十 五 條 國 家 實 行 帶 薪 年 休 假 制 度 勞 動 者 連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的, 享 受 帶 薪 年 休 假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五 章 工 資 第 四 十 六 條 工 資 分 配 應 當 遵 循 按 勞 分 配 原 則, 實 行 同 工 同 酬 工 資 水 準 在 經 濟 發 展 的 基 礎 上 逐 步 提 高 國 家 對 工 資 總 量 實 行 宏 觀 調 控 第 四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根 據 本 單 位 的 生 産 經 營 特 點 和 經 濟 效 益, 依 法 自 主 確 定 本 單 位 元 的 工 資 分 88
109 配 方 式 和 工 資 水 準 第 四 十 八 條 國 家 實 行 最 低 工 資 保 障 制 度 最 低 工 資 的 具 體 標 準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報 國 務 院 備 案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勞 動 者 的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第 四 十 九 條 確 定 和 調 整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應 當 綜 合 參 考 下 列 因 素 : ( 一 ) 勞 動 者 本 人 及 平 均 贍 養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費 用 ; ( 二 ) 社 會 平 均 工 資 水 準 ; ( 三 ) 勞 動 生 産 率 ; ( 四 ) 就 業 狀 況 ; ( 五 ) 地 區 之 間 經 濟 發 展 水 準 的 差 異 第 五 十 條 工 資 應 當 以 貨 幣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給 勞 動 者 本 人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的 工 資 第 五 十 一 條 勞 動 者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喪 假 期 間 以 及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活 動 期 間,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支 付 工 資 第 六 章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第 五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必 須 建 立 健 全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制 度, 嚴 格 執 行 國 家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規 程 和 標 準, 對 勞 動 者 進 行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防 止 勞 動 過 程 中 的 事 故, 減 少 職 業 危 害 89
110 第 五 十 三 條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標 準 新 建 改 建 擴 建 工 程 的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必 須 與 主 體 工 程 同 時 設 計 同 時 施 工 同 時 投 入 生 産 和 使 用 第 五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必 須 為 勞 動 者 提 供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的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條 件 和 必 要 的 勞 動 防 護 用 品, 對 從 事 有 職 業 危 害 作 業 的 勞 動 者 應 當 定 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第 五 十 五 條 從 事 特 種 作 業 的 勞 動 者 必 須 經 過 專 門 培 訓 並 取 得 特 種 作 業 資 格 第 五 十 六 條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過 程 中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規 程 勞 動 者 對 用 人 單 位 管 理 人 員 違 章 指 揮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有 權 拒 絕 執 行 ; 對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體 健 康 的 行 為, 有 權 提 出 批 評 檢 舉 和 控 告 第 五 十 七 條 國 家 建 立 傷 亡 事 故 和 職 業 病 統 計 報 告 和 處 理 制 度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有 關 部 門 和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對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過 程 中 發 生 的 傷 亡 事 故 和 勞 動 者 的 職 業 病 狀 況, 進 行 統 計 報 告 和 處 理 第 七 章 女 職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保 護 第 五 十 八 條 國 家 對 女 職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實 行 特 殊 勞 動 保 90
111 護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滿 十 六 周 歲 未 滿 十 八 周 歲 的 勞 動 者 第 五 十 九 條 禁 止 安 排 女 職 工 從 事 礦 山 井 下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四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和 其 他 禁 忌 從 事 的 勞 動 第 六 十 條 不 得 安 排 女 職 工 在 經 期 從 事 高 處 低 溫 冷 水 作 業 和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三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第 六 十 一 條 不 得 安 排 女 職 工 在 懷 孕 期 間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三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和 孕 期 禁 忌 從 事 的 勞 動 對 懷 孕 七 個 月 以 上 的 女 職 工,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和 夜 班 勞 動 第 六 十 二 條 女 職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於 九 十 天 的 産 假 第 六 十 三 條 不 得 安 排 女 職 工 在 哺 乳 未 滿 一 周 歲 的 嬰 兒 期 間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三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和 哺 乳 期 禁 忌 從 事 的 其 他 勞 動, 不 得 安 排 其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和 夜 班 勞 動 第 六 十 四 條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從 事 礦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國 家 規 定 的 第 四 級 體 力 勞 動 強 度 的 勞 動 和 其 他 禁 忌 從 事 的 勞 動 第 六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對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第 八 章 職 業 培 訓 91
112 第 六 十 六 條 國 家 通 過 各 種 途 徑,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發 展 職 業 培 訓 事 業, 開 發 勞 動 者 的 職 業 技 能, 提 高 勞 動 者 素 質, 增 強 勞 動 者 的 就 業 能 力 和 工 作 能 力 第 六 十 七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應 當 把 發 展 職 業 培 訓 納 入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的 規 劃, 鼓 勵 和 支 持 有 條 件 的 企 業 事 業 組 織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進 行 各 種 形 式 的 職 業 培 訓 第 六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建 立 職 業 培 訓 制 度,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職 業 培 訓 經 費, 根 據 本 單 位 實 際, 有 計 劃 地 對 勞 動 者 進 行 職 業 培 訓 從 事 技 術 工 種 的 勞 動 者, 上 崗 前 必 須 經 過 培 訓 第 六 十 九 條 國 家 確 定 職 業 分 類, 對 規 定 的 職 業 制 定 職 業 技 能 標 準, 實 行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制 度, 由 經 過 政 府 批 準 的 考 核 鑒 定 機 構 負 責 對 勞 動 者 實 施 職 業 技 能 考 核 鑒 定 第 九 章 社 會 保 險 和 福 利 第 七 十 條 國 家 發 展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建 立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設 立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使 勞 動 者 在 年 老 患 病 工 傷 失 業 生 育 等 情 況 下 獲 得 幫 助 和 補 償 第 七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水 準 應 當 與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水 準 和 社 會 承 受 能 力 相 適 應 第 七 十 二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按 照 保 險 類 型 確 定 資 金 來 92
113 源, 逐 步 實 行 社 會 統 籌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必 須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第 七 十 三 條 勞 動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 ( 一 ) 退 休 ; ( 二 ) 患 病 負 傷 ; ( 三 ) 因 工 傷 殘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 ( 四 ) 生 育 勞 動 者 死 亡 後, 其 遺 屬 依 法 享 受 遺 屬 津 貼 勞 動 者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條 件 和 標 準 由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勞 動 者 享 受 的 社 會 保 險 金 必 須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第 七 十 四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經 辦 機 構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收 支 管 理 和 運 營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並 負 有 使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保 值 增 值 的 責 任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監 督 機 構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運 營 實 施 監 督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經 辦 機 構 和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監 督 機 構 的 設 立 和 職 能 由 法 律 規 定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不 得 挪 用 社 會 保 險 基 93
114 金 第 七 十 五 條 國 家 鼓 勵 用 人 單 位 根 據 本 單 位 實 際 情 況 為 勞 動 者 建 立 補 充 保 險 國 家 提 倡 勞 動 者 個 人 進 行 儲 蓄 性 保 險 第 七 十 六 條 國 家 發 展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興 建 公 共 福 利 設 施, 為 勞 動 者 休 息 休 養 和 療 養 提 供 條 件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創 造 條 件, 改 善 集 體 福 利, 提 高 勞 動 者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十 章 勞 動 爭 議 第 七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調 解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也 可 以 協 商 解 決 調 解 原 則 適 用 於 仲 裁 和 訴 訟 程 式 第 七 十 八 條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應 當 根 據 合 法 公 正 及 時 處 理 的 原 則, 依 法 維 護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七 十 九 條 勞 動 爭 議 發 生 後, 當 事 人 可 以 向 本 單 位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 調 解 不 成, 當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仲 裁 的, 可 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當 事 人 一 方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對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94
115 第 八 十 條 在 用 人 單 位 內, 可 以 設 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由 職 工 代 表 用 人 單 位 代 表 和 工 會 代 表 組 成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任 由 工 會 代 表 擔 任 勞 動 爭 議 經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當 事 人 應 當 履 行 第 八 十 一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代 表 同 級 工 會 代 表 用 人 單 位 方 面 的 代 表 組 成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主 任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代 表 擔 任 第 八 十 二 條 提 出 仲 裁 要 求 的 一 方 應 當 自 勞 動 爭 議 發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仲 裁 裁 決 一 般 應 在 收 到 仲 裁 申 請 的 六 十 日 內 作 出 對 仲 裁 裁 決 無 異 議 的, 當 事 人 必 須 履 行 第 八 十 三 條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對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一 方 當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不 起 訴 又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決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八 十 四 條 因 簽 訂 集 體 合 同 發 生 爭 議, 當 事 人 協 商 解 決 不 成 的,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可 以 組 織 有 關 各 方 協 調 處 理 因 履 行 集 體 合 同 發 生 爭 議, 當 事 人 協 95
116 商 解 決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 對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十 一 章 監 督 檢 查 第 八 十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對 用 人 單 位 遵 守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對 違 反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行 為 有 權 制 止, 並 責 令 改 正 第 八 十 六 條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監 督 檢 查 人 員 執 行 公 務, 有 權 進 入 用 人 單 位 瞭 解 執 行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情 況, 查 閱 必 要 的 資 料, 並 對 勞 動 場 所 進 行 檢 查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監 督 檢 查 人 員 執 行 公 務, 必 須 出 示 證 件, 秉 公 執 法 並 遵 守 有 關 規 定 第 八 十 七 條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在 各 自 職 責 範 圍 內, 對 用 人 單 位 遵 守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第 八 十 八 條 各 級 工 會 依 法 維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對 用 人 單 位 遵 守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對 於 違 反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的 行 為 有 權 檢 舉 和 控 告 96
117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八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制 定 的 勞 動 規 章 制 度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給 予 警 告, 責 令 改 正 ; 對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延 長 勞 動 者 工 作 時 間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給 予 警 告,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以 罰 款 第 九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侵 害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支 付 勞 動 者 的 工 資 報 酬 經 濟 補 償, 並 可 以 責 令 支 付 賠 償 金 : ( 一 ) 克 扣 或 者 無 故 拖 欠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 ( 二 ) 拒 不 支 付 勞 動 者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報 酬 的 ; ( 三 )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支 付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 ( 四 )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後, 未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的 第 九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的 勞 動 安 全 設 施 和 勞 動 衛 生 條 件 不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或 者 未 向 勞 動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勞 動 防 護 用 品 和 勞 動 保 護 設 施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可 以 處 以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提 請 縣 級 以 上 人 97
118 民 政 府 決 定 責 令 停 産 整 頓 ; 對 事 故 隱 患 不 採 取 措 施, 致 使 發 生 重 大 事 故, 造 成 勞 動 者 生 命 和 財 産 損 失 的, 對 責 任 人 員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九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強 令 勞 動 者 違 章 冒 險 作 業, 發 生 重 大 傷 亡 事 故, 造 成 嚴 重 後 果 的, 對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九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滿 十 六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處 以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第 九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對 女 職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的 保 護 規 定, 侵 害 其 合 法 權 益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處 以 罰 款 ; 對 女 職 工 或 者 未 成 年 工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由 公 安 機 關 對 責 任 人 員 處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罰 款 或 者 警 告 ; 構 成 犯 罪 的, 對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的 ; ( 二 ) 侮 辱 體 罰 毆 打 非 法 搜 查 和 拘 禁 勞 動 者 的 98
119 第 九 十 七 條 由 於 用 人 單 位 的 原 因 訂 立 的 無 效 合 同, 對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的 條 件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故 意 拖 延 不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對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尚 未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者, 對 原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經 濟 損 失 的, 該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百 條 用 人 單 位 無 故 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限 期 繳 納, 逾 期 不 繳 的, 可 以 加 收 滯 納 金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無 理 阻 撓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有 關 部 門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行 使 監 督 檢 查 權, 打 擊 報 復 舉 報 人 員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處 以 罰 款 ; 構 成 犯 罪 的, 對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勞 動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的 條 件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的 保 密 事 項, 對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經 濟 損 失 的,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玩 忽 職 守 徇 私 舞 弊,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不 構 成 犯 99
120 罪 的,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和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經 辦 機 構 的 工 作 人 員 挪 用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侵 害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已 規 定 處 罰 的, 依 照 該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處 罰 第 十 三 章 附 則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本 法 和 本 地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規 定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的 實 施 步 驟, 報 國 務 院 備 案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本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00
121 二 勞 動 合 同 法 2007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次 會 議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通 過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條 爲 了 完 善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明 確 勞 動 合 同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保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構 建 和 發 展 和 諧 穩 定 的 勞 動 關 係,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等 組 織 ( 以 下 稱 用 人 單 位 )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適 用 本 法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和 與 其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依 照 本 法 執 行 第 三 條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願 協 商 一 致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依 法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具 有 約 束 力,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應 當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義 務 第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勞 動 規 章 制 度, 保 障 勞 動 者 享 有 勞 動 權 利 履 行 勞 動 義 務 用 人 單 位 在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決 定 有 關 勞 動 101
122 報 酬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險 福 利 職 工 培 訓 勞 動 紀 律 以 及 勞 動 定 額 管 理 等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或 者 重 大 事 項 時, 應 當 經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討 論, 提 出 方 案 和 意 見, 與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代 表 平 等 協 商 確 定 在 規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項 決 定 實 施 過 程 中,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認 爲 不 適 當 的, 有 權 向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通 過 協 商 予 以 修 改 完 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將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項 決 定 公 示, 或 者 告 知 勞 動 者 第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工 會 和 企 業 方 面 代 表, 建 立 健 全 協 調 勞 動 關 係 三 方 機 制, 共 同 研 究 解 決 有 關 勞 動 關 係 的 重 大 問 題 第 六 條 工 會 應 當 幫 助 指 導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訂 立 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並 與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集 體 協 商 機 制, 維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二 章 勞 動 合 同 的 訂 立 第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與 勞 動 者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建 立 職 工 名 冊 備 查 第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勞 動 者 時, 應 當 如 實 告 知 勞 動 者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條 件 工 作 地 點 職 業 危 害 安 全 生 産 狀 況 勞 動 報 酬, 以 及 勞 動 者 要 求 瞭 解 102
123 的 其 他 情 況 ; 用 人 單 位 有 權 瞭 解 勞 動 者 與 勞 動 合 同 直 接 相 關 的 基 本 情 況, 勞 動 者 應 當 如 實 說 明 第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勞 動 者, 不 得 扣 押 勞 動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證 和 其 他 證 件, 不 得 要 求 勞 動 者 提 供 擔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義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財 物 第 十 條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已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未 同 時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在 用 工 前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關 係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第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未 在 用 工 的 同 時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的 勞 動 報 酬 不 明 確 的, 新 招 用 的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報 酬 按 照 集 體 合 同 規 定 的 標 準 執 行 ; 沒 有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集 體 合 同 未 規 定 的, 實 行 同 工 同 酬 第 十 二 條 勞 動 合 同 分 爲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第 十 三 條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合 同 終 止 時 間 的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訂 立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103
124 第 十 四 條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無 確 定 終 止 時 間 的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勞 動 者 提 出 或 者 同 意 續 訂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的, 除 勞 動 者 提 出 訂 立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外, 應 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勞 動 者 在 該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的 ; ( 二 ) 用 人 單 位 初 次 實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國 有 企 業 改 制 重 新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時, 勞 動 者 在 該 用 人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不 足 十 年 的 ; ( 三 ) 連 續 訂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且 勞 動 者 沒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續 訂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視 爲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已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第 十 五 條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以 某 項 工 作 的 完 成 爲 合 同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訂 立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104
125 第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由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並 經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合 同 文 本 上 簽 字 或 者 蓋 章 生 效 勞 動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單 位 元 和 勞 動 者 各 執 一 份 第 十 七 條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具 備 以 下 條 款 : ( 一 ) 用 人 單 位 的 名 稱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負 責 人 ; ( 二 ) 勞 動 者 的 姓 名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證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證 件 號 碼 ; ( 三 )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 ( 四 ) 工 作 內 容 和 工 作 地 點 ; ( 五 ) 工 作 時 間 和 休 息 休 假 ; ( 六 ) 勞 動 報 酬 ; ( 七 ) 社 會 保 險 ; ( 八 ) 勞 動 保 護 勞 動 條 件 和 職 業 危 害 防 護 ; ( 九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應 當 納 入 勞 動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項 勞 動 合 同 除 前 款 規 定 的 必 備 條 款 外,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可 以 約 定 試 用 期 培 訓 保 守 秘 密 補 充 保 險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其 他 事 項 第 十 八 條 勞 動 合 同 對 勞 動 報 酬 和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約 定 不 明 確, 引 發 爭 議 的,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可 以 105
126 重 新 協 商 ; 協 商 不 成 的, 適 用 集 體 合 同 規 定 ; 沒 有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集 體 合 同 未 規 定 勞 動 報 酬 的, 實 行 同 工 同 酬 ; 沒 有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集 體 合 同 未 規 定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的, 適 用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三 個 月 以 上 不 滿 一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月 ;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滿 三 年 的,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無 固 定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試 用 期 不 得 超 過 六 個 月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與 同 一 勞 動 者 只 能 約 定 一 次 試 用 期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不 滿 三 個 月 的, 不 得 約 定 試 用 期 試 用 期 包 含 在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內 勞 動 合 同 僅 約 定 試 用 期 的, 試 用 期 不 成 立, 該 期 限 爲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第 二 十 條 勞 動 者 在 試 用 期 的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本 單 位 相 同 崗 位 最 低 檔 工 資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工 資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並 不 得 低 於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第 二 十 一 條 在 試 用 期 中, 除 勞 動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外, 106
127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在 試 用 期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說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爲 勞 動 者 提 供 專 項 培 訓 費 用, 對 其 進 行 專 業 技 術 培 訓 的, 可 以 與 該 勞 動 者 訂 立 協 議, 約 定 服 務 期 勞 動 者 違 反 服 務 期 約 定 的, 應 當 按 照 約 定 向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違 約 金 違 約 金 的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的 培 訓 費 用 用 人 單 位 要 求 勞 動 者 支 付 的 違 約 金 不 得 超 過 服 務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應 分 攤 的 培 訓 費 用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服 務 期 的, 不 影 響 按 照 正 常 的 工 資 調 整 機 制 提 高 勞 動 者 在 服 務 期 期 間 的 勞 動 報 酬 第 二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保 守 用 人 單 位 的 商 業 秘 密 和 與 知 識 産 權 相 關 的 保 密 事 項 對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勞 動 者,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在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協 議 中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條 款, 並 約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在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內 按 月 給 予 勞 動 者 經 濟 補 償 勞 動 者 違 反 競 業 限 制 約 定 的, 應 當 按 照 約 定 向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違 107
128 約 金 第 二 十 四 條 競 業 限 制 的 人 員 限 於 用 人 單 位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和 其 他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的 人 員 競 業 限 制 的 範 圍 地 域 期 限 由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競 業 限 制 的 約 定 不 得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後, 前 款 規 定 的 人 員 到 與 本 單 位 生 産 或 者 經 營 同 類 産 品 從 事 同 類 業 務 的 有 競 爭 關 係 的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自 己 開 業 生 産 或 者 經 營 同 類 産 品 從 事 同 類 業 務 的 競 業 限 制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二 年 第 二 十 五 條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和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的 情 形 外,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由 勞 動 者 承 擔 違 約 金 第 二 十 六 條 下 列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或 者 部 分 無 效 : ( 一 ) 以 欺 詐 脅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對 方 在 違 背 真 實 意 思 的 情 況 下 訂 立 或 者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單 位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責 任 排 除 勞 動 者 權 利 的 ; ( 三 )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強 制 性 規 定 的 對 勞 動 合 同 的 無 效 或 者 部 分 無 效 有 爭 議 的,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機 構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108
129 確 認 第 二 十 七 條 勞 動 合 同 部 分 無 效, 不 影 響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第 二 十 八 條 勞 動 合 同 被 確 認 無 效, 勞 動 者 已 付 出 勞 動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勞 動 報 酬 的 數 額, 參 照 本 單 位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崗 位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報 酬 確 定 第 三 章 勞 動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變 更 第 二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的 約 定,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義 務 第 三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和 國 家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用 人 單 位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依 法 向 當 地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支 付 令,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依 法 發 出 支 付 令 第 三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嚴 格 執 行 勞 動 定 額 標 準, 不 得 強 迫 或 者 變 相 強 迫 勞 動 者 加 班 用 人 單 位 安 排 加 班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加 班 費 第 三 十 二 條 勞 動 者 拒 絕 用 人 單 位 管 理 人 員 違 章 指 揮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的, 不 視 爲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對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體 健 康 的 勞 動 條 件, 有 權 對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批 評 檢 舉 和 控 告 109
130 第 三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變 更 名 稱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負 責 人 或 者 投 資 人 等 事 項, 不 影 響 勞 動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三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發 生 合 並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況, 原 勞 動 合 同 繼 續 有 效, 勞 動 合 同 由 承 繼 其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用 人 單 位 繼 續 履 行 第 三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變 更 勞 動 合 容 變 同 約 定 的 內 更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採 用 書 面 形 式 變 更 後 的 勞 動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各 執 一 份 第 四 章 勞 動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終 止 第 三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第 三 十 七 條 勞 動 者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在 試 用 期 內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第 三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提 供 勞 動 保 護 或 者 勞 動 條 件 的 ; ( 二 ) 未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的 ; ( 三 ) 未 依 法 爲 勞 動 者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 110
131 ( 四 )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損 害 勞 動 者 權 益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勞 動 者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用 人 單 位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者 勞 動 的,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違 章 指 揮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危 及 勞 動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用 人 單 位 第 三 十 九 條 勞 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在 試 用 期 間 被 證 明 不 符 合 錄 用 條 件 的 ; ( 二 ) 嚴 重 違 反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的 ; ( 三 ) 嚴 重 失 職, 營 私 舞 弊, 給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的 ; ( 四 ) 勞 動 者 同 時 與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對 完 成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任 務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或 者 經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項 規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效 的 ; 111
132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的 第 四 十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或 者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經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未 能 就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內 容 達 成 協 議 的 第 四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減 人 員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減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業 職 工 總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說 明 情 況, 聽 取 工 會 或 者 職 工 的 意 見 後, 裁 減 人 員 方 案 經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報 告, 可 以 裁 減 人 員 : ( 一 ) 依 照 企 業 破 産 法 規 定 進 行 重 整 的 ; ( 二 ) 生 産 經 營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的 ; ( 三 ) 企 業 轉 産 重 大 技 術 革 新 或 者 經 營 方 式 調 整, 經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後, 仍 需 裁 減 人 員 的 ; 112
133 ( 四 ) 其 他 因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經 濟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的 裁 減 人 員 時, 應 當 優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員 : ( 一 ) 與 本 單 位 訂 立 較 長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二 ) 與 本 單 位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 三 ) 家 庭 無 其 他 就 業 人 員, 有 需 要 扶 養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裁 減 人 員, 在 六 個 月 內 重 新 招 用 人 員 的, 應 當 通 知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並 在 同 等 條 件 下 優 先 招 用 被 裁 減 的 人 員 第 四 十 二 條 勞 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四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從 事 接 觸 職 業 病 危 害 作 業 的 勞 動 者 未 進 行 離 崗 前 職 業 健 康 檢 查, 或 者 疑 似 職 業 病 病 人 在 診 斷 或 者 醫 學 觀 察 期 間 的 ; ( 二 ) 在 本 單 位 患 職 業 病 或 者 因 工 負 傷 並 被 確 認 喪 失 或 者 部 分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 113
134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內 的 ; ( 四 ) 女 職 工 在 孕 期 産 期 哺 乳 期 的 ; ( 五 ) 在 本 單 位 連 續 工 作 滿 十 五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不 足 五 年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單 方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事 先 將 理 由 通 知 工 會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工 會 有 權 要 求 用 人 單 位 糾 正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研 究 工 會 的 意 見, 並 將 處 理 結 果 書 面 通 知 工 會 第 四 十 四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 ( 一 ) 勞 動 合 同 期 滿 的 ; ( 二 ) 勞 動 者 開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的 ; ( 三 ) 勞 動 者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蹤 的 ; ( 四 ) 用 人 單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産 的 ; ( 五 ) 用 人 單 位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責 令 關 閉 撤 銷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決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五 條 勞 動 合 同 期 滿,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續 延 至 相 應 的 情 形 114
135 消 失 時 終 止 但 是,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喪 失 或 者 部 分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終 止,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工 傷 保 險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四 十 六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 ( 一 ) 勞 動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二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提 出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並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 三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 四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五 ) 除 用 人 單 位 維 持 或 者 提 高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條 件 續 訂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不 同 意 續 訂 的 情 形 外,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終 止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七 條 經 濟 補 償 按 勞 動 者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115
136 滿 一 年 支 付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六 個 月 以 上 不 滿 一 年 的, 按 一 年 計 算 ; 不 滿 六 個 月 的,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半 個 月 工 資 的 經 濟 補 償 勞 動 者 月 工 資 高 於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直 轄 市 設 區 的 市 級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三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標 準 按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三 倍 的 數 額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過 十 二 年 本 條 所 稱 月 工 資 是 指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前 十 二 個 月 的 平 均 工 資 第 四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勞 動 者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繼 續 履 行 ; 勞 動 者 不 要 求 繼 續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勞 動 合 同 已 經 不 能 繼 續 履 行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支 付 賠 償 金 第 四 十 九 條 國 家 採 取 措 施, 建 立 健 全 勞 動 者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跨 地 區 轉 移 接 續 制 度 第 五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在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時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證 明, 並 在 十 五 日 內 爲 勞 動 者 辦 理 檔 案 和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轉 移 手 續 116
137 勞 動 者 應 當 按 照 雙 方 約 定, 辦 理 工 作 交 接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在 辦 結 工 作 交 接 時 支 付 用 人 單 位 對 已 經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文 本,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備 查 第 五 章 特 別 規 定 第 一 節 集 體 合 同 第 五 十 一 條 企 業 職 工 一 方 與 用 人 單 位 通 過 平 等 協 商, 可 以 就 勞 動 報 酬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保 險 福 利 等 事 項 訂 立 集 體 合 同 集 體 合 同 草 案 應 當 提 交 職 工 代 表 大 會 或 者 全 體 職 工 討 論 通 過 集 體 合 同 由 工 會 代 表 企 業 職 工 一 方 與 用 人 單 位 訂 立 ; 尚 未 建 立 工 會 的 用 人 單 位, 由 上 級 工 會 指 導 勞 動 者 推 舉 的 代 表 與 用 人 單 位 訂 立 第 五 十 二 條 企 業 職 工 一 方 與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訂 立 勞 動 安 全 衛 生 女 職 工 權 益 保 護 工 資 調 整 機 制 等 專 項 集 體 合 同 第 五 十 三 條 在 縣 級 以 下 區 域 內, 建 築 業 采 礦 業 餐 飲 服 務 業 等 行 業 可 以 由 工 會 與 企 業 方 面 代 表 訂 立 行 業 性 集 體 合 同, 或 者 訂 立 區 域 性 集 體 合 同 117
138 第 五 十 四 條 集 體 合 同 訂 立 後, 應 當 報 送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自 收 到 集 體 合 同 文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的, 集 體 合 同 即 行 生 效 依 法 訂 立 的 集 體 合 同 對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具 有 約 束 力 行 業 性 區 域 性 集 體 合 同 對 當 地 本 行 業 本 區 域 的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具 有 約 束 力 第 五 十 五 條 集 體 合 同 中 勞 動 報 酬 和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的 最 低 標 準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中 勞 動 報 酬 和 勞 動 條 件 等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集 體 合 同 規 定 的 標 準 第 五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集 體 合 同, 侵 犯 職 工 勞 動 權 益 的, 工 會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責 任 ; 因 履 行 集 體 合 同 發 生 爭 議, 經 協 商 解 決 不 成 的, 工 會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第 二 節 勞 務 派 遣 第 五 十 七 條 經 營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少 於 人 民 幣 二 百 萬 元 ; ( 二 ) 有 與 開 展 業 務 相 適 應 的 固 定 的 經 營 場 所 和 設 施 ; 118
139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勞 務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經 營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應 當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許 可 ; 經 許 可 的, 依 法 辦 理 相 應 的 公 司 登 記 未 經 許 可,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經 營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第 五 十 八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是 本 法 所 稱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履 行 用 人 單 位 對 勞 動 者 的 義 務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與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除 應 當 載 明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事 項 外, 還 應 當 載 明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用 工 單 位 以 及 派 遣 期 限 工 作 崗 位 元 等 情 況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應 當 與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訂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在 無 工 作 期 間,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報 酬 第 五 十 九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派 遣 勞 動 者 應 當 與 接 受 以 勞 務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單 位 ( 以 下 稱 用 工 單 位 ) 訂 立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應 當 約 定 派 遣 崗 位 和 人 員 數 量 派 遣 期 限 勞 動 報 酬 和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數 額 與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119
140 違 反 協 議 的 責 任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根 據 工 作 崗 位 元 的 實 際 需 要 與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確 定 派 遣 期 限, 不 得 將 連 續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訂 立 數 個 短 期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第 六 十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應 當 將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的 內 容 告 知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不 得 克 扣 用 工 單 位 按 照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支 付 給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報 酬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和 用 工 單 位 不 得 向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收 取 費 用 第 六 十 一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跨 地 區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享 有 的 勞 動 報 酬 和 勞 動 條 件, 按 照 用 工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標 準 執 行 第 六 十 二 條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 一 ) 執 行 國 家 勞 動 標 準, 提 供 相 應 的 勞 動 條 件 和 勞 動 保 護 ; ( 二 ) 告 知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勞 動 報 酬 ; ( 三 ) 支 付 加 班 費 績 效 獎 金, 提 供 與 工 作 崗 位 相 關 的 福 利 待 遇 ; ( 四 ) 對 在 崗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進 行 工 作 崗 位 所 必 需 的 培 訓 ; ( 五 ) 連 續 用 工 的, 實 行 正 常 的 工 資 調 整 120
141 機 制 用 工 單 位 不 得 將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再 派 遣 到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第 六 十 三 條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享 有 與 用 工 單 位 的 勞 動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權 利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對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與 本 單 位 同 類 崗 位 的 勞 動 者 實 行 相 同 的 勞 動 報 酬 分 配 辦 法 用 工 單 位 無 同 類 崗 位 勞 動 者 的, 參 照 用 工 單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崗 位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報 酬 確 定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與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和 與 用 工 單 位 訂 立 的 勞 務 派 遣 協 議, 載 明 或 者 約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支 付 的 勞 動 報 酬 應 當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第 六 十 四 條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有 權 在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或 者 用 工 單 位 依 法 參 加 或 者 組 織 工 會, 維 護 自 身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六 十 五 條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與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和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形 的, 用 工 單 位 可 以 將 勞 動 者 退 回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可 以 與 勞 121
142 動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第 六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國 的 企 業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是 補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臨 時 性 輔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崗 位 上 實 施 前 款 規 定 的 臨 時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存 續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崗 位 ; 輔 助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為 主 營 業 務 崗 位 提 供 服 務 的 非 主 營 業 務 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崗 位 是 指 用 工 單 位 的 勞 動 者 因 脫 產 學 習 休 假 等 原 因 無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間 內, 可 以 由 其 他 勞 動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崗 位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嚴 格 控 制 勞 務 派 遣 用 工 數 量, 不 得 超 過 其 用 工 總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具 體 比 例 由 國 務 院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第 六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設 立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向 本 單 位 或 者 所 屬 單 位 派 遣 勞 動 者 第 三 節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第 六 十 八 條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是 指 以 小 時 計 酬 爲 主, 勞 動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不 超 過 四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時 間 累 計 不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的 用 工 形 式 第 六 十 九 條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雙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訂 立 口 頭 協 議 122
143 從 事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與 一 個 或 者 一 個 以 上 用 人 單 位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 但 是, 後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不 得 影 響 先 訂 立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七 十 條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雙 方 當 事 人 不 得 約 定 試 用 期 第 七 十 一 條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雙 方 當 事 人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對 方 終 止 用 工 終 止 用 工, 用 人 單 位 不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第 七 十 二 條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小 時 計 酬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的 最 低 小 時 工 資 標 準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勞 動 報 酬 結 算 支 付 週 期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日 第 六 章 監 督 檢 查 第 七 十 三 條 國 務 院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的 監 督 管 理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的 監 督 管 理 縣 級 以 上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在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實 施 的 監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應 當 聽 取 工 會 企 業 方 面 代 表 以 及 有 關 行 業 主 管 部 門 的 意 見 第 七 十 四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123
144 對 下 列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 ( 一 ) 用 人 單 位 制 定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及 其 執 行 的 情 況 ; ( 二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情 況 ; ( 三 )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和 用 工 單 位 遵 守 勞 務 派 遣 有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 ( 四 ) 用 人 單 位 遵 守 國 家 關 於 勞 動 者 工 作 時 間 和 休 息 休 假 規 定 的 情 況 ; ( 五 )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的 勞 動 報 酬 和 執 行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情 況 ; ( 六 )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和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情 況 ; ( 七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監 察 事 項 第 七 十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時, 有 權 查 閱 與 勞 動 合 同 集 體 合 同 有 關 的 材 料, 有 權 對 勞 動 場 所 進 行 實 地 檢 查, 用 人 單 位 和 勞 動 者 都 應 當 如 實 提 供 有 關 情 況 和 材 料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的 工 作 人 員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應 當 出 示 證 件,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文 明 執 法 124
145 第 七 十 六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設 衛 生 安 全 生 産 監 督 管 理 等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在 各 自 職 責 範 圍 內, 對 用 人 單 位 執 行 勞 動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管 理 第 七 十 七 條 勞 動 者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有 權 要 求 有 關 部 門 依 法 處 理, 或 者 依 法 申 請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第 七 十 八 條 工 會 依 法 維 護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對 用 人 單 位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集 體 合 同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勞 動 法 律 法 規 和 勞 動 合 同 集 體 合 同 的, 工 會 有 權 提 出 意 見 或 者 要 求 糾 正 ; 勞 動 者 申 請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的, 工 會 依 法 給 予 支 持 和 幫 助 第 七 十 九 條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對 違 反 本 法 的 行 爲 都 有 權 舉 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及 時 核 實 處 理, 並 對 舉 報 有 功 人 員 給 予 獎 勵 第 七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八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涉 及 勞 動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規 章 制 度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給 予 警 告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八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的 勞 動 合 同 文 本 未 載 明 本 法 規 定 的 勞 動 合 同 必 備 條 款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未 125
146 將 勞 動 合 同 文 本 交 付 勞 動 者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八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個 月 不 滿 一 年 未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資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自 應 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之 日 起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資 第 八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試 用 期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違 法 約 定 的 試 用 期 已 經 履 行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以 勞 動 者 試 用 期 滿 月 工 資 爲 標 準, 按 已 經 履 行 的 超 過 法 定 試 用 期 的 期 間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賠 償 金 第 八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扣 押 勞 動 者 居 民 身 份 證 等 證 件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退 還 勞 動 者 本 人, 並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給 予 處 罰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以 擔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義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財 物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退 還 勞 動 者 本 人, 並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標 準 處 以 罰 126
147 款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勞 動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用 人 單 位 扣 押 勞 動 者 檔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處 罰 第 八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加 班 費 或 者 經 濟 補 償 ; 勞 動 報 酬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應 當 支 付 其 差 額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按 應 付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加 付 賠 償 金 : ( 一 )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的 約 定 或 者 國 家 規 定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者 勞 動 報 酬 的 ; ( 二 )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支 付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 ( 三 ) 安 排 加 班 不 支 付 加 班 費 的 ; ( 四 )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未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第 八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被 確 認 無 效, 給 對 方 造 成 損 害 的, 有 過 錯 的 一 方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八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127
148 合 同 的, 應 當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經 濟 補 償 標 準 的 二 倍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賠 償 金 第 八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罰 ;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的 ; ( 二 ) 違 章 指 揮 或 者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危 及 勞 動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三 ) 侮 辱 體 罰 毆 打 非 法 搜 查 或 者 拘 禁 勞 動 者 的 ; ( 四 ) 勞 動 條 件 惡 劣 環 境 污 染 嚴 重, 給 勞 動 者 身 心 健 康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的 第 八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未 向 勞 動 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書 面 證 明,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條 勞 動 者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中 約 定 的 保 密 義 務 或 者 競 業 限 制, 給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與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尚 未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者, 給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128
149 第 九 十 二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擅 自 經 營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停 止 違 法 行 為,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並 處 違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處 五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用 工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有 關 勞 務 派 遣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元 以 下 的 標 準 處 以 罰 款, 對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吊 銷 其 勞 務 派 遣 業 務 經 營 許 可 證 用 工 單 位 給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與 用 工 單 位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三 條 對 不 具 備 合 法 經 營 資 格 的 用 人 單 位 的 違 法 犯 罪 行 爲,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 勞 動 者 已 經 付 出 勞 動 的, 該 單 位 或 者 其 出 資 人 應 當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四 條 個 人 承 包 經 營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招 用 勞 動 者, 給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發 包 的 組 織 與 個 人 承 包 經 營 者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五 條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玩 忽 職 守 不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或 者 129
150 違 法 行 使 職 權, 給 勞 動 者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九 十 六 條 事 業 單 位 與 實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員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的, 依 照 其 規 定 ; 未 作 規 定 的,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第 九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訂 立 且 在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續 的 勞 動 合 同, 繼 續 履 行 ;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三 項 規 定 連 續 訂 立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次 數, 自 本 法 施 行 後 續 訂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時 開 始 計 算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尚 未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訂 立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存 續 的 勞 動 合 同 在 本 法 施 行 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應 當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經 濟 補 償 年 限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計 算 ; 本 法 施 行 前 按 照 當 時 有 關 規 定,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130
151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按 照 當 時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第 九 十 八 條 本 法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1
152 三 勞 動 合 同 法 實 施 條 例 2008 年 9 月 3 日 國 務 院 第 二 十 五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2008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號 公 布 2008 年 9 月 18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爲 了 貫 徹 實 施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 以 下 簡 稱 勞 動 合 同 法 ),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和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等 有 關 部 門 以 及 工 會 等 組 織, 應 當 採 取 措 施, 推 動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貫 徹 實 施, 促 進 勞 動 關 係 的 和 諧 第 三 條 依 法 成 立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等 合 夥 組 織 和 基 金 會, 屬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的 用 人 單 位 第 二 章 勞 動 合 同 的 訂 立 第 四 條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的 用 人 單 位 元 設 立 的 分 支 機 構, 依 法 取 得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登 記 證 書 的, 可 以 作 爲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 未 依 法 取 得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登 記 證 書 的, 受 用 人 單 位 委 託 可 以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勞 動 合 同 第 五 條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用 人 單 位 書 面 通 知 132
153 後, 勞 動 者 不 與 用 人 單 位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書 面 通 知 勞 動 者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無 需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但 是 應 當 依 法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其 實 際 工 作 時 間 的 勞 動 報 酬 第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過 一 個 月 不 滿 一 年 未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應 當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兩 倍 的 工 資, 並 與 勞 動 者 補 訂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 勞 動 者 不 與 用 人 單 位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書 面 通 知 勞 動 者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並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前 款 規 定 的 用 人 單 位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兩 倍 工 資 的 起 算 時 間 爲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個 月 的 次 日, 截 止 時 間 爲 補 訂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第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未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的,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個 月 的 次 日 至 滿 一 年 的 前 一 日 應 當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兩 倍 的 工 資, 並 視 爲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滿 一 年 的 當 日 已 經 與 勞 動 者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立 即 與 勞 動 者 補 訂 書 面 勞 動 合 同 第 八 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的 職 工 名 冊, 應 當 包 括 勞 動 者 姓 名 性 別 公 民 身 份 號 碼 戶 籍 位 址 及 133
154 現 住 址 聯 繫 方 式 用 工 形 式 用 工 起 始 時 間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等 內 容 第 九 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連 續 工 作 滿 10 年 的 起 始 時 間, 應 當 自 用 人 單 位 用 工 之 日 起 計 算, 包 括 勞 動 合 同 法 施 行 前 的 工 作 年 限 第 十 條 勞 動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從 原 用 人 單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單 位 工 作 的, 勞 動 者 在 原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並 計 算 爲 新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原 用 人 單 位 已 經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新 用 人 單 位 在 依 法 解 除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計 算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工 作 年 限 時, 不 再 計 算 勞 動 者 在 原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第 十 一 條 除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一 致 的 情 形 外, 勞 動 者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提 出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與 其 訂 立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對 勞 動 合 同 的 內 容, 雙 方 應 當 按 照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願 協 商 一 致 誠 實 信 用 的 原 則 協 商 確 定 ; 對 協 商 不 一 致 的 內 容,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十 二 條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及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爲 安 置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提 供 的 給 予 崗 位 補 貼 和 社 會 保 險 補 貼 的 公 益 性 崗 位, 其 勞 動 合 同 不 適 用 勞 動 合 同 法 有 關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134
155 合 同 的 規 定 以 及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不 得 在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情 形 之 外 約 定 其 他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條 件 第 十 四 條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與 用 人 單 位 註 冊 地 不 一 致 的, 有 關 勞 動 者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勞 動 保 護 勞 動 條 件 職 業 危 害 防 護 和 本 地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標 準 等 事 項,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 用 人 單 位 註 冊 地 的 有 關 標 準 高 於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有 關 標 準, 且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按 照 用 人 單 位 註 冊 地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的, 從 其 約 定 第 十 五 條 勞 動 者 在 試 用 期 的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本 單 位 相 同 崗 位 最 低 檔 工 資 的 80% 或 者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工 資 的 80%, 並 不 得 低 於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第 十 六 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的 培 訓 費 用, 包 括 用 人 單 位 爲 了 對 勞 動 者 進 行 專 業 技 術 培 訓 而 支 付 的 有 憑 證 的 培 訓 費 用 培 訓 期 間 的 差 旅 費 用 以 及 因 培 訓 産 生 的 用 於 該 勞 動 者 的 其 他 直 接 費 用 第 十 七 條 勞 動 合 同 期 滿, 但 是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約 定 的 服 務 期 尚 未 到 期 的, 勞 動 合 同 應 當 續 延 至 服 務 期 滿 ; 135
156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的, 從 其 約 定 第 三 章 勞 動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終 止 第 十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的 條 件 程 式, 勞 動 者 可 以 與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 ( 一 )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勞 動 者 提 前 30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的 ; ( 三 ) 勞 動 者 在 試 用 期 內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單 位 的 ; ( 四 )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提 供 勞 動 保 護 或 者 勞 動 條 件 的 ; ( 五 ) 用 人 單 位 未 及 時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的 ; ( 六 ) 用 人 單 位 未 依 法 爲 勞 動 者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 ( 七 )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損 害 勞 動 者 權 益 的 ; ( 八 ) 用 人 單 位 以 欺 詐 脅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勞 動 者 在 違 背 真 實 意 思 的 情 況 下 訂 立 或 者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的 ; ( 九 ) 用 人 單 位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責 任 排 除 勞 動 者 權 利 的 ; ( 十 )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強 制 性 規 136
157 定 的 ; ( 十 一 ) 用 人 單 位 以 暴 力 威 脅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強 迫 勞 動 者 勞 動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單 位 違 章 指 揮 強 令 冒 險 作 業 危 及 勞 動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 ( 十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勞 動 者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規 定 的 條 件 程 式, 用 人 單 位 元 可 以 與 勞 動 者 解 除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無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 ( 一 )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勞 動 者 在 試 用 期 間 被 證 明 不 符 合 錄 用 條 件 的 ; ( 三 ) 勞 動 者 嚴 重 違 反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的 ; ( 四 ) 勞 動 者 嚴 重 失 職, 營 私 舞 弊, 給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的 ; ( 五 ) 勞 動 者 同 時 與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對 完 成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任 務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或 者 經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六 ) 勞 動 者 以 欺 詐 脅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用 人 單 位 在 違 背 真 實 意 思 的 情 況 137
158 下 訂 立 或 者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的 ; ( 七 ) 勞 動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的 ; ( 八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九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 ( 十 )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經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未 能 就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內 容 達 成 協 議 的 ; ( 十 一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企 業 破 産 法 規 定 進 行 重 整 的 ; ( 十 二 ) 用 人 單 位 生 産 經 營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的 ; ( 十 三 ) 企 業 轉 産 重 大 技 術 革 新 或 者 經 營 方 式 調 整, 經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後, 仍 需 裁 減 人 員 的 ; ( 十 四 ) 其 他 因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經 濟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的 第 二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條 的 規 定, 選 擇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 一 個 月 工 資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其 額 外 支 付 的 工 資 應 當 按 照 該 勞 動 者 上 一 個 月 的 工 資 標 準 確 定 138
159 第 二 十 一 條 勞 動 者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的, 勞 動 合 同 終 止 第 二 十 二 條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務 爲 期 限 的 勞 動 合 同 因 任 務 完 成 而 終 止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第 二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終 止 工 傷 職 工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除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外, 還 應 當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工 傷 保 險 的 規 定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傷 醫 療 補 助 金 和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第 二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出 具 的 解 除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證 明, 應 當 寫 明 勞 動 合 同 期 限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日 期 工 作 崗 位 在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第 二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規 定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支 付 了 賠 償 金 的, 不 再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賠 償 金 的 計 算 年 限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計 算 第 二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約 定 了 服 務 期, 勞 動 者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不 屬 違 反 服 務 期 的 約 定,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勞 動 者 支 付 違 約 金 139
160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解 除 約 定 服 務 期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勞 動 者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的 約 定 向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違 約 金 : ( 一 ) 勞 動 者 嚴 重 違 反 用 人 單 位 的 規 章 制 度 的 ; ( 二 ) 勞 動 者 嚴 重 失 職, 營 私 舞 弊, 給 用 人 單 位 造 成 重 大 損 害 的 ; ( 三 ) 勞 動 者 同 時 與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對 完 成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任 務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或 者 經 用 人 單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四 ) 勞 動 者 以 欺 詐 脅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用 人 單 位 在 違 背 真 實 意 思 的 情 況 下 訂 立 或 者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的 ; ( 五 ) 勞 動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的 第 二 十 七 條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經 濟 補 償 的 月 工 資 按 照 勞 動 者 應 得 工 資 計 算, 包 括 計 時 工 資 或 者 計 件 工 資 以 及 獎 金 津 貼 和 補 貼 等 貨 幣 性 收 入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前 12 個 月 的 平 均 工 資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按 照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勞 動 者 工 作 不 滿 12 個 月 的, 按 照 實 140
161 際 工 作 的 月 數 計 算 平 均 工 資 第 四 章 勞 務 派 遣 特 別 規 定 第 二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其 所 屬 單 位 出 資 或 者 合 夥 設 立 的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向 本 單 位 或 者 所 屬 單 位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屬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不 得 設 立 的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第 二 十 九 條 用 工 單 位 應 當 履 行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的 義 務, 維 護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三 十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不 得 以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形 式 招 用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或 者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依 法 解 除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三 十 二 條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違 法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的 勞 動 合 同 的,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五 章 法 律 責 任 第 三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法 有 關 建 立 職 工 名 冊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處 2000 元 以 上 2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三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規 定 應 當 向 勞 141
162 動 者 每 月 支 付 兩 倍 的 工 資 或 者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賠 償 金 而 未 支 付 的,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責 令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第 三 十 五 條 用 工 單 位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本 條 例 有 關 勞 務 派 遣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以 每 位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標 準 處 以 罰 款 ; 給 被 派 遣 勞 動 者 造 成 損 害 的,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和 用 工 單 位 承 擔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對 違 反 勞 動 合 同 法 和 本 條 例 的 行 爲 的 投 訴 舉 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照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條 例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七 條 勞 動 者 與 用 人 單 位 因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爭 議 的,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三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42
163 四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005 年 6 月 2 日 經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第 十 次 部 務 會 議 通 過 2005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第 二 十 六 號 令 公 布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條 爲 維 護 台 灣 居 民 香 港 和 澳 門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 以 下 簡 稱 台 港 澳 人 員 )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合 法 權 益, 加 強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管 理,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法 和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本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規 定 適 用 於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和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內 地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個 體 工 商 戶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登 記 的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用 人 單 位 )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專 家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管 理,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的, 從 其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規 定 所 稱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是 指 : ( 一 ) 與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關 系 的 人 員 ; ( 二 )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的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 ( 三 ) 與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區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勞 動 143
164 關 系 並 受 其 派 遣 到 內 地 一 年 內 ( 公 歷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同 一 用 人 單 位 累 計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的 人 員 第 四 條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就 業 實 行 就 業 許 可 制 度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應 當 爲 其 申 請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 以 下 簡 稱 就 業 證 );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應 當 由 本 人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經 許 可 並 取 得 就 業 證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就 業 受 法 律 保 護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實 行 備 案 制 度 就 業 證 由 勞 動 保 障 部 統 一 印 製 第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遵 守 國 家 的 法 律 法 規 第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年 齡 18 至 60 周 歲 ( 直 接 參 與 經 營 的 投 資 者 和 內 地 急 需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可 超 過 60 周 歲 ); ( 二 ) 身 體 健 康 ; ( 三 )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包 括 內 地 主 管 機 關 簽 發 的 台 灣 居 民 來 往 大 陸 通 行 證 港 澳 居 民 往 來 內 地 通 行 證 等 有 效 證 件 ); ( 四 )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職 業 ( 技 術 工 種 ) 的, 應 當 144
165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具 有 相 應 的 資 格 證 明 ; ( 五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第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爲 台 港 澳 人 員 在 內 地 就 業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應 當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提 交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就 業 申 請 表 和 下 列 有 效 文 件 : ( 一 ) 用 人 單 位 營 業 執 照 或 登 記 證 明 ; ( 二 )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人 員 的 個 人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 ( 三 ) 擬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人 員 的 健 康 狀 況 證 明 ; ( 四 ) 聘 雇 意 向 書 或 者 任 職 證 明 ; ( 五 ) 擬 聘 雇 人 員 從 事 國 家 規 定 的 職 業 ( 技 術 工 種 ) 的, 提 供 擬 聘 雇 人 員 相 應 的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 ( 六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檔 第 八 條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自 收 到 用 人 單 位 提 交 的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就 業 申 請 表 和 有 關 文 件 之 日 起 10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就 業 許 可 決 定 對 符 合 本 規 定 第 六 條 規 定 條 件 的, 准 予 就 業 許 可, 頒 發 就 業 證 ; 對 不 符 合 本 規 定 第 六 條 規 定 條 件 不 予 就 業 許 可 的,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告 知 用 人 單 位 並 說 明 理 由 第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持 就 業 證 到 頒 發 該 證 的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辦 理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員 登 記 備 案 手 續 145
166 第 十 條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由 本 人 持 個 體 經 營 執 照 健 康 證 明 和 個 人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自 收 到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提 交 的 文 件 之 日 起 5 個 工 作 日 內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應 當 簽 訂 勞 動 合 同, 並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第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任 職 期 滿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自 終 止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員 任 職 期 滿 之 日 起 10 個 工 作 日 內, 到 原 發 證 機 關 辦 理 就 業 證 註 銷 手 續 在 內 地 從 事 個 體 工 商 經 營 的 香 港 澳 門 人 員 歇 業 或 者 停 止 經 營 的, 應 當 在 歇 業 或 者 停 止 經 營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到 頒 發 該 證 的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辦 理 就 業 證 註 銷 手 續 第 十 三 條 就 業 證 遺 失 或 損 壞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頒 發 該 證 的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爲 台 港 澳 人 員 補 發 就 業 證 第 十 四 條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就 業 單 位 應 當 與 就 業 證 所 注 明 的 用 人 單 位 一 致 用 人 單 位 變 更 的, 應 當 由 變 更 後 的 用 人 單 位 到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勞 動 146
167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爲 台 港 澳 人 員 重 新 申 請 辦 理 就 業 證 第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員 之 間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勞 動 爭 議 處 理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未 爲 其 辦 理 就 業 證 或 未 辦 理 備 案 手 續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1000 元 罰 款 第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與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員 終 止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員 任 職 期 滿, 用 人 單 位 未 辦 理 就 業 證 註 銷 手 續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以 處 1000 元 罰 款 第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僞 造 塗 改 冒 用 轉 讓 就 業 證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改 正, 並 處 1000 元 罰 款, 該 用 人 單 位 一 年 內 不 得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員 第 十 九 條 本 規 定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勞 動 部 1994 年 2 月 21 日 頒 布 的 台 灣 和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同 時 廢 止 147
168 五 社 會 保 險 法 2010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七 次 會 議 通 過 2010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五 號 公 布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爲 了 規 範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維 護 公 民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和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合 法 權 益, 使 公 民 共 用 發 展 成 果, 促 進 社 會 和 諧 穩 定,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國 家 建 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生 育 保 險 等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保 障 公 民 在 年 老 疾 病 工 傷 失 業 生 育 等 情 況 下 依 法 從 國 家 和 社 會 獲 得 物 質 幫 助 的 權 利 第 三 條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堅 持 廣 覆 蓋 保 基 本 多 層 次 可 持 續 的 方 針, 社 會 保 險 水 準 應 當 與 經 濟 社 會 發 展 水 準 相 適 應 第 四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依 法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有 權 查 詢 繳 費 記 錄 個 人 權 益 記 錄, 要 求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保 險 諮 詢 等 相 關 服 務 148
169 個 人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有 權 監 督 本 單 位 為 其 繳 費 情 況 第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將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納 入 國 民 經 濟 和 社 會 發 展 規 劃 國 家 多 管 道 籌 集 社 會 保 險 資 金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對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給 予 必 要 的 經 費 支 持 國 家 通 過 稅 收 優 惠 政 策 支 持 社 會 保 險 事 業 第 六 條 國 家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實 行 嚴 格 監 管 國 務 院 和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監 督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安 全 有 效 運 行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採 取 措 施, 鼓 勵 和 支 持 社 會 各 方 面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監 督 第 七 條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的 社 會 保 險 管 理 工 作, 國 務 院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在 各 自 的 職 責 範 圍 內 負 責 有 關 的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的 社 會 保 險 管 理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在 各 自 的 職 責 範 圍 內 負 責 有 關 的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第 八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保 險 服 務, 負 責 社 會 149
170 保 險 登 記 個 人 權 益 記 錄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支 付 等 工 作 第 九 條 工 會 依 法 維 護 職 工 的 合 法 權 益, 有 權 參 與 社 會 保 險 重 大 事 項 的 研 究,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委 員 會, 對 與 職 工 社 會 保 險 權 益 有 關 的 事 項 進 行 監 督 第 二 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第 十 條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共 同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無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未 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非 全 日 制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靈 活 就 業 人 員 可 以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由 個 人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公 務 員 和 參 照 公 務 員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員 養 老 保 險 的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實 行 社 會 統 籌 與 個 人 賬 戶 相 結 合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繳 費 以 及 政 府 補 貼 等 組 成 第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的 本 單 位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的 比 例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記 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統 籌 基 金 職 工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的 本 人 工 資 的 比 例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記 入 個 人 賬 戶 150
171 無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未 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非 全 日 制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靈 活 就 業 人 員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應 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分 別 記 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統 籌 基 金 和 個 人 賬 戶 第 十 三 條 國 有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職 工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前, 視 同 繳 費 年 限 期 間 應 當 繳 納 的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由 政 府 承 擔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出 現 支 付 不 足 時, 政 府 給 予 補 貼 第 十 四 條 個 人 賬 戶 不 得 提 前 支 取, 記 賬 利 率 不 得 低 於 銀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免 徵 利 息 稅 個 人 死 亡 的, 個 人 賬 戶 餘 額 可 以 繼 承 第 十 五 條 基 本 養 老 金 由 統 籌 養 老 金 和 個 人 賬 戶 養 老 金 組 成 基 本 養 老 金 根 據 個 人 累 計 繳 費 年 限 繳 費 工 資 當 地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個 人 賬 戶 金 額 城 鎮 人 口 平 均 預 期 壽 命 等 因 素 確 定 第 十 六 條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個 人,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累 計 繳 費 滿 十 五 年 的, 按 月 領 取 基 本 養 老 金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個 人,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累 計 繳 費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可 以 繳 費 至 滿 十 五 年, 按 月 領 取 基 本 養 老 金 ; 也 可 以 轉 入 新 151
172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或 者 城 鎮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按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享 受 相 應 的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第 十 七 條 參 加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的 個 人,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遺 屬 可 以 領 取 喪 葬 補 助 金 和 撫 恤 金 ; 在 未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致 殘 完 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可 以 領 取 病 殘 津 貼 所 需 資 金 從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十 八 條 國 家 建 立 基 本 養 老 金 正 常 調 整 機 制 根 據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增 長 物 價 上 漲 情 況, 適 時 提 高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水 準 第 十 九 條 個 人 跨 統 籌 地 區 就 業 的, 其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關 係 隨 本 人 轉 移,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個 人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基 本 養 老 金 分 段 計 算 統 一 支 付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二 十 條 國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制 度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實 行 個 人 繳 費 集 體 補 助 和 政 府 補 貼 相 結 合 第 二 十 一 條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由 基 礎 養 老 金 和 個 人 賬 戶 養 老 金 組 成 參 加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的 農 村 居 民, 符 合 國 家 規 定 條 件 的, 按 月 領 取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第 二 十 二 條 國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鎮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制 152
173 度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可 以 將 城 鎮 居 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和 新 型 農 村 社 會 養 老 保 險 合 並 實 施 第 三 章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第 二 十 三 條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共 同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無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未 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非 全 日 制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靈 活 就 業 人 員 可 以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由 個 人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第 二 十 四 條 國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新 型 農 村 合 作 醫 療 制 度 新 型 農 村 合 作 醫 療 的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國 家 建 立 和 完 善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制 度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實 行 個 人 繳 費 和 政 府 補 貼 相 結 合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人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殘 疾 人 低 收 入 家 庭 六 十 周 歲 以 上 的 老 年 人 和 未 成 年 人 等 所 需 個 人 繳 費 部 分, 由 政 府 給 予 補 貼 153
174 第 二 十 六 條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新 型 農 村 合 作 醫 療 和 城 鎮 居 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待 遇 標 準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執 行 第 二 十 七 條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個 人, 達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時 累 計 繳 費 達 到 國 家 規 定 年 限 的, 退 休 後 不 再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享 受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待 遇 ; 未 達 到 國 家 規 定 年 限 的, 可 以 繳 費 至 國 家 規 定 年 限 第 二 十 八 條 符 合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診 療 項 目 醫 療 服 務 設 施 標 準 以 及 急 診 搶 救 的 醫 療 費 用,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從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二 十 九 條 參 保 人 員 醫 療 費 用 中 應 當 由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的 部 分,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與 醫 療 機 構 藥 品 經 營 單 位 直 接 結 算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和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建 立 異 地 就 醫 醫 療 費 用 結 算 制 度, 方 便 參 保 人 員 享 受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待 遇 第 三 十 條 下 列 醫 療 費 用 不 納 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範 圍 : ( 一 ) 應 當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 ( 二 ) 應 當 由 第 三 人 負 擔 的 ; ( 三 ) 應 當 由 公 共 衛 生 負 擔 的 ; ( 四 ) 在 境 外 就 醫 的 154
175 醫 療 費 用 依 法 應 當 由 第 三 人 負 擔,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無 法 確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後, 有 權 向 第 三 人 追 償 第 三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根 據 管 理 服 務 的 需 要, 可 以 與 醫 療 機 構 藥 品 經 營 單 位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規 範 醫 療 服 務 行 爲 醫 療 機 構 應 當 爲 參 保 人 員 提 供 合 理 必 要 的 醫 療 服 務 第 三 十 二 條 個 人 跨 統 籌 地 區 就 業 的, 其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關 係 隨 本 人 轉 移,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第 四 章 工 傷 保 險 第 三 十 三 條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職 工 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第 三 十 四 條 國 家 根 據 不 同 行 業 的 工 傷 風 險 程 度 確 定 行 業 的 差 別 費 率, 並 根 據 使 用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工 傷 發 生 率 等 情 況 在 每 個 行 業 內 確 定 費 率 檔 次 行 業 差 別 費 率 和 行 業 內 費 率 檔 次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報 國 務 院 批 準 後 公 布 施 行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根 據 用 人 單 位 使 用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工 傷 發 生 率 和 所 屬 行 業 費 率 檔 次 等 情 況, 確 定 用 人 單 位 繳 費 費 率 第 三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照 本 單 位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根 155
176 據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確 定 的 費 率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第 三 十 六 條 職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且 經 工 傷 認 定 的,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其 中, 經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享 受 傷 殘 待 遇 工 傷 認 定 和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應 當 簡 捷 方 便 第 三 十 七 條 職 工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導 致 本 人 在 工 作 中 傷 亡 的, 不 認 定 爲 工 傷 : ( 一 ) 故 意 犯 罪 ; ( 二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 ( 三 ) 自 殘 或 者 自 殺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八 條 因 工 傷 發 生 的 下 列 費 用,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 ( 一 ) 治 療 工 傷 的 醫 療 費 用 和 康 復 費 用 ; ( 二 ) 住 院 夥 食 補 助 費 ; ( 三 ) 到 統 籌 地 區 以 外 就 醫 的 交 通 食 宿 費 ; ( 四 ) 安 裝 配 置 傷 殘 輔 助 器 具 所 需 費 用 ; ( 五 )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經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的 生 活 護 理 費 ; ( 六 )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和 一 至 四 級 傷 殘 156
177 職 工 按 月 領 取 的 傷 殘 津 貼 ; ( 七 )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時, 應 當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醫 療 補 助 金 ; ( 八 ) 因 工 死 亡 的, 其 遺 屬 領 取 的 喪 葬 補 助 金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和 因 工 死 亡 補 助 金 ; ( 九 )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費 第 三 十 九 條 因 工 傷 發 生 的 下 列 費 用,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 ( 一 ) 治 療 工 傷 期 間 的 工 資 福 利 ; ( 二 ) 五 級 六 級 傷 殘 職 工 按 月 領 取 的 傷 殘 津 貼 ; ( 三 )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時, 應 當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第 四 十 條 工 傷 職 工 符 合 領 取 基 本 養 老 金 條 件 的, 停 發 傷 殘 津 貼, 享 受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低 於 傷 殘 津 貼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中 補 足 差 額 第 四 十 一 條 職 工 所 在 用 人 單 位 未 依 法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發 生 工 傷 事 故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用 人 單 位 不 支 付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中 先 行 支 付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應 當 由 用 人 單 位 償 還 用 人 單 位 不 157
178 償 還 的,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追 償 第 四 十 二 條 由 於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工 傷,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工 傷 醫 療 費 用 或 者 無 法 確 定 第 三 人 的,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後, 有 權 向 第 三 人 追 償 第 四 十 三 條 工 傷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 一 ) 喪 失 享 受 待 遇 條 件 的 ; ( 二 ) 拒 不 接 受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的 ; ( 三 ) 拒 絕 治 療 的 第 五 章 失 業 保 險 第 四 十 四 條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失 業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共 同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第 四 十 五 條 失 業 人 員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從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中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 ( 一 ) 失 業 前 用 人 單 位 和 本 人 已 經 繳 納 失 業 保 險 費 滿 一 年 的 ; ( 二 ) 非 因 本 人 意 願 中 斷 就 業 的 ; ( 三 ) 已 經 進 行 失 業 登 記, 並 有 求 職 要 求 的 第 四 十 六 條 失 業 人 員 失 業 前 用 人 單 位 和 本 人 累 計 繳 費 滿 一 年 不 足 五 年 的,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期 限 最 長 爲 十 二 個 月 ; 累 計 繳 費 滿 五 年 不 足 158
179 十 年 的,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期 限 最 長 爲 十 八 個 月 ; 累 計 繳 費 十 年 以 上 的,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期 限 最 長 爲 二 十 四 個 月 重 新 就 業 後, 再 次 失 業 的, 繳 費 時 間 重 新 計 算,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期 限 與 前 次 失 業 應 當 領 取 而 尚 未 領 取 的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期 限 合 並 計 算, 最 長 不 超 過 二 十 四 個 月 第 四 十 七 條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標 準,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確 定, 不 得 低 於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標 準 第 四 十 八 條 失 業 人 員 在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期 間,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享 受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待 遇 失 業 人 員 應 當 繳 納 的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從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個 人 不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第 四 十 九 條 失 業 人 員 在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期 間 死 亡 的, 參 照 當 地 對 在 職 職 工 死 亡 的 規 定, 向 其 遺 屬 發 給 一 次 性 喪 葬 補 助 金 和 撫 恤 金 所 需 資 金 從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個 人 死 亡 同 時 符 合 領 取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喪 葬 補 助 金 工 傷 保 險 喪 葬 補 助 金 和 失 業 保 險 喪 葬 補 助 金 條 第 五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及 時 爲 失 業 人 員 出 具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的 證 明, 並 將 失 業 人 員 的 名 單 159
180 自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告 知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失 業 人 員 應 當 持 本 單 位 爲 其 出 具 的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的 證 明, 及 時 到 指 定 的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失 業 登 記 失 業 人 員 憑 失 業 登 記 證 明 和 個 人 身 份 證 明, 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的 手 續 失 業 保 險 金 領 取 期 限 自 辦 理 失 業 登 記 之 日 起 計 算 第 五 十 一 條 失 業 人 員 在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領 取 失 業 保 險 金, 並 同 時 停 止 享 受 其 他 失 業 保 險 待 遇 : ( 一 ) 重 新 就 業 的 ; ( 二 ) 應 徵 服 兵 役 的 ; ( 三 ) 移 居 境 外 的 ; ( 四 ) 享 受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的 ; ( 五 )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接 受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門 或 者 機 構 介 紹 的 適 當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的 培 訓 的 第 五 十 二 條 職 工 跨 統 籌 地 區 就 業 的, 其 失 業 保 險 關 係 隨 本 人 轉 移,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第 六 章 生 育 保 險 第 五 十 三 條 職 工 應 當 參 加 生 育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繳 納 生 育 保 險 費, 職 工 不 繳 納 生 育 160
181 保 險 費 第 五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已 經 繳 納 生 育 保 險 費 的, 其 職 工 享 受 生 育 保 險 待 遇 ; 職 工 未 就 業 配 偶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享 受 生 育 醫 療 費 用 待 遇 所 需 資 金 從 生 育 保 險 基 金 中 支 付 生 育 保 險 待 遇 包 括 生 育 醫 療 費 用 和 生 育 津 貼 第 五 十 五 條 生 育 醫 療 費 用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 一 ) 生 育 的 醫 療 費 用 ; ( 二 ) 計 劃 生 育 的 醫 療 費 用 ; ( 三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項 目 費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享 受 生 育 津 貼 : ( 一 ) 女 職 工 生 育 享 受 産 假 ; ( 二 ) 享 受 計 劃 生 育 手 術 休 假 ; ( 三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生 育 津 貼 按 照 職 工 所 在 用 人 單 位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計 發 第 七 章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第 五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憑 營 業 執 照 登 記 證 書 或 者 單 位 印 章, 向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之 161
182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予 以 審 核, 發 給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件 用 人 單 位 的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事 項 發 生 變 更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終 止 的, 應 當 自 變 更 或 者 終 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變 更 或 者 註 銷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民 政 部 門 和 機 構 編 制 管 理 機 關 應 當 及 時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通 報 用 人 單 位 的 成 立 終 止 情 況, 公 安 機 關 應 當 及 時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通 報 個 人 的 出 生 死 亡 以 及 戶 口 登 記 遷 移 註 銷 等 情 況 第 五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爲 其 職 工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未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核 定 其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自 願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無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未 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非 全 日 制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靈 活 就 業 人 員, 應 當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國 家 建 立 全 國 統 一 的 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為 公 民 身 份 號 碼 162
183 第 五 十 九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加 強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徵 收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費 實 行 統 一 徵 收, 實 施 步 驟 和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六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自 行 申 報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緩 繳 減 免 職 工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由 用 人 單 位 代 扣 代 繳,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月 將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明 細 情 況 告 知 本 人 無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未 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非 全 日 制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其 他 靈 活 就 業 人 員, 可 以 直 接 向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第 六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應 當 依 法 按 時 足 額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並 將 繳 費 情 況 定 期 告 知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第 六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規 定 申 報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的, 按 照 該 單 位 上 月 繳 費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一 十 確 定 應 當 繳 納 數 額 ; 繳 費 單 位 補 辦 申 報 手 續 後, 由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按 照 規 定 結 算 第 六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責 令 其 限 期 繳 納 或 者 補 足 163
184 用 人 單 位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或 者 補 足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可 以 向 銀 行 和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查 詢 其 存 款 賬 戶 ; 並 可 以 申 請 縣 級 以 上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作 出 劃 撥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決 定, 書 面 通 知 其 開 戶 銀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劃 撥 社 會 保 險 費 用 人 單 位 賬 戶 餘 額 少 於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可 以 要 求 該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擔 保, 簽 訂 延 期 繳 費 協 議 用 人 單 位 未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且 未 提 供 擔 保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可 以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查 封 拍 賣 其 價 值 相 當 於 應 當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財 産, 以 拍 賣 所 得 抵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第 八 章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第 六 十 四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包 括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和 生 育 保 險 基 金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險 種 分 別 建 賬, 分 賬 核 算, 執 行 國 家 統 一 的 會 計 制 度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專 款 專 用,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不 得 侵 佔 或 者 挪 用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逐 步 實 行 全 國 統 籌,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逐 步 實 行 省 級 統 164
185 籌, 具 體 時 間 步 驟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六 十 五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通 過 預 算 實 現 收 支 平 衡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在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出 現 支 付 不 足 時, 給 予 補 貼 第 六 十 六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按 照 統 籌 層 次 設 立 預 算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預 算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項 目 分 別 編 制 第 六 十 七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預 算 決 算 草 案 的 編 制 審 核 和 批 準, 依 照 法 律 和 國 務 院 規 定 執 行 第 六 十 八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存 入 財 政 專 戶, 具 體 管 理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第 六 十 九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在 保 證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按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投 資 運 營 實 現 保 值 增 值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不 得 違 規 投 資 運 營, 不 得 用 於 平 衡 其 他 政 府 預 算, 不 得 用 於 興 建 改 建 辦 公 場 所 和 支 付 人 員 經 費 運 行 費 用 管 理 費 用, 或 者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挪 作 其 他 用 途 第 七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向 社 會 公 布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情 況 以 及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入 支 出 結 餘 和 收 益 情 況 第 七 十 一 條 國 家 設 立 全 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由 中 央 財 政 預 算 撥 款 以 及 國 務 院 批 準 的 其 他 方 式 籌 集 的 資 金 構 成, 用 於 社 會 保 障 支 出 的 補 充 調 165
186 劑 全 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由 全 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運 營 機 構 負 責 管 理 運 營, 在 保 證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實 現 保 值 增 值 全 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應 當 定 期 向 社 會 公 布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的 情 況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門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審 計 機 關 對 全 國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實 施 監 督 第 九 章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第 七 十 二 條 統 籌 地 區 設 立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根 據 工 作 需 要, 經 所 在 地 的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和 機 構 編 制 管 理 機 關 批 準, 可 以 在 本 統 籌 地 區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和 服 務 網 點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的 人 員 經 費 和 經 辦 社 會 保 險 發 生 的 基 本 運 行 費 用 管 理 費 用, 由 同 級 財 政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予 以 保 障 第 七 十 三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健 全 業 務 財 務 安 全 和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按 時 足 額 支 付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第 七 十 四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通 過 業 務 經 辦 統 計 調 查 獲 取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所 需 的 數 據, 有 關 單 位 和 個 人 應 當 及 時 如 實 提 供 166
187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爲 用 人 單 位 建 立 檔 案, 完 整 準 確 地 記 錄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人 員 繳 費 等 社 會 保 險 數 據, 妥 善 保 管 登 記 申 報 的 原 始 憑 證 和 支 付 結 算 的 會 計 憑 證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完 整 準 確 地 記 錄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個 人 繳 費 和 用 人 單 位 為 其 繳 費, 以 及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等 個 人 權 益 記 錄, 定 期 將 個 人 權 益 記 錄 單 免 費 寄 送 本 人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可 以 免 費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查 詢 核 對 其 繳 費 和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記 錄, 要 求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社 會 保 險 諮 詢 等 相 關 服 務 第 七 十 五 條 全 國 社 會 保 險 資 訊 係 統 按 照 國 家 統 一 規 劃, 由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分 級 負 責 的 原 則 共 同 建 設 第 十 章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第 七 十 六 條 各 級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聽 取 和 審 議 本 級 人 民 政 府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投 資 運 營 以 及 監 督 檢 查 情 況 的 專 項 工 作 報 告, 組 織 對 本 法 實 施 情 況 的 執 法 檢 查 等, 依 法 行 使 監 督 職 權 第 七 十 七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167
188 加 強 對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遵 守 社 會 保 險 法 律 法 規 情 況 的 監 督 檢 查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時, 被 檢 查 的 用 人 單 位 和 個 人 應 當 如 實 提 供 與 社 會 保 險 有 關 的 資 料, 不 得 拒 絕 檢 查 或 者 謊 報 瞞 報 第 七 十 八 條 財 政 部 門 審 計 機 關 按 照 各 自 職 責,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實 施 監 督 第 七 十 九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發 現 存 在 問 題 的, 應 當 提 出 整 改 建 議, 依 法 作 出 處 理 決 定 或 者 向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處 理 建 議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檢 查 結 果 應 當 定 期 向 社 會 公 布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實 施 監 督 檢 查,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查 閱 記 錄 復 制 與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相 關 的 資 料, 對 可 能 被 轉 移 隱 匿 或 者 滅 失 的 資 料 予 以 封 存 ; ( 二 ) 詢 問 與 調 查 事 項 有 關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要 求 其 對 與 調 查 事 項 有 關 的 問 題 作 出 説 明 提 供 有 關 證 明 材 料 ; 168
189 ( 三 ) 對 隱 匿 轉 移 侵 佔 挪 用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行 爲 予 以 制 止 並 責 令 改 正 第 八 十 條 統 籌 地 區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由 用 人 單 位 代 表 參 保 人 員 代 表, 以 及 工 會 代 表 專 家 等 組 成 的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委 員 會, 掌 握 分 析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對 社 會 保 險 工 作 提 出 諮 詢 意 見 和 建 議, 實 施 社 會 監 督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向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委 員 會 匯 報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委 員 會 可 以 聘 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情 況 進 行 年 度 審 計 和 專 項 審 計 審 計 結 果 應 當 向 社 會 公 開 社 會 保 險 監 督 委 員 會 發 現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資 運 營 中 存 在 問 題 的, 有 權 提 出 改 正 建 議 ; 對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的 違 法 行 爲, 有 權 向 有 關 部 門 提 出 依 法 處 理 建 議 第 八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應 當 依 法 爲 用 人 單 位 元 和 個 人 的 資 訊 保 密,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洩 露 第 八 十 二 條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有 權 對 違 反 社 會 保 險 法 169
190 律 法 規 的 行 為 進 行 舉 報 投 訴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和 財 政 部 門 審 計 機 關 對 屬 於 本 部 門 本 機 構 職 責 範 圍 的 舉 報 投 訴, 應 當 依 法 處 理 ; 對 不 屬 於 本 部 門 本 機 構 職 責 範 圍 的, 應 當 書 面 通 知 並 移 交 有 權 處 理 的 部 門 機 構 處 理 有 權 處 理 的 部 門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處 理, 不 得 推 諉 第 八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認 爲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的 行 爲 侵 害 自 己 合 法 權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對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不 依 法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核 定 社 會 保 險 費 支 付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轉 移 接 續 手 續 或 者 侵 害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權 益 的 行 爲,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個 人 與 所 在 用 人 單 位 發 生 社 會 保 險 爭 議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調 解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用 人 單 位 侵 害 個 人 社 會 保 險 權 益 的, 個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依 法 處 理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責 任 170
191 第 八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不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對 用 人 單 位 處 應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對 其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處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八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拒 不 出 具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證 明 的,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八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責 令 限 期 繳 納 或 者 補 足, 並 自 欠 繳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萬 分 之 五 的 滯 納 金 ;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的, 由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處 欠 繳 數 額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八 十 七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以 及 醫 療 機 構 藥 品 經 營 單 位 等 社 會 保 險 服 務 機 構 以 欺 詐 僞 造 證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騙 取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退 回 騙 取 的 社 會 保 險 金, 處 騙 取 金 額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屬 於 社 會 保 險 服 務 機 構 的, 解 除 服 務 協 議 ;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有 執 業 資 格 的, 依 法 吊 銷 其 執 業 資 格 第 八 十 八 條 以 欺 詐 僞 造 證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騙 取 社 171
192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退 回 騙 取 的 社 會 保 險 金, 處 騙 取 金 額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八 十 九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給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造 成 損 失 的, 依 法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 ( 一 ) 未 履 行 社 會 保 險 法 定 職 責 的 ; ( 二 ) 未 將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存 入 財 政 專 戶 的 ; ( 三 ) 克 扣 或 者 拒 不 按 時 支 付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 ( 四 ) 丟 失 或 者 篡 改 繳 費 記 錄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記 錄 等 社 會 保 險 數 據 個 人 權 益 記 錄 的 ; ( 五 ) 有 違 反 社 會 保 險 法 律 法 規 的 其 他 行 為 的 第 九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擅 自 更 改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費 基 數 費 率, 導 致 少 收 或 者 多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其 追 繳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或 者 退 還 不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第 九 十 一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隱 匿 轉 移 侵 佔 挪 用 社 172
193 會 保 險 基 金 或 者 違 規 投 資 運 營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財 政 部 門 審 計 機 關 責 令 追 回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第 九 十 二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和 其 他 有 關 行 政 部 門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及 其 工 作 人 員 洩 露 用 人 單 位 元 和 個 人 資 訊 的,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 給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十 三 條 國 家 工 作 人 員 在 社 會 保 險 管 理 監 督 工 作 中 濫 用 職 權 玩 忽 職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第 九 十 四 條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則 第 九 十 五 條 進 城 務 工 的 農 村 居 民 依 照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第 九 十 六 條 徵 收 農 村 集 體 所 有 的 土 地, 應 當 足 額 安 排 被 徵 地 農 民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按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將 被 徵 地 農 民 納 入 相 應 的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第 九 十 七 條 外 國 人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參 照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173
194 第 九 十 八 條 本 法 自 20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4
195 六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1999 年 1 月 14 日 國 務 院 第 十 三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1999 年 1 月 22 日 國 務 院 令 第 二 百 五 十 九 號 公 布 1999 年 1 月 22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爲 了 加 強 和 規 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工 作, 保 障 社 會 保 險 金 的 發 放,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失 業 保 險 費 ( 以 下 統 稱 社 會 保 險 費 ) 的 徵 收 繳 納, 適 用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所 稱 繳 費 單 位 繳 費 個 人, 是 指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的 規 定, 應 當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第 三 條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範 圍 : 國 有 企 業 城 鎮 集 體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城 鎮 私 營 企 業 和 其 他 城 鎮 企 業 及 其 職 工, 實 行 企 業 化 管 理 的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範 圍 : 國 有 企 業 城 鎮 集 體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城 鎮 私 營 企 業 和 其 他 城 鎮 企 業 及 其 職 工, 國 家 機 關 及 其 工 作 175
196 人 員,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職 工,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及 其 職 工, 社 會 團 體 及 其 專 職 人 員 失 業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範 圍 : 國 有 企 業 城 鎮 集 體 企 業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城 鎮 私 營 企 業 和 其 他 城 鎮 企 業 及 其 職 工,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職 工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當 地 實 際 情 況, 可 以 規 定 將 城 鎮 個 體 工 商 戶 納 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的 範 圍, 並 可 以 規 定 將 社 會 團 體 及 其 專 職 人 員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及 其 職 工 以 及 有 雇 工 的 城 鎮 個 體 工 商 戶 及 其 雇 工 納 入 失 業 保 險 的 範 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費 基 費 率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四 條 繳 費 單 位 繳 費 個 人 應 當 按 時 足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納 入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專 款 專 用, 任 何 單 位 和 個 人 不 得 挪 用 第 五 條 國 務 院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管 理 和 監 督 檢 查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管 理 和 監 督 檢 查 工 作 第 六 條 社 會 保 險 費 實 行 三 項 社 會 保 險 費 集 中 統 一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徵 收 機 構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可 以 由 稅 務 機 關 徵 收, 也 176
197 可 以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按 照 國 務 院 規 定 設 立 的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 徵 收 第 二 章 徵 繳 管 理 第 七 條 繳 費 單 位 必 須 向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事 項 包 括 : 單 位 名 稱 住 所 經 營 地 點 單 位 類 型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負 責 人 開 戶 銀 行 賬 號 以 及 國 務 院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事 項 第 八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經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繳 費 單 位, 應 當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到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補 辦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發 給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件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尚 未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繳 費 單 位 應 當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30 日 內,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成 立 的 繳 費 單 位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內, 持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登 記 證 書 等 有 關 證 件, 到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審 核 後, 發 給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件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件 不 得 僞 造 變 造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證 件 的 樣 式 由 國 務 院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177
198 第 九 條 繳 費 單 位 的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事 項 發 生 變 更 或 者 繳 費 單 位 依 法 終 止 的, 應 當 自 變 更 或 者 終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變 更 或 者 註 銷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手 續 第 十 條 繳 費 單 位 必 須 按 月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申 報 應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經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核 定 後, 在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費 單 位 不 按 規 定 申 報 應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暫 按 該 單 位 上 月 繳 費 數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一 十 確 定 應 繳 數 額 ; 沒 有 上 月 繳 費 數 額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暫 按 該 單 位 的 經 營 狀 況 職 工 人 數 等 有 關 情 況 確 定 應 繳 數 額 繳 費 單 位 補 辦 申 報 手 續 並 按 核 定 數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後, 由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按 照 規 定 結 算 第 十 一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由 稅 務 機 關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向 稅 務 機 關 提 供 繳 費 單 位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變 更 登 記 註 銷 登 記 以 及 繳 費 申 報 的 情 況 第 十 二 條 繳 費 單 位 和 繳 費 個 人 應 當 以 貨 幣 形 式 全 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費 個 人 應 當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由 所 在 單 位 元 從 其 本 人 工 資 中 代 扣 代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不 得 減 免 178
199 第 十 三 條 繳 費 單 位 未 按 規 定 繳 納 和 代 扣 代 繳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責 令 限 期 繳 納 ;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的, 除 補 繳 欠 繳 數 額 外, 從 欠 繳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千 分 之 二 的 滯 納 金 滯 納 金 並 入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第 十 四 條 徵 收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存 入 財 政 部 門 在 國 有 商 業 銀 行 開 設 的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財 政 專 戶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按 照 不 同 險 種 的 統 籌 範 圍, 分 別 建 立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金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基 金 失 業 保 險 基 金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分 別 單 獨 核 算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不 計 徵 稅 費 第 十 五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由 稅 務 機 關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稅 務 機 關 應 當 及 時 向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繳 費 單 位 和 繳 費 個 人 的 繳 費 情 況 ;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將 有 關 情 況 匯 總, 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第 十 六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繳 費 記 錄, 其 中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並 應 當 按 照 規 定 記 錄 個 人 賬 戶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負 責 保 存 繳 費 記 錄, 並 保 證 其 完 整 安 全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至 少 每 年 向 繳 費 個 人 發 送 一 次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通 知 單 179
200 繳 費 單 位 繳 費 個 人 有 權 按 照 規 定 查 詢 繳 費 記 錄 第 三 章 監 督 檢 查 第 十 七 條 繳 費 單 位 應 當 每 年 向 本 單 位 職 工 公 布 本 單 位 全 年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納 情 況, 接 受 職 工 監 督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向 社 會 公 告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情 況, 接 受 社 會 監 督 第 十 八 條 按 照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關 於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機 構 的 規 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依 法 對 單 位 元 繳 費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時, 被 檢 查 的 單 位 應 當 提 供 與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有 關 的 用 人 情 況 工 資 表 財 務 報 表 等 資 料,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不 得 拒 絕 檢 查, 不 得 謊 報 瞞 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可 以 記 錄 錄 音 錄 像 照 相 和 複 製 有 關 資 料 ; 但 是, 應 當 爲 繳 費 單 位 保 密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稅 務 機 關 的 工 作 人 員 在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職 權 時, 應 當 出 示 執 行 公 務 證 件 第 十 九 條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調 查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違 法 案 件 時, 有 關 部 門 單 位 應 當 給 予 支 持 協 助 180
201 第 二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受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的 委 託, 可 以 進 行 與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有 關 的 檢 查 調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條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對 有 關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的 違 法 行 爲, 有 權 舉 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對 舉 報 應 當 及 時 調 查, 按 照 規 定 處 理, 並 爲 舉 報 人 保 密 第 二 十 二 條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實 行 收 支 兩 條 綫 管 理, 由 財 政 部 門 依 法 進 行 監 督 審 計 部 門 依 法 對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第 四 章 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繳 費 單 位 未 按 照 規 定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變 更 登 記 或 者 註 銷 登 記, 或 者 未 按 照 規 定 申 報 應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數 額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節 嚴 重 的,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可 以 處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特 別 嚴 重 的,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可 以 處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二 十 四 條 繳 費 單 位 違 反 有 關 財 務 會 計 統 計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僞 造 變 造 故 意 毀 滅 有 關 賬 冊 材 料, 或 者 不 設 181
202 賬 冊, 致 使 社 會 保 險 費 繳 費 基 數 無 法 確 定 的, 除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的 規 定 給 予 行 政 處 罰 紀 律 處 分 刑 事 處 罰 外,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的 規 定 徵 繳 ; 遲 延 繳 納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依 照 第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決 定 加 收 滯 納 金, 並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處 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二 十 五 條 繳 費 單 位 和 繳 費 個 人 對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的 處 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覆 議 ; 對 覆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第 二 十 六 條 繳 費 單 位 逾 期 拒 不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滯 納 金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強 制 徵 繳 第 二 十 七 條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的 工 作 人 員 濫 用 職 權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職 守, 致 使 社 會 保 險 費 流 失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稅 務 機 關 追 回 流 失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尚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第 二 十 八 條 任 何 單 位 個 人 挪 用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的, 追 回 被 挪 用 的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182
203 沒 收 違 法 所 得, 並 入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尚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本 地 實 際 情 況, 可 以 決 定 本 條 例 適 用 於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工 傷 保 險 費 和 生 育 保 險 費 的 徵 收 繳 納 第 三 十 條 稅 務 機 關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徵 收 社 會 保 險 費, 不 得 從 社 會 保 險 基 金 中 提 取 任 何 費 用, 所 需 經 費 列 入 預 算, 由 財 政 撥 付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自 發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83
204 七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暫 行 辦 法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第 六 十 七 次 部 務 會 審 議 通 過 2011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令 第 十 六 號 公 布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條 爲 了 維 護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和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合 法 權 益, 加 強 社 會 保 險 管 理,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險 法 ( 以 下 簡 稱 社 會 保 險 法 ), 制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外 國 人, 是 指 依 法 獲 得 外 國 人 就 業 證 外 國 專 家 證 外 國 常 駐 記 者 證 等 就 業 證 件 和 外 國 人 居 留 證 件, 以 及 持 有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在 中 國 境 內 合 法 就 業 的 非 中 國 國 籍 的 人 員 第 三 條 在 中 國 境 內 依 法 註 冊 或 者 登 記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基 金 會 律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等 組 織 ( 以 下 稱 用 人 單 位 ) 依 法 招 用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依 法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184
205 和 生 育 保 險,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與 境 外 雇 主 訂 立 雇 用 合 同 後, 被 派 遣 到 在 中 國 境 內 註 冊 或 者 登 記 的 分 支 機 構 代 表 機 構 ( 以 下 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依 法 參 加 職 工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職 工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工 傷 保 險 失 業 保 險 和 生 育 保 險, 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規 定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第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外 國 人 的, 應 當 自 辦 理 就 業 證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為 其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受 境 外 雇 主 派 遣 到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工 作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由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爲 其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依 法 辦 理 外 國 人 就 業 證 件 的 機 構, 應 當 及 時 將 外 國 人 來 華 就 業 的 相 關 信 息 通 報 當 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向 相 關 機 構 查 詢 外 國 人 辦 理 就 業 證 件 的 情 況 第 五 條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外 國 人, 符 合 條 件 的,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在 達 到 規 定 的 領 取 養 老 金 年 齡 前 離 境 的,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予 以 保 留, 再 次 來 中 國 就 業 的, 繳 費 年 限 累 計 計 算 ; 經 本 人 書 面 申 請 終 止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的, 也 可 以 將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儲 存 額 一 次 性 支 付 給 本 人 185
206 第 六 條 外 國 人 死 亡 的, 其 社 會 保 險 個 人 賬 戶 餘 額 可 以 依 法 繼 承 第 七 條 在 中 國 境 外 享 受 按 月 領 取 社 會 保 險 待 遇 的 外 國 人, 應 當 至 少 每 年 向 負 責 支 付 其 待 遇 的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一 次 由 中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出 具 的 生 存 證 明, 或 者 由 居 住 國 有 關 機 構 公 證 認 證 並 經 中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認 證 的 生 存 證 明 外 國 人 合 法 入 境 的, 可 以 到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自 行 證 明 其 生 存 狀 況, 不 再 提 供 前 款 規 定 的 生 存 證 明 第 八 條 依 法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外 國 人 與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因 社 會 保 險 發 生 爭 議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調 解 仲 裁 提 起 訴 訟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侵 害 其 社 會 保 險 權 益 的, 外 國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收 機 構 依 法 處 理 第 九 條 具 有 與 中 國 簽 訂 社 會 保 險 雙 邊 或 者 多 邊 協 議 國 家 國 籍 的 人 員 在 中 國 境 內 就 業 的, 其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辦 法 按 照 協 議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根 據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編 制 規 則, 爲 外 國 人 建 立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並 發 放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社 會 保 障 卡 第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法 的 規 定, 對 外 國 人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檢 186
207 查 用 人 單 位 或 者 境 內 工 作 單 位 未 依 法 爲 招 用 的 外 國 人 辦 理 社 會 保 險 登 記 或 者 未 依 法 爲 其 繳 納 社 會 保 險 費 的,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法 勞 動 保 障 監 察 條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有 關 規 章 的 規 定 處 理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未 依 法 辦 理 就 業 證 件 或 者 持 有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的 外 國 人 的, 按 照 外 國 人 在 中 國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處 理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編 制 規 則 外 國 人 參 加 中 國 社 會 保 險, 其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由 外 國 人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有 效 證 件 號 碼 組 成 外 國 人 有 效 證 件 爲 護 照 或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和 有 效 證 件 號 碼 之 間 預 留 一 位 其 表 現 形 式 爲 : XXX X XXXXXXXXXXXXXX 有 效 證 件 號 碼 預 留 位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1. 外 國 人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按 ISO 國 家 及 其 地 區 的 名 稱 代 碼 的 第 一 部 分 國 家 代 碼 規 定 的 3 位 元 英 文 字 母 表 示, 如 德 國 爲 DEU, 丹 187
208 麥 DNK 遇 國 際 標 準 升 級 時,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統 一 確 定 代 碼 升 級 時 間 取 得 在 中 國 永 久 居 留 資 格 的 外 國 人 所 在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與 其 所 持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碼 中 第 1-3 位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一 致 ( 也 爲 三 位 ) 2. 預 留 位 1 位, 默 認 情 況 為 0, 在 特 殊 情 況 時, 可 填 寫 數 字 為 1 至 9 3. 編 制 使 用 外 國 人 有 效 護 照 號 碼, 應 包 含 全 部 英 文 字 母 和 阿 拉 伯 數 字, 不 包 括 其 中 的. - 等 特 殊 字 元 編 制 使 用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碼, 爲 該 證 件 號 碼 中 第 4-15 位 號 碼 (1) 以 在 我 國 某 用 人 單 位 工 作 的 持 護 照 號 G 的 德 籍 人 員 為 例, 其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為 : DEU0G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 預 留 位 - 有 效 護 照 號 碼 DEU-0-G (2) 以 在 我 國 某 用 人 單 位 工 作 的 持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DNK 的 丹 麥 籍 人 員 為 例, 其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為 :DNK 國 家 或 地 區 代 碼 - 預 留 位 - 外 國 人 永 久 居 留 證 號 碼 DNK 數 據 庫 對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預 留 18 位 長 度 ( 其 188
209 中 有 效 護 照 號 碼 最 多 爲 14 位 ) 編 制 號 碼 不 足 18 位 元 的, 不 需 要 補 足 位 元 數 5. 外 國 人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在 中 國 唯 一 且 終 身 不 變 其 證 件 號 碼 發 生 改 變 時, 以 初 次 參 保 登 記 時 的 社 會 保 障 號 碼 作 為 唯 一 標 識,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應 對 參 保 人 員 的 證 件 類 型 證 件 號 碼 變 更 情 況 進 行 相 應 的 記 錄 189
210 八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仲 裁 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號 公 布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爲 了 公 正 及 時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保 護 當 事 人 合 法 權 益, 促 進 勞 動 關 係 和 諧 穩 定,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發 生 的 下 列 勞 動 爭 議, 適 用 本 法 : ( 一 ) 因 確 認 勞 動 關 係 發 生 的 爭 議 ; ( 二 ) 因 訂 立 履 行 變 更 解 除 和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發 生 的 爭 議 ; ( 三 ) 因 除 名 辭 退 和 辭 職 離 職 發 生 的 爭 議 ; ( 四 ) 因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福 利 培 訓 以 及 勞 動 保 護 發 生 的 爭 議 ; ( 五 ) 因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等 發 生 的 爭 議 ; ( 六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第 三 條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應 當 根 據 事 實,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190
211 及 時 著 重 調 解 的 原 則, 依 法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四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勞 動 者 可 以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也 可 以 請 工 會 或 者 協 力 廠 商 共 同 與 用 人 單 位 協 商,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第 五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不 願 協 商 協 商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後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調 解 組 織 申 請 調 解 ; 不 願 調 解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後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 對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的 外,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六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對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張, 有 責 任 提 供 證 據 與 爭 議 事 項 有 關 的 證 據 屬 用 人 單 位 掌 握 管 理 的,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提 供 ; 用 人 單 位 不 提 供 的, 應 當 承 擔 不 利 後 果 第 七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的 勞 動 者 一 方 在 十 人 以 上, 並 有 共 同 請 求 的, 可 以 推 舉 代 表 參 加 調 解 仲 裁 或 者 訴 訟 活 動 第 八 條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工 會 和 企 業 方 面 代 表 建 立 協 調 勞 動 關 係 三 方 機 制, 共 同 研 究 解 決 勞 動 爭 議 的 重 大 問 題 第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國 家 規 定, 拖 欠 或 者 未 足 額 支 付 勞 動 報 酬, 或 者 拖 欠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向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投 訴, 勞 動 191
212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依 法 處 理 第 二 章 調 解 第 十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當 事 人 可 以 到 下 列 調 解 組 織 申 請 調 解 : ( 一 )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 ( 二 ) 依 法 設 立 的 基 層 人 民 調 解 組 織 ; ( 三 ) 在 鄉 鎮 街 道 設 立 的 具 有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職 能 的 組 織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由 職 工 代 表 和 企 業 代 表 組 成 職 工 代 表 由 工 會 成 員 擔 任 或 者 由 全 體 職 工 推 舉 産 生, 企 業 代 表 由 企 業 負 責 人 指 定 企 業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主 任 由 工 會 成 員 或 者 雙 方 推 舉 的 人 員 擔 任 第 十 一 條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的 調 解 員 應 當 由 公 道 正 派 聯 繫 群 衆 熱 心 調 解 工 作, 並 具 有 一 定 法 律 知 識 政 策 水 準 和 文 化 水 準 的 成 年 公 民 擔 任 第 十 二 條 當 事 人 申 請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可 以 書 面 申 請, 也 可 以 口 頭 申 請 口 頭 申 請 的, 調 解 組 織 應 當 當 場 記 錄 申 請 人 基 本 情 況 申 請 調 解 的 爭 議 事 項 理 由 和 時 間 第 十 三 條 調 解 勞 動 爭 議, 應 當 充 分 聽 取 雙 方 當 事 人 對 事 實 和 理 由 的 陳 述, 耐 心 疏 導, 幫 助 其 達 成 協 議 第 十 四 條 經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應 當 製 作 調 解 協 議 書 調 解 協 議 書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名 或 者 蓋 192
213 章, 經 調 解 員 簽 名 並 加 蓋 調 解 組 織 印 章 後 生 效,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具 有 約 束 力, 當 事 人 應 當 履 行 自 勞 動 爭 議 調 解 組 織 收 到 調 解 申 請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未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的,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仲 裁 第 十 五 條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後, 一 方 當 事 人 在 協 議 約 定 期 限 內 不 履 行 調 解 協 議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仲 裁 第 十 六 條 因 支 付 拖 欠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事 項 達 成 調 解 協 議, 用 人 單 位 在 協 議 約 定 期 限 內 不 履 行 的, 勞 動 者 可 以 持 調 解 協 議 書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支 付 令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依 法 發 出 支 付 令 第 三 章 仲 裁 第 一 節 一 般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按 照 統 籌 規 劃 合 理 佈 局 和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的 原 則 設 立 省 自 治 區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決 定 在 市 縣 設 立 ;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決 定 在 區 縣 設 立 直 轄 市 設 區 的 市 也 可 以 設 立 一 個 或 者 若 干 個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按 行 政 區 劃 層 層 設 立 第 十 八 條 國 務 院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照 本 法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仲 193
214 裁 規 則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對 本 行 政 區 域 的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工 作 進 行 指 導 第 十 九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由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代 表 工 會 代 表 和 企 業 方 面 代 表 組 成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應 當 是 單 數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職 責 : ( 一 ) 聘 任 解 聘 專 職 或 者 兼 職 仲 裁 員 ; ( 二 ) 受 理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 ( 三 ) 討 論 重 大 或 者 疑 難 的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 ( 四 ) 對 仲 裁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下 設 辦 事 機 構, 負 責 辦 理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日 常 工 作 第 二 十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應 當 設 仲 裁 員 名 冊 仲 裁 員 應 當 公 道 正 派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曾 任 審 判 員 的 ; ( 二 ) 從 事 法 律 研 究 教 學 工 作 並 具 有 中 級 以 上 職 稱 的 ; ( 三 ) 具 有 法 律 知 識 從 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或 者 工 會 等 專 業 工 作 滿 五 年 的 ; ( 四 ) 律 師 執 業 滿 三 年 的 第 二 十 一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負 責 管 轄 本 區 域 內 發 生 的 勞 動 爭 議 194
215 勞 動 爭 議 由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或 者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管 轄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別 向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和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申 請 仲 裁 的, 由 勞 動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管 轄 第 二 十 二 條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的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爲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案 件 的 雙 方 當 事 人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或 者 用 工 單 位 與 勞 動 者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的, 勞 務 派 遣 單 位 和 用 工 單 位 爲 共 同 當 事 人 第 二 十 三 條 與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處 理 結 果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第 三 人, 可 以 申 請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或 者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通 知 其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第 二 十 四 條 當 事 人 可 以 委 託 代 理 人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委 託 他 人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應 當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交 有 委 託 人 簽 名 或 者 蓋 章 的 委 託 書, 委 託 書 應 當 載 明 委 託 事 項 和 權 限 第 二 十 五 條 喪 失 或 者 部 分 喪 失 民 事 行 爲 能 力 的 勞 動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爲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 無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爲 其 指 定 代 理 人 勞 動 者 死 亡 的, 由 其 近 親 屬 或 者 代 理 人 參 加 仲 裁 活 動 第 二 十 六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公 開 進 行, 但 當 事 人 協 議 不 公 195
216 開 進 行 或 者 涉 及 國 家 秘 密 商 業 秘 密 和 個 人 隱 私 的 除 外 第 二 節 申 請 和 受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勞 動 爭 議 申 請 仲 裁 的 時 效 期 間 爲 一 年 仲 裁 時 效 期 間 從 當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其 權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計 算 前 款 規 定 的 仲 裁 時 效, 因 當 事 人 一 方 向 對 方 當 事 人 主 張 權 利, 或 者 向 有 關 部 門 請 求 權 利 救 濟, 或 者 對 方 當 事 人 同 意 履 行 義 務 而 中 斷 從 中 斷 時 起, 仲 裁 時 效 期 間 重 新 計 算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有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當 事 人 不 能 在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仲 裁 時 效 期 間 申 請 仲 裁 的, 仲 裁 時 效 中 止 從 中 止 時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仲 裁 時 效 期 間 繼 續 計 算 勞 動 關 係 存 續 期 間 因 拖 欠 勞 動 報 酬 發 生 爭 議 的, 勞 動 者 申 請 仲 裁 不 受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仲 裁 時 效 期 間 的 限 制 ; 但 是,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的, 應 當 自 勞 動 關 係 終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提 出 第 二 十 八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仲 裁 應 當 提 交 書 面 仲 裁 申 請, 並 按 照 被 申 請 人 人 數 提 交 副 本 仲 裁 申 請 書 應 當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勞 動 者 的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職 業 工 作 單 位 和 住 所, 用 人 單 位 的 名 稱 住 所 196
217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職 務 ; ( 二 ) 仲 裁 請 求 和 所 根 據 的 事 實 理 由 ; ( 三 ) 證 據 和 證 據 來 源 證 人 姓 名 和 住 所 書 寫 仲 裁 申 請 確 有 困 難 的, 可 以 口 頭 申 請,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記 入 筆 錄, 並 告 知 對 方 當 事 人 第 二 十 九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收 到 仲 裁 申 請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認 爲 符 合 受 理 條 件 的, 應 當 受 理,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 認 爲 不 符 合 受 理 條 件 的, 應 當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不 予 受 理, 並 說 明 理 由 對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逾 期 未 作 出 決 定 的, 申 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三 十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受 理 仲 裁 申 請 後, 應 當 在 五 日 內 將 仲 裁 申 請 書 副 本 送 達 被 申 請 人 被 申 請 人 收 到 仲 裁 申 請 書 副 本 後, 應 當 在 十 日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提 交 答 辯 書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收 到 答 辯 書 後, 應 當 在 五 日 內 將 答 辯 書 副 本 送 達 申 請 人 被 申 請 人 未 提 交 答 辯 書 的, 不 影 響 仲 裁 程 式 的 進 行 第 三 節 開 庭 和 裁 決 第 三 十 一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裁 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實 行 197
218 仲 裁 庭 制 仲 裁 庭 由 三 名 仲 裁 員 組 成, 設 首 席 仲 裁 員 簡 單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可 以 由 一 名 仲 裁 員 獨 任 仲 裁 第 三 十 二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應 當 在 受 理 仲 裁 申 請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將 仲 裁 庭 的 組 成 情 況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三 十 三 條 仲 裁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當 回 避, 當 事 人 也 有 權 以 口 頭 或 者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回 避 申 請 : ( 一 ) 是 本 案 當 事 人 或 者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近 親 屬 的 ; ( 二 ) 與 本 案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 ( 三 ) 與 本 案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有 其 他 關 係, 可 能 影 響 公 正 裁 決 的 ; ( 四 ) 私 自 會 見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或 者 接 受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請 客 送 禮 的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對 回 避 申 請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決 定, 並 以 口 頭 或 者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三 十 四 條 仲 裁 員 有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情 形, 或 者 有 索 賄 受 賄 徇 私 舞 弊 枉 法 裁 決 行 爲 的,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應 當 將 其 解 聘 第 三 十 五 條 仲 裁 庭 應 當 在 開 庭 五 日 前, 將 開 庭 日 期 地 點 書 面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有 正 當 理 由 198
219 的, 可 以 在 開 庭 三 日 前 請 求 延 期 開 庭 是 否 延 期, 由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決 定 第 三 十 六 條 申 請 人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經 仲 裁 庭 同 意 中 途 退 庭 的, 可 以 視 爲 撤 回 仲 裁 申 請 被 申 請 人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經 仲 裁 庭 同 意 中 途 退 庭 的, 可 以 缺 席 裁 決 第 三 十 七 條 仲 裁 庭 對 專 門 性 問 題 認 爲 需 要 鑒 定 的, 可 以 交 由 當 事 人 約 定 的 鑒 定 機 構 鑒 定 ; 當 事 人 沒 有 約 定 或 者 無 法 達 成 約 定 的, 由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鑒 定 機 構 鑒 定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請 求 或 者 仲 裁 庭 的 要 求, 鑒 定 機 構 應 當 派 鑒 定 人 參 加 開 庭 當 事 人 經 仲 裁 庭 許 可, 可 以 向 鑒 定 人 提 問 第 三 十 八 條 當 事 人 在 仲 裁 過 程 中 有 權 進 行 質 證 和 辯 論 質 證 和 辯 論 終 結 時, 首 席 仲 裁 員 或 者 獨 任 仲 裁 員 應 當 徵 詢 當 事 人 的 最 後 意 見 第 三 十 九 條 當 事 人 提 供 的 證 據 經 查 證 屬 實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將 其 作 爲 認 定 事 實 的 根 據 勞 動 者 無 法 提 供 由 用 人 單 位 掌 握 管 理 的 與 仲 裁 請 求 有 關 的 證 據, 仲 裁 庭 可 以 要 求 用 人 單 位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供 用 人 單 位 在 指 定 期 限 內 不 提 供 的, 應 當 承 擔 不 利 後 果 199
220 第 四 十 條 仲 裁 庭 應 當 將 開 庭 情 況 記 入 筆 錄 當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參 加 人 認 爲 對 自 己 陳 述 的 記 錄 有 遺 漏 或 者 差 錯 的, 有 權 申 請 補 正 如 果 不 予 補 正, 應 當 記 錄 該 申 請 筆 錄 由 仲 裁 員 記 錄 人 員 當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參 加 人 簽 名 或 者 蓋 章 第 四 十 一 條 當 事 人 申 請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後,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達 成 和 解 協 議 的, 可 以 撤 回 仲 裁 申 請 第 四 十 二 條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決 前, 應 當 先 行 調 解 調 解 達 成 協 議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製 作 調 解 書 調 解 書 應 當 寫 明 仲 裁 請 求 和 當 事 人 協 議 的 結 果 調 解 書 由 仲 裁 員 簽 名, 加 蓋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印 章, 送 達 雙 方 當 事 人 調 解 書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簽 收 後,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調 解 不 成 或 者 調 解 書 送 達 前, 一 方 當 事 人 反 悔 的, 仲 裁 庭 應 當 及 時 作 出 裁 決 第 四 十 三 條 仲 裁 庭 裁 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應 當 自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受 理 仲 裁 申 請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內 結 束 案 情 複 雜 需 要 延 期 的, 經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主 任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並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但 是 延 長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日 逾 期 未 作 出 仲 裁 裁 決 的, 當 事 人 可 以 就 該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200
221 仲 裁 庭 裁 決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時, 其 中 一 部 分 事 實 已 經 清 楚, 可 以 就 該 部 分 先 行 裁 決 第 四 十 四 條 仲 裁 庭 對 追 索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的 案 件,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申 請, 可 以 裁 決 先 予 執 行,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執 行 仲 裁 庭 裁 決 先 予 執 行 的,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當 事 人 之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明 確 ; ( 二 ) 不 先 予 執 行 將 嚴 重 影 響 申 請 人 的 生 活 勞 動 者 申 請 先 予 執 行 的, 可 以 不 提 供 擔 保 第 四 十 五 條 裁 決 應 當 按 照 多 數 仲 裁 員 的 意 見 作 出, 少 數 仲 裁 員 的 不 同 意 見 應 當 記 入 筆 錄 仲 裁 庭 不 能 形 成 多 數 意 見 時, 裁 決 應 當 按 照 首 席 仲 裁 員 的 意 見 作 出 第 四 十 六 條 裁 決 書 應 當 載 明 仲 裁 請 求 爭 議 事 實 裁 決 理 由 裁 決 結 果 和 裁 決 日 期 裁 決 書 由 仲 裁 員 簽 名, 加 蓋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印 章 對 裁 決 持 不 同 意 見 的 仲 裁 員, 可 以 簽 名, 也 可 以 不 簽 名 第 四 十 七 條 下 列 勞 動 爭 議,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的 外, 仲 裁 裁 決 爲 終 局 裁 決, 裁 決 書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 ( 一 ) 追 索 勞 動 報 酬 工 傷 醫 療 費 經 濟 補 201
222 償 或 者 賠 償 金, 不 超 過 當 地 月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十 二 個 月 金 額 的 爭 議 ; ( 二 ) 因 執 行 國 家 的 勞 動 標 準 在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社 會 保 險 等 方 面 發 生 的 爭 議 第 四 十 八 條 勞 動 者 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四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有 證 據 證 明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的 仲 裁 裁 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所 在 地 的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撤 銷 裁 決 : ( 一 )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確 有 錯 誤 的 ; ( 二 )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無 管 轄 權 的 ; ( 三 ) 違 反 法 定 程 式 的 ; ( 四 ) 裁 決 所 根 據 的 證 據 是 僞 造 的 ; ( 五 ) 對 方 當 事 人 隱 瞞 了 足 以 影 響 公 正 裁 決 的 證 據 的 ; ( 六 ) 仲 裁 員 在 仲 裁 該 案 時 有 索 賄 受 賄 徇 私 舞 弊 枉 法 裁 決 行 爲 的 人 民 法 院 經 組 成 合 議 庭 審 查 核 實 裁 決 有 前 款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裁 定 撤 銷 仲 裁 裁 決 被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撤 銷 的, 當 事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就 該 202
223 勞 動 爭 議 事 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五 十 條 當 事 人 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勞 動 爭 議 案 件 的 仲 裁 裁 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決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期 滿 不 起 訴 的, 裁 決 書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第 五 十 一 條 當 事 人 對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調 解 書 裁 決 書, 應 當 依 照 規 定 的 期 限 履 行 一 方 當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執 行 受 理 申 請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依 法 執 行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二 條 事 業 單 位 實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員 與 本 單 位 發 生 勞 動 爭 議 的, 依 照 本 法 執 行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國 務 院 另 有 規 定 的, 依 照 其 規 定 第 五 十 三 條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不 收 費 勞 動 爭 議 仲 裁 委 員 會 的 經 費 由 財 政 予 以 保 障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法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3
224 九 工 傷 保 險 條 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 國 務 院 第 五 次 常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2010 年 12 月 8 日 國 務 院 第 136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爲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的 職 工 獲 得 醫 療 救 治 和 經 濟 補 償, 促 進 工 傷 預 防 和 職 業 康 復, 分 散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傷 風 險,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基 金 會 律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等 組 織 和 有 雇 工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 以 下 稱 用 人 單 位 ) 應 當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爲 本 單 位 全 部 職 工 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稱 職 工 )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基 金 會 律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等 組 織 的 職 工 和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雇 工, 均 有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的 權 利 第 三 條 工 傷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按 照 社 會 保 險 費 徵 繳 暫 行 條 例 關 於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失 業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規 定 執 行 204
225 第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將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的 有 關 情 况 在 本 單 位 內 公 示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應 當 遵 守 有 關 安 全 生 産 和 職 業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規, 執 行 安 全 衛 生 規 程 和 標 準, 預 防 工 傷 事 故 發 生, 避 免 和 减 少 職 業 病 危 害 職 工 發 生 工 傷 時,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采 取 措 施 使 工 傷 職 工 得 到 及 時 救 治 第 五 條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全 國 的 工 傷 保 險 工 作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政 府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工 傷 保 險 工 作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按 照 國 務 院 有 關 規 定 設 立 的 社 會 保 險 經 辦 機 構 ( 以 下 稱 經 辦 機 構 ) 具 體 承 辦 工 傷 保 險 事 務 第 六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等 部 門 制 定 工 傷 保 險 的 政 策 標 準, 應 當 徵 求 工 會 組 織 用 人 單 位 代 表 的 意 見 第 二 章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第 七 條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由 用 人 單 位 繳 納 的 工 傷 保 險 費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利 息 和 依 法 納 入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其 他 資 金 構 成 第 八 條 工 傷 保 險 費 根 據 以 支 定 收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則, 確 定 費 率 國 家 根 據 不 同 行 業 的 工 傷 風 險 程 度 確 定 行 業 的 差 別 費 率, 幷 根 據 工 傷 保 險 費 使 用 工 傷 發 生 率 205
226 等 情 况 在 每 個 行 業 內 確 定 若 干 費 率 檔 次 行 業 差 別 費 率 及 行 業 內 費 率 檔 次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制 定, 報 國 務 院 批 准 後 公 布 施 行 統 籌 地 區 經 辦 機 構 根 據 用 人 單 位 工 傷 保 險 費 使 用 工 傷 發 生 率 等 情 况, 適 用 所 屬 行 業 內 相 應 的 費 率 檔 次 確 定 單 位 繳 費 費 率 第 九 條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定 期 瞭 解 全 國 各 統 籌 地 區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及 時 提 出 調 整 行 業 差 別 費 率 及 行 業 內 費 率 檔 次 的 方 案, 報 國 務 院 批 准 後 公 布 施 行 第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按 時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職 工 個 人 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用 人 單 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的 數 額 爲 本 單 位 職 工 工 資 總 額 乘 以 單 位 繳 費 費 率 之 積 對 難 以 按 照 工 資 總 額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的 行 業, 其 繳 納 工 傷 保 險 費 的 具 體 方 式,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第 十 一 條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逐 步 實 行 省 級 統 籌 跨 地 區 生 産 流 動 性 較 大 的 行 業, 可 以 采 取 相 對 集 中 的 方 式 异 地 參 加 統 籌 地 區 的 工 傷 保 險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有 關 行 業 的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第 十 二 條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存 入 社 會 保 障 基 金 財 政 專 戶, 用 於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勞 動 能 力 鑒 206
227 定, 工 傷 預 防 的 宣 傳 培 訓 等 費 用, 以 及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用 於 工 傷 保 險 的 其 他 費 用 的 支 付 工 傷 預 防 費 用 的 提 取 比 例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財 政 衛 生 行 政 安 全 生 産 監 督 管 理 等 部 門 規 定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不 得 將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用 於 投 資 運 營 興 建 或 者 改 建 辦 公 場 所 發 放 獎 金, 或 者 挪 作 其 他 用 途 第 十 三 條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應 當 留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儲 備 金, 用 於 統 籌 地 區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支 付 ; 儲 備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由 統 籌 地 區 的 人 民 政 府 墊 付 儲 備 金 占 基 金 總 額 的 具 體 比 例 和 儲 備 金 的 使 用 辦 法,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第 三 章 工 傷 認 定 第 十 四 條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認 定 爲 工 傷 : ( 一 )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的 ; ( 二 ) 工 作 時 間 前 後 在 工 作 場 所 內, 從 事 與 工 作 有 關 的 預 備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的 ; ( 三 )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場 所 內, 因 履 行 工 作 職 責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傷 害 的 ; 207
228 ( 四 ) 患 職 業 病 的 ;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間, 由 於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傷 害 或 者 發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責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軌 道 交 通 客 運 輪 渡 火 車 事 故 傷 害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應 當 認 定 爲 工 傷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五 條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視 同 工 傷 : ( 一 ) 在 工 作 時 間 和 工 作 崗 位, 突 發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時 之 內 經 搶 救 無 效 死 亡 的 ; ( 二 ) 在 搶 險 救 灾 等 維 護 國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動 中 受 到 傷 害 的 ; ( 三 ) 職 工 原 在 軍 隊 服 役, 因 戰 因 公 負 傷 致 殘, 已 取 得 革 命 傷 殘 軍 人 證, 到 用 人 單 位 後 舊 傷 復 發 的 職 工 有 前 款 第 ( 一 ) 項 第 ( 二 ) 項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職 工 有 前 款 第 ( 三 ) 項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條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第 十 六 條 職 工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認 定 爲 工 傷 或 者 視 同 工 傷 : 208
229 ( 一 ) 故 意 犯 罪 的 ; ( 二 ) 醉 酒 或 者 吸 毒 的 ; ( 三 ) 自 殘 或 者 自 殺 的 第 十 七 條 職 工 發 生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按 照 職 業 病 防 治 法 規 定 被 診 斷 鑒 定 爲 職 業 病, 所 在 單 位 應 當 自 事 故 傷 害 發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診 斷 鑒 定 爲 職 業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向 統 籌 地 區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經 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同 意, 申 請 時 限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用 人 單 位 未 按 前 款 規 定 提 出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的,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工 會 組 織 在 事 故 傷 害 發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診 斷 鑒 定 爲 職 業 病 之 日 起 1 年 內,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統 籌 地 區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按 照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應 當 由 省 級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進 行 工 傷 認 定 的 事 項, 根 據 屬 地 原 則 由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地 的 設 區 的 市 級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辦 理 用 人 單 位 未 在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提 交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在 此 期 間 發 生 符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工 傷 待 遇 等 有 關 費 用 由 該 用 人 單 位 負 擔 第 十 八 條 提 出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應 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表 ; ( 二 ) 與 用 人 單 位 存 在 勞 動 關 係 ( 包 括 事 實 勞 動 209
230 關 係 ) 的 證 明 材 料 ; ( 三 ) 醫 療 診 斷 證 明 或 者 職 業 病 診 斷 證 明 書 ( 或 者 職 業 病 診 斷 鑒 定 書 )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表 應 當 包 括 事 故 發 生 的 時 間 地 點 原 因 以 及 職 工 傷 害 程 度 等 基 本 情 况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人 提 供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一 次 性 書 面 告 知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人 需 要 補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申 請 人 按 照 書 面 告 知 要 求 補 正 材 料 後,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受 理 第 十 九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受 理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後, 根 據 審 核 需 要 可 以 對 事 故 傷 害 進 行 調 查 核 實, 用 人 單 位 職 工 工 會 組 織 醫 療 機 構 以 及 有 關 部 門 應 當 予 以 協 助 職 業 病 診 斷 和 診 斷 爭 議 的 鑒 定, 依 照 職 業 病 防 治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對 依 法 取 得 職 業 病 診 斷 證 明 書 或 者 職 業 病 診 斷 鑒 定 書 的,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不 再 進 行 調 查 核 實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認 爲 是 工 傷, 用 人 單 位 不 認 爲 是 工 傷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第 二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自 受 理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之 日 起 60 日 內 作 出 工 傷 認 定 的 决 定, 幷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工 傷 認 定 的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和 該 職 工 所 在 單 位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受 理 的 事 實 清 楚 權 利 義 務 明 確 的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應 當 在 15 日 內 作 出 210
231 工 傷 認 定 的 决 定 作 出 工 傷 認 定 决 定 需 要 以 司 法 機 關 或 者 有 關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的 結 論 爲 依 據 的, 在 司 法 機 關 或 者 有 關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尚 未 作 出 結 論 期 間, 作 出 工 傷 認 定 决 定 的 時 限 中 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與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人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應 當 迴 避 第 四 章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職 工 發 生 工 傷, 經 治 療 傷 情 相 對 穩 定 後 存 在 殘 疾 影 響 勞 動 能 力 的, 應 當 進 行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是 指 勞 動 功 能 障 礙 程 度 和 生 活 自 理 障 礙 程 度 的 等 級 鑒 定 勞 動 功 能 障 礙 分 爲 十 個 傷 殘 等 級, 最 重 的 爲 一 級, 最 輕 的 爲 十 級 生 活 自 理 障 礙 分 爲 三 個 等 級 :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和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標 準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等 部 門 制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由 用 人 單 位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向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請, 幷 提 供 工 傷 認 定 决 定 和 職 工 工 傷 211
232 醫 療 的 有 關 資 料 第 二 十 四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和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分 別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和 設 區 的 市 級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工 會 組 織 經 辦 機 構 代 表 以 及 用 人 單 位 代 表 組 成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建 立 醫 療 衛 生 專 家 庫 列 入 專 家 庫 的 醫 療 衛 生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具 有 醫 療 衛 生 高 級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任 職 資 格 ; ( 二 ) 掌 握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的 相 關 知 識 ; ( 三 ) 具 有 良 好 的 職 業 品 德 第 二 十 五 條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收 到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申 請 後, 應 當 從 其 建 立 的 醫 療 衛 生 專 家 庫 中 隨 機 抽 取 3 名 或 者 5 名 相 關 專 家 組 成 專 家 組, 由 專 家 組 提 出 鑒 定 意 見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根 據 專 家 組 的 鑒 定 意 見 作 出 工 傷 職 工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結 論 ; 必 要 時, 可 以 委 托 具 備 資 格 的 醫 療 機 構 協 助 進 行 有 關 的 診 斷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應 當 自 收 到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申 請 之 日 起 60 日 內 作 出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結 論, 必 要 時, 作 出 勞 動 能 力 212
233 鑒 定 結 論 的 期 限 可 以 延 長 30 日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結 論 應 當 及 時 送 達 申 請 鑒 定 的 單 位 和 個 人 第 二 十 六 條 申 請 鑒 定 的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對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鑒 定 結 論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該 鑒 定 結 論 之 日 起 15 日 內 向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提 出 再 次 鑒 定 申 請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作 出 的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結 論 爲 最 終 結 論 第 二 十 七 條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工 作 應 當 客 觀 公 正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組 成 人 員 或 者 參 加 鑒 定 的 專 家 與 當 事 人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應 當 回 避 第 二 十 八 條 自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結 論 作 出 之 日 起 1 年 後,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所 在 單 位 或 者 經 辦 機 構 認 爲 傷 殘 情 况 發 生 變 化 的, 可 以 申 請 勞 動 能 力 複 查 鑒 定 第 二 十 九 條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和 第 二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進 行 再 次 鑒 定 和 複 查 鑒 定 的 期 限,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五 章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第 三 十 條 職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進 行 治 療,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213
234 職 工 治 療 工 傷 應 當 在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就 醫, 情 况 緊 急 時 可 以 先 到 就 近 的 醫 療 機 構 急 救 治 療 工 傷 所 需 費 用 符 合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工 傷 保 險 診 療 項 目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藥 品 目 錄 工 傷 保 險 住 院 服 務 標 準,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食 品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等 部 門 規 定 職 工 住 院 治 療 工 傷 的 伙 食 補 助 費, 以 及 經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證 明, 報 經 辦 機 構 同 意, 工 傷 職 工 到 統 籌 地 區 以 外 就 醫 所 需 的 交 通 食 宿 費 用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基 金 支 付 的 具 體 標 準 由 統 籌 地 區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工 傷 職 工 治 療 非 工 傷 引 發 的 疾 病, 不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按 照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辦 法 處 理 工 傷 職 工 到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進 行 工 傷 康 復 的 費 用, 符 合 規 定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第 三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作 出 認 定 爲 工 傷 的 决 定 後 發 生 行 政 覆 議 行 政 訴 訟 的, 行 政 覆 議 和 行 政 訴 訟 期 間 不 停 止 支 付 工 傷 職 工 治 療 工 傷 214
235 的 醫 療 費 用 第 三 十 二 條 工 傷 職 工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業 需 要, 經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可 以 安 裝 假 肢 矯 形 器 假 眼 假 牙 和 配 置 輪 椅 等 輔 助 器 具, 所 需 費 用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的 標 準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第 三 十 三 條 職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需 要 暫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傷 醫 療 的,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內, 原 工 資 福 利 待 遇 不 變, 由 所 在 單 位 按 月 支 付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過 12 個 月 傷 情 嚴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經 設 區 的 市 級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但 延 長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工 傷 職 工 評 定 傷 殘 等 級 後, 停 發 原 待 遇, 按 照 本 章 的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傷 殘 待 遇 工 傷 職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滿 後 仍 需 治 療 的, 繼 續 享 受 工 傷 醫 療 待 遇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傷 職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要 護 理 的, 由 所 在 單 位 負 責 第 三 十 四 條 工 傷 職 工 已 經 評 定 傷 殘 等 級 幷 經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需 要 生 活 護 理 的,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生 活 護 理 費 生 活 護 理 費 按 照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生 活 大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或 者 生 活 部 分 不 能 自 理 3 個 215
236 不 同 等 級 支 付, 其 標 準 分 別 爲 統 籌 地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的 50% 40% 或 者 30% 第 三 十 五 條 職 工 因 工 致 殘 被 鑒 定 爲 一 級 至 四 級 傷 殘 的, 保 留 勞 動 關 係, 退 出 工 作 崗 位,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 一 )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按 傷 殘 等 級 支 付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標 準 爲 : 一 級 傷 殘 爲 27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二 級 傷 殘 爲 25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三 級 傷 殘 爲 23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四 級 傷 殘 爲 21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 ( 二 )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傷 殘 津 貼, 標 準 爲 : 一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90%, 二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85%, 三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80%, 四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75% 傷 殘 津 貼 實 際 金 額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補 足 差 額 ; ( 三 ) 工 傷 職 工 達 到 退 休 年 齡 幷 辦 理 退 休 手 續 後, 停 發 傷 殘 津 貼,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享 受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低 於 傷 殘 津 貼 的,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補 足 差 額 職 工 因 工 致 殘 被 鑒 定 爲 一 級 至 四 級 傷 殘 的, 216
237 由 用 人 單 位 和 職 工 個 人 以 傷 殘 津 貼 爲 基 數, 繳 納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第 三 十 六 條 職 工 因 工 致 殘 被 鑒 定 爲 五 級 六 級 傷 殘 的,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 一 )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按 傷 殘 等 級 支 付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標 準 爲 : 五 級 傷 殘 爲 18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六 級 傷 殘 爲 16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 ( 二 ) 保 留 與 用 人 單 位 的 勞 動 關 係, 由 用 人 單 位 安 排 適 當 工 作 難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按 月 發 給 傷 殘 津 貼, 標 準 爲 : 五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70%, 六 級 傷 殘 爲 本 人 工 資 的 60%, 幷 由 用 人 單 位 按 照 規 定 爲 其 繳 納 應 繳 納 的 各 項 社 會 保 險 費 傷 殘 津 貼 實 際 金 額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補 足 差 額 經 工 傷 職 工 本 人 提 出, 該 職 工 可 以 與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關 係,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傷 醫 療 補 助 金,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傷 醫 療 補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的 具 體 標 準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第 三 十 七 條 職 工 因 工 致 殘 被 鑒 定 爲 七 級 至 十 級 傷 殘 的, 217
238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 ( 一 )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按 傷 殘 等 級 支 付 一 次 性 傷 殘 補 助 金, 標 準 爲 : 七 級 傷 殘 爲 13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八 級 傷 殘 爲 11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九 級 傷 殘 爲 9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十 級 傷 殘 爲 7 個 月 的 本 人 工 資 ; ( 二 ) 勞 動 聘 用 合 同 期 滿 終 止, 或 者 職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勞 動 聘 用 合 同 的,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傷 醫 療 補 助 金, 由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傷 醫 療 補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傷 殘 就 業 補 助 金 的 具 體 標 準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工 傷 職 工 工 傷 復 發, 確 認 需 要 治 療 的, 享 受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和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的 工 傷 待 遇 第 三 十 九 條 職 工 因 工 死 亡, 其 近 親 屬 按 照 下 列 規 定 從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領 取 喪 葬 補 助 金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補 助 金 : ( 一 ) 喪 葬 補 助 金 爲 6 個 月 的 統 籌 地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 ( 二 )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按 照 職 工 本 人 工 資 的 一 定 比 例 發 給 由 因 工 死 亡 職 工 生 前 提 218
239 供 主 要 生 活 來 源 無 勞 動 能 力 的 親 屬 標 準 爲 : 配 偶 每 月 40%, 其 他 親 屬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孤 兒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標 準 的 基 礎 上 增 加 10% 核 定 的 各 供 養 親 屬 的 撫 恤 金 之 和 不 應 高 於 因 工 死 亡 職 工 生 前 的 工 資 供 養 親 屬 的 具 體 範 圍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 ( 三 ) 一 次 性 工 亡 補 助 金 標 準 爲 上 一 年 度 全 國 城 鎮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2011 年 城 鎮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元 ) 的 20 倍 傷 殘 職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內 因 工 傷 導 致 死 亡 的, 其 近 親 屬 享 受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待 遇 一 級 至 四 級 傷 殘 職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滿 後 死 亡 的, 其 近 親 屬 可 以 享 受 本 條 第 一 款 第 ( 一 ) 項 第 ( 二 ) 項 規 定 的 待 遇 第 四 十 條 傷 殘 津 貼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生 活 護 理 費 由 統 籌 地 區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根 據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和 生 活 費 用 變 化 等 情 况 適 時 調 整 調 整 辦 法 由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職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間 發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搶 險 救 灾 中 下 落 不 明 的, 從 事 故 發 生 當 月 起 3 個 月 內 219
240 照 發 工 資, 從 第 4 個 月 起 停 發 工 資,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向 其 供 養 親 屬 按 月 支 付 供 養 親 屬 撫 恤 金 生 活 有 困 難 的, 可 以 預 支 一 次 性 工 亡 補 助 金 的 50% 職 工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按 照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九 條 職 工 因 工 死 亡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四 十 二 條 工 傷 職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 一 ) 喪 失 享 受 待 遇 條 件 的 ; ( 二 ) 拒 不 接 受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的 ; ( 三 ) 拒 絕 治 療 的 第 四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分 立 合 幷 轉 讓 的, 承 繼 單 位 應 當 承 擔 原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傷 保 險 責 任 ; 原 用 人 單 位 已 經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的, 承 繼 單 位 應 當 到 當 地 經 辦 機 構 辦 理 工 傷 保 險 變 更 登 記 用 人 單 位 實 行 承 包 經 營 的, 工 傷 保 險 責 任 由 職 工 勞 動 關 係 所 在 單 位 承 擔 職 工 被 借 調 期 間 受 到 工 傷 事 故 傷 害 的, 由 原 用 人 單 位 承 擔 工 傷 保 險 責 任, 但 原 用 人 單 位 與 借 調 單 位 可 以 約 定 補 償 辦 法 企 業 破 産 的, 在 破 産 清 算 時 依 法 撥 付 應 當 由 單 位 支 付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費 用 第 四 十 四 條 職 工 被 派 遣 出 境 工 作, 依 據 前 往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的 法 律 應 當 參 加 當 地 工 傷 保 險 的, 參 加 當 220
241 地 工 傷 保 險, 其 國 內 工 傷 保 險 關 係 中 止 ; 不 能 參 加 當 地 工 傷 保 險 的, 其 國 內 工 傷 保 險 關 係 不 中 止 第 四 十 五 條 職 工 再 次 發 生 工 傷, 根 據 規 定 應 當 享 受 傷 殘 津 貼 的, 按 照 新 認 定 的 傷 殘 等 級 享 受 傷 殘 津 貼 待 遇 第 六 章 監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六 條 經 辦 機 構 具 體 承 辦 工 傷 保 險 事 務, 履 行 下 列 職 責 : ( 一 ) 根 據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徵 收 工 傷 保 險 費 ; ( 二 ) 核 查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資 總 額 和 職 工 人 數, 辦 理 工 傷 保 險 登 記, 幷 負 責 保 存 用 人 單 位 繳 費 和 職 工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情 况 的 記 錄 ; ( 三 ) 進 行 工 傷 保 險 的 調 查 統 計 ; ( 四 ) 按 照 規 定 管 理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支 出 ; ( 五 ) 按 照 規 定 核 定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 六 ) 爲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免 費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第 四 十 七 條 經 辦 機 構 與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在 平 等 協 商 的 基 礎 上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幷 公 布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的 名 單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221
242 門 分 別 會 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民 政 部 門 等 部 門 制 定 第 四 十 八 條 經 辦 機 構 按 照 協 議 和 國 家 有 關 目 錄 標 準 對 工 傷 職 工 醫 療 費 用 康 復 費 用 輔 助 器 具 費 用 的 使 用 情 况 進 行 核 查, 幷 按 時 足 額 結 算 費 用 第 四 十 九 條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公 布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情 况, 及 時 向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調 整 費 率 的 建 議 第 五 十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經 辦 機 構 應 當 定 期 聽 取 工 傷 職 工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以 及 社 會 各 界 對 改 進 工 傷 保 險 工 作 的 意 見 第 五 十 一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對 工 傷 保 險 費 的 徵 繳 和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支 付 情 况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財 政 部 門 和 審 計 機 關 依 法 對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情 况 進 行 監 督 第 五 十 二 條 任 何 組 織 和 個 人 對 有 關 工 傷 保 險 的 違 法 行 爲, 有 權 舉 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舉 報 應 當 及 時 調 查, 按 照 規 定 處 理, 幷 爲 舉 報 人 保 密 第 五 十 三 條 工 會 組 織 依 法 維 護 工 傷 職 工 的 合 法 權 益, 對 用 人 單 位 的 工 傷 保 險 工 作 實 行 監 督 第 五 十 四 條 職 工 與 用 人 單 位 發 生 工 傷 待 遇 方 面 的 爭 議, 按 照 處 理 勞 動 爭 議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222
243 第 五 十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有 關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覆 議,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 ( 一 ) 申 請 工 傷 認 定 的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該 職 工 所 在 單 位 對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 二 ) 申 請 工 傷 認 定 的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該 職 工 所 在 單 位 對 工 傷 認 定 結 論 不 服 的 ; ( 三 ) 用 人 單 位 對 經 辦 機 構 確 定 的 單 位 繳 費 費 率 不 服 的 ; ( 四 ) 簽 訂 服 務 協 議 的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認 爲 經 辦 機 構 未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或 者 規 定 的 ; ( 五 )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對 經 辦 機 構 核 定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有 異 議 的 第 五 十 六 條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挪 用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尚 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或 者 紀 律 處 分 被 挪 用 的 基 金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追 回, 幷 入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 沒 收 的 違 法 所 得 依 法 上 繳 國 庫 第 五 十 七 條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工 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223
244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 一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受 理 工 傷 認 定 申 請, 或 者 弄 虛 作 假 將 不 符 合 工 傷 條 件 的 人 員 認 定 爲 工 傷 職 工 的 ; ( 二 ) 未 妥 善 保 管 申 請 工 傷 認 定 的 證 據 材 料, 致 使 有 關 證 據 滅 失 的 ; ( 三 ) 收 受 當 事 人 財 物 的 第 五 十 八 條 經 辦 機 構 有 下 列 行 爲 之 一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對 直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紀 律 處 分 ;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造 成 當 事 人 經 濟 損 失 的, 由 經 辦 機 構 依 法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 一 ) 未 按 規 定 保 存 用 人 單 位 繳 費 和 職 工 享 受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情 况 記 錄 的 ; ( 二 ) 不 按 規 定 核 定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的 ; ( 三 ) 收 受 當 事 人 財 物 的 第 五 十 九 條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不 按 服 務 協 議 提 供 服 務 的, 經 辦 機 構 可 以 解 除 服 務 協 議 經 辦 機 構 不 按 時 足 額 結 算 費 用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可 以 解 除 服 務 協 議 第 六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工 傷 職 工 或 者 其 近 親 屬 騙 取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醫 療 機 構 輔 助 器 具 配 置 機 構 騙 取 工 224
245 傷 保 險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退 還, 處 騙 取 金 額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六 十 一 條 從 事 勞 動 能 力 鑒 定 的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處 2000 元 以 上 1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 ( 一 ) 提 供 虛 假 鑒 定 意 見 的 ; ( 二 ) 提 供 虛 假 診 斷 證 明 的 ; ( 三 ) 收 受 當 事 人 財 物 的 第 六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當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而 未 參 加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參 加, 補 繳 應 當 繳 納 的 工 傷 保 險 費, 幷 自 欠 繳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萬 分 之 五 的 滯 納 金 ; 逾 期 仍 不 繳 納 的, 處 欠 繳 數 額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罰 款 依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應 當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而 未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的 用 人 單 位 職 工 發 生 工 傷 的, 由 該 用 人 單 位 按 照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項 目 和 標 準 支 付 費 用 用 人 單 位 參 加 工 傷 保 險 幷 補 繳 應 當 繳 納 的 工 傷 保 險 費 滯 納 金 後, 由 工 傷 保 險 基 金 和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支 付 新 發 生 的 費 用 225
246 第 六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的 規 定, 拒 不 協 助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對 事 故 進 行 調 查 核 實 的, 由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處 2000 元 以 上 2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四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工 資 總 額, 是 指 用 人 單 位 直 接 支 付 給 本 單 位 全 部 職 工 的 勞 動 報 酬 總 額 本 條 例 所 稱 本 人 工 資, 是 指 工 傷 職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前 12 個 月 平 均 月 繳 費 工 資 本 人 工 資 高 於 統 籌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300% 的, 按 照 統 籌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的 300% 計 算 ; 本 人 工 資 低 於 統 籌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60% 的, 按 照 統 籌 地 區 職 工 平 均 工 資 的 60% 計 算 第 六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和 參 照 公 務 員 法 管 理 的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的 工 作 人 員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的, 由 所 在 單 位 支 付 費 用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國 務 院 財 政 部 門 規 定 第 六 十 六 條 無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未 經 依 法 登 記 備 案 的 單 位 以 及 被 依 法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或 者 撤 銷 登 記 備 案 的 單 位 的 職 工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的, 由 該 單 位 向 傷 殘 職 工 或 者 死 亡 職 工 的 近 親 屬 給 予 一 次 性 賠 償, 賠 償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226
247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使 用 童 工, 用 人 單 位 使 用 童 工 造 成 童 工 傷 殘 死 亡 的, 由 該 單 位 向 童 工 或 者 童 工 的 近 親 屬 給 予 一 次 性 賠 償, 賠 償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本 條 例 規 定 的 工 傷 保 險 待 遇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社 會 保 險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前 款 規 定 的 傷 殘 職 工 或 者 死 亡 職 工 的 近 親 屬 就 賠 償 數 額 與 單 位 發 生 爭 議 的, 以 及 前 款 規 定 的 童 工 或 者 童 工 的 近 親 屬 就 賠 償 數 額 與 單 位 發 生 爭 議 的, 按 照 處 理 勞 動 爭 議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六 十 七 條 本 條 例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受 到 事 故 傷 害 或 者 患 職 業 病 的 職 工 尚 未 完 成 工 傷 認 定 的, 按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執 行 227
248 十 就 業 服 務 與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2007 年 10 月 30 日 經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第 21 次 部 務 會 議 通 過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 了 加 強 就 業 服 務 和 就 業 管 理, 培 育 和 完 善 統 一 開 放 競 爭 有 序 的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為 勞 動 者 就 業 和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提 供 服 務, 根 據 就 業 促 進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制 定 本 規 定 第 二 條 勞 動 者 求 職 與 就 業,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舉 辦 的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和 經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活 動, 適 用 本 規 定 本 規 定 所 稱 用 人 單 位, 是 指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企 業 個 體 經 濟 組 織 民 辦 非 企 業 單 位 等 組 織, 以 及 招 用 與 之 建 立 勞 動 關 係 的 勞 動 者 的 國 家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社 會 團 體 第 三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開 展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就 業 服 務 和 就 業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求 職 與 就 業 第 四 條 勞 動 者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就 業 的 權 利 勞 動 者 就 業, 不 因 民 族 種 族 性 別 宗 教 信 仰 等 不 同 而 受 歧 228
249 視 第 五 條 農 村 勞 動 者 進 城 就 業 享 有 與 城 鎮 勞 動 者 平 等 的 就 業 權 利, 不 得 對 農 村 勞 動 者 進 城 就 業 設 置 歧 視 性 限 制 第 六 條 勞 動 者 依 法 享 有 自 主 擇 業 的 權 利 勞 動 者 年 滿 16 周 歲, 有 勞 動 能 力 且 有 就 業 願 望 的, 可 憑 本 人 身 份 證 件, 通 過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介 紹 或 直 接 聯 係 用 人 單 位 等 渠 道 求 職 第 七 條 勞 動 者 求 職 時, 應 當 如 實 向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或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個 人 基 本 情 況 以 及 與 應 聘 崗 位 直 接 相 關 的 知 識 技 能 工 作 經 歷 就 業 現 狀 等 情 況, 並 出 示 相 關 證 明 第 八 條 勞 動 者 應 當 樹 立 正 確 的 擇 業 觀 念, 提 高 就 業 能 力 和 創 業 能 力 國 家 鼓 勵 勞 動 者 在 就 業 前 接 受 必 要 的 職 業 教 育 或 職 業 培 訓, 鼓 勵 城 鎮 初 高 中 畢 業 生 在 就 業 前 參 加 勞 動 預 備 制 培 訓 國 家 鼓 勵 勞 動 者 自 主 創 業 自 謀 職 業 各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會 同 有 關 部 門, 簡 化 程 序, 提 高 效 率, 為 勞 動 者 自 主 創 業 自 謀 職 業 提 供 便 利 和 相 應 服 務 第 三 章 招 用 人 員 第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依 法 享 有 自 主 用 人 的 權 利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提 供 平 等 的 就 業 機 會 和 公 229
250 平 的 就 業 條 件 第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可 以 通 過 下 列 途 徑 自 主 招 用 人 員 : ( 一 ) 委 托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或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 ( 二 ) 參 加 職 業 招 聘 洽 談 會 ; ( 三 ) 委 托 報 紙 廣 播 電 視 互 聯 網 站 等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發 布 招 聘 信 息 ; ( 四 ) 利 用 本 企 業 場 所 企 業 網 站 等 自 有 途 徑 發 布 招 聘 信 息 ; ( 五 ) 其 他 合 法 途 徑 第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委 托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或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招 用 人 員, 或 者 參 加 招 聘 洽 談 會 時, 應 當 提 供 招 用 人 員 簡 章, 並 出 示 營 業 執 照 ( 副 本 ) 或 者 有 關 部 門 批 準 其 設 立 的 文 件 經 辦 人 的 身 份 證 件 和 受 用 人 單 位 委 托 的 證 明 招 用 人 員 簡 章 應 當 包 括 用 人 單 位 基 本 情 況 招 用 人 數 工 作 內 容 招 錄 條 件 勞 動 報 酬 福 利 待 遇 社 會 保 險 等 內 容, 以 及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內 容 第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時, 應 當 依 法 如 實 告 知 勞 動 者 有 關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條 件 工 作 地 點 職 業 危 害 安 全 生 産 狀 況 勞 動 報 酬 以 及 勞 動 者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況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根 據 勞 動 者 的 要 求, 及 時 向 其 反 饋 是 否 錄 用 的 情 況 230
251 第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對 勞 動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予 以 保 密 公 開 勞 動 者 的 個 人 資 料 信 息 和 使 用 勞 動 者 的 技 術 智 力 成 果, 須 經 勞 動 者 本 人 書 面 同 意 第 十 四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一 ) 提 供 虛 假 招 聘 信 息, 發 布 虛 假 招 聘 廣 告 ; ( 二 ) 扣 押 被 錄 用 人 員 的 居 民 身 份 證 和 其 他 證 件 ; ( 三 ) 以 擔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義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財 物 ; ( 四 ) 招 用 未 滿 16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國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招 用 的 其 他 人 員 ; ( 五 ) 招 用 無 合 法 身 份 證 件 的 人 員 ; ( 六 ) 以 招 用 人 員 為 名 牟 取 不 正 當 利 益 或 進 行 其 他 違 法 活 動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用 人 單 位 不 得 以 詆 毀 其 他 用 人 單 位 信 譽 商 業 賄 賂 等 不 正 當 手 段 招 聘 人 員 用 人 單 位 在 招 用 人 員 時, 除 國 家 規 定 的 不 適 合 婦 女 從 事 的 工 種 或 者 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別 為 由 拒 絕 錄 用 婦 女 或 者 提 高 對 婦 女 的 錄 用 標 準 用 人 單 位 錄 用 女 職 工, 不 得 在 勞 動 合 同 中 規 定 限 制 女 職 工 結 婚 生 育 的 內 容 第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應 當 依 法 對 少 數 民 族 勞 動 者 給 予 適 當 照 顧 第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不 得 歧 視 殘 疾 人 231
252 第 十 九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不 得 以 是 傳 染 病 病 原 攜 帶 者 為 由 拒 絕 錄 用 但 是, 經 醫 學 鑒 定 傳 染 病 病 原 攜 帶 者 在 治 愈 前 或 者 排 除 傳 染 嫌 疑 前, 不 得 從 事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禁 止 從 事 的 易 使 傳 染 病 擴 散 的 工 作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除 國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攜 帶 者 從 事 的 工 作 外, 不 得 強 行 將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學 指 標 作 為 體 檢 標 準 第 二 十 條 用 人 單 位 發 布 的 招 用 人 員 簡 章 或 招 聘 廣 告, 不 得 包 含 歧 視 性 內 容 第 二 十 一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從 事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財 産 安 全 等 特 殊 工 種 的 勞 動 者, 應 當 依 法 招 用 持 相 應 工 種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的 人 員 ; 招 用 未 持 相 應 工 種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人 員 的, 須 組 織 其 在 上 崗 前 參 加 專 門 培 訓, 使 其 取 得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後 方 可 上 崗 第 二 十 二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臺 港 澳 人 員 後, 應 當 按 有 關 規 定 到 當 地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備 案, 並 為 其 辦 理 臺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第 二 十 三 條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外 國 人, 應 當 在 外 國 人 入 境 前, 按 有 關 規 定 到 當 地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為 其 申 請 就 業 許 可, 經 批 準 並 獲 得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國 人 就 業 許 可 證 書 後 方 可 招 用 232
253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外 國 人 的 崗 位 必 須 是 有 特 殊 技 能 要 求 國 內 暫 無 適 當 人 選 的 崗 位, 並 且 不 違 反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第 四 章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第 二 十 四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統 籌 管 理 本 行 政 區 域 內 的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工 作, 根 據 政 府 制 定 的 發 展 計 劃, 建 立 健 全 覆 蓋 城 鄉 的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體 係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根 據 政 府 確 定 的 就 業 工 作 目 標 任 務, 制 定 就 業 服 務 計 劃, 推 動 落 實 就 業 扶 持 政 策, 組 織 實 施 就 業 服 務 項 目, 為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就 業 服 務, 開 展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調 查 分 析, 並 受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委 托 經 辦 促 進 就 業 的 相 關 事 務 第 二 十 五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免 費 為 勞 動 者 提 供 以 下 服 務 : ( 一 ) 就 業 政 策 法 規 咨 詢 ; ( 二 ) 職 業 供 求 信 息 市 場 工 資 指 導 價 位 信 息 和 職 業 培 訓 信 息 發 布 ; ( 三 ) 職 業 指 導 和 職 業 介 紹 ; ( 四 ) 對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實 施 就 業 援 助 ; ( 五 )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失 業 登 記 等 事 務 ; ( 六 ) 其 他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積 極 拓 展 服 務 功 能, 233
254 根 據 用 人 單 位 需 求 提 供 以 下 服 務 : ( 一 ) 招 聘 用 人 指 導 服 務 ; ( 二 ) 代 理 招 聘 服 務 ; ( 三 ) 跨 地 區 人 員 招 聘 服 務 ; ( 四 ) 企 業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咨 詢 等 專 業 性 服 務 ; ( 五 ) 勞 動 保 障 事 務 代 理 服 務 ; ( 六 ) 為 滿 足 用 人 單 位 需 求 開 發 的 其 他 就 業 服 務 項 目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勞 動 保 障 事 務 代 理 業 務, 須 經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加 強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配 備 專 ( 兼 ) 職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人 員, 向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職 業 指 導 服 務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人 員 經 過 專 業 資 格 培 訓 並 考 核 合 格, 獲 得 相 應 的 國 家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方 可 上 崗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為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提 供 相 應 的 設 施 和 條 件, 推 動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的 開 展, 加 強 對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的 宣 傳 第 二 十 八 條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 ( 一 ) 向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國 家 有 關 勞 動 保 障 的 法 律 法 規 和 政 策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狀 況 咨 詢 ; 234
255 ( 二 ) 幫 助 勞 動 者 了 解 職 業 狀 況, 掌 握 求 職 方 法, 確 定 擇 業 方 向, 增 強 擇 業 能 力 ; ( 三 ) 向 勞 動 者 提 出 培 訓 建 議, 為 其 提 供 職 業 培 訓 相 關 信 息 ; ( 四 ) 開 展 對 勞 動 者 個 人 職 業 素 質 和 特 點 的 測 試, 並 對 其 職 業 能 力 進 行 評 價 ; ( 五 ) 對 婦 女 殘 疾 人 少 數 民 族 人 員 及 退 出 現 役 的 軍 人 等 就 業 群 體 提 供 專 門 的 職 業 指 導 服 務 ; ( 六 ) 對 大 中 專 學 校 職 業 院 校 技 工 學 校 學 生 的 職 業 指 導 工 作 提 供 咨 詢 和 服 務 ; ( 七 ) 對 準 備 從 事 個 體 勞 動 或 開 辦 私 營 企 業 的 勞 動 者 提 供 創 業 咨 詢 服 務 ; ( 八 ) 為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選 擇 招 聘 方 法 確 定 用 人 條 件 和 標 準 等 方 面 的 招 聘 用 人 指 導 ; ( 九 ) 為 職 業 培 訓 機 構 確 立 培 訓 方 向 和 專 業 設 置 等 提 供 咨 詢 參 考 第 二 十 九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在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的 指 導 下, 組 織 實 施 勞 動 力 資 源 調 查 和 就 業 失 業 狀 況 統 計 工 作 第 三 十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針 對 特 定 就 業 群 體 的 不 同 需 求, 制 定 並 組 織 實 施 專 項 計 劃 235
256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根 據 服 務 對 象 的 特 點, 在 一 定 時 期 內 為 不 同 類 型 的 勞 動 者 就 業 困 難 對 象 或 用 人 單 位 集 中 組 織 活 動, 開 展 專 項 服 務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受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委 托, 可 以 組 織 開 展 促 進 就 業 的 專 項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條 縣 級 以 上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建 立 綜 合 性 服 務 場 所, 集 中 為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一 站 式 就 業 服 務, 並 承 擔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街 道 鄉 鎮 社 區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建 立 基 層 服 務 窗 口, 開 展 以 就 業 援 助 為 重 點 的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實 施 勞 動 力 資 源 調 查 統 計, 並 承 擔 上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安 排 的 其 他 就 業 服 務 工 作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使 用 全 國 統 一 標 識 第 三 十 二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不 斷 提 高 服 務 的 質 量 和 效 率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加 強 內 部 管 理, 完 善 服 務 功 能, 統 一 服 務 流 程, 按 照 國 家 制 定 的 服 務 規 范 和 標 準, 為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優 質 高 效 的 就 業 服 務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加 強 工 作 人 員 的 政 策 業 務 和 服 務 技 能 培 訓, 組 織 職 業 指 導 236
257 人 員 職 業 信 息 分 析 人 員 勞 動 保 障 協 理 員 等 專 業 人 員 參 加 相 應 職 業 資 格 培 訓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公 開 服 務 制 度, 主 動 接 受 社 會 監 督 第 三 十 三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保 障 信 息 化 建 設 的 統 一 規 劃 標 準 和 規 范, 建 立 完 善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網 絡 及 相 關 設 施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逐 步 實 行 信 息 化 管 理 與 服 務, 在 城 市 內 實 現 就 業 服 務 失 業 保 險 就 業 培 訓 信 息 共 享 和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全 程 信 息 化 管 理, 並 逐 步 實 現 與 勞 動 工 資 信 息 社 會 保 險 信 息 的 互 聯 互 通 和 信 息 共 享 第 三 十 四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健 全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服 務 體 係, 完 善 職 業 供 求 信 息 市 場 工 資 指 導 價 位 信 息 職 業 培 訓 信 息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分 析 信 息 的 發 布 制 度, 為 勞 動 者 求 職 擇 業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以 及 培 訓 機 構 開 展 培 訓 提 供 支 持 第 三 十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按 照 信 息 化 建 設 統 一 要 求, 逐 步 實 現 全 國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聯 網 其 中, 城 市 應 當 按 照 勞 動 保 障 數 據 中 心 建 設 的 要 求, 實 現 網 絡 和 數 據 資 源 的 集 中 和 共 享 ; 省 自 治 區 應 當 建 立 人 力 資 源 237
258 市 場 信 息 網 省 級 監 測 中 心, 對 轄 區 內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進 行 監 測 ; 勞 動 保 障 部 設 立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網 全 國 監 測 中 心, 對 全 國 人 力 資 源 市 場 信 息 進 行 監 測 和 分 析 第 三 十 六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對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加 強 管 理, 定 期 對 其 完 成 各 項 任 務 情 況 進 行 績 效 考 核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經 費 納 入 同 級 財 政 預 算 各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和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根 據 財 政 預 算 編 制 的 規 定, 依 法 編 制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年 度 預 算, 報 經 同 級 財 政 部 門 審 批 後 執 行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可 以 按 照 就 業 專 項 資 金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依 法 申 請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專 項 扶 持 經 費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接 受 社 會 各 界 提 供 的 捐 贈 和 資 助,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管 理 和 使 用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為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當 規 范 管 理, 嚴 格 控 制 服 務 收 費 確 需 收 費 的, 具 體 項 目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相 關 部 門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不 得 從 事 經 營 性 活 動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舉 辦 的 招 聘 會, 不 得 向 238
259 勞 動 者 收 取 費 用 第 三 十 九 條 各 級 殘 疾 人 聯 合 會 所 屬 的 殘 疾 人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是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的 組 成 部 分, 負 責 為 殘 疾 勞 動 者 提 供 相 關 就 業 服 務, 並 經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委 托, 承 擔 殘 疾 勞 動 者 的 就 業 登 記 失 業 登 記 工 作 第 五 章 就 業 援 助 第 四 十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制 定 專 門 的 就 業 援 助 計 劃, 對 就 業 援 助 對 象 實 施 優 先 扶 持 和 重 點 幫 助 本 規 定 所 稱 就 業 援 助 對 象 包 括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和 零 就 業 家 庭 就 業 困 難 對 象 是 指 因 身 體 狀 況 技 能 水 平 家 庭 因 素 失 去 土 地 等 原 因 難 以 實 現 就 業, 以 及 連 續 失 業 一 定 時 間 仍 未 能 實 現 就 業 的 人 員 零 就 業 家 庭 是 指 法 定 勞 動 年 齡 內 的 家 庭 人 員 均 處 於 失 業 狀 況 的 城 市 居 民 家 庭 對 援 助 對 象 的 認 定 辦 法,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依 據 當 地 人 民 政 府 規 定 的 就 業 援 助 對 象 范 圍 制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和 零 就 業 家 庭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街 道 社 區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申 請 就 業 援 助 經 街 道 社 區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確 認 屬 實 的, 納 入 就 業 援 助 范 圍 239
260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幫 扶 制 度, 通 過 落 實 各 項 就 業 扶 持 政 策 提 供 就 業 崗 位 信 息 組 織 技 能 培 訓 等 有 針 對 性 的 就 業 服 務 和 公 益 性 崗 位 援 助, 對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實 施 優 先 扶 持 和 重 點 幫 助 在 公 益 性 崗 位 上 安 置 的 就 業 困 難 人 員, 按 照 國 家 規 定 給 予 崗 位 補 貼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零 就 業 家 庭 即 時 崗 位 援 助 制 度, 通 過 拓 寬 公 益 性 崗 位 范 圍, 開 發 各 類 就 業 崗 位 等 措 施, 及 時 向 零 就 業 家 庭 中 的 失 業 人 員 提 供 適 當 的 就 業 崗 位, 確 保 零 就 業 家 庭 至 少 有 一 人 實 現 就 業 第 四 十 四 條 街 道 社 區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對 轄 區 內 就 業 援 助 對 象 進 行 登 記, 建 立 專 門 臺 賬, 實 行 就 業 援 助 對 象 動 態 管 理 和 援 助 責 任 制 度, 提 供 及 時 有 效 的 就 業 援 助 第 六 章 職 業 仲 介 服 務 第 四 十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加 強 對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的 管 理, 鼓 勵 其 提 高 服 務 質 量, 發 揮 其 在 促 進 就 業 中 的 作 用 本 規 定 所 稱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是 指 由 法 人 其 他 組 織 和 公 民 個 人 舉 辦, 為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和 勞 動 者 求 職 提 供 仲 介 服 務 以 及 其 他 相 關 服 務 的 經 營 性 組 織 240
261 政 府 部 門 不 得 舉 辦 或 者 與 他 人 聯 合 舉 辦 經 營 性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第 四 十 六 條 從 事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應 當 遵 循 合 法 誠 實 信 用 公 平 公 開 的 原 則 禁 止 任 何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利 用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侵 害 勞 動 者 和 用 人 單 位 的 合 法 權 益 第 四 十 七 條 職 業 仲 介 實 行 行 政 許 可 制 度 設 立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或 其 他 機 構 開 展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須 經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批 準, 並 獲 得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經 批 準 獲 得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持 許 可 證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辦 理 登 記 未 經 依 法 許 可 和 登 記 的 機 構, 不 得 從 事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由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統 一 印 制 並 免 費 發 放 第 四 十 八 條 設 立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有 明 確 的 機 構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 二 ) 有 開 展 業 務 必 備 的 固 定 場 所 辦 公 設 施 和 一 定 數 額 的 開 辦 資 金 ; ( 三 ) 有 一 定 數 量 具 備 相 應 職 業 資 格 的 專 職 工 作 人 員 ; ( 四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241
262 第 四 十 九 條 設 立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向 當 地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設 立 申 請 書 ; ( 二 ) 機 構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草 案 ; ( 三 ) 場 所 使 用 權 證 明 ; ( 四 ) 註 冊 資 本 ( 金 ) 驗 資 報 告 ; ( 五 ) 擬 任 負 責 人 的 基 本 情 況 身 份 證 明 ; ( 六 ) 具 備 相 應 職 業 資 格 的 專 職 工 作 人 員 的 相 關 證 明 ; ( 七 )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五 十 條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接 到 設 立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的 申 請 後, 應 當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20 日 內 審 理 完 畢 對 符 合 條 件 的, 應 當 予 以 批 準 ; 不 予 批 準 的, 應 當 説 明 理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對 經 批 準 設 立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實 行 年 度 審 驗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的 具 體 設 立 條 件 審 批 和 年 度 審 驗 程 序,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統 一 規 定 第 五 十 一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變 更 名 稱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或 者 終 止 的, 應 當 按 照 設 立 許 可 程 序 辦 理 變 更 或 者 註 銷 登 記 手 續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的, 應 當 在 徵 得 原 審 批 機 關 的 書 面 同 意 後, 由 擬 設 立 分 支 機 構 所 在 地 縣 242
263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第 五 十 二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可 以 從 事 下 列 業 務 : ( 一 ) 為 勞 動 者 介 紹 用 人 單 位 ; ( 二 ) 為 用 人 單 位 和 居 民 家 庭 推 薦 勞 動 者 ; ( 三 ) 開 展 職 業 指 導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咨 詢 服 務 ; ( 四 ) 收 集 和 發 布 職 業 供 求 信 息 ; ( 五 ) 根 據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從 事 互 聯 網 職 業 信 息 服 務 ; ( 六 ) 組 織 職 業 招 聘 洽 談 會 ; ( 七 ) 經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核 準 的 其 他 服 務 項 目 第 五 十 三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在 服 務 場 所 明 示 營 業 執 照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服 務 項 目 收 費 標 準 監 督 機 關 名 稱 和 監 督 電 話 等, 並 接 受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的 監 督 檢 查 第 五 十 四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建 立 服 務 臺 賬, 記 錄 服 務 對 象 服 務 過 程 服 務 結 果 和 收 費 情 況 等, 並 接 受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的 監 督 檢 查 第 五 十 五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提 供 職 業 仲 介 服 務 不 成 功 的, 應 當 退 還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的 仲 介 服 務 費 第 五 十 六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租 用 場 地 舉 辦 大 規 模 職 業 招 聘 洽 談 會, 應 當 制 定 相 應 的 組 織 實 施 辦 法 和 安 全 保 衛 工 作 方 案, 並 向 批 準 其 設 立 的 機 關 報 243
264 告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應 當 對 入 場 招 聘 用 人 單 位 的 主 體 資 格 真 實 性 和 招 用 人 員 簡 章 真 實 性 進 行 核 實 第 五 十 七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為 特 定 對 象 提 供 公 益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給 予 補 貼 可 以 給 予 補 貼 的 公 益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范 圍 對 象 服 務 效 果 和 補 貼 辦 法,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會 同 有 關 部 門 制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禁 止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有 下 列 行 為 : ( 一 ) 提 供 虛 假 就 業 信 息 ; ( 二 ) 發 布 的 就 業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視 性 內 容 ; ( 三 ) 偽 造 涂 改 轉 讓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 ( 四 ) 為 無 合 法 證 照 的 用 人 單 位 提 供 職 業 仲 介 服 務 ; ( 五 ) 介 紹 未 滿 16 周 歲 的 未 成 年 人 就 業 ; ( 六 ) 為 無 合 法 身 份 證 件 的 勞 動 者 提 供 職 業 仲 介 服 務 ; ( 七 ) 介 紹 勞 動 者 從 事 法 律 法 規 禁 止 從 事 的 職 業 ; ( 八 ) 扣 押 勞 動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證 和 其 他 證 件, 或 者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押 金 ; ( 九 ) 以 暴 力 脅 迫 欺 詐 等 方 式 進 行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 244
265 ( 十 ) 超 出 核 準 的 業 務 范 圍 經 營 ; ( 十 一 ) 其 他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行 為 第 五 十 九 條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依 法 對 經 審 批 設 立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開 展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指 導, 定 期 組 織 對 其 服 務 信 用 和 服 務 質 量 進 行 評 估, 並 將 評 估 結 果 向 社 會 公 布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指 導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開 展 工 作 人 員 培 訓, 提 高 服 務 質 量 縣 級 以 上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對 在 誠 信 服 務 優 質 服 務 和 公 益 性 服 務 等 方 面 表 現 突 出 的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和 個 人, 報 經 同 級 人 民 政 府 批 準 後, 給 予 表 彰 和 獎 勵 第 六 十 條 設 立 外 商 投 資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以 及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從 事 境 外 就 業 仲 介 服 務 的,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第 七 章 就 業 與 失 業 管 理 第 六 十 一 條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應 當 建 立 健 全 就 業 登 記 制 度 和 失 業 登 記 制 度, 完 善 就 業 管 理 和 失 業 管 理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負 責 就 業 登 記 與 失 業 登 記 工 作, 建 立 專 門 臺 帳, 及 時 準 確 地 記 錄 勞 動 者 就 業 與 失 業 變 動 情 況, 並 做 好 相 應 245
266 統 計 工 作 就 業 登 記 和 失 業 登 記 在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范 圍 內 實 行 統 一 的 就 業 失 業 登 記 證 ( 以 下 簡 稱 登 記 證 ), 向 勞 動 者 免 費 發 放, 並 注 明 可 享 受 的 相 應 扶 持 政 策 就 業 登 記 失 業 登 記 的 具 體 程 序 和 登 記 證 的 樣 式,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第 六 十 二 條 勞 動 者 被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的, 由 用 人 單 位 為 勞 動 者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勞 動 者 和 與 勞 動 者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應 當 到 當 地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備 案, 為 勞 動 者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手 續 用 人 單 位 招 用 人 員 後, 應 當 於 錄 用 之 日 起 30 日 內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 用 人 單 位 與 職 工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後, 應 當 於 15 日 內 辦 理 登 記 手 續 勞 動 者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或 靈 活 就 業 的, 由 本 人 在 街 道 鄉 鎮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就 業 登 記 的 內 容 主 要 包 括 勞 動 者 個 人 信 息 就 業 類 型 就 業 時 間 就 業 單 位 以 及 訂 立 終 止 或 者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情 況 等 就 業 登 記 的 具 體 內 容 和 所 需 材 料 由 省 級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應 當 對 用 人 單 位 辦 理 246
267 就 業 登 記 及 相 關 手 續 設 立 專 門 服 務 窗 口, 簡 化 程 序, 方 便 用 人 單 位 辦 理 第 六 十 三 條 在 法 定 勞 動 年 齡 內, 有 勞 動 能 力, 有 就 業 要 求, 處 於 無 業 狀 態 的 城 鎮 常 住 人 員, 可 以 到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進 行 失 業 登 記 其 中, 沒 有 就 業 經 歷 的 城 鎮 戶 籍 人 員, 在 戶 籍 所 在 地 登 記 ; 農 村 進 城 務 工 人 員 和 其 他 非 本 地 戶 籍 人 員 在 常 住 地 穩 定 就 業 滿 6 個 月 的, 失 業 後 可 以 在 常 住 地 登 記 第 六 十 四 條 勞 動 者 進 行 失 業 登 記 時, 須 持 本 人 身 份 證 件 和 證 明 原 身 份 的 有 關 證 明 ; 有 單 位 就 業 經 歷 的, 還 須 持 與 原 單 位 終 止 解 除 勞 動 關 係 或 者 解 聘 的 證 明 登 記 失 業 人 員 憑 登 記 證 享 受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和 就 業 扶 持 政 策 ; 其 中 符 合 條 件 的, 按 規 定 申 領 失 業 保 險 金 登 記 失 業 人 員 應 當 定 期 向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報 告 就 業 失 業 狀 況, 積 極 求 職, 參 加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安 排 的 就 業 培 訓 第 六 十 五 條 失 業 登 記 的 范 圍 包 括 下 列 失 業 人 員 : ( 一 ) 年 滿 16 周 歲, 從 各 類 學 校 畢 業 肄 業 的 ; ( 二 ) 從 企 業 機 關 事 業 單 位 等 各 類 用 人 單 位 失 業 的 ; 247
268 ( 三 ) 個 體 工 商 戶 業 主 或 私 營 企 業 業 主 停 業 破 産 停 止 經 營 的 ; ( 四 ) 承 包 土 地 被 徵 用, 符 合 當 地 規 定 條 件 的 ; ( 五 ) 軍 人 退 出 現 役 且 未 納 入 國 家 統 一 安 置 的 ; ( 六 ) 刑 滿 釋 放 假 釋 監 外 執 行 或 解 除 勞 動 教 養 的 ; ( 七 ) 各 地 確 定 的 其 他 失 業 人 員 第 六 十 六 條 登 記 失 業 人 員 出 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註 銷 其 失 業 登 記 : ( 一 ) 被 用 人 單 位 錄 用 的 ; ( 二 ) 從 事 個 體 經 營 或 創 辦 企 業, 並 領 取 工 商 營 業 執 照 的 ; ( 三 ) 已 從 事 有 穩 定 收 入 的 勞 動, 並 且 月 收 入 不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 ( 四 ) 已 享 受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待 遇 的 ; ( 五 ) 完 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的 ; ( 六 ) 入 學 服 兵 役 移 居 境 外 的 ; ( 七 ) 被 判 刑 收 監 執 行 或 被 勞 動 教 養 的 ; ( 八 ) 終 止 就 業 要 求 或 拒 絕 接 受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的 ; ( 九 ) 連 續 6 個 月 未 與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聯 248
269 係 的 ; ( 十 ) 已 進 行 就 業 登 記 的 其 他 人 員 或 各 地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八 章 罰 則 第 六 十 七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第 ( 二 ) ( 三 ) 項 規 定 的, 按 照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的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 四 ) 項 規 定 的, 按 照 國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和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 一 ) ( 五 ) ( 六 ) 項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十 八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國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攜 帶 者 從 事 的 工 作 崗 位 以 外 招 用 人 員 時, 將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學 指 標 作 為 體 檢 標 準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十 九 條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公 共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從 事 經 營 性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向 勞 動 者 收 取 費 用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將 違 法 收 取 的 費 用 退 還 勞 動 者, 並 對 直 249
270 接 負 責 的 主 管 人 員 和 其 他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依 法 給 予 處 分 第 七 十 條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和 登 記, 擅 自 從 事 職 業 仲 介 活 動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門 按 照 就 業 促 進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第 七 十 一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未 明 示 職 業 仲 介 許 可 證 監 督 電 話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未 明 示 收 費 標 準 的, 提 請 價 格 主 管 部 門 依 據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 未 明 示 營 業 執 照 的, 提 請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依 據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處 罰 第 七 十 二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未 建 立 服 務 臺 賬, 或 雖 建 立 服 務 臺 賬 但 未 記 錄 服 務 對 象 服 務 過 程 服 務 結 果 和 收 費 情 況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七 十 三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在 職 業 仲 介 服 務 不 成 功 後 未 向 勞 動 者 退 還 所 收 取 的 仲 介 服 務 費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七 十 四 條 職 業 仲 介 機 構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項 規 定 的, 按 照 250
271 就 業 促 進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 五 ) 項 規 定 的, 按 照 國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五 十 八 條 其 他 各 項 規 定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沒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可 處 以 一 萬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 有 違 法 所 得 的, 可 處 以 不 超 過 違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罰 款,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三 萬 元 ; 情 節 嚴 重 的, 提 請 工 商 部 門 依 法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第 七 十 五 條 用 人 單 位 違 反 本 規 定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未 及 時 為 勞 動 者 辦 理 就 業 登 記 手 續 的, 由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責 令 改 正, 並 可 處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罰 款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七 十 六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勞 動 保 障 行 政 部 門 可 以 根 據 本 規 定 制 定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規 定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勞 動 部 1994 年 10 月 27 日 頒 布 的 職 業 指 導 辦 法 勞 動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2000 年 12 月 8 日 頒 布 的 勞 動 力 市 場 管 理 規 定 同 時 廢 止 251
272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預 行 編 目 資 料 大 陸 地 區 勞 動 法 令 及 實 務 案 例 參 考 手 冊 / 朱 雲 鵬 詹 火 生 黃 良 志 辛 炳 隆 周 昌 湘 彭 蕙 仙 及 曾 志 超 編 初 版 臺 北 市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民 102,12 面 ; 公 分 ( 平 裝 ) 兩 岸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手 冊 ( 初 版 ) 編 著 者 : 朱 雲 鵬 詹 火 生 黃 良 志 辛 炳 隆 周 昌 湘 彭 蕙 仙 及 曾 志 超 出 版 機 關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地 址 : 台 北 市 大 同 區 延 平 北 路 2 段 83 號 9 樓 電 話 : 網 址 : 出 版 年 月 :102 年 12 月 版 / 刷 次 : 初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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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學年度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本土教育使命式 成果報告 專題研究主題 吉安三寶之芋見新幸福 隊名 宜昌好鼻師 使命行動家 指導教師 王室媛老師 林軒如老師 蘇倖儀老師 壹 主 要 目 標 一 研 究 動 機 : 宜 昌 國 小 位 於 花 蓮 縣 吉 安 鄉, 離 花 蓮 市 很 近, 卻 是 個 農 業 鄉 鎮, 整 個 吉 安 鄉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一 開 始 大 家 在 思 考
郭 生 白 : 我 因 为 我 做 到 了, 我 才 知 道 我 过 去 是 没 有 做 到 的 我 70 岁 以 后, 重 新 整 理 伤 寒 论 我 开 始 发 觉, 过 去 也 是 错 的 今 天 我 想 对 于 伤 寒 论 是 真 正 地 明 白 了 所 以 我 要 把 这 一 部 殿 堂
说 白 伤 寒 论 梁 冬 对 话 郭 生 白 他 出 身 名 医 世 家, 家 中 四 代 行 医 ; 他 临 床 六 十 余 年, 通 读 中 医 经 典 ; 他 博 采 众 家 之 所 长, 勤 求 古 训 他, 就 是 八 十 三 岁 的 著 名 中 医, 郭 生 白 左 手 伤 寒 论, 右 手 儒 释 道, 从 中 医 看 到 生 命 自 然 的 美 丽, 从 哲 学 解 开 人 体 本
普 門 學 報 第 17 期 / 2003 年 9 月 第 2 頁, 共 23 頁 自 己 做 自 己 的 醫 生 一 人 吃 五 穀 雜 糧 維 生, 色 身 難 免 會 生 病 請 問 大 師, 以 佛 教 的 觀 點 來 看, 除 了 醫 藥 以 外, 如 何 治 療 身 體 上 的 疾 病?
普 門 學 報 第 17 期 / 2003 年 9 月 第 1 頁, 共 23 頁 當 代 問 題 座 談 紀 實 之 二 佛 教 對 身 心 疾 病 的 看 法 星 雲 大 師 講 弟 子 滿 義 記 錄 隨 著 時 代 進 步 科 技 發 達, 豐 厚 的 物 質 生 活 為 現 代 人 類 帶 來 某 些 層 面 的 福 址, 但 儘 管 時 代 再 進 步, 科 技 再 發 達, 卻 始 終
港澳類八十九年第二季報告(89
69 70 3 5 3 9 1 3 10 3 15 2003.3.11 2003.3.11~20 1 52.2 42.7 14 1 8 71 30% 22 30%35% 100 72 1 25 122 50 3 13 14 3 15 3 SARS 2001 3 3% 73 2.8% SARS 26 115 0.9% 0.5% 5 4.5% 4% 7 2 7.4% 1 7.2% 2% 1 1.6% 74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等 犯 淮 陽 軍, 遣 將 討 捕, 又 犯 京 東 ( 今 山 東 ) 江 北, 入 楚 海 州 界, 命 知 州 張 叔 夜 招 降 之 宋 史 侯 蒙 傳 : 宋 江 寇 京 東, 侯 蒙 上 書 言 : 江 以 三 十
二 林 社 區 大 學 七 路 上 厝 宋 江 陣 的 昔 日 風 華 與 未 來 的 期 盼 謝 日 恆 一 前 言 古 來 宋 江 陣 的 淵 源 有 三 種 說 法 : 一 傳 說 : 有 人 以 為 古 人 把 水 滸 傳 的 故 事 附 會 上 去 的, 說 是 宋 朝 的 俠 盜 宋 江 為 了 操 練 部 眾, 設 計 了 一 種 以 陣 式 為 主 個 人 為 輔 的 武 藝, 由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光 明 乳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资 料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目 录 一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3) 二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须 知 (5) 三 2012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表 决 办 法 (7) 四 2012 年 度 董 事 会 工 作 报 告 ( 含 独 立 董 事 述 职 报 告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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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高 雄 市 立 左 營 高 級 中 學 校 友 會 籌 備 會 第 三 次 籌 備 會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4 月 11 日 ( 星 期 五 ) 下 午 18 時 地 點 : 本 校 忠 孝 二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籌 備 會 主 任 委 員 林 明 良 紀 錄 : 吳 書 瑋 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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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 药 山 要 宣 告 耶 和 华 的 名, 你 们 要 将 大 德 归 于 我 们 的 神! 你 当 追 想 上 古 之 日, 思 念 历 代 之 年 问 你 的 父 亲, 他 必 指 示 你 ; 问 你 的 长 者, 他 必 告 诉 你 ( 申 32 3 7) 凡 是 真 实 的, 可 敬 的, 公 义 的, 清 洁 的, 可 爱 的, 有 美 名 的 ; 若 有 什 么 德 行, 若 有 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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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報 帳 流 程 區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流 程 : 請 購 單 流 程 請 款 單 流 程 借 款 核 銷 流 程 一 請 購 單 流 程 1 二 請 款 單 流 程 1 3 NO YES 10 20 2 3 三 借 款 核 銷 流 程 貳 憑 證 的 種 類 及 內 容 一 統 一 發 票 1.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1) 買 受 人 : 務 必 請 廠 商 填 上 輔 仁 大 學
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2010年度重点学科建设研究项目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设 促 进 会 调 研 课 题 组 2011 年 08 月 23 日 1 四 川 诚 信 ( 信 用 ) 体 系 建 设 调 研 报 告 调 研 课 题 参 与 单 位 主 管 单 位 : 四 川 省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承 担 单 位 : 四 川 省 市 场 经 济 诚 信 建
第 六 条 办 法 第 五 条 ( 三 ) 协 会 考 评, 考 评 指 考 核 评 价 第 七 条 办 法 第 六 条 职 业 操 守 包 括 的 内 容 : 个 人 诚 信 不 做 假 账 不 偷 漏 税 不 贪 污 盗 窃 等 第 八 条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人 才 评 价 实 行 五 星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人 才 评 价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企 业 财 务 管 理 人 才 评 价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办 法 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和 职 能 转 变 方 案 精 神, 指 国 务 院 机 构 改 革 和 职 能 转 变 方 案 规 定 的 按 规 定 需 要
他 随 身 带 有 二 三 十 张 古 方, 白 天 卖 药, 夜 晚 将 药 材 精 细 研 末, 按 方 配 制 对 于 病 人 服 药 后 反 应, 特 别 留 心 发 现 问 题, 就 近 向 老 医 生 老 药 贩 虚 心 求 教, 千 方 百 提 高 药 效 同 时 对 于 春 夏 秋
绵 延 二 百 年 的 成 都 同 仁 堂 成 都 陈 同 仁 堂 是 古 老 的 中 成 药 铺, 清 代 乾 隆 年 间 开 设 在 成 都 湖 广 馆 街 口, 历 史 悠 久 专 业 丸 散, 兼 营 膏 丹 以 货 真 价 实, 言 不 二 价 而 闻 名 所 制 药 品 畅 销 本 市 和 川 西 北 农 村 山 区 及 云 南 贵 州 陕 西 甘 肃 等 省 并 远 至 新 疆 西 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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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皇 城 惊 变 战 争 与 和 平, 自 古 以 来 就 是 矛 盾 的 对 立 面, 却 又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两 个 整 体 长 久 的 和 平, 必 会 带 来 血 腥 残 酷 的 战 争, 混 乱 次 序 的 大 战 之 后 必 会 迎 来 一 段 歌 舞 升 平 的 和 平 年 代 卡 米 拉 大 陆 按 着 不 可 抗 拒 的 自 然 规 律 旋 转 着, 和 平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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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0100010108 2 010100010118 3 010100010232 4 010100010513 5 010100010515 6 010100010623 7 010100020169 8 010100040001 9 010100040009 10 010100040053 11 010100040078 12 010100040103 13 010100040107 14
邻居啊 第二天 对门却悄无声息了 莫非昨夜的吵闹 仅是个幻觉 夜幕拉下时 寒风又吱溜溜地叫个不停 老婆 睡下后 我这只夜猫子 继续兴致勃勃地跟着福尔 摩斯去探案 白天的喧嚣退去了 周围格外安静 正 是读书的好时候 突然 响起了钟摆声 哒 哒 哒 节奏匀称 不疾不徐 声响却愈来愈大 格外突兀 了 原来
李 绍 武 过了元宵节 年味渐渐淡去 如同浓浓的香茶经过不断 冲泡 稀释 日子又寡淡稀松起来 已经立春了 而严寒还霸 气十足 迟迟不肯退场 回想起来 那天晚上还是有些不同寻常的 灰黄的日头 一落下 寒风便骤然而起 带着尖厉的哨音在夜空中横冲直 撞 撞得四下里哐哐哐乱响 这种情况下 竟然还有野猫发 情 在楼下声嘶力竭地哀嚎 让人心惊胆寒 我和老婆躺在 被窝里 看一部正热播的言情剧 俊男靓女们给爱情折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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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都 师 大 校 发 2015 121 号 ( 经 2015 年 第 23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通 过 ) 根 据 学 校 工 作 安 排, 定 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 至 2016 年 1 月 13 日 布 置 开 展 本 年 度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议 聘 任 工 作 现 依 据 学 校 聘 任 制 度 改 革 的 相 关 文 件 精 神, 提 出 以 下 工
其 他 方 面 也 可 以 采 用 同 样 的 方 式, 这 样 又 可 以 锻 炼 除 语 文 方 面 的 其 他 能 力 了 而 英 语 方 面, 我 认 为 配 合 英 语 专 业 举 办 英 语 演 讲 比 赛 就 很 不 错 这 样 开 展 一 系 列 的 创 新 活 动, 锻 炼 多 方
2016 年 团 总 支 学 生 会 工 作 计 划 在 11-XX 年 度 里, 建 筑 与 艺 术 学 部 团 总 支 学 生 会 将 会 在 总 结 去 年 工 作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进 一 步 贯 彻 的 优 良 传 统 坚 持 团 结 务 实 创 新 的 工 作 精 神, 紧 密 围 绕 学 生 会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的 方 针, 加 强 内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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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论 就 是 针 对 特 定 事 实, 用 论 据 进 行 论 证, 申 述, 把 事 情 说 清 楚, 讲 明 白 公 务 员 考 试 申 论 就 是 针 对 当 前 存 在 的 社 会 热 点 和 难 点 问 题, 进 行 分 析 论 证, 提 出 对 策 申 论 的 本 质 : 公 务 员 的 思 维 方 式 那 么 如 何 写 好 申 论 作 文? 申 论 文 章 写 作 高 分 技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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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報 伕 楊 逵 胡 風 譯 呵, 這 可 好 了! 我 想 我 感 到 了 像 背 著 很 重 很 重 的 東 西, 快 要 被 壓 扁 了 的 時 候, 終 於 卸 了 下 來 似 的 那 種 輕 快 因 為, 我 來 到 東 京 以 後, 一 混 就 快 一 個 月 了, 在 這 將 近 一 個 月 的 中 間, 我 每 天 由 絕 早 到 深 夜, 到 東 京 市 底 一 個 一 個 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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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方 协 议 书 与 接 收 函 的 相 关 说 明 各 位 同 学, 毕 业 生 就 业 签 约 已 进 入 较 繁 忙 阶 段, 由 于 不 少 同 学 签 订 三 方 协 议 书 时 对 落 户 档 案 派 遣 等 常 规 手 续 都 不 甚 了 解, 漏 办 各 类 手 续 不 仅 影 响 自 身 工 作 效 率, 也 可 能 对 毕 业 派 遣 造 成 问 题 有 鉴 于 此, 大 学
专业特色、实施过程和效果说明
9.1 专 业 特 色 实 施 过 程 和 效 果 说 明 高 校 代 码 及 名 称 :10419 井 冈 山 大 学 专 业 代 码 及 名 称 :050101 汉 语 言 文 学 一 专 业 特 色 依 据 复 合 型 人 才 培 养 定 位, 基 于 厚 基 础 重 素 养 强 能 力 人 才 培 养 理 念, 充 分 利 用 地 方 红 色 古 色 文 化 资 源 优 势 和 传 统 文
“秦火火”玩“火”自焚
学 习 参 考 (2014 年 第 5 期 ) 党 委 组 织 部 党 委 宣 传 部 二 〇 一 四 年 七 月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基 本 内 容 : 富 强 民 主 文 明 和 谐, 自 由 平 等 公 正 法 治, 爱 国 敬 业 诚 信 友 善 目 录 基 层 党 建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印 发 2014-2018 年 全 国 党 员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规 划
2014年9月月讯
科 技 动 态 3 月 快 讯 (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申 报 专 刊 ) 主 办 : 科 技 处 责 编 : 李 文 凤 校 对 : 李 伟 2015 年 总 第 20 期 太 原 理 工 大 学 科 技 信 息 QQ 群 号 :203560682 科 研 经 费 ( 单 位 : 万 元 ) 时 间 2015.1.1-2015.3.31 2014.1.1-2014.3.31 同 比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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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5 6 7 渡 口 集 结 号 文 / 田 云 贵 8 三 局 的 发 源 地 在 四 川 渡 口 1965 年, 为 响 应 党 和 国 家 三 线 建 设 的 号 召, 大 批 施 工 单 位 和 人 员 来 到 这 里, 我 也 是 其 中 一 员 我 们 去 之 前, 从 未 听 说 过 渡 口, 今 天 人 们 也 已 经 无 法 从 地 图 上 找 到 这 个 地 方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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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上 海 市 初 中 语 文 课 程 终 结 性 评 价 指 南 一 评 价 的 性 质 目 的 和 对 象 上 海 市 初 中 毕 业 语 文 统 一 学 业 考 试 是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的 终 结 性 评 价 它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有 利 于 落 实 教 考 一 致 的 要 求, 切 实 减 轻 中 学 生 过 重 的 学 业 负 担 ; 有 利 于 引 导 初 中 学
目 录
2015 年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目 前 言...1 第 一 章 2015 届 毕 业 生 基 本 情 况...2 一 毕 业 生 总 体 情 况... 2 二 毕 业 生 生 源 地 分 布 状 况... 3 三 毕 业 生 性 别 分 布 状 况... 5 第 二 章 2015 届 毕 业 生 就 业 状 况...6 一 毕 业 生 基 本 就 业 状 况... 6 二 毕
绝版亲情
北 京 市 第 十 七 中 学 第 十 二 届 春 蕾 杯 优 秀 作 文 选 北 京 市 第 十 七 中 学 初 中 部 语 文 教 研 组 2012 年 5 月 目 录 绝 版 亲 情... 3 再 等 我 一 次... 5 绝 版 亲 情... 7 怀 揣 着 梦 想 的 女 孩... 9 老 师, 我 想 给 你 说 我 的 理 想... 11 友 谊 更 重 要... 12 那 时 的 我...
标题
河 北 省 省 会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石 家 庄 市 志 愿 服 务 指 导 委 员 会 石 家 庄 市 志 愿 服 务 总 队 石 家 庄 市 志 愿 服 务 基 金 会 文 件 石 文 明 办 2014 25 号 关 于 命 名 全 市 优 秀 志 愿 服 务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决 定 各 县 ( 市 ) 区 文 明 办, 市 直 机 关 工 委, 市 委 农
- 1 - 学 校 简 介 烟 台 大 学 文 经 学 院 成 立 于 2003 年, 为 全 日 制 本 科 层 次 普 通 综 合 类 高 校, 是 国 家 教 育 部 首 批 确 认 的 独 立 学 院 目 前 在 校 生 一 万 二 千 余 人 2005 年 1 月, 学 院 以 优 异 成 绩 通 过 教 育 部 独 立 学 院 办 学 条 件 和 教 学 工 作 专 项 检 查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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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中 小 学 教 材 审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综 合 练 习 与 检 测 八 年 级 下 册 新 课 标 实 验 教 材 编 写 组 编 目 录 一 诗 歌 二 首 (1) 二 格 律 诗 八 首 (6) 三 词 二 首 ( 10) 阶 段 检 测 题 ( 15) 四 聪 明 人 和 傻 子 和 奴 才 ( 18) 五 驴 和 人 的 新 寓 言 ( 21) 阶 段 检 测 题 ( 23)
2013年全国农村妇女科学素质网络竞赛活动总结
2013 年 全 国 农 村 妇 女 科 学 素 质 网 络 竞 赛 活 动 总 结 为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精 神, 落 实 全 民 科 学 素 质 行 动 计 划 纲 要 实 施 方 案 (2011 2015 年 ), 提 高 农 村 妇 女 运 用 互 联 网 获 取 农 业 生 产 科 学 生 活 低 碳 环 保 等 方 面 的 知 识 和 技 术, 引 导 农 村 妇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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