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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第 20 章 环 境 第 20. 条 定 义 就 本 章 而 言 : 环 境 法 指 一 缔 约 方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其 中 的 条 款, 包 括 履 行 该 缔 约 方 在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项 下 义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条 款, 其 首 要 目 的 是 包 括 通 过 下 列 措 施 保 护 环 境 或 预 防 对 人 类 生 命 或 健 康 造 成 危 险 : (a) 预 防 消 除 或 控 制 污 染 物 或 环 境 污 染 物 的 释 放 排 放 或 散 发 ; (b) 控 制 具 有 环 境 危 害 性 或 有 毒 的 化 学 品 物 质 材 料 或 废 料, 以 及 与 此 相 关 的 信 息 的 传 播 ; 或 (c) 保 护 或 保 存 野 生 动 植 物, 包 括 濒 危 物 种 其 栖 息 地 和 特 殊 自 然 保 护 区 2 但 不 包 括 与 劳 工 安 全 或 健 康 直 接 相 关 的 或 首 要 目 的 为 管 理 自 然 资 源 的 生 存 或 土 著 居 民 收 获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其 中 的 条 款 法 律 或 法 规 指 : 对 于 澳 大 利 亚, 可 在 中 央 政 府 层 面 执 行 的 联 邦 议 会 法, 或 经 联 邦 议 会 法 授 权 由 总 督 制 定 的 法 规 ; 对 于 文 莱 达 鲁 萨 兰 国, 可 由 文 莱 达 鲁 萨 兰 苏 丹 陛 下 政 府 执 行 的 依 据 文 莱 宪 法 颁 布 的 法 法 令 或 法 规 ; 对 于 加 拿 大,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加 拿 大 议 会 法 或 依 据 加 拿 大 议 会 法 制 定 的 法 规 ; 对 于 智 利, 依 据 智 利 共 和 国 政 治 宪 法 制 定 的 国 民 议 会 法 案 或 共 和 国 总 统 法 令 ; 就 本 章 而 言, 特 殊 自 然 保 护 区 一 词 指 缔 约 方 在 其 立 法 中 定 义 的 区 域 2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此 种 保 护 或 保 存 可 包 括 对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或 保 存

对 于 日 本,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国 会 法 律 内 阁 命 令 部 门 条 例 或 依 据 国 会 法 律 制 定 的 其 他 命 令 ; 对 于 马 来 西 亚, 可 由 联 邦 政 府 执 行 的 议 会 法 或 依 据 议 会 法 颁 布 的 法 规 ; 对 于 墨 西 哥, 可 由 联 邦 政 府 执 行 的 国 会 法 或 依 据 国 会 法 颁 布 的 法 规 ; 对 于 新 西 兰,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新 西 兰 议 会 法 或 由 总 督 依 据 新 西 兰 议 会 法 制 定 的 法 规 ; 对 于 秘 鲁,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国 会 法 律, 或 由 中 央 政 府 制 定 的 用 来 实 施 国 会 法 律 的 法 令 或 决 议 ; 对 于 新 加 坡, 可 由 新 加 坡 政 府 执 行 的 新 加 坡 议 会 法 案 或 依 据 新 加 坡 议 会 法 案 颁 布 的 法 规 ; 对 于 美 国,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国 会 法 或 依 据 国 会 法 颁 布 的 法 规 ; 以 及 对 于 越 南, 可 由 中 央 政 府 执 行 的 国 会 法 律, 国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令, 或 中 央 政 府 为 实 施 国 会 法 律 或 国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令 所 颁 布 的 法 规 第 20.2 条 目 标. 本 章 旨 在 推 行 相 互 支 持 的 贸 易 和 环 境 政 策 ; 促 进 高 水 平 的 环 境 保 护 和 环 境 法 律 的 有 效 实 施 ; 通 过 合 作 等 方 式 提 高 缔 约 方 处 理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环 境 问 题 的 能 力 2. 考 虑 到 其 各 自 的 国 家 优 先 事 项 和 情 况,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加 强 合 作 以 保 护 和 保 存 环 境 并 对 自 然 资 源 进 行 可 持 续 管 理 是 有 益 的, 将 有 助 于 可 持 续 发 展, 加 强 环 境 治 理, 并 补 充 本 协 定 的 目 标 3. 缔 约 方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以 对 缔 约 方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构 成 变 相 限 制 的 方 式 制 定 或 使 用 其 环 境 法 律 或 其 他 措 施 是 不 适 当 的

第 20.3 条 一 般 承 诺.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相 互 支 持 的 贸 易 和 环 境 政 策 与 实 践 对 于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重 要 性 2.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每 一 缔 约 方 拥 有 设 定 其 国 内 环 境 保 护 水 平 和 环 境 优 先 事 项 的 主 权 权 利, 并 为 此 拥 有 制 定 采 取 或 修 改 其 环 境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主 权 权 利 3.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努 力 保 证 其 环 境 法 律 和 政 策 规 定 并 鼓 励 高 水 平 的 环 境 保 护, 并 努 力 继 续 提 高 其 各 自 的 环 境 保 护 水 平 4. 在 本 协 定 对 一 缔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后, 该 缔 约 方 不 得 通 过 持 续 或 反 复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以 影 响 缔 约 方 间 贸 易 或 投 资 的 方 式, 导 致 其 环 境 法 未 有 效 执 行 5.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每 一 缔 约 方 保 留 关 于 以 下 事 项 的 裁 量 权 和 决 定 权 :(a) 调 查 检 控 监 管 和 合 规 事 宜 ; 及 (b) 就 其 他 被 认 为 具 有 更 高 优 先 级 的 环 境 法 律 配 置 环 境 执 法 资 源 为 此, 缔 约 方 理 解, 关 于 环 境 法 律 的 实 施, 如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是 裁 量 权 合 理 行 使 的 反 映, 或 由 依 据 实 施 环 境 法 律 的 优 先 级 进 行 的 资 源 配 置 相 关 的 善 意 决 定 造 成, 则 一 缔 约 方 已 遵 守 第 4 款 规 定 6. 在 不 损 害 第 2 款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通 过 弱 化 或 减 少 各 自 环 境 法 律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以 鼓 励 贸 易 或 投 资 是 不 适 当 的 因 此, 一 缔 约 方 不 得 以 弱 化 或 减 少 此 类 法 律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以 鼓 励 缔 约 方 间 贸 易 和 投 资 的 方 式, 豁 免 或 减 损 或 提 议 豁 免 或 减 损 其 环 境 法 律 7. 本 章 不 得 解 释 为 赋 予 一 缔 约 方 机 关 在 另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开 展 环 境 执 法 活 动 的 权 力 第 20.4 条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其 参 加 的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对 于 环 境 保 护 而 言, 在 全 球 和 其 各 自 国 内 均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且 同 时 认 识 到 缔 约 方 各 自 对 此 类 协 定 的 实 施 对 于 实 现 此 类 协 定 的 环 境 目 标 至 关 重 要 因

此, 每 一 缔 约 方 确 认 履 行 其 参 加 的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承 诺 2. 缔 约 方 强 调 通 过 缔 约 方 就 共 同 关 注 的 贸 易 和 环 境 问 题, 特 别 是 就 相 关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和 贸 易 协 定 的 谈 判 和 实 施 进 行 对 话 来 促 进 贸 易 与 环 境 法 律 和 政 策 之 间 的 相 互 支 持 的 必 要 性 第 20.5 条 臭 氧 层 保 护.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某 些 物 质 的 排 放 能 够 显 著 消 耗 或 改 变 臭 氧 层, 且 其 方 式 可 能 造 成 对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的 不 利 影 响 因 此,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采 取 措 施 控 制 此 类 物 质, 2, 3 的 生 产 消 费 和 贸 易 2. 缔 约 方 也 认 识 到 依 据 其 各 自 法 律 或 政 策 进 行 的 公 众 参 与 和 协 商 在 制 定 和 实 施 臭 氧 层 保 护 措 施 中 的 重 要 性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公 开 其 臭 氧 层 保 护 相 关 方 案 和 活 动, 包 括 合 作 方 案 的 适 当 信 息 3. 在 与 第 20.2 条 ( 合 作 框 架 ) 相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应 合 作 应 对 共 同 关 注 的 与 臭 氧 消 耗 物 质 有 关 的 问 题 合 作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下 列 领 域 交 流 信 息 和 经 验 : (a) 臭 氧 消 耗 物 质 的 环 境 友 好 型 替 代 选 择 ; (b) 制 冷 剂 管 理 实 践 政 策 和 方 案 ; (c) 平 流 层 臭 氧 测 量 方 法 ; 以 及 (d) 打 击 臭 氧 消 耗 物 质 的 非 法 贸 易 第 20.6 条 保 护 海 洋 环 境 免 于 船 舶 污 染.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保 护 和 维 护 海 洋 环 境 的 重 要 性 为 此, 每 一 缔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方, 该 规 定 与 987 年 9 月 6 日 订 于 蒙 特 利 尔 的 蒙 特 利 尔 破 坏 臭 氧 层 物 质 管 制 议 定 书 ( 蒙 特 利 尔 议 定 书 ) 以 及 任 何 未 来 的 修 正 案 规 定 的 物 质 有 关 2 一 缔 约 方 应 被 视 为 遵 守 本 规 定, 如 其 维 持 附 件 20-A 中 列 举 的 用 以 履 行 其 在 蒙 特 利 尔 议 定 书 下 义 务 的 措 施 或 相 对 于 前 述 措 施 提 供 同 等 或 更 高 水 平 环 境 保 护 的 后 续 措 施 3 如 对 本 规 定 的 遵 守 未 能 依 据 脚 注 4 得 以 确 立, 为 证 明 对 本 规 定 的 违 反, 一 缔 约 方 必 须 证 明 另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采 取 措 施 控 制 某 些 能 够 显 著 消 耗 或 改 变 臭 氧 层 的 物 质 的 生 产 消 费 和 贸 易, 而 此 种 消 耗 或 改 变 的 方 式 可 能 造 成 对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的 不 利 影 响 并 影 响 缔 约 方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约 方 应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船 舶 对 海 洋 环 境 的 污 染, 2, 3 2. 缔 约 方 还 认 识 到 依 据 其 各 自 法 律 或 政 策 进 行 的 公 众 参 与 和 协 商 在 制 定 和 实 施 防 止 船 舶 对 海 洋 环 境 造 成 污 染 的 措 施 中 的 重 要 性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公 开 其 有 关 防 止 船 舶 对 海 洋 环 境 污 染 的 相 关 方 案 和 活 动, 包 括 合 作 方 案 的 适 当 信 息 3. 在 与 第 20.2 条 ( 合 作 框 架 ) 相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应 合 作 应 对 共 同 关 注 的 与 船 舶 对 海 洋 环 境 造 成 污 染 相 关 的 问 题 合 作 领 域 可 包 括 : (a) 船 舶 造 成 的 偶 然 性 污 染 ; (b) 船 舶 例 行 操 作 造 成 的 污 染 ; (c) 船 舶 的 故 意 污 染 ; (d) 将 船 舶 产 生 的 废 物 降 低 到 最 小 程 度 的 技 术 开 发 ; (e) 船 舶 排 放 ; (f) 港 口 废 物 接 收 设 施 的 充 足 性 ; (g) 在 特 殊 地 理 区 域 提 高 保 护 ; 以 及 (h) 执 法 措 施, 包 括 对 船 旗 国 发 出 通 知, 以 及 适 当 时 由 港 口 国 发 出 此 类 通 知 第 20.7 条 程 序 事 项.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通 过 保 证 相 关 信 息 向 公 众 公 开, 提 高 公 众 对 包 括 执 法 和 合 规 程 序 在 内 的 其 环 境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认 识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在 其 领 土 内 居 住 或 设 立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请 求 该 缔 约 方 的 主 管 机 关 对 涉 嫌 违 反 其 环 境 法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调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方, 本 规 定 与 973 年 月 2 日 订 于 伦 敦 的 国 际 防 止 船 舶 造 成 污 染 公 约 ( 经 978 年 2 月 7 日 订 于 伦 敦 的 关 于 973 年 国 际 防 止 船 舶 造 成 污 染 公 约 的 978 年 议 定 书 和 997 年 9 月 26 日 订 于 伦 敦 的 关 于 修 正 973 年 国 际 防 止 船 舶 造 成 污 染 公 约 及 其 978 年 议 定 书 的 997 年 议 定 书 (MARPOL) 修 改 ) 以 及 任 何 未 来 的 修 正 案 规 制 的 污 染 有 关 2 一 缔 约 方 应 被 视 为 遵 守 本 规 定, 如 其 维 持 附 件 20-B 中 列 举 的 用 以 履 行 其 在 MARPOL 下 义 务 的 措 施 或 相 对 于 前 述 措 施 提 供 同 等 或 更 高 水 平 环 境 保 护 的 后 续 措 施 3 如 对 本 规 定 的 遵 守 未 能 依 照 脚 注 7 确 定, 为 证 明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情 况, 一 缔 约 方 必 须 证 明 另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船 舶 对 海 洋 环 境 的 污 染 且 其 方 式 影 响 缔 约 方 之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查, 并 保 证 主 管 机 关 依 据 该 缔 约 方 的 法 律 对 此 类 请 求 给 予 适 当 审 议 3.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在 其 法 律 下 环 境 法 律 执 行 的 司 法 准 司 法 或 行 政 程 序 是 可 获 得 的, 且 此 类 程 序 公 平 公 正 透 明 并 符 合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此 类 程 序 中 的 任 何 审 理 应 依 照 其 适 用 法 律 向 公 众 开 放, 除 非 司 法 行 政 另 有 要 求 4.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就 特 定 事 项 在 其 法 律 下 具 有 被 认 可 利 益 的 人 可 适 当 进 入 第 3 款 提 到 的 程 序 5.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对 违 反 其 环 境 法 律 的 行 为 提 供 适 当 制 裁 或 救 济, 以 有 效 执 行 此 类 法 律 此 类 制 裁 或 救 济 可 包 括 直 接 对 违 反 者 提 出 诉 讼 以 寻 求 损 害 赔 偿 或 禁 令 救 济 的 权 利, 或 寻 求 政 府 行 动 的 权 利 6.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保 证 其 在 设 定 第 5 款 所 述 的 制 裁 或 救 济 时 对 相 关 因 素 进 行 适 当 考 虑 此 类 因 素 可 包 括 违 反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严 重 程 度, 对 环 境 的 损 害 以 及 违 反 者 从 违 反 行 为 中 获 得 的 任 何 经 济 利 益 第 20.8 条 公 众 参 与 机 会.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寻 求 对 该 缔 约 方 实 施 本 章 信 息 的 请 求 予 以 考 虑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利 用 现 有 的 或 建 立 新 的 咨 询 机 制, 如 国 家 咨 询 委 员 会, 就 与 本 章 实 施 有 关 的 事 项 征 求 意 见 此 类 机 制 可 包 括 具 有 相 关 经 验 的 人, 如 适 当, 可 包 括 在 商 业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与 管 理 或 其 他 环 境 事 项 方 面 具 有 经 验 的 人 第 20.9 条 公 众 意 见.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规 定 接 收 并 审 议 该 缔 约 方 的 人 就 实 施 本 章 情 况 提 交 的 书 面 意 见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并 依 据 国 内 程 序 及 时 答 复 此 种 意 见, 并 将 意 见 和 答 复 向 公 众 公 开, 如 发 布 在 适 当 如 可 行 且 适 当, 一 缔 约 方 可 使 用 现 存 的 制 度 性 机 构 或 机 制 实 现 此 目 的

的 公 众 网 站 上 2.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使 其 接 收 和 审 议 书 面 意 见 的 程 序 随 时 可 获 得 且 向 公 众 公 开, 例 如 公 布 在 适 当 的 公 众 网 站 上 此 类 程 序 可 规 定, 为 符 合 审 议 资 格, 此 类 书 面 意 见 应 : (a) 以 接 收 该 书 面 意 见 的 缔 约 方 的 一 种 官 方 语 文 写 就 ; (b) 明 确 表 明 提 交 意 见 的 人 的 身 份 ; (c) 提 供 充 分 信 息 以 便 于 对 意 见 的 审 议, 包 括 该 意 见 可 能 依 据 的 任 何 文 件 证 明 ; (d) 解 释 所 提 出 的 问 题 如 何 以 及 在 何 种 程 度 上 影 响 缔 约 方 之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 (e) 未 提 出 属 于 正 在 进 行 的 司 法 或 行 政 程 序 的 对 象 的 问 题 ; 以 及 (f) 指 出 是 否 已 就 该 事 项 与 该 缔 约 方 相 关 机 关 进 行 书 面 沟 通, 以 及 该 缔 约 方 的 答 复 ( 如 有 ) 3.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在 本 协 定 对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80 天 内, 将 负 责 接 收 并 答 复 第 款 所 述 书 面 意 见 的 实 体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方 4. 如 有 意 见 认 为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有 效 实 施 其 环 境 法 律, 在 该 缔 约 方 对 该 意 见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后, 其 他 任 何 缔 约 方 可 要 求 环 境 委 员 会 ( 专 门 委 员 会 ) 对 该 书 面 意 见 和 答 复 进 行 讨 论, 以 深 入 理 解 该 意 见 提 出 的 问 题, 并 酌 情 考 虑 该 问 题 能 否 受 益 于 合 作 活 动 5. 在 首 次 会 议 上,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制 定 对 一 缔 约 方 提 交 的 意 见 和 答 复 进 行 讨 论 的 程 序 此 类 程 序 可 规 定 使 用 专 家 或 现 存 制 度 性 机 构 向 专 门 委 员 会 提 交 报 告, 报 告 由 基 于 该 问 题 相 关 事 实 的 信 息 组 成 6. 不 迟 于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后 3 年, 以 及 此 后 依 据 缔 约 方 的 决 定,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就 本 条 的 实 施 情 况 向 自 贸 协 定 委 员 会 提 交 一 份 书 面 报 告 为 起 草 该 报 告,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提 交 关 于 其 在 本 条 下 实 施 活 动 的 书 面 概 要

第 20.0 条 企 业 社 会 责 任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在 其 领 土 或 管 辖 权 范 围 内 运 营 的 企 业 自 愿 在 其 政 策 与 实 践 中 采 取 与 环 境 相 关 的 企 业 社 会 责 任 原 则, 并 与 该 缔 约 方 接 受 或 支 持 的 国 际 公 认 标 准 和 指 导 方 针 相 一 致 第 20. 条 提 高 环 境 绩 效 的 自 愿 性 机 制.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灵 活 的 自 愿 性 机 制, 例 如 自 愿 审 计 和 报 告 基 于 市 场 的 激 励 措 施 信 息 和 专 业 知 识 的 自 愿 分 享 以 及 公 私 合 作 关 系, 能 有 助 于 实 现 和 维 持 高 水 平 的 环 境 保 护, 并 对 国 内 管 理 措 施 形 成 补 充 缔 约 方 也 认 识 到, 此 类 机 制 的 设 计 应 使 其 环 境 收 益 最 大 化 同 时 避 免 产 生 不 必 要 的 贸 易 壁 垒 2. 因 此, 依 据 其 法 律 法 规 或 政 策 并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程 度 上,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 (a) 使 用 灵 活 的 自 愿 性 机 制 以 保 护 其 领 土 内 的 自 然 资 源 和 环 境 ; 及 (b) 参 与 制 定 用 于 评 估 此 类 自 愿 性 机 制 环 境 绩 效 标 准 的 该 缔 约 方 主 管 机 关 工 商 界 及 工 商 组 织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继 续 制 定 和 改 善 此 类 标 准 3. 此 外, 如 私 营 实 体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基 于 环 境 质 量 进 行 产 品 推 广 的 自 愿 性 机 制, 则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鼓 励 此 类 实 体 和 组 织 制 定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的 自 愿 性 机 制 : (a) 真 实, 非 误 导, 且 将 科 技 信 息 考 虑 在 内 ; (b) 如 适 用 且 可 获 得, 基 于 相 关 国 际 标 准 建 议 或 指 导 方 针 及 最 佳 实 践 ; (c) 促 进 竞 争 和 创 新 ; 以 及 (d) 不 因 原 产 地 给 予 产 品 不 利 待 遇

第 20.2 条 合 作 框 架.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合 作 作 为 一 项 机 制 对 实 施 本 章 加 强 本 章 的 利 益 以 及 加 强 缔 约 方 共 同 和 各 自 保 护 环 境 促 进 可 持 续 发 展 能 力 的 重 要 性, 如 同 他 们 加 强 其 贸 易 和 投 资 关 系 一 样 2. 考 虑 到 各 自 的 优 先 事 项 和 情 况 以 及 可 获 得 的 资 源, 缔 约 方 应 在 彼 此 均 受 益 于 合 作 时, 合 作 处 理 参 与 方 具 有 共 同 利 益 的 与 本 章 实 施 相 关 的 问 题 此 类 合 作 可 在 缔 约 方 双 边 或 诸 边 基 础 上 进 行, 并 在 参 与 的 缔 约 方 一 致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可 包 括 非 政 府 机 构 或 组 织 以 及 本 协 定 的 非 缔 约 方 3.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指 定 负 责 与 本 章 实 施 相 关 的 合 作 的 机 关 作 为 协 调 合 作 活 动 相 关 事 宜 的 国 家 联 络 点, 并 应 在 本 协 定 对 该 缔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起 90 天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其 联 络 点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方 在 将 其 联 络 点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方 时, 或 在 此 后 任 意 时 间 通 过 该 联 络 点, 一 缔 约 方 可 : (a)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分 享 其 合 作 优 先 事 项, 包 括 该 合 作 目 标 ; 及 (b) 向 其 他 缔 约 方 提 议 与 本 章 实 施 相 关 的 合 作 活 动 4. 在 可 能 且 适 当 时, 缔 约 方 应 寻 求 补 充 和 使 用 其 现 有 合 作 机 制, 并 考 虑 到 区 域 性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相 关 工 作 5. 合 作 可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实 现, 包 括 : 对 话 研 讨 会 论 坛 会 议 合 作 方 案 和 项 目 ; 促 进 且 便 利 合 作 和 培 训 的 技 术 援 助 ; 政 策 和 程 序 最 佳 实 践 的 共 享 ; 以 及 专 家 交 流 6. 在 制 定 合 作 活 动 和 项 目 时, 一 缔 约 方 应, 如 相 关, 确 定 绩 效 量 度 和 指 标 以 帮 助 检 测 和 评 估 特 定 合 作 活 动 或 项 目 的 效 率 效 果 和 进 展, 并 在 合 作 活 动 或 项 目 进 行 过 程 中 或 结 束 后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共 享 此 类 量 度 和 指 标 以 及 评 估 结 果 7. 缔 约 方 通 过 其 合 作 联 络 点, 应 定 期 审 议 本 条 的 实 施 和 运 作 并 向 专 门 委 员 会 报 告 可 包 括 建 议 在 内 的 调 查 结 果, 为 专 门 委 员 会 开 展 第 20.9 条 第 (3) 款 (c) 项 ( 环 境 委 员 会 和 联 络 点 ) 下 的 审 议 提 供 信 息 缔 约 方 通 过 专 门 委 员 会, 可 定 期 评 估 指 定 一 实 体 为 合 作 活 动 提 供 管 理 和 运 营 支 持 的 必 要 性 如 缔 约 方 决 定 设 立 此 类 实 体, 缔

约 方 应 就 该 实 体 的 经 费 来 源 达 成 一 致, 在 自 愿 基 础 上 支 持 该 实 体 的 运 作 8.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促 进 公 众 参 与 合 作 活 动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这 可 包 括 鼓 励 和 便 利 相 关 实 体 之 间 的 直 接 联 系 和 合 作 以 及 在 相 关 实 体 之 间 作 出 安 排 以 开 展 本 章 下 的 合 作 活 动 9. 如 一 缔 约 方 已 将 第 20. 条 下 的 环 境 法 定 义 为 只 包 含 中 央 政 府 的 环 境 法 ( 第 一 缔 约 方 ), 而 另 一 缔 约 方 ( 第 二 缔 约 方 ) 认 为 第 一 缔 约 方 次 中 央 政 府 的 环 境 法 通 过 一 种 持 续 或 反 复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未 能 被 该 次 中 央 政 府 有 效 执 行 且 以 此 方 式 影 响 缔 约 方 之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第 二 缔 约 方 可 请 求 与 第 一 缔 约 方 进 行 对 话 该 请 求 应 包 含 具 体 和 充 分 的 信 息, 使 第 一 缔 约 方 能 够 评 估 所 涉 事 项, 还 应 指 出 该 事 项 正 如 何 消 极 影 响 第 二 缔 约 方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0. 本 章 下 的 所 有 合 作 活 动 受 限 于 可 用 的 经 费 人 力 和 其 他 资 源, 并 受 到 参 与 缔 约 方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法 规 的 约 束 参 与 缔 约 方 应 逐 案 决 定 合 作 活 动 的 经 费 来 源 第 20.3 条 贸 易 和 生 物 多 样 性.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其 在 实 现 可 持 续 发 展 中 的 关 键 作 用 2. 因 此,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依 据 其 法 律 或 政 策, 促 进 和 鼓 励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3.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尊 重 保 留 和 维 持 土 著 和 本 地 群 落 的 知 识 和 习 惯 的 重 要 性, 其 体 现 的 传 统 生 活 方 式 有 助 于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4.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依 据 每 一 缔 约 方 的 国 际 义 务 为 获 取 其 各 自 国 家 管 辖 权 内 的 基 因 资 源 提 供 便 利 的 重 要 性 缔 约 方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一 些 缔 约 方 通 过 国 内 措 施 要 求 获 取 基 因 资 源 应 依 据 国 内 措 施 取 得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并 且 如 此 种 获 取 经 批 准, 应 确 定 彼 此 同 意 的 条 件, 包 含 在 使 用 者 和 提 供 者 之 间 分 享 利 用 该 基 因 资 源 所 得 利 益 5. 缔 约 方 也 认 识 到, 依 据 其 各 自 法 律 或 政 策, 公 众 参 与 和 协 商

在 制 定 和 实 施 生 物 多 样 性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措 施 过 程 中 的 重 要 性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公 开 与 生 物 多 样 性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有 关 的 计 划 和 活 动, 包 括 合 作 计 划 的 信 息 6. 在 与 第 20.2 条 ( 合 作 框 架 ) 相 一 致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应 合 作 处 理 共 同 关 注 的 问 题 合 作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下 列 相 关 领 域 交 流 信 息 和 经 验 : (a) 生 物 多 样 性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 (b) 生 态 系 统 的 保 护 和 维 持 及 生 态 系 统 服 务 ; 以 及 (c) 基 因 资 源 的 获 取 及 利 用 其 所 得 利 益 的 分 享 第 20.4 条 入 侵 外 来 物 种.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陆 生 和 水 生 的 入 侵 外 来 物 种 通 过 贸 易 相 关 路 径 跨 越 边 界, 会 对 环 境 经 济 活 动 和 发 展 以 及 人 类 健 康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缔 约 方 也 认 识 到, 预 防 检 测 控 制 以 及 在 可 能 时 消 灭 入 侵 外 来 物 种 是 管 理 此 类 不 利 影 响 的 关 键 策 略 2. 因 此,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与 依 据 第 7.5 条 ( 卫 生 与 植 物 卫 生 措 施 委 员 会 ) 设 立 的 卫 生 与 植 物 卫 生 措 施 委 员 会 进 行 协 调, 确 定 合 作 机 会 以 分 享 与 入 侵 外 来 物 种 的 移 动 预 防 检 测 控 制 和 消 灭 相 关 的 信 息 和 管 理 经 验, 以 期 加 强 评 估 和 处 理 入 侵 外 来 物 种 风 险 和 不 利 影 响 的 工 作 力 度 第 20.5 条 向 低 排 放 和 适 应 型 经 济 转 变.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向 低 排 放 经 济 转 变 需 要 集 体 行 动 2.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每 一 缔 约 方 向 低 排 放 经 济 转 变 的 行 动 应 反 映 国 内 情 况 和 能 力 与 第 20.2 条 ( 合 作 框 架 ) 一 致, 缔 约 方 应 合 作 处 理 涉 及 共 同 利 益 的 事 项 合 作 领 域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能 源 效 率 ; 有 成 本 效 益 的 低 排 放 技 术 和 可 替 代 性 清 洁 和 可 再 生 能 源 的 开 发 ; 可 持 续 交 通 和 可 持 续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的 发 展 ; 滥 砍 滥 伐 和 森 林 退 化 问 题 的 处 理 ; 排 放 监 测 ; 市 场 和 非 市 场 机 制 ; 低 排 放 适 应 型 发

展 并 就 该 问 题 的 处 理 分 享 信 息 和 经 验 此 外, 缔 约 方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开 展 与 向 低 排 放 经 济 转 变 相 关 的 合 作 和 能 力 建 设 活 动 第 20.6 条 海 洋 捕 捞 渔 业. 缔 约 方 承 认 其 作 为 渔 业 产 品 主 要 消 费 者 生 产 者 和 贸 易 者 的 角 色, 并 承 认 海 洋 渔 业 机 关 对 其 发 展 和 对 包 括 手 工 业 或 小 规 模 渔 业 在 内 的 捕 鱼 业 生 计 问 题 的 重 要 性 缔 约 方 也 承 认 海 洋 捕 捞 渔 业 的 命 运 是 国 际 社 会 面 临 的 紧 迫 的 资 源 问 题 因 此,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为 渔 业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管 理 采 取 措 施 的 重 要 性 2. 在 此 方 面, 缔 约 方 承 认, 渔 业 管 理 不 足 造 成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的 渔 业 补 贴 以 及 不 合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IUU) 捕 捞 2, 会 对 贸 易 发 展 和 环 境 造 成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并 认 识 到 有 必 要 分 别 和 集 体 采 取 行 动, 以 处 理 过 度 捕 捞 和 对 渔 业 资 源 的 不 可 持 续 利 用 问 题 3. 因 此,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寻 求 运 作 一 套 规 范 海 洋 野 生 鱼 类 捕 捞 的 渔 业 管 理 系 统, 此 系 统 旨 在 : (a) 防 止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 (b) 减 少 对 非 目 标 物 种 和 幼 苗 的 兼 捕, 包 括 通 过 对 会 造 成 兼 捕 的 捕 捞 装 置 进 行 规 制, 以 及 对 在 兼 捕 容 易 发 生 的 区 域 的 捕 捞 行 为 进 行 规 制 ; 以 及 (c) 促 进 该 缔 约 方 的 人 从 事 捕 捞 活 动 的 所 有 海 洋 渔 场 中 被 过 度 捕 捞 资 源 的 恢 复 此 管 理 系 统 应 基 于 可 获 得 的 最 佳 科 学 证 据 以 及 国 际 公 认 的 渔 业 管 理 和 保 护 最 佳 实 践, 此 类 实 践 反 映 在 目 标 为 保 证 对 海 洋 物 种 可 持 续 利 用 和 保 护 的 国 际 条 约 的 相 关 条 款 中 3 4.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通 过 保 护 和 管 理 措 施 的 执 行 和 有 效 实 施, 促 进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本 条 对 水 产 业 不 适 用 2 术 语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应 理 解 为 具 有 与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FAO)200 年 在 罗 马 通 过 的 关 于 预 防 制 止 和 消 除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的 国 际 行 动 计 划 ( 200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行 动 计 划 ) 第 3 段 相 同 的 含 义 3 此 类 条 约 特 别 包 括, 且 在 其 可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995 年 2 月 4 日 订 于 纽 约 的 执 行 982 年 2 月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有 关 养 护 和 管 理 跨 界 鱼 类 种 群 和 高 度 洄 游 鱼 类 种 群 的 规 定 的 协 定 ( 联 合 国 鱼 类 种 群 协 定 ),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负 责 任 渔 业 行 为 守 则,993 年 月 24 日 订 于 罗 马 的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促 进 公 海 渔 船 遵 守 国 际 养 护 和 管 理 措 施 的 协 定 ( 承 诺 协 定 ), 以 及 20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行 动 计 划

对 鲨 鱼 海 龟 海 鸟 和 海 洋 哺 乳 类 动 物 的 长 期 保 护 此 类 措 施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包 括 : (a) 对 于 鲨 鱼 : 收 集 物 种 特 异 性 数 据, 减 少 渔 业 兼 捕 的 措 施, 捕 捉 限 额, 以 及 禁 止 割 取 鱼 鳍 ; (b) 对 于 海 龟 海 鸟 和 海 洋 哺 乳 类 动 物 : 减 少 渔 业 兼 捕 的 措 施, 保 护 和 相 关 管 理 措 施, 禁 止 性 措 施, 以 及 依 据 缔 约 方 参 与 的 相 关 国 际 协 定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5.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用 以 防 止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以 及 促 进 被 过 度 捕 捞 物 种 恢 复 的 渔 业 管 理 系 统 的 执 行, 必 须 包 括 控 制 减 少 和 最 终 消 除 所 有 造 成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的 补 贴 为 此, 缔 约 方 不 得 授 予 或 维 持 任 何 在 补 贴 与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定 第. 条 意 义 之 内 且 在 该 协 定 第 2 条 意 义 之 内 的 专 向 性 的 下 列 补 贴 : (a) 向 对 处 于 过 度 捕 捞 2 状 况 的 鱼 类 种 群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3 的 捕 捞 4 提 供 的 补 贴 ; 及 (b) 向 被 船 旗 国 或 关 于 IUU 捕 捞 的 区 域 性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或 安 排 依 据 该 组 织 或 安 排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并 依 照 国 际 法 列 入 名 单 的 渔 船 5 提 供 的 补 贴 6. 一 缔 约 方 在 本 协 定 对 该 缔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前 设 立 的 补 贴 项 目 若 不 符 合 第 5(a) 款, 则 应 尽 快 且 在 不 迟 于 本 协 定 对 该 缔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后 的 3 年 6 使 其 符 合 该 款 7. 关 于 未 被 第 5 款 (a) 项 或 第 5 款 (b) 项 禁 止 的 补 贴, 考 虑 到 一 缔 约 方 社 会 和 发 展 的 优 先 事 项, 包 括 粮 食 安 全 关 注,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尽 最 大 努 力 避 免 引 入 新 的 或 延 长 或 加 强 现 有 的 在 补 贴 与 反 补 贴 就 本 条 而 言, 补 贴 应 归 咎 于 给 予 补 贴 的 缔 约 方, 与 所 涉 船 旗 或 所 涉 鱼 类 的 原 产 地 规 则 的 适 用 无 关 2 就 本 款 而 言, 捕 捞 是 搜 寻 诱 集 定 位 捕 捉 捕 获 或 收 获 鱼 类 或 任 何 可 被 合 理 认 定 为 会 导 致 诱 集 定 位 捕 捉 捕 获 或 收 获 鱼 类 的 活 动 3 此 类 补 贴 的 不 利 影 响 应 依 据 最 佳 可 获 科 学 证 据 决 定 4 就 本 款 而 言, 对 鱼 类 种 群 进 行 过 度 捕 捞 指 如 鱼 类 种 群 在 一 个 很 低 水 平, 则 应 限 制 捕 捞 造 成 的 死 亡 率, 以 允 许 鱼 类 种 群 恢 复 到 最 大 持 续 产 量 或 依 据 最 佳 可 获 科 学 证 据, 恢 复 到 其 他 替 代 性 的 参 考 指 标 水 平 鱼 类 种 群 根 据 捕 捞 发 生 地 的 国 内 管 辖 权 或 被 相 关 区 域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认 定 为 过 度 捕 捞, 应 也 被 认 定 为 属 于 本 款 规 定 的 被 过 度 捕 捞 5 术 语 渔 船 指 任 何 用 来 预 备 用 来 打 算 用 来 从 事 捕 捞 或 捕 捞 相 关 活 动 的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6 尽 管 有 本 款 规 定, 仅 为 完 成 其 已 启 动 的 资 源 评 估, 越 南 可 就 使 任 何 补 贴 项 目 符 合 第 20.6 条 第 5 款 (a) 项 的 规 定 这 一 问 题 上, 在 不 迟 于 本 款 规 定 的 3 年 期 满 的 6 个 月 前, 向 专 门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申 请 额 外 两 年 的 延 期 越 南 的 请 求 应 包 含 提 出 延 期 的 原 因 以 及 第 20.6 条 第 0 款 规 定 的 补 贴 项 目 的 相 关 信 息 越 南 可 通 过 提 交 符 合 本 款 规 定 的 请 求 获 得 此 种 一 次 性 延 期, 除 非 专 门 委 员 会 在 收 到 该 请 求 的 60 天 内 作 出 其 他 决 定 在 额 外 2 年 期 满 之 前, 越 南 应 向 专 门 委 员 会 提 交 一 份 书 面 报 告, 说 明 其 为 履 行 其 在 第 20.6 条 第 5 款 (a) 项 下 的 义 务 采 取 的 措 施

措 施 协 定 第. 条 意 义 内 的 并 在 该 协 定 第 2 条 意 义 内 属 专 向 性 的 导 致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的 补 贴 8. 为 达 到 消 除 导 致 过 度 捕 捞 和 产 能 过 剩 的 补 贴 这 一 目 标, 缔 约 方 应 在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例 行 会 议 中 对 第 5 款 中 的 纪 律 进 行 审 议 9.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在 本 协 定 对 其 生 效 之 日 后 年 内 及 此 后 每 两 年,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方 其 对 渔 业 或 渔 业 相 关 活 动 从 业 者 授 予 或 维 持 的 在 补 贴 与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定 第. 条 意 义 内 的 并 在 该 协 定 第 2 条 意 义 内 属 专 向 性 的 补 贴 0. 此 类 通 知 应 包 含 前 两 年 内 提 供 的 补 贴, 且 应 包 括 补 贴 与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定 第 25.3 条 要 求 的 信 息, 并 尽 可 能 提 供 下 列 信 息 : (a) 项 目 名 称 ; (b) 项 目 的 法 定 机 关 ; (c) 收 到 补 贴 的 渔 场 分 物 种 的 捕 捞 数 据 ; (d) 收 到 补 贴 的 渔 场 的 鱼 类 种 群 情 况 ( 如 过 度 开 发 耗 尽 完 全 开 发 恢 复 中 或 开 发 不 足 ); (e) 收 到 补 贴 的 渔 场 的 船 队 运 力 ; (f) 对 相 关 鱼 类 种 群 采 取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措 施 ; 以 及 (g) 每 一 物 种 的 总 进 口 和 总 出 口. 每 一 缔 约 方 还 应 尽 可 能 提 供 其 授 予 或 维 持 的 第 5 款 未 涵 盖 的 其 他 渔 业 补 贴 信 息, 特 别 是 燃 油 补 贴 2. 一 缔 约 方 可 请 求 发 出 通 知 的 缔 约 方 提 供 与 第 9 款 和 第 0 款 下 通 知 相 关 的 其 他 信 息 发 出 通 知 的 缔 约 方 应 迅 速 全 面 地 答 复 此 请 求 3.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国 际 协 同 行 动 在 应 对 IUU 捕 捞 方 面 的 重 要 性, 此 点 也 反 映 在 区 域 性 和 国 际 条 约 2 中, 同 时 认 识 到 应 努 力 增 进 在 分 享 现 有 渔 业 补 贴 项 目 的 信 息 和 数 据 不 会 导 致 其 在 994 年 关 税 与 贸 易 总 协 定 或 补 贴 与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定 下 的 法 律 地 位 影 响 或 性 质 受 到 预 判, 其 意 图 是 为 补 充 WTO 的 数 据 报 告 要 求 2 区 域 和 国 际 条 约 特 别 包 括, 且 在 其 可 适 用 情 况 下, 20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行 动 计 划,2005 年 3 月 2 日 订 于 罗 马 的 2005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罗 马 宣 言,2009 年 月 22 日 订 于 罗 马 的 关 于 港 口 国 家 防 止 抑 制 和 消 除 非 法 不 报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捞 措 施 的 条 约, 以 及 区 域 性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制 定 和 采 用 的 条 约, 这 种 区 域 性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应 定 义 为 能 制 定 保 护 和 管 理 措 施 的 政 府 间 渔 业 组 织 或 部 门

此 方 面 的 国 际 合 作, 包 括 与 主 管 国 际 组 织 一 道 或 通 过 此 类 国 际 组 织 进 行 合 作 4. 为 支 持 打 击 IUU 捕 捞 行 为 的 努 力, 并 帮 助 遏 制 此 类 行 为 所 获 物 种 的 产 品 贸 易,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 (a) 与 其 他 缔 约 方 合 作, 以 确 定 需 求 并 为 支 持 本 条 的 实 施 进 行 能 力 建 设 ; (b) 支 持 监 控 控 制 监 视 合 规 和 执 行 体 系, 包 括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通 过 采 取 审 议 或 修 改 措 施 以 : (i) 制 止 悬 挂 其 国 旗 的 船 只 以 及 国 民 从 事 IUU 捕 捞 行 为 ; 及 (ii) 处 理 通 过 IUU 捕 捞 行 为 捕 获 的 鱼 类 或 鱼 类 产 品 的 海 上 转 运 ; (c) 执 行 港 口 国 措 施 ; (d) 努 力 遵 守 其 不 是 成 员 的 区 域 性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采 取 的 相 关 保 护 和 管 理 措 施, 以 不 削 弱 此 类 措 施 ; 以 及 (e) 在 该 缔 约 方 不 是 后 述 组 织 或 安 排 成 员 的 情 况 下, 努 力 不 破 坏 区 域 性 渔 业 管 理 组 织 或 安 排 或 政 府 间 组 织 运 作 的 捕 捞 或 贸 易 单 证 计 划, 其 范 围 涵 盖 共 享 渔 业 资 源, 包 括 跨 界 和 高 度 洄 游 鱼 类 种 群 的 管 理 5. 与 第 26.2 条 第 2 款 ( 公 布 ) 一 致, 一 缔 约 方 应 尽 可 能 向 其 他 缔 约 方 提 供 机 会, 以 便 其 他 缔 约 方 对 防 止 从 IUU 捕 捞 获 得 的 渔 业 产 品 的 贸 易 的 拟 议 措 施 进 行 评 论 第 20.7 条 保 护 和 贸 易. 缔 约 方 确 认 打 击 野 生 动 植 物 非 法 获 取 和 非 法 贸 易 的 重 要 性, 并 承 认 此 类 贸 易 危 害 对 此 种 自 然 资 源 进 行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管 理 的 努 力, 产 生 社 会 后 果, 扭 曲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合 法 贸 易, 并 降 低 此 种 自 然 资 源 的 经 济 和 环 境 价 值 术 语 获 取 是 指 捕 获 杀 害 或 收 集, 对 于 植 物 来 说, 也 指 收 割 切 割 采 伐 或 移 除

2. 因 此,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采 取 维 持 并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其 他 任 何 措 施 以 履 行 其 在 濒 危 野 生 动 植 物 种 国 际 贸 易 公 约 (CITES) 项 下 的 义 务 2 3 3. 缔 约 方 致 力 于 促 进 野 生 动 植 物 保 护 以 及 打 击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非 法 获 取 和 非 法 贸 易 为 此, 缔 约 方 应 : (a) 就 打 击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非 法 获 取 和 非 法 贸 易 ( 包 括 打 击 非 法 采 伐 及 相 关 的 非 法 交 易 ) 以 及 促 进 相 应 产 品 的 合 法 贸 易 等 共 同 关 注 的 问 题 交 流 信 息 和 经 验 ; (b)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就 共 同 关 注 的 保 护 问 题 采 取 联 合 行 动, 包 括 通 过 相 关 区 域 性 或 国 际 场 合 ; 以 及 (c)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努 力 执 行 CITES 以 保 护 和 保 存 生 存 受 到 国 际 贸 易 威 胁 的 物 种 为 目 标 的 决 议 4. 每 一 缔 约 方 进 一 步 承 诺 : (a)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保 护 和 保 存 在 其 领 土 内 被 认 定 为 面 临 危 险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包 括 保 存 湿 地 等 特 殊 自 然 保 护 区 生 态 完 整 性 的 措 施 ; (b) 维 持 或 增 强 政 府 能 力 和 组 织 机 构, 以 促 进 可 持 续 森 林 管 理 和 野 生 动 植 物 保 护, 努 力 增 强 此 类 组 织 机 构 的 公 众 参 与 和 透 明 度 ; 以 及 (c) 努 力 开 展 和 加 强 与 利 益 相 关 的 非 政 府 实 体 间 的 合 作 与 协 商, 以 增 强 打 击 野 生 动 植 物 非 法 获 取 和 非 法 贸 易 的 措 施 的 执 行 力 度 5. 为 进 一 步 应 对 野 生 动 植 物, 包 括 其 部 件 和 产 品 的 非 法 获 取 与 非 法 贸 易 问 题,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依 据 可 靠 证 据 4, 采 取 措 施 打 击 并 协 力 阻 止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贸 易, 如 此 类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获 取 或 贸 易 违 反 该 缔 约 方 旨 在 保 存 保 护 或 管 理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用 就 本 条 而 言, 一 缔 约 方 的 CITES 义 务 包 括 其 作 为 缔 约 方 的 现 有 或 未 来 的 修 正 案, 以 及 任 何 现 有 和 未 来 对 其 适 用 的 保 留 豁 免 和 例 外 2 要 证 明 对 本 款 的 违 反, 一 缔 约 方 必 须 证 明 其 他 缔 约 方 未 能 采 取 维 持 或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或 其 他 措 施 以 履 行 其 在 CITES 下 的 义 务, 且 此 种 做 法 影 响 缔 约 方 间 的 贸 易 或 投 资 3 如 一 缔 约 方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方 未 能 遵 守 其 在 本 款 下 的 义 务, 该 缔 约 方 应 首 先 努 力 通 过 CITES 下 的 磋 商 或 其 他 程 序 处 理 该 事 宜 4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就 本 条 而 言, 每 一 缔 约 方 保 留 确 定 何 为 可 靠 证 据 的 权 利

法 律 此 类 措 施 应 包 括 制 裁 处 罚 或 其 他 能 够 阻 止 此 种 贸 易 的 有 效 措 施, 包 括 行 政 措 施 此 外,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依 据 可 靠 证 据, 努 力 采 取 措 施 打 击 经 过 其 领 土 转 运 的 非 法 获 取 或 非 法 贸 易 的 野 生 动 植 物 贸 易 6.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每 一 缔 约 方 在 执 行 第 5 款 时, 保 留 行 使 行 政 调 查 和 执 法 裁 量 权 的 权 利, 包 括 考 虑 与 每 种 情 况 相 关 的 可 获 得 证 据 的 力 度 和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此 外,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在 执 行 第 5 款 时, 每 一 缔 约 方 保 留 关 于 行 政 调 查 和 执 法 资 源 分 配 的 决 定 权 7. 为 促 进 缔 约 方 之 间 关 于 打 击 野 生 动 植 物 非 法 获 取 与 非 法 贸 易 的 最 广 泛 的 执 法 合 作 和 信 息 共 享, 缔 约 方 应 努 力 确 定 符 合 各 自 法 律 与 可 适 用 的 国 际 协 定 的 机 会, 加 强 执 法 合 作 和 信 息 共 享, 如 创 建 和 参 与 执 法 网 络 第 20.8 条 环 境 产 品 和 服 务.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环 境 产 品 与 服 务 的 贸 易 和 投 资 作 为 改 善 环 境 和 经 济 表 现 及 应 对 全 球 环 境 挑 战 手 段 的 重 要 性 2. 缔 约 方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本 协 定 对 于 在 自 由 贸 易 区 内 促 进 环 境 产 品 与 服 务 的 贸 易 与 投 资 的 重 要 性 3. 因 此,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考 虑 一 个 或 多 个 缔 约 方 确 定 的 与 环 境 产 品 和 服 务 贸 易 相 关 的 问 题, 包 括 被 确 定 为 对 该 贸 易 形 成 潜 在 非 关 税 壁 垒 的 问 题 缔 约 方 应 努 力 应 对 一 缔 约 方 可 能 确 定 的 任 何 环 境 产 品 和 服 务 的 贸 易 潜 在 壁 垒, 包 括 通 过 专 门 委 员 会 工 作 或 适 当 时 与 本 协 定 下 其 他 相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协 作 4. 缔 约 方 可 制 定 与 环 境 产 品 和 服 务 相 关 的 双 边 和 诸 边 合 作 项 目, 以 应 对 当 前 及 未 来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全 球 性 环 境 挑 战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其 他 适 用 法 律 指 获 取 或 贸 易 发 生 地 的 法 律, 并 仅 与 野 生 动 植 物 是 否 在 违 反 该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获 取 或 贸 易 有 关

第 20.9 条 环 境 委 员 会 和 联 络 点.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在 本 协 定 对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90 天 内, 从 其 相 关 机 关 中 指 定 一 个 联 络 点 并 进 行 通 报, 以 促 进 缔 约 方 就 本 章 实 施 问 题 进 行 交 流 若 联 络 点 发 生 变 化, 每 一 缔 约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方 2. 缔 约 方 设 立 环 境 委 员 会 ( 专 门 委 员 会 ), 专 门 委 员 会 由 每 一 缔 约 方 负 责 本 章 实 施 工 作 的 相 关 全 国 性 贸 易 和 环 境 机 关 的 政 府 高 级 代 表 或 其 指 定 人 员 组 成 3.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目 的 是 监 督 本 章 的 实 施 工 作, 其 职 能 应 包 括 : (a) 提 供 讨 论 和 审 议 本 章 实 施 情 况 的 场 合 ; (b) 定 期 向 自 贸 协 定 委 员 会 提 交 关 于 本 章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c) 提 供 讨 论 和 审 议 在 本 章 下 合 作 活 动 的 场 合 ; (d) 审 议 并 努 力 解 决 根 据 第 20.2 条 ( 高 级 代 表 磋 商 ) 向 专 门 委 员 会 交 办 的 事 项 ; (e) 适 当 时 与 本 协 定 项 下 设 立 的 其 他 委 员 会 进 行 合 作 ; 以 及 (f) 履 行 缔 约 方 可 能 决 定 的 其 他 职 能 4.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年 内 举 行 会 议 此 后,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每 2 年 举 行 次 会 议, 除 非 另 行 议 定 专 门 委 员 会 主 席 和 会 议 举 行 地 点 应 按 英 文 字 母 顺 序 在 缔 约 方 之 间 轮 换, 除 非 另 行 议 定 5.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所 有 决 定 和 报 告 应 以 协 商 一 致 方 式 作 出, 除 非 另 行 议 定 或 本 章 另 有 规 定 6.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所 有 决 定 和 报 告 应 公 开, 除 非 另 行 议 定 7. 在 本 协 定 生 效 之 日 后 第 5 年,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 (a) 审 议 本 章 的 执 行 和 实 施 情 况 ; (b) 向 缔 约 方 和 自 贸 协 定 委 员 会 报 告 其 调 查 结 果, 可 包 括 建 议 ; 以 及 (c) 按 照 缔 约 方 决 定 的 时 间 间 隔 开 展 后 续 审 议

8. 专 门 委 员 会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规 定 公 众 对 于 委 员 会 工 作 相 关 事 项 的 参 与, 并 应 在 每 次 会 议 中 举 行 次 公 开 会 议 9. 缔 约 方 认 识 到 在 本 章 实 施 中 资 源 效 率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新 技 术 在 便 利 缔 约 方 之 间 及 其 与 公 众 交 流 和 互 动 方 面 的 有 利 性 第 20.20 条 环 境 磋 商. 缔 约 方 应 始 终 努 力 就 本 章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问 题 达 成 一 致, 并 且 应 尽 最 大 努 力 通 过 对 话 磋 商 信 息 交 流 或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通 过 合 作, 处 理 任 何 可 能 影 响 本 章 实 施 的 事 项 2. 一 缔 约 方 ( 请 求 方 ) 可 通 过 向 对 方 联 络 点 递 送 书 面 请 求 的 方 式, 请 求 就 本 章 下 的 任 何 事 项 与 其 他 任 何 缔 约 方 ( 回 应 方 ) 进 行 磋 商 请 求 方 应 在 其 请 求 中 包 含 具 体 充 分 的 信 息, 以 便 回 应 方 作 出 回 应, 包 括 指 出 所 涉 事 项, 以 及 该 请 求 的 法 律 依 据 请 求 方 应 通 过 缔 约 方 各 自 的 联 络 点 将 其 磋 商 请 求 散 发 给 其 他 缔 约 方 3. 请 求 方 及 回 应 方 以 外 的 认 为 在 该 事 项 上 存 在 实 质 性 利 益 的 其 他 缔 约 方 ( 参 与 方 ), 可 在 该 磋 商 请 求 散 发 之 日 起 7 天 内 通 过 向 请 求 方 和 回 应 方 的 联 络 点 递 交 书 面 通 知 参 与 本 磋 商 参 与 方 应 在 其 通 知 中 解 释 其 在 该 事 项 上 存 在 的 实 质 性 利 益 4. 除 非 请 求 方 和 回 应 方 ( 磋 商 方 ) 另 有 商 定, 否 则 磋 商 方 应 尽 快 启 动 磋 商, 最 迟 不 超 过 回 应 方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后 的 30 天 5. 磋 商 方 应 尽 最 大 努 力 就 该 事 项 达 成 相 互 满 意 的 解 决 方 案, 可 包 括 适 当 的 合 作 活 动 磋 商 方 可 向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任 何 人 或 组 织 寻 求 意 见 或 帮 助, 以 审 查 该 事 项 第 20.2 条 高 级 代 表 磋 商. 如 磋 商 方 未 能 根 据 第 20.20 条 ( 环 境 磋 商 ) 解 决 该 事 项, 一 磋 商 方 可 通 过 向 其 他 磋 商 方 的 联 络 点 递 交 书 面 请 求 的 方 式, 要 求 磋 商 方 专 门 委 员 会 代 表 召 开 会 议 审 议 该 事 项 同 时, 提 出 请 求 的 磋 商 方 应 将 该 请 求 散 发 至 其 他 缔 约 方 的 联 络 点

2. 磋 商 方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代 表 应 在 请 求 递 交 后 及 时 召 开 会 议, 并 应 寻 求 解 决 该 事 项, 包 括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从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专 家 处 收 集 相 关 科 学 和 技 术 信 息 其 他 缔 约 方 如 认 为 其 在 本 事 项 中 存 在 实 质 性 利 益, 可 派 其 专 门 委 员 会 代 表 参 加 磋 商 第 20.22 条 部 长 级 磋 商. 如 磋 商 方 未 能 根 据 第 20.2 条 ( 高 级 代 表 磋 商 ) 解 决 该 事 项, 一 磋 商 方 可 将 该 事 项 提 交 磋 商 方 相 应 的 部 长, 部 长 应 寻 求 解 决 该 事 项 2. 依 据 第 20.20 条 ( 环 境 磋 商 ) 第 20.2 条 ( 高 级 代 表 磋 商 ) 和 本 条 进 行 的 磋 商 可 面 对 面 举 行, 或 通 过 磋 商 方 同 意 并 可 用 的 任 何 技 术 手 段 举 行 如 面 对 面 举 行, 除 磋 商 方 另 行 商 定 外, 磋 商 应 在 回 应 方 的 首 都 举 行 3. 磋 商 应 秘 密 举 行 且 不 影 响 任 何 缔 约 方 在 任 何 未 来 程 序 中 的 权 利 第 20.23 条 争 端 解 决. 如 磋 商 方 未 能 在 收 到 第 20.20 条 ( 环 境 磋 商 ) 下 请 求 的 60 天 内 或 磋 商 方 另 行 商 定 的 期 限 内, 在 第 20.20 条 ( 环 境 磋 商 ) 第 20.2 条 ( 高 级 代 表 磋 商 ) 和 第 20.22 条 ( 部 长 级 磋 商 ) 下 解 决 该 事 项, 请 求 方 可 请 求 根 据 第 28.5 条 ( 磋 商 ) 进 行 磋 商, 或 根 据 第 28.7 条 ( 专 家 组 的 设 立 ) 设 立 专 家 组 2. 尽 管 存 在 第 28.4 条 ( 专 家 组 职 能 ), 关 于 第 20.7 条 第 2 款 ( 保 护 和 贸 易 ) 下 的 争 议, 依 据 第 28 章 ( 争 端 解 决 ) 设 立 的 专 家 组 应 : (a)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向 CITES 授 权 的 实 体 寻 求 技 术 建 议 和 援 助 以 处 理 特 定 事 项, 并 向 磋 商 方 提 供 就 任 何 此 类 技 术 建 议 或 援 助 进 行 评 论 的 机 会 ; 及 (b) 根 据 问 题 的 性 质 和 情 况, 在 依 据 第 28.7 条 第 4 款 ( 初 始 报 告 ) 形 成 调 查 结 果 和 裁 定 时 适 当 考 虑 按 照 (a) 项 中 规 定

获 得 的 关 于 该 事 项 的 任 何 解 释 性 指 导 3. 在 一 缔 约 方 就 第 20.3 条 第 4 款 或 第 20.3 条 第 6 款 ( 一 般 承 诺 ) 下 产 生 的 事 项 启 动 本 协 定 下 的 争 端 解 决 之 前, 该 缔 约 方 应 考 虑 其 环 境 法 范 围 是 否 与 作 为 争 议 客 体 的 环 境 法 实 质 相 同 4. 如 一 缔 约 方 就 第 20.3 条 第 4 款 或 第 20.3 条 第 6 款 ( 一 般 承 诺 ) 下 产 生 的 问 题, 依 据 第 20.20 条 ( 环 境 磋 商 ) 向 另 一 缔 约 方 请 求 磋 商, 且 回 应 方 认 为 请 求 方 的 环 境 法 范 围 并 未 与 作 为 争 议 客 体 的 环 境 法 实 质 相 同, 则 缔 约 方 应 在 磋 商 中 对 该 问 题 进 行 讨 论

附 件 20-A 对 于 澳 大 利 亚, 989 年 臭 氧 保 护 与 温 室 气 体 管 理 法 对 于 文 莱, 海 关 ( 进 出 口 的 禁 止 和 限 制 ) 法 令 对 于 加 拿 大, 999 年 加 拿 大 环 境 保 护 法 (CEPA) 中 的 998 年 消 耗 臭 氧 物 质 法 规 对 于 智 利, 外 交 部 990 年 第 238 号 最 高 法 令 与 第 20.096 号 法 律 对 于 日 本, 关 于 通 过 对 特 定 物 质 的 控 制 等 保 护 臭 氧 层 的 法 律 (988 年 第 53 号 法 律 ) 对 于 马 来 西 亚, 974 年 环 境 质 量 法 案 对 于 墨 西 哥, 生 态 平 衡 和 环 境 保 护 一 般 法 (LGEEPA), 在 第 四 编 环 境 保 护 下, 第 一 章 和 第 二 章 中 关 于 大 气 条 款 在 联 邦 的 实 施 对 于 新 西 兰, 996 年 臭 氧 层 保 护 法 对 于 秘 鲁, 第 033-2000-ITINCI 号 最 高 法 令 对 于 新 加 坡, 环 境 保 护 和 管 理 法 及 相 应 法 规 对 于 美 国, 美 国 法 典 第 42 编 767 至 767q 节 ( 平 流 层 臭 氧 保 护 ) 对 于 越 南, 204 年 环 境 保 护 法 ; 工 业 和 贸 易 部 自 然 资 源 与 环 境 部 于 20 年 2 月 30 日 发 布 的 第 47/20/TTLT-BCT-BTNMT 号 通 知, 依 据 蒙 特 利 尔 议 定 书 对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进 口 出 口 和 为 再 出 口 的 临 时 进 口 行 为 的 管 理 规 定 ; 自 然 资 源 与 环 境 部 2006 年 9 月 8 日 发 布 的 第 5/2006/QĐ-BTNMT 号 部 长 决 定, 公 布 了 禁 止 进 口 的 使 用 氟 利 昂 的 制 冷 设 备 清 单

附 件 20-B 对 于 澳 大 利 亚, 983 年 海 洋 保 护 (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 法 和 202 年 航 海 法 对 于 文 莱, 2005 年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令 ; 2008 年 海 洋 污 染 ( 油 ) 防 治 条 例, 以 及 2008 年 海 洋 污 染 ( 大 量 有 毒 液 体 物 质 ) 防 治 条 例 对 于 加 拿 大, 200 年 加 拿 大 船 舶 法 以 及 其 相 关 法 规 对 于 智 利, 外 交 部 995 年 第.689 号 令 对 于 日 本, 预 防 海 洋 污 染 与 海 洋 灾 害 法 (970 年 第 36 号 法 律 ) 对 于 马 来 西 亚, 994 年 55 法 商 船 ( 油 污 染 ) 法 ; 952 年 商 船 法 令 ( 于 2007 年 通 过 A36 号 法 修 正 ); 以 及 974 年 环 境 质 量 法 对 于 墨 西 哥, 生 态 平 衡 和 环 境 保 护 一 般 法 (LGEEPA) 第 32 节 对 于 新 西 兰, 994 年 海 上 运 输 法 对 于 秘 鲁, 第 22703 号 法 令, 以 及 第 22954 号 法 令 978 年 议 定 书 (980 年 3 月 26 日 ) 对 于 新 加 坡,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法 以 及 其 相 应 法 规 对 于 美 国, 防 止 船 舶 污 染 法, 美 国 法 典 第 33 编 90 至 95 节 对 于 越 南, 204 年 环 境 保 护 法, 2005 年 海 商 法 ; 运 输 部 于 202 年 2 月 9 日 发 布 的 第 50/202/TT-BGTVT 号 通 知, 在 越 南 海 港 接 受 和 处 理 来 自 于 海 洋 船 舶 的 含 油 废 弃 液 体 的 管 理 规 定 ; 船 舶 海 洋 污 染 预 防 系 统 国 家 技 术 法 规 QCVN 26: 204/BGTV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