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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价 格 认 证 ( 内 部 资 料 摇 免 费 赠 阅 ) 工 作 通 讯 第 7-8 期 ( 总 第 55-56 期 ) 2011 年 8 月 25 日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公 开 承 诺 书 目 摇 摇 录 政 策 规 定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关 于 对 眉 山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价 格 认 证 收 费 标 准 事 宜 请 示 的 回 复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财 政 部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1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业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1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摇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工 作 动 态 2011 年 上 半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20) 四 川 省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20)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通 报 (21)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支 部 为 庆 祝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0 周 年 开 展 了 一 系 列 活 动 (22) 部 分 市 州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主 任 工 作 研 讨 会 在 眉 山 市 仁 寿 县 召 开 (23) 内 江 市 印 发 内 江 市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实 施 办 法 和 开 展 内 江 市 存 量 房 交 易 摇 计 税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23) 成 都 市 召 开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研 讨 会 (23) 德 阳 市 旌 阳 区 召 开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座 谈 会 (24) 绵 竹 市 积 极 开 展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简 摇 摇 讯 陕 西 省 价 格 条 例 正 式 公 布 (24) 山 东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列 入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范 围 (24)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虱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摇 摇 四 川 省 价 格 评 估 认 证 协 会 编 印 (2) (3) (6) (17) (24)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刷 刷 政 策 规 定 刷 刷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公 开 承 诺 书 一 主 要 职 能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是 经 四 川 省 编 制 委 员 会 批 准 成 立, 四 川 省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直 属 正 处 级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调 解 价 格 矛 盾, 处 理 价 格 纠 纷, 承 担 价 格 裁 定 任 务, 从 事 有 关 价 格 公 共 服 务 工 作 其 主 要 工 作 职 能 : 1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工 作 根 据 四 川 省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管 理 条 例 和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负 责 全 省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监 督 管 理 复 核 裁 定, 对 司 法 纪 检 监 察 执 法 领 域 价 格 不 明 或 者 价 格 有 争 议 的 事 项 进 行 裁 定, 协 调 处 理 价 格 纠 纷, 负 责 价 格 的 合 法 合 理 性 认 定, 交 通 事 故 车 物 损 失 价 格 认 定, 根 据 国 家 发 改 委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和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 根 据 火 灾 事 故 调 查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08 号 ) 开 展 灭 失 物 品 价 格 鉴 定 ; 负 责 对 全 省 价 格 鉴 证 工 作 的 指 导 协 调 ; 负 责 对 全 省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证 人 员 岗 位 培 训 和 素 质 教 育, 开 展 价 格 认 证 及 政 策 法 规 宣 传 等 工 作 2 办 理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和 价 格 评 估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根 据 国 务 院 第 412 号 令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国 家 发 改 委 第 32 号 令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33 号 令 价 格 评 估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和 国 家 发 改 委 第 36 号 公 告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和 价 格 评 估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管 理 工 作 3 承 办 收 费 许 可 证 证 照 的 发 放 年 审 和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四 川 省 价 格 管 理 条 例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23 号 令 四 川 省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和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职 能 配 置 内 设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规 定 的 通 知 ( 川 办 发 也 2000 页 68 号 ) 的 规 定, 负 责 全 省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非 企 业 组 织 单 位 收 费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年 审 及 管 理 工 作 二 服 务 内 容 1 承 担 省 直 单 位 和 中 央 驻 蓉 机 构 跨 设 区 市 的 司 法 纪 检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委 托 ( 提 出 ), 对 其 直 接 办 理 的 刑 事 民 事 经 济 行 政 和 仲 裁 案 件 中 的 各 种 涉 案 财 物 价 值 进 行 价 格 鉴 证 ( 认 定 ), 以 及 全 省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的 复 核 裁 定 ; 开 展 灭 失 物 品 价 格 鉴 定 ; 进 行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 负 责 对 全 省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证 人 员 岗 位 培 训 和 素 质 教 育 2 办 理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和 价 格 评 估 人 员 执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3 负 责 全 省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非 企 业 组 织 单 位 收 费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年 审 及 管 理 工 作 4 负 责 全 省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车 物 定 损 5 价 格 行 为 合 法 性 价 格 水 平 合 理 性 的 认 定, 对 价 格 不 明 或 者 价 格 有 争 议 的 事 项 进 行 确 认 和 仲 裁 6 调 解 价 格 矛 盾, 处 理 价 格 纠 纷,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三 服 务 对 象 1 相 关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及 工 作 部 门 2 司 法 纪 检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委 托 ( 提 出 ) 的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 认 定 ) 3 政 府 企 业 委 托 ( 提 出 ) 的 定 调 价 合 法 合 理 性 价 格 认 定 4 部 门 企 业 当 事 人 委 托 ( 提 出 ) 的 调 解 处 理 价 格 纠 纷 5 价 格 鉴 证 机 构 与 价 格 鉴 证 人 员 四 服 务 承 诺 1 坚 持 按 制 度 规 章 办 事, 阳 光 运 行, 及 时 公 布 价 格 认 证 鉴 证 认 定 工 作 管 理 规 定 及 制 度 要 求, 公 开 办 事 程 序 规 定 条 件 和 结 果 2 坚 持 合 法 科 学 公 正 效 率 服 务 的 原 则, 开 展 价 格 鉴 证 认 证 认 定 2

3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实 行 办 事 首 问 责 任 制 限 时 办 结 制 依 法 行 政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制 4 坚 持 勤 政 为 民, 服 务 至 上, 热 情 接 待 服 务 对 象, 充 分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和 建 议, 认 真 处 理 好 每 一 位 来 访 者 反 映 的 问 题 和 要 办 理 的 业 务 事 项 5 坚 持 按 时 限 出 具 价 格 鉴 证 认 定 认 证 和 审 批 办 理 价 格 鉴 证 机 构 资 质 及 执 业 人 员 证 书 6 坚 持 以 法 纪 规 范 行 为, 廉 洁 自 律, 严 禁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吃 拿 卡 要 ; 严 禁 办 事 不 公 拖 拉 扯 皮 和 刁 难 五 主 要 负 责 人 刘 摇 波 摇 职 务 : 主 任 ( 法 人 代 表 ) 办 公 电 话 :86522908 摇 摇 手 机 :13908000352 六 联 络 员 杨 文 莉 摇 职 务 : 综 合 科 科 长 办 公 电 话 :86522631 摇 摇 手 机 :13880532201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关 于 对 眉 山 市 物 价 局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价 格 认 证 收 费 标 准 事 宜 请 示 的 回 复 眉 山 市 物 价 局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 你 中 心 关 于 价 格 认 证 收 费 标 准 事 宜 请 示 已 收 悉, 现 答 复 如 下 : 一 各 地 价 格 事 务 所 更 名 为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后, 价 格 认 证 收 费 仍 按 照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制 定 四 川 省 价 格 事 务 所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川 价 字 调 (1997)61 号 执 行 二 价 格 认 证 新 的 收 费 标 准 正 在 申 办 中, 今 后 新 的 收 费 标 准 出 台 后 按 新 规 定 执 行 此 复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二 茵 一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摇 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摇 第 四 十 八 号 二 O 一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摇 胡 锦 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摇 摇 根 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根 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 正 根 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3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根 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业 的 决 定 第 六 次 修 正 ) 第 一 条 摇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满 一 年 的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不 满 一 年 的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二 条 摇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应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 三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五 稿 酬 所 得 ; 六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七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八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九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十 偶 然 所 得 ; 十 一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征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第 三 条 摇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三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 税 率 表 附 后 )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的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 税 率 表 附 后 ) 三 稿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并 按 应 纳 税 额 减 征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对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入 畸 高 的, 可 以 实 行 加 成 征 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五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四 条 摇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免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部 委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 位,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国 际 组 织 颁 发 的 科 学 教 育 技 术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奖 金 ; 二 国 债 和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 三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津 贴 ; 四 福 利 费 抚 恤 金 救 济 金 ; 五 保 险 赔 款 ; 六 军 人 的 转 业 费 复 员 费 ; 七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干 部 职 工 的 安 家 费 退 职 费 退 休 工 资 离 休 工 资 离 休 生 活 补 助 费 ; 八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 九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签 订 的 协 议 中 规 定 免 税 的 所 得 ; 十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免 税 的 所 得 第 五 条 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残 疾 孤 老 人 员 和 烈 属 的 所 得 ; 二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三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减 税 的 4

第 六 条 摇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 一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必 要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四 千 元 的, 减 除 费 用 八 百 元 ; 四 千 元 以 上 的, 减 除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费 用,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五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六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事 业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的 部 分,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从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扣 除 对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和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而 在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可 以 根 据 其 平 均 收 入 水 平 生 活 水 平 以 及 汇 率 变 化 情 况 确 定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适 用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七 条 摇 纳 税 义 务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准 予 其 在 应 纳 税 额 中 扣 除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但 扣 除 额 不 得 超 过 该 纳 税 义 务 人 境 外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第 八 条 摇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义 务 人,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个 人 所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规 定 数 额 的, 在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或 者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以 及 具 有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全 员 全 额 扣 缴 申 报 第 九 条 摇 扣 缴 义 务 人 每 月 所 扣 的 税 款, 自 行 申 报 纳 税 人 每 月 应 纳 的 税 款, 都 应 当 在 次 月 十 五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月 计 征,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次 月 十 五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特 定 行 业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可 以 实 行 按 年 计 算 分 月 预 缴 的 方 式 计 征,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年 计 算, 分 月 预 缴, 由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次 月 十 五 日 内 预 缴,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个 月 内 汇 算 清 缴, 多 退 少 补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的 税 款, 按 年 计 算, 由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十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纳 税 义 务 人 在 一 年 内 分 次 取 得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的, 应 当 在 取 得 每 次 所 得 后 的 十 五 日 内 预 缴,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个 月 内 汇 算 清 缴, 多 退 少 补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年 度 终 了 后 三 十 日 内, 将 应 纳 的 税 款 缴 入 国 库,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第 十 条 摇 各 项 所 得 的 计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单 位 所 得 为 外 国 货 币 的,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规 定 的 外 汇 牌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缴 纳 税 款 第 十 一 条 摇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所 扣 缴 的 税 款, 付 给 百 分 之 二 的 手 续 费 第 十 二 条 摇 对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开 征 减 征 停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及 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摇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摇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摇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 级 数 摇 摇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 ) 1 不 超 过 1500 元 的 3 2 超 过 1500 元 至 45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4500 元 至 9000 元 的 部 分 20 4 超 过 9000 元 至 35000 元 的 部 分 25 5

5 超 过 35000 元 至 55000 元 的 部 分 30 6 超 过 55000 元 至 80000 元 的 部 分 35 7 超 过 80000 元 的 部 分 45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月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三 千 五 百 元 以 及 附 加 减 除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 级 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税 率 (% ) 1 不 超 过 15000 元 的 5 2 超 过 15000 元 至 30000 元 的 部 分 10 3 超 过 30000 元 至 60000 元 的 部 分 20 4 超 过 60000 元 至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0 5 超 过 100000 元 的 部 分 35 ( 注 : 本 表 所 称 全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摇 第 四 十 九 号 二 O 一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摇 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摇 胡 锦 涛 (2011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摇 总 摇 摇 则 第 二 章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种 类 和 设 定 第 三 章 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摇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摇 查 封 扣 押 第 三 节 摇 冻 结 第 四 章 摇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第 一 节 摇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摇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执 行 第 三 节 摇 代 履 行 第 五 章 摇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六 章 摇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摇 附 摇 则 目 摇 摇 录 第 一 章 摇 总 摇 摇 则 第 一 条 摇 为 了 规 范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保 障 和 监 督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摇 本 法 所 称 行 政 强 制, 包 括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6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为 制 止 违 法 行 为 防 止 证 据 损 毁 避 免 危 害 发 生 控 制 危 险 扩 大 等 情 形, 依 法 对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实 施 暂 时 性 限 制, 或 者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财 物 实 施 暂 时 性 控 制 的 行 为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强 制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适 用 本 法 发 生 或 者 即 将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或 者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等 突 发 事 件,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应 急 措 施 或 者 临 时 措 施,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金 融 业 审 慎 监 管 措 施 进 出 境 货 物 强 制 性 技 术 监 控 措 施,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范 围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五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应 当 适 当 采 用 非 强 制 手 段 可 以 达 到 行 政 管 理 目 的 的, 不 得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第 六 条 摇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应 当 坚 持 教 育 与 强 制 相 结 合 第 七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行 政 强 制 权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第 八 条 摇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因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因 人 民 法 院 在 强 制 执 行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扩 大 强 制 执 行 范 围 受 到 损 害 的, 有 权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二 章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种 类 和 设 定 第 九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 ( 一 )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 ( 二 ) 查 封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 三 ) 扣 押 财 物 ; ( 四 )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 ( 五 )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法 律 设 定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且 属 于 国 务 院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事 项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尚 未 制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且 属 于 地 方 性 事 务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法 律 法 规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摇 法 律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对 象 条 件 种 类 作 了 规 定 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作 出 扩 大 规 定 法 律 中 未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特 定 事 项 由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可 以 设 定 除 本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和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以 外 的 其 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 ( 一 )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 ( 二 )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 ( 三 ) 拍 卖 或 者 依 法 处 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 四 )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 ( 五 ) 代 履 行 ; ( 六 ) 其 他 强 制 执 行 方 式 第 十 三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由 法 律 设 定 7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摇 起 草 法 律 草 案 法 规 草 案, 拟 设 定 行 政 强 制 的,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听 证 会 论 证 会 等 形 式 听 取 意 见, 并 向 制 定 机 关 说 明 设 定 该 行 政 强 制 的 必 要 性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以 及 听 取 和 采 纳 意 见 的 情 况 第 十 五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应 当 定 期 对 其 设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进 行 评 价, 并 对 不 适 当 的 行 政 强 制 及 时 予 以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行 政 强 制 的 实 施 机 关 可 以 对 已 设 定 的 行 政 强 制 的 实 施 情 况 及 存 在 的 必 要 性 适 时 进 行 评 价, 并 将 意 见 报 告 该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向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机 关 和 实 施 机 关 就 行 政 强 制 的 设 定 和 实 施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认 真 研 究 论 证, 并 以 适 当 方 式 予 以 反 馈 第 三 章 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实 施 程 序 第 一 节 摇 一 般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或 者 没 有 明 显 社 会 危 害 的, 可 以 不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权 不 得 委 托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行 使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实 施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与 行 政 处 罚 权 有 关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具 备 资 格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实 施 第 十 八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实 施 前 须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经 批 准 ; ( 二 ) 由 两 名 以 上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 ( 三 ) 出 示 执 法 身 份 证 件 ; ( 四 ) 通 知 当 事 人 到 场 ; ( 五 ) 当 场 告 知 当 事 人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理 由 依 据 以 及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 ( 六 )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 七 ) 制 作 现 场 笔 录 ; ( 八 ) 现 场 笔 录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当 事 人 拒 绝 的, 在 笔 录 中 予 以 注 明 ; ( 九 ) 当 事 人 不 到 场 的, 邀 请 见 证 人 到 场, 由 见 证 人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现 场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第 十 九 条 摇 情 况 紧 急, 需 要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认 为 不 应 当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第 二 十 条 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实 施 限 制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当 场 告 知 或 者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后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家 属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行 政 机 关 地 点 和 期 限 ; ( 二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当 场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在 返 回 行 政 机 关 后, 立 即 向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 ( 三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程 序 实 施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得 超 过 法 定 期 限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目 的 已 经 达 到 或 者 条 件 已 经 消 失,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第 二 十 一 条 摇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将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的 财 物 一 并 移 送, 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节 摇 查 封 扣 押 第 二 十 二 条 摇 查 封 扣 押 应 当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不 得 实 施 8

第 二 十 三 条 摇 查 封 扣 押 限 于 涉 案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 不 得 查 封 扣 押 公 民 个 人 及 其 所 扶 养 家 属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当 事 人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已 被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查 封 的,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第 二 十 四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实 施 查 封 扣 押 的,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制 作 并 当 场 交 付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和 清 单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查 封 扣 押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期 限 ; ( 三 )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的 名 称 数 量 等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查 封 扣 押 清 单 一 式 二 份, 由 当 事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分 别 保 存 第 二 十 五 条 摇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延 长 查 封 扣 押 的 决 定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对 物 品 需 要 进 行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间 不 包 括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期 间 应 当 明 确, 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检 测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 费 用 由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第 二 十 六 条 摇 对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查 封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第 三 人 保 管, 第 三 人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转 移 处 置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行 政 机 关 先 行 赔 付 后,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因 查 封 扣 押 发 生 的 保 管 费 用 由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第 二 十 七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后, 应 当 及 时 查 清 事 实, 在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依 法 应 当 没 收 的 非 法 财 物 予 以 没 收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销 毁 的, 依 法 销 毁 ; 应 当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作 出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决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决 定 : ( 一 ) 当 事 人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 ( 二 )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不 再 需 要 查 封 扣 押 ; ( 四 ) 查 封 扣 押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 ( 五 ) 其 他 不 再 需 要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的 情 形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财 物 ; 已 将 鲜 活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不 易 保 管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的, 退 还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款 项 变 卖 价 格 明 显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第 三 节 摇 冻 结 第 二 十 九 条 摇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不 得 委 托 给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 其 他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不 得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数 额 应 当 与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的 金 额 相 当 ; 已 被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的, 不 第 三 十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实 施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并 向 金 融 机 构 交 付 冻 结 通 知 书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的 冻 结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冻 结, 不 得 拖 延, 不 得 在 冻 结 前 向 当 事 人 泄 露 信 息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要 求 冻 结 当 事 人 存 款 汇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拒 绝 第 三 十 一 条 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作 出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向 当 事 人 交 付 冻 结 决 定 书 冻 结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9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冻 结 的 理 由 依 据 和 期 限 ; ( 三 ) 冻 结 的 账 号 和 数 额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第 三 十 二 条 摇 自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延 长 冻 结 的 决 定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十 三 条 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 ( 一 ) 当 事 人 没 有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冻 结 的 存 款 汇 款 与 违 法 行 为 无 关 ; ( 三 ) 行 政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已 经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不 再 需 要 冻 结 ; ( 四 ) 冻 结 期 限 已 经 届 满 ; ( 五 ) 其 他 不 再 需 要 采 取 冻 结 措 施 的 情 形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金 融 机 构 和 当 事 人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冻 结 行 政 机 关 逾 期 未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解 除 冻 结 决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自 冻 结 期 满 之 日 起 解 除 冻 结 第 四 章 摇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第 一 节 摇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决 定 后, 当 事 人 在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具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前, 应 当 事 先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催 告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履 行 义 务 的 期 限 ; ( 二 ) 履 行 义 务 的 方 式 ; ( 三 ) 涉 及 金 钱 给 付 的,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金 额 和 给 付 方 式 ; ( 四 )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陈 述 权 和 申 辩 权 第 三 十 六 条 摇 当 事 人 收 到 催 告 书 后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记 录 复 核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采 纳 第 三 十 七 条 摇 经 催 告, 当 事 人 逾 期 仍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强 制 执 行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 三 ) 强 制 执 行 的 方 式 和 时 间 ; ( 四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日 期 在 催 告 期 间,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财 物 迹 象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立 即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摇 催 告 书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决 定 书 应 当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拒 绝 接 收 或 者 无 法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送 达 第 三 十 九 条 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止 执 行 : ( 一 ) 当 事 人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确 有 困 难 或 者 暂 无 履 行 能 力 的 ; ( 二 ) 第 三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主 张 权 利, 确 有 理 由 的 ; 10

( 三 ) 执 行 可 能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且 中 止 执 行 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的 ; ( 四 )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中 止 执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中 止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恢 复 执 行 对 没 有 明 显 社 会 危 害, 当 事 人 确 无 能 力 履 行, 中 止 执 行 满 三 年 未 恢 复 执 行 的, 行 政 机 关 不 再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终 结 执 行 : ( 一 ) 公 民 死 亡, 无 遗 产 可 供 执 行, 又 无 义 务 承 受 人 的 ; ( 二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终 止,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又 无 义 务 承 受 人 的 ; ( 三 ) 执 行 标 的 灭 失 的 ; ( 四 ) 据 以 执 行 的 行 政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 ( 五 )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终 结 执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一 条 摇 在 执 行 中 或 者 执 行 完 毕 后, 据 以 执 行 的 行 政 决 定 被 撤 销 变 更, 或 者 执 行 错 误 的, 应 当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退 还 财 物 ; 不 能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退 还 财 物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第 四 十 二 条 摇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在 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与 当 事 人 达 成 执 行 协 议 执 行 协 议 可 以 约 定 分 阶 段 履 行 ; 当 事 人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可 以 减 免 加 处 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执 行 协 议 应 当 履 行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执 行 协 议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恢 复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三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在 夜 间 或 者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但 是, 情 况 紧 急 的 除 外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对 居 民 生 活 采 取 停 止 供 水 供 电 供 热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相 关 行 政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摇 对 违 法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设 施 等 需 要 强 制 拆 除 的,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公 告, 限 期 当 事 人 自 行 拆 除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拆 除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第 二 节 摇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标 准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数 额 第 四 十 六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实 施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超 过 三 十 日, 经 催 告 当 事 人 仍 不 履 行 的, 具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强 制 执 行 前, 需 要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措 施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办 理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但 是,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的, 在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已 经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措 施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依 法 拍 卖 抵 缴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摇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机 构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划 拨 存 款 汇 款 的 决 定 后, 应 当 立 即 划 拨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要 求 划 拨 当 事 人 存 款 汇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拒 绝 第 四 十 八 条 摇 依 法 拍 卖 财 物, 由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拍 卖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摇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划 入 财 政 专 户 任 何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第 三 节 摇 代 履 行 第 五 十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要 求 当 事 人 履 行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等 义 务 的 行 政 决 定,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其 后 果 已 经 或 者 将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或 者 破 坏 自 然 资 源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代 履 行, 或 者 委 托 没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履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摇 代 履 行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代 履 行 前 送 达 决 定 书, 代 履 行 决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代 履 行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方 式 和 时 间 标 的 费 用 预 算 以 及 代 履 行 人 ; 11

( 二 ) 代 履 行 三 日 前,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履 行 的, 停 止 代 履 行 ; ( 三 ) 代 履 行 时, 作 出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派 员 到 场 监 督 ; ( 四 ) 代 履 行 完 毕, 行 政 机 关 到 场 监 督 的 工 作 人 员 代 履 行 人 和 当 事 人 或 者 见 证 人 应 当 在 执 行 文 书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代 履 行 的 费 用 按 照 成 本 合 理 确 定, 由 当 事 人 承 担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代 履 行 不 得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第 五 十 二 条 摇 需 要 立 即 清 除 道 路 河 道 航 道 或 者 公 共 场 所 的 遗 洒 物 障 碍 物 或 者 污 染 物, 当 事 人 不 能 清 除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立 即 实 施 代 履 行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事 后 立 即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五 章 摇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三 条 摇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的,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前, 应 当 催 告 当 事 人 履 行 义 务 催 告 书 送 达 十 日 后 当 事 人 仍 未 履 行 义 务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执 行 对 象 是 不 动 产 的,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五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 ( 二 ) 行 政 决 定 书 及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 ( 三 )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及 行 政 机 关 催 告 情 况 ; ( 四 )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标 的 情 况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签 名, 加 盖 行 政 机 关 的 印 章, 并 注 明 日 期 第 五 十 六 条 摇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受 理 行 政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的 裁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裁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摇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的 申 请 进 行 书 面 审 查, 对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且 行 政 决 定 具 备 法 定 执 行 效 力 的, 除 本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作 出 执 行 裁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摇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在 作 出 裁 定 前 可 以 听 取 被 执 行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的 意 见 : ( 一 ) 明 显 缺 乏 事 实 根 据 的 ; ( 二 ) 明 显 缺 乏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 ( 三 ) 其 他 明 显 违 法 并 损 害 被 执 行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执 行 的 裁 定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在 五 日 内 将 不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送 达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对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执 行 的 裁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摇 因 情 况 紧 急, 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立 即 执 行 经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批 准,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作 出 执 行 裁 定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不 缴 纳 申 请 费 强 制 执 行 的 费 用 由 被 执 行 人 承 担 人 民 法 院 以 划 拨 拍 卖 方 式 强 制 执 行 的, 可 以 在 划 拨 拍 卖 后 将 强 制 执 行 的 费 用 扣 除 依 法 拍 卖 财 物, 由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拍 卖 机 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拍 卖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应 当 上 缴 国 库 或 者 划 入 财 政 专 户,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12

第 六 章 摇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一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 ( 二 )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对 象 条 件 方 式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在 夜 间 或 者 法 定 节 假 日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的 ; ( 五 ) 对 居 民 生 活 采 取 停 止 供 水 供 电 供 热 供 燃 气 等 方 式 迫 使 当 事 人 履 行 相 关 行 政 决 定 的 ; ( 六 ) 有 其 他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情 形 的 第 六 十 二 条 摇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扩 大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范 围 的 ; ( 二 )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查 封 扣 押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的 ; ( 三 ) 在 查 封 扣 押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查 封 扣 押 的 ; ( 四 ) 在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法 定 期 间 不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冻 结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或 者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 的 款 项, 截 留 私 分 或 者 变 相 私 分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追 缴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场 所 设 施 或 者 财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摇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行 政 强 制 权 为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摇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金 融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在 冻 结 前 向 当 事 人 泄 露 信 息 的 ; ( 二 ) 对 应 当 立 即 冻 结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不 冻 结 或 者 不 划 拨, 致 使 存 款 汇 款 转 移 的 ; ( 三 ) 将 不 应 当 冻 结 划 拨 的 存 款 汇 款 予 以 冻 结 或 者 划 拨 的 ; ( 四 ) 未 及 时 解 除 冻 结 存 款 汇 款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摇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金 融 机 构 将 款 项 划 入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以 外 的 其 他 账 户 的, 由 金 融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违 法 划 拨 款 项 二 倍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政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指 令 金 融 机 构 将 款 项 划 入 国 库 或 者 财 政 专 户 以 外 的 其 他 账 户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摇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强 制 执 行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扩 大 强 制 执 行 范 围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摇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摇 附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摇 本 法 中 十 日 以 内 期 限 的 规 定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第 七 十 条 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在 法 定 授 权 范 围 内,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定 第 七 十 一 条 摇 本 法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

财 政 部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金 也 2011 页 59 号 二 茵 一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有 关 金 融 企 业 :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47 号,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加 强 和 规 范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评 估 范 围 的 确 定 问 题 ( 一 ) 金 融 企 业 出 现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述 的 经 济 行 为 时, 应 按 下 列 要 求 确 定 评 估 范 围 : 1. 整 体 或 者 部 分 改 制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清 算, 或 产 权 转 让 的, 应 对 企 业 进 行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2. 对 子 公 司 增 资 扩 股 时, 因 吸 收 新 股 东 入 股 或 企 业 原 股 东 未 按 照 原 有 出 资 比 例 追 加 投 资 等, 造 成 原 国 有 股 东 股 权 比 例 发 生 变 化 的, 需 要 对 子 公 司 进 行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增 资 或 出 资 的, 还 应 对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3. 接 受 非 国 有 单 位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出 资 的, 应 对 接 受 非 国 有 资 产 的 企 业 进 行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还 应 对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4. 以 债 权 转 股 权 方 式 进 行 债 务 重 组 的, 应 对 拟 转 股 的 企 业 进 行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5. 收 购 非 国 有 单 位 股 权 的, 应 对 被 收 购 企 业 进 行 整 体 资 产 评 估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收 购 的, 还 应 对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6.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进 行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接 受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抵 押 或 质 押, 以 及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抵 债 或 者 接 受 抵 债 的, 应 对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7. 收 购 非 国 有 单 位 非 股 权 类 资 产, 处 置 不 良 资 产, 确 定 涉 讼 资 产 价 值, 或 进 行 资 产 转 让 置 换 和 拍 卖 的, 应 对 所 涉 及 的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8.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进 行 评 估 的 其 他 情 形, 评 估 范 围 的 确 定 应 视 具 体 情 形 而 定 ( 二 )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与 其 下 属 的 独 资 企 业 之 间, 或 者 其 下 属 独 资 企 业 之 间 的 合 并, 以 及 资 产 或 者 产 权 置 换 转 让 和 无 偿 划 转 的, 未 造 成 国 有 股 权 比 例 发 生 变 动 的, 对 相 关 的 资 产 可 以 不 进 行 评 估 二 关 于 评 估 项 目 的 委 托 问 题 金 融 企 业 出 现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述 整 体 或 者 部 分 改 制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清 算, 非 上 市 金 融 企 业 国 有 股 东 股 权 比 例 发 生 变 动, 产 权 转 让, 债 务 重 组, 接 受 非 国 有 单 位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出 资 等 经 济 行 为 时, 涉 及 的 评 估 对 象 属 于 金 融 企 业 出 资 人 权 利 的, 应 由 国 有 出 资 人 直 接 委 托, 或 书 面 授 权 金 融 企 业 作 为 评 估 委 托 方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在 出 现 上 述 经 济 行 为 时, 应 向 国 有 出 资 人 书 面 申 请 授 权 其 选 聘 评 估 机 构 开 展 相 关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国 有 出 资 人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批 复 金 融 企 业 出 现 办 法 第 六 条 所 述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出 资, 资 产 转 让 置 换 拍 卖, 债 权 转 股 权, 接 受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抵 押 或 质 押, 处 置 不 良 资 产, 以 非 货 币 资 产 抵 债 或 接 受 抵 债, 收 购 非 国 有 单 位 资 产, 确 定 诉 讼 资 产 价 值 等 经 济 行 为 时, 涉 及 的 评 估 对 象 属 于 金 融 企 业 法 人 财 产 权 或 者 金 融 企 业 接 受 非 国 有 资 产 的, 资 产 评 估 应 由 金 融 企 业 委 托 三 关 于 核 准 ( 备 案 ) 申 请 需 报 送 的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 一 )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核 准 申 请 应 报 送 的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金 融 企 业 进 行 改 组 改 制 拟 在 境 内 ( 外 ) 上 市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与 外 商 合 资 合 作 或 其 他 涉 及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比 例 变 动 经 济 行 为 事 项 时 的 审 批 文 件, 或 财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文 件 出 具 的 同 意 金 融 企 业 开 展 相 应 资 产 评 估 事 项 的 批 准 文 件 14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需 报 送 的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为 国 务 院 批 准 同 意 的 重 组 改 制 等 相 关 经 济 行 为 审 批 文 件, 或 财 政 部 根 据 国 务 院 审 批 文 件 出 具 的 同 意 其 开 展 相 应 资 产 评 估 事 项 的 批 准 文 件 ( 二 )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备 案 申 请 应 报 送 的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分 为 : 1. 已 经 设 立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的,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相 关 规 定,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为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 大 ) 会 决 议 ; 或 按 照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对 管 理 层 的 授 权, 由 管 理 层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根 据 决 策 议 事 机 制, 对 经 济 行 为 审 议 同 意 后 形 成 的 文 件 对 按 规 定 需 报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事 项,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为 财 政 部 门 的 审 批 文 件 2. 尚 未 设 立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的, 根 据 财 务 和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经 济 行 为 批 准 文 件 为 财 政 部 门 的 批 复 文 件 ; 或 者 按 规 定 的 内 部 决 策 议 事 机 制, 经 总 经 理 ( 行 长 总 裁 党 委 ) 办 公 会 以 及 其 他 内 部 审 核 部 门 审 议 同 意 后 形 成 的 文 件 四 关 于 评 估 备 案 的 管 理 权 限 问 题 根 据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需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的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包 括 :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 其 一 级 子 公 司 省 级 分 公 司 或 分 行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办 事 处 账 面 资 产 总 额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的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因 开 展 信 贷 担 保 等 正 常 经 营 业 务 涉 及 抵 ( 质 ) 押 资 产 抵 债 资 产 诉 讼 资 产 价 值 确 认 以 及 固 定 资 产 等 非 股 权 类 资 产 收 购 处 置 的 评 估 项 目, 备 案 工 作 由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负 责 五 关 于 核 准 ( 备 案 ) 申 请 的 报 送 期 限 根 据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的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申 请 应 在 评 估 基 准 日 起 8 个 月 内 相 应 经 济 行 为 实 际 发 生 前, 向 财 政 部 提 出 ; 因 经 济 行 为 文 件 未 能 批 复 等 原 因 造 成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报 送 申 请 的, 应 至 少 在 评 估 结 果 使 用 有 效 期 截 止 日 之 前 20 个 工 作 日 提 出 申 请, 逾 期 财 政 部 不 予 受 理 根 据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中 央 直 接 管 理 的 金 融 企 业 的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应 在 评 估 基 准 日 起 9 个 月 内 相 应 经 济 行 为 实 际 发 生 前, 向 财 政 部 提 出 对 经 济 行 为 已 实 际 发 生 相 关 交 易 手 续 已 经 完 成 的, 财 政 部 不 予 受 理 六 关 于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 表 的 填 报 问 题 金 融 企 业 应 根 据 被 评 估 企 业 的 性 质, 选 择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 表 进 行 填 报 其 中,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填 报 证 券 公 司 评 估 结 果 表,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等 其 他 非 银 行 证 券 保 险 担 保 类 企 业 应 填 报 其 他 企 业 类 评 估 结 果 表 资 产 评 估 项 目 核 准 ( 备 案 ) 表 应 采 用 A3 纸 张 双 面 打 印 七 关 于 评 估 结 论 的 使 用 问 题 评 估 结 论 的 使 用 必 须 与 所 对 应 的 经 济 行 为 保 持 一 致 在 金 融 企 业 改 制 过 程 中, 改 制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评 估 结 论 仅 适 用 于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不 得 用 于 引 入 战 略 投 资 者 和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上 市 金 融 企 业 发 生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称 同 类 型 经 济 行 为 需 要 再 次 使 用 评 估 结 论 时, 可 不 再 申 请 备 案, 但 应 确 认 评 估 结 论 仍 在 有 效 使 用 期 内, 且 与 评 估 基 准 日 时 相 比, 未 出 现 因 资 产 状 态 使 用 方 式 市 场 环 境 以 及 评 估 假 设 等 发 生 显 著 变 化, 导 致 资 产 价 值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情 况 八 关 于 评 估 机 构 的 选 聘 问 题 金 融 企 业 选 聘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公 开 公 正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在 相 关 选 聘 管 理 办 法 出 台 前, 具 体 选 聘 和 决 策 程 序 参 照 金 融 企 业 选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招 标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财 金 也 2010 页 169 号 )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拟 选 聘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具 有 固 定 的 工 作 场 所, 组 织 机 构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和 控 制 制 度 较 为 完 善 并 且 执 行 有 效 ;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的 政 策 规 定,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遵 守 执 业 准 则 和 执 业 规 范, 近 3 年 内 没 有 违 法 违 规 或 行 业 自 律 惩 戒 记 录 ; 具 有 与 评 估 对 象 相 适 应 的 资 质 条 件 专 业 人 员 和 专 业 特 长 ; 与 资 产 评 估 委 托 方 高 管 层 无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 未 就 同 一 经 济 行 为 向 金 融 企 业 提 供 会 计 审 计 及 财 务 顾 问 服 务 等 15

九 其 他 问 题 办 法 和 本 通 知 的 适 用 范 围 包 括 : 占 有 国 有 资 产 的 获 得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担 保 公 司 以 及 其 他 金 融 类 企 业 中 国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含 中 央 汇 金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所 属 企 业, 以 及 金 融 类 企 业 依 法 投 资 于 其 他 非 金 融 类 企 业 的, 资 产 评 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比 照 办 法 和 本 通 知 执 行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依 照 办 法 和 本 通 知,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细 则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业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法 释 也 2011 页 18 号 二 茵 一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业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已 于 2011 年 7 月 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25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8 月 13 日 起 施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2011 年 7 月 4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25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正 确 审 理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对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婚 姻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解 释 : 第 一 条 摇 事 人 的 申 请 当 事 人 以 婚 姻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情 形 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驳 回 当 当 事 人 以 结 婚 登 记 程 序 存 在 瑕 疵 为 由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主 张 撤 销 结 婚 登 记 的, 告 知 其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条 摇 夫 妻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并 已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并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第 三 条 摇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父 母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拒 不 履 行 抚 养 子 女 义 务, 未 成 年 或 者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四 条 摇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有 下 列 重 大 理 由 且 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 ( 一 ) 一 方 有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等 严 重 损 害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利 益 行 为 的 ; ( 二 ) 一 方 负 有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患 重 大 疾 病 需 要 医 治, 另 一 方 不 同 意 支 付 相 关 医 疗 费 用 的 第 五 条 摇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益, 除 孳 息 和 自 然 增 值 外,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第 六 条 摇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当 事 人 约 定 将 一 方 所 有 的 房 产 赠 与 另 一 方, 赠 与 方 在 赠 与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之 前 撤 销 赠 与, 另 一 方 请 求 判 令 继 续 履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条 摇 婚 后 由 一 方 父 母 出 资 为 子 女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产 权 登 记 在 出 资 人 子 女 名 下 的, 可 按 照 婚 姻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 三 ) 项 的 规 定, 视 为 只 对 自 己 子 女 一 方 的 赠 与, 该 不 动 产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由 双 方 父 母 出 资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子 女 名 下 的, 该 不 动 产 可 认 定 为 双 方 按 照 各 自 父 母 的 出 资 份 额 按 份 共 有,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16

第 八 条 摇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配 偶 有 虐 待 遗 弃 等 严 重 损 害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财 产 权 益 行 为,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可 以 依 照 特 别 程 序 要 求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 变 更 后 的 监 护 人 代 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第 九 条 摇 夫 以 妻 擅 自 中 止 妊 娠 侵 犯 其 生 育 权 为 由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夫 妻 双 方 因 是 否 生 育 发 生 纠 纷, 致 使 感 情 确 已 破 裂, 一 方 请 求 离 婚 的, 人 民 法 院 经 调 解 无 效, 应 依 照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条 摇 夫 妻 一 方 婚 前 签 订 不 动 产 买 卖 合 同, 以 个 人 财 产 支 付 首 付 款 并 在 银 行 贷 款, 婚 后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还 贷, 不 动 产 登 记 于 首 付 款 支 付 方 名 下 的, 离 婚 时 该 不 动 产 由 双 方 协 议 处 理 依 前 款 规 定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 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 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原 则, 由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进 行 补 偿 第 十 一 条 摇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出 售 夫 妻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第 三 人 善 意 购 买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并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另 一 方 主 张 追 回 该 房 屋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造 成 另 一 方 损 失,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二 条 摇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双 方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资 购 买 以 一 方 父 母 名 义 参 加 房 改 的 房 屋,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父 母 名 下,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主 张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购 买 该 房 屋 时 的 出 资, 可 以 作 为 债 权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摇 离 婚 时 夫 妻 一 方 尚 未 退 休 不 符 合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金 条 件, 另 一 方 请 求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养 老 保 险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婚 后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缴 付 养 老 保 险 费, 离 婚 时 一 方 主 张 将 养 老 金 账 户 中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个 人 实 际 缴 付 部 分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第 十 四 条 摇 当 事 人 达 成 的 以 登 记 离 婚 或 者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议 离 婚 为 条 件 的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如 果 双 方 协 议 离 婚 未 成, 一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反 悔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没 有 生 效,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第 十 五 条 摇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一 方 作 为 继 承 人 依 法 可 以 继 承 的 遗 产,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尚 未 实 际 分 割, 起 诉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实 际 分 割 遗 产 后 另 行 起 诉 第 十 六 条 摇 夫 妻 之 间 订 立 借 款 协 议,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借 给 一 方 从 事 个 人 经 营 活 动 或 用 于 其 他 个 人 事 务 的, 应 视 为 双 方 约 定 处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行 为, 离 婚 时 可 按 照 借 款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摇 夫 妻 双 方 均 有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过 错 情 形,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向 对 方 提 出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第 十 八 条 摇 离 婚 后, 一 方 以 尚 有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未 处 理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分 割 的, 经 审 查 该 财 产 确 属 离 婚 时 未 涉 及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分 割 第 十 九 条 摇 本 解 释 施 行 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此 前 作 出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相 抵 触 的,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法 释 也 2011 页 19 号 二 茵 一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已 于 2011 年 6 月 20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24 次 会 议 2011 年 7 月 11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一 届 检 察 委 员 会 第 63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摇 摇 (2011 年 6 月 2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24 次 会 议 2011 年 7 月 11 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一 届 检 察 委 员 会 第 63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依 法 惩 治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的 犯 罪 活 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维 护 互 联 网 安 全 的 决 定 的 规 定, 现 就 办 理 这 类 刑 事 案 件 应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 第 一 条 摇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或 者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冶 : ( 一 ) 获 取 支 付 结 算 证 券 交 易 期 货 交 易 等 网 络 金 融 服 务 的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十 组 以 上 的 ; ( 二 ) 获 取 第 ( 一 ) 项 以 外 的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五 百 组 以 上 的 ; ( 三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二 十 台 以 上 的 ; ( 四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五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冶 : ( 一 )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四 ) 项 规 定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 ( 二 )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明 知 是 他 人 非 法 控 制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而 对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控 制 权 加 以 利 用 的,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第 二 条 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程 序 工 具,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工 具 : ( 一 ) 具 有 避 开 或 者 突 破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未 经 授 权 或 者 超 越 授 权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的 功 能 的 ; ( 二 ) 具 有 避 开 或 者 突 破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未 经 授 权 或 者 超 越 授 权 对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施 控 制 的 功 能 的 ; 具 ( 三 ) 其 他 专 门 设 计 用 于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的 程 序 工 第 三 条 摇 提 供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工 具,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冶 : ( 一 ) 提 供 能 够 用 于 非 法 获 取 支 付 结 算 证 券 交 易 期 货 交 易 等 网 络 金 融 服 务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的 专 门 性 程 序 工 具 五 人 次 以 上 的 ; ( 二 ) 提 供 第 ( 一 ) 项 以 外 的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工 具 二 十 人 次 以 上 的 ; ( 三 )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非 法 获 取 支 付 结 算 证 券 交 易 期 货 交 易 等 网 络 金 融 服 务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程 序 工 具 五 人 次 以 上 的 ; ( 四 )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第 ( 三 ) 项 以 外 的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程 序 工 具 二 十 人 次 以 上 的 ; ( 五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 六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提 供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工 具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冶 : 18 ( 一 )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五 ) 项 规 定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 ( 二 )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第 四 条 摇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后 果 严 重 冶 : ( 一 ) 造 成 十 台 以 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主 要 软 件 或 者 硬 件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的 ; ( 二 ) 对 二 十 台 以 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 存 储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进 行 删 除 修 改 增 加 操 作 的 ; ( 三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 四 ) 造 成 为 一 百 台 以 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提 供 域 名 解 析 身 份 认 证 计 费 等 基 础 服 务 或 者 为 一 万 以 上 用 户 提 供 服 务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累 计 一 小 时 以 上 的 ; ( 五 )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冶 : ( 一 )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规 定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 ( 二 ) 造 成 为 五 百 台 以 上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提 供 域 名 解 析 身 份 认 证 计 费 等 基 础 服 务 或 者 为 五 万 以 上 用 户 提 供 服 务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累 计 一 小 时 以 上 的 ; ( 三 ) 破 坏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金 融 电 信 交 通 教 育 医 疗 能 源 等 领 域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致 使 生 产 生 活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四 ) 造 成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五 条 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程 序,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冶 : ( 一 ) 能 够 通 过 网 络 存 储 介 质 文 件 等 媒 介, 将 自 身 的 部 分 全 部 或 者 变 种 进 行 复 制 传 播, 并 破 坏 计 算 机 系 统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的 ; ( 二 ) 能 够 在 预 先 设 定 条 件 下 自 动 触 发, 并 破 坏 计 算 机 系 统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的 ; ( 三 ) 其 他 专 门 设 计 用 于 破 坏 计 算 机 系 统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的 程 序 第 六 条 摇 故 意 制 作 传 播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影 响 计 算 机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后 果 严 重 冶 : ( 一 ) 制 作 提 供 传 输 第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导 致 该 程 序 通 过 网 络 存 储 介 质 文 件 等 媒 介 传 播 的 ; ( 二 ) 造 成 二 十 台 以 上 计 算 机 系 统 被 植 入 第 五 条 第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的 ; ( 三 ) 提 供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十 人 次 以 上 的 ; ( 四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或 者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 五 )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冶 : ( 一 ) 制 作 提 供 传 输 第 五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程 序, 导 致 该 程 序 通 过 网 络 存 储 介 质 文 件 等 媒 介 传 播, 致 使 生 产 生 活 受 到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二 )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第 ( 二 ) 项 至 第 ( 四 ) 项 规 定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 ( 三 ) 造 成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七 条 摇 明 知 是 非 法 获 取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数 据 犯 罪 所 获 取 的 数 据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犯 罪 所 获 取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控 制 权, 而 予 以 转 移 收 购 代 为 销 售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掩 饰 隐 瞒,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以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罪 定 罪 处 罚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冶 单 位 实 施 第 一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依 照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条 摇 以 单 位 名 义 或 者 单 位 形 式 实 施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犯 罪, 达 到 本 解 释 规 定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的, 应 当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条 摇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共 同 犯 罪,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为 其 提 供 用 于 破 坏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功 能 数 据 或 者 应 用 程 序 的 程 序 工 具,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19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盛 上 或 者 提 供 十 人 次 以 上 的 ; ( 二 ) 为 其 提 供 互 联 网 接 入 服 务 器 托 管 网 络 存 储 空 间 通 讯 传 输 通 道 费 用 结 算 交 易 服 务 广 告 服 务 技 术 培 训 技 术 支 持 等 帮 助,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 ( 三 ) 通 过 委 托 推 广 软 件 投 放 广 告 等 方 式 向 其 提 供 资 金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数 量 或 者 数 额 达 到 前 款 规 定 标 准 五 倍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冶 或 者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冶 第 十 条 摇 对 于 是 否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国 家 事 务 国 防 建 设 尖 端 科 学 技 术 领 域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冶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工 具 冶 计 算 机 病 毒 等 破 坏 性 程 序 冶 难 以 确 定 的, 应 当 委 托 省 级 以 上 负 责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检 验 司 法 机 关 根 据 检 验 结 论, 并 结 合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认 定 第 十 一 条 摇 本 解 释 所 称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冶 和 计 算 机 系 统 冶, 是 指 具 备 自 动 处 理 数 据 功 能 的 系 统, 包 括 计 算 机 网 络 设 备 通 信 设 备 自 动 化 控 制 设 备 等 本 解 释 所 称 身 份 认 证 信 息 冶, 是 指 用 于 确 认 用 户 在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上 操 作 权 限 的 数 据, 包 括 账 号 口 令 密 码 数 字 证 书 等 本 解 释 所 称 经 济 损 失 冶, 包 括 危 害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犯 罪 行 为 给 用 户 直 接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以 及 用 户 为 恢 复 数 据 功 能 而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盛 刷 刷 工 作 动 态 刷 刷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2011 年 上 半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2011 年 上 半 年, 全 省 各 级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站 在 新 的 起 点 上, 牢 牢 把 握 发 展 机 遇, 加 大 工 作 落 实 力 度, 各 项 工 作 取 得 了 新 的 进 展 现 将 上 半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情 况 通 报 如 下 : 上 半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系 统 受 理 各 类 业 务 总 量 为 13845 件, 其 中 : 刑 事 案 件 价 格 鉴 证 10193 件, 占 73. 6% ; 民 事 案 件 价 格 鉴 定 267 件, 占 1. 9% ; 行 政 案 件 价 格 鉴 定 1349 件, 占 9. 7% ; 价 格 认 证 项 目 数 572 件, 占 4. 1%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鉴 证 业 务 量 占 受 理 业 务 总 量 的 85. 3%, 车 损 价 格 鉴 定 占 行 政 案 件 总 量 的 83. 1% 上 半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系 统 受 理 各 类 业 务 标 的 总 额 为 34. 42 亿 元 其 中 : 刑 事 案 件 占 6. 9% ; 民 事 案 件 占 4. 3% ; 行 政 案 件 占 1. 5% ; 认 证 项 目 标 的 额 占 87. 3% 从 受 理 业 务 总 件 数 看, 成 都 雅 安 资 阳 乐 山 绵 阳 泸 州 市 位 于 全 省 前 列 ; 从 受 理 业 务 总 标 的 额 看, 达 州 泸 州 成 都 眉 山 绵 阳 乐 山 市 位 于 全 省 前 列 从 上 半 年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看, 刑 事 案 件 仍 占 主 要 地 位 随 着 价 格 认 证 机 构 的 转 型, 逐 步 退 出 了 社 会 中 介 领 域, 民 事 案 件 和 交 通 事 故 车 损 价 格 鉴 定 业 务 量 呈 下 降 趋 势 同 时, 新 的 业 务 领 域, 如 涉 税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和 价 格 争 议 调 解 处 理 等 工 作 尚 有 待 拓 展 和 全 面 推 进 下 半 年, 各 地 要 全 面 总 结 上 半 年 的 工 作, 深 入 分 析 工 作 中 存 在 问 题, 认 真 谋 划 工 作 安 排, 围 绕 中 心, 服 务 大 局, 聚 焦 主 业, 开 拓 奋 进, 争 取 在 涉 税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价 格 争 议 调 解 处 理 等 工 作 领 域 取 得 新 进 展 和 新 突 破, 努 力 实 现 十 二 五 冶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良 好 开 局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报 根 据 国 家 发 改 委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关 于 上 报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证 鉴 也 2011 页 165 号 ) 文 件 要 求, 我 中 心 向 国 家 发 改 委 认 证 中 心 作 了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汇 报, 现 20

将 汇 报 情 况 通 报 如 下 : 一 认 真 学 习, 领 会 精 神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对 推 进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确 保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下 发 后, 委 领 导 高 度 重 视, 在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会 议 上 专 门 作 了 强 调 和 安 排, 并 将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列 为 2011 年 全 省 价 格 认 证 工 作 重 点 同 时, 省 中 心 组 织 全 体 人 员 对 暂 行 办 法 进 行 了 集 中 学 习, 对 暂 行 办 法 逐 字 逐 句 地 认 真 学 习, 做 到 准 确 理 解 全 面 把 握 暂 行 办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精 神 实 质 二 积 极 沟 通, 主 动 配 合 为 全 面 扎 实 推 进 我 省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好 中 共 中 央 纪 委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中 纪 发 也 2010 页 35 号 ) 文 件 的 精 神,2011 年 初, 我 中 心 积 极 主 动 与 省 纪 委 进 行 了 联 系 沟 通, 根 据 我 省 实 际 代 拟 了 贯 彻 意 见, 得 到 省 纪 委 的 认 可 2011 年 5 月 18 日, 省 纪 委 省 发 改 委 省 监 察 厅 省 财 政 厅 联 合 下 发 了 关 于 学 习 贯 彻 掖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业 的 通 知 ( 川 纪 发 也 2011 页 12 号 ) 通 知 强 调, 各 级 发 展 改 革 委 ( 物 价 局 ) 要 切 实 加 强 对 此 项 工 作 的 领 导, 进 一 步 健 全 价 格 认 证 机 构, 充 实 价 格 认 证 队 伍, 选 派 政 治 可 靠, 业 务 过 硬 的 骨 干 人 员 进 行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确 保 该 项 工 作 的 人 员 数 量 和 水 平 达 到 办 法 要 求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严 格 按 照 办 法 的 要 求, 将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确 保 经 费 落 实 到 位, 保 障 这 项 工 作 正 常 开 展 该 文 件 的 出 台, 有 力 的 保 障 了 我 省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正 常 开 展 和 所 需 工 作 经 费 的 落 实 为 严 格 依 规 开 展 好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奠 定 了 基 础 省 中 心 积 极 向 省 发 改 委 领 导 汇 报 争 取 涉 纪 工 作 经 费, 并 以 省 发 改 委 名 义 向 省 财 政 厅 报 告 将 涉 纪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三 全 省 各 地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在 省 上 转 发 暂 行 办 法 后, 全 省 各 级 价 格 认 证 机 构 高 度 重 视,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目 前, 我 省 21 个 市 州 已 有 成 都 德 阳 绵 阳 乐 山 达 州 广 安 内 江 阿 坝 凉 山 眉 山 广 元 遂 宁 南 充 雅 安 巴 中 泸 州 攀 枝 花 等 市 州 转 发 了 关 于 学 习 贯 彻 掖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办 案 件 涉 案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暂 行 办 法 业 的 通 知 ( 川 纪 发 也 2011 页 12 号 ), 其 他 地 区 也 正 在 积 极 实 施 此 项 工 作 成 都 市 在 转 发 文 件 中, 提 出 了 贯 彻 落 实 意 见, 将 认 证 机 构 建 设 人 员 设 备 配 置 经 费 保 障 进 行 了 重 点 强 调 在 3 次 片 区 认 证 工 作 研 讨 会 上 也 对 各 区 ( 市 ) 县 如 何 贯 彻 落 实 上 级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提 出 了 要 求, 要 求 他 们 加 强 与 当 地 纪 检 监 察 财 政 部 门 的 联 系, 积 极 宣 传 做 好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重 要 意 义, 争 取 在 以 前 工 作 的 基 础 上 跃 上 一 个 台 阶, 切 实 把 涉 纪 检 监 察 案 件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抓 紧 抓 实 抓 好 四 涉 纪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案 件 情 况 我 省 涉 纪 案 件 主 要 集 中 在 省 中 心 和 成 都 市 中 心, 其 他 市 州 还 没 有 涉 纪 案 件 2009 年 以 来, 省 中 心 共 办 理 涉 纪 案 件 8 件, 认 定 金 额 共 计 1. 67 亿 元 价 格 认 定 财 物 包 括 房 产 土 地 装 修 金 条 名 表 家 电 等 在 省 上 转 发 暂 行 办 法 后, 省 中 心 协 助 省 纪 委 办 理 了 1 件 对 某 处 房 地 产 进 行 价 格 认 定 的 案 件, 涉 案 金 额 842 万 元 成 都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一 直 在 对 市 纪 委 交 办 的 收 受 礼 物 的 拍 卖 底 价 进 行 价 格 认 定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通 报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逐 步 完 善 和 价 格 税 收 制 度 改 革 日 益 深 化 的 迫 切 要 求, 我 们 充 分 意 识 到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是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发 挥 专 业 优 势 拓 展 职 能 服 务 政 府 的 重 要 舞 台 去 年 4 月, 国 家 发 改 委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下 发 了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指 导 意 见 为 我 们 开 展 涉 税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开 辟 了 道 路, 扫 清 了 障 碍, 委 领 导 明 确 要 求 我 们 认 真 落 实 指 导 意 见, 主 动 与 税 务 部 门 协 商 共 同 做 好 此 项 工 作 为 落 实 好 指 导 意 见, 省 发 改 委 联 合 省 国 税 局 省 地 税 局 于 去 年 8 月 12 日 下 发 了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21

( 川 发 改 物 价 也 2010 页 696 号 ), 这 对 下 一 步 我 省 开 展 此 项 工 作 奠 定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为 认 真 落 实 好 指 导 意 见 精 神 和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根 据 我 省 实 际, 省 中 心 决 定 采 取 以 重 点 突 破, 以 点 带 面, 稳 步 推 进 冶 的 方 式, 先 在 部 分 地 区 开 展 试 点 工 作, 而 后 总 结 经 验, 再 全 省 推 广 去 年 8 月 确 定 了 成 都 市 武 侯 区 成 华 区, 绵 阳 市 涪 城 区 等 6 个 县 ( 区 ) 作 为 试 点 单 位, 今 年 7 月 又 确 定 了 广 安 市 广 安 区 射 洪 县 资 中 县 等 16 个 县 ( 区 ) 作 为 第 二 批 试 点 单 位 在 省 中 心 的 指 导 下 各 试 点 县 积 极 联 系 当 地 国 税 地 税 部 门, 探 索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突 破 点 成 都 市 在 涉 税 工 作 中 取 得 了 重 大 进 展, 市 发 改 委 地 税 局 房 管 局 国 土 局 公 安 局 成 立 专 门 的 领 导 小 组, 将 联 合 开 展 二 手 房 交 易 涉 税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拟 在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增 设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中 心, 并 挂 牌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除 承 担 二 手 房 基 准 价 及 调 整 系 数 认 定 工 作 外, 还 将 承 担 保 税 区 生 产 企 业 的 产 品 出 口 退 税 等 涉 及 关 税 的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绵 竹 市 今 年 6 月 以 市 政 府 文 件 转 发 了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并 成 立 了 以 市 委 常 委 常 务 副 市 长 为 组 长 的 绵 竹 市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拨 付 了 专 项 资 金, 该 市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已 全 面 启 动 德 阳 市 旌 阳 区 为 了 确 保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开 展 能 切 实 为 税 收 征 管 工 作 提 供 帮 助, 近 日, 区 发 改 局 会 同 区 国 税 局 区 地 税 局 区 财 政 局 开 展 调 研, 决 定 着 重 从 乡 镇 二 手 房 交 易 新 开 发 楼 盘 销 售 中 涉 及 的 尾 盘 房 屋 车 库 和 生 产 企 业 涉 及 的 有 色 金 属 余 料 的 计 税 价 格 认 定 入 手, 启 动 该 区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绵 阳 市 涪 城 区 为 开 展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积 极 向 区 政 府 分 管 区 长 汇 报 情 况, 目 前 分 管 常 务 副 区 长 已 组 织 财 政 发 改 等 部 门 协 商, 由 财 政 局 制 定 下 半 年 二 手 房 交 易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方 案, 将 由 区 政 府 出 台 涪 城 区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办 法 全 面 启 动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巴 中 市 巴 州 区 积 极 向 区 委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汇 报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情 况, 争 取 领 导 支 持 并 积 极 联 系 国 税 地 税 部 门 协 调 相 关 工 作, 共 同 制 定 了 巴 州 区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操 作 办 法, 代 区 政 府 起 草 了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四 川 省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意 见 和 关 于 成 立 巴 州 区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通 知 报 政 府 审 定 内 江 市 印 发 了 内 江 市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实 施 办 法 和 下 发 了 开 展 内 江 市 存 量 房 交 易 计 税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通 知 乐 山 市 发 改 委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联 合 下 发 了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通 知 全 省 各 地 的 涉 税 财 物 价 格 认 定 工 作 正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支 部 为 庆 祝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0 周 年 开 展 了 一 系 列 活 动 为 庆 祝 中 国 共 产 党 成 立 90 周 年, 按 照 委 党 委 和 党 办 统 一 安 排 部 署, 四 川 省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积 极 参 加 委 统 一 组 织 的 一 系 列 活 动 参 加 了 党 的 知 识 答 题 竞 赛 党 员 硬 笔 书 法 入 党 誓 词 歌 咏 会, 集 中 组 织 中 心 同 志 收 看 中 央 省 委 纪 念 大 会 等 活 动 中 心 还 自 行 组 织 中 心 同 志 和 家 属 观 看 建 党 伟 业 影 片, 同 时 还 和 成 都 市 价 格 认 证 中 心 组 织 大 家 在 7 月 7 ~ 8 日 到 雅 安 名 山 开 展 重 走 红 军 路 的 活 动, 请 当 地 地 方 志 编 办 李 主 任 讲 解 百 丈 关 战 役, 当 年 红 军 长 征 路 上 同 国 民 党 军 队 在 名 山 发 生 的 鲜 为 人 知 的 惨 烈 战 争 通 过 这 些 系 列 活 动 的 开 展, 我 们 缅 怀 革 命 先 烈 使 大 家 更 加 充 分 认 识 我 们 党 的 伟 大, 更 加 明 白 没 有 共 产 党 就 没 有 新 中 国, 就 没 有 我 们 今 天 富 裕 的 生 活 我 们 更 加 坚 信, 在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下, 我 们 信 心 百 倍 地 展 望 党 和 人 民 在 新 的 历 史 起 点 上 的 伟 大 征 程, 意 气 风 发 地 谋 划 和 推 进 四 川 发 展 新 跨 越, 充 满 着 必 胜 的 豪 情 和 力 量!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