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文 件 桂 财 资 2012 9 号 关 于 印 发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区 直 各 单 位 : 为 了 规 范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根 据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8 号 ) 的 规 定, 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2012 年 8 月 18 日 1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加 强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提 高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根 据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5 号 )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8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级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包 括 : 自 治 区 本 级 党 的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各 民 主 党 派 机 关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单 位 ), 以 及 其 他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是 指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自 用 出 租 出 借 以 及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和 担 保 等 行 为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应 首 先 保 证 履 行 国 家 职 能 和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第 四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应 遵 循 权 属 2
清 晰 安 全 完 整 风 险 控 制 注 重 绩 效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是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 分 别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对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事 项 进 行 审 批 ( 审 核 ) 或 备 案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的 具 体 管 理 第 六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以 及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和 担 保 应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未 经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和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对 外 投 资 和 担 保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使 用 事 项 的 批 准 文 件, 是 单 位 订 立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对 外 投 资 担 保 合 同 ( 协 议 ) 和 账 务 处 理 的 重 要 依 据 单 位 账 务 处 理 按 照 现 行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对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以 及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和 担 保 资 产 应 建 立 专 门 台 账,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并 在 单 位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对 相 关 信 息 进 行 披 露 第 八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拟 出 租 出 借 和 事 业 单 位 拟 对 外 投 资 担 保 的 国 有 资 产 的 权 属 应 当 清 晰 权 属 关 系 不 明 确 或 者 存 在 权 属 纠 纷 的 资 产 不 得 进 行 出 租 出 借 和 对 外 投 资 担 保 第 九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 含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 经 营 性 资 产 根 据 桂 办 发 2009 38 号 规 定, 已 列 入 划 转 移 交 3
广 西 宏 桂 资 产 经 营 ( 集 团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不 得 自 行 再 出 租 出 借 第 二 章 自 用 资 产 管 理 第 十 条 自 用 资 产 管 理 具 体 包 括 : 资 产 购 置 资 产 入 库 登 记 资 产 领 用 交 回 资 产 清 查 盘 点 资 产 处 置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资 产 管 理 考 核 资 产 共 享 共 用 无 形 资 产 管 理 等 第 十 一 条 资 产 购 置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按 照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批 准 的 资 产 购 置 预 算 办 理 资 产 购 置 事 项 属 于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应 依 法 实 施 政 府 采 购 各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申 购 审 批 合 同 订 立 验 收 付 款 等 流 程 购 置 资 产, 不 得 超 标 准 超 预 算 购 置 第 十 二 条 资 产 入 库 登 记 对 通 过 购 置 置 换 接 受 捐 赠 无 偿 划 拨 等 方 式 获 得 的 资 产,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严 把 数 量 质 量 关, 验 收 合 格 后 及 时 办 理 入 库 手 续, 自 建 资 产 应 及 时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竣 工 财 务 决 算 编 报 以 及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资 产 移 交 和 产 权 登 记 单 位 财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根 据 资 产 的 相 关 凭 证 或 文 件 及 时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资 产 领 用 交 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在 资 产 实 物 明 细 账 中, 全 面 动 态 反 映 本 单 位 资 产 的 领 用 交 回 占 用 情 况 资 产 领 用 必 须 经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明 确 使 用 保 管 人, 资 产 出 库 应 及 时 进 4
行 账 务 处 理 使 用 人 员 离 职 调 动 退 休 时, 所 用 资 产 必 须 按 规 定 交 回 第 十 四 条 资 产 处 置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需 要 处 置 时, 应 按 照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桂 财 资 2009 18 号 )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资 产 清 查 盘 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定 期 对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清 查 盘 点 (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 单 位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要 与 财 务 部 门 定 期 进 行 账 目 核 对, 做 到 账 账 相 符 账 卡 相 符 账 实 相 符 第 十 六 条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有 资 产 信 息 化 管 理 的 要 求, 及 时 将 资 产 占 有 使 用 情 况 及 增 减 变 动 信 息 录 入 资 产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并 按 要 求 定 期 向 主 管 部 门 和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报 送 资 产 统 计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资 产 管 理 考 核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建 立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责 任 制, 将 资 产 管 理 责 任 落 实 到 使 用 部 门 和 使 用 人 资 产 使 用 部 门 和 使 用 人 对 所 用 资 产 负 有 保 管 维 护 确 保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的 责 任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对 资 产 丢 失 毁 损 等 情 况 应 实 行 责 任 追 究 第 十 八 条 资 产 共 享 共 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要 积 极 推 进 单 位 之 间 或 单 位 内 部 可 以 实 行 共 享 共 用 的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等 资 产 的 共 享 共 用 工 作,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第 十 九 条 无 形 资 产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应 加 强 对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商 誉 等 无 形 资 产 的 管 理, 依 法 保 护, 合 理 运 用, 并 结 合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的 实 施,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5
第 二 十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认 真 做 好 自 用 资 产 的 使 用 管 理, 经 常 检 查 并 改 善 资 产 使 用 情 况, 减 少 资 产 的 非 正 常 损 耗, 做 到 高 效 节 约, 物 尽 其 用, 充 分 发 挥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过 程 的 损 失 和 浪 费 第 三 章 对 外 投 资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兴 办 经 济 实 体 或 对 外 投 资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经 济 实 体 的 行 政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党 政 机 关 与 所 办 经 济 实 体 脱 钩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脱 钩 脱 钩 之 前, 行 政 单 位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举 办 的 经 济 实 体 的 经 济 效 益 收 益 分 配 及 资 产 使 用 情 况 等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按 以 下 权 限 予 以 审 批 : ( 一 )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土 地 房 屋 建 筑 物, 以 及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 账 面 原 价, 下 同 ) 在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 含 300 万 元 )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审 批 对 外 投 资 单 位 价 值 在 5000 万 元 以 上 ( 含 5000 万 元 ) 的, 或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认 为 应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的 重 大 对 外 投 资 资 6
产 事 项, 由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审 核 后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二 )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在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并 于 批 复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审 批 文 件 ( 一 式 三 份 )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在 科 学 论 证 公 开 决 策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对 外 投 资 申 请, 附 相 关 材 料, 报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或 者 审 批 主 管 部 门 应 对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申 报 材 料 的 完 整 性 决 策 过 程 的 合 规 性 投 资 项 目 资 金 来 源 的 合 理 性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报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效 益 情 况 是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新 增 对 外 投 资 事 项 的 参 考 依 据 主 管 部 门 要 严 格 控 制 资 产 负 债 率 过 高 的 事 业 单 位 的 对 外 投 资 行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应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并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有 效 性 准 确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 ( 一 )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事 项 的 书 面 申 请 ; ( 二 ) 对 外 投 资 资 产 的 价 值 凭 证 及 权 属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股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 三 )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 ( 四 ) 事 业 单 位 同 意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会 议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7
( 五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合 作 方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或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个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等 ; ( 六 ) 创 办 经 济 实 体 或 投 资 单 位 的 章 程 ; ( 七 ) 事 业 单 位 与 合 作 方 签 订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协 议 草 案 或 合 同 草 案 ; ( 八 ) 事 业 单 位 上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 ( 九 ) 经 中 介 机 构 审 计 的 合 作 方 上 年 财 务 报 表 ; ( 十 )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对 外 投 资 事 项 需 要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经 批 准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的, 应 聘 请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对 投 资 资 产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资 产 评 估 事 项 按 规 定 履 行 备 案 或 核 准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从 事 以 下 对 外 投 资 事 项 : ( 一 ) 买 卖 期 货 股 票,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二 ) 购 买 各 种 企 业 债 券 各 类 投 资 基 金 和 其 他 任 何 形 式 的 金 融 衍 生 品 或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金 融 风 险 投 资,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三 ) 利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贷 款 的 事 业 单 位, 在 外 债 清 偿 前 利 用 该 贷 款 形 成 的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在 保 证 单 位 正 常 运 转 和 事 业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严 格 控 制 货 币 性 资 金 对 外 投 资 不 得 利 用 财 政 拨 款 和 财 8
政 拨 款 结 余 对 外 投 资 第 二 十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加 强 无 形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管 理,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第 二 十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境 外 投 资 的, 应 遵 循 国 家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外 汇 管 理 等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应 加 强 对 外 投 资 形 成 的 股 权 的 管 理, 依 法 履 行 出 资 人 的 职 能 第 三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取 得 的 收 益, 应 按 照 预 算 管 理 及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纳 入 单 位 预 算,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管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考 核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应 建 立 和 完 善 国 有 资 产 内 控 机 制 和 保 值 增 值 机 制,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实 现 国 有 资 产 的 保 值 增 值 第 四 章 出 租 出 借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将 单 位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出 租 出 借 的, 无 论 是 本 单 位 实 施, 还 是 委 托 后 勤 服 务 单 位 或 其 他 单 位 实 施, 都 应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9
第 三 十 四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国 有 资 产 不 得 以 无 偿 方 式 出 借 给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之 外 的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使 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之 间 因 工 作 需 要 确 需 无 偿 占 用 对 方 资 产 的, 应 按 规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报 批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货 币 资 金 不 得 用 于 出 借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五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在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 含 100 万 元 ) 的 ;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在 3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 含 300 万 元 ) 的,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审 批 ; 行 政 单 位 资 产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在 100 万 元 以 下,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在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并 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审 批 结 果 ( 一 式 三 份 )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备 案 资 产 单 项 或 批 量 价 值 的 确 定, 有 账 面 原 值 的 按 账 面 原 值 确 定, 没 有 账 面 原 值 的 或 账 面 原 值 无 法 确 定 的, 按 评 估 价 值 确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应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并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有 效 性 准 确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 ( 一 )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事 项 的 书 面 申 请 ; ( 二 )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的 价 值 凭 证 及 权 属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10
股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 三 ) 单 位 进 行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 ( 四 ) 单 位 同 意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的 内 部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 复 印 件 ; ( 五 )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出 租 出 借 事 项 所 需 要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三 十 七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 ( 一 ) 已 被 依 法 查 封 冻 结 的 ; ( 二 ) 未 取 得 其 他 共 有 人 同 意 的 ; ( 三 ) 权 属 不 清 或 产 权 有 争 议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原 则 上 应 进 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资 产 租 赁 平 台, 采 取 公 开 招 租 的 形 式 确 定 出 租 价 格, 因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公 开 招 租 的, 须 在 申 请 文 件 中 详 细 说 明 理 由,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以 其 他 方 式 出 租 第 三 十 九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的, 合 同 期 限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超 过 五 年 的, 应 分 期 分 档 确 定 租 赁 价 格, 但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年 ;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的, 应 将 正 式 签 订 的 合 同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厅 备 案 第 四 十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属 于 应 11
当 纳 税 范 围 的, 依 法 纳 税 后, 按 照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的 规 定, 上 缴 自 治 区 国 库,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要 如 实 反 映 和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收 入 ; 不 得 隐 瞒 截 留 挤 占 坐 支 和 挪 用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收 入 ;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出 借 出 借 收 入 第 四 十 二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按 照 预 算 管 理 及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纳 入 单 位 预 算,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管 理 第 五 章 对 外 担 保 管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单 位 不 得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担 保,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四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原 则 上 不 得 用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担 保 确 需 对 外 担 保 的,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的 规 定, 在 严 格 论 证 的 基 础 上 向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部 门 在 对 单 位 申 报 材 料 的 完 整 性 决 策 过 程 的 合 规 性 等 进 行 审 查 后,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审 批 第 四 十 五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办 理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担 保 的, 应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并 对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有 效 性 准 确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 12
( 一 )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的 书 面 申 请 ; ( 二 ) 事 业 单 位 同 意 对 外 担 保 的 内 部 决 议 或 会 议 纪 要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 三 ) 对 外 担 保 资 产 的 价 值 凭 证 及 权 属 证 明, 如 购 货 发 票 或 收 据 工 程 决 算 副 本 记 账 凭 证 固 定 资 产 卡 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专 利 权 证 等 凭 据 的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 四 ) 担 保 对 象 法 人 证 书 复 印 件 或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等 ; ( 五 ) 担 保 单 位 上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 ( 六 ) 被 担 保 单 位 上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 ( 七 ) 其 他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 包 括 其 他 产 权 共 有 人 同 意 担 保 的 证 明 )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不 得 以 教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设 施 等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担 保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行 为 及 其 收 入 的 日 常 监 督 和 专 项 检 查 13
第 四 十 八 条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要 履 行 职 责, 加 强 对 下 属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形 成 收 缴 使 用 监 督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防 止 隐 瞒 截 留 挤 占 坐 支 和 挪 用 出 租 出 借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第 四 十 九 条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在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过 程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未 按 规 定 权 限 申 报, 擅 自 对 规 定 限 额 以 上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和 出 租 出 借 ; ( 二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对 外 投 资 担 保 和 出 租 出 借 事 项 予 以 审 批 ; ( 三 ) 串 通 作 弊, 暗 箱 操 作, 违 规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担 保 和 出 租 出 借 ; ( 四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造 成 单 位 资 产 损 失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应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和 企 业 国 有 产 权 转 让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等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管 的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对 所 投 资 全 资 企 业 和 控 股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二 条 自 治 区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于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后, 按 照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部 门 决 算 报 表 格 式 内 容 和 要 求, 对 14
其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情 况 做 出 报 告, 由 主 管 部 门 汇 总 后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执 行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的 自 治 区 本 级 社 会 团 体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并 执 行 企 业 财 务 和 会 计 制 度 的 自 治 区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其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按 照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四 条 区 直 主 管 部 门 应 依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部 门 实 际 制 定 本 部 门 所 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报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备 案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颁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选 项 : 主 动 公 开 抄 送 : 各 市 县 财 政 局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办 公 室 2012 年 8 月 日 印 发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