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 平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免 疫 预 防 接 种 无 恙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双 方 认 可 或 指 定 的 街 乡 预 防 接 种 门 诊 或 经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预 防 接 种 门 诊 接 受 预 防 接 种 免 疫 的 人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第 三 条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第 四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包 括 :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其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应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应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二 ) 残 疾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 一 )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有 效 期 间 内, 因 预 防 接 种 事 故 或 出 现 难 以 防 范 的 对 受 种 者 造 成 一 定 异 常 反 应 后 所 致 人 身 伤 害 而 身 故 或 残 疾 的, 保 险 人 分 别 在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范 围 内 依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1 意 外 伤 害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预 防 接 种 发 生 意 外 所 致 身 故, 保 险 人 按 本 项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2 意 外 伤 害 残 疾 及 组 织 器 官 功 能 障 碍 保 险 金 1
被 保 险 人 因 预 防 接 种 发 生 意 外 所 致 残 疾 或 身 体 组 织 器 官 损 伤 导 致 功 能 障 碍 的, 保 险 人 根 据 残 疾 程 度 依 照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的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如 保 险 期 间 内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按 第 100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残 疾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或 医 疗 意 外 造 成 1 项 以 上 身 体 残 疾 时, 保 险 人 按 各 伤 残 项 目 对 应 的 比 例 之 和 乘 以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但 不 同 残 疾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手 或 者 同 一 足 时, 保 险 人 仅 给 付 其 中 1 项 残 疾 保 险 金 ; 如 残 疾 项 目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不 同 时, 仅 给 付 其 中 比 例 较 高 1 项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如 在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之 前 已 有 残 疾, 保 险 人 按 合 并 后 的 残 疾 程 度 在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中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残 疾 保 险 金, 但 应 扣 除 原 有 残 疾 程 度 在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对 应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 二 ) 医 疗 事 故 的 人 身 损 害 定 责, 保 险 人 按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执 行 ) 的 规 定, 以 医 学 会 组 织 的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委 员 会 形 成 的 无 争 议 的 最 终 鉴 定 结 论 为 准 ( 三 ) 保 险 人 所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分 别 以 各 项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对 被 保 险 人 1 次 或 者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其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对 该 项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责 任 免 除 第 六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保 险 人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接 种 所 引 起 的 未 造 成 生 理 和 功 能 障 碍 的 一 般 反 应 和 晕 厥 发 热 急 性 精 神 性 反 应 过 敏 反 应 等 异 常 反 应 及 其 所 导 致 的 医 疗 费 用 ; ( 二 ) 免 疫 接 种 时,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处 于 本 合 同 指 定 的 免 疫 疾 病 的 潜 伏 期 ; ( 三 ) 投 保 人 接 种 单 位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伤 害 ; ( 四 ) 参 加 免 疫 接 种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有 相 关 的 严 重 慢 性 疾 病 器 官 病 变 及 体 质 过 敏 ; ( 五 ) 由 于 患 者 或 其 家 长 疏 忽 遗 忘, 未 按 规 定 程 序 按 时 接 受 规 定 疫 苗 的 预 防 接 种 而 造 成 的 意 外 伤 害 ; ( 六 ) 分 娩 前 婴 儿 本 身 存 在 的 严 重 疾 病 或 缺 陷 造 成 的 后 果 ; ( 七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家 属 不 遵 守 医 院 规 章 制 度 拒 绝 或 者 未 按 要 求 配 合 检 查 治 疗 的 行 为 ; ( 八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 九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家 属 不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规 章 制 度, 没 有 如 实 告 知 被 保 险 人 过 往 病 史 或 过 敏 史 而 引 起 的 意 外 ; ( 十 ) 本 保 险 期 间 结 束 后 发 生 的 保 险 责 任 事 故 索 赔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以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人 义 务 2
第 九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所 取 得 的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认 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必 须 依 赖 于 特 定 证 明 鉴 定 判 决 裁 定 或 其 他 证 据 材 料 的, 保 险 人 应 在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提 供 或 自 行 取 得 上 述 证 据 材 料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保 险 费 未 按 约 定 及 时 足 额 交 付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3
第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通 知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4)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证 明 书 若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证 明 文 件 ; (5)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 调 解 ) 中 心 出 具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资 料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二 ) 残 疾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通 知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鉴 定 诊 断 书 ; (5)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 调 解 ) 中 心 出 具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证 明 资 料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其 他 与 本 项 申 请 相 关 的 材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4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二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4)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 (5) 保 险 人 需 要 的 其 它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二 十 四 条 若 由 于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责 任 免 除 的 情 形 导 致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保 险 人 将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释 义 1 周 岁 :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实 足 年 龄 2 保 险 人 :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太 平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3 意 外 伤 害 : 指 以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和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4 保 险 事 故 : 指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事 故 5 指 定 的 街 乡 预 防 接 种 门 诊 或 经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预 防 接 种 门 诊 : 是 指 经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县 级 以 上 或 二 级 以 上 并 经 保 险 人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防 疫 组 织, 不 包 括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联 合 病 房 疗 养 院 等 6 预 防 接 种 : 是 指 通 过 接 种 人 工 制 备 的 生 物 制 品, 将 抗 原 或 抗 体 注 射 于 人 体, 使 人 体 获 得 对 某 种 传 染 病 的 特 异 免 疫 力, 预 防 和 控 制 相 应 传 染 病 的 发 生 和 流 行 的 预 防 措 施 本 保 险 指 定 的 免 疫 用 疫 苗 包 括 : 卡 介 苗 脊 髓 灰 质 炎 疫 苗 百 日 咳 白 喉 麻 疹 活 疫 苗 乙 肝 疫 苗 乙 脑 疫 苗 流 脑 疫 苗 风 疹 疫 苗 腮 腺 炎 疫 苗 甲 肝 疫 苗 破 伤 风 狂 犬 病 疫 苗 经 双 方 书 面 同 意, 可 以 扩 展 承 保 本 保 险 未 列 明 的 免 疫 用 接 种 疫 苗 保 险 责 任 7 预 防 接 种 事 故 : 是 指 在 接 种 过 程 中, 因 工 作 人 员 过 失 或 生 物 制 品 质 量 等 原 因, 造 成 接 种 对 象 出 现 的 偶 然 事 件 8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 是 指 同 一 批 预 防 性 生 物 制 品, 在 健 康 人 群 中 同 时 进 行 接 种 时, 仅 在 极 个 别 人 中 发 生, 难 以 防 范, 对 受 种 者 身 体 健 康 造 成 一 定 损 害 的 反 应 5
9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10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 指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11 不 可 抗 力 :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太 平 免 疫 预 防 接 种 无 恙 意 外 伤 害 附 加 急 救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因 预 防 接 种 发 生 意 外, 不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 医 院 或 者 在 就 近 医 院 接 受 抢 救 治 疗 有 生 命 危 险, 本 公 司 承 担 自 抢 救 实 施 之 日 起 48 小 时 以 内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保 险 单 签 发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规 定 的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医 疗 费 用 其 具 体 补 偿 方 式 是, 在 急 救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扣 除 100 元 免 赔 额 后, 按 80% 比 例 补 偿 急 救 医 疗 费 用 保 险 金 若 上 述 医 疗 费 用 可 从 其 他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它 途 径 取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补 偿, 本 公 司 仅 负 责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支 付 的 该 医 疗 费 用 减 去 上 述 取 得 的 补 偿 的 剩 余 部 分 太 平 免 疫 预 防 接 种 无 恙 意 外 伤 害 附 加 预 防 接 种 失 效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预 防 接 种 后,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仍 患 该 种 传 染 疾 病, 并 经 接 种 医 疗 机 构 采 取 合 理 的 补 救 措 施 后 90 天 内, 仍 患 该 传 染 疾 病, 本 公 司 按 本 项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