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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切 实 维 护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规 范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办 学 行 为, 加 强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浙 江 省 义 务 教 育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按 照 教 育 部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我 省 义 务 教 育 实 际, 特 制 订 浙 江 省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省 所 有 由 政 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是 指 依 法 依 规 应 当 在 我 省 入 学 直 至 受 完 九 年 义 务 教 育 的 儿 童 少 年 第 四 条 学 籍 管 理 实 行 全 省 统 筹 分 级 负 责 属 地 管 理 以 县 为 主 学 校 实 施 的 管 理 体 制 和 网 络 管 理 方 式 第 五 条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负 责 制 订 本 省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省 内 各 地 和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设 区 的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督 促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真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关 于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各 项 要 求, 加 强 工 作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制 订 相 关 工 作 规 程, 协 助 地 方 政 府 科 学 划 分 施 教 区 ; 负 责 学 籍 建 立 核 准 学 籍 变 更 核 准 学 生 毕 ( 结 ) 业 认 定 等 工 作 ; 指 导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学 校 开 展 学 生 学 籍 日 常 管 理 - 2 -

学 校 是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学 籍 的 建 立 变 更 毕 ( 结 ) 业 申 请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递 交 报 核, 做 好 学 籍 信 息 和 档 案 日 常 维 护 等 工 作 学 校 应 实 事 求 是 地 全 面 反 映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德 智 体 美 诸 方 面 的 表 现 情 况, 为 高 一 级 学 校 招 生 和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参 考 第 六 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行 校 长 负 责 制 校 长 是 第 一 责 任 人, 承 担 领 导 责 任 ; 分 管 学 生 学 籍 工 作 的 校 领 导 是 主 管 责 任 人, 承 担 组 织 和 监 管 责 任 ;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员 是 直 接 责 任 人, 承 担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第 七 条 全 面 实 施 学 籍 电 子 化 管 理 建 立 省 市 县 三 级 学 生 学 籍 电 子 化 管 理 网 络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数 据 按 学 校 收 录 属 地 监 控 分 级 汇 总 全 省 联 网 和 小 学 入 学 建 档 各 学 段 随 转 的 原 则 进 行 管 理, 保 证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唯 一 性 连 续 性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按 照 国 家 要 求 建 设 学 籍 数 据 中 心 并 确 保 正 常 运 行 市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学 校 入 网 资 格 进 行 核 查 并 建 立 健 全 电 子 化 管 理 办 法 学 校 负 责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信 息 日 常 维 护 工 作 第 八 条 义 务 教 育 采 用 学 年 学 期 制 每 年 秋 季 开 学 的 为 第 一 学 期, 每 学 期 的 开 学 和 放 假 时 间 由 各 设 区 的 市 教 育 局 统 一 规 定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九 条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实 行 就 近 免 试 入 学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同 级 政 府 领 导 下,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保 障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就 近 免 试 入 学 第 十 条 符 合 各 县 ( 市 区 ) 入 学 条 件 的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随 迁 - 3 -

子 女, 由 流 入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以 公 办 学 校 为 主 原 则, 统 筹 安 排 第 十 一 条 盲 聋 哑 弱 智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入 学 年 龄 和 在 校 年 龄 可 适 当 放 宽 对 残 疾 程 度 较 重 无 法 进 入 学 校 学 习 的 学 生, 由 承 担 送 教 上 门 的 学 校 建 立 学 籍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因 身 体 状 况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的, 其 监 护 人 应 当 在 学 年 开 始 前 提 出 申 请, 附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缓 学 期 为 一 学 年, 缓 学 期 满 仍 不 能 就 学 的,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缓 学 申 请 第 十 二 条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按 规 定 到 学 校 报 到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按 规 定 到 学 校 报 到 后, 学 校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义 务 教 育 学 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通 过 后 予 以 确 认 第 十 三 条 获 得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学 校 可 接 受 适 龄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但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方 能 使 其 获 得 义 务 教 育 学 籍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必 须 符 合 教 育 部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采 用 省 电 子 学 籍 管 理 系 统 与 全 国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对 接 进 行, 学 校 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规 定 保 留 必 要 的 纸 质 档 案 学 生 学 籍 号 以 学 生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为 基 础 生 成, 一 人 一 号, 终 身 不 变 学 籍 号 具 体 生 成 规 则 由 教 育 部 制 订, 学 籍 辅 号 编 排 规 则 由 省 教 育 厅 另 行 制 定 学 生 最 后 终 止 学 业 的 学 校 应 当 归 档 永 久 保 存 学 生 的 学 籍 档 案, 或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合 并 的, 其 学 籍 档 案 移 交 并 入 的 学 校 管 理 学 校 撤 销 的, 其 学 籍 档 案 移 交 学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单 位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按 规 定 有 序 招 生, 在 学 生 入 学 之 日 起 1 个 - 4 -

月 内 为 其 建 立 电 子 学 籍 基 本 信 息, 逐 步 完 善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档 案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档 案 内 容 包 括 : 一 学 籍 基 本 信 息 及 信 息 变 动 情 况 ; 二 综 合 素 质 发 展 报 告 ( 含 学 业 考 试 信 息 体 育 运 动 技 能 与 艺 术 特 长 参 加 社 区 服 务 和 社 会 实 践 情 况 等 ); 三 体 质 健 康 测 试 及 健 康 体 检 信 息 预 防 接 种 信 息 等 ; 四 在 校 期 间 的 获 奖 信 息 ; 五 享 受 资 助 信 息 ; 六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和 材 料 第 三 章 学 籍 变 更 第 一 节 升 级 留 级 跳 级 第 十 六 条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一 学 年 升 一 级 第 十 七 条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学 业 成 绩 特 别 优 异, 能 达 到 上 一 级 水 平,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跳 级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准 予 跳 级 跳 级 应 在 学 年 度 结 束 时 办 理 跳 级 跨 越 年 限 计 入 义 务 教 育 年 限 升 入 毕 业 班 及 毕 业 班 学 生 不 予 跳 级 第 十 八 条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原 则 上 实 行 不 留 级 制 度 随 班 就 读 和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学 生 确 因 学 习 困 难, 可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留 级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准 予 留 级 留 级 应 在 学 年 度 结 束 时 办 理 毕 业 班 学 生 一 律 不 留 级 第 二 节 休 学 复 学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连 续 病 假 三 个 月 以 上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 5 -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者,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出 具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或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可 准 予 休 学, 由 学 校 发 给 休 学 证 书 学 生 休 学 期 原 则 上 为 一 学 年 休 学 期 满, 仍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者, 应 提 出 继 续 休 学 申 请,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准 予 继 续 休 学 毕 业 班 学 生 一 般 不 予 休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认 为 不 能 使 其 在 学 校 进 行 正 常 学 习 疾 病 的, 经 学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可 令 其 休 学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后, 应 及 时 申 请 复 学, 符 合 复 学 条 件 的, 学 校 安 排 在 相 应 年 级 就 读, 并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节 转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转 学, 在 符 合 当 地 相 关 政 策 的 前 提 下,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向 转 入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经 转 入 和 转 出 学 校 同 意, 并 报 双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转 学 第 二 十 三 条 转 学 一 般 应 在 学 期 初 或 学 期 末 办 理 转 学 不 得 变 更 就 读 年 级 毕 业 班 学 生 一 般 不 予 转 学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不 准 转 学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个 别 品 德 行 为 出 现 较 大 偏 差 和 有 违 法 行 为 且 不 适 合 在 一 般 学 校 读 书 的 学 生,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其 送 专 门 学 校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学 生 进 行 专 门 教 育, 未 成 年 学 生 须 由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征 得 转 入 的 专 门 学 校 同 意,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办, 方 可 转 学 施 教 在 专 门 学 校 表 现 好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转 回 原 学 校 或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学 习, 原 学 校 应 准 予 其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接 收 - 6 -

其 转 入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于 被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生 效 以 前, 不 得 取 消 其 学 籍 判 决 生 效 后, 在 义 务 教 育 年 限 内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保 留 其 学 籍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免 于 刑 事 处 罚 判 处 非 监 禁 刑 罚 判 处 刑 罚 宣 告 缓 刑 假 释 或 者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的 未 成 年 人, 学 校 应 让 其 继 续 留 校 学 习 并 采 取 有 效 的 帮 教 措 施, 或 送 其 转 到 专 门 学 校 学 习,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家 长 做 好 教 育 挽 救 工 作 解 除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包 括 收 容 教 养 劳 动 教 养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应 允 许 复 学 或 转 入 专 门 学 校 学 习 第 四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年 龄 不 足 十 八 周 岁 未 受 完 九 年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生, 一 律 不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不 宜 在 校 继 续 学 习,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第 五 节 学 籍 注 销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死 亡, 学 校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上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其 学 籍 第 四 章 奖 励 和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奖 励 和 处 分 是 教 育 学 生 的 一 种 方 法 学 校 教 育 以 奖 励 为 主 第 三 十 条 对 德 智 体 美 诸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或 在 某 方 面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学 生,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可 分 别 予 以 表 扬 表 彰 和 奖 励, 并 记 入 学 生 成 长 档 案 - 7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犯 错 误 的 学 生, 学 校 要 加 强 教 育, 并 给 学 生 充 分 的 改 正 错 误 的 机 会 对 极 少 数 确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造 成 比 较 严 重 后 果 且 屡 教 屡 犯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按 情 节 轻 重, 依 规 定 程 序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的 处 分 学 校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和 规 定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或 勒 令 学 生 退 学 对 学 生 给 予 处 分 的, 由 学 校 德 育 部 门 提 出 处 分 意 见, 告 知 被 处 分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并 听 取 其 意 见 当 事 学 生 及 监 护 人 可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会 处 分 结 果 须 由 学 校 校 务 会 议 决 定, 经 校 长 签 署 公 布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对 学 校 的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处 分 期 限 一 般 为 六 个 月, 如 遇 毕 业 年 级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予 以 缩 短 学 生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由 学 校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监 护 人 采 取 处 分 消 灭 制 度, 在 学 生 毕 业 时, 所 有 的 处 分 记 录 从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中 撤 除 第 五 章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凡 在 学 校 完 成 九 年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生, 发 给 浙 江 省 义 务 教 育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证 书 ), 作 为 完 成 法 定 义 务 教 育 的 凭 据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按 课 程 计 划 规 定 完 成 学 业, 经 考 核, 综 合 素 质 学 科 成 绩 合 格,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在 证 书 上 注 明 毕 业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按 课 程 计 划 规 定 完 成 学 业, 但 综 合 素 质 考 核 不 合 格 或 学 校 毕 业 考 试 科 目 经 补 考 仍 有 三 门 科 目 及 以 上 不 及 格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由 学 校 在 证 书 上 注 明 结 业 - 8 -

未 完 成 九 年 义 务 教 育 者, 作 肄 业 处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毕 ( 结 ) 业 证 书 由 省 教 育 厅 监 制, 县 级 及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验 印, 学 校 颁 发 毕 ( 结 ) 业 证 书 编 号 同 学 生 学 籍 辅 号 毕 ( 结 ) 业 证 书 遗 失 后, 不 再 补 发 但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可 由 毕 ( 结 ) 业 学 校 开 具 毕 ( 结 ) 业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肄 业 证 明 由 学 校 负 责 开 具, 并 注 明 肄 业 年 限 ; 肄 业 证 明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外 国 学 生 未 按 计 划 完 成 全 部 学 业 者, 学 校 可 发 给 写 实 性 证 明, 写 实 性 证 明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第 六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切 实 加 强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工 作 机 制, 完 善 管 理 培 训 与 考 核 制 度 各 级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须 报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配 合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断 完 善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系 统, 保 障 必 要 经 费 投 入, 确 保 学 生 各 项 信 息 的 完 整 准 确, 成 长 记 录 记 载 及 时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建 立 学 籍 信 息 保 密 制 度 并 严 格 执 行, 严 防 学 籍 信 息 外 泄 和 滥 用 要 严 格 按 要 求 落 实 信 息 备 份 制 度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 9 -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关 于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各 种 规 定, 若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均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省 教 育 厅 负 责 解 释 省 教 育 厅 基 础 教 育 处 是 省 教 育 厅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学 籍 日 常 管 理 的 工 作 部 门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市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 10 -

浙 江 省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级 中 学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切 实 维 护 我 省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级 中 学 ( 以 下 简 称 普 通 高 中 ) 学 生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规 范 普 通 高 中 办 学 行 为, 加 强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教 育 部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结 合 我 省 普 通 高 中 阶 段 教 育 的 实 际, 特 制 订 浙 江 省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级 中 学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省 所 有 由 政 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第 三 条 学 籍 管 理 实 行 全 省 统 筹 分 级 负 责 属 地 管 理 学 校 实 施 的 管 理 体 制 和 网 络 管 理 方 式 第 四 条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负 责 制 订 本 省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省 内 各 地 和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设 区 的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制 订 本 市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区 域 内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认 定 变 更 核 准 毕 ( 结 ) 业 证 书 验 印 等 工 作 - 11 -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所 辖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常 规 管 理 工 作, 制 订 相 关 工 作 规 程 ;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所 辖 学 校 和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协 助 配 合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县 ( 市 区 )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认 定 变 更 核 准 毕 ( 结 ) 业 证 书 验 印 等 工 作 学 校 是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责 任 主 体,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学 籍 的 建 立 变 更 毕 ( 结 ) 业 申 请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递 交 报 批, 做 好 学 籍 信 息 和 档 案 日 常 维 护 等 工 作 学 校 应 实 事 求 是 地 全 面 反 映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德 智 体 美 诸 方 面 的 表 现 情 况, 为 高 校 招 生 军 队 征 兵 社 会 招 工 等 提 供 参 考 第 五 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行 校 长 负 责 制 校 长 是 第 一 责 任 人, 承 担 领 导 责 任 ; 分 管 学 生 学 籍 工 作 的 校 领 导 是 主 管 责 任 人, 承 担 组 织 和 监 管 责 任 ;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员 是 直 接 责 任 人, 承 担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第 六 条 全 面 实 施 学 籍 电 子 化 管 理 建 立 省 市 县 三 级 学 生 学 籍 电 子 化 管 理 网 络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数 据 按 学 校 收 录 属 地 监 控 分 级 汇 总 全 省 联 网 和 小 学 入 学 建 档, 各 学 段 随 转 的 原 则 进 行 管 理, 保 证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唯 一 性 连 续 性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按 照 国 家 要 求 建 设 学 籍 数 据 中 心 并 确 保 正 常 运 行 市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学 校 入 网 资 格 进 行 核 准 并 建 立 健 全 电 子 化 管 理 办 法 学 校 负 责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信 息 日 常 维 护 工 作 第 七 条 普 通 高 中 采 用 学 年 学 期 制 每 年 秋 季 开 学 的 为 第 一 学 期, 每 学 期 的 开 学 和 放 假 时 间 由 各 设 区 市 统 一 规 定 - 12 -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八 条 凡 是 参 加 初 中 毕 业 生 学 业 水 平 考 试 ( 中 考 ) 或 符 合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初 中 升 高 中 条 件 的 学 生, 进 入 全 省 普 通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学 习, 均 实 施 电 子 化 学 籍 管 理 第 九 条 凡 被 录 取 的 新 生, 须 凭 入 学 通 知 书 和 有 关 证 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录 取 学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学 校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普 通 高 中 学 籍,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确 认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报 到 者,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可 向 学 校 申 请 延 期 报 到, 学 校 可 保 留 其 入 学 资 格 对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仍 不 到 校 报 到 也 不 办 理 延 期 报 到 手 续 者, 由 招 生 学 校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保 留 或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的 申 请,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确 认 第 十 条 获 得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学 校 可 接 受 适 龄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但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方 能 使 其 获 得 普 通 高 中 学 籍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必 须 符 合 教 育 部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采 用 省 电 子 学 籍 管 理 系 统 与 全 国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对 接 进 行, 学 校 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规 定 保 留 必 要 的 纸 质 档 案 学 生 学 籍 号 以 学 生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为 基 础 生 成, 一 人 一 号, 终 身 不 变 学 籍 号 具 体 生 成 规 则 由 教 育 部 制 订, 学 籍 辅 号 编 排 规 则 由 省 教 育 厅 另 行 制 定 学 生 最 后 终 止 学 业 的 学 校 应 当 归 档 永 久 保 存 学 生 的 学 籍 档 案, 或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合 并 的, 其 学 籍 档 案 移 交 并 入 的 学 校 管 理 学 校 撤 销 的, 其 学 籍 档 案 移 交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 13 -

单 位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应 按 规 定 有 序 招 生, 在 学 生 入 学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为 其 建 立 电 子 学 籍 基 本 信 息, 逐 步 完 善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档 案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档 案 内 容 包 括 : 一 学 籍 基 本 信 息 及 信 息 变 动 情 况 ; 二 综 合 素 质 发 展 报 告 ( 含 学 业 考 试 信 息 体 育 运 动 技 能 与 艺 术 特 长 参 加 社 区 服 务 和 社 会 实 践 情 况 等 ); 三 体 质 健 康 测 试 及 健 康 体 检 信 息 预 防 接 种 信 息 等 ; 四 在 校 期 间 的 获 奖 信 息 ; 五 享 受 资 助 信 息 ; 六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和 材 料 第 三 章 学 籍 变 更 ( 一 ) 升 级 留 级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每 学 年 经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和 学 业 考 核, 符 合 升 级 条 件 者, 准 予 升 级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合 格, 并 在 科 学 研 究 发 明 创 造 及 其 他 方 面 有 特 殊 才 能 并 取 得 突 出 成 绩 的, 经 学 校 审 查 批 准, 即 使 学 科 成 绩 尚 不 能 完 全 符 合 升 级 要 求, 本 人 要 求 升 级 的, 也 可 准 予 升 级 第 十 五 条 普 通 高 中 实 行 留 级 制 度 在 同 一 学 年 内 经 补 考, 必 修 科 目 中 仍 有 三 科 及 以 上 不 及 格 者,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留 级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可 准 予 留 级 留 级 应 在 学 年 度 结 束 时 办 理 毕 业 班 学 生 一 律 不 得 留 级 - 14 -

( 二 ) 休 学 复 学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连 续 病 假 三 个 月 以 上 或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者,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出 具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证 明 或 其 他 有 效 证 明, 经 学 校 审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可 准 予 休 学, 由 学 校 发 给 休 学 证 书 学 生 休 学 期 原 则 上 为 一 学 年 休 学 期 满, 仍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者, 应 提 出 继 续 休 学 申 请,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准 予 继 续 休 学 毕 业 班 学 生 一 般 不 予 休 学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认 为 不 能 使 其 在 学 校 进 行 正 常 学 习 疾 病 的, 经 学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可 令 其 休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后, 应 及 时 申 请 复 学, 符 合 复 学 条 件 的, 学 校 安 排 在 相 应 年 级 就 读, 并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三 ) 转 学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转 学, 在 符 合 相 关 政 策 的 前 提 下, 由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向 转 入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经 转 出 和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报 双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转 学 学 生 转 学 一 般 要 遵 循 学 校 等 级 对 等 原 则 非 对 等 学 校 之 间 转 学, 应 查 验 学 生 当 年 中 考 成 绩 是 否 符 合 录 取 条 件 转 学 不 得 变 更 就 读 年 级 第 二 十 条 普 通 高 中 省 际 转 学, 在 符 合 转 入 地 相 关 政 策 的 前 提 下, 需 提 交 原 学 校 出 具 的 学 业 已 修 习 学 分 认 定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学 业 水 平 考 试 成 绩 证 明 等 材 料 - 15 -

第 二 十 一 条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申 请 转 入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习, 经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并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准 予 转 学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申 请 转 入 普 通 高 中 学 习, 经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考 核,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准 予 转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转 学 一 般 应 在 学 期 初 或 学 期 末 办 理 高 三 年 级 学 生 在 最 后 一 学 期 一 般 不 予 转 学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不 准 转 学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极 个 别 品 德 行 为 出 现 较 大 偏 差 和 有 违 法 行 为 且 不 适 合 在 一 般 学 校 读 书 的 学 生,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其 送 专 门 学 校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学 生 进 行 专 门 教 育, 未 成 年 学 生 须 由 其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征 得 转 入 的 专 门 学 校 同 意,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方 可 转 学 施 教 在 专 门 学 校 表 现 好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转 回 原 学 校 或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学 习, 原 学 校 应 准 予 其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接 收 其 转 入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被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生 效 以 前, 不 得 取 消 其 学 籍 判 决 生 效 后, 即 时 取 消 其 学 籍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免 于 刑 事 处 罚 判 处 非 监 禁 刑 罚 判 处 刑 罚 宣 告 缓 刑 假 释 或 者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的 未 成 年 人, 学 校 应 让 其 继 续 留 校 学 习 并 采 取 有 效 的 帮 教 措 施, 或 送 其 转 到 专 门 学 校 学 习, 学 校 应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家 长 做 好 教 育 挽 救 工 作 解 除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包 括 收 容 教 养 劳 动 教 养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应 允 许 复 学 或 转 入 专 门 学 校 学 习 - 16 -

( 四 ) 退 学 第 二 十 六 条 高 中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予 以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退 学 的 学 生 不 能 重 新 建 立 电 子 学 籍 ( 一 ) 多 次 留 级 且 年 龄 超 过 20 周 岁, 不 宜 在 校 继 续 学 习 的 ; ( 二 ) 一 学 期 内 连 续 旷 课 超 过 15 天 或 累 计 旷 课 45 天, 学 校 与 学 生 家 长 多 次 联 系 帮 助 教 育 无 效 的 ; ( 三 ) 休 学 期 满, 经 学 校 与 学 生 家 长 联 系 仍 未 复 学 或 超 过 复 学 时 间 一 个 月 以 上 仍 不 办 理 继 续 休 学 申 请 的 ; ( 四 ) 本 人 及 监 护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 五 ) 学 籍 注 销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死 亡, 学 校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上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其 学 籍 第 四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奖 励 和 处 分 是 教 育 学 生 的 一 种 方 法 学 校 教 育 以 奖 励 为 主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德 智 体 美 诸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或 在 某 方 面 有 突 出 成 绩 的 学 生,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可 分 别 予 以 表 扬 表 彰 和 奖 励, 并 记 入 学 生 成 长 档 案 第 三 十 条 对 犯 错 误 的 学 生, 学 校 要 加 强 教 育, 并 给 学 生 充 分 的 改 正 错 误 的 机 会 对 极 少 数 确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且 屡 教 屡 犯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按 情 节 轻 重, 依 规 定 程 序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的 处 分 学 校 不 得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或 勒 令 学 - 17 -

生 退 学 对 学 生 给 予 处 分 的, 由 学 校 德 育 部 门 提 出 处 分 意 见, 告 知 被 处 分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并 听 取 其 意 见 当 事 学 生 和 监 护 人 可 申 请 举 行 听 证 会 处 分 结 果 须 由 学 校 校 务 会 议 决 定, 经 校 长 签 署 公 布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对 学 校 的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处 分 期 限 一 般 为 六 个 月, 如 遇 毕 业 年 级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予 以 缩 短 学 生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由 学 校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监 护 人 给 予 学 生 的 处 分 解 除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 如 遇 毕 业 年 级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予 以 缩 短 ), 经 学 生 本 人 或 监 护 人 申 请, 学 校 相 关 师 生 评 议 通 过, 学 校 可 消 除 学 生 的 处 分 记 录 学 校 决 定 消 除 学 生 的 处 分 记 录, 应 将 其 处 分 记 录 从 学 生 成 长 档 案 中 撤 除 受 处 分 的 学 生, 在 毕 业 时, 如 未 成 年, 则 所 有 处 分 记 录 均 从 其 成 长 档 案 中 撤 除 ; 如 已 成 年, 尚 未 被 消 除 的 处 分 记 录, 学 校 应 将 处 分 决 定 记 入 其 成 长 档 案 第 五 章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须 在 三 年 内 完 成 学 业, 允 许 学 生 提 前 毕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和 学 分, 达 到 规 定 的 普 通 高 中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省 中 小 学 电 子 学 籍 系 统 根 据 毕 业 要 求 自 动 生 成 毕 业 学 生 汇 总 表 学 生 学 习 期 满,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 18 -

退 学 学 生 和 其 他 未 完 成 学 业 终 止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其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普 通 高 中 毕 ( 结 ) 业 证 书 由 省 教 育 厅 监 制, 设 区 市 及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验 印, 学 校 颁 发 毕 ( 结 ) 业 证 书 编 号 同 学 生 学 籍 辅 号 毕 ( 结 ) 业 证 书 遗 失 后, 不 再 补 发 但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可 由 毕 ( 结 ) 业 学 校 开 具 毕 ( 结 ) 业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肄 业 证 明 由 学 校 负 责 开 具, 并 注 明 肄 业 年 限 ; 肄 业 证 明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外 国 学 生 未 按 计 划 完 成 全 部 学 业 者, 学 校 可 发 给 写 实 性 证 明, 写 实 性 证 明 须 经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因 参 军 被 教 育 部 批 准 提 前 招 生 的 高 校 提 前 录 取 或 其 他 符 合 省 教 育 厅 有 关 规 定 的, 毕 业 认 定 及 证 书 发 放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切 实 加 强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工 作 机 制, 完 善 管 理 培 训 与 考 核 制 度 各 级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须 报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配 合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断 完 善 电 子 学 籍 管 理 系 统, 保 障 必 要 经 费 投 入, 确 保 学 - 19 -

生 各 项 信 息 的 完 整 准 确, 成 长 记 录 记 载 及 时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建 立 学 籍 信 息 保 密 制 度 并 严 格 执 行, 严 防 学 籍 信 息 外 泄 和 滥 用 要 严 格 按 要 求 落 实 信 息 备 份 制 度 第 四 十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由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关 于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各 种 规 定, 若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均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省 教 育 厅 负 责 解 释 省 教 育 厅 基 础 教 育 处 是 省 教 育 厅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学 籍 日 常 管 理 的 工 作 部 门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市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办 公 室 2014 年 4 月 10 日 印 发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