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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和 已 获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应 从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或 事 务 所 资 质 开 始 申 请, 不 需 要 提 供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房 屋 建 筑 水 利 水 电 公 路 和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专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也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专 业 乙 级 资 质 ( 四 ) 已 具 有 专 业 丙 级 资 质 企 业 可 直 接 申 请 专 业 乙 级 资 质, 不 需 要 提 供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已 具 有 专 业 乙 级 资 质 申 请 晋 升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应 在 近 2 年 内 独 立 监 理 过 3 个 及 以 上 相 应 专 业 的 二 级 工 程 项 目 ( 五 ) 具 有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或 一 级 及 以 上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的 企 业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与 主 营 业 务 相 对 应 的 专 业 工 程 类 别 甲 级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具 有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或 一 级 及 以 上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主 营 业 务 以 外 的 专 业 工 程 类 别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应 从 专 业 乙 级 及 以 下 资 质 开 始 申 请 主 营 业 务 是 指 企 业 在 具 有 的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或 一 级 及 以 上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中 主 要 从 事 的 工 程 类 别 业 务 ( 六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申 请 专 业 资 质 升 级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的, 相 应 专 业 的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人 数 应 满 足 已 有 监 理 资 质 所 要 求 的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等 人 员 标 准 后, 方 可 申 请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的, 应 至 少 满 足 已 有 资 质 中 的 5 个 甲 级 专 业 资 质 要 求 的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人 员 数 量 ( 七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注 册 人 员 工 程 监 理 业 绩 ( 包 括 境 外 工 程 业 绩 ) 和 技 术 装 备 等 资 质 条 件, 均 是 以 独 立 企 业 法 人 为 审 核 单 位 企 业 ( 集 团 ) 的 母 子 公 司 在 申 请 资 质 时, 各 项 指 标 不 得 重 复 计 算 二 申 请 材 料 ( 八 ) 申 请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或 综 合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需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1) 一 式 三 份 及 相 应 的 电 子 文 档 ; 2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3 企 业 章 程 复 印 件 ;

4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5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企 业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工 作 简 历 及 任 命 ( 聘 用 )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6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工 作 简 历 任 命 ( 聘 用 ) 文 件 毕 业 证 书 相 关 专 业 学 历 证 书 职 称 证 书 和 加 盖 执 业 印 章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等 复 印 件 ; 7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中 所 列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加 盖 执 业 印 章 的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无 执 业 印 章 的, 须 提 供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8 企 业 近 2 年 内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包 括 : 监 理 合 同 监 理 规 划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证 明 监 理 工 作 总 结 和 监 理 业 务 手 册 ; 9 企 业 必 要 的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设 备 的 购 置 清 单 ( 按 申 请 表 要 求 填 写 ) ( 九 ) 具 有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或 一 级 及 以 上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与 主 营 业 务 对 应 的 专 业 工 程 类 别 甲 级 监 理 资 质 的, 除 应 提 供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八 ) 条 1 2 3 5 6 7 9 所 列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供 企 业 具 有 的 甲 级 设 计 资 质 或 一 级 及 以 上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的 资 质 证 书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不 需 提 供 相 应 的 业 绩 证 明 ( 十 ) 申 请 专 业 乙 级 和 丙 级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需 提 供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八 ) 条 1 2 3 5 6 7 9 所 列 材 料, 不 需 提 供 相 应 的 业 绩 证 明 ( 十 一 ) 申 请 事 务 所 资 质 的 企 业,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1) 一 式 三 份 及 相 应 的 电 子 文 档 ; 2 合 伙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3 合 伙 人 协 议 文 本 复 印 件 ; 4 合 伙 人 组 成 名 单 身 份 证 明 工 作 简 历 以 及 加 盖 执 业 印 章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复 印 件 ; 5 办 公 场 所 属 于 自 有 产 权 的, 应 提 供 产 权 证 明 复 印 件 ; 办 公 场 所 属 于 租 用 的, 应 提 供 出 租 方 产 权 证 明 双 方 租 赁 合 同 的 复 印 件 ;

6 必 要 的 工 程 试 验 检 测 设 备 的 购 置 清 单 ( 按 申 请 表 要 求 填 写 ) ( 十 二 )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资 质 延 续 的 企 业, 需 提 供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八 ) 条 1 2 4 7 所 列 材 料, 不 需 提 供 相 应 的 业 绩 证 明 ; 申 请 事 务 所 资 质 延 续 的 企 业, 应 提 供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十 一 ) 条 1 2 4 所 列 材 料 ( 十 三 ) 具 有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变 更 资 质 证 书 中 企 业 名 称 的, 由 建 设 部 负 责 办 理 企 业 应 向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建 设 工 程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审 核 表 ; 2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复 印 件 ; 3 企 业 原 有 资 质 证 书 正 副 本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4 企 业 股 东 大 会 或 董 事 会 关 于 变 更 事 项 的 决 议 或 文 件 上 述 规 定 以 外 的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办 理, 具 体 办 理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其 中 具 有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其 资 质 证 书 编 号 发 生 变 化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需 报 建 设 部 核 准 后, 方 可 办 理 ( 十 四 ) 企 业 改 制 分 立 合 并 后 设 立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除 提 供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八 ) 条 所 要 求 的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如 下 证 明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 1 企 业 改 制 分 立 合 并 或 重 组 的 情 况 说 明, 包 括 新 企 业 与 原 企 业 的 产 权 关 系 资 本 构 成 及 资 产 负 债 情 况, 人 员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分 立 与 合 并 工 程 业 绩 的 分 割 合 并 等 情 况 ; 2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复 文 件,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决 议 ; 或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决 议 ( 十 五 ) 具 有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申 请 工 商 注 册 地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变 更 的, 企 业 应 向 新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原 工 商 注 册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资 质 变 更 的 书 面 意 见 ; 2 变 更 前 原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注 销 证 明 及 变 更 后 新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3 本 实 施 意 见 第 ( 八 ) 条 1 2 3 4 5 6 7 9 所 列 的 材 料 其 中 涉 及 到 资 质 证 书 中 企 业 名 称 变 更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将 受 理 的 申 请 材 料 报 建 设 部 办 理 具 有 专 业 乙 级 丙 级 资 质 和 事 务 所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申 请 工 商 注 册 地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变 更,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上 述 程 序 依 法 制 定 ( 十 六 ) 企 业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申 报 材 料,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1 申 报 材 料 应 包 括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及 相 应 的 附 件 材 料 ; 2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一 式 三 份, 涉 及 申 请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产 业 民 航 等 专 业 资 质 的, 每 增 加 申 请 一 项 资 质, 申 报 材 料 应 增 加 二 份 申 请 表 和 一 份 附 件 材 料 ; 3 申 请 表 与 附 件 材 料 应 分 开 装 订, 用 A4 纸 打 印 或 复 印 附 件 材 料 应 按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填 写 顺 序 编 制 详 细 目 录 及 页 码 范 围, 以 便 审 查 查 找 复 印 材 料 要 求 清 晰 可 辨 ; 4 所 有 申 报 材 料 必 须 填 写 规 范 盖 章 或 印 鉴 齐 全 字 迹 清 晰 ; 5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中 如 有 外 文, 需 附 中 文 译 本 三 资 质 受 理 审 查 程 序 ( 十 七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报 材 料 应 当 齐 全, 手 续 完 备 对 于 手 续 不 全 盖 章 或 印 鉴 不 清 的, 资 质 管 理 部 门 将 不 予 受 理 资 质 受 理 部 门 应 对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报 材 料 中 的 附 件 材 料 原 件 进 行 核 验, 确 认 企 业 附 件 材 料 中 相 关 内 容 与 原 件 相 符 对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的 企

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将 其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 附 件 1) 及 附 件 材 料 报 送 文 件 一 并 报 建 设 部 ( 十 八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应 于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60 日 前, 向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资 质 延 续 申 请 逾 期 不 申 请 资 质 延 续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其 资 质 证 书 自 动 失 效 如 需 开 展 工 程 监 理 业 务, 应 按 首 次 申 请 办 理 ( 十 九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所 有 申 报 材 料 一 经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受 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修 改 ( 二 十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事 务 所 资 质 的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 二 十 一 ) 对 企 业 改 制 分 立 或 合 并 后 设 立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按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资 质 核 定 : 1 整 体 改 制 的 企 业, 按 资 质 变 更 程 序 办 理 ; 2 合 并 后 存 续 或 者 新 设 立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可 以 承 继 合 并 前 各 方 中 较 高 资 质 等 级 合 并 后 不 申 请 资 质 升 级 和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的, 按 资 质 变 更 程 序 办 理 ; 申 请 资 质 升 级 或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的,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应 根 据 其 实 际 达 到 的 资 质 条 件, 按 照 158 号 部 令 中 的 审 批 程 序 核 定 ; 3 企 业 分 立 成 两 个 及 以 上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应 根 据 其 实 际 达 到 的 资 质 条 件, 按 照 158 号 部 令 的 审 批 程 序 对 分 立 后 的 企 业 分 别 重 新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 二 十 二 ) 对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所 有 申 请 审 查 等 书 面 材 料, 有 关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保 存 5 年 四 资 质 证 书 ( 二 十 三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由 建 设 部 统 一 印 制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乙 级 资 质 丙 级 资 质 证 书 分 别 打 印, 每 套 资 质 证 书 包 括 一 本 正 本 和 四 本 副 本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5 年, 有 效 期 的 计 算 时 间 以 资 质 证 书 最 后 的 核 定 日 期 为 准

( 二 十 四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全 国 通 用, 各 地 各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义 设 立 158 号 部 令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它 准 入 条 件, 不 得 违 法 收 取 费 用 ( 二 十 五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遗 失 资 质 证 书, 应 首 先 在 全 国 性 建 设 行 业 报 刊 或 省 级 ( 含 省 级 ) 综 合 类 报 刊 上 刊 登 遗 失 作 废 声 明, 然 后 再 向 原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补 办, 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1 企 业 补 办 资 质 证 书 的 书 面 申 请 ; 2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的 报 刊 原 件 ; 3 建 设 工 程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增 补 审 核 表 五 监 督 管 理 ( 二 十 六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依 法 对 本 辖 区 内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资 质 情 况 实 施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重 点 检 查 158 号 部 令 第 十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有 关 内 容, 并 将 检 查 和 处 理 结 果 记 入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具 体 抽 查 企 业 的 数 量 和 比 例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研 究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形 式 : 1 集 中 监 督 检 查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统 一 部 署 的 监 督 检 查 ; 2 抽 查 和 巡 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随 机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 二 十 七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按 以 下 程 序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1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其 中 集 中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应 予 以 公 布 ; 2 检 查 应 出 具 相 应 的 检 查 文 件 或 证 件 ; 3 当 地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上 级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4 实 施 检 查 时, 应 首 先 明 确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被 检 企 业 应 如 实 提 供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对 于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企 业, 予 以 通 报 ; 对 于 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要 求 的 监 理 企 业, 应 及 时 上 报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可 以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撤 回 其 相 应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 对 于 拒 不 提 供 被 检 资 料 的 企 业, 予 以 通 报,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提 供 被 检 资 料 ; 5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情 况 予 以 记 录, 并 由 被 检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 6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连 同 有 关 行 政 处 理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书 面 告 知 当 地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二 十 八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违 法 从 事 工 程 监 理 活 动 的,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并 将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违 法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或 处 理 建 议 及 时 报 告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其 中 对 综 合 资 质 或 专 业 甲 级 资 质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违 法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或 处 理 建 议, 须 通 过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报 建 设 部 六 有 关 说 明 ( 二 十 九 ) 注 册 资 本 金 是 指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上 注 明 的 实 收 资 本 金 ( 三 十 )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的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是 指 在 本 企 业 注 册 的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注 册 于 两 个 及 以 上 企 业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的 专 业 是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上 标 注 的 注 册 专 业 一 人 同 时 具 有 注 册 监 理 工 程 师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一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或 者 其 它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两 个 及 以 上 执 业 资

格, 且 在 同 一 监 理 企 业 注 册 的, 可 以 按 照 取 得 的 注 册 执 业 证 书 个 数, 累 计 计 算 其 人 次 申 请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其 注 册 人 数 和 注 册 人 次 应 分 别 满 足 158 号 部 令 中 规 定 的 注 册 人 数 和 注 册 人 次 要 求 申 请 综 合 资 质 的 企 业 具 有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一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或 者 其 它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合 计 应 不 少 于 15 人 次, 且 具 有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不 少 于 1 人 次 具 有 一 级 注 册 结 构 工 程 师 或 其 它 勘 察 设 计 注 册 工 程 师 或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不 少 于 1 人 次 ( 三 十 一 ) 企 业 近 2 年 内 独 立 监 理 过 3 个 以 上 相 应 专 业 的 二 级 工 程 项 目 是 指 企 业 自 申 报 之 日 起 前 2 年 内 独 立 监 理 完 成 并 已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的 工 程 项 目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中 应 提 供 相 应 的 工 程 验 收 证 明 复 印 件 ( 三 十 二 ) 因 本 企 业 监 理 责 任 造 成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和 因 本 企 业 监 理 责 任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的 发 生 日 期, 以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认 定 的 事 故 发 生 日 为 准 ( 三 十 三 ) 具 有 事 务 所 资 质 的 企 业 只 可 承 担 房 屋 建 筑 水 利 水 电 公 路 和 市 政 公 用 工 程 专 业 等 级 三 级 且 非 强 制 监 理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监 理 项 目 管 理 技 术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 七 过 渡 期 的 有 关 规 定 ( 三 十 四 )158 号 部 令 自 实 施 之 日 起 设 2 年 过 渡 期, 即 从 2007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2009 年 7 月 31 日 止 过 渡 期 内, 已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升 级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以 及 申 请 企 业 分 立 的, 按 158 号 部 令 和 本 实 施 意 见 执 行 对 于 准 予 资 质 许 可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核 发 新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旧 的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作 废 ( 三 十 五 ) 过 渡 期 内, 已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企 业 申 请 资 质 更 名 遗 失 补 证 两 家 及 以 上 企 业 整 体 合 并 等 不 涉 及 申 请 资 质 升 级 和 增 加 其 他 专 业 资 质 的, 可 按 资 质 变 更 程 序 办 理, 并 换 发 新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新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至 2009 年 7 月 31 日

( 三 十 六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在 2007 年 8 月 1 日 之 前 颁 发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在 过 渡 期 内 有 效, 但 企 业 资 质 条 件 仍 应 符 合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02 号 ) 的 相 关 要 求 过 渡 期 内,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按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02 号 ) 要 求 的 资 质 条 件 对 本 辖 区 内 已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过 渡 期 届 满 后, 对 达 不 到 158 号 部 令 要 求 条 件 的 企 业, 要 重 新 核 定 其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对 于 已 取 得 冶 炼 矿 山 化 工 石 油 电 力 铁 路 港 口 与 航 道 航 天 航 空 和 通 信 工 程 丙 级 资 质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过 渡 期 内, 企 业 可 继 续 完 成 已 承 揽 的 工 程 项 目 过 渡 期 届 满 后, 上 述 专 业 工 程 类 别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丙 级 资 质 证 书 自 行 失 效 ( 三 十 七 ) 已 取 得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但 未 换 发 新 的 资 质 证 书 的 企 业, 在 过 渡 期 届 满 60 日 前, 应 按 158 号 部 令 要 求 向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提 交 换 发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需 提 供 相 应 的 业 绩 证 明 对 于 满 足 相 应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给 予 换 发 新 的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旧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作 废 ; 对 于 不 满 足 相 应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的 企 业, 由 资 质 许 可 机 关 根 据 其 实 际 达 到 的 资 质 条 件, 按 照 158 号 部 令 的 审 批 程 序 和 标 准 给 予 重 新 核 定, 旧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原 发 证 机 关, 予 以 作 废 过 渡 期 届 满 后, 未 申 请 换 发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企 业, 其 旧 资 质 证 书 自 行 失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