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 燃 煤 发 电 机 组 脱 硫 电 价 及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条 为 加 快 燃 煤 机 组 烟 气 脱 硫 设 施 建 设, 提 高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减 少 二 氧 化 硫 排 放, 促 进 环 境 保 护,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的 决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符 合 国 家 建 设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建 设 的 燃 煤 发 电 机 组 脱 硫 设 施 电 价 和 运 行 管 理 第 三 条 新 ( 扩 ) 建 燃 煤 机 组 必 须 按 照 环 保 规 定 同 步 建 设 脱 硫 设 施, 其 上 网 电 量 执 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布 的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标 杆 上 网 电 价 第 四 条 现 有 燃 煤 机 组 应 按 照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印 发 的 现 有 燃 煤 电 厂 二 氧 化 硫 治 理 十 一 五 规 划 要 求 完 成 脱 硫 改 造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后, 其 上 网 电 量 执 行 在 现 行 上 网 电 价 基 础 上 每 千 瓦 时 加 价 1.5 分 钱 的 脱 硫 加 价 政 策 电 厂 使 用 的 煤 炭 平 均 含 硫 量 大 于 2% 或 者 低 于 0.5% 的 省 ( 区 市 ), 脱 硫 加 价 标 准 可 单 独 制 定,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审 批 第 五 条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燃 煤 发 电 企 业, 持 国 家 或 省 级 环 保 1
部 门 出 具 的 脱 硫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文 件, 报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自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执 行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标 杆 上 网 电 价 或 脱 硫 加 价 第 六 条 2004 年 以 前 投 产 的 燃 煤 机 组 执 行 脱 硫 加 价 后 电 网 企 业 增 加 的 购 电 成 本, 通 过 调 整 终 端 用 户 销 售 电 价 解 决 第 七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按 照 补 偿 治 理 二 氧 化 硫 成 本 的 原 则, 调 整 二 氧 化 硫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具 体 标 准 另 行 公 布 第 八 条 环 保 部 门 应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征 收 标 准 足 额 征 收 二 氧 化 硫 排 污 费,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使 用 排 污 费, 并 做 到 公 开 透 明 第 九 条 新 ( 扩 ) 建 燃 煤 机 组 建 设 脱 硫 设 施 时, 鼓 励 不 设 置 烟 气 旁 路 通 道 不 设 置 烟 气 旁 路 通 道 的, 环 保 部 门 优 先 审 批 新 ( 扩 ) 建 燃 煤 机 组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组 织 新 ( 扩 ) 建 燃 煤 机 组 进 行 不 设 置 烟 气 旁 路 通 道 的 试 点, 取 得 经 验 后 逐 步 推 广 第 十 条 国 家 或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负 责 电 厂 脱 硫 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并 自 收 到 发 电 企 业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验 收 并 出 具 验 收 文 件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发 电 项 目 的 全 面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一 条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发 电 企 业 要 保 证 脱 硫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不 得 无 故 停 运 需 要 改 造 更 新 脱 硫 设 施, 因 脱 硫 设 备 维 修 需 暂 停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的 发 电 企 业, 需 提 前 报 请 所 在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批 准 并 报 告 省 级 电 网 企 业 ;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逾 期 视 为 同 意 遇 事 故 停 运 应 立 即 报 告 2
第 十 二 条 安 装 的 烟 气 脱 硫 设 施 必 须 达 到 环 保 要 求 的 脱 硫 效 率, 并 确 保 达 到 二 氧 化 硫 排 放 标 准 和 总 量 指 标 要 求 第 十 三 条 燃 煤 电 厂 ( 机 组 ) 应 建 立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台 帐, 记 录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和 维 护 烟 气 连 续 监 测 数 据 机 组 负 荷 燃 料 硫 份 分 析 和 脱 硫 剂 的 用 量 厂 用 电 率 脱 硫 副 产 物 处 置 旁 路 挡 板 门 启 停 时 间 运 行 事 故 及 处 理 等 情 况, 并 接 受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 经 贸 ) 价 格 环 保 部 门 核 查 第 十 四 条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和 省 级 电 网 企 业 负 责 实 时 监 测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监 控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和 脱 硫 效 率 第 十 五 条 燃 煤 电 厂 建 设 脱 硫 设 施 时, 必 须 安 装 烟 气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并 与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和 省 级 及 以 上 电 网 企 业 联 网, 向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和 省 级 电 网 企 业 实 时 传 送 监 测 数 据 第 十 六 条 燃 煤 电 厂 安 装 烟 气 自 动 在 线 监 控 系 统 应 当 符 合 计 量 法 和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自 动 在 线 监 控 装 置 及 传 输 系 统 由 计 量 鉴 定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执 行 强 制 检 定 测 试 任 务 第 十 七 条 烟 气 自 动 在 线 监 控 系 统 发 生 故 障 不 能 正 常 采 集 传 输 数 据 的, 燃 煤 电 厂 应 在 事 故 发 生 后 立 即 报 告 所 在 省 ( 区 市 ) 环 保 部 门 及 电 网 企 业 第 十 八 条 环 保 部 门 不 得 向 燃 煤 电 厂 收 取 自 动 在 线 监 控 设 备 及 系 统 的 验 收 费 管 理 费 等 不 合 理 费 用 第 十 九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燃 煤 机 组, 从 上 网 电 价 中 扣 减 脱 硫 电 价 : ( 一 )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在 90% 以 上 的, 扣 减 停 运 时 间 所 发 电 3
量 的 脱 硫 电 价 款 ( 二 ) 投 运 率 在 80%-90% 的, 扣 减 停 运 时 间 所 发 电 量 的 脱 硫 电 价 款 并 处 1 倍 罚 款 ( 三 ) 投 运 率 低 于 80% 的, 扣 减 停 运 时 间 所 发 电 量 的 脱 硫 电 价 款 并 处 5 倍 罚 款 第 二 十 条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会 同 省 级 电 网 企 业 每 月 计 算 辖 区 内 各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设 施 月 投 运 率, 于 每 月 初 5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同 时 向 社 会 公 告 所 辖 地 区 各 燃 煤 机 组 上 月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脱 硫 效 率 及 排 污 费 征 收 情 况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各 月 份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计 算 年 度 投 运 率, 于 次 年 1 月 1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年 度 投 运 率 扣 减 脱 硫 电 价, 并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社 会 公 告 所 辖 地 区 各 燃 煤 机 组 上 年 度 脱 硫 电 价 扣 减 及 处 罚 情 况 从 发 电 企 业 扣 减 脱 硫 电 价 形 成 的 收 入, 由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上 缴 当 地 省 级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时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和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每 年 1 月 底 前 汇 总 各 地 脱 硫 电 价 执 行 和 扣 减 情 况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三 条 发 电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装 置 或 者 脱 硫 设 施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装 置 没 有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要 求 的, 由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四 条 发 电 企 业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或 者 无 故 停 运 脱 硫 设 施 及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系 统, 以 及 故 意 开 启 烟 气 旁 路 通 道 未 按 国 4
家 环 保 规 定 排 放 二 氧 化 硫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十 八 条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并 根 据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由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监 察 部 门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电 企 业 拒 报 或 者 谎 报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没 有 建 立 运 行 台 帐 故 意 修 改 自 动 在 线 监 控 设 备 参 数 获 得 脱 硫 电 价 款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由 省 级 及 以 上 环 保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六 条 电 网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对 电 厂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实 施 自 动 在 线 监 测 拒 报 或 谎 报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以 及 拒 绝 执 行 或 者 未 能 及 时 执 行 脱 硫 电 价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有 关 规 定, 由 省 级 及 以 上 价 格 环 保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七 条 省 级 环 保 部 门 拒 报 或 谎 报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设 施 运 行 情 况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脱 硫 设 施 验 收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向 社 会 公 告 燃 煤 机 组 投 运 率 以 及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减 免 排 污 费 或 违 规 使 用 排 污 费 的, 由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改 正, 并 建 议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5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和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省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未 按 时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电 厂 执 行 脱 硫 电 价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按 电 厂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足 额 扣 减 脱 硫 电 价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向 社 会 公 告 扣 减 情 况 的,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改 正, 并 建 议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依 据 价 格 法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定 期 对 完 成 脱 硫 设 施 验 收 的 燃 煤 机 组 进 行 公 告, 并 会 同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每 年 对 地 方 和 企 业 排 放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向 社 会 公 布 评 估 结 果 第 三 十 条 各 省 ( 区 市 )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发 展 改 革 ( 经 贸 ) 部 门 环 保 部 门 要 会 同 电 力 监 管 部 门 和 行 业 组 织 对 电 厂 环 保 设 施 的 运 行 情 况 及 脱 硫 电 价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鼓 励 群 众 向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举 报 电 厂 非 正 常 停 运 脱 硫 设 施 的 行 为 ; 群 众 举 报 属 实 的, 环 保 部 门 给 予 适 当 奖 励 加 强 新 闻 舆 论 对 燃 煤 电 厂 脱 硫 情 况 的 监 督 第 三 十 一 条 鼓 励 燃 煤 电 厂 委 托 具 有 环 保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资 质 的 专 业 化 脱 硫 公 司 承 担 污 染 治 理 或 脱 硫 设 施 运 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会 同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组 织 开 展 烟 气 脱 硫 特 许 经 营 试 点, 提 高 脱 硫 设 施 的 建 设 质 量 和 运 行 质 量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会 同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加 强 对 脱 硫 产 业 发 展 的 指 导, 并 对 脱 硫 项 目 进 行 后 评 估, 提 高 脱 硫 设 施 整 体 技 术 水 平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和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制 订 和 完 善 6
脱 硫 设 计 施 工 运 行 维 护 等 技 术 规 范, 建 立 脱 硫 产 业 技 术 规 范 体 系, 规 范 脱 硫 装 置 的 建 设 和 运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电 网 企 业 应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安 排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燃 煤 机 组 上 网 发 电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会 同 国 家 环 保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从 2007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一 : 名 词 解 释 附 件 二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条 文 7
附 件 一 : 名 词 解 释 1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标 杆 上 网 电 价 : 自 2004 年 起,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各 省 ( 区 市 ) 电 网 统 一 调 度 范 围 的 新 投 产 燃 煤 机 组 不 再 单 独 审 批 电 价, 而 是 事 先 制 定 并 公 布 统 一 的 上 网 电 价, 称 为 燃 煤 机 组 标 杆 上 网 电 价 其 中,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燃 煤 机 组 上 网 电 价 比 未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机 组 每 千 瓦 时 高 出 1.5 分 钱 2 脱 硫 加 价 政 策 : 是 指 2004 年 以 前 投 产 的 燃 煤 机 组 安 装 脱 硫 设 施 的, 上 网 电 价 每 千 瓦 时 加 价 1.5 分 钱 的 价 格 政 策 3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 是 指 脱 硫 设 施 年 运 行 时 间 与 燃 煤 发 电 机 组 年 运 行 时 间 之 比 按 照 十 一 五 规 划, 十 一 五 末 脱 硫 设 施 投 运 率 目 标 是 达 到 90% 目 前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时 批 复 文 件 明 确 投 运 率 需 达 到 95% 4 脱 硫 效 率 : 指 烟 气 通 过 脱 硫 设 施 后 脱 除 的 二 氧 化 硫 量 与 未 经 脱 硫 前 烟 气 中 所 含 二 氧 化 硫 量 的 百 分 比 根 据 环 保 法 规, 燃 煤 机 组 脱 硫 效 率 一 般 应 达 到 90% 以 上 才 能 保 证 达 到 二 氧 化 硫 排 放 标 准 但 西 南 高 硫 煤 地 区 脱 硫 效 率 需 达 到 95%, 西 北 和 东 北 低 硫 煤 地 区 达 到 80% 即 可 5 烟 气 旁 路 通 道 : 是 指 烟 气 不 通 过 脱 硫 装 置, 直 接 通 往 烟 囱 向 大 气 排 放 的 通 道, 其 作 用 是 脱 硫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时 可 以 不 影 响 发 电 主 机 正 常 运 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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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二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条 文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 一 )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二 ) 拒 报 或 者 谎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有 关 污 染 物 排 放 申 报 事 项 的 ( 三 ) 不 按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的 ( 四 ) 引 进 不 符 合 我 国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要 求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的 ( 五 ) 将 产 生 严 重 污 染 的 生 产 设 备 转 移 给 没 有 污 染 防 治 能 力 的 单 位 使 用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没 有 建 成 或 者 没 有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要 求,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由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重 新 安 装 使 用, 并 处 罚 款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本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10
款 : ( 一 ) 拒 报 或 者 谎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有 关 污 染 物 排 放 申 报 事 项 的 ; ( 二 )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现 场 检 查 或 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 三 ) 排 污 单 位 不 正 常 使 用 大 气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或 者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大 气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的 ; ( 四 ) 未 采 取 防 燃 防 尘 措 施, 在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存 放 煤 炭 煤 矸 石 煤 渣 煤 灰 砂 石 灰 土 等 物 料 的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建 设 项 目 的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没 有 建 成 或 者 没 有 达 到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规 定 的 要 求,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由 审 批 该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向 大 气 排 放 污 染 物 超 过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的, 应 当 限 期 治 理, 并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限 期 治 理 的 决 定 权 限 和 违 反 限 期 治 理 要 求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将 征 收 的 排 污 费 挪 作 他 用 的, 由 审 计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退 回 用 款 项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予 以 追 回,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现 有 排 污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的 期 限 完 成 安 装 自 动 监 控 设 备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11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1 污 染 源 自 动 监 控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故 意 不 正 常 使 用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或 者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破 坏 水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排 放 污 染 物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 ( 二 ) 不 正 常 使 用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或 者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破 坏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的 ; ( 三 )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破 坏 环 境 噪 声 排 放 自 动 监 控 系 统, 致 使 环 境 噪 声 排 放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行 为 的, 依 据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和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恢 复 正 常 使 用 或 者 限 期 重 新 安 装 使 用,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前 款 第 ( 二 ) 项 行 为 的, 依 据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前 款 第 ( 三 ) 项 行 为 的, 依 据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12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五 条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或 者 记 大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 一 ) 在 组 织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时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有 失 职 行 为, 造 成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严 重 失 实, 或 者 对 未 依 法 编 写 环 境 影 响 篇 章 说 明 或 者 未 依 法 附 送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批 准 的 ; ( 二 ) 不 按 照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审 核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或 者 在 审 批 审 核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时 收 取 费 用, 情 节 严 重 的 ; ( 三 ) 对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而 未 评 价,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批 准 该 项 目 建 设 或 者 擅 自 为 其 办 理 征 地 施 工 注 册 登 记 营 业 执 照 12
生 产 ( 使 用 ) 许 可 证 的 ;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核 发 排 污 许 可 证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医 疗 废 物 集 中 处 置 单 位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以 及 其 他 环 境 保 护 许 可 证,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环 境 保 护 审 批 文 件 的 ; ( 五 ) 违 法 批 准 减 缴 免 缴 缓 缴 排 污 费 的 ; ( 六 ) 有 其 他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进 行 许 可 或 者 审 批 行 为 的 13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中 由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留 用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程 序,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或 者 经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限 期 补 办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审 批 手 续 而 逾 期 不 办 的 ; ( 二 ) 与 建 设 项 目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的 ; ( 三 )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或 者 不 正 常 使 用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或 者 不 正 常 排 污 的 ; ( 四 )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情 节 较 重 的 ; ( 五 ) 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在 突 发 事 件 发 生 时, 不 及 时 采 取 有 效 控 制 措 施 导 致 严 重 后 果 的 ; ( 六 ) 被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关 闭 后 仍 继 续 生 产 的 ; ( 七 ) 阻 止 妨 碍 环 境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 八 ) 有 其 他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建 设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行 为 的 14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 有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15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监 察 机 关 在 查 处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中, 认 为 属 于 对 方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13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的,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监 察 建 议 16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事 业 单 位 中 由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人 员 有 环 境 保 护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17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 拒 绝 提 供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18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时, 发 现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行 为 同 时 具 有 下 列 三 种 情 形 的, 可 以 依 照 价 格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责 令 其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 ( 一 )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复 杂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经 查 明 后 可 能 给 予 较 重 处 罚 的 ; ( 二 ) 不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违 法 行 为 将 继 续 的 ; ( 三 ) 不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可 能 影 响 违 法 事 实 的 认 定, 采 取 其 他 措 施 又 不 足 以 保 证 查 明 的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时,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 应 当 向 经 营 者 或 者 有 关 人 员 出 示 证 件 19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中 的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多 付 价 款 的, 责 令 经 营 者 限 期 退 还 难 以 查 找 多 付 价 款 的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责 令 公 告 查 找 经 营 者 拒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退 还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多 付 的 价 款, 以 及 期 限 届 满 没 有 退 还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多 付 的 价 款, 由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要 求 退 还 时, 由 经 营 者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