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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长 春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 告 王 贵 江, 男, 现 住 吉 林 省 乾 安 县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艳, 吉 林 志 强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2014) 朝 行 初 字 第 50 号 被 告 吉 林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住 所 地 : 吉 林 省 长 春 市 西 民 主 大 街 959 法 定 代 表 人 蒋 延 辉,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柳 利 梅, 该 局 公 职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程 力, 该 局 人 事 教 育 处 科 员 原 告 王 贵 江 诉 被 告 吉 林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社 保 局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审 批 一 案, 本 院 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 受 理 后, 于 2014 年 9 月 25 日 向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送 达 了 起 诉 状 副 本 及 应 诉 通 知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于 2014 年 10 月 15 日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原 告 王 贵 江 委 托 代 理 人 杨 艳,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委 托 代 理 人 柳 利 梅 程 力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于 2014 年 7 月 3 日 对 林 展 凡 作 出 事 业 单 位 丧 葬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审 批, 为 林 展 凡 发 放 丧 葬 费 及 抚 恤 金 合 计 28,897.70 元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本 院 提 供 作 出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及 依 据 :1 事 业 单 位 丧 葬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审 批 表, 证 明 林 展 凡 丧 葬 补 助 及 抚 恤 金 计 发 标 准 和 数 额 ;2 关 于 调 整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死 亡 丧 葬 补 助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吉 人 联 字 [2008]145 号 ( 以 下 简 称 吉 人 联 字 [2008]145 号 文 件 ), 证 明 丧 葬 补 助 费 为 当 地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2 倍 ;3 关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发 放 办 法 的 通 知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 以 下 简 称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 证 明 林 展 凡 抚 恤 金 计 算 标 准 的 政 策 依 据, 参 公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死 亡 按 照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执 行 4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发 放 办 法 的 通 知 民 发 [2007]64 号 ( 以 下 简 称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 证 明 病 故 人 员 的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为 本 人 生 前 2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原 告 王 贵 江 诉 称, 林 展 凡 系 乾 安 县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人 员,2014 年 5 月 26 日 退 休, 于 2014 年 6 月 22 日 病 故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于 2014 年 7 月 3 日 对 林 展 凡 的 丧 葬 费 及 抚 恤 金 进 行 审 批, 核 发 的 金 额 为 28,897.70 元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核 发 依 据 的 文 件 错 误 导 致 少 发 放 77,148.00 元 原 告 于 2014 年 8 月 8 日 向 吉 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以 下 简 称 省 人 社 厅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该 机 关 于 9 月 2 日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维 持 了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的 审 批, 原 告 不 服, 理 由 如 下 : 一 林 展 凡 是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不 是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其 丧 葬 费 及 抚 恤 金 应 参 照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执 行 根 据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的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 一 )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和 计 发 办 法, 按 照 民 政 部 人 事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发 放 办 法 的 通 知 民 发 [2007]64 号 的 规 定 执 行 根 据 该 文 件, 林 展 凡 是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员, 不 应 该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人 员 来 发 放 丧 葬 费 和 抚 恤 金, 且 该 文 件 第 一 条 第 四 款 明 确 规 定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从 2004 年 10 月 1 日 期 调 整 为 病 故 为 本 人 生 前 2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离 退 休 费, 该 条 已 经 明 确 将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排 除 在 事 业 单 位 以 外 因 此,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及 复 议 机 关 将 林 展 凡 身 份 定 为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是 错 误 的, 丧 葬 费 及 抚 恤 金 发 放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发 放 也 是 错 误 的 二 林 展 凡 计 发 抚 恤 金 的 发 放 依 据 应 为 民 发 [2011]192 号 和 转 发 民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发 放 办 法 的 通 知 吉 民 发 [2012]11 号 ( 以 下 简 称 吉 民 发 [2012]11 号 文 件 ) 两 个 文 件 由 于 发 民 [2007]64 号 文 件 的 一 次 性 标 准 为 适 应 有 关 政 策 的 变 化 被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所 调 整, 调 整 后 的 标 准 为 病 故 的, 为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 倍 加 本 人 生 前 4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计 发 办 法 还 是 按 照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且 吉 民 发 [2012]11 号 将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转 发 给 吉 林 省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也 就 是 吉 林 省 也 是 适 用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因 此,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按 照 此 文 件 的 计 发 标 准 发 放 林 展 凡 的 丧 葬 费 和 抚 恤 金, 即 丧 葬 费 为 上 一 年 单 位 所 在 当 地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2 倍 即 5,659.70 元, 抚 恤 金 为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 倍 即 25,955.00 元 2 =53,910.00 元, 本 人 生 前 40 个 月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1,161.90 元 40 个 月

=46,476.00 元, 总 合 计 为 106,045.70 元 综 上,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于 2014 年 7 月 3 日 作 出 的 关 于 林 展 凡 事 业 单 位 丧 葬 费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的 审 批 判 令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发 放 106,045.70 元 丧 葬 费 及 抚 恤 金 原 告 王 贵 江 向 本 院 提 供 如 下 证 据 :1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前 三 条 是 事 业 单 位 发 放 抚 恤 金 的 三 种 意 外 情 形, 不 适 用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其 中 第 一 条 明 确 表 述 了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和 计 发 办 法 按 照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执 行, 应 该 按 照 公 务 员 的 抚 恤 金 标 准 发 放 2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证 明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调 整 标 准 已 被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调 整 了,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应 当 是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 倍 加 本 人 生 前 4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3 吉 民 发 [2012]11 号 文 件, 转 发 了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吉 林 省 也 是 适 用 调 整 后 的 标 准 的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辩 称, 对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的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和 丧 葬 补 助 的 发 放 标 准, 国 家 人 社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及 吉 林 省 政 府 曾 专 门 下 文 作 出 规 定, 即 : 抚 恤 金 为 本 人 生 前 2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丧 葬 费 为 上 年 度 当 地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2 倍 林 展 凡 上 述 两 项 分 别 是 23,238.00 元 和 5,659.70 元, 合 计 发 放 金 额 为 28,897.70 元 被 告 对 林 展 凡 丧 葬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的 审 批 政 策 依 据 明 确 程 序 合 法, 得 到 了 省 人 社 厅 的 支 持 关 于 原 告 王 贵 江 提 出 林 展 凡 的 抚 恤 金 审 批 应 按 照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的 问 题, 被 告 经 请 示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得 到 的 答 复 是 : 此 文 件 不 适 用 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文 件 中 所 指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专 指 国 家 公 务 员 全 省 社 保 系 统 虽 然 是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但 事 业 单 位 的 性 质 没 有 改 变, 其 工 作 人 员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身 份 性 质 没 有 改 变 据 此, 核 定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应 依 照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及 吉 人 联 字 [2008]145 号 文 件 标 准 执 行 林 展 凡 身 为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生 前 执 行 公 务 员 工 资 标 准 及 待 遇, 去 世 后 却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进 行 核 定, 我 们 也 认 为 有 失 公 平, 一 个 人 生 前 从 事 的 是 公 务 员 的 工 作, 发 放 的 是 公 务 员 标 准 工 资, 而 去 世 后 不 能 享 受 和 公 务 员 一 样 标 准 的 抚 恤 金, 有 勃 公 平 也 不 合 常 理 被 告 希 望 通 过 法 庭 审 理 和 判 决 能 改 变 当 前 这 一 现 状 请 法 院 确 认 政 策 依 据,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经 庭 审 质 证 认 证, 原 告 王 贵 江 对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举 证 1 没 有 异 议, 对 举 证 2 本 身 没 有 异 议, 对 证 明 问 题 有 异 议, 认 为 这 是 事 业 单 位 发 放 标 准, 林 展 凡 是 参 公 管 理 的 人 员,[2008]42 号 文 件 已 经 明 确 将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两 种 情 形 加 以 分 别 区 分 对 举 证 3 本 身 没 有 异 议, 认 为 能 够 证 明 林 展 凡 应 该 适 用 该 文 件 的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举 证 4 本 身 没 有 异 议, 对 证 明 问 题 有 异 议, 认 为 该 标 准 已 经 被 后 来 文 件 关 于 抚 恤 金 的 标 准 进 行 了 调 整, 调 整 后 的 文 件 是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还 按 民 发 [2007]64 号 标 准 计 发 有 误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对 原 告 王 贵 江 举 证 证 据 本 身 没 有 异 议, 经 请 示 被 告 省 社 保 局 主 管 部 门, 并 不 是 把 参 公 单 位 独 立 于 事 业 单 位 之 外, 只 是 规 定 了 事 业 单 位 的 若 干 类 型 的 抚 恤 办 法 的 执 行 标 准 经 审 理 查 明, 原 告 王 贵 江 的 妻 子 林 展 凡 生 前 系 吉 林 省 乾 安 县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乾 安 县 社 保 局 ) 的 职 工, 乾 安 县 社 保 局 为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林 展 凡 于 2014 年 5 月 26 日 退 休,2014 年 6 月 22 日 病 故 被 告 依 据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吉 人 联 字 [2008]145 号 文 件 核 定 审 批 林 展 凡 丧 葬 费 为 按 上 年 单 位 所 在 当 地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2 倍 为 5,659.70 元,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20 个 月 标 准 核 定 为 23,238.00 元, 总 计 为 28,897.70 元 原 告 王 贵 江 对 林 展 凡 的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核 定 审 批 有 异 议, 认 为 应 当 参 照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标 准, 即 本 人 生 前 4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核 定, 林 展 凡 的 丧 葬 费 和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应 为 106,045.70 元 原 告 王 贵 江 向 省 人 社 厅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省 人 社 厅 作 出 吉 人 社 复 决 字 [2014] 第 83 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维 持 了 被 告 对 林 展 凡 的 丧 葬 费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的 审 批 原 告 不 服,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本 院 认 为, 林 展 凡 生 前 所 在 单 位 乾 安 县 社 保 局 为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人 社 部 发 [2008]42 号 文 件 规 定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和 计 发 办 法, 按 照 民 政 部 人 事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发 放 办 法 的 通 知 ( 民 发 [2007]64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及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已 被 民 发 [2011]192 号 文 件 修 改 调 整, 即 病 故 的, 为 上 一 年 度 全 国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 倍 加 本 人 生 前 40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或 基 本 离 退 休 费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也 应 随 之 调 整 如 果 参 照 公 务 员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离 退 休 人 员 死 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标 准 不 随 之 调 整, 应 由 有 权 部 门 作 出 明 确 的 解 释, 被 告 在 没 有 有 权 部 门 作 出 明 确 解 释 情 况 下, 按 照 民 发 [2007]64 号 文 件 原 有 标 准 核 定 审 批 林 展 凡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不 妥, 应 予 以 撤 销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二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并 可 以 判 决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2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的 ;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撤 销 被 告 吉 林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于 2014 年 7 月 3 日 对 林 展 凡 丧 葬 补 助 及 抚 恤 费 的 审 批 二 责 令 被 告 吉 林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案 件 受 理 费 50.00 元, 由 被 告 吉 林 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局 承 担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上 诉 于 吉 林 省 长 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长 张 晓 颖 审 判 员 王 晓 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玉 春 二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