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农 业 厅 文 件 鲁 农 财 字 2016 52 号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市 农 业 局 ( 农 委 ), 厅 属 有 关 处 室 单 位 :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6 年 第 4 次 厅 长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2016 年 8 月 17 日 1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提 高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财 政 部 财 政 农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规 则 农 业 部 财 政 项 目 支 出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山 东 省 省 级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山 东 省 省 级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信 息 公 开 暂 行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是 指 由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和 省 财 政 厅 预 算 安 排 的 促 进 我 省 农 业 事 业 发 展 服 务 于 特 定 政 策 目 标 和 工 作 任 务 具 有 专 门 用 途 的 发 展 类 财 政 支 农 项 目, 不 包 括 农 业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第 三 条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坚 持 科 学 规 范 权 责 分 明 统 筹 安 排 突 出 重 点 专 款 专 用 公 正 高 效 公 开 透 明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包 括 专 项 预 算 编 制 项 目 申 报 与 审 批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等 方 面 第 五 条 厅 财 务 处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共 同 负 责 专 项 管 理 工 作 厅 财 务 处 负 责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预 算 编 制 组 织 协 调 等 工 作 ;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有 关 农 业 财 政 专 2
项 的 预 算 编 制 方 案 制 定 组 织 实 施 技 术 指 导 监 督 管 理 绩 效 评 价 总 结 验 收 信 息 公 开 等 工 作 第 二 章 专 项 预 算 编 制 第 六 条 根 据 省 财 政 厅 预 算 编 制 要 求, 厅 财 务 处 组 织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编 制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预 算 第 七 条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和 农 业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编 制 本 行 业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年 度 预 算 和 三 年 滚 动 预 算, 经 分 管 业 务 厅 领 导 同 意 后, 报 送 厅 财 务 处 第 八 条 厅 财 务 处 根 据 厅 工 作 重 点 目 标 任 务, 编 制 全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年 度 预 算 和 三 年 滚 动 预 算, 经 分 管 财 务 厅 领 导 同 意 后, 报 厅 长 审 定 或 提 交 厅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审 定, 报 送 省 财 政 厅 第 三 章 项 目 申 报 与 审 批 第 九 条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申 报, 按 照 归 口 统 一 逐 级 的 原 则 凡 向 农 业 部 省 财 政 厅 等 单 位 申 请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或 会 同 省 财 政 厅 下 达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均 以 厅 财 字 号 文 上 报 或 下 达 各 市 农 业 部 门 申 报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均 以 局 ( 委 ) 财 字 号 文 件 上 报 3
第 十 条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项 目 前 期 论 证, 提 前 编 制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或 者 实 施 方 案, 搞 好 项 目 储 备, 做 好 专 项 预 算 落 实 前 的 各 项 准 备 中 央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在 收 到 后 三 十 日 内 正 式 下 达 到 市 县 两 级 省 级 财 政 专 项 资 金 在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批 准 预 算 后 的 六 十 日 内 下 达 到 市 级 第 十 一 条 根 据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申 报 要 求,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和 财 务 处 研 究 提 出 申 报 意 见, 合 理 确 定 项 目 分 配 方 式, 经 分 管 业 务 厅 领 导 同 意, 与 省 财 政 厅 协 商 一 致 后, 报 厅 长 审 定 或 提 交 厅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审 定, 与 省 财 政 厅 联 合 组 织 申 报 每 个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在 立 项 过 程 中, 须 提 交 一 次 厅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对 涉 及 多 个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与 有 关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对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安 排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报 送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对 具 有 地 域 管 理 信 息 优 势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应 当 主 要 采 取 因 素 法 分 配, 选 取 客 观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权 重, 按 照 科 学 规 范 的 分 配 公 式, 将 项 目 名 额 或 资 金 分 配 到 市, 由 市 组 织 有 关 县 ( 市 区 ) 按 规 定 落 实 4
采 取 因 素 法 分 配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一 般 在 下 达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或 实 施 方 案 前, 由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厅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审 定 向 厅 长 办 公 会 汇 报 的 材 料 应 该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由 来 资 金 额 度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申 报 条 件 等 ; ( 二 ) 采 用 因 素 法 分 配 项 目 的 情 况 ; ( 三 ) 项 目 安 排 建 议 第 十 三 条 采 用 因 素 法 管 理 的 专 项, 市 组 织 有 关 县 ( 市 区 ) 按 照 省 农 业 厅 省 财 政 厅 的 要 求 编 写 项 目 具 体 实 施 方 案, 报 送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备 案 同 意 后, 由 市 级 批 复 实 施 对 有 技 术 要 求 的 项 目, 市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对 有 关 县 ( 市 区 ) 的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进 行 评 审, 并 根 据 评 审 意 见, 指 导 项 目 县 ( 市 区 ) 修 改 完 善 ; 或 由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统 一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各 市 指 导 有 关 县 ( 市 区 ) 修 改 完 善 市 报 送 省 农 业 厅 备 案 须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市 级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关 于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的 备 案 报 告, 具 体 内 容 由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确 定 ; ( 二 ) 有 关 县 ( 市 区 )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 ( 三 ) 有 技 术 要 求 的 项 目, 须 报 专 家 评 审 意 见 5
第 十 四 条 对 用 于 跨 地 区 的 财 政 专 项 和 外 部 性 强 的 重 点 项 目, 应 当 主 要 采 取 项 目 法 分 配, 推 行 差 额 上 报 竞 争 立 项 方 式, 建 立 健 全 有 效 的 监 督 制 衡 机 制, 确 保 项 目 资 金 分 配 规 范 公 正 透 明 采 用 项 目 法 分 配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根 据 各 市 申 报 情 况,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审 核 汇 总, 联 合 省 财 政 厅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择 优 确 定 项 目 候 选 县 ( 市 区 ) 或 单 位 采 用 项 目 法 分 配 的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一 般 应 在 专 家 评 审 后 确 定 项 目 县 ( 市 区 ) 或 单 位 前, 由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厅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审 定 向 厅 长 办 公 会 汇 报 的 材 料 应 该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由 来 资 金 额 度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申 报 条 件 等 ; ( 二 ) 项 目 受 理 情 况 ; ( 三 ) 专 家 评 审 意 见 ; ( 四 ) 项 目 安 排 遵 循 的 原 则 ; ( 五 ) 项 目 安 排 建 议 第 十 五 条 采 用 项 目 法 管 理 的 财 政 专 项,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厅 长 办 公 会 和 专 家 评 审 意 见, 指 导 有 关 市 县 ( 市 区 ) 或 单 位 修 改 完 善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以 省 农 业 厅 文 件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文 号 批 复 实 施 6
第 十 六 条 市 县 ( 市 区 ) 有 关 农 业 部 门 要 对 专 项 资 金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把 关,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第 四 章 项 目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农 业 部 门 负 责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项 目 实 施 单 位 要 严 格 执 行 审 批 文 件,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项 目 实 施 主 体 建 设 地 点 建 设 内 容 等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项 目 和 资 金 管 理 权 限 逐 级 上 报 原 审 批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市 级 审 批 项 目 的 变 更, 在 市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下 达 批 复 变 更 文 件 的 同 时, 报 送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备 案 第 十 九 条 项 目 县 ( 市 区 )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应 当 积 极 推 行 项 目 法 人 负 责 制 工 程 建 设 招 投 标 制 大 宗 物 资 政 府 采 购 制 项 目 建 设 监 理 制, 建 立 项 目 监 督 责 任 制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确 保 项 目 资 金 安 全 第 二 十 条 项 目 县 ( 市 区 ) 要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和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认 真 执 行 有 关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保 证 专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项 目 县 ( 市 区 ) 要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项 目 档 案, 及 时 收 集 整 理 归 档 从 项 目 立 项 到 竣 工 验 收 各 环 7
节 的 文 件 资 料, 包 括 有 关 文 件 合 同 照 片 音 像 数 据 等 资 料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后, 及 时 按 规 定 将 全 部 档 案 移 交 有 关 部 门 第 二 十 二 条 项 目 县 ( 市 区 ) 要 坚 持 建 设 与 管 理 并 重, 立 足 本 地 实 际, 建 立 工 程 项 目 管 护 机 制, 加 强 对 已 建 工 程 项 目 所 形 成 资 产 的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各 项 资 产 的 最 大 效 益 第 五 章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按 照 谁 批 复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明 确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监 管 责 任, 项 目 批 复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项 目 立 项 组 织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总 结 验 收 等 各 个 环 节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各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进 行 中 期 检 查,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组 织 整 改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定 期 调 度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对 项 目 实 施 单 位 不 按 规 定 实 施 的 应 当 限 期 整 改, 拒 不 整 改 的 应 与 财 政 部 门 协 商 中 止 项 目 执 行, 并 按 照 规 定 收 回 项 目 资 金 第 二 十 六 条 纳 入 绩 效 目 标 管 理 的 项 目, 在 项 目 执 行 完 毕 或 跨 年 度 项 目 实 施 一 定 阶 段 时 ( 一 般 为 预 算 年 度 终 了 ), 厅 有 关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省 级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鲁 财 预 2011 67 号 ) 规 定, 及 时 组 织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或 委 托 第 三 方 开 展 绩 效 评 价, 认 真 总 结 分 析 8
绩 效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撰 写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经 厅 财 务 处 审 核 后 报 送 省 财 政 厅 第 二 十 七 条 项 目 完 成 后, 项 目 县 ( 市 区 )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向 市 级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验 收 申 请 各 市 应 及 时 组 织 竣 工 项 目 验 收 或 委 托 第 三 方 进 行 验 收, 并 将 验 收 报 告 报 送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组 织 对 市 级 验 收 项 目 进 行 抽 验 第 二 十 八 条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和 事 业 单 位 在 组 织 进 行 项 目 绩 效 评 价 时, 可 协 调 市 级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与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合 并 进 行, 分 别 出 具 绩 效 评 价 报 告 和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项 目 绩 效 评 价 和 竣 工 验 收 中, 对 不 按 项 目 合 同 和 实 施 方 案 执 行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问 题 严 重 的, 将 暂 停 有 关 市 和 项 目 县 ( 市 区 ) 下 年 度 同 类 项 目 申 报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对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不 规 范 项 目 建 设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违 规 违 纪 问 题 被 省 级 以 上 审 计 机 关 财 政 部 门 检 查 处 理 或 通 报, 以 及 被 媒 体 曝 光 并 核 实 的, 将 视 情 况 核 减 有 关 市 以 后 年 度 省 以 上 同 类 专 项 资 金 规 模 项 目 县 名 额, 并 取 消 有 关 县 ( 市 区 ) 项 目 资 格, 三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报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专 项 资 金 申 报 使 用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违 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7 号 ) 等 规 定 处 理 9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县 ( 市 区 ) 要 根 据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和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及 时 总 结 经 验, 查 找 不 足, 完 善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和 程 序, 形 成 总 结 报 告, 经 市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汇 总 后, 报 送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或 事 业 单 位 厅 业 务 主 管 处 室 事 业 单 位 在 汇 总 分 析 各 市 总 结 报 告 的 基 础 上, 对 本 行 业 年 度 财 政 专 项 工 作 进 行 总 结, 形 成 总 结 报 告, 经 厅 财 务 处 审 核 后 报 送 省 财 政 厅 第 三 十 三 条 按 照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有 关 规 定 和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谁 公 开 的 原 则, 健 全 专 项 信 息 公 开 机 制, 除 涉 密 内 容 外 的 专 项 申 报 指 南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通 过 本 部 门 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开 项 目 实 施 单 位 承 担 的 项 目 建 设 情 况 应 当 通 过 本 地 网 站 或 公 示 牌 宣 传 栏 等 途 径 向 群 众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市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省 农 业 厅 备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省 农 业 厅 财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农 业 财 政 专 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鲁 农 财 字 2006 68 号 ) 同 时 废 止 10
山 东 省 农 业 厅 办 公 室 印 发 :2016 年 08 月 17 日 11