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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2005 年 4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公 务 员 的 条 件 义 务 与 权 利 第 三 章 职 务 与 级 别 第 四 章 录 用 第 五 章 考 核 第 六 章 职 务 任 免 第 七 章 职 务 升 降 第 八 章 奖 励 第 九 章 惩 戒 第 十 章 培 训 第 十 一 章 交 流 与 回 避 第 十 二 章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第 十 三 章 辞 职 辞 退 第 十 四 章 退 休 第 十 五 章 申 诉 控 告 第 十 六 章 职 位 聘 任 第 十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八 章 附 则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保 障 公 务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对 公 务 员 的 监 督, 建 设 高 素 质 的 公 务 员 队 伍, 促 进 勤 政 廉 政, 提 高 工 作 效 能,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公 务 员, 是 指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纳 入 国 家 行 政 编 制 由 国 家 财 政 负 担 工 资 福 利 的 工 作 人 员 第 三 条 公 务 员 的 义 务 权 利 和 管 理, 适 用 本 法 法 律 对 公 务 员 中 的 领 导 成 员 的 产 生 任 免 监 督 以 及 法 官 检 察 官 等 的 义 务 权 利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公 务 员 制 度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贯 彻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的 基 本 路 线, 贯 彻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干 部 路 线 和 方 针, 坚 持 党 管 干 部 原 则 第 五 条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条 件 标 准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六 条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监 督 约 束 与 激 励 保 障 并 重 的 原 则 第 七 条 公 务 员 的 任 用, 坚 持 任 人 唯 贤 德 才 兼 备 的 原 则, 注 重 工 作 实 绩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公 务 员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提 高 管 理 效 能 2

和 科 学 化 水 平 第 九 条 公 务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十 条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公 务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公 务 员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上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下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公 务 员 管 理 工 作 各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同 级 各 机 关 的 公 务 员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公 务 员 的 条 件 义 务 与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 ( 三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 四 ) 具 有 良 好 的 品 行 ; ( 五 ) 具 有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的 身 体 条 件 ; ( 六 ) 具 有 符 合 职 位 要 求 的 文 化 程 度 和 工 作 能 力 ; ( 七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模 范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 二 )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努 力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 ( 三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接 受 人 民 监 督 ; 3

( 四 ) 维 护 国 家 的 安 全 荣 誉 和 利 益 ; ( 五 ) 忠 于 职 守, 勤 勉 尽 责, 服 从 和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六 )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工 作 秘 密 ; ( 七 ) 遵 守 纪 律,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模 范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 ( 八 ) 清 正 廉 洁, 公 道 正 派 ; ( 九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获 得 履 行 职 责 应 当 具 有 的 工 作 条 件 ; ( 二 )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被 免 职 降 职 辞 退 或 者 处 分 ; ( 三 ) 获 得 工 资 报 酬, 享 受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 ( 四 ) 参 加 培 训 ; ( 五 ) 对 机 关 工 作 和 领 导 人 员 提 出 批 评 和 建 议 ; ( 六 ) 提 出 申 诉 和 控 告 ; ( 七 ) 申 请 辞 职 ; ( 八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章 职 务 与 级 别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公 务 员 职 位 分 类 制 度 公 务 员 职 位 类 别 按 照 公 务 员 职 位 的 性 质 特 点 和 管 理 需 要, 划 分 为 综 合 管 理 类 专 业 技 术 类 和 行 政 执 法 类 等 类 4

别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对 于 具 有 职 位 特 殊 性, 需 要 单 独 管 理 的, 可 以 增 设 其 他 职 位 类 别 各 职 位 类 别 的 适 用 范 围 由 国 家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根 据 公 务 员 职 位 类 别 设 置 公 务 员 职 务 序 列 第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职 务 分 为 领 导 职 务 和 非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分 为 : 国 家 级 正 职 国 家 级 副 职 省 部 级 正 职 省 部 级 副 职 厅 局 级 正 职 厅 局 级 副 职 县 处 级 正 职 县 处 级 副 职 乡 科 级 正 职 乡 科 级 副 职 非 领 导 职 务 层 次 在 厅 局 级 以 下 设 置 第 十 七 条 综 合 管 理 类 的 领 导 职 务 根 据 宪 法 有 关 法 律 职 务 层 次 和 机 构 规 格 设 置 确 定 综 合 管 理 类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分 为 : 巡 视 员 副 巡 视 员 调 研 员 副 调 研 员 主 任 科 员 副 主 任 科 员 科 员 办 事 员 综 合 管 理 类 以 外 其 他 职 位 类 别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序 列, 根 据 本 法 由 国 家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各 机 关 依 照 确 定 的 职 能 规 格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以 及 结 构 比 例, 设 置 本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具 体 职 位, 并 确 定 各 职 位 的 工 作 职 责 和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第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应 当 对 应 相 应 的 级 别 公 务 员 职 务 与 级 别 的 对 应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5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与 级 别 是 确 定 公 务 员 工 资 及 其 他 待 遇 的 依 据 公 务 员 的 级 别 根 据 所 任 职 务 及 其 德 才 表 现 工 作 实 绩 和 资 历 确 定 公 务 员 在 同 一 职 务 上,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晋 升 级 别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根 据 人 民 警 察 以 及 海 关 驻 外 外 交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工 作 特 点, 设 置 与 其 职 务 相 对 应 的 衔 级 第 四 章 录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录 用 担 任 主 任 科 员 以 下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公 务 员, 采 取 公 开 考 试 严 格 考 察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录 取 的 办 法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录 用 公 务 员 时, 依 照 法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对 少 数 民 族 报 考 者 予 以 适 当 照 顾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央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地 方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必 要 时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授 权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第 二 十 三 条 报 考 公 务 员, 除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 6

( 一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 二 )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 三 ) 有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录 用 公 务 员,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内, 并 有 相 应 的 职 位 空 缺 第 二 十 六 条 录 用 公 务 员, 应 当 发 布 招 考 公 告 招 考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考 的 职 位 名 额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报 考 需 要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以 及 其 他 报 考 须 知 事 项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便 利 公 民 报 考 第 二 十 七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对 报 考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报 考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采 取 笔 试 和 面 试 的 方 式 进 行, 考 试 内 容 根 据 公 务 员 应 当 具 备 的 基 本 能 力 和 不 同 职 位 类 别 分 别 设 置 第 二 十 九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并 对 其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复 审 考 察 和 体 检 体 检 的 项 目 和 标 准 根 据 职 位 要 求 确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考 察 情 况 和 体 检 结 果, 提 出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并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满, 中 央 一 级 招 录 机 关 将 拟 录 用 人 员 名 单 报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地 方 各 级 招 录 机 关 将 拟 录 用 人 员 7

名 单 报 省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三 十 一 条 录 用 特 殊 职 位 的 公 务 员, 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简 化 程 序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测 评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新 录 用 的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为 一 年 试 用 期 满 合 格 的, 予 以 任 职 ;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录 用 第 五 章 考 核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公 务 员 的 考 核,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全 面 考 核 公 务 员 的 德 能 勤 绩 廉,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实 绩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的 考 核 分 为 平 时 考 核 和 定 期 考 核 定 期 考 核 以 平 时 考 核 为 基 础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非 领 导 成 员 公 务 员 的 定 期 考 核 采 取 年 度 考 核 的 方 式, 先 由 个 人 按 照 职 位 职 责 和 有 关 要 求 进 行 总 结, 主 管 领 导 在 听 取 群 众 意 见 后, 提 出 考 核 等 次 建 议,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考 核 委 员 会 确 定 考 核 等 次 对 领 导 成 员 的 定 期 考 核, 由 主 管 机 关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和 不 称 职 四 个 等 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调 整 公 务 员 职 务 8

级 别 工 资 以 及 公 务 员 奖 励 培 训 辞 退 的 依 据 第 六 章 职 务 任 免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职 务 实 行 选 任 制 和 委 任 制 领 导 成 员 职 务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任 期 制 第 三 十 九 条 选 任 制 公 务 员 在 选 举 结 果 生 效 时 即 任 当 选 职 务 ; 任 期 届 满 不 再 连 任, 或 者 任 期 内 辞 职 被 罢 免 被 撤 职 的, 其 所 任 职 务 即 终 止 第 四 十 条 委 任 制 公 务 员 遇 有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合 格 职 务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担 任 公 务 员 职 务 以 及 其 他 情 形 需 要 任 免 职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规 定 的 程 序 任 免 其 职 务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任 职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职 数 内 进 行, 并 有 相 应 的 职 位 空 缺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因 工 作 需 要 在 机 关 外 兼 职, 应 当 经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并 不 得 领 取 兼 职 报 酬 第 七 章 职 务 升 降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职 务, 应 当 具 备 拟 任 职 务 所 要 求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工 作 能 力 文 化 程 度 和 任 职 经 历 等 方 面 的 条 件 和 资 格 公 务 员 晋 升 职 务, 应 当 逐 级 晋 升 特 别 优 秀 的 或 者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破 格 或 者 越 一 级 晋 升 职 务 9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民 主 推 荐, 确 定 考 察 对 象 ; ( 二 ) 组 织 考 察, 研 究 提 出 任 职 建 议 方 案, 并 根 据 需 要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进 行 酝 酿 ; ( 三 )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讨 论 决 定 ; ( 四 )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任 职 手 续 公 务 员 晋 升 非 领 导 职 务,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厅 局 级 正 职 以 下 领 导 职 务 出 现 空 缺 时, 可 以 在 本 机 关 或 者 本 系 统 内 通 过 竞 争 上 岗 的 方 式, 产 生 任 职 人 选 厅 局 级 正 职 以 下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副 调 研 员 以 上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出 现 空 缺,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选 拔, 产 生 任 职 人 选 确 定 初 任 法 官 初 任 检 察 官 的 任 职 人 选,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从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取 得 资 格 的 人 员 中 公 开 选 拔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任 职 前 公 示 制 度 和 任 职 试 用 期 制 度 第 四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在 定 期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任 职 10

第 八 章 奖 励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有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或 者 有 其 他 突 出 事 迹 的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给 予 奖 励 奖 励 坚 持 精 神 奖 励 与 物 质 奖 励 相 结 合 以 精 神 奖 励 为 主 的 原 则 公 务 员 集 体 的 奖 励 适 用 于 按 照 编 制 序 列 设 置 的 机 构 或 者 为 完 成 专 项 任 务 组 成 的 工 作 集 体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忠 于 职 守, 积 极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的 ; ( 二 ) 遵 守 纪 律, 廉 洁 奉 公, 作 风 正 派, 办 事 公 道, 模 范 作 用 突 出 的 ; ( 三 ) 在 工 作 中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取 得 显 著 经 济 效 益 或 者 社 会 效 益 的 ; ( 四 ) 为 增 进 民 族 团 结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 ( 五 ) 爱 护 公 共 财 产, 节 约 国 家 资 财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 ( 六 ) 防 止 或 者 消 除 事 故 有 功,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免 受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的 ; ( 七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特 定 环 境 中 奋 不 顾 身, 做 出 贡 献 的 ; 11

( 八 )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有 功 绩 的 ; ( 九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为 国 家 争 得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 ( 十 ) 有 其 他 突 出 功 绩 的 第 五 十 条 奖 励 分 为 : 嘉 奖 记 三 等 功 记 二 等 功 记 一 等 功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对 受 奖 励 的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予 以 表 彰, 并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金 或 者 其 他 待 遇 第 五 十 一 条 给 予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奖 励,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决 定 或 者 审 批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或 者 公 务 员 集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撤 销 奖 励 : ( 一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奖 励 的 ; ( 二 ) 申 报 奖 励 时 隐 瞒 严 重 错 误 或 者 严 重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的 ; ( 三 ) 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撤 销 奖 励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九 章 惩 戒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必 须 遵 守 纪 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罢 工 ; ( 三 ) 玩 忽 职 守, 贻 误 工 作 ; 12

( 四 ) 拒 绝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 ( 五 ) 压 制 批 评, 打 击 报 复 ; ( 六 )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 ( 七 ) 贪 污 行 贿 受 贿,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 八 )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 ( 九 ) 滥 用 职 权,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 十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工 作 秘 密 ; ( 十 一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 ( 十 二 ) 参 与 或 者 支 持 色 情 吸 毒 赌 博 迷 信 等 活 动 ; ( 十 三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社 会 公 德 ; ( 十 四 )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 ( 十 五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 ( 十 六 ) 违 反 纪 律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认 为 上 级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有 错 误 的, 可 以 向 上 级 提 出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意 见 ; 上 级 不 改 变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或 者 要 求 立 即 执 行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执 行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执 行 的 后 果 13

由 上 级 负 责, 公 务 员 不 承 担 责 任 ; 但 是, 公 务 员 执 行 明 显 违 法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因 违 法 违 纪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法 给 予 处 分 ;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处 分 分 为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第 五 十 七 条 对 公 务 员 的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公 务 员 违 纪 的, 应 当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决 定 对 公 务 员 违 纪 的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并 将 调 查 认 定 的 事 实 及 拟 给 予 处 分 的 依 据 告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公 务 员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认 为 对 公 务 员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规 定 的 程 序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务 员 本 人 第 五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其 中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为 : 警 告, 六 个 月 ; 记 过, 十 二 个 月 ; 记 大 过, 十 八 个 月 ; 降 级 撤 职, 二 十 四 个 月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按 照 规 定 降 低 级 别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14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解 除 处 分 后,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级 别 和 职 务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但 是,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第 十 章 培 训 第 六 十 条 机 关 根 据 公 务 员 工 作 职 责 的 要 求 和 提 高 公 务 员 素 质 的 需 要, 对 公 务 员 进 行 分 级 分 类 培 训 国 家 建 立 专 门 的 公 务 员 培 训 机 构 机 关 根 据 需 要 也 可 以 委 托 其 他 培 训 机 构 承 担 公 务 员 培 训 任 务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关 对 新 录 用 人 员 应 当 在 试 用 期 内 进 行 初 任 培 训 ; 对 晋 升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在 任 职 前 或 者 任 职 后 一 年 内 进 行 任 职 培 训 ; 对 从 事 专 项 工 作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进 行 专 门 业 务 培 训 ; 对 全 体 公 务 员 应 当 进 行 更 新 知 识 提 高 工 作 能 力 的 在 职 培 训, 其 中 对 担 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按 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的 要 求,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加 强 对 后 备 领 导 人 员 的 培 训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的 培 训 实 行 登 记 管 理 公 务 员 参 加 培 训 的 时 间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培 训 要 求 予 以 确 定 15

公 务 员 培 训 情 况 学 习 成 绩 作 为 公 务 员 考 核 的 内 容 和 任 职 晋 升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十 一 章 交 流 与 回 避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公 务 员 交 流 制 度 公 务 员 可 以 在 公 务 员 队 伍 内 部 交 流, 也 可 以 与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和 群 众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交 流 交 流 的 方 式 包 括 调 任 转 任 和 挂 职 锻 炼 第 六 十 四 条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和 群 众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可 以 调 入 机 关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副 调 研 员 以 上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调 任 人 选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并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调 任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对 调 任 人 选 进 行 严 格 考 察, 并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调 任 人 选 进 行 考 试 第 六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在 不 同 职 位 之 间 转 任 应 当 具 备 拟 任 职 位 所 要 求 的 资 格 条 件,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职 数 内 进 行 对 省 部 级 正 职 以 下 的 领 导 成 员 应 当 有 计 划 有 重 点 地 实 行 跨 地 区 跨 部 门 转 任 对 担 任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领 导 职 务 和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的 非 16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在 本 机 关 内 转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根 据 培 养 锻 炼 公 务 员 的 需 要, 可 以 选 派 公 务 员 到 下 级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其 他 地 区 机 关 以 及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挂 职 锻 炼 公 务 员 在 挂 职 锻 炼 期 间, 不 改 变 与 原 机 关 的 人 事 关 系 第 六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应 当 服 从 机 关 的 交 流 决 定 公 务 员 本 人 申 请 交 流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之 间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以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在 同 一 机 关 担 任 双 方 直 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务 或 者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务, 也 不 得 在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机 关 从 事 组 织 人 事 纪 检 监 察 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因 地 域 或 者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需 要 变 通 执 行 任 职 回 避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担 任 乡 级 机 关 县 级 机 关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主 要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当 实 行 地 域 回 避,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十 条 公 务 员 执 行 公 务 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涉 及 本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 ( 二 ) 涉 及 与 本 人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亲 属 17

关 系 人 员 的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有 应 当 回 避 情 形 的, 本 人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申 请 公 务 员 回 避 其 他 人 员 可 以 向 机 关 提 供 公 务 员 需 要 回 避 的 情 况 机 关 根 据 公 务 员 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后 作 出 是 否 回 避 的 决 定, 也 可 以 不 经 申 请 直 接 作 出 回 避 决 定 第 七 十 二 条 法 律 对 公 务 员 回 避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二 章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第 七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实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职 务 与 级 别 相 结 合 的 工 资 制 度 公 务 员 工 资 制 度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的 原 则, 体 现 工 作 职 责 工 作 能 力 工 作 实 绩 资 历 等 因 素, 保 持 不 同 职 务 级 别 之 间 的 合 理 工 资 差 距 国 家 建 立 公 务 员 工 资 的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第 七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工 资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津 贴 补 贴 和 奖 金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地 区 附 加 津 贴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津 贴 岗 位 津 贴 等 津 贴 18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住 房 医 疗 等 补 贴 补 助 公 务 员 在 定 期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优 秀 称 职 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年 终 奖 金 公 务 员 工 资 应 当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第 七 十 五 条 公 务 员 的 工 资 水 平 应 当 与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相 协 调 与 社 会 进 步 相 适 应 国 家 实 行 工 资 调 查 制 度, 定 期 进 行 公 务 员 和 企 业 相 当 人 员 工 资 水 平 的 调 查 比 较, 并 将 工 资 调 查 比 较 结 果 作 为 调 整 公 务 员 工 资 水 平 的 依 据 第 七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福 利 待 遇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提 高 公 务 员 的 福 利 待 遇 公 务 员 实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休 假 公 务 员 在 法 定 工 作 日 之 外 加 班 的,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休 第 七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公 务 员 保 险 制 度, 保 障 公 务 员 在 退 休 患 病 工 伤 生 育 失 业 等 情 况 下 获 得 帮 助 和 补 偿 公 务 员 因 公 致 残 的,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伤 残 待 遇 公 务 员 因 公 牺 牲 因 公 死 亡 或 者 病 故 的, 其 亲 属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抚 恤 和 优 待 第 七 十 八 条 任 何 机 关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自 行 更 改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政 策, 擅 自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公 务 员 的 19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任 何 机 关 不 得 扣 减 或 者 拖 欠 公 务 员 的 工 资 第 七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退 休 金 以 及 录 用 培 训 奖 励 辞 退 等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予 以 保 障 第 十 三 章 辞 职 辞 退 第 八 十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应 当 向 任 免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其 中 对 领 导 成 员 辞 去 公 职 的 申 请,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第 八 十 一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 ( 一 ) 未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 ( 二 ) 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等 特 殊 职 位 任 职 或 者 离 开 上 述 职 位 不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脱 密 期 限 的 ; ( 三 ) 重 要 公 务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处 理 的 ; ( 四 ) 正 在 接 受 审 计 纪 律 审 查,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司 法 程 序 尚 未 终 结 的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的 情 形 20

第 八 十 二 条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因 工 作 变 动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需 要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履 行 辞 职 手 续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公 务 员, 因 个 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可 以 自 愿 提 出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成 员 因 工 作 严 重 失 误 失 职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或 者 对 重 大 事 故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应 当 引 咎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领 导 成 员 应 当 引 咎 辞 职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再 适 合 担 任 现 任 领 导 职 务, 本 人 不 提 出 辞 职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第 八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予 以 辞 退 : ( 一 )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 ( 二 ) 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接 受 其 他 安 排 的 ; ( 三 ) 因 所 在 机 关 调 整 撤 销 合 并 或 者 缩 减 编 制 员 额 需 要 调 整 工 作, 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 ( 四 ) 不 履 行 公 务 员 义 务, 不 遵 守 公 务 员 纪 律,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不 适 合 继 续 在 机 关 工 作, 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 ( 五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十 五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第 八 十 四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务 员, 不 得 辞 退 : ( 一 ) 因 公 致 残,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21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三 ) 女 性 公 务 员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第 八 十 五 条 辞 退 公 务 员,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决 定 辞 退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被 辞 退 的 公 务 员 被 辞 退 的 公 务 员, 可 以 领 取 辞 退 费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第 八 十 六 条 公 务 员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离 职 前 应 当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必 要 时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审 计 第 十 四 章 退 休 第 八 十 七 条 公 务 员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应 当 退 休 第 八 十 八 条 公 务 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本 人 自 愿 提 出 申 请, 经 任 免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 ( 一 )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的 ; ( 二 )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且 工 作 年 限 满 二 十 年 的 ; ( 三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公 务 员 退 休 后,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金 和 其 他 待 遇, 国 家 为 其 生 活 和 健 康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务 和 帮 22

助, 鼓 励 发 挥 个 人 专 长, 参 与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五 章 申 诉 控 告 第 九 十 条 公 务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原 处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核 ;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复 核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作 出 该 人 事 处 理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也 可 以 不 经 复 核,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直 接 提 出 申 诉 : ( 一 ) 处 分 ; ( 二 ) 辞 退 或 者 取 消 录 用 ; ( 三 ) 降 职 ; ( 四 ) 定 期 考 核 定 为 不 称 职 ; ( 五 ) 免 职 ; ( 六 ) 申 请 辞 职 提 前 退 休 未 予 批 准 ; ( 七 ) 未 按 规 定 确 定 或 者 扣 减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申 诉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省 级 以 下 机 关 作 出 的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再 申 诉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对 处 分 不 服 向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申 诉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十 一 条 原 处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书 后 的 23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受 理 公 务 员 申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复 核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人 事 处 理 的 执 行 第 九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申 诉 的 受 理 机 关 审 查 认 定 人 事 处 理 有 错 误 的, 原 处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第 九 十 三 条 公 务 员 认 为 机 关 及 其 领 导 人 员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关 提 出 控 告 受 理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第 九 十 四 条 公 务 员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不 得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第 十 六 章 职 位 聘 任 第 九 十 五 条 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职 位 和 辅 助 性 职 位 实 行 聘 任 制 前 款 所 列 职 位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不 实 行 聘 任 制 第 九 十 六 条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可 以 参 照 公 务 员 考 试 录 用 的 程 序 进 行 公 开 招 聘, 也 可 以 从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员 中 直 接 选 聘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编 制 限 额 和 工 资 经 费 限 额 内 进 行 24

第 九 十 七 条 机 关 聘 任 公 务 员,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签 订 书 面 的 聘 任 合 同, 确 定 机 关 与 所 聘 公 务 员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聘 任 合 同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的 签 订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应 当 报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十 八 条 聘 任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合 同 期 限, 职 位 及 其 职 责 要 求,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聘 任 合 同 期 限 为 一 年 至 五 年 聘 任 合 同 可 以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为 一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协 议 工 资 制,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第 九 十 九 条 机 关 依 据 本 法 和 聘 任 合 同 对 所 聘 公 务 员 进 行 管 理 第 一 百 条 国 家 建 立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制 度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应 当 根 据 合 法 公 正 及 时 处 理 的 原 则, 依 法 维 护 争 议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代 表 聘 用 机 关 的 代 表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的 代 表 以 及 法 律 专 家 组 成 聘 任 制 公 务 员 与 所 在 机 关 之 间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自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25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十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对 有 下 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领 导 机 关 或 者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予 以 责 令 纠 正 或 者 宣 布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按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或 者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和 晋 升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奖 惩 回 避 和 办 理 退 休 的 ; ( 三 ) 不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晋 升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以 及 考 核 奖 惩 的 ; ( 四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更 改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的 ; ( 五 ) 在 录 用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中 发 生 泄 露 试 题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公 开 公 正 的 ; ( 六 ) 不 按 规 定 受 理 和 处 理 公 务 员 申 诉 控 告 的 ; 26

( 七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的, 原 系 领 导 成 员 的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员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不 得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不 得 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公 务 员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后 有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其 原 所 在 机 关 的 同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该 人 员 从 业 期 间 的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接 收 单 位 将 该 人 员 予 以 清 退, 并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对 接 收 单 位 处 以 被 处 罚 人 员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机 关 因 错 误 的 具 体 人 事 处 理 对 公 务 员 造 成 名 誉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消 除 影 响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本 法 所 称 领 导 成 员, 是 指 机 关 的 领 导 人 员, 不 包 括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人 员 27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经 批 准 参 照 本 法 进 行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1957 年 10 月 23 日 批 准 国 务 院 1957 年 10 月 26 日 公 布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暂 行 规 定 1993 年 8 月 14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28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严 肃 行 政 机 关 纪 律, 规 范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行 为, 保 证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公 务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给 予 处 分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规 定 执 行 ;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应 当 受 到 处 分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做 了 规 定, 但 是 未 对 处 分 幅 度 做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与 其 最 相 类 似 的 条 款 有 关 处 分 幅 度 的 规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可 以 补 充 规 定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未 作 规 定 的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以 及 相 应 的 处 分 幅 度 除 国 务 院 监 察 机 关 国 务 院 人 事 部 门 外, 国 务 院 其 他 部 门 制 定 处 分 规 章, 应 当 与 国 务 院 监 察 29

机 关 国 务 院 人 事 部 门 联 合 制 定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国 务 院 决 定 外,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以 其 他 形 式 设 定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事 项 第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受 处 分 第 四 条 给 予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应 当 坚 持 公 正 公 平 和 教 育 与 惩 处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给 予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应 当 与 其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相 适 应 给 予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第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章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适 用 第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的 种 类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记 过 ; ( 三 ) 记 大 过 ; ( 四 ) 降 级 ; ( 五 ) 撤 职 ; ( 六 ) 开 除 30

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为 : ( 一 ) 警 告,6 个 月 ; ( 二 ) 记 过,12 个 月 ; ( 三 ) 记 大 过,18 个 月 ; ( 四 ) 降 级 撤 职,24 个 月 第 八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其 中,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降 低 级 别 第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解 除 其 与 单 位 的 人 事 关 系, 不 得 再 担 任 公 务 员 职 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应 当 解 除 处 分 解 除 处 分 后,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级 别 和 职 务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但 是,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第 十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同 时 有 两 种 以 上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其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的 处 分 种 类 不 同 的, 执 行 其 中 最 重 的 处 分 ; 应 当 给 予 撤 职 以 下 多 个 相 同 种 类 处 分 的, 执 行 该 处 分, 并 在 一 个 处 分 期 以 上 多 个 处 分 期 之 和 以 下, 决 定 处 分 期 31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受 到 新 的 处 分 的, 其 处 分 期 为 原 处 分 期 尚 未 执 行 的 期 限 与 新 处 分 期 限 之 和 处 分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48 个 月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2 人 以 上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根 据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纪 律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 ( 一 ) 在 2 人 以 上 的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 二 ) 隐 匿 伪 造 销 毁 证 据 的 ; ( 三 ) 串 供 或 者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 四 ) 包 庇 同 案 人 员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从 重 情 节 第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轻 处 分 : ( 一 )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 二 )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 ( 三 ) 检 举 他 人 重 大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情 况 属 实 的 第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并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应 当 减 轻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过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32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从 重 或 者 从 轻 给 予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一 个 处 分 的 档 次 给 予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又 有 减 轻 处 分 的 情 形 的,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经 人 民 法 院 监 察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认 定 有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违 法 违 纪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在 行 政 机 关 对 其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依 法 被 判 处 刑 罚 罢 免 免 职 或 者 已 经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由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给 予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依 法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散 布 有 损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33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的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罢 工 的 ; ( 三 ) 违 反 国 家 的 民 族 宗 教 政 策,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四 ) 以 暴 力 威 胁 贿 赂 欺 骗 等 手 段, 破 坏 选 举 的 ; ( 五 ) 在 对 外 交 往 中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 ( 六 ) 非 法 出 境,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滞 留 境 外 不 归 的 ; ( 七 ) 未 经 批 准 获 取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或 者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属 于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负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公 务 员 违 反 议 事 规 则,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或 者 改 变 集 体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定 的 ; ( 二 ) 拒 绝 执 行 上 级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命 令 的 ; 34

( 三 ) 拒 不 执 行 机 关 的 交 流 决 定 的 ; ( 四 ) 拒 不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的 判 决 裁 定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审 计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的 决 定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六 ) 离 任 辞 职 或 者 被 辞 退 时, 拒 不 办 理 公 务 交 接 手 续 或 者 拒 不 接 受 审 计 的 ; ( 七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组 织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致 使 可 以 避 免 的 爆 炸 火 灾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严 重 环 境 污 染 严 重 人 员 伤 亡 等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群 体 性 事 件 发 生 的 ; ( 二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灾 害 事 件 或 者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治 安 案 件, 不 按 规 定 报 告 处 理 的 ; ( 三 ) 对 救 灾 抢 险 防 汛 防 疫 优 抚 扶 贫 移 民 救 济 社 会 保 险 征 地 补 偿 等 专 项 款 物 疏 于 管 理, 致 使 款 物 被 贪 污 挪 用, 或 者 毁 损 灭 失 的 ; ( 四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贻 误 工 作 的 行 为 35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 一 ) 在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中 违 反 法 定 权 限 条 件 和 程 序 设 定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 ( 二 ) 违 法 设 定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 ( 三 ) 违 法 设 定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进 行 行 政 委 托 的 ; ( 五 ) 对 需 要 政 府 政 府 部 门 决 定 的 招 标 投 标 征 收 征 用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拍 卖 等 事 项 违 反 规 定 办 理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弄 虚 作 假, 误 导 欺 骗 领 导 和 公 众,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贪 污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等 违 反 廉 政 纪 律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挥 霍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36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以 殴 打 体 罚 非 法 拘 禁 等 方 式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 ( 二 ) 压 制 批 评, 打 击 报 复, 扣 压 销 毁 举 报 信 件, 或 者 向 被 举 报 人 透 露 举 报 情 况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向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摊 派 或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 ( 四 ) 妨 碍 执 行 公 务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执 行 公 务 的 ; ( 五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侵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工 作 秘 密, 或 者 泄 露 因 履 行 职 责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在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中 兼 任 职 务 的, 给 予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严 重 违 反 公 务 员 职 业 道 德, 工 作 作 风 懈 怠 工 作 态 度 恶 劣,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37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拒 不 承 担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的 ; ( 二 )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的 ; ( 三 ) 包 养 情 人 的 ; ( 四 ) 严 重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三 ) 项 行 为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参 与 迷 信 活 动,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组 织 迷 信 活 动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或 者 组 织 支 持 参 与 卖 淫 嫖 娼 色 情 淫 乱 活 动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参 与 赌 博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为 赌 博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或 者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在 工 作 时 间 赌 博 的, 给 予 记 过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屡 教 不 改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38

挪 用 公 款 赌 博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利 用 赌 博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行 贿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规 定 超 计 划 生 育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章 处 分 的 权 限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给 予 处 分,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 以 下 统 称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决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经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任 命 的 国 务 院 组 成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其 中, 拟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由 国 务 院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罢 免 建 议, 或 者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免 职 建 议 罢 免 或 者 免 职 前, 国 务 院 可 以 决 定 暂 停 其 履 行 职 务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经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选 举 或 者 决 定 任 命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拟 给 予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选 举 或 者 决 定 任 命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人 员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应 当 先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向 同 级 人 民 代 39

表 大 会 提 出 罢 免 建 议 其 中, 拟 给 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副 职 领 导 人 员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也 可 以 向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撤 销 职 务 的 建 议 拟 给 予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人 员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应 当 先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向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罢 免 建 议 罢 免 或 者 撤 销 职 务 前,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暂 停 其 履 行 职 务 ; 遇 有 特 殊 紧 急 情 况,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认 为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对 其 作 出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同 时 报 告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并 通 报 下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正 职 领 导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其 中, 拟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向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免 职 建 议 免 去 职 务 前,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暂 停 其 履 行 职 务 第 三 十 八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已 经 被 立 案 调 查, 不 宜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的, 任 免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暂 停 其 履 行 职 务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在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立 案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交 流 出 境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第 五 章 处 分 的 程 序 第 三 十 九 条 任 免 机 关 对 涉 嫌 违 法 违 纪 的 行 政 机 关 40

公 务 员 的 调 查 处 理,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经 任 免 机 关 负 责 人 同 意, 由 任 免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对 需 要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项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 ( 二 ) 任 免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经 初 步 调 查 认 为 该 公 务 员 涉 嫌 违 法 违 纪, 需 要 进 一 步 查 证 的, 报 任 免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后 立 案 ; ( 三 ) 任 免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对 该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做 进 一 步 调 查, 包 括 收 集 查 证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听 取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所 在 单 位 的 领 导 成 员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所 在 单 位 监 察 机 构 的 意 见, 向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并 形 成 书 面 调 查 材 料, 向 任 免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 ( 四 ) 任 免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将 调 查 认 定 的 事 实 及 拟 给 予 处 分 的 依 据 告 知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本 人, 听 取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对 其 所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复 核, 记 录 在 案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成 立 的, 应 予 采 信 ; ( 五 ) 经 任 免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集 体 讨 论, 作 出 对 该 公 务 员 给 予 处 分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 决 定 ; ( 六 )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分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受 处 分 的 公 务 员 本 人, 并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宣 布 ; ( 七 ) 任 免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处 分 决 定 归 入 受 处 分 的 公 务 员 本 人 档 案, 同 时 汇 集 有 关 材 料 形 成 该 处 分 案 件 的 41

工 作 档 案 受 处 分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期 满 解 除 处 分 的 程 序, 参 照 前 款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 和 第 ( 七 ) 项 的 规 定 办 理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及 时 将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条 监 察 机 关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调 查 处 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办 案 人 员 进 行 ; 接 受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情 况 严 禁 以 暴 力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方 式 收 集 证 据 ; 非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不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依 据 第 四 十 二 条 参 与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以 及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 ( 一 ) 与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是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 ( 二 ) 与 被 调 查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被 调 查 的 公 务 员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42

第 四 十 三 条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现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人 员 有 应 当 回 避 的 情 形, 可 以 直 接 决 定 该 人 员 回 避 第 四 十 四 条 给 予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应 当 自 批 准 立 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 案 情 复 杂 或 者 遇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的, 办 案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四 十 五 条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被 处 分 人 员 的 姓 名 职 务 级 别 工 作 单 位 等 基 本 情 况 ; ( 二 ) 经 查 证 的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 ( 三 )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 ( 四 ) 不 服 处 分 决 定 的 申 诉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除 包 括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和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内 容 外, 还 应 当 包 括 原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解 除 处 分 的 依 据, 以 及 受 处 分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的 表 现 情 况 第 四 十 六 条 处 分 决 定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43

生 效 第 四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后, 有 新 工 作 单 位 的, 其 本 人 档 案 转 由 新 工 作 单 位 管 理 ; 没 有 新 工 作 单 位 的, 其 本 人 档 案 转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人 事 部 门 所 属 的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管 理 第 六 章 不 服 处 分 的 申 诉 第 四 十 八 条 受 到 处 分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对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复 核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处 分 的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不 因 提 出 复 核 申 诉 而 被 加 重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理 公 务 员 复 核 申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撤 销 处 分 决 定,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或 者 责 令 原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 一 ) 处 分 所 依 据 的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证 据 不 足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 ( 三 )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超 越 职 权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的 第 五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理 公 务 员 复 核 申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变 更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责 令 原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变 更 处 分 决 定 : 44

( 一 )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国 务 院 决 定 错 误 的 ; ( 二 ) 对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情 节 认 定 有 误 的 ; ( 三 ) 处 分 不 当 的 第 五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整 该 公 务 员 的 职 务 级 别 或 者 工 资 档 次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处 分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应 当 恢 复 该 公 务 员 的 级 别 工 资 档 次, 按 照 原 职 务 安 排 相 应 的 职 务, 并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为 其 恢 复 名 誉 被 撤 销 处 分 或 者 被 减 轻 处 分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受 到 损 失 的, 应 当 予 以 补 偿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处 分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在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已 经 退 休 的, 不 再 给 予 处 分 ; 但 是,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处 分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相 应 降 低 或 者 取 消 其 享 受 的 待 遇 第 五 十 三 条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 物 和 用 于 违 法 违 纪 的 财 物, 除 依 法 应 当 由 其 他 机 关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的, 由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法 违 纪 取 得 的 财 物 应 当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的,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 属 于 国 家 财 产 以 及 不 45

应 当 退 还 或 者 无 法 退 还 原 所 有 人 或 者 原 持 有 人 的, 上 缴 国 库 第 五 十 四 条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经 批 准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88 年 9 月 13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行 政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2007 年 4 月 22 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95 号 发 布 ) 46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指 导 思 想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 第 一 条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依 据 党 章 和 宪 法 法 律, 结 合 党 的 建 设 的 实 践 制 定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的 任 务, 是 维 护 党 的 章 程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严 肃 党 的 纪 律, 纯 洁 党 的 组 织, 保 障 党 员 民 主 权 利, 教 育 党 员 遵 纪 守 法, 维 护 党 的 团 结 统 一, 保 证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决 议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贯 彻 执 行 第 三 条 坚 持 党 要 管 党 从 严 治 党 的 原 则 党 的 各 级 组 织 和 全 体 党 员 应 当 遵 守 和 维 护 党 的 纪 律 对 于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必 须 严 肃 处 理 第 四 条 坚 持 党 员 在 党 纪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党 内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不 受 纪 律 约 束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凡 是 违 犯 党 纪 的 行 为, 都 必 须 受 到 追 究 ;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必 须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五 条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对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违 犯 47

党 纪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党 章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为 准 绳, 准 确 地 认 定 违 纪 性 质,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恰 当 地 予 以 处 理 第 六 条 坚 持 民 主 集 中 制 的 原 则 实 施 党 纪 处 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经 党 组 织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不 允 许 任 何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决 定 和 批 准 上 级 党 组 织 对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下 级 党 组 织 必 须 执 行 第 七 条 坚 持 惩 前 毖 后 治 病 救 人 的 原 则 处 理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应 当 实 行 惩 戒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做 到 宽 严 相 济 第 八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违 犯 党 纪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追 究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第 二 章 违 纪 与 纪 律 处 分 第 九 条 党 的 纪 律 是 党 的 各 级 组 织 和 全 体 党 员 必 须 遵 守 的 行 为 规 则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政 策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危 害 党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的 行 为, 依 照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的, 都 必 须 受 到 追 究 第 十 条 对 党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种 类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48

( 三 )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 四 ) 留 党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党 籍 第 十 一 条 对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的 纪 律 处 理 措 施 : ( 一 ) 改 组 ; ( 二 ) 解 散 第 十 二 条 党 员 受 到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一 年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提 升 职 务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党 外 职 务 第 十 三 条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是 指 撤 销 受 处 分 党 员 由 党 内 选 举 或 者 组 织 任 命 的 党 内 各 种 职 务 对 于 在 党 内 担 任 两 个 以 上 职 务 的, 党 组 织 在 作 处 分 决 定 时, 应 当 明 确 是 撤 销 其 一 切 职 务 还 是 某 个 职 务 如 果 决 定 撤 销 其 某 个 职 务, 则 必 须 从 其 担 任 的 最 高 职 务 开 始 依 次 撤 销 对 于 在 党 外 组 织 担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依 照 规 定 作 相 应 处 理 对 于 应 当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但 是 本 人 没 有 担 任 党 内 职 务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其 中, 在 党 外 组 织 担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撤 销 其 党 外 职 务 党 员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二 年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担 任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49

任 职 务 的 职 务 第 十 四 条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分 为 留 党 察 看 一 年 留 党 察 看 二 年 对 于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一 年 的 党 员, 期 满 后 仍 不 符 合 恢 复 党 员 权 利 条 件 的, 再 延 长 一 年 留 党 察 看 期 限 留 党 察 看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党 员 受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期 间, 没 有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留 党 察 看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期 满 后 恢 复 其 党 员 权 利 ; 坚 持 不 改 或 者 又 发 现 其 他 应 受 党 纪 处 分 的 违 纪 行 为 的, 应 当 开 除 党 籍 党 员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其 党 内 职 务 自 然 撤 销 对 于 担 任 党 外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撤 销 其 党 外 职 务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的 党 员, 恢 复 党 员 权 利 后 二 年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担 任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职 务 第 十 五 条 党 员 受 到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入 党 另 有 规 定 不 准 重 新 入 党 的, 依 照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对 于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本 身 又 不 能 纠 正 的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改 组 受 到 改 组 处 理 的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成 员, 除 应 当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以 上 ( 含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处 分 的 外, 均 自 然 免 职 第 十 七 条 对 于 全 体 或 者 多 数 党 员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予 以 解 散 对 于 受 到 解 散 处 理 的 党 组 织 中 的 党 50

员, 应 当 逐 个 审 查 其 中,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应 当 重 新 登 记, 并 参 加 新 的 组 织 过 党 的 生 活 ; 不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宣 布 除 名 ; 有 违 纪 行 为 的, 依 照 规 定 予 以 追 究 第 三 章 纪 律 处 分 运 用 规 则 第 十 八 条 故 意 违 纪 受 处 分 后 又 因 故 意 违 纪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第 十 九 条 从 轻 从 重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给 予 较 轻 或 者 较 重 的 处 分 第 二 十 条 减 轻 加 重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或 者 加 重 一 档 给 予 处 分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只 有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一 个 档 次 的 违 纪 行 为, 不 适 用 前 款 减 轻 处 分 的 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依 照 规 定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分 : ( 一 ) 主 动 交 代 本 人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问 题 的 ; ( 二 ) 主 动 检 举 同 案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问 题,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主 动 挽 回 损 失 或 者 有 效 阻 止 危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 四 ) 主 动 退 出 违 纪 违 法 所 得 的 ; 51

( 五 ) 有 其 他 立 功 表 现 的 ; ( 六 )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由 中 央 纪 委 决 定 或 者 经 省 ( 部 ) 级 纪 委 ( 不 含 副 省 级 市 纪 委 ) 决 定 并 呈 报 中 央 纪 委 批 准, 对 违 纪 党 员 也 可 以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量 纪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于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但 是 具 有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或 者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免 予 党 纪 处 分 对 违 纪 党 员 免 予 处 分, 应 当 作 出 书 面 结 论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依 照 规 定 从 重 或 者 加 重 处 分 : ( 一 ) 强 迫 唆 使 他 人 违 纪 违 法 的 ; ( 二 ) 串 供 或 者 伪 造 销 毁 隐 匿 证 据 的 ; ( 三 )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 四 ) 包 庇 同 案 人 员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批 评 人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证 人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 ( 五 ) 有 其 他 干 扰 妨 碍 组 织 审 查 行 为 的 ; ( 六 )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一 人 有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规 定 的 两 种 以 上 ( 含 两 种 )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合 并 处 理, 52

按 其 数 种 违 纪 行 为 中 应 当 受 到 的 最 高 处 分 加 重 一 档 给 予 处 分 ; 如 果 其 中 一 种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即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于 一 个 违 纪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其 行 为 触 犯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两 个 以 上 ( 含 两 个 ) 条 款, 依 照 处 分 较 重 的 条 款 定 性 处 理 一 个 条 款 规 定 的 违 纪 构 成 要 件 全 部 包 含 在 另 一 个 条 款 规 定 的 违 纪 构 成 要 件 中, 特 别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适 用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二 人 以 上 ( 含 二 人 ) 共 同 故 意 违 纪 的, 对 为 首 者, 除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从 重 处 分 ; 对 其 他 成 员, 按 照 其 在 共 同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和 应 负 的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对 于 经 济 方 面 共 同 违 纪 的, 按 照 个 人 所 得 数 额 及 其 所 起 作 用, 分 别 处 分 对 违 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按 照 集 团 违 纪 的 总 数 额 处 分 ; 对 其 他 共 同 违 纪 的 为 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共 同 违 纪 的 总 数 额 处 分 教 唆 他 人 违 纪 违 法 的, 应 当 按 照 其 在 共 同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集 体 作 出 违 犯 党 纪 的 决 定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违 犯 党 纪 的 行 为, 对 具 有 共 同 故 意 的 成 员, 按 共 同 违 纪 处 理 ; 对 过 失 违 纪 的 成 员, 按 照 各 自 在 集 53

体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和 应 负 的 责 任 分 别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于 本 条 例 没 有 规 定 但 危 害 党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确 需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违 纪 行 为, 比 照 分 则 中 最 相 类 似 的 条 款 处 理 需 要 比 照 处 理 的 案 件, 按 照 处 分 党 员 批 准 权 限 的 规 定, 应 当 由 省 ( 部 ) 级 党 委 纪 委 批 准 处 理 的 案 件, 报 请 中 央 纪 委 批 准 ; 应 当 由 省 ( 部 ) 级 以 下 党 委 纪 委 批 准 处 理 的 案 件, 由 省 ( 部 ) 级 纪 委 ( 不 含 副 省 级 市 纪 委 ) 批 准 并 报 中 央 纪 委 备 案 第 四 章 对 违 法 犯 罪 党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主 刑 ( 含 宣 告 缓 刑 ) 的 ; ( 二 ) 单 处 或 者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三 ) 因 过 失 犯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上 ( 不 含 三 年 ) 有 期 徒 刑 的 因 过 失 犯 罪 被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 含 三 年 )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的, 一 般 应 当 开 除 党 籍 对 于 个 别 可 以 不 开 除 党 籍 的, 应 当 对 照 处 分 党 员 批 准 权 限 的 规 定, 报 请 再 上 一 级 党 组 织 批 准 第 三 十 一 条 依 法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54

处 分, 但 是 中 共 中 央 和 中 央 纪 委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二 条 党 员 受 到 党 纪 追 究,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纪 律 处 分 的, 作 出 或 者 批 准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向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提 出 建 议 ;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第 三 十 三 条 党 员 依 法 受 到 刑 事 追 究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司 法 机 关 的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和 决 定 及 其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党 员 依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应 当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党 组 织 可 以 根 据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经 核 实 后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党 员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企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的 规 章 制 度 受 到 其 他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党 组 织 在 对 有 关 方 面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进 行 核 实 后,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第 五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党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包 括 党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党 的 工 作 人 员, 是 指 党 的 各 级 机 关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55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中 专 职 兼 职 从 事 党 内 事 务 的 党 员 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论 的 人 员 的 认 定, 依 照 法 律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法 律 解 释 以 及 司 法 解 释 执 行 本 条 例 所 称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是 指 企 业 ( 公 司 )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中 除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论 的 人 员 之 外 的 人 员 第 三 十 五 条 预 备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情 节 较 轻, 尚 可 保 留 预 备 党 员 资 格 的, 应 当 对 其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延 长 预 备 期 ; 情 节 较 重 的, 应 当 取 消 其 预 备 党 员 资 格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纪 后 下 落 不 明 的 党 员, 应 当 区 别 情 况 作 出 处 理 : ( 一 ) 对 有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作 出 决 定, 开 除 其 党 籍 ; ( 二 ) 除 前 项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下 落 不 明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党 章 规 定 对 其 予 以 除 名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纪 党 员 在 党 组 织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死 亡, 或 者 在 死 亡 之 后 发 现 其 曾 有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对 于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开 除 其 党 籍 ; 对 于 应 当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以 下 ( 含 留 党 察 看 ) 处 分 的, 作 出 书 面 结 论, 不 再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56

第 三 十 八 条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区 分 : ( 一 ) 直 接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自 己 的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党 员 或 者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 二 ) 主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直 接 主 管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负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的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 三 )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应 管 的 工 作 或 者 参 与 决 定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负 次 要 领 导 责 任 的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主 动 交 代, 是 指 涉 嫌 违 纪 的 党 员 在 组 织 初 核 前 向 有 关 组 织 交 代 自 己 的 问 题, 或 者 在 初 核 和 立 案 调 查 其 问 题 期 间 交 代 组 织 未 掌 握 的 问 题 在 案 件 的 初 核 立 案 调 查 过 程 中, 涉 嫌 违 纪 的 党 员 能 够 配 合 调 查 工 作, 如 实 坦 白 组 织 已 掌 握 的 其 本 人 主 要 违 纪 事 实 的, 可 以 从 轻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与 违 纪 行 为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而 造 成 财 产 损 毁 的 实 际 价 值 计 算 经 济 损 失 主 要 计 算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于 违 纪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经 济 利 益, 应 当 收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57

对 于 违 纪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学 位 奖 励 资 格 等 其 他 利 益, 应 当 由 承 办 案 件 的 纪 检 机 关 或 者 由 其 上 级 纪 检 机 关 建 议 有 关 组 织 部 门 单 位 按 规 定 予 以 纠 正 对 于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理 的 党 员, 经 调 查 确 属 其 实 施 违 纪 行 为 获 得 的 利 益,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后,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向 受 处 分 党 员 所 在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中 的 全 体 党 员 及 其 本 人 宣 布, 并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组 织 关 系 将 处 分 决 定 材 料 归 入 受 处 分 者 档 案 ; 对 于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以 上 ( 含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处 分 的, 还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职 务 工 资 等 相 应 变 更 手 续 ; 涉 及 撤 销 或 者 调 整 其 党 外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及 时 撤 销 或 者 调 整 其 党 外 职 务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作 出 或 者 批 准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组 织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期 限 第 四 十 三 条 执 行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者 受 处 分 党 员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将 处 分 决 定 的 执 行 情 况 向 作 出 或 者 批 准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报 告 不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和 其 他 相 关 处 理 手 续 的, 应 当 追 究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其 中 情 节 较 重 应 当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处 理 58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总 则 适 用 于 有 党 纪 处 分 规 定 的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但 是 中 共 中 央 发 布 或 者 批 准 发 布 的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编 分 则 第 六 章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组 织 参 加 反 对 党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本 路 线 基 本 纲 领 基 本 经 验 或 者 重 大 方 针 政 策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或 者 以 提 供 信 息 资 料 财 物 场 地 等 方 式 支 持 上 述 活 动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第 四 十 六 条 坚 持 资 产 阶 级 自 由 化 立 场, 公 开 发 表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或 者 反 对 改 革 开 放 的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公 开 发 表 违 背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违 背 改 革 开 放 或 者 其 他 有 严 重 政 治 问 题 的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给 予 批 59

评 教 育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播 出 刊 登 出 版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列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从 国 ( 境 ) 外 携 带 反 动 书 刊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读 物 等 入 境 的,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组 织 领 导 旨 在 反 对 党 的 领 导 反 对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敌 视 政 府 或 者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非 法 组 织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组 织 领 导 会 道 门 或 者 邪 教 组 织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的 参 加 人 员,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60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拒 不 执 行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重 大 工 作 部 署 决 定, 或 者 故 意 作 出 与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重 大 工 作 部 署 决 定 相 违 背 决 定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 在 党 内 以 组 织 秘 密 集 团 等 方 式 进 行 分 裂 党 的 活 动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参 加 秘 密 集 团 或 者 其 他 分 裂 党 的 活 动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二 条 参 加 国 ( 境 ) 外 情 报 组 织 或 者 向 国 ( 境 ) 外 机 构 组 织 人 员 非 法 提 供 情 报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三 条 投 敌 叛 变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向 敌 人 自 首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四 条 在 国 ( 境 ) 外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申 请 政 治 避 难, 或 者 违 纪 违 法 后 逃 往 国 ( 境 ) 外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在 国 ( 境 ) 外 公 开 发 表 反 对 党 和 政 府 的 言 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故 意 为 上 述 行 为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五 条 挑 拨 民 族 关 系 制 造 事 端 或 者 参 加 民 族 分 61

裂 活 动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有 其 他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民 族 政 策 的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组 织 利 用 宗 教 活 动 反 对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煽 动 骚 乱 闹 事,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有 其 他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宗 教 政 策 的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组 织 利 用 宗 族 势 力 对 抗 党 和 政 府, 妨 62

碍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的 贯 彻 实 施, 或 者 制 造 宗 族 矛 盾 破 坏 社 会 稳 定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较 轻, 能 够 认 真 检 讨 并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第 五 十 八 条 编 造 谣 言 丑 化 党 和 国 家 形 象,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传 播 谣 言 丑 化 党 和 国 家 形 象,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五 十 九 条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其 行 为 在 政 治 上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损 害 党 和 国 家 尊 严 利 益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七 章 违 反 组 织 人 事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条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的 规 定, 采 取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把 不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人 发 展 为 党 员, 或 者 为 非 党 员 出 具 党 员 身 份 证 明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程 序 发 展 党 员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依 照 63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违 反 民 主 集 中 制 原 则, 拒 不 执 行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党 组 织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定, 或 者 违 反 议 事 规 则,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二 条 下 级 党 组 织 拒 不 执 行 上 级 党 组 织 决 定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三 条 在 党 内 搞 非 组 织 活 动, 破 坏 党 的 团 结 统 一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在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中, 违 反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规 定 的, 追 究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责 任,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在 选 举 中, 进 行 违 反 党 章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章 程 活 动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用 人 失 察 失 误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十 五 条 拒 不 执 行 组 织 的 分 配 调 动 交 流 决 定 64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干 部 职 工 的 录 用 考 核 职 务 晋 升 职 称 评 定 和 征 兵 安 置 复 转 军 人 等 工 作 中, 隐 瞒 歪 曲 事 实 真 相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违 反 规 定 为 本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考 试 录 取 工 作 中, 有 泄 露 试 题 考 场 舞 弊 涂 改 考 卷 等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谋 求 本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用 公 款 出 国 ( 境 ),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六 十 九 条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或 者 人 员 中 的 党 员, 擅 自 延 长 在 国 ( 境 ) 外 期 限, 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路 线,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或 者 经 济 损 失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七 十 条 驻 外 机 构 或 者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中 的 党 员 擅 自 脱 离 组 织, 或 者 从 事 外 事 机 要 军 事 等 工 作 的 党 员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同 国 ( 境 ) 外 机 构 人 员 联 系 和 交 往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七 十 一 条 驻 外 机 构 或 者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65

中 的 党 员,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时 间 不 满 六 个 月 又 自 动 回 归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按 照 自 行 脱 党 处 理, 党 内 予 以 除 名 故 意 为 他 人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较 轻 并 认 真 检 讨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第 八 章 违 反 廉 洁 自 律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二 条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非 法 占 有 非 本 人 经 管 的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财 物, 或 者 以 购 买 物 品 时 象 征 性 地 支 付 钱 款 等 方 式 非 法 占 有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财 物, 或 者 无 偿 象 征 性 地 支 付 报 酬 接 受 服 务 使 用 劳 务,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本 人 或 者 亲 属 应 当 由 个 人 支 付 的 费 用, 由 下 属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支 付 报 销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应 当 由 个 人 支 付 的 出 国 ( 境 ) 留 学 费 用, 由 他 人 支 付 报 销 的, 依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三 条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占 用 公 物 归 个 人 使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